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10号 新收入准则下可变对价确认条件的考量
发文时间:2008-01-02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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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财政部修订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和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基本原则,并通过“五步法”模型统一了不同企业、不同行业、不同来源收入的会计处理标准。同时,新收入准则参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增加了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弥补了现行收入准则的空白。由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包含了较多的会计估计和职业判断,具体实施中可能存在较大分歧,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予以特别关注。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执业人员深入理解新收入准则中可变对价确认条件的相关规定,北京注协专家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会计准则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


  (一)现行收入准则规定


  除销售退回、折让参见《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版)》第十五章第二节外,现行收入准则没有专门针对可变对价的具体规定。


  (二)新收入准则规定


  新收入准则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对可变对价确认条件及其会计处理做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可变对价确认的考量


  新收入准则未明确可变对价的定义,现引用2015年12月,由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组织翻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015》(以下国际财务报告内容均来自于此)的相关内容供参考。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关内容分析,如果企业获得对价的权利以某一未来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条件,则形成可变对价。可变对价通常包括折扣、退款、返利、积分、价格折让、退货、绩效奖金、罚款、特许权使用费等。


  新收入准则第十六条对可变对价的确认包含两个重要条件,即“是否极可能发生转回”(以下简称极可能)和“是否属于重大转回”(以下简称重大转回),且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例如:如果发生转回的金额重大,但不是“极可能”转回或者“基本确定”不会转回,此时该部分可变对价可以确认收入;如果“极可能”发生转回,但是转回的金额不重大,也可以就可变对价确认收入。一般情况下,如果可变对价占合同交易价格(可变+固定)的比例不“重大”,无论转回的可能性是多少,将该可变对价确认收入都是符合准则要求的。


  新收入准则颁布后,由于“极可能”这个条件相对严格,导致很多企业倾向于完全不确认可变对价。因此,需要同时考虑转回金额是否“重大”,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如何判断可变对价确认条件中的“极可能”


  1.“极可能”的释义


  “极可能”是2017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引入的新术语,但新修订相关准则并未给出“极可能”的定义及量化标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术语表对“极可能”的解释为“比很可能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2.“极可能”程度的量化参考标准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应用指南规定:履行或有事项相关义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可能性,通常按照下列情况加以判断:

image.png

(二)如何判断可变对价确认条件中的“重大转回”


  “重大转回”是新收入准则引入的新术语,且准则也没有给予具体解释,只是规定“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即考虑可变对价对收入确认的影响程度。这一比重通常可以根据可变对价条款涉及的不确定性情况,采用适当的估计方法测算而得。因此,此处的重大与否是相对合同交易价格(可变对价与固定对价的总和)而言,并非针对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程度。这就意味着,可能某一事项由于可变对价确认导致的收入转回金额对财务报表整体而言并非重大,但对于合同交易价格而言是重大的,则该事项仍然属于不能确认可变对价的情形。至于“重大”的量化标准,目前仍然属于职业判断。


  (三)影响“极可能”和“重大转回”的参考因素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第57段指出:“可能增加收入转回的可能性或转回金额量级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对价金额极易受到超出主体影响范围之外的因素影响。此类因素可能包括市场波动性、第三方的判断或行动、天气状况,以及已承诺商品或服务较高的陈旧过时风险。


  2.关于对价金额的不确定性预计在较长时期内均无法消除。


  3.主体对类似类型合同的经验(或其他证据)有限,或相关经验(或其他证据)的预测价值有限。


  4.主体在实务中对相似情形下的类似合同提供了较多不同程度的价格折让或不同的付款条款和条件。


  5.合同具有大量且分布广泛的可能发生的对价金额。”


  尽管上述指引采用列举方式,并未涵盖所有可能的因素,但仍然有助于对可变对价确认条件的分析,使用者应结合具体情况和上述两个条件进行职业判断。


  三、可变对价确认条件判断示例


  【示例1】


  甲企业与A公司签订合同,为其提供三年的资产管理服务。除每季度末按照管理的资产价值收取2%的管理费外,三年内当资金收益超过可观察市场指数收益时,甲企业还将获取资金收益20%的绩效奖励费。因此,合同中的管理费和绩效奖均为可变对价。


  甲企业按照合同应收取的对价取决于市场,因此极易受企业之外因素的影响,属于影响“极可能”和“重大转回”的因素中的第一项因素。甲企业如果在合同开始日将管理费或奖励费的可变对价估计金额包括在交易价格中,则极可能发生累计已确认收入的重大转回。因此,只能在不确定性消除后确认收入。


  【示例2】:


  甲企业自行研发的新产品正式投入市场,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且该产品属于首次上市且在行业内也属于新产品。该事项需要分别以下两种情形考虑:


  (一)甲企业没有该商品是否可能面临大量退回的估计经验,同行业也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可供参考。


  此情形属于影响“极可能”和“重大转回”因素中的第三项因素,即无法可靠估计其可变对价。因此,该项新产品收入应待无理由退货期终止后、不确定性消除时确认。


  (二)该产品在行业内虽属于新产品,但此前已经由A公司率先推出并取得了成功。甲企业获悉A公司并未产生大量退货,并结合甲企业此前的市场调查,甲企业合理预计至少有60%的产品不会退回。


  针对该种情形,甲企业如果100%的确认产品收入,则有可能导致接近40%的产品收入转回。因此,可以考虑按照60%确认收入,剩余的40%部分按新收入准则作为退款负债处理。


  四、小结及特别提示


  综上分析,新收入准则运用谨慎性原则,通过“极可能”、“重大转回”等条件对可变对价的确认进行了规范。由于限定条件的严格,可能导致一些含有可变对价条款的客户合同收入,只有在不确定性几乎完全消除时才能确认受到可变对价影响部分的收入。


  本文主要探讨相关规定中涉及可变对价确认条件的内容,上述探讨内容仅供学习新收入准则时参考,不应被视为对新收入准则相关内容的讲解与解读。如与后续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准则指南等相关文件内容存在差异,应以相关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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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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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