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国税机关代征的,国税机关应当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增值税,并同时按规定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按照总局早在2016年的文件规定,自然人代开发票,如果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不应在代开环节预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印发)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这八类所得均有扣缴义务人,个人在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不应预征个人所得税,相应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或者代扣代缴。
换言之,如果个人所得属于「经营所得」,那么支付方是没有扣缴义务的,相应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3.从实际操作上看,全国各地执行的口径不一,大体可以分成三类:
(1)部分地区不区分所得项目是否属于经营所得,在代开发票环节均按照一定比率(如1.5%)预征个人所得税,同时又要求「对于非生产、经营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比如,某建安企业自个人租赁机械设备,不含增值税月租金10000元,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按照1.5%预征个人所得税150元。建安企业在支付租金时,按照财产租赁所得税目应扣缴个人所得税:(10000-10000×20%)×20%=1600元,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150元可以抵减,补缴1600-150=1450元。
很多企业看到代开发票完税凭证就误认为,代开时预征了个税就不需要再代扣代缴,导致存在较大涉税风险。
比如,不排除主管税务机关会比对代开发票信息与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信息,如你公司取得自然人代开利息、租金等需要扣缴个税的发票,而同期却没有相应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相应风险暴露无疑。
(2)部分地区贯彻了税总发[2016]127号的要求,在代开发票环节,只核定征收租售不动产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个人所得,不再预征。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通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规定:
为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我市对自然人出租房屋、出售住房,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对自然人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申请开具发票的,也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上述项目之外的所得,在申请开具发票环节,不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3)还有一个地方更火,自然人代开发票,属于经营所得的也不预征个税了。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0号)第四条:
除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不再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天津市个人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代开发票时不预征个人所得税,支付人在支付款项时,又没有扣缴义务,那这个经营所得只能靠个人自行申报,自然人能有那么高的遵从度吗,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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