判例(2017)黔民初174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民初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6634172E。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彗,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钰,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王雅思(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张琳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2.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首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与首钢公司达成协议,为了工程管理的方便,将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分成两大块签订合同,其中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标段二(D、E、F区),2013年7月20日签订标段一(A、B、C区)。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首钢公司预付工程款共计5161.37万元,其中包含中铁贵州分公司代购材料2560.98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及业主单位核定首钢公司实际产值仅为3693.61万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合同最终支付给首钢公司的工程款应该为3565.81万元,而中铁贵州分公司已经向首钢公司预付了5161.37元,故首钢公司应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多预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同时,由于首钢公司建造的西南商贸城公司一期2#地块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5:45分发生了重大质量事故,E-F连廊直接坍塌,事故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2.12万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首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的履行自已的义务,首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中铁贵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及利息暂计1052704.25元(自2016年2月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33121169.94元及利息暂计3636428.45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分包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等工程产生的损失3293134.5元;5.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超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截至首钢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共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并代付材料款25609874.32元,代扣税金1298816.00元,而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核算,首钢公司的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仅为37538034.56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权主张首钢公司返还此笔超付工程款并支付占用超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关于工程质量损失及质量违约金。2015年2月19日,本案工程中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坍塌事件,造成1#连廊损失3810242.37元,且1#连廊坍塌导致消防管破裂浸泡地下室商户仓库,产生商户索赔货物损失费用7190680.05元。此外,因加固本案工程中12处连廊也产生了费用损失。2?19事件共计造成各项损失33121169.94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首钢公司应承担上述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质量违约金100000元。(三)关于另行分包的损失。施工过程中,因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中铁贵州分公司不得已将本案工程中的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另行分包发生的费用比根据《分包合同》核算的费用多出3293134.5元,该笔多出的费用系因首钢公司违约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由首钢公司承担。(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双方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首钢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工期延误69天,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4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工,每天按5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首钢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首钢公司答辩称:1.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的《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中铁贵州分公司将涉案两份合同钢结构工程转包给首钢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中铁贵州分公司尚欠首钢公司工程款合计41723724元,不存在所谓多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中铁贵州分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首钢公司计算,工程结算款应为66832905.16元,施工过程中,中铁贵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尚欠工程款41723724元。《DEF区合同》及《ABC区合同》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系双方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扣减了16%的中铁贵州分公司转包收益后的剩余价格。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实为首钢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乘以84%(即扣减应付中铁贵州分公司16%的转包收益后余额)。其实质意义就是约定首钢公司应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16%的转包收益——管理费,从双方约定可知,首钢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16%的管理费,就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已经扣减了16%的管理费,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洽商变更可能无法执行清单中列明的、已经扣减了16%管理费的所谓综合单价,为了保证中铁贵州分公司针对首钢公司全部工程价款无一例外都能收到16%管理费。关于扣减16%管理费的相关约定无效,结算本案工程款时,不应判令首钢公司支付该16%管理费,而应当恢复至未扣减16%管理费前的结算综合单价原价。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该两份合同中关于扣减16%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均为无效。3.1#钢结构连廊在业主拆除过程中坍塌,并非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主张所谓的质量损失或质量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1#连廊在业主拆除过程中坍塌缘于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关于首钢公司承担所谓质量事故责任的主张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在业主拆除l#连廊过程中发生的坍塌并非质量事故,业主的处置程序亦可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所谓的因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连廊坍塌的说法没有根据。1#连廊设计存在缺陷,即使如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将1#连廊坍塌认定为质量事故,亦应为设计责任,应归责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无关。鉴于中铁贵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l#连廊在拆除中坍塌事件主张首钢公司钢结构施工质量不合格,首钢公司聘请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l#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根据复核的结论,即使不考虑业主拆除的影响,1#连廊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1#连廊坍塌的原因。业主组织加固一号地块至六号地块所有连廊的事实,印证连廊设计存在缺陷的事实。合同无效,所谓质量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中铁贵州分公司据此要求首钢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铁贵州分公司要求首钢公司赔偿质量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关于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4.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另行分包工程的损失应由中铁贵州分公司自行负担。中铁贵州分公司所谓的因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导致其不得已另行分包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从合同约定来看,关于主次入口雨棚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单价等就是混乱的。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擅自转包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工程以及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的行为与所谓的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没有因果关系,中铁贵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首钢公司主张过进度延误,也从未催告首钢公司关于另行转包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首钢公司无法按时完成主次入口雨篷钢结构工程。5.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首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


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38076972.2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的价款3646751.75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钢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首钢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等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等工作(具体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详见涉案合同)。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使用多年,但中铁贵州分公司仍欠付首钢公司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38076972.25元,虽经首钢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更何况,中铁贵州分公司不但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竟然还起诉首钢公司要求返还所谓多支付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首钢公司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项目业主西南商贸城公司要求对1#-5#地块统一进行提升改造工程,即对1#-5#地块的所有钢结构连廊统一进行加固改造。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中铁贵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工作内容以外,另行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属合同外新增工作内容,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就涉案合同以外增加的提升改造工程应向首钢公司支付相应价款3646751.75元。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中铁贵州分公司答辩称: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本案反诉争议焦点基于相同案件事实,首钢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无效的主张中铁贵州分公司有补充证据证明,是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涵盖了钢结构的子项工程,中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权分包,而不是转包,因此分包合同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首钢公司没有理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或使合同无效。首钢公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经中铁贵州分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了业主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中对首钢公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从钢构件的截面尺寸等进行了全面检测,发现存在施工质量差、合格率极低的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检测机构建议对质量缺陷进行加固处理,因此首钢公司对其质量不合格工程不具有工程款请求权,对检测费及加固费应当承担责任。首钢公司反诉认为其加固工程另行计价的主张不能成立,钢结构连廊坍塌后,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加固工作是必要措施,首钢公司应向业主及中铁贵州分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若首钢公司认为其他工程质量合格,在未计价时其完全可以拒绝加固,首钢公司实施加固的行为证明其对质量也存在担忧,该加固行为是对施工质量的弥补,不应另行计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工程款付款汇总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已向首钢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首钢公司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费用汇总表是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抵扣钢材款的钢材价格远远高于计价清单的包含的钢材价格,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不能采用;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所谓材料付款凭证仅为其内部单方记账凭证,并非代为采购的书证。对付款金额表示认可,但是其中提到了含税,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交代缴税金的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对付款凭证载明的已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载明已付款为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系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本院不予认定。《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系其内部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事故的照片、《1#2#地块钢结构专题会议纪要》《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等(共计23份),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会议多次提出,首钢公司对质量问题知情,事故发生后经中铁贵州分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发现本案工程其余12处连廊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2·19事故造成的损失清扫费,加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及两份会议纪要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会议纪要存在,里面所述内容亦不能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2#地块钢结构验收合格的证据印证该问题确已整改完毕,且经业主及监理乃至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预验收发现问题,不能证明本案1#连廊坍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于首钢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生坍塌的客观事实,本院将在下文分析双方的责任承担。对双方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损失项目是否客观产生,损失数额是否实际发生逐一进行认定。3.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损失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庭审时提交的合同、票据均为复印件,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了部分原件),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部分合同和统计表金额不能对应,部分银行流水不能确定是对应的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4.首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了其与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之间的《费用结算》及财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483503.38元。中铁贵州分公司针对前述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中核对原件无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并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进行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5.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中铁贵州分公司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证明后面的费用不是首钢公司造成的,报告程序上也存在问题,真实性有异议,载明的内容与首钢公司提交的监理评估报告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前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案外人西南商贸城公司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后得出的结论,具有相对客观性,可以证明首钢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定。6.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核》,拟证明本案工程设计存在缺陷,设计及加固方案均是为解决设计缺陷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诉讼发生后首钢公司自行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及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8日,西南商贸城公司(发包人)与中铁贵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503898㎡;其中市场部分为地下二层、地上四层,建筑面积约47956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145747㎡);配套公建为地下1层、地上9层,建筑面积约2432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2433㎡)。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弱电、消防、暖通、幕墙工程(包括石材、玻璃)、室内精装修工程等,其中消防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由招标人另行发包。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暂定),其中±0.000以下要求在2012年10月28日(开工后二个月)内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整。


2013年5月10日,西南商贸城公司通过其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对“1#、2#地块市场内的钢结构连廊等”进行公开招投标。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前述工程的中标文件以及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7月5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分包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暂定32384233.25元。二、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环廊玻璃屋顶、观光电梯钢结构、钢网架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钢结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大型机械的进出场、现场构配件二次倒运、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防锈处理、底漆(水性无机富锌底漆,厚度90um,2道)面漆为防火涂料(均用超薄型),具体制作、安装、除锈、油漆、防腐等详见图纸说明。检验、试验、验收、现场拼装、吊装、工程完工清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甲方各种检查、与业主的工程量核对、结算核对、所需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及移交等与之相关所有不可或缺的内容。详见本工程钢结构施工图纸。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07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3年10月20日。五、安全文明施工标准。5.4如未达安全文明施工标准,视为违约,甲方按照总结算金额的1.5%标准在结算中扣除作为违约金。六、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含赶工工期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材料检验试验费)、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6.1本工程合同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者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以表格形式对各项费用构成进行了约定。16.2.2该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及执行本专业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材料采购与损耗、包装、运输、验收装卸及检测费,施工机械费、垂直运输费、吊装等措施发生的费用,施工期间搭设满堂脚手架费用(如施工期间需要)、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措施费,施工扰民费,交通费,现场内外水平及垂直运输费,检查整改费,窝工损失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高层建筑超高费,夜间施工降效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理费,竣工资料的准备及移交,与甲方核对工程及结算核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及管理人员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及各种保险费,竣工维修费,财务费,风险包干费,税金以及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16.3竣工结算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16.4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业主审定价为含税价(建安税和个人所得税),最终结算时此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16.5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16.6结算总价=合同范围内结算价+业主方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1-16%)。17.合同价款调整。17.1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任何调整。17.2钢结构工程按附后其体节点工期每滞后一天,罚款20万元,节点工期全部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奖励最终结算金额的3%。18.付款条件18.1月结月清:每月20号之前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经甲方相关部门签认的形象进度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双方月结月清,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如乙方当月没有提供形象进度,甲方视为乙方当月没有发生成本。形象进度表见附件六。18.2每月甲方按照与乙方办理的月结月清金额,向乙方支付月结月清金额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18.3乙方每月最多只得申报一次进度款。18.4本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要求后,在结算报告和资料全部完整的情况下6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工作,办理完最终结算协议后2个月内付至整个结算总价95%,预留5%的保修金。18.5预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责任期满后14日内视实际情况支付。19.履约保证金。19.1合同签订前,乙方到甲方财务部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19.2乙方应确保项目部管理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未达要求,则履约保证金按相应比例部分/或全部扣除。20.竣工结算。20.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且本分项工程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9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段内派人积极配合办理,如乙方无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并按每拖延1天1‰的违约金给予处罚,但总额不超过乙方结算造价的10%。20.2最终结算依据及结算效力:凭书面依据办理最终结算,书面依据包括: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分包方索赔签证、质量评定资料、各种奖罚资料等。任何非书面资料的依据不可办理结算。乙方提交的最终结算,甲方经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认可后方可生效,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核的结算书,甲方不予认可。20.3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签证,如因施工需要,必须要办理变更签证时,所有合同外变更增减均按附件四所示签证单格式办理,签证确认签字不及时,事后补办者,签字不全者,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0.4竣工结算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20.5工程量计算规则: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双方实际核对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并扣除钢材实际发生金额(含损耗)为准,计算规则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定额(2004版)》。


2013年9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C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两份分包合同签订后,首钢公司对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上约定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3年12月27日,经勘查单位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贵州分公司、监理单位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西南商贸城公司五方共同对A、B、C栋报送验收报告后,次日又对D、E、F栋报送验收报告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案涉工程A、B、C、D、E、F栋建筑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1月23日,中铁贵州分公司致西南商贸城公司《委托代付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首钢公司ITC-2013-01Q-032#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万元,目前,经贵我双方初步核准,工程总造价约5850万元,临近春节,为确保现场稳定,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急需资金424万元用于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恳请贵司代付此笔款项,我司同意此笔款项在贵司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贵司将此笔款项转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我司承担。


2015年2月19日,案涉工程E-F钢结构连廊整体坍塌。


坍塌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按规定上报安监部门。业主方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对一号地块至六号地块全部58个连廊进行了加固。其中,本案争议的二号地块中,首钢公司和中铁贵州分公司各自加固了六个连廊。


2015年2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和甲方要求,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司现场管理混乱,进度严重滞后,质量达不到要求,我司曾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抢工确保按期完工。2015年春节前夕,由于贵司拖欠他方合同款项,也曾发生了聚众讨薪的恶性事件,并已造成不良影响。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了整体坍塌的重大质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且与发生坍塌连廊类似的其他12处连廊也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部分质量隐患比已经坍塌的1#钢结构连廊更为严重,现我司就此次重大质量事故向贵司致函如下:一、时间经过。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共4层、单层面积230平方米、合计92004平方米突然全部坍塌,所幸无人员伤亡,但导致该区域负一层230平方米混凝土顶板结构严重毁损,且对周围的其他混凝土结构质量已造成严重影响,现此主要受损部位梁板已全部拆除。事件发生后,我司于2015年2月19日晚20:00,通知贵司分公司张千副总,要求贵司主要领导一同到现场,贵司于2015年2月20日安排分公司田副总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与我司一起参加了业主单位的经济会议,随后,我司要求贵司田副总将此事故及严重性及时告知贵司法人,并要求贵司法人或主管领导来现场亲自部署后主持工作。在我司立即组织抢险的过程中,贵司所安排的所谓主管人员,非常不积极,只是象征性的投入人员机械,并且,贵司所安排的管理和劳务人员,在抢险过程中,多次向我司进行讨薪,我司为了顾全大局以及保证稳定,已将贵司所安排的工人劳务费代付,截至目前,贵司主管领导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仍然未到达现场,显然贵司对此重大质量事故重视程度远远不够,请贵司务必高度重视并立即行动起来。二、存在的隐患。除已坍塌的1#连廊外,A-F区尚有12处类似连廊,经过我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其余12处连廊与已经坍塌的1#连廊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基本相同,也存在着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更有甚者,12处连廊当中的部分连廊的施工质量比1#连廊更差,随时可能坍塌。三、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此次事件发生后,我司会同建设单位及时进行现场抢险,及时清除坍塌部位的物料和垃圾,目前暂无媒体介入,但不排除已经走漏消息的可能,一旦走漏消息,势必在商户中引起恐慌,将会给西南商贸城公司和贵我双方重大影响和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大部分已经销售或出租,且大部分商户已经入住,自2014年6月29日起已处于正试营业阶段,随着销售商品和人流的增加,现存的12处连廊发生坍塌的可能性将会大幅增加,届时将不仅仅是财产损失,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将会对西南商贸城公司及贵我双方进一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影响。四、初步处理方案。1、已经坍塌的1#连廊和因坍塌损毁或影响的相关部位需要重新施工。2、现存的12处连廊要进行加固处理。五、贵司施工工程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贵司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贵司作为发生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应当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主动承担责任,避免社会影响及法律责任的进一步扩大。七、请贵司在接到本告知函的当日,即委派包含技术方面专家在内的专门小组前往事故现场积极处理本次事故,以期减少各方损失,降低不良影响。工程质量事故业已发生,望贵司客观面对,正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影响,以积极担当的态度和勇于负责的行为妥善处理善后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和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八、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究法律责任之权利。九、请贵司对本函所涉及的内容高度保密。


E-F连廊坍塌事故发生后,业主方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1-5号地块钢结构工程连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结论:1.1#地块钢结构连廊。1#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1#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21个,其中不合格36个构件,合格率为70%,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6条,14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3.7%。2.2#地块钢结构连廊。2#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2#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80个,其中不合格56个构件,合格率为68.9%,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4条,80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5.8%。3.3#、4#地块钢结构连廊。3#、4#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3#、4#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83个,其中不合格构件7个,合格率为91.6%,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52条,7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6.5%。4.5#地块钢结构连廊。5#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5#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60个,其中不合格1个构件,合格率为98.3%,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20条,2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90%。此外,该报告涉及2#地块钢结构连廊的分析内容载明:(1)钢构件截面尺寸检测结果表明:所抽检钢构件截面尺寸偏差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规范使用要求。(2)钢结构牛腿锚板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牛腿锚板厚度符合设计要求;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3)化学锚栓检测结果表明:钢牛腿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4)钢构件涂层厚度检测(锈蚀情况)检测结果表明:2#地块总计抽检构件180个,其中一层2#连廊3#牛腿东西向梁等56个构件防腐涂层不符合设计要求。(5)高强螺栓检查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6)钢构件焊缝检测结果表明:总计检测焊缝84条,其中连廊六2层柱1焊缝A、连廊六2层柱1焊缝B、连廊六2层柱3焊缝A、连廊六2层柱3焊缝B等4道焊缝满足设计要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该中心根据原钢结构设计图纸,依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复核得出的检验结论为:6.无论是否考虑混凝土栏杆的荷载,按锚栓仅承担剪力考虑,锚栓基材混凝土抗剪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情况会进一步恶化;如果考虑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情况亦会进一步恶化。7.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减弱,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需要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8.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


2018年11月1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对2#地块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审定单》,载明2#地块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7209918.65元。


另查明,中铁贵州分公司将主入口及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具体为:1.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2013年12月1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A、B、C区)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A、B、C区)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不含钢材;2.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3月9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A、B、C、G区)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A、B、C、G区)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工程价款为1948000元;3.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3月9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D、E、F区)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D、E、F区)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同时应扣减钢材款。


诉讼过程中,根据首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首钢公司施工的贵阳西南商贸城钢结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经本院组织核对,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造价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本案可以通过数学计算得出工程造价,无需委托司法鉴定,双方亦于2019年6月27日表示同意,本院撤回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核对过程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前述计算原则的基础上自行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载明工程造价为36346567.60元,前述造价不包含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2.首钢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核对并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载明工程造价为46013702.29元。3.中铁贵州分公司再次进行核对后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的回复意见。双方最终确认以46013702.29元为基础,再进一步对争议款项进行确认。


在上述工程造价及已付款的基础上,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税金。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代首钢公司支付税金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收缴款书》及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税收缴款书》,载明一般营业税、价调基金计税金额为5000万元,教育附加税、企业城市维护税计税金额为150万元。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2.代购材料款。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经查,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345881.22元;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7694211.31元;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2611821.30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150984.66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本案中,双方对代购的钢材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计算为25609874.32元,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12806975.83元。经查,《结算审定单》载明的案涉工程钢材用量超过4000吨。3.结算综合单价是否扣除16%的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价格依约应扣减16%,首钢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价格不应扣减16%。4.首钢公司施工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未计入前述造价。首钢公司认为应当计算工程价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工程价款。5.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7365361.44元。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支出,扣减费用仅应是劳务费。


双方确认,中铁贵州分公司共计支付首钢公司工程款25109181.16元。


2019年8月19日,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合》,载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3组连廊结构于2013年进行设计,每组连廊共四层,其结构形式为梁板式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支承于焊接型钢梁,钢结构与混凝土均采用后锚固粘结型连接,每组连廊建筑面积约为1182平方米。2015年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2#地块钢结构工程1#屋面连廊整体坍塌,2015年设计单位出具了一部分对原施工完成的连廊进行加固的设计文件,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选择与2#地块钢结构工程1#连廊结构较为相似的8#楼面连廊结构,对其原设计和加固设计后承载力进行复核。根据收集到的现场资料,按照原设计图纸、加固设计文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采用通用设计软件对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8#楼面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复核,得复核结论如下:(1)原设计结构。1.焊接H型钢结构承重梁强度满足要求、稳定性满足要求。2.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原设计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5.原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2)钢牛腿后锚固加固结构。1.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2.按照加固后锚板顶部第二阶段所承受的最大拉力全部由围套钢板的焊缝承担进行考虑,新增锚板焊缝抗拉强度验算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对原设计不满足要求的部位增加钢牛腿后锚固加固后进行计算可知,加固后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但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承载能力会有所降低;如果考虑加固后新增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承载能力亦会进一步降低。5.加固方案中选用的特殊倒锥型化学锚栓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I45-2013)的要求。6.加固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若先进行锚栓施工,再进行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应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


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1.提交了与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项损失为151892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95574.6元;2.提交了与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两项损失共计3901683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353972.77元;3.提交了与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94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675780元;4.提交了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主张该项损失为749000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5.提交了与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200000元;6.提交了与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第一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747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00000元;7.提交了与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1358565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1358555元;8.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主张其采购了牛腿加固用钢板,该项损失为966751.27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9.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主张现场抢工管理费220756.86元,没有提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产生损失7190680.05元,该款被业主方发函《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扣款通知单》后,业主方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因北门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点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这点单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工程被业主方扣减款项11224599.39元。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元。12.提交了一张《统计表》,主张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抢工费用1660000元。1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钢结构连廊坍塌导致直接损失。


首钢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1.向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相应物资352465.5元,并提供了首钢公司内部财务凭证以及发票,发票载明金额共计360004.89元;2.向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120905元,并提交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工程的结算审批表》及其内部财务凭证;3.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936729元,并提交了多份《专业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表》《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公司审批单》等证据,但多为复印件,没有提交支付凭证,提交了发票载明工程地址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厂区内”。4.向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产生费用366447元,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公司审批单》及内部财务凭证。5.支付工程绩效、施工补贴、通讯费、计算机费、伙食补贴、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油费等损失,并提供了内部财务凭证,没有支付凭证及工作人员所在项目,其中,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载明往返地点为“贵阳北至扎佐”。


因双方对中铁贵州分公司代缴税费的金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针对调查令中第一个问题:经我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根据“黔地现02653973”税收缴款书,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缴纳税款1730000元,其中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经税务机关(原贵阳市观山湖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25857134元,发票号:00066294-00066295,税率为3.46%,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针对调查令中第二个问题:经我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该完税证明(黔地现02653973)上备注栏中所写的内容,是由我局工作人员填写,情况属实。


诉讼过程中,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9,133,274.0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被保全人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财产置换申请,并提供了因本院查封银行账户确已影响其职工工资发放的证据,同时提交了其子公司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7329.1671万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本院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中铁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案涉工程设计单位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驳回了其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两份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三)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四)本案质量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五)本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五)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本案两份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之间就案涉2#地块钢结构工程在总承包合同之外另行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理由为:首先,业主方将本案钢结构连廊工程单独进行了招投标。根据西南商贸城公司官方网站显示,案涉工程连同1#地块的钢结连廊工程系单独进行招投标。其次,中铁贵州分公司向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提交的《委托代付函》中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000元。”可以佐证其与业主方就本案工程另行签订有施工合同。第三,本案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单独就2#地块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所以,根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就本案钢结构工程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本案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铁贵州分公司,嗣后,由中铁贵州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该行为实质属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本案分包合同将2#地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的行为,实质为非法转包,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本案《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协议。首钢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铁贵州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发包方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以《结算审定单》为依据,经双方多次核算后,工程造价共计为46013702.29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争议的其他应付款项,本院依次认定如下:


第一,综合单价不应上浮16%。首钢公司认为综合单价系扣减16%后形成,应恢复至扣减前的单价。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计取综合单价。双方在两份分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同时,分包合同以表格的形式详细的列明了各种材料的单价,本院认为,缔约双方对单价已有明确、具体、详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虽然因转包而无效,但首钢公司不应当因合同无效获得超过缔约时的期待利益。其次,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计取综合单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首钢公司只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不能超出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对首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款。首钢公司认为应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制作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并未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造价。本院认为,1#钢结构连廊确属首钢公司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1#钢结构连廊已坍塌,但属工程质量责任范畴,本院将作为质量责任进一步认定。经双方核对,1#钢结构连廊造价为2429856.33元+措施费24014.93元=2453871.26元,扣减由中铁贵州分公司自行施工的土建及装修工程款,以及按工程款比例扣减相应措施费,首钢公司应获得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为1607483.55元。该项工程款未计入双方核对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中,应在双方核对款项的基础上累加。


第三,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应予扣除。双方核对并计算的工程价款包含了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提供,扣减费用不应包括主材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本院计算总价款46013702.29元系依据该公式,从46013702.29元中扣除首钢公司未施工的工程款,亦应采用同一标准,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应以7183595.51元计取并扣除。首钢公司抗辩认为主材系中铁贵州分公司从首钢公司领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从其处领取钢材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首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不成立。首钢公司认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其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属合同外工程应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亦未有签证单、设计变更等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新的意思表示,首钢公司主张的施工实际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的一种善后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失范畴,本院将综合双方责任大小及损失数额进行认定,但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予以认定,首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双方核对的首钢自施工范围造价46013702.29元+1#钢结构连廊工程款1607483.55元-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款7183595.51元=40437590.33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已付款。双方均确认,中铁贵州分公司分十笔共计支付首钢公司工程款25109181.16元。


关于代购材料款。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本案中,双方关于钢材款的对账存在巨大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经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双方四次签订《对账单》,对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总《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双方争议在于首钢公司认为《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中铁贵州分公司则认为《对账表》系针对ABC区、四份《对账单》系针对DEF区,相互独立应累加计算。经审查,根据《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钢材实际用量超过4000吨,远超《对账表》中的数额或四份《对账单》中的总额。本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钢材应累加计算:第一,根据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钢材量超过4000吨,可以证明首钢公司以《对账表》确认钢材价款的主张不成立;第二,比对《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可知,2013年8月相同的有11笔,不同的有1笔;2013年9月相同的有16笔,不同的有31笔;2013年10月和11月完全一致。首钢公司主张《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但从数据对比情况看,《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数据虽有很多重合,但亦有诸多不一致之处。第三,《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均系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代购材料款应以《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累加计算后进行认定,经计算为25609874.32元。


关于代缴税费。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税费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务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系法定征税主体,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税费894656.84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总造价40437590.33元-已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代购钢材款25609874.32元-代缴税费894656.84元=-11176121.99元。中铁贵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1176121.99元,首钢公司应当返还。


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超付工程价款的应返还时间及利率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首钢公司应从中铁贵州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关于本案质量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关乎整个社会的重大生命及财产安全,所有参建单位都应恪守履职,同时也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可能是施工方,也可能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一年两个月(2015年2月19日)之后发生坍塌,坍塌面也是双方施工的交界面,坍塌体依附的主体工程系中铁贵州分公司施工,坍塌体及其与主体工程的连接点系首钢公司施工,坍塌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施工交界面的连接存在质量问题。坍塌事故发生后,从业主方到施工方的各参建单位在未查明事故原因、亦未上报安监部门的情况下,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加固施工,导致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极为匮乏。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质量责任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质量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工程质量责任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设计是否有缺陷、建筑材料是否合格、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等因素判断双方是否具有过错,进而认定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一方对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负有举证责任,承包人抗辩其没有责任的,对于工程质量缺陷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总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由首钢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首钢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抗辩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亦应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其施工行为与工程质量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中铁贵州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第一,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各方验收行为表明包含本案争议双方、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均认可本案系按图施工,且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现中铁贵州分公司否认其验收行为,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坍塌”这一基本事实。第二,本案证明质量责任的核心证据——业主方在事故后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的绝大多数质量问题为坍塌体的质量问题,而涉及坍塌面的“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的质量问题系1-5号地块59个连廊均存在的共性问题(其中13个连廊系首钢公司施工),不足以认定系1号连廊坍塌的主要原因。第三,坍塌事故发生后,中铁贵州分公司除组织对首钢公司施工的2#地块12个连廊进行加固施工外,还同时对首钢公司施工范围外的46个连廊进行了加固施工,可以佐证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未排除施工质量缺陷以外的其他原因,其在本案中主张由首钢公司承担全部质量责任,与其对其他工程进行加固的行为不符。第四,中铁贵州分公司系总包方,同时也是坍塌体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在坍塌事故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未及时上报安监部门或采取措施查明质量责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对质量责任无法查清负有主要责任。


关于首钢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如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检测报告系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的结论可以证明首钢公司的施工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虽系竣工验收一段时间后出具,但能客观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问题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各自施工的交界面,在此基础上,首钢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质量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定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主要责任,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首钢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将结合双方损失进行认定。


(四)关于本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损失发生后,从双方的整改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一直处于善后过程中,因此不能以坍塌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首钢公司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损失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坍塌事故发生后,中铁贵州分公司组织了现场清运等工作,同时双方均对本案施工合同项下的其他连廊进行了加固,各自产生了一定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证明自身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但是,双方提交的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中,既有银行转款凭证,也有收据、自行制作的账目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程序,认定双方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1.账目对应的款项产生于坍塌事故善后过程中或合理期间内;2.有银行转款凭证或正规发票。据此,对双方发生的损失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费用151892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95574.6元,本院以实际发生款项95574.6元认定该项工程款;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事故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清运费1079683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银行流水;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加固工程2822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第2项所列工程与第3项工程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353972.77元,本院以3353972.77元认定该两项工程款;4.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94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675780元,本院以675780元认定该项工程款;5.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2、3、13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749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且中铁贵州分公司至判决之日仍不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贝雷架租赁费20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抢工购买小型物资材料747000,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第一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单》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化学锚栓款(紫东鑫)1358565元、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25904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物资点验单》及转款凭证,与案外人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采购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1358555元,本院予以认定;9.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用钢板966751.27元,并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无转款凭证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抢工期间现场管理费220756.86元,并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管理费用实际发生,且无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7190680.05元,并提交了业主方扣款通知及附件《代中铁垫付商户赔偿明细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且被业主方实际扣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后精装修恢复、钢楼梯、钢爬梯精装修恢复及1#钢结构连廊恢复费用,以及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电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折叠大门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11224599.39元。本院认为,从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元,前述费用应纳入中铁贵州分公司的损失进行计算;1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抢工费用1660000元,但只提交了一张《统计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4.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1#钢结构连廊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首钢公司提交证据及双方对账结果,1#钢结构连廊造价为1607483.55元,本院已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应支付该项工程款,该工程坍塌后的损失理应计入中铁贵州分公司的损失范围进行计算。综上,根据前述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因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95574.6+3353972.77+675780+200000+300000+1358555+7190680.05+7113974.27+1607483.55=21896020.24元。


关于首钢公司主张的损失。首钢公司反诉主张合同外工程价款,即坍塌事故发生后其加固2#地块其余12个连廊中的6个连廊所发生的费用损失3646751.75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协议,坍塌事故发生后,双方对2#地块剩余的12个连廊各自加固6个,双方的施工行为实为坍塌事故发生后的善后行为,相关款项应纳入损失范畴进行认定,首钢公司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首钢公司主张向北京市博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物资采购产生费用352465.5元,同时提交了《财务凭证》、发票。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首钢公司在坍塌事故后采购了建筑材料,且财务凭证及发票载明时间系案涉工程加固期间产生,可以证明前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本院对首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发票,本院以首钢公司所主张的352465.5元认定该笔款项;2.首钢公司主张向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产生工程款共计120905元,并提交了《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财务凭证》。本院认为,首钢公司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或发票,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记载款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3.首钢公司主张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产生费用1754140元,并提交了《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财务凭证》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付款凭证均备注为“贵钢钢轧空压站及其他零星钢结构工程”,且发票载明施工地址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厂区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4.首钢公司主张向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产生费用366447元,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公司审批单》及内部财务凭证、发票、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劳务费55260元”,可以证明其他费用并非案涉工程产生,本院以55260元认定该笔款项;5.首钢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绩效、管理人员通讯费、计算机补贴、伙食补贴、差旅费、办公用品费用、修理费、油费等,并提交了《报销汇总表》、发票及内部财务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办公经费、修理费、油费虽有发票,但发票内容不能反映系案涉工程产生,甚至在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载明往返地点为“贵阳北至扎佐”,部分发票出票机关为修文县税务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21896020.24元,首钢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407725.50元,双方的损失费用共计22303745.74元。按过错比例分摊前述损失,中铁贵州分公司占80%的责任负担17842996.59元,首钢公司占20%的责任负担4460749.15元。扣除首钢公司实际付出的407725.50元,首钢公司还应支付中铁贵州分公司4053023.65元。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前述损失的利息,本院认为,损失的利息属“损失之损失”,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其关于损失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包含两项:质量违约金和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首先,从违约条款的效力来看,两份分包合同系无效协议,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中铁贵州分公司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根据在案的《设计变更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且中铁贵州分公司将主次入口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前述行为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本院已就质量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已对双方损失进行了认定和补偿,不应再行支付违约金。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超付的款项1117612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1176121.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损失费用4053023.65元;


三、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466.37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45006.57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5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209.00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630.09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陆坤


审判员  贾鸿雁


审判员  伍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劭禹


书记员刘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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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5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6111号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吴德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多彩万象旅游城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铠,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丰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彩万象旅游城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艾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德全,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吴德聪,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四川纯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顺丰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及一审被告吴德全、吴德聪、四川纯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地块里需另行单独招拍挂的14.75亩土地(以下简称“非地”)的出现时间且未联系合同上下文内容进行分析认定,以致错误判断《合作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结果不公。(二)原审法院未查明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中对土地“整体开发”的合同目的,未考量“非地”在开发项目中所处位置,导致对“非地”摘牌价超出78万元/亩部分的费用应如何负担的法律判断错误。(三)丰华公司收取中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出具发票是其从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丰华公司开具税费票据的请求属行政管理范畴而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中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非地”是否属于丰华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范围,中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承担“非地”补偿款1040.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丰华公司与吴德全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丰华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贵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丰华公司、吴德聪、纯熙公司、中泰公司、吴德全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丰华公司与吴德全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中泰公司,丰华公司将案涉安开国用(2016)第092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一)及安开国用(2016)第093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二)的使用权转让给中泰公司,同时协助中泰公司摘牌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的约126亩土地并确保中泰公司受让价不高于78万元/亩,高于此价的差额部分由丰华公司承担,吴德聪、纯熙公司、中泰公司可从应付丰华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泰公司取得了案涉宗地一、宗地二、安开国用(2016)第109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三)、安开国用(2016)第110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四)及“非地”的使用权,并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将前述五宗土地合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中,宗地三、宗地四为中泰公司在丰华公司协助下以11325万元的价格竞得;在宗地三、宗地四范围内有零星分布的14余亩“非地”,中泰公司以1896万元的价格竞得。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约定,丰华公司履行协助摘牌及地价补差义务的范围为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的约126亩土地。而中泰公司实际取得的宗地三、宗地四即位于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面积为126.95亩,该两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高出78万元/亩的差价款丰华公司已补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主张案涉14余亩“非地”亦属于丰华公司协助义务范围,应由丰华公司承担“非地”差价款1040.5万元。但宗地三、宗地四挂牌出让时间从2016年8月3日开始,早于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结合二审法院走访安顺市自然资源局的笔录内容,国有土地出让时附有出让宗地图,各方当事人在签订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宗地三、宗地四的现状,而其在《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约126亩土地的协助及补差义务,未提及14余亩“非地”。中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在就约定的126.95亩土地履行补差义务后,再履行14余亩“非地”的补差义务,超出了《合作协议》约定的面积范围,没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税费票据事宜是否妥当的问题。中泰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请求丰华公司向其交付宗地一、宗地二转让款5009万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丰华公司抗辩称,其向中泰公司转让宗地一、宗地二时,中泰公司是丰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土地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且双方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双方交易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如中泰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应另行交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案涉数份协议中均未就开具税费票据等事宜进行约定,中泰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中泰公司如认为丰华公司未依法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请求税务部门监督查处。一、二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税费票据事宜,并无不当。


综上,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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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19)鲁02刑再11号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赵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再11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驻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2月4日被重审维持该结果。


诉讼代表人:王乃波,现任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寒亭区税务局局长。


辩护人常雅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爱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7月7日病逝。


辩护人李金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维平,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潘卫霞,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可祥,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河滩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郭美华,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志金,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固堤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山东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同永(曾用名:付同勇、傅同勇),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寒亭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徐立鑫,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高里分局局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11月13日病逝。


辩护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1999)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9年12月14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赵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维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志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付同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作出(2004)潍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6)鲁刑监字第30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潍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发回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刑申324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诉讼代表人王乃波及其辩护人常雅丽、张爱峰,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的辩护人李金凤,原审被告人孙维平及其辩护人潘卫霞,原审被告人赵可祥及其辩护人郭美华,原审被告人林志金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付同永及其辩护人徐立鑫,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的辩护人乔喜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紫薇、孙佳出庭履行职务。鉴于赵福勇、王卫国已病逝,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为其指定了辩护人。本案审理期间,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原一审重审判决查明事实:


199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同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制度。国家制定了两种税收制度后,导致寒亭区税收急剧下降,原因是寒亭区大部分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开不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区企业不愿与本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业务联系。为了增加寒亭区的税源,1995年底,在寒亭区税务局河滩分局工作的被告人赵可祥向局领导提出了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的想法,得到了局领导的同意。经河滩镇政府、镇经委同意,将河滩镇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到经委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寒亭区实业供销公司、潍坊丽珠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小规模纳税人与该两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要向公司提供购货方的税号、开户银行及账号、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税务登记证、入库单或收到条的复印件,公司就可以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税率为17%或13%。由河滩分局的工作人员给这两个公司担任会计,河滩分局的这种做法得到了局领导的肯定并召开了局务会议。1996年7月,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决定推广并在河滩分局召开了现场会,参加会议的有河滩镇有关领导、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及局中层领导,会议要求全区推广并进行了部署。


1996年8月,寒亭、固堤、高理三个税务分局按河滩分局的做法,利用以经贸委名义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五个公司即:“潍坊市寒亭永发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环岛集团公司、潍坊市鑫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富昌皮具集团公司、寒亭南孙乡贸易中心”,将所辖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和较大的个体业户分别纳入上述公司,作为公司的成员体,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分散经营。截止到1998年11月,四个分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875份(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份),共计销售额170870000余元(一亿七千零八十七万余元),税额28840000余元(二千八百八十四万余元),手续费1450000余元(一百四十五万余元)。其中,河滩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56份,共计销售额73950000余元,税额1245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530000余元;固堤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98份,共计销售额58600000余元,税额991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410000余元;高里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58份,共计销售额19980000余元,税额337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370000余元[至1998年3月4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44份,共计销售额17180000余元,税额2900000余元];寒亭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63份,共计销售额18310000余元,税额310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130000余元。


另查明:1997年3月10日,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将该做法形成“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以文件形式上报到潍坊市国税局。同年5月12日,得到了国税局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法院重审时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xx)、孙某1(xx)、杨某(xx)的证言证实,xx。


(2)证人孙某2、孙某3(xx),xx。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xx。


(4)证人张某1(xx)的证言证实,xx。


(5)证人蔡某(xx)的证言证实,xx。


(6)证人赵某(xx)证言证实,xx。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xx。


(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xx。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xx。


(10)证人崔某、李某1、孙某4(xx),xx。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xx。


(12)证人张某3、王某4、郭某2、张某4、姜某真、徐某、张某等证人证实,xx。


(13)证人刘某1、王某5、李某2、王某6、刘某2、张某5xx。


(14)证人姜某友、陈某、潘某之、曹某证实xx。


2.书证:


(1)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证实,1992年8月,被告人赵福勇任寒亭区税务局局长、党组副书记,1994年7月至1999年3月11日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1994年7月至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孙维平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分管业务工作。1996年4月,被告人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河滩分局、固堤分局、寒亭分局、高里分局局长,1999年3月份,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被停职检查。


(2)潍坊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据证实没有关于寒亭区国税局关于实行公司化管理情况的局务会记录。


(3)山东省国税局文件鲁国税寒发(1995)302号第16条规定: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否可征17%开17%问题。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代开,即征6%代开6%,不得征17%开17%或征6%开17%。


(4)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文件及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文件证实,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的改革方案得到了市国税局的同意。


(5)被告人傅同勇会议记录证实,1996年7月29日,区局召开分局负责人会议,会议由孙维平主持,布置如何代开发票(主要按照河滩分局办法办理),会上孙某2对具体实施公司化管理做了详细的布置。


(6)七个公司成员体的情况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7)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赵福勇生于1953年1月9日,被告人孙维平生于1959年2月1日,被告人赵可祥生于1958年6月16日,被告人林志金生于1952年4月13日,被告人傅同勇生于195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卫国生于1968年2月15日。


3.鉴定结论


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执业税务师潘旭光、崔振文、李强关于对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鉴定:成立“联合公司”为各成员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福勇供述证实,他们局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就是借用一些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名称或新成立一些既无自己的注册资金、也无任何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小规模纳税人是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个体私营业户,与“公司”没有经济关系。1996年6月份,副局长孙维平到他办公室向他汇报河滩分局成立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设立账本,简单记账,这样既保住了税源,又解决了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这个办法有可行之处。他当时答复是:既然觉得这个办法有可行之处,就组织人对这个做法进行研究,既有利于税收、便于管理又符合政策。副局长孙维平组织征管科长孙某3、税政科科长孙某2进行研究,并向他作了汇报。他们汇报的内容:根据河滩分局的办法,由乡镇经贸委牵头成立公司,本乡镇有固定经营场所,年纳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业户申请加入公司,公司统一建账,统一纳税,两级核算,个体业户可以取得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体业户可持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当时研究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7%或13%的税率开,先按不同行业的税负征收部分税,差额挂入公司的账上,等个体户取得进项发票后再抵扣。他们先在河滩国税分局搞的试点。1996年8月份,在局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局班子成员、各分局局长、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局工作会,会议由他主持,孙维平副局长讲了前期他们研究的情况,会上他传达了市局开会的会议精神,市局对公司化管理评价比较高,局里决定推广。1996年9月,在河滩国税分局召开了现场会,会上赵可祥介绍了他们成立公司的做法。会上没有介绍手续费的收取情况,手续费的问题孙维平向他汇报过,最高不能超过5‰,用于公司管理。他向市局王某1局长汇报过,王某1局长评价比较高,说他们的做法是征管改革的一种探索。后市局换了张文泉局长,他又向张文泉局长做了汇报,张文泉局长说他们的公司化管理做法还值得再研究,他不同意这种做法。张文泉局长让市局有关科室到他们局看看,他们局在河滩分局、寒亭分局、固堤分局、高里分局成立了七家公司,他们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个体业户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以保证税源不流失。


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的供述均证实,各分局以公司的名义给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与赵福勇的经过一致。


原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赵可祥、林志金、付同勇、王卫国分别为分局局长,系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林志金、付同勇、王卫国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是1996年8月份开始实施的,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既是为了增加当地税收,也是对税收制度改革的一种探索,其做法得到了上级批准;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孙维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原审被告人赵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原审被告人林志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六、原审被告人付同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重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重审相同。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通过虽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却与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管理费,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该做法虽经过了试点,然后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但即使为税收制度改革中的一种探索,亦应依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函[1996]98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开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赵福勇、孙维平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上诉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及各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曾多次共同上诉、申诉,意见基本一致,且辩护人对彼此的辩护意见均表示认同,本院概括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主要辩解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从立法本意、法学理论、法律、法规等分析,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机关,既不是纳税人,也无需抵扣税款,既非出票单位,又非用票单位,其本身并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与犯罪分子有共同犯罪故意时方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案被告单位是依据法律、政策及上级指示,为增加税源和税收,采取“公司化管理”的方式,对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统一管理,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二审裁定认定被告单位系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为他人代开发票因此构成犯罪,系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没有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的目的和犯罪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为必要要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以研究、试点、请示、批复等方式采取“公司化管理”方式征税,显示出在当年税收环境下对税收政策的谨慎把握,具有充分的政策依据和法律根据,且事先得到了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其目的是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增加税源和税收,没有通过虚开发票牟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3、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对应的货物购销或应税劳务均已实际发生,开票时亦无金额不实的情况,也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的情况,不存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本案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3种情形。


4、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危害社会且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为了发展经济,稳定税源,经过试点、论证、实施,协调组织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以联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了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搞活了经济,稳定和发展了税源,是对国家、企业、社会都有益的改革方案,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法上对犯罪定义的基本要求。各被告人在征税改革中依法履职,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复函认为(法研[2015]58号),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并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本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单位协调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并以公司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全部有实际经营活动发生,并实际征收了税款,系挂靠关系,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6、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执业税务师潘旭光、崔振文、李强出具的《关于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潘旭光、崔振文、李强三人不具备鉴定人资格;对依据的鉴材没有详细列明,并且依据的材料不全;鉴定内容没有提出具体的税务会计报告,无法说明寒亭区国税局究竟如何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鉴定只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不能对构成犯罪给出结论性意见;且鉴定称被告单位存在“高开低征”、收取5‰管理费的行为也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鉴定的规定和规则。


7、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此案最初开始审理是1999年,重审的二审审理时间是2010年,重审的二审裁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是法函[1996]98号)文件(此文已废止,废止理由是已经被刑法代替),此文件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发布的,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如果按新刑法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则应当适用新刑法的规定。按1997年刑法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犯罪。


8、原审判决理由自相矛盾。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却又据此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有罪判决。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非法谋利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罪。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改判无罪,理由如下: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骗取税款为目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帮助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同等的市场竞争地位,保护地方税源,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非帮助小规模纳税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且事实上,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反而增加了地方的税收。对于货物的买方来说,其购买货物获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的规定,对于货物的卖方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其按规定缴纳了销项减去进项的税率,虽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预征3%-6%税率的情况,但并不是犯罪中的“高开低征”行为,差额挂账的行为证明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并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因此,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既无犯罪故意,也未造成损失后果,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300余名小规模纳税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真实的数额开具的,没有无货虚开的情况。虽然有部分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交易材料审查不严,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哪些发票是无货虚开的,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存在无货虚开的事实。


3、本案属于司法解释挂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小规模纳税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加入联合公司,服从公司的管理,向公司支付手续费,公司负责帮助小规模纳税人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且小规模纳税人收取的进项发票也要求是公司的名字,小规模纳税人与公司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这些行为不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鉴定意见中提到四项违规问题:第一,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本案中,虽然联合公司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但联合公司的成员体小规模纳税人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联合公司是作为管理单位,其成员体总和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将联合公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无明显不当。其他注册资金不到位,工作人员系国税人员,有的联合公司在国税局办公等情况,均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第二,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成员均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但实际开具发票的主体是联合公司,而非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挂靠在联合公司之下,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第三,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上存在高开低征的问题。但预征3%-6%的税款,差额挂账的行为不能证明有骗取税款的故意。第四,鉴定意见认为国税局非法收取手续费。该行为属于行政乱收费的行为,且经过了乡镇经贸委的书面同意,从手续费使用的账目上看,均是用于了国税局的办公经费,没有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个人获利。除了鉴定意见所提的问题,联合公司还存在账簿记载不完整、会计核算不完善;有的公司把关不严,扩大了成员体范围,使不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了公司;混淆入库,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入库到了个人所得税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事先不知情,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了问题,也及时召开了会议要求整改,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备骗取税款的故意,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货虚开的行为,其行为应属于法律允许的挂靠行为,虽然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建议法庭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无罪。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原一审重审基本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指导乡镇政府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有一定文件、政策作为指导和依据,且经过试点和研究、汇报,并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示同意,赵福勇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做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各原审被告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从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又对连续发生到1998年的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对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当庭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理由及原审被告单位和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赵福勇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孙维平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赵可祥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林志金无罪。


七、原审被告人付同永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王卫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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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020-03-26
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14行终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4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住所地兴城市友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谷维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该局科长,现住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


法定代表人刘秀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因退还税款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谷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杨洪伟,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被告辖区内的应纳税企业。2016年2月,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的经营地、实际注册地及划归的纳税范围地(原告被列入兴城市曹庄工业园区范围)不符,致使对原告征收的税种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征缴完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被告对原告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自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征收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6862.20元(按1%计算,多征了1780167.60元),其中2004年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多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42001.55元,2005年合计379711.83元,2006年合计374240.44元,2007年合计1171951.64元,2008年合计985940.45元,2009年合计890905.32元,2010年合计895537.05元,2011年合计923557.01元,2012年合计1004208.64元,2013年合计1023691.94元,2014年合计957490.48元,2015年合计916343.94元,2016年合计211728.6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兴税复驳字【2019】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年7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牌税款。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及多缴纳的税款,是返还之诉,针对的是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原告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被告在工作中发现的,被告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被告主张原告是在2019年3月12日以后向被告要求退税款,超过了3年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申请退税后没有作出退税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原告在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也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故被告应当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关于原告要求退税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缴纳税款多为按月缴纳,且因税率的调整使得每月纳税额不完全一致,结合本案本院酌定退税利息的计算以年度为计息周期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向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征收的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多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780167.60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以342001.5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6年1月1日起以379711.83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7年1月1日起以374240.4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8年1月1日起以1171951.6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起以985940.4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0年1月1日起以890905.32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1年1月1日起以895537.0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以923557.01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以1004208.6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1023691.9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以957490.48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916343.9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11728.6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被告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原告以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承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6年停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时已经明确表示只要能够停征就行,不要求退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前的承诺。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诉人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观点是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税款也是错误的。首先,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明确的事实和文件依据,并不存在错误,没有退还的义务。其次,一审也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对其征税违法的主张,以上事实已经证明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对被上诉人征税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一审认为上诉人发现后应当退还是存在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登记的注册地系兴城铁西,2015年注册地才改为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的,兴城铁西系应当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故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7%的标准)并不存在错误。三、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目前的要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存在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0《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系2019年5月才向上诉人提出退税的,被上诉人要求退税的申请超过三年的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的义务,故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存在错误。其次,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税款,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以上诉人应当退税,来回避三年的诉讼时效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假使上诉人应当退还税款,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税款,假使上诉人应当退还税款,利息也应当自起诉日计算,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答辩人违反了先前承诺的问题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当时原兴城市地税局在工作中已经发现其对答辩人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按7%征收城建税的行政行为错误,但其在此情况下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给答辩人退税,反而蒙蔽、胁迫答辩人说“要想停征、减征税款,必须不许追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原兴城市地税局于2016年3月起停征后,答辩人多次与其沟通退还以前错征、多征的税款,国地税合并后答辩人再次书面提出申请,原兴城市地税局以恢复征税相威胁试图再次阻挠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迫于无奈越级到葫芦岛市税务局上访。在葫芦岛市税务局的干预下,上诉人才受理了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当时地税局的相关人员和现在上诉人的相关经办人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自身没有错误、没有退还义务的问题。第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证明了案涉的土地及房产均坐落在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由此可见,案涉房屋、土地不在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收范围,答辩人根本不属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上诉人关于“兴城铁西系应当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对答辩人征税所依据的文件全部是省及以下各级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授权,对辖区内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税额标准进行规范的文件,这些文件中没有任何条款对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改变,因为没有这个权限。而上诉人更是提供不出征收房产税、城建税按7%的依据文件,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案涉征收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更是违反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对此,也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的事实(详见该答辩状第2页下数第4行至第3页上数第2行)。上诉人不执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反而去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很明显是违法行政。第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是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了对答辩人错征、多征了税款,并主动停止了错征、多征行为,现又辩称其之前的征收合法,明显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退还答辩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和应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关于答辩人要求退还税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以及利息给付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还案涉答辩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即答辩人是要求上诉人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根本就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而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一条的解释完全是断章取义,蓄意曲解。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问题。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国家赔偿法》第3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故,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具有退还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2003年下半年即整体搬入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经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牌税款。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本案中,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多征收了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且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征缴完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对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因为本案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但是上诉人拒绝履职,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关利息并酌定退税利息的计算以年度为计息周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柳 杨


审判员  花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关中


书记员王爱迪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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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师志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09号


被执行人:师志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


被执行人师志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师志军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师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师志军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师志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师志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师志军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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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1023刑初254号司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浙江明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世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佳南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1503.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81124.52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温州隆涵贸易有限公司、欣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雷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欣大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王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


1207303.16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综上,被告人司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10589.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88427.68元。被告人王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207303.16元。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相关涉案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司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618.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王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缪某甲、缪某乙、周某、郑某甲、方某甲、郑某乙、袁某、方某乙、雷某、曾某、何某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等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申报表、抵扣清单,进项税款转出记账单及明细,认证表、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查询,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电子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王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司某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司某、王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司某、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王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某、王某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前人民陪审员周东宁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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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判例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6号


被执行人:井小瑞,男,1982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井小瑞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3、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井小瑞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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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高法长、张海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长,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洋,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长及其辩护人姚志刚、被告人张某洋及其辩护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长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票、财物凭证、银行流水、税务局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长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被告人高某长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规劝了同案犯高某长投案自首,可认定为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高某长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接举报至鹰潭市公安局,鹰潭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此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高某长的供述: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我在鹰潭、贵溪开了5家公司,分别是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份我来到鹰潭做棉花生意,于是就开办了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有实际经营的,但是由于棉花行业不景气,导致亏损。于是在2014年下半年我在贵溪和张某洋合伙开办了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通过这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这两家公司是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分别开了三个月之后就没开了,在2015年4月份,我自己又在鹰潭和贵溪分别开了两家药材公司,分别是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也是专门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这两家公司也是在2016年2月份之后就没继续开票了。


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被告人张某洋的供述:2014年5月份,高某长跟我说他在鹰潭那边有熟人,我们一人出点钱,去鹰潭开几家纺织公司,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点钱,我同意了,我和高某长一起到鹰潭,来鹰潭以后,我跟高某长一起到了贵溪市国税局边上的一家财务公司,我们给这家公司支付两万元钱的代办费,让他们帮忙去代办注册公司,我们注册的第一家公司是贵溪市鸿达棉业有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弟弟何某,他只是我请来挂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每个月我给他2000块钱。鸿达棉业的账也是由那家财务公司负责做的,每个月支付2000元钱的工资,是高某长去跟财务公司谈的,这家财务公司给鸿达棉业做了两个月的账,后面就让一个叫杨某1的会计鸿达棉业成立以后,公司赚到了钱,高某长跟我商量,说想再成立一家公司,那样赚的会多一点,于是高某长联系杨某1会计,让她去帮我们注册了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的代办费也是两万元钱左右,这些都是高某长去谈好的,并且胜达棉业的账也由杨某1负责,每个月给一千多元钱的工资,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是一个叫李存良的人,这个人是高某长去找来挂名担任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我们经过商量也是每个月给他2000元钱的好处费,由高某长给他支付,他不参与胜达棉业的经营,我只见过这个人一次,也就是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时候,他到过贵溪,我也就是那个时候见过他。两家公司注册的时候,我担任了这两公司的监事,并且胜达棉业的经办人也是用的我的信息,但是我不是用我自己的真实身份担任的这两家公司的监事和经办人,而是用了一个叫张永杰的假身份担任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只有照片是我,其他的信息不是我的。


我们公司是没有真实业务的,我们通常是支付票面金额的1.3%-1.4%个点从山西、陕西购买进项发票,我们通常是收取票面金额的2.5-2.8%点开票费将销项票卖到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鸿达棉业、胜达棉业将销项发票卖到下游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的公司。经过核对。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4、证人何某(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其身份被二人利用注册公司。


5、证人杨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高某长,其在上述四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四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四家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6、证人卢某、黄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是高某长,其在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郑某帮张某洋介绍在山西、陕西购买棉花进项发票,联系了两个月左右,每个月600万元左右,一共1200万左右;(2)2014年7月,在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郑某介绍张某洋以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1支付3%给郑某,郑某支付2.8%给张某洋,从中赚取差价,一共介绍虚开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王某1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我11万元开票费,我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张某洋10万元。(3)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4)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5)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6)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8、证人王某1(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其实际经营控制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014年7月,在郑某介绍下,王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虚开了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这些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了,并且已经申报了抵扣。王某1按3%支付开票费给郑某,一共支付开票费10余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9、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杨某2称其可以开到中药材的发票,让其介绍人购买,后其找到孙某,问他是否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公司,孙某后可以联系到,之后通过三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是20万是孙某转到我账户,之后我将其中18万转给杨某2,另外20万,我让孙某直接转给杨某2。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刘中文说他有个河南的朋友在江西鹰潭开了药材公司,能开出中药材的增值税发票,问其认不认识需要发票的公司,可以给其好处费,其系刘某1,后刘某1说孙某需要购买,之后,通过其等人的介绍,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孙某、刘某1转给其,其再转给刘中文指定的账户。


1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10月,刘某1找到其,问其是否能帮他卖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联系王某2,王某2称江西鸿骅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王某2转到我老婆王芳的账户,之后我又将钱转到刘某1指定的账户。


12、证人王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王某3卖了一批中药材给我,大概1100多万元,但没有开发票给我。2015年10月,孙某联系其,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4.5%的开票费,其称需要,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其通过公司财物人员焦华平的账户转到孙某老婆王芳的账户。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3、证人刘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2是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其卖了一批中药材给王某2,大概1100多万元,但其没有开发票给王某2。


15、证人邹某(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2,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罗聪说他有个朋友在鹰潭开了一家中药公司,叫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可以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知道有人需要,只需要支付一定的开票费,之后其找到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老板聂翠娥夫妇,聂翠娥夫妇称她们公司需要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聂翠娥通过转账将开票费转到我账户,我再将开票费转给罗聪。


17、证人黄某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王某4打其电话,说能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需要,开票费4.5%,其同意后,由公司会计文某、袁某具体操作,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通过聂翠娥账户将开票费转到王某4账户,为了应付检查,还进行了走账,并用其儿子黄茏账户进行了资金回流,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8、证人文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9、证人袁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证人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魏力带一个叫“阿洪”人找到他,魏力说“阿洪”在鹰潭开了药材公司,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能不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医药企业,可以赚开票费差价,后我找到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老板张某,他说需要发票,并把开票信息发给我,我之后将开票信息转发给魏力,通过我们的介绍,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转了26万左右开票费到我账户,我转了24万多元到魏力。


21、证人张某(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寿某找到我问我的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需不需要发票,刚好我从赵某处购进了一批中药材,对方没有开票给我,我就想到卖票些进项发票用来抵扣税款,我和寿某谈好开票费为4.8%,之后,通过寿某的介绍,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在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这些发票在2015年底额时候全部认证抵扣了,我们公司支付了26万开票费,是转到寿某账户的。


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张某在其处购买了500万元左右的中药材,但没有开发票给对方。


2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高某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4、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5、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出于197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出生于1979年4月12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6、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材料清单、贵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材料,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设立、注销情况。


27、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云端协查,证实公安机关就本案涉嫌其他事实发出云端协查。


28、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非法所得暂扣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被告人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29、鹰潭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情况。


30、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31、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清单,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对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3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3、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证明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对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4、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35、宜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比对情况,证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进行了比对,结果相符,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


36、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7、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实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8、银行流水,证实高某长、张某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资金回流,及收取开票费的情况。


39、鹰潭翔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4年7月25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40、黄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黄某2辨认出王某4。


41、郑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郑某辨认出张某洋,辨认出王某1。


42、王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1辨认出帮其介绍开票的郑某。


43、刘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刘某1辨认出杨某2。


44、杨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2辨认出刘中文。


45、孙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某辨认出刘某1。


46、王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2辨认出孙某。


47、寿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寿某辨认出魏力。


48、张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辨认出寿某。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高某长检举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各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


公诉人对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提交的用于证明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无异议,可认定为立功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上交了部分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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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2
来源: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18)辽1302刑初282号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与王亚胜、黄春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吉宗。


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文。


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秀华。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张吉宗、被告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王国文、被告人刘民清及其辩护人薛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春涛以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将增值税发票卖给王亚胜。除此之外,王亚胜还通过街头小卡片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一、被告人王亚胜从被告人黄春涛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街头散发的小卡片上电话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亚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亚胜系坦白,初犯、偶犯,家中有老人需要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春涛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5笔事实是我干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春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起均不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春涛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从宽判处。


被告人刘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民清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3.被告人刘民清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民清主动立功。5.被告人刘民清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刘民清对社会有贡献。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证实,我是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我企业的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经侦大队的线索证实上述事实。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其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盛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815783.41,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刘民清向办案机关提供王亚胜的微信号码,办案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王亚胜抓获,被告人刘民清系立功。被告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黄春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的量刑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民清的量刑情节: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广彬


人民陪审员   高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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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0
来源: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判例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4号


被执行人:刘海明,男,1990年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


被执行人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刘海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海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委托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海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刘海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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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王亚胜、黄春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杜京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何明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刘斌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某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段某1证实,我是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1。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某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朝阳市看守所。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亚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不清,其行为是单位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亚胜通过黄春涛及联系小卡片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王亚胜购买发票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黄春涛对淮南、徐州的四笔发票自始否认,公安机关未能追查到该四笔发票来源,该四笔不应认定;王亚胜经营的红某公司和德金公司均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有大量的废钢业务往来,不排除供货方提供他人公司发票情形,两公司2015年、2016年的货物销售收入数额较大,必然产生相对应的进项;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其为个人犯罪属认定犯罪主体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五笔天津公司的事实是其虚开的,其他淮南和徐州的发票都不是其开具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共计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王亚胜一人供述,黄春涛予以否认,该四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黄春涛无关;原判量刑畸重,黄春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确有悔改之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亚胜、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开具的以下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1、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2、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3、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4、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50448.13元,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税额157074.69元,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亚胜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上诉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依法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上诉人王亚胜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判计算上诉人王亚胜刑期起止日期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上诉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滕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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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
来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冉虹、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7102行初298号


起诉人冉虹,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2019年7月12日,本院收到冉虹的起诉状,起诉人以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宁税务局)为被告。起诉人诉称,2018年8月7日起诉人到南宁税务局窗口缴纳万达茂御峰国际小区D4栋2单元805室面积差税金时,得知南宁税务局电脑金山系统内要缴纳起诉人的房产税除了起诉人实名登记的自然人以外还有8个不同名字套用起诉人身份证号登记的自然人。起诉人随后在万达茂售楼部、客服财务部交回税票凭证办理房产证的登记薄和物业贴在门上的催费单上发现D4栋2单元802号房登记的业主名字“田杰”与南宁税务局金山系统8个套用起诉人身份证号中的一个“田杰”同名。起诉人的身份证号被多人套用办理了违法的事情在税局登记,起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就此事向南宁市江湾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起诉人应向南宁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查明和解释身份证被套用登记的具体情况和原因。起诉人于2018年8月15日向南宁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后并多次电话询问,但至今未有任何信息。南宁税务局的不作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南宁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令南宁税务局依法对起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南宁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则本案中,起诉人关于南宁税务局被诉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自其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提出,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南宁税务局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起诉人的申请,则其自该日起至迟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起诉人。南宁税务局至履行期限届满仍未予以书面答复,起诉人应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2019年7月12日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因此,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冉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向华


审判员  江宛容


审判员  刘东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媛


书记员邓新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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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丁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娜,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临时寄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冰,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娜及其辩护人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同彭某(另案处理)在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娜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丁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娜存在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认罪认罚,也愿意退赃退赔,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还全部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并赔偿所有造成的损失;3、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了刘某的线索,并表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具有立功的要素和可能性;4、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文化水平较低,轻信他人;5、被告人丁娜从事实体经济,是受同案犯彭某的利诱教唆,主要是为了帮朋友忙,是从犯;6、被告人丁娜出身农民家庭,门风正派,一向表现良好;7、被告人丁娜确实无法确定自己违法所得金额,即便这样,被告人也愿意积极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的金额退赃;8、被告人丁娜已经认识到错误,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具结悔过书;9、刑事传唤后没有拒绝、抗拒、阻碍、逃跑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立法本意上可以认定积极归案,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丁娜的家庭情况,建议判决被告人丁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通过彭某(另案处理)在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由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被告人丁娜认可其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三万余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丁娜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通燕高速白庙检查站进京方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龙南县财政局补缴税款人民币8405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临时寄押证明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丁娜和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且偷逃的税款已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以及被告人系从犯的意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娜的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丁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生


人民陪审员  谢远明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兰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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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7
来源: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判例赵晓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峰,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朋志超,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倩倩出庭,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系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行处理)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抵扣税款,被告人赵晓峰经俞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琦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宝公司)为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359794.93元,税额共计61165.07元。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经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居间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杭州鑫锐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1279066.79元,税额共计217441.21元。在开票过程中,赵晓峰收取一定的开票费,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用于开票对应的资金流转。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宁波天晶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票面金额共计1956258.08元,税额共计332563.97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赛卓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640658.14元,税额共计108911.86元。


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盈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94478.63元,税额为16061.37元。


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临安市涌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129316.26元,税额共计21983.74元。


另经查明,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晓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6家涉案公司均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赵晓峰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晓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


被告人赵晓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俞某、姜某、朱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及数据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纳税人信息、营业执照、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材料、税收缴纳书、笔记本封皮及记录、短信照片、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对手信息、税款补缴材料、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被告人赵晓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晓峰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赵晓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希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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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武川县国家税务局与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125执257号


申请执行人武川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武川县可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阁,局长。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可镇汇豪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好勒包,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武川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7日、8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有零星存款并予以冻结。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7日、8月7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到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到相关登记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好勒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海龙


审判员   武 宁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拍卖两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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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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