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长,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洋,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长及其辩护人姚志刚、被告人张某洋及其辩护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长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票、财物凭证、银行流水、税务局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长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被告人高某长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规劝了同案犯高某长投案自首,可认定为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高某长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接举报至鹰潭市公安局,鹰潭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此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高某长的供述: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我在鹰潭、贵溪开了5家公司,分别是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份我来到鹰潭做棉花生意,于是就开办了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有实际经营的,但是由于棉花行业不景气,导致亏损。于是在2014年下半年我在贵溪和张某洋合伙开办了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通过这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这两家公司是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分别开了三个月之后就没开了,在2015年4月份,我自己又在鹰潭和贵溪分别开了两家药材公司,分别是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也是专门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这两家公司也是在2016年2月份之后就没继续开票了。
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被告人张某洋的供述:2014年5月份,高某长跟我说他在鹰潭那边有熟人,我们一人出点钱,去鹰潭开几家纺织公司,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点钱,我同意了,我和高某长一起到鹰潭,来鹰潭以后,我跟高某长一起到了贵溪市国税局边上的一家财务公司,我们给这家公司支付两万元钱的代办费,让他们帮忙去代办注册公司,我们注册的第一家公司是贵溪市鸿达棉业有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弟弟何某,他只是我请来挂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每个月我给他2000块钱。鸿达棉业的账也是由那家财务公司负责做的,每个月支付2000元钱的工资,是高某长去跟财务公司谈的,这家财务公司给鸿达棉业做了两个月的账,后面就让一个叫杨某1的会计鸿达棉业成立以后,公司赚到了钱,高某长跟我商量,说想再成立一家公司,那样赚的会多一点,于是高某长联系杨某1会计,让她去帮我们注册了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的代办费也是两万元钱左右,这些都是高某长去谈好的,并且胜达棉业的账也由杨某1负责,每个月给一千多元钱的工资,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是一个叫李存良的人,这个人是高某长去找来挂名担任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我们经过商量也是每个月给他2000元钱的好处费,由高某长给他支付,他不参与胜达棉业的经营,我只见过这个人一次,也就是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时候,他到过贵溪,我也就是那个时候见过他。两家公司注册的时候,我担任了这两公司的监事,并且胜达棉业的经办人也是用的我的信息,但是我不是用我自己的真实身份担任的这两家公司的监事和经办人,而是用了一个叫张永杰的假身份担任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只有照片是我,其他的信息不是我的。
我们公司是没有真实业务的,我们通常是支付票面金额的1.3%-1.4%个点从山西、陕西购买进项发票,我们通常是收取票面金额的2.5-2.8%点开票费将销项票卖到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鸿达棉业、胜达棉业将销项发票卖到下游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的公司。经过核对。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4、证人何某(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其身份被二人利用注册公司。
5、证人杨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高某长,其在上述四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四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四家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6、证人卢某、黄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是高某长,其在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郑某帮张某洋介绍在山西、陕西购买棉花进项发票,联系了两个月左右,每个月600万元左右,一共1200万左右;(2)2014年7月,在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郑某介绍张某洋以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1支付3%给郑某,郑某支付2.8%给张某洋,从中赚取差价,一共介绍虚开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王某1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我11万元开票费,我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张某洋10万元。(3)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4)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5)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6)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8、证人王某1(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其实际经营控制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014年7月,在郑某介绍下,王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虚开了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这些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了,并且已经申报了抵扣。王某1按3%支付开票费给郑某,一共支付开票费10余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9、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杨某2称其可以开到中药材的发票,让其介绍人购买,后其找到孙某,问他是否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公司,孙某后可以联系到,之后通过三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是20万是孙某转到我账户,之后我将其中18万转给杨某2,另外20万,我让孙某直接转给杨某2。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刘中文说他有个河南的朋友在江西鹰潭开了药材公司,能开出中药材的增值税发票,问其认不认识需要发票的公司,可以给其好处费,其系刘某1,后刘某1说孙某需要购买,之后,通过其等人的介绍,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孙某、刘某1转给其,其再转给刘中文指定的账户。
1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10月,刘某1找到其,问其是否能帮他卖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联系王某2,王某2称江西鸿骅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王某2转到我老婆王芳的账户,之后我又将钱转到刘某1指定的账户。
12、证人王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王某3卖了一批中药材给我,大概1100多万元,但没有开发票给我。2015年10月,孙某联系其,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4.5%的开票费,其称需要,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其通过公司财物人员焦华平的账户转到孙某老婆王芳的账户。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3、证人刘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2是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其卖了一批中药材给王某2,大概1100多万元,但其没有开发票给王某2。
15、证人邹某(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2,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罗聪说他有个朋友在鹰潭开了一家中药公司,叫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可以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知道有人需要,只需要支付一定的开票费,之后其找到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老板聂翠娥夫妇,聂翠娥夫妇称她们公司需要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聂翠娥通过转账将开票费转到我账户,我再将开票费转给罗聪。
17、证人黄某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王某4打其电话,说能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需要,开票费4.5%,其同意后,由公司会计文某、袁某具体操作,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通过聂翠娥账户将开票费转到王某4账户,为了应付检查,还进行了走账,并用其儿子黄茏账户进行了资金回流,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8、证人文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9、证人袁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证人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魏力带一个叫“阿洪”人找到他,魏力说“阿洪”在鹰潭开了药材公司,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能不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医药企业,可以赚开票费差价,后我找到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老板张某,他说需要发票,并把开票信息发给我,我之后将开票信息转发给魏力,通过我们的介绍,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转了26万左右开票费到我账户,我转了24万多元到魏力。
21、证人张某(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寿某找到我问我的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需不需要发票,刚好我从赵某处购进了一批中药材,对方没有开票给我,我就想到卖票些进项发票用来抵扣税款,我和寿某谈好开票费为4.8%,之后,通过寿某的介绍,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在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这些发票在2015年底额时候全部认证抵扣了,我们公司支付了26万开票费,是转到寿某账户的。
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张某在其处购买了500万元左右的中药材,但没有开发票给对方。
2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高某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4、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5、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出于197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出生于1979年4月12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6、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材料清单、贵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材料,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设立、注销情况。
27、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云端协查,证实公安机关就本案涉嫌其他事实发出云端协查。
28、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非法所得暂扣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被告人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29、鹰潭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情况。
30、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31、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清单,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对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3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3、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证明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对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4、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35、宜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比对情况,证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进行了比对,结果相符,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
36、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7、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实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8、银行流水,证实高某长、张某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资金回流,及收取开票费的情况。
39、鹰潭翔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4年7月25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40、黄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黄某2辨认出王某4。
41、郑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郑某辨认出张某洋,辨认出王某1。
42、王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1辨认出帮其介绍开票的郑某。
43、刘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刘某1辨认出杨某2。
44、杨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2辨认出刘中文。
45、孙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某辨认出刘某1。
46、王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2辨认出孙某。
47、寿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寿某辨认出魏力。
48、张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辨认出寿某。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高某长检举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各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
公诉人对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提交的用于证明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无异议,可认定为立功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上交了部分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