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如果税法不明确,利得应归纳税人所有”——基于“公爵案”的思考

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明确“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让纳税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征税人“法无授权不可为”,可促进立法者提高立法的完善性、准确性,并及时修订完善税法,从而提升税法的确定性。


  笔者来加拿大访学近5个多月间,接触到的法官、教授在讲授税法时几乎都会引用到“公爵案”(Duke ofWestminster's Case),其对加拿大税务管理的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何为“公爵案”


  1936年,英国威斯敏斯特公爵(Duke ofWestminster)以契约的形式将支付给园丁的工资转换成年金,依据当时的税法,年金允许税前扣除但工资不行,当时的加拿大税务局认为公爵的安排等同于避税,不允许他扣除。公爵不服,遂将当时的税务局长告上法庭。由于初审结果和上诉结果不一致,官司一直打到当时的最高法院上议院,上议院多数法官判定公爵胜诉。其中的一位法官汤姆林勋爵(Lord Tomlin)写了一段最著名的判词:


  “在可能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权利安排自己的事务,并依据相应的法律减少自己所负担的税款。如果他成功地实现这一结果,不管是税务局长还是其他纳税人,无论多么不认同,也不能强迫其缴纳另外的税款。”


  “公爵案”对加拿大税务管理的影响


  “公爵案”对包括加拿大在内的英联邦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访学的指导老师加拿大约克大学李金艳教授认为,其影响至少包括3个方面:其一;纳税义务必须清晰界定;其二,当立法措辞含糊时,怀疑(漏洞)的好处将归纳税人所有;其三,纳税人有权将纳税义务最小化。


  “公爵案”打开了税收筹划的大门,并创造了税务顾问行业,税务顾问们寻找法律的漏洞,巧用或妙用税法文字上的缺陷,通过各种法律工具(如公司、信托、合同)的使用,将同样的商业目的用不同的法律工具实现,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公爵案”同时也推动立法者制定更详细明确的法律,以减少法律的漏洞。


  为防止税收避税的滥用,1982年,英国法院在Ramsay案中引入了一个反避税原则(被称为Ramsay principle,拉姆齐原则):如果一项交易安排了人为的步骤,且除了节税外没有其他商业目的,正确的方法是对整体的交易结果征税。Ramsay案中,Ramsay公司通过购买股票、贷款、出售债权凭证、收回贷款、出售股票等一系列交易,最终实现了避税的目的。从法律角度看,每一项交易都是独立、合法的法律行为;但从结果看,这一系列交易整体上没有除节税外的任何商业目的。法官没有分步来认定每一项交易,而是从整体上否定了这一系列交易在税收上的合法性。


  加拿大国会也于1988年出台了一般反避税规则(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GAAR)来区分合法的税收筹划和滥用税法的避税交易。2005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信托案中明确GAAR的适用需要三步:其一,纳税人的一项或者一系列交易是否产生税收受益(Tax Benefit,可理解为税负减少)?如果纳税人能举证他的交易不带来税负减少,则不适用GAAR。其二,产生税收受益的交易是否属避税交易?如果实现税负减少是进行一项或者一系列交易中的某个环节的主要目的,那该交易就是避税交易。如果纳税人能举证他交易的目的不是税收原因而是商业目的,则不适用GAAR。其三,产生税收受益的避税交易是否滥用税法的规定?如果避税交易的结果与其税法规定的目的、精神不一致,即可认定有滥用,GAAR即适用,否定税收受益。前两步的举证责任在纳税人,第三步的举证责任在税务局。


  “公爵案”对我国税收立法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公爵案”的学习和研究,结合8年多来本人在湖南省三个市州、市县两级税务机关工作的经历感受,也通过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多件案例观察,建议在征管法修订等立法层明确“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理由如下:


  其一,增强税法确定性的需要。“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会促使立法者及时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之处,制定出台更为清晰明确的法律。此外,为防止纳税人滥用“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条款,可以在立法层面设立反避税条款,这同样也是增强税法确定性的题中应有之意。


  其二,保障纳税人权益的需要。2014年,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后的中外记者见面会上提出,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禁止皆可为”,决定执法者无权按照法律法条之外的释义,来否定纳税人为了最小化纳税义务所做的安排。如果税法有不确定性,存在漏洞,则漏洞的利得应归纳税人所有,立法者能做的只能是修订完善法律。


  其三,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的需要。笔者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发现,如果适用涉税事项的税法不明确:对纳税人说“不”,纳税人可能有意见,地方政府可能也有意见,认为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对纳税人说“行”,税务干部可能有执法风险;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时效性和回复率都不能及时保障,不利于降低执法风险。


  其四,减少税务干部廉政风险的需要。税法的不确定性,可能会产生权力寻租空间。特别是面对一些税法不清晰不明确的涉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法无禁止皆可为”认可纳税人的涉税安排,也可以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否定纳税人的涉税安排时,便形成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产生了寻租空间。“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让税法不明确性的利得明确,会减少这一寻租空间。


  总之,笔者认为,如果税法有不确定性,存在漏洞,纳税人有权依法趋利避害,法律应认可纳税人为最小化税负所做的安排,如果想不再认可,只有修订完善法律。如此运转,我国的立法会更为科学,执法会减少自由裁量权,司法会有更清晰的尺度,纳税人、征税人、税务中介都将会有更为明晰的税收业务边界,从而促进我国税收法治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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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8
作者:胡巍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学习心得

在理解“善意取得专用发票”这个概念之前,我们先来介绍刑法“虚开专用发票”概念。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了虚开专票三种行为:


  (1)没有货物、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或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世纪末21世纪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泛滥,严重侵蚀了增值税税基。为加大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家税务总局连续颁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虚开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但是两文件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一刀切”式的机械处理,引起了严重的税企对立,因此税务总局借鉴民法善意第三人的理念,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创新提出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概念。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如果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骗税不处罚,但不予抵扣、不予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如果受票单位确有真实货物购进,且对上游企业虚开不知情,往往首先套用187号文件定性为“善意取得”,反之称之为“恶意取得”,也就是非善即恶。但是随着2012年33号公告的出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家对于虚开专票的理解和定性上存在新的误区。


  187号文件是在2000年出台的,当时的情况是防伪税控系统并未普及,还主要是以手工发票为主。那么187号文件针对的是什么情形呢?举个例子:甲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票。纳税人乙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提供专票。丙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乙处购进货物,乙提供的发票上的确注明了“乙公司”的名称与印章等内容与实际相符。在手工发票情况下,上述案例是常见的情况。即买空白发票和用别人的发票,由于2000年时尚没有交叉稽核系统,很难被发现。在现行发票管理条件下,拿别人的发票填写自己公司的名称与印章让对方抵扣,几乎不可能。因此187号文件的应用范围已经非常狭小。但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专票的现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案例:甲企业属于机械制造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急需A品牌零配件,但是本地市场难以寻觅。2017年,甲企业销售人员在某电商平台B商家寻找到所需零件。该商家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招揽生意,B商家自称属于经营零配件的C企业,可以开具专票,于是双方达成购买意向。甲企业支付1万元货款到电商平台托管,B店店主找到本地经营零配件的C企业,让其直接向甲企业开具1张专票,自己将库存商品A品牌零配件通过物流配送至甲企业所在地。甲企业收货后,认证抵扣了这张专票,并通过电商平台确认付款。事后,C企业走逃失联,他开具给甲企业的专票被判定为异常凭证。外地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受票企业甲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按照规定,如果销货方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则按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文区分是否善意分别处理。


  甲企业所在地税务稽查部门部分同志认为,甲企业不可能在核实对方身份的情况下,轻易与对方交易购买货物,如果不确认对方身份与之交易,如果发生质量问题等纠纷如何善后,明显违反实际商业经营常规,认为不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条款,但是找不到适用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恶意接受虚开的证据。于是,直接引用2012年33号公告规定: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按照这条规定要求受票企业补缴增值税,并加滞纳金。


  其实这里的33号公告是基于为了解决虚开公司接受虚开进项到底是否交税的问题。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规定,对纳税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那么就开票方而言,虚开发票的销售收入如果已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并申报缴纳了税款,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所述的“全额征补税款”是否意味对其虚开的税额进行二次征收的问题”而发的,其重心并不在“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换句话说,在防伪税控系统时代,由于虚开公司已经就虚开发票的税额纳税,因此无需再次纳税,对开具发票没有征税的要征收税款,只存在与远古的手工票时代。这当然也是33号公告出台背景的题中之义,甲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于33号公告割裂上下文语境,而直接选取只言片语强行作为执法依据,扭曲了税法本意。


  其实,受票方与开票方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受票方只能判断187号文件规定的销售方使用的是否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至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企业是没有能力去核实的,也不应该是企业的责任。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实际货物入库记录,账务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货款与实际货物形成票、货、款相符的状态,同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甲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其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甲企业属于善意取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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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8
作者:羽扇书生
来源:税海一粟

解读支付一笔税后劳务报酬3万元,公司实际要承担多少支出?

 今天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要付给专家一笔咨询费。发票公司帮忙代开,约定税后报酬是3万元。


  于是老板对他说:支付税后3万元,咱们公司到底该出多少钱?代缴多少税费?


  朋友第一次遇到这类事情,发了半天呆,拿起计算器猛按了半天,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噢,卖糕的,好头疼!


  苦思冥想半天,想到了我。


  我说,好吧,平时好事也想不起我,总是有这些费脑筋的事情会想起我。我再给你当一次帮工吧!这个事情分两个步骤考虑:


  一、税后报酬换算成税前报酬


  一笔税后3万元的劳动报酬,换算成税前是多少钱呢?税法书中是给过公式的,但这些公式太过繁琐,记起来很费劲。作为都接受过九年全日制义务教育的我们来说,用列方程式的方法来计算,其实是最简便不过的。


  设税前收入为X,根据预扣率表,用30%这个预扣率

 X-X*(1-20%)*30%-2000=30000


  X=36842.11元。


  将此数字带回去重新计算,36842.11*(1-20%)*30%-2000=6842.11元。


  税后收入36842.11-6842.11=30000元。重新验证正确。


  【特别提示】使用方程式这种算法,用“税收后入-费用扣除标准”视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找相应的级距。计算出税前收入后,必须重新验证一遍。因为可能会遇到一些数字跨档,试算时的税率不一定正确。验证如果不正确,应选用下一级税率重新计算。


  二、用税前收入计算出发票金额


  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是不含增值税的收入。你公司支付的金额,除了不含税的金额,还有增值税税额。


  本业务中,专家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率是3%,而且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个人,不能享受按期纳税每月10万元的免税额。


  专家应该给你公司开一张咨询费发票,


  票上价款是36842.11,税款是36842.11×3%=1105.26元。


  价税合计是36842.11+1105.26=37947.37元。


  另外,还需要考虑附加税费,如果当地城市维护建设税是7%,教育费附加是3%,地方教育附加是2%,2019年之后减半征收。


  该咨询费应缴纳附加税费:1105.26×(7%+3%+2%)×50%=66.32元。


  上述66.32元如果约定由你公司承担,会计上可以列支,但需要注意,因为该笔税款显示的纳税人不是本公司,不能税前扣除,年终汇算清缴时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6.32元,按25%的税率计算可能会多缴企业所得税16.58元。不过这只是估算,如果你公司是小型微利企业,那就更少了。或者万一你公司亏损了呢,也可能就不用补缴税款了。


  所以,目前你公司需要支付的金额是37947.37+66.32=38013.69元。


  朋友想了半天说,个人所得税的劳务报酬应该缴纳的城建税和两个附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时候不能扣除吗?


  我说: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争议,我见过北京12366答复可以扣除。但是根据目前国家明确颁布的文件,计算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除了保险证券营销员外,其他人额外扣除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是没有政策依据的。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1号公告规定是这样的: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可以看出,公告中并没有任何规定允许扣除附加税费。劳务报酬所得超过四千元,减除费用只能按照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实际上这个20%相当于是对劳务报酬取得时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税费做了一个统一的匡算并扣除。


  也有的朋友会说,有没有政策依据不归我考虑,不过我们当地税务机关既然同意扣除,那我就扣除呗。


  我的意见是:如果是约定的是税前收入,没有问题。扣除附加税费后,再扣减除费用,用预扣率计算,扣多扣少其实影响都不大,最终个人所得税是需要汇算清缴的。


  如果类似本文约定的是税后收入,若想倒算一个税前劳务报酬,而且要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都考虑到扣除项目中,难度真的挺大的。税法书中给定的倒算公式肯定不能用,而凭我目前残余的初中数学水平,我居然连方程都列不出来。由此,我更坚定认为总局的政策是不允许额外扣除附加税费的,他要照顾我们这些数学水平差的人,真不会倒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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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8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别扯了,其实很多人的年终奖还是并入为好!教你秒得是否并入的结论

 眼看马上就要到春节了,很多企业就要发年终奖了。很多人就在想:听说年终奖可以不并入综合所得时优惠政策,我的年终奖要不要并入呢?听说,还有年终奖“陷阱”,多发一元奖金,会多扣上千元的税金,我的年终奖会有“陷阱”吗?


  其实啊,很多人可能被媒体或专家们给误导了,经过笔者测算:其实,绝大多数人的年终奖还是并入为好!


  一、扣除不充分,并入可以继续扣除而少税


  如果你每月甚至年度汇算,扣除项目都没有扣除充分的,无论怎么算,都是并入后交税最少。


  扣除不充分的情况下,并入综合所得后还可以继续扣除,所以肯定是并入交税少。


  不多说,不信的话,自己随便举例测试,不管年终奖是几万还是几十万甚至成百上千万都是这样的。


  二、扣除充分,但是刚好不交税,并入后可以适用较大的“速算扣除数”而少交税


  扣除充分,但是刚好不交税,意味着在不并入年终奖时,应税所得额为0。


  大家也许注意到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选择不并入的话,需要适用的税率表是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适用月度税率表中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img src="/ueditor/php/upload/image/20200421/1587447561396784.png" title="1587447561396784.png" alt="image.png" width="311" height="173"/>

被遮挡的内容为“181920”

 通过比较月度税率表和年度税率表,你可以发现,月度税率表只是“速算扣除数”变小了,其余的跟年度税率表是一样的。


  举个例子,加入年终奖是10万元,假设不并入前扣除充分且刚好不交税。


  如果选择不并入的话,需要先除以12,用得到的商数去找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100000.00/12=8333.33元,找到的税率是10%,速算扣除数是210。


  按照财税﹝2018﹞164号给出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00000*10%-210=9790元。


  如果选择并入呢?


  应纳税额=100000*10%-2520=7480元,少交税款=9790元-7478元=2310元=210*11。


  看明白了吗?没看明白,我给你解释一下为什么会这样:


  在选择并入时,找税率时除以了12,速算扣除数也同时除以了12;但是,在计税时,奖金又没有除以12,实际就回到了跟年税率表一样的各档次了,但是相比年度税率表的速算扣除数就少了11个月度税率对应的速算扣除数。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年终奖大于3.6万元时,如果并入前没有交过税或汇算后也刚好不交税的,选择并入会少交税。


  三、扣除充分且已交税或汇算后应交税的


  说实话,在这种情况下,确实有点复杂,我也也不能简单的用一句话来总结,但是我可以用Excel表格来建立一个模板,然后只要输入年终奖的数字,自动给我判断出是否应该并入。我就在税率表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这样的模板:

>img src="/ueditor/php/upload/image/20200421/1587447605128932.png" title="1587447605128932.png" alt="image.png" width="383" height="168"/>

>img src="/ueditor/php/upload/image/20200421/1587447625251431.png" title="1587447625251431.png" alt="image.png" width="375" height="69"/>

 经过不断的输入各种数字去测试,你最后会惊奇的发现:


  平时交税越多的,越有可能需要选择“不并入”;而平时交税少甚至不交税的,你甚至就不用比较了,直接并入对你可能反而有利。


  原来,不并入是高收入人群需要玩的数字游戏,其实好像跟你没有多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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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4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税务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

编者按: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选择烟、酒、汽柴油等部分消费品开征消费税。2008年11月,根据消费税历次政策调整和改革情况,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1994年至2018年,累计征收国内消费税105,176亿元,其中2018年征收10,632亿元,消费税的征收一方面有效地调节了消费,另一方面也充足了财政收入。为了促进税收立法,201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广泛征集意见。本文将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针对征求意见稿发表一些个人看法。


  一、制定消费税法的总体考虑


  (一)延续消费税基本制度框架,保持制度稳定


  消费税自1994年开征以来,经历了几次重大的制度调整,包括2006年消费税制度改革,2008年成品油税费改革,2014年以来新一轮消费税改革等。经过逐步改革和完善,税制框架基本成熟,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也基本平稳,因此,《征求意见稿》保持了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


  (二)将已实施的消费税改革和政策调整内容体现在法律草案中


  为了充分体现改革成果,结合现行政策和征管实践,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的内容,作出适当调整和完善,将《条例》上升为法律。主要根据征收环节变化,统一调整纳税人范围表述;结合改革成果,补充和完善税目税率表。


  (三)根据消费税调控特点,授权国务院调整税率


  消费税是调节税种,对生产和消费行为具有重要调节职能。国务院需要根据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行业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变化等因素,对消费税税率进行相机调整。因此,《征求意见稿》设置了对消费税税率的授权条款。


  (四)根据消费税改革需要,在消费税法中设置衔接性条款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地方税体系、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后移消费税部分消费品征收环节等消费税改革工作一直在推进中。考虑到这些工作在消费税立法后仍将持续,需要依法授权国务院组织开展相关试点。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解读】《条例》中规定的消费税纳税环节包括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但是此表述并不准确,因为随着消费税改革的推进,某些消费品在批发或者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例如卷烟和金银首饰等。考虑到生产、批发、零售都会发生销售行为,《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概念进行了整合,统一表述为在我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这里虽然将“生产”改为了“销售”,但是并没有改变原《条例》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规定,也没有改变原《条例》规定的纳税人范围。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依照本法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国务院可以调整消费税的税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条例》中规定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征求意见稿》则对授权国务院的权力范围予以了限定,国务院仅有权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对消费税的税率进行调整,并且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纳税人在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解读】该条第一款与第一条相呼应,第一条所指“销售”是指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的销售行为。该条第二款将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情形予以单独列示,纳税人自用应税消费品也应依法纳税。


  第四条消费税实行从价计税、从量计税,或者从价和从量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解读】《条例》中对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表述为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为了避免专业名词产生歧义,《征求意见稿》则统一表述为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由于消费税的征收有从价、从量以及从价兼从量复合征收三种形式,此次统一称为计税,不再有定率与定额之分。


  第五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解读】该条款是关于兼营销售行为的规定,与《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在这里明确一下混合销售和兼营区别:混合销售的本质是一项纳税行为;而兼营行为的本质是多项应税行为。混合销售税务处理原则是按企业的主营项目的性质划分消费税税目;而兼营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计税方式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从而计算相应的消费税应缴税额。


  第六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解读】该条款明确的销售额的概念,《条例》第六条将之表述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求意见稿》采用了“对价”的概念,此类表述实则是援用了“应税交易”理论,这里的对价也即有偿。


  另外,“对价”这一表述更加科学、规范,可以囊括纳税人取得“经济利益”的任何形式,更加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第七条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解读】以上条款的规定与《条例》基本保持一致,变动不大。《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对自用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进口应税消费品等计税价格的规定,并规定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为保持前后概念统一,将《条例》中“自产自用”和“生产”的表述调整为“自用”和“销售”。


  第十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和数量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和数量。


  【解读】该条款将《条例》中的“无正当理由”改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增加了海关的核定权。“合理商业目的”原是所得税中首先引入的概念,我国流转税中并无此说法。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体系中,《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首先引入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对此进行了定义,即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判定是否属于不合理商业安排需要同时考虑结果和动机两个方面。关税的征收的主体是国家,《海关法》明确将征收减税的权力授予海关,由海关代表国家行使征收关税的职能,因此该条款明确海关的核定权也是应有之意。


  第十一条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消费税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解读】《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中关于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抵扣政策。关于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抵扣政策的规定《条例》规定于第四条,《征求意见稿》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显得更加精炼,将受托方(除个人外)代收代缴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外购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纳消费税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一)烟丝生产卷烟的;


  (二)鞭炮、焰火生产鞭炮、焰火的;


  (三)杆头、杆身和握把生产高尔夫球杆的;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生产木制一次性筷子的;


  (五)实木地板生产实木地板的;


  (六)石脑油、燃料油生产成品油的;


  (七)汽油、柴油、润滑油分别生产汽油、柴油、润滑油的;


  (八)集团内部企业间用啤酒液生产啤酒的;


  (九)葡萄酒生产葡萄酒的;


  (十)高档化妆品生产高档化妆品的。


  除第(六)、(七)、(八)项外,上述准予抵扣的情形仅限于进口或从同税目纳税人购进的应税消费品。


  【解读】该条款在《条例》中没有规定,为新增条款,之前关于抵扣的规定都是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之中。该条第二款还确立了限制性规定,“除第(六)、(七)、(八)项外,上述准予抵扣的情形仅限于进口或从同税目纳税人购进的应税消费品。”也就是说,除外情形之外的七种情形中,只有在进口或从同税目纳税人购进的应税消费品才能准予抵扣。例如,一个葡萄酒生产企业购进葡萄酒连续生产葡萄酒,如果销售方不是葡萄酒税目下的纳税人则不允许抵扣。该条款的设立一方面可以规避纳税人非法抵扣消费税税款行为,但这种做法也势必会在条款未来实施的过程中引起税务争议。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消费税。


  【解读】该条款承继上以条款,进一步规范消费税的抵扣凭证管理问题。消费税的扣税凭证主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等。为了纳税人能够正常的抵扣消费税税款,纳税人抵扣消费税时应确保抵扣凭证的合法有效,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第十四条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减征消费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该条款基本延续了《条例》中第十一条关于免税的规定,并明确授权国务院院可以规定免征或减征消费税。


  第十五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消费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该条款延续了《条例》对消费税征收主体的表述,同时明确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消费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的当天。


  (三)未对外销售,自用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货物的当天。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解读】更加系统的阐述了消费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在章节安排上显得更加合理。结合税收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进行了细化规定,即“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补充和完善了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自用应税消费品、进口应税消费品等相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第十七条消费税纳税地点,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以及自用应税消费品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三)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消费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解读】《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关于纳税地点、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一日、三日和五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


  第二十条国务院可以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调整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试点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地方税体系、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的表述,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实施办法。该条款赋予了国务院调整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税收立法的一种削弱。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海关、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消费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


  【解读】《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消费税共治条款,明确相关部门需要配合税务机关消费税管理活动,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利于维护健康公平的消费税法制环境,也有利于后续消费税改革的顺利实施。与增值税法草案保持基本一致。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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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3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例解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扣除

 个人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符合规定的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依法扣除。从扣除方式上看,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捐赠的扣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限额内据实扣除,二是全额扣除。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明确个人所得税改革后,个人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的相关政策、计算口径和征管规定。


  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该如何扣除,请和凡人一起学习99号公告吧!


  之一:捐赠扣除计算基础的确定


  除国务院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的事项外,个人捐赠的扣除限额,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确认。基本公式为:


  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其中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不同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其应纳税所得额各不相同,扣除限额的计算基础也各不相同。


  (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


  1.按年综合征税


  年度综合所得扣除限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30%


  2.按次单独计税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其扣除限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其中每次单独计税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件规定计算。


  每次单独计税扣除限额=每次单独计税应纳税所得额×30%


  (二)非居民个人取得四项劳动所得


  每月工资薪金所得扣除限额=(月工资薪金收入合计-5000)×30%


  每次劳务报酬所得扣除限额=每次劳务报酬收入×(1-20%)×30%


  每次稿酬所得扣除限额=每次稿酬收入×(1-20%)×70%×30%


  每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除限额=每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1-20%)×30%


  (三)财产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扣除限额=(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合理费用)×30%


  (四)财产租赁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每次所得减除税费后收入≤4000元:


  扣除限额=(收入-税费-租金-修缮费-800)×30%


  每次所得减除税费后收入&>4000元:


  扣除限额=(收入-税费-租金-修缮费)×(1-20%)×30%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每次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六)经营所得


  1.纳税人是居民个人,且有综合所得的


  扣除限额=(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损失)×30%


  2.纳税人无综合所得的


  扣除限额=(收入一成本-费用-税金-损失-60000-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30%


  3.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捐赠


  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按照捐赠年度个人投资者的分配比例,配比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与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待扣除捐赠支出总额=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配比计算的捐赠支出+个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


  扣除限额=【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配比计算的经营所得+本人登记的其他个体工商户(非核定征收)经营所得+本人在其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配比计算的经营所得+本人的其他经营所得】×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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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3
作者:凡人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新政后收到的财政补贴如何计算增值税

前言:直接挂钩的理解+财政补贴来源对增值税的影响


  只有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构成增值税销售额组成部分的财政补贴,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新政前,中央和地方补贴征收增值税待遇有所不同,而现在中央政府补贴不征收增值税的文件已作废,后续如何执行财政补贴的增值税事宜,现行文分析如下。


  新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实施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案例


  甲企业是运输公司,政府对其进行了各种补贴,包括省市两级的购车补贴,部级的新能源补贴,市级政府的运营补贴,市级的园区补贴等。


  分析


  1、直接挂钩的理解:与销售互动密切相关,且构成对价。


  个人认为,45号公告所述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不仅指按照收入、数量计算的补贴收入,还应与纳税人的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构成了销售行为对价的补贴收入,才属于增值税的销售额范围。


  以上的各种补贴,其中市级政府的运营补贴是根据甲企业的运输工作量计算,与甲企业的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是对其服务收入的补贴,该补贴应认为与甲企业销售运输服务的收入、数量直接挂钩,应按照增值税销售额来计算。其他的政府补贴,不符合上述条件,没有构成增值税销售额。


  2、45号公告之后,无需考虑财政补贴来源对于增值税的影响。


  在45号公告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2020年1月1日失效)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当时的政策,中央财政补贴即使构成了增值税销售额,但根据3号公告,也不征收增值税,现3号公告已经失效,之后则无需考虑财政补贴来源对于增值税的影响。


  3、增值税所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政府的财政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11月19日修改)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此处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各种来源,也包括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也可能构成增值税销售的组成部分。常见的误区是,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不需要计算增值税销售额。


  老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017年修改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将“向购买方”的表述删除,也即意味着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各种来源,不仅仅只包括从购买方处收取。


  4、准则对于政府补助和收入关系的阐述。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第五条规定,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


  准则对于财政补贴与收入的关系,与税法基本类似。


  总结


  1、无论是中央财政补贴,还是地方各级政府补贴,只要是与增值税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与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构成了销售对价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反之则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


  2、45号公告后,无需考虑财政补贴来源对增值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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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3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解读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中的几个关键词

 元旦后第一个工作日,新政策又翩然而至,这次仍然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还记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相关政策吗?首先我们来回顾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此次发布的新政策是《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现将个人理解的关键词总结如下:


  1、关键词1:途径要求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


  2、关键词2:捐赠金额确定


  货币性资产→实际捐赠金额


  股权、房产→财产原值


  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市场价格


  3、关键词3:扣除方法(居民个人)


  ①在何种所得中(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扣除无限制;


  但扣除有限额——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但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


  ②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注:该政策中一个是此处的顺序自定,即自由选择在哪类所得中扣除的先后顺序;另一个是个人同时发生按百分之三十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4、关键词4:扣除时间及方式(居民个人)


  (1)综合所得


  ①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注:如果选择预扣预缴时扣除,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30%,适用全额扣除的除外。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仅可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2)分类所得:


  一般情况: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追补扣除。


  特殊情况:捐赠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注: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3)经营所得:


  ①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扣除时间: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不可扣除的情况: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5、关键词5: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注:个人应留存捐赠票据,留存期限为五年)


  6、关键词6:扣除凭据


  个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公益捐赠扣除政策:捐赠票据的复印件(暂时未取得可用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替代),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出示财产原值证明。


  7、补充:


  ①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的扣除规定:


  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非居民个人按规定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而未实际扣除的,可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追补扣除。


  ②个人自行办理或扣缴义务人为个人办理公益捐赠扣除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③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个人自2019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按照本公告规定可以在分类所得中扣除但未扣除的,可以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提出追补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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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3
作者:樊樊的财税笔记
来源:樊樊的财税笔记

解读在校研究生补助金需缴纳20%个税?

一位某高校不知名的研究生在悟空问答上问了这么一个问题,犹如蝴蝶之翼,突然引起了不少波澜。

在校研究生的补助金,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800元,适用率为20%,合适吗?

针对上述的提问,业界多位专业人士做出相应回复,但其中有部分观点还是存在一定偏差的,现在我们根据目前现行有效的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1、《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稿酬需要办理纳税申报,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按以下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每次收入(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

3、年度预扣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的,由居民个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4、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综合上述法规规定,在校研究生领取的国家奖学金等由国家财政发放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由学校导师或课题组发给研究生的补助金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若每次或每月补助金不超过800元的,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环节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超过800元的,扣缴义务人需要按照预扣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若除了取得该补助金以外,还取得其他的综合所得的,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需要一同办理汇算清缴,按规定缴纳税款。同时,根据《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或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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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解读2019年年尾一波政策的若干亮点

12月31日,大家都忙着跨年,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加班发文,以特别的方式为纳税人送上了新年礼物。礼物中不乏亮点和利好,由于公众号每日只能发文一篇,所以这篇先简要概括一下,方便大家知道这些政策主要说了些啥?


  1、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


  大家似乎都很关心这个话题,其实对于个税第一次的汇算清缴,坐等风来就好了。政策会逐步明确细节以及操作流程,按部就班就好。今天打开个人所得税APP就已经添加了汇算清缴的模块及提示。


  重点关注:


  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一)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但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此处要注意是收入,而非收入额。)


  (二)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出代办要求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扣缴义务人进行书面确认,补充提供其2019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


  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个人理解:有些财务人员对(二)比较发愁,可以来分析一下,如果“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则无需办理年度汇算,如果不一致,原因很多,纳税人并不一定会向扣缴义务人提出代办要求。原因你懂的。如果真提出了代办要求,扣缴义务人也可以先尝试培训、辅导这种授人以渔的方式。)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这个文件的信息量很大,值得大家好好去看一下。该公告解读中列出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等期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二、即征即退、留抵退税政策中纳税信用级别的适用


  (一)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二)纳税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判断其是否符合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个人理解:注意即征即退与留抵退税对“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时间要求是不同的)


  三、留抵退税额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


  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就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


  四、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款收入适用“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规定的问题


  (个人理解:实质重于形式。结算时分包收入由境内总包方支付不改变境内分包方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的本质)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动物诊疗服务免税政策的适用


  (个人理解:《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中规定,“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所称“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但需注意: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六、修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个人理解: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55号公告中需要符合“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条件,改为“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等条件)


  七、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个人理解:①与政府补助会计准则中涉及以上情况的规则一致②不再将不征增值税的政府补助限定在“中央财政补贴”)


  请注意实施时间:以上第一条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至第七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3、税务机关可以开具《无欠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无欠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7号)


  年尾最后一天的重组项目,收购一方就要求被收购方开具“税务清缴完结证明”。当时被收购方就提出税务机关只能对其已缴税款出具“完税证明”。47号公告一出,无欠税证明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


  但需要关注什么是“不存在欠税情形”:


  二、本公告所称“不存在欠税情形”,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不存在应申报未申报记录且无下列应缴未缴的税款: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机关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所以说,即便税务机关开具了“无欠税证明”,也仅仅证明企业不存在以上情形而已。不要多想。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这篇也有几个点,最值得注意的是:


  一、关于欠税滞纳金加收问题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个人理解:此处需注意,未足额缴纳欠税,剩余部分还需按日计算滞纳金。)


  其余的内容分别是:


  二、关于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三、关于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


  认定:


  一是对认定非正常户增加认定期限条件,严格认定要求。对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才可以认定为非正常户。


  二是取消实地核查环节,实现系统自动认定。


  解除:(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一是在解除前的事项处理上,《公告》仅要求纳税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补办申报。对缴纳补办申报产生的税款和之前产生的欠税,不作前置要求,更好方便纳税人办税;


  二是在非正常状态解除上,实现系统自动解除。原政策下,纳税人需提供情况说明和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理由,有的税务机关还就其非正常状态期间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公告》取消“非正常户解除”业务,通过系统自动实现,不需要纳税人专门办理。


  四、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有哪些涉税义务,管理人可以从事哪些事项?税务机关如何申报税收债权?


  ①破产企业有哪些涉税义务,管理人可以从事哪些事项?


  破产清算期间,企业会有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等行为,这些行为常涉及发票开具需求,也可能产生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公告》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对新产生的税收,破产企业应依法缴纳。《公告》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是明确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规定,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②税务机关如何申报税收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告》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申报的税收债权范围,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二是税收债权金额的计算,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三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为更好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公告》明确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四是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为进一步方便破产企业、管理人、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操作,《公告》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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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樊樊的财税笔记
来源:樊樊的财税笔记

解读从税会差异角度看结构性存款与银行理财增值税争议

很多人提出来,原先大家对交易的税收定性往往是从税会差异的角度进行分析。此时,大家就想看看,对于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从投资者的会计核算角度是如何处理的,在准则层面,如何界定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的金融工具定性问题。还有人认为,不和会计准则协调的税法规定不是好税法。我们认为,这些都是一些误区。实际上,基于会计和税法规范的对象、规范的目的是不一样的,税法并非一定要和会计准则协调,税法是有针对性地借鉴准则的成果,最终是要实现自己的目的。


  一、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原则和方法


  会计准则的制定都是基于资本市场的,在“两权分离”的背景下,会计准则的规则制定的出发点在于“决策有用性”的会计信息观,即会计核算的信息披露能否给予资本市场的各方报表使用者传递更为准确的信息,用于他们做出有用的决策,即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因此,基于这个观点,会计准则对于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要进行实质穿透,从金融工具的现金流、风险等角度去披露企业持有金融工具的本质特征。


  (一)企业投资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问题


  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主要参照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及其对应的《应用指南(2018)》、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通知(财会〔2017〕7号)、证监会《2014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的相关规定。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企业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主要是划分到哪个科目,按何种原则进行会计核算:


  1、银行存款:该科目以摊余成本计量


  2、交易性金融资产: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3、债权投资:该科目属于持有至到期投资,以摊余成本计量


  4、其他债权投资:该科目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对于划分为以持有至到期投资(银行存款、债权投资)或者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投资(其他债权投资)都必须要满足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SPPI测试)。差异在于,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投资(其他债权投资)的既有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也有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


  对于我们一般的活期、定期存款这些金融产品,它们的特征就是以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一般企业不能出售存款,但可以提前支取。所以,这一类应该划分到银行存款,按摊余成本计量。


  而对于结构性存款呢,会计的核心是要向资本市场的报表使用者披露企业持有这种产品真实的现金流状况和风险。因此,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需要穿透看合同现金流的实质特征:


  1、比如A企业购买某商业银行发行的结构性存款,6个月期,保底收益2%,浮动收益挂钩沪深300股指,如果6个月到期时点,沪深300股指在2000点以下或5000点以上,浮动收益为0%,如果沪深300股指在2000点——5000点之间有3.3%,产品发行时沪深300股指在2912点。


  此时,我们穿透看A银行购买的这一款结构性存款,虽然是存款,但鉴于浮动收益是挂钩沪深300股指的,明面上应该是不满足“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测试标准,不应该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但是,此时我们发现,发行时沪深300股指是2912点,基于沪深300股指过往的历史波动来看,6个月后沪深300股指跌破2000点或5000点的概率几乎为0。因此,这是一个假结构性存款,A企业几乎肯定能获得5.3%的收益的。因此,这就满足了“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标准,且企业对于结构性存款不能转让,则A企业应该对该结构性存款核算为“银行存款”,按摊余成本法进行计量;


  2、公司认购的结构性存款挂钩标的为3个月美元LIBOR利率,期限为6个月,在到期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承诺到期后本金100%偿付。同时,除非另有约定,公司不能提前终止/赎回。对于这一类结构性存款,鉴于利息是挂钩利率的(或者其他汇率、贵金属、大宗商品或股指),且挂钩的目标是有可能实现的。此时,结构性存款的合同现金流就不能满足“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SPPI测试标准。则A企业此时应该将这类结构性存款整体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即按“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会计核算(财会〔2017〕7号文规定,对于混合合同,主合同为金融资产的,应将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不再分拆)


  所以,从整体的准则分析来看,会计准则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不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而是从合同现金流角度进行划分,目的旨在给资本市场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更为有用的决策信息。


  (二)银行吸收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问题


  针对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问题,对于银行而言,究竟是作为表内负债,即按存款核算,还是按表外负债,即按理财核算的确存在一个过渡时期。原先部分银行将发行的结构性存款认定为理财,作为表外负债核算。但是,银保监会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所以,目前银行的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已经严格区分了,一个是存款法律关系,一个是资管产品下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二、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原则及方法


  (一)企业投资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问题


  对于企业投资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问题,主要还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及其对应的《应用指南(2018)》、证监会《2014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的相关规定。


  案例:A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期限为6个月,不可转让,也不可以提前赎回。根据理财产品合同,该理财产品主要投资存放同业、债券投资以及回购交易,根据久期结构对产品资金池进行调整。银行出具的风险评级为R2,基本能保本,但收益不固定。


  实际上银行理财的交易结构是这样的:


  从会计准则来看,鉴于企业投资的理财产品,银行作为管理人是投入一个资金池,里面的现金流既有持有至到期拿本金利息,也有买卖基础资产赚取价差的,且银行会动态调整资金池中资产的久期配置。因此,A企业穿透该理财产品取得的资金流就不满足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SPPI测试标准。所以,A公司应将购买的该银行理财产品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即核算为交易性金融资产。鉴于目前新的银行理财逐步净值化,企业期末应按照银行披露的净值核算理财的公允价值波动,计入当期损益。


  (二)银行发行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问题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是完全不一样的。结构性存款属于银行的表内负债,银行应按吸收存款进行会计核算,且银行运用吸收存款进行相关投资业务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应该以银行作为纳税主体


  而银行理财属于银行的表外资产,目前很多银行都成立了专业的理财子公司,对于理财的会计核算,应该按照信托、基金的会计核算一样,即按产品独立建账,作为表外资产核算。这部分理财投资产生收益,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是以管理人,及银行或银行理财子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同时,这部分理财产生的收益,在提取管理费和其他税费后,直接向投资人A公司分配,不存在企业所得税问题。


  三、结构性存款、银行理财的税会差异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会计为了资本市场的报表使用者传递更有用的决策信息,他既不是按照名义合同,也不是按照实质法律关系去进行会计核算的(不管银保监会前后如何界定结构性存款,还是税务机关对于资管产品出台任何增值税新政),我都是实质“穿透”,按投资人购买的理财产品的实质现金流特征来确定金融工具的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按照这个唯一的特征进行划分核算,他的目的就是能给资本市场的报表使用者,对于企业投资的各类纷繁复杂的金融工具有一个可比和决策有用的信息。


  但是,我们在税收上的目的则和会计是完全不一样的。我们税收上对于结构性存款的收益和银行理财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则需要根据我们税法上的规定去推演,但这个推演必须也要有一个一致性的标准,不能这样也可以,那样也可以。


  从税法上来看,我们的标准前面一篇文章就说过:


  1、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请注意,这里36号文中的存款没有说特指活期、定期这种一般性存款。


  2、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36号,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3、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我们认为,税法此时肯定不能跟着会计走,会计按照合同现金流特征进行划分的标准,根本不适用于税法增值税的征、免税界定。唯一的标准只能从法律关系角度去看。我们前面文章就说了,资金往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外乎三种:1、存款法律关系;2、金融借贷法律关系;3、投资法律关系。


  结构性存款的利息,在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出台之前有争议,有银行作为表内的存款核算,有银行作为表外理财核算。


  实际上从法律关系角度,我们税法可以有唯一性的结论。如果银行作为表内负债核算,客户和银行之间构成的是存款法律关系,存款法律关系下取得的利息就属于存款利息,按36号文就不征收增值税。如果银行是作为表外理财核算,客户和银行之间实质构成的是资管产品下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则客户取得的结构性存款的收益属于投资法律关系下的非保本收益,也不应该缴纳增值税。因此,无论哪种情况,结构性存款收益都不应该征收增值税。


  而对于银行理财的,我们从上面的图上就看得出,很清晰,现在银行的非保本理财,都是属于资管产品,银行作为客户资金的管理人,双方构成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则客户从银行理财取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法律关系下的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有些人说应该按照穿透,到底层看客户持有底层资产是债券或贷款,所以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收益要按底层资产性质来看是完全错误的。这部分底层资产收益,如果属于金融借贷的利息,增值税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应该由银行作为管理人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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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年终奖计税方式可反悔重选,请重点关注个税汇算新变化

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二哥在公众号也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学习分享,现在正式文件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这也就是我们在进行综合所得汇算的正式的指导文件,正式文件和之前征求意见稿有哪些重点变化?


  今天二哥和大家一起学习一下,如果理解不对的地方,欢迎留言交流,欢迎留言补充。


  主要关注几个变化点:


  1、把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在汇算公式中单独列了出来。


  征求意见稿:2019年度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19年已预缴税额


  正式文件:2019年度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19年已预缴税额


  这里为什么单独列出来,二哥觉得这种表述更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综合所得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可见在《个人所得税法》的表述上,捐赠的扣除并非包括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或者其他扣除里面在,而是单独列了一款规定,所以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公式,可能就会存在表述不严谨的情况。


  2、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是否包括在汇算清缴中的表述有调整


  征求意见稿:以及按规定可以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所得。


  正式文件:以及纳税人按规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所得。


  结合最新的文件解读增加的内容,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纳税人若在2019年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时是单独计算纳税的,年度汇算时也可选择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这里其实就更加清晰的明确了一个事


  一次性奖金,纳税人可以选择并入综合所得或者不并入,如果选择并入那就是汇算清缴的范围,如果选择不并入,那就不是汇算清缴的范围。同时,如果之前申报时候选择单独计税,汇算时候还有一次重新选择的机会,也就是说可以改变方式。


  当然这里也明确了只有发放是选择一次性奖金计税的可以重新选择并入综合所得且只能选择更改方式,不能更改年终奖金额。


  3、更清晰的明确了免除汇算清缴的一个大前提


  征求意见稿: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正式文件: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在2019年度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在之前征求意见稿里,虽然我们理解纳税人不办理汇算清缴的三种情况


  (一)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但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


  (二)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


  但是很多人会忽略一个大前提,那就是2019年第94号的规定,未依法预扣预缴的情况除外。正式文件直接增加这个大前提更明确,减少了争议。


  4、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有了明确的安排


  增加的内容: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所以从这个增加内容来看,还是鼓励扣缴义务人辅助纳税人自行汇算,不要大包大揽,目的还是为了培养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习惯。


  明确时间: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扣缴义务人进行书面确认。较征求意见稿说,这里明确了具体时间,而且强调代为办理需要对代办事项及提供的其他资料进行书面确认。这里主要是为了明确责任,因为是纳税人对其提供资料负责,不是代办人来负这个责任。


  增加代办后续要求: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5、新增了资料留存要求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时,除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汇算申报表外,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填报的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以及代办年度汇算的扣缴义务人,需将年度汇算申报表以及与纳税人综合所得收入、扣除、已缴税额或税收优惠等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这块是完全新增的内容,留存5年这个需要关注一下。


  总体来说,正式文件并没有太大的变化,就是更明确了一些说法,调整了表述,当然我觉得最大的亮点还是在于一次性年终奖在汇算重新选择一次的明确,这个之前各省答疑其实也有规定,但是这次明确相当于就是全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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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二哥税税念
来源:二哥税税念

解读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不是穿透

恰逢岁末年初,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又成为大家关注的对象了。投资者关注的是自己从资管产品分配或者持有至到期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管理人考虑的是自身取得的管理费、业绩报酬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还要考虑资管产品在运营环节产生的增值税应税收益是否以自己为纳税人来缴纳增值税。


  有的同学在微信平台留言:资管产品管理人在资管产品运营中取得的收益,收益中包括按投资收益率支付给投资人的收益以及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托报酬,这两部分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按照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收入,无论是否支付给投资人或者管理人、托管人,首先都是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取得的应税收入,都需要按照3%的征收率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纳税人。


  有人将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称为穿透征税,这个是不对的。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不是穿透,而是采取分段式,将投资者投资于资管产品以及资管产品募集的资金再行投放出去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考虑。如果真的搞穿透,就应该穿透资管产品直接根据底层资产的收益情况来对资管产品的委托人(投资人)征收增值税,这一点基本没有可操作性。


  对于支付给投资人的投资收益,由投资人自行判断是否缴纳增值税。通常情况下投资人从资管产品取得的收益如果界定为非保本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如果界定为保本收入,则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于支付给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托报酬、管理费等,属于管理人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于支付给资金托管机构的托管费用,同样也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当然大家说了,资管产品取得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比如1000万,需要按照3%简易计税。对于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本来也是来源于这些收益的一部分,如果在资管产品运营环节按照简易计税征收增值税了,后续被管理人提取后,管理人还要以自己的名义再按照6%缴纳一遍增值税,岂不是重复征税了?


  这里确实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因为在简易计税这个大框架下,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并不能在资管产品的运营环节得到抵扣,从而产生了重复征税。这一点还是需要在解放思想,寻找新的突破。笔者曾经就这个问题,将突破的思路与多方人士沟通,但是大家对财政部税政司和税务总局货劳司对财税[2016]140号文的解读稿的精神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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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以房地产对外投资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

以房地产对外投资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这个问题经常令纳税人和税务干部感到困惑。如何认定“改制重组”全国各地五花八门,税务机关因为政策理解的原因,执行也不统一。今天,我们一起追根溯源,根据现行政策,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以房地产对外投资的土地增值税政策进行梳理,希望对大家的实务操作有所帮助。


  一、以房地产对外投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房地产投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二、无论是否“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对外投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48号规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让到投资企业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此规定没有要求必须是改制重组过程才可以暂免征收。但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八条,上述规定已经废止。


  三、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得享受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2006年为减少税收政策漏洞,避免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改制”之名,行“转让房地产”之实,规避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考虑到在实际征管中,上述现象仍然存在,财税〔2015〕5号第五条、财税〔2018〕57号第五条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续了这一规定。财税〔2018〕57号第五条规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四、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5〕5号、财税〔2018〕57号都是对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对于非改制重组时的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应征土地增值税。


  现行文件财税〔2018〕57号的规定,享受改制重组时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优惠对于改制重组后企业的投资主体有如下要求:整体改制需满足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企业合并需满足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企业分立需满足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五、如何理解“改制重组”


  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如何理解“改制重组”就显得格外重要。我们一起看看各税种中关于“改制重组”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没有对改制和重组进行区分,虽然对合并、分立等进行了定义,但没有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只说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增值税,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并没有对资产重组进行定义,也没有提及公司法。


  令人可喜的是,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以后下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不仅明确了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而且对改制和重组进行了区分和定义。


  根据财税〔2018〕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可以享受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改制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是指企业合并、企业分立。


  关于改制重组的概念,目前各税种概念并没有统一,实务操作中税务干部和纳税人都觉得一头雾水。各税种不一致的应按照各自税种的规定来执行。税法和公司法不一致的,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公司法是法律,它的位阶当然高于规范性文件。现行税法中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建议总局进行相关修订。


  六、申请享受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提交的资料


  根据财税〔2018〕57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享受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既要启动内部程序也要启动外部程序。对内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进行资产清理、异议股东有退股权;对外需要通知公告债权人,在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或偿债,需要进行工商相关登记。实务操作中一定要对转投资和派生分立进行区分。企业提交的“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应结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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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6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认证期限放松了,税务管理不能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出台后,普遍认为45号公告第一条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的规定是总局六个公告中最大的亮点。


  为方便大家理解执行,笔者根据45号公告及其解读和相关规定整理如下:


  一、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相关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符合相关条件的”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相关条件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此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抵扣。


  程序上,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才能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2020年3月1日前未超过360日的,不在受360日内认证确认等事项的限制;在2020年3月1日前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三、2020年3月1日起,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没有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为便于大家熟悉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发展变化的过程,笔者对此进行了梳理。


  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首次提出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的要求。


  2003年2月,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首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同时明确从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2009年11月,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


  2017年4月,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明确:自2017年7月1日起,将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认证、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的时限由180日放宽至360日。


  直至45号公告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


  从无期→90天→180天→360天→无期的这一循环过程,有资深的网友说,历史的车轮推动着增值税进项税额终于走上了它该走的正轨。进项税额作为企业的资产项,用政策来说,是销售企业代国家向购买方收取的,而这个企业垫付的资产,却还要在上面划一个期限,那我希望是一万年。


  在部分企业、中介人员欢呼声中,长期从事一线征管稽查的一些税务人员又陷入了深深迷茫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对会计核算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应该抵扣不抵扣进项税额不但损坏企业自身利益,无谓的占用企业流动资金,应属于企业纳税过程中的异常情况,还违反了《会计法》多条规定。即使出现文中“符合相关条件的”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或“符合相关条件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情形在科技十分发达的今天都是可以轻松的得以解决,有些情形已不存在,如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及时处理就有很多的补救措施;经济合同履行上的纠纷应通过司法解决,不应鼓励通过损害、威胁对方税收利益来解决;即使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的,也可以通过勾选平台找到未抵扣发票信息,让开票方提供复印件。即使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抵扣,也可以通过正常程序申请解决。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出现“符合相关条件的”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或“符合相关条件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情形在正常的纳税人中几乎未出现过。


  另外,有票不入账除了多缴增值税外还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多缴,也扰乱企业所得税正常的申报秩序。增值税的政策能放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没有正式发票的税前扣除项目汇算清缴5月31日前应取得,否则应调增计税所得额)是不是也要做相应的调整?


  当初提出“认证期限”,是总局针对不断出现一个又一个虚开发票大案、恶意调控平衡增值税税负率逃避税务管理和稽查、随意调整当期应纳税款谋取税收政策优惠最大化等情况下提出的。45号公告发布后,税务机关如何防范恶意取得虚开发票、人为调节税负逃避税务管理、人为调节当期应纳税额谋取超额增值税优惠等等,亟待进一步研究并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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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6
作者:张新松
来源:税法连万家

解读2019全年增值税新政汇总

新政一: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新政二:增值税税率下降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新政三: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范围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四: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进项税额加计抵减10%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五:符合条件纳税人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新政六: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不得抵扣情形,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新政七: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新政八:罕见病药品可简易计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新政九:延续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新政十: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资金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新政十一: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新政十二: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新政十三: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新政十四:供热企业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新政十五:边销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3号)


  新政十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电影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新政十七: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6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十八: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进项税额加计抵减15%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新政十九:关于围填海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


  主要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二十: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主要内容: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多次停牌的,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二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的规定


  主要内容: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他财产保险比照上述规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二十二:对飞机制造业的增值税优惠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新政二十三: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微调


  主要内容:一是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70%;二是自2019年9月1日起,“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三是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不属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新政二十四:经营公租房收入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新政二十五: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继续执行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新政二十六:免费提供给北京冬奥组委会相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号)


  新政二十七: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增值税优惠政策


  主要内容:对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奥林匹克频道服务公司、国际奥委会电视与市场开发服务公司、奥林匹克文化与遗产基金、官方计时公司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国际赞助计划、全球供应计划、全球特许计划的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根据协议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2号)


征管篇


  新政一:符合条件一般纳税人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新政二: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


  主要内容:自2019年3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新政三:重新修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


  主要内容:自2019年5月1日起,修订并重新发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新政四: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


  主要内容:自2019年10月1日起,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1.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五:开具原税率发票需办理临时开票权限


  主要内容: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六: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全面放开


  主要内容: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新政七: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政策明确


  主要内容:自2020年2月1日起,明确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政策同时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处理规则和流程。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新政八: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七项征管事项


  主要内容:除第一条外,其余自2020年1月1日起


  (一)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相关发票,按原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以纳税人对应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以申办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三)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四)境内单位分包境外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修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


  (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新政九: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主要内容:符合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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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6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2020个税再迎新,公益捐赠政策助力慈善事业

摘要


  2019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99号,以下简称“99号公告”),这是首个针对公益性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个人税收处理的综合性政策文件,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新个税法实施后首次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政策支持。99号公告追溯至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99号公告顺应了我国个税税制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迈进的要求,在公益捐赠个人税收政策方面做出有益的突破,同时对原个税框架下相对分散或不甚明确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整合和明晰,提升了公益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的一致性。


  背景


  2016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已经成为规范我国慈善事业的一部基础性和综合性法律。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当年超限额未扣除慈善捐赠允许结转三年、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施特殊的优惠政策等,都作为慈善事业的促进措施,写入了《慈善法》。此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慈善法》相继进行了修改,并发布了公益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企业扶贫公益捐赠据实扣除等一系列政策。


  2018年完成修订的新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保留了个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原则性规定,将应纳税所得额30%的税前扣除限额作为一般性原则,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在此基础上,99号公告不仅对个人公益捐赠相关基本规定进行了明确,更重要的是针对新个税法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特点,为个人公益捐赠提供了转移扣除等更加灵活合理的扣除途径,从而加强个税政策对公益慈善事业的支持力度。


  个人公益捐赠税收处理的基本规定


  99号公告以新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基础,结合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160号文”)、财税[2009]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财税[2010]45号等针对公益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主要财税文件,对公益捐赠个税处理的基本规定进行了梳理、补充和整合,主要包括:


  明确可以税前扣除的个人公益捐赠:个人出于公益目的的捐赠多种多样,但只有满足相关条件的捐赠才能够在计税时享受税前扣除。例如,个人通过境内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公益慈善事业进行的捐赠,个人需取得捐赠票据作为凭证等。这些基本规定与企业所得税保持了一致。


  公益捐赠支出金额的确定:公益捐赠资产包括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货币性资产按照实际金额确认捐赠额,非货币性资产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是160号文及124号文提出的捐赠资产价值确认的一般性原则,适用于个人及企业公益捐赠。在此基础上,财税[2016]45号文特别规定企业公益性股权捐赠以取得股权的历史成本确定捐赠额,而最新的99号公告则明确了个人捐赠股权或房产的,均按照财产原值确定捐赠额。此前在实践中,个人捐赠股权发生过是否需将股权公允价值与取得股权原值的价差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再按股权公允价值确定捐赠额的争议。99号公告对这一问题的明确,将避免个人因此类公益捐赠承担额外税负的情况。


  个人公益捐赠税收处理的新方法


  新个税法下,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同时既有合并后按年综合征税的所得,也有按月按次分类征税的所得。99号公告为纳税人提供了不同征税方式的所得项目间进行公益捐赠转移扣除的途径,突破了原个税法下个人公益捐赠仅在捐赠当月工资薪金项目中一次性限额内扣除的局限。此外,对于纳税人未能及时在月度个税扣缴时申报公益捐赠扣除的,还提供了限期内追补扣除的机会。


  新的公益捐赠个税扣除方法简要总结如下:


  公益捐赠当期选择进行扣除的所得类别:个人在公益捐赠当期同时取得按年计税(例如居民取得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和按月按次计税所得(例如财产转让所得等分类所得)的,可以选择进行税前扣除的所得类别;税前扣除限额按照所选进行扣除的所得类别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例中的综合所得)或月应纳税所得额(上例中的财产转让所得)计算。


  转移扣除:纳税人选择在公益捐赠当期从按月按次计税的所得项目中进行扣除的,如果有超过限额未能扣除的部分,可以转移至纳税人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按年计税时继续扣除。


  追补扣除:纳税人未及时在分类所得月度个税扣缴时申报公益捐赠扣除,而扣缴义务人已经完成扣缴申报并缴税的,纳税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进行更正申报,追补扣除并申请退税。


  99号公告还对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时点、在个人经营所得中进行扣除的方法、捐赠票据及相关凭证的取得、提供和留存以及捐赠扣除明细表报送等进行了明确。其中,扣除时点总结如下:


  总体而言,99号公告有利于纳税人更加充分地享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也体现了《慈善法》相关要求在个税层面的逐步落实。特别是对于收入来源多样而公益捐赠金额较大的个人来说,公益捐赠可以先在捐赠当期分类所得月度计税时进行扣除,超出限额未能扣除的部分,可以通过转移扣除,从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扣除限额中继续扣除,与原有政策相比,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所得范围扩大。


  新政策在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充分享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空间的同时,复杂程度也相应增加。发生公益捐赠行为的个人一方面要准确判断捐赠是否符合个税税前扣除相关条件,同时应根据自身不同所得项目的收入、捐赠支出金额、适用税率等情况,合理安排捐赠时点,选择进行税前扣除的所得项目及顺序,及时完成当期扣除、安排转移扣除等。此外,随着公益捐赠个税政策的完善,个人以何种资产进行公益捐赠,个人直接捐赠还是以企业资产进行捐赠等,也需要进行考量。


  除了个人,企业也应关注个人公益捐赠扣除新政策,特别是针对员工要求在工资薪金预扣缴阶段进行公益捐赠扣除,要提前安排员工沟通,建立相应的内部政策、信息收集方式及流程等。另外,为纳税人办理更正申报进行追补扣除,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也是全新的要求。


  此外,对于外籍个人来说,其税收居民/非居民身份将影响到公益捐赠扣除的税收处理。有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行为的外籍员工如果居民/非居民身份发生变化的,企业处理其个税时也需要注意对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影响。


  注意要点


  99号公告对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个税政策做出了较大突破,对于越来越多热心公益慈善事业的个人来说是利好消息。与此同时,实践中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关注。例如,目前各级财税和民政部门一般从每年下半年起陆续分批公布当年获得或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组织团体名单,在名单公布前完成捐赠的个人能否即时在捐赠当月个税(预)扣缴时进行扣除?如果先行扣除,之后由于受赠方原因未进入当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没有取得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的纳税人或非居民个人是否需要进行相关月度个税更正申报补缴税款?这种情形导致的补税,是否不加征滞纳金?个人捐赠除股权、房产外的非货币性资产,特别是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资产,市场价格应如何确定?等等。此外,随着线上平台日益成为广大个人向公益慈善组织进行捐赠的重要渠道,利用平台信息数据技术实现个人公益捐赠票据电子化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个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结转制度也备受期待。近年来,针对公益捐赠的税收政策不断助力公益慈善事业的蓬勃发展,但一些问题尚需多部门协作,共同逐步推进,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需要注意的是,9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2019年度发生的个人公益捐赠,个人和企业一方面要抓紧时间对个人在2019年期间进行的捐赠进行个税处理,另一方面要为刚刚开始的新一纳税年度做好准备:


  个人2019年期间进行的公益捐赠需要在分类所得中追补扣除(包括未并入综合所得计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以及非居民个人需要在工资薪金等月度个税扣缴申报中追补扣除的,应尽快与扣缴义务人沟通,在2020年1月31日前及时完成更正申报。此外,如果在2019年进行了股权或房产捐赠,也建议个人尽快审视个税的处理方法。


  个人选择通过2019年综合所得汇算清缴进行公益捐赠扣除,并委托企业或专业机构代办的,应及时收集整理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正式捐赠票据(包括用作临时证明的银行支付凭证)、捐赠股权或房产的财产原值证明等是确保个税扣除的重要支持文件,个人应注意取得并留存,并按要求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同时,企业等扣缴方也应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确认。


  企业应积极安排员工沟通,并做好内部政策、信息收集及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准备工作,以应对2019年月度追补扣除、代办2019年度个人汇算清缴时扣除申报。在2020年及以后年度,企业与相关个人需要及时密切的沟通,以确保个人公益捐赠扣除申报的顺利完成。


  个人和企业在计划未来公益捐赠时,应结合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政策,综合考量,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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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6
作者:普华永道中国
来源:普华永道中国

解读案例解析个人公益捐赠支出税前扣除自行选择扣除项目及顺序

 【案例】李某,居民个人,企业高管。2019年12月,李某随手购买的一张彩票,喜中500万元。兑付奖金后,李某高兴之余非常爽快的通过合格基金会捐款100万元给贫困地区学校,收到基金会开具的正式捐赠票据(该捐赠可扣除比例30%)。


  李某每月工资6万元,全年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8万元。12月份李某还领取了年终奖50万元。除此之外,2019年度李某再无其他收入和扣除项目。


  李某听闻99号公告公布后,就在纠结:他公益捐赠支出到底该怎么进行税前扣除才最划算?


  【解析】对李某最划算的扣除,肯定就是在他税负最高的所得项目中进行扣除或者最终少交税款的扣除,所以我们需要先分析他所得项目的税负情况。


  李某2019年度所得项目主要是三项:1.工资薪金所得;2.偶然所得;3.全年一次性奖金(不考虑公益捐赠支出的情况下,李某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税)。


  1.工资薪金所得


  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12-基本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等8万元=58万元


  可以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最高限额=58万元*30%=17.4万元。


  查综合所得税率表,可知最高税率处于30%的区间,对应的所得额=58万元-42万元(该区间最低额)=16万元;接下来的税率是25%,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42万元-30万元=12万元;二者合计28万元,可以满足17.4万元的公益捐赠支出的扣除。


  因此,如果在综合所得扣除17.4万元的公益捐赠支出,则李某全年应交税额=(58万元-17.4万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406000*25%-31920=69580元。


  李某如果不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则李某全年应交税额=58万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580000*30%-52920=121080元。


  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少交税款=121080-69580=51500元,少交税款与扣除捐赠支出17.4万元的比例为29.6%(税负)。


  2.偶然所得


  偶然所得适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不减除任何费用,因此在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可扣除公益捐赠支出最高限额=500万元*30%=150万元。


  因此,李某如果不愿在其他所得项目扣除的话,可以在偶然所得中全部扣除,少交税款为100万元*20%(税负20%)。


  3.年终奖


  (1)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税


  由于年终奖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税,就不会有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就是年终奖金额50万元,可以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最高限额=50万元*30%=15万元。


  因此,如果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后,李某的年终奖应纳税额计算:(50万元-15万元)/12对应的税率是25%,速算扣除数是2660;应纳税额=350000*25%-2660=84840元。


  如果不扣除捐赠支出,李某的年终奖应纳税额计算:50万元/12对应的税率30%,速算扣除数为4410;应纳税额=500000*30%-4410=145590元。


  应纳税额差异=145590-84840=60750元,税负40.5%。


  (2)并入综合所得计税


  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前的应纳税所得额=58万元+50万元=108万元;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最高限额=108万元*30%=32.4万元。


  因此,假如年终奖并入综合所得并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全年综合所得时应纳税额=(108万元-32.4万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756000*35%-85920=178680元。由于即便是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后的最高税率仍然是35%,远高于偶然所得20%,该方案是不用考虑了。


  4.扣除方式的选择


  通过上述计算,我们可以发现李某对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方式:(1)全部在偶然所得扣除;(2)在年终奖扣除17.4万元+在工资薪金所得扣除15万元+偶然所得扣除67.4万元。


  最优方案就是李某所有所得项目最终交税最少的方式。通过前面计算可以发现,由于工资薪金和年终奖适用税率都高于偶然所得税率20%,所以应优先选择扣除,但是由于有限额扣除不完,剩下的部分就在偶然所得扣除,也就是组合扣除对李某最有利。


  如果李某的公益捐赠未在2019年12月扣除的,根据99号公告规定可以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提出追补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案例中李某捐赠的金额是100万元,似乎有点看不出在所得项目扣除的先后顺序。假设李某捐赠的金额是10万元,其他条件不变,我们再看看。


  全部在偶然所得扣除,可以少交税款10万元*20%=2万元;


  全部在工资薪金所得扣除,可少交税款=121080-((580000-1000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1080-(480000*30%-52920)=30000元;


  全部在年终奖(不并入综合所得)中扣除,可少交税款=145590-((400000/12)*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45590-(400000*25%-2660)=48250元。


  因此,通过上述结算,我们发现针对案例中的李某,公益捐赠支出扣除顺序应该是全年一次性奖金→工资薪金所得→偶然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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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6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存货损失税务风险管理

 这几日某位同学私信我,说:“企业年终盘点的存货损失,是不是都要按照税率13%做进项税额转出。”对于这位同学的这句话,反映了几个问题。一是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未有对非正常损失进项转出有一定理解,所以才会认为只要是损失都需要进项税额转出。二是认为存货转出,就是全部按照13%税率转出,而不是根据抵扣多少转出多少原则,做分别处理。三是存货损失不单单涉及增值税,还涉及到所得税处理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用以下篇幅试图将这个问题做一个梳理。


  一:增值税风险管理


  (一):涉及增值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3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八条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对于存货损失的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有的政策针对具体行业做了规定。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当然对于文件中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在后续文件中已经改为自行备案了,但是因为非正常损失实务中复杂,有具体政策的按照政策执行,没有政策的则需要根据增值税条例和36号文执行。


  (二):存货损失相关进项税解析


  1:不是盘亏了,就需要对已经抵扣了进项的,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2:盘亏了,且发生了税法上的非正常损失,才能对已经抵扣进项,进行转出。


  3: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关键词:大前提原因是管理不善,表现为被盗,丢失,霉烂三种。不满足大前提,不是三种情况的,都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4:所以先分析盘亏的原因,确定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然后做出判断。


  (三):存货盘亏进项税额转出管理


  1)界定日常存货盘亏发生的各种情况


  1:ERP系统设置、ERP操作人员操作等导致库存数据异常


  2:仓库管理人员数据处理错误、会计人员仓库数据处理错误。


  3:存货盘点失误


  4: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之外的损失)


  5:非正常损失(见以上增值税政策)


  2)存货进项转出管理


  1:建立健全仓库数据、ERP系统、仓库制度,保证存货数据运行正常。


  2:对存货损失时候事后分析控制,根据不同原因损失,区别对待,分别处理。


  3:建立进项转出内部控制制度,以及税务控制制度,


  4:按照抵扣多少转出多少,对于不同税率存货损失,根据其对应抵扣进项进行转出,不能一刀切按照某一个税率转出。


  二: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


  (一):存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六条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三)存货盘点表;(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二):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留存备查资料政策


  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存货损失所得税解析


  资产损失,在税法上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两者如何区别呢?实际损失,是实际处置、转让发生的损失,法定损失是未实际处置、转让发生的损失。为啥要区分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呢?因为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中的“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已经不存在。但是法定损失和实际损失还是存在差别的。


  那么对于因为存货盘点发生的存货损失,一般而言就是属于法定损失了。在2011年25号文件,对于资产损失(法定损失或实际损失),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还要区分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两种方式。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由于金额较大,因此,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当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由于金额较大,因此,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当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发布后,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存货损失增值税和所得税风险管理


  对于存货损失的风险管理,除了以上根据具体政策,结合企业存货实务,制定相关风险管理办法外。还需要站在存货管理的其他税务风险逻辑关系角度进行分析。因为存货的变动与增值税来说,直接关系进项的问题,与所得税来说直接关系主营业务成本的问题。


  (一):税务风险点


  注意以下风险点分析法,只是根据相关数据的逻辑进行的一种指标判断,这种办法其实也是税务局对企业进行管理的一种办法,常见的比如税负率。当然以下指标并不是税局出台的政策,只是笔者根据日常税务管理,以及数据之间的逻辑进行的探析。每个企业当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根据实际业务,对报表数据进行分析,以备税务风险自查。


  1:存货占销售收入比率偏大


  风险描述:纳税人存货占销售收入比重较大,可能存在货物已销售不入账或者人为调节进项税额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口径:存货占销售收入比率=(期末存货-期初存货)÷销售额合计×100%


  风险说明:企业如果长期有大量的存货,或存货数量长期不变,进项税额变动幅度增大,存在发出货物隐瞒销售收入或虚抵进项等风险。


  2:存货变动率异常


  风险描述:纳税人存货变动率异常,可能存在货物发出不计销售收入或虚抵进项等问题。


  口径:存货变动率=(期末存货-期初存货)÷期初存货×100%


  风险说明:企业如果长期有大量的存货,或存货数量长期不变,进项税额变动幅度增大,可能存在发出货物隐瞒销售收入或虚抵进项税风险。


  3:进项税额与存货关系


  风险描述:正常情况下,两者应基本同步增长,如果纳税人本期进项税额变动率与存货变动率配比异常,纳税人可能存在虚抵进项、帐外经营等风险。


  分析:


  存货基本等式:期末存货=期初存货+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


  测算理论等式:测算期末存货=期初存货+本期增加测算值-本期存货减少测算值。


  本期增加测算值=当期进项税额/0.13,本期存货减少测算值=当期主营业务成本。


  测算期末存货=期初存货+当期进项税额/0.13-当期主营业务成本,


  通过这么对存货基本等式进行重新组合,我们会发现存货与进项税额存在一定的关系。所以通过帐载期末存货与测算期末存货比较,两者存在差异不一定代表存在问题,具体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二):存货管理与税务风险


  其实要做好存货税务风险管理,仅从税务政策上下功夫,还是不够的。因为在税务上下功夫,分析政策解读政策,其实还是事后的视角,也就是存货损失早已发生了,财税部门做的也是救火的动作。而以上谈到的指标法来管理存货数据,也是相关业务发生了,数据和报表也出来了,然后企业对数据进行自查式风险防范,也是滞后的管理。那么只有将日常管理筑牢,才能为税务风险管理提供便捷。


  以下对存货管理制度中,涉及的存货损失管理,笔者截取损失认定管理和存货损失程序管理关键点制度罗列如下:


  1):损失认定管理


  1、属于存货盘亏、丢失的,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存货盘点表以及存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涉及到责任人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2、属于存货毁损、霉烂变质、腐蚀生锈,性能缺陷或失效,存货库存年限超过保质期或无再销售的市场价值,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公司相关市场、质量、技术部门出具的无法修复或使用的鉴定报告;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3、属于存货被盗的,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4、其他足以证明存货损失,在扣除残值和有关责任人员和保险公司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损失;


  2):存货损失核销程序


  1):公司清查出来的存货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1、公司采购管理部、项目与质量管理部等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存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2、公司运营中心经过核实,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公司财务中心及审计监察部、总裁办等相关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存货损失提出处理意见。


  2):总经理办公会对核销存货损失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1、同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核销金额100万元(含)以内的存货损失;


  2、若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核销金额达到上述额度,由公司财务中心按相关规定申报,财务总监、分管副总经理签署意见后,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实施。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损失金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2)形成的过程及原因;(3)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


  3):为了减少存货损失,应加强存货管理,尽量减少库存积压。


  4):对造成存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单位与责任人,公司将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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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6
作者:左岸金戈
来源:数豆职人

解读新版个税汇算清缴申报表释放了哪些重要信息

2019年12月31日——2019年的最后一天,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部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发布了新版《个人所得税年度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相对于旧版申报表,新版申报表在细节上做了调整,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个税汇算清缴实务中的一些困惑,更便于纳税人进行填报。


  我们以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所得办理个税汇算清缴为例,看看申报表A表透露出了哪些需要我们关注的信息。


  一、哪些免税收入应并入综合所得


  从申报表A表及《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显示的信息看,需要并入综合所得的免税收入包括:


  1、稿酬所得免税部分


  取得该所得的纳税人按稿酬所得×(1-20%)×30%在对应栏次填列。


  2、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的规定,享受该优惠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的任职单位必须是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或高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科技人员在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取得类似奖励无免税优惠。


  (2)单位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当期现金奖励收入金额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全额计入“收入额”列,同时将现金奖励的50%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并在备注栏注明“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免税部分”字样,据此以“收入额”减除“免税所得”以及相关扣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并申报个税时,如果仅将扣除免税部分之后的金额与工资合并申报,不仅违反上述政策要求,同时也会导致本单位的残保金缴纳金额出现错误,福利费、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金额也可能出现错误。


  3、外籍个人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


  按照《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的规定,2019年至2021年期间,外籍人可以选择个人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上述支出以专项附加形式扣除。但从2022年开始,均需按专项附加扣除形式税前列支。


  同样在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发放时,支付方应参照上述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的优惠操作模式,在平时进行个税申报时,应将上述符合免税条件的补贴全额并入当期工资收入,同时将免税补贴全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


  若未按此申报,同样也会导致本单位的残保金缴纳金额出现错误,福利费、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金额也可能出现错误。


  二、哪些免税收入未并入综合所得


  从申报表A表及《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显示的信息看,个人所得税法中所列示的免税收入,在表中均未直接体现。如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收入;个人取得的满足一定行政级别机构颁发的科技、文化等奖金;个人取得的国务院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个人取得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临时性困难补助等。


  如张某是退休人员,2019年取得退休金收入6万元。2019年张某在A公司任职还取得工资收入7万元,取得劳务收入2万元(不考虑增值税,每次取得劳务收入均未超过800元)。除了每年6万元扣除费用外,张某无其他可以税前扣除的事项,且该扣除已经在张某各月取得工资时正常列支。


  年度汇算清缴,张某需要补缴个税


  =20000×(1-20%)×3%


  =480元


  如果退休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张某年度综合所得为9万元,未超过12万元,不需做个税汇算清缴(也就不存在补税的问题)。


  如果退休金纳入综合所得税,张某年度综合所得为15万元,超过了12万元,且补税额超过400元,张某需要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从新版申报表的列示内容看,应该是倾向于将个人所得税法中列示的免税收入不并入综合所得(如果需要并入,在已经属于法定免税的情况下,应该在《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中明确列示才是正常)。这对于有此类所得的纳税人来说,无疑会是一个相对利好。


  三、2019年取得属于综合所得的免税收入如何申报


  如果纳税人在2019年度取得了应并入综合所得的免税收入,是否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呢?


  不需要。


  46号公告已经明确:纳税人在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填写免税收入时,暂不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四、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是否必须申报


  在新版申报表中,单独列示了一项“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计算”。是否意味着,所有需要办理个税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只要在2019年取得年终奖,都需要在申报表中填写上述信息呢?


  不是。


  该部分内容针对的是无住所居民个人。如果属于在境内有住所的居民个人,无论取得年终奖是单独纳税还是并入综合所得纳税,均不需填写该部分内容。


  即便属于无住所居民个人,也仅限于其被预判为非居民个人时,取得的数月奖金选择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但到年度结束后又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才需要填写本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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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6
作者: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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