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工商发[2016]6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根据商事制度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16日


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退出机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市工商局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适用区域。


  第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网站、告知单等方式告知公司选择简易注销程序的条件、程序和提交材料规范,由公司自主选择申请注销的方式。


  第二章  简易注销程序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内资有限公司,适用简易注销:


  1.设立登记未满一年且未开业的科技公司;


  2.设立登记未满一年,已开业但未发生债权债务的科技公司;


  3.经税务机关认定的无税无票户;


  4.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满5年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的;


  2.设有分公司或有对外投资的;


  3.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被纳入总局黑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被记载其他失信记录的;


  4.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申请简易注销有异议的;


  5.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6.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或者被质押的;


  7.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的;


  8.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9.公司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10.工商部门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及其股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公司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情况、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及注销后出现未尽事宜的清偿责任做出书面承诺。


  第七条  公司决定解散,可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公告平台发布注销公告。注销公告应包含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第八条  自注销公告发布七日后,公司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委托)书》;


  3.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全体股东签署);


  4.全体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应当载明企业无债权债务,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无欠缴税款情况);


  5.通过公告平台发布的清算组公告及注销公告打印页(加盖公司公章);


  6.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九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的,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情况说明及在报纸上刊登的执照遗失公告报样。


  第十条  公告期间,税务部门或利害关系人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机关应当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公司简易注销程序被终止的,可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章  其他


  第十一条  在中关村示范区逐步试行注销登记全程电子化服务。通过北京工商网上登记系统申办注销登记,在线提交申请信息及纸质申请材料的电子影像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登记与审核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和电子影像文件作为企业登记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无需到登记部门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将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法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负责人的登记行为。


  公司因前款原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0日实施,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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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京工商发[2016]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发[2017]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本市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为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确保稳妥有序推进,本市制定了《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9日


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从事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为水资源税纳税人。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的,纳税人为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单位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国家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对地热、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第六条 适用税额按照地表水、地下水、城镇公共供水、其它用水分类确定。


  各类用水具体适用税额详见《北京市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第七条 部分提供公共、公益性服务的非居民用水,执行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具体范围包括: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社区居委会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政府扶持的便民浴池用水;园林绿化、环卫部门管理的非营业性公园、公厕、垃圾楼用水,以及园林绿化、环卫部门绿化、洒水作业用水。学校以教育部门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准;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公益性服务设施以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准;便民浴池以商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准。


  自建设施公共供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为自建设施公共供水的,执行城镇公共供水水资源税适用税额。


  第八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条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十条 疏干排水按照排水量计征。地源热泵按照取水量计征。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高档洗浴场所、纯净水业、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商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滑雪场定额内用水按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执行,超定额用水按特种行业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对超出规定计划(定额)20%(含)以下、20%至40%(含)、4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倍、2.5倍、3倍标准加征。


  第十三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用于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场馆(场地)建设以及试运营、测试赛和赛事期间的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市水务局联合制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七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之间发生转售水行为的,由最终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九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纳税期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明细情况,并逐步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纳税人申报纳税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实际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向纳税人发放实际取用水量凭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或参考历史平均水量核定取用水量。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理处罚并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追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负担。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税,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综合水价保持不变。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资源税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分配体制保持不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市自来水集团缴纳的水资源税属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库;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包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并授权区管理的取用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税属区级收入,全额缴入区级库。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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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9
文号:京政发〔201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有关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情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部分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31日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二)项中“(二)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表述、“3.划拨决定书”、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内容废止。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通知》(京财综[2018]562号)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2018年5月1日起代收我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缴费单位需持以下资料的原件、复印件(1份)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地税服务窗口,办理资料审核和缴费手续。


  (一)[条款废止]城六区的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建设项目不需批复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类项目应提交主管部门的书面说明,备案类项目应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或年度工程建设计划;


  2.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


  3.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缴费的,应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条款废止]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


  2.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3.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


  4.建设项目设计说明;


  5.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缴费的,应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


  6.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及用途说明(缴费单位可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自行下载表样);


  7.其他相关资料。


  二、缴费单位上门办理审核和缴费手续前可拨打预约电话(010-89150403)进行预约。


  三、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六联,一至四联为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持缴费凭证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缴费,持盖有银行收讫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地税服务窗口换取《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后,至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后续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减、免、缓缴,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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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3
文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利用,加快本市建设国际一流和谐宜居之都进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3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区政府是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的责任主体,市级相关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国土委、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水务局等部门统筹负责。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扎实做好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负责建筑废弃物消纳的监管,将各区建设的临时性(或半固定式)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施纳入处置地点的选择范围;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推广。各区应明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统筹“疏解整治促提升”等各类资金支持拆除违法建设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


  二、本市建筑拆除工程实行建筑拆除、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管理。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应将建筑拆除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一并发包,鼓励发包给具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能力的拆除工程单位或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单位和拆除工程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应对承包单位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业绩、设备和人员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费用应由发包、承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并纳入项目拆除成本或项目建设成本中。发包单位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费用。


  鼓励拆除工程在拆除现场实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处置费用标准可试点按不高于现行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的150%执行。非现场资源化处置费价格按现行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执行。


  四、拆除实施前,发包单位应会同承包单位制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方案》(内容要求见附件1)。拆除工程完成后,发包单位应向各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情况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明确拆除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去向。


  依法办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的建筑拆除工程,实施建筑废弃物现场资源化处置的,发包单位应一并提交《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方案》。


  五、拆除类项目,应当在拆除现场实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各区可因地制宜建设1-2个临时性(或半固定式)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施,待任务完成后拆除,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快办理相关手续。拆除的建筑废弃物在拆除现场存放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转运或现场无法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的,应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有资质的消纳场或固定式资源化处置工厂进行合理处置。无法实施资源化处置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应按照“谁产生,谁负责”以及行业监管的原则,由产生单位妥善处置。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资源化处置相关设施应具有分拣、破碎、筛分、除尘等功能,并满足环保要求,发包单位应制定粉尘、噪声、废水等重点污染物监测计划,组织实时监测,监测结果留档备查;定点工厂资源化处置相关设施应满足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要求。


  七、本市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率先在指定工程部位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现阶段本市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见附件2)。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调整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要求。


  八、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


  九、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说明中载明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优先使用要求。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设计文件中是否涉及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的施工组织方案审查阶段,建设单位应按照最新发布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交底中明确具体使用工程部位和产品。


  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在指定工程部位按规定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履行监理工作职责。


  十一、各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符合本区实际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与再生产品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本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管。


  十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企业可按照《关于印发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加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的意见》(京建发[2012]328号)同时废止。意见发布前已拆除或正在拆除的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尚未处置的,应按本意见要求进行资源化处置与综合利用。本市涉及保密、军用以及抢险救灾等工程,不适用本意见。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水务局

201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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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5
文号:京建法[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海关公告2018年第4号 北京海关关于对企业报关、报检资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工作部署和海关总署的相关要求,北京海关对企业报关、报检资质进行了优化整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范围


  (一)将检验检疫自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合并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企业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二)将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报关企业(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合并为海关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企业注册登记或者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三)将检验检疫报检人员备案与海关报关人员备案,合并为报关人员备案。报关人员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具体办理上述业务的现场(以下简称“业务现场”,《北京海关业务现场》详见附件)由北京海关统一对外公示。企业向海关办理其他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业务的,暂按照原有模式办理。


  二、新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业务办理方式


  自2018年4月20日起,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后,将同时取得报关报检资质。


  (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申请。


  企业在互联网上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以下简称“单一窗口”,网址:http://www.singlewindow.cn/)“企业资质”子系统填写相关信息,并向海关提交申请。企业申请提交成功后,可以到其所在地海关“业务现场”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报关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的,统一到北京海关企业管理处(朝阳口岸办事大厅)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同时办理报关人员备案的,应当在“单一窗口”相关业务办理中,同时填写报关人员备案信息。其中,报关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相关信息,“单一窗口”暂时不支持使用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报关人员备案。


  除在“单一窗口”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申请外,企业可以通过北京市工商“多证合一”平台提交申请,按现行模式办理相关业务。企业还可以携带相关申请材料到“业务现场”申请办理相关业务。


  (二)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按照申请经营类别情况,向海关“业务现场”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1.申请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的,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


  2.申请报关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注册登记的,需要提交: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3.申请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的,需要提交:报关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此外,企业通过“单一窗口”还可向海关申请备案成为加工生产企业或者无报关权的其他企业。企业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备案后可以办理报检业务,但不能办理报关业务。


  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向海关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三)海关审核。


  海关在收取企业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海关将审核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企业,企业登陆“单一窗口”可以查询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办理结果。


  (四)证书发放。


  自2018年4月20日起,海关向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同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相关证书或者备案表加盖海关注册备案专用章。企业有需要的,可以在“业务现场”领取,没有领取的,不影响企业办理海关业务。


  2018年4月20日前,原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继续有效。


  三、已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处理方式


  (一)已在海关和原检验检疫部门办理了报关和报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企业无需再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原报关和报检资质继续有效。


  (二)只办理了报关或者报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海关将对现行报关和报检企业管理作业系统数据库及相关功能进行整合和修改,共享相关数据。自2018年6月1日起,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补录企业和报关人员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相关信息。


  1.只取得报关资质的企业或者只取得报检资质的代理报检企业,在补录信息后,将同时具有报关、报检资质。


  2.只取得报检资质的自理报检企业,在补录信息后,还需要向海关提交商务部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才能同时具有报关、报检资质。


  没有报关或者报检资质的企业,在2018年6月1日前需要办理报关或者报检业务的,可以按照原有模式向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本公告自2018年4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海关

201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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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4
文号:北京海关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保发[2018]80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办理社保登记等服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工商分局: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高企业开办效率,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社会保障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实行“一照一码”登记制度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及我市相关规定,新设立企业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无需单独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即为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可用于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业务。


  二、做好参保登记相关工作


  企业成立后未发生用工行为的,无需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用工后,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三、积极推行网上快速办理途径


  企业用工后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同时,我市企业开办”e窗通“服务平台将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功能作为服务事项纳入,与企业开办环节实现网上”一窗办理“。企业网上办理员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后,即时生效。


  四、持续优化社会保险登记、单位就业登记流程


  企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企业招用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及初次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本市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等服务事项不属于开办企业流程,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办理人员范围。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逐步优化社会保险登记流程,实现参保登记及就业登记服务事项合并全程网上办理。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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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2
文号:京人社保发[2018]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纳税人跨区迁移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优化北京市营商环境,保证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服务区域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率先行动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2017]20号)的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企业办理跨区迁移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理范围


  因本市内生产经营地发生变化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纳税人”),本市迁往市外的纳税人除外。


  二、办理部门


  年度缴纳税款(国税和地税缴纳税款之和)1000万以上(含1000万)的纳税人跨区迁移事权在市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年度缴纳税款(国税和地税缴纳税款之和)不满1000万的纳税人跨区迁移事权在区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三、办理程序及时限


  纳税人在本市内提请跨区迁移申请,凡符合跨区迁移条件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将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人跨区迁移。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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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4
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规划国土发[2018]78号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市政府审改办关于印发《“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落实我市“放管服”改革重点任务,优化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及税收征管等相关政务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我市营商环境,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市政府审改办制定了《“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1.《“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实施方案》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市政府审改办(市编办代章)


2018年3月12日


  附件1


“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实施方案


  不动产登记涉及千家万户,关系企业和群众重大财产安全,是政府对外服务的重要窗口,是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市自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税收征管等工作联系密切、衔接顺畅,各项业务办理平稳有序。但从企业和群众办事体验来看,依然存在简化优化服务流程不彻底、网上服务事项不全面、智能化人性化创新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市营商环境提升。为落实我市“放管服”改革重点任务,优化不动产登记相关政务服务水平,让企业和群众获得更优质的服务体验,根据《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08号)及《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7〕43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贯彻国务院、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推进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重大决策部署,把不动产登记办事与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紧密结合起来,以企业和群众不动产登记需求为导向,以当前我市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及税收征管等工作衔接水平为基础,加强部门协作共享,充分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大力推行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注重智能化、人性化服务创新,强化实体不动产登记大厅与网上服务平台融合发展,让企业和群众过户领证少跑腿、好办事、不添堵,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物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规优化整合工作流程,规范设置网上办事内容,科学制定和实施改革各项任务。


  2.坚持需求导向。以企业和群众不动产登记办事需求为导向,梳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抵押权等各类不动产权利在办理确权、转让及变更等业务时涉及的过程性审批环节,合理聚合关联业务最大公约数,充分共享复用政务信息,减省申报材料,压缩办事时限。


  3.坚持有序推进。根据各类不动产权利登记业务特点、关联业务复杂程度及信息化建设基础,合理确定纳入改革范围的业务种类、实施次序及完成时限。对已明确完成时点的改革措施要抓紧启动规则制定、系统研发及区级试点等工作;对需持续推进的改革措施要抓紧开展政策调研等工作,尽快确定完成时限,确保各项措施落实有着落,改革有成效。


  4.坚持资源统筹。以最大程度发挥现有行政资源效能为宗旨,由规划国土部门牵头对涉及多部门联办的物理窗口和网上接入端进行管理,会同业务归口部门建立业务协同流程,对人员安排、窗口设置、数据共享交换等行政资源进行统筹调配。


  (三)工作目标


  第一阶段:2018年5月起,物理聚合不动产登记办事窗口,实现自然人房屋权属转让中涉及多部门参与的业务一窗办理。


  第二阶段:2018年6月起,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政务“一询三预”,即网上咨询、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网上预审、购房人资格网上预审、不动产登记移动客户端网上预约。


  第三阶段:2018年底,在“一询三预”的基础上,推广不动产登记办事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二、职责分工


  建立改革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改革任务落实,加强各部门协作配合,研究解决改革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成员单位包括市政府审改办、市规划国土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邮政局等单位。市规划国土委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国土委。


  市规划国土委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地税局负责制定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及税收征管等工作改革目标,研究改革举措,落实改革任务,指导各区开展改革试点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研究构建不动产登记场所线上线下一体化收缴体系,实现不动产登记费、政策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政府非税收入网上支付,强化对综合窗口建设的财务支撑。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强化“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技术支撑,推动不动产登记相关政务数据共享应用。


  市邮政局负责做好证书寄送服务支撑。


  市政府审改办负责督促协调各部门按照改革任务抓好工作落实,检查改革落实情况,做好不动产登记办事相关权力事项的规范、清减工作。


  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改革相关工作,强化场地人员等方面支撑。


  三、主要措施


  (一)实施房屋权属转让业务一窗办理


  各区规划国土部门会同住建(房管)和地税部门,在不动产登记场所设置“综合服务窗口”,根据业务关联度、受理量及税收征管情况等因素确定窗口服务内容。实施初期,服务事项主要包括新建房屋买卖(受让人为自然人)、自然人转让存量房及存量房买卖预告登记,分两部门办理和三部门办理两类联办情形。具体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信息录入及签订、涉税审核及征收开票、登记申请(包含购房资格审核纸质材料核验)等。其他房屋权属转让情形,在具备税收征管网络预审等条件后,逐步纳入综合窗口服务。


  各部门要结合不动产登记场所实际,做好综合窗口布局、服务容量及工作流程的部署整合,统一编制不动产登记办事主题和申请材料目录,合理规定办事时限(原则上不超过原有各环节时限总和)。规划国土部门主要负责关联业务综合受理、行政资源管理及对外咨询答复等工作;住建(房管)和地税部门主要负责配置相应工作人员和系统接入,依职责做好业务办理支撑,对材料核对、信息录入、收费(税)、文书打印等可以合并设置的岗位尽量简并,对授权其他部门办理的业务,做好授权事项审查标准的培训及监督指导工作。


  牵头单位:市规划国土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地税局


  配合单位:各区政府


  时间节点:方案实施后同步在丰台区启动试点,2018年4月底前总结试点经验,完善工作流程,各区大厅做好窗口整合、业务培训等前期准备工作;5月起,在全市不动产登记大厅逐步推广综合窗口服务。


  (二)梳理制定不动产登记办事主题清单


  转变服务理念,在权力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的基础上,面向需求侧提供涵盖过程性审批环节,以“我要办”为核心的不动产登记办事主题清单,对不动产登记事项按申请人类型、联办形式、处分情形、使用性质、权利类别等不同主题进行分类。同时,通过统一的线上政务平台,强化“我要查、我要办、我要问、我要评”等政务信息的汇聚、发布与展示,为企业和群众提供办事进度查询、申办事项定位、提问咨询及评价帮助服务。


  牵头单位:市规划国土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地税局


  配合单位:各区政府


  时间节点:2018年6月底前完成不动产登记办事主题清单的梳理制定,持续推进宣传和培训工作。


  (三)推广不动产登记办事网上服务


  一是实施不动产登记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规划国土部门在不动产登记管理系统中搭建网上服务平台,在保留现有申请模式的基础上,建立线上预审、线下核验、一次办结机制,逐步推动各类依申请启动的不动产登记业务分期分步纳入网上办理。同时,基于大数据分析,强化网上服务平台服务评价、自助查询、资源导航及提醒服务等功能,进一步丰富接入网上服务平台的网络渠道。


  在网上服务平台办事时,申请人可在线提交身份证明、登记原因证明等材料(凡是可以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再重复提供),由规划国土部门在系统中使用政务共享数据验证填报信息,核验上传材料,完成登记预审查。对网上信息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由规划国土部门通知申请人,前往不动产登记场所核验材料原件,办理登记手续。对涉及多部门参与的办事主题,由规划国土部门在服务平台开发综合服务模块,申请人可在线填报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登记事项等内容,并上传相应资料,相关部门同步或分步在线开展业务网上预审,对网上信息审核最终符合登记要求的,由规划国土部门通知申请人到综合窗口办理相关手续。对办事主题以外的其他服务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步研究推广网上办理。


  牵头单位:市规划国土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地税局


  配合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


  时间节点:系统建成后同步在丰台区启动试点,2018年底,90%以上的依申请登记事项实现网上办事服务,其他改革措施持续推进。


  二是推行登记办事移动客户端预约。在西城区试点开展移动客户端网上预约登记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预约服务内容,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全面推行移动客户端网上预约服务,确保企业和群众可以随时随地接入登记预约需求。


  牵头单位:市规划国土委


  配合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


  时间节点:2018年3月底前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完善系统功能,各区大厅做好业务培训等前期准备工作,4月起在全市逐步推广实施。


  三是强化购房资格审核协同办理。对自行转让存量房的情况,参照现有经纪成交模式,为申请人开通购房资格审核网上办理权限。申请人可在线填报信息、提出购房资格审核申请,交易部门网上初审通过后,通过信息共享验证初审结果。


  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国土委


  配合单位:各区政府


  时间节点:2018年5月底前完成相应系统功能上线,持续推进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是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结合动态人脸识别等新技术应用,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规则,对可以公开查询的登记信息,在网上服务平台建立线上申请查询、后台快速反馈的机制。对不动产处分中涉及其他登记信息查询业务,要从依法行政、实践便民的角度进行规范。


  牵头单位:市规划国土委、市政府审改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配合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


  时间节点:持续推进。


  (四)优化房屋权属转让相关业务办事程序


  一是对存量房买卖业务,涉及房屋由交易权属系统发证的,申请房源核验时,办理时限由10个工作日减少至5个工作日;对购房资格审核业务,涉及相关当事人名下房屋由交易权属系统发证的,申请资格审查时,办理时限减少至5个工作日。待全市不动产登记存量数据整合成果使用后,上述涉及非交易权属系统发证的房屋,在办理上述相应业务时,办理时限也减少至5个工作日。此外,进一步发挥不动产转移登记、税收征管行政资源效能,不断扩充纳入快捷服务通道的业务种类。


  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国土委、市地税局


  配合单位:各区政府


  时间节点:2018年3月底前确保本项改革措施第一、二项任务落实到位,其他改革措施持续推进。


  二是对委托经纪成交的情形,推行预告登记委托与网上签约在经纪机构同步办理、买卖双方委托经纪人代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快捷服务的模式。对自行成交的,可以通过“存量房买卖预告登记”综合服务窗口,为当事人提供预告登记与网签一站式办结服务。各部门要加强对预告登记办理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宣传,在购房合同中增加预告登记选项,做好经纪机构培训工作。


  牵头单位:市规划国土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配合单位:各区政府


  时间节点:2018年6月底前完成存量房买卖制式合同内容调整和预告登记规则细化,持续推进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推广不动产权属证书物流递送和登记费网上支付


  对依申请启动且“非当场办结”的登记业务,推广证照寄送服务。申请登记时,当事人可自愿选择“快递送达”或“现场领取”两种方式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缴款书或相关登记文书,选择快递送达的,快递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支付。对准予登记的,规划国土部门可先行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登记费由邮递单位代收代缴。财政部门要加快研究非税收入收缴在线支付功能,实现登簿确权后,登记费网上支付与权属证书寄送同步办理。地税部门要同步研究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完税凭证、增值税代开发票等材料的快递服务。


  牵头单位:市规划国土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配合单位:市邮政局


  时间节点:2018年6月底前,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权等多项涉证登记业务开通证书或相关文书的快递服务,其他改革措施持续推进。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实施“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是不断提升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及税收征管等相关政务便民利民服务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举措,对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升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敢担当、顾大局,形成工作合力,落实好改革各项任务。


  (二)强化监督检查,确保措施落地。将“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落实情况列入各部门审批制度改革绩效考核,定期通报并公开工作进展和成效,作为我市不动产登记“百佳窗口”专项考评的重要评价内容。由市政府审改办牵头成立检查组,对相关部门改革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推进不力、相互推诿造成没有完成改革任务的,将严肃追究责任。


  (三)加强宣传引导,形成良好氛围。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和新媒体广泛宣传“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和开展政策法规解读,方便更多群众通过网络获取政务服务,提高“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的社会认知度和群众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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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0
文号:市规划国土发[2018]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北京市将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范围


  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二、代开专用发票条件


  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报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同意后,可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三、专用发票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见附件2)。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试点资格发生变化或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超过有效期的,应及时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报告。


  (四)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内容包括:代开会员户数;代开专用发票份数、金额、税额;已代会员申报缴纳税额、已开具完税凭证户数和代开会员名单清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北京市第一批符合试点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名单

2.小规模纳税人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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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5
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地税企[2004]58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4年12月14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一)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创新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二)新技术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三)新工艺是新产品、新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查帐征收的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四)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五)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清单;


  (六)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有关发票复印件;


  (七)《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年度损益表》。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


  (二)企业是否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当年经营情况是否为盈利,盈利的依据应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四)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是否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五)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


  (六)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以前年度数据是否一致。


  (七)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属实(或无情况异常)一类。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


  (二)企业不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四)企业当年为亏损,或虽盈利但盈利不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五)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明显不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六)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含10%);


  (七)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加计扣除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定期从系统中统计汇总有关基础数据,及时掌握企业办理该项备案的数量和扣除额,掌握税源增减变化情况。


  (二)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以及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企业,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企业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


  (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评估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亏损及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对该措施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报备资料(不含附送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事项但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资料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虚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对于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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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4
文号:京地税企[2004]5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地税企[1997]1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市工业各企业总公司(局、办、计划单列集团),各区、县地税局、市局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方面的管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人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税工资形式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09号)掌握。


  二、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含经批准,向集团公司交纳的技术开发费数额),须填写《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审批表》(表一),于发生年的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隶属关系汇总审批。即: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报总公司(局)汇总审批后,报市财政主管分局和所在区、县地税部门备案;区县属国有企业报当地主管部门汇总审批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备案;区、县属集体企业报当地主管部门汇总审批后,报当地地税部门备案,本表须由企业和主管局的技术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盖章。


  三、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需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盈利企业,须填写《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表二)一式三份,按隶属关系于年底前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分户审核后,按现管辖范围分别报送财政和地税部门(企业须附上年和本年的(表一)资料)。


  四、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收到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表二)后,对表中填写的内容进行审核,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于接到申报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企业主管部门二份,企业在年终决算时,据此调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此条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2号)


  五,为了便于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批,经与市科技部门研究对“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概念作了汇集,请参照执行。


  六、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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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31
文号:京地税企[1997]1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3月29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前款所称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是指包括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部分第三产业排放的大气、水污染物,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产生的扬尘(一般性粉尘,下同),以及市政燃气设施(燃用市政管道天然气)产生的二氧化硫。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计算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计算涉税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情况进行监督核实和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本市的抽样测算方法;对核定计算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二)负责向区税务机关提供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相关信息;


  (三)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 计算办法


  第六条 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方法核定计算的餐饮业(无污水排放计量设备的)、住宿业、洗染服务业(衣物类)、美容美发保健业、洗浴业(洗脚、洗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摄影扩印服务业、独立燃煤锅炉产生的污染物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排污特征值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排放特征值系数依照本办法所附《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见附件1)执行。具体适用税额为北京市应税污染物适用税额。


  第七条 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方法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污水排放计量设备的)和医院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具体适用税额


  污染当量数以污染排放特征值除以污染当量值计算,污染当量值依照本办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2)执行。具体适用税额为北京市应税水污染物适用税额。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产生的扬尘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用地面积×0.065×施工工期×施工工地扬尘排放调整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用地面积为建设单位(含代建方)建设工程用地面积。施工工期按月进行核算,不足一月工期的,按照不同施工阶段的实际施工天数除以当月实际天数,折算施工工期。施工工地扬尘排放调整系数依照本办法所附《工地扬尘排放调整系数》(见附件3)执行。具体适用税额为北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地(含工业厂房)、装修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工地、拆除工地、绿化工地、水务工地、公路工地、铁路工地等。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含代建方)建设工程用地面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依据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以及有审批权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或其他有关材料上所载明的数据;


  (二)公路、铁路、水务、管网等线性工程面积核定时应提供长度、宽度、管径等主要技术参数;


  (三)无相关审批文件证明施工用地面积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用地面积核定计算施工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达到本办法所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管理等级标准》(见附件4)中二类标准且达到一类标准的,按消减系数50%计算应纳税额;仅达到二类标准的,按消减系数100%计算应纳税额;未达到二类标准的,按消减系数200%计算应纳税额。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扬尘管理中存在等级标准信息的,征税机关以此信息为准,确定消减系数。


  第十二条 无法进行实际监测的燃气设施(燃用市政管道天然气燃气)产生二氧化硫的应纳税额为: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十三条 符合核定计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时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计算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等方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适用本办法的,应在发生变化次月重新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申报填写纳税申报表:


  (一)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A表)》申报纳税。


  (二)适用本办法其他方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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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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