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务院令第810号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国务院令第810号     2025-6-20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已经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6月20日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魏志标——报送主体(第2条)解读和建议:

  本条明确了报送的主体——互联网平台企业,并对其内涵、外延做出了规定,除了包括《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将外延进一步扩大到“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除了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因此,报送主体不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内从业人员,对此,《规定》第十二条做出了规定。

  需要提示的是,对于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比如头部直播平台等企业,平台通常注册在一二线城市,其旗下经营者数以百万计,且遍布全国,根据规定平台需要报送的信息将是海量的,且信息报送的税务机关与各地平台内经营者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并不一致,需要解决好跨省涉税信息共享的问题。此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涵盖面极其广泛且新业态层出不穷,仅仅通过概念界定显然缺少实操性,也带来政策执行的不精准,建议后续依托《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做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并持续更新版本。


  第三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魏志标——报送要求(第3条)解读和建议:

  相比较征求意见稿,本条对报送义务发生时间做了较大调整,不再以“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区分标准,而是将“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作为实质标准,将所有互联网平台企业纳入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对于“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论何种原因(未申请/申请未获许可/新型业务),在税法上并不影响其纳税义务的产生和履行,因此也应报告相关信息,但是对于“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和证明材料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四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第五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第七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魏志标——报送内容(第4-8条)解读和建议:

  (一)报送内容:报送的涉税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身份信息;二是收入信息。实务中,根据税务部门公布的典型偷逃税案例,比如网络直播经营者通过虚假申报、隐匿收入、转化收入性质等方式偷税最为典型,平台企业报送上述信息后,将会从源头上堵住偷逃税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二)报送期限: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报送相关涉税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报送的信息,与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信息等,进行比对核实,从而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三)信息真实性责任:一方面规定强调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同时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查;另一方面,也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四)免于报送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针对便民劳务、免税等情形给与特殊对待;二是针对已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情形避免平台自身重复报送;三是通过其他部门可以获取的涉税信息免于报送,典型的如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规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应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并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因此,该情形平台企业无需重复报送。

  还需要补充的,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应按本规定报送信息。

  (五)其他义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涉税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并不是报送义务,平台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其责任认定应按照税收征管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第十条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魏志标——信息安全及法律责任(第9-11条)解读和建议:

  上述规定对信息保存及安全(第9条)、法律责任(第10条、11条)做出了规定,特别是,报送的涉税信息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重要数据,很多涉及到商业机密,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高度关注,因此信息安全性至关重要,建议除了明确平台企业法律责任外,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税务人员泄漏信息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最后,还需要提示的是,根据司法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答记者问的介绍,《规定》施行后,税务总局将于今年10月前,完成制定有关配套公告,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相关主体、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从实操角度进一步明确“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等问题。

  第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润安盈财科提示——

  不仅中国加强了对本土电商的税务监管,欧美方面都有新政策出台。

  一、监管动态:中美欧新规解读

  1.美国1099-K新规

  -核心变化:报告门槛从2万美元/200笔交易降至2024年的5000美元(2026年将降至600美元),覆盖PayPal、TikTokShop等平台。

  -关键点:平台需报告卖家"未调整总销售额",包含运费但不扣除退款或费用,卖家需区分个人转账与商业交易。

  2.欧盟DAC7指令

  -严苛要求:年销售额超2000欧元或30笔交易即触发合规,平台需收集卖家税务识别号、VAT号等信息,未合规者可能被冻结账户。

  -执行现状:亚马逊等平台已对不合规卖家采取强制措施,意大利等国对偷税超5万欧元者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平台新规

  -全链条监管:2025年6月新规要求平台按季度报送经营者身份及收入信息,瞒报最高罚款50万元并停业整顿。

  二、卖家应对:合规策略三步走

  1.基础合规(中小本土卖家)

  -门槛监控:美国盯紧5000美元收款额,欧盟关注2000欧元/30单阈值。

  -信息备齐:美国备好SSN/EIN,欧盟整理VAT税号,中国确保营业执照真实。

  2.进阶体系(中大型卖家)

  -架构优化:通过香港或新加坡公司降低税负

  -工具赋能:部署税务软件自动计算多国税率,区块链存证应对审计。

  3.风险防控

  -平台代扣:TikTokShop可能扣留24%销售款,亚马逊冻结DAC7不合规账户。

  -历史问题:主动披露过往申报差异,留存整改记录降低处罚风险。

  三、行业趋势:合规=竞争力

  -监管深化:美国1099-K门槛将继续降低,欧盟或扩大DAC7覆盖范围。

  -技术驱动:AI税务稽查、平台与税务机关数据直连成为常态。

  >注:文中策略需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整,建议咨询专业税务顾问。

对比《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作了哪些条款的修改?整理:谢华锋https://www.shui5.cn/article/2c/188871$2.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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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20
文号:国务院令第8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2025-06-26

  为便利互联网平台企业(含其相关运营主体,下同)为平台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明确从业人员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从业人员办税负担,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及扣缴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累计费用-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其中:累计费用,按累计收入乘以20%计算;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互联网平台企业连续取得劳务报酬的月份数计算。

  (二)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政策适用及代办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引导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如下:

  1.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取得从业人员授权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2.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1),为从业人员办理代办申报。从业人员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向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相关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当期各自代办申报的销售额,于前述条款代办申报的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2),分别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实向从业人员提供代办申报、已缴税费等办税信息。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四、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xls

  2.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利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明确从业人员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从业人员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的规定,税务总局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的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明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要求,减轻平台内从业人员的办税负担,同时避免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相关涉税信息。

  二、哪些企业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或其负责与从业人员进行款项结算的相关运营主体,可以适用本公告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三、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公告》对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进行了哪些调整?

  按照现行相关规定,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按照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每次收入超过800元需要预缴税款。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公告》对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允许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

  例1:张某6月和7月分别自A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7000元和7500元,8月和9月未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月、11月和12月分别取得劳务报酬所得7200元、6000元和8000元。

  按照现行预扣预缴方法,张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6月:7000×(1-20%)×20%=1120元;

  7月:7500×(1-20%)×20%=1200元;

  10月:7200×(1-20%)×20%=1152元;

  11月:6000×(1-20%)×20%=960元;

  12月:8000×(1-20%)×20%=1280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5712元。

  按照调整后的方法,采用累计预扣法,张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6月:[7000×(1-20%)-5000]×3%=18元;

  7月:[(7000+7500)×(1-20%)-5000×2]×3%-18=30元;

  由于张某8月和9月未取得收入,从10月份开始,需要重新开始累计计算税款。

  10月:[7200×(1-20%)-5000]×3%=22.8元;

  11月:[(7200+6000)×(1-20%)-5000×2]×3%-22.8=-6元,由于应预缴税款小于零,本月无需缴税和退税;

  12月:[(7200+6000+8000)×(1-20%)-5000×3]×3%-22.8=36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106.8元,比调整方法前少预缴税款5605.2元。

  四、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包括什么?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一般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取得的所得。

  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五、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可以按照《公告》相关规定,为境外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代办申报?

  境外从业人员自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的,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服务购买方,应当按规定为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增值税。

  六、《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具体有什么要求?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采取人脸识别等可信赖的实名核验方式,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保存核验的时间和核验结果,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从业人员身份不真实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从业人员在互联网平台内销售服务发生退款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时,应如何填报销售额?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从业人员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服务收入的,应当按规定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八、互联网平台企业如何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中“用户名称”“用户唯一标识码”“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等栏次?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时,在“用户名称”栏次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平台内展示的用户名称,在“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情形一: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该平台的,“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该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与“用户名称”相同,“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与“用户唯一标识码”相同。

  例2:张某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销售服务,在甲平台注册用户账号,用户名为“张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为“zhangsan123”;A企业在办理代办申报时,“用户名称”栏次填写“张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zhangsan123”,“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栏次填写“张某某”,“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zhangsan123”。

  情形二: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其他互联网平台的,“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该从业人员实际销售服务所在的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例3:李某实际是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注册用户账号并销售服务,用户名为“李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为“lisi123”;但李某在甲平台销售服务对应的服务收入通过B企业运营的乙平台实际支付,李某在乙平台注册用户账号,用户名为“李某四”,用户唯一标识码为“lisiABC”。B企业在办理代办申报时,“用户名称”栏次填写“李某四”,“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lisiABC”,“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栏次填写“李某某”,“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lisi123”。

  九、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如何代办汇总申报?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为其代办申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提供预填服务,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完成代办申报的当月月底通过税务信息系统将相关信息推送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确认式代办汇总申报。

  例4:陈某10月自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分别取得7万元和5万元服务收入,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已于11月分别为陈某办理代办申报。税务信息系统在11月底对陈某的服务收入进行归集,计算陈某10月取得服务收入合计超过10万元,应补缴增值税1200元。税务信息系统于11月底将汇总信息推送至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应当于12月15日前分别为陈某代办汇总申报缴税。

  例5:王某10月自A平台企业和B平台企业分别取得5万元和13万元服务收入,A平台企业和B平台企业已于11月分别为王某办理代办申报。税务信息系统在11月底对王某的服务收入进行归集,计算王某10月取得服务收入合计18万元。因B平台企业已为其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1300元,税务信息系统将于11月底将汇总信息推送至A平台企业,由A平台企业于12月15日前为王某代办汇总申报缴税。

  十、互联网平台企业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如何办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当期代办申报有误,当月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由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互联网平台企业往期代办申报有误,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应当告知从业人员,由从业人员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十一、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是否还需要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例6:赵某10月自A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2万元,A平台企业11月已按规定为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则A平台企业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赵某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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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06-26

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运营以下互联网平台的企业:

  (一)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二)网络直播平台;

  (三)网络货运平台;

  (四)灵活用工平台;

  (五)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六)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七)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八)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互联网平台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均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本公告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通过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或者境内的购买方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填报时注明。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2),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

  (1)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专业服务机构标识、联系方式等信息;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专门机构。

  (2)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时,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附件3)。

  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网络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3.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4)。

  4.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时,注明信息状态标识;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重复报送。

  5.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三)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附件5),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下列收入信息: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等;

  (2)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3)交易(订单)数量。

  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在当期取得的与之相关的销售款项(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的合计),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销售款项,不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退款金额是指当期发生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

  收入净额是指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

  取得互联网平台合法虚拟货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的,按照实际取得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之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算收入。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的确认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

  2.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6),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涉税信息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一)报送时间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上季度的收入信息。

  (二)报送渠道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1.电子税务局;

  2.数据接口直连;

  3.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渠道。

  (三)《规定》施行后的首次报送

  1.《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2.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四)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

  1.互联网平台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报送涉税信息的,应当填报《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附件8),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出具《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9)的,可以延期报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10)。

  2.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

  3.互联网平台企业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应当自经营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填报“运营结束时间”,同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当期涉税信息。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其他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相关方应当配合,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要求,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不得以技术原因、账号限制、数据权限等理由拒绝、隐瞒。

  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发现涉税风险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时,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据《规定》第十条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情形按规定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办理涉税信息报送的当月1日或者业务发生当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报送涉税信息的时间、方式,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收入的确认时间,以及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xls

  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3.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xls

  4.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5.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xls

  6.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7.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8.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xls

  9.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10.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规定》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基本要求,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办法,规定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以及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等事宜。为便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执行,税务总局制发《公告》,进一步细化明确操作要求。

  二、《公告》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从实操角度,围绕“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不报怎么办”四个方面,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围绕“谁来报”,列举了常见的互联网平台类型,明确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二是围绕“报什么”,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自身基本信息,以及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内容和口径。同时,明确从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三是围绕“怎么报”,细化规定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基本信息、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时间节点和报送渠道;对《规定》施行后首次报送涉税信息作出安排;明确了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涉税信息的规定。四是围绕“不报怎么办”,明确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措施。

  三、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同时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将其运营的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基本信息,一并填报在《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中。同时,应当分平台分别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等表单。

  四、为其他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为其他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聚合平台),是指通过技术手段整合多个互联网平台的服务资源(如商品、服务、数据等),以统一的交互入口为用户提供供需匹配或信息连接的平台,比如网约车聚合平台等。其应当按规定报送聚合平台基本信息,以及聚合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和《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

  聚合平台内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其自身基本信息,以及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

  五、《公告》所称“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什么?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快应用中心、互联网小程序平台等。

  六、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中的“相关运营主体”是指什么?

  相关运营主体,是指除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以外,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其他市场主体,包括用户管理主体、款项结算主体、推广运营主体、内容管理主体、数据运维主体、物流仓储主体以及其他运营主体。

  例1: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A企业持有该平台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企业负责用户管理,C企业负责款项结算,D企业负责推广运营。本例中B、C、D企业为A企业的相关运营主体。报送主体A企业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应当将B、C、D企业的信息填报在“相关运营主体”栏次。

  七、《公告》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什么?

  《公告》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其他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比如,在互联网平台内与网络主播,或者短视频、图文作者进行签约,为其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MCN机构、公会机构等。

  八、从业人员从事的配送、运输、家政便民劳务活动包括哪些?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

  配送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业务活动,如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代驾服务、货运服务等业务活动。家政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清洁、洗衣、烹饪、维修等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服务等业务活动。

  九、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并取得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填报其收入信息?

  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他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特许权使用费”栏次(27列)。

  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栏次(28列)。

  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上获得的某豆、某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收入信息?

  用户在互联网平台进行充值,通过购买鲜花、嘉年华等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据此获得能够用于提现、交易或兑换商品的某豆、某币等,属于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到达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账户(含平台虚拟账户)时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并于季度终了次月报送期内报送收入信息。

  例2:某用户于9月1日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充值1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鲜花、嘉年华对网络主播李某进行打赏,网络主播李某9月1日获得10万个某币,到达其在甲平台的虚拟账户。按照甲平台的折算规则,李某可提现5000元。李某于12月1日提现3000元。本例中,李某于9月1日实际取得了非货币性经济利益,A企业应当于10月报送期内填报李某的“收入总额”5000元。

  十一、“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包括哪些?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

  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一般包括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企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基础技术支持、广告推广、交易撮合等服务,从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取得的与其线上销售相关的软件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费、广告服务费、交易佣金等。互联网平台的不同运营主体分别收取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由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合并计算填报。

  例3: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为A企业。李某在甲平台注册店铺,店铺7月至9月的成交总额为20万元,甲平台于9月30日与李某结算,根据约定,由B企业按照店铺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基础软件服务费,C企业根据店铺曝光点击率收取广告、推广服务费,D企业收取店铺参与促销活动的报名费,甲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将店铺成交总额进行分配,向B企业支付5000元,向C企业支付4000元,向D企业支付1000元,向李某支付19万元。A企业应当在10月报送期内报送李某店铺7月至9月的“收入总额”20万元;“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1万元。

  例4:某用户于9月1日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充值1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鲜花、嘉年华对网络主播王某进行打赏。A企业将向用户销售虚拟道具取得的1万元全额确认收入,并于当日在网络主播王某的平台账户余额中计入10万个某币(按平台折现规则价值5000元)。本例中,A企业应当于10月报送期内填报王某第三季度的“收入总额”5000元,“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0元。

  十二、“交易(订单)数量”如何填报?

  交易(订单)数量,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当期结算的交易(订单)总数量减去当期发生的退单数量,即净交易(订单)数量。其中:

  (一)网络商品销售类业务,主要按照平台生成的“订单”数量统计并填报。同一笔订单包含一个店铺的多件商品,按照一笔订单填报;一次性下单多个店铺多件商品的,按照平台分店铺生成的订单数量统计并填报。若同一笔订单发生部分商品退货,不扣减订单笔数。

  (二)网络直播类业务,主要按照取得相关款项的“交易”笔数统计并填报。取得打赏收入,按照观众打赏笔数统计并填报交易数量;取得带货、广告等收入的,按照实际结算交易笔数统计并填报。

  (三)其他服务类业务,主要按照服务订单笔数统计并填报。若同一笔服务订单发生部分退款,不扣减订单笔数。

  十三、平台内的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在同一互联网平台注册多个店铺(用户)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如何报送其涉税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按“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经营者来源于不同店铺(用户)的收入信息;按“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从业人员来源于不同店铺(用户)的收入信息。

  十四、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渠道主要有哪些?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结合信息系统建设、企业规模、数据体量等情况,自主选择报送方式:大型平台可以通过“数据接口直连”,实现数据自动报送处理;中小型平台可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导入报送。

  数据接口直连是指企业自有系统与税务信息系统通过接口对接,将涉税信息传输至税务机关;上传导入是指企业将涉税信息按照规范格式加工为数据文件,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

  十五、网络主播通过直播的方式为网络商品销售平台内经营者带货,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网络商品销售平台内经营者与网络主播、网络主播的合作方开展商业合作销售商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包括网店经营者、网络主播以及网络主播的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例5:网络主播王某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为平台内经营者B企业带货,B企业网店通过该场直播达成成交额1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B企业就该场直播向甲平台支付服务费,向网络主播王某(或其合作方)支付带货的服务收入,甲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分配直播相关收入。

  情形一:网络主播王某在甲平台上使用自己的用户账号开设直播间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王某和B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情形二:网络主播王某的合作方C机构(如MCN机构)使用C机构的用户账号在甲平台上开设直播间,网络主播王某出镜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C机构、B企业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C机构和B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情形三:网络主播王某在甲平台上使用自己的用户账号开设直播间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以及网络主播王某合作的C机构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和C机构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十六、网络直播平台企业通过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网络主播支付相关收入款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网络直播平台企业通过其他合作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网络主播支付相关收入款项的,网络主播实际通过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属于直播平台内的从业人员;网络主播从其他互联网平台取得收入款项,同时属于其他互联网平台内的从业人员。

  若网络主播取得的货币、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由网络直播平台直接支付到主播个人账户(含在该直播平台上的虚拟账户)的,则网络直播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若网络主播取得的货币、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通过其他互联网平台支付的,则网络直播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十七、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合作开展网络直播活动取得打赏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MCN机构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MCN机构、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MCN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并向网络主播及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例6:网络主播刘某与B机构(MCN机构),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内合作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使用刘某个人注册的用户开设直播间,第三季度该直播间共取得直播打赏收入200万元。

  情形一: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以及B机构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并将B机构标识为“专业服务机构”。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报送B机构和网络主播刘某的关联关系。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100万元。

  情形二: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的合作方C企业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报送C企业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栏次填写C企业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项下“收入总额”栏次填写支付给C企业的收入100万元。

  情形三: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的合作方C企业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并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相关收入8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当按照情形二报送C企业的涉税信息;同时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80万元。

  情形四: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分别支付给B机构140万元,支付给刘某60万元。B机构根据约定,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相关收入1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同时报送刘某的收入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当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其中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10万元。

  十八、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同时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同时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已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涉税信息的,可不重复报送。

  十九、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吗?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需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十、税务机关如何对获取的涉税信息加强保密?

  长期以来,税务机关持续加强纳税人信息保密工作,建立健全了一套制度、机制和技术体系,切实保护纳税人数据安全。《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涉税信息报送后,税务机关将进一步完善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技术保护,采取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切实保障涉税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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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25]101号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资[2025]101号      2025-06-09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财务处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以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

  (一)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先依次冲减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下列行为净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为限弥补亏损:

  1.接受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接受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方式,或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捐赠方式进行的资本性投入。

  上述行为增加的公司资本公积金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取得权属方同意的除外。属于附带条件导致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可能出现变动的,需待数额固定后才能弥补亏损。

  (二)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制定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说明亏损的情况、弥补亏损的原因以及拟用于弥补亏损的公积金来源、金额和方式等,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以下简称股东会)审议。股东依法质询、表决。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的,公司不得以公积金弥补亏损。

  (三)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自股东会作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或向社会公告。公司债权人对其债务风险合理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不适用本条要求。

  (四)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在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时,在财务报表附注的“未分配利润”项下单独披露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数额。

  (五)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以来,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调整至满足本通知要求。

  二、关于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设立、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对股东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公司应当结合资产特点,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必要时可以取得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问题

  (一)适用《公司法》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及其活动准则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储备基金结余转为法定公积金管理使用,企业发展基金结余转为任意公积金管理使用。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提取时确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程序使用。清算时,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应作为负债管理的之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执行。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计提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2025年1月1日后计提的应予冲回。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2025年6月9日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

来源:资产管理司     2025年6月27日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财务处理相关问题,近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资[2025]101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通知》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印发的背景是什么?

  答:一是落实公司法有关要求。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上述规定的具体财务管理要求需进一步明确。二是落实外商投资法有关要求。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2025年1月1日五年过渡期满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废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提取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如何进行财务处理,亟需进一步明确。

  为落实上述法律要求,规范企业财务行为,财政部在深入座谈交流、充分征求意见等基础上,研究起草了《通知》。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在公司法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础上,对弥补范围、时间、依据、程序等作出财务规范。二是在公司法明确股权、债权出资合法性的基础上,强调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发挥资产评估和内部治理作用,并提示企业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三是在外商投资法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三项基金的财务处理要求。

  问:关于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通知》主要作出哪些财务规范?

  答:一是明确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范围。《通知》将可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限定为以下两类:“接受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接受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方式,或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捐赠的方式进行的资本性投入”。二是明确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时间、依据等。《通知》明确,“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三是明确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程序。为保障股东权益,尊重股东自治,明确弥补亏损应当“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依法质询、表决。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的,公司不得以公积金弥补亏损”。为保障债权人知情权,便于其合理决策,明确“自股东会作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或向社会公告。公司债权人对其债务风险合理评估”。为增强信息透明性,明确“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在履行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在财务报表附注的‘未分配利润’项下单独披露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数额”。其中,上市公司可在弥补亏损后最新一期财务报表(半年报或年报)中列报该信息。

  问:《通知》实施后,对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提出哪些财务要求?

  答:一是明确“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设立、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二是提示企业审慎决策,明确“对股东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公司应当结合资产特点,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必要时可以取得法律意见书”。

  问:《通知》实施后,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储备金的提取使用有何要求?

  答:一是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在外商投资法基础上,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由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转为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同时,明确储备基金结余转为法定公积金管理,企业发展基金结余转为任意公积金管理。二是关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维护职工权益,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提取时确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程序使用。清算时,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应作为负债管理的之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执行”。三是考虑到2025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提出的五年过渡期已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计提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2025年1月1日后计提的应予冲回”。

  问:如何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

  答:《通知》是贯彻落实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等要求、规范和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相关问题的重要举措。下一步,我们将做好宣传解读和组织落实工作,持续跟踪《通知》执行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扎实推进制度评估调研,不断提升制度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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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06-09
文号:财资[2025]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5]22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5]22号        2025-6-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

  二、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

  四、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

  五、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对尚未建立相应制度和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六、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七、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修复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并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服务。

  八、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九、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

  十、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征信机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中国”网站与征信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在征信机构同步更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通报更新不及时的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严厉打击有偿删除、公示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在受理办理、更新反馈、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强化协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明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频次,定期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成效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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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22
文号:国办发[202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8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厄瓜多尔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厄瓜多尔国家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厄瓜多尔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国海关、厄瓜多尔海关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厄瓜多尔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厄瓜多尔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国海关、厄瓜多尔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查验的货物给予优先检查;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项目成员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厄瓜多尔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以及在中国海关备案的企业英文名称告知厄瓜多尔进口商,由其按照厄瓜多尔海关规定申报,厄瓜多尔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厄瓜多尔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厄瓜多尔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EC)+企业编码,例如“EC1234567890123”。中国海关确认厄瓜多尔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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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2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5]26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财办会[2025]26号       2025-06-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教育部财务司、国家卫生健康委财务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财务司、审计署办公厅、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税务总局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财务会计司、中国证监会会计司、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请你们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7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电话:010-68553030

  电子邮箱:kjszhc@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pdf

  2.《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6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会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会计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会计法治建设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修改发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持续完善,会计工作体系和法律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财会监督不断强化,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加快构建,会计审计秩序风气持续整肃;会计职能不断拓展,会计数字化转型稳步推进,会计工作支持单位决策能力明显增强。同时也要看到,会计工作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部分行业、领域会计工作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落实不力、责任追究不严,会计法治意识需要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统一性、权威性、执行力有待提升。为进一步压实各方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打击财务造假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这一目标,以明确法定责任、引导归位尽责、严肃追责问责为主线,以贯彻落实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重点,增强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合理区分单位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利益相关方责任,落实财会监督责任,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营造依法合规的会计工作环境,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全面落实单位会计主体责任

  (一)单位应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一是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下同)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保证会计账簿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二是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配合其他单位实施财务造假;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要求单位所聘用开展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或者协助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审计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支付审计服务费用的条件。三是单位应加强内部会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上市公司、中央企业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等,持续优化内部控制制度;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并披露评价报告,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他企业应按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高等学校、公立医院还应分别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3]31号)等,全面规范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四是单位应在推动实现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基础上,从业务领域层面逐步推动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和决策支持信息化,从技术应用层面推动实现会计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单位应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数据标准,保证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质量和可用性。鼓励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定期核对往来款项,确保外部交易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单位应加强会计数据安全风险防范,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防范会计数据被篡改,保证会计数据处理与应用安全合规,保障单位资金安全。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应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的规定,鼓励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适配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

  (二)单位应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和会计人员配备,确保会计工作有序规范开展。一是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机构。单位应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会计工作。二是单位应按要求设置总会计师。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高等学校、公立医院应在校(院)级行政领导班子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或者配备具有财务管理背景的副校(院)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财务工作。其他单位应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要求,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班子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三是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依法设置会计岗位,做到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四是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符合相关要求。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具备专业能力,即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单位任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任用的总会计师应具备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条件,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等单位任用的总会计师应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五是单位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督促、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加强对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单位应配合依法实施的会计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一是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二是单位应接受有关部门针对会计工作投诉举报的调查,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三是单位应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三、明确单位相关人员会计工作责任

  (四)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是单位负责人(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下同)应从单位组织架构,会计机构、岗位及权限设置,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等方面,全力支持并保证总会计师、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示、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三是单位负责人应保证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五)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履行好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一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会计工作。二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三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单位重大财务收支进行审核,或者由其报单位负责人审核。四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六)单位会计人员应履行好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责。一是会计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二是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三是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七)单位其他人员应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一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合法合规的原始凭证,不得伪造、变造原始凭证。二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及时提交会计机构,并按要求履行经办、审批等程序。三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退回的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按要求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四是单位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相关人员应配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好对账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物资的实有数额。

  四、强化会计服务机构相关责任

  (八)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切实发挥代理记账专业服务作用。一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应拒绝办理。三是代理记账机构应建立并执行科学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四是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五是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应在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六是代理记账机构应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九)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切实发挥社会审计作用。一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遵守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等,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行审计业务,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不得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不得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三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应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按照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四是注册会计师应不断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五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十)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切实发挥技术支撑作用。一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软件处理功能,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二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保持一致,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三是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支持用户使用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要求的会计软件功能。四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五是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通过会计软件开展检查、调查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配合并提供相关文档等支持资料。

  五、压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

  (十一)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一是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实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负责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有关行业协会等组织不得制定本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未经财政部授权,各地区不得制定本地区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财政部加强对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实务指导,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的监测、分析等,及时通报相关情况。二是财政部门应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三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监督,将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依托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执业情况采取更加科学精准的监管措施;坚持“从严监管、从严执法”,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四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依法加大对职业道德缺失、执业行为不当、质量管理流于形式等的处理处罚力度;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加强跟踪监测预警。

  (十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应依法实施监督、加强工作协同。一是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二是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协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三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做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十三)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一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的规定,不得擅自修改、调整、补充规定、解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政策口径。二是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需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的,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要求,报财政部审核批准。三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会计、财务工作进行监管,加大对财政资金支出的监管力度,确保相关支出符合法律制度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

  六、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

  (十四)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督促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一是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规则,持续落实职业准则闭环管理机制,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治理、提升质量管理和一体化管理水平、加快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二是持续加强诚信建设,完善诚信信息采集和信息监控,健全行业诚信档案。三是加强对执业风险的警示和提醒,发挥“治未病”作用,加大对执业异常情况实时监测和预警。四是持续落实财政部门行政监管与协会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联合监管机制,实现联合检查、联合审理、联合处理,构建行政处罚和自律惩戒相衔接的立体追责模式,及时以检查通告等形式对外发布典型案例。

  (十五)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督促引导会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一是研究制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督促指导会员机构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二是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宣传解读,引导相关单位明确会计工作责任要求,增强会计工作责任意识,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实际情况,细化落实举措,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推动会计工作责任要求落实落细;要及时总结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强化示范引领效应。各单位要强化责任担当,认真梳理责任落实情况,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做法及时整改,明确整改期限和相应措施,切实履行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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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06-19
文号:财办会[2025]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大力提振消费,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强化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金融供给,更好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内容,是金融工作政治性、人民性的具体体现。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断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提升金融服务能力,聚焦消费重点领域和环节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为更好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提供有力支撑。

  ——坚持促进优化供给与扩大需求相结合。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消费供给的金融资源投入,提升消费需求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生产、分配、流通、消费良性循环。

  ——坚持金融创新与市场化、法治化相结合。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消费领域提供多样化、差异化金融服务,有针对性地满足合理消费融资需求。

  ——坚持线上服务和线下支持相结合。不断强化金融服务与消费场景的融合,基于移动终端载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拓宽线上金融支持消费渠道,强化线下金融服务,提供便捷高效的消费金融支持。

  二、支持增强消费能力,培育消费需求

  (一)夯实宏观经济基础,稳定消费预期。加大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强化金融与财政、产业等政策协同联动。实施好货币政策,加强逆周期和跨周期调节,综合运用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流动性充裕,持续推动社会综合融资成本下降。实施好财政政策,更好发挥消费在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拉动经济增长中的积极作用。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二)支持居民就业增收,增强消费信心。强化民营和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经营主体金融服务。深入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简化审批流程,促进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创业增收。加快推进劳动、资本、知识、技术等要素市场化配置和融资服务机制健全完善,增加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创新适应家庭财富管理需求的金融产品,规范居民投资理财业务,提高居民财产性收入。

  (三)支持优化保障体系,提升消费意愿。鼓励金融机构研发符合参加人养老需求、具有长期限特征且具有一定收益率的个人养老金专属产品,促进养老财富储备和稳健增值。加快推进商业保险年金产品创新。扩大商业健康保险覆盖面,提升服务保障水平。发展商业长期护理保险。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加大创新药支持力度,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个性化的健康保障需求。支持发展老年旅游保险,鼓励扩大旅游保险覆盖面。

  三、着力提升金融机构专业化服务能力,扩大消费领域金融供给

  (四)发挥信贷支持主渠道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架构和专业团队,提供精准、高效、便捷的消费领域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优化信贷产品,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消费行业经营主体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满足消费领域多样化金融需求。鼓励利用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措施,支持更多消费领域贷款投放。推广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与消费金融的融合应用,优化线上消费信贷产品申请、审批和放款流程,提高消费融资便利度。支持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在确保覆盖经营成本和商业可持续前提下自主理性定价,合理适度扩大客户支持范围,促进消费贷款提质增量,增强金融服务可持续性。

  (五)强化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激励。鼓励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文体娱乐、旅游、教育、居民服务等服务消费重点领域的各类经营主体发放贷款,支持其提升服务消费供给质效。设立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额度5000亿元,对21家全国性金融机构以及5家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服务消费重点领域贷款,可按照贷款本金的100%申请再贷款。用好用足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对其余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发放的服务消费重点领域涉农、小微企业贷款,给予相应支持。

  (六)加大债券市场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教育等服务消费领域企业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推动智慧养老、智能医疗等消费产品提质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拓宽资金来源,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推动个人汽车、消费、信用卡等零售类贷款资产证券化增量扩面,促进盘活信贷存量,提升消费信贷供给能力。

  (七)积极发展股权融资。支持生产、渠道、终端等消费产业链上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通过发行上市、“新三板”挂牌等方式融资。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投资,通过“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满足长周期消费产业融资需求。积极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作用,加大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股权投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政府投资基金,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康养、文旅等消费重点项目和数字、绿色等新型消费领域。鼓励发行消费ETF等特色投资产品。

  (八)拓展多元化消费融资渠道。引导消费金融公司提升自主获客和自主风控能力,合理确定贷款综合利率水平。发挥汽车金融公司专营特色功能,丰富居民购车消费信贷产品供给,做好对汽车经销商的信贷支持。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发展,聚焦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群体促进扩大商品服务生产和消费。鼓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消费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在符合监管要求前提下,相互合作、优势互补,开发符合各类消费场景需求的金融产品。

  四、加大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助力挖掘释放消费潜力

  (九)推动扩大商品消费。鼓励金融机构多渠道、多方式做好消费品以旧换新金融服务。加大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旧家电回收及家电以旧换新、家装厨卫“焕新”、生活必需品保供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综合借款人信用水平、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贷款发放比例、期限和利率,适当减免汽车以旧换新过程中提前结清贷款产生的违约金。加强对绿色智能家电家居生产和消费的金融支持,优化审批流程,提升服务质效。强化金融支持外贸企业拓内销力度,完善内贸险服务,扩大外贸优品消费。

  (十)支持发展服务消费。坚持促消费与惠民生相结合,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信贷支持力度,结合服务消费具体场景和特点,提供个性化、差异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批发零售、餐饮住宿、家政服务、养老托育等领域信贷投放,重点丰富适合小微企业的信用类金融产品,支持经营主体产业升级、业态融合,助力挖掘基础型服务消费潜力。围绕文化旅游、体育、娱乐、教育培训、居住服务等领域创新融资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结合产业发展周期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积极开展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质押融资业务,促进激发改善型服务消费活力。

  (十一)助力培育新型消费。探索金融支持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等新型消费的有效渠道和方式。加强金融创新,支持发展体验消费、智能消费、定制消费等消费新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与商家合作开发适合新型消费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参与商家促消费活动,为消费者适当减费让利。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与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开展合作,健全适应互联网贷款业务特点的内部管理机制,在风险可控、权责明确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授信额度、期限和利率,积极满足商户和消费者融资需求。

  五、强化消费基础设施和流通体系的金融支持,促进提升消费供给效能

  (十二)支持消费基础设施建设。围绕文旅体育设施、赛事演艺场馆、医疗养老设施、通信基站、充电装备、适老改造等消费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探索创新适应资金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对接消费领域重大工程、重点项目,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项目投资回报周期等,优化贷款审批条件,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加大贷款投放力度。支持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培育建设,为步行街(商圈)改造提升、商业设施改造提升、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建设、县域商业体系建设提供全产业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十三)支持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交通、物流、仓储、供应链等商贸流通项目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骨干市场设施、冷链物流基地、乡镇商贸中心、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改造升级,加快推进数字化商品流通建设,降低综合物流成本和终端消费成本。探索开发针对农村电商的专属贷款产品,打通农村电商资金链条。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供给,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络。深化信息协同和科技赋能,结合商业应用场景,为商贸、物流、供销企业提供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综合服务。

  六、加强基础金融服务,助力优化消费环境

  (十四)持续优化支付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聚焦“食、住、行、游、购、娱、医”等重点消费场景,持续推进支付便利化建设,有效提升现金、银行卡、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等各类支付方式的兼容性,为消费者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支付体验。持续提升适老化支付服务水平,优化重点领域外卡受理环境,深化信用卡消费与各类场景的合作,有效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支付服务需求。鼓励试点地区在消费领域积极稳妥推行数字人民币。

  (十五)健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支持征信机构依法依规深化对消费领域信用信息的共享应用,精准识别各类商户、消费者信用状况,打造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的专业化信用产品和服务,以信用建设推进信用贷款投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营造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

  (十六)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贯穿于金融业务全流程、各环节,强化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规范产品营销宣传和销售行为。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强化合作机构管理,严格规范逾期催收行为。完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构建运转高效的业务咨询和投诉处理渠道。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倡导健康消费文化和习惯,引导合理借贷、理性消费,自觉防范、抵制非法集资及电信网络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

  七、强化组织保障

  (十七)加强组织统筹和协调推动。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发改、财政、商务及消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金融与财政、产业等政策合力,因地制宜搭建政金企合作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工作。各金融机构要统筹内部资源,强化公司部门和零售部门协调联动,及时制定本行金融支持消费具体实施细则。

  (十八)完善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估。研究完善消费相关领域贷款统计口径,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提高金融支持消费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费领域融资情况的监测分析,督导金融机构持续完善融资管理和服务。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开展金融支持消费政策效果评估并加强结果运用,推动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源投入。

  (十九)强化工作宣传和信息报送。加强金融支持消费的政策和产品宣传,丰富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范围,让更多企业和个人及时获得消费领域金融信息和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定期报告金融支持消费各项工作进展、存在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相关工作经验、典型案例和问题建议,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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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2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5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八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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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9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监会关于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 增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关于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 增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10号)部署要求,深化资本市场投融资综合改革,增强科创板制度包容性、适应性,更好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主要原则

  (一)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市场关切,有针对性地改革优化科创板发行上市等制度,着力打通堵点难点,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二)坚持聚焦重点、综合施策。尊重科技创新规律,适应科技型企业盈利周期长、研发投入大等特征,将更好支持优质科技型企业作为改革重点。统筹推进投资端、融资端改革举措,推动有力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与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相协调。

  (三)坚持稳字当头、试点先行。统筹平衡好促改革与防风险、强监管的关系,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推进改革创新,维护市场平稳运行。进一步发挥科创板“试验田”作用,部分增量改革措施先行先试,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广至其他市场板块。

  二、设置科创板科创成长层

  (一)科创成长层的定位。科创成长层重点服务技术有较大突破、商业前景广阔、持续研发投入大,但目前仍处于未盈利阶段的科技型企业。

  (二)企业入层和调出条件。未盈利科技型企业全部纳入科创成长层,调出条件实施新老划断。其中,新注册的未盈利科技型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调出科创成长层:(1)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或(2)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存量未盈利科技型企业符合现行取消特殊标识条件的,调出科创成长层。

  (三)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科创成长层企业股票简称后添加“U”(Unprofitable),作为特殊标识。科创成长层企业应当定期披露尚未盈利的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并在公告首页的显著位置,对企业尚未盈利的相关风险作出提示声明。

  (四)增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个人投资者参与科创成长层股票交易,应当满足科创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其中,投资新注册的未盈利科技型企业的投资者还应当签署科创成长层企业股票投资专门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充分揭示未盈利企业经营风险及相应的股票投资风险、股价波动风险等事项。证券公司应当切实落实好科创成长层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多维度强化投资者风险评估并充分告知相关风险。

  三、增强优质科技型企业的制度包容性适应性

  设置科创板科创成长层的同时,在科创板推出以下改革举措。

  (一)对于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的企业,试点引入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制度。将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入股达到一定年限、数量、比例等因素,作为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企业审核注册时的参考,进一步健全市场化精准识别优质科技型企业的制度机制。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认定标准,健全信息披露要求,完善行为规范,加强动态管理,建立“黑名单”制度,严厉打击利益输送、商业腐败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面向优质科技型企业试点IPO预先审阅机制,进一步提升证券交易所预沟通服务质效。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或符合其他特定情形的科技型企业可以在正式申报IPO前,申请证券交易所对申报文件开展预先审阅。相应的,预先审阅过程、结果不公开。完成预先审阅的科技型企业正式提交IPO申报,加快推进审核注册程序。

  (三)扩大第五套标准适用范围。根据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支持人工智能、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更多前沿科技领域企业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加大对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支持力度。

  (四)支持在审未盈利科技型企业面向老股东开展增资扩股等活动。允许在审未盈利企业或其子公司基于持续研发等合理发展需求面向老股东开展股权融资,专款专用。建立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与保护机制。

  (五)健全支持科创板上市公司发展的制度机制。提升再融资便利度,优化战略投资者认定标准。支持上市公司聚焦做优做强主业,吸收合并上市不满3年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同时严格落实限售期相关监管要求。

  (六)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市场功能。丰富科创板指数及ETF品类,将科创板ETF纳入基金投顾配置范围,促进更多中长期资金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集聚。研究推出更多科创板ETF期权和期货期权,为中长期资金提供风险管理工具。

  四、组织实施

  (一)统筹做好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工作。持续抓好《关于深化科创板改革 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八条措施》落实落地。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纠正,健全针对创新举措的风险应对处置预案,切实维护市场平稳运行。落实监管要“长牙带刺”、有棱有角,深入贯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意见,重拳治理、从严打击科创板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恶性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切实抓好改革落实和宣传引导。证券交易所加强对拟上市企业、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市场沟通和政策培训,加快推动典型案例落地形成示范效应,稳定市场预期,增强市场信心。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者宣传教育,进一步提升投资者对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规律的认识,增强风险意识。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积极营造有利于资本市场支持科技创新的舆论环境。

  中国证监会

  2025年6月18日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关于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 增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的意见》答记者问

  6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关于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 增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的意见》(以下简称《科创板意见》)。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科创板意见》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科创板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作了系统部署,其中提出构建同科技创新相适应的科技金融体制。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着力做好科技金融等“五篇大文章”,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增强资本市场制度的包容性、适应性。新“国九条”对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增强资本市场制度竞争力作出部署要求。2024年以来,中国证监会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支持科技创新,先后发布实施“科技十六条”、“科创板八条”、“并购六条”、资本市场做好“五篇大文章”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不断完善支持科技创新的制度体系和市场生态。

  去年陆家嘴论坛期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深化科创板改革的八条措施。实施一年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科创板八条”各项改革举措已基本完成。新股发行适用3%高价剔除比例、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机制等配套制度有序推出,收购未盈利科技型资产、“A并H”、“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等典型案例相继落地,支持优质科技型企业通过科创板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做优做强的政策效应日益显现,科创板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功能进一步发挥。

  今年4月25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要持续稳定和活跃资本市场。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各方对资本市场支持服务科技创新寄予更高期待,科技型企业对资本市场也提出了更加多样化的需求。为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在促进创新资本形成、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独特优势,更大力度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发展新质生产力,中国证监会在抓好“科创板八条”落地实施基础上,深入开展调研,聚焦市场关切,研究制定了《科创板意见》,进一步深化科创板改革,持续提升科创板服务科技创新发展质效。

  二、问:本次改革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本次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资本市场支持科技创新的决策部署,主动适应境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变化和科技型企业现实需求,以在科创板设置专门层次为抓手,重启未盈利企业适用科创板第五套标准上市,推出一揽子更具包容性、适应性的制度改革,更好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同时进一步加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

  改革的主要原则有:一是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市场关切,有针对性地改革优化科创板发行上市等制度,着力打通堵点难点,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二是坚持聚焦重点、综合施策。尊重科技创新规律,适应科技型企业盈利周期长、研发投入大等特征,将更好支持优质科技型企业作为改革重点。统筹推进投资端、融资端改革举措,推动有力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与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相协调。三是坚持稳字当头、试点先行。统筹平衡好促改革与防风险、强监管的关系,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推进改革创新,维护市场平稳运行。进一步发挥科创板“试验田”作用,部分增量改革措施先行先试,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广至其他市场板块。

  三、问: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有哪些考虑?

  答: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品种、行业特点、公司规模等因素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本次改革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重点服务技术有较大突破、商业前景广阔、持续研发投入大,但目前仍处于未盈利阶段的科技型企业。设置科创成长层后,现有和新注册的未盈利科技型上市公司将全部纳入其中。从全球实践看,科技型企业往往经营业绩不确定性大、转盈利周期长,资本市场服务能不能覆盖优质未盈利科技型企业,是市场各方判断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的标识性因素。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一是有利于进一步彰显资本市场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导向,稳定市场预期;二是有利于为增量制度改革提供更可控的“试验空间”,可以试点一些更具包容性的政策举措;三是有利于对未盈利科技型企业集中管理,便于投资者更好识别风险,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问:本次改革在加强投资者保护方面有哪些针对性举措?

  答:科技创新是探索未知的过程,既孕育着新动能,也必然伴随着风险。本次改革在有力支持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同时,进一步加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一方面,聚焦风险揭示和投资者保护,作出多项针对性制度安排。包括:在科创成长层企业股票简称后统一设置特殊标识“U”;提高新注册未盈利科技型企业摘除特殊标识“U”的标准;要求企业定期披露尚未盈利的原因及影响并提示风险;要求证券公司多维度强化投资者风险评估并充分告知风险;组织个人投资者签署科创成长层企业股票投资专门风险揭示书,等等。另一方面,注重简明易懂,增强投资者获得感。包括:发行上市等基础制度保持不变;现有未盈利企业摘“U”条件保持不变;投资者投资科创板成长层的资金门槛保持不变。

  下一步,我们将坚持严把发行上市入口关,牢牢把握科创板“硬科技”定位,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五、问:围绕增强优质科技型企业的制度包容性适应性有哪些政策举措,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本次改革设置科创板科创成长层的同时,围绕增强优质科技型企业制度包容性、适应性,在科创板推出以下6项政策举措。

  第一项是对于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的企业,试点引入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制度。有效识别优质科技型企业,对于提升A股资源配置的精准性,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设立科创板以来,证监会及交易所积极探索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的途径,开展了不少有益尝试。本次改革,我们拟借鉴境外市场有关做法,在科创板引入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制度。希望借助这些机构投资者的专业判断、真金白银投入,帮助审核机构、投资者增强对企业科创属性、商业前景的判断。为稳妥起步,本项制度仅针对第五套标准企业开展小范围试点,同时有别于境外市场,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入股情况只作为审核注册的参考,不构成新的上市条件。

  后续,交易所将抓紧细化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的认定标准,明确作为审核参考的具体方式,加强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的行为监管,严厉打击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商业腐败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项是面向优质科技型企业试点IPO预先审阅机制,进一步提升证券交易所预沟通服务质效。调研中,部分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科技型企业提出,为适应外部形势变化,希望减少在发行上市阶段的“曝光”时间,更好保护企业信息安全、技术安全。我们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秘密递交”制度,并将其作为IPO预沟通服务的一项内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在正式申报IPO前,申请交易所对申报文件开展预先审阅。预先审阅阶段相关信息不公开,完成预先审阅的科技型企业正式提交IPO申报并公告,证监会及交易所将加快推进审核注册工作。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正式提交IPO申报并公告时,将一并披露预先审阅阶段的问询回复文件。应该说,投资者获取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在内容、质量及时间上都是有保证的。

  第三项是扩大第五套标准适用范围,支持人工智能、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更多前沿科技领域企业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主要适用于产品技术复杂、资金投入大、研发周期长的企业,目前已在生物医药领域落地,取得了积极成效。近来,一些在人工智能、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领域的企业也提出了适用第五套标准上市的诉求。我们将在借鉴生物医药领域落地实施经验基础上,扩大这套标准适用范围,更好满足这些企业的现实需求。

  另外,还有三项政策分别围绕支持在审未盈利科技型企业面向老股东开展增资扩股等活动、健全支持科创板上市公司发展的制度机制、健全科创板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市场功能等方面提出具体举措。这些举措主要是着眼于更大力度支持科技创新,围绕调研中各方反映的问题,在融资、并购、投资端等方面,为科技创新提供更高质量的资本市场服务,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新质生产力发展。

  六、问:如何做好《科创板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

  答:《科创板意见》是资本市场更好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有力举措,中国证监会将切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一方面,统筹做好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工作。持续抓好“科创板八条”落地见效。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纠正,健全针对创新举措的风险应对处置预案,切实维护市场平稳运行。落实监管要“长牙带刺”、有棱有角,深入贯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意见,从严打击科创板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恶性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切实抓好改革落实和宣传引导。指导证券交易所加强对拟上市企业、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市场沟通和政策培训,加快典型案例落地形成示范效应,稳定市场预期,增强市场信心。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者宣传教育,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积极营造有利于资本市场支持科技创新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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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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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5号 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5号       2025-06-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强化发展规划引领作用,引导中央企业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增强核心功能和提升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中央企业在分析宏观环境和内部发展现状及其变化趋势的基础上,对未来一定时期内企业发展作出的方向性、全局性部署,突出对产业布局优化结构调整的战略性、整体性安排,是企业的发展纲领。

  第三条 中央企业是发展规划的制定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发展规划管理机制,开展发展规划编制,强化发展规划执行,组织发展规划评估和调整,建立完善发展规划引领企业改革发展工作体系。

  第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健全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统筹发展规划编制,组织对发展规划进行审核,监督发展规划执行和调整情况,开展综合评价,推动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职责联动。

  第二章 发展规划管理机制建设

  第五条 中央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发展规划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规划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二)发展规划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三)发展规划编制、执行、评估、调整有关管理规定;

  (四)发展规划与预算、投资、考核等职能的衔接安排;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编制、调整、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等重大事项应当经党委(党组)会前置研究后提请董事会决策。

  第七条 中央企业董事长是发展规划管理第一责任人。董事会应当明确专门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决策咨询和支撑,指定经理层人员负责统筹发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工作部门,归口负责发展规划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发展规划编制、执行、评估、调整等,相关职能部门与各级子企业做好衔接支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发展规划各项工作安排。

  第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具体承担企业发展规划重大问题研究,支撑发展规划编制、执行、评估、调整等工作,根据需要可引入外部咨询机构。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基础信息管理,跟踪监测产业发展情况,动态评估发展规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资委健全专家咨询机制,建立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发展规划数据库,作为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的基础支撑。

  第三章 发展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统筹总体发展规划、重点任务规划、企业规划三级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加强与各管理部门战略协同。

  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家规划周期,编制中央企业总体发展规划,明确未来五年发展总体思路、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总体发展规划重点任务安排编制相关规划,明确具体目标和举措。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依据上位规划编制本企业总体发展规划、重点领域规划和子企业规划,各级各类规划应当定位准确、功能互补、统一衔接。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编制发展规划应当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行业发展要求,体现出资人意志,立足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围绕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服务、应急能力、公益性领域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坚持聚焦主责主业,统筹发展和安全,确保内容完整、目标清晰、措施可行、科学有效。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发展规划应当履行前期研究、编制起草、专家论证、内部决策等程序。董事会应当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发展战略定位等重大问题,听取外部董事意见。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规划期前一年启动发展规划预研工作,深入研判内外部环境形势、行业发展态势,明确业务布局重点。国务院国资委组织召开发展规划编制会商研讨会,明确重点领域发展任务。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规划期首年6月30日前将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发展规划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发展基础、发展环境、行业对标及竞争力分析;

  (二)总体要求、战略定位、发展目标;

  (三)产业布局安排,包括发展目标、路径举措、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项目等;

  (四)发展规划执行落地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依据中央企业战略使命、布局优化结构调整安排和企业主责主业,从发展定位、发展目标、发展方向、发展路径等方面对企业发展规划实施审核,组织相关部门合议会商,委托外部专家论证评审,向企业书面反馈意见。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意见对发展规划作出修改。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授权放权清单明确授权董事会决定发展规划的中央企业发展规划实施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的发展规划作为中央企业财务预算、资本金支持、债券发行、专业化整合、投资监管等工作的重要基础。发展规划重点指标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任期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应当与发展规划目标值及其年度分解目标相衔接。

  第四章 发展规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要求,对发展规划目标、任务等进行分解,形成企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当年工作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发展规划与投资、预算、考核等衔接机制,对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的目标、任务进行责任绩效分解,作为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年度考核依据。纳入发展规划的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纳入企业投资计划,配套资源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定期听取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优化工作目标和任务举措。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每年对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总结,重点监测产业发展情况,形成发展规划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工作计划,包括发展规划年度分解目标、产业发展安排、资源配置实施计划等;

  (二)上年度发展规划执行情况,包括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规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重点产业发展情况等;

  (三)本年度投资计划;

  (四)其他应当纳入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按年度开展中央企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综合评价,组织专家质询评议,重点关注产业引领作用、产业支撑能力、产业创新成果等,评价结果向中央企业通报,并作为企业董事会评价,领导班子、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发展规划管理授权放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按照中央企业总体发展规划与重点任务规划部署安排,监测中央企业产业发展动态,督导重点任务执行进展,协调解决问题困难。

  第五章 发展规划评估和调整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规划期第三年开展中期评估,并将中期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国资委。中期评估应当重点对内外部环境形势变化等进行分析,客观评判发展规划执行中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结合实际作出细化完善。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强化发展规划权威性、严肃性,审慎评估发展规划调整的必要性,确需调整的报经国务院国资委同意后重新履行审核程序。

  第三十二条 发展规划调整的情形包括: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

  (二)企业主责主业调整;

  (三)企业发生重组、整合等重大事项;

  (四)企业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需要;

  (五)企业发展内外部环境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发展规划执行;

  (六)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规划期第五年开展总结评估,作为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及时总结发布中央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成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情况、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对发展方向出现明显偏差、执行进度严重滞后、发展质量低下等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提示、约谈或通报,对偏离发展规划方向盲目投资等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考核扣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股权多元化中央企业发展规划有关重大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权责清单等制度应当提请股东会审议的,由国务院国资委股东代表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发展规划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责任追究机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责问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国有企业发展规划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年发布的《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来源:规划局   时间:2025-06-06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 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出台后,国务院国资委规划发展局有关负责同志就《办法》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学制定和接续实施五年规划,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一条重要经验,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个重要政治优势。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健全发展规划制度体系、强化规划衔接落实机制作出了系统安排。为切实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国务院国资委始终将加强中央企业规划管理作为优化调整国有经济布局结构的重要抓手,指导企业锚定发展目标,落实国家战略,不断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2004年,国务院国资委以部门规章形式印发了《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为规范中央企业规划编制和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中央企业赋予了新的使命责任,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科技革命与大国博弈相互交织,发展面临的外部环境更加复杂多变,中央企业自身情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些都对规划引领提出了新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确保规划工作更好服务央企改革发展。

  在此背景下,国务院国资委认真推进10号令修订工作,系统总结多年来中央企业规划管理工作经验,深入开展调研论证,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实地调研等形式向全部中央企业征集修订意见,形成了修订思路。此后,多轮次征求中央企业、有关专家学者意见,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充分沟通,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

  此次印发的《办法》,首次以制度形式明确建立国资央企三级规划体系,完善规划编制、执行、评估、调整、评价闭环管理工作机制,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出资人监管的有力抓手,是推动中央企业强化规划引领、推动规划落地的顶层制度安排,对推动中央企业坚决服务国家战略、履行使命责任、聚焦主责主业加快实现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相较10号令,有什么主要不同。

  答:《办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引领企业优化布局和尊重企业发展实际并重,通过加强顶层设计、规范程序、强化执行、统筹联动,着力构建全流程、能监测、可评估的规划管理体系。相对于10号令的主要变化,具体体现为三个“更加突出”:

  一是更加突出产业导向。建立“中央企业总体发展规划+重点任务规划+企业规划”的三级规划体系,将产业优化调整作为三级规划的重点内容,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服务、应急能力、公益性领域等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

  二是更加突出闭环管理。完善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两个层面的规划编制、执行、评估、调整、评价等闭环管理工作机制,实现规划全链条、全过程、全级次监管。比如,编制阶段,“一企一策”审核企业规划,指导企业贯通承接国家、行业及国资央企规划指标和重点任务,明晰战略定位、发展目标和实施路径,形成规划体系合力。执行阶段,构建“长期战略-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推进机制,将规划目标任务按年度细化分解和推动落实。

  三是更加突出刚性约束。加强制度执行硬约束,将发展规划作为中央企业投资监管、财务预算、资本经营预算、专业化整合、考核分配、监督追责等工作的重要基础,对规划执行中发现的发展方向出现明显偏差、执行进度严重滞后、发展质量低下等问题线索,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责任追究。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分6章3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总体要求。在总则中明确,发展规划是指中央企业在分析宏观环境和内部发展现状及其变化趋势的基础上,对未来一定时期内企业发展作出的方向性、全局性部署,突出对产业布局优化结构调整的战略性、整体性安排,是企业的发展纲领,强调中央企业是发展规划的制定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并对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开展规划管理的权责界限等作出规定。

  (二)发展规划管理机制建设。一是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发展规划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务院国资委。二是对企业发展规划的决策机构、工作机构及支撑机构等作出规定,强调企业发展规划编制、调整、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等重大事项应当经党委(党组)会前置研究后提请董事会决策,董事长是发展规划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三是提出发展规划信息化建设的具体要求,明确企业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基础信息管理,跟踪监测产业发展情况。

  (三)发展规划编制。一是明确国务院国资委统筹三级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企业依据上位规划编制本企业总体发展规划、重点领域规划和子企业规划。二是对企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作出规定。三是明确企业发展规划报送、审核等程序要求,强调企业发展规划应当履行前期研究、编制起草、专家论证、内部决策等程序。四是明确国务院国资委对企业发展规划的联动管理要求,强调将发展规划重点指标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等。

  (四)发展规划执行。一是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要求,对发展规划目标、任务等进行分解,形成企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设置年度目标、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二是强调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发展规划与投资、预算、考核等衔接机制,党委(党组)、董事会定期听取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三是明确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的报送要求。四是强调国务院国资委将开展规划执行情况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企业董事会评价,领导班子、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发展规划管理授权放权的重要依据。

  (五)发展规划评估和调整。一是明确企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的重点内容和程序。二是对企业发展规划调整的方式和情形作出规定,强调发展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三是明确国务院国资委将对企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提示、约谈或通报,对偏离发展规划方向盲目投资等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考核扣分处理等工作安排。

  (六)附则。明确了股权多元化企业特殊情形、责任追究、地方参考、解释及生效条款等规定。

  问:请介绍国务院国资委下一步的工作安排。

  答:下一步,国务院国资委将结合“十四五”规划总结评估、“十五五”规划编制和实施各项工作,抓好《办法》出台后续组织实施工作,健全完善发展规划闭环管理制度体系,指导中央企业进一步强化规划引领,健全规划体系,完善规划制度,科学编制规划,推动规划落实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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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06
文号: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2025-06-06

  为贯彻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促进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

  二、《公告》制定文书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公告》发布的执法文书是在保持全国统一税务执法文书式样的基础上,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适用于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的文书。一方面维护税务执法文书体系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实现《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提升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效能。

  三、《公告》的重点内容是什么?

  《公告》附件共有8份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主要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所使用的文书。分为两类:一类是检查类文书,共4份,包含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和询问(调查)笔录。另一类是处罚类文书,共4份,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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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6-10        信息来源: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直播电商市场秩序,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网信办组织起草了《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5年7月10日前反馈至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ntle@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附件:(见下方)

  1.《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6月10日

  附件1

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播电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直播电商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播电商,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或者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直播电商活动中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电商平台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直播电商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直播电商活动中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推介的相关个人。利用新型技术生成人物图像、视频进行直播营销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直播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从事直播电商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商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维护良好的直播电商生态。

  第四条 直播电商监管坚持线上线下监管一体化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不正当竞争、广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价格、合同、知识产权等监督管理职责。网信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网络账号、网络平台等管理职责。

  第五条 鼓励消费者组织加强对直播电商活动的社会监督。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社会监督,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六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功能注册注销、交易行为规范、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和直播营销人员管理等机制、措施。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等主体责任,以显著方式提醒告知各主体需遵循的义务,加强对各主体的规范管理。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协议,要求其规范直播营销人员招募、培训、使用、管理流程,并履行对直播营销内容、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义务。

  第七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违法违规行为处置制度,明确对违法违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的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经调查核实并通报平台,相关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根据违法违规的情节严重程度,及时采取警示提醒、限制功能、临时停播、注销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纳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采取临时停播、注销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纳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平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本平台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提供其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以及所销售商品所需的市场准入资质等真实信息,依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渠道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每3个月核验更新。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在直播前核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对与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平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播间运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直播间账号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播间运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直播间账号等信息;

  (三)直播营销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信息;

  (四)平台内经营者名称(姓名)、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

  第十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培训机制。对新申请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营销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产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违法违规行为处置以及平台协议规则等方面的在线模块化培训。对已经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营销人员,每年组织进行在线模块化培训。直播营销人员接受培训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参加培训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直播服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每年通过在线培训等方式,组织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学习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和网络交易监管方面的规章制度,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直播间账号合规情况、关注和访问量、交易量和金额及其他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细化分级维度和标准,根据级别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

  对关注用户多、交易量大或者直播营销人员影响力较强的重点直播间运营者,应当采取动态技术监测、人工盯播、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措施。

  第十二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模型,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直播管理专业人员,加强对直播电商活动的动态监测,开展信息发布审核和实时巡查。对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弹窗提示、违规警告、限制流量、暂停直播等措施。

  第十三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应当进行记录,并作为评价直播间合规情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列入黑名单,并向平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的管理,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其通过更换账号、重新申请账号、账号迁移等方式,重新进入平台从事直播电商活动。

  鼓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共享“黑名单”主体信息,对相关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实现跨平台约束。

  第十五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异常经营者管控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调查发现,该经营者存在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负面情形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提醒平台内经营者及时更新资质证照或者公示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

  经通知提醒,平台内经营者仍不及时更新资质证照或者公示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平台相关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其采取暂停服务、在其经营页面标注警示信息等处置措施。平台内经营者上述负面情形消除的,可以向平台申请解除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在直播间首页展示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名称和所在省市,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七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在交易记录中标明直播间账号信息、链接以及视频回放记录,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八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技术升级和标识标注,防范直播间运营者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假冒他人进行宣传、营销的违法现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直播间运营者利用技术手段生成和传播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产生交易的消费者提供该交易订单的直播视频回放功能,回放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30日。回放视频中存在法律法规禁止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等内容的,应当经技术处理后提供。

  第二十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众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对于投诉举报集中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动态技术监测、人工盯播、平台干预等管控处置措施。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将核查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进行关联记录,作为评价合规情况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工作,依法依规提供下列信息:

  (一)直播间运营者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直播间账号等信息,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订单信息、直播视频等信息;

  (二)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直播营销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交易订单等信息;

  (四)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其他开展监管执法工作必要信息。

第三章 直播间运营者

  第二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在直播间首页依法公示自身名称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行政许可等真实有效的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在账号后台提供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真实有效的信息。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其直播页面,以显著方式持续公示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为直播间运营者履行公示义务提供必要技术条件。

  通过链接标识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直播页面显著位置设置便捷入口,跳转页面内容真实、完整,且与经营主体直接关联;

  (二)不得设置连续多次验证、强制关注账号、弹幕及打赏互动等不合理访问限制;

  (三)不得以分页折叠、弹窗覆盖、动态加载等技术手段干扰阅读;

  (四)移动端不得强制跳转外部浏览器。

  第二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直播商品或服务进行准入把关,审核查验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强化对直播选品、营销用语等的审核把关,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留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直播营销人员的身份信息、专业资质、职业职务等情况进行查验和核对,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确保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留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直播页面,以显著方式展示所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或服务内容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直播页面,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服务价格相关信息。采取比价、折价、减价等促销方式的,应当标明被比较价格、实际销售价格和折扣幅度、减价金额等信息。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清晰、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真实含义。

  第二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不得对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主体以及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销售情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直播间运营者不得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生成和传播虚假信息、假冒他人进行宣传营销。

  第二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加强直播间秩序管理,依法依规设置账号、头像、简介和直播间标题、封面、布景、道具、商品展示等,不得含有违法违规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直播间互动内容进行实时管理,及时处置违法违规信息。

  第三十条 使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的人物图像、视频从事直播营销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直播页面进行显著标识,持续向消费者提示该人物图像、视频属于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以与自然人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明显区分。

  在直播电商活动中使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的人物图像、视频,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管理或者使用该人物图像、视频的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和直播营销人员

  第三十一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提醒告知其需遵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合规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二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处置制度,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第三十三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直播商品选品机制,明确商品上播审核标准流程,并留存审核记录备查。留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四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前置合规审核机制。在直播前按照有关规定核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并对展示内容、讲解内容、服装道具、现场布景等进行前置审核。

  第三十五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直播纠错机制,对于直播营销人员发生的口误、表述不完整、表述不当等,现场进行纠错,并留存纠正记录备查。留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条 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七条 直播营销人员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三十八条 直播营销人员以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名义进行直播活动的,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对直播营销人员的直播营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没有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直播营销人员进行直播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直播营销人员的直播营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无法确定实际经营地的,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直播营销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提供经纪服务的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辖。没有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无法确定实际经营地的,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应当在直播电商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对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相关经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数据、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对可能存在缺陷或者其他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试验分析;

  (五)询问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等当事人;

  (六)向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对调查核实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依法要求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处置措施制止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平台内经营者等主体实施信用监管,将其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核查结果、行政处罚、存续状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以及不予配合抽查核查情节严重的企业名单,依法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归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活动主页面等途径公示。通过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网信部门依法将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相关主体列入互联网严重失信名单,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直播营销人员在营销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于没有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直播营销人员,可以通知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采取处置措施。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的,相关地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抄报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提醒相关主体的经营风险,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处置措施,并向该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报送处置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直播电商活动中发布违法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和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措施和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为加强直播电商监督管理,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家网信办起草了《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近年来,直播电商行业发展迅速,在促进消费、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直播电商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虚假营销、假冒伪劣等乱象逐渐显现,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直播电商市场秩序,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牵头组织起草《办法》,拟与国家网信办联合印发。

  为做好《办法》起草工作,市场监管总局通过召开座谈会、专题调研、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平台企业、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各方的意见建议,并组织了专家会进行论证。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充分吸收,形成了现稿。

  二、主要内容

  《办法》分总则、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和直播营销人员、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五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细化了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办法》明确了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在违规处置、资质核验、信息报送、培训机制、分级管理、动态管控、信息公示等方面的责任。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平台协议规则,加强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的身份认证和资质审核,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依法依规报送数据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进一步压实平台企业的主体责任。

  (二)明确了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的责任义务。《办法》强化直播间运营者责任,要求直播间运营者建立健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布审核、信息公示、身份核验等制度,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要求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培训、直播选品、直播纠错等制度。要求直播营销人员真实、准确、全面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强化了监督管理手段。《办法》规定了直播电商活动的管辖适用、协同监管、监督检查、信用监管、约谈与整改等方面内容。《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对调查核实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依法要求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处置措施制止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四)强调了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办法》细化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具体情形,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新设处罚条款,一一明确了处罚依据,增加了《办法》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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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附件1)。

  二、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自收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材料需加盖公章并对真实性负责:

  (一)纸质报关单;

  (二)出口货物合同;

  (三)情况说明(载明货物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认为不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理由等);

  (四)检验检测报告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根据监管需要,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材料为外文的,还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三、收到出口货物发货人提交的材料后,海关依法进行判定或提出组织鉴别,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依法处置,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附件2)。

  (一)判定无需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件的,通知企业办理后续手续。

  (二)判定需要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件的,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并按规定处置。

  (三)无法判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依法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鉴别申请,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处置。

  四、鉴别或质疑期间,海关对相关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docx

  2.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_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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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科[2025]13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科[2025]131号        2025-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孵化器主管部门:

  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6月7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认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孵化器(以下称部级孵化器),包括标准级和卓越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孵化器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孵化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标准级孵化器实行达标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创业投资、技术洞察、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30%。

  (五)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六)上年度不少于3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0%。

  (八)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卓越级孵化器对标国际一流水平实行择优认定,应突出以下特征和功能:

  (一)强产业属性。聚焦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汇聚并服务一批早期创业项目和科技型企业,形成产业集聚效应和创新生态。近两年每年服务的细分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不少于30家。

  (二)强服务功能。聚焦前沿技术开展全链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搭建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提供研发、设计、验证、检验、测试等专业服务;全方位赋能企业成长,提供产业对接、市场推广、企业管理等增值服务。近两年每年服务和投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不低于50%。

  (三)强人才牵引。管理团队由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产学研复合型人才或在龙头企业具有资深从业经验的领军人才牵头组建,懂技术、懂创业、懂投资、懂产业;具有一支高水平专业孵化服务队伍。

  (四)强投资赋能。能够联动至少一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细分产业领域股权投资基金,围绕服务企业投早、投小、投长期。

  (五)强加速效应。能够带动一批前沿技术成果转化落地,培育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科技型企业,企业研发经费投入、营业收入等快速增长。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 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 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 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条 全国艰苦边远地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规定)申请标准级孵化器,相应规定要求可按比例降低15%。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依属地原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在指定信息平台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实地抽查和公示,将审核推荐的孵化器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和实地抽查,经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部级孵化器(标准级/卓越级)。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四章 评价监督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孵化器评价复核,对标准级孵化器每年进行绩效评价,对卓越级孵化器每3年进行复核,引导孵化器做优做强。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部级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规处置。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九条 部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等级为(D)的标准级孵化器,复核不通过的卓越级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配置创业导师,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探索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提升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孵化器应深化加速服务功能,通过定期设立创业加速营等形式,集中遴选优质项目并提供早期投资、产品打磨、产业对接、融资支持、创业辅导等服务,加速科技型企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对孵化器运营情况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全国孵化器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政策保障和标准体系,推动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大对孵化器的资金、人才等政策扶持,形成优质高效的孵化服务网络。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引导孵化器吸纳退役军人、大学生创新创业,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的作用,推动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级孵化器管理办法(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孵化器绩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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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7
文号:工信部科[2025]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 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 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加大金融支持海峡两岸融合发展力度,现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优化两岸共同“生活圈”金融生态,服务台胞台资企业登陆第一家园建设

  (一)允许福建省内银行为台胞在闽合法合规商品房交易相关款项办理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福建省内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台胞办理商品房交易相关的跨境人民币收付款及境内支付业务。

  (二)支持在福建开展境外人员境内支付服务先行先试,提升境外来闽人员支付服务水平。统筹兼顾优服务与控风险,制定实施便利化措施。持续推行线上预约开户。指导银行加大自动取款机(ATM)改造力度、开通境外银行卡支取人民币现金功能,在重要场景加快外币兑换点建设和自助兑换机布放,提高外币兑换服务水平。

  二、支持在福州、厦门、泉州开展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

  (三)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收付。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以下简称审慎合规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支出,可事后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四)支持银行优化新型跨境贸易结算。鼓励审慎合规银行创新金融服务,自主办理试点优质企业真实合规的新型跨境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五)扩大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范围。试点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特定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审慎合规银行在确保风险可控的情形下可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轧差净额结算。

  (六)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免于登记。审慎合规银行可直接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业务,企业无须事前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登记。

  (七)优化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管理。试点优质企业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超12个月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以及与非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由审慎合规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三、支持资本项下跨境投融资便利化

  (八)台资企业在福建开展再投资依法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登记,外债、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台资企业在福建开展境内股权再投资时,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外债签约(变更)登记,以及非金融企业境外上市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

  (九)支持福建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福建省内企业办理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十)支持建设多层次两岸金融市场。创新两岸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支持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台资板”创新升级,加强与新三板合作对接,推动更多符合条件的在闽优质台资企业在大陆上市,鼓励更多台资企业参与大陆金融市场发展。

  四、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十一)平稳推进政策试点,扎实做好金融风险评估。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定期做好试点银行及试点优质企业专项监测和日常监测,总结评估试点运行情况,及时指导试点银行优化业务流程,提升试点成效。

  (十二)强化跨境金融风险监测与防控。加强外汇形势及跨境资金流动监测评估,密切关注跨境资金流动边际变化、结构性变化及发展趋势,强化预期引导,防范风险跨区域、跨市场、跨境传递共振。持续跟踪监测风险,综合运用现场核查、风险提示等多种方式,及时妥善处置相关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局

202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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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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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的决策部署,规范开展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yzsxztmdgl@nfra.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融消保局(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7月5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6月6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等,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及信用修复。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下派出机构作出列入、移出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省级派出机构同意。

  第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业务许可证;

  (二)取消或者撤销终身任职资格;

  (三)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

  第五条 当事人未受到前条所列行政处罚,但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从重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的监管强制措施,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或者业务许可证;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四)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客户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五)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七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生效的强制执行裁定、执行决定书等司法文书,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列入名单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事先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拟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

  (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异议申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异议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异议材料的二十个工作日以内对异议材料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逾期未提交异议申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时,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列入名单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

  (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四)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

  (五)救济措施;

  (六)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事先告知书、决定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列入名单法律文书,确保列入名单程序正常进行。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应将依法可公示的信息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等公示。

  第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以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险等业务中参考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三年,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在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因故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应当于十个工作日以内撤销列入名单决定,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列入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次出现本规定列入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移出名单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证明符合本规定前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四)当事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移出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不予移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纸质文书、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准予提前移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撤销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恢复列入名单状态,移出名单所需期间重新起算。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排,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兼业代理等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没有制定式样,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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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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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做好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以下简称2025年度名单)制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名单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43号公告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名单。

  (一)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应在2025年内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研发支出、研发人员、高新技术产品占比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全部销售额及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制造业行业属性判定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C类)。企业申请进入名单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二)委托外部进行生产加工的,相关销售额不计入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受托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加工费可计入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销售额。

  (三)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提交申请材料,一次申报且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时限享受政策。

  三、企业申报时间

  (一)对于已在《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中,且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有效的企业,于2025年4月30日起暂停享受政策。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可于2025年6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二)新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可于2025年9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四、政策享受时限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全年有效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且未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并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四)2025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五、分支机构申请享受政策,由总公司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在总公司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情况下:

  (一)对于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由总公司汇总计算分支机构销售额及比重,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政策,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总公司能否享受政策。

  (二)对于非增值税汇总纳税,且分支机构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企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别计算销售额及比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分别确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能否享受政策。

  六、总分支机构间、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间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七、享受政策的企业将原材料、半成品销售给另一企业加工为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后进行回购的,应当仅就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加工费部分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

  八、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健全工作协同机制,简化企业纳税申报流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确保政策稳妥推进、精准落实到位。

  (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组织下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名单推荐。

  (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从事制造业行业,科技部门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为准),税务部门对企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2024年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制造业销售额占比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复核不通过的企业应注明理由。

  (三)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6月起每月底前将通过的企业名单推送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7月起每月底前将政策执行情况及减税成效反馈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九、企业发生更名、整体迁移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并办理手续,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完成相关信息变更后再申请享受政策,同时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企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政策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纳入2025年度名单。完成整体迁移的企业,在迁入地重新申报享受政策。

  十、申报企业按照“自愿申报、真实发生、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原则,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承诺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名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税务部门如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该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名单推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形成不再享受政策企业名单,名单内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税务部门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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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9
文号: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 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意见

为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推动民生建设更加公平、均衡、普惠、可及,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增强社会保障公平性

  (一)有效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强化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主体作用,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健全参保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转移接续机制,稳妥有序提高城镇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比例。优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设置,合理确定缴费补贴水平,适当增加缴费灵活性,健全多缴多得激励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等予以社会保险补贴。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机制,推动缴费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挂钩,对连续参保和当年零报销人员按规定提高次年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有序推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继续将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对象放宽至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支持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将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按程序直接发放给参保人。加强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衔接,精准落实为困难群体代缴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增强低收入人口抗风险能力。

  (二)加强低收入群体兜底帮扶。充分运用大数据比对与实地摸排相结合等方式,加强动态监测预警,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群众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制定低收入人口认定办法、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全面开展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合理确定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相挂钩,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其他社会救助标准的统筹衔接。完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制定技能人才最低工资分类参考指引。实施农村低收入人口开发式帮扶提能增收行动,建立农村低收入家庭劳动力劳动伤害帮扶机制。加大以工代赈实施力度,优先吸纳带动低收入人口就地就近就业增收。

  二、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

  (三)全方位提高基本公共服务质效。依据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细化制定分地区分领域基本服务项目清单、基本质量标准、均衡评估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可承受能力,适时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增量服务事项纳入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推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与人口变化相协调,按照服务半径合理、规模适度、功能适用、保障有力要求,优化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支持各地建立健全存量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利用机制。以县域为基本单元,全面推进公共服务规划布局、设施建设、资源配置、人才调配城乡一体化。支持面向艰苦边远地区农村提供形式灵活的基本公共服务。优化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方式,符合条件的新增基本公共服务事项优先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推动数字智能技术与公共服务深度融合,加快信息数据互通共享,推进婚姻登记等常用服务事项取消户籍地限制全国通办,扩大优质数字公共服务资源覆盖面。

  (四)推行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采取常住地直接提供、跨区域协同经办、完善转移接续等方式,逐步将基本公共服务调整为常住地提供。推动人口集中流入地城市“一城一策”制定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实施办法,推动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享有同迁入地户籍人口同等权利。稳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支持各地统筹资金渠道,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引导支持社会力量运营长期租赁住房。

  三、扩大基础民生服务普惠性

  (五)推动教育资源扩优提质。实施基础教育扩优提质行动计划,通过挖潜扩容扩大现有优质中小学校、公办幼儿园学位供给,将义务教育基础薄弱学校纳入优质学校集团化办学或托管帮扶。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实现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全覆盖。新建改扩建1000所以上优质普通高中,重点改善县域普通高中基本办学条件。加快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到校比例,主要依据学生规模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并向农村学校等倾斜。推动高等教育提质扩容,新增高等教育资源适度向中西部人口大省倾斜。支持布局新型研究型大学和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逐步提高优质高校本科招生规模。全面深化产教融合改革,引导高校面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完善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机制,强化行业企业实践培养,支持高校针对社会急需紧缺技能开展“微专业”建设,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六)推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推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区域均衡布局,优化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模式、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施医疗卫生强基工程,推动城市医疗资源向县级医院和城乡基层下沉,逐步实现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全覆盖。支持高水平医院人员、服务、技术、管理等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下沉,推进城市医联体建设。支持高水平医学人才向县级医院下沉,重点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短板专业建设,因地制宜培育办好基层特色专科,提高常见病多发病诊治水平,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服务能力。推动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网络,推广“分布式检查、集中式诊断”医疗服务模式。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机制,制定出台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用药保障需求。

  (七)大力发展“一老一小”普惠服务。推动各地多渠道扩大“一老一小”服务低成本场地设施供给。支持“一老一小”服务机构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运营可持续的普惠服务。完善普惠养老、普惠托育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对基本服务收费加强引导。以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提高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服务能力,增加护理型床位供给,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原则上不低于80%。支持普惠养老服务增量资源向社区倾斜,增强日间照料、康复护理、上门服务等能力,积极发展家庭养老床位,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积极发展农村互助性养老服务,引导有条件的乡镇敬老院向社会提供服务,优先满足孤寡、残障失能、高龄留守和低保家庭老年人照护需求。多渠道增加公建托位供给,大力发展社区嵌入式托育和家庭托育点,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延伸发展托育服务,用10年左右时间,推动有条件的大城市逐步实现嵌入式等普惠托育覆盖80%以上社区。推动普惠托育纳入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体系,用人单位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有关支出,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以适当补充。

  四、提升多样化社会服务可及性

  (八)发展群众家门口的社区服务。以社区为主场景主阵地,加强各类便民服务资源统筹整合,推进服务设施复合利用,完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支持养老、托育、家政、助餐、助残等普惠社会服务进社区,允许提供社区群众急需服务的经营主体在确保安全规范前提下租赁普通住宅设置服务网点。充分利用社会化资源,因地制宜发展老年助餐服务。加强家庭教育社区支持,建设群众可感可及的社区公共文化空间,支持社区广泛开展邻里互助服务。

  (九)提高多样化生活服务品质。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建设,支持社会体育场地建设,发展功能复合的多用途运动场地,稳步增加体育场地供给。推动文化、旅游、健康、体育等业态融合发展。积极推动将利用率高的中小型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向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支持有条件的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场馆夜间开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依托户外运动优质资源和优势项目,打造设施完善、服务优质、赛事丰富的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推动全民阅读,建设覆盖城乡、实用便利、服务高效的全民阅读设施。

  (十)促进包容共享发展。在公共政策制定、公共设施建设、公共服务供给中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友好理念。提升儿童福利服务机构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基本康复、教育权益保障、社会工作能力。深化“爱心妈妈”结对关爱,帮助解决留守儿童、困境儿童亲情陪伴、安全照护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完善青年发展促进政策,为青年在求学工作、婚恋生育、社会融入等方面提供更多支持。引导支持在保障性住房中加大兼顾职住平衡的宿舍型、小户型青年公寓供给。清理取消限制老年人社会参与的不合理政策规定,支持推广“以老助老”服务模式,开发适合大龄劳动者的多样化工作岗位。大力发展老年用户友好的智能技术产品和应用,推动公共设施、居民住宅等多层建筑加装电梯。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孕期妇女产前检查基本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适龄女孩接种人乳头瘤病毒(HPV)疫苗。全面推进城乡公共空间适儿化、适老化和无障碍改造。完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税收等方面支持家庭发展政策。

  五、保障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民生工作的各领域全过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按照中央和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发挥财政转移支付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作用。提高预算内投资支持社会事业比重。各地要强化责任落实,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强化基本民生财力保障,持续完善教育、卫生健康、社保、就业等重点民生领域支持政策,切实兜住兜牢民生底线。完善各级政府民生实事清单制度。加强重大民生政策跨部门统筹协调,在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时注重从社会公平角度评估对社会预期的影响。科学评价民生政策实施效果,对全国层面的预期性民生指标,不搞层层分解和“一刀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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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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