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16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四类措施商品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83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有关管理措施的公告),为落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等商品的管理要求,明确手(账)册、保税核注清单等单证的填制规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使用来自境外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加工后成品开展加工贸易、保税物流、保税维修、保税研发、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以及其他保税业务的,应在金关二期保税监管系统开设专用手(账)册(包括B、C手册和E、L、TW、TG、TH、H账册),并在手(账)册表头“重点标识”栏目填报“1”。

  “重点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委托加工账册、不作价设备手册、区内设备账册不设专用手(账)册。

  二、专用手(账)册料件表体增设“来源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不同来源的料件填报规范如下:

  (一)境外重点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1”;

  (二)境外普通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2”;

  (三)国内采购料件:从境内区(场所)外一般贸易出口转入、从普通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3”;

  (四)专账成品转入料件:其他专用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专用手(账)册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4”。

  三、专用手(账)册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原产国(地区)”栏目必填,同一料件或成品原产国(地区)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不同原产国(地区)的料件或成品不得归并。

  专用手(账)册项下的核注清单,料件、成品原产国(地区)应与手(账)册一致。

  四、核注清单表体相应增设“来源标识”栏目,填报规范如下:

  (一)核注清单“来源标识”应当与手(账)册一致。核注清单商品项归并为报关单(备案清单)同一商品项的,原产国(地区)、“来源标识”须一致。

  (二)专用手(账)册之间保税流转,转出与转入核注清单的商品项应按序号逐项对应,数量、原产国(地区)、料件“来源标识”等须一致。

  (三)区内企业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出区内销的,按以下规定申报对应类型的核注清单:

  保税区内企业全部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他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或“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保税区内企业使用含有部分保税料件涉及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的,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选择“保区折料内销”类型核注清单。

  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一纳企业)选择“一纳成品内销”类型核注清单。非一纳企业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或“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申报专用手(账)册项下加工贸易残次品内销,应在核注清单的表头备注栏注明“残次品内销”字样。

  五、专用手(账)册项下,由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半成品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应当复运出境或销毁。

  专用手(账)册项下,由来源标识为“1”“4”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得内销,可按现行规定复运出境或销毁。

  企业内部可将“1”“4”与“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分开管理的,“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可办理内销手续。

  企业因申请将专用手(账)册项下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等销毁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监管方式申报为“后续补税(代码9700)”并按规定办理征税手续,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专账销毁获得收入征税。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物流账册涉及四类措施商品的,不得开展改变商品编码或原产地的简单加工业务。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口保税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应纳入普通手(账)册管理,内销时按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其中,一纳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不是四类措施商品但加工后的成品为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后的成品不直接出口离境的,仅可出口至具备退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含本区及其他区的一纳企业)和保税监管场所。

  八、本公告所指保税流转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余料结转。

  本公告自2025年6月10日起实施。现行管理要求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50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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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809号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国务院令第809号    2025-5-28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已经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5月28日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

  (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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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5-28
文号:国务院令第8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司法部会同有关单位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sstjzqyj@moj.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司法部涉外法治工作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5月27日至2025年6月25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司法部

2025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及时、有效化解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生活消费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商事调解活动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衔接机制,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途径。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第七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必要的财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商事调解组织有自行决定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登记证等情形的,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登记信息、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调解费用标准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发生商事争议,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或者申请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员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按照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履行商事调解协议需要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员与商事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发现商事调解员未披露前款规定应当披露的事项的,有权要求更换商事调解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商事调解应当终止。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协议主要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商事调解员应当提示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商事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商事调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制作裁决书。

  商事调解协议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聘任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外籍商事调解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促进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涉外商事调解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商事调解国际规则制定。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询问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公开相关信息或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登记证;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的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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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25]66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征信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央定价目录》有关规定,现就你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每份9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每份1元。实际收费标准根据用户机构向征信系统提供的数据量和查询量计算确定,数据查询量适用超额累退计算方法,具体计算公式和计费办法继续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1318号)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银行、独立法人直销银行、内贸险承保机构等11类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实行优惠收费标准。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收费标准每份4.5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收费标准每份0.5元。

  上述各类机构中,同一用户30天内多次查询同一企业信用报告的,按查询1份企业信用报告收费;1天内多次查询同一个人信用报告的,按查询1次个人信用报告收费。

  二、个人柜台查询自身信用报告,每年前2次免费,自第3次起的收费标准为每次5元,不得另行收取纸张费、打印费等其它费用。个人通过互联网查询自身信用报告免费。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收费标准每件每年15元,变更登记、异议登记收费标准每件每次5元,查询登记信息免费。

  四、征信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收支情况、业务量变化情况以及收费标准执行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的原则,综合考虑征信业务增长、服务成本变化等因素,适时对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本通知自202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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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9
文号:发改价格[2025]6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8号        2025-5-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对行政机关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条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

  第五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主张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就公开的事实举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途径等证据;

  (二)被告主张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就认定公共利益的理由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举证;

  (三)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

  (四)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

  (五)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举证;

  (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六条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并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并提供该信息公开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七条 原告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

  (二)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

  (三)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要求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

  (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

  (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

  (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

  (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

  (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

  (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

  (四)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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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19
文号:法释[20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上海市经信委、广东省能源局、四川省经信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要求,我们制订了《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2025年5月19日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履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其变更、注销手续。

  本指南发布前已注册成立并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应自本指南发布之日起90日内办理备案;本指南发布后注册成立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及时办理备案。

  已备案的企业信息发生变化或备案所提交证照到期更换的,应在信息变化或证照到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逾期未变更的,在企业可查询信息中予以标注。

  已备案的企业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及时办理备案注销。

  二、备案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

  三、备案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不含上海、广东、四川)商务主管部门,上海市经信委、广东省能源局、四川省经信厅。

  四、备案材料

  企业办理备案需提交相应材料扫描图片,要求清晰、无遮挡。企业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备案办理。

  1.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2.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含附证以及相关附表)。

  (二)备案变更。

  1.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2.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附证以及相关附表)。

  五、备案办理流程

  (一)企业线上备案操作。

       企业履行备案手续,访问“全国石油市场管理”主页(oilsyggs.mofcom.gov.cn/oil/),点击“企业用户”,注册账号并登录,添加“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填写《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信息表》,上传相关材料图片,确认无误后提交。

  企业履行备案变更手续,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变更相关信息,上传变更后的相关材料图片,确认无误后提交。

  企业履行备案注销手续,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上传相关材料图片,确认无误后提交。

  (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操作。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访问“全国石油市场管理”主页(oilsyggs.mofcom.gov.cn/oil/),点击“管理用户”,登录部门账号,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查看企业提交的备案信息。企业备案信息和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企业备案信息和材料需要补充修正的,填写补正提醒信息。完成备案后,企业备案信息将同步向税务部门推送。

  (三)备案回执单打印。

       完成备案后,企业可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打印备案回执单,持备案回执单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四)企业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可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主页查询所有已履行备案手续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油品种类、备案类型等非敏感信息)。

  六、办理期限

  本指南发布之日起90日内,自企业提交完整备案信息、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本指南发布之日起90日后,自企业提交完整备案信息、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备案回执有效期

  备案回执有效期一般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八、收费依据及标准

  备案全流程免费。

  九、数量限制

  备案企业无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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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发[2025]21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金发[2025]21号         2025-5-19

各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做好普惠金融大文章,进一步改善小微企业融资状况,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了《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5月19日

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稳定就业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近年来,小微企业融资取得了量增、面扩、价降的积极成效。当前,小微企业融资仍然面临一些困难。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发挥监管、货币、财税、产业等各项政策合力,拿出更加切实有效的工作举措,解决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制定以下措施。

  一、增加小微企业融资供给

  (一)做深做实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进一步发挥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作用,各省、市、区县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千企万户大走访”活动,全面摸排小微企业经营状况和融资需求,把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推荐给银行,实现银行信贷资金直达基层、快速便捷、利率适宜。在融资对接基础上,注重协调解决小微企业实际经营困难,激发小微企业经营活力。鼓励向外贸、民营、科技、消费等重点领域倾斜对接帮扶资源,加大支持力度。(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二)强化小微企业贷款监管引领。落实落细小微企业贷款差异化监管政策,统筹做好信贷投放、结构优化和风险防范。指导大型商业银行持续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主力军和维护金融稳定压舱石作用,引导中小银行专注主业充分发挥地缘人缘优势,积极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提升服务质量和可持续性。对于合规持续经营、固定经营场所、真实融资需求、信用状况良好、贷款用途依法合规的小微企业,加大融资对接力度,强化信贷资源倾斜,保持信贷投放力度。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法人类贷款、民营类贷款投放,优化小微企业贷款结构,提升服务精准度。(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三)用好结构性货币政策。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四)落实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指导银行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续贷工作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金规[2024]13号)要求,优化续贷产品,畅通办理渠道,扩大续贷政策惠及面。鼓励银行统筹运用无还本续贷、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做好小微企业贷款到期接续支持,缓解小微企业资金周转难题。(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五)支持小微企业开展股权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新三板挂牌,规范成长后到北交所上市,引导社会资本更多向创新型中小企业聚集,带动同行业、上下游小微企业共同成长。支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导辖内区域性股权市场不断提升面向小微企业的规范培育、股权融资等服务能力。支持创投基金加大对初创期、成长型小微企业的股权投资。探索优化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考核机制,拉长考核评价周期,提高风险容忍度,发挥好投早投小的引导作用。(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二、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六)加强贷款利率定价管理。指导银行结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身资金成本和小微企业客群特征,合理确定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将政策红利及时传导至小微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七)降低贷款附加费用。指导银行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定价管理,清理违规收费,严格落实“七不准”规定,规范与第三方合作。指导银行改进风险管理技术,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缓释措施,在现有措施可有效覆盖风险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再要求企业追加增信手段,避免推高综合融资成本。制定工作方案,坚决整治金融领域非法中介乱象。开展明示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试点工作。(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负责)

  三、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

  (八)稳妥发展线上贷款业务。指导银行利用科技手段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独立自主地对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密切监测欺诈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完善反欺诈模型规则和技术手段,加强多维度数据交叉核验,提高预警识别能力。对于线上自动化审批的贷款,建立人工复审机制,并合理设定触发条件。(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九)提高线下贷款办理效率。指导银行合理精简申贷材料清单,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率。指导大中型商业银行向分支机构合理下放授信审批权限,压缩线下贷款办理时间。(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四、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支持精准性

  (十)加强对重点领域企业的金融支持。用好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等结果,引导银行主动对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积极服务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和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内中小企业,针对性提供金融支持。探索将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评价结果应用于助企融资。发挥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全国“一张网”作用,组织开展“一月一链”中小企业融资促进全国行活动。加大对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鼓励开展跨境人民币“首办户”拓展行动,满足小微外贸企业汇率避险需求。(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一)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结合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数据,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为提升金融支持小微企业的精准性提供基础。(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五、督促落实监管政策

  (十二)定期开展监管评价。定期对银行服务小微企业开展监管评价、评估,激励引导银行强化小微金融战略导向,建立健全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切实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十三)抓实尽职免责工作。督促银行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金规[2024]11号),制定内部实施细则,细化尽职标准和免责情形,并与不良容忍度有效结合,定期开展免责效果评价,切实保护尽职信贷人员敢贷、愿贷的积极性。(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十四)健全普惠金融事业部机制。指导大中型商业银行优化条线管理模式,健全一级、二级分行的部门设置,对分支机构普惠金融业务绩效考核权重不低于10%,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实施不低于50BP的优惠。(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六、强化小微企业贷款风险管理

  (十五)修订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结合小微企业贷款特点,制定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差异化标准,简化分类方法。(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十六)提高不良贷款处置效率。引导银行向小微企业贷款倾斜核销空间和资源,释放更多信贷资源。研究优化小微企业贷款核销政策,以试点方式适当提高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用途的信用贷款清单式核销上限,提升不良贷款处置效率。(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七、完善小微企业融资的政策保障

  (十七)优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综合运用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资本金补充、绩效考核等方式,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融资增信支持,拓展对小微企业的覆盖面,稳步扩大业务规模,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积极向小微企业降费让利。(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十八)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落实好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好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用好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助力小微企业融资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十九)深化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巩固“信易贷”工作成效,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持续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提升共享信息质量。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为银行提供高质量专业化征信服务。引导银行加强信用信息在贷前、贷中、贷后中的应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二十)有序推进小微企业信用修复工作。依法依规为小微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失信记录提供服务和帮助,支持小微企业便捷重塑信用,推动修复结果共享互认。(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二十一)强化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发挥地方政府在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企业培育,深化信息共享,改善信用环境,通过各省(区、市)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等予以激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八、做好组织实施

  (二十二)细化政策举措。各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抓紧制定出台政策细则,发挥监管、货币、财政、产业等政策合力,协同解决好小微企业融资难题。(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二十三)抓好政策落实。指导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强化内部协同,及时向基层传导政策,切实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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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5-19
文号:金发[202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版]

按照财政部等九部门(单位)《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财会[2025]9号)要求,为方便各单位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应用,指导和保障推广应用工作顺利高效进行,财政部会计司组织专家团队在前期《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应用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推广应用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推广应用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财政电子票据(推广应用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广应用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回单(推广应用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对账单(推广应用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增值税电子发票(推广应用版)》(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凭证(推广应用版)》,现予以公布。

  每一类《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版)》为电子文件包形式,同时还配套三项说明性文件(指南、元素清单和实例文档)。各单位在实际应用中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密切关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最新政策及法规标准。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应用版)》.zip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推广应用版)》.zip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推广应用版)》.zip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财政电子票据(推广应用版)》.zip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广应用版)》.zip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回单(推广应用版)》.zip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对账单(推广应用版)》.zip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增值税电子发票(推广应用版)》(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zip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凭证(推广应用版)》.zip

  财政部

202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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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0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4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三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七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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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1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会协[2023]21号)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办法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见下方)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5年5月21日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和科学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水平, 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治理,加强诚信建设、树立风险 意识,提升审计质量,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 以注 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 理信息系统为依托,按年度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以下简称百家排名)工作,发布百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自愿参加中注协组织的百家排名。 参加排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向中注协提供评价所需的数据 及信息,并对所提供的数据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排名结果 及相关结论、信息基于事务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来源,并不代表中注协的观点和看法。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四条 参加百家排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经批准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百家排名:

  (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 二)未履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所规定的会员义务。

  (三)发生对行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事件的。

  第六条 涉及合并或分立事项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以合并或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百家排名的,应当在评价年度 12 月 31 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

  ( 一)形成合并、分立相关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

  ( 二)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三)完成在财政部门的变更备案;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取得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领取变更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单位会员电子证书。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参评条件的, 由中注协取消其参评资格或其主动退出。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百家排名采取指标评价方式开展。评价指标由基础指标和附加指标构成。

  第九条 基础指标为综合评价的主体指标,从收入、 内 部治理、资源、处理处罚等四个方面反映会计师事务所状况,共包括 10 个具体指标:

  ( 一 )收入。指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主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核算的,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并经审计的营业收入。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抵销总分所之间及分所之间的内部交易。

  (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包括评价年度 在内的最近 3 个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团队的增减变动情况, 内部晋升、退休的合伙人(股东)除外。

  (三)合伙人(股东)注册会计师比率。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数量与注册会计师数量的比率。

  (四)最近 3 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 比率。指包括 评价年度在内的最近 3 个年度内,会计师事务所晋升的合伙 人(股东)数量占 3 年前执业超过 5 年且年龄在 60 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的比率。

  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指在本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超过 3 年后晋升的合伙人(股东)。

  (五)一体化管理情况。指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并有效实 施实质统一管理情况。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自评和检查评估结果进行评价。

  (六)会计师事务所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建业务深度融合情况。

  (七)执业超过 5 年且年龄在 60 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

  (八)信息化和人才建设水平。主要包括信息化支出水平、网络安全资质认证、人才培养支出水平等三个方面。信息化支出水平指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 “信息化支出” 占年度收入的比率;网络安全资质认证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业务相关系统通过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认证情况;人才培 养支出水平指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 “人才培养支出”

  占年度收入的比率。

  (九)品牌延续时间。指会计师事务所现用名称的使用年限。

  (十)处理处罚。指包括评价年度在内的最近 3 个年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员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 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按处理处罚的类型、处理处罚时点的远近扣除相应分值。

  第十条 附加指标是指反映会计师事务所最新发展进步 要求或落实重大工作部署等亟需增设的指标,具体在年度百 家排名工作通知中予以明确。附加指标评价条件成熟后,纳入基础指标。

  第十一条 百家排名基础指标,分值共计 1000 分,其中:

  ( 一)收入指标,权重为 40%,满分为 400 分。

  (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标,权重为 3%,满分为 30 分。

  (三)合伙人(股东)注册会计师比率指标,权重为 5%,满分为 50 分。

  (四)最近 3 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 比率指标,权重为 5%,满分为 50 分。

  (五)一体化管理情况指标,权重为 1%,满分为 10 分。

  (六)会计师事务所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情况指标,权重为 5%,满分为 50 分。

  (七)执业超过 5 年且年龄在 60 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权重为 5%,满分为 50 分。

  (八)信息化和人才建设水平指标,权重为 3%,满分为30 分。

  (九) 品牌延续时间指标,权重为 3%,满分为 30 分。

  (十)处理处罚指标,权重为 30%,满分为 300 分。

  第十二条 附加指标分值根据具体指标的性质、评价要求等设定。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的时期指标为评价年度或 包括评价年度在内的最近 3 个年度数据,时点指标以评价年度 12 月 31 日为基准日。

  第十四条 百家排名依据基础指标得分和附加指标得分的总和计算评分。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五条 百家排名工作流程包括指标信息采集、指标 信息专项核查、计算排名结果、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百家排名信息正式发布等环节。

  第十六条 中注协按照各项指标要求从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列和更新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指标信息采集过程中, 中注协视情况开展指 标信息专项核查工作。地方注协应督促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配合开展专项核查。

  第十八条 中注协根据采集到的指标信息,依据百家排名指标计算方法及得分标准进行计算,形成评价得分。

  第十九条 百家排名工作开展过程中,如发现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虚假、不实指标信息或相关证明材料,中注协将在 “处理处罚”指标项中扣减相应分值,并根据情形予以行业 惩戒。对于情形严重,或不配合指标信息专项核查工作的,取消其参加百家排名资格。

  对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表信息严重失实负有审计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中注协将根据情形予以行业惩戒。

  第二十条 中注协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发布《年度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稿)》,公示期 5 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中注协负责受理公示相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结合公示期内各方反馈意见, 形成《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正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中注协会员管理与服务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百家排名工作中出现的投诉举报及严重争议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在开展百家排名 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以及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按照评价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发布百家排名信息,并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 一)年度收入总额。

  (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

  (三)分所数量。

  (四)与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专业机构收入。

  (五)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报表审计服务的机构。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包括评价年度在内 的最近 3 个年度内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七)党建综合信息。

  (八)信息化技术人才情况和会计师事务所应用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情况。

  (九)参与注册会计师行业专业标准体系建设并作出建设性贡献情况。

  (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情况。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担任省级以上 “两代表一委员”情况。

  上述信息以评价年度 12 月 31 日为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注协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会协[2023]2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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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5号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025年5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5号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依法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负责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网络接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工伤认定范围和相关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准确记录伤病情。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十五条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权益告知。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探索线上办理,及时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优化服务能力,压缩鉴定时限,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为被鉴定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申请人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重新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束后,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电子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合格,方可纳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专家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跨地市抽取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七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建立健全业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结论等申请材料或者以冒名顶替检查等手段骗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范围等严重错误的,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适当调整、细化相关表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doc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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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4
文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价监竞争局          发布时间:2025-05-25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起草形成了《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3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建议。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jjs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5月25日

  附件1

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和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 本指南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指南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指南所称平台收费,是指平台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佣金、抽成、注册费、手续费、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广告费等形式。平台收取保证金等相关行为,参照适用本指南。

  第二条 平台根据自身经营成本,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鼓励平台根据自身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所形成的服务特点,在合法、合理、互惠互利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定价策略,降低平台内经营者负担,促进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发展。

  第四条 鼓励平台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让利服务,加大对中小商户的收费优惠扶持力度,支持其生存和发展。

  第五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下,鼓励平台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采取减免佣金、降低收费标准等帮扶政策。

  第六条 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将平台的收费合规纳入平台内部合规组织建设、合规管理制度、合规风险管控、合规培训等,提升平台收费合规管理能力。

  第七条 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其经营规模和运营模式相适应的平台收费合规管理组织建设,配备熟悉平台收费合规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平台应当及时将有关平台收费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转化为平台内部合规制度。

  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更新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平台收费合规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管理体系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 平台应当建立不合理收费行为风险识别评估机制,根据企业经营环境、业务特征、平台内经营者的反映及舆论曝光问题,及时识别处理平台经营活动中的收费合规风险。

  鼓励平台利用数据技术加强平台不合理收费风险监测与分析,提升对平台不合理收费风险的有效识别能力。

  第十条 平台应当加强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合规事前审核机制建设,在出台、修改平台收费规则或组织实施涉及平台收费有关经营活动前,应当由平台内部的合规管理组织或人员对涉及平台收费的合规情况进行审核。

  鼓励平台在其内部办公信息管理系统中嵌入合规审核环节,有效保障合规管理组织或人员独立开展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平台应当建立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合规培训机制,对相关人员特别是平台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培训,提升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的合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平台营造守法、诚信、透明、公正的收费合规文化氛围。增强相关人员特别是平台企业相关负责人的收费守法合规自律意识,促进平台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平台建立收费合规报告机制,或者在整体合规报告中纳入收费合规事项。鼓励平台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收费合规情况。

  第十四条 平台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向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持续公示平台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确保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对应,同一收费项目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内容描述等要素。收费规则应当简洁明晰、通俗易懂。收费标准应当准确清楚、便于计算,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收费标准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及对应的收费标准。

  平台基于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费用的,应当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具体的收费项目、标准、金额等收费明细。

  第十五条 平台修改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或交易规则,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拟修改的内容和理由,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公示期应当不少于7日。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平台不得阻止,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按照修改前的协议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平台修改涉及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确保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七条 平台开展宣传推广、促销等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并收费。

  第十八条 平台收取营销推广费应当清晰公示该收费的项目、规则、标准,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准确核对费用。

  平台以点击、展示、转化等作为营销推广费计费标准的,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方式公示费用的计算方法,并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具体明细。

  第十九条 平台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优惠促销活动时,应当事先明确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关于优惠补贴的分担方式、比例等内容。在未与平台内经营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向平台内经营者临时加收促销费用。

  第二十条 平台应当严格履行向平台内经营者作出的减收、免收费用的承诺。

  平台前期提供免费服务的,后期未经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以显著方式提醒平台内经营者注意,不得随意变更规则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平台应当根据经营需要和交易风险审慎评估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保证金的必要性。经评估,必要性不充分的不得收取保证金。

  鼓励平台合理采用经营者信用承保等方式,在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减轻平台内经营者缴纳保证金的资金负担。

  第二十二条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确需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保证金的,平台要合理确定保证金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可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在额度内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步提取,直至提取满额为止。

  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对保证金的法定孳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平台应当明确保证金退还的方式和程序,确保保证金封闭运行,严禁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保证金,不得对保证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平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有下列不合理收费行为:

  (一)重复收费;

  (二)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

  (三)转嫁应当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

  (四)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提供其基础经营数据的费用;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购买服务或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并收费;

  (六)利用不合理的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七)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八)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前款第(八)项的不合理费用,可以结合成本、市场供需状况、行业属性、同类平台收费情况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

  第二十四条 平台内经营者认为平台收费超过合理水平的,可以向平台反映并提交相关材料。平台应当及时答复,并与平台内经营者积极协商。

  对平台内经营者反映集中的问题,平台应当进行研究评估,对不合理的收费规则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平台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时按要求如实提供所需资料和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平台提供相关收费情况、确定收费标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过程、说明收费的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与平台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助市场监管部门,规范平台收费行为,引导平台加大对平台内经营者扶持力度,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企业和商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南对平台收费行为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对平台收费行为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指南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促进消费、扩大就业、推动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不仅是平台企业健康发展,更是整个生态持续繁荣。平台企业开展经营服务过程中,会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这些费用构成了平台收入的基本来源。同时,平台的商户也反映,平台存在收费名目繁多、计算方法复杂、平台收费不透明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多轮调研,通过多种方式向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起草形成《指南》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指南》共28条,主要内容包括5个方面:一是明确平台收费要遵循的原则。平台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及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二是倡导降低平台内经营者负担。鼓励平台在合法、合理、互惠互利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定价策略,对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商户提供让利或减免扶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减轻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负担。三是强化平台合规自律。要求平台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合规管理组织、配备合规管理人员,建立不合理收费风险识别评估、防范收费风险的事前合规审核等机制,提升平台收费合规管理能力。四是规范平台收费行为。明确平台要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健全收费规则、收费公示等制度机制,严格履行减收、免收费用承诺,审慎评估收取保证金必要性,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开展推广服务,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明确了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转嫁应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等8种不合理收费行为。五是加强监督与实施。要求平台及时反馈平台内经营者收费关切,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有关负责同志就《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        2025年05月25日

  问题1:市场监管总局针对平台收费制定《指南》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促进消费、扩大就业、推动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目前,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涉及数千万网络经营主体、众多灵活就业人员、9亿多网络消费者,赋能实体经济千行百业,成为一个覆盖面广、包容性强、开放度高的生态系统。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不仅是平台企业健康发展,更是整个生态持续繁荣。平台企业开展经营服务过程中,会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这些费用构成了平台收入的基本来源。同时,平台的商户也反映,平台存在收费名目繁多、计算方法复杂、平台收费不透明等问题。许多平台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健全合规管理机制,但在收费行为方面,其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导致平台企业收费风险防控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平台不得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为指导平台企业加强收费行为合规管理,进一步推动平台收费公平、合法、诚信,我们起草了《指南》,指明平台根据自身经营成本,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明确了平台收费行为应当考量的基本因素和遵循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为规范平台收费行为提供基本指引。

  问题2:《指南》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指南》共28条,主要内容包括5个方面:一是明确平台收费要遵循的原则。平台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及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二是倡导降低平台内经营者负担。鼓励平台在合法、合理、互惠互利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定价策略,对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商户提供让利或减免扶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减轻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负担。三是强化平台合规自律。要求平台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合规管理组织、配备合规管理人员,建立不合理收费风险识别评估、防范收费风险的事前合规审核等机制,提升平台收费合规管理能力。四是规范平台收费行为。明确平台要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健全收费规则、收费公示等制度机制,严格履行减收、免收费用承诺,审慎评估收取保证金必要性,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开展推广服务,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明确了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转嫁应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等8种不合理收费行为。五是加强监督与实施。要求平台及时反馈平台内经营者收费关切,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问题3:《指南》对平台企业建立收费合规制度提出哪些要求?

  答:《指南》对平台企业如何建立收费合规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南》出台后,平台要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将平台收费合规纳入内部合规组织建设、合规管理制度、合规风险管控、合规培训等。一是健全合规管理组织、配备合规管理人员。二是及时将有关平台收费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转化为平台内部合规制度,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确保合规管理体系的适应性和有效性。三是建立不合理收费行为风险识别评估机制,及时识别处理平台经营活动中的收费合规风险。四是加强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合规事前审核机制建设,在出台、修改平台收费规则或组织实施涉及平台收费有关经营活动前,由平台内部的合规管理组织或人员对涉及平台收费的合规情况进行审核。五是建立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合规培训机制,对相关人员特别是平台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培训,提升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的合规意识和能力。六是营造收费合规文化氛围,增强相关人员特别是平台企业相关负责人的收费守法合规自律意识。

  问题4:《指南》对强化平台收费公开透明提出哪些要求?

  答:《指南》设置了多项条款,强化平台收费公开透明,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平台收费规则公示义务。平台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向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持续公示平台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协议内容、规则信息或信息的链接标识。平台在收取营销推广费时,应当清晰公示该收费的项目、规则、标准,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准确核对费用。

  二是明确修改规则需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平台修改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或交易规则,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平台内经营者反映集中的问题,平台应当进行研究评估,对不合理的收费规则及时修改完善。

  三是明确收费规则历史版本保存时间。平台修改涉及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确保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问题5:《指南》明确规定了平台不得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哪些不合理费用?

  答:我们经过前期调研、座谈,梳理平台收费的热点舆情情况、平台内经营者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在《指南》中将平台不合理收费细化为多种具体情形,明确规定了平台不得向平台内经营者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转嫁应当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提供其基础经营数据的费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购买服务或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并收费,利用不合理的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等。从总体上看,判定平台收费是否不合理,可以结合成本、市场供需状况、行业属性、同类平台收费情况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

  问题6:未来《指南》的出台将对平台经济有何积极影响?

  答:总体上看,《指南》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平台经济监管政策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指南》以问题为导向,针对纠治平台收费不透明、不合理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还强调平台企业的自我规范、自我监督,提高平台企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的主动性,推动形成政府监管与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治理格局。《指南》对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作出明确规定,鼓励平台采取多种措施降低经营者负担,提供让利或减免扶持,对平台内经营者有关收费问题的关切也要及时予以反馈。未来,随着《指南》的落地实施,将有助于平台企业优化收费合规建设,推动行业健康发展,构建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和谐共生的良好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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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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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 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禁业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假释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罪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删去)

  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逃税罪】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收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盗窃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强奸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冒名顶替罪】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考试作弊罪】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伤害罪】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窝藏、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淫秽物品的范围】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阻碍军事行动罪】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七十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七十四条【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六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七十七条【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八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徇私舞弊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检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违令作战消极罪】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军人叛逃罪】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罪】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逃离部队罪】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武器装备肇事罪】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遗弃武器装备罪】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虐待部属罪】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遗弃伤病军人罪】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罪】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罪】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战时缓刑】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的主体范围】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战时的概念】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①刑法、历次刑法修正案、涉及修改刑法的决定的施行日期,分别依据各法律所规定的施行日期确定。

  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4.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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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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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4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5年5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做好有关监管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衔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部分规章进行修改:

  一、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免予审议的规定。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四、《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统一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公布,根据2025年5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 有具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 有具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注册资本;

  (三) 变更公司住所;

  (四) 改变组织形式;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合并或者分立;

  (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 资金信托;

  (二) 动产信托;

  (三) 不动产信托;

  (四) 有价证券信托;

  (五) 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 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 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 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 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 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 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 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 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 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 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 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 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 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 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 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 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 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 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 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 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 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 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 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 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 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 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 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 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 信托期限届满;

  (六) 信托被解除;

  (七) 信托被撤销;

  (八)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公布,根据2025年5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保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条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优良稳定、结构清晰、权责明确、变更有序、透明诚信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实施穿透监管。

  股权监管贯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管理。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公司治理机制、诚信记录、纳税记录、财务状况和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二章 信托公司股东责任

  第一节 股东资质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成为信托公司股东。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 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 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 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七) 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 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 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八) 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

  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一) 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二) 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 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四) 频繁变更股权或实际控制人;

  (五) 存在严重逃废到期债务行为;

  (六)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或者曾经投资信托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情形;

  (七) 对曾经投资的信托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或对曾经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且未满5年;

  (八) 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或破产清算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九) 拒绝或阻碍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十)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 其他可能对履行股东责任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第二节 股权取得

  第十七条 投资人可以通过出资设立信托公司、认购信托公司新增资本、以协议或竞价等途径取得信托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等方式入股信托公司。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前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了解信托公司功能定位、信托业务本质和风险特征以及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和义务,充分知悉拟入股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等信息。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入股目的端正,出资意愿真实。

  第二十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信托公司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具备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并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信托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穿透原则对自有资金来源进行向上追溯认定。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第二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投资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信托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节 股权持有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按照穿透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提名信托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信托公司存在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的,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该类股东提名产生。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信托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与信托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不得与信托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占信托公司、其他股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在信托公司章程中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自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

  (一) 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 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

  (三)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或以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

  (四) 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行政许可后,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存在困难;

  (五) 名称变更;

  (六) 合并、分立;

  (七) 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发生相关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变更背景、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情况,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通过信托公司每年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实向信托公司提供与股东评估工作相关的材料,配合信托公司开展主要股东的定期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履行入股时承诺,以增资方式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不履行承诺或因股东资质问题无法履行承诺的主要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合格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四节 股权退出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股东无力行使股东职责等特殊情形除外。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拟转让所持股权的,应当向意向参与方事先告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托公司股东的资质条件规定、与变更股权等事项有关的行政许可程序,以及本办法关于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

  有关主体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明确变更股权等事项是否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以及因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等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失败的后续安排。

  第四十一条 股权转让期间,拟转让股权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继续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支持并配合信托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对公司重大决议事项行使独立表决权,不得在股权转让工作完成前向信托公司推荐股权拟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人员。

  第三章 信托公司职责

  第一节 变更期间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如实向拟入股股东说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

  第四十三条 在变更期间,信托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正常运转,切实防范内部人控制问题。

  前款中的“变更”,包括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信托公司不得以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为由,致使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人员缺位6个月以上,影响公司治理机制有效运转。有代为履职情形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为履职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地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第二节 股权事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董事会成员应当对信托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诚义务。

  信托公司董事会承担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管理最终责任。信托公司董事长是处理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原则上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信托登记机构履行股东名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托管职责。托管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上市信托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以下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 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 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

  (三)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信托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信托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托公司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 股份有限公司报告期末股份总数、股东总数、报告期间股份变动情况以及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二) 有限责任公司报告期末股东出资额情况;

  (三) 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 报告期内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

  (五) 报告期内股东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的情况;

  (六) 报告期内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 已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事项;

  (八)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的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信托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节 股东行为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主要股东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股东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前二款规定情形的,信托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其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其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并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机构。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信托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关联交易内外部审计工作,其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其中外部审计机构不得为信托公司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形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体系,以及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利,确保全体股东享有平等待遇。

  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包含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每年向股东会做年度工作报告,并及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鼓励信托公司持续优化股权结构,引入注重公司长远发展、管理经验成熟的战略投资者,促进信托公司转型发展,提升专业服务水平。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六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信托公司股东(含拟入股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 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 要求股东说明入股资金来源,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 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 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五) 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六) 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七) 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信托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穿透监管:

  (一) 依法对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二) 要求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及时报告股权有关信息;

  (三) 定期评估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信托公司稳健运行的影响;

  (四) 要求信托公司通过年报或半年报披露相关股权信息;

  (五) 与信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六) 对股东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公开质询;

  (七) 要求股东报送审计报告、经营管理信息、股权信息等材料;

  (八) 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九) 对信托公司进行检查,并依法对信托公司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十)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主要股东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信托公司的数量、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与信托公司开展的关联交易额度等审慎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信托当事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 未按要求履行行政许可程序或对有关事项进行报告的;

  (二) 未按规定开展股东定期评估工作的;

  (三)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 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五) 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六)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 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八) 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 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责令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一) 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 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 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 拒绝向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 违反承诺、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的;

  (七) 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 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 违反承诺进行股权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的;

  (十) 拒绝或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 不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 在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主要股东拒不补充资本并拒不同意其他股东、投资人增资计划的;

  (十三) 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其他股东等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信托公司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信托公司监管评级。

  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第六十八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投资人、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中止审查:

  (一) 相关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 被举报尚需调查;

  (三) 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四) 被起诉尚未判决;

  (五)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履行其他监管职责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或者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关联关系或者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七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或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股权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予以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信托公司。

  第七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履行监管职责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不实声明或者因不诚信行为受到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纳入第三方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自第三方中介机构不诚信行为或受到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作出的声明等不予认可,并可将其不诚信行为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信托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信托公司存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信托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信托公司股权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前款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日”为工作日。

  第七十六条 以下用语含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信托公司股权收益的人。

  (六) 个别财务报表,是相对于合并财务报表而言,指由公司或子公司编制的,仅反映母公司或子公司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公布,根据2025年5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 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 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 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 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 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 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 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 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 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 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

  第一节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 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 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 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 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 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第二节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二) 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租赁资产等。

  (三) 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赠与、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 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二) 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 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以资助金额、交易价格、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计算交易金额。

  (四)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保险机构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 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的金额较低者;

  (二) 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

  (三) 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

  (四) 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及购买份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前述比例要求。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公司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 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 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投资、贷款、融资租赁、借款、拆借、存款、担保等;

  (三) 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评级服务、评估服务、审计服务、法律服务、拍卖服务、咨询服务、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四) 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 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二) 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 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监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除外。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将控股子公司的关联方纳入集团关联方范围。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第四节 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子公司负债依存度不得超过30%,确有必要救助的,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并于作出救助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监事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将自身形成的不良资产在集团内部转让的,应当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审批,金融子公司按规定批量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新增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但为减少损失,经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包括以下措施:

  (一) 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二) 要求对特定的交易出具审计报告;

  (三)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风险状况,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缩减对单个或全部关联方交易金额的比例要求,直至停止关联交易;

  (四) 责令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

  (五)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

  (三) 责令银行保险机构予以问责;

  (四)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免予审议的规定。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银行保险机构未设立股东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八条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 重大关联交易;

  (二)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逐笔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 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 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 定价政策。

  (四) 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六)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 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 活期存款业务;

  (四)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

  (五) 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二)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三)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 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 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七) 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六十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机构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一)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报告的;

  (二) 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三)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四) 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六十一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二)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三)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 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 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七) 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 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十)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股东、控股股东,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一客户。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第六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为上市公司的,应同时遵守上市公司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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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1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明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zhangrongmao@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海关总署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25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现就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的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申报出口时,应申报监管方式为“对外承包出口”,代码为3422。项目完工后运回的设备、仪器及用品申报进口时,应申报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代码为4561。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的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在项目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或工程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以下称规定期限)复运进境,且未办理(或已补缴)出口退税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三、出口设备、仪器及用品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后,继续用于其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其工程期限或工程质保期限按照最后一个项目合同规定的日期计算。

  四、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未在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的,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完工日期作为项目的工程期限。

  五、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仪器及用品复运进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项目合同、经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回执和完工日期等项目后续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

  本公告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起草说明

  “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我国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迅猛发展,为带动中国产品、技术和服务“走出去”,促进国内经济转型升级,实现我与相关国家(地区)合作共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考虑到近年来对外承包工程进出口贸易总量不断增长、业态更加复杂,现行有关规定难以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我署拟制发公告就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背景情况

  为积极支持企业“走出去”,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海关总署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外贸合发[2001]579号),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货物及复运进境货物的进出口报关总体流程。

  为贯彻落实国家战略,支持企业拓展海外业务,海关总署依据相关规定精神,结合与商务部等部门研讨的情况,于2013年印发了《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复运进境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3]35号),规定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并在完工后运回的设备、仪器及用品,有条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具体规定为:在项目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届满后的规定期限(包括经海关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复运进境,海关能够确认为原出口货物,单证齐全,且具有国内税务机关的出口未退税证明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并照章征税。

  上述规定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复运进境货物与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进行了区分,在保障海关监管的同时增强了企业对外承揽工程项目的竞争力,有效助力我国企业“走出去”。

  二、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进出口贸易总量不断增长、业态更加复杂,因在项目完工后需在工程缺陷期或质保期继续使用、转场施工、未及时签订延期合同等原因,部分企业的设备、仪器及用品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企业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将设备、仪器及用品复运进境,相关货物再进口时,须按规定征税,部分企业干脆选择将有价值的设备弃置境外。相关企业及行业协会急切期盼有关部门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全国政协委员也多次提出现行政策规定难以满足贸易发展的现实需求,建议予以调整。2024年海关税收征管专项审计中,审计署指出“海关总署未主动服务解决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设备材料复运进境免税问题,增加境外施工企业负担。”

  三、公告主要内容

  经会同相关部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外承包工程企业意见建议,我们起草了本公告。公告就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不征税规定进行了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将复运进境的期限由3个月延长至6个月,并充分考虑项目质保期限内的设备使用需求;二是对于设备在多个项目间转场施工、项目工期调整等可能出现的变化明确了提交材料的要求;三是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有关规定作了衔接,明确关于项目开工、合同延期等项目施工信息的证明材料,加强部门间执法合作。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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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

财会[2025]9号          2025-5-9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档案局、市场监管局(厅、委)、密码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档案局、市场监管局、密码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推动解决各类电子凭证接收难、报销难、入账难等问题,2022年以来,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部门(单位)联合组织开展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充分验证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打通了电子凭证报销入账归档“最后一公里”。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意义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为电子凭证会计信息化处理提供了统一的技术规范和结构化数据标准,支持包含XML(可扩展标记语言)、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等结构化数据的电子凭证,无需转换即可直接进行接收(含验签或验真、解析)、报销、入账、归档等全流程各环节处理。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有利于顺应数字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会计数据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切实促进单位会计职能拓展和数字化转型;有利于降低各领域报销纸张打印需求、交易成本及保管成本,有效减少碳排放量,提升新质生产力的全要素组合水平,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有效节约社会整体资源;有利于增强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实现对各类经济活动高效监管,从源头上防范财务造假,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有利于解决各类电子凭证标准不统一等重点难点问题,真正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满足基层单位需求、提升群众获得感。

  二、工作原则和目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号)、《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以下统称两项规范)有关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工作原则,推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应用,有效提升全社会会计信息化建设水平。对于已参与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的开具端单位,应进一步提升相关电子凭证开具(分发)能力,有效夯实推广应用工作基础;对于已参与试点并完成电子凭证全流程处理的接收端单位,应巩固试点成果,拓展全流程处理能力覆盖的外部电子凭证种类,推进单位内部凭证电子化和结构化,实现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深度应用;对于已参与试点、但未完成所有会计主体实现电子凭证全流程处理的接收端单位,应继续加大推广应用力度,推进单位整体全面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于未参与试点的单位,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可充分借鉴试点先行经验,稳步推进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本单位的应用。

  单位配备的会计软件和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会计软件,应当自两项规范施行之日起3年内完成升级,达到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相关要求,支撑单位全面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

  三、工作内容和要求

  (一) 健全完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体系。

  目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格式的数电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电子客票等)、内嵌XBRL的OFD格式数电发票(含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电子客票)、内嵌XML的PDF格式财政电子票据、内嵌XBRL的PDF格式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内嵌XML的PDF或OFD格式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凭证、内嵌XBRL的OFD格式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电子对账单等电子凭证。财政部将联合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成熟一个、推进一个”的原则,有序推进使用频次高、报销入账需求高的其他种类电子凭证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持续健全完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应用指南;会同有关部门有序开展电子凭证入账系列国家标准的研制和发布等工作,指导各单位规范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体系相关材料将通过财政部官网及时公布。

  (二) 畅通电子凭证开具交付渠道。

  有关电子凭证开具端单位应当遵循方便、高效、经济、应开尽开的原则,按照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业务规范和标准要求,通过系统直连、零散获取等方式多渠道、常态化开具(交付)电子凭证。开具端单位开具(交付)电子凭证时,应当确保电子凭证的所有数据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财政部将继续联合相关主管部门,逐步扩大有关电子凭证的开具范围。

  (三) 分类推进电子凭证全流程无纸化处理。

  电子凭证接收端单位要充分评估本单位会计信息化水平,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及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参考试点期间探索出的路径和经验,分类施策开展会计信息系统适配改造,稳步推进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应用。

  1.对于会计信息化水平较高,已具备报销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电子会计档案系统等信息系统基础,且系统集成度较高的大中型企业,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完成符合标准的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自动化处理。

  2.对于会计信息化水平较高,已具备报销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电子会计档案系统等信息系统基础的行政事业单位,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完成符合标准的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处理;对于使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开展会计核算的单位,可应用能够提供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的相关服务平台,并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衔接,进行电子凭证集约化、批量化归集,完成符合标准的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处理。

  3.对于会计信息化整体水平不高或票据处理量较小的小微企业,可将一个或多个电子凭证处理环节委托给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的相关服务平台协助处理;采取委托代理记账机构组织会计工作的单位,可委托给提供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的相关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完成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处理。

  4.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会计信息化整体水平及会计工作需要,参照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用路径,积极稳妥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应用,逐步实现电子凭证全流程无纸化处理。

  (四) 发挥平台推广扩面支撑作用。

  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代理记账平台、票务服务平台、政务财务服务平台等应当充分发挥平台推广扩面的推动作用,为标准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撑。

  1.提供相关电子凭证开具(交付)、分发、互联互通服务的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应当根据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业务规范和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要求,向接收端单位开具(交付)和分发符合标准的电子凭证。

  2.接受委托处理电子凭证的代理记账平台,应当支持符合标准要求的电子凭证无需转换即可直接进行接收、验签、解析、入账等处理,并对电子凭证处理各环节中所使用的结构化数据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其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

  3.具备报销功能的票务服务平台,在平台负责的一个或多个电子凭证处理环节上提供的相关服务应当符合标准要求,并对使用的结构化数据在负责处理的相关环节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其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

  4.具备公众政务服务、预算管理一体化、内部控制一体化、电子会计档案归档等功能的政务财务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凭证相关处理服务应当符合标准要求,并对使用的结构化数据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其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

  四、组织保障

  (一) 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统筹成立分级联动的维护团队,持续优化完善免费个性化工具包验签、解析等功能,常态化保障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工作;优化完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应用验证功能,开展会计信息化水平评价功能建设,通过以评促建提升电子凭证全流程处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应用指导,因地制宜推进本地区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应用推广工作。

  (二) 加强政策协调。财政部会同有关电子凭证主管部门(单位),持续深化跨部门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协同合作,按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中的相关政策问题;同时持续推动电子凭证开具端提升开具分发能力,有效降低电子凭证获取门槛,夯实推广应用工作的基础。

  (三) 加强技术支撑。有关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循两项规范要求,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及时升级迭代会计软件功能和相关服务,支持接收端单位完成信息系统适配改造,支撑前述电子凭证无需转换即可直接进行从接收到归档等全流程各环节处理,保障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推广应用。

  (四) 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政策宣贯,指导本地区(部门)各单位正确认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的重要意义;各单位要加强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业务培训,提升电子凭证全流程处理能力;相关会计软件服务商要加强对用户的培训指导,协助用户掌握电子凭证处理流程和相关信息系统操作;有关会计团体、行业协会和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委员会委员及咨询专家等,要加强会计信息化政策宣传,总结推广应用经验,推动形成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的良好生态,积极营造推动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的良好氛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档案局 国家标准委

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中国民航局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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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5-9
文号:财会[20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5]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5]9号         2025-05-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以及资本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起草了《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予以贯彻落实,强化司法与行政协同,共同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5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资本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对于优化投融资结构和资源配置,促进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服务金融强国建设和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强化司法与行政协同,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以及资本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金融和资本市场建设的决策部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经济思想,强化系统观念、底线思维,突出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不断完善资本市场相关司法政策和裁判规则、创新司法与行政协同工作机制、提升司法审判执行与监管执法质效、强化司法保障,为建设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提供有力支撑,助力资本市场功能作用更好发挥,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

  2.目标任务。更好发挥司法审判与证券期货监管的协同作用,完善资本市场司法裁判规则体系,健全司法保护机制,提高审判监管能力水平,全面提升审判监管质效,为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聚焦投资者权益保护,优化市场生态。进一步强化投资者保护意识,依法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参与公司治理、获取合理回报、公平参与市场交易等基本权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更好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常态化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依法打击欺诈发行、财务信息披露造假行为,切实提高违法违规犯罪成本,便利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确保投资者受损权益得到快速救济。

  ——聚焦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依法规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的组织和行为,规范和约束监管套利,推动回归本源、稳健经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司法规则,支持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履职,保障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净化资本市场生态,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

  ——聚焦司法规则完善,持续提升资本市场法治化水平。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资本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但也应当看到,市场形势不断变化,市场实践不断丰富,部分法律法规还比较原则,难以完全适应当前审判实践需要。要进一步发挥以高质量审判执行工作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职能作用,人民法院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原则规定的理解,可以参考适用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司法中需要借助经济金融、会计审计等其他学科专业知识的,应当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对现有司法解释理解适用存在实践分歧的,通过案例库、法答网、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厘清;对民事领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赔偿责任等仅有法律原则规定、确需制定司法解释的,抓紧制定司法解释;依托“3+N”机制,尽快研究发布有关共同推进证券期货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研究制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司法解释、私募基金犯罪指导意见,严惩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背信犯罪,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员挪用侵占基金财产、为亲友非法牟利等犯罪行为。推动刑事打击、民事追责、行政处罚有机衔接,以“零容忍”态度切实震慑资本市场违法违规犯罪行为。

  ——聚焦完善司法监管协同机制,不断提升制度效能。进一步健全司法保护机制,推进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便利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证券纠纷,推动“抓前端、治未病”走深走实。强化会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依法支持监督保障行政监管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提升司法和强制执行质效,加强队伍建设,为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具有中国特色、适应资本市场一般规律、符合国家发展目标需要的资本市场司法保护制度进一步成熟,金融审判体系、管理体制和审理机制更为完善,忠诚、干净、担当的金融审判队伍和监管执法队伍茁壮成长,以高质量审判执行工作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进一步凸显,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司法与监管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进一步提升投资者保护意识,持续优化投资者“愿意来、留得住、发展得好”的良好市场生态

  3.切实全面保护全体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是资本市场之本,依法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和监管践行讲政治、讲法治、为人民的直接体现。严格落实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及销售机构的适当性管理责任,相关机构向投资者推介或销售金融产品、提供服务,要在市场准入端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充分揭示风险,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未尽适当性管理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依法保护耐心资本、长期资本参与公司治理和获取回报等合法权益,不断完善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投资司法环境,促进创投资本向新质生产力聚集,实现投资资金保值增值、资本市场平稳健康运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既要依法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也要依法保护投资者获取公司分红、分享公司成长带来的资本增值等财产性收入的权利,还要依法保护投资者在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开披露信息和真实价格信号的基础上,公平参与市场交易的权利。

  4.以案件审理促推上市公司质量提升。上市公司是市场之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依法打击资本违规隐形入股、违法违规“造富”行为,发行人关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及陈述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对违法违规约定股权代持、利益输送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同时将违法违规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依法支持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准确认定董事会审查股东临时提案的合理边界,促进规范公司治理。依法支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反收购的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上市公司退市,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依法稳妥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切实通过股权结构、经营业务、治理模式等调整,实质性改善公司经营能力,优化主营业务和资产结构,切实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5.依法打击欺诈发行和持续信息披露造假。高质量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重要基础,为让投资者放心投资,推动资本形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财务造假违法犯罪。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欺诈发行和持续信息披露造假的日常监管与稽查处罚力度,从严从快查处各类造假行为,强化与司法机关在信息共享、案件办理等方面的协作,推动强化行政、民事、刑事立体追责。坚持“追首恶”、“打帮凶”并重原则,依法严格追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中介机构以及教唆、帮助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供应商等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对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利用其控制地位组织指使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首恶”实施精准追责,依法提高造假者的违法成本。应当承担责任的发行人被民事追责后,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从严惩处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依法追究配合财务造假的第三方的刑事责任,形成对财务信息披露造假行为的全方位打击。

  6.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体系。准确理解与适用交易因果关系、重大性、故意与重大过失、损失因果关系等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交易因果关系的审查,要重点关注虚假陈述是否为投资决策的直接原因、最近原因,以理性投资者的标准判断被告关于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是否充分。以行业的执业准则和业务规则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进一步统一“三日一价”认定、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计算指标选取等基本规则,提高损失测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对测算方法中关于市场风险因素、其他因素所致损失的计量、会计处理方法存在争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

  7.便利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力开展证券审判信息化建设,积极应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平台,为投资者维权提供在线立案、举证、调解、庭审等服务,便利投资者诉讼维权。探索推广人民法院投资者司法保护综合平台的应用,便利投资者及时了解诉讼进程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引导使用表格化、要素式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提高解纷质效。研究制定示范判决工作指引,提升“示范判决+平行案件处理”机制的规范化水平。依法支持相关市场机构与个人运用先行赔付、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等制度工具及时向投资者进行赔偿。优化代表人诉讼运行机制,便利投资者通过集约化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矛盾。畅通先行赔付主体通过诉讼程序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渠道,提升相关主体先行赔付的意愿。

  8.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代位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等诉讼案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相关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依法履行代表人职责。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程序中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代表中小投资者申报民事赔偿债权、参与表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常态化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对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构建特别代表人诉讼常态化工作机制,确保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依法、稳慎、高效开展。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受理、审理。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直接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并作为代表人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相关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中可以简化工作流程,提高诉讼效率。针对代表人诉讼当事人多、工作量大的特点,完善案件考核机制,激发制度活力。通过咨询热线、庭审直播、线上查询等方式,畅通投资者意见表达渠道,充分保障投资者各项权利。

  10.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在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等案件的审判与执行程序中,注意行政罚没款和刑事罚金制度的衔接,避免双重处罚,一体予以执行。强化刑事、行政案件审理、执行与民事案件审理、执行程序的协同及信息通报,根据案件需要,统筹推进民事、行政、刑事审理程序。有效落实民法典、刑法、证券法等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确保涉案财产优先用于民事赔偿,依法优先保障投资者权益。

  三、依法规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市场参与人的行为,全方位助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11.依法规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组织和行为。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的稳健运营,事关资本市场安全稳定。在办理与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有关的股东权利纠纷案件中,要认真审查公司股权结构和控制结构,查清案件当事人与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协议安排,发现有循环出资、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非自有资金入股,违规持有或管理公司股权等行为的,要及时将相关事实通报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中止审理,待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后再恢复审理。在办理与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有关的关联交易纠纷案件中,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规占用资金、转移资产等不当关联交易行为的,依法判令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客户与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之间因是否履行受托义务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客户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客户原则,依法规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的经营活动及交易行为。对多层嵌套、交易链条长、参与主体多的基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复杂金融产品,要在查明资金流向、合同安排、底层资产等案件事实基础上,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行为性质和监管强度,依法认定规避监管、输送利益、私募类产品公募化等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努力做到“看得清、判得准”。

  12.依法规范私募基金市场发展。依法审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案件,在查明产品推介、合同签订、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管理、信息披露、清算退出、损失确定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准确认定管理人、托管人等受托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内容及勤勉尽责情况,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全面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导致募集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基金财产或基金所投资的底层资产已无变现可能,投资者请求提前解散基金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依法打击管理人背信失范行为,落实“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理念,促进私募市场健康发展。

  13.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司法规则。准确认识主板主要服务于大盘蓝筹企业,科创板、创业板分别聚焦“硬科技”企业和“三创四新”企业,北交所和新三板共同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区域性股权市场主要为所在省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融资提供服务平台的市场定位,根据不同市场上市(挂牌)公司的固有投资风险及投资者的成熟程度等实际情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司法裁判既公平公正,又符合市场实际、有利行业发展,适应不同类别、生命周期的企业发展需求,更好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有效保障多层次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立足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等功能,准确界定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主体身份及权利义务,尊重多种形式保证金的履约保障安排,保障交易和结算安全。

  14.依法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履职。依法界定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诉讼案件类型,按照具体监管和履职行为区分涉诉性质,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统一性、审理结果规范性,依法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职责。引导投资者“用尽内部救济”,通过自律组织非诉解纷机制化解纠纷矛盾,通过听证、复核等程序表达诉求、寻求救济。

  15.保障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以公平、公正、高效、透明、可预期的司法工作,持续优化境外机构在我国展业投资的良好法治环境,助力资本市场制度型双向开放。研究制定资本市场法律域外适用司法文件,为审理跨境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判决等领域开展司法协助,降低境内外投资者维权成本。

  16.引领净化资本市场生态。依法打击编传虚假信息、“维权黑产”、发行上市环节不正当竞争等干扰市场正常运行、扰乱资本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形成风清气正的市场生态。对于通过编传“小作文”等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针对发行申请人、上市公司、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的恶意代理维权、“有偿删稿”、恶意制造诉讼案件阻断发行上市审核流程等行为,人民法院支持相关主体依法维护名誉权等合法权利,支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治安管理、反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违法责任;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虚假诉讼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加强司法与行政协调配合,强化对资本市场“吹哨人”就业权利、公平待遇等方面的司法保护,维护资本市场“吹哨人”的合法权益。

  17.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支持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风险处置工作,依法稳慎办理与上市公司风险化解、私募基金风险化解、债券违约、非法证券期货基金活动、清理整顿地方交易场所有关的案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集中管辖、三中止等司法保障措施,支持地方政府履行属地责任,坚决防范、及时处置涉众风险。依法加大对财务造假等犯罪行为的追责力度,加强对地方人民法院的指导督办,严格规范财务造假案件审判尺度,严格把握缓刑适用条件。要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惩处违法犯罪行为,落地一批重大典型案件,强化震慑效应。落实“管合法更要管非法”要求,依法严厉打击证券发行领域非法金融活动,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在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中,加强与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支持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在前期风险处置中依法对经营机构资产、业务等采取的处置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依法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清零等措施。对私募基金领域等跨地域涉众型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公平清偿受损投资者,保障及时受理、高效审理、标准一致。

  四、不断优化和完善司法与监管协同工作机制,提升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制度效能

  18.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鼓励通过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证券纠纷,总结以保全促进调解等地方经验,优化诉调对接机制,加大立案后委托证券行业专业调解组织调解力度,完善“示范判决+批量调解”机制,推动“抓前端、治未病”走深走实。强化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沟通协调,提高违约债券法治化处置出清效率,共同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多元化债券违约风险处置长效机制。

  19.支持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监督支持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强化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沟通交流,研究明确证券期货自律组织履行职责案件受案范围标准、违法行为个数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控制他人账户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下的违法所得计算、单位违法和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对监管执法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时预防与实质化解证券期货领域行政争议。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拒绝、阻碍执法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和处罚。当事人控制他人账户实施违法行为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依法将相关账户因违法行为所获收益认定为违法所得。进一步做好行刑衔接,在证券执法领域更好落实“刑事移送优先”原则。

  20.强化会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线索通报、信息通报、案件移送、调查取证、数据共享、规则协调等方面的协作配合,合力提升风险预防、预警能力,对苗头性问题做到“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健全具有硬性约束的风险早期纠正机制。建立“总对总”的信息查询共享合作机制,实现证券期货相关司法裁判文书信息与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与证据调查收集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涉及各类经营主体的诉讼、处罚、执行及财产线索等。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依法按程序查阅复制基于同一违法事实的刑事、行政案卷笔录、证据材料等,提升审判和执法效能。强化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沟通协调,积极稳妥处理涉及金融风险事件、舆论关注度高、复杂程度高、专业性强的证券期货诉讼案件,依法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定期联合发布资本市场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通过案例传递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性投资理念,震慑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

  21.提升司法强制执行质效。严格规范证券执行工作,避免绕道减持、违规减持。对于采取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强制执行处于限售期或不得减持的股票,以及当事人已作出限售减持承诺的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拍卖公告中提示受让方遵守证券监管规则关于股票转让的规定;强制执行相关股票后,受让方应继续遵守限售或减持规定。人民法院在上市公司和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股权拍卖公告中,应当提示受让人应当符合监管规则规定的股东条件,并提示股东资格存在不能获批的风险;对于恶意参拍,拍得后未获批股东资格的,相关保证金不予退还;因对法定股东条件把握不准确、不存在明显恶意的,可退还保证金。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建立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功能。建立和完善非诉执行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加大对行政罚没款的强制执行力度,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探索实行“同一案件、一次申请”,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应在该裁定生效后及时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立案手续,无须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另行提交立案材料。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时要积极、及时查封、冻结涉案财产,做好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查封、冻结措施的有效衔接,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在证券执行工作中充分尊重证券登记确权行为的效力,维护证券交易结算秩序稳定运行。

  五、加强组织保障,多措并举提升审判能力与监管能力

  22.加强金融审判与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确保资本市场审判执行与监管执法的正确政治方向,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金融审判和监管执法铁军。要始终驰而不息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以清正廉洁保障执法司法公正。要坚持严格管理与热情关怀相结合,坚决支持法官、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办案,强化履职保障。把从优待警举措落到实处,为基层干警松绑减负,激励广大干警担当作为。

  23.强化金融审判机制和双向交流培训机制。继续优化金融案件管辖机制和审理机制,提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持续加强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双向业务沟通交流平台建设。定期组织金融审判、监管执法专题研修培训。提升监管执法队伍对法律体系和司法机制的认识,加深法官对金融创新工具、风险控制手段及市场运行机制的理解,促进金融审判、监管执法人员专业能力不断提升,持续提高监管执法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程度,提高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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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15
文号:法发[20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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