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科发[2018]61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科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现就2018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度安排


  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四批办理,申报截止时间分别为4月27日、6月29日、8月27日、10月10日。


  上述申报截止时间以申报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并将完整书面材料送交受理部门日期为准,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登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注册填报认定信息,并上传知识产权、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主要证明文件(电子版)。


  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后,应递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款要求的书面申报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三份,左侧胶装成册,在右侧骑缝处加盖企业公章。


  三、材料受理


  各区科委和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受理部门。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后,将书面申请材料报送到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汇总报送至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办公室。


  四、名称变更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并将书面申请材料交至创业大厦(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A座一层受理大厅(受理时间:上午9:00-11:00,下午1:00-4:00,联系电话:64874561)。其它时间不予受理。名称变更申请书面材料:1.名称变更申请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打印);2.工商变更证明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4.旧名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年报


  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作指引》五(二)规定,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请资格有效期内企业高度重视,按要求于2018年5月28日前及时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年报。


  六、其他事项


  企业如遗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的用户名、密码,可联系所在区科委或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核实修改联系人电话及登录用户名,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企业申报”—“找回密码”中申请重置密码。


  特此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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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31
文号:京科发[2018]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制定的《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

2018年3月26日


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第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务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原则共同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国家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七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对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是指其机构注册所在地;除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外的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是指其取水口所在地。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之间发生转售水行为的,由最终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税。


  第九条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暂按年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满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并申请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定,并向纳税人下发《北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


  对具备远程传输填报实际取用水量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远程传输信息数据进行核定水量;对不具备远程传输条件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历史平均取用水量进行核定。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或参考历史平均水量核定取用水量。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可按实际售水量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按照水资源税不同适用税额标准,提供取用水明细。


  纳税人为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的,且供水范围内存在居民和非居民用水、公共和公益性服务范围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的,应当在取水端分类安装计量水表,并按照分类计量的水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取水端不能实现分类计量取水的,应当在用水端分类计量用水量情况。申报及核定水量时,应当根据我市上一年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折算漏损水量,并将漏损水量纳入总取水量。取用水端均未实现分类计量的,应当按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从高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量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下达纳税人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


  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取用水量、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的,按照下列标准加征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倍标准加征;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5倍标准加征;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3倍标准加征。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依法应当加征的水资源税;纳税人未申报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关信息,依法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进行水资源税信息采集和税(费)种认定,纳税人应当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取水许可证、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已到期的,应当及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延期手续。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证信息变更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税源登记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纳税人因历史客观原因未办理取水许可证,且暂不具备申领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户编号,并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用水户编号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源信息采集,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在获得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或调整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后15日内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八条 水资源税纳税申报方式分为网上申报和上门申报。纳税人按照行业或类别进行纳税申报,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或《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对具有减免税性质代码的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当同时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纳税人在办理上门申报手续时,除提交上述纳税申报表外,还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但在纳税申报期内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北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以及在纳税申报期内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有异议的,应在该纳税申报期内暂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申报纳税,并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征税机制。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税,履行组织税款入库、涉税信息比对、纳税服务等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取水许可、计划用水管理,履行用水指标下达、取用水核定水量信息传递等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用水指标、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核定取用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水资源税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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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0]63号 关于下达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优惠贷款贴息资金预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信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财政贴息资金审核工作的通知》(财办预[2020]30号)要求,现向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贴息资金预算,具体金额见附件。支出请列入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7金融支出”,项目名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代码“Z155110010001”。本项资金全部为直达资金,标识为“01003特殊转移支付”,贯穿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整个环节,且保持不变。


  请你厅(局)切实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


  一是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原则,尽快直接向企业拨付贴息资金,满足企业实际还息资金需求,切实减轻企业融资负担,强化企业资金保障。如因特殊情况,确需由市县向企业拨付,请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10日内提出有关直达资金分配到市县基层的方案报我部备案,待我部审核同意后再行下达到市县。在向市县下达该项转移支付时,应单独下发预算指标文件,并保持中央直达资金标识不变。同时,在指标管理系统中及时登录有关指标和直达资金标识,导入直达资金监控系统,确保数据真实、账目清晰、流向明确。


  二是强化贴息资金全流程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合规、有效。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因企业提前还款等情况出现贴息资金结余,或贷款用途不符合要求等,应及时予以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收回资金情况应在申请2021年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时一并报告。


  三是持续加强贴息资金绩效管理,2021年3月31日前将贴息资金使用和绩效评价情况纳入年度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向我部(金融司)和当地监管局报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表中增加如下指标:产出指标—数量指标—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贴息资金拨付率(目标值90%),产出指标—数量指标—符合疫情防控重点保障贴息要求的企业数量、平均贷款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填报),满意度指标—服务对象满意度指标—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满意度(目标值85%)。



财政部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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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财金[2020]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0]28号 关于适当延长《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适用时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支持相关企业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不利影响,适当延长《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的适用时间,对《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9]38号)中的通知事项第二项修订如下:


  一、将“对2019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20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中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修改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


  二、将“自2020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中的“自2020年7月1日起”修改为“自2021年1月1日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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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财关税[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8]851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申请


  (一)申请受理


  1.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市级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经本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所在区级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2.非营利组织申请免税资格的申请资料一律交至本组织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资料完备性进行审核。


  (二)申请时间


  非营利组织应严格按照1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凡认为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应及时提出认定申请。财政税务部门经会审后,按季度发布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的名单。


  (三)应报送的资料及相关要求


  非营利组织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时,应按照1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报送资料,并保证报送资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具体要求如下:


  1.申请报告


  填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非营利组织所提交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应与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相一致。


  3.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宗教院校登记证。


  4.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应包括非营利性收入的取得方式及营利性收入的来源;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活动的项目名称、活动时间和地点、支出金额(含货币性和非货币性);其他合理支出的支出(处置)项目以及支出金额(含货币性和非货币性)等。


  5.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


  应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8.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声明(附件2)


  9.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均应加盖本组织公章,装订成册,并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作书面声明。


  (四)新办非营利组织应报送的材料和相关要求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三)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三)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三)款第6、7项规定的材料。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


  (一)市级认定


  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由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二)区级认定


  经本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由所在区财政、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复核


  对于已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有关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13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经本市市级认定机构认定免税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市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提请复核。经复核予以撤销免税资格的,由市财政、税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并于正式文件印发后及时在各自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经复核继续享受免税资格的,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并注明原因后,反馈给提出复核申请的有关部门。


  (二)经本市区级认定机构认定免税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区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提请复核。经复核予以撤销免税资格的,由区财政、税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并于正式文件印发后及时在各自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正式文件应抄报上级财政、税务部门。经复核继续享受免税资格的,区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并注明原因后,反馈给提出复核申请的有关部门。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复审


  免税资格有效期满的非营利组织应于期满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复审申请》(附件3),并在免税资格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后及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审。复审期间,可暂享受免税收入所得税优惠,若非营利组织未通过免税资格复审,应按照规定补缴相应的税款。


  五、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取消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在免税资格有效期内,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书面报告报至认定机构税务机关,再由认定机构税务机关将书面报告转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应及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并于正式文件印发后及时在各自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4]546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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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4
文号:京财税[2018]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就发[2018]89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开办企业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合并办理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拓展就业登记办理途径,向新开办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现将新开办企业办理就业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开办企业招用本市登记失业人员以及初次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本市人员,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其中,新开办企业未招用人员或招用就业状态未发生变化人员的,无需办理就业登记。


  二、新开办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可与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合并办理。新开办企业可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www.bjrbj.gov.cn/csibiz)或通过开办企业“e窗通”网上服务平台(http://ect.baic.gov.cn),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就业登记信息以参保登记信息为准。


  三、工作要求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单位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相关规定,不断拓展服务方式,简化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为新开办企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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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4-25
文号:京人社就发[2018]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发[2001]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的工作,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有利于投资者之间的平等竞争,保证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持续稳定征收,市政府同意市计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意见的通知

(2001年6月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制定)


  多年来,地价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是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九五"期间,市政府共安排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近150亿元,为同期财政预算内投资的1.4倍,对改善本市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审批管理,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有利于投资者之间的平等竞争,保证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持续稳定征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含地价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


  二、因扶持区域或行业发展需要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一律由申请单位报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办公会议审批后,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办公厅批准文件办理减免或缓交手续。


  三、因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按照以下权限审批后,有关部门依据市计委批准文件办理手续。


  (一)减免或1000万元以上的缓交,由申请单位报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办公会议审批;


  (二)缓交的数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由申请单位报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审批;


  (三)数额较小、期限在一年以内并有保障措施缓交的,市政府委托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审批。


  四、对于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或协调会议研究提出需要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事项,由申请单位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五、严格控制用实物形式(如市政工程、社会公益设施等)折抵地价款,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少数确需折抵的建设项目,由申请单位按照第三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六、经批准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与市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缓交协议书。缓交地价款的事项,由申请单位与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签订协议书;缓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事项,由申请单位与市财政局签订协议书。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及缓交协议书办理有关手续。


  七、凡在本意见批准实施之前实行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要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据市计委的确认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八、市重大项目稽查办公室负责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稽查工作。


  九、市计委负责定期向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专题报告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情况和工作。


  十、本意见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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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15
文号:京政发[200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相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北京市涉税专业服务市场秩序,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税发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公告》的相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内容


  (一)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公告》的相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二、报送方式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bjsat.gov.cn/),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或通过市地税局的“北京互联网地税局”进行跳转完成信息报送。请于2018年5月中旬开始通过网上渠道进行报送。


  三、报送资料


  通过网上方式办理的,仅填写电子表单,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表单,其他附送资料留存备查。


  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为北京市内纳税人时,任一方都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四、其他事宜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一方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的原则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国税发2017年第42号)第四条规定的要求,定期在门户网站和实体办税服务厅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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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地税个[2000]第34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施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规范我市演出市场管理工作,加强对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1996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京地税个[1996]175号《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当前随着演出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演职人员取得收入涌现出的新特点,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力度,现对“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修订补充如下:


  一、“试行办法”第五条改为:演出经纪机构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办理《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在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均应自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身份证、军官证、《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略)。其中,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没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本市首次演出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


  二、“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涉及的《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改为现行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删除。


  四、“试行办法”第十三条改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实行“票表合一”申报方式的演职单位的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内容要求逐人填写或后附支付个人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户籍所在地”更改为“演出所在地”。


  六、“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第(五)款:


  (五)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自行申报纳税的演职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七、“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两项内容:


  对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境内从事演出活动取得演出报酬有欠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且准备出境的,按京地税检[1997]469号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境内演职人员在境外演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26号《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改为:拍摄影视剧、组台(团)演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正确反映每次演出活动的收入和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九、“试行办法”中其它未涉及的条款继续执行。


  十、修订补充后的此“试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


  2、修订补充后的《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注释: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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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京地税个[1996]17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文化局,各区、县广播电视局:


  为了规范我市演出管理工作,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税发[1995]171号文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我市文化演出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演出活动的税收管理,加强参与演出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5]171号文《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剧等)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包括演员、编导、灯光、音响、化妆、设计、美工等等与演出有关的人员,以下统称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全部报酬,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


  第三条 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报酬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四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付给纳税义务人完税凭证。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领取《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成变更税务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领证后三日内到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的,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行为进行处罚。(京地税检[1995]258号文)


  第六条 演出、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制作许可证》时,将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出版制作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负责人)等情况抄送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每次演出活动应由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持《申请演出登记表》(附表)、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等材料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每次演出活动两日前将上述材料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复印件报送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上述材料内容如有变化,除按规定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审批外,应在演出活动开始前将新的有关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非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无营业收入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演出活动开始七日前将演出活动的财务预算情况、支付演职员报酬情况报送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据以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须在每一作品制作开始七日前将作品制作预算、聘用演职员的合同、报酬分配方案等与纳税有关的材料报送机构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以转帐形式,通过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支付的,由承办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上述单位即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演职员按规定上缴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和收入分成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不按上述方式支付或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仍由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扣缴单位所在地缴纳。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对演出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行业征收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职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针对演职人员个人收入多元化,获取报酬多渠道,难以确切计算演职员个人全部应税所得额的情况,采取对演职员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负担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一次取得收入为4000元(含)以下的负担率为5%;


  (二)一次取得收入为4000元以上的扣除20%的费用后适用20%的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再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扣缴单位申报演职员报酬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六条 在歌厅、舞厅、卡拉0K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未按京地税个(1995)554号文《关于对本市娱乐、饮食服务行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实行定额征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演出活动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按国税发[1994]10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纳税义务人有明显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有关手续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组织演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每次演出活动都要正确反映演出收入和向个人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没有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的演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税。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地方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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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12
文号:京地税个[1996]1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办公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10号。


  二、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派出机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除外)暂挂临时办公区标识牌,原有职能、办公地点保持不变。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新机构印章样式见附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权利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五、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在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实现“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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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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