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311民初2154号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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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4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发布日期 2021-06-3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府前和谐小区43-4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接收诉状并组织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原告准备资料并配合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在原告做过多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支付100000元,在原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对上述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税务机关顺利复核,因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予立案并判如所请。

被告凯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及在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负责准备资料并配合复核顺利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甲方于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预付乙方100000元,于乙方做完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预付100000元,于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每次达到付款节点时,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服务费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不提供正规合格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作,并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2020年11月,原告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5月9日和2021年4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前两期合计200000元款项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予以支持;对最后一期10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自2021年4月22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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