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作为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的重要手段,深受企业欢迎。因为并购重组通常通过股权(票)支付来节约收购方的现金流,并达到并购双方利益捆绑的商业目的,所以税制安排上通常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并购重组行为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征税,从而有利于推动市场并购重组和优化要素配置的积极性。
根据笔者在一线税务管理实务中的调研,并购重组在涉及个人股东时,个人所得税政策争议较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并购重组决策,纳税人对相关税收政策的改进提出了诉求。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分析并购重组中呼声较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时点与计税依据问题。
为鼓励个人股东积极参与市场并购重组,国家制定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件),规定对于取得股权支付的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并购重组中被收购方取得的股权支付通常都有约定的“禁售期”,41号文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个人股东的纳税资金压力,促进了市场并购重组交易。然而,随着所持股票“解禁期”的到来和五年递延限期的临近,申请递延纳税的个人发现股票市场价格的波动带来了新的纳税问题。
现有税收政策很明确,被收购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计税依据核算应该按照取得股权支付日进行要素确认。4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有纳税人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应调整至所取得股权再次转让日进行要素确认。根据《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有人主张并购重组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不仅要具备收入取得的形式要件,还应具备所得实现的实质要件。由于取得的股权支付通常有“禁售期”的存在,纳税人在实质意义上所得“未真正”实现或者说实际所得是“未确定”的,建议可以参照适用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即《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真正体现实质性课税原则。
笔者认为,41号文件通过在交易环节锁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保证了税款计算的确定性和国家税源的稳定性,法理性强,但过于刚性,在资本市场整体低迷的今天,给市场主体的并购重组带来了未来的担忧和不确定性,不利于推动市场主体之间的资源整合和资本要素的充分流动。如果可以通过调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给重组主体吃下“定心丸”,体现实质性课税和量能负担原则,更符合市场主体的心理预期。但全盘接受这部分纳税人的诉求也有问题,一方面它突破了财税〔2009〕167号文件对限售股的定义,人为扩大了限售股的范围;另一方面,部分个人持有重组支付对价的股票长期不出售,并将股票用于向金融机构质押以获取资金变现进行其他投资和消费,某种意义上导致了国家税款征收的遥遥无期和税源的潜在流失。
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应结合当下供给侧改革要求和企业诉求,充分推动生产要素流动和产能整合,激发市场活力,改进并购重组中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可以考虑以下两种税制优化方案。
方案一:将并购重组中个人获得股票支付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迟到禁售股票可转让时点,并根据可转让时点当日股票公允价值计算应纳税额。
股票解禁并产生纳税义务后,是否转让股票,何时转让股票,纳税人可自行决定,不受政策因素干扰。
该方案最大的优点是,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个人所持股票禁售期间股市价格波动对实际转让所得的影响;另一方面纳税义务时间和计税依据固定明确,使得国家税源相对稳定。
方案二: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迟到实际转让时点,但在计算应纳税额时综合考虑并购重组当日股价与解禁日股价。由于个人收到并购重组日支付对价的股票具有一定的禁售期,其特性更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财税〔2009〕5号)中的限制性股票,即股票授予对象只有在满足特定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因此可以将纳税义务发生界定为股票“解禁日”,并借鉴限制性股票转让的计税方式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该方案最大的优点是,一方面考虑到了个人所持股票禁售期间股市价格波动对实际转让所得的影响;另一方面考虑到了个人在取得禁售股股票期间,由于可以通过股票质押获得相应资金的支配权,理应承担部分股票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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