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收益的增值税问题,在现行税收执法实践中经常有两派不同的意见。其实探求原因,无非大家对于“营改增”后保本、非保本的界定,以及何为存款的界定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按照36号文的规定,存款利息是不征收增值税的。但是,我们在财税[2016]70号文中又将同业存款利息给予免征增值税。这实际就是我们税法立法中不严谨的地方,既然是存款,为什么一般企业存款不征收增值税,同业存款给予免税呢?这些可能有历史沿革,但实际反映的就是我们税收立法中的口语化问题,没有严格从法律关系角度界定。甚至有人说,36号文所的存款只是指那种银行按照人民银行固定的存款利息给储户的存款,其他存款不属于36号文存款,需要缴纳增值税。这也算是奇谈怪论了,税法概念岂可如此儿戏解释?
而对于“保本”和“非保本”的界定,我们税法就更加口语化了。在财税[2016]140号文中,对于“非保本”的定义是:《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说实话,140号文对于“非保本”的解释,严格来看是完全失败的。任何金融合同,包括贷款合同,基本不会在合同中书面承诺本金到期可全部收回。所以,140号文这句话等于白说。相对而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反而给出了更加科学的定义:税务上强调的是合同设立时是否承诺偿还本金,“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因此,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与否的认定。
实际上,“保本”、“非保本”本质上反映的是交易双方构成的是投资法律关系还是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因为,只有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才有归还本金的义务,并非要有归还本金的能力。而只有构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投资人取得的收益属于理财,才属于36号文贷款服务的征税范围。正如36号文中说的: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就是说,假股真债,名股实债,这些在司法判例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才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实际就是投资行为的,则按“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
因此,我们的观点就是,对于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一定要从交易双方法律关系的角度入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口语化立法,同时发生税企争议才有明确的解决路径。
对于资金往来双方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无外乎如下三种:
1、投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
2、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等;
3、存款法律关系(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储蓄管理条例》、《存款保险条例》等。
同时,对于交易双方是否属于存款,我们认为这不属于财税部门的认定权限,应该以银保监会和人民银行的认定为准,税务干部更不应该自己随意解释。这就好比其他部门也不能去解释税法上的概念一样。
只有从法律关系和交易结构上,我们认识清楚了结构性存款、保本理财和非保本理财,对于投资人取得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才能有正确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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