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8号 经济责任审计中固定资产处置问题
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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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内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是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之一,通常固定资产处置环节中的不规范行为,往往也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之一。因此,任期内的重大固定资产处置清理或发生清理损益等情况,一般都将是审计人员的关注重点。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行社会组织审计业务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对于经济责任审计中,固定资产处置过程容易出现的问题,经济责任审计专家委员会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做出如下提示。


一、审计关注重点


对于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重大资产处置,注册会计师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关注,发现和查找问题。


(一)使用部门或保管部门是否填写资产处置申请,申请上应注明固定资产编号、名称及处置原因,由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资产处置申请单,考虑资产是否可通过维修或调用发挥作用,若必须处置,应考虑是否可以出售,并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处置申请单上签署意见。


(三)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层的审批权限,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各部门。资产处置申请单应报相应管理层按资产出售及报废的审批权限审批。


(四)出售、出租、变卖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磋商,并将价格磋商记录与结果在处置申请单上注明。数量、金额达到一定标准需要选择采用竞争性谈判、询比价或招标等方法确定处置价格及客户。


(五)是否由独立于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层人员(如财务部负责人)综合考虑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出售价格,在资产处置申请单上签字。资产管理部根据经批准的资产处置申请单对资产进行处置,处置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应及时报财务进行账务处理。


(六)出租申请编制和审核,办理固定资产出租或出借时,相关管理部门是否提出出租或出借的申请,写明申请的理由和原因,并由相关授权人员和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签订出租合同审核通过后是否 签订出租或出借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具体情况,出租的原因和期限等内容。


(七)出售申请提出和审核,固定资产出售时,资产使用部门是否提出出售申请,说明出售的原因及出售固定资产的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并由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八)价值评估固定资产出售之前是否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审查固定资产出售的表单,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是否为不可用或不再用资产,是否进行合理的会计处理。是否未进行招标出售,低于可收回金额进行出售。


(九)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控制企业是否加强对固定资产处置的控制,关注固定资产处置中的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防范资产流失。


二、需索取的资料


审计人员开始现场审计前,需被审计单位针对固定资产处置情况准备如下(但不限于)相关资料:


(一)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及职责分工;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增减情况变动明细表;


(四)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实物台账;


(五)固定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六)固定资产技术鉴定审批表;


(七)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盘亏情况说明材料;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九)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需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


(十)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十一)根据审前调查情况,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计人员进场之后,根据提供上述资料情况以及审计事项可追加所需资料。


三、案例分析


(一)固定资产报废拆除程序不合规


1. 案例背景


某年5月,经批准,A集团公司二级子公司甲企业建设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该项目需在原有土地上,淘汰拆除原落后生产线。原生产线原值5000万元,净值2000万元。甲企业在老生产线报废处置前,未按A集团公司要求上报审批,未按要求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仅就厂房拆除部分做了工程预算,且未能提供资料设备价格估算。


当年7月,甲企业将老线设备、厂房及其他建、构筑物等拆除事项,分为A、B、C、D、E、F六个标段进行招标。招标书发出时间为7月10日,开标时间为7月18日。


(1)A标段为老线设备拆除,中标单位为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款项760万元由该公司委托孙某某个人账户中支付,甲企业未向该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2)B—D标段为厂房及建、构筑物拆除处置,中标价格为270万元,实际执行价格为0元。


(3)E—F标段为设备拆除处置标段,中标价格为880万元,实际执行价格为760万元,中标价格与实际收到价款相差120万元。公司提供资料及相关人员解释,原因是钢材降价所致,未签订补充协议,未收取违约金。


(4)在合同执行过程中,C标段中标人某爆破拆迁有限公司于11月24日将该工程转让给A标段中标人某建筑有限公司。甲企业将收到的工程款及保证金90万元退还给某爆破拆迁有限公司。


2. 问题分析


处置程序不合规。根据A集团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处置单项或累计原值超过500万,净值超过100万元的资产需报集团公司进行审批。甲企业报废资产原值、净值均超过集团规定,但未执行上报审批程序;固定资产整体拆除应进行资产评估,甲企业未进行评估;招标公告公示期少于20日。


招标程序及合同执行不合规。合同价款发生重大变化未签订补充协议,未及时终止原合同,导致经济损失;合同存在违规转包现象,甲企业未及时制止并追究责任,且在发生违规违约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


3. 审计应对


(1)了解任期内是否存在重大资产处置,锁定关于重大资产处置的审计范围,取得相关资料。


(2)取得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单位上级单位的资产处置相关制度,明确审批上报权限和范围,查看处置程序,重点关注资产评估、处置价值确定、固定资产技术鉴定、处置审批上报等方面内容。


(3)根据审批要求,检查处置执行程序,关注招标程序是否规范,投标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判断中标结果的合理性;关注合同签订程序和时间、合同执行情况、回款渠道和时间、发票开具情况,关注回收废旧物资登记情况,关注账务处理。


(二)固定资产丢失处置不及时


1. 案例背景


审计盘点发现,A集团公司三级子公司乙企业盘亏奥迪小轿车一辆。经查,该车辆于12月被盗,原值50万元,净值22万元。经了解得知,该车辆是乙企业副总经理违规将车辆于公休日开回家中,停放在小区外被盗丢失,乙企业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2. 问题分析


该车辆在非工作日开回家中被盗,不符合公车使用管理规定;该车辆盗抢险到期尚未及时续保,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且车辆报案后未能破案追回,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截止任期末,该事项尚未进行账务处理,导致账实不符;重大事项未及时上报,财务、资产管理及分管领导不知情,未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3. 审计应对


经济责任审计中,固定资产监盘是规定程序。一般采用抽查监盘,取得固定资产卡片后,可随机抽取、可重点抽查,大多数情况对房屋、土地、大额设备等进行重点检查,发现账实不符需追查原因。上述案例就是在经济责任审计监盘过程中发现资产盘亏,进而得知车辆丢失及处置程序不合规。被盗资产核销需要提供报案资料、结案证明、当事人情况说明、保险索赔资料和赔偿金到账证明、会议纪要(集体决策的奖惩决议)、处罚收入、账务处理的记账凭证等。


(三)固定资产出售价格有失公允


1. 案例背景


任期内,A集团主要控股企业丁公司处置固定资产房屋一套形成损失55万元。该房屋位于某商品住宅小区,是丁公司于2003年购买的一处106平米的三室一厅住宅,用于职工周转住房,合同价格70万元,计提折旧10万元,净值60万元。3月,经丁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将该套住房以房改房的价格销售给该公司总经理,但未报经总公司审批。收取该公司总经理个人交回的房屋销售款5万元,并以职工房改房销售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账面形成营业外支出55万元。


2. 问题分析


经核实,丁公司总经理已经在原单位享受了房改房政策房屋一套,面积达到本人级别相应的面积标准,不应该再次享受以房改房价格购买住房的政策。经查询,该住房任期末市场价格已经达到800余万元。丁公司5万元的处置价格明显有失公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同时,丁公司处置超过50万以上固定资产未报集团公司审批,不符合集团公司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3. 审计应对


对于因固定资产处置导致的营业外支出应引起审计人员的高度重视。应进一步追查处置资产的情况,复核固定资产处置程序,确认损失形成的原因、金额,分析资产损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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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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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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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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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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