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税务登记相关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征纳成本,规范本市范围内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本着“高效、规范、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现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设立税务登记


  (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领取“一照一码”登记证(照)后,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发生纳税义务、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时,可选择到国税、地税任一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


  (二)非“一照一码”纳税人


  暂未纳入“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取得登记证(照)后,应当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取得证(照)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


  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向国家税务局(分局)或地方税务局(分局)任一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加盖双方印章并标注同一纳税人识别号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变更税务登记


  (一)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企业发生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工商登记部门将相关变更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纳税人不再向税务部门重复提交资料。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其他组织已变更登记信息的,纳税人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和变更。国税、地税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变更登记后将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及其他由税务部门补充采集的事项,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国税、地税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变更登记后将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纳税人换发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维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税控设备。


  (二)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变更资料。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资料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发生上述变更的,只需要到国税、地税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受理申请的一方税务机关将变更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需要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三、注销税务登记


  (一)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清税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办理清税申报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可向国税、地税任意一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报《清税申报表》。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清税完毕后由受理清税申报的一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统一出具一份《清税证明》。


  (二)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注销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四、跨区域迁移


  纳税人因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跨区迁移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转入登记并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纳税人因跨区迁移而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不做所得税清算。


  五、税费种认定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暂不发生涉税事项的,可以暂不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当纳税人发生涉税事项,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的,可先到国税局完成税(费、基金)种认定,再到地税局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


  六、外出经营管理


  本市纳税人临时到外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时只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不提供上述证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本市纳税人可以通过CA证书或一证通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在线申请、作废和缴销《外管证》,通过上传合同申请开具加载税务机关电子签章的电子外管证,自行下载打印。


  本市纳税人在京内跨区经营的,不再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外省纳税人来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外省纳税人来京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统一在西城区办理报验登记,接受西城区税务机关的管理。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七、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八、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企业事项


  个体纳税人变更组织形式,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先在税务机关办理注销事项,结缴发票、结清税款。完成注销后,再向工商机关申请个体变更企业相关事项,并于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设立登记。


  九、证(照)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之后,已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应当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税务登记证由企业登记机关收缴、存档。原税务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


  过渡期内,尚未取得“一照一码”的纳税人,纳税人原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依然有效。


  本公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政  策  解  读


  一、背景和目的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市税务机关现行税务登记制度、登记管理流程和管理手段等方面均发生重大变化。为适应商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现有税务登记管理模式进行补充和调整,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二、主要补充和调整的内容


  (一)“一照一码”纳税人信息补采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领取“一照一码”登记证(照),意味着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因此税务部门不再重复进行税务登记,也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发照部门和税务部门之间通过信息交换实现数据共享,纳税人不需要重复报送资料。


  (二)“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以方便企业办事、简化登记手续、降低行政成本为出发点,按照企业不重复填报登记申请文书内容和不重复提交登记材料的原则,依法梳理申请事项,统一明确申请条件,整合简化文书规范。


  取得“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已变更登记信息的,企业登记机关会将变更信息共享到税务机关,因此纳税人不需要到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需要注意,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由企业登记机关在新设时采集,在税务管理过程中发生上述事项变更的,由企业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三)“一照一码”纳税人清税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办理清税申报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一照一码”纳税人可向国税、地税任意一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清税完毕后,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一份《清税证明》。


  (四)税费种认定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暂不发生涉税事项的,可以暂不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当纳税人发生涉税事项,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的,可先到国税机关完成主税认定,再到地税机关进行附加税认定。这样安排是考虑到附加税认定需要根据主税认定来确认,营改增之后地税已经没有主体税种,因此纳税人在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时可选择先到国税机关。


  (五)外出经营管理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改增后北京国税上线了“电子外管证”业务。本市纳税人可以通过CA证书或一证通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在线申请、作废和缴销《外管证》,通过上传合同申请开具加载税务机关电子签章的电子外管证,自行下载打印。


  为进一步简化本市纳税人跨区经营相关登记流程,规定本市纳税人在京内跨区开展经营的,不再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外省纳税人来京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沿袭营改增之前的规定,即统一在西城区办理报验登记,接受西城区税务机关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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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0
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在前期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北京市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机构,均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单位,在上述单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成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见附件),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税控盘或金税盘);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企业在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纸质凭证,试点企业仍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进行提交。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记录的上传数据时间为准。税务机关受理时间以受理文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四、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的同时,应按申报批次以及申报表的顺序将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留存。

 

  五、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和纸质凭证等资料。

 

  六、试点企业如有骗取出口退税或不符合试点条件情形的,试点资格应予取消。主管税务机关对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方式管理,需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

 

  七、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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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1
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综[2017]48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部门代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相关工作的通知

市有关单位、各设台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收全市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现就代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代收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准予设置使用并依法进行管理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规定所应缴纳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二、代收时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2017年2月1日起负责全市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代收工作。


  三、代收地点。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地税服务窗口。


  四、收费标准。代收后全市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不变,仍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委 “关于印发


  五、办理方式。缴费单位到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完成新设台站与频率申请报批手续后,持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开具的《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许可收费通知单》,至北京市政务服务办大厅地税服务窗口办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缴纳事宜;已设台单位直接到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地税服务窗口办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缴纳事宜。


  六、本通知自2017年2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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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京财综[201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商务流通字[2016]7号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6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


  连锁经营是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企业实行专业化分工、集中化管理、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连锁经营,对于做大做强流通产业规模、调整优化流通产业结构、巩固提升流通经济整体效益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连锁经营在引导生产、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改善民生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体制机制尚不健全,连锁经营发展的外部环境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商业服务业连锁化程度仍有提升空间。为进一步适应现代流通业发展的要求,加快流通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地满足市民多层次、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要求,为全面落实《北京市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行动计划》(京政发〔2015〕40号),对进一步促进我市连锁经营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牢牢把握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疏解非首都功能、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连锁经营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鼓励连锁企业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提高连锁品牌的市场集中度,全面提升我市流通产业的组织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商业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实体商业转型升级,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注入新动能,开拓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的原则。适应市民消费结构升级的趋势,发挥连锁经营的规范化、品牌化带动作用,淘汰一批小、散、乱的低端业态,创造更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二)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创新体制机制,营造有利于连锁经营发展的外部环境,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跨业态、跨领域连锁经营。


  (三)规模、结构和质量并重的原则。继续扩大连锁企业网点覆盖面,巩固和扩大连锁经营规模优势,优化连锁经营的行业、业态结构,突出发展质量和效益,完善信息、物流支撑体系,提高连锁经营的科技含量和规范化水平。


  (四)社会化的原则。推动连锁经营从商业零售向服务业拓展,从商业街区向社区、郊区拓展,从单一投资和直营连锁为主向多主体投资和特许连锁拓展,鼓励连锁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合作,支持建设连锁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提高连锁经营的社会化程度。


  三、主要目标


  “十三五”期末,我市连锁经营的规模化、组织化、集约化程度有较大提高,形成网点布局合理、配套设施完善、业态结构均衡、社会效益良好的连锁商业和服务业体系,确立连锁经营在流通业组织方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


  “十三五”期末:


  ——连锁经营的行业业种达到30个以上;


  ——规模以上商业零售和餐饮业连锁化率达到40%以上;


  ——年销售额(营业额)超过2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20家以上,超过10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5家以上;


  ——连锁便利店门店总数比“十二五”期末翻一番,达到2200个以上。


  四、重点任务


  (一)培育连锁品牌龙头企业


  加快商贸流通企业改革,完善国有商贸流通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起与发展连锁经营相适应的企业制度,培育和发展一批立足于本地、跨地域发展、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推动北京老字号和品牌企业突出经营主业,通过发展连锁经营,扩大品牌优势。鼓励相同业态的连锁企业通过并购、参股、品牌输出等形式进行重组,加快资源整合,实现低成本扩张和跨区域发展。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连锁企业上市,增强融资能力和发展后劲。


  (二)完善连锁便民服务网点


  建立《北京生活性服务业品牌连锁企业资源库》,培育一批市场认可度高、品牌价值成长性强、配套服务便捷优质的连锁品牌。将发展连锁经营与社区商业建设、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相结合,扶持一批民生领域连锁企业。鼓励品牌连锁企业进社区,支持与民生相关的连锁商业服务业企业在社区和农村设置网点,发挥品牌连锁经营的优势,提供规范、便捷、优质的服务,提高民生消费供给端规范化水平,使居民便利消费,放心消费。


  (三)拓展连锁经营行业层次


  推动连锁经营向多领域和深层次拓展。鼓励连锁经营从商业零售、餐饮等传统商业服务业领域向更多其他服务领域延伸,加快发展居民和家庭服务业、健康与养老服务、教育培训、旅游休闲、娱乐健身、信息咨询等服务业连锁经营,提高连锁经营的行业覆盖率。鼓励连锁企业在以资本为纽带发展直营连锁的同时,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的管理模式和技术手段,运用商品、商号、品牌、技艺、配送、管理等联结方式发展特许经营,推动特许经营的规范化发展。


  (四)推动连锁经营模式创新


  鼓励连锁企业开发新模式、新技术,发挥其对新消费的引领作用。支持连锁企业之间建立同业联盟或异业联盟合作关系,通过集中采购、合作采购、买断经营、开发自有品牌等方式,提高自营比例;鼓励连锁企业发挥线下实体店的物流、服务、体验等优势,与线上商流、资金流、信息流融合,实现优势互补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连锁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提供网订店取、网订店送、上门服务、社区配送等各类集约化、便利化服务。


  (五)完善信息技术和物流支撑体系


  推动连锁企业利用信息技术进行供应链整合,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协同,满足个性化、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提高物流配送社会化、标准化、信息化、专业化水平,支持连锁企业进行标准化配送中心和门店设施设备建设改造,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在物流配送体系中的应用,支持建设统一配送信息服务平台,提高连锁经营企业商品统一采购和集中配送的比例;鼓励连锁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合作,支持城市物流配送末端网络建设,鼓励推广共同配送模式,加强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提高配送效率和水平。


  五、政策措施


  (一)统筹连锁网点规划布局


  按照北京市“十三五”规划和新增产业禁限目录的总体要求,推进连锁经营网点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引导大中型连锁经营业态在不同城市功能区合理均衡分布,实现特色化和差异化发展。结合《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大力推动和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品连锁企业进社区,不断提高便民连锁经营网点覆盖率。制定新建住宅小区商业配套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蔬菜零售、超市、早餐、洗染等基本商业便民服务功能需求,完善微利经营、服务民生的运营保障制度。对于疏解腾退出的房屋空间等,符合商业网点建设要求的,优先支持连锁企业开设便民服务设施。


  (二)引导连锁企业规模化发展


  优化商业流通发展资金支持方向,聚焦促进连锁化发展,引导连锁企业新开店铺、新建或改造加工配送中心,引导连锁企业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升级管理信息系统,提升供应链和销售端协同能力。引导连锁企业搭建全渠道营销平台,扩大品牌影响力。引导传统商业连锁企业增加有效供给,拉动消费增长,对取得突出成效的连锁企业予以支持。


  (三)鼓励连锁企业创新经营


  发挥政府对企业经营转型升级的导向作用,通过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基金入股等方式对连锁经营企业引进新技术、创造新模式和提供新服务给予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连锁企业上市融资、设立财务公司及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完善中小规模及创新型连锁企业融资模式,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依法合规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利用生活性服务业基金,支持生活性服务业企业连锁化发展。


  (四)健全准入审批机制


  全面落实“三证合一”、“先照后证”等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连锁企业准入审批时间,为连锁企业提供便利的登记注册服务。对连锁企业试行“一区一照”登记,在一区只需办理一个营业执照,在该区设置其他直营门店的,将门店经营场所记载在营业执照后,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加快推进烟草、食盐等专卖制度改革,允许连锁企业总部统一报批,网点备案。进一步细化食品经营许可标准,对连锁便利店等业态开展的便民餐饮服务,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符合行业发展的审批政策。


  (五)合理降低连锁经营税负成本


  落实连锁门店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对连锁经营企业在本市跨区设立的直营门店,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可以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推进工商用电同价,允许大型商贸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开展商业用户自主选择执行商业行业平均电价或峰谷分时电价试点。修订连锁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方法,使能耗指标与企业发展规模和所作贡献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大力推广电子发票,降低发票使用成本。


  (六)规范政府监管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协调,在保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对连锁企业实行多部门联合检查和市一级主管部门统筹检查,合理安排常规检查的频次和比例,减轻企业负担。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自律规范,对外公示网点信息和服务内容,加强对外相关网点经营管理。根据连锁企业特点,强化总部的管理责任,重点检查总部和配送中心。对经营规范、信用良好的连锁企业,总部能够提供证明材料的,不再要求门店重复提交。


  (七)加强连锁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完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社会职业教育、企业培训等多层次的商贸流通人才培训体系,促进复合型高端商业人才、信息服务、物流配送等连锁经营管理人才的成长。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培训,鼓励连锁企业完善自身人才激励机制,保持人才队伍的相对稳定。


  六、组织领导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商务部门加强对全市连锁经营发展的统筹协调,建立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联席会议机制。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分工要求,切实负起责任,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实施工作,把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统筹协调,落实责任,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加大保障力度,形成政策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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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京商务流通字[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社保发[2016]19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及抵充工伤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参保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调整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6]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现将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及抵充工伤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本市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经办机构在调整及确定新的工伤保险费率时,按照“费率就低”原则执行。即调整后缴费费率低于现缴费费率的,按照调整后缴费费率执行;调整后缴费费率高于现缴费费率的,仍按照现缴费费率执行。


  考虑到新旧行业工伤风险分类比对和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等因素的影响,本市定于2016年7月完成费率调整并正式实施,则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以下简称“准备期间”)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抵充以后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处理。


  一、准备期间工伤保险费已全部缴纳到位的单位


  社保经办机构将2016年7月应缴的工伤保险费与准备期间单位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抵扣。即7月应缴工伤保险费与准备期间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相减(以下简称“抵充金额”)。


  (一)抵充金额大于等于零的,按照抵充金额缴纳。


  (二)抵充金额小于零的,按照抵充金额退费。


  二、准备期间工伤保险费未全部缴纳到位的单位


  用人单位在申报补缴的同时进行抵充,抵充规则同第一条。


  例如:A单位2015年10-12月工伤保险费已缴纳到位,2016年1-6月的工伤保险费欠缴。


  情况一:单位申报补缴2016年1-6月工伤保险费


  社保经办机构将补缴金额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相减后,按照抵充规则缴纳。


  情况二:单位只申报补缴2016年1-3月工伤保险费


  社保经办机构将补缴金额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相减后,按照抵充规则缴纳。


  单位通过网上申报补缴到位后,调整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低于现缴费费率的,单位可以持《北京市社会保险登记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退费手续。


  三、单位正常缴纳2016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时,抵充后未缴纳到位的,由单位在申报补缴时,按照第二条处理。


  例如:B单位2016年7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抵充后进行缴纳,若未缴纳到位,则单位在办理7月份补缴时,按照第二条进行抵充。


  四、用人单位可以登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通过“网上查询”模块中的“单位工伤浮动费率”定制查询本单位新的工伤保险费率(7月全市统一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后,用人单位调整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低于现缴费费率的,使用“五险合一采集软件”申报补缴时,自2015年10月起须使用调整后新的工伤保险费率)。用人单位也可以到社保经办机构下卸工伤保险费抵充明细。


  请各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遇到问题及时上报市中心。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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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京社保发[2016]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工商发[2016]58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全面贯彻落实“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和《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要求,在我市现有“四证合一”的基础上加快实行“五证合一”登记制度,营造首都良好投资创业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是指在本市原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四证合一”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通过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


  全面推行“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实行“一照一码”,是在更深层次,更广范围,以更有力举措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政府治理的现代化水平。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改革的重要意义,密切沟通,加强配合,确保改革措施顺利推进。


  二、有序做好企业“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核发工作


  以我市“四证合一”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为基础,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加以完善,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以方便企业办事、简化登记手续、降低行政成本为出发点,在统一企业登记申请条件、文书规范、审批流程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工作措施,为企业登记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准入服务。


  自2016年9月26日起,新设立企业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无需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原已按照“四证合一”登记模式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无需重新换发营业执照。尚未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随变更登记一并换发。企业申请单独换照的,各登记机关要继续做好简易换照工作。已经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企业,不再收缴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


  过渡期内,原已按照“四证合一”登记模式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继续有效。尚未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继续有效。过渡期结束后,企业和相关部门一律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营业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再有效。


  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每年度年报报送截止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相关年报信息共享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


  三、优化办事流程


  以“五证合一”改革为契机,深化北京市“法人一证通”证书的推广应用,大力推动我市“互联网+政务服务”,全面降低企业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在工商登记大厅设置“法人一证通”证书服务窗口,在企业领取或更换营业执照的环节发放“法人一证通”证书。本市政府部门开展互联网办事服务,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电子签名、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一证通证书为法人提供服务,全面推进“一证在手,全网通办”,切实让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社会组织享受到互联网办事的便利。


  四、加强信息共享


  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适应“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变化,以“四证合一”信息共享机制及技术为基础,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进一步健全信息采集、信息传递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核实及反馈修改机制,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以及五部门通知要求。对企业登记信息无法满足社会保险和统计工作需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在各自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档案进行电子化管理,赋予相关部门查询权限,逐步实现相关部门对企业档案信息的共享应用。


  五、强化组织协调


  继续发挥好市级“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统筹做好全市改革贯彻落实工作。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密切关注改革推进情况,加强数据分析研判,注重积累工作经验,遇到突出问题及时提交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要进一步梳理本市改革涉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推动修订完善。各相关部门要畅通环节衔接,确保“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认可和应用。过渡期内,对于企业持原有证、照办理备案、审批等的,不要求企业因换领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而再行办理变更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各区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基础保障和督查考核,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六、加强宣传培训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改革要求,加强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同时利用电视、网络、报刊等各种媒体和传播手段,加大宣传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改革氛围。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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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京工商发[201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电子实时缴税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实时缴税协议的相关业务,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北京市辖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办理实时缴税协议签署或撤销等业务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办理实时缴税协议的签署或撤销,将采取电子签署的方式完成。实时缴税协议的内容、格式等要素不变。电子实时缴税协议一式两份,纳税人与银行分别留存一份。


  二、业务流程


  1、纳税人通过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的“实时缴税协议”模块,根据网站提示录入完成相关信息的录入并打印(彩色打印或黑白打印均可),同时将打印出来的电子实时缴税协议加盖纳税人的单位公章、法人印章和账户预留印鉴交予商业银行留存。


  2、纳税人在银行网点办理完相关业务后,再次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实时缴税协议”模块中“银行系统验证(协议正式生效)”子模块进行办理,根据网站提示录入并提交相关信息。提交后于60分钟以后查询受理结果。如签署未成功,系统将提示相关错误信息,可在修改后再次发起验证,直至签署成功。操作手册详见网上办税服务厅。如遇电子实时缴税协议相关业务无法办理时,可与在线客服联系或返回办税服务厅办理。


  三、纸质实时缴税协议将与电子实时缴税协议同时使用,两种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纸质实时缴税协议仅作为电子实时缴税协议的补充和特殊情况下使用。


  望广大纳税人周知,特此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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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20]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禁征收“过头税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有关精神,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现就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禁征收“过头税费”有关要求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坚持依法规范组织收入原则不动摇,坚决压实主体责任,严禁征收“过头税费”、违规揽税收费以及以清缴补缴为名增加市场主体不合理负担。坚决不搞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坚决禁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手段虚增收入。建立健全税费收入质量监控和分析机制,利用大数据完善分区县、分税种、分时段的收入实时监控体系,对收入畸高畸低等异常情况,及时分析排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严肃处理,并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强化以案示警的作用。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汇报,进一步争取对依法依规组织税费收入的支持,避免采取不当的组织收入措施。上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税务部门组织收入工作的监督指导,想方设法帮助其化解征收工作面临的矛盾和压力。


  二、不断改进税收风险管理

  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于大数据的“双随机、一公开”“信用+风险”监管方式,切实增强税收风险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既有效防范和打击偷骗税行为,又尽最大可能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统筹发挥好税收风险管理服务自主遵从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功能,以服务为导向,强化事前精准提示提醒,不得组织对某一行业开展多年期、撒网式的风险推送和自查补缴税费,重视和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对推送风险的自诉权益,促进其及时补正、精准纠错,避免违法违规风险;以规范为目的,强化事中精准控制、事后精准应对,严厉精准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涉税违法行为,防止税收流失,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三、积极支持新业态健康发展

  主动适应新经济不断发展的新要求,持续完善支持电子商务、“互联网+”等新兴业态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和管理服务措施,大力培育新兴经济增长点。继续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不得专门针对某一新兴业态、新型商业模式,组织开展全面风险应对和税务检查。积极运用税收大数据,深入分析线上经济发展情况,完善精准化、精细化税收服务和管理措施,促进线上线下融合,支持新兴业态持续健康发展。


  四、不折不扣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进一步落实落细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系列税费优惠政策,不断巩固和拓展政策实施成效。结合疫情防控,动态更新《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及时通过“云课堂”、线上答疑等方式,回应税收热点问题,深入开展针对性政策解读和辅导,助力纳税人、缴费人应享尽享。适时开展减税降费督查,狠抓发现问题整改,强化跟踪问效,畅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确保减税降费政策红利直达困难企业、直达市场主体。


  五、持续优化办税缴费服务

  大力巩固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进一步扩大网上办税缴费事项范围,确保主要办税缴费事项均能网上办理。简化优化税费申报手续,加快推进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主附税合并申报和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继续深化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搭建“税银互动”信息共享平台,扩大受益范围,增进线上办理便利,更好满足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信贷需求,助力缓解市场主体融资难题。


  六、切实转变工作作风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不能用老办法解决新问题,不能用泛泛的方法解决个性化的问题。要妥善处理好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准确把握税务执法的时度效,提高工作的精准性和精细度,防止粗放式管理和执法。要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等渠道和实地走访、第三方调查等方式,深入开展向纳税人、缴费人问需活动,积极帮助纾困解难,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以作风建设的新成效,促进税收工作质效新提升。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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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3
文号:税总发[2020]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0]1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6月26日


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


  2020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紧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助力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底线思维,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步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奠定坚实法律基础,为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和人民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科学制度体系,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巨大优越性,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保障。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紧制定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急需的制度、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新期待必备的制度,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永葆生机活力。要突出坚持和完善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深化宪法学习宣传教育,以完备的制度推动和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要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要领域立法,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以良法推动发展、保障善治。要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辩证关系,以立法引领和保障改革,确保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此,对国务院2020年立法项目作出如下安排:


  ——围绕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印花税法草案,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围绕坚持和完善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制度,巩固全体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修订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围绕坚持和完善统筹城乡的民生保障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社会救助法草案、教育法修正草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围绕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监狱法修订草案,制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修订地名管理条例。


  ——围绕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地下水管理条例,修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围绕坚持和完善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制度,确保人民军队忠实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兵役法修订草案。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适时提请国务院、中央军委审议。


  ——围绕坚持和完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定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围绕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法修订草案。


  ——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为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着力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突发事件应对法修订草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修正草案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生物安全法等法律,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畜牧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修改相关配套行政法规。


  抓紧做好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涉及的法律法规清理工作。


  对于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


  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二、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加强和改进新时代行政立法工作


  牢牢坚持党中央对立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严格执行立法工作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凡重大立法事项,立法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需要由党中央研究的立法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规定向党中央请示报告。立法工作计划、重要立法项目按照要求提交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审议或审批。要推进党的领导入法入规,以立法推动完善党领导各项事业的具体制度,把党的领导落实到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各方面。


  建立健全立法风险防范机制。立法工作与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底线思维,高度重视、预先防范立法可能带来的重大风险隐患。要加强立法战略研究,对立法时机和各环节工作推进时机进行综合考虑和评估论证。要将党建工作与立法工作高度融合,筑牢党员干部思想防线,提升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本领和能力。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必须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把好立法入口关,加强对立法项目的评估论证,起草部门报国务院的制定类立法项目送审稿需附立法前评估报告,修改类立法项目送审稿需附立法后评估报告,充分考虑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潜在风险。要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强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立法修法工作,切实解决相关规定该硬的不硬、该严的不严、该重的不重等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要科学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要探索开展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接地气、聚民智的作用,畅通民意反映渠道,丰富民主立法形式。要严格依法立法,确保立法符合宪法精神和上位法规定,确保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切实做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的重要方式。要健全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提高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综合运用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等方式,着重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否超越权限、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等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依法作出处理。要提高信息化水平,探索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审查精准度,提升工作质效。


  大力加强行政立法宣传工作。立法宣传是普及法律法规、凝聚社会共识、推动全民守法的有效途径。要把法治宣传教育嵌入到立法工作当中,通过新闻发布、专家解读、媒体宣传、公开征求意见等丰富多样的形式,解读法律法规,回应群众关切,弘扬法治精神,把立法和修法的过程变成普法的过程。要探索建立年度重点新法专项宣传制度,配合立法进程开展集中普法宣传。要建立健全重点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时同步解读机制,作为法律法规规章出台的必备配套环节。要积极开展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宣传和翻译工作,讲好中国立法故事。


  三、抓好立法工作计划的贯彻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立法工作对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立法工作计划的贯彻执行。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压紧压实责任、加强沟通协调,集中精力高质高效按时完成重点立法项目。


  起草部门要重视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齐配强立法工作人员,提高立法工作能力和水平。要提高送审稿质量,严格按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做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及时上报送审稿、立法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送审稿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审改、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报送送审稿前,起草部门应当与司法部做好沟通,如实说明征求意见、协调分歧等情况。未沟通就报送送审稿的,司法部可以就是否启动审查工作向国务院提出意见和建议。


  司法部要加强与起草部门的沟通,及时跟踪了解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报送的送审稿存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退件情形的,司法部可以按照规定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对于争议较大的立法事项,司法部要加大协调力度,提高协调层级,妥善处理分歧,敢于在矛盾焦点问题上“切一刀”。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部、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司法部的意见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附件:《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附件


  《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


  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16件)


  1.印花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2.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起草)


  3.社会救助法草案(民政部、财政部起草)


  4.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版权局起草)


  5.教育法修正草案(教育部起草)


  6.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农业农村部起草)


  7.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8.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应急部起草)


  9.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部起草)


  10.监狱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11.兵役法修订草案(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等起草)


  12.审计法修订草案(审计署起草)


  13.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14.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海关总署起草)


  15.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卫生健康委起草)


  16.突发事件应对法修订草案(司法部组织起草)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修正草案等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拟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6件)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2.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证监会起草)


  3.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人民银行起草)


  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5.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业农村部起草)


  6.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网信办起草)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8.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保局起草)


  9.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


  10.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管理条例(卫生健康委起草)


  1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起草)


  1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1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起草)


  1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


  15.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交通运输部起草)


  16.地下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


  17.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外交部起草)


  18.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起草)


  19.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20.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修订)(科技部起草)


  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起草)


  22.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文化和旅游部、文物局起草)


  23.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教育部起草)


  2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起草)


  25.地名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2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自然资源部起草)


  三、拟完成的其他立法项目


  1.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


  2.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


  3.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涉及的法律法规清理项目


  4.修订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行政法规


  5.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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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0
文号:国办发[202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0]122号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稳企业保就业支持政策,缓解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年内还本付息资金压力,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进一步对符合条件的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下同),按照“应延尽延”要求,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对于2020年年底前到期的其他中小微企业贷款和大型国际产业链企业(外贸企业)等有特殊困难企业的贷款,可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


  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给予政策支持,并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民营银行等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法人银行)执行普惠小微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给予相关激励。


  二、关于普惠小微贷款到期本金、应付利息支付安排


  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本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还本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通过贷款展期、续贷等方式,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还本安排。还本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上述贷款涉及担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企业、担保人等协商处理,根据商业原则保持有效担保安排或提供替代安排。


  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贷款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免收罚息。延期利息的具体偿还计划,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


  三、对地方法人银行执行普惠小微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的激励措施


  为充分调动地方法人银行积极性,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通过特殊目的工具,对地方法人银行给予其办理的延期还本普惠小微贷款本金的1%作为激励。在规定期限内,同一笔贷款多次延期还本的,只在首次延期时享受激励措施。


  地方法人银行申请激励资金,应向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或地市中心支行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会同同级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延期还本付息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地方法人银行所提供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发现地方法人银行存在数据虚报错报、套取激励资金等违规行为的,人民银行将收回已发放的激励资金,取消该地方法人银行申请激励资金的资格,并依法予以惩戒。


  四、工作要求


  “应延尽延”,提升政策覆盖面。对于普惠小微贷款,只要企业提出延期还本付息申请,根据商业原则保持有效担保安排或提供替代安排,且承诺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就应当予以办理,并合理安排还本付息时间,避免集中到期。对于其他中小微企业贷款和大型国际产业链企业(外贸企业)等有特殊困难企业的贷款,可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


  持续加强监督管理,有效防控信贷风险。办理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要求企业提供稳岗承诺书;贷款延期期间,企业应当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贷款建立专项台账,进行专项统计,密切监测贷款质量变化,对可能出现的信贷风险提前做好预案。


  五、配套政策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执行上述政策产生的流动性问题,人民银行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


  对于实施延期还本付息的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企业征信记录。


  各级财政部门在考核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20年经营绩效时,应充分考虑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绩的影响,给予合理调整和评价。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已按《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办理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仍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继续办理延期还本付息。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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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文号:银发[2020]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0]28号 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完善扶贫小额信贷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办(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2020年是脱贫攻坚决战决胜、全面收官之年,脱贫攻坚任务十分繁重艰巨,新冠肺炎疫情又带来新的风险挑战,必须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如期全面完成脱贫攻坚目标任务。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扶贫小额信贷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扶贫小额信贷作用,助力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坚持扶贫小额信贷政策。脱贫攻坚期内(2020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扶贫小额信贷合同(含续贷、展期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各项政策保持不变。


  二、进一步扩大扶贫小额信贷支持对象。将返贫监测对象中,具备产业发展条件和有劳动能力的边缘人口纳入扶贫小额信贷支持范围,贷款申请条件、程序及支持政策等与建档立卡贫困户一致,防止产生新的致贫人口。扶贫部门负责认定并主动提供边缘人口名单。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督促银行机构及时、精准、规范向边缘人口发放扶贫小额信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扶贫再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共同落实好财政贴息。已设立风险补偿金的地区按照规范程序落实好风险补偿政策。


  三、进一步延长受疫情影响还款困难的扶贫小额信贷还款期限。对到期日在2020年1月1日后(含续贷、展期),受疫情影响还款困难的贫困户扶贫小额信贷,在延长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基础上,将还款期限进一步延长至2021年3月底。延长还款期间各项政策保持不变,鼓励有条件的银行机构适当降低延期期间贷款利率,努力减轻贫困户还款压力,将疫情影响降到最低。


  四、进一步满足扶贫小额信贷需求。要认真落实分片包干责任,坚持以乡镇为单位不断完善扶贫小额信贷主责任银行机制,实行名单制管理。要充分发挥村两委、驻村帮扶工作队等基层力量作用,在相关部门的指导支持下,配合银行机构做好扶贫小额信贷政策宣传、贫困户信用评级、贷款申请评估、贷款使用监测指导、逾期贷款清收、产业选择、技术指导、产品销售等工作。对符合扶贫小额信贷及续贷、展期条件的,银行机构要确保应贷尽贷、应续尽续、应展尽展;符合追加贷款条件的,可予以追加贷款支持,但单户扶贫小额信贷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五、进一步做好扶贫小额信贷风险防控工作。要坚持扶贫小额信贷户借、户用、户还,精准用于贫困户及边缘人口个人发展生产,不能用于结婚、建房、理财、购置家庭用品等非生产性支出,更不能集中用于政府融资平台、生产经营企业等。要加强扶贫小额信贷监测分析,及时掌握贷款集中到期、贷款逾期等情况,对集中还款压力较大地区、存量“户贷企用”等未直接用于贫困户发展生产的扶贫小额信贷余额较大地区、不良贷款率较高及关注类贷款占比较大地区等要重点关注,加强分析研判。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持续完善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明确风险补偿启动条件及流程,鼓励引入保险、担保机构分担风险。


  六、进一步加强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组织领导。各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扶贫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要将扶贫小额信贷工作情况纳入地方党委、政府脱贫攻坚年度考核内容,定期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加大典型经验总结推广和新闻宣传力度,讲好扶贫小额信贷故事。


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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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银保监发[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办资函[2020]240号 商务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加强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四川省经济合作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决策部署,扎实做好稳外资工作,充分发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对加强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支撑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现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作为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讲话指出,要完善投资促进和保护、信息报告等制度,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相关规定。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实施《外商投资法》,抓好稳外资各项工作的重要保障。实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是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领域“放管服”改革,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提升精准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支持各级政府决策,制定和完善外资政策措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强外资企业获得感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主动作为,加强协作,从人员、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确保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得到有效实施。


  二、明确分工,强化协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系统对接和工作衔接,共同推动信息报告制度顺利实施、不断完善。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接收初始、变更、注销报告信息,并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企业登记系统改造,优化登记注册业务流程,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做好保障。


  三、畅通渠道,确保质量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登记系统改造技术方案》,改造企业登记系统,并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业务流程及平台建设工作要点》(见附件)完善数据项设计、数据打包传输,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始、变更、注销报告及时汇总至市场监管总局大数据中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数据核查,如发现数据丢失等问题,要第一时间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配合解决数据推送问题,确保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向总局的数据推送及时、准确、完整。


  四、加大宣传培训,提升服务水平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及官方网站、公示展板等,多渠道、多方式开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宣传解读,协助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充分了解信息报告的权利和义务。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确保企业登记系统、办理登记手续的网站、办事大厅相关的业务指引、流程图、宣传材料等,包括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内容并及时更新。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线上系统提示服务,精准提供线上指引和咨询,并公示业务咨询电话,确保信息报告主体知悉报送义务、了解报送流程。两部门要协同做好线下登记窗口的咨询和指导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开展答疑,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资加挂数据项含义的相关咨询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企业登记系统操作流程的相关咨询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派员进驻窗口,与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一道开展现场咨询、指导等服务,及时解答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信息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大力开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有关政策解读,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两部门联合培训。外资集中的地市、园区可组织有针对性的专场培训,并可视情将培训对象拓展至登记服务中介机构。可开展面向重点外资企业和重点外资项目的“上门宣传”,提供一对一重点跟踪服务。两部门还要重点组织覆盖一线窗口人员的培训,帮助其增强对信息报告填报要求的了解,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可探索向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开放系统测试环境,以便更有针对性的指导填报。


  五、坚持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权威性。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不正确履行或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同时加强宣传引导,公布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对明知故犯的情形,要及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查处。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监管职能,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坚持在法律面前各类市场主体一律平等,行政执法对各类市场主体做到一视同仁,以公正监管促公平竞争。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大力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深入推行“互联网+监管”,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监管效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切实依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将加强对各地工作推进的督促、指导。各地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联系。



商务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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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0]1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做好今年政务公开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务公开工作的决策部署,准确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更高质量公开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聚焦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着眼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以公开促落实、促规范、促服务,为实现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提供有力支撑。


  一、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用权公开


  (一)以权责清单为依托,加强权力配置信息公开。要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梳理本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和依法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更新完善权责清单并按要求公开。地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按权限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公开工作职能、机构设置等信息,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写本级政府行政机关机构职能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全面展现政府机构权力配置情况。


  (二)以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为抓手,加强权力运行过程信息公开。抓紧构建基层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凡是直接涉及相对人权益的重大行政决策,都应以适当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以用权公开为导向,重点聚焦权力运行关键环节、关键岗位,按照有关文件要求于2020年底前编制完成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确保权力运行到哪里,公开和监督就延伸到哪里。


  (三)以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重点,加强政务信息管理。国务院司法行政工作主管部门要在2020年底前集中统一对外公开现行有效行政法规,并提供在线查阅、检索、下载等服务。各级政府部门要系统梳理本机关制发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时立改废,集中统一对外公开并动态更新,2020年底前初步解决底数不清、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指导,逐步整理形成本级政府和本系统制度文件汇编并集中统一对外公开,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围绕“六稳”、“六保”加强政策发布解读


  (一)助力做好“六稳”工作。围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加大政策解读力度,加强舆论引导,全面阐释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各项政策举措及其效果,主动回应经济社会热点问题,释放更多积极信号,为有效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努力实现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拓宽发布渠道,丰富内容形式,增强传播力影响力,充分阐释经济运行总体平稳、稳中有进、长期向好态势,有效提振市场信心。


  (二)助力落实“六保”任务。实时发布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等相关政策信息。紧紧围绕着力稳企业保就业、增强发展新动能、实施扩大内需战略、确保实现脱贫攻坚目标、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大部署和重点工作任务,解读好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和工作成效。尤其要加大纾困和激发市场活力规模性政策的公开力度,确保政策资金流向、使用公开透明,让政策资金直达市县基层、直接惠企利民。


  三、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政务信息公开


  (一)提高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公开质量。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向市场主体全面公开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以监管规则和标准的确定性保障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窗口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精准、便捷的政策咨询。


  (二)提高政务服务透明度便利度。全面优化办事流程,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让办事人动态掌握办事进展,最大限度实现网络化、透明化办事。根据“放管服”改革进程,及时更新并公开办事方式、办事条件等信息。加强“一件事”、“一类事”等综合办事信息公开,进一步提升办事便利度。


  (三)提高经济政策发布解读针对性精准性。提升经济政策发布质量,注重对基层一线政策执行人员开展政策解读和培训,确保减税降费等各项经济政策在实际执行环节不遗漏、不走样,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注重提升经济政策解读回应渠道的权威性,增强解读回应实际效果。


  四、围绕突发事件应对加强公共卫生信息公开


  (一)及时准确发布疫情信息。坚持做好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疫情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做到及时、准确、公开、透明,让公众实时了解最新疫情动态和应对处置工作进展。融合各类信息发布渠道,有效运用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和各类新闻媒体,全方位解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作举措,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支撑。密切关注涉及疫情的舆情动态,针对相关舆情热点问题,快速反应、正面回应。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带头主动发声,以权威信息引导社会舆论。


  (二)加强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公开和公共卫生知识普及。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主动公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培训,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应急预案执行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切实发挥应急预案实际效用。大力加强公共卫生知识日常普及工作,特别是对公众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养成的好习惯好做法,通过科普作品等形式加强宣传推广,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


  (三)严格依法保护各项法定权利。妥善办理涉及公共卫生事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公开后将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禁止公开情形外,最大限度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知情权,维护政府公信力。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对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管并妥善处理。


  五、围绕落实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强制度执行


  (一)落实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新要求。正确执行关于主动公开的新规定,以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为依托,推动公开内容进一步聚焦重点政务信息,公开方式更加统一规范。2020年底前,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设完成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全部公开到位。


  (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以完善内部制度为抓手,以规范答复文书格式为重点,全面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质量,依法保障公众合理信息需求。准确适用依申请公开各项规定,从严把握不予公开范围,对法定不予公开条款坚持最小化适用原则,切实做到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三)加强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建设。加强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内容保障,更多发布权威准确、通俗易懂、形式多样、易于传播的政策解读产品,不断提高政策知晓度。做好政府网站集约化试点工作,推进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的数据融通、服务融通、应用融通,提升大数据分析能力、辅助决策能力、整体发声能力和服务公众水平。强化网络安全责任,抓好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安全防护。2020年底前,省级和地市级政府门户网站全部支持互联网协议第6版。


  (四)建立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和授权,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着手研究制定或者修订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专门规定,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体系。通过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助力监管效能提升。


  六、强化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


  (一)明确领导责任。各级政府部门要依法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履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职责,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政府部门向其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指导监督,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及时纠正不当行为。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全面依法履职。


  (二)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明确政府办公厅(室)为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原则上应在本机关内设机构中指定,并配齐配强工作力量。


  (三)强化培训工作。要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并列入公务员初任培训必修课程,稳步提升政府工作人员的政务公开意识和能力。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切实改进培训工作,增强培训的针对性、系统性,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升培训效果。


  (四)规范考核评估。地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本级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中政务公开各项指标,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予以调整完善。优化第三方评估,清理规范以行政机关名义参加社会上各类政务公开评估颁奖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本要点的主要情况,要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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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国办发[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的监管,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国务院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决定,现发布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自2020年7月10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号、2016年第7号、2017年第6号、2018年第22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2020年7月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含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并一次性随身携带离岛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海南省机场、火车站和港口码头前往内地的隔离区(以下简称“隔离区”)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


  隔离区属于海关监管区,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旅客购买免税品、提货时,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完整、准确、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购物、提货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二章免税品销售监管


  第五条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以及海关规定的所搭乘离岛运输工具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离岛旅客可在任意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采用线上方式购买的,购物人、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搭乘运输工具携运免税品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七条离岛旅客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免税商品种类及每次购买数量限制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相关规定执行。离岛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离岛免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品种、数量和金额等销售免税品。超出年度免税购物额度、限量的部分,照章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


  第八条离岛旅客年度免税购物额度中如有剩余(或者未使用),在缴税购买超出免税限额的商品时,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减去剩余的免税限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旅客购物时不使用年度免税购物额度或者超出限量购买的,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九条海关计征税款时,对旅客超出年度免税购物额度或者超出限量购买的商品,适用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所对应的税率。


  第十条离岛旅客可以通过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每10天向海关集中办理一次税款缴纳手续,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国库)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高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三章免税品提离监管


  第十一条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需提取的免税品施加封志,并提前运送至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二条在市内离岛免税商店或在离岛免税网上窗口购买了免税品的旅客进入隔离区后,应当在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的提取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等无误后交付免税品。


  离岛旅客在隔离区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后即可提取所购免税品。


  第十三条离岛旅客在隔离区提货后,因航班(车次、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离岛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离岛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变更航班(车次、航次),变更后的航班(车次、航次)时间为原离岛日期之后30天内的,免税商店可为其办理相应的延期提货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后退票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第十四条离岛旅客提货后退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因退货原因需要退税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由离岛旅客或者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核准后填发税款退还凭证,交原纳税人凭以向指定银行(国库)办理退税手续。


  离岛旅客提货后需要换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退回免税品与更换免税品的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完全一致,经海关核准后交付离岛旅客。


  第十五条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将退换货等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离岛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给予警告;对于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被海关警告超过3次的,海关可暂停其从事离岛免税经营业务,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撤销离岛免税商店注册登记。同时,离岛免税商店还应当按照进口货物补缴相应税款: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规定的品种或者规定的限量、限额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海关核准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海关监管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提货、核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十七条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且自海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相关信用记录:


  (一)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免税品或将所购免税品在国内市场再次销售的;


  (二)购买或者提取免税品时,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使用不符合规定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或者提供虚假离岛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利用他人购买离岛免税品的资格和额度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离岛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6周岁、搭乘运输工具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国内外旅客。


  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


  运输工具,是指经海南设立离岛免税海关监管机构的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飞机、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对离岛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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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 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现将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二、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三、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四)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五)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四、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应税产品数量。


  五、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购进数量,应当依据外购应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六、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七、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经过采矿过程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者加工的矿石)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通过破碎、切割、洗选、筛分、磨矿、分级、提纯、脱水、干燥等过程形成的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和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八、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其中既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又有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照免税、减税项目的产量占比等方法分别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九、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十、纳税人应当在矿产品的开采地或者海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


  十一、海上开采的原油和天然气资源税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机构征收管理。


  十二、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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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3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高法字[1986]第2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北京市税务局《检查和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程序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京税检[1992]83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税务局为贯彻执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市高级法院、检察院和税务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检查和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程序的几项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参考执行。


按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的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今后税务局依法提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亦应依法受理。


附:北京市税务局《检查和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程序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检查和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程序的几项规定


  (一)税收检查


  1.凡对纳税单位和纳税个人(以下称纳税人)进行税收检查时,一律按新制定的《税务检查记录》(样式附后)规定的内容认算填写。


  2.在检查工作结束时向纳税人说明检查的内容和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并经纳税人签字盖章。


  (二)纳税人违章处理


  3.税务专管员和区、县专业检查人员对检查出的纳税人的违章问题要写出《纳税人违章处理报告》,同时填制新制定的《税务违章处理报告表》(样式附后)。附上《税务检查记录》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分别情况上报审批:


  (1)对纳税人处以罚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报市局备案,并附《税务检查记录》、《税务违章处理报告表》、《税务违章处理报告》等材料。


  (2)对税务违章情节严重案件,需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时,由区、县局主管科室负责填制《查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案件移送书》(样式附后);如需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难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填制《纳税违章案件起诉书》或《纳税违章案件移送强制执行书》(样式附后),以上案件均需经区、县局主管局长审批,并在移送的同时报市局备案;涉外分局查处涉外的违章案件,应填制《查处涉外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案件移送书》(样式附后),并在移送前经有关外事部门审核,然后将全部材料移送给市检察分院处理。


  4.凡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定进行处理时,都应向纳税人发出《纳税人违章处理通知书》(样式附后),通知纳税人被处理的决定,并按通知书回执联的要求,填写送收件人姓名和时间。纳税人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和缴款书后,按规定的期限缴清款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决定如有争议,应在缴清款项后十日内按规定程序申请复议。


  5.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进行处理:


  (1)填制《银行扣缴税款通知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


  (2)填制《吊销工商企业(个体经济)税务登记证和收回北京市统一发货票通知书》(样式附后),吊销其税务登记证和收回由税务机关购领的统一发货票或经批准自印的发货票。


  (3)填制《提请吊销工商企业(个体经济)营业执照通知书》(样式附后),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


  (4)采取上述几项措施无效时,可由区、县局填制《纳税违章案件移送强制执行书》,提请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


  6.凡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使用的《移送书》、《起诉书》、《执行书》,应单独编制文号,单独立档保管。


  7.对需要询问证人和询问当事人,以及需要取得检举人、揭发人的调查材料时,应分别使用《询问证人笔录》、《询问当事人笔录》和《调查笔录》等特定格式的记录纸(样式附后)。


  8.对移送检察机关的偷税、抗税案件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强制执行的案件须具有下列材料:


  (1)综合材料:简要介绍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者的自然情况;偷税、抗税的犯罪事实;税务机关处理的简单经过和结果。


  (2)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检举、揭发人、(单位)控告材料的原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者交待材料原件;证人、证言原件;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记录和违章处理的原件或复印件;当事人的纳税申报(含纳税申报表、纳税鉴定申报表、税务登记申报表以及规定应该进行的申报手续)、税务机关的纳税鉴定、交纳税款的原始凭证等原件或复印件;记录在确定的检查纳税期,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的单据,票据等原件或复印件;其他有关材料。


  (3)提取的证据材料须符合下列要求:


  ①揭发、检举材料须由揭发、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单位揭发、检举的由单位加盖公章(含骑缝章);


  ②调查取证时至少二人、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阅后签名或盖章,并在笔录未页写明:“以上××页材料看过属实”字样,调查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名;向数人取证时,应分别向单人调查,其他几人不能在场,对数人一起的调查记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③提取文字凭证时,在附页上应注明材料提取的处所和时间,并由出具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附页上签名、盖章,提取人也应签名;


  ④复印件、影印件、手抄件须注明原件存放处,并由原件存放处负责人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经手人应在复印件上签名;


  ⑤所有案卷材料均使用钢笔或用毛笔书写,圆珠笔和铅笔书写材料不能人卷;


  ⑥案卷材料应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分目归类装订成册,并在册前加目录及页码。


  9.检察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如有争议按下列办法处理:


  检察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侦查的偷税、抗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写出书面意见,经区、县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审批后,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退回原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对退回的案件有异议,可向决定退回的检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审议的意见。经重新审议后,税务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交接与审理仍有重大争议时,可提请同级打击经济犯罪活动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三)统计报告


  为了及时反映税收检查和违章处理情况,保证提供准确数字以便指导征管工作,制订了《税收政策检查及违章处理情况月(季)报告表(一)和(二)、《市级、区县级税收政策检查漏、滥税款及经济类型统计表》(一)和《市级、区县级税收政策检查偷税、抗税税款及经济类型统计表》(二)、《中央级税收政策检查统计表》(样式附后)。


  (10).上述统计报告表,均干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由区、县税务局检查科(征管科)汇总报市局。


  11.统计报告表由直接征收单位内勤统计后,报分局、县税务局检查科(征管科),据依汇总上报,时间由分局、县税务局自定。


  12.统计报告表依据《税务检查记录》、《违章处理报告表》和《纳税人违章处理通知书》送达后的入库数字统计。


  13.对中央级税收和市级、区县级税收的划分,依据会计部门的口径统计,并在统计数字上应与会计部门一致。


  (四)水通知中涉及到“记录”、“报告表”、“书”等均由市局统一制发。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84)市税监字第88号文《关于税务检查和处理违章案件的程序及其统计报告的通知》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l一6月份数字一次汇总填制统计报告表,于7月15日前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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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86-10-20
文号:京高法字-[1986]第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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