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总工会: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总工会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总工会

2020年3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劳动者职业素质和水平,推进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等十四部门印发职业院校全面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创业行动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技能提升行动计划(2018-2021年)〉的通知》、《上海市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等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来本市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现就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职工职业培训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人才强市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人才培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职工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体系,以提高职工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为着力点,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支持,激发企业等单位实施人才培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促进职业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上海加快建设“五个中心”、全力打响“四大品牌”提供坚实的人力资源支撑。


  (二)基本原则


  1. 以企业实际需求为导向。引导企业根据质量提升、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培养规划,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培训制度,通过实施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费补贴等专项政策,激发企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内生动力。


  2. 以各类培训资源为依托。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在职工培训中的主体作用,大力引导职业院校开展职业培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培训,逐步形成企业培训基地、职业院校、社区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社会其他培训机构广泛参与的职业培训体系。


  3. 以公共服务平台为载体。进一步发挥政府搭建的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整合企业职工职业培训需求,集聚优质培训资源,帮助企业和各类培训资源实现有效对接,为企业提供职工职业培训的技术支持和公共服务,同时对培训过程进行监督,提高培训质量。


  4. 以资金使用绩效为目标。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总体要求,加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形成“预算决策有评估、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的机制,提高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二、具体措施


  (一)科学制定发展规划


  由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市加快建设“五个中心”、全力打响“四大品牌”和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要求,分析本市职工职业能力现实状况,发布本市紧缺的人才引导目录,明确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范围和对象。在此基础上,由各区根据本区域功能发展定位、产业结构调整等,制定职工职业能力发展战略和具体目标,引导广大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培训。


  (二)优化资金支出内容


  1. 市级统筹使用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不包括用于地方高校建设发展部分),主要用于市级企业职工和紧缺人才职业培训补贴;培育本市重点产业领域的社会培训机构,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开展职业能力培训和加强本市职工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开展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估;对开展职工职业培训较好的区或产业园区等进行奖励;国家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与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能力提升相关的重点项目。


  2. 下达各区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综合考虑各区地方教育附加贡献程度、上年度执行情况,职业技能工作总体安排及职工培训需求,职工职业培训绩效考核等因素予以分配,主要用于各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对开展职工职业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费用60%-80%的补贴(重点行业、紧缺人才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补贴比例最高可设定为80%。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规定的补贴标准),其余部分由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列支。在确保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各区可结合区域产业定位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部分资金用于职工职业培训相关支出。


  (三)完善职工职业培训模式


  1. 鼓励具备培训能力的企业自行开展职工培训。有培训需求、具备较完善的培训制度和条件、按规定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且经费使用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承诺建工会组织的企业,在企业内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经认定可自行开展职工内训或委托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职工职业培训,经企业申请后,由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予以培训补贴,补贴经费直补企业。


  2. 为缺乏培训能力的企业集中提供培训服务。有培训需求但不具备自行开展职工职业培训条件的企业,可申请由培训机构提供集中培训服务,由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予以培训补贴,补贴经费直补企业或企业委托的培训实施机构。


  3. 支持各区结合实际开展区域性重点培训项目。各区可根据区域产业定位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运用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对相关职业培训重点项目予以扶持。


  (四)加强政府公共服务


  1. 依托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全方位职工培训服务。各区应建立完善面向各类企业开放的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服务,整合企业零星分散的培训需求,选择对接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培训过程督导评估等。各相关部门官方网站应向社会公布企业申请各类职工职业培训补贴的办事指南。


  2. 加大培训资源多元供给,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支持各类院校、培训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等面向社会或根据企业需要开展职工培训;支持经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面向业内企业提供职工培训服务;支持企业自主或委托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职工培训。市区相关部门应适时公布具备资质的培训资源名录和培训项目清单。


  3. 加强信息化建设,简化补贴申领流程,提升企业办事体验度。进一步完善资金补贴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强化服务功能开发应用,实施业务流程在线快捷办理。有条件的区可探索实行补贴申领告知承诺制,简化办理流程,减少证明材料,提高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的便捷度。


  4. 鼓励采用市场化管理模式,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效率。支持有条件的区探索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深入园区、街镇等,为各类企业开展专项资金政策宣传和上门咨询办理服务,扩大企业对相关政策的知晓度、参与度和受益面,提高职工职业培训的精准度、针对性和有效性。


  (五)落实资金监督管理


  1. 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市、区两级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其中市级统筹专项资金按各部门职责分别纳入本部门预算管理。建立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评审制度。市、区两级按照报经批准的预算,加强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和分析。各区应在每年年中和年末,将半年度、全年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及市总工会。


  2. 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将各区资金预决算管理情况、职工职业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第三方调查评估结果等,纳入考核范围。其中,第三方调查评估由市总工会牵头组织实施,评估内容为企业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权益保障和满意度情况、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等。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3. 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鼓励各区通过督查、专项审计等方式加强资金监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单位、个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市各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同时加强资金的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市财政局适时组织开展重点评价或绩效再评价。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统筹协调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工作推进协调小组,负责制定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职工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培养的相关政策,协同推进各区职工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落实对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的绩效考核等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制定重点产业职业培训补贴指导目录、社会培训机构的准入标准,并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分类研究制定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绩效考核办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指导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公共服务平台运行和管理。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落实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的筹集和分配,会同市相关部门加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管理。


  市总工会主要负责举办岗位练兵技能比武等活动,并指导组织各级工会为职工提供培训服务,营造职工积极参与职业培训的氛围,牵头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对各类企业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和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进行监督。


  市审计局主要负责对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各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本区运用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工作的具体办法,报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工作推进协调小组备案。要建立完善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公共服务平台,指导和组织企业开展职业培训,落实相关培训补贴资金并加强监督检查,提高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本文自2020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0日。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发生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相关事项,参照本文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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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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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事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的规定,现就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上海市税务局指定3个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全市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纳税人可以选择任一地点邮寄,具体地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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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申报表单:


  (一)上海市税务局门户网站个人所得税改革专栏下载。地址为: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xwdt/ztzl/zcgll/grsdsggzl/;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19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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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今年是全面脱贫攻坚决胜之年,进一步做好税收支持脱贫攻坚工作十分重要。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助力脱贫攻坚税费政策,支持全面脱贫攻坚工作。税务总局前期发布了新版《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详见附件),从六大方面梳理了110项推动脱贫攻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求全面予以落实。今年,税务总局、市局将落实支持脱贫攻坚税收政策纳入绩效考评。为进一步促进相关政策落实,更好发挥税收政策支持脱贫攻坚作用,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政策宣传再加强


  各单位要通过税务网站(网页)、税务微信公众号、12366税务热线等渠道,对新版《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开展再宣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脱贫攻坚工作。立足上海不是脱贫攻坚战场,是重要扶贫支援力量的实际,重点宣传如下税收支持政策:一是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鼓励企业对目标脱贫地区开展扶贫捐赠;二是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鼓励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三是落实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支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重点群体在沪创业就业;四是新版指引中其他有关政策。


  二、落实政策更精准


  主动融入区委区政府支持脱贫攻坚工作有关机制,注重收集本地区参与脱贫攻坚企业有关信息。加强与扶贫工作部门、政府合作交流办、人社部门等单位的对接沟通,及时获取参与扶贫企业名单,做好“点对点”政策宣传辅导,实现精准落实。加强申报表填写讲解辅导,帮助企业及时正确享受优惠政策。加强申报情况分析,发现不正确申报,要及时提醒纠正。


  三、政策反馈要及时


  各政策落实单位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随时收集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建议,并按照绩效考评要求,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报送政策执行有关情况。要重视与其他部门信息沟通,广泛听取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答疑解惑。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不能解决的,要及时报告市局。市局相关业务处室要加强研究和指导,确保税收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对脱贫攻坚的支持引导作用。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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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6-09
文号:沪税办发[2020]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0年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沪财发〔2018〕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组织开展2020年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对象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均应参加2020年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尚未完成信息登记的人员,应先完成会计人员信息登记。


  会计工作具体包括:出纳;稽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其他会计工作。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也属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二、继续教育形式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一继续教育形式,并取得相应学分。其中,“参加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市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有关要求,2020年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原则上采用网络学习,并实行在线测试。会计继续教育网络机构名单通过“上海财政”网站公布。


  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安排和启动时间将另行通知。


  三、继续教育学分及内容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2020年继续教育专业科目主要内容包括新近发布和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内部控制规范、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专题(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社保政策等)、会计信息化技术、相关财政政策、预算绩效管理、税收及税收征管政策、会计人员管理和诚信建设制度等。可供选择的专业科目以各培训机构公布的课程清单为准。


  四、时间安排


  2020年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至2021年2月28日结束。其中,2020年12月31日后不再接受报名缴费;2021年2月28日前未完成测试或测试不合格者,不予确认继续教育。


  五、收费管理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明示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管理,规范服务


  各主管财政部门应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沟通协调,做好咨询服务和政策解释工作;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宣传,督促各单位依法重视和支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推动单位充分享受国家及本市职工教育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益。


  (二)及时准确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各主管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办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登记,督促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及时反馈已完成测试学员的相关信息并进行严格审核,确保测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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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沪财会[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

为推动“放管服”改革提质增效,进一步精简涉税资料报送,减少报表报送次数,优化纳税申报流程,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决定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行税种综合申报


  自2020年7月1日起,纳税人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可选择税种综合申报。其中,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暂不涵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纳税人可通过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网上电子申报企业端进行税种综合申报。


  二、调整相关税种纳税期限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印花税


  印花税按季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关于纳税期限的有关规定,202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可选择按原纳税期限和方式申报缴纳税款。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等级具体范围和缴纳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第二条、《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征收日期的通知》(沪税政二〔1987〕238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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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在沪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10号)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抓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纾解小微企业困难,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现就进一步推进本市“银税互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重点帮扶


  上海市税务局与上海银保监局充分利用“银税互动”联席会议机制,进一步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全面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上海市税务局及时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名单,重点关注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精准对接企业需求;并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通过上海银保监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推送相关企业名称、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对接企业需求、精准提供金融服务。


  二、拓展互动渠道


  上海市税务局和上海银保监局通力合作,通过“上海银税互动信息服务平台”“百行进万企”等平台,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安全便捷的“非接触式”服务。各级税务机关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上海银税互动信息服务平台”,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纳税信息等,作为银行授信依据,为企业提供便捷的信贷服务。各级税务机关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创新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模式。


  三、创新信贷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小微企业贷款需求急、金额小、周转快的特点,创新“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及时推出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免抵押、免担保的信用信贷产品;要进一步利用大数据技术,对企业进行数据画像,开发数据风控产品,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适当增加信用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加大对此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贷款记录的“首贷户”的信贷投放力度。认真落实《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要求,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资金困难尽快复工复产。


  四、落实扩围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上海银保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合作,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号)关于扩大“银税互动”受惠企业范围至纳税信用M级的要求。积极探索将个体工商户纳入“银税互动”受惠企业范围。


  五、提高服务质效


  上海市税务局和上海银保监局不断升级完善“上海银税互动信息服务平台”相关功能,提高企业享受“银税互动”的效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对“银税互动”受惠企业的跟踪服务,深度挖掘企业复工复产、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纳税需求,并积极响应。各银行机构要主动作为,定期报送银税互动成效,在对接企业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可及时向银行同业公会和上海银保监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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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沪税办发[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银行,财务制度健全;


  (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三)按照退税业务相关要求,有能力在航空、水运和陆路离境口岸隔离区,以及其他指定场所内分别提供办理退税业务场所配套的人员和运营设备,并愿意承担相应运营费用;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具备在退税业务场所及时为境外旅客提供现金退税、银行卡转账支付和第三方便捷支付的条件;


  (五)愿意接受税务、海关等部门的业务监管;


  (六)具备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七)具备涉外服务能力,服务语言应包含英语;


  (八)具备在境内外宣传推广本市离境退税业务能力,有离境退税代理服务经历,且企业综合实力、资信度、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优异者优先。


  二、申请退税代理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离境退税业务运营方案;


  (三)符合征集条件,愿意成为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书面承诺书。


  三、退税代理机构的评定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定;


  (三)被评定为退税代理机构的企业名单通过中国上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告。


  四、退税代理服务期限


  2020年8月1日-2022年7月31日


  五、时间安排


  2020年6月15日前,受理申请;


  2020年7月10日前,组织评定;


  2020年7月24日前,公告名单。


  六、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704室


  联系人:汪洋


  联系电话:54679568转67040


  传真:54906052


  邮编:200030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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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8日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设立和发展营造有利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建立走访中小企业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科技、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生态环境、知识产权、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对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无法落实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解决。


  第五条 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准入平等、倾斜扶持、特殊保护的原则,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本市保障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或者未限制投资经营的市场领域,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条件。强化对中小企业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创新等政策扶持,拓展中小企业发展空间。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强化服务和权益保障,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在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发挥中小企业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支持中小企业做优做强,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市统计、经济信息化部门定期对本市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相关统计信息,并加强对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准确反映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统筹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就政策的合理性、政策之间的协调性听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如有不同意见且协调不一致的,可以通过市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协调予以解决。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和宣传,为中小企业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环境。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梳理、归集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为中小企业提供快速、便捷、无偿的信息服务。


  中小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向申请企业提供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告知其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打造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市场拓展、科技创新、投资融资等专业服务;建立首接负责制,受理中小企业各类诉求,健全诉求分派、督办、反馈的闭环机制。


  市大数据中心依托“一网通办”企业专属网页,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


  市、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和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员,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力资源、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区人民政府的扶持政策。


  支持各类服务机构设立中小企业境外服务机构,为本市中小企业境外发展提供企业开办、场地开设、市场开拓、专业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的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增加数据供给。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放自有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安全有序的融合应用。


  第十四条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指导本市相关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培养创新、专业和实用人才。


  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化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用工需求。


  第十五条 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会员诉求,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并在中小企业参与制定标准、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方面发挥作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建立适合中小企业规范发展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动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帮助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


  第三章 财税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中小企业科目,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加大支持力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融资服务环境营造和市场开拓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引导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区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本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措施。


  本市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投放情况监测评估,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推动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逐步提高信用贷款、首贷和无还本续贷的规模和比例,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


  本市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市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市属国有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商业银行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普惠金融利润考核要求,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客户服务情况考核权重,并建立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国家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市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推动本市中小企业挂牌、上市。


  本市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专注投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对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应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金融管理、市财政等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债券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制度和业务创新,为中小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完善符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挂牌条件、审核机制、交易方式、融资工具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优化完善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银税互动等平台建设,依法归集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逐步扩大数据开放范围,完善数据标准,提高数据质量,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审批流程,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效率和覆盖面。


  鼓励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等与金融机构加强合作,依法共享中小企业经营信息与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推动全产业链和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等信息,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各级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本市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原则上不低于五倍,担保代偿率可以达到百分之五。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销,并按照规定补充资本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可以不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本市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财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符合政策导向的重点领域的中小企业实施担保费补贴,或者引导担保机构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补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服务中小企业的功能,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中介收费清理机制,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时需要办理的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


  金融机构承担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业务、服务等金融创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创新奖,应当对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宣传国家和本市的最新政策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兴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需求,探索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方式,提高登记效率。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鼓励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商业街区、城市商业综合体利用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原创品牌培育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相关配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特色经营。


  第三十六条 符合要求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市、区国资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国有产业园区给予创业企业租金优惠。


  第三十七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市创业贷款担保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创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首次在本市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等原因,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市加强对灵活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者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人才,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直接赋予居住证积分标准分值、缩短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年限或者直接落户。


  第六章 创新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聚焦产业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实施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搭建或者运用数字化平台等方式,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实现提质增效。


  中小企业实施符合上述发展方向的技术改造,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经济信息化或者相关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设计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并参与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税收相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向市科技、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市、区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提供单位给予奖励。


  市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研究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高端智能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设长三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为长三角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交易咨询、知识产权运营、产权评估、投资融资等专业化、集成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根据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强度、环保、安全、就业等产业项目绩效,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出让土地。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的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用地支持。


  第四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推动企业质量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总体水平同步提高。


  在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过程中,市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技术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中小企业,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八条 本市相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按照规定资助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设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助推中小企业技术研发布局,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推动纠纷快速处理。


  第七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预算预留、评审优惠等措施,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对中小企业创新产品,给予政府采购支持。


  本市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依法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五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对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市市场监管、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协作关系,引导、支持国有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方式开展合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科技、商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建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特色园区,促进大中小企业在研发创新、创意设计、生产制造、物资采购、市场营销、资金融通等方面相互合作。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以及互联网应用的推广工程,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和服务水平,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平台和公共信息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服务产业平台加快发展。 


  本市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为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商业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境外参加展览展销活动、获得发明专利或者注册商标、申请管理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认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在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参与采购交易。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赞助捐赠、摊派财物,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签订不平等协议,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投资款项。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中小企业账款情况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应急援助工作。


  对受前述突发事件、重大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在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加大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和补偿。


  第五十六条 本市在制定与中小企业权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采取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与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中小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归集、使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失信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失信惩戒措施。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修复机制,完善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信用修复申请,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中小企业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等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并督促改进。


  第六十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本市探索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对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法律帮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本市落实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资金使用等发展环境开展评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税务、金融、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管理、财政等部门定期收集、汇总有关中小企业的税收、融资、登记、就业、知识产权以及参与政府采购等信息。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汇总分析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及其实施情况;


  (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约谈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受害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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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专[2020]218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业(集团),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6月11日


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进一步加强本市高层次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8〕16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高级会计师职称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


  第三条 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高会评委会”)负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相关机构,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机构。


  第二章 申报范围


  第四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后,在本市企事业单位受聘会计师职务(岗位),并通过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拟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岗位)的在职在岗人员。当年度达到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受理申报(按规定已办理延长退休手续的除外,申报时需提供延长退休审批表)。


  第三章 标准条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会计管理政策,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或一个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有效提高了会计管理水平或经济效益;


  (四)有较强的科研能力,能够进行会计相关理论研究,并形成相关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


  (五)热爱会计工作,能够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学历和任职资历要求


  申报人员学历和任职资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二)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三)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


  第七条 专业经历和工作业绩要求


  申报人员专业经历和工作业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强的财会工作能力,能够在本单位规范管理、参与决策、加强内控、化解风险、增收节支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具有较强的内审工作能力,能够在本单位内部审计、查错纠弊,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具有较强的社会审计财务咨询等能力,在会计服务机构工作期间,能够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专项审计、财税咨询、项目策划等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具有较强的财务改革创新能力,能够在本单位推动现代财务会计工作转型,探索财务会计工作新方法新举措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且具有可推广可复制的价值。


  第八条 科研能力要求


  申报人员应能较系统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在申报前5年内,取得的科研成果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正式出版(独著或合著)财务会计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著或译著1部(含)以上(本人撰写或翻译字数不少于5万字);


  (二)本科(含)以上学历的申报人员,须提交2篇(含)以上独立撰写专业文章(其中1篇须在公开发行的会计或相关专业刊物上发表),大专学历的申报人员,须提交3篇(含)以上独立撰写专业文章(其中2篇须在公开发行的会计或相关专业刊物上发表),每篇字数不少于3000字;


  (三)主持省部级立项的会计学科相关专业科研课题1项(含)以上,并已结题的。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免试要求


  注册会计师执业或非执业会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免于参加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


  (一)经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累计在会计师事务所注册执业满10年;


  (三)申报时会员关系应当属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条 具有相关系列高级职称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会计人员,在取得该高级职称后,需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年,方可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上海优秀会计人才培养工程结业学员评审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聘程序


  第十二条 单位考核推荐。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和职数要求,对符合条件拟申报的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切实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并在申报人员个人承诺基础上提出考核推荐意见。


  事业单位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考核推荐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材料报送审核。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对申报材料按要求进行整理审核,并在单位(部门)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加盖公章后向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指定受理机构统一报送。经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审核通过的,发放受理号,进入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论文鉴定及面试答辩。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论文鉴定和面试答辩,对申报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业绩能力贡献、专业理论水平等进行考察。


  第十五条 评审。评审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市高会评委会按照评审条件及有关规定,对申报人员进行综合评议表决。


  第十六条 公示和颁证。评审结果由市高会评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颁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的职称证书。


  第十七条 职务(岗位)聘任。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人员,企业可根据单位自身条件和规定,本着与岗位聘用相衔接的原则实行自主聘用。事业单位应根据岗位设置情况,按相关政策和规定程序进行聘用。


  第十八条 申报人员当年度评审未通过,次年度无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次年申报不予受理。


  第五章 组织纪律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市高会评委会应认真执行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对评审工作出现的违纪情况,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参评资格(对已通过评审的,由市高会评委会取消原评审结果,收回职称证书),3年内不得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


  (一)伪造、变造证件或证明;


  (二)专业文章或论著造假或抄袭;


  (三)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五)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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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1
文号:沪人社专[2020]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享受提醒书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相关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一、满足什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二、如何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三、风险提示


  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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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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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0年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安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一、随机抽查的范围及来源


  (一)重点稽查对象


  以上海市重点税源企业为基础,综合考虑纳税规模、所属行业、分布区域、注册类型、集团类企业等因素以及稽查资源的匹配程度确定省级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


  (二)非重点稽查对象


  非重点稽查对象为未达到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确定的重点稽查对象标准的随机抽查对象,包括非企业纳税人。


  (三)异常稽查对象


  对纳税申报异常、税收风险高、纳税信用级别低、税收违法检举多、税收征管违法记录多、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以及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企业,纳入异常稽查对象名录库。


  二、抽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及其实施细则第六章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相关规定。


  三、抽查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第四稽查局负责全市“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抽查内容


  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及其他税法遵从情况。


  五、抽查方式


  采取定向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抽取稽查对象。


  六、其他事项


  (一)检查期间


  对随机抽取出的税务随机抽查稽查对象,税务机关依法对其2017年至2019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及其它税法遵从情况进行稽查,如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可追溯至以前年度或延伸至2020年度。


  (二)人员选派


  根据稽查人员现状、业务及信息化操作水平,合理进行检查人员分组,采取定向、不定向、竞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进行随机选派。


  (三)检查形式


  结合工作要求和稽查重点,对随机抽取的稽查对象采取直接立案检查或先自查再实施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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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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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2019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四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9年度第四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9年度第四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上海初心为爱公益基金会


  3.上海中梁公益基金会


  4.上海璞慧公益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9年度通过第四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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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8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规划国土发[2017]18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增值税发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国土局各分局、市国税局各区(分)局、市地税局各区(分)局、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管理,规范开发过程中增值税缴纳行为,现就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增值税缴纳及票据开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为主体、委托企业实施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受托企业从政府储备机构收取款项并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代收转付,其收取的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政府储备机构须使用受托企业开具的收据和储备机构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记账凭证。


    受托一级开发企业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或最终收款方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受托一级开发企业可以取得收据,并以收据和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资金往来凭证。


    二、企业为主体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作为开发主体的企业收取前期成本返还款并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代收转付,其收取的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开具增值税发票。


    作为一级开发主体的企业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或最终收款方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一级开发企业可取得收据,并以收据和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资金往来凭证。


    三、对于政府储备机构直接向最终收款方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或最终收款方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可使用对方开具的收据以及储备机构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资金往来凭证。


    四、本通知中的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包括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各区分中心,以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各功能区分中心(包括商务区分中心、金融街分中心和亦庄分中心)。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代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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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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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事项的通告[条款废止]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期的通告,本法规第四条关于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7月31号起条款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7〕778号)的规定,现将我市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缴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缴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二、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8月1日至9月15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由该机构进行审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申报缴纳地点

 

  用人单位应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四、申报缴费期限[条款废止]

 

  保障金的申报缴费期限为8月1日至9月30日。

 

  五、征缴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7%-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六、申报缴纳方式

 

  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网上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进行保障金申报,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照有关规定不需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也要进行“零申报”。

 

  保障金的缴款方式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其他税费缴款方式一致。

 

  七、申报需提交的资料

 

  选择上门申报方式的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提交《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定书》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提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用人单位可以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自行下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八、减免缓缴政策

 

  (一)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7%,且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2017年4月1日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按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算缴纳保障金。社会平均工资指北京市人力社保部门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

 

  (三)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应当先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用人单位持相关批复文书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或缓缴手续。

 

  九、办理退款手续

 

  用人单位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申请退还多缴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认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先行到该机构重新申报审核人数。审核通过后,持该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重新审核确定书》,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事项的通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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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3
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规划国土发[2017]121号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项目管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为保障本市各类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在继续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用〔2010〕480号)和《关于加强酒店类项目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265号)的基础上,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规划用途为科研、工业、酒店、旅游、文化、娱乐等产业项目(以下简称产业项目)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产业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用途组织设计、开发建设及使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分割销售。严禁擅自改变项目规划用途作为居住使用。

 

  二、坚决打击利用产业用地炒地炒房的投机行为。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批准用地文件核查已建在建产业项目使用情况,对于改为居住用途的产业项目,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从严处罚项目建设单位,直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撤销划拨批准文件收回土地,取消其在京取得土地的资格,并由税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稽查、检查。

 

  三、产业项目(含已售再出售的)买受人应为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产业项目所在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园区管理部门应结合区域产业政策要求等对买受人购买条件进行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同时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四、严格产业用地供应管理,产业项目应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同时属地区政府应结合区域规划落实职住平衡。城六区严禁发展高端制造业的生产加工环节、严禁新建和扩建批发市场、严禁新建和扩建区域性物流中心等项目。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产业项目,实行市区分级管控,限定受让人资格,区政府、园区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从产业政策、产业规模、产业方案、行业要求、人口调控、区域功能定位等方面审查并确定项目主体。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的产业项目,规划国土部门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建筑使用功能、土地转让条件、项目单位自用自持建筑面积比例、项目用地退出的条件,严格后期监管。

 

  五、区政府、园区管理部门牵头从产业内容、产值、税收、就业、生态环保等方面定期对产业项目进行综合性评估,对于不符合本市要求的,实施产业项目退出机制。

 

  规划国土部门要定期对建筑使用功能进行核查,对违规改变为居住用途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查处,直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撤销划拨批准文件收回土地。

 

  六、项目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罚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中介机构违规代理或以任何方式宣传产业项目的房屋可用于居住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注销机构备案、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特此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代章)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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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市规划国土发[2017]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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