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财税[2018]851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申请


  (一)申请受理


  1.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市级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经本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所在区级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2.非营利组织申请免税资格的申请资料一律交至本组织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资料完备性进行审核。


  (二)申请时间


  非营利组织应严格按照1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凡认为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应及时提出认定申请。财政税务部门经会审后,按季度发布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的名单。


  (三)应报送的资料及相关要求


  非营利组织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时,应按照1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报送资料,并保证报送资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具体要求如下:


  1.申请报告


  填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非营利组织所提交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应与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相一致。


  3.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宗教院校登记证。


  4.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应包括非营利性收入的取得方式及营利性收入的来源;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活动的项目名称、活动时间和地点、支出金额(含货币性和非货币性);其他合理支出的支出(处置)项目以及支出金额(含货币性和非货币性)等。


  5.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


  应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8.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声明(附件2)


  9.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均应加盖本组织公章,装订成册,并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作书面声明。


  (四)新办非营利组织应报送的材料和相关要求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三)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三)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三)款第6、7项规定的材料。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


  (一)市级认定


  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由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二)区级认定


  经本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由所在区财政、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复核


  对于已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有关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13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经本市市级认定机构认定免税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市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提请复核。经复核予以撤销免税资格的,由市财政、税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并于正式文件印发后及时在各自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经复核继续享受免税资格的,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并注明原因后,反馈给提出复核申请的有关部门。


  (二)经本市区级认定机构认定免税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区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提请复核。经复核予以撤销免税资格的,由区财政、税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并于正式文件印发后及时在各自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正式文件应抄报上级财政、税务部门。经复核继续享受免税资格的,区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并注明原因后,反馈给提出复核申请的有关部门。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复审


  免税资格有效期满的非营利组织应于期满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复审申请》(附件3),并在免税资格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后及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审。复审期间,可暂享受免税收入所得税优惠,若非营利组织未通过免税资格复审,应按照规定补缴相应的税款。


  五、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取消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在免税资格有效期内,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书面报告报至认定机构税务机关,再由认定机构税务机关将书面报告转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应及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并于正式文件印发后及时在各自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4]546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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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4
文号:京财税[2018]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就发[2018]89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开办企业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合并办理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拓展就业登记办理途径,向新开办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现将新开办企业办理就业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开办企业招用本市登记失业人员以及初次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本市人员,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其中,新开办企业未招用人员或招用就业状态未发生变化人员的,无需办理就业登记。


  二、新开办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可与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合并办理。新开办企业可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www.bjrbj.gov.cn/csibiz)或通过开办企业“e窗通”网上服务平台(http://ect.baic.gov.cn),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就业登记信息以参保登记信息为准。


  三、工作要求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单位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相关规定,不断拓展服务方式,简化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为新开办企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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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4-25
文号:京人社就发[2018]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发[2001]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的工作,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有利于投资者之间的平等竞争,保证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持续稳定征收,市政府同意市计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意见的通知

(2001年6月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制定)


  多年来,地价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是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九五"期间,市政府共安排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近150亿元,为同期财政预算内投资的1.4倍,对改善本市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审批管理,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有利于投资者之间的平等竞争,保证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持续稳定征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含地价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


  二、因扶持区域或行业发展需要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一律由申请单位报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办公会议审批后,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办公厅批准文件办理减免或缓交手续。


  三、因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按照以下权限审批后,有关部门依据市计委批准文件办理手续。


  (一)减免或1000万元以上的缓交,由申请单位报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办公会议审批;


  (二)缓交的数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由申请单位报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审批;


  (三)数额较小、期限在一年以内并有保障措施缓交的,市政府委托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审批。


  四、对于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或协调会议研究提出需要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事项,由申请单位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五、严格控制用实物形式(如市政工程、社会公益设施等)折抵地价款,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少数确需折抵的建设项目,由申请单位按照第三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六、经批准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与市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缓交协议书。缓交地价款的事项,由申请单位与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签订协议书;缓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事项,由申请单位与市财政局签订协议书。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及缓交协议书办理有关手续。


  七、凡在本意见批准实施之前实行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要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据市计委的确认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八、市重大项目稽查办公室负责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稽查工作。


  九、市计委负责定期向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专题报告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情况和工作。


  十、本意见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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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15
文号:京政发[200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相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北京市涉税专业服务市场秩序,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税发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公告》的相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内容


  (一)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公告》的相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二、报送方式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bjsat.gov.cn/),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或通过市地税局的“北京互联网地税局”进行跳转完成信息报送。请于2018年5月中旬开始通过网上渠道进行报送。


  三、报送资料


  通过网上方式办理的,仅填写电子表单,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表单,其他附送资料留存备查。


  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为北京市内纳税人时,任一方都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四、其他事宜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一方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的原则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国税发2017年第42号)第四条规定的要求,定期在门户网站和实体办税服务厅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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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地税个[2000]第34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施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规范我市演出市场管理工作,加强对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1996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京地税个[1996]175号《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当前随着演出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演职人员取得收入涌现出的新特点,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力度,现对“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修订补充如下:


  一、“试行办法”第五条改为:演出经纪机构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办理《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在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均应自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身份证、军官证、《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略)。其中,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没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本市首次演出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


  二、“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涉及的《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改为现行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删除。


  四、“试行办法”第十三条改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实行“票表合一”申报方式的演职单位的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内容要求逐人填写或后附支付个人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户籍所在地”更改为“演出所在地”。


  六、“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第(五)款:


  (五)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自行申报纳税的演职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七、“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两项内容:


  对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境内从事演出活动取得演出报酬有欠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且准备出境的,按京地税检[1997]469号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境内演职人员在境外演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26号《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改为:拍摄影视剧、组台(团)演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正确反映每次演出活动的收入和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九、“试行办法”中其它未涉及的条款继续执行。


  十、修订补充后的此“试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


  2、修订补充后的《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注释: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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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京地税个[1996]17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文化局,各区、县广播电视局:


  为了规范我市演出管理工作,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税发[1995]171号文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我市文化演出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演出活动的税收管理,加强参与演出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5]171号文《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剧等)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包括演员、编导、灯光、音响、化妆、设计、美工等等与演出有关的人员,以下统称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全部报酬,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


  第三条 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报酬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四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付给纳税义务人完税凭证。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领取《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成变更税务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领证后三日内到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的,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行为进行处罚。(京地税检[1995]258号文)


  第六条 演出、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制作许可证》时,将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出版制作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负责人)等情况抄送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每次演出活动应由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持《申请演出登记表》(附表)、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等材料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每次演出活动两日前将上述材料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复印件报送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上述材料内容如有变化,除按规定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审批外,应在演出活动开始前将新的有关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非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无营业收入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演出活动开始七日前将演出活动的财务预算情况、支付演职员报酬情况报送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据以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须在每一作品制作开始七日前将作品制作预算、聘用演职员的合同、报酬分配方案等与纳税有关的材料报送机构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以转帐形式,通过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支付的,由承办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上述单位即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演职员按规定上缴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和收入分成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不按上述方式支付或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仍由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扣缴单位所在地缴纳。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对演出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行业征收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职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针对演职人员个人收入多元化,获取报酬多渠道,难以确切计算演职员个人全部应税所得额的情况,采取对演职员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负担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一次取得收入为4000元(含)以下的负担率为5%;


  (二)一次取得收入为4000元以上的扣除20%的费用后适用20%的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再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扣缴单位申报演职员报酬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六条 在歌厅、舞厅、卡拉0K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未按京地税个(1995)554号文《关于对本市娱乐、饮食服务行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实行定额征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演出活动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按国税发[1994]10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纳税义务人有明显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有关手续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组织演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每次演出活动都要正确反映演出收入和向个人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没有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的演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税。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地方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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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12
文号:京地税个[1996]1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办公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10号。


  二、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派出机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除外)暂挂临时办公区标识牌,原有职能、办公地点保持不变。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新机构印章样式见附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权利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五、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在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实现“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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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1号 审计中对结构化主体的关注

2014年,财政部在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中首次定义了“结构化主体”。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工具不断创新,“结构化主体”开始在实务中频繁出现。由于结构化主体的设计,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主导该主体相关活动的依据通常是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形式,这无形中加大了对投资方是否拥有对该类主体权力以及是否能够控制结构化主体的判断难度。同时,也加大了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其予以充分关注。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针对审计中涉及的结构化主体问题,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作如下提示:


  一、结构化主体的判断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中明确:“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仅与行政性管理事务相关。在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结构化主体,以及判断该主体与投资方的关系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特征:


  1.业务活动范围受限。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业务活动范围受到了限制;


  2.有具体明确的设立目的,而且目的比较单一。结构化主体通常是为了特殊目的而设立的主体;


  3.结构化主体发起人提供的资金很可能不足以支撑结构化主体业务活动,需要依靠其他投资者为结构化主体投入资金,以支撑结构化主体的业务活动;


  4.通过向投资者发行不同等级的证券(如分级产品)等金融工具进行融资,不同等级证券的信用风险及其他风险的集中程度不同。其主要体现形式有:银行理财产品、各种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私募基金等。


  二、结构化主体是否应纳入投资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判断


  是否应将结构化主体纳入投资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及应用指南中指出“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因此,母公司所控制的主体应当包含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对控制的定义包含以下三个要素: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在判断是否对结构化主体形成控制时,需要更多的判断和更为全面的考虑。这些考虑主要包括:考虑结构化主体的设立目的和设计;识别如何制定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活动以及该等相关活动的决策;判断投资方是否拥有权力以及投资方是否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享有的权力与其回报之间是否相关;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等。


  (一)对于投资方拥有权力的判断


  在评估投资方是否对结构化主体拥有权力时,应考虑在设立结构化主体时的决策及投资方的参与度、相关合同安排、仅在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开展的相关活动、投资方对结构化主体做出的承诺等因素(详见《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版)应用指南)。在对上述因素进行分析时,注册会计师还可以进一步考虑:


  1.通过深入分析结构化主体的设立目的、投资各方参与设立结构化主体的动机,判断投资方是否具有更多动机和能力主导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活动,以及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结构化主体的设立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可变动性(包括正负两个方向);


  2.判断在结构化主体设立之初,合同条款中看涨期权、看跌期权和清算权等合同安排,是否涉及与结构化主体紧密相关的活动。如果这些活动在实质上构成结构化主体整体活动的一部分,应当作为相关活动予以考虑;


  3.仅在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才能开展的活动,如果对结构化主体回报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则这些活动不属于相关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享有对这些活动的决策权,通常为保护性权利。然而对于结构化主体而言,其大部分事项按照设立时即已设定的方式运作,仅在预定回报未能实现时触发事先确定的范围之外的决策事项。这些事项通常是对结构化主体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活动,对这些相关活动具有决策权的投资方享有对结构化主体的权力;


  4.为确保结构化主体持续按照原定设计和计划开展活动,投资方可能会提供信用增进措施(比如担保、差额补足等)或其他支持。这些措施通常意味着投资方放大了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敞口,并因此可能对结构化主体拥有权力。


  (二)对于可变回报的判断


  根据准则应用指南所述,管理结构化主体资产获得的固定管理费也属于可变回报。因为,固定管理费使投资方承担结构化主体的业绩风险,其变动金额依赖于结构化主体支付费用的能力。同时,需要关注享有的可变回报的性质。例如,投资方是否享有次级权益,而导致其面临的可变回报的风险与其他投资方不同。


  (三)对于主要责任人的判断


  对结构化主体的权力影响其获取回报金额的能力,即在分析权力与可变回报之间的相关性时,需要判断主体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若为主要责任人,则对结构化主体形成控制。


  准则在规范如何判断决策者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提出需要考虑可变回报的量级和可变动性。可变回报的量级,通常是投资方享有的可变回报占被投资方可变回报总额的比例。投资方享有的可变回报,通常包括管理费收入、业绩报酬、自有资金享有收益以及其他收益等;可变回报的可变动性,通常是被投资方可变回报的边际增加或减少的部分中投资方享有的比例。决策者享有的经济利益的量级和可变动性越大,该决策者越有可能是主要责任人。例如可变回报的量级超过30%时,该决策者极可能是主要责任人;又如,投资方持有结构化主体100%的次级权益,承担了该结构化主体的绝大部分“可变动性”,则该投资方很可能是主要责任人。


  (四)投资方持有份额变动的影响


  在其他投资方进入或退出该结构化主体,使得原有投资方持有份额发生变化时,需考虑对原控制或不控制的结论进行重新评估。


  三、结构化主体的财务报表列报与披露


  (一)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其他投资方持有结构化主体份额的列报


  如果控制结构化主体的决策者结合所有事实及情况分析后判断其控制该主体,则应依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将该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一般情况下,具有控制关系的投资方直接持有该结构化主体的权益较小,其他方可能会持有较大份额的权益及享有较大份额的权益。由于结构化主体的一些特殊的合同安排,例如,经营期限有限,或者其他方持有的份额可能享有固定回报,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其他方持有的份额可能不满足所有者权益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需将其全部或部分分类为金融负债。此时,其他方持有的份额就应该依据具体合同安排进行分析,将属于金融负债的部分列报为负债,将属于所有者权益的部分列报为少数股东权益。


  如果结构化主体是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三章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相关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则在其具有控制关系的投资方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二)结构化主体相关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第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对于纳入和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企业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要求。


  (三)审计报告中的披露


  因合并结构化主体事项的复杂性及多样性,更多依赖管理层的判断,存在较高的主观性。如果结构化主体相关事项对财务报表影响金额重大且涉及重大的管理层判断,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上市实体的财务报表审计中,将其作为重大错报风险较高的领域予以重点关注,并考虑将其作为关键审计事项在审计报告中恰当披露。


  四、常见结构化主体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


  20*7年6月,A公司与B信托公司成立“资产支持票据项目”,基础资产为A公司持有的特定客户应收账款。“资产支持票据项目”规模为人民币5亿元,于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划分为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和次级资产支持票据。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代表优先级信托受益权,面向社会投资者募集,规模拟定为资产支持票据规模的85%;次级资产支持票据代表次级信托受益权,规模拟定为资产支持票据规模的15%,全部由A公司认购。


  该项目设立文件规定安排外部增信,由A公司作为差额补足方,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其自愿对预期信托利益的支付所需的资金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同时,A公司根据《资产服务协议》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继续完成原有应收账款的清收工作。管理层经判断公司对该“资产支持票据项目”拥有实质性权利,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中所规定的“结构化主体”,并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管理层的判断依据为:(1)A公司以自有资金认购不设预期收益率的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总额的15%,即全部次级资产支持票据;(2)A公司担任信托产品的资产服务机构,负责完成原有应收账款的清收工作;(3)在其他权利义务之外,A公司为“差额补足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其所面临的可变回报风险与其他投资方不同,是资产支持票据的主要责任人。


  (二)案例分析


  1.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发现


  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关注到以下情况:


  (1)A公司已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发行应收账款信托资产支持票据的议案》;


  (2)管理层判断并披露结构化主体的合并原则为:“在评估本公司作为投资方是否控制了被投资方时,需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判断是否存在控制的原则包括三个要素: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且有能力运用其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的金额。在有情况表明上述三个要素的一个或多个要素发生变动时,本公司会对是否依然控制被投资方进行重新评估。对于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票据产品,本公司会持续评估资产支持票据产品的权利及面临的可变回报风险程度,以表明本公司是否为该资产管理计划的主要责任人。如本公司为该资产支持票据产品的主要责任人,应将上述资产支持票据产品纳入合并范围。”


  2.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对


  在A公司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取得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如需)审议决议、项目方案、信托产品合同、承销协议及《资产服务协议》、《差额补足承诺函》等资料,综合判断管理层的考虑是否充分,处理是否正确。注册会计师通常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了解、评价和测试A公司与结构化主体投资、合并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和执行的有效性;


  (2)检查上述“资产支持票据项目”相关文件是否业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管理层是否已对其权利、义务及风险进行了充分评估;


  (3)通过访谈、查阅相关文件记录、重新计算等形式,了解并复核管理层对权利进行评估时采用的方法和判断,包括A公司对结构化主体享有的权力、承担或享有的可变回报、权力与可变回报的关系,以及承担或享有的可变回报量级和可变动性的测算;


  (4)检查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及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是否进行了恰当的财务处理;


  (5)评价A公司财务报表针对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披露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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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2号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承接与实施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针对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投诉举报案件不断增加。通过对投诉案件的分析发现,注册会计师在承接和实施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司法鉴定人超范围鉴定,二是对司法鉴定程序有异议,三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四是认为司法鉴定文书不规范,五是疏漏重要证据等。上述情况反映出,注册会计师对司法会计鉴定特有的基本概念、程序及相关规定还不够了解,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存在较大的执业风险。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的时间、委托鉴定事项、技术路线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执业人员理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了解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承接及实施的基本规范和要求,降低执业风险,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相关概念


  (一)本提示所称的注册会计师,是特指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员,又称司法鉴定人。


  (二)本提示所称的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三)本提示所称的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四)司法会计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并盖章。


  二、相关资质认定


  由于各种原因,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相对比较模糊,为帮助理解现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相关规定


  1.2000年8月,司法部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和管理,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新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出台并实施,前者废止。


  2.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颁布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确立了以自愿、申请、择优方式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


  3.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28决定》)颁布,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以及其他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二)北京地区现状


  北京地区目前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司法局申请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制度”机构,另一类是在最高院《管理规定》框架下的“名册制度”机构;前者是对执业资质的认可,是准入证;后者是便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查询和使用,目前两种机构并行并略有交叉。


  (三)发展趋势


  2017年11月22日,司法部印发《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方面提出了十二项具体措施。《意见》强调严格登记范围、严格准入条件,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对于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及环境损害(统称“四类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体制的改革,预计将会带来新的变化。


  三、主要法规及文件


  司法鉴定业务主要依据以下相关法规和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5年修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四、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承接与实施的基本要求


  根据上述相关法规、文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承接与实施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方面事项:


  (一)相关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司法鉴定人权利:


  (1)了解进行鉴定所需案件材料;


  (2)查阅、复制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


  (3)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4)获得合法报酬;


  (5)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司法鉴定人义务:


  (1)受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指派按照规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2)对鉴定意见负责;


  (3)依法回避;


  (4)妥善保管送鉴资料;


  (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7)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1)司法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2)司法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4)司法鉴定人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情形的。


  4.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二)委托与受理


  1.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委托。


  2.委托人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资料的名称、种类、数量、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经委托人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


  3.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资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受理:


  (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的;


  (2)发现鉴定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制度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6)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资料。


  5.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6.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三)组织与实施


  1.会计师事务所受理鉴定委托后,应指定二名或二名以上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专业胜任能力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实施鉴定工作。


  常规鉴定程序主要包括:初步检验程序、详细检验分析程序和鉴定文书制作程序。


  (1)初步检验程序主要包括:审阅案卷,了解和掌握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相关具体细节;进一步检查鉴定资料质量;对案卷和鉴定资料的审阅和检查结果做出初步检验意见。


  (2)详细检验分析程序主要包括:在初步检验基础上,编制具体检验计划和方案,明确具体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确定鉴定方法和技术路线;根据具体计划和方案进行鉴定工作、分析并形成初步鉴定结果;对初步鉴定结果进行审核和复验。


  (3)鉴定文书制作程序主要包括:归类、整理各种鉴定表格和证据;汇总和研究检验及鉴别、分析结果,形成初步鉴定意见;根据检验结果和初步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并按本鉴定机构的报告签发制度,办理鉴定文书签发、送达手续;同时将鉴定文书、检验工作底稿及记录、证据资料等整理成卷,一并归档。


  2.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审计准则;


  (2)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3.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证据的;


  (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的鉴定文书应当与原鉴定文书同时使用。


  4.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原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6)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四)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制作


  1.本提示所称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司法会计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2.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司法会计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会计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件等内容。


  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应当由进行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制作。


  3.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会计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4.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的基本制作要求是:文字精练,完整;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5.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结论事项不应包含的内容:


  (1)超出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的结论或意见,如: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对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中的形象痕迹的识别等;


  (2)司法会计鉴定人未取得相应的检验结果的支持性证据而只是推测的事实;


  (3)超出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结论或意见;


  (4)其他不应确认的内容;


  (5)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出具并发出后,如发现有文字、数字书写错误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在已出具的文书错误处进行补正,并在补正处加盖本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五、鉴定期限与鉴定终止


  (一)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


  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因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不完整、不充分或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的;


  4.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5.鉴定要求不符合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制度的;


  6.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7.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8.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9.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10.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11.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六、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出庭作证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出庭作证,是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一项诉讼义务。无正当理由,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最后程序。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出庭参与质证,能进一步阐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可靠性,有利于各方认可鉴定意见,或对鉴定意见中的错误、瑕疵、不足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以使法庭对其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作出合理判断,避免由于采用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而导致误判、错判,给司法会计鉴定人带来后期的诉讼风险。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应正确认识这一法定义务,认真做好出庭作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主要出庭准备


  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调阅鉴定卷宗,根据检案摘要、检材情况、委托鉴定事项及要求,认真分析检验过程、分析方法及鉴定意见是否与委托鉴定事项及要求一致;检查引用的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恰当;熟悉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依据及其科学性。


  2.草拟答辩提纲。答辩提纲通常包括: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检材的质量问题、论证的逻辑性问题、鉴定的基本程序和基本理论问题、鉴定意见的论据意义问题等。


  3.准备司法会计鉴定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工作证、职称证复印件等。


  (五)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衣着得体、举止文明、准备充分、尊重科学、尊重法庭、遵守法律程序、遵守法庭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按照法庭指定出示并宣读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接受法庭询问,接受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质证,不得作虚假陈述或片面表达意见。


  (七)其他作证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和庭外调查等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因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不能出庭的;


  5.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出庭费用的;


  6.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七、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适用于《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及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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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各区[地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按照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安排,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区(地区)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区(地区)税务机构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成立。具体名称情况如下:


  (一)各区税务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XX区税务局。


  (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三)北京市燕山地区税务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燕山地区税务局。


  (四)北京市西站地区税务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站地区税务局。


  二、各区(地区)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三、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税务机构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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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各区(地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按照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安排,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区(地区)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区(地区)税务机构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成立。具体名称情况如下:


  (一)各区税务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XX区税务局。


  (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三)北京市燕山地区税务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燕山地区税务局。


  (四)北京市西站地区税务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站地区税务局。


  二、各区(地区)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三、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


  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税务机构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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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8]1271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京财税[2019]1333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7月18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财政局、各区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燕山分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


  附件: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8年6月29日


  附件: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7%-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年平均人数计算,结果须为整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可以不满1年,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本单位实际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指北京市人力社保部门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第九条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先到税务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征缴,申报缴费期限为每年8月1日到9月30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征缴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征缴期的最后一日;在征缴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缴纳、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9月15日向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向本市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三条 本市保障金征收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主管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本市保障金的分配比例,按照4:6的比例由市和区分级使用。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7%,且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申请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应先向税务登记地所在区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复,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将批复结果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各区财政部门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条 保障金退款由用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审核有误的,应当先到税务登记地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重新审核残疾人人数。办理退款手续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催缴后仍未缴纳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用人单位以前年度保障金的应缴、已缴、补缴或减免等事宜仍按原政策执行。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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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京财税[2018]12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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