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金〔2026〕1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力提振消费、扩大内需,持续降低居民个人消费信贷成本,提升居民消费意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消费金融创新。支持经办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强化与线下商超、线上平台的协同联动,构建更多金融支持消费新场景,扩大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惠及范围,形成惠民生、促消费合力。着力提升商品消费及文旅、餐饮、赛事、康养、托育等服务消费的覆盖面和活跃度,强化信贷保障支持,提升消费贴息政策的普惠性与可得性。

二、延长政策期限。将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6年底。调整后,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为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居民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消费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实施效果视情研究延长政策期限等。

三、扩大支持范围。将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纳入支持范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

四、拓展贴息领域。取消《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财金〔2025〕80号)中关于消费领域的限制。调整后,居民在政策实施期内使用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进行的各领域消费,以及新发生的信用卡账单分期,由经办机构识别其真实性、合规性后,可按规定享受贴息。

五、提高贴息标准。取消单笔消费贴息金额上限500元的要求,取消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5万元以下累计消费贴息上限1000元的要求。维持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累计消费贴息上限每年3000元的要求不变。

六、增加经办机构。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相关部门制定属地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将监管评级在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纳入属地贴息政策经办机构范围,扩大政策覆盖面。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

七、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清算”方式。经办机构省级机构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实施期内的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经办机构无省级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各省级财政部门对辖内经办机构政策实施期内贴息资金需求进行核对、汇总后,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贴息资金,并于政策实施期满后按规定开展贴息资金清算。各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度向辖内经办机构审核拨付上季度贴息资金。

八、强化部门协作。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做好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开展情况、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共享。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如发现经办机构违规贴息操作,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业务。

九、加强监督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简化贴息资金拨付流程,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按要求做好贴息资金拨付、清算等相关工作,认真做好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抽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负责督促经办机构落实消费贷款利率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围绕消费重点场景、重点群体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提振和扩大消费。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日常监管,指导经办机构落实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有关监管要求,做好经办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和清算数据汇总工作。

十、严格政策执行。各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优化内部业务系统和操作流程,提高借款人消费信息识别能力,加强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监测。按规定报送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执行情况、贴息资金拨付和清算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十一、规范信息报送。经办机构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贷款发放和贴息金额等情况,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0号文件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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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文号:财金〔20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2日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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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为继续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短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享受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缴费人,应留存《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托育机构备案回执》、与社区组织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能够证明向所在社区管理居民提供服务的资料等备查。企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税费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六、民政、卫生健康、商务、财税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协同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省级民政、卫生健康、商务部门定期向省级税务等部门共享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机构的必要信息,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七、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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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5号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5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推动增加优质服务供给,创新多元化消费场景,更好释放服务消费潜力,现就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实施期限。延长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2025年3月1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按《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财金〔2025〕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政策到期后,可视情研究延长政策实施期限。

  二、提高贴息上限。单户可享受贴息的2026年新发放贷款规模最高可达10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按照90%、10%承担。

  三、扩大支持领域。在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消费领域基础上,将数字、绿色、零售3类消费领域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其中:数字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数字内容服务”行业类别;绿色领域对应《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绿色金融支持项目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银发〔2025〕132号)中符合“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分类标准的“物业管理”行业类别,符合“绿色交通”分类标准的“汽车租赁”、“其他道路运输辅助活动”行业类别,以及符合“绿色物流”分类标准的“装卸搬运”、“邮政基本服务”、“快递服务”、“其他寄递服务”行业类别;零售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零售业”行业类别。文化娱乐领域调整为对应《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8)》中除属于制造业细分行业(即四位行业分类代码为数字2、3开头的行业)外的其他行业。

  四、增加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优化工作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在现有工作机制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流程,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联审工作机制,定期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减少重复,提高效率,于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细分领域审核职责分工由当地联审工作机制确定。鼓励加强金融科技手段应用,推广线上审核模式。

  六、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地方性银行总行和外资银行境内总部(以下统称经办银行省行)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提交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和按一定比例预拨相应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后,及时与经办银行省行结算2025年度贴息资金,并预拨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经办银行在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七、做好资金结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7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汇总相关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结算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八、做好资金清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8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九、加强组织实施。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严格审核把关。财政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动态掌握贷款发放进度和贴息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贴息资金拨付频次与结算周期。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共享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强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同联动。

  十、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十一、加强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鼓励各类经营主体结合自身资金使用需求,采用随借随还用款模式,灵活支用与偿还贷款资金。对逾期、不良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1号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1号文件执行。

  税 屋附件: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参考.pdf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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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2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两新”政策实施的决策部署,支持经营主体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推动形成有效投资,现就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支持范围。经营主体实施设备更新行动且银行向其发放贷款的,中央财政对经营主体的设备更新项目相关固定资产贷款本金贴息1.5个百分点,按照相关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之日起予以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将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政策支持的、银行2026年起新发放的科技创新类贷款纳入中央财政贴息支持范围。政策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后续可视情延长实施期限。

  二、扩展支持领域。在支持工业、能源电力、交通运输、物流、文旅、老旧农机具等领域设备更新基础上,增加建筑和市政、用能设备、航空器材、电子信息、安全生产、设施农业、渔船、冷链设施、粮油加工、废弃物循环利用、小水电、消费商业设施、人工智能、养老等领域,加大对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数字化设备更新支持。

  三、增加经办银行。贴息贷款经办银行为26家,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优化贴息流程。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2026年1月31日前,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和地方性银行总行(以下简称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行预拨贴息资金。省行按月汇总分支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及证明材料。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审工作机制,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出具审核结果。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不再对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日常审核。财政贴息不再以贷款获得再贷款支持为前提。

  五、做好资金结算。自2027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上年度贴息资金结算申请和本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月2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上年度并按一定比例预拨本年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向省行结算和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根据银行贴息资金使用进度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六、做好资金清算。2029年1月31日前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七、强化组织实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共同抓好组织实施。对于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领域,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再贷款政策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行业管理部门指导地方做好设备更新项目审核。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做好审核把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八、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向经营主体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经办银行要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九、规范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经办银行总行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

  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财金〔2024〕54号)等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前期已印发政策文件执行。

  税 屋下载:

1.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2.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3.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结算申请表.xls

  4.省级财政部门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需求和结算审核表.xl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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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4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决策部署,支持中小微企业增加投资和扩大再生产,充分挖掘经济潜能,增强经济发展韧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一)适用对象。投向相关重点领域产业链及其上下游产业的全部中小微民营企业(包括但不限于由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推荐或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共享的优质中小微民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中小微民营企业参与项目使用的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资金。

  (二)投向领域。支持新能源汽车、工业母机、医药工业、医疗装备、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民用大飞机、服务器、移动通信设备、新型显示、仪器仪表、工业机器人、轨道交通装备、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农机装备等相关重点产业链及上下游产业,科技服务、物流服务、信息和软件服务、节能环保服务、生产性租赁服务、商务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农、林、牧、渔、农副产品加工业领域,以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新兴领域。

  (三)贴息标准。对2026年1月1日起经办银行发放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和中小微民营企业参与项目使用的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资金,中央财政按照贷款本金给予年化1.5个百分点、期限不超过2年的贴息支持,单户贴息贷款规模上限5000万元。政策实施期限暂定1年,后续可视情延长。同一笔贷款不得重复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贴息政策。

  (四)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工作机制。财政部门与银行对接实行“总对总”模式。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财政部对接,其他经办银行与该行总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接,缩短工作链条,高效开展贴息资金预拨、审核、结算、清算等各项工作。

  二、操作流程

  (一)申请发放。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自主向相关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审批,自主决策贷款发放条件并及时放款。

  (二)预拨资金。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经办银行总部于2026年2月5日前,结合上一年度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额、本年度预计增幅等因素,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全年贴息资金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年2月28日前,汇总相关经办银行总部贴息资金申请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汇总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向对口经办银行按一定比例预拨贴息资金,并向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其他总部位于当地的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对口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向企业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

  (三)贴息审核。经办银行总部按月汇总本行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发放情况,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发放贷款情况报送对口财政部门,财政部门重点审核相关贷款是否符合投向领域,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经办银行总部。

  (四)资金结算。经办银行总部汇总本行全系统2026年度实际使用的贴息资金,于2027年1月31日前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2026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7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对口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对口经办银行以及相关省级财政部门结算2026年度贴息资金并拨付2027年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与对口经办银行结算、拨付贴息资金。结算2027年度贴息资金和拨付2028年贴息资金参照执行。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五)资金清算。经办银行总部应于2029年1月31日前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分别与对口经办银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清算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与对口经办银行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做好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对口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二)强化各方协同。财政部牵头组织实施,做好预算管理,加强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抽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相关领域清单,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指导。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在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下指导各省级工作机制推荐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清单。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向有意愿的金融机构共享专精特新等优质中小微企业名单。

  (三)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企业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向企业收回贴息资金,对与企业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税屋附件: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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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6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财金[2026]6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相关银行,相关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有效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决策部署,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分险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等重点领域,现就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以下简称融担基金)体系引领作用,综合运用风险补偿、降费补贴、资本金补充等措施,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能力,畅通信贷资源投放,加快构建多层次、广覆盖、风险可控、可持续发展的普惠融资担保体系,引导金融资源精准支持民间投资扩大优质商品和服务供给,充分激发民间投资活力。

  二、实施方案

  (一) 计划额度。专项担保计划额度5000亿元,分两年实施。

  (二) 精准聚焦支持对象。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民间投资贷款可享受本专项担保计划支持,具体包括用于支持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技术改造、中小企业数智化改造(含购买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改扩建厂房、店面装修、经营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用于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绿色、数字、零售等消费领域场景拓展和升级改造的中长期贷款。其中,中小微企业需满足的条件包括: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失信主体名单;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或淘汰类;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 适当提高分险比例。在本计划内,银行承担贷款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20%。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承担贷款风险责任比例不高于80%,融担基金适当提高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的风险分担比例,减少直保机构的风险分担责任和代偿压力。设置差异化分险机制,融担基金分险比例分为三档:对期限超过1年但不超过3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30%,对期限超过3年但不超过5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35%,对期限超过5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40%。

  (四) 进一步降低担保费率。中央财政支持融担基金降低再担保费并给予降费补贴,融担基金再担保费减半收取,推动层层传导至直保机构,切实降低民营企业实际承担的担保费,直保机构担保费率不得超过1%。

  (五) 提高授信担保额度。对于本计划内的贷款,单户授信担保额度不高于2000万元。对于符合国家战略要求、属于重点领域的优质民营企业投资项目,鼓励合作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在担保额度上限内加大支持力度。

  (六) 适当提高代偿上限。为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对中小微企业民间投资中长期贷款风险容忍度,融担基金将该项业务代偿率上限由4%提高至5%。允许将相应担保贷款资金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追加为反担保物。

  (七) 加大风险补偿力度。中央财政对融担基金实施本计划新增代偿支出给予风险补偿。融担基金年度业务规模由财政部根据企业融资需要、融担基金运行和风控等情况统筹确定。

  (八)探索新型产品供给。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探索“供应链+融资担保”、“场景金融+数字人民币”等创新模式,聚焦扩大民间投资,开发中长期信贷担保产品,积极为重点产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九) 增强融担基金资本实力。中央财政向融担基金注资50亿元,实施“国家—省—市”三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股权投资与业务联动,融担基金向省级担保机构注资,用于奖励提高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拉动民间投资、促进就业创业、有效防控风险等方面成效较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注重政策支持均衡性,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三、组织实施

  (一) 财政部加强对融担基金风险补偿资金监督管理,督促融担基金加强风险控制,及时履行风险分担责任,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二) 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严格审核贷款资金用途,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

  (三) 地方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支持力度,给予风险补偿、奖补资金、担保费补贴等支持;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评价时,将本计划业务规模、降费效果、就业贡献度、经济社会效益等因素作为重要评价内容。

  (四) 融担基金细化与合作机构支持民间投资业务具体操作安排,优化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数字化平台功能,加强对本计划业务的统计监测和动态分析,及时跟踪政策落实情况。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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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82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失信信息修复,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企业信用等级根据信用状况分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

  第五条 海关建立关企合作机制、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失信信息实施信用修复。

  第八条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异议申请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标准、认证企业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但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

  (四)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五)被海关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行政处罚的;

  (六)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税款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一万元的;

  (八)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九)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同步将其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海关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其是否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正常秩序,或者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情形,并结合主观恶意、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七条 未被海关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或者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认证工作应当由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企业在认证期间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立案调查的,相关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可以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的,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五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企业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不定期开展复核。

  第二十三条 海关开展复核,应当提前通知企业,并参照认证程序实施。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简化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复核,符合原等级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不符合的,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整改;

  (二)企业未按规定申请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通过复核的,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三)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高级认证企业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但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不得提出认证申请;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并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以及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海关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六个月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三个月的。

  失信企业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企业纠正严重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一年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符合规定并经海关同意的,认定为失信企业,且一年内不得调整为常规企业。

  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三年的,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重新确定信用等级。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对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的,同步将其移出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一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调整信用等级,还应当同时提交已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消除的,海关不予调整信用等级: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不实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对常规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以及对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列入该名单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

  除轻微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外,海关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为一般失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对一般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一年,对严重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三年。公示期限起算时间按照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期满后,海关停止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失信信息修复:

  (一)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满三个月或者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满一年;

  (二)作出信用承诺;

  (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失信信息修复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海关在作出准予失信信息修复决定后,应当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失信信息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失信信息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未注册登记、备案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记录:

  (一)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

  (二)海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制发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报关人员等。

  报关相关单证,是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货物运输申报单等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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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      2026-01-12

  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6年1月12日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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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人社联[2025]135号 吉林省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

吉人社联〔2025〕135号    2025-12-31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规定,统筹考虑我省近年来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等情况,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0个缴费档次。100元个人缴费标准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

  二、缴费100元补贴30元,200元补贴40元,300元补贴50元,500元补贴70元,1000元补贴120元,1500元补贴145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均补贴170元。所需资金省和市(州)、县(市、区)按照吉林省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动态调整机制确定的比例分担。

  三、参保人员变更缴费档次的,按首次缴费标准享受补贴。参保人员补缴2024年及之前年度养老保险费,选择缴费档次按原标准执行。

  四、各市(州)、县(市、区)增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标准的,应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此次调整个人缴费标准是健全基本养老保险筹资机制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同,全面精准宣传政策,积极引导广大城乡居民早参保、高缴费、长缴费,推动待遇水平提高,促进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2025年12月31日

《吉林省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依据和目的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规定,统筹考虑我省近年来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等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吉林省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吉人社联〔2025〕135号),提高个人缴费标准,为有更高缴费意愿参保人员提供更多选择,有利于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个人缴费标准。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0个缴费档次。其中100元个人缴费标准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

  (二)缴费补贴标准。缴费100元补贴30元,200元补贴40元,300元补贴50元,500元补贴70元,1000元补贴120元,1500元补贴145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均补贴170元。

  (三)个人补缴标准。参保人员补缴2024年及之前未缴纳的年度养老保险费,选择缴费档次按原缴费标准执行。

  三、注意事项

  一是《通知》出台前已缴纳2025年养老保险费人员,缴费人员(含2025年已享受待遇人员)可重新选择更高档次缴费及集体补助(个人资助),政府补贴标准不变;2025年已享受待遇人员重新选档缴费后,从其第一次享受待遇时间起重算待遇并补发。

  二是各地自行提高的缴费补贴标准不变。

  三是《通知》下发后,各地自行增设个人缴费档次标准的,应提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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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31
文号:吉人社联[2025]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2026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2026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通知

  为做好2026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通知》(厦人社规〔2023〕3号)的规定,现将2026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规定

  (一)参保缴费对象:

  1.本市户籍居民:(1)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2)不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3)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按月享受各类社会养老待遇。

  2.在厦居住的港澳台居民:(1)持有《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湾居民居住证》,年满16周岁;(2)不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3)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按月享受各类社会养老待遇。

  (二)缴费标准和档次:个人缴费档次在最低200元至最高4000元之间设14档,具体缴费标准为: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

  (三)集中缴费期:2026年2月2日至2026年4月30日。

  (四)免缴费政策:经认定的贫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残疾人员、计生困难人员(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残疾三级及以上或死亡、计生手术并发症三级及以上人员),由政府每年为其缴交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即200元)。

  二、参保登记

  (一)新增参保: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新参保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或护照、《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湾居民居住证》,到户籍或暂住地的所在村(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符合免缴费政策的人员还需持有关认定材料办理。个人也可通过“电子税务局”APP、“闽政通”APP、“i厦门”APP办理参保手续。

  (二)参保变更:已参保的城乡居民新年度采用“不变不报”的参保缴费模式,新年度仍按原参保身份和缴费档次续保缴费;若参保身份或者缴费档次需变更的,应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居(村)委会办理变更。个人也可通过“电子税务局”APP、“闽政通”APP、“i厦门”APP办理参保变更手续。

  三、停保登记

  已参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若新年度不再需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居(村)委会或通过“电子税务局”APP、“闽政通”APP、“i厦门”APP办理停保手续。

  四、缴费事项

  (一)参保人员采用个人自行缴费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APP、“闽政通”APP、“i厦门”APP进行缴费。

  (二)参保人员缴费采用村(居)委会代收代缴的,各村(居)委会应代收本村(居)委会下辖参保居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向税务部门(前往办税服务厅或通过电子税务局网站)办理申报缴费。

  (三)参保人员缴费采用一卡通缴费的,务必在集中缴费期前存足款项,税务部门在集中缴费期内按原缴费档次直接进行征缴。

  (四)参保人员如在集中缴费期前需办理退休等其他事宜的,缴费方式非各村(居)委会代收代缴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APP、“闽政通”APP、“i厦门”APP自行缴费;各村(居)委会代收代缴的可由各村(居)委会及时向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费。

  五、其他事宜

  未在集中缴费期内缴费的参保人员,可在2026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办税服务厅或通过“电子税务局”APP、“闽政通”APP、“i厦门”APP缴纳2026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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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办发[2025]3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5〕35号      2025-12-31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国办发〔2025〕23号),确保“十大行动”落地落实,推动新时期残疾人实现较为充分较高质量的就业,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省、市两级编制50人及以上的机关和编制67人及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应当制定残疾人招录(聘)计划,到2027年年底前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县、乡两级根据当地人员编制总数,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聘)残疾人时,根据岗位需要和残疾人身体状况确定条件,不得增加与岗位无关的身体条件要求。残疾人参加公开招录(聘)考试,用人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资格条件。专岗招聘残疾人可适当放宽条件。落实好机关、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和公示制度。(省人社厅、省残联、各市县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分工均需市县政府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二、引导企业履行扶残助残社会责任

  各地要联合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助残就业专场招聘活动和雇主培训。鼓励国有企业组织公开招标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产品或服务。残疾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未享受过优惠政策且申请时未持有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可按规定享受一次减、免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限制或不受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中最小单元格总量限制等优惠政策。铁路客运站商铺招商采用三轮竞价评审、综合评分评审时,在同等条件下鼓励将参与竞商的残疾人优先选为中商候选人,符合商铺续约条件的可以考虑优先与残疾人承租人续约。鼓励支持企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典型案例,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发布。省属控股上市公司应当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省国资委、省人社厅、省残联、省烟草专卖局、太原铁路局、省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激发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活力

  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残疾人创业园区、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残疾人创业者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办公场地、设备设施及创业指导、项目推介、融资对接等一站式创业服务,为灵活就业、新形态就业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创建“美丽工坊”、残疾人文创基地,培育残疾人“励志主播”,推广、生产、销售特色手工艺品、农产品、文创产品等。筛选吸纳或助力残疾人就业的优质企业和项目信息,推荐纳入金融管理部门相关项目库跟踪范围,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性研发信贷产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开展全省互联网应用无障碍改造,支持电信运营商开展助残特色服务,解决残疾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问题。探索残疾人线上线下灵活就业新模式,鼓励残疾人通过网络销售、云客服、直播带货等实现灵活就业创业。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在平台就业创业的残疾人给予定向帮扶。政府兴办的贸易市场和夜市在设立商铺、摊位等便民服务网点时,预留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适当减免摊位费、租赁费等。对从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代销的残疾人审批办理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减免押金等政策。(省残联、省人社厅、省妇联、省文旅厅、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山西金融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网信办、省民政厅、省体育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环境

  市辖区和2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在2027年年底前至少要创建一家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并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或经营的产品、项目,由机构专门生产或经营。继续打造山西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示范机构品牌——“晋享家园”,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对机构建设给予政策优惠与资金扶持。支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向综合服务机构发展,引导其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委托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产品或服务,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省残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助力残疾人大学生高质量就业

  完善残疾人大学生信息交换机制,全面掌握其专业、特长、就业意向等信息,并提供精准化服务。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和企业助力残疾人就业行动重点关注范围。鼓励各级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面向残疾人大学生开展职业生涯规划、简历制作、面试技巧等就业指导培训。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纳入相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困难帮扶专项行动,开展线上线下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各级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帮扶对象,纳入公益性岗位开发、就业安置计划。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残联、省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帮扶农村残疾人就业增收

  组织乡村干部、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员定期走访探视困难残疾人家庭,对有就业意愿且具备一定从业条件的残疾人,协调落实个性化就业帮扶措施。支持农村基层组织引导重度残疾人家庭参与生产经营项目获得收益。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寄递物流工作,依托服务站点开展多元化经营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通过电商直播、乡村旅游等新形式,科学谋划特色助残就业创业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残疾人及其家庭和助残就业增收的帮扶车间、基地等对象发展产业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全省每年组织对不少于1000人次农村困难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省农业农村厅、省邮政管理局、省人社厅、省残联、山西金融监管局、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支持盲人就业市场多元发展

  2027年年底前完成山西省盲人按摩医院建设工作,扶持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推动实现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连锁化、品牌化、多样化经营。指导各级登记机构为盲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事项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支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从业。做好盲人按摩行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提升工作,组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做好资格审核、证书年审、继续教育、职称评审等工作。全省每年至少举办一次盲人保健按摩骨干师资培训和盲人医疗按摩培训。多部门协作,每年对一定数量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安排实习和推荐就业岗位。挖掘盲人群体潜能,多形式扶持盲人从事声音主播、音频编辑、舞蹈表演等职业。(省残联、省发展改革委、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促进残疾人就业服务提质增效

  加强对有就业意愿且具备就业能力残疾人的信息共享工作,并每年为其至少提供一次就业服务。针对连续3年未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的用人单位,至少开展一次雇主培训。对省内大型企业、新兴产业企业等有安置潜力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走访拓岗活动。发挥政府采购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在山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设立助残帮扶专区。促进残疾人就业人员在常住地平等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残疾人就业服务。利用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就业辅导员队伍试点,并逐步向全省推广。与科研机构、高校合作,培育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专业人才队伍。每年9月确定为“山西省残疾人就业宣传月”,依托文化和旅游场所、大型公共活动等,开展政策宣讲、就业典型事迹分享、爱心助残义卖等系列活动。组建残疾人就业创业宣讲团,深入学校、机关、企业、社区、乡村等单位、场所开展宣讲。发挥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及助残就业创业公益联盟等作用,汇聚社会助残力量,推广多元就业项目,开展帮扶残疾人就业公益慈善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为心智障碍群体开展全链式融合就业服务。(省残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文旅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升残疾人职业素养和就业竞争力

  支持各市特殊教育学校附设中职班,支持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结合实际增设特教部(班)。认定一批具备资质和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作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基地,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培训。全省每年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不少于5000人次。聚焦企业岗位需求开展订单式、师带徒和定岗定向培训。每4年举办一次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鼓励各地选取当地适配残疾人身体特点且就业需求旺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技能开展培训。支持科研团队开展助残科研攻关,增加优质成果供给,加快助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残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政策集成

  系统梳理汇总现有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明确申请条件、执行标准、有效期及责任部门等关键信息,为政策落地、优化及精准帮扶提供基础支撑。对《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完善残疾人就业补贴奖励办法,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用。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办法。建立健全残疾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推动相关调解仲裁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作,提高残疾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效率。(省残联、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对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残疾人就业创业服务提质增效,确保各项目标如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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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31
文号:晋政办发[2025]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办发[2025]3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5〕38号     2025-12-31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2年5月31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2〕25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中共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是指对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即对参保职工在年度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条 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范围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

  第四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用人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经参保职工个人申请、用人单位确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由参保职工个人全额负担;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无用人单位人员,由参保职工个人全额负担。

  第五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筹资标准可采取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或定额的方式确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参保人数、发病情况等因素确定。单位缴纳部分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职工缴纳部分从本人工资(或养老金)中代扣代缴,也可从医保个人账户中划扣。

  第六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在政策范围内支付,应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用耗材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及本省相关规定。

  第七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设置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叠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达到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

  第八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支付标准为: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按90%的比例支付。对于个人自付费用负担较重的,可以再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条件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按规定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能单独享受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资、管理和使用。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各级税务部门要做好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征收和上解工作,医疗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原则上实行直接结算,参保职工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时,只需支付个人自负费用,其余部分由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可由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也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委托承办的要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经办的商业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控制在5%以内。

  第十三条各统筹地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施办法,报省医疗保障局和省财政厅备案。各地在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政府办公厅2002年5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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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31
文号:晋政办发[2025]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        2026-01-08

  现就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4月1日起,取消光伏等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自202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将电池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9%下调至6%;2027年1月1日起,取消电池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对上述产品中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消费税政策不作调整,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四、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

1.光伏等产品清单.pdf

2.电池产品清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8日

电池出口补贴再退坡,分析师:政策直指“反内卷”

第一财经      作者:肖逸思

  表面上减少了税费补贴,但实际上直指“反内卷”。

  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公告显示,202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电池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9%下调至6%;2027年1月1日起,电池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取消。

  对上述产品中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消费税政策不作调整,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中国出口退税制度自198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电池类产品随出口退税体系同步适用。1994年增值税税制改革后,电池出口退税按增值税退(免)税规则执行。2024年12月1日起,电池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电池出口补贴自此正式进入退坡期。

  对于此次电池出口退税政策的进一步退坡,上海有色网高级锂电分析师杨玏向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如果是客户自提模式(电池出口大多采用此种方式),税收压力将转移给下游客户。这一变化对于那些依赖中国电池供应商的客户而言,将直接增加产品的采购成本,进而影响其整体利润。在客户承担相关税负后,他们可能会要求电池厂商降低产品价格,以弥补税负上涨带来的损失。

  与客户自提模式相比,电池厂自送海外的模式下,电池厂商需要承担更高的税收成本。因为他们不仅要承担国内的增值税,还需要处理出口过程中的各类税务问题。这意味着电池厂商将面临直接的成本压力,可能影响其利润率和市场定价策略。

  杨玏认为,这项政策的出台,表面上看减少了对电池行业的出口补贴,事实上却对解决电池产业“内卷”问题有着更深远的意义。中国电池产业,尤其是动力电池和储能电池领域,经历了多年的过度竞争。低价竞争、技术模仿叠加过度依赖政策补贴,导致许多中小企业难以脱颖而出,技术创新动力不足。在此背景下,相关政策希望通过下调退税率,进一步推动行业淘汰低端产能,转向研发技术含量更高、附加值更强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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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8
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消费函[2025]697号 关于提质增效实施2026年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

关于提质增效实施2026年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

商消费函[2025]697号       2025-12-30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2026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发改环资〔2025〕1745号,以下简称发改环资〔2025〕1745号文)要求,提质增效实施2026年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工作统筹,优化补贴政策和资金支持机制

  (一)统一相关领域补贴范围和标准。2026年,中央继续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各地按比例安排配套资金,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实施。全国统一明确汽车报废更新、汽车置换更新、6类家电以旧换新(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电脑、热水器)、4类数码和智能产品购新(手机、平板、智能手表/手环、智能眼镜)等四个领域(以下简称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的补贴标准、组织实施方式等工作要求。对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各地不得自行变更补贴品类、调整补贴标准。

  (二)均衡有序使用资金。各地要科学制定补贴资金使用和兑付计划,按月均衡使用,确保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平稳有序实施。

  (三)规范补贴审核和资金兑付。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确定本地区补贴申请审核和资金兑付机制,强化资金监管,优化工作流程,进一步提高补贴发放效率和政策实施规范化水平。

  二、给予地方更多自主空间,支持新技术新产品发展

  (四)支持地方自主实施补贴政策。给予地方更多自主空间。对地方安排的配套资金,若用于支持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补贴品类、补贴标准、组织实施方式等需按照全国统一要求执行。此外,允许各地区在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框架内,使用地方安排的配套资金,自主合理确定补贴品类、补贴标准、组织实施方式等,鼓励优先支持能效、水效、环保水平高的产品。对中央下达的支持资金,除用于执行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补贴政策之外,各地还可用于支持智能家居产品(含适老化家居产品)购新补贴。

  (五)把握重点支持方向。各地在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框架内自主制定实施的补贴政策,鼓励重点支持国务院“人工智能+”行动明确的新一代智能终端。各地要强化标准牵引,结合相关部门人工智能终端智能化分级标准制定和产品智能化等级认定等情况,合理确定补贴品类。各地可参照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补贴政策,合理确定相关品类补贴比例和额度,防止补贴泛化、碎片化,确保政策能落地、可操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提升精细化水平,推动补贴资金高效直达

  (六)迭代升级补贴信息系统。全国汽车以旧换新信息平台连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数据,支持地方规范高效开展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审核工作。各地要进一步打通本地区商务、财政、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数据,建立完善本地区补贴信息系统,按有关要求推动央地两级信息系统高效直联,加快实现跨层级、跨部门、跨领域数据汇集共享,提高补贴资金监管效能。

  (七)明确组织实施原则。对各地自主实施的补贴政策,要加强省级统筹,合理有序实施。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支持线下实体零售发展,通过增加农村地区线下经营主体、引导线上渠道向农村地区倾斜等方式,提高农村地区消费便利度。

  四、加强合规管理,防范骗补套补行为

  (八)完善参与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各地要一视同仁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不得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各地要建立统一规范、“有进有出”的消费品以旧换新参与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及时公示参与经营主体名单;常态化开展订单信息比对、资金流向监测、实地核查核实等工作,根据合规经营情况,动态调整参与经营主体名单。

  (九)加强产品价格和质量监管。各地要完善产品销售价格备案、承诺和公示制度,未履行价格备案、承诺和公示制度的经营主体和产品不得参与消费品以旧换新活动。严防以次充好、以旧充新、销售假冒伪劣或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加强重点风险防范。各地要健全参与补贴活动商品的售价监测机制,对违反产品销售价格备案有关要求、“先涨价后补贴”的商品,不予核销补贴资金。推广实名认证、商品编码联网核查等技术手段,加强相关信息真实性、唯一性校验,防范冒用他人补贴资格、违规重复领取补贴等行为。强化交易信息监测,及时发现并依法处置通过“内部串货刷单”、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加强补贴审核和资金兑付全过程监管,及时追回违规发放的补贴资金。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五、健全组织保障,提升政策实施质效

  (十一)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商务、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深化跨部门数据共享和补贴信息交互核查,联合开展巡查检查和打击骗补套补专项行动,进一步提升风险防范水平。

  (十二)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各地要建立健全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平台,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聘请第三方单位参与补贴审核,提升资金管理专业化水平,及时发现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强化宣传解读和活动推广。推动消费品以旧换新与打造“购在中国”品牌深度融合、协同发力,突出重点领域和品类,兼顾城乡消费市场特点,联动举办“新能源汽车下乡”“千县万镇新能源汽车消费季”“全国家电暨数码和智能产品消费月”“人工智能进万家”等绿色智能消费主题活动,为群众享受补贴创造场景、提供便利。各地要创新举办以旧换新专场促消费活动,加强新品推介、供需对接,因地制宜打造典型智能终端体验式消费场景,推动补贴活动进社区、进企业、进机关、进展会,持续提升惠民政策知晓度、影响力;多渠道多层次开展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职责职能,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要素保障,压实工作责任。按照发改环资〔2025〕1745号文和本通知要求,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印发汽车、家电及数码和智能产品分品类补贴细则或政策文件,明确具体补贴产品品类、补贴标准,以及补贴审核和兑付、组织实施、风险防范等有关工作要求,加强对地方自主实施补贴政策的跟踪指导。各地区要落实消费品以旧换新资金管理和政策实施主体责任,进一步细化落实措施,把握重点支持方向,因地制宜自主合理制定补贴政策,明确任务分工,推动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落地落实。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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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30
文号:商消费函[2025]697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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