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12行初249号


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谷北街**。


法定代表人周福,执行董事。


管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长安大厦**。


管理人负责人孙卫宏。


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阳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范力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启,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平谷区税务局副科长。


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孟 强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佳琦


书 记 员  朱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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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9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粤刑终653号徐俊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6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晓华、袁婷婷,均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粤13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俊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份,被告人徐俊强准备开办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正服饰公司”),杨某2(另案处理)得知后即提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被告人徐俊强表示同意。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惠州市和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1,便与杨某1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1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徐俊强上诉提出: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换取每月2.3万元的公司厂房租金是在公司准备成立时由杨某2和李某1商定的,是公司集体决定,徐俊强的行为是公司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庄正公司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和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能以庄正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获利由庄正公司享有,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徐俊强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实施者,亦不是骗取税款的利益获得者,应认定为从犯;徐俊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诉人徐俊强在准备开办庄正服饰公司时,同意了杨某2所提出的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的提议。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了“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移送的线索,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徐俊强的基本情况。


4.庄正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法定代表人为徐俊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徐俊强出资60%,杨某2出资40%,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5.徐俊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徐俊强对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进行了辨认后确认:卡号62×××41是其名下的银行卡并由其使用,杨某2每月将2.3万元的厂房租金转入该账号,但杨某2大多数时候是分几笔分时段转入的,因时间太久,其只辨认出2015年8月12日一笔2.3万元的钱是杨某2转入的厂房租金,其他转入的租金记不清楚了。


6.庄正服饰公司、和标贸易公司、杨某3、李某2、杨某1、林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证实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李某2的账户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于每月10号左右向林某账户转入1000元(2016年2月为2000元)。


7.惠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情况说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该局于2016年7月21日起对和标贸易公司进行了立案检查,同时针对和标贸易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和标贸易公司的供票企业庄正服饰公司(纳税识别号441302337948972)进行了立案检查。检查所属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局检查小组根据国税防伪税控系统导出由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与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存根联进行一一核对,并以此为基础制作庄正服饰公司销往和标贸易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标贸易公司接受庄正服饰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的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对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13,203,793.40元,税额:2,244,644.95元,价税合计:15,448,438.35元,属无货交易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通过对和标贸易公司账户491491004018010047311、庄正服饰公司账户10×××64、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账户13×××23、53×××85、杨某1账户62×××98、杨某3账户62×××64、52×××54、温某账户86×××71等关键银行账号进行逐笔核对梳理,确定资金回流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办税员杨某3对资金回流10,612,820.57元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


8.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开具给庄正服饰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取得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抵扣明细表》,证实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9.惠国税稽罚(2016)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庄正服饰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李某1的证言:2015年4月底至2016年3月份,我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之后离职。2014年4份,我和徐俊强商议合伙成立服装公司,但是当时我手头没有资金,于是就和徐俊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不出资,以技术入股占股40%,负责生产、接单,徐俊强就负责出资和其他事务。公司大概是4月底、5月初注册成立的,地址在水口中心村工业区三楼(联达路7号厂房),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庄正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情况。因为基于对徐俊强的信任,我没有问过徐俊强庄正服饰公司的股权情况,也没有问过徐俊强自己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也没有跟他签任何协议。庄正服饰公司的人员组成是:戴某负责生产跟单,刘辉负责开发,黄全斌负责裁床,陈朵负责计划,出纳好像叫周小娜,羿养银是厂长,其他就是普工。我是经徐俊强介绍认识杨某2的,因为徐俊强说如果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杨某2会出资帮助我们,所以就这样认识了。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在庄正服饰公司任职,我只负责管理生产和接单。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房东姓陈,徐俊强有和房东签订租用合同,我不清楚由谁支付房租,徐俊强说他会负责。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谁操作开具,要徐俊强才清楚。我在庄正服饰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庄正服饰公司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章、发票套打设备。庄正服饰公司的购销合同大多数是我跟客户签订的,少部分是徐俊强签的,签完后就交给出纳周小娜保管,包括出库单也是她保管。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会计是谁,也不清楚由谁负责申报纳税、做账。公司大多数的单是我接的,我从来没有接过和标贸易公司的单,不清楚徐俊强有没接过。我没有参与庄正服饰公司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也不知情。


李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


2.林某的证言:庄正服饰公司大约是2015年6月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他也是实际管理者,还有一名股东杨某2,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我是2015年7月份开始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从事兼职会计岗位,主要负责申报纳税、开具发票、做账。2015年我为了增加我的收入,我通过网上找、朋友介绍、电话咨询等形式找兼职会计工作,后来有一个庄正服饰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需要找兼职会计工作,答应每月报酬1000元人民币。我就应聘了这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电话那边是谁和我谈的工作,我记得第一次叫我见面办事是在河南岸沃尔玛旁边的广发银行,当时见我的人是杨某2,他叫我在广发银行开庄正服饰公司的对公账户。我没有和庄正服饰公司签订劳动雇佣合同,我是公司聘请的兼职会计,入职后过了大概两三个月,徐俊强叫我提供一个个人账户,公司会将我的工资转账进我的账号,之后每个月初我都会收到工资1000元,后来才知道是李某2的银行账户给我转钱,除此没有从庄正服饰公司领取其他款项。因为我是兼职会计,所以我不常去公司上班,有时一个月去两次,有时一次,有时是公司派人将做账资料送给我,我在家里做账,所以我对公司的员工不熟悉,只跟老板徐俊强和股东杨某2接触多一点,其他人我都不熟。从我2015年7月份入职庄正服饰公司后,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我负责开具的。开票设备没有放在庄正服饰公司的办公场所,而是放在河南岸的一家公司(详细地名我不清楚,但我认得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也放在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保管。从2016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基本上每个月徐俊强都会载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开完我就回家。2015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一般每月20几号,徐俊强会打电话给我,约好时间,带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到了那家公司后,徐俊强就带我进了一间办公室,其中一张办公桌台面上已经放置好了电脑和发票打印设配,他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票、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交给我,告诉我坐在那张桌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了之后,如果徐俊强还在场,我就将开好的发票交给他,如果徐俊强不在现场,他就叫我放在台面,他回去拿,但记账联是我自己拿走保管。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的,也是按照上述流程来操作。大概有两、三次,徐俊强打电话叫我自己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我去到就看到开票所需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已经放在台面上,我就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我也是打电话给徐俊强,他也是叫我放在台面上,他回去拿。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惠州市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大概)、厦门森朗公司(大概),其中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比较多,有一百份以上。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与庄正服饰公司有无真实业务往来,从发票上看庄正服饰公司就是卖服装给和标贸易公司。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谁保管,可能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自己保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去国税局领取的,领取了庄正服饰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立马就要开具出去,我就将开好的票交给徐俊强或杨某2,剩余的空白发票我就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如果空白发票领回来后不需要马上开具,我就根据徐俊强的指示将这些空白发票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庄正服饰公司有两个对公账户,一个广发银行的,一个建设银行的,都是杨某2带我去开设的。开设后,我就将卡、U盾都交给杨某2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是否有一名叫李某1的员工,但我在做庄正服饰公司的账时看到有一名叫李某1的人的电话费报销发票。


林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辨认出李某2、杨某3、胡某是其开具庄正服饰公司增值税发票时的在场人员。


3.李某3的证言:我与杨某2为夫妻关系。杨某2大约半个月前(2016年11月20多号)离开家就再也没有回家。杨某2在离家前和一个姓徐、名字里带一个“强”字的人合伙开服装公司,公司叫“庄正”。但杨某2离家前跟我说过他已经和姓徐的散伙了,当时我也转告他惠州市公安局在找他协助调查,他跟我说庄正服饰公司的事不关他的事,他说公司开了2个月左右,他就退股了。


李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和杨某2合伙经营庄正服饰公司的人。


4.杨某3的证言: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工作大概一年时间,从2015年7月到2016年7月在和标贸易公司实习。因为我只是去我叔叔杨某1的公司实习,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也没有接触过公司的具体业务。我都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干一些杂事,还有就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使用大远棉织厂公账、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的网银进行转账,其他事情我没有关注。大远棉织厂公帐、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账户的网银U盾、银行卡都是杨某1安排由我保管的,还有温某的身份证及一张邯郸银行银行卡都是由我保管,杨某1吩咐我操作转账时,我就使用这些网银。每次杨某1都会提前告知我会有一笔钱转进大远棉织厂公帐,我就会登陆大远棉织厂公帐网银,查询到确实有钱进账,就会依照杨某1的安排,将这笔钱从大远棉织厂公帐转到温某账户,再将这笔钱从温某账户转到我个人账号,最后我就将这笔钱转到杨某1个人账号上,基本都是按照上述流程,但有几次钱转到我个人账后,杨某1会安排我将钱转到李某2个人账户、周某个人账户、李某4个人账户。我去和标贸易公司实习时,杨某1就叫我去建行开设一个账户供公司转账使用,我就照他说的去做。我不清楚进入大远棉织厂公账的钱是谁转入的,也不清楚这笔钱的用途,我只是根据杨某1的指使去操作。我没有问过他钱的来源、用途,以及为什么要在几个账号间转账,他也没有告诉我。除了转账,杨某1还有几次叫我在一些涉及出口退税的表上签名。2016年7月21日,惠州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在和标贸易公司检查时发现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存放有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情况属实,当时我、胡某、赵某在场。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有无自有仓库或租用仓库,我从未见过公司有仓库,也从未见过公司有运输车辆。徐俊强是庄正服饰公司的老板,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我跟杨某1和他一起吃饭时,通过杨某1介绍认识的。杨某1没有交代我任何有关徐俊强的事情。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和徐俊强大概联系了两三次,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两三次。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林某两三次,我不知道她来干什么,也没有问过她。


杨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庄正服饰公司老板,并辨认出林某。


5.李某2的证言:我是2012年6月份入职和标贸易公司的,一直是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的收付款、发放工资、费用报销。除了我之外,财务工作还有兼职会计赵某负责,她负责做公司的财务报表,不常在公司办公。林某不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但是大概在2015年底、2016年初的时间,林某开始出现在和标贸易公司的办公室。我不清楚林某来和标贸易公司的目的,我跟她交流很少,不清楚她来做什么。因为杨某1交代过我几次要发钱给林某,并且交代我将发给林某的钱在他自己名下的开支中,所以我认为杨某1可能清楚她的情况。


李某2从照片中辨认出林某。


(三)徐俊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公司全名叫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事处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法定代表人是我,我占有60%股份,杨某2占有40%股份(实际占有股份的是李某1),我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管理,李某1负责销售。因为我担心虚开增值税发票出事,所以要求杨某2占有我公司40%股份,但实际我是和李某1合作开厂,我给李某1占有40%股份。李某1实际没有投钱,我们只是口头的协议给他40%股份。2015年4月,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有一天,我、李某1、杨某2刚好坐在一起喝茶聊天,聊起了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的事,杨某2就主动提出来他可以找一家“开票公司”帮我们支付厂租,他会帮我去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等手续,我就答应了这个提议也委托他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杨某2介绍我认识杨某1,杨某1提出他负责我公司厂房租金,但我的公司必须让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租了2100平米的厂房生产服装,每月23000元的租金由杨负责。5月29日,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杨某2告诉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帐网银U盾等都在“开票公司”保管、操作。后来到了2015年9月份左右,因我公司自己经营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问杨某2公司的开票设备及发票专用章在哪里,杨某2就告诉我这些东西都在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叫我去和标贸易公司找他们的财务开发票,我去到和标贸易公司后就将购销合同、出库单、对方公司开户账号、金额等开票资料交给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然后我就跟杨某3喝茶,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就将发票交给我,此时,我就清楚杨某2之前口中的“开票公司”就是和标贸易公司,我公司每月2.3万元的厂租是和标贸易公司老板杨某1支付的,代价就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账网银U盾要交由杨某1保管、操作开票。我和杨某1是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开始合作的。我们开发票的相关设备,银行账户都在杨某1的和标贸易公司那里,完全由杨某1自己开发票,他具体开了多少发票,开发票给谁,接受谁的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只享用了免费的厂租。如果我厂要开发票我也要去和标贸易公司开,然后自己去税局纳税。我不认识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没有汇款过给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建设银行的账户在我这里,还有个广发银行的账户在和标贸易公司有限公司杨某1那里。我不清楚杨某1利用我公司开了多少发票,发票开给谁,接受谁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们庄正服饰公司和和标贸易公司、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均没有业务往来。杨某1从2015年8月份开始向我支付厂房租金,直到2015年12月份,这5个月都是每月2.3万元足额支付,2016年,支付了不到4万元,合计大概15.5万元。除了2016年4月份的一笔厂租我不清楚是谁转账给我的外,其他的厂租都是杨某2转账到我尾数4441的工行账号或者他直接给我现金。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从此事中获利。从个人角度来说,我和李某1都没有获利,而是我和他经营的庄正服饰公司从杨某1处获取了大概15.5万元的厂租。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进出口贸易,但具体是何种货物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有无实际的生产经营我也不清楚。我公司没有自己负责申报纳税,2015年4月份,我、李某1、杨某2商量以庄正服饰公司开票权换取每月2.3万元厂租时,并没有具体商谈申报纳税的事,但公司注册成立正常运转后,我和李某1对申报纳税均产生了疑问,就问杨某2如何处理此事。杨某2答复说,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公账网银U盾都是由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和操作,庄正服饰公司申报纳税的事和标贸易公司会有专人负责,具体事务可以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林某,并且交代我去之前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杨某3,杨某3会接待我,然后告诉我杨某3的手机号码。之后每次去开票我都会先联系杨某3,以确定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在不在。之后我就依照杨某2的交代,根据庄正服饰公司真实经营的业务去和标贸易公司找财务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就根据我开具的金额、税额,以发短信的形式跟我核对纳税额,并且将这部分税额从杨某1支付的厂租中扣除。我没有指使林某,也没有接送她去和标贸易公司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林某不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员工,她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是和标贸易公司安排她负责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申报纳税、做账之类的业务。我没有叫林某向我提供她的个人账户,因为我或庄正服饰公司从未向她支付过工资。


徐俊强从照片中辨认出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1、林某。


对于上诉人徐俊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徐俊强是在准备设立庄正服饰公司时就已经决定在公司成立后将公司的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成立后,徐俊强让和标贸易公司利用庄正服饰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和标贸易公司每个月给付的2.3万元对价,该款项并没有在庄正服饰公司入账,而是由杨某2转账给徐俊强或以现金交给徐俊强。故本案犯罪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不是单位犯罪。徐俊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中徐俊强将自己开办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资料提供给他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所提徐俊强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本案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侦查,同月25日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一审庭审中徐俊强当庭供认,其被抓获当天是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稽查人员通知其到国税局确认相关发票,后来公安人员将其带走。辩护人所提关于徐俊强明知国税局工作人员已经报案后,还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俊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翔晖


书记员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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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刑终1507号黄凤霞、黄天骗取出口退税、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凤霞,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宇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天,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豪,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龙枝,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鹏,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林善,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铭清,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奎奎、钟其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剑锋,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率,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彩虹,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敬锋,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凤霞、黄天、钟伟豪、任龙枝、秦鹏、朱铭清、郭彩虹、张汉勇、蒋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敬锋犯包庇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凤霞等10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凤霞,股东现为黄凤霞和被告人任龙枝。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威尔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秦鹏,股东现为安普路公司、秦鹏。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天,初始股东包括安普路公司,现为黄天、黄某。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通过其设立、控制的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通过非法中介人员掌握的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他人货物为之“配货”,套用安普路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以假报出口的方式获取出口报关单。安普路公司利用上述虚假报关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骗取出口退税,并将退税款用于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经营活动。


被告人黄凤霞、黄天、任龙枝、秦鹏作为安普路公司、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分工管控不同的公司和流程,共同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黄凤霞安排、指使三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获取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掌控三家公司资金。被告人黄天作为幕后操控者,与黄凤霞操纵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过程。被告人秦鹏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担任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安普路公司与威尔马公司间传递开票信息、发票及配套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资料,参与资金流转等环节。被告人任龙枝负责外贸订单和威尔马公司日常管理,在安普路公司与威尔马公司间传递开票信息、发票及配套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参与境外资金虚假流转等环节。


被告人钟伟豪在安普路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出口业务,按照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联系中介人员被告人张汉勇等人为安普路公司“配货”,取得假报出口的报关单,同时提供报关单等材料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申报出口退税,还制作虚假装箱单、购销合同备案。被告人朱铭清在安普路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按照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参与将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相关销售合同,并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虚假的资金周转,以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被告人郭彩虹在威尔马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参与伪造威尔马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将虚假的销售合同作为记账凭证。


经对2010年至2013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集装箱货物进行抽查,已核实系他人的货物而套用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对应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494,365.62元,可退税额14,639,098.04元,其中已退税额12,251,869.3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387,228.74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应威尔马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税额15,744,061.52元,可退税额14,817,940.21元,其中已退税额12,333,243.7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被告人郭彩虹参与威尔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8份,税额9,818,444.72元,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9,240,889.15元,其中已退税额6,756,192.64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凤霞、黄天指使诺尔斯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峰、李某(均已判刑)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凭据,同时为制造货物流转的假象,联系河南省睢县某程交通运输公司等公司虚开运输发票。诺尔斯公司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5份,税额54,207,744.57元,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51,019,053.90元,其中已退税额38,972,627.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汉勇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获取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套取出口货柜信息,虚假申报为安普路公司的出口货物,并以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鹏乐公司)名义或者交由邓某平以深圳市安迅报关有限公司(简称安迅公司)的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张汉勇共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69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3,701,856.39元。被告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鹏乐公司,且张汉勇以鹏乐公司名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在税务机关调查和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沈敬锋多次谎称鹏乐公司是自己在承包,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是其代理,报关单是其提供,还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企图使张汉勇逃避法律责任。


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蒋剑锋承包经营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五洲盛通公司),经营代理报关业务。经营期间,被告人蒋剑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的出口货物而为安普路公司假报出口进行配货,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13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述五部分扣除相应重复部分(即发票与报关单的相互对应),20l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74,182,767.95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案发至今,全部税款损失尚未追回。


2014年4月2日,民警在珠海市国家税务局门口抓获被告人黄凤霞、黄天、秦鹏;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338号I段×层抓获被告人钟伟豪、朱铭清;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颐清园5栋×房抓获被告人任龙枝。同月4日,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菜肴故事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蒋剑锋。同月16日,民警在威尔马公司抓获被告人郭彩虹。同年8月18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春树里小区D2栋×室抓获被告人张汉勇;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沈敬锋。


被告人张汉勇归案后,检举揭发戴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与辩解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凤霞、黄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数额均为74,182,767.95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59,190,462.48元;被告人郭彩虹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为9,818,444.72元,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该部分发票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6,756,192.64元。被告人张汉勇、蒋剑锋明知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仍将他人货物套用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为安普路公司提供报关单,其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张汉勇犯罪数额为6,357,579.51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该部分报关单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2,655,723.12元;蒋剑锋犯罪数额为1,588,129.80元,该部分报关单已申报并全部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且无法追回,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凤霞、黄天系主犯,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张汉勇、蒋剑锋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安普路公司已申报但未退的税额14,992,305.47元、威尔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退税但未退的税额2,484,696.51元、被告人张汉勇提供的虚假报关单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但未退的税额3,701,856.39元均可以认定为未遂,对各被告人所参与的该部分犯罪数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伟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凤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钟伟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任龙枝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五)被告人秦鹏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汉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七)被告人朱铭清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八)被告人蒋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九)被告人郭彩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被告人沈敬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一)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9,190,462.48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凤霞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公司几乎全部销售都属于假报出口与事实不符。(1)仅凭140张未涉及其主要客户的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就推断该公司2010-2013年间2000多份报关单均为虚报出口,明显以偏概全。(2)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多年来一直正规经营,由于均为其名下企业,三家公司之间合同、文件、手续虽然与一般公司之间不同,但只是为了操作上的便利,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按正常流程报关。(3)海关对货物查验很严格,虽偶有疏漏,但不可能该公司长期虚报出口,一审从140单无货推断2000多单虚假,为什么不能反过来从62单推论2000多单真实有效呢?(4)原判对财税[2012]39号文的规定理解错误,以此否定该公司代理出口、申请退税的合法性的理由不足。


2、原判认定诺尔斯、威尔马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以供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1)公司员工朱铭清等人在工作中各司其职,并非参加工作就是为了骗税,且其中对账目所作的一些调整、资金流转是其要求员工操作以合理避税的,这些正常的工作并非为了掩盖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2)关于诺尔斯公司,河南睢县法院认定诺尔斯虚开428份,商丘国税局认定虚开455份,珠海国税局又认定该公司同期共开出1132份,随意性很明显之外,还认定总税额6700万多元,虚开的544份就达5780万多元,平均每份约12万元,而正常开出的则每份只有1.4万元,严重与事实不符。(3)关于威尔马公司,仅有珠海国税局的说明,而没有中山国税局的复函,且珠海的计核表既反映是176份,又称“162份发票清单”,究竟是176还是162不明确,其中包括2010年初开的票实际上是2009年销售的,而2009年并不在指控犯罪的范围内。(4)由于退税存在审核周期漫长的问题,一般所退税款都是上一年度报的,在指控犯罪的2010-2013年该公司总退税款约8000万元,已退约5000万元,未退有3200万元,哪一些是犯罪,哪一些是正常出口,未退的是否属于犯罪未遂都没有明确。(5)诺尔斯和威尔马所开发票均已交税,2010-2013年间交税2000多万元,应当予以查实。(6)原判采信证据不客观,多名证人、被告人陈述可以证实该公司有订单,但这些有利的证据一审都没有采信。


综上,黄凤霞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在本院审理期间,黄凤霞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其后悔案发后没有认清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认清自己为了公司贷款扩大贸易而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而不自醒,二审期间经教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员工、亲属所带来的打击而感到悔恨,其愿意认罪悔罪,同时请求二审考虑钟伟豪与朱铭清、黄天与任龙枝、其与秦鹏都属于主观恶性较小、且同时涉案带来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黄凤霞的辩护人提出:1、黄凤霞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一审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不当。


2、一审认定安普路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不准确,安普路公司的行为不是买单,而是代理出口;即便认定其存在买单行为,亦不能推断其全部买单而不存在代理出口,报关单的货物都是真实的,其有权进行退税申报。


3、一审认定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报关单的货物中部分对应集装箱货物已核实并非安普路公司出口等事实,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因为不能仅凭抽查这部分报关单未出现安普路公司的主要客户为收货人,就断定安普路公司没有真实出口贸易。


4、一审认定威尔马、诺尔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珠海市国税局的“计核说明”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5、一审量刑过重,没有考虑黄凤霞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同于个人犯罪,且有悔罪认罪、系初犯等酌定情节,以及本案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上的税款损失等实际情况。


综上,黄凤霞的辩护人请求二审对黄凤霞予以改判,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天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仅为河南诺尔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珠海安普路公司、中山威尔马公司的实际经营。(1)原判认定诺尔斯为安普路虚开发票,但并未核实其具有控制诺尔斯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2)原判认定安普路骗取退税用于威尔马、诺尔斯的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税款的流向。(3)原判认定其作为幕后操纵者,与黄凤霞操作整个骗取退税过程,违背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4)诺尔斯公司实际的负责人是黄凤霞,相关人员都证实开具发票等工作安排听从黄凤霞,显示其签名的财务报账经鉴定亦非其本人所签,这些都是河南睢县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判在没有相反证据之下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明显不当。


2、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任何环节,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错判。(1)原判已经认定黄凤霞控制公司、指示相关人员负责骗税的各个环节,但又不能确定上诉人究竟负责什么环节、如何实施犯罪。(2)在诺尔斯生产和做账是分开的,做账的听从黄凤霞,原判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授意或者与黄凤霞共谋分工并指示员工犯罪。(3)原判认定其找运输公司虚开运输发票依据的是王某峰的供述,不仅没有运输公司的相关证言,且所称的事实发生在王某峰到诺尔斯工作之前,王某峰证言显然不具有真实性。(4)秦鹏和任龙枝供述提到2013年退税的事由黄凤霞与其在跟进,但没有具体说道如何张罗、如何跟进,也没有税局或其他证人予以证实,相反所有被告人当庭陈述均没有确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其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原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相关口供即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是草率的。


综上,黄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其无罪。


黄天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证据证明黄天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和行为。请求二审改判黄天无罪。理由是: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天参与三个公司的实际经营,无法证明黄天参与到骗取出口退税中。(1)黄凤霞频繁变更诺尔斯公司的股东,但其中黄天签名经鉴定证实非本人所签,表明其不是实际控制人;(2)王某峰、李某、黄某、王某敏、朱铭清等均证明三个公司的业务、财务、行政、对外联系均听令于黄凤霞而非黄天;(3)黄凤霞供述黄天主要负责协调与当地的关系,并未涉及骗取退税方面的事情;(4)原判引用黄某、秦鹏、任龙枝的陈述均反映黄天频繁去诺尔斯公司是在2008年,不是在指控犯罪的2010-1013年,这说明黄天在诺尔斯成立后不再参与公司的运营与管理;(5)原判采信程某丽等证言均是间接证据、传闻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黄天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原判认定黄天与黄凤霞、任龙枝、秦鹏等人存在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他们存在共谋。(1)黄天不参与诺尔斯公司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没有骗取退税的故意;(2)各被告人供述也不能充分地证实黄天与黄凤霞等存在共谋。


3、黄天没有实施骗取退税的行为。本案中诺尔斯公司根据业务往来应安普路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发票,安普路公司向国税局申请退税,都是单位行为,并不是个人。


上诉人钟伟豪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应当对安普路公司2010-2013年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010/2011年间其在公司只负责正常的融资、报关业务,不涉及假报出口,在此期间都是黄凤霞本人负责的;2012年5月之后黄凤霞才交给其负责,因此其只应对此后的骗税数额负责。


2、原判量刑过重,未考虑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在骗税中所起作用较小的实际情况,量刑却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同,且罚金畸重,严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任龙枝上诉提出:1、其只是安普路的挂名股东,未与任何人共谋或参与骗税的任何环节。(1)其在威尔马负责订单的采购和生产环节,威尔马和安普路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因此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有票据往来也很正常。(2)其确曾帮财物在威尔马和安普路之间带票据,但都是封在信封里,不知道票据的内容,认定其明知骗税仍然传递相关资料是不成立的。


2、原判认定其在香港开设公司就是参与骗税是错误的。(1)当时认为在香港设公司主要是为了方便接境外的订单,但此后发生的情况其不知道,没有参与骗税的资金流转。(2)其账户与黄凤霞账户除了工资、业务费用和差旅费之外,只有几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都已经详细说明,与资金流转没有关系。


3、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其参与了骗税。各被告人口供中有三人证明其没有参与,只有一人认为其“应该”、“可能”知道,不能因其与黄凤霞的关系而确定其有共同故意。


综上,任龙枝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从轻改判。


上诉人秦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虚开发票、资金流转和明知公司骗取退税模式仍安排人员参与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虚开发票行为。(1)其只有偶尔帮助携带发票等文件往来于威尔马和安普路公司之间,资料都是密封的,其不知道具体内容,且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是骗取退税的关键环节。(2)原判认定其与任龙枝安排财务人员开票,依据的只有非财务人员的季某东一人的证言,罔顾负责开票的郭彩虹明确供述受黄凤霞的指令开票。(3)在诺尔斯开票环节,原判片面采信李某的陈述,根本不顾李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王某峰明确陈述是按照黄凤霞的指示做的。


2、其没有参与资金流转。(1)安普路公司管理财务的黄凤霞、王某峰、李某、朱铭清、郭彩虹等人均明确陈述三家公司的财务由黄凤霞控制,而原判却采信非财务人员的程某丽证言说安普路的资金由黄凤霞、秦鹏掌控,明显错误。(2)一审采信朱铭清陈述黄凤霞指令空转资金最后到黄凤霞、秦鹏账户,但忽视了账户的U盾在黄凤霞手中,实际由她管理和使用,明显断章取义。(3)一审以黄凤霞与秦鹏在2014年2月的QQ记录而推定其明知2010-1013年间骗税的模式,有如时光倒流,违反常理。


3、原判对黄凤霞提出安普路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交税的问题以及其目的不在于退税、而是向银行贷款的重大事实不做调查,不说明原因,明显错误。安普路公司虽有将部分不需退税的小出口商的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出口,但该公司实际上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目的在于做大出口规模,向银行融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没有犯罪。


综上,上诉人秦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秦鹏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秦鹏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错误,一审所认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目前证据只能认定秦鹏携带发票等单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道发票为虚开;认定秦鹏参与诺尔斯虚开发票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虽有证据表面上证明秦鹏参与了资金流转,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排除。(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并处罚金不符合刑法211条规定;认定秦鹏为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3)原判没有查清事先已经实际纳税申报的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骗取已经缴纳的税款。(4)本案并非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而是以获取银行贷款为目的,代替他人缴纳增值税、利用他人单证申请退税,未造成国家损失。因此秦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汉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有罪证据和事实证据相矛盾,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轻易将上诉人张汉勇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明显错误。理由是:


1、原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汉勇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明知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提供报关单”不但缺乏依据,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


2、本案证据反映上诉人张汉勇没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非法信息”。


3、上诉人张汉勇没有通过本案获得非法利益。


综上,张汉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张汉勇的辩护人提出:


1、张汉勇涉案的69份报关单是真实的,其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委托人安普路公司申报的实质内容。


2、安迅公司的7份报关单不是张汉勇提供的,安迅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平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足以采信。


3、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汉勇不是非法信息的提供者。


4、原判认定张汉勇从安普路公司非法获利700余万元违背证据与事实。


5、张汉勇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其可能存在的责任只是对安普路公司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属于海关行政处罚范围。


综上,张汉勇的辩护人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张汉勇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诉人朱铭清上诉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威尔马和诺尔斯公司均有生产且产量不低,认定其全部属于虚开发票不符合事实。


2、上诉人朱铭清只是根据黄凤霞的安排进行资金周转和签订合同,只领取固定工资,公司负责退税方面的是黄某梅而非朱铭清。


3、因其丈夫钟伟豪被同案追究,家里老人小孩需要照顾,且其属于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朱铭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朱铭清是从犯,自愿认罪,其丈夫钟伟豪同案受审,家庭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鉴于朱铭清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蒋剑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剑锋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认定蒋剑锋有罪。理由是:1、涉案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不应被认定为蒋剑锋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痕迹足以证明其与蒋剑锋有关;在没有其他材料辅助下蒋剑锋仅凭回忆所作的确认不可信;上述13份报关单是五洲通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蒋剑锋只是挂靠该公司名下做业务的众多报关组中的一个。


2、到案的同案人没有对蒋剑锋作出直接或间接的指认,没有任何反映其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材料。


3、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存在许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诱使其违心承认相关事实,但一审没有重视其辩解。


蒋剑锋的辩护人提出:1、蒋剑锋对参与犯罪过程有供述,但其供述前后矛盾,存在被侦查机关诱供嫌疑,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


2、蒋剑锋承认涉案13票货物为其经办,并在办案期间进行了签字确认,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该事实无法认定。


3、本案没有任何人对蒋剑锋进行指认,也没有任何认定蒋剑锋有共同故意的材料。


因此,蒋剑锋的辩护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蒋剑锋无罪。


上诉人郭彩虹上诉提出: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较好,家有幼子且又怀孕,家庭困难,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郭彩虹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彩虹在一审没有认罪只是对罪与非罪的认识错误,其对涉案事实没有回避,主动交代,并非认罪态度不好,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情节。二审期间郭彩虹表示认罪悔罪,请二审结合其是从犯、初犯、偶犯,且是怀孕妇女等情况,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沈敬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窝藏、包庇罪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张汉勇在承包鹏乐公司期间有可能涉嫌参与犯罪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股东为上诉人黄凤霞和上诉人任龙枝,黄凤霞为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威尔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上诉人秦鹏为法定代表人,案发时股东为安普路公司、秦鹏。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上诉人黄天为法定代表人,初始股东包括安普路公司,后变更为黄天、黄某。


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黄凤霞在经营安普路公司过程中,通过其控制的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利用通过非法中介人员掌握到的他人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为之“配货”,以安普路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后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退税款共计74,182,767.95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骗得的退税款被用于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经营活动。案发后,全部税款损失尚未追回。


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任龙枝、秦鹏作为安普路公司、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分工管控不同的公司和流程,共同实施犯罪。其中,上诉人黄凤霞安排、指使三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获取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掌控三家公司资金。上诉人黄天作为幕后操控者,与黄凤霞操纵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上诉人秦鹏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担任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传递资料,参与资金流转等环节。上诉人任龙枝负责外贸订单和威尔马公司日常管理,协助传递资料,参与境外资金虚假流转等环节。


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受雇在安普路公司任职期间,按照黄凤霞的授意的模式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工作,其中钟伟豪负责出口业务,联系上诉人张汉勇等中介人员为安普路公司“配货”,取得假报出口的报关单,同时提供报关单等材料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申报出口退税,还制作虚假装箱单、购销合同备案;朱铭清负责参与将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相关销售合同,并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虚假的资金周转,以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上诉人郭彩虹在威尔马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按照黄凤霞指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税额9,818,444.72元,并参与伪造威尔马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将虚假的销售合同作为记账凭证。


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张汉勇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获取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套取出口货柜信息,虚假申报为安普路公司的出口货物,并以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或者交由邓某平以深圳市安迅报关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共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69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3,701,856.39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上诉人蒋剑锋承包经营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代理报关业务期间,明知是他人的出口货物而为安普路公司假报出口进行配货,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13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诉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鹏乐公司,且在得知张汉勇以鹏乐公司名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之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做假证谎称鹏乐公司是自己在承包,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是其代理,报关单是其提供,还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企图使张汉勇逃避法律责任。


上诉人张汉勇归案后,检举揭发戴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认定依据: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


1.案件侦破的相关证据。


(1)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一案提请公安机关立案申请报告》《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专案检查情况汇总》《关于安普路专案的调查报告(一)、(二)》、安普路公司2010年至2013年退税审核系统数据、安普路公司七个货柜退税明细表,证明税务机关发现安普路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出口退税中货物流转与票据流转分离的漏洞,通过购买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自行配票以达到骗税的目的,提请公安机关立案。


(2)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8日该队受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移交的安普路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各上诉人归案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办公场所、钟伟豪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的书证、物证、电脑等物品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诺尔斯公司调取会计凭证、账本一批及相关单证的情况。


(6)珠公(网警)检[2014]02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上诉人黄凤霞、钟伟豪使用的手提电脑分别提取黄凤霞QQ号码739432×××(昵称“fion”)、钟伟豪QQ号码309163×××(昵称“ALLEN”)的聊天记录并予以固定。


(7)冻结存款通知书、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冻结安普路公司、黄凤霞银行账户资金的情况。


(8)粤公(司)鉴(文)字[2014]090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将安普路公司发现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印章印文,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印章印文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粤公(司)鉴(文)字[2014]090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将安普路公司任龙枝办公室查扣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印章印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印章印文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的登记资料以及各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安普路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2010年3月至12月、2011年2月至12月、2012年4月至12月、2013年4月至12月安普路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440401752083435)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证明安普路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包括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等。


(2)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安普路公司接受诺尔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32份,计税金额397,151,532.98元,税额67,515,760.51元;接受威尔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7份,计税金额92,612,126.80元,税额15,744,061.52元。


(3)安普路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已办理退税的集装箱号为APZU3189577、KKTU7238185、KKFU7604063、APHU6354728(该四个集装箱货物的发票由诺尔斯公司开具)、DFSU6380977、YMLU8145236、APHU6524444、TCKU3515567、CCLU4355340、BSIU2137237(该六个集装箱货物的发票由威尔马公司开具)的退税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初步核实,上述货柜对应出口货物的货主不是安普路公司,并将退税资料提供给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诺尔斯公司的李某辨认,该部分退税资料所涉诺尔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经手开具。


(4)安普路公司员工的证言。


黄某梅陈述公司内黄凤霞负责全面工作,任龙枝主要负责业务方面,秦鹏负责与服装设计师联系和售后服务,钟伟豪负责与报关行联系业务,朱铭清任出纳,公司的资金是由黄凤霞掌控。安普路公司收到的服装类发票一般朱铭清是与诺尔斯公司李某和威尔马公司郭彩虹联系,朱不在就由其联系;其根据黄凤霞要求我做的公司利润额度,反推算出每类商品的人民币单价,计算好进货价后将该表发给李某和郭彩虹,让他们根据表上的内容开具发票,不知道有无真实货物往来;运费是根据报关单上的内容(重量、商品名称等)计算出来、黄凤霞认可后发给李某,没见过有真实的运输行为发生。而服装类运输发票是由诺尔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自己承担运费,安普路公司不负责运输服装。


曾某英陈述公司主要做服装、纺织品出口,都是黄凤霞在安排工作,出纳是朱铭清,钟伟豪主要是出口跟单,出口报关单都是黄凤霞、钟伟豪两人在做;没见过发票上对应的货物,黄凤霞说买进来的货都放在威尔马公司仓库,说发票回来了就要有进仓单,记账也要有进仓单,出口报关单都是黄凤霞给的,其据此打出口发票、填写出仓单然后记账,这种做法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一般是每个月有报关单回来会给其复印件,黄凤霞会叫其做一份出口明细表,黄凤霞在表上指定哪项在威尔马公司开票,哪项在诺尔斯公司开票,其再按黄凤霞的指示告诉二公司的财务李某和阿虹开票,不清楚拿回来的报关单是否有真实出口业务,亦不清楚安普路与威尔马、诺尔斯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朱某仪陈述安普路公司老板是黄凤霞及秦鹏,日常经营活动由黄凤霞组织安排,威尔马公司主要负责人是任龙枝,钟伟豪负责出口,朱铭清是出纳。供应商将增值税票给安普路,黄凤霞让其登记好后将这些发票快递给诺尔斯、友年,中山公司的发票是让任龙枝或中山公司的司机带回去,任龙枝也会从中山带回一些供应商开给上述公司的增值税票交给黄凤霞,黄凤霞将发票交给其登记后再将发票寄给相应的公司。


程某丽陈述其2011年5月起在安普路公司做外贸跟单,公司主要由黄凤霞和秦鹏负责,黄凤霞是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秦鹏是副总经理,另一名副总任龙枝有办公室但很少来,会计是黄某梅,出纳是朱铭清,出口方面记账凭证资料应该由朱铭清负责;公司资金由黄凤霞、秦鹏掌控,每支出一笔资金都需要黄凤霞或秦鹏签字确认;公司主要出口成品服装、纺织品、面料等商品,成品服装是我根据客户的需求,通过公司指定的国内加工厂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制成成衣,纺织品、面料是由钟伟豪负责。公司做外销的有我、任龙枝和钟伟豪三人,我与钟伟豪都是由秦鹏负责。


谢某娴陈述安普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主要是黄凤霞负责,出口货物业务是钟伟豪负责操作办理,张某负责报关;其办公桌抽屉的七枚公章包括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等印章,钟伟豪说这些公章公司有人需要盖时给盖就可以了;其根据钟伟豪要求按照黄某梅所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相应的购货合同时,使用过上述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公司印章;其在安普路公司所做的工作都是由钟伟豪安排的,钟伟豪收到快递回来的报关单,叫其复印二份,原件给黄某梅,黄某梅会给我出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其根据这些资料做装箱单、服装订购合同,做好后交给钟伟豪,做装箱单要求在品名及规格、件数、数量、毛重、合同编号、合同日期与报关单对应,不能有错;要求每份合同总金额不能超过300万元人民币,要根据财务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做。装箱单是钟伟豪教其做的,做合同钟伟豪和朱铭清都教过。


4.威尔马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税务机关提供的威尔马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开票情况等书证,其中2010年至2013年共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税额17,134,018.94元。


(2)威尔马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2010年度购进原材料的记账凭证、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等;2010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0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税额为5,039,846.51元,开票人为陈某云;2011年、2012年、2013年购进原材料的记账凭证、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送货单等,被告人郭彩虹签名确认是其制作的会计账,其中单据部分虚假部分真实并已作区分;2011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1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税额为5,210,444.63元,开票人为郭彩虹的42份,税额为4,209,358.64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1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其本人经手开出,另37份虚假的出仓单由前威尔马公司财务人员胡某媛制作;2012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2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为3,939,413.07元,其中5月至7月开具15份,税额为1,274,641.72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2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虚开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份是由其本人经手开出,有10份出仓单由前威尔马公司财务人员胡某媛制作,有22份出仓单是陈某制作,32份出仓单均为虚假的;2013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3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为2,944,314.73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3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虚开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假的出仓单10份由其本人经手开出、制作。


(3)黄天的威尔马公司名片一张,证明黄天系该公司人员。


(4)证明中山市威尔马工业园产权及租赁情况的书证,证明中山市威尔马工业园房产产权人为黄某立,2010年至2014年期间,黄某立委托威尔马公司先后将其厂房外租;威尔马工业园的厂房除小部分租赁给威尔马公司外,大量的厂房是租赁给其他厂家。


(5)威尔马公司员工的证言。


胡某刚(保安)陈述2008年上半年,威尔马的生产设备全部搬到河南,留下几个保安和三、四个人采购布料等原材料发到河南,这边一直没有生产,威尔马留一间办公室和仓库外,其他租给人做厂房;2011年、2012年左右,威尔马增加了打衣服样板,增加了十几个打板工人;日常业务就由任龙枝负责,秦鹏、黄凤霞有时来一下,后来威尔马接了浙江某邦集团的生产服装订单,部分外发给中山三乡、珠海斗门的小加工厂生产;威尔马的仓库都是放一些采购回来的布料、做衣服用的线等辅料、高邦退回的不合格衣服,采购的布料大部分运到河南诺尔斯。


苏某红陈述威尔马公司在厂区只有一间板房车间,平时有十几个工人,专门生产成衣样板,威尔马公司接了国外客商的批量订单后,安排外发给周边的制衣厂生产,也会外发给河南诺尔斯公司生产;成品都是由安普路公司处理,通常由安普路公司下指令直接在生产地安排出货,部分运回威尔马公司再由安普路公司下指令运到其他地方;安普路公司的老板是黄凤霞,威尔马公司的负责人是秦鹏和任龙枝;秦鹏是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体管理,任龙枝主要负责接出口订单;黄天有时会和任龙枝过来威尔马公司,有时会带一些客人过来。


季某东陈述其2005年11月开始在威尔马公司上班,秦鹏、任龙枝负责日常管理,包括接单、开具发票等具体业务,还看见黄天、黄凤霞等人也参与威尔马公司的经营管理;威尔马公司只有生产成衣样板的车间,没有生产基地,接到外国客户的订单后只能将批量生产业务外发给周边的制衣厂,有时也会外发给诺尔斯公司生产。


张某秀陈述其2005年5月至2008年9月我在威尔马公司车间工作,2008年9月任仓管员,公司大概有几十人,仓库存放的物品只有线和拉链,没有成衣和裤子,2008年底生产都搬到河南诺尔斯,威尔马只负责做成衣的样板,还做一点梭织的短裤,其他都不做了。2008年以后威尔马完全没有生产过棉制针织男女长裤、棉制针织男上衣,我做仓管员这么久仓库从来没有进过做这些衣服相应的辅料。大概两、三年前,郭彩虹曾让其帮写了一些进仓单和出仓单;真实有进仓库和出仓库的就是线和拉链,自2008年以后仓库就没有进过布料和成衣;其按照郭彩虹写的内容填写,提货单位写的都是安普路公司,实际上威尔马公司没有出过这些货给安普路公司。


陈某陈述其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威尔马公司任职财务部会计助理,财务部主管是黄凤霞;公司主要业务是向客户拿订单,按订单加工生产衣服,法人代表和实际老板是秦鹏,日常管理者为任龙枝,费用报销审批由任龙枝负责,两人共同负责业务,任龙枝负责外销,秦鹏负责内销,共同管理公司业务部;内销客户有安普路公司,其依照会计郭彩虹的开票内容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在中山三乡只有样板车间,加工生产车间在河南。


叶某勇陈述其2005年5月我到威尔马公司工作,负责研究、开发、制作订单里的样板衣服,通过同事议论了解到老板是黄天;威尔马公司只有一个板房车间专门制作样板衣服,生产都不在公司内,是打包给其他公司。


(6)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其中威尔马公司涉嫌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2010至2013年间虚开176份,金额100,788,346.81元,税额17,134,018.94元。2010至2013年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应威尔马公司开具的共计162份,对应金额92,612,126.80元,税额15,744,061.52元,可退税额14,817,940.21元,其中已退税额12,333,243.7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


郭彩虹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13份,对应金额65,253,449.96元,税额11,093,086.44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10,440,551.97元。


5.诺尔斯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该局将诺尔斯公司开具给安普路公司已证实虚开的4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金额318,869,086.98元告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附发票清单。


(2)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诺尔斯公司2010年至2013年间虚开给安普路公司4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4,207,744.57元。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2011年至2013年诺尔斯公司涉嫌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为李某有418份,金额269,370,603.05元,税额45,793,002.31元。


(4)诺尔斯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2012年诺尔斯公司开具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李某签认),2009年至2013年安普路公司与诺尔斯公司的服装订购合同共185份(王某峰签认,朱铭清确认由其按李某邮寄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010年至2014年诺尔斯公司接受虚开的运输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诺尔斯公司2013年6月至7月的进仓单共25份(经林某签认),诺尔斯公司与睢县某祥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虚假运输合同。


(5)被告人黄天在诺尔斯公司中地位的证据,包括黄天的诺尔斯公司名片一张,证明黄天系该公司人员;诺尔斯公司变更信息、诺尔斯公司组织架构图、通讯录、账户,证明黄天为诺尔斯公司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收据一张,入账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交款单位为黄总、数额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为7月份工资零钱,记账为王某敏;诺尔斯公司2011年7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为黄天广州招待客户、报销人为黄天并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同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为6-7月份商丘出差住宿费,报销人为王某峰并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


(6)诺尔斯公司员工的证言。


王某峰陈述其2011年下半年应聘到诺尔斯公司任财务主管,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具体有企业融资、联系报税、发放工资以及根据诺尔斯公司法人代表黄天、安普路公司负责人黄凤霞的指令向运输企业支付运费、收取运输发票,为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诺尔斯实际负责人是黄凤霞,总经理黄某受黄天指派负责生产并向黄天、黄凤霞汇报工作;黄天、黄凤霞都是电话指挥其工作,财务部除日常经营费用需要黄某签字报销外,直接听令于黄天或黄凤霞,在黄凤霞的指令下开展报税、开票等工作,公司账户网银U盘都在安普路这边黄凤霞控制,所有资金运作诺尔斯财务人员掌管不了,也不清楚资金运作情况。黄凤霞每个月会转些钱供诺尔斯日常开支使用;销项发票是李某按照黄凤霞的指令开的,根据珠海或其他厂家寄来的购货发票,按照安普路提供的退税单金额开票,李某根据报关单上的数量和金额向安普路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为了把账做平还要自己制作进仓单和出仓单,然后快递给安普路财务,货款收付由黄凤霞另行安排人负责;诺尔斯接受许多家没有业务往来的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没有见过这些公司给诺尔斯运输过货物,给公司运货的是个体户郑某良,郑某良不能开票,这些运输公司都是其到诺尔斯工作之前由黄天联系的,包括手续费的点数也是黄天联系好的;黄天很少在诺尔斯上班,诺尔斯部分财务凭证上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字样,隔段时间会从珠海寄一袋单据到诺尔斯报销,都是黄天开支的费用,黄某是不签字的,所以盖印章;黄天、黄凤霞、黄某祺是三兄妹,诺尔斯、安普路、威尔马、澳天、友年等公司都是他们家庭经营的企业,这些公司的财务统一由黄凤霞负责,采购统一由黄某祺负责,销售统一由任龙枝负责,黄天负责所有公司的全面工作。


李某陈述其2010年11月应聘到诺尔斯公司,次年5月接替会计工作,负责整理账册、制作财务报表、开具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等工作,前任告诉其要根据安普路公司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流程是先由安普路的黄凤霞或其他财务人员将开票明细和对应出口报关单通过QQ发给她,她将当月诺尔斯可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汇报给黄凤霞,黄凤霞指示她根据报关单的资料开票,然后寄回安普路公司;其开票是根据黄凤霞、朱铭清等人提供的单位、数额、数目开具,根本不和诺尔斯实际销售数目金额对照;自2011年5月其每月为安普路虚开10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进项发票主要是由安普路、威尔马通过快递寄过来,也有生产厂家直接寄到诺尔斯,应该是安普路联系的;原材料都是在中山买,然后发到诺尔斯的工厂,所入账的进项发票是否采购厂家开具其不知道,是否与采购的数目和金额对应未对照过;为了掩盖给安普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老板此前就跟运输公司的人联系好为诺尔斯虚开运输发票,每个月按给安普路虚开发票所对应报关单上的货物重量,联系运输公司的人为诺尔斯虚开出运输发票,按一定点数支付手续费,虚开运输发票公司共有五家,诺尔斯出货实际都是郑某良安排车拉的,是黄某负责联系,运费一般黄某支付,郑某良没有给诺尔斯开具过运输发票;诺尔斯公司的老板是黄天,他不常来公司,有些财务报销单据要他来了之后盖上刻有黄天名字的印章。


黄某陈述2007年广东招工困难,黄天通过招商引资在河南商丘设立诺尔斯公司,将威尔马生产服装的业务全部搬到诺尔斯,安排其过来任生产部经理;诺尔斯公司老板是黄天,全面经营管理、决策等都由黄天负责,刚开始黄天会经常在公司管理,进入正轨后黄天来的时间就少了,很多事情靠电话指挥,生产定单等基本上由任龙枝来安排,2008年下半年后对任龙枝负责,工作由任龙枝安排,生产都是从任龙枝处接到任务后,收受原材料、辅料安排生产,然后按任龙枝指示联系车辆运到上海;刚从中山搬过来时黄天开会就要求生产部只负责做好生产,至于生产数量等单据不需要交给财务部,后来才知道公司开出的发票与生产实际不符,也就是说其按照黄天的安排进行生产,王某峰和李某按照黄凤霞的安排进行做账。


李某峰陈述其2013年8月应聘做诺尔斯公司生产厂长,主要负责生产环节的管理工作,公司法人是黄天,总经理是黄某,王某峰负责财务、工资,但很少见到黄天,只知道他是公司老板,其工作主要是受黄某安排;客户主要是黄某和黄天负责联系。


(7)运输公司和运输人员的证言,其中郑某良陈述诺尔斯公司开始生产后,其一直帮诺尔斯运输衣服成品,主要都是运往上海芦湖港仓库,没有运往珠海、中山等地,听黄某说过诺尔斯的货物都是委托其运输;吴某、王某田、李某胜、李某志、袁某安陈述向诺尔斯公司虚开了运输发票、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的情况。


(8)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李某按照黄凤霞的指使,以诺尔斯的名义为安普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8份,税额52,501,011.21元,安普路已用上述发票作为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的凭据,其中已退税额31,459,555.69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为21,041,455.52元。


(9)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至7月期间,王某敏按照黄凤霞的指使,以诺尔斯的名义为安普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382,624.74元,安普路已用上述发票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10)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其中诺尔斯公司被商丘市国税局认定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部分。该部分对应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发票份数455份,金额318,869,086.98元,税额54,207,744.57元,已全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51,019,053.90元,其中已退税额38,972,627.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6.以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集装箱核实情况的相关证据。


(1)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金额计核说明》,其中公安机关对货物流进行核实后,认定的涉嫌骗税部分。前期根据货柜进行相应核实,已核查为假报出口的货柜140个,金额8,233,516.44元,可退税额13,173,522.23元,已退税额11,096,050.34元,已申报未退税额2,077,471.89元。后经核实更正为140个货柜对应金额91,494,365.62元,可退税额14,639,098.04元,已退税额12,251,869.3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387,228.74元。并附有已核实货柜对应发票总表、已核实货柜对应发票清单(去除重复后)。


(2)集装箱调查材料,证明经核查该140个集装箱的提单发货人均非安普路公司,其货物与安普路公司没有关系。


7.上诉人张汉勇涉案的相关证据。


(1)鹏乐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69份报关单涉及69个集装箱(其中18个集装箱已核实货物流);鹏乐公司与陈某文签订的由陈承包大铲湾港区经营报关部、经营货物进出口报关业务、期限一年的协议;鹏乐公司及分支的营业执照、印章;鹏乐公司的银行流水、单证、与陈某文、张汉勇的对账明细等;该公司负责人彭某华证实经张汉勇介绍发包给陈某文经营,相关印章交给给张汉勇,2013年底张汉勇把营业执照、公章、报关章、财务章等资料通过快递寄回;其只与陈某文签订承包协议,只给陈某文、张汉勇等人经营,主要与陈某文、张汉勇联系,张汉勇公司的财务将承包费转账给他;税务机关调查鹏乐公司大铲湾报关业务时,张汉勇说大是沈敬锋经营,其不认识沈敬锋。粤公(司)鉴(文)字[2015]090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客户签名栏有“张汉勇”签名字样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招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上的“张汉勇”签名,与张汉勇签名的询问/讯问笔录、张汉勇填写的“个人信息采集表”上的张汉勇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以上证明张汉勇以陈某文的名义承包鹏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大铲湾的报关业务。


(2)安迅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7份报关单(该两个集装箱已核实货物流);邓某平陈述上述报关单项下货品是棉布的报关单是张汉勇委托该公司报关,他们提供委托书、装箱单、合同、出口发票等资料,有任何其他问题由他们自己负责该公司没有与安普路公司直接联系做报关业务。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情况说明,其中张汉勇涉嫌提供虚假报关单给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部分。该部分共对应69份报关单:其中对应鹏乐公司报关的62份,时间为张汉勇承包该公司期间;另根据调查,由钟伟豪电脑中发现其发给张汉勇的大量报关单需求单据,其上载明要求报的货物、品名、目的港等信息,经对需求单对应报关单进行核实,其中安迅公司报关的7份已确认为张汉勇所报。上述69份报关单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已申报但因案件核查未退部分3,701,856.39元。并附有报关单清单及对应安普路公司申报情况表。安普路公司用上述69份报关单申报出口退税,其中已退税部分32张报关单,未退税部分37张报关单。


已获得退税的32份报关单中,已核实货物流的共20份,其中对应鹏乐公司18份,退税额1,635,699.29元,对应安迅公司2份,退税额320,150.96元,上述20份报关单对应退税额1,955,850.25元;未核实货物流的12份,可退税额699,872.87元,其中对应发票来源为诺尔斯公司的报关单1份,退税额93,957.47元(已证实虚开)。以上21份报关单对应退税额2,049,807.72元。


未退税的37份报关单中,未有已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其对应未退税额3,701,856.39元,其中对应发票来源为诺尔斯公司的税额共计2,272,675.56元(已证实虚开),并附相应清单。


8.上诉人蒋剑锋涉案的相关证据。


(1)五洲盛通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13份报关单,涉及金额1,540,161美元。上诉人蒋剑锋于2014年4月22日确认,上述13页报关单是其承包五洲盛通报关行经营期间经办的报关单,当时真实的货主因为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无法向海关申报出口,所以委托其司代理出口报关,炒单的出口中介找到其提供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安普路公司作为出口经营单位向海关申报,但安普路公司不是真实货主,货物信息由炒单的出口中介提供,并非真实货主的出口货物。


(2)五洲盛通公司与蒋剑锋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2日甲方五洲盛通公司与乙方蒋剑锋签订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的代理报关经营项目,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1万元。


(3)五洲盛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反映该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承包给蒋剑锋经营,且该时间段只承包给蒋剑锋一人经营。


(4)梁某秀的证言,陈述五洲盛通公司以每月1万元发包给蒋剑锋经营,期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涉及安普路公司业务都是蒋剑锋经手;其只是将五洲盛通的名称发包给蒋剑锋使用,只提供盖章服务,人员、办公场所及业务都是蒋剑锋负责;刘某娟是五洲盛通报关员,不会办理蒋剑锋代理的业务,安普路公司报关单上应该不是刘某娟的真实签名;其不认识安普路公司的人员。


(5)刘某娟的证言,陈述其是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员,入职后都是梁某秀担任负责人,其不认识蒋剑锋;其没有经手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单据,不认识该公司的人员;报关单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


(6)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情况说明,其中蒋剑锋在承包经营五洲盛通公司期间,为安普路公司提供非安普路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13份,涉及金额1,540,161美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安普路公司使用上述13份报关单申报出口退税,涉及金额9,925,811.19元,税额1,687,387.89元,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述13份报关单中,经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共5份,涉及可退税额589,197.51元,未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共8份,涉及可退税额998,932.29元,均已全部退税。未核实货物流报关单中,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对应诺尔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关单共计7份,涉及可退税额759,515.82元,已全部退税。


9.综合证据。


(1)QQ聊天消息记录,包括:


黄凤霞与钟伟豪(“ALLEN”)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安排张某玲、张汉勇、张某光出单、向张某玲、张汉勇支付费用、到香港开立账户洗钱、在香港账户与安普路公司账户间调拨资金、向银行贷款、还款、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等事宜进行沟通。交谈内容反映安普路公司在深圳、广州并没有真实货物出口,是以黄凤霞为主导、钟伟豪负责与张某玲、张汉勇联系假报出口、提供报关单证、结算费用等事宜;钟伟豪亦按秦鹏的指示调拨资金;朱铭清参与资金流转环节;任龙枝参与开立香港公司账户;黄天负责重要事项管理如聘请财务人员须向其请示;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出口货物信息并为其报关、收取费用。


黄凤霞(“fion”)与张某玲的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二人就黄凤霞向张某玲支付单证费用、资金境外流转、应对税务稽查等事宜进行沟通。


钟伟豪与张某玲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二人就配货假报出口、支付费用、资金境外流转等事宜进行沟通,钟伟豪将报关所需的虚假信息包括出口货物总值、核销单号、合同协议号、货物品名、价格要求、重量、目的地等提供给张某玲,包括“查柜严,有几个柜子没放行,我们的单都还不敢上”、“不敢报,什么成分重量那些如果跟货对不上一查就全部上缉私科的”等内容。


钟伟豪与“张生”(张汉勇)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配货假报出口、支付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包括“出得快也要安全哦”、“这两天货少,有些配不上”、“我们其实不想做退税了,税局那里盯得紧”等内容。


钟伟豪与“陈生”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假报出口、支付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包括“提单就更假了,上次你们深圳的公司还过来跟我们说,税局说那些提单不行,不接受,后面不知道他们咋搞定的”、“海关一直都不太关注这个,所以有这个环节的漏洞才能按你们的要求来报的”等内容。


从钟伟豪使用的电脑提取的资料,证明钟伟豪将报关所需的虚假信息包括出口货物总值、核销单号、合同协议号、货物品名、价格要求、重量、目的地等提供给张汉勇、张某光等人。


朱铭清确认黄凤霞与其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3月27日),朱铭清按黄凤霞的指示进行倒账、调拨资金、倒运费、结汇、改单。其中资金流转涉及秦鹏,另提及银行放款需要秦鹏、黄天、任龙枝和黄凤霞四人签名。


黄凤霞与郭彩虹的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郭彩虹就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发票事宜向黄凤霞请示,因进项税发票不够用不能开太多发票给安普路公司,黄凤霞称下个月给安排多些。


李某确认的黄凤霞与其消息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证明黄凤霞安排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内容包括黄凤霞指示李某根据安普路公司出口情况、诺尔斯公司的进项情况由诺尔斯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票,沟通进项来源、税负,进项由安普路公司寄给诺尔斯公司;由运输公司虚开发票,进行倒款、倒运费,提及任龙枝、秦鹏等人,秦鹏账户涉及倒款。


李某确认朱铭清与其消息记录(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证明李某、朱铭清分别作为诺尔斯公司、安普路公司的财务人员,在黄凤霞的指示下参与本案。聊天内容包括向运输公司支付开票费、倒运费;按安普路公司报关单内容和出口明细(包括有安普路公司13年12月份出口商品清单)开具发票(与郭彩虹分配开票的数量)、估算运费、按发票补做合同备案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倒资金等;2014年3月由于诺尔斯公司没有进项而不敢开票。提及黄凤霞、任龙枝、秦鹏等人,任龙枝联系面料、追发票,秦鹏账户涉及倒款。


钟伟豪与朱铭清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涉及钟伟豪提供安普路公司报关单、出口明细给朱铭清用于给河南方面开发票;黄凤霞要求钟、朱根据已申报退税的发票补做安普路与河南方面的合同以应对税务机关检查、要求钟私刻税务机关印章以通过银行审批放款、钟让朱向鹏乐公司付款、结汇;钟伟豪联系香港方面倒账(雯姐:“你保证不是洗黑钱啊,如果是我不帮你做”。钟:“不是,自己的钱咋会洗黑钱呢,只是为了香港过一程,把部分利润留在香港”)等内容。其中钟伟豪提及告诉黄凤霞想走,朱铭清支持并说“不走迟早出事”。


(2)被告人黄凤霞、钟伟豪、秦鹏、朱铭清、张汉勇、沈敬锋、蒋剑锋和许某香、徐某建、向某等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徐某建、向某的证言、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查发现安普路公司负责人黄凤霞主要是通过以下路径支付购买“出口报关单”的费用:黄凤霞→徐某建、向某→张汉勇、许某香。张汉勇在收取黄凤霞支付的7,432,832元费用之后再支付一部分费用给直接报关的人员蒋剑锋、邓某平等人,张汉勇还支付一定费用给安普路公司负责联系出口报关单的钟伟豪、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华等人。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金额计核说明》、《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计核说明,证明:


①最初认定安普路公司骗税额由已核查为假报出口的140个货柜和认定诺尔斯公司虚开发票455份组成,减去二者重复部分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57,877,365.63元,已退税额45,830,939.21元,已申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②而后认定安普路公司骗税额主要由五部分组成,一是对货物流核实后认定涉嫌骗税部分、二是认定诺尔斯公司涉嫌虚开部分、三是认定威尔马公司涉嫌虚开部分、四是蒋剑锋提供虚假报关单部分、五是张汉勇提供虚假报关单部分。上述五部分相加并扣除相应重复部分(即发票和报关单的相互对应)后,安普路公司共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74,182,767.95元,对应金额463,642,302.92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已申报但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


③截止2016年3月9日,税务机关未收到安普路公司任何形式的退税款返纳或缴纳,未有税款损失的追回。


④数据来源为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该系统中数据由安普路公司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填制。最终结果由检查人员自该系统导出并经整理计算后得出。


(4)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经该局核实,安普路公司自被立案检查后,没有自行补缴已退的出口退税税款。


(5)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在案件侦查期间,安普路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清退涉嫌骗取的税款。


(6)张汉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情况的相关证据。


①紫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戴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由举报人张汉勇提供的情报线索,该大队协助凤安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0日在凤安镇抓获戴某某、张某某。


②举报信、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14日张汉勇向紫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举报,称从朋友口中得知戴某某在紫金县凤安镇长期贩卖毒品,经常在张某某家聚集吸毒人员吸毒,并提供了戴某某的手机号码。


③戴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戴某某、张某某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审判的情况。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0.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凤霞供述:我是安普路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如资金、公章管理、出口业务也要由我决定。副总经理是任龙枝,主要负责国外市场业务,与国外客户联系。会计是黄某梅,负责税务,出纳是朱铭清。钟伟豪负责出口、联系报关和运输、单据管理。


威尔马公司由我注册成立,2005年左右秦鹏负责该公司,现为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诺尔斯与威尔马是生产服装类商品,供给安普路出口贸易,相当于珠海公司的生产工厂。诺尔斯黄天是法人代表,但生产经营不需要他负责,他主要是负责协调当地政府方面的工作或处理一些较重要的事务。厂长黄某负责生产,他原来是威尔马的经理,我调他到河南负责诺尔斯的生产。


安普路的出口流程为,任龙枝和程某丽联系国外客户后,客户下订单,基本上都是我或任龙枝与客户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我公司根据订单通知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两个生产厂家将货物发往上海、深圳或广州的港口,钟伟豪联系报关行报关出口,国外客户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安普路近两年平均每年出口量约2000万美元。国外客户主要有SPORTSDIRZZTINTZ、APPARZLWAYINC、LOCALBOYLTD,还有些业务量小的公司。安普路出口的货物都是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的,在国内采购原材料,进项发票主要有面料商、印染商开具的发票。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完货物发往指定港口,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溢价出口但差价极小,我再将上述两公司开的发票申请出口退税。出口的记账凭证资料由黄某梅负责整理,外汇核销单由朱铭清负责。出口退税由黄某梅去办理,报关单由报关行寄回到我公司,其它单据都是由黄某梅处理和收集。出口退税款划到公司账户作为流动资金或生产资金。


安普路申报出口退税不全是本公司出口的货物。我经营的公司运作资金都是依靠银行贷款,2011年以后银行不轻易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只能申请贸易贷款,而发放额度主要是看出口贸易额。为提高安普路的出口贸易量,我通过海关的朋友帮忙找一些有货物需要出口而没有出口资质的企业,以安普路名义为这些公司的货物报关并出口。我联系了几家之前为安普路报关的报关行工作人员,对方说可以但需要支付额外费用。我让报关员(基本就是钟伟豪)将盖好安普路公章空白的报关单据、装箱单据、出口发票快递到报关行,让钟伟豪与报关行联系办理以其他公司的货物套用安普路名义报关出口的后续事宜。套用时报关行不与我联系,接洽时委托他们长期帮我这样做,报关行在报关前不会将当次报关的货物信息告诉我,只会在报关完毕后将报关单给我。2012年我将这块都交给钟伟豪负责,将报关行的联系人及信息告诉钟伟豪。钟伟豪知道我将其他公司需要出口的货物以安普路名义报关并出口。正常一个货柜报关需要支付报关行800元至1000元,由报关行提供信息再报关则需要2000元至4000元,由钟伟豪负责与报关行结算。每单的费用都会报给我,我通过安普路或我私人账户转到钟伟豪提供的收款账号,有时我让朱铭清办理。一次给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钟伟豪会把金额写在一张纸条上。


这些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我在相关资料齐备后就会让黄某梅去珠海市国税局申报退税,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报关单、出口发票。其中报关单、出口发票在报关完毕后报关行会提供给我们,而进项发票则需要根据报关单上的内容,从诺尔斯及威尔马开具,两家公司实际上都是我自己经营的公司。钟伟豪负责联系报关行报关,在报关完毕后将报关单上的相应信息发送给诺尔斯的财务王某峰、威尔马的财务郭彩虹开具增值税发票。王某峰、郭彩虹不需要向我请示,他们都认识钟伟豪,也知道联系开票都是由钟伟豪负责。发票直接邮寄给黄某梅,该部分发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走账都是通过安普路基本账户转账到诺尔斯及威尔马账户,有时我会再从诺尔斯及威尔马账户转回我个人账户,有时则作为诺尔斯及威尔马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走账的事情由朱铭清负责,申报的出口退税款部分用于还银行贷款,部分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安普路从2011年至2013年8月有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之后因为诺尔斯提前开出发票给安普路,进项不够就没有再申报出口退税。诺尔斯开给安普路的发票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部分没有,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诺尔斯应该是财务李某、王某峰负责开票。安普路有部分是真实货物出口,是钟伟豪安排的。我不认识张汉勇,但钟伟豪跟我说过张汉勇就是帮安普路报关、做报关单的。刚开始银行通知我后,我会告诉钟伟豪要做多少报关单,后来做我们是按照银行贷款授信额度,减去安普路的实际出口量,剩下的量是多少就做多少报关单。熟了每段时间要做多少出口额度,钟伟豪就会自己去安排。安普路真出口、假出口都由钟伟豪安排联系。假报出口费用是钟伟豪跟做报关单的人谈,当时我跟他说要控制好成本,费用不能超出贷款年利率的8%。


黄天在安普路没有担任职位也没有领过工资,我想帮他在珠海购买社保才在工资表中加上他,黄天没有参与申报出口退税。任龙枝、秦鹏来安普路的时间比较少,任龙枝平时基本在威尔马负责跟样板,秦鹏大部分时间在河南负责诺尔斯工业园的工作。任龙枝在威尔马而不在安普路领工资,在安普路就是买社保、医保。


在我办公室发现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是找外面的人刻的,是我决定刻的。税局的章可能是向银行提交材料贷款时为了盖税务部门的章而刻的。


(2)黄天否认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其辩解曾用名叫黄某立,2007年10月至今任诺尔斯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主要生产服装,日常经营活动由黄凤霞和黄某负责,财务方面主要是黄凤霞在管理,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领过工资、分红和购买社保;黄凤霞、秦鹏分别任安普路、威尔马法人代表;其曾为诺尔斯的事务而招待商丘领导,这些招待费用如何处理记不清了;在安普路没有担任过任何职务也没有在那上过班,有其签名领过工资的情况说不清楚,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没有指使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合伙骗取出口退税。


(3)钟伟豪供述:安普路公司主要经营服装纺织品出口和内销。老板是黄凤霞,业务部经理是任龙枝,出纳是朱铭清,会计是黄某梅。我是出口部经理,我的工作都是任龙枝和黄凤霞安排。安普路的关联公司有威尔马、诺尔斯公司,威尔马的法人代表是秦鹏,诺尔斯的法人代表是黄凤霞的哥哥、任龙枝的老公黄某立。黄凤霞介绍黄某立是安普路的黄总,他大概隔二三天来公司一次。


安普路出口的货物都是向威尔马、诺尔斯采购,报关出口由出口部门负责,我是负责人。公司报关业务一般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真实存在,第二种是虚构出口业务,当发现有公司出口无需办理退税时,我们就以他们公司的信息配票,以自己名义申报虚假出口。


每当出口中介有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信息时,就会联系我们是否有兴趣购买配票。我公司认为可行之后,黄凤霞就叫我准备好空白的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出口发票,加盖公章寄给对方。对方寻找报关行按配票货物报关,出口方直接写安普路。报完关后中介就会把报关单、装箱单、出口发票寄给我们。我按黄凤霞的要求,根据报关单上的衣服数量、金额等制作假的定购合同,都是安普路向威尔马或诺尔斯订购一批服装等,合同时间都要在报关单之前,我在合同上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我会将报关单传真给威尔马或诺尔斯,两家公司根据报关单上的衣服数量、金额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诺尔斯我主要是跟黄某及财务王某峰联系,威尔马主要是跟苏某红联系。安普路安排财务拿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外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到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做齐装箱单、发票、定购合同作为备查资料留底,我和谢某娴都有做过。


黄凤霞和我都有与中介联系。中介有张某光,还有一些中介寄卡片过来,我们打电话去问,如果价钱合适也会做一些。寄卡片过来我记得做单的有深圳五洲盛通、鹏乐报关行,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五洲盛通、鹏乐分别为安普路出具出口报关单15份、25份。安普路实际是没有出口报关单上的这些货物,都是别人出口的货物,我们向那些中介购买这些货物信息,然后让他们为我们出报关单。上述两个报关行出具的报关单都是我联系的,都是与张先生联系。任龙枝、黄天没有联系中介购买出口货物信息。


(4)任龙枝供述:安普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凤霞,股东有黄凤霞和我,主要经营服装出口生意。主要负责人是黄凤霞,主管全面工作;业务部经理程某丽负责订单跟进;出口部主任钟伟豪负责出口;财务部会计为黄某梅,出纳为朱铭清。我原来在安普路有间办公室,但近一两年都没有去坐过。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秦鹏,主要经营服装的生产。主要负责人为秦鹏,负责全面工作,业务跟单负责人是我,财务人员有陈某、郭彩虹。因威尔马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有时我也以安普路名义接收国外的订单。2011年下半年我到中山打理威尔马,是黄凤霞和黄天安排我过去负责。2008年至2009年,威尔马的设备分批搬离,保留十多个工人,业务较多时外聘,最多达五六十人。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8年,当时珠三角的人工成本相对较高,黄天、黄凤霞等人就在河南睢县成立该公司作为安普路的生产基地。黄天经常去该公司,他是负责人。诺尔斯的发票都是开给安普路。


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是关联公司,主要由黄凤霞、秦鹏及黄天负责。安普路负责接国外的服装、面料等订单,因为没有工厂将订单传到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再由钟伟豪安排货物在深圳、广州或上海报关出口。威尔马、诺尔斯都是由安普路发订单指令来生产的。三家公司的业务订单主要由程某丽和我负责。威尔马的货物生产出来后,我通知钟伟豪并制作装箱单交给钟伟豪,由他负责报关。三家公司的资金都是由黄凤霞负责掌握。


我作为安普路股东,负责一部分接单业务及威尔马的业务跟单,我的工资是以安普路名义发放,每月8000元。我接单都是以安普路名义与客户签合同,我经手的主要有英国LocalBoy、SportDirect及澳洲的Prosales。外国客户下订单后,我分到威尔马或诺尔斯去生产,部分是黄凤霞安排的。我负责威尔马原材料采购、接收订单以及催收货款,订单主要有内销及外销,内销是以威尔马名义接的,主要由我催收货款;外销是以安普路名义接的,主要由安普路财务催收。有时我会帮威尔马财务送一些发票给安普路财务,包括由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货款发票、供应商开给安普路的货款发票。安普路直接采购原材料后,一些较熟悉的供货商直接将发票寄给我,让我带给安普路。2011年至2013年威尔马销售额共计6000多万元人民币,内销3000多万元,大部分销售给浙江某邦,外销每年1000多万元。从2011年开始威尔马的客户就只有安普路和浙江某邦。


对于内销业务,我是按照出库单、加工合同等资料和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外销业务,威尔马向安普路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时陈某、郭彩虹要我把这些发票带给珠海安普路财务。我携带这些发票是不定时的,数量是不等的,我也不看内容,不知道发票是否真实。威尔马与安普路签订有购销合同,安普路将合同做好后直接发给威尔马盖章。合同对应的业务威尔马由我负责、安普路由黄凤霞负责。我经手的出口业务都是真实有货的,开票这块我不负责,是黄凤霞她们操作的。


我在香港设立了一间公司,记不清设立的名称、时间。当时钟伟豪对我说过:“你是股东,请在境外(香港)设立公司的资料上签名”。我没有认真看资料就签名。在香港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方便接单。


黄天主要负责诺尔斯全面工作,经常到诺尔斯安排工作。他在安普路没有任职,但有时还会参与运作,比如到公司与黄凤霞商量一些问题,一起到税务局跟进出口退税的问题。威尔马、诺尔斯经营地址的产权都是黄天的。


(5)秦鹏供述:安普路公司与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是关联公司,以安普路出口贸易为主,诺尔斯、威尔马是安普路投资建立投产运营的,基本上是一个管理层,都是黄天、黄凤霞在管理。我在威尔马当法人代表,但三家公司我是负责人之一,主管行政、人事、国内销售工作。安普路法人代表是我妻子黄凤霞,负责主管财务,所有资金运作都由她把控运作;任龙枝负责出口业务;黄天称是总经理,负责接待和对各行政部门的联系工作,是安普路的实际负责人;程某丽是任龙枝分管的出口业务部业务员,2011年至2013年我分管她的业务;钟伟豪负责报关、出货;朱铭清是出纳。2004年、2007年安普路先后在中山、河南投资建成威尔马和诺尔斯,生产的服装都卖给安普路,安普路把服装部分出口、部分内销。


威尔马刚成立时我负责行政人事和国内品牌销售,是负责人之一;黄凤霞负责资金运作,管理财务,财务人员是郭彩虹和陈某;任龙枝负责国际业务;黄天负责全面工作及对外联系工作,是实际大老板。公司开例会黄天有时参加,是以公司大老板的身份参加。有客户过来都会带到黄天的办公室,有领导来都是黄天负责接待。威尔马的土地和厂房都在黄天另一个名字黄某立名下。很多人知道威尔马实际老板是黄天,我只是挂名的,包括中山、河南很多领导来考察时都点名要黄天去接待。2012年以后我大部分时间在河南,我不在时威尔马基本都是由任龙枝在管理。河南睢县有招商引资任务找黄天,正好2007年广东出现招工荒,黄天决定去睢县开厂。当时和睢县谈建厂都是黄天去谈,诺尔斯承建、装修的负责人也是黄天介绍给我的。诺尔斯刚成立时,黄天是法人代表和实际大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对外联系行政部门、应酬客户等;黄凤霞负责资金运作,管理财务;诺尔斯有新决策或新项目,都是黄天和黄凤霞决定。我参与管理,主要是行政、人事,公司的组建、厂房建设、装修我都有参与。诺尔斯内销量好象不太大,客户有安普路和浙江某邦。


我知道安普路与诺尔斯、威尔马有订购合同。正常来讲诺尔斯和威尔马卖货给安普路应该有账货单和开增值税发票,因为要报税;运货是汽车运输,应该有货运单。但我不管这些也不过问,是由财务管的,财务人员会向黄凤霞汇报,这些情况黄凤霞清楚。有时黄凤霞会让我从安普路带发票或合同去威尔马,交给陈某或郭彩虹。


威尔马资金使用流程一般都是先由经办人提供合同,填单后由各个部门的负责人签名确认,最后由黄凤霞签名,财务部按合同要求付款。后来因为我要负责安普路电子商务、诺尔斯承建及现拟建的中部休闲运动服装产业工业园,我经常在河南,威尔马都是黄凤霞和任龙枝在管。诺尔斯资金使用最后也是只要黄凤霞签名就可以。黄天和黄凤霞兄妹关系非常好,很多事情两人经常一起商量,黄天完全能掌握威尔马和诺尔斯两家公司。


我听黄凤霞说过安普路出口退税款未能退税下来的事。2014年过年时在珠海,我搞的内销项目需要资金,我和黄凤霞、黄天在一起,我提建议他们可否把原因找税务人员说清楚。过年后某晚我听黄凤霞说过公司有1000多万元税务部门未能退下来,说是出口单据上的问题,还说公司被查出出口的有些货物不是自己的而是别人的。黄天在安普路的角色和威尔马、诺尔斯差不多,也是搞搞关系,2013年退税款国税局一直没有退给安普路,都是黄天和黄凤霞在张罗。


2013年底,黄凤霞打电话说她让诺尔斯的财务销毁一些内账,这些财务资料都是由王某峰负责整理的。


(6)张汉勇否认犯罪,在侦查阶段辩解不知道安普路公司,与之无业务往来,不认识钟伟豪、黄凤霞,对其银行账户与黄凤霞、钟伟豪或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辩称以其名义开立的账户不知道谁开的、不知道往来是什么钱。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辩解不认识黄凤霞、钟伟豪,与安普路无业务往来,不知道沈敬锋与安普路有无业务往来,不知道其名下和其岳母的银行账户与黄凤霞、钟伟豪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是什么钱。在一审庭审时辩解曾安普路报关,但报关单是真实的;平时是跟钟伟豪联系,报关资料都是钟伟豪给的,其只负责报关;其不认识黄凤霞,没有为安普路配货,替它报关有真实货物出口,不存在买单行为;其一共向钟伟豪提供61份报关单,安迅报关行的不是其提供,安普路一共给其大概6万元费用,账户往来中有报关费,还有民间借贷“过桥”的费用,侦查阶段否认是怕被认定是违法所得;其认识蒋剑锋,但没有将安普路的业务交给他,二人的转账跟安普路没有关系;鹏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是其承租经营,之后由沈敬锋经营,案发后并非让他顶替。


(7)朱铭清供述:2007年我入职安普路公司后一直任出纳。公司法人代表是黄凤霞,管理全面工作。黄凤霞是财务负责人,我的工作都是由黄凤霞直接安排。钟伟豪算是黄凤霞的文秘,黄凤霞安排工作都会让钟伟豪传达。秦鹏在河南管理生产,诺尔斯公司是黄天开办的,任龙枝在管理威尔马公司。安普路主要就是向诺尔斯、威尔马购进成衣再转出口,没有从其他公司购进过成衣转出口,这些日常经营活动都由黄凤霞在具体组织安排。安普路购进成衣都有取得增值税发票,出口后办理出口退税,一般是由黄某梅负责。退税款是税务局直接转账到安普路退税专用账户,我再去银行取支票从专用账户转到安普路的基本账户。安普路的资金由黄凤霞掌控,她名下的农行和交行个人账号曾使用过办公司的事。


一直以来安普路真正的出口量其实并不大,而且利润也很低。2010年1月后我发现单据上的出口量是很大的,后来我发现公司应该是虚报出口来骗取退税方式获利。大概就是联系报关行获取他人的出口信息然后去骗取退税。刚开始是黄凤霞在做,2012年钟伟豪回到安普路后,黄凤霞就会交代他去催报关行寄报关单回来,或让他联系出口货柜的信息回来。我只知道是深圳一些报关行,钟伟豪经常跟一个姓张的人联系。报关行有这方面的信息就会打电话给钟伟豪,钟伟豪会问黄凤霞,如果能押到贷款就要。他们会跟钟伟豪确认产品的品名和成分,因为有些产品诺尔斯是生产不了的。收到报关单后根据报关单做一些配套的单据,如装箱单、与国外客户的购销合同,银行办理融资贷款要用,办理退税时作为备查资料公司也要附档。这些单据都是钟伟豪在做,装箱单有时叫谢某娴做。报关行提供报关单安普路应该要付费用,那些人有时追钟伟豪要钱,应该是黄凤霞用私人账户转钱过去。与报关单上货物对应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是从黄凤霞家族开的诺尔斯和威尔马开出,谢某娴根据发票的金额、货物名称制作出购销合同。为了做成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黄凤霞会叫我做相应的资金流转。黄凤霞叫我拿报关单等单据到银行办理融资贷款,转去对应开出发票的公司银行账户,便有支付货款的假象。然后我将那些钱转到黄凤霞、秦鹏私人账户,有时转一部分作为诺尔斯或威尔马购买原材料款。2010年至今估计退税金额约六千多万元,收到退税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开支,退税资金都是由黄凤霞来支配使用。去银行联系办理融资贷款都是由黄凤霞先跟银行联系好,单据都是由钟伟豪准备好。每年安普路真正出口业务量约为200万美元,都是从上海出口。为了造成外汇结汇资金的假象,黄凤霞在香港开设资金账户,在用报关单融资贷款后三个月之内,黄凤霞会从香港账户将外汇转入安普路贷款账户。


安普路主要收入来源大部分是融资贷款、出口退税还有小部分出口业务的货款,融资贷款大部分在安普路、诺尔斯、威尔马的账户间空转造成有交易的假象。诺尔斯开给安普路的发票大部分是虚开,只有一小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威尔马与安普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威尔马是陈某或郭彩虹开票,由任龙枝带过来给我。诺尔斯、威尔马每次开票都是根据安普路收到的报关单来开。报关单是深圳、上海寄来的,上海寄来的应是安普路真实出口业务,这些业务都有做成本登记,是通过诺尔斯、威尔马生产的产品在上海出口。我通过安普路对公账户向上海的货运公司支付过货运代理费用。深圳寄来的在2010年之后应该是虚假的出口业务。


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因为一是我一直在安普路担任出纳,没有看过上述开出的发票有任何货物交易;二是安普路没有存货仓库;三是威尔马与安普路没有产生任何货物运输费用;四是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的购货合同都是在开出发票后,由我或叫其他员工补做,然后叫人带到威尔马做账;五是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产生的货款都是为了做成有真实交易的假象而做的倒款。


购货合同刚开始是我根据网上搜出来的版本,做出来后放在安普路共享文档里,我们根据开出发票上的金额、商品名称、数量等打上去,合同日期要写在开票日期之前,打印出来盖上威尔马和安普路的合同章,再叫人带到威尔马,威尔马的合同章也放在安普路这边。任龙枝、秦鹏、胡某刚、季某东都带过合同到威尔马。威尔马在可以开出增值税发票后,郭彩虹就会在QQ上告诉我可以开票,我以按月份的方式把安普路的出口明细表做好通过QQ发给郭彩虹和李某,她们会挑对应的数据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威尔马把票开好后都是由任龙枝或秦鹏或胡某刚等人带到安普路。2008或2009年以后,威尔马公司就没有生产车间,不再生产衣服,只剩下打衣服样板的版房,只有一些打版工人,财务人员、办公室有六七个人,平时由任龙枝管理,原来的厂房都租给人家。威尔马有采购原材料,采购回来后发给诺尔斯加工,然后把成品卖给浙江某邦,除了浙江某邦威尔马应该没有客户了。


(8)蒋剑锋供述:2011年至2012年底我挂靠在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接出口报关业务。经营单位为安普路的十三份报关单是我帮安普路“配货”报关的报关单,都是我经办的。“配货”是报关行业的行话,就是这十三单出口业务实际上不是安普路的出口货物,而是另有货主。这些货主都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是一些零星的小货主,他们无法申领退税或根本不需要退税,而安普路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申报退税,就找上我们这些报关从业人员,将整套报关用的空白单证交给我们,由我们利用手头正在做的无需申报退税的报关信息为它“配货”,即用安普路名义报关出口。因为时间太久我想不起与安普路如何联系,可能是通过“炒单”的中间人联系、交接报关单证。我不用将报关单交回真正的货主,他们根本就不需要。我经办的十三份报关单出口业务是以五洲盛通报关员刘某娟的报关证去申报出口,她的报关证平时放在报关行给大家通用,签名不是刘某娟所签。该十三份报关单的真实货主都是没有进出口权的,当时出口的货物也是服装,但不是报关单上申报的服装名称、种类。报关单上申报的服装信息、空白出口单证是“炒单”中介提供的。


(9)郭彩虹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到威尔马上班,2010年底2011年初由出纳转任会计。安普路会把一些订单转交给威尔马加工,我们会把订单转到诺尔斯加工,有些转包给附近小厂。威尔马与安普路、诺尔斯的业务是由任龙枝联系,入账单是任龙枝提供给我的。我到威尔马上班至2014年3月份都有开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货物名称都是针织服装类的产品。这些发票都是黄凤霞、秦鹏、任龙枝带报关单来威尔马,我和陈某根据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开具。有时报关单是安普路会计黄某梅或出纳朱铭清通过QQ传过来,是黄凤霞交代我们按报关单开票。威尔马在2008年后就没有生产过发票上对应的产品,我也没有见过威尔马卖过这些针织类服装给安普路。我直接按开出发票的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记账。附随的会计凭证销售合同是开出票后,老板会带回来,黄凤霞、任龙枝、秦鹏带过;进仓单、出仓单是我和陈某根据发票上的名称、数量造的,都签仓管张某秀的名字,我和陈某都签过,是黄凤霞交代我们冒充张某秀的签名。实际上没有这些货物进、出仓。我们这样做是虚假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做假账的行为。威尔马没有真实的记账本。威尔马的进项发票大部分是老板拿过来的,黄凤霞、秦鹏、任龙枝都曾拿过来。威尔马并没有相应的材料入库,我凭老板带过来的进项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做账。


(二)包庇事实的证据。


1.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鹏乐公司代理报关进出口业务,安普路公司以邮寄快递方式将要报关出口所有的资料给该司代理报关出口,经营单位为安普路公司,联系人钟先生,电话1892809××××,沈敬锋与鹏乐公司为租赁关系。上诉人沈敬锋确认是其提供给珠海国税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2.申报期间为2012年9月至10月,出口口岸为深关大铲、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单位为鹏乐公司的报关单25份,上诉人沈敬锋于2014年4月2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由其司代理报关,每份报关代理费为200元加港建费;同年8月26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其在2012年挂靠鹏乐公司时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出口报关业务。


3.申报期间为2013年3月至7月,出口口岸为深关大铲、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单位为鹏乐公司的报关单36份,上诉人沈敬锋于2014年8月26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其在2013年挂靠鹏乐公司时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出口报关业务。


4.2014年8月20日14时10分至40分,对沈敬锋办公场所深圳市宝安区亨乐大厦×房进行搜查,扣押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深圳)报关专用章、深圳市利三和货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事事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大铲湾)报关专用章等印章八枚。


5.沈敬锋供述:在挂靠鹏乐公司的问题上我说了谎,实际上我是2013年8月25日开始从张汉勇接过来的鹏乐公司,之前鹏乐公司与安普路代理的报关业务都不是我做的,而是张汉勇做的。张汉勇是2012年春节以后挂靠鹏乐公司,他当时应该和彭某华签订过挂靠协议,我接过来做后没有重新和彭某华签订挂靠协议。2011年底或2012年春节后我和张汉勇来珠海时见过钟伟豪,见面地点就是安普路,说明张汉勇和钟伟豪认识并且有业务往来,因此我在辨认照片时能够认出钟伟豪。当时我问过张汉勇,张汉勇对我说这些业务都是正常报关的没有问题,我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而且有鹏乐公司的印章盖在报关单上,于是就觉得在报关单上签名也没多大问题。珠海市国税局向我了解鹏乐公司为安普路代理报关业务情况时,当天我就打电话给张汉勇,张汉勇说这些报关业务都是正常的,他让我按正常的报关业务流程写个说明就行,至于钟伟豪的手机和固定电话,都是张汉勇告诉我的。我想着正常的报关业务出个说明也没什么,我就打好情况说明在第二天交给了国税局。张汉勇没有和我提过不正常的报关是怎么样的。我和钟伟豪没有联系过亦没有金钱往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问题。虽然检察机关没有对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提出指控,一审法院无法对上述公司定罪量刑,但一审判决在论述中已经明确阐述“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凤霞、黄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即一审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对上诉人黄凤霞等人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黄凤霞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明显违背事实。


(二)关于安普路公司是否属于代理出口、可以申报退税的问题。


上诉人黄凤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安普路公司退税的部分报关单确有对应的货物出口、属于代理出口,该公司可以申请退税。而事实是该公司利用监管漏洞,将他人有真实出口、但没有退税需求的货物伪报为自己出口的货物,并以此为基础拼凑相关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该行为既不符合代理出口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代理出口的形式要件,辩称属于代理出口的理由不成立。而在代理出口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的主体也应当是出口企业,即委托方而非代理方。因此,即便该部分货物已经真实出口、且可以申请退税,由于安普路公司不是真实的出口企业,不是申请退税的合法主体。因此,辩称安普路公司属于代理出口、可以申报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认定问题。


上诉人黄凤霞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存在真实、较大规模的实际生产、质疑原判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经查,一审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核定,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包括已经核实通过“配货”利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假报为该公司出口的140票货物的数额,以及经查实属于利用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部分的数额,其中存在交叉重复的部分已经予以剔除,不存在黄凤霞提出的“从140单无货而推断2000多单虚假”等问题。其中认定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和455份,已经剔除了重复部分,不存在黄凤霞上诉提出“认定该公司同期共开出1132份,随意性很明显”的问题。至于其还提出“诺尔斯和威尔马所开发票均已交税”,根据增值税抵扣、退税机制,其上游开票企业增值税销项税款缴纳与否,与认定安普路公司骗取退税的数额没有直接关系。


(四)关于本案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秦鹏上诉提出安普路公司实际上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目的在于做大出口规模,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没有犯罪。经查,企业出口商品之后申请退税应当以此前已经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为前提,否则不能申请退税。并非所有商品出口之后出口商都有权申请退税。安普路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他人出口货物的信息后,利用监管漏洞,在非法中介配合下将这些货物假报为本公司货物出口,然后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是因为其明知真正的出口商家不符合申报退税的条件、不能申报退税,因此安普路公司才可以利用关联公司开出销售发票作为进项,造成自己已经缴纳增值税的假象后骗取退税款,其结果必然增加国家退税款的支出。辩称“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均不符合事实。


(五)关于上诉人黄天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天不但是诺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的股东,且实际控制、指挥诺尔斯公司的决策管理和生产经营。在安普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中,黄天虽然没有明确担任职务,但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都是黄凤霞和黄天在管理,黄天不但有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天还联系虚开运输发票、授意下属按照黄凤霞的要求向安普路公司开具销项发票、与黄凤霞到税务机关联系、跟进退税的有关事宜。这有同案人秦鹏、任龙枝、钟伟豪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充分表明上诉人黄天不但是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且参与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一审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不当。黄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天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上诉人秦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秦鹏的辩护人提出秦鹏不构成犯罪,其中关于秦鹏已经参与了安普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除了在案的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外,秦鹏作为威尔马的负责人清楚知道威尔马基本没有生产的实际情况,仍然认可并参与其妻子黄凤霞及财务人员大肆利用威尔马公司给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原判认定其为安普路及系列公司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没有不当。而如前所述,提出安普路公司为他人代缴税款、没有实际骗取退税款的理由,显然与本案中安普路公司通过“配货”手段骗取退税的事实相矛盾。至于其骗取退税的目的何在,不影响其主观方面已经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件。而提出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不应并处罚金,显然是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曲解,不能成立。


(七)关于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其仍然为该公司提供一系列的帮助行为。虽然张汉勇辩解其只是代理报关,没有为安普路公司“配货”、没有提供非法信息,但根据同案人供述、往来单证信息以及相关证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看,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该公司货物的代理出口,而是利用各种监管漏洞,配合安普路公司准备与其已经掌握的出口货物信息相对应的单证,足以表明其明知安普路公司并无相应的货物实际出口,上述“配货”行为只是为了冒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名义达到申报退税的目的。同时,张汉勇拒不认罪,却对在案证据和为何认可沈敬锋对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以及其与涉案人员之间大量资金往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汉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汉勇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八)关于上诉人蒋剑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蒋剑锋在承包经营五洲盛通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将他人出口的货物为安普路公司“配货”申报出口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以及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等书证、五洲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秀、报关员刘某娟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蒋剑锋并对其经手的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行了辨认、确认,上诉及辩护提出该辨认受到办案人员引诱、在没有辅助材料帮助下的回忆不可信等理由不充分;上诉及辩护还提出有多人挂靠五洲盛通公司报关进口,该意见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一审已予以查明。蒋剑锋作为出口贸易的从业人员,明知货物并非安普路公司实际出口,仍然为该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以“配货”的方式申报为该公司出口,为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提供帮助,虽然其与同案人之间如何沟通等环节尚有不清之处,但不影响其主观方面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认定。蒋剑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蒋剑锋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九)关于上诉人沈敬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上诉人沈敬锋并非事先确已知道张汉勇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但是其在税务机关展开调查时明知事不关己、而张汉勇本人有条件出面说明清楚而不愿意出面的做法的反常情况下,仍然受张汉勇之托为其作书面说明,已属表现异常。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已经完全清楚自己帮助张汉勇承认的与自己无关的行为的严重性,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足以意识到张汉勇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对司法机关作出虚假供述,谎称鹏乐公司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报关业务都是其经手的,并辨认、确认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显然有作伪证以帮助张汉勇逃避责任的故意。因此一审认定沈敬锋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没有不当。沈敬锋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十)关于各上诉人的罪责及量刑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凤霞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组织、安排、指使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等人利用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安普路公司名义进行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上诉人黄天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与黄凤霞一起操纵整个公司的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是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秦鹏、任龙枝虽然是关联公司的管理者,但其参与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受黄凤霞的指使,并非主要负责与骗取出口退税相关的业务,也是在黄凤霞的安排之下实施各自的工作分工,属于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是安普路公司的员工,受黄凤霞指使按照其确定的操作模式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行为,是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郭彩虹受黄凤霞指使,按照安普路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报关单等虚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单证,亦是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上述人员中,上诉人黄凤霞、黄天是主犯,应对其决策、实施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全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黄天否认参与犯罪,黄凤霞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对其二人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他们上诉提出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主要是黄凤霞决定并具体指挥实施、其所处地位较为被动等理由,以及钟伟豪、朱铭清提出属于雇请的员工、作用较小,钟伟豪提出其不应对其参与具体实施之前的骗税数额负责以及朱铭清还提出其认罪悔罪较好等理由成立,但上述情况对认定他们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确定其罪责没有原则性的影响,且对此原判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与黄凤霞、黄天体现了明显差别,所处刑罚已经达到或接近刑法所允许的最低幅度,因此请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朱铭清还请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上诉人郭彩虹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亦为单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依然从属于黄凤霞,属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根据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已经对其判处刑法所允许的最低刑罚;虽然其符合适用缓刑的部分条件,但一审由于其没有如实认罪而没有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至于其怀孕及抚养孩子的问题,应在判决交付执行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为了上述公司利益,组织、指使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等公司职员,伙同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假报为安普路公司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黄凤霞、黄天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郭彩虹作为威尔马公司职员,受黄凤霞指使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中,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经营者,黄凤霞还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指挥者和实施者,两人均属于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任龙枝、秦鹏受纠合参与犯罪,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作为公司职员受黄凤霞指使、安排而参与犯罪,是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中的从犯,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有部分税款已申报但未退税,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各上诉人所涉及该部分数额的犯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钟伟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张汉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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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05行初74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74号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柳蓉,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增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乌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乌市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及委托代理人刘燕、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增泰公司诉称,一、原告于2018年12月l3日收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稽查局”)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原告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水磨沟区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101,707,079.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在l5日内缴清上述巨额税款,依法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以下简称“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原告的延期纳税资料后,迟迟不依法受理,甚至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上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水磨沟区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并未收到水磨沟区税务局任何答复。原告分别于2018午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日,水磨沟区税务局以资料内容有误为由,通知原告前去其办公地点修改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4日当原告前去修改延期纳税资料时,水磨沟区税务局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并未给予任何答复。


(二)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2、原告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且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只要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l2月13日收悉乌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为2018年l2月28日。原告邮寄延期纳税资料的时间(2018年12月26日)在法定期限之内。而且,原告在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时,也一并提交了如下相关资料:(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3)原告2017年1月2018年12月所有银行帐户的对帐单;(4)原告2018年l2月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说明;(5)原告2018年9月资产负债表;(6)原告2018年8月-11月人员工资支出证明;(7)原告2018年8月-11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8)原告2018年12月-2019年2月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出预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撤销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2、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清巨额税款的事实。


证据3、EMS面单(1037708722230);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


证据4、《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事实。


证据5、EMS面单(1066185680031);证明原告2019年1月30日收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被告乌市税务局辩称,因被答辩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我单位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一案,现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不属于其职责。


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已答复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


二、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需要在“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指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据以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本案中稽查局查补税款所属期均在20l5年-20l7年,所以原告应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指的是“限缴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期限”性质不同。稽查查补税款均属于纳税人未在规定税款所属期内缴纳的税款,此时稽查局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实质上是对原告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此期限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对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滞纳金起算时间从“纳税期限”届满起计算,而不是从“限缴期限”届满起计算,所以本稽查案对原告应从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后起计算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中的“l5”日可以作为“纳税期限”,就会出现从2018年12月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情形,这与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制度冲突。故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置“延期缴纳税款”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对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因困难难以缴纳税款的一种救济措施,经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在批准延期期间不加课滞纳金,这是对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因为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权益的一种保护,而税务稽查查补税款均是涉嫌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纳税人少缴的税款,这些纳税人本身就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期限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限缴期限”,如果纳税人不能在限期的15日内缴纳所形成的欠税,可以制定清欠计划,申请分批缴纳,经税务机关同意的,分批缴纳期间应加课滞纳金,税务机关不同意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但该申请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所说的不属于行政职责的告知义务,国家税务总局[2017]21文件,水区税务局依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的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调查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情况,水区税务局收到我局的调查函。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申请税款延期缴纳情况说明;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1月20日回函,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当面告知并让原告将资料带回。


证据3、税种认定情况的说明、税种认定查询结果截图两份;证明1.水磨沟区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三十二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确定原告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2.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该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2018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的期限应当在应税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月十五日内,延缴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承认,水磨沟区税务局已告知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是其职责”。


证据5、2019年1月25日EMS邮寄单;证明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过5个工作日的调查,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原告也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受理条件。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运单号106618568003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我局确实收到,也答复了不属于其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我们是向原告邮寄送达的。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2018年12月l3日原告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8午12月2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2019年1月13日原告增泰公司向被告乌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乌市税务局在2019年1月18日收到原告增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予以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乌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东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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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6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0203行初358号钟华与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203行初358号


原告:钟华,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广东省丰顺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26号。


负责人:黄小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佳,该局审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沙洲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梅,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蕾,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华诉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发现另案钟华诉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17〕粤0203行初359号)尚在审理中,本案的审理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因另案钟华诉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17〕粤0203行初359号)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审理又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刘三瑞


人民陪审员  潘英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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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来源: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苏0623刑初29号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蔡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居委会三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蔡兵。


诉讼代表人陈琰霏,曾用名陈洁,女,29周岁,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蔡兵,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如东县。被告人蔡兵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南通)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明,男,1958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被告人王新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永钱,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被告人张永钱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某1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琰霏、被告人蔡兵及其辩护人童本华、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新明在明知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与南通综合保税区纺织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温宏商贸有限公司、宁波齐越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久美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8832043-1883205030073280-30073283118645341140217303144587),价税合计人民币3221784.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8122.56元;其中票号为11402173、价税合计人民币922577.04元、税款人民币134049.66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系被告人张永钱与被告人王新明共同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所开(过账资金各半出资),被告人王新明非法所得人民币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非法所得人民币22820元。


2.被告人蔡兵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通过支付价税合计额的5%的开票费用,采取开票资金虚假走账的方式,请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8832043-1883205030073280-30073283118645341140217303144587),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3221784.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8122.56元,均已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某2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已补交税款人民币468122.56元,由如东县国税局收缴入国库;被告人王新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2820元,暂存于如东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兵在经营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新明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永钱与被告人王新明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额人民币134049.6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补缴税款,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已补交抵扣的税款,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某2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蔡兵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新明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永钱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新明已退出的非法所得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已退出的非法所得22820元予以没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政红


人民陪审员  秦小定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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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1
来源: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冀刑申241号李云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他刑事通知书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冀刑申241号


李云合:


你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对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终字第00597号刑事裁定不服,主要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原裁判认定,石家庄市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2003年至2005年期间,该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李云合指使他人到灵寿县物资总公司虚开5份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30904.42元税款。


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你在石家庄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该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5张,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国税局抵扣税款30904.42元,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你的供述、证人证言、灵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你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应予驳回,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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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丁海峰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2行初881号


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玉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峰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稽查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现由市国税局稽查局承担)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京010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丁海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2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丁海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京行申97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2行再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峰,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的负责人刘世田,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淑会、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纳税人名称: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一、违法事实。(一)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记账、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009年7月,你单位向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并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10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2009年11月,你单位向原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证券,该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并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49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证券。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2010年6月,你单位向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并使用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800076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2011年4月至6月,你单位向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66280、21366284的2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2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你单位开具上述5份发票后,共计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其中2009年隐匿营业收入2,100,000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15,5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96,125元;2010年隐匿营业收入250,000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3,75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59,062.5元;2011年隐匿营业收入5,546,400.52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310,598.43元,弥补亏损1,996.1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308,451.48元。三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500,000元罚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你单位少计收入导致的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倍罚款1,863,638.9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丁海峰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丁海峰诉称,一、“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本案中,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自设立至取得收入的期间内,必然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支出。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在看不见成本费用票据=以前没有成本费用发生”的执法逻辑存在根本性逻辑错误。税收法定,《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定征收方式只有两种: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创造的“查票征收方式”显然不属于核定征收方式。再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未规定对于“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认定该纳税人没有发生成本费用。二、“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违反《税收征管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把十三维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系统中的申报数字“以前年度亏损数额1,996.16元”作为“查账结果”,其创造的“查数征收方式”显然不属于核定征收方式。三、“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在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创造的前述两种征收方式下,相应税收法规已无法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十二条等。四、为使“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尽量近似于查账征收方式,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伪造扣除项目,并将“扣除”的时间后移覆盖至“补税”年度,以求形成“有扣除=己查账”的假象,违反《企业所得税法》。五、为证明“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合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篡改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有关条款,将第六条的“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篡改为“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通过篡改,法规的主语由纳税人变为税务局,纳税人的不得扣除的某些凭据,变成了税务局的一种征收方式。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承认“成本费用税金等扣除项目无法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在“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几乎就收入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决定(仅扣除营业税及附加),违反“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更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七、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次征税,以某一两笔收入作为相关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对于其己掌握的十三维公司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并未被计入应税收入总额,这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八、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仅查明部分应纳税收入、不查明准予扣除项目,即作出企业所得税征税决定,违反相关法规和规章。九、相关年度的扣除项目中未包括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己掌握的法定扣除项目,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十、违法假造征税对象。丁海峰认为,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十三维公司注销多年后恢复其税务登记,并在被诉处罚决定中将其认定为被处罚人无法律依据。十一、处罚对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十三维公司在注销后,其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错误作法,丁海峰一直不认可。十二、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少计收入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稽查结论属于事实不清。十三、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地税发票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超越执法权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第四条,十三维公司的有关发票是营业税发票,该类发票的管理机关是地税局,国税局对此没有管辖权。十四、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发票处罚问题上违反从旧兼从轻之执法原则。本案中,十三维公司有关发票的开具属于一个连续行为,发生时间上跨越新旧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文件规定,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罚。十五、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款一倍”处罚过重。十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50万元发票处罚过重。本案中,十三维公司涉案发票仅为5张,系借用发票,且为真发票,且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属虚开,在处罚上应较“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非法制造发票、涉案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是虚开发票甚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案件为低。故请求法院确认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市国税局稽查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丁海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被诉处罚决定;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行政处罚事实存在,丁海峰发现十三处违法。该文件文号为手写,且没有签发日期;


3.《税收征收管理法》;


4.《民法通则》;


5.《行政处罚法》;


6.《企业所得税法》;


7.《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8.《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9.《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5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1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


16.1993年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3-19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20.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十三维公司状态;


21.注销核准通知书;


22.十三维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决定;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20-22用以证明,十三维公司已经注销;


23.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日期的说明,证明市国税局稽查局没有向行政决定的相对人进行送达;


24.情况分析。


市国税局稽查局辩称,一、丁海峰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丁海峰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丁海峰仅是作为十三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履行配合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查处义务,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从未对丁海峰设定任何实质性的义务。至于丁海峰诉称的其实际缴纳罚款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出于何种动机,与被诉处罚决定都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丁海峰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丁海峰针对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4号,以下简称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丁海峰的申请。丁海峰对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据此,丁海峰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三、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15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十三维公司正式立案检查,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了十三维公司涉税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对涉案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听取了该公司有关人员的陈述与申辩,并责成该公司提供文件、材料和资料。经检查确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故决定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行政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以500,000元的罚款。2015年4月22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5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送达被诉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起诉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丁海峰已就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十三维公司进行检查;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份询问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和2份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账,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份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关于确认“所得额”的意见、关于成本费用的情况说明、关于征收方式的意见、关于十三维公司成本费用情况的说明等陈述意见、听证笔录、听证笔录补充说明、税务听证报告,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告知处罚事项并举行听证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


6.发票5份和证明4份,证明十三维公司开具的5份发票是开具单位与实际领购单位不符的发票;


7.咨询服务合同、税务代理业务委托协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份、记账凭证6份、记账3份、资金划拨通知单4份、报销单3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份、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十三维公司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


8、对公户账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账单查询、十三维公司活期基本账户存款、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入账通知书、纳税申报表,证明丁海峰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账,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9.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关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说明,证明十三维公司对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签署“情况属实”的陈述意见;


10.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案件进行审理;


11.关于恢复十三维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的函、关于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税收征管方式的情况的说明,证明十三维公司系法定纳税主体。


经庭审质证,对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市国税局稽查局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3-18均是法律依据;对证据材料20-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注销日期没有问题,是在注销之日作出的处罚决定,案件背景是中纪委要求必须对十三维公司进行检查,根据检查认定十三维公司已经是典型的逃税。根据法律规定,虽已经注销,刑事责任不免除。丁海峰是十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海峰的爱人要求免于丁海峰的刑事处罚,愿意缴纳罚款,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取的是十三维公司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和企业都有纳税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逃避缴纳税款。


对市国税局稽查局出示的证据材料,丁海峰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可是自己书写的“情况属实”几字,但认为并非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认可文件内容。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存在认可,对签收日期也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3-18为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24为丁海峰个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十三维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同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丁海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4月8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同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丁海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4月1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告知书并提出听证申请。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5月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丁海峰送达。


另查,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十三维公司注销。


2015年12月28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丁海峰……被申请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并未对丁海峰个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丁海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丁海峰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三、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丁海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海峰作为十三维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丁海峰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丁海峰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并非针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非对被诉处罚决定的维持。丁海峰如果对被诉处罚决定和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丁海峰不存在市国税局稽查局所主张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


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其不应再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故被诉处罚决定将十三维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汪 恒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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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6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川0106刑初48号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姚东升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9栋1楼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东升。


诉讼代表人:程吴辉,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单位生产经理。


被告人姚东升(曾用名:姚东生),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地: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与同日执行。


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被告人姚东升及其辩护人商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该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9%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号码为07570262—07570263、01683112—01683117、07573649—07573652),票面额合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后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6月23日,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姚东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被告人姚东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东升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姚东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东升负责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务并管理财务工作,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前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税库银税费易、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川省阆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资料,纳税评估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姚东升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辨认,证人肖某、黄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姚东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姚东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王 燎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鸿鹄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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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1
来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吉0702行初19号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诉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702行初19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经营者李健,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郭小东,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以下简称温馨鸟沿江店)不服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朱大勇,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朱大勇,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松原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温馨鸟沿江店2011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23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依法视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松原市宁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南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原告温馨鸟沿江店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国税稽罚[2016]17号)。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你单位2011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经营期间,依法纳税,不存在偷税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被告在无“上级交办”立案的有关资料,无《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情形下,对本案立案检查,其选案程序违法。(二)被告在检查存款收入时没有《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审批手续,其检查程序违法。(三)被告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无《询问通知书》、未写明检查人员的证件号码、未采取分别询问等方式,其询问程序违法。(四)被告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等证据时,无《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及审批文书,其调查程序违法。(五)被告在无《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的情形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处罚的作出程序违法。(六)被告税务检查办案共计940天,严重超期。(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无“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程序重大违法。(八)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程序违法,且在未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的前提下,被告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该送达无效。二、本案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账外收入不等于应税收入,被告称只要没有入账即为偷税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中,原告相关人员李晓敏银行卡中的收入是售卡金,属于预收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提货的,不属于应税收入。此外,预付卡的形式是否合法,不影响“预付资金”的本质及应适用的税收政策。因此,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二)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仅通过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及通过违法程序调取的《询问笔录》就确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所认定的隐瞒销售金额均为原告售卡的预收款,不应列入应税收入,不应缴纳增值税。因此,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


原告温馨鸟沿江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后,原告已不再原来的经营地址经营,被告按照原来的经营地址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本案我局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偷税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未将销售收入全部进行纳税申报违反了法律规定,逃避了法定义务,已构成违法行为。(二)原告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原告的申报材料,被告调查的李晓敏银行账户以及询问笔录中涉案人员李晓敏、李健等人自认的事实,能够证实自2011年开始,原告就将收入的一部分存入李晓敏的个人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货款即销售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自经营时发生销售收入当天就应该依法纳税。但是原告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进行依法申报的手段,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收入远远少于实际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偷税情形,已经构成偷税。(三)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且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作出了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被告作为松原市辖区范围内的税务机构,具有对偷税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涉税问题立案检查,且在4月30日进行税务检查时,检查人员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被告提供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退回证据以及送达录像、报纸公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前提下,才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本案公告送达程序合法。4、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涉情形,被告进行集体讨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不会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5、原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关选案、调查、上级交办的具体文书、专项检查计划及税务稽查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53号文件主张李晓敏个人账户中的款项为原告收取顾客的预交款和代购卡的钱,不应缴纳增值税的观点不能成立。四、本案涉及的纳税的事实及争议属于复议前置程序,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检查证及出示情况回执、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


4、银行流水明细、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李健、李晓敏、李海萍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实施偷税行为。


5、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商品进销差价明细账、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文书审批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检查期限内的实际纳税情况。


6、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


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EMS、韵达速递邮寄单及邮件改退批条、U盘、光盘、送达过程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情况。


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及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查人员魏子萧、王既平、林琳、赵向成四人税务检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四人证件显示检查证有效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而四人进行税务检查的时间为2014年4月,在检查时不具有检查资格;对刘兴家、高舰的税务检查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然载明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但因被告没有提供上级交办的证据,因此该案选案来源违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该部分证据的原件,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办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税务局长审批手续,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李健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李晓敏、李海萍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取该部分证据时,未向证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商品进销差价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取该部分证据时未出示调取账簿通知书及清单,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对证据5中的其他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偷税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EMS、韵达速递邮寄单及邮件改退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未能体现邮寄的内容和时间,不能证实被告邮寄的内容;对于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送达回证中没有见证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送达程序合法。对录像资料,因被告没有提供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文书送达说明,属于被告自述,不予质证;对法律依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房屋地址与原告注册地的地址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证据,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同程度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发现原告存储于账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被告认定此款为销售收入,应属于应税收入,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对其处以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未果后,于同年11月23日在《松原日报》上公告相同内容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于公告当日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松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松原市的税收管理范围内,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做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未列入收入的款项均为原告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属于预收账款,在货物是否发出、何时发出及发出多少等事实并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将预收账款全部作为销售收入即应税收入计税,进而认定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本案程序方面问题。其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至2016年10月25日或11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均超过上述规定时限,且未提供延长检查及审理期限的审批文件,被告检查及审理超期。其二,被告直接及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0月25日作出,而公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1月23日作出,系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作出的两个内容相同的处罚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本案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显属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记录在案,但被告未提供任何集体讨论记录,审理程序违法。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六)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前述许可及审批证据,检查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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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4
来源: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黄圣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柯(曾用名黄琼香),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南宁市青秀区人。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林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黄圣柯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圣柯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圣柯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舰,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莫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圣柯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路××号的鼎盛国际A座二层2049号商铺,总金额为11501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了首付款65011元,2014年5月19日交纳余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西乡塘区地税局的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理该商铺的纳税事宜。被告于当日审核认定原告应缴纳契税3450元、印花税57.50元。原告于次日缴纳上述税款时,被告认为其滞纳税款2540天,故同时对其加收滞纳金4454.53元。原告因不服被告征收契税、印花税及追缴滞纳金的行为,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南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明确其向原告加收的滞纳金包括契税和印花税的滞纳金共计4454.53元,原告为此提出对被告加收契税、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均不服,故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判决确认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为“判决确认被告加收契税、印花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滞纳金4454.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承认其按照契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并计算并向原告加收了印花税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西乡塘区地税局作为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具有向其辖区内纳税人征收契税、印花税的的法定职责。一、关于加收契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本案中,原告黄圣柯向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宁市××路××号鼎盛国际A座二层2049号商铺,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即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其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即2007年11月23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即2007年12月13日前缴纳税款。但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远远超过了契税缴纳期限,已构成滞纳税款行为。被告为此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认定原告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定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该主张与我国契税征收管理规定明显不符。且《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三)房屋买卖;”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契税征收管理中转移房屋权属征税的定义,即只要有房屋买卖,买受人就应缴纳契税。原告以房屋权属转移以登记为前提,不登记不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为由,坚持认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才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亦未对契税的征收管理作出规定,原告主张《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与《物权法》相抵触而不能适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行为仅构成“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的延迟申报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而非构成《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行为而加收滞纳金。对此,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即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既未按期申报纳税又未按时缴纳税款,现其主张其行为仅构成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行为,应按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规定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必须先申报,后核实,才能缴纳契税,未申报纳税即无纳税义务的观点,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对如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数额能否超过本金未作规定,本案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催告程序,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违法,而超出契税本金加收滞纳金,实体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据此加收原告滞纳契税的滞纳金,合法有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问题。我国针对不同的税种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关于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已专门作了规定,其中对印花税的申报缴纳期限、方式等均有特别规定,该规定与契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并不相同。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印花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对原告是否构成滞纳印花税的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对滞纳金额进行计算并加收滞纳金,而是按照契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并计算并向原告加收了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即57.50元×0.05%×2540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合法有据,但对原告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加收了税款滞纳金4454.53元,该行为属可分的行政行为,为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契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印花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黄圣柯加收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圣柯返还加收的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三、驳回原告黄圣柯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契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黄圣柯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就是房屋权属转移,《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房屋权属转移合同》”适用法规错误。房屋权属转移就是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就是物的归属。房屋买卖在登记前不是权属转移,在登记后都是权属转移,既然房屋买卖不一定导致房屋权属转移,就不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把房屋买卖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把购买期房等同于房屋买卖,结合起来就把购买期房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条例和细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就同时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交纳税款义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纳税人就有按期申报纳税的义务,并有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义务。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说明缴纳税款必须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前提,先核定,才能缴纳,不核定就无法缴纳,两者有先后和因果关系。而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与前述《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相抵触,一审适用该广西的办法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加收滞纳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错误。《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加收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是互补的,并不存在冲突,两者可以同时适用。


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地税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即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就是房屋权属转移”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二、原审判决认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就同时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交纳税款义务”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滞纳金加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滞纳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加收原告契税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为200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据此,上诉人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10日内,即2007年11月23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30日内,即2007年12月13日前缴纳税款。而原告迟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依照该条规定,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属于对法律及原审判决的误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圣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朝霞


审判员  晏 琼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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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赣刑终233号陈辉、陈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化名“张总”,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君,化名“程鹏翔”、“程总”、“阿君”,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石潭镇故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徐凯,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7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永修县交通发展中心职工,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江西省佳皇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和2017年8月30日分别作出(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陈辉、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在九江地区共控制18家空壳公司后,由该18家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获取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方式随即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陈学棋、何某等黄金收购人,将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进行变造,将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所控制的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


(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博勋嘉乐接受金创黄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86058836.36元,税额14630002.64元,价税合计100688839.00元;接受深圳翠绿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金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销售金额344227028.57元,税额58518594.85元,价税合计402745623.42元;接受深圳市瑛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瑛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销售金额4099987.29元,税额696997.95元,价税合计4796985.24元;接受深圳市金日时尚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1份,销售金额59831663.30元,税额10171382.70元,价税合计70003046.00元;接受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销售金额11163436.03元,税额1897784.13元,价税合计13061220.43元;接受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股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销售金额8538461.33元,税额1451538.67元,价税合计9990000.00元。


2.鸿泊工贸接受广东金鼎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销售金额256783127.40元,税额43653131.66元,价税合计300436259.06元;接受深圳市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销售金额13965811.99元,税额2374188.01元,价税合计163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帝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销售金额3119658012元,税额530341.88元,价税合计3650000.00元。


3.鸿运广泊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销售金额59318589.83元,税额10084160.17元,价税合计69402750.00元;接受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销售金额42438547.04元,税额7214552.96元,价税合计49653100.00元;接受上海森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3份,销售金额153159575.53元,税额26037130.11元,价税合计179196705.64元。


4.光极永辉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销售金额126887669.63元,税额21570903.37元,价税合计148458573.00元;接受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销售金额198850684.40元,税额33804616.28元,价税合计232655300.68元;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2份,销售金额32983750.83元,税额5607238.63元,价税合计38590989.46元。


5.永生纯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销售金额29918975.18元,税额5086224.82元,价税合计35005200.00元;接受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祥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销售金额15384614.92元,税额2615385.08元,价税合计18000000.00元。


6.文一峰接受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93864943.40元,税额15957040.06元,价税合计109821983.46元。


7.长恒工贸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销售金额8547600.00元,税额1453092.00元,价税合计10000692.00元。


8.紫云洞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销售金额93994827.97元,税额15979120.44元,价税合计109973948.41元。


9.上环工贸接受兆通(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金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1份,销售金额178792324.81元,税额30394694.88元,价税合计209187019.69元。


10.永宜盛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销售金额34098648.67元,税额5796769.01元,价税合计39895417.68元;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销售金额142802185.00元,税额24276371.81元,价税合计167078556.81元。


11.俊峰工贸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销售金额91076625.44元,税额15483026.84元,价税合计106559652.28元。


12.聚通盛接受上海华圆黄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销售金额315353887.71元,税额53610160.29元,价税合计368964048.00元;接受杭州航民百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百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60717948.72元,税额10322051.28元,价税合计710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志瑞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瑞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51624.03元,税额348775.97元,价税合计2400400.00元。


13.星盛顺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销售金额226390296.04元,税额38486350.38元,价税合计264876646.42元。


14.鼎兴发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销售金额230919050.77元,税额39256239.23元,价税合计270175290.00元。


15.伟合昌盛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销售金额47373555.57元,税额8053504.43元,价税合计55427060.00元;接受航民百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销售金额47100178.63元,税额8007030.37元,价税合计55107209.00元。


(二)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鸿泊工贸向天津津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销售金额9448383.38元,税额1606225.19元,价税合计11054608.57元。


2.鸿运广泊向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正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品名为煤,销售金额52206783.32元,税额8875153.33元,价税合计61081936.65元。


3.光极永辉向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物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销售金额70769221.91元,税额12030768.09元,价税合计82799990.00元。


4.永生纯向霍州煤电集团亿能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销售金额31644182.10元,税额5379510.96元,价税合计37023693.06元;向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煤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销售金额59882905.77元,税额10180094.23元,价税合计70063000.00元;向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65319590.85元,税额11104330.42元,价税合计76423921.27元;向济南盈进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盈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品名煤炭,销售金额1374358.97元,税额233641.03元,价税合计1608000.00元。


5.永宏泰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74402137.21元,税额12648363.33元,价税合计87050500.54元。


6.上环工贸向济南鑫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销售金额12977777.80元,税额2206222.20元,价税合计15184000.00元;向山西宝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宝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销售金额33093077.90元,税额5625823.29元,价税合计38718901.19元;向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销售金额25593395.97元,税额4350877.29元,价税合计29944273.26元;向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376767.05元,税额3464050.45元,价税合计23840817.50元。


7.永宜盛向上海锦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5232204.56元,税额7689474.65元,价税合计52921679.21元;向上海韵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销售金额22456146.72元,税额3817544.90元,价税合计26273691.62元;向上海贺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贺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销售金额90981790.49元,税额15466904.27元,价税合计106448694.76元。


8.俊峰工贸向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销售金额16035254.68元,税额2725993.27元,价税合计18761247.95元;向上海铂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铂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482735.04元,税额422064.96元,价税合计2904800.00元;向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销售金额24660636.23元,税额4192308.22元,价税合计28852944.45元;向上海精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销售金额61623335.38元,税额10475967.01元,价税合计72099302.39元。


9.荷花工贸向山西晋煤集团宏圣煤炭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销售金额88034129.07元,税额14965801.98元,价税合计102999931.05元。


10.鼎兴发向山西临汾市集华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集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7941649.16元,税额1350080.34元,价税合计9291729.50元。


11.伟合昌盛向韶关中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中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992948.71元,税额508801.29元,价税合计3501750.00元;伟合昌盛向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3971223.42元,税额7475107.94元,价税合计51446331.36元。


12.聚通盛向山煤大同口泉出口煤发煤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大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销售金额118974170.39元,税额20225608.76元,价税合计139199779.15元;向淮安冯梅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冯梅涛”)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销售金额14333333.36元,税额2436666.64元,价税合计16770000.00元。


13.星盛顺向宏圣煤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销售金额54490256.52元,税额9263343.48元,价税合计63753600.00元。


2015年以后,陈辉、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7月31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林连报。同年8月5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徐晓明。同年9月10日,在赣鄂高速交界处抓获被告人任徐凯。同年9月15日,在杭州市抓获被告人陈辉、陈君、**。另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被告人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


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二、行贿事实


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所谓总部经济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被告人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之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八)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九)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十)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陈辉上诉提出,其现在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陈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永修八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2.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4.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辉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上诉人陈辉、原审被告人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陈君、徐晓明等人负责去当地税务部门领取上述4家空壳公司的税务发票,陈君等人将相关发票和税控机送到杭州给陈辉,陈辉将处理好的发票再邮寄回武宁,陈君、任徐凯负责进项、销项发票的接收。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原审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控制上述18家空壳公司后,安排他人以该18家空壳公司的名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随即采取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黄金收购人这一票货分离的方式,大量套取了由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套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上的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此后,陈辉等人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为全国各地20多家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以后,陈辉、原审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综上,上述涉案19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


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原审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原审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侦查机关在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武光极永辉、永生纯、文一峰、长恒工贸、永宏泰、紫云洞、上环工贸、永宜盛、俊峰工贸、荷花工贸、光照工贸、鼎兴发、伟合昌盛、星盛顺、聚通盛等18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查报告、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发票抵扣情况明细表、发票开具情况汇总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及明细、增值税发票存根联、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与凭证检查比对统计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购票信息、税种登记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九江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表、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令、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部情况说明及附件、金创黄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博勋嘉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深圳金一客户行项目显示表、深圳金一展厅销售结算单、发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宜和股份与深圳粤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购销合同、宜和股份与博勋嘉乐购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宜和股份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金鼎黄金与鸿泊工贸之间的客户协议书、鸿泊工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资料、出库单,福麟珠宝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开具给鸿泊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鸿运广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侦办的金飞、贺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卷宗材料,上海森鑫向鸿运广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鸿运广泊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光极永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盛峰首饰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交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黄金交易授权书、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光极永辉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登记、盛峰首饰招商银行开户信息资料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海森鑫向光极永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深祥珠宝与永生纯对账单、出库单、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文一峰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文一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文一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紫云洞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向紫云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兆通金属向上环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海栗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栗瑞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与俊峰工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俊峰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向俊峰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上海华圆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销项汇总表,上海华圆开具给聚通盛、星盛顺、鼎兴发、伟合昌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志瑞首饰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开具给聚通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鸿泊工贸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鸿泊工贸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休市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纳税申报表、介休正益与鸿运广泊及济宁市融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电汇回单、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介休正益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转账凭证,光极永辉开具给日久物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正利煤业的预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收款收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永生纯的电子回单、付款审批表、永生纯收款收据、永生纯出具给正利煤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利煤业开具给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永生纯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永生纯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盈进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国际工商登记资料、永宏泰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山煤国际《关于我公司与九江市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煤炭业务情况说明》、货权转让确认书、增值税申报表及附件、永宏泰与山煤国际煤炭购销合同、山煤国际与蔚县金三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下游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永宏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付款回单、山煤国际资金付出凭证、辅助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回单、出库单、山煤国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审批表、向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宝乡的合同审批表、上环工贸与山西宝乡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收(发)货确认函、货权转让证明、银行收款凭证、银行回单、转账凭证、结算单、上环工贸开具给山西宝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信信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上环工贸开具给中信信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环工贸与中信信通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上环工贸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上海锦偲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永宜盛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上海锦偲开具给上海天梓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韵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对账单、银行回单、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韵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上海韵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永宜盛与上海贺洋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上海贺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贺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永宜盛开具给上海贺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铂晟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开票信息、应收账款明细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铂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银行回单、出库单、上海铂晟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俊峰工贸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精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俊峰工贸与上海精芮的购销合同、入库验收单、结算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荷花工贸-宏圣煤炭-石家庄矿区宝源、力联贸易、长鑫源、昌盛矿业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的济南业务数据、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物流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荷花工贸-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伟合昌盛-宏圣煤炭-赞皇博轩、邢台联合、太原诚丰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物流济南业务数据、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伟合昌盛-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聚通盛与山煤大同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聚通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大同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济南业务数据、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星盛顺-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租房合同、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宿州超越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宿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宿州超越税务稽查报告、宿州超越2015年6月-11月取得上游企业开票认证抵扣信息一览表,周轶62××××70、卜金考16××××××48、陈辉(徐晓明同学)62××××××15、陈君62××××××71、方志62××××××72、潘士超62××××××70、62××××××67、翟建中6228484179070532674、陈某362×××79、6228480363325203810、刘某162××××××77、程鹏翔62××××××64、田照秀62××××××74、宋菊芳62××××××76、陈先良62××××××73、陈伯敬62××××××74、黄少立62××××××79、刘秋菊62××××××78、陈继军62××××××71、陈芬强62××××××73、齐胜姑62×××69等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卜金考中国银行武宁县支行20×××8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徐晓明43×××88、62×××23建行卡明细,潘士超33××××××18、潘士杰33××××××10交易明细,从陈辉处扣押62××××××72(张敏)、62×××64(程鹏翔)、62××××××79(陈美荷)、62×××79(陈某3)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的潘士超62××××××67、**62×××10、62×××1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潘士杰62××××××30、**62××××××9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潘士超62××××××34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涉案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涉案上环工贸等八家公司在南昌银行营业部流水明细、涉案俊峰工贸等公司在南昌银行九江分行流水明细、光极永辉等公司在工行流水明细、俊峰工贸各家银行流水明细,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扣押的62××××××70、62××××××76、王维兵62××××××71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俊峰工贸、长恒工贸、永宏泰、永宜盛、上环工贸、文一峰、紫云洞、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博勋嘉乐、鸿泊工贸、星盛顺、聚通盛、鼎兴发、伟合昌盛等公司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手机短信、微信截屏图等书证;九**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赣华信[2017]司鉴字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的税控机、手机、汽车(卡宴、别克各一辆)等物证;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电子介质、网银U盾等电子数据;证人叶某1、汤某、蔡某1、潘某、杜某、王某1、李某1、袁某1、张某1、杨某1、燕某、武某、王某2、穆某、何某、林某1、李某2、吴某、王某3、宋某、郭某1、傅某、贺某、杨某2、陈某1、曹某1、蒋某、林某2、郭某2、李某3、王某4、曹某2、俞某、周某、袁某2、陈某2、闫某、张某2、付某1、张某3、曹某3、王某5、王某6、张某4、王某7、李某4、李某5、童某、高某、李某6、张某5、张某6、郭某3、马某1、马某2、赵某1、于某、申某、樊某、吕某、王某8、倪某、刘某1、陈某3、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李某7、朱某、唐某、赵某2等的证言;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徐晓明、林连报行贿事实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的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得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照,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厦门购房合同、房产发票及林某5银行流水清单、证券情况、九江市国税局九国税征便函[2013]6号通知、永修县国税局风险疑点排查工作总结及排查成果统计表、邹某关于林连报6家公司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杨洲乡2014年8月-11月和2015年3-5月引资核报表、税收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科目明细账及相关资料、办案机关对于徐晓明及其控制账户的涉案资金往来情况汇总及涉案账户银行流水、企业信息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表、由三溪桥政府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和付款委托书等复印件、由八角岭垦殖场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等复印件、九江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企业明细表、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赣0428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赣0428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林连报犯罪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逮捕证、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中共都昌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清单等书证;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委托鉴定书;证人蔡某1、蔡某2、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汤某、叶某1、闵某1、邹某、王某9、王某10、刘某2、付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游某、赵某3、闵某2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辉的家属替陈辉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永修8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辉指使陈君在永修县设立永生纯、俊峰工贸、永宜盛、长恒工贸、紫云洞、永宏泰、上环工贸、文一峰8家公司,并安排王某1、卜金考管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九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户名为程鹏翔、账号为62×××64的银行卡是侦查人员从陈辉的手提包中搜出的。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陈君虽于2014年5月28日(从该卡提取了2.7万元)、7月15日(从该卡提取了10万元)、8月1日(从该卡提取了20万元)、8月18日(从该卡提取了5万元)与该卡有四次资金往来;但在2014年5月至8月之间和2014年5月之前及2014年8月之后,陈辉及其女朋友刘某1与该卡之间有63次(其中,陈辉30次、刘某133次)的大额资金往来,且该卡与陈伯敬(陈辉的哥哥)、张某1(永修永生纯等公司会计)、潘某(武宁博勋嘉乐等公司会计)、潘士超、陈兆兵、卜金考等人及在武宁县先后设立的涉案企业博勋嘉乐、伟合昌盛等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而伟合昌盛公司系陈辉指使他人注册和参与经营,陈君并未参与注册和经营,陈君只参与注册永修永生纯等公司,并未参与经营。上述证据表明,该卡系陈辉所有并由其大量使用;陈君虽使用过程鹏翔的银行卡四次,但不能证实该卡为陈君所有。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陈某3、王某8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陈辉指使他人设立18家空壳公司,并让他人为本案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通过本案涉案19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的事实;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空壳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指使原审被告人**等人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上诉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陈辉应按照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陈君、**、任徐凯、徐晓明减轻处罚;其中,对陈君、任徐凯应按照该二人参与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光极永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225809082.45元的罪行处罚,对**应按照其参与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向宿州超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6974358.84元的罪行处罚,对徐晓明应按照其参与武宁、永修的18家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辉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陈辉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即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9月15日止。)


四、上诉人陈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平


审 判 员 吴晓安


审 判 员 石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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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苏1322刑初842号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中,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会计,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学锋,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同年1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家平,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磊,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拓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且在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同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情况下,安排开票人员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21301889.4元、税额合计3621325.12元、价税合计24923214.6元。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5359554.85元、税额合计911124.35元,价税合计6270679.3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金额合计1283061.95元、税额合计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金额合计1602495.73元、税额合计272424.27元,价税合计1874920元。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76547.01元、税额合计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85470.08元、税额合计14529.92元,价税合计100000元。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1418800元、税额合计241200元,价税合计1660000元。


13.2013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虚开金额合计10772718.03元、税额合计1831361.97元,价税合计12604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娄某甲、朱某、刘某等证言,认为被告人俞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中辩称,我一直是四海公司的总账会计,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开始张某甲玲安排我去东某和海拓公司做代账会计。我做的是东某和海拓的税务账,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到第十三笔开票的时候我不知道,其他我知道这事,但没有直接参与虚开发票,第十三笔我不做内账不知到底有无真实交易,并且2013年1月份让我代账的时候,我就跟公司说不能虚开发票,第1笔到12笔实际上他们都是虚开发票,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参与虚开,只是做账和申报抵扣。


被告人俞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单位责任,俞中担任沭阳海拓、东某、四海公司会计期间,只是报账、做账;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因海拓、东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朱学锋幕后老板是张某甲玲,进项多了为了平衡债务把票开到东某,被告人是为平衡账目,并不构成虚开。被告人俞中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俞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学锋辩称,东某和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两公司财务都是四海公司派来的俞中、林某甲等负责,账本也由四海公司保管,所有以两公司名义从银行的贷款也全部转入四海公司。我虽是海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未出资,东某公司是2013年11月之后才负责生产管理,之前诸某是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实际生产法兰,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以元钢名义,我介绍的只是起诉书第2、4笔,其他与我无关。虚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都已交税,但县政府有20%左右的比例给予优惠返还。


被告人朱学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学锋个人本身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本案虚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做假账也好,公司开票也好,应由行政部门管理,不应构成犯罪。朱学锋作用较小,只是按张某甲玲要求介绍他人,幕后主使都是张某甲玲,自己没有获利;被告人朱学锋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虽然存在虚开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损害国家的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海拓公司于2012年6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朱学锋。东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诸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朱学锋、诸某;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凌某;2012年10月15日朱学锋将股份转让给郭俊伟,2013年6月21日郭俊伟转让给章国华,2014年5月5日章国华转让给朱学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2月26日,股东有张某甲玲(已判决)、王某甲、娄某乙、王某乙及王某丙。


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529171.37元、税额合计1789963.15元、价税合计12319134.6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4654073.85元、税额合计791192.55元,价税合计5445266.5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其中2013年5月份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05481元,税额合计119931.8元,价税合计825412.8元,在转账票据上没有被告人朱学锋签字。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交易额1283061.95元,虚开税额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虚开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县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交易额1602495.73元,虚开税额272424.27元,价税合计总金额是187492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76547.01元,虚开税额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85470.08元,虚开税额14529.92元,价税合计10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虚开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为141.88万元、虚开税额合计为24.12万元、价税合计为166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俞中供述:2011年1月份到四海公司当总账会计。2013年1月份前后,张某甲玲又安排我做东某公司、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所有事情张某甲玲说了算,王某甲在公司不管事,公司有什么事都是向张某甲玲汇报的。2013年6、7月份东某公司换成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海拓公司为四海公司融资。我拿到海拓公司的账和发票后,发现海晨公司开给海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该有那么多的货物交易,感觉到发票开多了。这个事情我跟诸某、朱学锋都分别说过,海拓公司接受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话,造成进项税就多了,税务部门查到的话会很麻烦,需要增加销售进行消化。诸某、朱学锋商量后拿不定主意,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我在四海公司当面向张某甲玲汇报,张某甲玲说让我听诸某和朱学锋安排就行。后诸某、朱学锋他们说商量好了,让我虚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元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东某公司,用来增加销售。虚开时他们二人确定好金额、单价,我安排周某开发票、入账、申报抵扣。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到东某公司是为了消化抵扣海拓公司进项税。他们的安排下,那段时间我开了总额为126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诸某和朱学锋决定不了,就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的,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和朱学锋都听张某甲玲的。海拓公司实际掌控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具体负责人,朱学锋是公司法人。2013年6月至8月诸某离开东某公司之前,诸某是总负责人,离开后,朱学锋是东某公司负责人,郑某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对外虚开的不锈钢元钢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都有内部账,内部账是记录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真实业务,包括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的税点费用。这些内部账我知道的是只有张某甲玲知道,我对公司其他股东都没说过。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朱学锋知道,他是公司负责人,按规定对方公司打过来的虚开发票资金,再打给对方公司时都需要报给朱学锋批准,朱学锋签字批准了才可以把资金打出去,因为业务多,每个月的月初时候,张某丙将转账记录集中报给朱学锋签字审批。每次他们虚开发票,只是做账时候才知道那些业务是虚开的。


从内部账看,张某甲玲出资350万元购买东某公司前身的厂房,诸某、朱学锋出资注册公司。四海公司和五洲公司是一家,张某甲玲告诉我这个月公司要交多少税,不是由四海公司交就是五洲公司交。我会根据四海公司开票所交的税款,推算出五洲公司要交的税款,再根据要交的税款安排开票人开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四海公司。我在公司主要工作就是做账和为办理申报抵扣手续。程序是到月底时,公司要入账的材料汇总到我这,我根据材料做账,账做好后,再办理申报抵扣手续,一般是下个月15号左右办理上个月的申报抵扣税款。在我接手做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账期间,这三家公司的税款都是我通过互联网电脑上操作申报抵扣的,申报抵扣的密码只有我掌握,公司申报抵扣都是我自己操作的。


2.被告人朱学锋供述:2008年底我到沭阳这边和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做生意,海拓公司的前身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我们注册海拓公司,公司法人是我,股东是诸某并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这些注册资金全部是张某甲玲搞来的,我在海拓公司没有投入钱,只是后期我才垫付了一部分钱,海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张某甲玲的亲戚,他是张某甲玲派到海拓公司负责管理的。海拓公司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都是张某甲玲安排去的,同时林某甲也是四海公司的出纳,海拓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后来我才想明白,海拓公司实际上就是张某甲玲用来融资的公司。海拓公司2012年交1000多万税收是张某甲玲安排的,实际没有那么产能,按实际生产,不可能交那么多税,都是张某甲玲操作。


东某公司是2011年年底时候成立,公司注册的事都是张某甲玲找人做的,我没有出资,股份是假的,东某公司有一栋厂房,公司成立时候是花350万元买的,我出100万元,诸某出100万元,剩余部分是张某甲玲出资的,东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张某甲玲。公司的会计都是张某甲玲安排的,根本不让我过问公司财务上的事。2013年3月海拓公司以销售元钢名义向东某公司开票销售一千多万元,我不知道,海拓公司不生产元钢,账肯定是造假,增值税发票也是虚开的,这事肯定是张某甲玲安排总账会计俞中造假做账。


我是从2013年10月底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才真正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7月17日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上是我自己的签名,但海拓公司转账的事由林某甲负责,为何转出这笔钱我也不知道,一般都是林某甲把钱转出去后,把转账单子给张某丙,到月底或者月初时候集中给我签字,具体钱转给谁转多少我不过问。海拓公司现金会计林某甲转账,不跟我汇报,不需要经过我同意,他直接跟张某甲玲汇报,林某甲就是听张某甲玲的。我在转账单上签字,是林某甲让张某丙拿给我签我就签了,张某甲玲之前跟我说过,说我是海拓公司负责人,就该我签字,我也没多想什么就签了。


张某甲玲安排俞中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总账会计。公司开给俞中的工资是8000元每月,给俞中这么多工资是张某甲玲和诸某定的。


二、涉案关系人供述


1.涉案关系人张某甲玲供述:


四海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当时我任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股东之一,法人代表是王某甲,其他几名股东分别是娄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我负责公司的销售、财务等工作,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俞中也是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是诸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好的会计推荐,我把俞中推荐给他。2013年11月份退股之前公司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安排的。购买佳丽水处理厂我没有出资,虽然我名下的汇款340万元给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体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可以问朱学锋。


2.涉案关系人林小华供述:2015年8月张维玲让我到俞中宿舍内部账送到任巷小区公司租的房子里。过有一、两天晚上,张维玲打电话让我到任巷小区租的房子,俞中和他老婆已内部账搬到楼下,张某甲玲让我和俞中把账册搬到他车的后备箱,说要把车上的账册给我保管。听俞中说搬的是公司的内部账,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装了五、六口袋。我是2013年6、7月份到海拓公司的,那时候朱学锋、诸某都当家,都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负责人。我是四海公司的现金会计,到海拓公司做事是张某甲玲安排我去的,我就去了。是四海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玲让我去海拓公司帮忙办理海拓公司银行贷款事情,海拓公司之前会计辞职,我就去海拓公司帮忙,朱学锋、诸某都知道。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账转出去款项都是张某甲玲决定,只有张某甲玲安排我转账。公司的很多汇款都是通过怀小刚的这张银行卡操作的。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私人账户转账也是我按照张某甲玲的安排转的。


3.涉案关系人郑某供述:我在四海公司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和海拓公司是一家,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时,张某甲玲和朱学锋让我过去帮东某销售。四海公司存在对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四海公司的客户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四海公司和对方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贸易,四海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税点向对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比较少;第二种是四海公司直接和对方公司销售人员联系业务,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货物贸易,其中与部分公司是按实际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存在向部分公司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类客户大概有几十家;第三种是四海公司和客户有业务往来,但是客户又联系别的公司向四海公司开票,这类公司占绝大部分。一般税点是一个范围,是开票金额的8%至10%,具体税点多少我要向张某甲玲汇报,有张某甲玲确定具体税点。因为对方公司和四海公司是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对方公司把钱通过公司账户打到四海公司账户上,只是制造虚假的交易过程,这钱在扣除税点后要退给对方。退款的事由张某甲玲安排现金会计林某甲来处理,将余款通过私人银行账号退给对方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7月一天,朱学锋和某华一起到公司财务室,让我跟林某甲后面做事,有什么不懂的问林某甲。后来林某甲安排我负责转账、整理转账单,月底将用钱情况及明细整理好后给俞中。俞中、林某甲是海拓公司的人,他俩都在海拓公司领工资的,另外俞中和某华平时都在四海公司办公大楼财务室里办公,应该也是四海公司的人。海拓公司转账需要朱学锋和某华两个都同意,钱才能转出去,如果两人有一个人不同意我都不会转账。


林某甲告诉我,这些转账单都要朱学锋签字的,让我递给朱学锋签字,有转账当天给朱学锋签字的,也有推迟报送给朱学锋签字的,等签完字后,我才把转账单送给俞中会计做账。每个月我要报现金开支单、公司在各银行开户的所有对账单、公司使用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给俞中会计,另外林某甲要求我把公司退款流程写在纸条上一起交给俞中会计做账用。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是一个老板,一开始我知道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老板是诸某,后来2013年10月左右诸某走了,老板就是朱学锋了,但我有时又感到奇怪,因为打款的话,我要向朱学锋、林某甲两个人都汇报,平时林某甲安排我打款多一些,林某甲安排我打款,会让我跟朱学锋说一声,朱学锋安排我打款的时候,会让我跟林某甲说一声。反正不管谁安排我打款,我都要要林某甲、朱学锋汇报,要不然会被他们骂的,而且确实有过这样的情况发生。


2.证人周某证言:我是2012年10月份前后到海拓公司做会计助理的,2013年下半年离开海拓公司的。我刚去海拓公司总账会计吴某乙,后来换成俞中。海拓公司上班期间,我的工作主要就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情况下,开发票对方会通过传真把开票资料传给我,然后我把开票资料递给总账会计看,问是否按要求开票,总账会计同意了,我就开,不同意我就不开,有时候总账会计也会直接吩咐我让我按他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吴某乙证言:曾某拓公司总账会计。我之前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杰泰公司”)总账会计,2011年底杰泰公司欠昆山银行贷款200万元没还,在2012年春节后就停工了。期间四海公司老板张某甲玲和四海公司业务员朱学锋就跟杰泰公司商谈转让收购一事,最后就是不知道从哪里打来200万元到诸某个人账户上,然后把昆山银行的200万元贷款还掉的,听说钱是四海公司过来的。贷款还了之后2012年6月杰泰公司就改成海拓公司。诸某、朱学锋叫我们这样开(发票)的,他们也主要是按照俞中说的做,俞中也要跟四海公司那边的老板张某甲玲沟通,其实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幕后老板就是四海公司,四海公司那边我认识的只有张某甲玲,张某甲玲有时也会到海拓公司这边看看。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人财物都是四海公司控制的,这样做,海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给海拓公司作为进项税抵扣,还可以虚增业绩为融资提供帮助,还有缴纳这么多税款,四海公司在购买厂房土地的时候,财政局可以给优惠。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申报抵扣就由俞中负责,俞中一人掌握登陆国税局网上申报密码,后期公司所有申报抵扣都是俞中操作,我没有参与。


4.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7月我应聘四海公司会计,面试的是俞中,面试通过后,俞中让我到海拓公司找朱学锋,就到海拓公司上班。开始都是俞中安排我做事。不到一个月,海拓公司的办公室就搬到东某公司,我们就在东某公司上班,后公司负责开发票的周某辞职,就安排我负责开发票。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都是同一伙人开的,老板有朱学锋、诸某等人。公司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销售经理是郑某,但是俞中、林某甲、郑某平时不在我们公司上班,都在四海公司那边上班。开票过程首先销售经理郑某联系我,告诉我要开的发票、金额、名称等,对方会把开票资料传到公司,让我按照他的要求开发票,把发票寄给对方。到月底时候,我会把所开的发票以及登记的主营业务收入交给俞会计做账。开出的发票有东某公司的,有海拓公司的。


具体郑某安排过我为哪些公司开发票我想不起来了,郑某老婆叫吴某丙,我记得郑某的老婆会联系公司从我们公司开发票。林某甲和张某丙都负责公司现金,但是张某丙受林某甲领导,张某丙自己没有权限说把公司的钱转给什么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有两套账,外账、内账都是俞中做的,公司账都给俞中放在四海公司俞中的卧室里。林某甲不安排我做事,他都安排张某丙做事。


5.证人谷某证言:俞中和某华把需要复印的原始单据交给我和刘海燕复印,后把原件和复印件再交给俞中,不需要给林某甲,俞中再写记账凭证,写好后,他把整理好的记账凭证和单据交给我们装订,把俞中写好的每张记账凭证上的科目和金额登记到对应的账本上。俞中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那套凭证是没有复印件的,都是原件;大部分是复印件的那套凭证和我们登记的账本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的办公室。俞中在四海公司做的是两套账,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办公室的是内账,存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是外账,外账是给税务检查的,内账是公司内部掌握的。


四海公司申报手续是总账会计俞中负责的,申报数据也是俞中自己做的。四海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总账会计俞中会安排我们把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公司扫描仪扫描上传到国税局一个网站上“认证”,因为四海公司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多,俞中经常安排我扫描发票,发票扫描好后,再把发票交给俞中,接下来申报工作就是俞中亲自做的,一般是次月的15号之前申报。


6.证人娄某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从成立至2015年9月份期间,张某甲玲没有离开过公司,一直都是张某甲玲负责全部事务并负责签字。张某甲玲实际没有从四海公司退股,其他股东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没有收到过退股款。财务上有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海拓公司与四海公司没有关系,但是与张某甲玲有关系。2012年张某甲玲想搞一个法兰厂,就和诸某、朱学锋一起投资成立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具体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在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我不清楚,但是他说有股份在里面的,当时张某甲玲还对我说,让我也投资入伙,因为我没钱,我没入股。


7.证人王某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四海公司销售是张某甲玲管的,郑某具体负责跑业务,销售定价权张某甲玲说了算。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的,财务上的事他们直接向张某甲玲汇报。


张某甲玲和朱学锋一起在沭阳这边办了海拓和东某两家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我不清楚,但是以前听朱学锋讲,海拓、东某公司所有家都是张某甲玲当,而且这两公司的会计都是四海公司的会计,会计也都是张某甲玲安排过去的。


8.证人金某证言:我是朱学锋姐夫,朱学锋和张某甲玲在沭阳那边办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听朱学锋讲,两个公司张某甲玲是大股东,他是小股东,朱学锋负责在公司管理,凡事张某甲玲当家做主。我以前向海拓、东某公司送过不锈钢废料的,有生意往来,另外他也让我帮他转过帐给别人的。


9.证人邵某、项某甲、过志英证言,证明无锡大际公司与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大际公司从两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分别为25万余元和15万余元,并且把合同款走了银行流水,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上述证言与同案关系人的林某甲供述能够印证。


10.证人朱某、张某丙、陈某的证言证明嘉善中圣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份虚开税额21万余元、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额27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1.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所在的温州宏安阀门有限公司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与证人陈某证言能够印证。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所在的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四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虚开税额3万余元;向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张某丙、陈某证言相互印证。


1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了叶某所在的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证言相互印证。


14.证人娄中琴、娄忠仁的证言证明了娄中琴所在的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四海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额16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同案关系人郑某供述相互印证。


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四海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额25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四海公司有个销售员叫阿宝,2011年因为质量问题与自己发生纠纷就没有联系。自己和四海公司的人联系购买发票时接电话的好像是个女的,叫什么我没问。


16.证人施某、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11月四海公司为其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2.9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7.证人林某丙、邓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温州金源钢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四海公司为其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四、其他证据


1.被告人俞中所做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内账账册中有关涉案的向无锡大际公司、嘉善中圣公司、温州宏安阀门公司、上海富顺公司、上海恒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账簿记载,证明了被告人俞中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账并抵扣申报、扣点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受票公司的账务,证实本案涉案开票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税额以及抵扣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地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开出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


4.公安机关调取的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海拓公司、海晨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王某甲、邵某、项某甲、怀小刚、陆小华、朱学锋、周冬心、朱某、吴某丙、郑妹芬、葛德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归案经过。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均无前科劣迹。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俞中辩解称在开始虚开发票时不知道,其只是申报抵扣和做账时才知道。经查,公诉机关的第13笔指控事实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虚开,涉嫌虚增业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被告人俞中系三个开票公司的总账会计,其知道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且在做账过程中,发现账目不平衡时,向公司提出建议,为公司如何虚开发票以使账目平衡起参谋作用,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1-12笔,被告人俞中均予以申报抵扣,参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依法应认定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学锋辩解其自2013年10月开始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底负责东某公司,在此之前的虚开发票不承担责任。经查,对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票据上,被告人自2013年6月开始审核签字,自此以后,可以认定朱学锋对公司负责财务管理,但2013年5月份没有签字的8张海拓公司虚开给无锡大际公司的发票税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管理,有被告人俞中、证人张某丙等证实其自2013年6、7月份诸某离开后即开始负责东某公司,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13年10月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经查,被告人俞中系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总账会计、管理三公司内账的核心人员,虽然如此,但其仍在公司控制人张某甲玲的指挥、指使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工作,也属于张某甲玲的安排。其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被告人朱学锋,根据被告人俞中及朱学锋本人供述、证人吴某乙、张某丙、陈某、王某丙、娄某乙、金某等证言,均能证实朱学锋虽然负责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但仍然听从张某甲玲的指挥,是张某甲玲说的算,对此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朱学锋也处于从犯地位。


关于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三公司均有实体经营行为,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系单位犯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中作为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主管人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俞中、朱学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中在公司中处于受支配地位实施犯罪,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俞中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学锋虽系公司主管人员,但也处于受支配地位,属从犯,综合全案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俞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学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起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庆玉


审判员  李长超


审判员  屠鑫鑫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 希


书记员  卢光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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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5
来源: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05行初72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72号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闻传国,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玲,1983年3月10日出生,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增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自治区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温传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玲、孟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增泰公司诉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0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9日原告收悉被告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处理决定书》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行政复议。


(一)《处理决定书》包含税务处罚内容


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或出口退(免)税制度的初衷,是鼓励出口产品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竞争,提高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处理决定书》既然已认定原告采购环节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发票、出口环节不存在真实的出口交易,并且要追缴原告已取得的退税款,本身足以避免国家的税款损失。但同时,《处理决定书》要求对原告涉案年度“报关离境出口实现外销收入300,959,518.00元,应视同内销征税,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43,729,160.73元应补缴增值税43,729,160.73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61,041.26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311,874.82元,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874,583.22元”。《处理决定书》上述“视同内销”计提税费的行为明显属于“以征代罚”。乌市税务稽查局以“处理”代“处罚”的行为违法,滥用纳税前置规则,侵害了纳税人的税收法律救济权。


(二)原告的行政复议,也是对处罚行为的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按《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则规定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则,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需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方可依次提起复议和诉讼;而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则可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乌市税务稽查局不单独下发处罚文件,而是在《处理决定书》中通过对原告“视同内销征税”的“以征代罚”方式,剥夺了原告本来享有的对实质上的“罚款”进行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税收法律救济权,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存在大量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是国税总局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具体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理应落到实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第四点“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中,第(二十二)条“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办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税总发【2018】174号文已经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不查明任何事实,直接以原告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没有将税总发【2018】174号要求支持民营企业的精神落实到实处,并且严重违反了税总发【2018】174号文。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3、《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包含行政处罚内容,原告有权对行政处罚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4、EMS面单(1072072463430);证明原告2019年1月29号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答辩人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于2019年1月16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答辩人审查认为,被答辩人同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但是,截至2019年1月21日,申请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答辩人决定不予受理,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与当日邮寄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前,没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件精神。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税务处罚的内容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在对各类税收违法行为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征税处理决定时使用;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使用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征税决定,没有税务行政处罚的内容,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对被答辩人尚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


证据2、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上有入库查询为零,说明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还未缴纳税款。


证据3、特快、挂号信函登记表以及王兰花邮政特快专递单;


证据4、李永玲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运单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两页;


上述证据证明2019年1月16收到王兰花申请,2019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在当日送达,2019年1月28日原告王兰花收到,说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5、《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乌税稽处【2018】330号);证明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期限包括复议机关等内容。


证据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证明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适用不同的法律文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税务行政处罚的内容。


证据7、关于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移送书;证明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只是电子证据,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稽查局下发的处理决定是包含处罚内容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我们签收的日期是2019年1月29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包含了大量“以征代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只是一个参考的文本,并不能证明稽查局下发的处理决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只是移送,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税务处理决定书就是税务处理内容,不包含行政处罚内容,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增泰公司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增泰公司不服该决定,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原告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原告作出的征税决定,原告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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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行终179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委员,总审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四级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下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孟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增泰公司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增泰公司不服该决定,2019年1月16日向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自治区税务局审查,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月22日自治区税务局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增泰公司。增泰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增泰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自治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增泰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增泰公司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增泰公司要求撤销自治区税务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自治区税务局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受理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增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剥夺了我公司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定,但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08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存在“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故我公司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不需要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2.税总发〔2018〕1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答辩称,1.增泰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局经审查且增泰公司也自认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我局经审查认为,增泰公司同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但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增泰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原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实体内容正是关于退税、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内容,上述争议属于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不存在对相对人有惩罚性的行政处罚内容。故增泰公司所称“以征代罚”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EMS面单(1072072463430)、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特快、挂号信函登记表以及王兰花邮政特快专递单、李永玲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运单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两页、税总办发〔2016〕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关于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移送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乌税稽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载明:“……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追缴骗取的已退税款50,216,038.13元,对你公司已申报尚未取得退税1,289,997.38元不予办理退税。(二)追缴少缴增值税43,729,160.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61,041.25元、教育费附加1,311,874.82元、地方教育附加874,583.21元、(三)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2,514,381.28元。(四)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之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泰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增泰公司认可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增泰公司上诉所持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戈静


书记员孙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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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北二环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晓,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许昌市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艳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晓、马增辉,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刘艳军、委托代理人谭耀华、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下内容:“我局对你单位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实地及调账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你单位因账务混乱,费用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核定,你单位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整理后的未申报收入数额为84706360.31元(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2307761.76元。你单位在2010年向经销商奖励货物3373901.52元,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申报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因你单位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税发[2000]38号《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国税发[2007]1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第一条、国税发[2008]30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核定你单位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的行为是偷税,对你单位处以少申报缴纳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10369187.3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69187.31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襄城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落款: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称,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定性错误。1、原告9个结算帐户货款已转入会计账簿核算并申报纳税。原告设置个人账户的主要原因是经销商多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设置个人账户便于结算,原告所收取的该部分货款,已及时转入会计账簿核算并申报纳税。2、被告根据自己制定的扣除方法,人为地推定出销售收入,并以此作为补缴税款及定性的依据。被告对销售收入的确认,既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财会[2006]3号)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稽查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所作的“偷税”定性错误。二、被告认定原告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原告销售计划与会计账簿出库记录差异,推定原告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等显然有违法律的严肃性,且与事实相悖。原告会计核算规范,不存在账务混乱的事实。原告是当地重点税源企业,是襄城县2008年纳税先进单位,还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档案资料保管完整,不存在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等行为。三、被告核定原告漏记销售收入存在扣除标准过高、扣除有漏项、计算错误等情况,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1、被告依据原告的《销售计划表》及9个个人账户资金流水推定事实,进而核定计税依据确定应补税款,被告推定出的销售收入,不存在“资金流、票流、物流”三流合一的事实,不可能准确的确定待核事实,计算方法及结果不可能准确,更不能使原告信服。2、被告在认定账户互转扣除上存在人为拟定标准,扣除不准确的问题;被告对资金流水单笔五十万以下的款项全部推定为销货款,而不是根据调查事实逐笔据实扣除,与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扣除项目不足、多计算销售收入、多缴纳税款的情况,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3、即便按照被告的扣除方法和原则,亦存在大量非销售业务未被扣除的事实,并且被告计算应补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已缴税款计算错误,且前述事实原告亦明确的向被告提出但未得到采纳。四、原告当庭述称,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1、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无权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调取账簿资料逾期,调取手续不合规;3、未经审理程序,即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4检查时间前后矛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国税稽罚[2014]66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舒莱公司营业执照(三证合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许国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复议程序。


3、税款缴纳凭证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证明原告按决定书的要求履行补缴义务及担保责任。


4、2010年3月第189号会计凭证、2010年12月8日第087号会计凭证、收据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第153页倒数第6行(收农行还款20万);2010年4月8日第56号会计凭证、收据、工程合同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资金流水第600页正数第6行(收工程保证金20万);2010年9月22日第179号会计凭证、收据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中行张淑芬第469页右半部分第七行(收政府补贴款30万元,现金支票,9月28日进帐)(案卷不清,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显示)。证明被告资金流入扣除不充分(被告证据第三部分第二组)。


5、2009年10月23日西峡闫瑞收款50100元、2009年11月19日退款5010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第99页中间行及第102页倒数第7行;2009年9月2日收郑州李向波汇款42000元,2009年9月26日退回33122.8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92页倒数第7行和倒数第二行第三行,第96页倒数第10行;2010年12月12日收汤阴张红霞汇款75000元,2011年6月25日退回43861.6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155页中间行,第184页倒数第5行;2009年8月25日收登封王彦军汇款26500元,2010年3月10日退回2839.4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92页第三行,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第五行第六行,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有对方帐号52×××25及户名“王彦军”;2009年7月18日收尉氏齐连中汇款62400元,2009年12月7日退回5254.93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87页第三行,第104页倒数第五行;2009年9月4日收西峡赵治国汇款74000元,2009年10月8日收汇款81100元,2009年11月9日退回112715.71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93页第九行,第97页第三行;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第595页倒数第五行、第四行,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有对方帐号4107588084992780106902115158,对方户名“霍朝丽”为赵治国之妻;2010年9月9日收咸丰陈亿军汇款15690元,2010年9月14日退回1569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工行张淑芬第280页倒数第7行,农行张淑芬倒数第二页(看不到卷宗页码)倒数第六行;2010年6月8日收鄢陵张根发汇款47000元,2010年11月25日退回1253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127页中间行、第153页第四行;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第581页第10行,2008年9月23日从侯建华建行户(尾号3124)向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转款16000元。证明被告资金流入扣除不充分(被告证据第三部分第二组)。


6、原告历年所得税完税凭证、应缴税费明细帐及利润分配明细帐。证明被告第四部分第五组及第六组已缴所得税扣除错误。


7、原告提供的“存放证明”复印件及资料清单(存放时间2013年5月16日—2014年4月11日)。证明被告调取帐薄逾期,程序违法。


8、原告提供的“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被告举证资料中未提供且无相应的文书支持。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9、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2号。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一是被告超越职权委托司法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独立性。三是被告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采信。四是鉴定时间超期。


10、被告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许国税稽通(2012)228号及298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核对的内容太笼统不具体,技术上不可行。


11、被告提供的举证证据第三部分第1-3页《九帐户资金流入统计及扣除项目统计表》中“剔除转入帐内帐户现金金额”一列与第49页“现金收入统计”表中“现金收回帐款”一行及“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一行数据不一致。证明被告核算转入帐内现金时有遗漏。


12、被告举证证据第二部分第二十二组:(1)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及税务送达回证一份及原告的申辩意见;(2)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及税务送达回证一份及原告提供的申辩意见三份。证明:(1)原告并未违反程序并按时申辩提交证据;(2)由于财务相应资料在被告处,结合原告第七组证据,需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同,被告未收到原告新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因此,对原告新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应当作为法院审判的范围;二、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程序瑕疵在诉状中未作任何表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提出此项诉讼主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诉讼法规定,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也不应作为法院审理范围;三、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行政处理和处罚行中的各种扣除不合理,计算错误等问题,均属被告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行使核定应缴税款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原告诉称的内容是要求法院对被告的核定方法进行合理性审查,其诉讼主张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所陈述的各种不合理问题,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给予了原告数次陈述、申辩以及提供证据的机会和时间,但是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行使权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当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立案证据(1-4)。


1、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案件交办函、督办函各一份。证明受理案件系上级税务机关接受举报后,交办、督办案件。


2、2011年7月8日,市局稽查局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及向襄城县国税局下发的关于移交查处原告公司涉税案件事宜的函。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并通知襄城县国税局将其税务检查过程中提取的案件资料移交被告处理。


3、2011年6月29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各1份。证明襄城县国家税务局按照被告的移交函,将其已调取的、正在检查的原告相关涉税账簿资料、凭证、报表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程序合法,涉案资料真实。


4、2011年8月30日,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1)4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依法派遣检查人员张军杰、盛亚伟到原告处开始进行检查,通知原告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部分税务检查证据(1-23)。


1、2011年7月8日,对原告财务人员张淑芬账户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送达回证以及查询所得存款凭证单(经销商曹俊卿存入22笔,经销商朱红晓存入12笔)。证明在检查中发现经销商曹俊卿、朱红晓等向张淑芬个人名下的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货款,往来数额大、交易频繁,但是系舒莱公司收取货款的模式,即利用张淑芬个人账户收取货款,涉嫌收入不入账。


2、2011年7月19日,对经销商曹俊卿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手续、询问笔录,曹俊卿的个体营业执照及订货单8张(2009年7月—2009年9月)、曹俊卿提供现金流水账78页。证明:(1)经销商曹俊卿认可其给舒莱公司打货款时,舒莱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张淑芬个人账户,原告存在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2)曹俊卿承认其向舒莱公司支付货款后,舒莱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原告方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3、2011年7月20日,对经销商朱红晓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丈夫袁建平向原告处进货的销货单88张及对账单7张、2010年元月份奖励方案及返利清单。证明:(1)经销商朱红晓承认使用自己及其丈夫袁建平的账户,向舒莱公司支付货款时,舒莱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张淑芬、侯建华个人账户。且所支付货款未取得等额发票,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2)舒莱公司向经销商支付的奖励未纳入公司成本入账处理,其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


4、襄城县国税局于2011年7月21日对张淑芬(时任出纳)、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对刘萍晓(原告财务负责人)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出纳张淑芬承认其个人账户上的款项,是舒莱公司财务负责人刘萍晓安排收取的公司销售货款。(2)刘萍晓承认9个账外资金账户(以侯建华、张淑芬名义开具的9个账外资金账户)款项,包括销售货款,具体情况有待统计,但至今未能提交统计结果。同时承认,销售废料收入未在账簿上记载。


5、襄城县国税局对张松(原告会计)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对訾玉国(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二份销售计划表、对刘萍晓的询问笔录共三份及核对的2011年1月销售计划对比表和销售计划与财务记载对比表、原告的产品价格表、产量表、2011年销售计划与财务记载比对表。证明:(1)訾玉国在笔录中承认生产管理中心吕文娟U盘中的资料是其公司的资料;(2)刘萍晓也承认上述资料是从吕文娟电脑中拷取,且承认拷取的资料是存在的;(3)訾玉国2011年11-12月份销售计划表,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计划,但其拒绝提供其他月份的销售计划表,隐瞒收入凭证的事实;(4)从原告生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吕文娟电脑中拷贝出的2011年1-10月份销售计划对比表,及訾玉国所提供的当年11-12月份的销售计划对比表,可以反映出2011年度原告实际销售出库数量;(5)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份的销售计划对比表,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计划与实际出库的销售资料,但其拒绝提供其他月份的资料,隐瞒收入凭证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价格表可证明原告产品的单价,可用于计算2011年原告销售数额;(7)经被告核查原告的财务账本,发现原告财务记账产品销售数量,严重低于其对比表当中实际记载的出库数量,被告为此制作2011年度销售计划实际出库与财务记账(财务记账数据在后组证据中提交)进行对比的对比表,发现其存在隐瞒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隐瞒产品销售数据、销售收入不入账的情况,且其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及知情工作人员吕文娟的下落,致使无法查账。


6、被告对侯建华(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认可其个人名义账户系用于公司收取货款,边角废料销售没有记账,存在销售及收入混乱,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7、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对刘萍晓的询问笔录共计五份、2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刘萍晓确认的25页9个账外账户资金文本资料、原告关于账外账户资金与其公司收入账之间关系的回复及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在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账户及成本核算资料时,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刘萍晓承认,公司对经销商的奖励以给予货物方式兑现,不计销售收入,废料收入老板掌握,不交财务就不记账。侯建华、张淑芬的个人账户系原财务经理通知她,她让张淑芬开的。(2)刘萍晓承认,原告作为私人企业“很多事都是老板说怎么办就怎么办,私人账户上的钱回到现金账上,其开票或者不开票申报收入就进行成本核算,你们查出的少缴税款部分没有进到财务账上,就没有进行成本核算,账外的事糊里糊涂”,存在不开票申报收入情况,且明确表述查出的少缴税部分没有记账,账外的事糊里糊涂。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账目混乱、成本资料不全的事实,并且明确承认已经认识到错误。(3)刘萍晓在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3日的笔录中均称,9个账户中的资金均是原告公司的资金,不是个人资金,并称会计现金账上记载的就是指9个私人账户上的现金流量;但是,其在2012年8月20日接受询问时,以及在其书面的回复和说明中,却称9个私人账户的资金核实了一部分,其余账户现金与账面不符其自己说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是销售收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一方面自认9个账户上的现金就是会计账上记载的现金,一方面又与会计账无法对应,其回答自相矛盾,有意对抗检查,足以证实原告账目混乱,销售收入存在不入账、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的情况。


8、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处理本案时,检查涉案账户的税务执法行政审批表三份、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十份及其送达回证、本案所涉原告账外收取销售收入的9个账外账户银行明细九册。证明以侯建华、张淑芬名义在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开设的9个个人账户的资金明细表,显示个人账户中资金交易量大且频繁,为公司收取货款。涉及的流入资金数额达到6亿1千多万元,个人正常账户资金活动,根本不可能存在如此大额的流入资金数额且原告有关人员承认九个私人账户系公司销售收入。


9、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012)297号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交有关涉税账薄、资料,被告据此统计核算发现原告存在账目混乱、收入不记账、隐瞒销售收入的事实。


10、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21号、22号询问通知书二份及送达回证一份、第2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的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吕红娟与张淑芬于2012年6月14日到许昌市国税局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并提供有关电子文档资料原件,但是原告以其二人已经离职暂无法查找为由,抗拒税务检查。


1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与2012年6月28日前提供与涉及的九个账外账户中有关资金往来的详细资料。但是原告拒绝提交,抗拒检查。


12、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场发现原告财务人员及生产主管使用移动硬盘办公时,通知原告在2012年7月6日前提供吕红娟移动硬盘中有关生产、销售方面的资料。但是吕红娟至今没有到场接受询问。


1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30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吕红娟于2012年7月6日10时到许昌市国税稽查局检查二科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但是其至今没有接受询问。


14、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其2006年-2011年检查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核对后,未提出异议。


15、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3)02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前提供2006年-2011年现金及银行账、银行卡收款情况对应关系的资料,但是原告没有提供。


16、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3)0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供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审计报告、附表明细等资料。但原告仅提供了纳税申报表,其他资料均未提供。


17、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4)02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与2014年3月14日前提供涉税资料账簿、凭证等复印件及数据并进行确认、签章,但原告未对统计数据签章。


18、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供的自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账册、凭证共计52卷,以及被告对上述账册凭证与9个原告账外账户资金流向进行抽样对比、调查的结果说明及统计表共26页。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用于原告公司收取销售收入的9个账外个人账户中,经从中抽样核对,其流入的大量收入资金未在原告公司账面、记账凭证中显示,9个账户资金与其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记载不相符,证明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


19、原告提供的财务库存商品明细账66页、库存商品余额表2页、成本价格表1张,价格表2张、奖励货物统计表7页、奖励问题的报告及原告自行统计提供的财务账与仓库账的差异表1页。证明原告的仓库账与财务账不符,账目混乱,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奖劢经销商货物3373901.52元,应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详见证据9)。


以上原告应缴纳增值税12797986.77元(12307761.76元+490225.01元)。


20、原告提供的废料收入统计表一份、关于废料处理情况的汇报一份及记账凭证、发票15张。证明原告承认销售边角废料收入未入账,其账目混乱。


21、原告提供的其9个账外账户中流入资金存在借款的记载账册、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自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进行核实的调查资料。证明:(1)经核实,原告9个账外账户中的借款,凡在其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一律扣除,未作为原告销售收入进行税收核定;(2)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的申请,凡其提供借款手续或第三方证明的收入,也一律进行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


22、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的申辩意见一份;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申辩意见三份、银行存取款记录二份。证明:(1)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提供本次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在2014年1月3日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2)原告在2014年1月3日的申辩意见中,所称“多取一存”例子,经查纯属子虚乌有系虚构事实的意见。两份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2009年4月17日,存入张淑芬信用社账户30万元的时间是上午,从张淑芬工行账户两次取出10万、20万元款项的时间是下午,原告不可能穿越时空,下午取款存到上午,根本不符合资金“互转情况”的逻辑。原告所称单笔大额资金100万元以上进行扣除,存在扣除不充分的理由,在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时予以采纳,降低扣除标准为50万元;(3)原告在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在2014年1月6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提供针对其陈述、申辩意见的证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供。(4)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近3个月后,又提供两份申辩意见,其中在2014年3月28日的申辩中自认其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存在问题和漏洞。综上,被告充分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机会和权利保障,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申辩理由。


第三部分查定增值税证据及计算的法律依据(1-2)。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证明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纳税人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且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对于本案原告存在的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的事实,被告有权采取核定方式,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税销售额。


2、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9个账外账户年度资金流入统计表4页(以下简称总表)及扣除项目统计表。证明:(1)原告使用9个账外账户的流入资金总额为601982256.51元;(2)在查定应缴税款的销售收入时,被告对上述流入资金扣除了以下项目,按照余额查定隐瞒销售收入的增值税:①个人拆借借款资金,借款人汇总表一份(25页),共计75485000元;②9账户三日内互转重复数据表一份(8页),共计23695600元;③同账户当日重复数据明细表一份(7页),共计13703100元;④万元以上部分资金来往明细表一份(3页),共计61691782.05元,因其财务记账出库单没有50万元以上的出库数量;⑤账内账户现金余额现金收入统计表一页,共计342549861.57元;⑥计息金额9539.58元;⑦账户开户金额141013.00元。以上数额扣减后,余额84706360.31元为原告隐瞒的销售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应补缴增值税为12307761.76元。(3)奖劢经销商货物3373901.52元,应缴增值税490225.01元(详见证据19)。


第四部分核定企业所得税、税款数额来源证据及法律依据(1-7)。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年38号)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2008年第30号)第八条。证明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纳税人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且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对于本案原告存在的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的事实,被告有权采取核定方式,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税销售额。


2、2006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总表(9个账外账户2006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年度利润表一份。证明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反映其主营业收入是2905724.09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0元,总表统计账外收入为2860967.02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445270.95元,收入总额为5350995.04元(包括账内2905724.09元和账外2445270.95元),应缴纳所得税款为123607.99元。


3、2007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总表(9个账外账户2007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一份。证明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反应其主营业收入是33233547.16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213095.4元,总表统计账外收入为10085574.56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0085574.56元,收入总额为43319121.71元(账内33233547.16元和账外10085574.56元),应缴纳所得税款为


501670.11元;(其中07年实际缴纳所得税数额在原告提交鉴定的完税证明及账薄中统计)。


4、2008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08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当年度申报营业收入是58092853.8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726160.67元。


5、2009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09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101054888.51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889297.81元,账外销售额为25336925.44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90599.86元。


6、2010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10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申报营业收入为121055107.95元,账外销售额为24301441.55元,已缴纳数额为287179.54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529777.33元。


7、2011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11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申报的营业收入为67861026.86元,账外收入为13113062.56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10000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912176.12元


第五部分鉴定证据、原告提交的涉税会计资料、出库汇总单、出库单。证明博达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涉案税款的数据进行了审核和鉴定,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应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税款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2011年6月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


第六部分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证据(1-3)。


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下达税务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应于规定时限内缴纳涉税款项及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2、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交部分财务记账凭证、分阶段交纳税款申请书三份及其公司存在困难的证据42页,缓缴查补税款申请一份、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分期缴纳查补税款申请意见的回复及送达手续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已经完成稽查、审理程序及处理决定作出后,才向被告提交部分记账凭证(两笔)进行申辩,并申请分期缴纳查补税款,理由仅是公司资金紧张,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三份申请足以证明原告对处理决定没有异议,已认可处理结果,被告依法对其申请予以回复。


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2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查补税款17281978.85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但是原告仍然没有缴纳。


第七部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证据(1-3)。


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罚告(2014)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少缴税款行为依法认定为偷税行为,告知原告对其处以10369187.31元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5月26日提交关于撤销听证申请各一份、税务行政处罚申辩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和申辩的权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但又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撤销听证。另原告也行使了申辩权利,但没有提供申辩理由的证据。


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处以10369187.31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第八部分税务检查前及审理证据(1-2)。


1、税务稽查案件延期审批表及电子审批文档。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手续。


2、税务稽查报告及提请审理审批表、审理报告、工作底稿8页。证明案件稽查程序完结后,依法办理了提请审理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部分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稽查审理报告编号与立案材料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程序。2011年7月1日及2012年9月19日的两次调帐手续相应完整,2012年5月14日,我公司有调取帐簿资料清单,但没有相应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对证据4无异议。


对第二部分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不入帐,而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张淑芬的证言可以得出结论,个人帐户的流入资金全部入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设立个人帐户不是帐外帐,设立个人帐户是由公司的经营性质决定的。其次,目前很多上市公司都不同程度上存在设立个人帐户的情况,并不能因为设立了个人帐户当然认定存在收入不入帐,更不能说明帐目混乱。第三,未开发票不能说明原告未缴税。同时,被告也证明原告进行了无票纳税申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开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缴税,原告进了无票纳税申报。同时,奖励本身不是收入,不存在不入账的问题,此说法不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公司设立帐户原因,货款全部转入公司帐户。同时,说明所涉帐户与偷税无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吕文娟u盘的资料是公司高管团队的管理资料,而非真实的财务资料,同时,上述资料仅是孤证,想要认定销售收入还需要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边角废料销售没有记账,不能当然证明收入混乱。给经销商的奖励是给予货物的方式兑现,本身就不是销售收入。被告证据全部为言词及主观证据,无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因此推定账目混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在检查侯建华建行三个帐户未履行审批手续,根据银行流水纪录,被告在检查侯建华个人帐户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但从被告提供的稽查局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最早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这个说明被告程序违法。此证据应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中行户(00000257206313679)未发现纸质资料,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支撑。对证据9有异议,(201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清单且使用文书错误;(2012)297号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调取帐簿资料清单;2012年5月14日调取我公司帐簿资料,未提供相应的文书。该证据由于程序违法而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资料过于笼统且原告帐薄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可以直接查看,无需原告提供。同时,原告也无抗拒检查的事实。对证据12、13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发现公司财务人员是猜测。同时,无法理解和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告知原告内容太笼统,而无法提供。同时,2014年3月30日底稿才出具,此前又没给原告任何数据,亦无法核对。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表述不真实,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资料。同时,所有财务资料在被告处其可以查阅。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述统计数据原告从未见到过。对证据1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偷税的特征,不符合偷税条件。原告2010年刚实行实物奖励政策,财务人员对于视同销售政策理解不到位,不存在少计收入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偷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同时,原告认为本身就不是收入。税务机关主观将实物返利少缴的49万元税款,推定出账外资金流水少缴税1230万元,混淆概念,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对证据20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最终未采信,不能证明公司账目混乱。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银行存款记录二份应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税务机关仅凭一笔“多取一存”,就认为子虚乌有,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未见税务机关对1万多笔数据是否存在“多取一存”的更多验证证据,如何就得出子虚乌有的结论。公司账簿资料都在税务机关,公司只能提供申辩意见。账簿本身就在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依职责应当予以核对。对第三部分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核定征收概念系误读,人为扩大了其法律外延,核定征收的前提是确定公司少计或未计收入,税务机关连资金流水是什么都未证明,何谈核定一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行调整户(00000257206313679)无纸质证据支撑,应为被告举证不能。同帐户当日数据有遗漏。例如:2008年9月23日从侯建华建行户尾号3124向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转款16000元未作剔除。财务记帐出库单没有50万以上的出库数量,不能反证50万以下都是销售额。帐内帐户现金统计错误。针对此项的质证意见详见代理词及我方证据。


对第四部分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收入,更谈不上税款的事。同时,2007年、2009年与税务决定书计算增值税的计算基础相矛盾。2009年、2010年计算已缴纳所得税错误。


对第五部分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被告超越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独立性,被告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采信,鉴定时间超期,被告向第三方委托职权已被法律所禁止。


对第六部分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税务机关未经审理即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三份申请是对处理决定的认可是逻辑错误。首先缴纳税款是复议及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基于此就认为是对决定的认可。而且自始至终包括在法庭上我方从未停止对自已权利的主张,从未认同被告决定的数据的正确性。对证据3有异议,对被告数据不认可,不存在缴纳的基础。


对第七部分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将返利折货及2011年1-6月份税款定义为偷税,缺少法律依据。


对第八部分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稽查报告,2007年与2009年计税基础数据自相矛盾。其次,《税务处理决定书》是2014年4月10日下发,《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按程序审理。第三,稽查工作底稿未经原告签字。第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没有采信申辩意见,我公司在稽查决定做出前,共向稽查人员提出三次申辩意见(均在稽查局提交法院的案卷中有保留),而《稽查报告》仅包括部分内容,遗漏了关键的申辩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与其私人账户记载的资金流入数据没有对应关系,而且在资金流入的主体、方向、金额还有时间上均有区别,不能证明其账本上记录的相应资金就是私人账户中流入的资金。对证据4中的189号和087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根据被告证据目录显示,该行为已经发生了,当时经过原告财务处理。只有从某一账户出来一笔资金,然后同等金额入到另一账户上,视同为一笔资金周转。张淑芬信用社账户存了30万,虽然其工行账户有个10万和一个20万的取款,但是不能因为10+20=30,就视同为是一笔资金周转。对帐外银行账户真实性的确认,因本案背景特殊,举报人与企业实际经营人家庭矛盾,所以举报人知晓内情,所提供的有效银行账户,均得到了名义持卡人的承认。对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均承认9个账户也是公司的经营账户。为了证实这些账户是用于经营,被告对刘萍晓经理进行了依法询问,并通过资金流入量,被告提取了不同银行资金帐户。原告业务交易活动频繁,资金流量巨大,交易日期密集,交易网点和地区、场所均有明细显示,跨地区、跨网点、跨交易场所,不属于个人资金往来,且在交易描述中显示有货款。另有,外部调查证明(如对经销商的调查),银行卡资金属于企业的资金,所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纳税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部门的税务检查并对资金情况逐一进行解释。对56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下达了事项通知书,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原告证据目录中的合同收据等资料,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类似于这样的证据。对179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原告收到85万财政补贴,55万打到企业账户,另外30万财政部门竟然打到了原告员工个人账户,对此我方将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对证据5的补充质证意见是:原告列举了八个地方八个客户,比如第一个西峡闫瑞的证据,证实资金流入对应关系不是1+1=2,5万元+100元无折存现与50100元退款,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原告账面是否记载,并未向税务部门提供证据。证据5中的3123账户,被告已经进行了合理排除,思路是以某一个时点为基准日,有一笔资金流出,在同时间点有同金额的流入,可视同为一笔资金。无论怎样变,要先出后入,而不是1+1=2的关系。在税务机关责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依法提供,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然不举证不告诉。原告提供的应扣除证据,在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供。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利润分配表等,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7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将有关会计资料存放在第三方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属原告的自主行为,该存放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证明不了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鉴于该案特殊性,前期已经提供了调取账簿通知书。本次是补充提供账簿,否则不可能只让原告提供这几本账簿。对证据9坚持被告举证中的陈述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在两份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核对的是原告自己的银行卡资金往来以及对税务检查所获取资料进行核对,原告作为这些核对资料的保存方,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收集核对并提交核对意见,不存在技术上不可行的问题。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且对税务机关要求进行核对的通知置若罔闻,不核对、不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相关会计财务资料并非存放于被告处,而是存放于原告同意并认可的中介机构博大事务所,原告有阅读复制调取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对被告证据的认证。第一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税务案件的由来以及启动税务调查程序(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二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进行税务检查以及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隐瞒产品销售数据、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抗拒检查、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以及原告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提供借款手续的或者有第三方证明的收入均一律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等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三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虽设置帐簿,但存在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情形下,依法享有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原告应纳税额的职权以及在采取核定方式时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纳税销售额的职权。同时,可以证明原告隐瞒销售收入总额,即余额84706360.31元,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84706360.31元÷(1+17%)=72398598.56元}以及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72398598.56×17%=12797986.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四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五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和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系经司法鉴定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六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审理、决定、送达以及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性规定,本院予以认证。第七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权利告知,原告申请听证后又撤回听证申请以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八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延长办理以及在案件稽查程序完结后,依法办理了提请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二、关于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与其私人账户记载的资金流入数据没有对应关系,而且在资金流入的主体、方向、金额及时间上均有区别,不能证明其账本上记录的相应资金就是私人账户中流入的资金。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利润分配表等,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将有关会计资料存放在第三方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属原告的自主行为,该存放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证明不了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调取账薄逾期以及程序违法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本次是补充提供账簿,前期已经出具了调取账簿通知书。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结论予以认证,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在两份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核对的是其自己的银行卡资金往来以及对税务检查所获取资料进行核对,原告作为这些核对资料的保存方,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收集整理,提交核对意见,不存在技术上不可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在陈述、申辩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且对税务机关要求进行核对的通知置若罔闻,不核对、不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相关会计财务资料并非存放于被告处,而是存放于原告同意并认可的中介机构博大事务所,原告有阅读、复制、调取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原许昌满盈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襄城县注册成立,于2007年11月更名为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舒莱牌妇女卫生巾、卫生护垫、尿裤及进出口贸易。注册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侯建刚。2011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国税稽举交[2011]0799号),将举报原告涉嫌偷税案件转给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并要求为举报人保密。同时,转交举报信一封。2011年5月25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豫国税稽举督[2011]0021号),将上述案件转交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2011年6月29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对上级交办举报原告销售款不走账,废料销售未入账案件进行立案检查。2011年7月1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对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该局作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2011年8月30日,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关于查处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一案有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是:“因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的举报案件案情复杂、查处难度较大、涉案税额较大、社会影响面较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将该案件提取至我局,由我局直接组织查办,请接通知后将该案件所涉及流转文书、证据资料等一并交由我局”。被告经税务检查、查询、询问后,认定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隐瞒产品销售数据、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抗拒检查、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等事实。被告经核实对原告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提供借款手续的或者有第三方证明的收入均一律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84706360.31元查定为原告隐瞒的销售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84706360.31元÷(1+17%)=72398598.56元}以及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72398598.56×17%=12797986.77元)(其中:原告各年度少缴增值税数额为:2006年度少缴增值税415696.06元、2007年度少缴增值税3429597.99元、2009年度少缴增值税2592227.01元、2010年度少缴增值税3641020.06元、2011年度少激增值税2229220.64元。原告2010年向经销商奖励货物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上述少缴纳增值税合计12797986.77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第38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2008]第30号)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其中:原告200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3607.99元、2007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01670.11元、2008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26160.67元、2009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90599.86元、2010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29777.33元、2011年1-6月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12176.12元)。2013年5月,被告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以及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实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由此得出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少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2014年3月20日,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2号),鉴定意见与被告经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经核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相吻合。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审理作出许国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许国罚告[2014]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罚款数额。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对被告拟行政处罚的事项有异议,要求听证。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14年5月21日提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向被告提供纳税担保,于2014年6月9日向许昌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许昌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5日分别作出许国税复决字[2014]第1号、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许国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及许国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2]2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对2006年至2011年12月31日的税务检查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接通知后对需核对的事项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3]02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前提供2006年至2011年现金收入、银行账收入及银行卡收款情况对应关系的资料,原告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3]0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供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审计报告、附表明细等资料,原告接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除提供纳税申报表外,未提供其他资料。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提供涉案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接通知后,按照规定的时限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稽查认定事实的申请意见》。2014年1月6日,被告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必须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涉案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所附证据。原告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多次调查、查询、询问,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由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后经被告依法核定,原告于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应缴税款的60%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并在原告书面放弃听证权利后,才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定性错误;认定原告账务混乱、费用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核定原告漏记销售收入存在扣除标准过高、扣除有漏项、计算错误等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扣除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存在漏项和计算方法均属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核定职权时采取的合理方法。同时,被告就税务检查情况已告知原告享有核对的权利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丽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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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1-31
来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宁0106行初106号银川市兰山砂石厂与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宁0106行初106号


原告银川市兰山砂石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仕梅、吕津勇,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李自如,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李自如,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兰山砂石厂与被告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因银川市兰山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白雪亮被刑事羁押,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涉及本案的部分事实无法查实,本案无法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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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4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0703刑初48号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胡美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703787743018F,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金岭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云。


诉讼代表人高金云,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胡美意,女,1963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汤翰林,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金云、被告人胡美意及其辩护人汤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美意因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支付票面金额7.5%左右的费用,通过陈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及他人帮助下从东台瑞佳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49538.44元,税额93421.56元,价税合计642960.00元,并于当月向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通过,抵扣税款93421.56元。


2016年9月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稽查时,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主动将抵扣税款93421.56元作进项转出处理,补交了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美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美意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节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美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胡美意在没有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汤翰林提出,被告人胡美意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税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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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6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判例周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宏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全因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不履行对举报事项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全原系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公司)员工。2016年6月5日,周全通过省国税局官网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存在高新技术企业造假及偷税行为处理错误,涉嫌不作为,后周全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省国税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将举报内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调查核实并要求反馈调查结果。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反馈情况。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转交回复。当日,省国税局即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内容发送给周全。主要内容如下: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2月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现处在留存备查序列;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对白兔湖公司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白兔湖公司纳税记录良好,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元,但该公司在2013年多缴了税款775.36万元,综合判断未发现该公司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周全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省国税局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周全,告知其应向桐城市国税局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全的诉讼代理人明确周全的诉讼请求是认为省国税局对举报的处理,而非针对信息公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省国税局是安庆市国税局和桐城市国税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并不是安庆市、桐城市辖区内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而周全举报的对象是桐城市国税局,其举报方式是通过被告官网的公众参与栏目,故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全答复对其第一次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并无不当。周全第二次网上举报要求省国税局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税局并非上述涉税信息的制作机关,并无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因桐城市国税局系对白兔湖公司进行税务管理并直接掌握该公司涉税信息的行政机关,省国税局在第二次答复中告知周全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省国税局上述两次答复均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省国税局及时依法对周全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和处理,虽未能达到原告提出的超出被告职责范围的要求,但并非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全负担。


周全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进行处审理。上诉人起诉的主要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依法查处。具体内容是: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下级桐城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白兔湖公司高企造假偷税行为)存在的错误及其追责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主动和按要求回复实名举报人。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主动向举报人反馈案件处理结果,举报人被迫采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讨要说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只是手段,目的是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对下级机关执法监察和纠风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围绕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对下级安庆局和桐城局执法监察和纠风职责问题展开审理,而不是围绕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进行审理。上诉人诉请省国税局依法履行执法监察职责,一审法院却审理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案件信息公开职责,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第二类举报专栏登录举报了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国税局执法违法问题,直接对象是桐城国税局不是纳税人白兔湖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应适用行政监察法和信访条例处理举报事项,不应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处理。三、被上诉人对白兔湖公司偷税行为认定适用实体性规定错误。白兔湖公司采取造假手段骗取高新资格,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给予补税和罚款处理。四、被上诉人对白兔湖公司偷税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以预缴税款远大于优惠减免税款和纳税记录良好为由,认定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故意,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白兔湖公司造假骗取高新资格的目的就是骗取税收优惠,事实上确实以优惠税率进行了申报,享受了税收优惠,逃税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以所谓的超额预缴税款不构成逃税的故意,来否定白兔湖公司已经完成的逃税行为,逻辑推理是混乱和不成立的。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1季度欠税公告显示,白兔湖公司欠税4527028.59元,证明白兔湖公司并非纳税记录良好。综上,白兔湖公司连续两年大额预缴(征)税款,税企双方各有所图,均违反了税收法规,而且白兔湖公司并非纳税记录良好,被上诉人及其下级据此认定不构成逃税故意,显然是相互包庇和行政乱作为。五、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局对白兔湖公司执法程序错误。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消高企的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原件送达行政相对人白兔湖公司,用复印件代替;②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局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白兔湖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件,用口头通知代替。印证了上诉人举报桐城局执法程序错误的主张。综上,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在处理上诉人举报事项时,未能依法履行其下级机关桐城局及安庆局的执法监督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对象桐城局行政执法程序和结论错误拒不纠正,并进行包庇和袒护;未能主动和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回复;程序和内容(结果)都存在严重错误。


省国税局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依法查处。(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首次举报依法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周全于2016年6月5日通过答辩人官网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偷税执法错误涉嫌不作为。因该举报涉及安庆市辖区内的桐城市国税局以及桐城市辖区内的地方企业,答辩人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信访条例》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规定,于2016年6月17日要求安庆市国税局开展调查核实。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向桐城市国税局发函,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就白兔湖公司涉嫌偷税事宜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以函件形式将调查结果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调查结果反馈至答辩人,同时就白兔湖公司调查结果进行了说明。2016年7月6日上诉人通过答辩人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答辩人在8月3日收到安庆市国税局调查结果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有关答复内容发送至上诉人。(二)答辩人就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答辩人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未实施处罚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上诉人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答辩人考虑到白兔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桐城市国税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税事项由桐城市国税局直接负责管理,而非答辩人所掌握,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上诉人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公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特别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与上诉人当庭进行了反复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一审没有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登陆答辩人官网互动平台后,通过“我要写信”栏目提交了举报事项,答辩人依据《信访条例》将相关事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办理,程序完全合法。而后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要求公布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程序也完全合法。(三)对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认定并无不妥。1.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答辩人作为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与其他成员单位联合制发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时,所依据的正是《办法》第十五条。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取消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不涉及企业如何纳税申报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进行税款追缴。因此,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白兔湖公司因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享受的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适用法律实体性规定并不错误。2.主管税务机关对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白兔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初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考虑到该公司在当地纳税记录良好,主管税务机关在不掌握其他线索的情形下,并不能直接从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就判定企业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以及逃税行为,且该公司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但一方面企业存在700多万元的预缴税款,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已经于2016年3月对该笔49.8万元的税款依法进行了追缴,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征税款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是把预征税款同企业预缴税款混为一谈。作为税务主管部门,无论是桐城市国税局或安庆市国税局亦或是答辩人安徽省国税局,历来坚持也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征收税款。但作为纳税人自身,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采取的是季度申报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方式,即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以利润总额乘以适用税率来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然后在第二年的5月31日前进行年度的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预缴过程中,纳税人的预缴行为纯属自主行为,并非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因此白兔湖公司预缴税款并不是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更不违法。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白兔湖公司通过预缴税款来骗取土地出让金返还,答辩人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在答辩人官网提出举报事项时以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土地返还金一事,且土地出让金返还属于纳税人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协议,并非税务部门业务范围,答辩人从职责角度对此无法作出判断。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是否意味着逃避缴纳税款,因此应从企业的纳税事实、税法相关规定上综合判断,与有没有土地出让金返还并无关系。3.主管税务机关对白兔湖公司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依法将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告文件原件送达白兔湖公司,答辩人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即使送达公告原件也应由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牵头部门--安徽省科技厅负责,答辩人仅是该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不负责公告纸质文件的送达事宜。此外,上诉人称主管税务机关未依法向白兔湖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件,是对主管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曲解。桐城市国税局在本案中暂未对该企业进行处罚,也就不存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同时无论主管税务机关有没有按照规定下达文书,也与本案的焦点无直接关联。


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周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目的:2016年6月5日,其向省国税局投诉桐城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税务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查处,要求纠正和追责。2.首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其于2016年7月6日向省国税局请求回复。3.首次回复,证明目的:回复内容答非所问,违背事实;省国税局对举报事项未展开调查核实。4.二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2016年8月11日周全二次向省国税局请求回复。5.二次回复,证明目的:省国税局将举报人诉求移交被举报人处理,未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不掌握相关信息。6.省高新办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证明目的:白兔湖公司三次骗取高新资格均被取消,并受到行政处罚。


省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依法对周全的请求予以处理。2.安庆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白兔湖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证明目的:安庆市国税局、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省国税局转办的周全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白兔湖公司优惠税款进行追缴;白兔湖公司预缴税款远大于优惠减免税款,不构成逃避税款的故意。3.省科技厅关于皖高企认[2015]26号行文落款时间的说明、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拟稿封面、关于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皖高企认[2015]26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采用的行文日期并无不妥。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本案中,上诉人周全通过官网的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涉嫌不作为,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将该举报转交给下级主管税务机关,下级主管税务机关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反馈给省国税局,省国税局随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全答复所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其处理程序并不违反《信访条例》有关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于上诉人第二次网上举报要求省国税局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上诉人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税局并非上述涉税信息的制作机关,并无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省国税局在第二次答复中告知周全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该次答复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因此,周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无当。周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张俊


代理审判员  潘攀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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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1-13
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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