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合伙人个税新政策 六个“二”的问题
发文时间:2019-01-25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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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恐怕用在最新出台的财税[2019]8号文的身上是最贴切不过的了。自从2018年12月1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做出决定引入单一基金核算模式后就不断有各路解读。其实现在看来,政策基本面并不复杂。笔者总结了所谓的六个”二“来帮助大家把握新政策的基本内涵。至于这个文件的原文,请大家自行查阅今日推送的第首篇图文消息。


  第一个“二”、适用税收优惠的创投企业分两类。既包括按照发改委要求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也包括按照证监会私募基金管理要求设立的创投基金。理论上讲创投基金可以是契约型私募基金,但是8号文目前暂不涉及契约型基金。


  第二个“二”、创投企业税务核算模式分两类。第一类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其实就是要求针对创投企业所投的股权投资项目仅针对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纳税。第二类是创投企业整体核算模式,其实就是针对创投企业的整体经营所得计税。前者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后者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其中在计算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符合条件的个人合伙人还可以扣除新所得税法带来的四大扣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


  第三个“二”、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需要考虑两类所得。第一类是股权转让所得,其基本计算模式是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其实就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对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式。不同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权转让损失可以盈亏互抵。我认为这里的股权转让损失无需税务机关备案确认。第二类是股息红利所得,实际上应该理解为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创投中投资贷款项目的很少,但会涉及一些固定收益类的投资收益,其实就是利息。需要注意的是,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之间通常不能盈亏互抵,也就是不能用股息红利收益去抵减股权转让损失。如果创投企业以减资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就会引发股权退出环节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是否要区分的问题。


  第四个“二”、纳税申报方式有两类。对于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采取源泉扣缴的方式,由创投企业来进行代扣代缴。由于股权转让所得是按照年度计算的,因此对股权转让所得的部分的代扣代缴也是按年扣缴。如果对合伙人按照项目提前分配,需要预留必要的纳税资金。对于整体核算模式下的经营所得,应当采取自行申报的方式,先按月按季度预缴,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时间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五个“二”、两类优惠的叠加。8号文所给予的两类核算模式的优惠,与财税[2018]55号文给予的投资额抵扣的优惠可以叠加使用。只要符合条件,在计算单一基金核算模式的股权转让所得和整体核算模式的经营所得时都可以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投资额抵扣,这样个人合伙人就有机会最大限度的适用税收优惠,起到国家税收政策对创投的扶持作用。


  第六个“二”、两个层面的备案。一个是行政监管层面的备案,创投企业向发改委备案,创投基金向基金协会备案。另外一个是税收层面的核算方式备案。其中核算方式的备案是8号文推出的新政策,值得关注。由于目前已经接近1月底且新春佳节即将来临,税务机关要求2019年3月1日之前完成核算方式备案还是存在很大的难度,时间也很紧迫。在我写这段话的时候,笔者的脑海中回忆起2018年1月份行将结束的时候,很多资管产品管理人忙着准备2月初进行的历史上第一次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简易计税的申报,大家纠结于是否要到税务机关备案,某省级税务机关一会不要求备案、一会要求备案,纳税人搞得晕头转向,希望这一次创投核算方式的备案能够有一个清晰的流程。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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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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