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7-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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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7-15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引导合理消费,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一条中超豪华小汽车征收范围调整为“每辆零售价格9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各种动力类型(含纯电动、燃料电池等动力类型)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6]63号)规定的超豪华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相应调整。

  对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没有气缸容量(排气量)的超豪华小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二、对纳税人销售二手超豪华小汽车,不征收消费税。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三条中的零售环节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与购车行为相关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以精品、配饰和服务等名义收取的价款。

  四、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自2025年7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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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25]22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第二批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今年以来,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成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和社会化应用,经研究,决定启动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第二批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二批试点地区

  根据各地区意愿及前期工作基础,选择北京、河北、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海南作为第二批试点省份,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展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工作。

  二、试点主要内容

  各试点省份应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划和《财政部关于开展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综[2024]55号)有关要求,依托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组织开展跨省报销试点工作,实现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查验、互认、报销和报销信息反馈工作,及时将财政电子票据报销时间、报销金额、业务流水号等报销信息反馈至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避免重复报销。

  三、试点工作要求

  (一)强化保障措施。各试点省份要高度重视,做好经费保障,及时制定试点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要求,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未纳入试点的省份,也要统筹安排2026年度信息化项目预算,做好2026年全面推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相关准备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各试点省份要加强与财政部、异地报销地区、报销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沟通交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有效推动试点工作。同时要与第一批试点省份积极交流,学习先进经验,共同推进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工作。

  (三)做好试点宣传。各试点省份要充分运用媒体、网络等渠道,做好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宣传工作,让社会公众充分认识和自觉运用财政电子票据,提升财政电子票据应用范围、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财政部

202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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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7-2
文号:财综[202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46号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报关单证及电子数据自助查询打印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便利企业获取保管期限内的报关单证及数据,海关总署决定自2025年8月1日起,在北京、满洲里、福州、厦门、青岛、长沙、广州、黄埔、海口、南宁海关开展报关单证及数据自助查询打印试点。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报关单证,是指已办结海关手续(以下简称结关)并经整理归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不包括随附的单证。

  二、报关单证保管期限为:减免税、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等报关单证结关后11年;加工贸易(除不作价设备外)报关单证结关后5年;除上述情况之外的报关单证结关后3年。

  三、除海关失信企业以及在海关备案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无法查找且通过在海关备案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报关单位之外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的“报关单证查询打印”功能自助查询打印在试点海关申报的保管期限内的报关单证,并可同步导出相应的报关单证数据。

  四、自助查询打印的报关单证与海关单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关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导出的报关单证数据仅供企业内部管理使用,不作为企业进出口经营活动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

  五、因采用有纸通关、无纸通关转有纸通关方式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自助查询打印报关单证的,可继续通过现行报关单证查阅渠道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办理。

  本公告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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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5]40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财会便[2025]40号      2025-07-11

有关单位:

  2025年7月3日,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以及《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开展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修订工作,使修订完善后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能够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负责可持续发展事宜的部门对上述两份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5年8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两份征求意见稿的中文简介和英文原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www.casc.org.cn)“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联络处 杨星月 韩頔

  联系电话:010-68580743 010-68580615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 (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1.《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1.d0e1a66a2588d4d5dd3114cf6d8cdfa0.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2.《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

2.c370a67db3d38f485f0782baa86d17c1.pdf

  3.《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

3.3f7c81cc816fbb398ba7bc10e5bd3cfe.pdf

财政部会计司

202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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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1
文号:财会便[202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2025-07-07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件1)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适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三、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五、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六、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七、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

  八、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66项“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时间关于“汇缴享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doc

  2.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7月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优化申报项目,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进一步加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优惠力度。为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结合纳税人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制发《公告》,明确预缴环节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口径及出口业务等特定事项的申报要求,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应在汇缴环节享受。为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便利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

  (二)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

  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案例2】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优化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2.《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

  一是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A公司是2024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分别在山东省、陕西省、天津市设立了B、C、D分支机构。2025年9月,天津市D分支机构注销。A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均按规定及时并准确完成汇总纳税信息备案。2025年第1季度预缴时,B、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40%、50%。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A公司发现第1季度分配比例计算有误,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应为30%、60%。

  A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第二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700万元,第三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300万元,第四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2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A公司各季度税款和分摊情况如下:

  1.A公司各季度税款计算

1.png

  2.分支机构税款分摊计算

  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B、C、D分支机构均参与分配,按照10%、40%、50%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2.png

  第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发现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应按照10%、30%、6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3.png

  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由于D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其不再参与分配,已经缴纳的税款也不再重新分配,B、C分支机构按照20%、8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4.png

  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根据上述计算规则类推,具体如下:

5.png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等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前期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或当季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情形,新计算方法将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案例中,由于第二季度发现第一季度C、D分支机构分配比例计算错误,在第二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5万元;D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5万元;B分支机构分配比例没有错误,两种方法计算结果一致。D分支机构注销后,需重新计算分配比例,在第三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B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1.75万元,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1.75万元。

  二是修改表单名称和数据项。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2025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变化点 <严颖>

  一、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https://www.shui5.cn/article/05/120667.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https://www.shui5.cn/article/a3/137612.html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自2025年10月1日起废止)。https://www.shui5.cn/article/a2/139947.html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https://www.shui5.cn/article/e1/189034.html

  二、可在预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二、可在预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序号

优惠事项名称

1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4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7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9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2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3

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8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9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1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4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25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6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27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8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9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0

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31

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33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4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5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38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9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0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1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2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3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4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5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6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7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8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9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0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51

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3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54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55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56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可7月份预缴、10月份预缴享受)

57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三、新旧变化

  (一)整体结构差异

模块

2025年版

2021年版(10月废止)

表头信息

新增"出口收入细分"(自营/委托/代理)

仅"营业收入"统一填报

预缴税款计算

细化15项利润计算步骤(营业利润→利润总额)

简化为4项: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

附报事项

明确三项固定事项(职工薪酬、出口方式、自定义)

仅要求填写"特定事项名称",无具体分类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

独立行次(第39行)需选择免征/减征幅度

嵌套在分支机构分摊行次中,公式复杂

分支机构税款计算

直接填写分摊比例和税额(第37-38行)

需通过公式计算(如:16行×比例%)


  (二)关键内容对比

  1. 预缴税款计算逻辑

项目

2025年版

2021年版

利润计算

分步计算:
营业利润(15)=1-2-3-4-5-6-7+8+9+10+11+12+13+14
利润总额(18)=15+16-17

直接填报利润总额(第3行)

特定业务应纳税所得额

单列房地产开发未完工收入(19.1行)

合并至第4行

减免项目

分22行(免税等)、23行(所得减免)

合并为第7行(免税等)、第8行(所得减免)

实际利润额

公式:18+19-20-21-22-23-24(第25行)

公式:3+4-5-6-7-8-9(第10行)


  2. 税收优惠填报

项目

2025年版

2021年版

小型微利企业判定

明确要求同时满足:
从业人数≤300人、资产≤5000万、非限制行业、利润≤300万

条件相同,但嵌入在"优惠信息"栏

附报事项

强制填报三项:
- 职工薪酬(分实际支付/计入成本)
- 出口方式
- 自定义事项

仅要求按目录填写事项名称,无具体内容指引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

独立行次(39行)选择免征或填减征幅度

嵌套在分支机构行次,需计算(12-13-15)×40%×减征幅度(第23行)


  3. 汇总纳税企业处理

项目

2025年版

2021年版

分支机构分摊

直接填写比例(37行)和税额(38行)

需手动计算:
16行×分支机构比例%(第22行)

总机构分摊

分三项:总机构分摊(34行)、财政集中分配(35行)、生产经营部门(36行)

合并计算:总机构(18行)、财政(19行)、职能部门(20行)


  (三)新增/删除内容

  新增(2025年版):

  出口收入细分:1.1自营出口、1.2委托出口、1.3出口代理费收入。

  成本费用明细:销售费用(4行)、管理费用(5行)、研发费用(6行)等7项。

  附报事项具体化:职工薪酬分项、出口方式复选。

  民族自治地方独立减免行次(39行)。

  删除(对比2021版):

  疫情防控相关优惠:2021版提及疫情防控捐赠、扶贫捐赠等,2025版删除。

  简易计算公式:2021版的16行×比例%类公式被直接填报取代。

  (四)填报逻辑优化

  资产加速折旧表(A201020)

  2025版:新增"纳税调减金额"(5列)和"优惠金额"(6列=4列-3列)。

  2021版:仅要求填优惠原值、折旧金额等基础数据。

  分支机构分配表(A202000)

  2025版:强调"三项因素"(营收/薪酬/资产)计算分摊比例。

  2021版:未明确分摊依据,仅要求填比例和税额。

  (五)结论

变化方向

具体表现

精细化

拆分收入/成本项目、细化税收优惠、明确附报事项内容

实操简化

删除疫情防控条款、合并冗余行次(如2021版的10行简化为2025版的25行)

政策适应性

强化出口业务核算、民族自治地方减免独立化、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更清晰

监管强化

通过职工薪酬分项和资产加速折旧明细,增强数据可追溯性


  核心差异总结:2025版申报表通过结构细化和逻辑优化,提升了数据填报的精确性与政策适配性,同时删除过时条款(如疫情防控),更契合当前税收监管需求。企业需注意新增的明细填报要求(如出口收入、职工薪酬),以避免申报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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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25]38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和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

  二、2024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5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5年3月31日至4月18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

  四、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省级部门上报文件落款日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附件: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2.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和重点软件领域.pdf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项目和软件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pdf

     4.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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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27
文号:发改高技[2025]3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二、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三、对《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四、企业申报免税收入等优惠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除此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六、本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7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4年修订).doc(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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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5]15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筹办成都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以下简称成都世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第12届世界运动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按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执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执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执委会为举办成都世运会进口的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成都世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

  十、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成都世运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成都世运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作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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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0
文号:财税[202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详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的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工业母机企业;

  (二)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三)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四)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5年3月31日前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选择“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入口”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已列入2023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中第2、3、6、8项,其余项若有变化请一并提交。

  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本通知第一条),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8888/)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并于4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初核不通过企业,在系统内备注不通过理由。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可于5月1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五、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5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六、地方工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复核,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并在三年之内不得申请享受本优惠政策。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doc(请在网页端打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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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5
文号: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做好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以下简称2025年度名单)制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名单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43号公告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名单。

(一)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应在2025年内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研发支出、研发人员、高新技术产品占比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全部销售额及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制造业行业属性判定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C类)。企业申请进入名单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二)委托外部进行生产加工的,相关销售额不计入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受托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加工费可计入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销售额。

(三)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提交申请材料,一次申报且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时限享受政策。

三、企业申报时间

(一)对于已在《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中,且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有效的企业,于2025年4月30日起暂停享受政策。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可于2025年6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二)新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可于2025年9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四、政策享受时限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全年有效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且未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并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四)2025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五、分支机构申请享受政策,由总公司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在总公司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情况下:

(一)对于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由总公司汇总计算分支机构销售额及比重,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政策,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总公司能否享受政策。

(二)对于非增值税汇总纳税,且分支机构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企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别计算销售额及比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分别确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能否享受政策。

六、总分支机构间、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间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七、享受政策的企业将原材料、半成品销售给另一企业加工为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后进行回购的,应当仅就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加工费部分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

八、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健全工作协同机制,简化企业纳税申报流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确保政策稳妥推进、精准落实到位。

(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组织下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名单推荐。

(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从事制造业行业,科技部门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为准),税务部门对企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2024年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制造业销售额占比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复核不通过的企业应注明理由。

(三)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6月起每月底前将通过的企业名单推送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7月起每月底前将政策执行情况及减税成效反馈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九、企业发生更名、整体迁移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并办理手续,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完成相关信息变更后再申请享受政策,同时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企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政策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纳入2025年度名单。完成整体迁移的企业,在迁入地重新申报享受政策。

十、申报企业按照“自愿申报、真实发生、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原则,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承诺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名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税务部门如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该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名单推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形成不再享受政策企业名单,名单内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税务部门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2025年度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申报表.docx(请在网页端打开)

   2.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doc

   3.不再享受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企业名单.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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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8
文号: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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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服贸函2025年第387号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印发《2025年家政兴农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印发《2025年家政兴农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商服贸函2025年第387号        2025-6-30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 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有关部署要求,发挥家政服务业促消费、惠民生、稳就业重要作用,助力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商务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了《2025年家政兴农行动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2025年6月30日


2025年家政兴农行动工作方案

  一、支持农村劳动力在家政领域就业

  (一)开展生活服务招聘季活动,搭建供需对接渠道,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展“直播带岗”,精准推介家政服务岗位,吸引更多农村劳动力从事家政服务业,扩大家政服务供给。(商务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指导各地工会开展“工会帮就业行动”,组织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工会与家政劳务输出地工会加强联系,建立劳动力供需对接长效机制,为有意从事家政服务的农村劳动力和家政企业搭建高效、便捷的对接平台,促进家政领域就业。(全国总工会负责)

  (三)推动家政进社区,引导家政服务人员充分融入城市社区生态体系,提升社区嵌入式家政服务质量。(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健全劳务协作机制,持续开展家政劳务对接行动,培育推介家政劳务品牌,引导有就业需求的农村劳动力特别是农村妇女及脱贫劳动力在家政领域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升农村劳动力在家政领域就业能力

  (五)推进家政服务员技能升级,指导各地动员更多农村劳动力从事家政服务并在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登记注册,引导更多家政服务员通过“家政信用查”平台进行在线学习,提升服务技能。(商务部负责)

  (六)在新一轮中国特色高水平高职学校和专业建设计划中,将家政兴农需求作为高水平专业群布点的重要考虑因素,推动高职学校面向农村劳动者开展家政职业技能培训。(教育部负责)

  (七)深化家政服务业产教融合,加强家政人才教育培养,健全技能提升工作体系,对农村劳动力、登记失业人员等加强职业指导,引导为家政服务业农村转移劳动力提供更加全面的职业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完善家政服务标准体系,加强家政领域标准推广应用,引导更多家政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学标准、用标准,提升从业技能。(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农村劳动力在家政领域就业保障

  (九)规范发展公租房,扩大保障性住房供给,指导地方及时将符合本地区住房保障条件的进城家政服务员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十)持续推进居住证制度落实落地,扩大办证规模,提高居住证“含金量”,为进城家政服务员等广大流动人口平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尽快融入当地社会创造有利条件。(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指导各地落实好从事家政服务的农村劳动力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鼓励更多灵活就业的家政服务员缴费参加职工医保。(国家医保局负责)

  四、做好农村劳动力在家政领域创业就业服务

  (十二)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力度,指导金融机构创新推广“巾帼贷”等专属信贷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支持家政等专业高校毕业生、进城家政服务员及妇女等群体就业创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全国妇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积极推动和支持在家政服务业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工作,加强对来自农村地区的家政从业青年的联系服务,增强家政从业青年职业荣誉感、归属感。(共青团中央负责)

  (十四)加强税费政策宣传培训,持续开展好精准推送等工作,优化服务策略,指导各地积极开展家政等重点领域税费优惠政策宣传,促进家政服务企业享受政策红利,减轻企业经营负担,提升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能力。(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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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30
文号:商服贸函2025年第3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更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办法》相关内容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aeo@customs.gov.cn

  意见反馈时间为2025年7月4日-10日。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建立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海关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国际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海关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对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海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条【信用等级】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以下简称“AEO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四条【信用培育】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提升诚信守法意识和规范经营水平。

  第五条【联合奖惩】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条【信用修复】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实施信用修复。

  第七条【互认合作】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与世界海关组织成员海关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八条【疑难处置】海关建立关企合作委员会工作机制,审议海关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事项。

  第九条【信息系统】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信息采集】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被行政处罚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的海关年报信息;

  (七)AEO互认信息;

  (八)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异常名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海关年报信息的;

  (二)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

  (三)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海关不予向上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公示信息】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四)海关对企业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相关信用信息。

  上述信用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海关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异议处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认证标准】海关按照《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对企业进行AEO资质认定。

  《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认证企业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失信企业:

  (一)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处罚以外的刑事责任的;

  (二)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但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未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或者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三)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非法从事报关活动或者检验检疫业务被海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注册登记、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消相关资格行政处罚的;

  (五)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境外企业,被海关撤销注册的;

  (六)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八)发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

  (九)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十)企业或者企业所属人员以企业名义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依法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严重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违法进出口国家禁止、限制类货物、物品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250万元的;

  (三)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并且应缴税款超过10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00万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既有失信企业认定情形又有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七条【常规企业标准】未被海关认定为AEO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认证程序】企业申请成为AEO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在认证过程中按照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开展实地认证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认证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指派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开展认证作业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认证期间企业向海关申请信用培育服务的,信用培育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条【认证结果】经认证,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AEO企业证书;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AEO企业管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复核周期】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信用评估结果不定期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AEO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开展复核。

  第二十二条【复核程序】复核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复核。

  通过复核的,海关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未通过复核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并收回AEO企业证书。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复核,但是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AEO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复核。

  第二十三条【简易复核】AEO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海关可以对企业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一)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

  (三)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

  (四)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

  简易复核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整改时限】海关发现AEO企业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发现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整改期满后,AEO企业仍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海关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认证终止】申请认证期间,企业主动撤回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90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复核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或者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

  中止认证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限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AEO企业申请:

  (一)AEO企业信用等级调整为常规企业的;

  (二)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的。

  第二十八条【陈述、申辩】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将企业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九条【陈述、申辩程序】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收到企业陈述、申辩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海关制发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的上调】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有严重失信企业情形,但有失信企业情形的,应当在严重失信企业满2年后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备案的,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措施目录】海关按照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对AEO企业实施守信激励、便利通关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严密监管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措施适用】办理海关业务涉及企业的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较低的信用等级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措施暂停】AEO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涉嫌其他违法被海关立案的,海关可以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AEO企业被海关要求限期整改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联合惩戒】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企业移入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后,海关将企业移出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暂停免担保】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免除担保类管理措施。

  第六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七条【修复类型】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第三十八条【失信信息】海关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失信信息公示修复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移出名录】企业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海关自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四十条【修复期限】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修复,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四十一条【修复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企业信用修复决定;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认定其为常规企业。

  第四十二条【修复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认定依据】本办法中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以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为准。

  本办法中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第四十四条【记录剔除】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十五条【文书送达】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作出的信用等级认定、调整等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

  “企业”,指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在海关办理了注册、备案手续的企业。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报关单证”,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运输申报单以及其他海关在实施信用管理中认可的申报单证。

  “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AEO企业证书”,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两种形式。

  “简易复核”,指海关对符合条件的AEO企业在复核期间采取简化流程、减少抽查、压缩认证时间等手段的一种认证方式,可以通过实地复核或者系统评估等方式进行。

  “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结果等信息。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1年内”,指以需判定时间节点的当下日期为基准,向前倒推365日的时段范围。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下”,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的“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第四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7日海关总署2018年第178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2023年第170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相关事项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的战略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分级分类信用评价体系;2025年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相关文件为海关信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根本遵循。

  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海关总署党委始终将信用管理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持续推进制度完善与创新。经过多年探索实践,信用管理工作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打基础到提效能的关键跨越,形成了具有海关特色的信用管理体系。当前,国际经贸形势复杂多变,面对总署党委“更优监管、更高安全、更大便利、更严打私”的新要求,现行信用管理制度在辅助监管、风险防控、助企纾困等方面仍存在提升空间,亟需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回应时代命题。

  同时,随着“信用经济”理念深度融入市场体系,广大进出口企业对海关信用管理制度提质升级寄予厚望。调研显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信用等级设置、降低交易成本、通关便利落实等关键环节,与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尚存在制度性落差。在此背景下启动《办法》修订工作,既是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治理格局的制度回应,更是通过信用赋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实践,对激发外贸主体活力、推进监管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稿)一共7章、48条,章节结构做了适当调整,将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分开章节进行表述,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逻辑顺序更清晰,表述更简洁、严谨。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规范《办法》名称,拓展适用范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将“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参照适用的原则写入《办法》(修订稿)。

  (二)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将企业信用等级设置为由目前的“高级认证企业、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失信企业”优化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5个等级,并明确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均为中国海关的AEO企业。

  (三)建立AEO企业“容错”机制。AEO企业有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可以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四)建立AEO企业简易复核程序。符合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AEO企业海关可以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五)完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轻重以及影响程度科学设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合理增加失信企业标准衡量维度,除仅考虑违规票数比例和处罚金额大小外,增加了“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一除外”的排除条款,让进出口货值高,但进出口总量较大的企业,不会因为偶发违规导致失信。严格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规定,按照过惩相当的原则,充分考虑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重新对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完善。

  (六)制定统一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于海关信用管理措施特别是AEO的便利措施会不断出新或进行调整。为了便于操作和灵活调整,此次修订不再在《办法》(修订稿)中规定管理措施具体内容,而是另行制定《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并作为署令配套文件对外公布。

  (七)设立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强化对涉嫌虚假贸易等违法企业的信用管理。学习借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法,将注册、备案信息异常,如“双失联”等企业以及拒不配合海关监督检查的企业纳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实施管理。本次修订明确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情形纳入异常名录满1年后,直接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完善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为积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要求,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明确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三类,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规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情形和海关工作时限。

  此外,《办法》(修订稿)还对信用状况认定标准和程序等表述进行了修订。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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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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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卫人口发[2025]6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卫人口发[2025]6号        2025-0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工会:

  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是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千家万户,事关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现就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强化属地主体责任,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完善支持政策,增加服务供给,加快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统筹考虑经济发展、人口结构和托育实际需求等因素,科学规划,精准供给,加快构建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枢纽,以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为网络的“1+N”托育服务体系,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可接受、质量有保障的普惠托育服务。2025年,实现每千人口拥有3岁以下婴幼儿托位数4.5个,新增普惠性托位66万个。2030年,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基本建立,支持保障政策基本健全,公建托位数量明显增加,托育服务能力和质量显著提升,家庭托育成本有效降低,基本满足群众普惠托育服务需求。

  二、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

  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国办发[2024]48号)要求,切实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坚持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托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立项、建设、运营等机制,确保财力可承受、长期可持续。支持计生协会等承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管理工作。各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应发挥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可设置一定规模托位,提供托育从业人员培训、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咨询、托育产品研发设计、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消防安全培训等服务,为托育服务发展提供综合支持保障。

  三、发展社区托育服务

  以地市为单位,统一规划社区嵌入式托育服务网络,充分利用街道、社区现有设施、场所等公共服务资源,提供免费或低收费房屋场地建设托育服务设施,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为婴幼儿提供家门口的全日托、半日托、临时托、计时托等多种形式的普惠托育服务。新建居住区要落实托育服务设施与新建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的要求,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要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加快补充托育服务设施。积极推行公建民办模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普惠、多元、优质的托育服务,打造托育服务连锁品牌。落实社区托育服务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加强对社区内家庭托育点的指导和监督。

  四、推进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

  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在满足学前教育普及普惠的基础上,解决好场地、设施、师资等条件保障,确保安全和质量,稳妥向下延伸招收能够适应集体生活的2~3岁幼儿。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加强幼儿园开设托班的条件评估和日常管理,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备案和业务指导工作。完善幼儿园托班支持政策,推进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推动用人单位办托

  支持用人单位利用存量土地或设施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暂不变更土地用途。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子女普惠托育服务所需的有关支出,可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适当补充。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发挥带头作用,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六、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发展

  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参与运营公建托育服务设施,并在托育服务产品研发、人员培训、信息化建设、品牌培育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丰富托育服务供给,满足群众多样化的托育服务需求。民办普惠托育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加强引导。充分发挥民营经济灵活性的特点,积极创新托育服务机构运营方式,为托育行业发展增添新动能。引导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参加行业组织、参与公益活动,支持家庭科学育儿,提升家庭婴幼儿照护能力。

  七、促进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托育服务

  推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中医医院等)面向托育服务机构,开展订单签约、婴幼儿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等服务,落实疾病防控责任。相关科室医务人员在托育服务机构内的服务时长,视作基层服务时间。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对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鼓励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与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建立联系,围绕科学育儿、生长发育和婴幼儿常见病防治等主题,定期开展培训活动,指导托育服务机构建立良好的生活养育环境,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八、强化支持保障措施

  结合实际,统筹运用多渠道资金,支持建设普惠托育服务设施,按需配置托位。积极采取场地费用减免等措施,降低托育服务机构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给予适当运营补助。托育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鼓励托育服务机构投保托育服务机构责任险、企业财产保险等相关保险。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托育相关专业,加强婴幼儿托育学科专业建设。及时掌握托育机构技能岗位缺工数量、用工需求、技能提升需求,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项目化培训模式,加强托育人才培养培训,建设托育实训基地,提升托育从业人员实操能力。支持各级开展托育职业技能竞赛。

  九、加强组织领导

  深刻认识发展普惠托育服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高政治站位,建立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落实支持措施,及时解决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困难问题。202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出台公办、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标准,指导辖区内所有县(市、区)完成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将托育服务机构纳入地方公共安全重点保障范围,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监管,落实消防、食品等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对托育服务机构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开展托育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切实筑牢安全健康底线。加强托育服务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做法,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托育发展的浓厚氛围。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25年6月1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公开发布后,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意见》相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是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将千人口托位数列为20个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之一,提出“到2025年千人口托位数达到4.5个”。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托育服务的政策法规体系、标准规范体系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建立。但同时,托育服务供给的数量、质量、价格与群众的需求和期待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发展。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要求科学规划托育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托幼一体服务,优化托育服务精准供给,努力为群众提供就近就便的托育服务。今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大力发展托幼一体服务,增加普惠托育服务供给。

  二、《意见》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意见》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总体要求。明确发展“1+N”的托育服务体系,即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枢纽,以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为网络的“1+N”托育服务体系。“1”是指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发挥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托育服务发展。“N”是指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机构,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托育服务需求。二是主要任务。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发展社区托育服务,以地市为单位统一规划社区嵌入式托育服务网络。推进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解决好场地、设施、师资等条件保障。推动用人单位办托,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发展。促进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托育服务,开展订单签约、婴幼儿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等服务。三是组织保障。要求强化支持保障措施,统筹运用多渠道资金,支持建设普惠托育服务设施,按需配置托位。加强组织领导,及时解决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困难问题。

  三、《意见》提出“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请问下一阶段工作将有哪些部署安排?

  答:托育综合服务中心是“1+N”托育服务体系的枢纽,既设置一定数量的示范性托位,又集成托育人员实训、家庭育儿指导、托育服务示范、行业服务监管等功能,为区域内托育服务发展提供支撑保障。目前中央预算内资金已支持建设托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347个,为各地加快构建“1+N”托育服务体系、提升公办托育服务能力、增加普惠托位供给提供有力支撑。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结合职能,与相关部门一起,从“硬投资”和“软建设”两方面着手,持续加力支持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在“硬投资”方面,将加快落实《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国办发[2024]48号)的要求,继续统筹用好各类资金渠道,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在“软建设”方面,将着力用好管好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与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等托育服务网络的有效联动,形成“1+N”的乘数效应,扩大普惠托育服务有效供给。积极推动各地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依托,辐射赋能各类托育服务机构,强化优质服务的示范引领,发挥好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对家庭的养育指导和儿童早期发展支持功能,带动区域内托育服务整体提质增效。

  四、《意见》提出推进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具体有什么样的要求?如何进行规范化管理?

  答: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是学前教育服务国家人口战略、优化生育支持政策、减轻家庭育儿负担的重要举措。幼儿园开设托班有几方面要求:一是开设托班的地区要满足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的需求,优先解决好3—6岁幼儿入园问题,杜绝一边存在“大班额”、一边办托班的情况。二是科学开展针对托班幼儿的托育服务。幼儿园托班应招收2—3岁能够适应集体生活的幼儿。和3—6岁学前儿童相比,托班幼儿在年龄特征、身心发展特点、养育和教育方法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要避免将3—6岁幼儿教育的方式直接用于托班孩子。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要加强幼儿园托班的日常管理,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卫生保健等方面的业务指导。三是有申办意愿的幼儿园要解决好场地、设施、师资等条件保障,确保安全和质量。2—3岁幼儿自理能力更弱,需要更细心的呵护和更高的安全保障。相应的环境设施、师资配备等,要符合低龄幼儿的身心特点和发展需求,避免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带来安全和质量问题。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应加强幼儿园开设托班的条件评估,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相关规定做好备案。

  五、围绕推动我国托育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市场监管部门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市场监管部门立足职能加强托育服务市场监管。一方面,加强价格监管。2024年部署开展价监竞争守护行动,加强民生领域价格收费监管,立案查处民办托育机构价格违法案件36件,罚款5.86万元,没收1.75万元,责令和引导退费42.25万元。另一方面,加强食品安全监管。2025年公布施行《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对托育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提出明确要求。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持续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价格的监督检查。继续督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压实托育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进货查验、食品贮存、加工制作、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环节管理,及时监督整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和风险隐患,严查重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工会组织如何更好发挥作用,推动和支持用人单位办托?

  近年来,全国总工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的决策部署,及时回应职工需求,积极推进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工作。源头参与上,积极参与研究制定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相关政策,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积极反映职工诉求;支持保障上,连续三年累计下拨2250万元补助300家全国爱心托育用人单位,鼓励各级工会加大经费支持力度;队伍建设上,联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开展全国托育职业技能竞赛;宣传引导上,连续召开全国用人单位托育服务工作推进会,邀请中央媒体实地调研采访,开展先进经验展播宣传等。

  下一步,全国总工会将进一步强化统筹协调,加强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沟通联系,加大支持力度,推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联合推进用人单位办托。坚持分类施策、因地制宜,整合各方资源,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带头建,有条件单位灵活建。推动普惠托育纳入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体系,用人单位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有关支出,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以适当补充。

  七、如何推进《意见》落实落地?

  答:《意见》的出台,是托育事业发展的大事,是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成果。各相关部门将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各地落实好《意见》要求,推动发展“1+N”托育服务体系。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压实地方属地责任,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建立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落实支持措施,及时解决困难问题。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统筹运用多渠道资金,支持普惠托育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监管,落实消防、食品等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开展托育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守住安全健康底线。

  二是加强人才培养。配合推进托育服务立法,依法逐步实行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积极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托育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项目化培训模式,建设托育实训基地,提升托育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三是动员社会参与。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办托,引导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发挥带头作用,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广泛宣传托育服务政策、典型经验,提升社会认知度和接受度,加强家庭科学育儿指导,营造良好氛围,共建生育友好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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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6
文号:国卫人口发[20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        2025-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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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27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函[2025]35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实施后审议(意见征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有关单位:

  2025年6月17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实施后审议(意见征询稿)》(以下简称意见征询稿),就《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的总体评价、信息的有用性、实施成本、过渡规定、与其他会计准则的衔接问题等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制定,使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的修订完善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对意见征询稿提出意见,并于2025年8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意见征询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意见征询稿的中文简介和英文原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站(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研究处 钟冰

  联系电话:010-68510337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 (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实施后审议(意见征询稿)》中文简介.pdf

       2.《〈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实施后审议(意见征询稿)》英文原文.pdf


财政部会计司

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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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7
文号:财会便函[2025]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投资额的10%抵免境外投资者当年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准予向以后结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税率低于10%的,按照协定税率执行。

  二、本公告所称境外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方式所投资的居民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三)在境外投资者境内再投资期限内,被投资企业从事的产业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的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四)境外投资者境内再投资需连续持有至少5年(60个月)以上。

  (五)境外投资者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三、本公告所称境外投资者可抵免的应纳税额,是指境外投资者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四、符合本公告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根据境外投资者提供的资料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该再投资利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向境外投资者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五、境外投资者在投资满5年(60个月)后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其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税收抵免结转余额可抵减其应纳税款。

  境外投资者在投资不满5年(60个月)时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其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视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境外投资者除按前款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外,还应按比例减少境外投资者可享受的税收抵免额度。如境外投资者已使用税收抵免额度超过调整后抵免额度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补缴超出部分税款。

  境外投资者收回的直接投资中包含已享受和未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直接投资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

  六、符合本公告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应通过被投资企业经由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境外投资者名称、国别,被投资企业与利润分配企业名称及所在地,再投资时间、行业领域和金额等信息及相关凭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核实,并提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确认符合条件后,向被投资企业出具包含上述信息的带有全国唯一编码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等材料。被投资企业将相关材料提交境外投资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述信息后,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并向商务部报告。

  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应通过被投资企业经由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境外投资者名称、国别,被投资企业与利润分配企业名称及所在地,收回投资的时间、行业领域和金额等信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核实,并提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述信息后,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并向商务部报告。

  七、境外投资者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抵免政策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已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税收抵免政策。

  八、各级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的跟踪管理,对于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抵免政策但在后续管理中发现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向税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并配合税务部门追缴税款,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享受税收抵免政策之日起计算。

  九、本公告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公告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十、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8年12月31日。境外投资者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抵免政策在2028年12月31日后仍有抵免余额的,可继续享受至抵免余额为零为止。境外投资者在2025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发生的符合本公告条件的投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追补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相应税收抵免额度可用于抵减本公告发布之日后产生的符合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应纳税额;2025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投资不得追溯享受。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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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810号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国务院令第810号     2025-6-20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已经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6月20日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魏志标——报送主体(第2条)解读和建议:

  本条明确了报送的主体——互联网平台企业,并对其内涵、外延做出了规定,除了包括《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将外延进一步扩大到“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除了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因此,报送主体不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内从业人员,对此,《规定》第十二条做出了规定。

  需要提示的是,对于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比如头部直播平台等企业,平台通常注册在一二线城市,其旗下经营者数以百万计,且遍布全国,根据规定平台需要报送的信息将是海量的,且信息报送的税务机关与各地平台内经营者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并不一致,需要解决好跨省涉税信息共享的问题。此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涵盖面极其广泛且新业态层出不穷,仅仅通过概念界定显然缺少实操性,也带来政策执行的不精准,建议后续依托《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做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并持续更新版本。


  第三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魏志标——报送要求(第3条)解读和建议:

  相比较征求意见稿,本条对报送义务发生时间做了较大调整,不再以“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区分标准,而是将“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作为实质标准,将所有互联网平台企业纳入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对于“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论何种原因(未申请/申请未获许可/新型业务),在税法上并不影响其纳税义务的产生和履行,因此也应报告相关信息,但是对于“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和证明材料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四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第五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第七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魏志标——报送内容(第4-8条)解读和建议:

  (一)报送内容:报送的涉税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身份信息;二是收入信息。实务中,根据税务部门公布的典型偷逃税案例,比如网络直播经营者通过虚假申报、隐匿收入、转化收入性质等方式偷税最为典型,平台企业报送上述信息后,将会从源头上堵住偷逃税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二)报送期限: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报送相关涉税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报送的信息,与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信息等,进行比对核实,从而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三)信息真实性责任:一方面规定强调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同时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查;另一方面,也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四)免于报送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针对便民劳务、免税等情形给与特殊对待;二是针对已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情形避免平台自身重复报送;三是通过其他部门可以获取的涉税信息免于报送,典型的如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规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应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并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因此,该情形平台企业无需重复报送。

  还需要补充的,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应按本规定报送信息。

  (五)其他义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涉税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并不是报送义务,平台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其责任认定应按照税收征管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第十条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魏志标——信息安全及法律责任(第9-11条)解读和建议:

  上述规定对信息保存及安全(第9条)、法律责任(第10条、11条)做出了规定,特别是,报送的涉税信息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重要数据,很多涉及到商业机密,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高度关注,因此信息安全性至关重要,建议除了明确平台企业法律责任外,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税务人员泄漏信息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最后,还需要提示的是,根据司法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答记者问的介绍,《规定》施行后,税务总局将于今年10月前,完成制定有关配套公告,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相关主体、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从实操角度进一步明确“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等问题。

  第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润安盈财科提示——

  不仅中国加强了对本土电商的税务监管,欧美方面都有新政策出台。

  一、监管动态:中美欧新规解读

  1.美国1099-K新规

  -核心变化:报告门槛从2万美元/200笔交易降至2024年的5000美元(2026年将降至600美元),覆盖PayPal、TikTokShop等平台。

  -关键点:平台需报告卖家"未调整总销售额",包含运费但不扣除退款或费用,卖家需区分个人转账与商业交易。

  2.欧盟DAC7指令

  -严苛要求:年销售额超2000欧元或30笔交易即触发合规,平台需收集卖家税务识别号、VAT号等信息,未合规者可能被冻结账户。

  -执行现状:亚马逊等平台已对不合规卖家采取强制措施,意大利等国对偷税超5万欧元者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平台新规

  -全链条监管:2025年6月新规要求平台按季度报送经营者身份及收入信息,瞒报最高罚款50万元并停业整顿。

  二、卖家应对:合规策略三步走

  1.基础合规(中小本土卖家)

  -门槛监控:美国盯紧5000美元收款额,欧盟关注2000欧元/30单阈值。

  -信息备齐:美国备好SSN/EIN,欧盟整理VAT税号,中国确保营业执照真实。

  2.进阶体系(中大型卖家)

  -架构优化:通过香港或新加坡公司降低税负

  -工具赋能:部署税务软件自动计算多国税率,区块链存证应对审计。

  3.风险防控

  -平台代扣:TikTokShop可能扣留24%销售款,亚马逊冻结DAC7不合规账户。

  -历史问题:主动披露过往申报差异,留存整改记录降低处罚风险。

  三、行业趋势:合规=竞争力

  -监管深化:美国1099-K门槛将继续降低,欧盟或扩大DAC7覆盖范围。

  -技术驱动:AI税务稽查、平台与税务机关数据直连成为常态。

  >注:文中策略需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整,建议咨询专业税务顾问。

对比《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作了哪些条款的修改?整理:谢华锋https://www.shui5.cn/article/2c/188871$2.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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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20
文号:国务院令第8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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