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财金融[2017]2455号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及有关金融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财金[2017]10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等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填报单位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银行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行(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质量情况表”的资本充足率及杠杆率部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和“绩效评价报表”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行(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合并报表。


    三、信托投资公司需填报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信托业务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四、企业应按照2017年度会计报表格式和编报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1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结果及相关资料为基本填报依据,按规定做好报表录入、审核、汇总工作。做好上年年末数与本年年初数的衔接。


    五、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按规定撰写财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或财务分析报告。


    六、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规定,所有金融企业均应填报本套报表中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并附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七、本套报表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保留两位小数)。上报的2017年度金融财务决算报表用A3 纸打印,其他材料可A4纸打印并装订成册。 


    八、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企业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相关的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九、市属各银行类金融企业应于2018年4月20日前将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财务决算报表和有关附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财务状况说明书、决算编制说明、财务分析报告、审计报告(原件)、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材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材料等一份和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一并报北京市财政局(金融处)。


    十、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执行《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10]1350号)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财政局进行财务登记,并按照本通知精神,按时向所属区县财政局报送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各区财政局应按照《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10]1350号)规定,履行对本辖区金融企业的监管职责,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区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银行类金融企业。


    各区财政局应于2018年4月25日前将本区银行类金融企业分户数据和有关分析说明材料一份报北京市财政局(金融处)。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财金[2017]106号)


北京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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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4
文号:京财金融〔2017〕24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7]77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依据京财税[2018]1271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6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


    附件: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26日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7%-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年平均人数计算,结果须为整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可以不满1年,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按本单位实际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按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指北京市人力社保部门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第九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先到地税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征缴,申报缴费期限为每年8月1日到9月30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征缴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征缴期的最后一日;在征缴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缴纳、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9月15日向地税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三条 本市保障金征收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本市保障金的分配比例,按照4:6的比例由市和区分级使用。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7%,且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申请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应先向地税登记地所在区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复,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将批复结果告知同级地税部门。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各区财政部门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条 保障金退款由用人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审核有误的,应当先到地税登记地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重新审核残疾人人数。办理退款手续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催缴后仍未缴纳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用人单位以前年度保障金的应缴、已缴、补缴或减免等事宜仍按原政策执行。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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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6
文号:京财税[2017]7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4号 房地产企业对债权和股权的确认

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开发建设中,往往需要通过股权或者债权进行较大规模的融资。而这两种方式,在融资渠道、融资成本以及企业资产负债率等方面,会对财务报表产生完全不同的影响,各有得失不一而足。因此,融资企业会根据不同的经济目标进行选择。由于企业对“股权”、“债权”的确认涉及重大会计判断,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融资性质的判断已成为注册会计师对房地产企业财务报表审计的重点领域之一。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名股实债”,由于其实现企业融资目的的同时可以粉饰(降低)资产负债率,已经被更多的房地产企业采用。为了防范该类交易带来的审计风险,房地产企业审计专家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名股实债”的含义


  顾名思义,“名股实债”是指需要融资的房地产企业采用股权出让的形式,最终实现债务融资的目标。


  实务中,这种融资一般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或房地产投资基金等机构实施。融资企业以房地产项目公司为标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增资协议,由投资机构以增资方式将资金注入项目公司;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现金,融资企业以土地等实物资产作价出资,共同投资成立新设项目公司。双方在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项目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原控股股东以及同一集团内的关联企业(以下统称“项目公司控股方”)在未来若干年后,以现金回购投资者所持股权;或者当项目公司无法达到净利润或者分红金额等业绩指标时,即要求项目公司控股方以现金回购投资机构所持股权。回购价款可以根据投资本金、投资期限和固定收益计算。


  融资企业作为被投资方,其融资成本为投资协议约定的融资本金和固定收益;而作为股东的投资方,既不承担房地产企业的经营亏损,也不能享有房地产企业超出融资本金和固定收益之外的收益,对被投资企业没有经营决策表决权。但由于采取的是股权出让方式,因此融资企业将所融资金在股本或实收资本等权益项目中列报,从而实现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的目的。


  二、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会计准则基础


  2014年3月,财政部发布《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4]13号);2017年5月,修订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构成目前区分企业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会计准则基础。其中,第七条和第十条对判断依据和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分析企业投、融资协议的经济实质,识别和判断被审计单位的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关注法律和会计准则框架下,对股东界定的差异;识别企业是否存在将金融负债作为权益工具列报的重大错报。


  三、审计应对措施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明确“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方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方的金融负债或者权益工具的合同。”因此,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划分依据是投资协议等相关合同文件。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并仔细研读协议(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分析融资方合同义务和约束性条款的性质。


  (一)访谈管理层,查阅公开信息


  注册会计师应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总体经营情况,分析其股权转让交易的动机和财务目的。关注被审计单位在报告期间发生的重大股权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正常银行融资难度大,若新引入的投资者是信托公司或者(房地产)投资基金的企业,应给予特别关注。


  (二)索取全面完整的相关合同协议等资料


  实务中,被审计单位为隐瞒事实,有时只向注册会计师提供更新后的公司章程。由于章程中记载的信息有限,注册会计师仅仅通过检查公司章程可能无法识别“名股实债”交易。此外,有些投资协议中并未体现回购安排条款,而是在另行签署的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进行约定。甚至一些上市公司在其与信托公司签署的协议中,并未包含有关股份回购安排以及固定收益的条款,而是由上市公司的最终控制人与信托公司签署协议对股权回购和固定收益进行约定。因而向被审计单位索取全面的协议合同是关键审计步骤。


  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集团审计师需要根据审计期间子公司股权变动情况,获取与股权变动(出售或转让)相关的全部协议合同。特别是那些由其他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发生增资或者股权变动时,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可能并不知晓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子公司承担了现金支付义务。如果集团审计师不对此进行特别考虑,可能导致无法及时发现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存在的重大错报。


  (三)对协议条款进行分析,确定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


  在了解企业总体经营情况、获取相关协议合同、确定重大风险领域后,注册会计师需要对合同协议条款进行逐一识别和分析。


  1. 识别合同协议中是否存在股份回购的相关条款


  注册会计师在阅读合同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时,应该识别是否存在投资机构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其控股方)进行股份回购的条款。对于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要求股份回购的条款,分析这些约定的条件是否由被审计单位控制。若不能控制,则可以判断被审计单位承担了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应确认为金融负债而非权益工具。


  2. 识别合同协议中是否存在支付投资方固定收益的相关条款


  注册会计师在阅读合同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时,还需要识别合同协议中是否存在需要向投资方支付固定收益的条款。这类条款可能由某些被审计单位无法控制的外部因素导致或者触发,这类外部因素譬如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缴纳国有资本收益、在限定时间内完成IPO、被法院冻结资产、被迫清算等等。当存在这些被审计单位无法控制的外部因素导致的现金交付义务条款时,则被审计单位承担了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应确认为金融负债而非权益工具。


  3. 确定现金交付义务主体,明确负债和权益的列报主体


  实务中,上述现金交付义务的承担者有可能是被审计单位自身,亦可能是被审计单位控股方,甚至是原控股股东集团内的其他成员企业。若由被审计单位自身承担了现金交付义务,则应该将其作为金融负债列报在被审计单位个别财务报表中;若由项目公司原控股股东或者是原控股股东集团内的其他成员企业承担现金交付义务,则注册会计师需要在集团合并报表中重新考虑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分类。


  4. 在集团层面中考虑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分类结果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中明确,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行分类时,企业应考虑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以确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是否由于该工具而承担了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或者承担了以其他导致该工具分类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义务。


  例如,某集团下属房地产公司发行了一项金融工具,基于该工具的合同条款,该公司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该公司在发行该工具时,其母公司(或该集团合并范围内其他子公司,下同)与该工具的持有方达成了一项附加协议,协议规定由母公司对该公司每年向投资方分配的股利金额提供担保,承诺在该公司每年实际分配的股利不足某一特定数额时,按差额向投资方支付现金。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该公司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分类为权益工具是适当的,但是在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需分类为金融负债。


  5. 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在集团整体层面区分的其他考虑


  在集团整体层面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考虑,还有助于判断项目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后,原控股股东是否仍能继续对其实施控制,以及因此可能对集团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


  例如,当投资机构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50%,在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中亦明确规定投资机构向项目公司派出董事,且在董事会拥有过半数的表决权时,那么如何判断该项目公司是否应纳入原控股股东(集团)的合并范围,将会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一定困难。


  首先,要从合理商业逻辑上分析。对于原控股股东而言,无论该项目公司经营亏损或者盈利,对集团整体而言都需要承担投资机构的固定回报,这决定了其不会放弃对该公司的实质控制权。即使投资机构在董事会拥有过半表决权,也不能控制项目公司。类似案例参见2014年修订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例1。除该案例外,实务中还有通过关键管理人员的任命以及赋予关键管理人员更多的权利,或者在公司章程增加一些特别条款来限制投资机构参与经营活动,乃至签署秘密的补充协议等各种方法确保原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不旁落。投资机构派出董事通常仅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协议中有时赋予投资方对一些重大事项的否决权,但实质上仅仅是保护性权利,并未导致控制权转移。


  其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对控制的定义要素之一,为投资方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在判断投资方是否能够控制被投资方时,当且仅当投资方具备第七条所述三要素时,才能确认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所以,对于投资机构而言,由于其享有的是固定回报而非可变回报不符合准则对控制的定义。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该项目公司应纳入原控股股东(集团)的合并范围。


  (四)选派具有丰富金融工具审计经验的注册会计师


  由于投融资主体乃至投融资方式多元化、合同条款内容也亦日趋复杂,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也较为复杂,需要很强的综合判断能力,为切实提高审计效率减少风险,建议事务所指定或者选派具备金融工具审计经验的合伙人专门负责该领域的审计工作或者给予技术支持,并深入参与重大项目审计的全过程,从而有效的把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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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2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3号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IPO审计关注重点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的审计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由于培训机构在国内IPO成功的案例极少,且适用政策较为特殊,IPO审计专家委员会针对培训机构IPO审计所面临的特殊问题做出如下提示:


  一、教育培训行业特点


  教育培训在拥有公益元素的同时还具有产业属性,属于现代服务业,具有以下行业特点:


  (一)行业资质影响持续经营能力及发行条件


  新民促法及其他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相应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从事互联网相关的教育培训、教学视频或图书业务的机构,需要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资质;从事留学培训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需要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等。同时,《教育法》、《教师法》及《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学人员的资质也有相应要求。这些资质要求,将直接影响培训机构是否能持续经营,以及能否满足IPO发行条件。


  (二)主体资格影响业绩连续计算、资产权属、合并范围以及披露


  如果拟申请IPO的培训机构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满足发行条件,应按照新民促法先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营利性机构,并进行财产确权和清算后再进行公司制改造。由于目前各地尚未发布相关实施细则,改制后的培训机构业绩是否能够连续计算尚未明确,因此,在申请IPO时需要关注政策风险。


  如果拟申请IPO的培训机构投资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培训机构,并将其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应考虑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控制程度及“取得合理回报”的实质。如果分配利润时所受到的限制影响重大,还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影响程度。


  (三)收入确认政策的判断较为复杂


  从教育培训服务的业务流程来看,包括服务和产品的研发、学员的招收、教学服务、教学后服务支持等四个环节。收入主要包括:1.教学内容或者教材交付收入,以及线上教育模式的直播、视频音频点播收取费用;2.平台使用费、广告收入;3.学费或者会员费;4.合作分成、加盟费等。


  注册会计师审计时,要充分了解培训机构的业务模式和产品特点,以复核确定培训机构所采用的收入确认政策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又客观反映培训机构的实际业务。


  (四)毛利率普遍较高,单项产品毛利率分析价值弱


  目前,资本市场上培训机构的平均行业毛利率在50%左右。由于培训产品设计和组合较为复杂,师资交叉使用,难以准确确认单项培训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因此,无法对单项产品毛利率进行同行业或者申报期各期的比较分析。


  (五)知识产权影响资产的完整性


  随着教育培训产品多元化、需求个性化的升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为了避免被市场淘汰,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对现有产品进行优化升级、组合,开发新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开发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归属,将对培训机构IPO的资产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还涉及到培训机构持续盈利能力和经营的合法性,从而直接影响其能否成功上市。


  (六)VIE架构影响培训机构的股权关系


  很多培训机构因在国内资本市场受阻,为寻求在海外上市而搭建了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即协议控制)架构。在国内申报IPO时,为使股权关系清晰,则需先拆除VIE架构,并符合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从而达到IPO的条件。


  二、收入真实、完整及准确性的审计关注重点


  目前,教育培训行业采用的收入确认政策主要有:按课程进度分摊确认;按合同有效期直线法分摊确认;按服务完成时点确认,以及开课即确认部分收入等方式。因此,收入的真实、完整和准确计量是重大错报风险点,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收入确认会计政策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


  对培训机构的产品类型、业务模式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并对所采用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


  (二)内部控制的了解和测试


  由于培训机构大部分收入和成本的确认,高度依赖内部控制以及IT业务系统,内控和IT系统的不完善、不规范,将加大财务报表的错报风险。


  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1.是否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体制和财务体制;2.对内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详细了解和测试;3.借助IT专家对IT业务系统进行有效性测试。


  (三)充分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


  充分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对培训机构与收入相关的各项技术指标,如运营指标、毛利率等,进行同行业的横向比较分析,以及培训机构自身各年度间的纵向比较分析。


  如,线下交易的主要指标包括:每个网点的设计招生数或开班数、实际招生率、学生/教师配比率、课时单价、每平米学费收入、新老网点业务指标比较、单个网点资本性投入分析、师资工资支出与营业收入比率;线上交易的主要指标包括:分月度或分地区的教学视频点击或上线流量分析,学员月度平均收入分析,学员活跃度分析,学员留存率等。分析是否符合同行业情况,关注不相符的差异原因,是否符合培训机构的竞争力差异。


  (四)对收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施核查


  由于培训机构个人客户较多,客户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小但数量巨大,且往往出现合同签订方、付款人、客户、发票开具方四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注册会计师要在保证样本覆盖率及重点运营网点的情况下,重点核查收入真实性和完整性。


  1. 将培训机构的系统数据与原始的招生简章、培训学员的合同/报名表、排期表、课程签到表、上课学员姓名、合同签约方或学员公司、是否退课/退款、发票信息、回款方、回款时间、回款金额和回款方式,以及学员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采用包括现场、电话、第三方公司调查的方式进行真实性核查。


  2. 核查程序尤其应针对现金交易、代付款、未签合同直接交款上课的情况进行重点核查,确保业务的真实性。核查过程中要关注公司名称及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参课情况以及付款主体、报名主体、参课学员和发票抬头不一致的原因等。


  3. 核查培训机构各网点的收款和确认收入记录,是否存在大额或集中收款、退款、确认收入的情况,针对大额或异常记录进行合理性分析和核查。


  4. 如果各省市地方政策要求培训机构公示收费价格,或对收费有限价规定,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核查单个学员消费金额是否与招生简章公示价格一致,且不高于限价学费金额。


  5. 针对培训机构存在的加盟费收入开展重点核查,主要有:(1)加盟商取得方式以及申报期加盟商的数量变化情况,包括新增、终止或关闭的原因;(2)申报期加盟商的名称及其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员,以确定培训机构与加盟商及其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3)加盟费收入及其占培训机构总收入的比重,详细了解收益分成模式;(4)加盟费的收费标准、退费标准,加盟费的支付方式,加盟费的核算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等。


  (五)对退课、退款的复核


  针对退课、退款情况,需根据业务的特点复核退课、退款的真实性,了解公司的退课制度,以确定是否存在刷人数情况,复核计算退课后的收入或预收学费冲销金额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将无需退款部分确认为收入。对于培训收入、会员费类型的收入按照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进行重新测算,确保计算的准确性。


  三、人工成本真实、完整及准确性的审计关注重点


  教育培训行业的人工成本一般占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存在人员流动性大及大量兼职的特点。教学人员计酬模式多种多样,对全职人员一般按“固定薪酬+变动工资”,对兼职人员一般按“底薪+课时增加费”和“按课时支付”等。在对各项目进行成本分配时,一般采用填报工时方式,即按课时分配成本。因此,项目间的工时匹配、成本核算对公司的内控制度和IT系统要求较高,容易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与人工成本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有效,是否能够满足成本核算和分配的要求。


  (二)结合内部控制和IT系统复核成本核算相关原始记录和单据,复核重新计算人工成本是否符合规定的薪酬计算方式,是否符合业务实质。


  (三)结合培训机构在职员工的变化、薪酬政策、单位课时职工薪酬相关成本,及同行业可比公司平均成本水平等进行人工成本占营业成本的合理性分析。


  (四)结合营业收入的核查,获取各网点授课老师工资收入,对工资支出与营业收入的比例进行合理性分析。


  (五)关注境内外教学人员的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


  四、特殊交易模式风险的关注重点


  针对支付介绍费、返利或者打折、打包销售培训产品组合、奖励积分、赠送免费听课券、购买延伸产品折扣券,以及互联网等特殊交易模式,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培训机构有关特殊交易模式的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相关的原始数据或凭证是否保留完整,系统数据是否与原始凭证核对一致。


  (二)关注相关特殊交易模式确认为当期收入、递延确认收入或冲减成本的方式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关注返利、打折、组合打包、积分、返券等,在各培训产品间分配是否合理,计量、分期是否准确。


  (四)判断或重新测算培训产品收入的划分是否与公司业务实质一致,以及核对收费金额与入账金额是否一致。


  (五)对互联网产品的考虑。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教育培训行业也在着力进行“互联网+”产品的创新。但由于独特的个性化需求,教育培训这种非标准化产品,在进行互联网创新时,是否符合市场需求、是否能持续经营,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注册会计师还要关注这类培训机构的可持续经营能力。


  五、研发支出的风险考虑


  为避免培训机构利用研发费用调节利润,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


  (一)与研发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有效,与内控流程相关的原始文件,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书、产品设计文件、评审会议纪要、项目验收单等,是否保存完整、内容真实。


  (二)研发支出相关费用是否归集准确,发生的相关原始凭证是否保存完整。


  (三)研发费用的划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要求。如,可以取得著作权作为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时点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与教辅材料、教学视频等相关的开发和录制直接相关的成本,包括相关师资的稿酬、课酬等,属于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必要支出,可以在满足资本化时点计入资产成本。


  (四)研发支出所形成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的选择是否符合产品的业务模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如根据教辅材料、教学视频的平均更换期限等因素,合理估计预计可为培训机构带来经济利益的期限,以此为摊销年限进行摊销。


  (五)各年度末,需重新复核这些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以确定是否存在已无实际应用价值或逐渐被替代的情况,并考虑该类资产的加速摊销。


  (六)研发支出在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加计扣除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六、VIE架构拆除和税务风险的考虑


  对于因回归国内资本市场,需要拆除VIE架构的培训机构,注册会计师要重点关注:


  (一)VIE架构拆除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文件是否规范、完整。


  (二)拆除VIE架构过程中,对价支付的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


  (三)在支付海外投资机构对价时,是否按照中国税法进行了代扣代缴。


  (四)在原有VIE架构下,培训机构支付给境外投资主体设立在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费用,是否按照中国税法进行了代扣代缴;拆除VIE后,原来支付的费用是否符合中国关于转移定价的相关税务规定。


  七、税收优惠适用的风险考虑


  对于IPO培训机构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的相关处理,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


  (一)培训机构享受免税的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存在超范围免税申报。


  (二)在进行免税申报时,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取得了免税资格认定。


  (三)对于由非营利性变更为营利性后申请IPO的培训机构,需关注其变更前后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考虑是否存在税款补缴,以及继续执行原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是否获得税务机关批准文件等问题。必要时要咨询律师、税务专家,利用其专业工作,降低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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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6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落实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制度实施方案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文件精神,深化改革创新,坚持分级分类,突出风险导向,建立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现代化稽查抽查机制,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完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机制


  (一)随机抽查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及其实施细则第六章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相关规定,在税务稽查职责范围内,围绕税务总局稽查局部署的重点工作,结合北京市及各区县税源分布、税收风险管理情况和稽查工作实际,分级分类实施随机抽查工作。


  (二)随机抽查主体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稽查局负责组织、协调、实施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全国、市级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案源由市局稽查局负责选取,并向税务总局、北京市政府汇报,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稽查局如需对全国、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开展检查,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局稽查局统筹安排。


  各区县局稽查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


  市局稽查局随机抽取的重点税源待查对象,由市局稽查局、直属稽查局、市局组织的检查团队实施检查。其他待查对象,可以自行稽查,也可以交由各区县局稽查局实施检查。


  各区县局稽查局因力量不足实施稽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局稽查局从其他地区选派人员参与检查。


  市局稽查局可以对各区县局稽查局随机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复查,以检验抽查绩效。复查以案卷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


  (三)随机抽查对象


  所有待查对象,除上级督办交办、内外部单位移交、涉及协查举报或其他有明确税收违法犯罪线索需要直接立案查处的外,均须通过摇号等方式,从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相关信息从税收信息管理系统获取。


  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包括全国、市级、区县重点税源企业和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名录库由市局建立,经市局局长办公会批准,按规定上报税务总局。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包括:占全市税收总量90%的纳税人;纳入收入规划核算部门重点税源监控范围的纳税人;其它市局确定的重点税源纳税人。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名录库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名录的调整须经市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区县重点税源企业和辖区内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由区县局建立、实施动态管理并报市局稽查局备案。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应录入税务稽查对象税务登记基本信息和前三个年度经营规模、纳税数额以及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处罚、涉税刑事追究等情况。


  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包括长期纳税申报异常、税收风险高、纳税信用级别低、税收违法检举多、税收征管违法记录多、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企业等。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由市局建立,并实施动态管理。市局负责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的集中管理和信息共享,各区县局负责收集各类税务稽查对象异常信息并上报市局。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应录入税务登记基本信息以及涉嫌税收违法等异常线索情况。


  (四)随机抽查方式


  随机抽查方式按照是否设定特定的选案指标和条件分为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


  1.重点税源企业的随机抽查


  全国重点税源企业,根据税务总局要求实施随机抽查。


  在市级重点税源企业中,参照收入、税收贡献、税收风险等因素综合打分排名前500户企业,采取公开摇号的形式实行不定向抽查,每年抽查比例20%,每5年检查一轮,期间不得重复检查。其他市级重点税源企业采取定向抽查为主、不定向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超过5%。


  区县重点税源企业由各区县局稽查局安排抽查并报市局稽查局备案。


  2.各类专项案源的随机抽查


  各类专项案源应按照税务总局、市局确定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区域性专项整治、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专项整治和其他专项行动等规定项目内开展随机抽查,主要由各区县局稽查局实施定向抽查,对全市性税收风险的专项抽查待查对象可以由市局稽查局统一抽取。


  各类专项案源抽查比例由各区县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力量和待选纳税人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抽查频次每年4次,抽取的专项案源每季度首月10日前集中上报市局稽查局,以便统筹安排检查工作。


  3.风险应对任务的随机抽查


  风控部门、税政部门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由市局稽查局统一接收和处理。市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力量和风险应对任务工作量等情况合理确定抽查比例,针对高风险纳税人定向抽取风险应对对象。抽取的风险应对任务由各区县局稽查局负责实施核查并反馈市局稽查局,查实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开展立案检查。


  4.其他税务稽查对象的随机抽查


  其他未纳入上述3类抽查范围的税务稽查对象,由区县局稽查局实施非定向抽查,非重点税源企业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非企业纳税人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抽查频次为每年2次。


  对列入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的企业,要加大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重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


  对重点税源企业、绿色办税通道试点企业及其他纳税信用等级高的随机抽查对象,税务稽查部门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要求其先行自查,再实施重点检查,或自查与重点检查同时进行。对自查如实报告税收违法行为,主动配合税务稽查部门检查,主动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自查事项由市局稽查局统筹安排,各区县局稽查局拟开展自查的,须报请市局稽查局批准。对其他随机抽查对象,税务稽查部门应按工作规程要求实施立案检查。税务稽查部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故意隐瞒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从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检查人员竞标和随机选派方法


  市局稽查局和各区县局稽查局分别建立税务稽查执法检查人员分类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市局负责在全市税务工作人员范围内建立重点税源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市局稽查局对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各区县局稽查局建立区县稽查部门所有检查人员名录库并报市局稽查局备案,检查人员名录库应根据检查能力分为主查人员名录库和一般检查人员名录库。名录库应录入执法检查人员基本信息及其专长、业绩等情况,并按照执法检查人员擅长检查的行业、领域、税种、案件等进行分类。


  重点税源检查实行“项目式管理、团队化作业”的稽查模式,通过“自由组队、竞争择优”采取竞标形式选派检查项目组。市局稽查局定期公布待查重点税源案源名单,有意担当项目负责人的检查人员自行召集项目组成员组成检查团队并编制检查方案参与竞标,市局稽查局组织竞标评审小组,对检查方案匿名编号、集体评审,由检查方案得分最高的检查团队负责实施检查。对竞标参与人、中标检查组成员制定不同的积分奖励办法,今后在人才培养、提拔使用上予以优先。


  一般税源检查通过“随机组合、摇号抽取”采取随机形式选派检查组。每年年初,从主查人员名录库和一般检查人员名录库中各随机抽取1-2名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并对检查组进行编号。年内检查任务以组为单位摇号产生,摇号备选检查组的确定要兼顾法定回避情形、各检查组工作量、检查组检查能力和专业特长等因素。在3年内对同一抽查对象不得由同一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二、加快配套制度机制建设


  (一)建立随机抽查事项计划统筹机制,优化资源配置


  科学安排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计划,统筹考虑辖区内税务稽查对象数量、税源结构和行业分布、稽查资源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年度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的范围和比例,保持各类税务稽查任务相对均衡。


  (二)建立随机抽查事项公开发布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市局稽查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包括查处涉税违法案件数量、查补税款和罚款金额、曝光案件和联合惩戒等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扩大执法社会影响。


  (三)建立随机抽查事项结果运用机制,强化成果增值


  对随机抽查发现的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提高税收征管整体效能,强化工作成果增值运用。


  对随机抽查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稽查对象,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让失信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综合运用经济惩戒、信用惩戒、联合惩戒和从严监管等措施,加大税收违法代价,加强抽查威慑力,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


  (四)建立随机抽查事项内外协同机制,提高执法水平


  税务稽查部门的检查与税收征管部门的检查要相互协调,统筹安排实地检查事项,统一规范进户执法,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和交叉重叠执法,切实解决检查任性、执法扰民、效率低下、影响形象等问题。税务稽查部门与税收征管、大企业税收管理等部门要充分沟通配合,统筹协同做好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列名企业)、市级重点税源企业等抽查工作。


  各区县局稽查局要建立国地税税务稽查联合随机抽查机制,同步或共同实施检查,互通检查情况。积极参与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组织的联合抽查,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执法协作。


  (五)建立随机抽查事项督导考核机制,确保工作质效


  市局稽查局负责布置、安排、督办随机抽查事项,严密跟踪、督促、指导直属稽查局、各区县局稽查局开展工作,防止敷衍塞责和消极懈怠。直属稽查局、各区县局稽查局对市局稽查局布置、安排、督办的随机抽查事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随机抽查事项涉及其他地区的,委托方稽查部门应积极履职、准确严谨发出协查,受托方稽查部门应积极协助调查取证,市局稽查局对各区县局稽查局委托、受托协查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市局稽查局对直属稽查局、各区县局稽查局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管理并定期通报,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六)强化随机抽查的信息化建设,推进稽查现代化


  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纳入税收信息管理系统,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确保其落实到位,并实现全程跟踪记录,运行透明,痕迹可查,效果可评,责任可追。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相关信息,通过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在税务系统共享。市局稽查局按照税务总局要求,结合市区两级选案实践经验,加强税务稽查选案指标体系建设,加快定向抽查分析模型设计,并不断修正完善。


  三、落实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提高站位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是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局务必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创造性地落实工作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打击税收违法活动,整顿规范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区县局主要领导对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税务稽查部门牵头落实,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根据本实施方案确定的抽查工作任务和目标,相应调整充实一线执法检查力量。加强对抽查工作的组织部署、督促指导和绩效考评,确保抽查工作顺利开展,取得明显实效。


  (三)加快进度,强化落实


  根据税务总局要求,建立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收集和建立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建设税务稽查选案指标体系和设计定向抽查分析模型,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阶段性成果;贯彻落实随机抽查工作进展及主要成果等情况,于每年7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报送一次。


  各区县局要按照工作进度要求,明确落实责任任务,狠抓落实,确保北京落实随机抽查的各项工作进度和实效领先。市局稽查局将强化对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过程监控和绩效评价,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通过纳入绩效考核,对落实到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激励;对落实不力、成绩较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保障,注重宣传


  加强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制度保障、人力资源保障,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转变执法理念,增强执法能力,组建专业团队。充分利用多种媒体渠道,广泛开展宣传报道,为随机抽查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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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会协[2017]125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现将《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大事项可通过以下方式报告。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至bicpa@bicpa.or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39)。


  (三)通过传真方式(传真号:88221122)。


  联系人:薛晋伟

  联系电话:88221030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9月28日


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执业注册会计师、执业资产评估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会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服务和协调,保障、促进会员依法、依规、依章执业,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行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对会员自身以及行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重要活动等。


  第三条 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件


  1.会员受到省部级以上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2.会员因执业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发生民事诉讼、仲裁;


  3.会员被立案调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受到自律惩戒(北京市财政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本会给予的处罚、惩戒除外);


  4.执业机构发生合并或分立;


  5.执业机构中因执业团队流动,导致其业务收入发生较大变化。


  (二)重要活动


  1.执业机构组织举办人数超过100人的大型活动、庆典、研讨会、论坛;


  2.会员组织或参与的公益活动;


  3.执业机构开展涉外活动,包括执业机构吸收境外人士担任本机构名誉职务或决策机构成员;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捐赠及资助;邀请境外人士或境外组织参加境内活动;加入国际组织、国际网络、国际联盟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及时准确、简明扼要、实事求是,采取书面形式。书面材料应载明机构名称,重大事项发生时间、地点,事项具体内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并加盖机构公章。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口头报告,然后再书面报告。


  第五条 执业机构可就重大事项撰写简报,经协会审核批准,刊登在会刊或协会网站。


  第六条 执业机构特别是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执业机构,应结合本机构实际,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协会秘书处办公室负责统筹管理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并按程序呈报会长、秘书长阅批。


  第八条 执业机构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的情况,将作为协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和给予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本制度由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4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重申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发生法律诉讼案件进行备案>的通知》(京会协[2005]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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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8
文号:京会协[2017]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税收执法实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按照本裁量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 

 

  二、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三、本《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并在本《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本《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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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7
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国税发[2012]18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地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2]1167号)附件3《全市统一的酒及酒精和相关产品扣除标准表》(以下简称《扣除标准表》)的有关项目进行如下增补和调整:

 

  (一)增补产品类型为“清酒”、“药酒(含蜂蜜)”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1)。

 

  (二)对《扣除标准表》产品类型为高粱、小麦、稻壳、麸皮4种粮食酿制的粮食白酒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进行调整(见附件2)。

 

  二、我市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选择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试点纳税人应对上述进项税额应转出额总额及分期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的上述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三、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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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21
文号:京国税发[2012]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和要求,现将我市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对我市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家具、食品、药品及其他产品并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38号通知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农产品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初级农产品。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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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1
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银行,财务制度健全;


  (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三)按照退税业务相关要求,有能力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提供办理退税业务场所配套的人员和运营设备,并愿意承担相应运营费用;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具备在退税业务场所及时为境外旅客提供现金退税和银行卡转账支付的条件;


  (五)愿意接受国税、海关等部门的业务监管;


  (六)具备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七)具备涉外服务能力,服务语言应包含英语;


  (八)具备在境内外宣传推广本市离境退税业务能力,企业综合实力、资信度、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优异者优先。


  二、申请退税代理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离境退税业务运营方案;


  (三)符合征集条件,愿意成为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书面承诺书。


  三、退税代理机构的评定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海关等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定;


  (三)被评定为退税代理机构的企业名单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告。


  四、时间安排


  2018年2月14日前,受理申报;

  2018年2月26日前,组织评定;

  2018年2月28日前,公告名单。


  五、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小区7号楼

  联系人:郭征

  联系电话:63911482

  传真:63911524

  邮编:100052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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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7号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的分析

随着司法会计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多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到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实践中,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混同于审计的现象十分普遍,尤其在证据获取方面,由于对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的混淆不清,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风险。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协助执业人员准确区分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有效降低司法会计鉴定业务风险,司法会计鉴定审计专家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的界定


  要准确区分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首先要明确三者的概念。


  (一)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明确,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二)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属于八类诉讼证据的一种。结合相关规定,北京注协编著的《司法会计鉴定实务操作指南》,将司法会计鉴定解释为:司法机关及相关当事人为了查明案情,在解决案件中的会计问题时,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对会计问题进行判断和验证,并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是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利用司法会计鉴定的方法从鉴定材料中提炼后组成的,能证明所鉴定会计事项发生的相关财务资料,并不是所有的鉴定材料都是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证据。


  (三)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且《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包括以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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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的主要差异


  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诉讼证据三者的主要差异体现在取证主体、质证效力、证明事实等三个方面。


  (一)取证主体差异


  审计证据除委托方、被审计单位主动提供外,审计机构可以作为取证主体通过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分析等手段自行取得。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是鉴定机构从鉴定材料中取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且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两个文件的规定并不抵触,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是鉴定方法之一,与提取鉴定材料的取证程序是不同的。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不是鉴定材料的取证主体,而是从鉴定材料中提取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的取证主体。故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未经委托人补充或确认,自行通过观察、询问、函证等手段取得的材料不属于鉴定材料,提炼出的证据也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


  讼诉证据是讼诉当事人双方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调查权核实证据或者补充提取证据,即诉讼证据的取证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司法机关主要是判断证据是否要采信,同时也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二)质证效力差异


  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证据的质证程序,只有经过质证程序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信,从而成为诉讼证据。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中,通常会经过鉴定材料质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质证的程序。由于虚假诉讼的存在,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不能轻信经过质证的鉴定材料。比如经过质证的当事人双方共同书写的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若缺少可以证明经济事项全部、真实发生的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也不宜轻易将其提取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


  (三)证明事实差异


  审计证据证明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也要证明鉴定意见所指向的事实;诉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以出现在成本费用中涉及现金流出的白条为例,审计机构不会将其作为确认成本费用的审计证据,但不能忽视其可以作为证明存在会计舞弊风险的证据;对于借款白条,在审计中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审计证据,但不能忽视其可以作为证明存在职务侵占可能的证据;在诉讼案件中,借款白条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三、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三者之间的联系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都是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鉴定材料,是能证明所鉴定会计事项的时间、内容和范围等有关的会计资料,对于非会计资料,虽然与案件事实有关,但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证据。比如,言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口供、会议纪要等,它们可以是诉讼证据,但是却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使用。实务中,不少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与诉讼证据认识不清,将一些诉讼证据作为鉴定业务证据使用,并以此作为对会计事项评价的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是对专门财务问题的专业鉴定,专业之外的材料就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使用。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审计证据都可能成为诉讼证据的一部分,诉讼证据有时也可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审计证据,三者之间是否可以互相替代,需要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分析采用。


  四、实例解析


  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其所持A公司的股权,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4亿元。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中的6,000万元由乙公司投入A公司,用于清偿甲公司对A公司以往的债务,余款8,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签约后,乙公司先后向A公司支付资金1.6亿元用于项目开发,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乙公司取得的收据注明为往来款。乙公司再次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后,依据A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收据、银行付款记录等作为诉讼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资金1.6亿元。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审理案件法院委托后,未经审理法院同意,向原、被告函证欠款一事,双方均回函承认,并在法庭调查阶段也予以确认,同时质证阶段双方也对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函证结果、收据、银行付款记录、欠款确认函等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出具鉴定意见,确认A公司欠乙公司1.6亿元。


  经法院审判后,最终结论是A公司返还乙公司资金1亿元,理由如下:


  1.取证主体差异


  司法鉴定机构未经法院同意向原、被告函证,不应视为法庭调查权的延伸,函证结果无效。


  2.质证效力差异


  A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是在资金支付的一年之后,不是资金支付时形成的物证,不能直接证明资金支付时的商业实质是借款。


  3.证明事实差异


  收据(虽注明款项用途是往来款)和银行付款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资金支付时的商业实质是借款,只能证明A公司收到了乙公司支付的资金。


  补充协议不能视为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的约定,仅是对付款方式和收款主体的表述。A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价款中6,000万元的收款人是由甲公司指定的,说明甲公司并没有放弃全额收款权利,也就不存在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说法。据此判定,乙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1.6亿元资金中,包含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中的6,000万元,故A公司应返还乙公司资金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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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4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6号 市级科技经费专项审计要点

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投入逐年加大。2016年,国家财政科学技术支出7760.7亿元,比2015年增长10.8%。如此巨大的财政资金投入,在“放管服”政府职能改革的新形势下,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部分监督职能交给市场和社会成为必然。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监督服务的中坚力量,迎来了重大的机遇与挑战。如何把握改革良机、拓展相关业务领域提升效益,如何应对风险、保持健康持续发展,是每个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正在面临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提示仅供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行社会组织审计业务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从业人员了解北京市科技经费专项审计的重点和难点,规范执行科技经费专项审计业务,北京注协专家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专项审计关注重点


  北京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分为科技计划项目(课题)、专项和工作任务等,本提示是依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财科文【2016】2861号)(简称《经费管理办法》)编写,执业人员在执行其他专项、工作任务审计时,需要按照其他专项、工作任务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可以参考本提示的思路和方法。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专项审计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担单位法人责任落实情况


  承担单位作为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的主体,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执行是承担单位的法人责任。


  1.检查相关制度的建立情况


  主要包括,检查是否制定并完善与项目(课题)经费管理有关的预算、支出等财务规章制度;制定科技经费、间接费用、绩效考核和结余资金等管理办法;制定预算调整、变更的申请、批复操作规程;制定劳务费分配制度、咨询费、会议费、差旅费支出等管理办法;制定仪器设备、材料、测试化验加工费采购规则(采购流程、合同签订、采买入库、出库使用、验收以及进口仪器设备专家论证等)、制定重要事项内部公开制度等。


  2.检查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穿行测试和分类检查、分析等手段,检查承担单位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单独核算情况


  经费单独核算是科技经费专项审计的前提,是专款专用最有效的保障手段。单独核算应当包含以下四重含义:


  1.统一核算。《经费管理办法》规定,项目(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此条规定又包含两层含义:(1)资金纳入单位统一管理;(2)核算应符合单位统一的会计制度。


  2.单独核算。即把项目(课题)经费与其他经费区分开来。


  3.规范核算。《经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经费支出包括直接经费、间接经费两大部分十二大科目,并明确规定了各科目的支出范围,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各科目的支出范围进行规范的记录。


  4.区分经费来源核算。《经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对不同来源的项目(课题)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即在项目(课题)经费中对不同来源的经费进行划分。


  经费支出随着项目(课题)的执行陆续发生,单独核算也应当沿着项目(课题)执行的轨迹进行。如果承担单位没有按照单独核算的要求进行核算,而是通过事后归集等方式,则对其编制的项目(课题)决算报表真实性的验证难度很大。


  (三)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经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承担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北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执行政府采购的支出科目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会议费、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中的印刷费)。


  执行政府采购应完整保存政府采购相关资料,如: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采购清单、发票、验收、入库单等证明性资料。


  (四)自筹经费情况


  科技经费审计是对总经费的审计,既包括市财政科技经费,也包括承担单位自筹和其他来源的自筹经费的审计。


  对自筹经费的审计主要关注如下方面:自筹经费是否执行了单独核算;自筹经费支出与项目(课题)是否具有相关性;自筹经费的到位率。自筹资金到位率低于60%,应作为一类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自筹经费支出与财政经费支出应基本同步等。


  (五)预算变更、调整情况


  科技经费预算的变更、调整应遵循“五可调、三不增、三调剂、一不变”的原则。


  1.“五可调”:即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费用等五个科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自行制定的预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规定的内部变更审批程序,自行进行核准调整。


  2.“三不增”:指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原则不许调增,如需调减,可按照承担单位自行调整程序,调整用于其他可调整的直接费用科目。


  3.“三调剂”:指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三个科目预算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费用预算总额。


  4.“一不变”:指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项目(课题)主要承担单位变更、预算总额发生变化,需通过北京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批准;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如:承担单位(合作单位)变更、起止期变更、课题负责人变更等,需报市科委主管部门批准;预算内容发生变更,如设备的规格型号变更、会议地点、差旅地点、劳务人员、专家人员等发生变更,需按照内部变更审批程序进行审批、调整。


  (六)多个承担单位情况


  项目经费是根据各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由科委直接下拨,主持单位或承担单位不可向其他项目承担单位转拨项目经费。如确需转拨,必须有市科委的批复文件。注册会计师发现存在转拨经费情况时,除需取得转拨经费的审批依据外,还应取得收款单位收款、入账的有效证明资料。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分别填报提交项目(课题)决算表,并对其经费支出负责。主持单位应在各承担单位的决算表基础上汇总填报项目(课题)决算表;事务所应依据任务书和预算论证资料,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的经费支出(包括自筹资金)分别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出具项目(课题)审计报告。多家事务所参与审计的,总审所应对分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出具项目(课题)专项审计报告。


  (七)起止期外支出情况


  对于起止期外的各项支出,主要关注以下四种情况:


  1.起始期前的经费支出:项目(课题)在起始期前原则上不得有经费支出,否则需出具市科委主管处室的确认批复以及经费提前支出的相关证明资料。


  2.截止期后的经费支出:项目(课题)在截止期后原则上不得有经费支出,否则需出具市科委主管处室同意项目(课题)延期的批复。


  3.应付未付支出:指在起止期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需在课题截止期后支付的合理数额的尾款或保证金。注册会计师在审核其与项目(课题)具有相关性、合规性、合理性后可以确认。针对结题后大额应付未付款项,注册会计师应当审查其合理性,增加询证等审计程序,谨慎确认。


  4.预计支出:指项目(课题)截止期后三个月内,预计发生的结题验收费用(如专家咨询费、会议费)、结题审计费用、间接费用、科技人员激励费等。在审核其与项目(课题)具有相关性、合规性、合理性的基础上谨慎确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有预算额度才能有预计支出,没有预算或者预算额度已经用完,就不应再确认预计支出。


  (八)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项目执行期内,跨年的科技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对于按要求完成任务目标、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并且其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没有不良信用,结余资金按规定归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按规定收回。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审计确认的项目(课题)结余资金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九)资金结算方式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要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企业承担的项目,上述支出也应当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因此,项目承担单位对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支出,原则上均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大额资金支出采用现金方式结算,往往隐含重大舞弊风险。


  (十)资金结算票据


  资金结算票据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审计要点,近年来许多案件是通过虚假合同、虚假发票等套取、转移国家财政资金。注册会计师应结合出票单位的资质情况、资金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情况等判断支出事项的合理性,必要时需要对取得的资金结算票据进行防伪查询,以防止重大舞弊案件的发生,降低审计风险。另外,对于出票单位资质的审查也至关重要。例如,某课题承担单位从某商品交易市场购买一套大型灌溉设备,支出50万元。该商品交易市场是小商品零售市场,不可能销售大型灌溉设备。通过进一步追查,证实该发票为虚开,相关合同也纯属虚构。


  二、具体经费支出科目的审计关注重点


  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支出具体分为十二大科目,各科目的支出范围参见《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财科文【2016】2861号)。下面,就各科目的特殊要求和容易出现的错误进行重点提示。


  (一)设备费


  1.《经费管理办法》规定,设备费一般不予调增。如果必须调增,需要市科委主管处室签署意见。设备的规格、型号发生变更也是审计中常见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取得承担单位内部变更的申请及审批资料。


  2.承担单位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需要提供专家论证意见,需要实行备案制管理,提供报备资料。此条是新规,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容易忽视。


  3.符合政府采购标准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注册会计师在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及一些团体组织承担的项目(课题),审计时应注意,这些单位应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规。目前对企业单位是否要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尚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4.对结题基准日附近发生的设备采购,要着重审核设备与项目(课题)的相关性、合理性,以防承担单位将与项目执行不相关的设备计入项目支出的情况。例如,某项目在结题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发现,项目任务书中用于研发使用的仪器设备,在结题审计时刚刚运抵项目现场,还没有拆封。因此,该设备与该项目研发的相关性存疑。


  5.科技经费审计,要求对采购的设备进行全面盘点,而不是常规年度审计的抽查盘点。盘点范围既包括财政资金采购的设备,也包括自筹资金采购的设备。实践中经常出现注册会计师仅对任务书中列明的设备进行盘点,任务书中没有列明或者用自筹资金采购的设备不进行盘点的情况。


  如果采购的设备无法进行实地盘查,需由承担单位提供说明,详细说明不能盘查的合理理由,且由课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材料费


  1.材料费预算达到政府采购标准是否履行政府采购程序。材料费的支出是否与任务书及预算评审材料列示相符,如果不符需出具变更、调整申报及批复。发生材料采购,承担单位应提供采购明细单、采购合同、出入库及相关验收记录手续等。


  2.材料费的支出应与课题相关。使用单位内部的库存材料需提供说明、内部转账凭证、采购发票复印件、出库手续及单位领导签字的相关资料等。


  3.对结题基准日附近发生的材料采购,要按相关性、合规性、合理性的原则认真审核,应避免盲目确认。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


  测试化验加工费审计是科技经费审计的重灾区,测试化验加工费审计应重视取证工作,除取得支出凭证、发票外还应包括合同、协议、明细概算、测试加工结果及相关验收资料等完整的证据链。


  1.如果测试化验加工费支出发生在承担单位的关联单位,必须进行延伸审计。外协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核算账簿、支出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以证实测试化验加工费支出与本项目的相关性与真实性。


  从以往公布的科研人员侵占科技资金案例来看,多数是通过关联单位转移资金实现,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企查查等互联网工具查询测试化验加工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的关系,谨防以测试化验加工费名义违规转移科技经费或者将研发任务外包的情况。


  2.对承担测试化验加工单位的经营范围要重点关注。审计中若发现承担测试化验加工的单位不具备技术条件、超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等情形,注册会计师应保持合理怀疑,进一步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予以证实。如: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科研方面的测试化验加工服务等。


  (四)燃料动力费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


  1.注册会计师在对这一科目进行审计时,应特别注意燃料动力费的开支范围。日常办公、管理运营的水、电、气、燃料费及汽车加油费不得计入燃料动力费。


  2.如果承担单位无法单独计量燃料动力费用,需提供燃料动力费的缴费依据和合理的分摊计算方法,按比例分摊在此科目中。


  (五)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交流费


  《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三项之间可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在审计这三项支出之前,应关注三项支出合计是否突破三项预算总额,突破预算总额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1.检查承担单位是否制定了本单位的差旅费、会议费等管理办法,并一贯执行。如果承担单位没有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办法,应参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2.差旅费是指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目标城市的市内交通费等。北京市内的交通费属于管理费用的内容,可在间接费用中列支。如有证据表明确属于项目(课题)的直接支出,应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会议费支出,首先应考虑会议地点是否为政府采购的会议定点单位;其次,支出凭证除发票外是否包含会议结算明细单。


  4.国际合作交流费的支出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生国外交流、考察、调研等费用,应取得出国任务书、出国经费预算批复、国际会议通知、出国行程单、相关支出凭证及考察调研报告等资料。


  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必须办理因公护照,不得持因私护照办理因公出国事项。


  (六)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项目(课题)中发生资料印刷费支出,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应执行政府采购。


  该科目不得列支通用软件费,专用软件应在任务书或立项论证材料中写明;专用通讯费指特殊通信设备等的通信费,而非日常手机、电话的通讯费用。


  专利申请费,是指项目(课题)形成的专利,且只能列支专利申请费,不能列支专利维护费。


  (七)劳务费、专家咨询费


  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支出应提供人员身份信息、费用签收记录等资料,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应如实支付,不得计提,不得虚列人数、虚增天数、虚报冒领,不得支付给机构。审计中经常发现,长期计提劳务费,至结题后很长时间仍未发放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判断其合理性。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高校承担的项目(课题)审计时,尤其注意劳务费发生的真实性。已经公布的科研经费案例中,以学生身份冒领劳务费的情况尤为突出。


  (八)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不能记入上述科目的其他直接支出,包括北京地区调研发生的交通费、租车费、汽油费、就餐费等。


  审计时应重点关注:支出相关性的证明资料;咨询费、劳务费、材料费、燃动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等支出,不得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九)间接费用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专门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实施所发生的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审计时应重点关注:间接费用不得调整。如有结余,应做结余资金处理;承担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管理办法、绩效支出管理办法;间接费用可以提取、可以列支,也可以部分提取、部分列支;绩效支出只能用于项目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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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4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10号 新收入准则下可变对价确认条件的考量

2017年7月,财政部修订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和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基本原则,并通过“五步法”模型统一了不同企业、不同行业、不同来源收入的会计处理标准。同时,新收入准则参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增加了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弥补了现行收入准则的空白。由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包含了较多的会计估计和职业判断,具体实施中可能存在较大分歧,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予以特别关注。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执业人员深入理解新收入准则中可变对价确认条件的相关规定,北京注协专家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会计准则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


  (一)现行收入准则规定


  除销售退回、折让参见《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版)》第十五章第二节外,现行收入准则没有专门针对可变对价的具体规定。


  (二)新收入准则规定


  新收入准则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对可变对价确认条件及其会计处理做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可变对价确认的考量


  新收入准则未明确可变对价的定义,现引用2015年12月,由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组织翻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015》(以下国际财务报告内容均来自于此)的相关内容供参考。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关内容分析,如果企业获得对价的权利以某一未来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条件,则形成可变对价。可变对价通常包括折扣、退款、返利、积分、价格折让、退货、绩效奖金、罚款、特许权使用费等。


  新收入准则第十六条对可变对价的确认包含两个重要条件,即“是否极可能发生转回”(以下简称极可能)和“是否属于重大转回”(以下简称重大转回),且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例如:如果发生转回的金额重大,但不是“极可能”转回或者“基本确定”不会转回,此时该部分可变对价可以确认收入;如果“极可能”发生转回,但是转回的金额不重大,也可以就可变对价确认收入。一般情况下,如果可变对价占合同交易价格(可变+固定)的比例不“重大”,无论转回的可能性是多少,将该可变对价确认收入都是符合准则要求的。


  新收入准则颁布后,由于“极可能”这个条件相对严格,导致很多企业倾向于完全不确认可变对价。因此,需要同时考虑转回金额是否“重大”,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如何判断可变对价确认条件中的“极可能”


  1.“极可能”的释义


  “极可能”是2017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引入的新术语,但新修订相关准则并未给出“极可能”的定义及量化标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术语表对“极可能”的解释为“比很可能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2.“极可能”程度的量化参考标准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应用指南规定:履行或有事项相关义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可能性,通常按照下列情况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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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判断可变对价确认条件中的“重大转回”


  “重大转回”是新收入准则引入的新术语,且准则也没有给予具体解释,只是规定“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即考虑可变对价对收入确认的影响程度。这一比重通常可以根据可变对价条款涉及的不确定性情况,采用适当的估计方法测算而得。因此,此处的重大与否是相对合同交易价格(可变对价与固定对价的总和)而言,并非针对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程度。这就意味着,可能某一事项由于可变对价确认导致的收入转回金额对财务报表整体而言并非重大,但对于合同交易价格而言是重大的,则该事项仍然属于不能确认可变对价的情形。至于“重大”的量化标准,目前仍然属于职业判断。


  (三)影响“极可能”和“重大转回”的参考因素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第57段指出:“可能增加收入转回的可能性或转回金额量级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对价金额极易受到超出主体影响范围之外的因素影响。此类因素可能包括市场波动性、第三方的判断或行动、天气状况,以及已承诺商品或服务较高的陈旧过时风险。


  2.关于对价金额的不确定性预计在较长时期内均无法消除。


  3.主体对类似类型合同的经验(或其他证据)有限,或相关经验(或其他证据)的预测价值有限。


  4.主体在实务中对相似情形下的类似合同提供了较多不同程度的价格折让或不同的付款条款和条件。


  5.合同具有大量且分布广泛的可能发生的对价金额。”


  尽管上述指引采用列举方式,并未涵盖所有可能的因素,但仍然有助于对可变对价确认条件的分析,使用者应结合具体情况和上述两个条件进行职业判断。


  三、可变对价确认条件判断示例


  【示例1】


  甲企业与A公司签订合同,为其提供三年的资产管理服务。除每季度末按照管理的资产价值收取2%的管理费外,三年内当资金收益超过可观察市场指数收益时,甲企业还将获取资金收益20%的绩效奖励费。因此,合同中的管理费和绩效奖均为可变对价。


  甲企业按照合同应收取的对价取决于市场,因此极易受企业之外因素的影响,属于影响“极可能”和“重大转回”的因素中的第一项因素。甲企业如果在合同开始日将管理费或奖励费的可变对价估计金额包括在交易价格中,则极可能发生累计已确认收入的重大转回。因此,只能在不确定性消除后确认收入。


  【示例2】:


  甲企业自行研发的新产品正式投入市场,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且该产品属于首次上市且在行业内也属于新产品。该事项需要分别以下两种情形考虑:


  (一)甲企业没有该商品是否可能面临大量退回的估计经验,同行业也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可供参考。


  此情形属于影响“极可能”和“重大转回”因素中的第三项因素,即无法可靠估计其可变对价。因此,该项新产品收入应待无理由退货期终止后、不确定性消除时确认。


  (二)该产品在行业内虽属于新产品,但此前已经由A公司率先推出并取得了成功。甲企业获悉A公司并未产生大量退货,并结合甲企业此前的市场调查,甲企业合理预计至少有60%的产品不会退回。


  针对该种情形,甲企业如果100%的确认产品收入,则有可能导致接近40%的产品收入转回。因此,可以考虑按照60%确认收入,剩余的40%部分按新收入准则作为退款负债处理。


  四、小结及特别提示


  综上分析,新收入准则运用谨慎性原则,通过“极可能”、“重大转回”等条件对可变对价的确认进行了规范。由于限定条件的严格,可能导致一些含有可变对价条款的客户合同收入,只有在不确定性几乎完全消除时才能确认受到可变对价影响部分的收入。


  本文主要探讨相关规定中涉及可变对价确认条件的内容,上述探讨内容仅供学习新收入准则时参考,不应被视为对新收入准则相关内容的讲解与解读。如与后续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准则指南等相关文件内容存在差异,应以相关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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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1-02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代征印花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一、区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北交所代征印花税并实施相关管理。


    (一)代征对象


    1. 转让方为市属、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市属、区属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但注册地不在北京市的单位除外。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第(1)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第(1)、(2)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2. 受让方为在北交所承受市属、区属国有资产交易的交易方(含单位和个人),但注册地不在北京市的单位除外。


    (二)代征对象在北交所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产生的产权转移书据和购销合同应由北交所代征印花税。其中,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税率为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购销合同的印花税税率为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


    (三)北交所应在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时代征印花税,即依据合同标的额,按照印花税现行政策计算应纳税额,现场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为其开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北交所应对代征事项建立相应台账,登记备查。


    (四)纳税人应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复印件粘贴在应税合同上,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检查时使用。 


    (五)委托代征印花税工作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执行。代征人应接受并配合市、区两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的管理和检查。


    二、各区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委托本地区交易市场开展委托代征印花税工作。


    三、对于享受印花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税,北交所不负责受理减免税申报及代征税款。


    四、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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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24
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8号 经济责任审计中固定资产处置问题

任期内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是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之一,通常固定资产处置环节中的不规范行为,往往也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之一。因此,任期内的重大固定资产处置清理或发生清理损益等情况,一般都将是审计人员的关注重点。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行社会组织审计业务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对于经济责任审计中,固定资产处置过程容易出现的问题,经济责任审计专家委员会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做出如下提示。


一、审计关注重点


对于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重大资产处置,注册会计师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关注,发现和查找问题。


(一)使用部门或保管部门是否填写资产处置申请,申请上应注明固定资产编号、名称及处置原因,由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资产处置申请单,考虑资产是否可通过维修或调用发挥作用,若必须处置,应考虑是否可以出售,并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处置申请单上签署意见。


(三)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层的审批权限,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各部门。资产处置申请单应报相应管理层按资产出售及报废的审批权限审批。


(四)出售、出租、变卖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磋商,并将价格磋商记录与结果在处置申请单上注明。数量、金额达到一定标准需要选择采用竞争性谈判、询比价或招标等方法确定处置价格及客户。


(五)是否由独立于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层人员(如财务部负责人)综合考虑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出售价格,在资产处置申请单上签字。资产管理部根据经批准的资产处置申请单对资产进行处置,处置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应及时报财务进行账务处理。


(六)出租申请编制和审核,办理固定资产出租或出借时,相关管理部门是否提出出租或出借的申请,写明申请的理由和原因,并由相关授权人员和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签订出租合同审核通过后是否 签订出租或出借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具体情况,出租的原因和期限等内容。


(七)出售申请提出和审核,固定资产出售时,资产使用部门是否提出出售申请,说明出售的原因及出售固定资产的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并由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八)价值评估固定资产出售之前是否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审查固定资产出售的表单,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是否为不可用或不再用资产,是否进行合理的会计处理。是否未进行招标出售,低于可收回金额进行出售。


(九)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控制企业是否加强对固定资产处置的控制,关注固定资产处置中的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防范资产流失。


二、需索取的资料


审计人员开始现场审计前,需被审计单位针对固定资产处置情况准备如下(但不限于)相关资料:


(一)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及职责分工;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增减情况变动明细表;


(四)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实物台账;


(五)固定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六)固定资产技术鉴定审批表;


(七)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盘亏情况说明材料;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九)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需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


(十)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十一)根据审前调查情况,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计人员进场之后,根据提供上述资料情况以及审计事项可追加所需资料。


三、案例分析


(一)固定资产报废拆除程序不合规


1. 案例背景


某年5月,经批准,A集团公司二级子公司甲企业建设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该项目需在原有土地上,淘汰拆除原落后生产线。原生产线原值5000万元,净值2000万元。甲企业在老生产线报废处置前,未按A集团公司要求上报审批,未按要求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仅就厂房拆除部分做了工程预算,且未能提供资料设备价格估算。


当年7月,甲企业将老线设备、厂房及其他建、构筑物等拆除事项,分为A、B、C、D、E、F六个标段进行招标。招标书发出时间为7月10日,开标时间为7月18日。


(1)A标段为老线设备拆除,中标单位为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款项760万元由该公司委托孙某某个人账户中支付,甲企业未向该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2)B—D标段为厂房及建、构筑物拆除处置,中标价格为270万元,实际执行价格为0元。


(3)E—F标段为设备拆除处置标段,中标价格为880万元,实际执行价格为760万元,中标价格与实际收到价款相差120万元。公司提供资料及相关人员解释,原因是钢材降价所致,未签订补充协议,未收取违约金。


(4)在合同执行过程中,C标段中标人某爆破拆迁有限公司于11月24日将该工程转让给A标段中标人某建筑有限公司。甲企业将收到的工程款及保证金90万元退还给某爆破拆迁有限公司。


2. 问题分析


处置程序不合规。根据A集团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处置单项或累计原值超过500万,净值超过100万元的资产需报集团公司进行审批。甲企业报废资产原值、净值均超过集团规定,但未执行上报审批程序;固定资产整体拆除应进行资产评估,甲企业未进行评估;招标公告公示期少于20日。


招标程序及合同执行不合规。合同价款发生重大变化未签订补充协议,未及时终止原合同,导致经济损失;合同存在违规转包现象,甲企业未及时制止并追究责任,且在发生违规违约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


3. 审计应对


(1)了解任期内是否存在重大资产处置,锁定关于重大资产处置的审计范围,取得相关资料。


(2)取得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单位上级单位的资产处置相关制度,明确审批上报权限和范围,查看处置程序,重点关注资产评估、处置价值确定、固定资产技术鉴定、处置审批上报等方面内容。


(3)根据审批要求,检查处置执行程序,关注招标程序是否规范,投标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判断中标结果的合理性;关注合同签订程序和时间、合同执行情况、回款渠道和时间、发票开具情况,关注回收废旧物资登记情况,关注账务处理。


(二)固定资产丢失处置不及时


1. 案例背景


审计盘点发现,A集团公司三级子公司乙企业盘亏奥迪小轿车一辆。经查,该车辆于12月被盗,原值50万元,净值22万元。经了解得知,该车辆是乙企业副总经理违规将车辆于公休日开回家中,停放在小区外被盗丢失,乙企业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2. 问题分析


该车辆在非工作日开回家中被盗,不符合公车使用管理规定;该车辆盗抢险到期尚未及时续保,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且车辆报案后未能破案追回,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截止任期末,该事项尚未进行账务处理,导致账实不符;重大事项未及时上报,财务、资产管理及分管领导不知情,未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3. 审计应对


经济责任审计中,固定资产监盘是规定程序。一般采用抽查监盘,取得固定资产卡片后,可随机抽取、可重点抽查,大多数情况对房屋、土地、大额设备等进行重点检查,发现账实不符需追查原因。上述案例就是在经济责任审计监盘过程中发现资产盘亏,进而得知车辆丢失及处置程序不合规。被盗资产核销需要提供报案资料、结案证明、当事人情况说明、保险索赔资料和赔偿金到账证明、会议纪要(集体决策的奖惩决议)、处罚收入、账务处理的记账凭证等。


(三)固定资产出售价格有失公允


1. 案例背景


任期内,A集团主要控股企业丁公司处置固定资产房屋一套形成损失55万元。该房屋位于某商品住宅小区,是丁公司于2003年购买的一处106平米的三室一厅住宅,用于职工周转住房,合同价格70万元,计提折旧10万元,净值60万元。3月,经丁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将该套住房以房改房的价格销售给该公司总经理,但未报经总公司审批。收取该公司总经理个人交回的房屋销售款5万元,并以职工房改房销售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账面形成营业外支出55万元。


2. 问题分析


经核实,丁公司总经理已经在原单位享受了房改房政策房屋一套,面积达到本人级别相应的面积标准,不应该再次享受以房改房价格购买住房的政策。经查询,该住房任期末市场价格已经达到800余万元。丁公司5万元的处置价格明显有失公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同时,丁公司处置超过50万以上固定资产未报集团公司审批,不符合集团公司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3. 审计应对


对于因固定资产处置导致的营业外支出应引起审计人员的高度重视。应进一步追查处置资产的情况,复核固定资产处置程序,确认损失形成的原因、金额,分析资产损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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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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