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适用“偶然所得”项目征税的,现在都有啥……

新《个人所得税法》的所得项目设置,在原税法基础上做了调整,取消了原《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其他所得”。自新《个人所得税法》颁布施行以来,对于依据原《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按照“其他所得”征税的应税所得项目何去何从,一直受到广大税务人、纳税人的关注。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笫74号),对原适用“其他所得”的十项所得予以明确,将其中的三项转换为“偶然所得”、一项转为“工资薪金所得”、六项予以清理取消。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一般来说,“偶然所得”应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偶发性。取得所得是偶然发生的,不是经常的、必然的结果。二是收入性。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其应税所得的确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现行适用“偶然所得”征税的应税所得共有九项,分别是:


  一、累积消费抽奖所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二、不竞争款项所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规定,对于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三、有奖发票奖金所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或其指定的有奖发票兑奖机构依法扣代缴。


  四、使用权奖项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使用权作奖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49号),规定,消费者在购物有奖活动中,取得的住房、汽车等实物的使用权,实质上是实物形态所得的表现形式,应按照“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提供住房、汽车的企业代扣代缴。对于使用权奖项的应纳税所得额,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所获奖品合理确定。


  五、体育彩票中奖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7号)规定,个人购买体育彩票的中奖收入属于偶然所得,应全额依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境外博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63号)规定,居民个人在境外取得中彩所得属于“偶然所得”应税项目,适用比例税率20%。


  七、提供担保获得收入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笫7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悦。


  八、无偿受赠房产(不符合免征情形)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笫7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送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的赠与直系亲属、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人、依法继承或遗赠的,对当事双方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九、其他单位赠送礼品所得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笫7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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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6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个税预扣税款为什么越来越多?弄懂累计预扣法是关键

最近一段时间,许多企业办税人员都接到了本企业员工的询问——为何工资条中显示的个税预扣预缴税款越来越多?其实,这主要是因为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了累计预扣法。只要准确理解了累计预扣法,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疑惑


预扣税款越来越多


6月初,张某收到了自己5月份的工资单。看着自己的工资明细,张某很不解:为何这个月的个税税款比今年前3个月高出很多?


原来,张某是甲公司员工,每月个人所得税税款预缴工作由甲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张某目前有一个女儿,正就读小学三年级。2019年,张某每月应发工资均为20000元,按照规定缴纳的“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每月合计1500元,没有减免税收入及减免税额等优惠;张某每月可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1000元,且无其他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张某比对着自己的工资条,发现自己1月份的个税预缴税款为375元,2月份为375元,3月份为480元,4月份和5月份的税款已经增加至1250元。


分析


这是一种正常现象


张某在咨询了单位财务人员后才知道,其实,这主要是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了累计预扣法的缘故。在了解了累计预扣法的原理及计算方法后,张某的困惑解决了。


累计预扣法,指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自然人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预扣法下,每月为员工预扣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中,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据此,累计预扣法下,员工每月预扣预缴税款都是以全年累计工资、薪金所得为基础来计算的。由于累计收入逐月增加,尽管员工每月收入一样,却有可能会出现适用税率上升,预扣税款“前低后高”的现象。


不过,新个税法采用的是综合所得按年纳税,并在预扣预缴环节采用累计预扣法。对大部分只有一处工资、薪金所得的自然人纳税人来说,纳税年度终了时,预扣预缴的税款基本等于其年度应纳税款,次年无须再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只要全年工资、薪金所得保持一致,个税的税收负担是一样的,全年收入无论怎样分配到各个月份,全年的整体应纳税额都是相同的。


提醒


关注三个实操要点


与旧税法相比,累计预扣法的计算相对复杂,扣缴义务人和自然人纳税人理解和落实难度有一定程度的增加。因此,笔者建议扣缴义务人,要关注以下操作要点,准确履行扣缴义务,减轻自身工作负担。


一是用好扣缴软件,解决计算复杂问题。对于累计预扣法计算相对复杂的问题,扣缴义务人通过扣缴软件可以基本解决。在实际计算税款时,企业只需将员工本月的工资、薪金和专项扣除等数据录入税务机关提供的免费扣缴软件,就能直接计算出本月应预缴的税款,自身工作难度降低。


二是做好累计预扣法的宣传辅导。建议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对员工开展宣传辅导,对累计预扣法的原理、计算方法进行解释说明。尤其需要向员工解释清,出现税负“前低后高”是正常现象。实际上,累计预扣法的实施,减少了员工的资金占用,相当于给予员工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


三是工资、薪金所得与其他综合所得的预扣方法有区别。新个税法下,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一并纳入自然人纳税人的综合所得,但预扣预缴方法有所不同,这需要企业予以关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累计预扣法,劳务报酬等所得则基本沿用了原来的按月或按次预扣方法,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再按照相应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最后在年度终了后对综合所得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当然,值得扣缴义务人关注的是,劳务报酬的预扣率、稿酬所得的收入额有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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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5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境外母公司派遣人员来子公司提供服务支付工资薪金被税局认定构成常设机构,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是常见的国际税收业务,单凭备案信息中简单的陈述,税务人员很难判定企业支付背后的真实性和受益性。一笔不起眼的对外支付,也可能潜藏着跨境税务风险。前不久,从B公司向其母公司——日本A公司支付派遣人员工资、薪金的备案中,税务机关判定A公司构成在我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A公司最终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12.4万元。


  症状:两笔对外支付不常见


  日本A公司创立于1993年,是全球知名的自动化控制及电子设备制造厂商,掌握着世界领先的传感与控制核心技术。B公司是A公司于1997年在中国广东设立的电子部件生产部,目前有员工2000余人,年产值达13亿元。


  税务机关在核查中发现,B公司2018年内发生多次对外支付业务,其中两项对外支付备案,涉及派遣人员工资和奖金的发放,金额较小,共计约160万元。相对于B公司技术转让与股息分配等常态性支付业务,这两笔不常见的对外支付,引起了税务人员的关注。


  诊断:构成我国常设机构需缴税


  税务人员通过B公司提供的派遣人员工资和奖金协议了解到,B公司由于生产和管理需求,向A公司申请协助,A公司派遣了23名日籍员工到B公司协助生产管理。B公司与这23名人员单独了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然而,基于日籍人员在日本的养老保险等考量,合同规定,B公司应定期向A公司支付23名人员在日本的部分工资、薪金,再由A公司在日本境内向23名人员发放,并保障其养老保险等费用的支付。


  基于了解的信息,税务人员对A公司是否构成在我国设立常设机构产生了疑问。随后,税务机关到B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发现几方面疑点:协议虽然规定人员派遣为每两年一批,但部分高管和关键技术人员存在延期和不定期任职的变更;日籍人员在中国境内任职的数量和标准完全由A公司决定,拥有对派遣人员的实际指挥权,而其中部分人员属于B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支付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工资、薪金的基本属性,支付中包含部分奖金、补贴、住宿费等;A公司在日本支付给派遣人员的实际费用,与B公司依照合同实际对外支付的金额不匹配,且A公司无法提供更多证明;虽然派遣人员与B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与A公司的劳务合同并未撤销且依然有效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及中日税收协定,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


  税务人员认为,A公司的派遣人员属于为B公司提供管理和生产的专业服务,符合税收协定中“咨询劳务活动”的定性,同时满足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9号公告中常设机构判定因素的其中两个条件,即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以及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同时,结合中日税收协定关于常设机构人员停留时间标准的规定,A公司构成了在我国设立常设机构。最终,A公司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12.4万元,滞纳金0.31万元,共计12.71万元。


  处方:加强企业内部部门间协调


  本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对相关政策法规和税收协定理解不到位,对其集团公司内部跨境人员调动派遣业务,没有结合税收规定判定其性质,忽略了关联公司间跨境劳务服务的实质和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从而导致跨境税务风险。


  建议企业在频繁发生跨境服务时,要加强内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或税务部门的相互协同,严格审核现行派遣安排与内部规范,同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互动,强化对跨境税收政策的了解和学习,定期审查企业内部派遣规范与相关税收政策遵从情况,主动掌控和防范跨境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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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4
作者:李睿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粤港澳大湾区个税补贴政策落地,企业和个人如何充分应对?

 国家给予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近期终于落地。6月22日,广东省财政厅和国税局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通知明确了如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按15%的实际税负差额补贴且补贴免个税


  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珠三角九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由珠三角九市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明确了可以享受补贴的个人所得税的所得类型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严格来看,第六类所得“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应该属于偶然所得的一种。


  三、明确了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分担方式


  第一个是明确了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每年补贴一次。


  第二是规定了如果符合条件的个人在大湾区多个城市有符合补贴条件的所得,补贴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合理分担。这个可能后续还要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


  比如符合条件的个人在深圳取得工资、在珠海取得劳务报酬,如果他属于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居住不满183天,工资和劳务报酬分别纳税,则补贴应该是深圳和珠海分别补。但如果该个人在中国居住满183天,年度要按综合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此时补贴金额就需要先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后,算出实际税负与15%的差额,这个差额补贴需要由深圳和珠海分摊。


  四、明确了申报人应符合的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市决定


  申报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2.在珠三角九市工作,且在此依法纳税;


  3.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同时,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或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以及国家、省、市认定的其他境外高层次人才;


  2.国家、省、市重大创新平台的科研团队成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等相关机构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在我省重点发展产业、重点领域就业创业的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管理人才,以及珠三角九市认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专长的紧缺急需人才。


  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五、企业和个人应该如何充分应对


  鉴于粤财税〔2019〕2号明确规定,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是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因此,原先已经通过香港优才计划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的人,如果又符合大湾区各市高端、紧缺人才标准的直接受益。这可能进一步刺激部分大陆居民申请香港优才计划,取得香港身份后享受待遇。


  同时,大湾区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地对于国内其他地区针对外资企业的招商引资以及外资来华的商业构架搭建也有很大的影响。最近我在服务一个美国医疗企业客户江苏投资建设医院的过程中就深切感受到他们对于外籍医生来华个税的负担问题还是非常关注的。鉴于个人的高度流动性,以及粤财税〔2019〕2号对于何为在大湾区工作缺乏明确的指引,企业应该存在通过内部构架的调整使符合条件的个人享受大湾区税收优惠呢?


  比如,国内某著名的软件企业在珠海有自己的实体公司,该公司总部部分高管就符合大湾区享受个税优惠条件,原来这部分个人的雇佣合同是和北京总部公司签订的。现在我是否可以通过将其雇佣合同改为和珠海公司签订,并在珠海公司名义任职,薪资在珠海公司发放,从而享受税收优惠呢?


  其他原先在大湾区没有公司的企业,是否也在考虑,如果公司计划引进的人才符合大湾区优惠政策,公司可以考虑在大湾区某个城市设立地区总部公司,以后凡是涉及符合大湾区享受优惠条件的个人都是通过地区总部公司引进,在地区总部公司任职,同时地区总部公司给其他公司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发放薪资。


  亦或一些外资企业来华设立地区总部时,考虑到个人所得税优惠,是否会更多的考虑将在华总部设立在广州或深圳,而非传统的上海、北京呢。这些都有待结合政策落地后,各地在实际认定中的具体实践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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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4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主动补缴税款还会被认定为偷税?

【案例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8602行初273号,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案情简介】


  德嘉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部分承租户租金并开具收条,租金收入不入账,少申报租金收入合计18883287.52元,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德嘉公司构成偷税,鉴于德嘉公司在稽查局立案检查之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税务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对德嘉公司处以偷税金额3761308.31元0.8倍的罚款3009046.65元。德嘉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双方观点】


  德嘉公司认为,稽查局对德嘉公司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证据不足。德嘉公司在自查发现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下,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并无希望或积极追求偷逃税款这一结果的直接故意,也无放任偷逃税款这一结果的间接故意。德嘉公司在税务检查前的自我纠正补税行为属于阻却中的自救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稽查局认为,德嘉公司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德嘉公司在部分租赁合同中明确表示不缴纳租金税款、不开具发票。德嘉公司企图利用合同逃避纳税义务,又违法不开具发票,说明其在租赁关系建立之初,即存在隐瞒收入、偷税的主观故意。德嘉公司的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德嘉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偷税,并予以行政处罚,稽查局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逾期补缴税款不影响偷税行为的定性。


  【法院裁判】


  税务处罚决定中将德嘉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少申报租金收入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恰当,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偷税定性问题。


  偷税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主观上存在偷税故意;2、采取欺骗或隐瞒的手段;3、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的后果。本案中,稽查局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德嘉公司与爱康国宾公司等9家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德嘉公司通过约定的方式转移纳税义务,存在故意不申报纳税的故意。德嘉公司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纳税,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补缴的税款亦未归属到所属年限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少缴的后果。德嘉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构成要件,稽查局认定德嘉公司偷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事后补缴对偷税认定的影响。


  补缴是否免责的问题。德嘉公司强调已补缴税款应推定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以行为发生时进行判断,不能因事后补缴就倒推没有主观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中,稽查局的证据能够证明德嘉公司在2010年-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存在故意欺骗和隐瞒应纳税收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稽查局将德嘉公司定性为偷税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驳回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耕税法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从税务总局该批复可以看出,纳税人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后,鉴于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故其事后补缴税款的,不影响对偷税的定性。如果不按偷税处理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二是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在本案中德嘉公司虽然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补缴了税款,但如果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对德嘉公司按偷税处理。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悔改行为,可以作为税务机关从轻裁量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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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作者:深耕税法
来源:深耕税法

解读彪悍的74号公告——人大取消的、硬给征回来了

由于原《个人所得税法》“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被删除,这些以前被征税的项目怎么办?一直搬板凳坐在那等。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第74号公告,用他们的办法来征税了——把以前“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全部乾坤大挪移到“偶然所得”里面去了。


  结果就是,人大取消掉的,74号公告硬给征回来了,彪悍!


  并且,征得几乎一模一样。


  以受赠房产为例。之前:个人受赠房产按“其它所得”征税,但血亲、赡养、继承等亲缘关系间的受赠不征。现在:个人受赠房产按“偶然所得”征税,但血亲、赡养、继承等亲缘关系间的受赠不征。


  除了“税目”不同,其它完全一样。


  74号公告开篇是“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个税法》……”,这更像是在修改贯彻落实后的《个税法》。


  74号公告最重要的是将三项原“其它所得”税目的所得,归入了“偶然所得”税目。


  这三项所得简单说就是:个人提供担保所得、个人受赠房屋所得、个人从公司活动中取得的财物。以前,这三项都由财政部发文,归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来征税。因为它们归不入其它的税目。


  1、担保不是一项劳务,无法按劳务报酬征税;


  2、受赠不属于其它所得之外任何一个税目。


  具体来说,受赠汽车、受赠分子钱、压岁钱、乞讨等归不进任何税目,所以不交税。受赠房产,被专门规定是“其它所得”,所以要交税。


  “偶然所得”是有法定解释的概念:“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税法实施条例》。这一定义谁都必须遵守,不能改变。税务总局、财政部也不能自行进行重新定义。它是什么意思,就是什么意思。


  74号公告的意思只能理解为:税务总局认为,受赠房产的所得,就是“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我自然要问,为什么受赠房产成了“偶然性质的所得”?


  我还要问,如果受赠房产是偶然性质的所得,那亲缘间的赠送为什么又不是?亲缘间的赠送为什么不征税?要知道,新个税法下,总局、财政部都无权免税。


  受赠房产这么大的事,竟然都能被理解“偶然性质的所得”!?那么,一切受赠汽车、份子钱、压岁钱、乞讨等,岂不是更应该被理解为“偶然性质的所得”,那就都要征税吗?


  税务总局对“偶然性质的所得”进行自己的理解,可不是儿戏,而是在行使国务院法规明确的授权。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但是,税务总局来确定,也必须依法来确定,而不是可以随意决定。


  这一授权是对所得项目理解争议的决定权。如果征纳各方对税目适用有不同的理解,以税务总局的理解为准。税务总局一旦理解,就必须按其理解来适用税目。


  从这个授权看,仿佛应该是:总局认为受赠所得属于其它偶然性质的所得。而不应直接规定:哪种具体所得行为应按偶然所得税征税。


  与原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不同,税务总局并不拥有决定哪些所得可以征税的权力,仅仅是对现有税目法定内容不同理解的选择而已。


  如果说,税务总局认为,非亲缘间的受赠房产行为,是偶然性质的所得。


  为什么其它受赠不是偶然性质?偏偏只有受赠房产是?甚至连亲缘间受赠房产也不是偶然性质?要偶然,都应该偶然啊。


  或者,如果说,税务总局认为,所有受赠行为,都是偶然性质的所得。


  要这样强行理解的话,所有受赠都该征税!等于税务总局修改了偶然所得的范围。真这样的话,也就不存在其它不征税的受赠所得了。


  问题是,敢征吗?


  “偶然所得”不是一个可以随便装的筐,没有“其它所得”后,财政部、税务总局都不能再规定可以对哪些所得征税了,一切按税法规定的税目来,对税目的理解,必须合法、统一、经得质疑。


  蓝老师总结一下:


  1、担保所得按“偶然所得”来征,相当于变相认为以前财政部把税目弄错了。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把担保当成“赌”来理解,还真有自己的道理。古话说,宁给人作媒,不给人作保,别人还得起,你就挣钱,别人还不起,你就亏钱,自己做不了主的。嗯,硬要说这像“中奖”,我觉得能够牵强得上。


  2、非亲缘受赠房产,不能只对这一点按“偶然所得”来征。税务唯一的权力是把“受赠”强制理解为“偶然性质所得”,它既无法重定义“偶然所得”,也无权直接规定哪些所得应该征税。直接用规范性文件规定哪些行业按什么纳税的时代过去了。


  连受赠房子都是偶然性质的所得,受赠其它东西更应该是。如果坚信这一点,就应该全部都征!如果不信这一点,就都不该征!


  税务总局只能理解税目,不能决定征不征税!


  现在是法制时代,从个人到纳税人到财政部、税务总局都必须敬畏法律。


  实际上,非亲缘间赠送房产,情况本身并不多也不正常。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堵漏,怕人借赠送之名行销售之实。但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应该通过踏踏实实地执法检查来解决,而不是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


  现实中谁也不傻,非亲缘间,如果要赠送房产的话,会通过销售,再赠送房款的方式完成这一过程。所以,不论以前按“其它所得”还是现在按“偶然所得”征税,只是一个堵漏行为而已,实在没必要为它做违法的规定,房产的计税成本为零就行了。


  3、在企业活动中取得的财物,当年财政部规定按“其它所得”征税,是名正言顺的。但现在划入偶然所得,面临与上一项一样的难题。


  现实中,企业的赠送如果有抽奖成份,就是偶然所得;如果个人提供服务、参与宣传传播、提供了业务介绍等,就是劳务报酬;如果是折扣,则没有所得;如果是贿赂,相信企业也不敢。有什么行为,就按什么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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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税法应遵循的征税逻辑——评2019年74号公告

、问题的提出


  应税法界两位知名博士,卢博和沈博的要求,谈一谈74号公告的一点感想。既然是博士要求写的文章,必须高屋建瓴。因此有必要回溯本源去谈谈为什么有“其他所得”的消亡和“偶然所得”的兴起。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回答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究竟是一个对概括所得征税还是对列举所得征税的状态?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对税法规定进行解释的基础逻辑。


  所谓对概括所得征税,比较典型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的做法。简而言之,对所得做出定义,在这个定义下,取得的所得无论何种形态都是应税的(巴特老师常说所得的定义是所得税法的核心,吾深以为然)。一个企业取得资金、资产或者资源的流入,除非这个流入不符合所得的概念,或者这个流入被明确免税了,否则都应征税。这是一个原则征税加例外不征税的规则。除此之外,还有另一套方法,就是以列举的方法来征税,比如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下,对个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是法律列明的所得才征税。只有这样才能解释,为什么接受房产捐赠要征税,而个人之间发红包,无论金额大小接受方都不征税。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是哪种征税方式?从立法体例上看是列举式,征管实践也保持了一致。例如,除了赠与他人房屋外,其他赠与一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证实这个想法的就是个人所得税法移除了其他所得。与概括所得征税最大的差异在于,分类所得征税是需要通过列举税目的方式实现的。尽管概括所得和分类所得下都可以会有其他所得的税目,但其税法含义是存在差异的。分类所得下,如果其他所得变成了除具体列举所得外的所得都可以征税的依据,就会构成对税务机关的无限授权。结合立法部门的答复,正因为如此,在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下,其他所得被删除了。这带来的重要结果就是,原本在其他所得项下征税的项目,要么必须另寻出路,要么就不能再继续征税了。


  74号公告中的内容,让人引发遐想。一方面在税法中授权行政机关对所得的分类进行解释和判断,即行政机关有权对一项所得的归类做出判断。另一方面,把原有的其他所得征税项目,根据对性质的重新判定,转移到了偶然所得之下。这个调整的逻辑是什么?如果把偶然性所得作为经常性所得相对的分类概念,也是一种闭环的所得分类方法。至少从中文的字面意思看,能够涵盖所有类型的所得(尽管偶然所得在原中国税法下仅指射幸所得,即通常说的中奖所得)。


  但74号公告的变化,让大家突然发现偶然所得的解释出现了扩张。尽管这一扩张并未实质扩张原有税法下的征税项目,但值得思考的是这是否会将税法从形式的列举式导向实质的概括式?如果所得类型可以按经常性所得和偶然所得两个相对的概念来划分,而行政机关又被授权可以对所得的归类进行明确,如何避免不应征税的所得通过财税部门解释的方式纳入征税范围?立法部门对其他所得删除的核心理由在于税收法定的要求。决定对某一所得征税的权力应当在人大而非行政机关。


  二、74号公告的具体分析


  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上,我们结合74号公告和相关税收文件有如下解读:


  1.对什么是所得进行明确。例如消费的折扣和退还不作为所得。税法的逻辑必须从所得的讨论开始,就像对赌协议中的反向支付,究竟是成本调整还是新的所得,这些应当遵循一个贯穿税法且一以贯之的概念判断。除此之外还存在免税事项,如商业保险的养老金收入的25%部分。未来,菜花来了应该有一篇文章讨论免税和不征税的区别。简单来说,是否构成所得是税法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但是否免税是谁有权给予税收优惠的问题。而对于互联网红包和促销红包的问题实践比规定丰富,尽管公告有了原则性规定,在征管实践中肯定还有诸多的讨论空间。


  2.扩大了偶然所得的定义。如前所述,原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部分收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质,将其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包括房产赠与所得,促销宣传中的企业对个人赠予的受赠所得。也因为这个平移,可以再次明确的一点是,个人接受现金、股权或其他非房产的赠予,接受赠予方是无需纳税的。但引申而来的问题是,赠与方是否会有额外的税务后果?例如企业赠与个人股权。赠与的情况下计税基础如何调整?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十分有限。


  3.明确对养老金的税务处理,所得的性质明确为工资薪金,同时提供了税收优惠,符合对政策的预期并且有合理的法律依据。


  4.最为矛盾的是对个人担保所得按偶然所得征税的归类。如果说偶然所得是筐,那么偶然所得的筐里应该最好放的是消极所得(基于财产权利的所得而非人积极行为的所得)。我们认为这一事项其实难以符合最广义的“偶然所得”。比较合适的是作为经营所得或者利息所得进行征税。原因在于,一方面从性质上判断,个人担保是一个民商事行为,具有更多的经营的性质,按经营所得税目征税更合理。另一方面,在企业所得税下,担保所得被认为是对资金风险的对价,这是与金融资产相关的所得参照利息所得进行处理也是合理的,且与原来的适用税率也可以保持一致。我们比较担心的是,未来其他收入类型也可以归类为“经常性所得相对的”偶然性所得,如果这样,这个筐就真的可以装下所有的所得类型。


  瑕不掩瑜,总体而言对于74号公告的内容我们是赞同的。为了解决税法实践中的法律依据问题,平移原有规则同时对部分问题作出澄清,进一步明确所得的定义(征税范围)。我们唯一难以消解的担心是“偶然所得”代替了其他所得,成为一个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筐。毕竟税法的解释(属于哪类所得)与行使征税权(对所得征税)的法律权限和程序存在本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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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作者:叶永青 赵文祥
来源:菜花团队

解读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政策要点解答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称留抵退税)制度。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现将各位纳税人疑问在此解答。


  01 我单位可以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退税么?

答:如果想要办理留抵退税,那需要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如果上述条件均符合,则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


  02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计算?


  答: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其中,我们要注意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


  03 怎样办理留抵退税?


  答:纳税人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报表》。


  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暂停办理留抵退税:


  (1)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2)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3)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4)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税务机关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04 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时如何处理?


  答:(1)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2)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3)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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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3
作者:浦东税务
来源:浦东税务

解读安徽残疾孤老烈属的个税减免涉及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当合并计算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据此,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对本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其应减免的个人所得税,在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的范围内实行限额减免。纳税人取得的上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其减免税额。


  我们知道,残疾孤老烈属人员集可能取得综合所得,又可能取得经营所得。从税款计算角度来说,这两类所得都是按年计算,但项目上是完全区分开来的,不需要汇总在一起进行计算,彼此税款也不会相互影响。但是从给与特殊的税款减征的角度来看,如果像安徽这样实行定额减免,确定其年度减免限额时却需要合并计算。比如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某甲,年度综合所得应交个税6000元,年度经营所得应交个税5000元,在确定对其进行减征是,两项税款合计最多减征8000元,某甲实际缴纳税款应是3000元,而不是说每一项税款都在8000元限额内进行减征。


  类似的情况,在浙江的规定就不太一样。浙江省要求,综合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经营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纳税人年度内存在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由纳税人选择一个所得类别享受减征税收优惠,两类所得不重复享受。还是刚才的某甲,我们假设他是浙江的残疾人,他既可以选择减征综合所得的6000元税款,也可以选择减征经营所得的6000元税款,但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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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3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担保收入按偶然所得纳个税,就可以不征增值税吗?

担保收入按照偶然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就可以得出自然人取得的担保收入无需征收增值税的结论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一条规定: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新的74号公告将担保收入列入个税法下的偶然所得,而非劳务报酬所得或者利息所得,很快就有业内人士得出结论,个人取得担保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用个人所得税的税目适用来判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本身就是缘木求鱼,南辕北辙的事情。个人取得担保收入是否属于增值税上的应税销售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当然应该由增值税的政策制度说了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 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个人取得担保收入是否在此列呢?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这里的财务担保虽然没有具体解释,但是通常所称的融资担保应该属于典型的财务担保。


  根据上述信息判断,个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担保收入属于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


  举例:自然人王喜为所在的公司提供对外融资担保,收入担保报酬103万元,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财税[2016]36号文等增值税制度规定,需要缴纳103÷(1+3%)×3%=3万元增值税。(暂不考虑增值税的附加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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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2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总分机构享受减税降费政策难点释疑

根据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各省可在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简称六税二费)。


  由于税种之间的客观差异,我国税法对于纳税人的身份的界定也有不同,此次普惠性减税降费涵盖税种众多,实务执行中存在较多政策上的疑点和难点。


  1 总分公司税收优惠问题


  总公司一般纳税人,分公司小规模纳税人,可否享受六税二费优惠?


  可以享受。在企业所得税中,分公司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在跨地区经营时可以分配税款,但在其他税种特别是增值税中,我国税法并未将增值税界定为法人税,这是由于增值税具有较多的地方税属性。在此次减税降费中,凡分公司缴纳的六税二费,且符合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以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纳税,则可以享受降税优惠,不考虑母公司身份。


  2 总分公司-不动产类税金特殊问题


  总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分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动产登记于总公司名下,分公司可否享受房产税的减税政策?


  我国税法和税收实践中,均未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界定为法人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同时,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在经济关系上分析,分公司无偿使用总公司不动产,构成无租使用和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应由使用人,即分公司纳税,故依然可以享受减税降费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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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1
作者:税事杂谈
来源:税事杂谈

解读收到了商场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疑问


  我昨天收到了一家商场给我的礼品价值2000元,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情况一


  若是你就是该商场的职工,收到了本单位的礼品,应属于“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注意:


  由所在单位按月预扣预缴申报个税。


  情况二


  若是你不属于该商场的职工,该礼品是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或者商场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注意:


  由支付礼品的单位代扣代缴20%的个税。


  案例:


  商场送给我2000元礼品,礼品是商场外购的,购买价就是2000元,应代扣个人所得税=2000*20%=400元


  情况三


  若是你不属于该商场的职工,你取得的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第三条: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参考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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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作者:郝老师说会计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解读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如何区分

“合同资产”是新收入准则的新科目,表示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但是该收取对价的权利又不同于应收账款,简单理解,从收取款项的确定性来讲,合同资产要弱于应收账款。仅仅随着时间流逝即可收款的是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只承担信用风险,而合同资产除了信用风险外,还要承担其他的风险,比如履约风险等。


  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即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列示。


  合同资产,是指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


  例1:


  甲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其销售一台设备,不含税价1000万元。同时甲企业承诺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费用不含税价100万元。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后双方结算价款。


  假定销售设备和安装服务是两项履约义务。


  甲企业账务处理:


  1)2019年9月销售设备,设备控制权转移:


  借:合同资产  113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设备  1000


  贷: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30


  说明:此处销售设备应收的款项计入合同资产,是因为该应收款项在履行了另一项履约义务(安装调试)后,才能确定为一项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因素的权利,此时尚未履行另一项履约义务,除了信用风险外,还承担履约风险,因此应计入合同资产科目。


  2)2019年11月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双方结算价款:


  借:应收账款  1239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30


  贷:合同资产  113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安装服务  1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9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例2:


  甲建筑公司,某月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按照完工进度结转收入与成本:


  借:合同结算——收入结转  1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900


  贷:合同履约成本  900


  2)与甲方结算合同价款1000万元


  借:应收账款  1090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  1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90


  “合同结算"科目借方余额200万元,表明甲公司已经履行履约义务但尚未与客户结算的金额,由于该金额将在2019年内结算,因此,应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合同资产列示。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同一合同下的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应当以净额列示,不同合同下的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不能互相抵销。


  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应当确认为合同资产或应收账款;对于其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的金额确认合同负债。


  由于同一合同下的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应当以净额列示,企业也可以设置“合同结算”科目(或其他类似科目),以核算同一合同下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涉及与客户结算对价的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并在此科目下设置“合同结算——价款结算”科目反映定期与客户进行结算的金额,设置“合同结算——收入结转”科目反映按履约进度结转的收入金额。


  资产负债表日,“合同结算”科目的期末余额在借方的,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示为“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期末余额在贷方的,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示为“合同负债”或“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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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解读礼品个税 认清标准 无需纠结

2019年6月25日下午,财政部网站正式对外公布《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这个公告解决了历史上一些曾经被界定为其他所得的项目在新的个税法下实施衔接问题。涉及担保收入、无偿受赠房屋收入、礼品、延税型商业养老险等诸多内容。我们今天专门聊一聊其中关注度最高的礼品个税问题。


  财政部2019年74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这里至少有两个需要关注的知识点:第一、必须是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如果是本单位内部的个人则可能属于综合所得;第二、就有这苦折让性质的礼券不需要征收个税。


  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财税[2011]50号文涉及的部分礼品的征税项目改变了,但是征税原则和标准或者说税与非税的界限没有改变。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伴随原则”,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一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时个人获得的礼品实际是变相购买的结果。如果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脱钩,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更接近于无偿获取,此时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1]50号文还要求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但是财政部2019年74号公告并未提及赠送礼品的支付到位的扣缴义务。笔者理解,是否需要适用扣缴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一般规则进行处理。


  超市销售鲁花花生油一桶5升,另外赠送一瓶500毫升的酱油。这个时候客户花费145.90元买走一桶花生油,获赠一瓶酱油,属于买赠行为,是在销售花生油的过程中向客户赠送酱油,无需扣缴个税。当然现在超市的促销非常复杂,有的促销成本是由超市负担的,有的促销成本是由厂家负担的,有的是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具体负担方式不同,意味着供应商和超市之间的利益分配有所不同,但是不能改变消费者是买赠的现实。


  新的74号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即,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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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欠税税会处理

一、政策依据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69号)规定:“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留抵税额能否抵减查补税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4]2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二、税务处理


  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


  例1:某企业分别在2016年1月,2017年1月,各发生欠税10万元;2018年1月有留抵税额;


  那么抵减原则是首先抵减的是2016年1月欠税10万及对应滞纳金,如留抵税额还有余额,可以继续继续抵减2017年1月欠税10万及对应滞纳金。


  其次,假设2016年1月欠税10万,对应滞纳金5万元(5万为假设数值,不按照具体万分之五比例计算);留抵税额为9万元,那么全部抵减完毕,抵减9万元中,包括正税(9*10/(10+5)=6)以及滞纳金(9*5/(10+5)=3);按配比原则抵减;抵减完毕后2016年1月欠税中,正税尚有10-6=4万元及对应尚未抵减完毕的滞纳金5-3=2万元。


  三、会计处理及申报表填写


  1.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


  例2:A企业7月期末累计欠税100万元,期末累计留抵52万元,8月初根据税务部门《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以期末留抵52万元抵减增值税欠税。假设截至通知发出日,欠税应加收滞纳金金额4万元。


  根据规定,欠缴总额104万元,由于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50万元(100×52÷104),抵减滞纳金2万元(4×52÷104)。注意,如欠税是多次发生的,则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2


  营业外支出  2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0


  8月申报填列: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1栏“上期留抵税额抵减欠税”金额52万元。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52万元,第31栏“④本期缴纳欠缴税额”填列留抵税额抵减的增值税欠税额50万元。


  2.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


  例3:B企业7月期末累计欠税40万元,期末累计留抵52万元,8月根据税务机关《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以期末留抵52万元抵减增值税欠税。假设截止通知发出日,欠税应加收滞纳金金额2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42


  营业外支出  2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40


  8月申报填列: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1栏“上期留抵税额抵减欠税”金额42万元。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42万元,第31栏“④本期缴纳欠缴税额”填列留抵税额抵减的增值税欠税额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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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9
作者:严颖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无偿赠送房产给第三人需要缴纳个税吗?

为什么不对无偿受赠房屋取得受赠收入对应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二条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的纳税人是指接受无偿赠送的受赠人,但是并不包括实施无偿赠送的房屋产权所有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实施无偿赠送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虽然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并未取得所得,该行为显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财产转让,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无需征收个人所得税。


  举例:上海某大学教授(男)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将其拥有的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无偿赠送给婚外红颜知己羊小姐,羊小姐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100万元,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实际计税时,允许羊小姐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按照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羊小姐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羊小姐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这里很容易出现一种先入为主的思路,就是认为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将赠与房屋价值理解为是每次收入额。其实在确定收入时税法是允许扣除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扣除这些税费后的余额才是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的收入额。


  沿用前面的举例:教授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将其拥有的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无偿赠送给羊小姐,羊小姐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100万元,羊小姐在受赠环节支付的相关税费是2万元,则其收入额是98万元,而不是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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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9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例解个人合伙人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案例:


  A合伙企业系自然人王某和李某2018年共同投资成立,王某出资100万元,占A合伙企业全部出资(370万元)的27.03%,李某出资270万元,占A合伙企业全部出资(370万元)的72.97%,合伙协议中约定王某在A合伙企业工作,每月取得固定工资8000元(不考虑专项扣除),剩余经营所得的王某和李某的分配比例分别为40%和60%。2019年,A合伙企业共实现销售收入5000000元,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4000000元(含王某工资),A合伙企业无其他收入及支付项目。


  假定王某2019年无综合所得,年度专项附加扣除金额30000元,2019年王某应纳个人所得税多少?


  凡人认为,计算王某个人所得税款,需要弄清楚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伙企业中谁是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也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中,王某和李某是A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应当就其从A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合伙人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案例中的每一个合伙人,应当在取得年度利润分配时,就其全部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经营所得”项目,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税款计算时,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利润。《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规定,合伙企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其个人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44号令修订)的规定确定。但“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只允许扣除其他从业人员工资。


  新《个人所得税法》取消了原“个人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中业主费用的扣除项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内没有综合所得的,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才可以扣除基本减除费用6万元。因此,案例中王某虽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在A合伙企业工作,取得的工资也应当认定为王某从该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该项所得金额为8000*12=96000元。


  三:王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多少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先分后税”,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协商决定、出资比例、合伙人数”四个原则依序分配并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案例中,王某、李某在合伙成立A合伙企业时,就有明确的约定“王某在A合伙企业工作,每月取得固定工资8000元(不考虑专项扣除),剩余经营所得的王某和李某的分配比例分别为40%和60%”,因此对于王某取得的经营所得,应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按照约定比例从A企业当年经营利润中分配的所得400000元。由于合伙企业存在多少合伙人的特点,如果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按照企业利润分配所得,则每个个人合伙人在计算企业利润前取得的符合会计准则核算的工资支出,尽管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并入每个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却不需要在计算企业利润时先行调整。待企业按照约定分配好“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后,再对每个个人合伙人进行所得调整。


  二是按照约定从A企业取得的全年“工资”收入96000元。


  综上,案例中2019年王某从A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为:(500-400)*40%+9.6=49.6万元。因王某当年没有综合所得,年度专项附加扣除3万元,不考虑专项扣除,王某2019年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49.6-6-3=40.6万元,应纳税额=40.6*30%-4.05=8.13万元。


  四:王某该如何进行年度申报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申报年度税款时,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印发的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案例中,由于王某、李某约定的合伙企业所得分配方式,由于申报表本身的缺陷,在填表时,需要依据税款计算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填报(以王某为例),其中:


  第1行“收入总额”:填写本年度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总金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案例中,应填报500万元。


  第3~10行“成本费用”:填写本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及其他支出的总额。案例中,第三行应填报400万元。第3~10行相应填写。


  第11行“利润总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11行=第1行-第2行-第3行。案例中,应当填列100万元。


  第12行“纳税调整增加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12行=第13行+第27行。案例中此处填报9.6万元。其中第27行“不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填写按规定不允许扣除但被投资单位已将其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案例中,需要填写9.6万元,此处需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规定,对“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予以调整。


  第38行“纳税调整后所得”: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38行=第11行+第12行-第37行。本案例中填写109.6万元。


  第40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分配比例”:纳税人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填写本栏;其他则不填。分配比例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填写;合伙协议未约定或不明确的,按合伙人协商决定的比例填写;协商不成的,按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填写;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合伙人平均分配。在本案例中,由于合伙人的约定包括利润分配比例和王某工资支出两个部分,需要按照王某实际应纳税所得占“纳税调整后所得”的比例填报,即49.6/109.6=45.36%


  第41行“允许扣除的个人费用及其他扣除”:填写按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支出,本案例中应填报9万元,包括:第42行“投资者减除费用”:填写按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金额,即王某纳税年度内没有综合所得而扣除的基本减除费用6万元。第48~54行“专项附加扣除”:分别填写本年度纳税人按规定可享受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合计金额,本案例中应填报3万元。


  第62行“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本案例为40.6万元。


  第63~64行“税率”“速算扣除数”:填写按规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本案例中“税率”为30%,“速算扣除数”4.05万元。


  第65行“应纳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65行=第62行×第63行-第64行。本案例为8.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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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9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转让实务分析与纳税详解

目录


  一、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四、房产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笔者按:


  车位可以简单的分为两种,一种是能办出产权证的,另一种是不能办出产权证的,即计容或不计容,不计容车位通常不能办理产权证,常见的不能办出产权证的车位也可以简单的分为两种:


  一种是已经列入公摊面积的车位,只要列入了公摊,从法律上来说就属于不能办出产权证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此该类车位不可以购买产权,但可以出租或转让车位使用权。


  另一种是人防车位,即是指为了保障战乱时期人员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位于地下的防护建筑,是国家强制要求配套的建筑,禁止开发商销售,人防车位不同于其它车位,有着其特殊性。因为人防车位所占的面积属于人防工程,建设部相关条例已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因此,人防车位既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类车位也不可以购买产权,而只能出租或转让车位使用权。

 一、增值税


  一般而言,车位无论销售产权或使用权,取得的收入视同价外费用,可以按增值税预征率缴纳增值税,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结合当地税务规定,制定相应销售政策,减少税负,如售房赠送车位使用权,在销售收入没有减少的前提下,可实现车位使用权转让,在购房合同中可约定买房赠车位使用权,符合有偿赠送的条件,可不视同销售计税。


  采用买房赠车位使用权的销售方式,按照销售房屋和车位拆分销售价格,并分别签订房屋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销售合同价格应与发票价格一致,赠送车位使用权可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金额,需要注意的是,车位使用权的年限一定要约定与房屋所有权年限一致,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不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否则会被税务局按照出租不动产征收房产税,或视同销售按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只有产权权属转移才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车位出租按租赁计征,无产权车位收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其成本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于符合非营利性配套条件的支出可分摊入可售面积对应成本扣除,否则作为其他无产权支出,成本单独确认,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也就是说,计容面积才可分摊土地及建安成本,非营利性的人防车位建造成本可以计入公共配套设施费,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对于车位销售,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应归类于其他房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车位,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认的原则:销售房屋为普通住宅的,地下室按普通住宅标准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并入住宅以外其他房地产项目。


  受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影响,由于捆绑增加区域成交单价,部分地区不再允许捆绑式销售,同时,单独销售的车位等,按照“三分法”,作为其他处理,非人防车位同样分摊相关成本,并参与清算。


  三、企业所得税


  车位单独出售的,按发票或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不动产销售收入,同时按建造成本确认营业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


  采用买房赠车位使用权的销售方式,按照销售房屋和车位拆分销售价格,并分别签订房屋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车位使用权应分摊的销售收入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按发票复印件或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不动产销售收入,同时按建造成本确认营业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房产税


  目前开发商对车位的处理,除了出租外,一般采取转让车位使用权的方式,转让年限与车位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目前对于出让车位使用权属于土地增值税范畴,还是房产税范畴,争议颇大。执行土增清算地区较多。


  笔者认为,车位出租使用权按销售不动产处理,纳入土地增值税范畴,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同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转让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构建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一则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可以分摊建造成本,适当降低增值率,二则预交土地增值税,税率较房产税低,一定程度上为企业节约资金成本。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笔者认为,如车位自用或用于出租的,则需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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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5
作者:张又元
来源:西政资本

解读小型微利企业扩围后,按税法“做账”是一个务实选择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发布后,小型微利企业的范围大幅度扩围。


  小型微利企业最重要的一个指标就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这让企业实际利润在300万元左右的企业财务人员感到压力山大。


  压力山大的原因是这个政策有一个“陷阱”。关于这个“陷阱”,我们的公众号前面有多篇文章进行了论述,简单用一句话说,就是应纳税所得额300.01万比300万要多交5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这就意味着,如果掉进这个“陷阱”,需要支付的代价是50万元!


  50万元,对于一些大企业来说,不值一提,但对一个小型企业来说,差不多要占到利润额的17%左右。不论从哪个方面来说,都是一笔非常大的金额。


  这就需要财务人员发挥税收筹划的能力。如果到年终,应纳税所得额能够控制在300万元以内,享受到了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说明这个财务人员在税收筹划方面是基本称职的;反之,如果没有控制好,让老板多交了50万元企业所得税,估计这个财务人员大概率会“下课”了。


  这部分财务人员很焦虑,怎么办?


  这就首先需要了解会计核算和税法各自的目的是什么?


  会计核算的主要目的是向管理者、投资者、债权人和潜在的投资者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状况。而税法的目的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所获得的经济收入课征一定量的税收,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满足政府实现经济和社会职能的需要。


  由于会计和税法的目的不同,二者在很多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税会差异”。


  因为这种差异的存在,在实践中,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在没有特殊业务的情况下,一般是以企业的利润总额为基础,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得出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所以,如果在年中或临近年末时,财务人员如果以控制利润总额来间接控制应纳税所得额,由于纳税调整金额的不可预知性,很可能会以失败而告终。


  由于小型微利企业大都是民营企业,在监管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如果各种条件允许,可以换一个思路,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账务处理,而是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这样做的结果就是,企业的利润总额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非常接近,用控制利润总额的方式来间接控制应纳税所得额就成为一种可能,成功的概率也非常高。


  在实践中,据我们了解,这样做的会计还不少呢!


  那有财务人员又问了,我们公司股东每年都要分红,如果按照税法做账,年度的经营成果不准确怎么办?


  对于股东众多的企业,一般来说,每年都需要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如果这个事务所比较负责,都会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将企业的账目调整到位,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就是企业真实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反映。


  当然,如果企业内外部的监管对日常财务核算质量的要求比较高,或以企业上市作为发展目标,这种做账方式就不适合了。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税法的要求做账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这也是一个技术活,不仅要懂财务,还要懂税法,了解“税会差异”,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建议轻易尝试了。


  还有人说,你们这不是教会计违反准则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会计处理在很多方面需要职业判断,例如:减值准备的计提、收入的确认、折旧的方法和期限等等,按照税法做账只是在大多数需要职业判断的时候趋向于税法的规定,并不是要违背会计准则,即使这种判断有一些偏差,对于一个小型企业来说,也是可以接受的。况且还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在兜底。


  努力使企业最大化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是税收筹划的一个主要方向。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综合衡量商业、财务、筹划成本、法律风险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全面考虑。由于牵扯到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之间的博弈,有时候也是一个平衡的艺术。在这时候,教条主义就明显不合时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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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5
作者:正和智酷
来源:正和税参

解读社区家庭服务业税收优惠有哪些?

为了大力扶持社区家庭服务业,近期财政部发布了76号公告,通看一遍文件,唯一的感受就是优惠很多,力度很大。有了政策优惠的加持,社区家庭服务业将会是一个很有市场前景的行业,希望有识之士能闻风而动,不要错过机会。具体有哪些规定呢?我们可通过以下六个问题快速了解政策。


  一、社区是指什么?


  答: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二、可享受优惠的社区家庭服务业具体包括哪些?


  答:包括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文件中有对这三项服务的详细解释,其实就是我们常规的理解,当然文件中明确列示有利于政策更好执行。


  三、社区家庭服务业可免征的税费有哪些?


  答: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用于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屋、土地,免征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还可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社区家庭服务业可减征的税费有哪些?


  答:可减征企业所得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五、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企业、家政服务员、客户签订三方协议;二是企业对家政服务员培训、发放劳动报酬;三是企业通过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登记管理。


  六、享受优惠的期限有多长?


  答: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一般的税收优惠多数都是三年为周期,每一轮结束后下期是否继续优惠是个未知事项,而这个政策优惠期为六年半,这个定心丸有效期够长,够让人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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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5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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