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财金融[2017]2546号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市属担保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财金[2017]1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担保公司填报。


  二、本套报表填报基本单位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担保公司。


  三、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规定,所有金融企业均应填报本套报表中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并附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四、各担保公司应按照2017年度会计报表格式和编报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1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结果及相关资料为基本填报依据,按规定做好报表录入、审核汇总工作,并对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五、封面信息中的“企业统一代码”,应根据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代码证书载明的9位代码填列。证照合一的企业从统一信用代码中截取第9至17数码填列。


  六、担保类报表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保留两位小数)。上报的年度金融财务决算报表用A3纸打印,其他材料可用A4纸打印并装订成册。


  七、本套报表为担保类企业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统一格式。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公司,上报本套报表时应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八、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相关的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九、市属各担保公司应于2018年4月20日前将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财务决算报表和有关附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财务状况说明书、决算编制说明、财务分析报告、审计报告(原件)、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和相关材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报表及调整事项证明材料等一份和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一并报北京市财政局(金融处)。


  各区财政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性质的)担保公司。各区担保公司向本区财政局报送决算的时间由所在地区财政局确定。


  十、各区财政局应于2018年4月25日前将本区担保公司数据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和有关分析说明以及打印的汇总表报一份报北京市财政局(金融处)。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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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京财金融[2017]25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金融[2017]2454号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新华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华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及有关金融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金[2017]1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填报基本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和“绩效评价报表”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合并报表。


  三、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规定,所有金融企业均应填报本套报表中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并附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四、各保险公司应按照2017年度会计报表格式和编报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1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结果及相关资料为基本填报依据,按规定做好报表录入、审核汇总工作,并对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五、封面信息中的“企业统一代码”,应根据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代码证书载明的9位代码填列。证照合一的企业从统一信用代码中截取第9至17数码填列。


  六、保险类报表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保留两位小数)。上报的年度金融财务决算报表用A3纸打印,其他材料可用A4纸打印并装订成册。


  七、本套报表为保险类金融企业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统一格式。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公司,上报本套报表时应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八、保险类金融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企业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相关的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九、市属各保险公司应于2018年4月20日前将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财务决算报表和有关附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财务状况说明书、决算编制说明、财务分析报告、审计报告(原件)、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和相关材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报表及调整事项证明材料等一份和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一并报北京市财政局(金融处)。


  十、各区财政局应于2018年4月25日前将本区保险类金融企业决算资料的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和有关分析说明一份报北京市财政局(金融处)。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金[2017]108号)


  北京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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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京财金融[2017]24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医改办[2017]5号 北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

各区医改办、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商务委、国税局、工商局、公安分局、中医局、各公立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医改办等8部门《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2017年10月20日


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和国务院医改办等8部门《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要求,推动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落实“两票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两次视察北京重要讲话和对北京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推进健康北京建设为目标,以推动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实行“两票制”为抓手,全面深化药品供应保障制度改革。通过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营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坚持权责明晰、各负其责;坚持依法依规、诚信自律;坚持科技支撑,精准智能;坚持明规矩于前,明确市场主体行为边界特别是不能触碰的红线,施重惩于后,把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坚决清除出市场。通过不断深化药品流通领域改革,净化市场环境,规范流通秩序,整肃行业行为,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严厉打击过票洗钱、租借证照、虚假交易、伪造记录、非法渠道购销药品、商业贿赂、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以及伪造、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犯罪行为;促进流通企业自觉转变销售和经营模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理顺药品价格;保障药品有效供应和城乡居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两票制”的界定


  (一)“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具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具一次发票。


  (二)可视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况


  1.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销售本企业(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持股50%以上)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


  2.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或进口药品国内分包装企业(全国仅限1家)。


  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代为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全国仅限1家)。


  (三)药品流通集团型企业内部与全资(或持股50%以上)子公司以及全资(或持股50%以上)子公司之间调拨药品可不视为一票,但最多允许开一次发票。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1.麻醉、精神、防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免费用药、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计划生育药品、中药饮片、体外诊断试剂、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流通经营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2.为应对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突发事件和病人急(抢)救等特殊情况,紧急采购药品或国家医药储备药品,可特殊处理。


  3.为保障临床急需短缺药品的及时供给,短缺药品可特殊处理。发挥部门联动机制作用,实行短缺药品动态管理,并在市药品阳光采购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为保障基层药品的有效供应,配送到特别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在“两票制”基础上再开一次药品购销发票。确需增加一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商市卫生计生部门确定后,在市药品阳光采购平台公示。


  (五)相关材料的审核公示等工作由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


  (六)进一步规范、理顺药品采购配送管理流程,探索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药品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结算配送费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要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原则合理确定加价水平。


  三、实施范围和步骤


  (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举办的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实行“两票制”。


  鼓励解放军、武警部队在京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积极推行“两票制”。


  (二)实施步骤:为确保“两票制”政策平稳落地,设定政策准备过渡期。自本实施方案公布之日起启动实施“两票制”,过渡期3个月。过渡期内,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应在阳光采购平台完成更新注册,依法依规协商解决之前购销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各相关主体应积极配合,根据“两票制”的要求,升级改造软件系统,尽早实现对接共享。


  四、管理与服务


  (一)及时做好“两票制”实施准备


  药品生产企业应充分考虑现实因素和要求确定代理商,选择网络体系全、质量信誉好、配送能力强的大型药品流通企业在本市开展药品配送工作;承诺销往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严格执行“两票制”,向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交并公示承诺书;视为生产企业的经营企业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药品生产企业应做好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建立药品追溯体系,确保生产、销售的药品可追溯。


  药品流通企业应及时妥善处理当前库存药品中不符合“两票制”规定的药品;承诺过渡期后所有配送到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均符合“两票制”要求,向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交并公示承诺书;视为流通集团型企业应提供下属全资(或持股50%以上)子公司有关证明材料。药品流通企业应做好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建立药品追溯体系,确保销售或配送的药品可追溯。


  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时,应承诺严格执行“两票制”相关要求,向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交并公示承诺书;主动从阳光采购平台上选择已承诺实行“两票制”的企业;在购销合同中明确双方在执行“两票制”过程中各环节的权利义务(本文件规定的不执行“两票制”的产品除外)。在保障用药的前提下,做好药品库存消化和处置工作,严格精准库房管理。做好药房信息系统升级对接工作。


  (二)严格规范药品购销票据管理


  1.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销售药品,应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项目要填写齐全。所销售药品还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要求附符合规定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清单,下同)上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随货同行单、付款流向一致、金额一致。


  2.药品生产企业向药品流通企业销售药品时,应主动提供第一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药品流通企业购进药品时,应按照相关药品管理规定验收入库,到货验收时,主动验明发票、随货同行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做到票据、账目、货物、货单、货款一致。药品购销中发生的发票及相关票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3.药品流通企业向公立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时,应主动提供第二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验收入库时,要借助信息化手段做好药品信息比对、票据信息核查和留存备查工作,为“两票制”查验提供基础支撑。


  (三)创新管理服务推动“两票制”落地


  1.市区相关部门要积极为“两票制”落地创造有利条件,打破利益藩篱,破除地方保护,清理和废止在企业开办登记、药品采购、跨区域经营、配送商选择、连锁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阻碍药品流通行业健康发展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推进药品流通企业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有效整合,多仓协同配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异地建仓,在市域内跨地区使用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药品仓库。按照远近结合、城乡联动的原则,鼓励支持区域药品配送城乡一体化,打通乡村药品配送“最后一公里”,保障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基层医疗机构药品有效供给。


  2.完善药品采购机制建设。加强“两票制”工作与改革完善药品采购机制的衔接,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全流程改革。以信息化手段实现药品采购信息、发票信息、随货同行信息的电子化流转,方便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公立医疗机构实施票据传输、查询、验证和追溯,提升药品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充分利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随时查验发票真实性,为药品企业和公立医疗机构财务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3.推动落实药品出厂价格信息可追溯机制,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在国家药品价格信息平台基础上开发建立本市药品价格信息系统,采集“两票制”实施前三年药品生产企业出厂价、药品流通企业销售价以及“两票制”实施后相关价格。做好与药品阳光采购综合管理平台、医保支付审核平台的互联互通,加强与有关税务数据的共享。加大药品价格信息公开力度,促进药品市场价格信息透明。


  五、落实责任


  (一)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全市药品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的支撑作用,做好药品阳光采购平台改造和系统升级,为“两票制”执行提供信息化支持。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要加强对药品阳光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予以约谈并限期整改,列入药品采购不良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品种甚至该企业在本市药品阳光采购平台的交易资格。卫生计生、中医药部门要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两票制”落实不到位、拖欠货款、有令不行的医疗机构要通报批评,约谈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药品企业“两票制”资质审核等相关工作。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的监督检查,除检查企业落实《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将企业实施“两票制”情况纳入检查范围。


  (三)税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发票管理,规范票据使用和流转,依法加大对伪造、虚开发票、偷税漏税行为的稽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四)经济信息化部门要积极支持药品信息化相关平台项目建设,支持医药工业健康发展,在同等条件下,医药产业扶持政策和资金优先支持合规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商务部门要将实施“两票制”作为推动药品流通领域改革、建立现代药品流通方式的重要举措,将药品流通企业执行“两票制”情况与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和奖励资金相挂钩。


  (六)工商部门要严厉打击药品购销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对合同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价格行为的监管监测,加大对涉嫌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非法经营药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九)各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通报卫生计生部门并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各部门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药品阳光采购平台、药品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平台等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十)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医药卫生相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两票制”的实施工作,形成改革合力。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区相关部门和各市场主体要充分认识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重要意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使命担当,精心组织落实,确保“两票制”工作顺利实施。


  (二)做好沟通衔接。市区相关部门要强化政策协同,做好监管衔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市级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医改办担任召集人,各相关部门参加。依据政策执行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政策平稳落地。医药行业协会要做好企业和政府的桥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监督,配合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协助做好“两票制”推行工作。


  (三)严格考核监督。适时开展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两票制”执行情况的联合监督检查。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和新兴技术,加强对“两票制”执行情况的跟踪督导,推动“两票制”工作全面落实。


  (四)强化宣传引导。市区相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媒体,采取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方式,加强“两票制”政策解读、宣传和引导,及时解疑释惑,争取各方的理解和支持。要大力推行信息公开,广泛接受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五)本方案相关规定,由各部门按职能负责解释。国家关于“两票制”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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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0
文号:京医改办[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7]1799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市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实行限额标准上浮20%,即每户每年9600元。


  二、我市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按照规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吸纳就业的,实行定额标准上浮30%,即每人每年5200元。


  附件: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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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4
文号:京财税[2017]17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8]567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进一步提升纳税等便利度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措施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各税务直属分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提高企业纳税、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便利化水平,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行动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制定了《进一步提升纳税等便利度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措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进一步提升纳税等便利度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措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3月14日


附件


进一步提升纳税等便利度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措施


  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行动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部署,以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为导向,坚持首善标准制定以下工作措施。


  一、减税降费,持续释放改革红利


  (一)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按照中央部署,简并增值税税率,降低制造业、交通运输等行业税率;扩展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调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依法提高个人所得税基本费用减除标准,增加专项费用扣除;落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


  (二)扎实推进先行试点工作。积极落实我市先行试点的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实施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及相关附加税费退税政策;实施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试点;推进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试点水资源税改革;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二、创新服务,提升纳税准备便利度


  (三)打造立体宣传辅导体系。通过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形成线上、线下互通互补的宣传辅导体系;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实现“税务事项提示函”等文书批量处理,提高管理效率,实现精准服务。


  (四)创新智能咨询服务模式。依托“六能”服务平台智能咨询服务、微信智能客服系统,实现7×24小时不间断为纳税人服务,方便纳税人出现问题不受时间、地点限制随时咨询。


  (五)加强涉税信息共享互通。推进国税地税服务融合、征管协同、信息共享,加强办税服务厅共建,提升联合办税能力;加强与工商、质监等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涉税数据交换,充分发挥涉税信息多方采集优势,扩大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范围。


  (六)大力推行发票网上申领。加大“票e送”以及邮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广力度,让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享受“网上申请代开、云平台自动受理、物流限时配送上门”的一条龙办税服务。


  (七)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到新办及未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优化流程,提升税费办理便利度


  (八)推行全业务、分时点预约办税。优化预约办税体验,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微信等方式预约办税,减少纳税人等候时间。


  (九)推行涉税业务全市通办。推行税务登记、申报纳税、优惠办理等300多项税收业务全市通办,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税。


  (十)新办企业涉税事项当天办结。打通新办企业办税事项全流程,整合各涉税事项,实行“套餐式”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从新办到领票一日完成。


  (十一)推出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在网上即可办理或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十二)推行无纸化、免填单办税服务。对纳税人利用CA证书,通过互联网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上传图片或办税服务厅拍照等形式传递的涉税资料,进行电子化存档;推出涉税事项免填单服务,减少纳税人手工填报,缩短办税时间。


  (十三)推广自助办税服务。推广自助办税终端,在增加自助办税终端数量的同时,拓展24小时自助办税网点数量,探索在银行自助服务区和街道办事处等具备网络安全环境区域部署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设备。


  (十四)推行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纳税人通过“一表集成”方式,利用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商品分类编码,海关发票、取得发票等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自动归集,生成申报所需数据,提高办税效率。


  (十五)推进存量房交易网络预核。落实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和管理指引要求,不断优化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减少信息重复录入及审核时间;实行由纳税人通过互联网上传涉税资料,开展网上预核,减少纳税人窗口等候时间。


  (十六)完善自然人个人所得税办税平台。在不断拓展自然人纳税人网上实名认证渠道和实现网上查询打印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功能,增加移动端网上办税事项。


  (十七)全面推行印花税网上申报。将印花税网上申报纳税范围,扩大到应纳税额500元以下的全部应税凭证,减少纳税人往返税务机关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的繁琐程序。


  (十八)扩大网上更正申报范围。在小规模纳税人网上更正申报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更正的基础上,推行一般纳税人网上申报自主更正;申报期内的错误,允许自行多次网上修改。


  (十九)研究财务系统数据对接。研究推进企业财务系统与税务申报系统对接工作试点,逐步实现自动计算应报税额功能。


  (二十)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打造以数据驱动为基础,以风险与信用管理为支撑,集成再造新一代电子税务局,为纳税人提供智慧、快捷、高效的办税服务。


  (二十一)缩短公积金业务办理时限。优化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办理流程,简化申报材料,推行单位开户业务“零要件”;拓展互联网服务内容,完善网上大厅功能,单位各项业务除可在全市范围管理部就近办理外,全面推行网上办理。


  四、拓宽渠道,提升税费缴纳便利度


  (二十二)拓展多元化缴税方式。纳税人可借助银行手机客户端实现手机实时缴税功能,体验“掌上缴税”;在税务网站和银行签订税库银实时缴税三方协议,即可开通网上实时缴税业务,同时可采用微信、支付宝、POS机等多元化缴税方式,实现便捷缴税。


  (二十三)推进退税电子化。将出口退税业务由逐笔申请简化为汇总清单申请,在部分地区开展电子退库更正业务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全面推行退税业务电子化。


  (二十四)实施多种线上社保缴费方式。参保单位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合作的16家银行,通过委托实现协议扣款,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办理,实现线上即时缴费。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实现即时告知参保单位线上缴费结果的服务信息。


  (二十五)增加公积金便捷缴存方式。在支票缴存方式的基础上,开发实时结算平台系统,实现网上托收实时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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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4
文号:京财税[2018]5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工商发[2018]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企业开办效率的通知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决策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现就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高企业开办效率,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部署,结合首都功能定位,坚持问题导向、坚持首善标准、坚持改革创新,以商事制度改革为抓手,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减环节、缩时限、降成本,围绕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精准发力,着力解决营商环境“最后一公里”问题,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构建更为便利的企业开办环境。


  二、工作目标


  2018年3月底前将企业开办的必备流程环节精简至4个,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5天,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准入又准营”。其中工商登记事项办理不超过3天,刻制印章不超过1天,申领发票不超过1天。各区立足自身实际,积极开展缩减办理环节、压缩开办时间、降低开办成本工作。加快推进企业开办全面网上办理,搭建市级企业开办网上服务平台,涉企审批及服务事项纳入网上平台,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工作安排


  (一)建设区级企业开办大厅


  各区依托区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企业开办大厅,涉及企业开办事项一窗受理,实现“只进一门,只对一窗”。 积极推进开办大厅标准化建设,工商、税务部门应进驻开办大厅,并合理配置印章刻制、银行开户等服务。涉企审批事项实现“一窗受理、后台流转;一次申报,全程办结”。以购买服务方式,增加行政辅助人员,实现“一站式服务”。


  (二)建立市级开办企业网上服务平台


  大力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开通涵盖企业开办各类事项的一窗式网上办事服务系统“e网通”,按照“一数一源、信息共享、协同办理”的原则统一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标准,打通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信息系统之间的共享通道,逐步实现企业开办事项网上办照、在线申领发票等环节协同并行办理。


  (三)优化工商登记程序,提升注册便利化水平


  全面推进“证照分离”“多证合一”改革,进一步精简企业登记文书表格材料,实现经营范围标准化。进一步优化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实现名称自主预查全市全覆盖。大力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实现公司登记全范围、全流程网上办理,逐步扩大电子营业执照应用范围。


  (四)提高办税效率,实现企业初次申请当日领取发票


  推出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快捷办理服务,进一步简化优化纳税人增值税发票申请领用流程,推行税控设备费用网上缴纳,大幅度压缩发票申领时间。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只需一次前往办税服务厅,1日内即可领取、发行税控设备,领取增值税发票。国地税实现联合办公的窗口,相关手续在1天内完成。不涉及地税部门业务的,企业不需到地税部门单独办理登记手续。


  (五)进一步提高刻制印章效率


  公安部门加大和工商部门网上数据交换力度,完善公章刻制即时自动备案机制。对新开办企业免费发放印章。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统筹协调


  由市工商局牵头,市级各相关单位成立提高开办企业效率工作专班,统筹推进提高开办企业效率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工作。各区参照市级工作机制建立区级工作专班,制定提高开办企业效率工作方案。


  (二)加强宣传引导


  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微信等多种载体,对改革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予以及时解答、回应,让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实施保障


  进一步加强窗口服务人员队伍建设,配足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资源,保障窗口服务顺利高效运行。要对优化企业开办事项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工作落实


  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政策,坚决兑现向社会的承诺事项,全力保障首都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公安局

201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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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4
文号:京工商发[20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工商发[2017]3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主体工作的通知

各区工商分局、国家税务分局、地方税务局、各地方税务分局:


  近期,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97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通过清理工作, 唤醒一批,规范一批,吊销一批,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同时加快建立“僵尸企业”强制退出机制,净化市场环境。 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今后开展清理工作的机制和具体流程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方式


  清理的范围共有两类:一是两年及以上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查无下落、 未纳税申报达两年以上且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注销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是税务部门责令改正仍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以及长期(原则上不超过一个纳税年度) 未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信息补录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清理的方式包括督促补报年度报告、纳税申报、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清理的程序和规范


  (一)市工商局在每年年报截止后,对两年及以上未参加年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确认, 8月1日前通过市级工商、税务数据直连平台分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进行清理比对。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要及时将比对结果和相关书式证明予以反馈, 对其中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不在同一区(地区)的要特别注明。市工商局经过再核对, 将同时符合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清理标准的经营主体数据和书式证明分别发送各工商分局, 依法开展清理工作。对于被列入清理范围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工商分局通过现场勘验、 发布公告等方式开展问题核查,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够取得联系的,要督促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


  2.清理对象存在已办理清算备案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形的,应从清理范围中剔除。


  3.对属于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经现场勘验查无下落、且未报税达两年以上属税务部门认定非正常注销的, 工商部门依据《公司法》二百一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属于“三证合一”改革前设立的企业、“两证合一”改革前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对税务部门责令改正仍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属于“三证合一”改革后设立的企业、 “两证合一”改革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原则上不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未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信息补录的, 经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汇总核对后,将相关数据通过市级数据直连平台一次性交换至市工商局, 同时移送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相关书式材料。市工商局再将数据和相关提请吊销材料分送各工商分局,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吊销营业执照。


  三、工作要求


  (一)部门协同,完善衔接 各区工商分局对符合清理范围的经营主体要逐一复核,对跨区税务登记的经营主体, 注册地工商分局要与相关税务分局进行沟通,将相关数据进行再核实,避免出现错吊。 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税务信息补录的,区税务部门要及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处理。 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相关经营主体重新办理涉税事宜的,经税务部门通知, 或者重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报事宜的,工商部门终止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加强宣传,引导自律 各区工商、税务部门对此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有效实施。对被列入清理范围的经营主体在工商、 税务门户网站上进行提示性公告,警示相关违法后果。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 引导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强化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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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0
文号:京工商发[20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址:http://www.bjsat.gov.cn,以下简称“网上办税厅”)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实行快捷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提出申请

 

  (一)新办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厅进行“套餐”办理,提出增值税发票初次申领申请。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相关事项的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厅“发票申领”模块进行增值税发票初次申领申请。

 

  纳税人应准确填写申请信息,按要求提供相关附列资料,确认填写完整无误后上传申请信息。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增值税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选择税控设备及缴费

 

  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审批(核准)增值税发票信息后,按《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自主选择税控设备服务单位,并按要求完成网上缴费。

 

  三、税控设备发行及增值税发票领取

 

  当日12:00前提交增值税发票申请,并完成网上缴费的纳税人,可于当日到网上办税厅指定的地点办理税控设备发行和领取增值税发票;当日12:00以后提交申请,并完成网上缴费的纳税人,可于次日12:00前到网上办税厅指定的地点办理税控设备发行和领取增值税发票。

 

  纳税人未办理实名信息认证的,需法定代表人和购票人在办理税控设备发行前现场办理实名信息认证。

 

  四、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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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7
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科发[2018]31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2018年度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的规定,落实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经研究,启动2018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依照市科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京科发[2015]3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执行。


  二、企业符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可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企业获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后,在其资格有效期内应每年参加年度检查。


  三、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企业及参加年度检查的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于2018年4月27日前交至指定地点,逾期不予受理。


  四、申报材料受理

  受理地址: 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2层A区1号窗口

  受理时间:上午9:00-11:30,下午13:30-16:30;

  联系电话:89150202


  特此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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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3-02
文号:京科发[2018]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工商发[2016]6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根据商事制度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16日


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退出机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市工商局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适用区域。


  第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网站、告知单等方式告知公司选择简易注销程序的条件、程序和提交材料规范,由公司自主选择申请注销的方式。


  第二章  简易注销程序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内资有限公司,适用简易注销:


  1.设立登记未满一年且未开业的科技公司;


  2.设立登记未满一年,已开业但未发生债权债务的科技公司;


  3.经税务机关认定的无税无票户;


  4.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满5年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的;


  2.设有分公司或有对外投资的;


  3.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被纳入总局黑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被记载其他失信记录的;


  4.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申请简易注销有异议的;


  5.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6.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或者被质押的;


  7.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的;


  8.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9.公司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10.工商部门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及其股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公司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情况、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及注销后出现未尽事宜的清偿责任做出书面承诺。


  第七条  公司决定解散,可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公告平台发布注销公告。注销公告应包含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第八条  自注销公告发布七日后,公司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委托)书》;


  3.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全体股东签署);


  4.全体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应当载明企业无债权债务,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无欠缴税款情况);


  5.通过公告平台发布的清算组公告及注销公告打印页(加盖公司公章);


  6.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九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的,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情况说明及在报纸上刊登的执照遗失公告报样。


  第十条  公告期间,税务部门或利害关系人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机关应当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公司简易注销程序被终止的,可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章  其他


  第十一条  在中关村示范区逐步试行注销登记全程电子化服务。通过北京工商网上登记系统申办注销登记,在线提交申请信息及纸质申请材料的电子影像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登记与审核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和电子影像文件作为企业登记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无需到登记部门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将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法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负责人的登记行为。


  公司因前款原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0日实施,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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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京工商发[2016]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发[2017]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本市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为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确保稳妥有序推进,本市制定了《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9日


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从事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为水资源税纳税人。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的,纳税人为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单位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国家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对地热、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第六条 适用税额按照地表水、地下水、城镇公共供水、其它用水分类确定。


  各类用水具体适用税额详见《北京市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第七条 部分提供公共、公益性服务的非居民用水,执行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具体范围包括: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社区居委会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政府扶持的便民浴池用水;园林绿化、环卫部门管理的非营业性公园、公厕、垃圾楼用水,以及园林绿化、环卫部门绿化、洒水作业用水。学校以教育部门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准;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公益性服务设施以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准;便民浴池以商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准。


  自建设施公共供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为自建设施公共供水的,执行城镇公共供水水资源税适用税额。


  第八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条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十条 疏干排水按照排水量计征。地源热泵按照取水量计征。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高档洗浴场所、纯净水业、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商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滑雪场定额内用水按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执行,超定额用水按特种行业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对超出规定计划(定额)20%(含)以下、20%至40%(含)、4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倍、2.5倍、3倍标准加征。


  第十三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用于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场馆(场地)建设以及试运营、测试赛和赛事期间的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市水务局联合制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七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之间发生转售水行为的,由最终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九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纳税期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明细情况,并逐步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纳税人申报纳税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实际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向纳税人发放实际取用水量凭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或参考历史平均水量核定取用水量。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理处罚并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追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负担。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税,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综合水价保持不变。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资源税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分配体制保持不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市自来水集团缴纳的水资源税属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库;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包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并授权区管理的取用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税属区级收入,全额缴入区级库。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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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9
文号:京政发〔201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有关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情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部分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31日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二)项中“(二)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表述、“3.划拨决定书”、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内容废止。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通知》(京财综[2018]562号)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2018年5月1日起代收我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缴费单位需持以下资料的原件、复印件(1份)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地税服务窗口,办理资料审核和缴费手续。


  (一)[条款废止]城六区的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建设项目不需批复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类项目应提交主管部门的书面说明,备案类项目应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或年度工程建设计划;


  2.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


  3.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缴费的,应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条款废止]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


  2.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3.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


  4.建设项目设计说明;


  5.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缴费的,应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


  6.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及用途说明(缴费单位可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自行下载表样);


  7.其他相关资料。


  二、缴费单位上门办理审核和缴费手续前可拨打预约电话(010-89150403)进行预约。


  三、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六联,一至四联为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持缴费凭证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缴费,持盖有银行收讫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地税服务窗口换取《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后,至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后续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减、免、缓缴,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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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3
文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利用,加快本市建设国际一流和谐宜居之都进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3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区政府是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的责任主体,市级相关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国土委、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水务局等部门统筹负责。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扎实做好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负责建筑废弃物消纳的监管,将各区建设的临时性(或半固定式)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施纳入处置地点的选择范围;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推广。各区应明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统筹“疏解整治促提升”等各类资金支持拆除违法建设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


  二、本市建筑拆除工程实行建筑拆除、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管理。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应将建筑拆除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一并发包,鼓励发包给具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能力的拆除工程单位或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单位和拆除工程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应对承包单位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业绩、设备和人员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费用应由发包、承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并纳入项目拆除成本或项目建设成本中。发包单位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费用。


  鼓励拆除工程在拆除现场实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处置费用标准可试点按不高于现行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的150%执行。非现场资源化处置费价格按现行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执行。


  四、拆除实施前,发包单位应会同承包单位制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方案》(内容要求见附件1)。拆除工程完成后,发包单位应向各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情况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明确拆除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去向。


  依法办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的建筑拆除工程,实施建筑废弃物现场资源化处置的,发包单位应一并提交《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方案》。


  五、拆除类项目,应当在拆除现场实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各区可因地制宜建设1-2个临时性(或半固定式)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施,待任务完成后拆除,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快办理相关手续。拆除的建筑废弃物在拆除现场存放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转运或现场无法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的,应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有资质的消纳场或固定式资源化处置工厂进行合理处置。无法实施资源化处置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应按照“谁产生,谁负责”以及行业监管的原则,由产生单位妥善处置。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资源化处置相关设施应具有分拣、破碎、筛分、除尘等功能,并满足环保要求,发包单位应制定粉尘、噪声、废水等重点污染物监测计划,组织实时监测,监测结果留档备查;定点工厂资源化处置相关设施应满足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要求。


  七、本市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率先在指定工程部位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现阶段本市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见附件2)。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调整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要求。


  八、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


  九、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说明中载明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优先使用要求。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设计文件中是否涉及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的施工组织方案审查阶段,建设单位应按照最新发布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交底中明确具体使用工程部位和产品。


  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在指定工程部位按规定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履行监理工作职责。


  十一、各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符合本区实际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与再生产品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本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管。


  十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企业可按照《关于印发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加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的意见》(京建发[2012]328号)同时废止。意见发布前已拆除或正在拆除的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尚未处置的,应按本意见要求进行资源化处置与综合利用。本市涉及保密、军用以及抢险救灾等工程,不适用本意见。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水务局

201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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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5
文号:京建法[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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