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6号 市级科技经费专项审计要点
发文时间:2017-12-14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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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投入逐年加大。2016年,国家财政科学技术支出7760.7亿元,比2015年增长10.8%。如此巨大的财政资金投入,在“放管服”政府职能改革的新形势下,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部分监督职能交给市场和社会成为必然。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监督服务的中坚力量,迎来了重大的机遇与挑战。如何把握改革良机、拓展相关业务领域提升效益,如何应对风险、保持健康持续发展,是每个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正在面临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提示仅供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行社会组织审计业务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从业人员了解北京市科技经费专项审计的重点和难点,规范执行科技经费专项审计业务,北京注协专家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专项审计关注重点


  北京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分为科技计划项目(课题)、专项和工作任务等,本提示是依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财科文【2016】2861号)(简称《经费管理办法》)编写,执业人员在执行其他专项、工作任务审计时,需要按照其他专项、工作任务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可以参考本提示的思路和方法。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专项审计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担单位法人责任落实情况


  承担单位作为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的主体,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执行是承担单位的法人责任。


  1.检查相关制度的建立情况


  主要包括,检查是否制定并完善与项目(课题)经费管理有关的预算、支出等财务规章制度;制定科技经费、间接费用、绩效考核和结余资金等管理办法;制定预算调整、变更的申请、批复操作规程;制定劳务费分配制度、咨询费、会议费、差旅费支出等管理办法;制定仪器设备、材料、测试化验加工费采购规则(采购流程、合同签订、采买入库、出库使用、验收以及进口仪器设备专家论证等)、制定重要事项内部公开制度等。


  2.检查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穿行测试和分类检查、分析等手段,检查承担单位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单独核算情况


  经费单独核算是科技经费专项审计的前提,是专款专用最有效的保障手段。单独核算应当包含以下四重含义:


  1.统一核算。《经费管理办法》规定,项目(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此条规定又包含两层含义:(1)资金纳入单位统一管理;(2)核算应符合单位统一的会计制度。


  2.单独核算。即把项目(课题)经费与其他经费区分开来。


  3.规范核算。《经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经费支出包括直接经费、间接经费两大部分十二大科目,并明确规定了各科目的支出范围,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各科目的支出范围进行规范的记录。


  4.区分经费来源核算。《经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对不同来源的项目(课题)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即在项目(课题)经费中对不同来源的经费进行划分。


  经费支出随着项目(课题)的执行陆续发生,单独核算也应当沿着项目(课题)执行的轨迹进行。如果承担单位没有按照单独核算的要求进行核算,而是通过事后归集等方式,则对其编制的项目(课题)决算报表真实性的验证难度很大。


  (三)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经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承担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北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执行政府采购的支出科目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会议费、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中的印刷费)。


  执行政府采购应完整保存政府采购相关资料,如: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采购清单、发票、验收、入库单等证明性资料。


  (四)自筹经费情况


  科技经费审计是对总经费的审计,既包括市财政科技经费,也包括承担单位自筹和其他来源的自筹经费的审计。


  对自筹经费的审计主要关注如下方面:自筹经费是否执行了单独核算;自筹经费支出与项目(课题)是否具有相关性;自筹经费的到位率。自筹资金到位率低于60%,应作为一类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自筹经费支出与财政经费支出应基本同步等。


  (五)预算变更、调整情况


  科技经费预算的变更、调整应遵循“五可调、三不增、三调剂、一不变”的原则。


  1.“五可调”:即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费用等五个科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自行制定的预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规定的内部变更审批程序,自行进行核准调整。


  2.“三不增”:指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原则不许调增,如需调减,可按照承担单位自行调整程序,调整用于其他可调整的直接费用科目。


  3.“三调剂”:指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三个科目预算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费用预算总额。


  4.“一不变”:指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项目(课题)主要承担单位变更、预算总额发生变化,需通过北京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批准;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如:承担单位(合作单位)变更、起止期变更、课题负责人变更等,需报市科委主管部门批准;预算内容发生变更,如设备的规格型号变更、会议地点、差旅地点、劳务人员、专家人员等发生变更,需按照内部变更审批程序进行审批、调整。


  (六)多个承担单位情况


  项目经费是根据各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由科委直接下拨,主持单位或承担单位不可向其他项目承担单位转拨项目经费。如确需转拨,必须有市科委的批复文件。注册会计师发现存在转拨经费情况时,除需取得转拨经费的审批依据外,还应取得收款单位收款、入账的有效证明资料。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分别填报提交项目(课题)决算表,并对其经费支出负责。主持单位应在各承担单位的决算表基础上汇总填报项目(课题)决算表;事务所应依据任务书和预算论证资料,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的经费支出(包括自筹资金)分别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出具项目(课题)审计报告。多家事务所参与审计的,总审所应对分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出具项目(课题)专项审计报告。


  (七)起止期外支出情况


  对于起止期外的各项支出,主要关注以下四种情况:


  1.起始期前的经费支出:项目(课题)在起始期前原则上不得有经费支出,否则需出具市科委主管处室的确认批复以及经费提前支出的相关证明资料。


  2.截止期后的经费支出:项目(课题)在截止期后原则上不得有经费支出,否则需出具市科委主管处室同意项目(课题)延期的批复。


  3.应付未付支出:指在起止期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需在课题截止期后支付的合理数额的尾款或保证金。注册会计师在审核其与项目(课题)具有相关性、合规性、合理性后可以确认。针对结题后大额应付未付款项,注册会计师应当审查其合理性,增加询证等审计程序,谨慎确认。


  4.预计支出:指项目(课题)截止期后三个月内,预计发生的结题验收费用(如专家咨询费、会议费)、结题审计费用、间接费用、科技人员激励费等。在审核其与项目(课题)具有相关性、合规性、合理性的基础上谨慎确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有预算额度才能有预计支出,没有预算或者预算额度已经用完,就不应再确认预计支出。


  (八)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项目执行期内,跨年的科技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对于按要求完成任务目标、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并且其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没有不良信用,结余资金按规定归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按规定收回。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审计确认的项目(课题)结余资金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九)资金结算方式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要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企业承担的项目,上述支出也应当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因此,项目承担单位对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支出,原则上均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大额资金支出采用现金方式结算,往往隐含重大舞弊风险。


  (十)资金结算票据


  资金结算票据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审计要点,近年来许多案件是通过虚假合同、虚假发票等套取、转移国家财政资金。注册会计师应结合出票单位的资质情况、资金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情况等判断支出事项的合理性,必要时需要对取得的资金结算票据进行防伪查询,以防止重大舞弊案件的发生,降低审计风险。另外,对于出票单位资质的审查也至关重要。例如,某课题承担单位从某商品交易市场购买一套大型灌溉设备,支出50万元。该商品交易市场是小商品零售市场,不可能销售大型灌溉设备。通过进一步追查,证实该发票为虚开,相关合同也纯属虚构。


  二、具体经费支出科目的审计关注重点


  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支出具体分为十二大科目,各科目的支出范围参见《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财科文【2016】2861号)。下面,就各科目的特殊要求和容易出现的错误进行重点提示。


  (一)设备费


  1.《经费管理办法》规定,设备费一般不予调增。如果必须调增,需要市科委主管处室签署意见。设备的规格、型号发生变更也是审计中常见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取得承担单位内部变更的申请及审批资料。


  2.承担单位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需要提供专家论证意见,需要实行备案制管理,提供报备资料。此条是新规,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容易忽视。


  3.符合政府采购标准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注册会计师在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及一些团体组织承担的项目(课题),审计时应注意,这些单位应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规。目前对企业单位是否要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尚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4.对结题基准日附近发生的设备采购,要着重审核设备与项目(课题)的相关性、合理性,以防承担单位将与项目执行不相关的设备计入项目支出的情况。例如,某项目在结题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发现,项目任务书中用于研发使用的仪器设备,在结题审计时刚刚运抵项目现场,还没有拆封。因此,该设备与该项目研发的相关性存疑。


  5.科技经费审计,要求对采购的设备进行全面盘点,而不是常规年度审计的抽查盘点。盘点范围既包括财政资金采购的设备,也包括自筹资金采购的设备。实践中经常出现注册会计师仅对任务书中列明的设备进行盘点,任务书中没有列明或者用自筹资金采购的设备不进行盘点的情况。


  如果采购的设备无法进行实地盘查,需由承担单位提供说明,详细说明不能盘查的合理理由,且由课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材料费


  1.材料费预算达到政府采购标准是否履行政府采购程序。材料费的支出是否与任务书及预算评审材料列示相符,如果不符需出具变更、调整申报及批复。发生材料采购,承担单位应提供采购明细单、采购合同、出入库及相关验收记录手续等。


  2.材料费的支出应与课题相关。使用单位内部的库存材料需提供说明、内部转账凭证、采购发票复印件、出库手续及单位领导签字的相关资料等。


  3.对结题基准日附近发生的材料采购,要按相关性、合规性、合理性的原则认真审核,应避免盲目确认。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


  测试化验加工费审计是科技经费审计的重灾区,测试化验加工费审计应重视取证工作,除取得支出凭证、发票外还应包括合同、协议、明细概算、测试加工结果及相关验收资料等完整的证据链。


  1.如果测试化验加工费支出发生在承担单位的关联单位,必须进行延伸审计。外协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核算账簿、支出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以证实测试化验加工费支出与本项目的相关性与真实性。


  从以往公布的科研人员侵占科技资金案例来看,多数是通过关联单位转移资金实现,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企查查等互联网工具查询测试化验加工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的关系,谨防以测试化验加工费名义违规转移科技经费或者将研发任务外包的情况。


  2.对承担测试化验加工单位的经营范围要重点关注。审计中若发现承担测试化验加工的单位不具备技术条件、超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等情形,注册会计师应保持合理怀疑,进一步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予以证实。如: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科研方面的测试化验加工服务等。


  (四)燃料动力费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


  1.注册会计师在对这一科目进行审计时,应特别注意燃料动力费的开支范围。日常办公、管理运营的水、电、气、燃料费及汽车加油费不得计入燃料动力费。


  2.如果承担单位无法单独计量燃料动力费用,需提供燃料动力费的缴费依据和合理的分摊计算方法,按比例分摊在此科目中。


  (五)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交流费


  《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三项之间可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在审计这三项支出之前,应关注三项支出合计是否突破三项预算总额,突破预算总额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1.检查承担单位是否制定了本单位的差旅费、会议费等管理办法,并一贯执行。如果承担单位没有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办法,应参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2.差旅费是指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目标城市的市内交通费等。北京市内的交通费属于管理费用的内容,可在间接费用中列支。如有证据表明确属于项目(课题)的直接支出,应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会议费支出,首先应考虑会议地点是否为政府采购的会议定点单位;其次,支出凭证除发票外是否包含会议结算明细单。


  4.国际合作交流费的支出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生国外交流、考察、调研等费用,应取得出国任务书、出国经费预算批复、国际会议通知、出国行程单、相关支出凭证及考察调研报告等资料。


  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必须办理因公护照,不得持因私护照办理因公出国事项。


  (六)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项目(课题)中发生资料印刷费支出,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应执行政府采购。


  该科目不得列支通用软件费,专用软件应在任务书或立项论证材料中写明;专用通讯费指特殊通信设备等的通信费,而非日常手机、电话的通讯费用。


  专利申请费,是指项目(课题)形成的专利,且只能列支专利申请费,不能列支专利维护费。


  (七)劳务费、专家咨询费


  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支出应提供人员身份信息、费用签收记录等资料,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应如实支付,不得计提,不得虚列人数、虚增天数、虚报冒领,不得支付给机构。审计中经常发现,长期计提劳务费,至结题后很长时间仍未发放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判断其合理性。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高校承担的项目(课题)审计时,尤其注意劳务费发生的真实性。已经公布的科研经费案例中,以学生身份冒领劳务费的情况尤为突出。


  (八)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不能记入上述科目的其他直接支出,包括北京地区调研发生的交通费、租车费、汽油费、就餐费等。


  审计时应重点关注:支出相关性的证明资料;咨询费、劳务费、材料费、燃动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等支出,不得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九)间接费用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专门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实施所发生的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审计时应重点关注:间接费用不得调整。如有结余,应做结余资金处理;承担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管理办法、绩效支出管理办法;间接费用可以提取、可以列支,也可以部分提取、部分列支;绩效支出只能用于项目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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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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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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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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