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税制设计提升税法确定性
发文时间:2019-12-18
作者:厦言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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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8日,厦门大学经济学院、王亚南研究院和厦门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了“税收治理现代化与增值税立法研究”专题研讨会。研讨会由厦门大学经济学院财政系、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联合承办,来自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司法部门、企业、高校的代表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结合自己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经验,对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建议。


  参加厦门大学“税收治理现代化与增值税立法研究”专题研讨会的代表认为,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现行增值税法规,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在立法体例、具体内容、税制构建等方面都取得明显的进步,如采用总则、分则的立法体例,在分则设置上按照税收构成要件进行细分,引入“应税交易”,重新划分征收范围等。在此基础上,与会代表提出,意见稿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及条款或用语的界定,仍有待改进与完善。


  关于整体立法风格及总则的规定


  有代表认为,意见稿全文立法风格更像一种技术性规范,重在解释说明增值税的征纳操作规则,欠缺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等法律元素。有代表建议,可以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出的税收中性原则、效率原则等原则纳入意见稿中,并酌情确定立法目的条款。


  此外,意见稿全部条款中授权国务院立法、部委立法的条款偏多。有代表建议,应减少授权条款数量,提升税法确定性。


  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应税交易与纳税人概念。


  意见稿第五条将纳税人界定为达到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第六条明确单位和个人的范围,其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亦属“个人”。有代表认为,这是对国际通行的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制度的变通引入。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有代表认为在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未引入“经营活动”要素的情况下,个人的销售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无法准确界定。尽管第八条引入了“应税交易”的概念,但应税交易概念不明确、未界定纳税人概念引发的问题仍然无法解决。例如,在C2C情况下,个人非基于经营活动而向其他个人销售自己持有的财产,金额可能超过起征点,当然具备第八条规定的交易有偿性的特点,按照意见稿的要求,应当缴纳增值税。但是,这种交易属于非持续经营的偶然性交易,按照国际惯例无需缴纳增值税,同时会极大增加征管成本,有违效率原则。


  上述情况会给征管实践带来困难,有代表希望意见稿能够对相应条款予以修改完善,明确应税交易及纳税人概念。


  二是明确跨境交易中的纳税人。


  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规定跨境交易中购买方是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这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以及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1项行动计划中奉行的消费地课税原则和制度不符。增值税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对应建构的具体税制更是不同。在B2B、B2C交易模式提供跨境服务时,B2B交易采用逆向征税制度,由境内的B作为纳税义务人而非扣缴义务人计算、预扣、缴纳税款,而B2C交易采用登记制度,由境外的B作为纳税义务人到C所在国办理简单的税务登记,计算、预扣并缴纳税款。这一做法已得到全球60多个国家的肯定并承诺落实。因此,有代表建议,意见稿可以根据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以及BEPS第1项行动计划中的相关要求作出必要回应和调整。


  关于金融商品和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之间的界限。


  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创造性地将金融商品纳入征税范围,这与很多国家对金融商品和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做法不同。有代表认为,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之间界限通常不易清晰界定,对此,意见稿应当明确金融商品的定义和范围。


  二是明确视同销售的范围,尤其是“视同销售服务”的范围。


  意见稿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是对现有增值税法规“视同销售”规定的承继和简化,但法律条文的简化并不能减少实践中这方面的争议。如果不能就此明确作出相应规定,现有增值税法规中规定的多种视同销售和不视同销售的情形仍可能存在争议。比如,第十一条中更为重视货物视同销售的情形,而极少提及服务视同销售的情形,实践中易产生争议。因此,有代表建议意见稿需要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关于增值税征管的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凭证”的类别、要求及其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形式条件是“合法有效凭证”,并未用“发票”或“专用发票”等表述。此种表述存在两大争议焦点:其一,作为修饰词的“合法”“有效”如何界定并不清晰;其二,作为被修饰词的“凭证”界定不清晰。有代表认为,上述用语界定较为模糊,易在实践中产生争议,增加了税法的不确定性,建议在后续修改中予以完善。另外,意见稿全文统一使用“发票”而未出现“专用发票”,但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用的是“专用发票”的表述。有代表认为,增值税立法应当与刑法的相关条款保持必要的法际互动和协调,关于“发票”还是“专用发票”的表述应当慎重考虑。


  二是将采取简易计税方法不得变更的期限缩短。


  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延续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采用简易计税方法,但在选择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虽然此一期限具有防止纳税人通过选择计税方法逃避税和提高征管效率等功能,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复杂多变,纳税人选择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原因多样,三十六个月内纳税人的相关情况可能发生很大变化,如果不允许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相应的计税方法调整,则容易导致纳税人税负增加。因此,有代表认为,三十六个月的变更期限较长,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建议适当缩短这一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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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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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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