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谈动产融资交易中的权利保护
发文时间:2019-12-19
作者:周瑶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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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自2007年颁布该办法后,人民银行的第二次修订,距离2017年修订版仅时隔两年。我们在查阅最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后,认为本次修订更为全面与彻底,且较2017年版有一些突破点,这也将为日后动产融资交易主体开展业务提供更为便捷与高效的登记与查询保障。我们在日常律师业务工作中会常常协助客户处理相关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并为客户在动产融资交易(尤其是飞机融资)开展中如何利用现有登记制度与登记平台维护权益并保护交易安全提供法律支持,因此我们也尤为关注本次修订稿。


  本文将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为切入点,通过与2007年版、2017年版及两次征求意见稿的比较,带领读者了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发展与影响,并且我们也将以分析本次修订稿为出发点,尝试以权利登记为视角为大家梳理动产(尤其是飞机与发动机)融资交易中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路径与效果。


  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有哪些主要修订?


  我们注意到本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主要有如下修订:


  在附则中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


  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提高登记效率;将初始登记期限、展期期限下调为最短1个月;


  增加融资各方法律纠纷责任义务条款,明确由登记方承担保证信息真实性的责任;


  修订或新增债权人与质权人名称、注销登记时限、撤销登记、解释权限等其他条款,使表述更加规范、明确。


  (注:为便于各读者了解本次修订具体内容,并通过与历次版本的比较了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历史沿革及管理口径,我们已为大家做出比较,详见文后附录比较表格。)


  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动产融资业务的影响可能主要有哪些?


  本次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将对动产融资交易的开展提供更为广泛的登记范围,并将提供交易效率,可能主要有如下影响:


  明确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参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执行


  修订版第三十五条首次明确,“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时,该条也进一步明确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了界定,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使得除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相关权利的登记有明确的政策法规依据,相关债权人在动产融资中取得的其他动产或权利担保也可以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来办理登记,使该等权利的登记有据可依。


  由此可见,我国动产融资从应收账款起步,逐渐向机器设备、存货、仓单、知识产权、收费权、经营权及有价证券等方面拓展。[1]那么这一修订,也将对动产融资交易中的债权人起到权利保护路径的启发,使更多的权利人在开展交易时利用人民银行的登记平台并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办理登记。


  值得一提的是,在征求意见稿时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不宜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参照适用范围”,但最终并未采纳该意见,因为业界普遍认可融资租赁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一种交易方式,参照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有利于保障其交易安全。因此,本修订版实施后动产融资租赁的登记也将有据可依,这无疑对动产融资租赁登记的办理提供了有力依据。


  高效便捷,促进交易便利,一定程度降低交易中的权利登记成本


  1、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


  修订版明确取消了上传登记协议的要求,交易双方无需再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单独起草、审阅以及签订一份登记协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将节约时间和费用,减少当事人交易成本,进而提高了登记效率。


  2、登记和展期最短期限为一个月


  修订版第十二条将初始登记期限从最短6个月缩短至最短1个月,且第十三条的展期期限也从原来按年计算修订为最短1个月。这将更为多样化地满足交易主体的实际交易需求,可能为中小微型企业短期的融资交易提供了更加灵活的操作,这样一来不同交易主体便可以根据不同业务的特点选择适合的登记期限,这也将现实地减少登记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交易主体节约交易成本。


  3、登记方责任


  修订版在第二十五条明确,“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将对各融资方在办理登记时起到警示作用,我们也建议融资各方注意在融资文件中关注登记不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并且相信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往往是银行或租赁公司)应在办理登记时更加审慎。


  4、质权人审核查询义务


  修订版第二十四条明确,“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相信此条的明确,将使质权人在开展业务时更加审慎尽职,并应在办理该等业务之前进行查询。这也将促使交易主体主动进行权利查询,有利于落实权利登记的公示法律效果。


  以权利登记为视角,动产融资交易中债权人可能会有哪些保护路径?


  以此为契机,结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版,我们本部分试图从权利登记的视角来为大家总结一下动产融资中债权人(主要为融资银行和租赁公司)的权利[2]保护路径。实际上从权利登记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债权人主要是需确保其权利的对世效果(即以登记来实现公示效果,从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查询是否有在先权利负担。


  前文已提到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在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包括融资租赁等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将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目前,除我们前文提到的北京、天津和上海等地均颁布各项指导意见,从登记和查询的角度也提供了指导意见。


  动产融资租赁登记


  我们在日常开展飞机融资租赁业务中,也会经常遇到动产的权属问题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债权人往往尤为关注其权益的保护路径。


  那么,就动产的融资租赁的登记与查询,我们总结如下:


  (注:是否可完全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需要届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等法律法规等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


  普通动产的动产抵押登记


  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抵押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类动产”)为标的物设立动产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针对四类动产,法律有明确授权,登记可对抗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北京市与上海市先后发布相关文件,对于北京、上海的抵押人,四类动产的抵押登记与查询应当于中登网完成。


  然而,针对四类动产以外的其他普通动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并未授权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办理该类动产的抵押登记。


  针对普通动产的动产抵押登记和查询,总结如下:


  (注:由于每个项目具有特殊性,建议在融资方开展项目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员和当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与查询,并做好融资文件的草拟与商定,建议将登记与查询作为相关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特殊动产(以飞机为例)


  我们代表客户(尤其是融资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处理飞机融资义务非常频繁,并且经常代表客户办理飞机的权利登记。对于飞机这一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物权法》明文规定在法定机关登记可对抗善意取得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约定,该法定机关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CAAC)。


  (注:不包括单独的发动机权属登记。我们倾向于建议债权人在开展单独的发动机(非特殊动产)融资时,事先咨询专业法律人员和当地相关部门依据上文提及的动产融资租赁的登记以及动产抵押登记等规定来维护相应的权益。)


  结合上述多项登记总结以及本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我们认为前述提及的各项登记往往在动产融资交易中会并行出现,已达到最大化维护融资方权益并起到公示的效果。


  鉴于目前动产融资的登记保护路径仍然不是非常统一,因此我们建议:


  各融资方在交易中应审慎开展业务,在交易前对动产及其上可能产生的任何在先权利穷尽目前一切可以查询的平台进行查询,并保留查询记录。这样融资方不仅可以了解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潜在风险,而且可为日后可能存在的潜在争议保留追责证据;


  同时,我们建议在交易进行中和进行后,融资方也应利用目前国内可以登记平台,对动产权属以及融资租赁等债权进行登记,以便起到公示效力,进而可主张对抗善意第三人;


  各融资在开展交易前寻求专业法律人士协助,并提前了解各地及全国的登记依据和登记平台,结合各交易类型谨慎决定交易结构,以寻求便捷高效全面并且有针对性的权利保护路径。


  [1]《央行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调整五要求》,来源于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51542518510661832&wfr=spider&for=pc


  [2]注:我们认为此处的权利保护,应该包括物权属性的保护与债权属性保护。本部分即从融资租赁等基于动产融资交易而产生的可登记债权和动产物权登记(抵押登记和所有权登记)来总结。


  [3]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管理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


  [4]注:天津市于2011年率先对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进行了试点性规范(《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配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了在融资租赁的交易中,出租人负有登记义务且各金融机构负有查询义务)。而后,上海市于今年颁布相关指导意见(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沪金监【2018】14号),2019年8月21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紧随其后颁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采取与天津市相似的思路对融资租赁的登记与查询进行了规制。总结来看,天津上海明确了出租人的登记义务,且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登记的登记对抗效力;同时,各金融机构在交易的过程中负有查询标的物权属状况的义务,如果未查询,则不得以其不知标的物是动产租赁物进行抗辩(不构成善意)。除天津上海外,其他地区尚未对融资租赁的登记查询发布相关指导意见,但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确实从全国范围内对融资租赁的登记提供了依据。


  [5]注:商务部于2014年12月4日颁布《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其中规定,商务部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


  [6]注:我们认为在修订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出台后,动产融资租赁应在全国范围内可在中登网进行登记,并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7]注:根据前文对修订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分析,我们认为登记与查询应为必要程序,并且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为趋势及应有之义。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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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合同资产”和“应收账款”的区别

 一、合同资产是指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如企业向客户销售两项可明确区分的商品,企业因已交付其中一项商品而有权收取款项,但收取该款项还取决于企业交付另一项商品的,企业应当将该收款权利作为合同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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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


  三、“合同资产”科目的核算


  本科目核算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企业在客户实际支付合同对价或在该对价到期应付之前,已经向客户转让了商品的,应当按因已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借记本科目或“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务收入”等科目;企业取得无条件收款权时,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科目核算的根本区别


  “应收账款”代表的是无条件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而“合同资产”是一种有条件的收款权利,该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力除了时间流逝之外,还取决履约义务执行情况等。因此,从收取款项的确定性来讲,“合同资产”要弱于“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只承担信用风险,而“合同资产”除了信用风险外,还要承担其他的风险,比如履约风险等。


  两者的根本区别是: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即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应当在“应收账款”科目核算。合同资产,是指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


  在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的确认当中,都出现了“合同履行”以及“收款权”两个概念,同时也对合同资产以及应收账款在合同履行之后是否拥有收款权进行了相关限制。应收账款之所以能够被确认为应收账款并合法主张收款权,是因为应收账款的限制条件为“期限”,而合同资产只有真正达到了“条件”,履行合同的企业才能主张合法的收款权。


  例如,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零件加工设备销售合同,合同规定甲企业向乙企业提供十台X型零件加工设备,乙企业应于接收完成后5天内支付甲企业全部货款。在此合同中,虽然甲企业没有在履行合同的当时就真正获得货款,但由于货款回收的限制条件仅为“时间”限制,而不存在其他影响货款回收的风险,因此应当被确认为应收账款。


  再如,丙企业与丁企业签订了烤炉销售合同,合同规定丙企业向丁企业提供烤炉,并在丁企业完成验收确认烤炉质量性能合格之后向丙企业支付烤炉货款。在这个例子当中,我们会面临两个问题,首先,我们可以发现丙企业如果想要获得货款,存在一个前置条件,即丁要进行验收且验收必须合格。我们可以直观地发现这并不只是“时间”限制,而是存在着合格与否的问题,所以从规范意义上来说,虽然丙已经履行了合同,但还并未达成所有合同限制条件,所以我们应当将该笔货款确认为合同资产而非应收账款。


  五、会计分录实例


  1、甲企业与客户2019年9月签订一份包工包料的销售安装合同,向其销售一台自产的机电设备,不含税价2000万元。同时甲企业承诺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费用不含税价200万元。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后双方结算价款。假定销售设备和安装服务是两项履约义务。


  甲企业的税务处理和发票开具如下:甲企业向发包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服务销售额部分,甲企业向客户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


  (1)2019年9月销售设备,设备控制权转移:


  借:合同资产  226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设备  2000


    贷: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60


  此处销售设备应收的款项必须计入合同资产,因为该销售设备的应收款项,只有甲企业履行了另一项履约义务(安装调试)后,才能确定为一项无条件的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在没有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之前,销售设备应收的款项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因素的权利,此时尚未履行另一项履约义务安装调试),除了信用风险外,还承担履约风险,因此应计入“合同资产”科目。


  (2)2019年11月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双方结算价款:


  借:应收账款  2478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60


    贷:合同资产  226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安装服务  2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


  2、2018年3月1日,甲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其销售A、B两项商品,合同价款为4000元。合同约定,A商品于合同开始日交付,B商品在一个月之后交付,只有当A、B两项商品全部交付之后,甲公司才有权收取4000元的合同对价。假定A商品和B商品构成两项履约义务,其控制权在交付时转移给客户,分摊至A商品和B商品的交易价格分别为800元和3200元。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16%。


  甲公司将A商品交付给客户之后,与该商品相关的履约义务已经履行,但是需要等到后续交付B商品时,企业才具有无条件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因此,甲公司应当将因交付A商品而有权收取的对价928元确认为合同资产,而不是应收账款。


  相应的账务处理如下


  (1)交付A商品时:


  借:合同资产  928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28


  (2)交付B商品时


  借:应收账款  4600


    贷:合同资产  928


    贷:主营业务收入  32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2


应收账款收不回来,如何报损

 企业的应收款报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为生产经营导致的应收款,会计上主要指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另一类是非经营导致的债权,包括各项资金拆借,会计上主要指其它应收款等。它们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扣除上的要求不同。


  本文针对的是第一类应收款的损失报损。


  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收不回来,产生损失,只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扣除与否,与其它税无关。


  债权损失原则性条件是:确实无法收回,即债务人不还了。包括几种情况:


  一是债务人不在了。包括企业的破产、注销、吊销、关闭等,也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失踪等,从而导致了坏账。


  二是债权不在了。包括败诉、与债务人达成了重组协议、法院批准破产重组计划,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放弃债权,总之是债务人还在,但债权不在了。注意,此时,债务人取得了对应的收益,它可能产生所得税的义务。


  三是特殊情况。债务人和债权都还在,但实际上已经无法支付了。最常见的例子是,债务人事实上已经破产了,但却没有办破产手续。此时税务总局要求必须逾期三年以上(不超5万或者不超过公司年收入万分之一则逾期一年以上),并且会计上已经做了坏账处理。当然,企业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确实已无法偿还该债务了。


  当企业发生应收款损失后,并准备扣除时,会计就要查阅一个税务总局文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其22、23、24条规定了需要准备哪些资料。主要是第22条: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其中第(一)项是产生债权的合同,余下(二)至(七)是不同原因导致的坏账应该准备的不同资料。


  比如通过债务重组豁免了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权。此时就应该按第(六)要求提供债务重组合同和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重组合同很简单,什么是“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呢?债务人取得债务豁免利益后,应该计入收入交企业所得税,这个说明就是对债务是如何处理的一个说明,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它的会计处理,税务处理,是否享受递延优惠等。


  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是一个证明、也不是一个承书,而只是一个说明。如果债务人在重组协议生效后没有正确履行纳税义务,那也是债务人违法,与报损的债权人无关。但是,由于债务人实际上未作任何对应处理,加上其它证据,税务机关从而证明这个债务重组协议是假的,则另当别论。


  对于债务人、债权都还存在,但债务人实际上无力偿还,要按上述文件第23、24条判断条件并准备资料。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此时,满足的条件一个是逾期时间,一个会计处理,都很明确。那么,什么是“情况说明”,什么是“专项报告”呢?


  实际上都是一回事,就是把为什么无法偿还的情况讲清楚,把经过、情况、理由、证据、分析罗列出来。此处这个《专项报告》并不需要找事务所出,因为文件并没有限定于“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法无禁止就是可为,自己写《专项报告》与自己写《情况说明》有多大区别?


  这些资料准备好后,自己收拾好,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也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企业直接进行税前扣除即可。当然,在所得税汇算时,要填写对应的损失扣除明细表。


  损失扣除时税务不参与了,反倒让一些会计心里有点瘆了:这些个资料我倒是准备了,但事前未经税务背书,以后万一他们说我的资料不齐、不对、不完善、有错误,这咋整?真让补税、滞纳金、罚款,风险可就太大了。


  如果未来税务检查时,税务发现你准备的资料不齐那你就应该补齐,发现你准备的资料有错误那你就改正错误。2018年以后,损失扣除的游戏规则已经变了,税务机关不能仅仅因为资料的准备有这样那样的错误,就不让扣除。


  原则是知错就改,有错不要紧,改了就行。


  那么,如果因为时过境迁,改都改不过来了呢?比如,资料有遗失找不回来了,相关人员离职导致记不得之前的事了等等,是不是就不能扣除了呢?


  也不能!


  税务必须要找证据:证明损失没有发生,或者证明债务人有偿还能力,这才能证明扣除错误,导致补税、滞纳金、少申报的罚款。或者证明债务人当年尚有偿还能力,以后年度才丧失偿还能力,则扣除的时点有误,会导致滞纳金、延期纳税的罚款。


  那么,如果企业因为资料不足,不能证明损失扣除的真实性,但税务也不能证明不真实性,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


  这就要看税务的判断了,五年之内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定征税。只是,在核定导致补税情况下,不涉及滞纳金和罚款。


  所以,认为可以扣,就大胆的扣。


  2010年6月之前的解答——


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需取得什么样的凭据才可税前扣除?


  问:甲公司有一笔无法收回的应收乙公司账款,可否作为坏账损失在所得税前列支?如果可以,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并应取的什么凭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shui5.cn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shui5.cn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持上述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待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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