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74号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柳蓉,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增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乌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乌市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及委托代理人刘燕、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增泰公司诉称,一、原告于2018年12月l3日收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稽查局”)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原告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水磨沟区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101,707,079.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在l5日内缴清上述巨额税款,依法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以下简称“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原告的延期纳税资料后,迟迟不依法受理,甚至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上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水磨沟区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并未收到水磨沟区税务局任何答复。原告分别于2018午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日,水磨沟区税务局以资料内容有误为由,通知原告前去其办公地点修改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4日当原告前去修改延期纳税资料时,水磨沟区税务局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并未给予任何答复。
(二)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2、原告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且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只要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l2月13日收悉乌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为2018年l2月28日。原告邮寄延期纳税资料的时间(2018年12月26日)在法定期限之内。而且,原告在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时,也一并提交了如下相关资料:(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3)原告2017年1月2018年12月所有银行帐户的对帐单;(4)原告2018年l2月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说明;(5)原告2018年9月资产负债表;(6)原告2018年8月-11月人员工资支出证明;(7)原告2018年8月-11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8)原告2018年12月-2019年2月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出预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撤销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2、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清巨额税款的事实。
证据3、EMS面单(1037708722230);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
证据4、《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事实。
证据5、EMS面单(1066185680031);证明原告2019年1月30日收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被告乌市税务局辩称,因被答辩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我单位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一案,现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不属于其职责。
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已答复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
二、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需要在“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指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据以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本案中稽查局查补税款所属期均在20l5年-20l7年,所以原告应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指的是“限缴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期限”性质不同。稽查查补税款均属于纳税人未在规定税款所属期内缴纳的税款,此时稽查局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实质上是对原告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此期限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对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滞纳金起算时间从“纳税期限”届满起计算,而不是从“限缴期限”届满起计算,所以本稽查案对原告应从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后起计算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中的“l5”日可以作为“纳税期限”,就会出现从2018年12月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情形,这与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制度冲突。故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置“延期缴纳税款”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对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因困难难以缴纳税款的一种救济措施,经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在批准延期期间不加课滞纳金,这是对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因为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权益的一种保护,而税务稽查查补税款均是涉嫌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纳税人少缴的税款,这些纳税人本身就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期限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限缴期限”,如果纳税人不能在限期的15日内缴纳所形成的欠税,可以制定清欠计划,申请分批缴纳,经税务机关同意的,分批缴纳期间应加课滞纳金,税务机关不同意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但该申请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所说的不属于行政职责的告知义务,国家税务总局[2017]21文件,水区税务局依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的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调查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情况,水区税务局收到我局的调查函。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申请税款延期缴纳情况说明;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1月20日回函,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当面告知并让原告将资料带回。
证据3、税种认定情况的说明、税种认定查询结果截图两份;证明1.水磨沟区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三十二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确定原告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2.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该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2018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的期限应当在应税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月十五日内,延缴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承认,水磨沟区税务局已告知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是其职责”。
证据5、2019年1月25日EMS邮寄单;证明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过5个工作日的调查,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原告也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受理条件。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运单号106618568003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我局确实收到,也答复了不属于其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我们是向原告邮寄送达的。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2018年12月l3日原告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8午12月2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2019年1月13日原告增泰公司向被告乌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乌市税务局在2019年1月18日收到原告增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予以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乌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东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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