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与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7704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毅,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焦燕明,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该企业管理人成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槐荫税务局)与被告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荫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荫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即被告所欠税款对应的滞纳金6787155.73元(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7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依法裁定受理建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根据要求,原告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中申报增值税1298224.79元,对应滞纳金6335336.98元,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合计116466.14元,对应滞纳金451818.75元。被告管理人于2018年9月17日做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上述滞纳金,管理人认为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的规定,不能超过税金本身,即最高不能超过1298224.79元和116466.14元。原告认为,被告破产管理人对于原告申报的超出税款数额部分滞纳金的破产债权未予以确认,系其混淆了“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错误适用法律而成,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建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税款的计算终止日期应为2018年7月1日,被告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应当对税款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第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行政强制法实施时间晚于税收征管法,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三,对税款滞纳金金额进行限制,是破产法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税款本金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若对税款滞纳金不加限制,将更不利于其他债权的权利维护,因此应对税款滞纳金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限制。


槐荫税务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金额计算说明、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鲁01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槐荫税务局于2018年9月11日向建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9月17日,建材公司管理人作出两份《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分别为232932.28元(其中滞纳金为116466.14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和2596449.58元(其中滞纳金为1298224.79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另查明,建材公司存在欠缴税款两笔:增值税呆账1298224.79元,税款所属期为1998年11月,缴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0日,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滞纳金为6335336.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526.30元、教育费附加34939.84元,共计116466.14元,自199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滞纳金为451818.75元。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系应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建材公司长期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槐荫税务局对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槐荫税务局主张税款滞纳金并非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建材公司管理人已对槐荫税务局的债权及滞纳金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要求,故对槐荫税务局要求确认滞纳金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10元,减半收取29655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维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祥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判例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3行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牌楼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邵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胡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远见,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权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波,该局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范建锁,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琛,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行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蟠桃山路西首北侧iv>


法定代表人鲍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因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徐州分行)、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倍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7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海杰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闫远见,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原审第三人建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及王琳,原审第三人江苏倍力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久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后,因机构改革,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徐州市税务局),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职能转变至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二分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至2015年5月22日10时,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静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即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商业、办公用途房地产、自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成交价为2752.83万元人民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0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同时载明“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2015年6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号商业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国徐房权证金山桥字第××号,建筑面积621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09]第xxx号,面积5628.2平方米)及附属物归买受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后,海杰公司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就上述房地产交易行为申报纳税。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第一税务分局开具了(165)苏地现04xx621号、(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缴款书,其中(165)苏地现040xxx21号载明纳税人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税种为印花税(13764.2元)、契税(795694.29元);(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税种为增值税(1005157.1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0361元)、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03.14元)、教育费附加(30154.71元)、土地增值税(6791069.17元)。因对第一税务分局计征上述8726303.65元税款的行为有异议,海杰公司向被告徐州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确认上述征税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一税务分局重新按照涉案房地产评估价格20427652元计征相关税款。后,原告海杰公司就上述复议请求作出说明,即对票号为(165)苏地现04xxx621号的税收缴款书中的印花税、契税的征收没有异议,复议请求不含该两种税种;对票号为(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征缴书中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征收有异议,复议请求含这些税种。被告徐州地税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徐地税复受字[2017]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载明:“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你单位不服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65)苏地现04xxx622的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决定自收到补正复议申请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予以受理”。2017年6月15日,被告徐州地税局作出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65)苏地现04xxx622中的纳税人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并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税费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该复议申请不再予以实体审理,遂驳回了申请人海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海杰公司。原告海杰公司不服上述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诉请如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审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海杰公司向被告徐州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票号为(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缴款书中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征收有异议,要求确认上述征税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一税务分局重新按照涉案房地产评估价格20427652元计征上述相关税款。该税收缴款书中载明的是第一税务分局向倍力公司征收涉案税费的行为。虽然涉案税款实际由原告海杰公司向第一税务分局交纳,但该代为交纳税款行为的基础系原告与倍力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并不能够基于其以第三人倍力公司的名义实际交纳了相应的税款而成为税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也与原告持有异议的税收缴款书所载明的征收税费行为无利害关系。故,被告以原告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杰商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审判决标注序号为证据10-14、16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具有关联性。通过法庭调查,已经确认江苏倍力与建行徐州分行在涉案房产交易及申报纳税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在没有重新计算其偷逃税款的前提下向上诉人征收税款,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税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是涉案税款的实际缴纳者,在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涉案税款实际由上诉人承担。所以涉案税款的计算和征缴与上诉人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行政复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均在一审程序中进行质证并明确意见,原审第三人倍力公司及建设银行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倍力公司和建设银行之间2006年左右存在偷税行为与税务机关本次计算缴纳倍力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并没有直接关系。至于上诉人与本案所涉的税款缴纳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认同一审判决观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意见同市地税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行徐州分行称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江苏倍力述,本案的税费征收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该费用虽然是上诉人代为缴纳但不能因此当然取得行政异议权。倍力公司先后作为涉案房产的买方及卖方均依法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未对倍力公司是否具有违反税法行为作出认定前,上诉人对倍力公司的纳税行为无权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海杰公司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其是否具备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5月21日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静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号商业办公楼及附属物归买受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海杰公司亦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就上述房地产交易行为申报纳税。虽然纳税义务人及(165)苏地现04xx622税收缴款书中记载纳税人为江苏倍力,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况,上诉人海杰公司是根据司法拍卖相关要求履行纳税义务的实际纳税人,纳税主体事实上已发生改变,该增值税部分税收的核定对实际交税人的利益在客观上是存在影响的。故,在税收缴款书记载的缴款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格但其不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上诉人海杰公司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其申请符合上述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以上诉人不是原税务一分局作出税费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仅是代履行交税行为为由而认定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认定海杰公司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735号行政判决书;


三、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刁国民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陆红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2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红研,曾用名陆雪萍,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贵港市港**。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红研及其辩护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并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公司)、广西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广西震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辉公司)、广西振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洪公司),虚构购销业务和货物运输业务,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4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6,078,341.97元;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5,092,005.78元,他人已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35,092,005.7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陆红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红研辩称其从事“中介”贸易,所有的业务都是真实发生的货物购销交易,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红研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先卖后买”的经营模式,是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陆红研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贵港市永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公司)、广西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广西震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辉公司)、广西振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洪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4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6,078,341.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4份,税额合计35,092,005.78元,他人已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5,092,005.78元。具体如下:

一、虚构煤炭购销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在没有煤炭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甘肃矿区隆某1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905,982.98元。

(二)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振洪公司,在没有煤炭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成某1志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32,908.81元。

(三)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煤炭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瑞高贸易有限公司、平果铝金利尾矿堆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朝盛钢材有限公司、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南宁科创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税额合计3,657,994.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甘肃矿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发票明细表,证实永旺公司、振洪公司分别从甘肃隆某1公司、成某1志林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购进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20份,税额分别为2,905,982.98元、332,908.81元,甘肃隆某1公司开具的18份销项票的货物与其进项票的货物不符;永旺公司支付甘肃隆某1公司货款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非背书的开出银行开出;成某1志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发票为失控票,货款未付,该公司为非正常户。

2、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调查结果清单、税务系统发票查询表等,证实永旺公司等公司开具销售煤炭给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税额合计3,657,994.23元的情况;经税务部门调查,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非正常户,走逃状态和相关的票货不一致,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南宁科创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相关的票货不一致的情况。

3、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账户明细查询、旺鑫公司记账凭证、顺林公司记账凭证、永旺公司记账凭证、中润公司记账凭证、宋某2、陆某4、姜某、李某2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证实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票据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4、骆某、宋某2账户交易明细、广西贵港市美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证实振洪公司与南宁科创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票据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5、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发票进、销明细表,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支付开票费,取得由甘肃隆某1、成某1志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开票费,向广西隆某2、贵港翔宇和广东翊翔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

6、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存在虚构煤炭购销业务、上游企业开具的发票为失控票,受票企业存在资金回流,存在支付及收取开票费行为和走逃、票货不一致等问题,认定永旺公司、振洪公司取得的税额合计3,238,891.79元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开具给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税额合计3,657,994.23元的2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隆某2公司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与陆某5有生意业务往来,主要是煤炭生意。

8、证人韦某1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隆某2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李某1说过,贵港市的永旺公司、中润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这四家公司都是由一个名叫陆某5的女子控制。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李某1要求其与陆某5控制的那几家公司要走帐,具体做法是由宋某2、李某2等个人帐户汇入隆某2公司,每汇一笔,其就如数汇回到陆某5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隆某2公司与贵港具体有没有业务往来其不清楚,其没有真实见过货物。

9、被告人陆红研的供述,其供述煤炭销售方面,其通过电话联系甘肃矿区隆某1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谈煤炭销售业务,其直接叫隆某1公司将煤炭运给买煤炭的下家,隆某1公司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其公司,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家公司,煤炭款方面,下家公司把货款汇到其公司,其公司才汇给隆某1公司。其从隆某1公司取得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17,094,017.02元、税额是2,905,982.98元、价税共计是2000万元。因为对应的下家没有付清煤炭款给其,其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仅支付了800万元煤炭款给隆某1公司。其没有去过甘肃,也没有去过隆某1公司,其不清楚隆某1公司如何取得煤炭销售。

二、虚构废纸、再生纸、化工产品等货物的购销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废纸、再生纸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秉坤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2份,税额合计20,952,965.28元。

(二)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薄膜、废纸、再生纸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6份,税额合计8,923,441.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系统发票查询、虚开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税务系统发票查询、协查报告、协查回复函,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中润公司、顺林公司、振洪公司从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秉坤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22份,税额合计20,952,965.28元,该33家公司为非正常或走逃状态,存在票货不一致、货款未结算等问题。

2、永旺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永旺公司支付给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成某2嘉银商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同与锐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3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200万元、600万元、550万元,经银行查证,汇票所述相应银行均未开出上述汇票。

3、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发票明细表、振洪公司记账凭证、税务系统发票查询、抵扣证明、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振洪公司、震辉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向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6份,税额合计8,923,441.26元的情况,存在票货不一致等情况。

4、汕头市翊翔纸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宜丰南金加工厂、汕头市联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和南宁彬航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旺鑫公司、振洪公司、中润公司、永旺公司、震辉公司、顺林公司等公司记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宋某2、陆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证实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与永旺公司、旺鑫公司等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票据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5、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发票进、销明细表,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等公司支付开票费,取得由成都治永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秉坤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开票费,向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

6、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存在虚构废纸、再生纸、化工产品等货物购销业务,上游企业为非正常或走逃状态,受票企业存在资金回流、票货不一致、票面信息不符等问题,存在支付及收取开票费等行为,认定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取得的税额合计20,952,965.28元的11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开具给广东翊翔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税额合计8,923,441.26元的5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三、虚构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的购销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在没有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税额合计1,785,775.65元。

(二)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税额合计11,390,989.42元。

(三)2015年,被告人陆红研通过其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在没有水泥、水泥熟料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为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6份,税额合计20,724,794.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统计表,证实2014年5月至8月,泰安公司、中润公司、顺林公司、永旺公司开具1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港信公司,货物为水泥、水泥熟料,购买方为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税额1,785,775.65元。

2、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证实2014年,永旺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给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税额1,785,775.65元、价税合计12,290,337.90元。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汇入上述4家开票公司款项6,300,000元,后款项从开票公司转入陆某5(被告人陆红研的曾用名)、陆某1、黎某2成3人个人账户,再从3人个人账户全部回流至周某、冯某、黄某、张某4人个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美鸥公司电脑打印件载明陆红研的公司收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后,退货款给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并收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开票费。

3、虚开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协查回复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旺鑫公司、顺林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从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取得购进水泥、水泥熟料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税额合计11,390,989.42元,存在上游开票公司是非正常企业、走逃、发票是作废票等情况。

4、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南宁博洲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西百桂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陆某4、宋某2、陆某1、卢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受票的顺林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中润公司与上游开票的南宁多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百桂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5、虚开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调查结果清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向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36份,税额合计20,724,794.64元,存在下游受票企业走逃、票面信息不符等情况。

6、永旺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下游受票企业中的东莞市越亨公司、东莞市环聚公司、东莞市旺月公司、东莞市广阜公司支付永旺公司货款的金额分别为800万元、55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银行查证,汇票所述相应银行均未开出上述汇票,即下游受票企业支付货款业务存在虚假。

7、西安杰登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马雷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走账资金流转情况表、记账凭证、陆某4、宋某2、陆某1、蒙某等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查询、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证实开票的永旺公司、泰安公司等公司与下游受票的企业西安杰登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马雷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购销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8、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发票进、销明细表,证实陆红研控制的永旺公司、旺鑫公司等公司支付开票费,取得由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开票费,向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

9、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在上游的水泥、水泥熟料等购进业务存在开票企业属非正常户、收受失控发票,支付货款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现象,在下游销售业务存在资金回流、虚构资金结算和收取开票费等现象,认定涉案永旺公司等公司取得的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易行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的税额合计11,390,989.42元的3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涉案的永旺公司等公司开具给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的税额合计1,785,775.65元的1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开具给东莞市越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超淼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的税额合计20,724,794.64元的12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10、证人韦某2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业务和出纳。2015年1月-8月,博洲益公司与贵港市方面一个名叫陆某5的女子控制的泰安公司、顺林公司、振洪公司有水泥生意来往。博洲益公司和陆某5的三家公司开具有一共是84份发票,大概是870多万元。顺林公司汇有1308000元到其公司对公账户,其将1308000元又回到陆某4的私人账号。其前期借有陆某5的钱,后有钱还了,陆某5就要求其把钱还到陆某4的私人账号。

11、证人陆某2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博洲益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公司和贵港市顺林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有业务往来,货款结算是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由韦某2经手转账。

四、虚构水泥熟料的运输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8月,被告人陆红研在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控制的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虚开散装熟料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合计495,495.48元。该53张发票已被旺鑫公司、泰安公司、中润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人民币495,495.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增值税发票53份,证实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53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95,495.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0.00元,受票方为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

2、货物运输协议三份,证实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与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散装熟料运输协议,装卸地点从武宣华润水泥公司装车,运到广东廉江河唇水泥厂卸货。

3、华润水泥(武宣)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与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广西超淼公司2015年没有发生水泥、熟料销售业务;与广西博白县桂某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月-9月未发生水泥熟料运输业务往来。

4、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泰安公司、旺鑫公司、陆某1、宋某2、莫某、博白县桂某运输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博白县桂某运输公司资金流转情况表,证实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汇入桂某公司款项5,000,000元,后桂某公司将款项转入老板莫某及出纳何某的个人账户,二人再将以上款项扣除10万元开票费后转到陆某1和宋某2的个人账户,由陆某1、宋某2个人账户将款项转入旺鑫公司对公账户。美鸥公司电脑打印记录载明收到博白桂某公司开票金额500万元,应付费用4.5%为22500元,2015年8月28日,与博白公司走账,博白公司已扣费用10万元,支付博白桂某公司运费后,收桂某公司退回运费。

5、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取得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材料,证实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取得的53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贵港市国税局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6、博白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从广西博白县桂某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的53份税额合计495,49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7、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永旺等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贵港市国税局认定函,证实贵港市国税局认定陆红研让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旺鑫公司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业发票53份,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53张发票已被旺鑫公司、泰安公司、中润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495495.48元。

8、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3月份左右其公司与广西振洪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过运输业务,后因运输费没有结清,其与陆某5就没有运输业务了。陆某5说振洪公司与广西旺鑫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中润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都是她开的。2015年8月份的一天,陆某5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开具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金额4.5%支付开票费,其同意。后其公司分别给旺鑫公司开具300万元、给中润公司开具100万元、给泰安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走账是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通过对公帐号将开票的金额打到其公司对公帐上,由其从公司帐号转到其或其老婆何某个人账户,再从个人账户转到陆某5指定的名叫宋某2、陆某1等人的个人账户上,一共走了500万元人民币的帐,最后,其从中扣了10万元人民币作为开票费。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计,桂某公司的对公帐户在收到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的对公帐户汇来的运费后,将运费分别转给老板莫某及老板娘何某的个人帐户上。

10、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案8家公司的出纳,其听陆某5的指令,于2015年8月25日、26日、28日分别操作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向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共计500万元。

11、被告人陆红研供述,证实其支付开票费让广西博白县桂某汽车运输公司虚开具500万元的运输发票给其抵扣税款,其通过走账方式平了账。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和抓获被告人陆红研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红研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被告人陆红研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本案陆红研控制的8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材料,证实该8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信息。

4、关于永旺公司涉嫌偷税移交稽查部门的处理报告、关于对永旺公司库存实地核实情况说明、永旺公司库存商品存放明细表、陆红研询问笔录等,证实覃塘区国税局通过税务系统查询2015年10月开始永旺公司共取得236份属于认证后失控的发票,进项税额9848579.45元。该公司账显示2016年4月30日该公司有多种类库存商品,合计5668万元,经核查该公司提供的库存商品存放明细表反映的存放库存商品的三个仓库均不存在。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5、陆红研控制的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宋某2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美鸥公司电脑记录的陆红研控制的公司的收付发票费、资金走账记录,证实陆红研公司付开票费取得发票,收开票费开出发票。收付货款后,资金回流的情况。

6、税务机关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调查结果清单,证实本案陆红研控制的公司虚开给其他公司的发票,其他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以及协查的税务机关调查出上述发票存在虚开发票统计表所列的备注情形。

7、贵港市国税局认定函,证实贵港市国税局对本案陆红研控制的8家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给他人的情况进行了认定。

8、证人粟某证言,证实其在旺鑫公司兼职会计,实际上其按照陆某5(陆红研)要求,同时兼任了永旺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泰安公司、顺林公司、震辉公司美鸥船务有限公司的会计。这几家公司都是由陆某5控制。这8家公司的具体业务都是陆某5洽谈操作,未见聘请有其他业务员。这些进项和销项发票据陆某5讲有真实货物交易,其本人在贵港未见过。公司除设有基本账户和对公账户外,同时使用陆某4、陆某6、陆某1、宋某2等人多个个人银行账户。

9、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曾在美鸥公司工作,同时在旺鑫公司、永旺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震辉公司、泰安公司、顺林公司做出纳。其知道上述这8家公司,都是由陆某5(陆红研)控制,陆某5控制的8家公司,我负责保管的网银有一百多个,有公司的网银,又有黎某2成、陆某5、陈某、黎某3、陆某1、陆某3、宋某2等个人有网银。其平时都是听陆某5的指令,陆某5叫其汇款去哪里,其就汇去哪里。

10、证人蓝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份中旬至2016年1月初在永旺公司做开票员,除陆某5(陆红研)外,其就见公司的会计粟某在公司里做工,其他人没有看见。陆某5交一些购销合同给其,其按合同内容在公司里开具发票,并将发票留底的交给粟某,需要交给对方公司的发票就交给陆某5。

11、证人韦某3证言,证实其先是永旺公司的会计,后兼职旺鑫公司、中润公司、振洪公司、泰安公司、顺林公司、震辉公司的会计,2015年5月份中旬,公司招聘粟某会计来接手做会计,其就改做上述7家公司的开票员,直至2015年11月份蓝某接任。7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陆某5(陆红研)。陆某5吩咐其开票时,给有对方公司的联系电话和签订的合同,其通过电话向对方公司核实,在对方公司确认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后,才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其只在2015年6月份在贵港市台泥公司见过拉水泥,其多次问过陆某5比如纸、煤,高岭土、钢材等货物存放在哪,陆某5没有告诉其。

12、证人陆某1、宋某1(曾用名宋某2)、陆某3、梁某1、黎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陆红研的亲戚或亲属,陆红研拿过他们的身份证去办公司,他们是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震辉公司、振洪公司等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事,他们是不知情的,他们没有去这些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或领取分红。

13、被告人陆红研供述,其供述永旺公司、旺鑫公司、顺林公司、中润公司、泰安公司、振洪公司、震辉公司和美鸥公司八家公司都是其一个人控制,工商登记上的法人代表、股东都是其亲戚,其只是借用这些亲戚的身份成立这些公司,这些公司实际就是其一个人掌握,与其亲戚无关。2014年年底,其因为投资原因,所控制的8家公司的资金链开始断裂,没有办法进行正常的贸易,就开始做中介从中赚取差价。其以8家公司的名义先从上家入货,再通过8家公司将货物卖给需要货物的下家;有时,如果上家下家与其都熟,认为上家下家都会支付介绍费,其也会介绍上家和下家直接交易。无论是哪种情况,交易的货款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要经8家公司,货物就是上家和下家双方直接交易。其没有亲自见到上家和下家的真实货物交易,下家电话告知其收到货,其就支付上家货款并要求上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以8家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家,并收取下家的货款。其负责联系上家和下家,货物直接由上家发给下家,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其都没有见过购销的货物,只是听上下家公司的业务员说有货物,至于很多货款没付就先开票,那是下家要求先给票,其也要求上家先开票,后下家没付款给其,其也就没钱付给上家。其公司持上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税局认证,因上家公司开出票并不纳税,公司走逃了,税务局认定是异常票,其手头上抵扣认证不了,相应地,其公司给下家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收不上钱,前面的票认证不了,也纳不了税,日积月累,最终其公司的资金链就完全断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红研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陆红研及其辩护人提出陆红研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从事“中介”贸易,是“先卖后买”的经营模式,是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红研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陆红研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认定函、相关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的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莫某、粟某、韦苇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陆红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陆红研与上游销售企业之间,存在未支付货款、货款资金回流、虚构资金结算、支付开票费等现象,在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下游购货企业之间,存在未收取货款、资金回流、虚构资金结算、收取开票费等现象,在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被告人陆红研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陆红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红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奎

审 判 员 黄 聪

人民陪审员 苏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志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103行初41号


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包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58530718K(1-1)。


法定代表人:徐开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雍泽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雍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义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5079707。


法定代表人:张昌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甄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矿品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一稽查局和市税务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佳矿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开昌及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第一稽查局负责人雍泽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梁义生、马小,被告市税务局负责人甄煜及委托代理人常春、马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编号: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世佳矿品公司印花税200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86.4元、教育费附加272.93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816元、车船税6348元、资源税55758元、企业所得税123804.04元。原告世佳矿品公司对此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滁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第一稽查局和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第一稽查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3、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4、税务稽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间审批表、7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法回证;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证据二、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2、询问笔录(两次)、3、原告工资表、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8页)5、授权委托书、张伟国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账簿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8、原告单位2011年度-2014年度账面计提附加统计表9、原告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表10、记账凭证、发票、11、汇款缴纳凭证12、申报缴款查询清册13、原告2011年至2014年纳税统计表14、车辆登记证15原告2013-2015棒土购进统计表;


证明目的:1、原告为涉案法定纳税义务主体2、原告不缴、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市税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明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证明该案经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明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是法定复议机关。


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滁税复受字第〔2018〕4号)及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依法受理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税务处理行政复议。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滁税复答字第〔2018〕4号)及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依法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提交书面答复。


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按期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滁税复决字第〔2019〕1号)及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原告世佳矿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撤销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第四项、第五项内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滁税复决字【2019】1号)(原诉讼请求4号是笔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第四项、第五项内容。理由如下:


一、资源税


原告曾提供过一份凹凸棒粘土原矿税费征收专用凭证,以及采购凹凸棒土分户明细,但未被被告一采纳。该凭证可证明原告在收购矿产品时,该矿产品在出卖人开采时已由明光市凹凸棒粘土原矿“一票制”税费征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过相关的税费,所以不存在两被告所说的未税矿产品。


二、企业所得税


1、原告成立于2001年,2006年建账,但石坝分局一直都是定税,并没有对原告的账务进行规范。自陈传第一次担任局长开始,给原告定税是每月800元,并以办公经费紧张为由,要原告每月交税400元,每年付4000元作为办公经费,并且指定协管员刘文举分批来收。后换,几任局长(先是陈传局长,而后周正坤、陈传、屈秀山)都是这样操作,长达十几年。直到2014年上半年原告还交了2000元。2014年9月石坝分局发现原告账务很乱,对原告账务进行检查,要求原告账务要规范,并对2013年全年的应税款进行了收补和罚款,共计40328.97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9月石坝分局己针对2013年全年的应税款对原告进行了收缴和罚款,共计扣328,97元。被告一不应再次追缴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且该项税款未扣除成本、工人工资、职工福利、损失等应扣除的项目。


2、该项税款已过三年的追缴时效。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石坝分局的监管混乱,使原告的税收一直处于少收状态,因此被告一不应在三年后仍追缴该笔税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意见反馈书明税稽通(2016)7号,证明原告2016年被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及处理;


证据二、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税稽通(2017)10号,证明2017年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限原告15日内提交资源税管理证明;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税稽通(2018)1号,证明执法主体变更;


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证明原告2018年再次被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及处理;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税稽通(2018)7号,证明原告2018年再次被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及处理;


证据六、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滁税复决字(2018)4号,证明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二作出的(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为了规定,未尊重客观事实,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七、凹凸棒黏土原矿税费征收专用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开采矿产品时,开采人出具的由明光市凹凸棒黏土原矿一票字税收征管小组开具的税收证明,证明开采人在开采时即有当地税务部门已经征收相关税费,根据提供线索,该凹凸棒开采均受政府部门收取税费;


证据八、采购凹凸棒土分户明细,证明原告合法从开采人处采购;


证据九、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缴纳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缴纳税款,2014年原告的当地主观税务机关,针对原告之前的税务问题已经做出相应的补缴和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悖行政法的规定,违反了一事无二罚的原则。


被告第一稽查局辩称:关于资源税。原告2011至2015年购进应税矿产品凹凸棒土时,未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2017年4月17日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部门对原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明地税稽通【2017】10号)要求其提供2011年至2015年度收购凹凸棒土24306吨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该纳税人于2017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20日书面给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答复,详细说明要求其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理由及依据,明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该纳税人至今仍未能提供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原告提出其已提供凹凸棒粘土原矿税费征收专用凭证以及采购凹凸棒土分户明细,能证明其收购的凹凸棒土已缴纳了资源税,但未被采纳。故对其称其收购的凹凸棒粘土已缴纳资源税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1.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石坝分局未对其处罚;2014年9月份原告自查补交201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31082.10元、教育费附加20288.17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35254元及滞纳金未对其处罚;本次税务处理决定也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故不存在同一事由作两次处罚一说。2.原告自查补交行为及税务机关以前年度对其核定税费行为,没有改变税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此次税务稽查只要求申请人补交三年税款,并未对其处罚和加收滞纳金。3.原告提出由于石坝分局监管混乱,致使好多原材料和工人工资没有入账,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自2006年建账,国税部门按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此次检查是基于申请人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完全符合税收相关政策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主体合法


(一)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先后于2018年7月5日和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税务机构挂牌工作的通知》(皖税办发〔2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的有关要求,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明光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继续承继。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承继原明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有权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复议机关主体合法。2018年7月18日,经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由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综上,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告知复议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是正确的,我局是适格的复议机关。


二、程序合法


(一)执法程序合法。该案由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4月依法立案检查,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告知了其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该案经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由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二)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我局依法受理原告不服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复议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审查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资源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五条规定:“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2017年4月17日,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明地税稽通〔2017〕10号)要求其限期提供2011年至2015年度收购凹凸棒土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


(二)企业所得税。2014年9月,原告自行补充申报补交201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元、地、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及滞纳金按规定申报缴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石坝分局也未对其处罚,故不存在同一事由作两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工资、职工福利、损失等,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无法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2013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23804.04元(2014年多缴部分用2013年度欠缴税款年多缴后),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受理后对被诉征税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世佳矿品公司对第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世佳矿品公司对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稽查局、市税务局对世佳矿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八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九因第一稽查局已提供同样证据,并予以了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八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世佳矿品公司作出明地税稽检通一[2016]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自2016年4月18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4月19日,该稽查局向世佳矿品公司作出明地税稽调[2016]5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当天,双方办理了《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的交接;同日,该稽查局向世佳矿品公司送达了《税务稽查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2016年6月14日与2016年7月20日,该稽查局先后两次向世佳矿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开昌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徐开昌陈述世佳矿品公司收购的凹凸棒土没有资源税已税证明,并且未对没申报缴纳2013年度账面上实现的利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提出异议;2016年7月20日,该稽查局决定将稽查所属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6日与2016年8月16日决定将检查完成时间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9月30日,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地税稽意[2016]7号《稽查意见反馈书》,告知世佳矿品公司对其中载明的涉税问题进行认真核实,对涉税问题及拟作的处理决定有何意见,请在接到本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我局书面反馈意见;2017年4月10日,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地税稽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2011年至2015年度收购凹凸棒土24306吨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2018年9月12日,原国家税务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世佳矿品公司印花税200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86.4元、教育费附加272.93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816元、车船税6348元、补扣资源税55758元、追缴2013年度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23804.04元(2014年度多缴部分用2013年度欠缴税款抵缴后);原告世佳矿品公司对此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8日,市税务局决定予以受理;2018年11月9日,市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作出滁税复答字[2018]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1月3日,市税务局作出滁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作出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挂牌,承继了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继了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当事人针对税务处理决定存在的争议焦点:1.资源税是否存在重复征收,2.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有无事实依据。针对焦点一,世佳矿品公司主张凹凸棒土在开采时已由相关部门征收过税费,但其提供的专用凭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凭证上也未载明缴纳的系资源税,世佳矿品公司在收购该矿产品后已成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缴纳相关税款,故本院对世佳矿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一是世佳矿品公司主张税务机关在2014年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理,不应再次追缴,但本案系行政征收,并非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有税款未缴纳的,当然要履行法定职责,对未缴税款予以追缴,且税务机关对其2014年多缴部分已经用于抵缴2013年度欠缴税款;二是世佳矿品公司主张企业所得税未扣除工人工资等成本,经审查,该公司承认由于财务制度不完善,导致其所谓的成本无法在账簿里明确载明,这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成本的内容以及金额等,税务机关按照账簿内容核定企业所得税并无过错,世佳矿品公司要求参照同行业、同地区、同规模的其他企业合理性支出扣减无法律以及。另市税务局依据法律规定对世佳矿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了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市税务局作出的滁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林人民陪审员陆惠文人民陪审员王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  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判例尹岑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岑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人民警察学校原政委,曾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副处级,住益阳市碧桂园美岸一街****。经益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小琼,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职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岑波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6日又以桃检职检刑补诉(2019)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分别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铁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李建国参与合议,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徐金辉协助法庭工作,书记员钱俐元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检察官助理刘婷、胡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王涛、彭小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岑波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线索初查、刑事立案、案件查处等方面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林某1、王某2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327.9796万元。明知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职权对其包庇不予立案查处,并多次索取、收受郑某(另案处理)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83.9568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411.93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97.9796万元。


(1)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现金港币5万元、人民币4万


元、购车款12.93万元。


2011年,林某1(另案处理)通过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原局


长吴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被告人尹岑波结识并通过交往关系进一步密切。2012年起,林某1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了寻求被告人尹岑波在案件查处方面对其关照,林某1多次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财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同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王某1(另案处理)、吴某、林某1等人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赌博时,林某1送给被告人尹岑波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496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将该5万元港币借给王某1用于赌博,王某1回益阳后还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赫山区政务中心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3月,被告人尹岑波在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大众宝来轿车,并支付了定金0.2万元,之后被告人尹岑波通知林某1帮其支付余下车款。2014年3月26日,林某1到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通过刷卡帮尹岑波支付余下车款12.93万元。


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公安局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价值人民币277万元。


2015年8月,湖南省国税局稽查组现场查获林某1所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查处。林某1为了寻求案件处理得到关照,邀其哥哥林某2来益阳商量由林某2出面将林某1名下的益阳碧桂园多套别墅送一套给被告人尹岑波。林某2受托后找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林某1予以关照,并转达林某1送其一套碧桂园别墅表示感谢的想法,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尹岑波同林某2一起到益阳碧桂园挑选林某1名下的别墅,被告人尹岑波选定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后,将其姐夫周某的身份证交给林某2将别墅过户至周某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别墅转让时价值人民币277万元。


为了帮林某1减轻罪责,被告人尹岑波同王某1、主办侦查员李某4(另案处理)与林某2多次商量,确定了让林某1投案自首后捏造“幕后老板”制造假“主犯”、安排假“追赃”而得以使其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方案


2015年9月,林某2根据商量的方案联系了一名广东籍男子林某3,以100万元作为酬劳让林某3帮林某1顶罪,并要林某3到益阳住了几天以制造其在益阳生活过的痕迹,然后安排林某3出境躲藏。被告人尹岑波、李某4根据事前方案首先抓获林某1涉案公司员工何远华、林某4后通过提示性讯问让二人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2015年10月初,林某1按照计划在广东投案自首,并虚假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之后林某2又按照计划在广东揭西县找了一个农家乐饭店,将305万现金和林某3出国时的登机牌藏匿在房间内,然后将农家乐饭店位置绘图后捎带给看守所里的林某1,并将现金藏匿地点告诉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林某1据此“举报”林某3的藏身地点,再由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组织办案人员“导演”了一起假“追赃”赴广东揭西县查获现金305万元为林某1制造立功情节。


案件侦查终结后,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仅依据林某1口供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余万元移送起诉。2016年5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7月,林某3回国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为林某1顶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查明,林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4亿余元。


二、被告人尹岑波收受王某2通过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安徽籍商人王某2(另案处理)伙同徐力(在逃)


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医药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5年6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向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要求协查王某2在益阳开办的医药公司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2得知消息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委托朋友林某1找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导打点关系,并要求徐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130万元。2015年7月,林某1受托后找到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对王某2予以关照,并在益阳市龙洲路华海3C附近送给被告人尹岑波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存入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之后被告人尹岑波安排办案人员初步调查后,以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已注销、财务资料丢失、关键人物无法找到为由建议不予立案侦查,王某2因此没有被刑事立案逃脱法律追究。


三、被告人尹岑波索取、收受郑某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83.9568万元。


(1)2014年11月,被告人尹岑波受郑某之邀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铭源居家具店选购红木家具,被告人尹岑波选定了大床、餐桌、书柜等家具后,接受郑某为其支付家具款26.9568万元,其中郑某实际出资16.9568万元,林某1实际出资1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郑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尹岑波的关照,郑某向被告人尹岑波提出为其购买一台二手越野车,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并提出要一台二手大众途锐越野车。之后郑某安排司机曹某在长沙中南汽车城购买了一台二手进口大众途锐车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指示将该车落户在其朋友郭某名下。2018年5月,被告人尹岑波为了掩饰其收受车辆的事实,又安排林某1将该途锐车过户至林某5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52万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以借款为名向郑某索要5万元,郑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收到钱后没有出具借条直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案发后,益阳市公安局党组接到对被告人尹岑波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通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惜春在局长办公室电话通知被告人尹岑波来办公室商量工作,被告人尹岑波接到电话后赶到市公安局一楼信访接待室,市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将被告人尹岑波带走。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尹岑波名下大众宝来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1E3045586车牌号码:湘H×××××),扣押被告人尹岑波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0.6万元。案发后,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林某5名下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ODD005523)。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尹岑波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车辆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岑波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一栋和收受郑某二手越野车大众途锐车一台的价格持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过高;对二次收受林某1拜年款四万元的事实,认为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向郑某借款五万元的事实,认为系为民间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同时认为自己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持有与被告人尹岑波相同的异议。并申请对碧桂园别墅和大众途锐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立功事实进行核查。申请调取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年夏献兵、夏双军故意伤害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岑波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线索初查、刑事立案、案件查处等方面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林某1、王某2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80.3296万元。明知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职权对其包庇不予立案查处,并多次索取、收受郑某(另案处理)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74.4468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354.77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50.3296万元。


(1)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现金港币5万元、人民币4万


元、购车款12.93万元。


2011年,林某1(另案处理)通过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原局


长吴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被告人尹岑波结识并通过交往关系进一步密切。2012年起,林某1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了寻求被告人尹岑波在案件查处方面对其关照,林某1多次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财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同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王某1(另案处理)、吴某、林某1等人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赌博时,林某1送给被告人尹岑波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496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将该5万元港币借给王某1用于赌博,王某1回益阳后还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赫山区政务中心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公安局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3月,被告人尹岑波在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大众宝来轿车,并支付了定金0.2万元,之后被告人尹岑波通知林某1帮其支付余下车款。2014年3月26日,林某1到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通过刷卡帮尹岑波支付余下车款12.93万元。


(2)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价值人民币229.3500万元。


2015年8月,湖南省国税局稽查组现场查获林某1所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查处。林某1为了寻求案件处理得到关照,邀其哥哥林某2来益阳商量由林某2出面将林某1名下的益阳碧桂园多套别墅送一套给被告人尹岑波。林某2受托后找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林某1予以关照,并转达林某1送其一套碧桂园别墅表示感谢的想法,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尹岑波同林某2一起到益阳碧桂园挑选林某1名下的别墅,被告人尹岑波选定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后,将其姐夫周某的身份证交给林某2将别墅过户至周某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别墅转让时价值人民币277万元。经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社区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评估价格为229.3500万元。


为了帮林某1减轻罪责,被告人尹岑波同王某1、主办侦查员李某4(另案处理)与林某2多次商量,确定了让林某1投案自首后捏造“幕后老板”制造假“主犯”、安排假“追赃”而得以使其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方案。


2015年9月,林某2根据商量的方案联系了一名广东籍男子林某3,以100万元作为酬劳让林某3帮林某1顶罪,并要林某3到益阳住了几天以制造其在益阳生活过的痕迹,然后安排林某3出境躲藏。被告人尹岑波、李某4根据事前方案首先抓获林某1涉案公司员工何远华、林某4后通过提示性讯问让二人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2015年10月初,林某1按照计划在广东投案自首,并虚假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之后林某2又按照计划在广东揭西县找了一个农家乐饭店,将305万现金和林某3出国时的登机牌藏匿在房间内,然后将农家乐饭店位置绘图后捎带给看守所里的林某1,并将现金藏匿地点告诉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林某1据此“举报”林某3的藏身地点,再由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组织办案人员“导演”了一起假“追赃”赴广东揭西县查获现金305万元为林某1制造立功情节。


案件侦查终结后,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仅依据林某1口供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余万元移送起诉。2016年5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7月,林某3回国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为林某1顶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查明,林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4亿余元。


二、被告人尹岑波收受王某2通过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安徽籍商人王某2(另案处理)伙同徐力(在逃)


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医药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5年6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向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要求协查王某2在益阳开办的医药公司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2得知消息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委托朋友林某1找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导打点关系,并要求徐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130万元。2015年7月,林某1受托后找到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对王某2予以关照,并在益阳市龙洲路华海3C附近送给被告人尹岑波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存入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之后被告人尹岑波安排办案人员初步调查后,以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已注销、财务资料丢失、关键人物无法找到为由建议不予立案侦查,王某2因此没有被刑事立案逃脱法律追究。


三、被告人尹岑波索取、收受郑某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74.4468万元。


(1)2014年11月,被告人尹岑波受郑某之邀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铭源居家具店选购红木家具,被告人尹岑波选定了大床、餐桌、书柜等家具后,接受郑某为其支付家具款26.9568万元,其中郑某实际出资16.9568万元,林某1实际出资1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郑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尹岑波的关照,郑某向被告人尹岑波提出为其购买一台二手越野车,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并提出要一台二手大众途锐越野车。之后郑某安排司机曹某在长沙中南汽车城将一台20**年上半年以约27万元购买的雷克萨斯270折价约20万元,另支付10万元现金购买了一台二手进口大众途锐车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指示将该车落户在其朋友郭某名下。2018年5月,被告人尹岑波为了掩饰其收受车辆的事实,又安排林某1将该途锐车过户至林某5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52万元。经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424,900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以借款为名向郑某索要5万元,郑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收到钱后没有出具借条直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2018年6月5日下午,益阳市公安局党组接到对被告人尹岑波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通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惜春在局长办公室电话以开局班子会,研究案件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尹岑波到益阳市公安局办公楼,被告人尹岑波接到电话后赶到市公安局一楼大厅,市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将被告人尹岑波带至益阳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同时对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的决定。


案发后,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尹岑波名下大众宝来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1E3045586车牌号码:湘H×××××),扣押被告人尹岑波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0.6万元,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林某5名下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ODD005523)。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尹岑波在沅江看守所羁押期间实名举报“关于沅江市四季红镇张勇涉黑涉恶团伙违法事实的检举揭发”,经沅江市公安局刑警侦查大队、沅江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被告人尹岑波及其委托的律师实名举报张勇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在四季红镇及周边地区殴打他人,欺压百姓、欺行霸市、横行乡里、高利放贷,以其影响力恶意讨债、非法经营等情况举报与事实不符。另查实张勇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涉恶犯罪嫌疑。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尹岑波户籍信息查询、任职情况,证实了尹岑波的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尹岑波到案具体情况。


(3)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冻结通知,证实扣押和冻结被告人尹岑波涉案财物的情况。


(4)扣押款物明细表,证实扣押尹岑波相关物品的情况。


(5)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情况,证实了涉案的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


(6)相关制度文件及规定,证实被告人尹岑波的工作职责范围。


(7)林某1案件处理情况材料,证实林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情况。


(8)宝来车的相关资料,证实购买宝来车的情况。


(9)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转让房屋的相关资料,证实碧桂园别墅买卖转让的相关情况。


(10)尹建娥在逃信息,证实尹岑波之姐被追逃的情况。


(11)人民币与港币汇率表,证实人民币与港币互换的情况。


(12)银行凭证,证实尹岑波于2015年7月9日存入银行30万元的情况。


(13)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沅江市公安局扫黑办出具的《关于“张勇等人涉黑涉恶线索”核查报告》及沅江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被告人尹岑波举报张勇等人涉黑涉恶团伙违法事实的检举揭发材料,经核查,举报与事实不符;另查实张勇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涉恶犯罪嫌疑。


(14)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经初步调查,举报无事实依据,反映失实,建议予以了结。


(15)益阳市纪委监委第八纪监室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尹岑波财物的处理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⑴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碧桂园的别墅是以其妻李某3的名义于2013年下半年以300多万元购买的,2015年因其增值税发票案发,他通过其哥林某2送给尹岑波一套别墅。2018年3月底,尹岑波要其帮忙卖掉那套别墅。当时尹岑波要其办一张他的卡,但余额变动的电话为尹岑波的。2018年4月14日后,王某1被监委留置后,尹岑波担心被监听,通过他人手机约见了三次,尹岑波将别墅的房产证和钥匙给了他,要他想办法将别墅卖了。2018年5月2日将房子卖了253万元,其中他借了210万元,给了尹岑波43万元。他所借款项未归还。


2013年的时候,他在澳门送给尹岑波5万元港币。


2014年3、4月的时候,给尹岑波在长沙购买了一台大众宝来轿车。


2014年、2015年过年的时候,给尹岑波拜年时各送了二万元。尹岑波也回赠了一些土特产。


另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2通过李欠影账号转了30万元给他,请他帮忙在尹岑波处说情。2015年7月或8月份,他将30万元在益阳龙洲路华海3C附近给了尹岑波。


转了10万元付家具款。有银行流水为凭证。


⑵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澳门新濠天地,他要林某1送给尹岑波5万元港币。以及王某1、尹岑波帮助林某1脱罪的相关情况。


另证实,为王某2的事,请王某1帮忙,送100万元给王某1,听说林某1找了尹岑波,送了30万元。


证实去购买了红木家具,与尹岑波一起去的,在郑某的一个亲戚处买的。


⑶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林某1的哥哥林某2联系他,要他代签几个字,在2015年9月份时,他跟林某2、林某1、李某3一起在益阳市政务中心和碧桂园物业管理中心安排的几份材料上代签了他姐夫的名字。


⑷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他通过其弟李斌介绍以253万元购买了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一栋别墅。产权名与带他看房的老板不是同一个人。在5月2日签订了协议,并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卡向林某1工商银行卡上支付了253万元。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舅子尹岑波拿过其身份证,在2018年其舅子要他配合别人办理碧桂园房产的过户手续情况。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李某3找他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别墅办在周乐清名下。2018年4月林某1要其帮忙将该别墅挂到网上卖掉,后林某1说已卖掉了,并要其帮忙过户。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林某1的哥哥讲林某1打算将落在其名下一栋别墅送给尹岑波,让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她同意了。不久,林某2通知她带着身份证到政务中心将别墅过户给了尹岑波的一个亲戚叫周某名下。2018年5月,王某1出事后,林某1讲尹岑波着急出售这套别墅,后尹岑波以林某1的名义卖了这套别墅,所得款先转到林某1卡上,再由林某1取现给尹岑波。她未实际参与卖房的交易。


(8)证人林某2的证言,林某1投案自首前就委托他将林某1名下的一栋别墅和一个门面送给尹岑波和王某1。林某1自首不久,10月份尹岑波打电话给他,看了林某1之前承诺的那套别墅。说可以。他就将别墅过户给了周先生(周某)的情况。


(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协助王某1、尹岑波帮助林某1脱罪的情况。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交代组织指挥林某1案件的徇私枉法的行为。


(11)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林某2要其为林某1代罪的过程。


(12)证人何某、林某4的证言,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及帮助林某1脱罪的情况。


(13)证人易某、薛某、汤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林某1案件中的相关事实情况。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他请林某1帮忙找尹岑波,他通过账户转给林某132万元。


(1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王某2找了林某1,由林某1找尹岑波,徐力转了30万元给林某1。


(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之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其亲戚开的红木家私城买了三十多万元的红木家具送给尹岑波;


买红木家具之后,他又买了一台二手途锐车送给尹岑波,价值30多万元;


2016年的一天,尹岑波电话联系他,说有一个亲戚生意上投资差点钱,想从他处借5万元。当时他有些犹豫,但没办法拒绝。第二天,他就送了5万元现金给尹岑波,当初说是借,但一直未还,也未打借条。尹岑波提出来,他只能拿。


(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郑某以一台雷克萨斯抵20万,再支付10万元,在长沙一二手汽车市场购买了一台二手途锐车,价值30万元,后在益阳,郑某给了一个电话联系了一个人,那人将一个郭姓身份证给他,落户郭姓人身上。


(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通过尹岑波办过相关证件,但在2015年身份证遗失了,办理车辆的情况不知道。


(19)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有一台郭某的车转到其名下的情况。


(三)被告人尹岑波的供述


其供述,在林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指使林某1弄假,帮助林某1假立功,假自首,并接受林某1送给其一栋别墅房子,他从其姐夫周某手中借了身份证用于办理房子。2018年4月,为掩盖收受房子的事实,由林某1以其身份证开一张银行卡,由林某1出面将房子卖掉,交钱打入卡中,卡由他保管。别墅卖掉后,林某1给了他43万元。其余钱,林某1借走了。


供述收受林某1送的十几万元,购买了一台13.8万车的情况,以及由林某1虚构了一张欠条;


供述2013年、2014年过年时,林某1送了二万元现金拜年,他也回赠一些土特产给林某1;


供述2011年在澳门,林某1送给他5万元港币;


供述2015年6月或7月,林某1因请其关照王某2而送给其30万元现金,后将此款存入建设银行,用于炒股。


供述接受郑某越野车一台、红木家具、以及在2016年林某1被判缓刑出来后,跟他说,郑某送给他的那套红木家具林某1出了钱。当时他很气愤,过了两天,他就打郑某一个电话,说是要借5万元钱,要郑马上送过来。郑某送过来后,他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这5万元钱他至今也没有归还的事实。


五、价格鉴定


(1)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别墅估价为2770000元。


(2)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众途锐2995CC越野客车估价为5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别墅和大众途锐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通过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枝术室申请重新鉴定,经共同委托的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别墅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为2293500元;


由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途锐车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为4249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1)对别墅和大众途锐车的两次价格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当庭提供了其向湖南京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别墅的评估价格为2052277元。对大众途锐车的价格应按行贿人实际购买价格认定数额,计30万元。


(2)对证明林某1两次拜年送的四万元现金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3)对证明借款郑某5万元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系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索贿金额。


(4)对证明到案经过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5)对核查报告、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且为重大立功。对《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举报该事实。


被告人尹岑波提出在益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曾举报益阳某房地产公司原负责人候某的职务违法、某涉恶团伙因债务纠纷侵犯酒店经理祝某某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人员瞿某涉枪涉恶等线索,具有立功的情节。


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


公诉人对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别墅进行的鉴定以及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途锐车进行的鉴定均无异议。对辩护人提供的京诚咨询集团对别墅进行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系被告方自行委托。应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持有异议的证据:1、对公诉机关以及本院委托的对别墅和大众途锐车的鉴定评估结论持有的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两份评估鉴定是依被告人尹岑波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委托符合鉴定资格的相关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评估意见,该两份鉴定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且公诉机关对此两份鉴定评估不持异议,故对此两份评估报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京诚咨询集团的评估报告”,因其评估报告系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2、对林某1两次拜年每次送的二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尹岑波,认为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与林某1无亲属关系,是行贿人林某1因需利用被告人尹岑波职务便利,为自己获取利益,便借以拜年送给其超过正常人情的现金,不应认定为人情往来。故此异议不予采纳;3、对索取郑某5万元的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供述向郑某借款是因为郑某送其红木家具时,郑某要林某1支付了10万元,而心中不满,故以借款的名义向郑某索款。被告人尹岑波的此“借款”行为应认定为索贿。故此异议不予采纳;4、对到案经过说明应认定被告人尹岑波构成自首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是其原单位领导以开会的名义通知其到单位后被守候在其单位的益阳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走,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的意愿和要求,且被组织调查后,也未积极主动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异议不予采纳;5、对核查立功举报材料认为构成立功的异议,本院认为,核查材料是沅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尹岑波的举报线索一一进行的调查核实,经调查所举报的内容查无实处,对张勇等人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尹岑波所举报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沅江市公安局核查情况,程序合法,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故此异议不予采纳。6、对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的调查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与被告人尹岑波举报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岑波的此异议成立。


被告人尹岑波庭审中提出在益阳市监察委期间举报了益阳某房地产公司原负责人候某的职务违法、某涉恶团伙因债务纠纷侵犯酒店经理祝某某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人员瞿某涉枪涉恶等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提供的线索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对象,对侦破或者抓捕他人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辩护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与被告人尹岑波举报张勇等人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无关,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除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评估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和途锐车辆的评估结论、《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54.77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岑波的辩护人提出“收受大众途锐车的价格认定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应为30万元”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两次收受林某1拜年款四万元,应认为人情往来以及借款郑某五万元,应认定为借支”的辩护与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尹岑波的到案过程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与辩解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尹岑波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辩护与辩解意见,经本院查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其辩护与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岑波索贿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岑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且已被益阳市纪委监委扣押的大众宝来车、大众途锐车和现金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其余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岑波的刑期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铁梅


审 判 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金辉


书记员钱俐元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判例李天水、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5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水,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乔秀萍,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贾海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守信,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克俭,厂长。


上诉人李天水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安阳市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以下简称兴税印刷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7日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李天水以挂号信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举报安阳市税务局内设机构‘兴税印刷厂’不给李天水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文峰区税务局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李天水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文峰区税务局主动要求履行追缴社会综合保险法定义务。文峰区税务局2017年9月13日同时向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作出限期强制执行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并由安阳市税务局签收。可文峰区税务局至今亦未强制执行社会综合保险,经李天水多次与文峰区税务局沟通未果。李天水认为,文峰区税务局懒政怠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变的无效,其影响党的事业,妨碍李天水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李天水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另查明,2017年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本案文峰区税务局)举报了申请人用人单位兴税印刷厂不给申请人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申请人综合社会保险事项,也不给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追缴拖欠申请人综合社会保险。”为由,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李天水不服,以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原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地税局)为被告,原安阳市文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国税局)和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2、确认文峰区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3、判令文峰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4、判令文峰区国税局和兴税印刷厂共同给李天水缴纳应缴未缴、少缴综合社会保险。该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李天水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天水、文峰区税务局提供的(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书、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李天水本次的诉讼主张与上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张实质为同一主张即均是要求:“1、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对上述主张李天水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撤回起诉。现李天水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天水的起诉。


上诉人李天水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李天水提起的前诉(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是因文峰区地税局对李天水举报的兴税印刷厂拖欠李天水社会保险费,要求文峰区地税局追缴查处一事,未作出书面答复或执法决定,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因此李天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确认文峰区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而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是因文峰区税务局对兴税印刷厂作出并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后,兴税印刷厂拒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亦不履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主要是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性质,前诉与本次诉讼有实质性区别,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裁定认定文峰区税务局和安阳市税务局主体身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查清事实、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和(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均是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文峰区税务局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虽然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表述为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但前诉诉讼请求之一要求“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即包含了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两次诉讼是同一个诉,李天水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二、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及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及判令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及兴税印刷厂限期连带为其缴纳综合社会保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且税务机关没有为征收对象缴纳应征收款项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审理。另外,李天水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属于历年欠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0号)第四条的规定,该类历年欠费目前不宜追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432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安阳市税务局与李天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税务局亦未收到李天水述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且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李天水要求安阳市税务局连带为其缴纳社会综合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天水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安阳市税务局和文峰区税务局主体身份错误系笔误,已经原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不存在主体混淆错误的情形。三、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的主张与(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主张实质相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京城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李天水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原文峰区地税局举报兴税印刷厂拖欠其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要求文峰区地税局依法追缴及查处。文峰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李天水于2017年8月16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文峰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追缴拖欠李天水的综合社会保险。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天水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天水不服,于2017年11月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文峰区地税局为被告,以文峰区国税局、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安阳市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3.判令文峰区地税局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4.判令文峰区国税局、兴税印刷厂共同给李天水缴纳应缴未缴的综合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和文峰区地税局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天水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天水以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为被告,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一、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二、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三、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从上述内容看,首先,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涉及社会保险缴纳行为,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就该两项的起诉。其次,(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诉的标的是文峰区地税局不予答复的行为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李天水在撤回对(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起诉后,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李天水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驳回李天水的起诉不当,应当对李天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同时对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依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范建三、范建忠等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初3702号


原告:范建三,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范建忠,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汉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


单位负责人:林键华,职务副局长。


第三人:广州也买表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松北李祠前街**南边**


法定代表人:甘立华。


原告范建三、范建忠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广州也买表钟表有限公司社保费管理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建三、范建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建三、范建忠负担。


审 判 长  杨忠良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皓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19
来源: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严文祥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初3701号


原告:严文祥,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吴汉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


单位负责人:林键华,职务副局长。


第三人:广州也买表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松北李祠前街**南边**


法定代表人:甘立华。


原告严文祥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广州也买表钟表有限公司社保费管理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文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文祥负担。


审 判 长  杨忠良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皓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19
来源: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89621639,单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镇政府内办公楼一层101-104室,法定代表人黎达峰。


诉讼代表人郑陆,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县,汉族,初中文化,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主管人员,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及禹检一部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陆、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原名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达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该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间(除2011年),因不申报缴纳税款,累计欠营业税1047101.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297.14元、教育费附加31413.06元、印花税18814.2元、土地使用税105348.64元、企业所得税696921.26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2262.2元共计2005158.38元以及对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缴纳。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被告人陈某陆续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缴款,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已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全部缴清。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2日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少申报纳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处以50%计616652.88的罚款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50%计16131.1元罚款。上述两项罚款于2019年3月11日由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缴清。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陈某承担的是分管领导的法律责任,区别于个人逃避缴纳税款;陈某在税务机关通知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自筹资金为公司缴纳税款675619元,并在投案自首前为公司缴纳了拖欠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投案后其亲属又为公司缴纳了欠税罚款,挽回了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达峰,陈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更名为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原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人民政府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秦集镇新农村项目建设合作投资协议书,由该公司承建秦集镇新农村建设项目。


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因不申报缴纳税款,累计欠缴营业税1047101.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297.14元、教育费附加31413.06元、印花税18814.2元、土地使用税105348.64元、企业所得税696921.26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2262.2元共计2005158.38元,以及对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中该公司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逃避缴纳税款总额均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百。2017年5月25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仍未缴纳。2017年6月2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少申报纳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处以50%计616652.88元的罚款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50%计16131.1元罚款。


2017年7月6日,陈某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补缴该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共计2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75619.64元。2017年12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23日,陈某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补缴该公司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729129.99元,上述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缴清。2019年3月11日,陈某亲属代其缴纳了该公司上述罚款616652.88元和16131.1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0年至2014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项目土地占地面积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销售交付情况统计表及总类分账,支付利息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秦集镇新农村项目建设合作投资协议,秦集镇农民新村项目(一期)销售管理协议,禹发改字[2009]35号关于同意秦集镇农民新村一期项目备案的通知,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人民政府通知,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收缴停供发票通知书,2010年签订建安合同、技术合同情况,系统申报情况查询统计,蚌埠市高新区税务局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调查报告、蚌地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蚌地税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税款缴纳情况的说明,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证人翟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经税务机关追缴后,仍未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全额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全额补缴应纳税款,系积极挽回国家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利


审 判 员  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秋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判例李敏与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22行初94号


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代码号14105001721940246。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因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原告李敏和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05行终21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首长杨思玺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吴汝梁,第三人金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原告在收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后的8月28日,向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书面求助申请了征收,至今未征收到账。无奈再求助法院维权。原告诉求20个月社保欠费对应的工龄的社保对原告越老越需要。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要求,每一必须符合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来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故此,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逐月对每一参保记录进行的执法登记,在没有法定事由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就完全具有行政行为的合法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提起本诉,避免原告因粮库连续恶意58个月发300元/月,欺害地活不成命地无奈正当法律途径维权,反而把本案诉求的20个月欠费(即将来社保的工龄)被当年解除判决给不合法地剥夺丢失,直接严重影响原告整个晚年的必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对粮库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9549.75元履行征收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2、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3、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


被告文峰区税务局辩称,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省委政府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据此,答辩人自2017年1月1日起具有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职权,但不具有针对某一个特定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二、依据(豫政【2016】77号)第二条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一)社会保险经力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交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第三条规定,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流程。(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核定的单位应交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据此,被告的征收对象是用人单位,征收依据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传递过来的单位应交费额。也就是说,答辩人如果单独对特定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征收程序。三、原告请求答辩人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其养老保险费9545.75元违反《社会保险法》和豫政【2016】77号文件规定。答辩人依职权每月根据社保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数据向金麦公司进行征收。由于金麦公司银行账号无资金,现已累计拖欠社会保险费四百余万元。但由于社保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数据均为单位总费额,即使金麦公司账户有资金,答辩人既无权也无能力单独征收原告所主张的欠费9545.75元。尽管如此,由于原告一再要求,答辩人致函社保经办机构,商请其单独传递原告欠费数据以便征收。社保经办机构复函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我局没有单独传递的职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违法诉求,答辩人虽尽力协调,但确实无法满足。四、答辩人依法按期、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豫政【2016】77号文件,从2017年1月1日起,社保费转由地税机关征收。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保费,答辩人随即于2017年1月26日即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又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1日持续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其提供担保,并多次依法查询该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但由于金麦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划拨决定未能执行到位。期间,经不断向金麦公司施压,于2017年11月20日向该公司成功征收社保费63737.01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自实施社保费由地税机关征收的第一个月起,就持续不断地履行了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保费的职责,并穷尽了一切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答辩人自始至终全面履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原告请求答辩人单独为其征收社保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月26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2、2017年3月2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3、2017年7月4日《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约谈通知书》及回证;4、2017年8月28日李敏的申请书;5、2017年9月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6、2017年9月6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7、2017年9月8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8、2017年11月20日缴费凭证;9、2017年12月1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10、2017年12月20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11、2017年12月20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12、2017年12月27日《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13、2018年1月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14、2018年1月12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15、2018年1月16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16、2018年1月16日《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17、2018年1月29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回证;18、2018年7月4日《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19、2018年7月4日《关于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职工李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协调函》;20、2018年7月12日《关于李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协调函的回复》;21、2018年7月12日《社会养老保险欠缴证明》。


第三人金麦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要求税务局针对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211号行政裁定书;2、《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关于李敏养老保险关系情况说明及诉求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及第三人金麦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金麦公司对被告文峰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敏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敏和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及第三人金麦公司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告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原告李敏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原告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第三人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由于第三人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第三人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原告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第三人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敏申请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人民陪审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23
来源: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李敏、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现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李敏以邮寄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提出申请,请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李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金麦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敏申请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敏负担。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行政法对法定事由和程序的规定。一、原审法院审理超出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即文峰区税务局是否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审查对象应为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根据即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李敏出具的参保证明。本案的审理应围绕该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原审法院对(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的民事法律事实审查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敏与金麦公司并非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金麦公司并未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李敏的保险关系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11月之前李敏的档案和保险关系一直在金麦公司,故李敏与金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4年11月3日保险关系变更登记之日。三、文峰区税务局具有李敏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参保证明中李敏1998年8月至2013年3月在金麦公司参保缴费的事实,可以证明文峰区税务局具有针对特定职工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金的职责。另外,文峰区税务局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传输数据与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文峰区税务局所称因没有传输李敏的个人数据而无法征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金麦公司征收到账其拖欠李敏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文峰区税务局仅负有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职责,不具有向用人单位就某一特定职工进行征收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为其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敏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判决与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敏所请求的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金麦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也无权进行征收。三、李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上诉状看李敏于2016年12月2日知晓本案的诉求情况,而李敏于2017年12月份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李敏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要求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针对其在职职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自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敏已不是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金麦公司不具有再为其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敏主张原审法院将(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其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超出其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依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02
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03行初10号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升斌,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iv>


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安慧中,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撤销复议告知书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原告“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项目收取的销售意向金2013-2014年度所得税纳税事宜,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了大地税稽查四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大地税稽查四通[2017]第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行政复议机关更改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4月6日向大连市人民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以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向大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7]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我公司又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连市政府受理我公司的行政复议,但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为此,我公司又依法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但原大连市地税局未理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告知应当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未受理原告的复议决定。现原告不服大连市地税局该《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行政复议应由原大连市地税局受理,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大连市地税局应当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受理本案行政政复议。二、原大连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大连地税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未告知原告起诉起限,原告现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原大连地税局己与本案被告合并,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大连地税局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大连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应被驳回。原告对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不服而提起本次诉讼,但由于案涉《告知书》作出于2017年12月14日,故原告于2018年12月对《告知书》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与此同时,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为依据,认为案涉《告知书》的起诉期限应为一年,该种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阐述于下。(一)《告知书》不属于“复议决定”,对告知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与规范。《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一年起诉期限。由于被告作出的是“行政复议告知”行为,而非《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故《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复议职权范围内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作出“告知行为”,而不能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体到本案,我局在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时,基于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事实,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为依据,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具有受理、审查等职权。在此情形下,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而没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如前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告知”行为不属于“复议决定”行为,故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二)如对本案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与法理相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至多为提出复议申请后的一百零五日内。相较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消极不作为,告知复议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申请复议应属恪尽指引之责的积极表现。如果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消极怠工”仅有一百余日的救济期间,却可针对告知之积极举措享有一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显然不合法理和基本逻辑。综上,答辩人作出《告知书》的行为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原告无权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取得诉权,其针对案涉告知行为之起诉已经超期,应被依法回。二、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一)《告知书》之内容与形式均于法有据。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所作之决定,此类案件的行政复议规则,体现在下述法律法规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针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原告为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有权受理该复议案件的机关应为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因被告并非受理该复议申请的有权机关,故以《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为依据,出具了案涉《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该告知行为之内容有法可依,采用的文书形式有据可查,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另,因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决策,体现被告的行政意志,如对此进行的行政复议仍以被告为复议机关,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益,亦违背行政复议制度设立之初衷。(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应产生影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系针对原告与大连市人民政府间行政争议所作裁判文书。原告援引该份判决作为判断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机关的依据,认为告知行为有误,被告不认可其该种观点,理由如下:1、首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仅属于证据而非法律依据,应经过质证加以判断,在其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显相悖时,仍应以后者为依据一一对复议机关进行认定、对案涉《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生效裁判文书所具备的既判力仅限于判项部分,用于约束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行为,但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内容却不具备与法律法规一般的、当然的羁束力。2、其二,该判决以原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为当事人,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对作为案外人的被告并无法律拘束力;尤其,该判决并无责成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判项,故对我局根本不具有执行效力;另,被告作为该判决之案外人,对判决内容无从知晓,更无法将其用作复议行为之依据。3、其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告知书》是否存在错误、应否被撤销,均属于对被告告知行为的实体审理。而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即使该判决结果正确、即使《告知书》确实错误,人民法院亦不应使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进入到实体审查的阶段,更不应对《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人民法院不应对《告知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三、原告丧失诉权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告知书》不服之初,即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对法律理解错误,未将《告知书》作为起诉对象,而对原税务稽查行为提出异议,后因违反复议前置规则而被驳回。原告因诉讼策略不当,贻误了针对《告知书》的起诉期限,致使其本诉亦应被驳回而无权进入实体审理,但该种不良后果系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不应为此担责。综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节约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不经开庭审理而还行驳回原告之起诉。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4日对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做出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不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2017年2月3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该复议的被申请人,原告应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5日送达给原告。


另查,原告接到上述复议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告知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起诉理由是大连市地税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因此,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通知决定行为,直接起诉,请求撤销。该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辽0212行初2号行政裁定,以“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市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辽02行终6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大连市税务机构也作出了改革,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是复议决定,也不是不予受理决定,而是向原告告知复议机关的行为,这一告知行为不单独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如按告知内容到相应机关申请复议不被受理,届时,可就不予受理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按告知内容申请复议,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不能也无法通过起诉被告的告知行为获得中断或延长申请复议期限等作用,而对本次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将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显然违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无正当的诉的利益,其起诉应被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威岩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判例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682行初17号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住所地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谢铭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报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稽查局被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税务局)继续行使其行政诉讼职权,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广汉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查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认为,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的比例进行,查实税后股权收购金额为157,143,413.80元,税前收入为182,398,605.29元,查实税后金额占税后股权转让总收入的比例为91.3752%,实收资本6142万元,计算相应的股权转让成本为56,122,647.84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6,275,957.45元,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25,255,191.49元,已扣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即25,255,191.49元。

原告国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税后)的比例进行,股东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25,255,292.49元,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故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国惠公司认为,稽查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此次处罚中均有错误。原告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价格为注册资本1:1,并不是1:2.8(税后),国惠公司不存在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更没有隐匿账薄、记账凭证的行为。除上述错误外,此次处罚的事实认定、程序法律适用还存在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国惠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裁定书、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拟证明化建公司存在送、配股以及集资款的事实;

2、借款协议公证书,拟证明广汉市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公司)股东支付的款项是化工建设向国惠置业借款,用于偿还集资款,现化建公司已经将向国惠公司相应的借款采取相互冲抵的方式偿还。

被告广汉税务局辩称,1、通过生效判决、多名股东的证言及承诺书、转款记录等能够反映原告与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价为税后1:2.8;2、本案中稽查局确定原告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征税主体为被告,并确定了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和罚款金额,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3、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违法行为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应被告申请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按照规定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汉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案件登记表、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查处涉税案件的申请及批复、调取材料函等,拟证明行政案件来源,办理经过,行政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公告、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委托书、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笔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化建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等,拟证明化建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份价值及股东情况和股东转让股份时间;

4、承诺函、2012年9月10日的承诺书、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付款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据;

5、化建公司情况说明、会计资料遗失清单、情况说明、电话目录、回函、复函等,拟证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中,原告未给予配合;

6、国惠公司银行流水单、地信公司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凭证,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取股权转让款统计表等,拟证明股权转让期间,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到的款项为一亿四千余万元;

7、证人证言、耿武云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卡、进账单、银行流水单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荣华等人回复等,拟证明耿武云部分转让股权所得为70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的比例为税后1:2.8;

8、判决书和裁定书7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比例为税后1:2.8;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国惠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化建公司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同时向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调取了化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对原告国惠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中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裁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原告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编号为2016-0001案件审批表,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在税务局意见一栏为空白,税务局负责人签字也为空白,没有签字,认为该审批表不完整,不能作为立案的一个基本依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是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经过初步协商,双方初步达成了两种收购方案;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国惠公司不配合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相关资料;对证据6、8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原告认为所有的询问笔录,存在大量的诱导式的方式进行询问,事先得出结论时的问题问话方式,调查人员有失公允。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析,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议认为,涉案税务处罚从立案到处罚近4年,历时较长,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稽查局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8月5日,稽查局根据他人检举,再次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偷税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并与2014年12月2日立案检查案件作并案处理。两次立案检查所属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检查的范围均为国惠公司收购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涉税违法行为。

稽查局立案检查中,经查询,国惠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57,338,973元,地信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84,488,440.8元。

2014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对耿武云、肖晓峰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2016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再次对耿武云、刘光廉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

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1:2.8(税后)和1:1比例的两种收购方案,任国惠公司选择。2012年9月6日,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中未对转让价款进行约定。2012年9月10日,国惠公司向化建公司董事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全体股东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并保证该承诺书作为公司义务条款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乙方义务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7日,文焕述向耿武云承诺,国惠与耿总之间承诺书办理交接完成。

化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按1:1比例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国惠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约定;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按1:1比例完成。

化建公司在股权转让国惠公司时,工商登记股东为35名,存在股东代他人持股情况,化建公司股权转让后,刘道华等隐名股东与国惠公司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诉讼。耿武云要求国惠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等进行了诉讼。

2016年6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国惠公司、化建公司及广汉市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价冲抵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59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年2月7日,稽查局通过公告向国惠公司送达了广地税稽罚告[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对国惠公司不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告知了陈诉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3月12日,国惠公司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8年3月15日,稽查局对处罚听证进行了公告并通知了国惠公司了听证,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均参与了听证,形成了听证笔录。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了听证报告,报告了听证相关内容。2018年6月4日,广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广地税重审决字[2018]1号意见书。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1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惠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国惠公司税务处罚听证会的主持人王治国,与2017年9月20日对原化建公司总经理向启云的调查询问人王治国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该规定,稽查局具有查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广汉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相应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原告向稽查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申请》,申请对稽查局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听证,稽查局在听证7日前,通知了原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中,稽查局指定了听证主持人,但该听证主持人同时作为了涉该案税务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违反了听证程序规定,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重要程序,听证程序违法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同时,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0-30
来源: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判例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行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中,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涂家冲。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营业场所为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7日,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实际经营地址为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三一重工对面,系临时租用的一间临街门面),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1、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2、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建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条件却以二手车市场名义违规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不予采信。2018年9月17日,双清区税务局根据该建议函,经审查后,对原告作出邵双税限改(2018)200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你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前到我局缴销领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取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原告未接受处理,双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在核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资格及存在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后,对其作出了《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的行为属依法履职行为。此外,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都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另根据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及市政办发[2015]1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是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以及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虽然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核准范围确定原告不属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且其不具有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有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的问题,故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了不予备案的决定。被告双清区税务局经核查后,认为原告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故对其作出了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营业执照,具有领取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权利。2、上诉人在向邵阳市商务局申请备案时,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不予备案,并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提出行政建议,该建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上诉人即使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范围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不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权,没有超越法定职权。2、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建议函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文件证明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认为其无开展经营活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问题,故作出不予备案的行政决定。上诉人不属于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也不属于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行政建议函》建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有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票。(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本案中,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该公司不具备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具有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参考规章作出的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朝晖


审 判 员 尹东初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成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周诚超与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82行初53号


原告周诚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


负责人郁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诚超诉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宜兴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诚超,被告宜兴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生行政机关职权撤销、合并,本院依法确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税务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兼具查处结果告知书》(宜地税稽举告[2018]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因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周诚超举报所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原告周诚超不服被告宜兴税务局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周诚超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向宜兴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署名举报了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等,其认为其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涉税嫌疑,请求被告宜兴税务局依法查处。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卢某某因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追缴期限,不予追征,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以下简称《国税总局批复》)。原告认为,《国税总局批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国家《立法法》的规定,《国税总局批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显相抵触,应该一律无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也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况且国家税务总局也无权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解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属于违法。其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用举报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获得奖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在2018年6月25日明确其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附带审查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国税总局批复》合法性;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份逃税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报申请;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国税总局批复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被告宜兴税务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事实系举报案件,被告己经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既不是“不予追征”决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行政答复行为不可诉。被告给原告答复《告知书》的行为系告知行为,该行为并不对原告产生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影响原告的必然利益,不具有可诉性。3、被告告知原告检举查处结果:“不予追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属“偷税”,对其追征期最长为五年,而本案举报的涉税行为发生于2008年,己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追征期限,故不予追征。4、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此前已经就其举报卢某某于2008年转让股权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答复“超过追征期限不予追征”事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虽然其所举报的股权受让方与前案不是同一,但其所举报对象及所举报事件性质均为“卢某某于2008年转让股权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也申请并案查处,故在本质上,两件举报案在实质上是同一案件。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属重复起诉。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合规,并无不当。原告故意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国税总局批复》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只是对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作的说明。


被告宜兴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1、举报信、并案申请书、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举报人身份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举报及其所提交的材料;2、举报受理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3、举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接受举报并查处后,已经向举报人告知结果;4、卢某某与李某某、周某、卢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5、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查证的关于股权转让变更事实证明;6、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卢某某在2008年至查询时未有进行申报;7、卢某某未进行过纳税申报的查询记录,证明目的同上;8、书面说明;9、调查案卷。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诚超对宜兴税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宜兴税务局对周诚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被告在举证时已经向法庭提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周诚超向被告宜兴税务局署名举报了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等,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涉税违法嫌疑,请求宜兴税务局依法查处。2018年4月28日,宜兴税务局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周诚超,周诚超举报所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国税总局批复》规定,因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原告周诚超不服被告宜兴税务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是否合法;3、《告知书》中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规定的情形是否合法,以及《告知书》对被举报人行为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的决定是否合法。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1、2,原告属于举报人,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检举人举报涉税违法行为经查实的,具有获得税务机关奖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应认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告知书》的内容是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实质处理的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的上述两个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3,本案与被告所述(2017)苏0282行初72号、(2018)苏0282行初31号等其他案件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前诉案件均未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且本案诉讼请求未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且案件事实亦有差别,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是否合法。1、《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对于《告知书》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称,《告知书》中提到的《国税总局批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出对该批复作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请求。被告在《告知书》中明确将《国税总局批复》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又说该批复不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前后矛盾。原告还提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必须是规章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的参考是违法的。被告主张称,《国税总局批复》不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经查,《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不予追征。”本院认为,《告知书》的内容明确说明了《国税总局批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该批复发文的对象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复内容是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如何在行政执法中具体应用的问题。该批复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如何理解和应用法律的行政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国税总局批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主张。经查,该批复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09年第6期上,标题为“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标题,并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税收政策”栏目的“税务公报”子栏目中,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查阅。因此,《国税总局批复》不是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是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中,《国税总局批复》是其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税总局批复》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象。2、《国税总局批复》经附带审查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其投诉卢某某的涉税行为追征期应是无期限的,《国税总局批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抵触,国家税务总局无权对《税收征管法》作出解释。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行政执法中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进行行政解释的职权。该行政解释适用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与《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不冲突。《税收征收管理法》未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税款追征期进行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国税总局批复》对“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追征期作出了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此,《国税总局批复》在内容上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上位法不抵触,亦未违法增加作为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象的、超过最长追征期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如前所述,作为该行政解释载体的《国税总局批复》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依职权制定并公开发布,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抵触,亦未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因此,经本院行政诉讼附带审查,涉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合法。


三、《告知书》中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规定的情形是否合法,以及《告知书》对被举报人行为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的决定是否合法。经查,原告举报卢某某的涉税行为,是“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偷税”“骗税”“抗税”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而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因而不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的规定。原告投诉举报的卢某某涉税行为发生于2008年,己经超过“不进行纳税申报”涉税行为的最长追征期限。按照公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国税总局批复》对此明确规定“追征期限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的情形下,被告超过最长追征期追征被举报人税款于法无据,亦不应属于被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综上,被告决定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充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诚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耿 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嵇梦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三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16
来源: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202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咸税一稽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克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爱国,咸税一稽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人庆。


2018年11月2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税款4649467.84元及滞纳金449125.58元进行追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申辩,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咸地税稽处{2018}6号)中的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一、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二、武汉当代8套房产按股东分红计征个税;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补缴印花税12216.6元。经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进行核算,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应缴税款4939687.38元,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4637251.24元,滞纳金512852.29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共计3344194.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被执行人派拉蒙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以受理。根据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的申辩,申辩内容为个人代扣代缴部分应依法作出调整,而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个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因此,双方无争议部分为:营业税154573.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62.78,教育费附加5124.01元,契税537922.75元,印花税12216.6元,房产税119758.8元,土地使用税565425.59元,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189708.32元,税额共计1595492.8元,其中已缴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共计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止)。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共计3344194.58元。该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对被申请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 平


审 判 员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竹君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05
来源: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皖1302行审83号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302行审83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屈磊,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宿州大道与慈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崔凌燕,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0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李兵、沈黎娟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原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塘航空大厦****,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地铁东城****,负责人胡凡。


诉讼代表人张志勇,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兵,女,1986年8月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黎娟,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务,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毛理波,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辩护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童彬超、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金星、被告人沈黎娟、被告人毛理波及其辩护人郝碧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先后两次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公司税款抵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本案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是被告人李兵等人的个人犯罪,是被告人李兵等人套现、转移资金的手段,不构成单位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排除被告人李兵作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实施侵占分公司财产的合理推断,系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原系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其犯罪行为也是为单位利益考虑,且案发后积极与单位及税务机关联系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事宜,并将税款、滞纳金打入单位账户,后又与被告人沈黎娟拿出人民币85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保全,积极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前二笔共人民币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毛理波以交易为目的开具,只是因客观原因导致该人民币20万元发票被进行了虚假抵扣,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毛理波所涉偷逃税款数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税款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主动向公安机关要求冻结了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理波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住所、负责人等情况,被告人李兵于2015年2月4日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担任负责人,2018年1月26日变更为胡凡。被告人毛理波是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毛理波以克雷森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1日、5月25日、7月15日和7月25日分别向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551287、19825288、00226468、00226526),税额均为人民币14529.91元,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0000元。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合同的买方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卖方为克雷森公司,4份合同均无合同编号及落款时间,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签字确认该4份合同均系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的金额、数量制作出的合同。


4.证明、函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认证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确认截止2018年7月4日,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2016年1月起均为正常申报记录,暂未发现增值税发票补缴信息。


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对应的货款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打入克雷森公司进行走账的情况,被告人李兵名下账户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1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为虚开发票的款项。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承认有从被告人毛理波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兵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受案登记,1月25日立案侦查。


7.现金存款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将人民币85000元存入沈黎娟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并由公安机关冻结,以将该钱款用于补缴税款。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系被动到案。


10.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其被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和克雷森公司原来有电脑、服务器买卖业务,都是有正规发票的,2016年5、6月左右,其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让克雷森公司的老板即被告人毛理波为其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不存在真实业务,如果是正常业务,电脑的数量和金额不可能刚好是整数,被告人沈黎娟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走账,以及要有和发票配套的合同,不然税务机关很容易查到有问题,然后具体都是沈黎娟在操作,在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打款给毛理波,制造假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有记账,具体的细节操作都是沈黎娟负责,其负责开销虚开发票所套现得的钱款。毛理波在2016年6月23日把前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加上其借的人民币1万元,共人民币21万打还给其;后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其给了毛理波6个点的开票费,故后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是毛理波取现并扣除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后,交给其人民币188000元。本案套现所得钱款其用于公司开支。案发后,其向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转账人民币65094.02元用于补缴税款。


11.被告人沈黎娟的供述证明:其原在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任出纳,2016年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被告人李兵让其联系公司的供货商即被告人毛理波,并说已经和毛理波说好,其直接找毛理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了。4份增值征税专用发票都是李兵和毛理波打过招呼,然后其具体联系,这4份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均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其收到毛理波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后伪造了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盖上公司章后邮寄给毛理波,毛理波盖好公司章后再寄回,另其还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克雷森公司打款走账。虚开发票的开票费用只要6个点,实际交税要17个点,相差比较多,虚开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有一些开支,无法通过正规发票在账目上支出,需要进行套现。


12.被告人毛理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时候,克雷森公司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有正常的电脑买卖业务往来,有一次被告人李兵和其商量,说他们公司需要一些发票把钱套出来之后用于公司周转,其考虑到其公司需要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合作下去就同意了,其一共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之后快递给了对方,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人沈黎娟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制作并盖上公司章后快递给其,其收到后盖章克雷森公司的公章后一份留存,一份快递给沈黎娟,军安中科杭州公司将票面金额打入克雷森公司对公账户走账,其收到后再通过他人账户给李兵打款,前两笔共人民币20万元其于2016年6月23日打还给李兵,未收取手续费,后两笔其扣除人民币12000元开票费用后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88000元给李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案发期间在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与被告人沈黎娟以公司名义伪造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公司名义进行走账,无证据证明抵扣的税款等钱款归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所有,故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理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毛理波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一笔、第二笔各人民币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因为被告人李兵提出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伪造,并无真实的产品交易,即使其未收取开票费,其主观上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且银行交易明细亦能证明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将前二笔的票面金额打回李兵账户,故对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毛理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黎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毛理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涉案所抵扣的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陈佳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皖1302行审82号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振峰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302行审82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屈磊,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振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宿州大道与慈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0-03-22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1... 7891011121314151617 18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