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9)新01行终179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委员,总审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四级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下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孟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增泰公司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增泰公司不服该决定,2019年1月16日向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自治区税务局审查,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月22日自治区税务局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增泰公司。增泰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增泰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自治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增泰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增泰公司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增泰公司要求撤销自治区税务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自治区税务局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受理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增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剥夺了我公司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定,但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08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存在“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故我公司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不需要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2.税总发〔2018〕1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答辩称,1.增泰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局经审查且增泰公司也自认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我局经审查认为,增泰公司同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但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增泰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原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实体内容正是关于退税、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内容,上述争议属于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不存在对相对人有惩罚性的行政处罚内容。故增泰公司所称“以征代罚”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EMS面单(1072072463430)、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特快、挂号信函登记表以及王兰花邮政特快专递单、李永玲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运单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两页、税总办发〔2016〕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关于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移送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乌税稽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载明:“……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追缴骗取的已退税款50,216,038.13元,对你公司已申报尚未取得退税1,289,997.38元不予办理退税。(二)追缴少缴增值税43,729,160.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61,041.25元、教育费附加1,311,874.82元、地方教育附加874,583.21元、(三)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2,514,381.28元。(四)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之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泰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增泰公司认可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增泰公司上诉所持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戈静


书记员孙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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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北二环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晓,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许昌市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艳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晓、马增辉,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刘艳军、委托代理人谭耀华、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下内容:“我局对你单位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实地及调账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你单位因账务混乱,费用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核定,你单位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整理后的未申报收入数额为84706360.31元(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2307761.76元。你单位在2010年向经销商奖励货物3373901.52元,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申报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因你单位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税发[2000]38号《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国税发[2007]1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第一条、国税发[2008]30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核定你单位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的行为是偷税,对你单位处以少申报缴纳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10369187.3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69187.31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襄城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落款: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称,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定性错误。1、原告9个结算帐户货款已转入会计账簿核算并申报纳税。原告设置个人账户的主要原因是经销商多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设置个人账户便于结算,原告所收取的该部分货款,已及时转入会计账簿核算并申报纳税。2、被告根据自己制定的扣除方法,人为地推定出销售收入,并以此作为补缴税款及定性的依据。被告对销售收入的确认,既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财会[2006]3号)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稽查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所作的“偷税”定性错误。二、被告认定原告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原告销售计划与会计账簿出库记录差异,推定原告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等显然有违法律的严肃性,且与事实相悖。原告会计核算规范,不存在账务混乱的事实。原告是当地重点税源企业,是襄城县2008年纳税先进单位,还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档案资料保管完整,不存在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等行为。三、被告核定原告漏记销售收入存在扣除标准过高、扣除有漏项、计算错误等情况,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1、被告依据原告的《销售计划表》及9个个人账户资金流水推定事实,进而核定计税依据确定应补税款,被告推定出的销售收入,不存在“资金流、票流、物流”三流合一的事实,不可能准确的确定待核事实,计算方法及结果不可能准确,更不能使原告信服。2、被告在认定账户互转扣除上存在人为拟定标准,扣除不准确的问题;被告对资金流水单笔五十万以下的款项全部推定为销货款,而不是根据调查事实逐笔据实扣除,与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扣除项目不足、多计算销售收入、多缴纳税款的情况,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3、即便按照被告的扣除方法和原则,亦存在大量非销售业务未被扣除的事实,并且被告计算应补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已缴税款计算错误,且前述事实原告亦明确的向被告提出但未得到采纳。四、原告当庭述称,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1、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无权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调取账簿资料逾期,调取手续不合规;3、未经审理程序,即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4检查时间前后矛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国税稽罚[2014]66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舒莱公司营业执照(三证合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许国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复议程序。


3、税款缴纳凭证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证明原告按决定书的要求履行补缴义务及担保责任。


4、2010年3月第189号会计凭证、2010年12月8日第087号会计凭证、收据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第153页倒数第6行(收农行还款20万);2010年4月8日第56号会计凭证、收据、工程合同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资金流水第600页正数第6行(收工程保证金20万);2010年9月22日第179号会计凭证、收据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中行张淑芬第469页右半部分第七行(收政府补贴款30万元,现金支票,9月28日进帐)(案卷不清,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显示)。证明被告资金流入扣除不充分(被告证据第三部分第二组)。


5、2009年10月23日西峡闫瑞收款50100元、2009年11月19日退款5010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第99页中间行及第102页倒数第7行;2009年9月2日收郑州李向波汇款42000元,2009年9月26日退回33122.8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92页倒数第7行和倒数第二行第三行,第96页倒数第10行;2010年12月12日收汤阴张红霞汇款75000元,2011年6月25日退回43861.6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155页中间行,第184页倒数第5行;2009年8月25日收登封王彦军汇款26500元,2010年3月10日退回2839.4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92页第三行,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第五行第六行,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有对方帐号52×××25及户名“王彦军”;2009年7月18日收尉氏齐连中汇款62400元,2009年12月7日退回5254.93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87页第三行,第104页倒数第五行;2009年9月4日收西峡赵治国汇款74000元,2009年10月8日收汇款81100元,2009年11月9日退回112715.71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93页第九行,第97页第三行;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第595页倒数第五行、第四行,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有对方帐号4107588084992780106902115158,对方户名“霍朝丽”为赵治国之妻;2010年9月9日收咸丰陈亿军汇款15690元,2010年9月14日退回1569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工行张淑芬第280页倒数第7行,农行张淑芬倒数第二页(看不到卷宗页码)倒数第六行;2010年6月8日收鄢陵张根发汇款47000元,2010年11月25日退回1253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127页中间行、第153页第四行;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第581页第10行,2008年9月23日从侯建华建行户(尾号3124)向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转款16000元。证明被告资金流入扣除不充分(被告证据第三部分第二组)。


6、原告历年所得税完税凭证、应缴税费明细帐及利润分配明细帐。证明被告第四部分第五组及第六组已缴所得税扣除错误。


7、原告提供的“存放证明”复印件及资料清单(存放时间2013年5月16日—2014年4月11日)。证明被告调取帐薄逾期,程序违法。


8、原告提供的“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被告举证资料中未提供且无相应的文书支持。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9、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2号。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一是被告超越职权委托司法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独立性。三是被告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采信。四是鉴定时间超期。


10、被告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许国税稽通(2012)228号及298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核对的内容太笼统不具体,技术上不可行。


11、被告提供的举证证据第三部分第1-3页《九帐户资金流入统计及扣除项目统计表》中“剔除转入帐内帐户现金金额”一列与第49页“现金收入统计”表中“现金收回帐款”一行及“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一行数据不一致。证明被告核算转入帐内现金时有遗漏。


12、被告举证证据第二部分第二十二组:(1)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及税务送达回证一份及原告的申辩意见;(2)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及税务送达回证一份及原告提供的申辩意见三份。证明:(1)原告并未违反程序并按时申辩提交证据;(2)由于财务相应资料在被告处,结合原告第七组证据,需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同,被告未收到原告新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因此,对原告新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应当作为法院审判的范围;二、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程序瑕疵在诉状中未作任何表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提出此项诉讼主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诉讼法规定,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也不应作为法院审理范围;三、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行政处理和处罚行中的各种扣除不合理,计算错误等问题,均属被告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行使核定应缴税款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原告诉称的内容是要求法院对被告的核定方法进行合理性审查,其诉讼主张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所陈述的各种不合理问题,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给予了原告数次陈述、申辩以及提供证据的机会和时间,但是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行使权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当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立案证据(1-4)。


1、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案件交办函、督办函各一份。证明受理案件系上级税务机关接受举报后,交办、督办案件。


2、2011年7月8日,市局稽查局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及向襄城县国税局下发的关于移交查处原告公司涉税案件事宜的函。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并通知襄城县国税局将其税务检查过程中提取的案件资料移交被告处理。


3、2011年6月29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各1份。证明襄城县国家税务局按照被告的移交函,将其已调取的、正在检查的原告相关涉税账簿资料、凭证、报表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程序合法,涉案资料真实。


4、2011年8月30日,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1)4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依法派遣检查人员张军杰、盛亚伟到原告处开始进行检查,通知原告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部分税务检查证据(1-23)。


1、2011年7月8日,对原告财务人员张淑芬账户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送达回证以及查询所得存款凭证单(经销商曹俊卿存入22笔,经销商朱红晓存入12笔)。证明在检查中发现经销商曹俊卿、朱红晓等向张淑芬个人名下的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货款,往来数额大、交易频繁,但是系舒莱公司收取货款的模式,即利用张淑芬个人账户收取货款,涉嫌收入不入账。


2、2011年7月19日,对经销商曹俊卿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手续、询问笔录,曹俊卿的个体营业执照及订货单8张(2009年7月—2009年9月)、曹俊卿提供现金流水账78页。证明:(1)经销商曹俊卿认可其给舒莱公司打货款时,舒莱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张淑芬个人账户,原告存在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2)曹俊卿承认其向舒莱公司支付货款后,舒莱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原告方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3、2011年7月20日,对经销商朱红晓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丈夫袁建平向原告处进货的销货单88张及对账单7张、2010年元月份奖励方案及返利清单。证明:(1)经销商朱红晓承认使用自己及其丈夫袁建平的账户,向舒莱公司支付货款时,舒莱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张淑芬、侯建华个人账户。且所支付货款未取得等额发票,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2)舒莱公司向经销商支付的奖励未纳入公司成本入账处理,其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


4、襄城县国税局于2011年7月21日对张淑芬(时任出纳)、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对刘萍晓(原告财务负责人)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出纳张淑芬承认其个人账户上的款项,是舒莱公司财务负责人刘萍晓安排收取的公司销售货款。(2)刘萍晓承认9个账外资金账户(以侯建华、张淑芬名义开具的9个账外资金账户)款项,包括销售货款,具体情况有待统计,但至今未能提交统计结果。同时承认,销售废料收入未在账簿上记载。


5、襄城县国税局对张松(原告会计)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对訾玉国(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二份销售计划表、对刘萍晓的询问笔录共三份及核对的2011年1月销售计划对比表和销售计划与财务记载对比表、原告的产品价格表、产量表、2011年销售计划与财务记载比对表。证明:(1)訾玉国在笔录中承认生产管理中心吕文娟U盘中的资料是其公司的资料;(2)刘萍晓也承认上述资料是从吕文娟电脑中拷取,且承认拷取的资料是存在的;(3)訾玉国2011年11-12月份销售计划表,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计划,但其拒绝提供其他月份的销售计划表,隐瞒收入凭证的事实;(4)从原告生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吕文娟电脑中拷贝出的2011年1-10月份销售计划对比表,及訾玉国所提供的当年11-12月份的销售计划对比表,可以反映出2011年度原告实际销售出库数量;(5)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份的销售计划对比表,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计划与实际出库的销售资料,但其拒绝提供其他月份的资料,隐瞒收入凭证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价格表可证明原告产品的单价,可用于计算2011年原告销售数额;(7)经被告核查原告的财务账本,发现原告财务记账产品销售数量,严重低于其对比表当中实际记载的出库数量,被告为此制作2011年度销售计划实际出库与财务记账(财务记账数据在后组证据中提交)进行对比的对比表,发现其存在隐瞒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隐瞒产品销售数据、销售收入不入账的情况,且其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及知情工作人员吕文娟的下落,致使无法查账。


6、被告对侯建华(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认可其个人名义账户系用于公司收取货款,边角废料销售没有记账,存在销售及收入混乱,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7、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对刘萍晓的询问笔录共计五份、2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刘萍晓确认的25页9个账外账户资金文本资料、原告关于账外账户资金与其公司收入账之间关系的回复及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在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账户及成本核算资料时,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刘萍晓承认,公司对经销商的奖励以给予货物方式兑现,不计销售收入,废料收入老板掌握,不交财务就不记账。侯建华、张淑芬的个人账户系原财务经理通知她,她让张淑芬开的。(2)刘萍晓承认,原告作为私人企业“很多事都是老板说怎么办就怎么办,私人账户上的钱回到现金账上,其开票或者不开票申报收入就进行成本核算,你们查出的少缴税款部分没有进到财务账上,就没有进行成本核算,账外的事糊里糊涂”,存在不开票申报收入情况,且明确表述查出的少缴税部分没有记账,账外的事糊里糊涂。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账目混乱、成本资料不全的事实,并且明确承认已经认识到错误。(3)刘萍晓在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3日的笔录中均称,9个账户中的资金均是原告公司的资金,不是个人资金,并称会计现金账上记载的就是指9个私人账户上的现金流量;但是,其在2012年8月20日接受询问时,以及在其书面的回复和说明中,却称9个私人账户的资金核实了一部分,其余账户现金与账面不符其自己说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是销售收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一方面自认9个账户上的现金就是会计账上记载的现金,一方面又与会计账无法对应,其回答自相矛盾,有意对抗检查,足以证实原告账目混乱,销售收入存在不入账、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的情况。


8、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处理本案时,检查涉案账户的税务执法行政审批表三份、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十份及其送达回证、本案所涉原告账外收取销售收入的9个账外账户银行明细九册。证明以侯建华、张淑芬名义在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开设的9个个人账户的资金明细表,显示个人账户中资金交易量大且频繁,为公司收取货款。涉及的流入资金数额达到6亿1千多万元,个人正常账户资金活动,根本不可能存在如此大额的流入资金数额且原告有关人员承认九个私人账户系公司销售收入。


9、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012)297号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交有关涉税账薄、资料,被告据此统计核算发现原告存在账目混乱、收入不记账、隐瞒销售收入的事实。


10、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21号、22号询问通知书二份及送达回证一份、第2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的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吕红娟与张淑芬于2012年6月14日到许昌市国税局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并提供有关电子文档资料原件,但是原告以其二人已经离职暂无法查找为由,抗拒税务检查。


1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与2012年6月28日前提供与涉及的九个账外账户中有关资金往来的详细资料。但是原告拒绝提交,抗拒检查。


12、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场发现原告财务人员及生产主管使用移动硬盘办公时,通知原告在2012年7月6日前提供吕红娟移动硬盘中有关生产、销售方面的资料。但是吕红娟至今没有到场接受询问。


1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30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吕红娟于2012年7月6日10时到许昌市国税稽查局检查二科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但是其至今没有接受询问。


14、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其2006年-2011年检查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核对后,未提出异议。


15、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3)02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前提供2006年-2011年现金及银行账、银行卡收款情况对应关系的资料,但是原告没有提供。


16、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3)0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供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审计报告、附表明细等资料。但原告仅提供了纳税申报表,其他资料均未提供。


17、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4)02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与2014年3月14日前提供涉税资料账簿、凭证等复印件及数据并进行确认、签章,但原告未对统计数据签章。


18、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供的自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账册、凭证共计52卷,以及被告对上述账册凭证与9个原告账外账户资金流向进行抽样对比、调查的结果说明及统计表共26页。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用于原告公司收取销售收入的9个账外个人账户中,经从中抽样核对,其流入的大量收入资金未在原告公司账面、记账凭证中显示,9个账户资金与其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记载不相符,证明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


19、原告提供的财务库存商品明细账66页、库存商品余额表2页、成本价格表1张,价格表2张、奖励货物统计表7页、奖励问题的报告及原告自行统计提供的财务账与仓库账的差异表1页。证明原告的仓库账与财务账不符,账目混乱,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奖劢经销商货物3373901.52元,应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详见证据9)。


以上原告应缴纳增值税12797986.77元(12307761.76元+490225.01元)。


20、原告提供的废料收入统计表一份、关于废料处理情况的汇报一份及记账凭证、发票15张。证明原告承认销售边角废料收入未入账,其账目混乱。


21、原告提供的其9个账外账户中流入资金存在借款的记载账册、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自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进行核实的调查资料。证明:(1)经核实,原告9个账外账户中的借款,凡在其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一律扣除,未作为原告销售收入进行税收核定;(2)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的申请,凡其提供借款手续或第三方证明的收入,也一律进行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


22、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的申辩意见一份;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申辩意见三份、银行存取款记录二份。证明:(1)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提供本次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在2014年1月3日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2)原告在2014年1月3日的申辩意见中,所称“多取一存”例子,经查纯属子虚乌有系虚构事实的意见。两份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2009年4月17日,存入张淑芬信用社账户30万元的时间是上午,从张淑芬工行账户两次取出10万、20万元款项的时间是下午,原告不可能穿越时空,下午取款存到上午,根本不符合资金“互转情况”的逻辑。原告所称单笔大额资金100万元以上进行扣除,存在扣除不充分的理由,在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时予以采纳,降低扣除标准为50万元;(3)原告在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在2014年1月6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提供针对其陈述、申辩意见的证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供。(4)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近3个月后,又提供两份申辩意见,其中在2014年3月28日的申辩中自认其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存在问题和漏洞。综上,被告充分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机会和权利保障,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申辩理由。


第三部分查定增值税证据及计算的法律依据(1-2)。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证明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纳税人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且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对于本案原告存在的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的事实,被告有权采取核定方式,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税销售额。


2、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9个账外账户年度资金流入统计表4页(以下简称总表)及扣除项目统计表。证明:(1)原告使用9个账外账户的流入资金总额为601982256.51元;(2)在查定应缴税款的销售收入时,被告对上述流入资金扣除了以下项目,按照余额查定隐瞒销售收入的增值税:①个人拆借借款资金,借款人汇总表一份(25页),共计75485000元;②9账户三日内互转重复数据表一份(8页),共计23695600元;③同账户当日重复数据明细表一份(7页),共计13703100元;④万元以上部分资金来往明细表一份(3页),共计61691782.05元,因其财务记账出库单没有50万元以上的出库数量;⑤账内账户现金余额现金收入统计表一页,共计342549861.57元;⑥计息金额9539.58元;⑦账户开户金额141013.00元。以上数额扣减后,余额84706360.31元为原告隐瞒的销售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应补缴增值税为12307761.76元。(3)奖劢经销商货物3373901.52元,应缴增值税490225.01元(详见证据19)。


第四部分核定企业所得税、税款数额来源证据及法律依据(1-7)。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年38号)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2008年第30号)第八条。证明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纳税人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且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对于本案原告存在的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的事实,被告有权采取核定方式,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税销售额。


2、2006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总表(9个账外账户2006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年度利润表一份。证明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反映其主营业收入是2905724.09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0元,总表统计账外收入为2860967.02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445270.95元,收入总额为5350995.04元(包括账内2905724.09元和账外2445270.95元),应缴纳所得税款为123607.99元。


3、2007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总表(9个账外账户2007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一份。证明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反应其主营业收入是33233547.16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213095.4元,总表统计账外收入为10085574.56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0085574.56元,收入总额为43319121.71元(账内33233547.16元和账外10085574.56元),应缴纳所得税款为


501670.11元;(其中07年实际缴纳所得税数额在原告提交鉴定的完税证明及账薄中统计)。


4、2008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08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当年度申报营业收入是58092853.8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726160.67元。


5、2009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09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101054888.51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889297.81元,账外销售额为25336925.44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90599.86元。


6、2010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10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申报营业收入为121055107.95元,账外销售额为24301441.55元,已缴纳数额为287179.54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529777.33元。


7、2011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11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申报的营业收入为67861026.86元,账外收入为13113062.56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10000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912176.12元


第五部分鉴定证据、原告提交的涉税会计资料、出库汇总单、出库单。证明博达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涉案税款的数据进行了审核和鉴定,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应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税款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2011年6月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


第六部分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证据(1-3)。


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下达税务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应于规定时限内缴纳涉税款项及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2、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交部分财务记账凭证、分阶段交纳税款申请书三份及其公司存在困难的证据42页,缓缴查补税款申请一份、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分期缴纳查补税款申请意见的回复及送达手续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已经完成稽查、审理程序及处理决定作出后,才向被告提交部分记账凭证(两笔)进行申辩,并申请分期缴纳查补税款,理由仅是公司资金紧张,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三份申请足以证明原告对处理决定没有异议,已认可处理结果,被告依法对其申请予以回复。


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2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查补税款17281978.85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但是原告仍然没有缴纳。


第七部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证据(1-3)。


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罚告(2014)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少缴税款行为依法认定为偷税行为,告知原告对其处以10369187.31元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5月26日提交关于撤销听证申请各一份、税务行政处罚申辩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和申辩的权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但又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撤销听证。另原告也行使了申辩权利,但没有提供申辩理由的证据。


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处以10369187.31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第八部分税务检查前及审理证据(1-2)。


1、税务稽查案件延期审批表及电子审批文档。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手续。


2、税务稽查报告及提请审理审批表、审理报告、工作底稿8页。证明案件稽查程序完结后,依法办理了提请审理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部分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稽查审理报告编号与立案材料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程序。2011年7月1日及2012年9月19日的两次调帐手续相应完整,2012年5月14日,我公司有调取帐簿资料清单,但没有相应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对证据4无异议。


对第二部分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不入帐,而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张淑芬的证言可以得出结论,个人帐户的流入资金全部入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设立个人帐户不是帐外帐,设立个人帐户是由公司的经营性质决定的。其次,目前很多上市公司都不同程度上存在设立个人帐户的情况,并不能因为设立了个人帐户当然认定存在收入不入帐,更不能说明帐目混乱。第三,未开发票不能说明原告未缴税。同时,被告也证明原告进行了无票纳税申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开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缴税,原告进了无票纳税申报。同时,奖励本身不是收入,不存在不入账的问题,此说法不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公司设立帐户原因,货款全部转入公司帐户。同时,说明所涉帐户与偷税无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吕文娟u盘的资料是公司高管团队的管理资料,而非真实的财务资料,同时,上述资料仅是孤证,想要认定销售收入还需要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边角废料销售没有记账,不能当然证明收入混乱。给经销商的奖励是给予货物的方式兑现,本身就不是销售收入。被告证据全部为言词及主观证据,无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因此推定账目混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在检查侯建华建行三个帐户未履行审批手续,根据银行流水纪录,被告在检查侯建华个人帐户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但从被告提供的稽查局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最早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这个说明被告程序违法。此证据应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中行户(00000257206313679)未发现纸质资料,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支撑。对证据9有异议,(201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清单且使用文书错误;(2012)297号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调取帐簿资料清单;2012年5月14日调取我公司帐簿资料,未提供相应的文书。该证据由于程序违法而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资料过于笼统且原告帐薄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可以直接查看,无需原告提供。同时,原告也无抗拒检查的事实。对证据12、13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发现公司财务人员是猜测。同时,无法理解和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告知原告内容太笼统,而无法提供。同时,2014年3月30日底稿才出具,此前又没给原告任何数据,亦无法核对。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表述不真实,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资料。同时,所有财务资料在被告处其可以查阅。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述统计数据原告从未见到过。对证据1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偷税的特征,不符合偷税条件。原告2010年刚实行实物奖励政策,财务人员对于视同销售政策理解不到位,不存在少计收入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偷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同时,原告认为本身就不是收入。税务机关主观将实物返利少缴的49万元税款,推定出账外资金流水少缴税1230万元,混淆概念,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对证据20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最终未采信,不能证明公司账目混乱。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银行存款记录二份应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税务机关仅凭一笔“多取一存”,就认为子虚乌有,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未见税务机关对1万多笔数据是否存在“多取一存”的更多验证证据,如何就得出子虚乌有的结论。公司账簿资料都在税务机关,公司只能提供申辩意见。账簿本身就在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依职责应当予以核对。对第三部分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核定征收概念系误读,人为扩大了其法律外延,核定征收的前提是确定公司少计或未计收入,税务机关连资金流水是什么都未证明,何谈核定一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行调整户(00000257206313679)无纸质证据支撑,应为被告举证不能。同帐户当日数据有遗漏。例如:2008年9月23日从侯建华建行户尾号3124向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转款16000元未作剔除。财务记帐出库单没有50万以上的出库数量,不能反证50万以下都是销售额。帐内帐户现金统计错误。针对此项的质证意见详见代理词及我方证据。


对第四部分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收入,更谈不上税款的事。同时,2007年、2009年与税务决定书计算增值税的计算基础相矛盾。2009年、2010年计算已缴纳所得税错误。


对第五部分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被告超越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独立性,被告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采信,鉴定时间超期,被告向第三方委托职权已被法律所禁止。


对第六部分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税务机关未经审理即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三份申请是对处理决定的认可是逻辑错误。首先缴纳税款是复议及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基于此就认为是对决定的认可。而且自始至终包括在法庭上我方从未停止对自已权利的主张,从未认同被告决定的数据的正确性。对证据3有异议,对被告数据不认可,不存在缴纳的基础。


对第七部分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将返利折货及2011年1-6月份税款定义为偷税,缺少法律依据。


对第八部分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稽查报告,2007年与2009年计税基础数据自相矛盾。其次,《税务处理决定书》是2014年4月10日下发,《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按程序审理。第三,稽查工作底稿未经原告签字。第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没有采信申辩意见,我公司在稽查决定做出前,共向稽查人员提出三次申辩意见(均在稽查局提交法院的案卷中有保留),而《稽查报告》仅包括部分内容,遗漏了关键的申辩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与其私人账户记载的资金流入数据没有对应关系,而且在资金流入的主体、方向、金额还有时间上均有区别,不能证明其账本上记录的相应资金就是私人账户中流入的资金。对证据4中的189号和087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根据被告证据目录显示,该行为已经发生了,当时经过原告财务处理。只有从某一账户出来一笔资金,然后同等金额入到另一账户上,视同为一笔资金周转。张淑芬信用社账户存了30万,虽然其工行账户有个10万和一个20万的取款,但是不能因为10+20=30,就视同为是一笔资金周转。对帐外银行账户真实性的确认,因本案背景特殊,举报人与企业实际经营人家庭矛盾,所以举报人知晓内情,所提供的有效银行账户,均得到了名义持卡人的承认。对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均承认9个账户也是公司的经营账户。为了证实这些账户是用于经营,被告对刘萍晓经理进行了依法询问,并通过资金流入量,被告提取了不同银行资金帐户。原告业务交易活动频繁,资金流量巨大,交易日期密集,交易网点和地区、场所均有明细显示,跨地区、跨网点、跨交易场所,不属于个人资金往来,且在交易描述中显示有货款。另有,外部调查证明(如对经销商的调查),银行卡资金属于企业的资金,所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纳税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部门的税务检查并对资金情况逐一进行解释。对56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下达了事项通知书,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原告证据目录中的合同收据等资料,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类似于这样的证据。对179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原告收到85万财政补贴,55万打到企业账户,另外30万财政部门竟然打到了原告员工个人账户,对此我方将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对证据5的补充质证意见是:原告列举了八个地方八个客户,比如第一个西峡闫瑞的证据,证实资金流入对应关系不是1+1=2,5万元+100元无折存现与50100元退款,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原告账面是否记载,并未向税务部门提供证据。证据5中的3123账户,被告已经进行了合理排除,思路是以某一个时点为基准日,有一笔资金流出,在同时间点有同金额的流入,可视同为一笔资金。无论怎样变,要先出后入,而不是1+1=2的关系。在税务机关责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依法提供,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然不举证不告诉。原告提供的应扣除证据,在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供。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利润分配表等,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7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将有关会计资料存放在第三方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属原告的自主行为,该存放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证明不了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鉴于该案特殊性,前期已经提供了调取账簿通知书。本次是补充提供账簿,否则不可能只让原告提供这几本账簿。对证据9坚持被告举证中的陈述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在两份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核对的是原告自己的银行卡资金往来以及对税务检查所获取资料进行核对,原告作为这些核对资料的保存方,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收集核对并提交核对意见,不存在技术上不可行的问题。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且对税务机关要求进行核对的通知置若罔闻,不核对、不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相关会计财务资料并非存放于被告处,而是存放于原告同意并认可的中介机构博大事务所,原告有阅读复制调取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对被告证据的认证。第一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税务案件的由来以及启动税务调查程序(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二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进行税务检查以及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隐瞒产品销售数据、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抗拒检查、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以及原告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提供借款手续的或者有第三方证明的收入均一律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等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三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虽设置帐簿,但存在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情形下,依法享有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原告应纳税额的职权以及在采取核定方式时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纳税销售额的职权。同时,可以证明原告隐瞒销售收入总额,即余额84706360.31元,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84706360.31元÷(1+17%)=72398598.56元}以及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72398598.56×17%=12797986.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四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五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和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系经司法鉴定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六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审理、决定、送达以及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性规定,本院予以认证。第七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权利告知,原告申请听证后又撤回听证申请以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八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延长办理以及在案件稽查程序完结后,依法办理了提请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二、关于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与其私人账户记载的资金流入数据没有对应关系,而且在资金流入的主体、方向、金额及时间上均有区别,不能证明其账本上记录的相应资金就是私人账户中流入的资金。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利润分配表等,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将有关会计资料存放在第三方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属原告的自主行为,该存放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证明不了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调取账薄逾期以及程序违法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本次是补充提供账簿,前期已经出具了调取账簿通知书。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结论予以认证,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在两份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核对的是其自己的银行卡资金往来以及对税务检查所获取资料进行核对,原告作为这些核对资料的保存方,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收集整理,提交核对意见,不存在技术上不可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在陈述、申辩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且对税务机关要求进行核对的通知置若罔闻,不核对、不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相关会计财务资料并非存放于被告处,而是存放于原告同意并认可的中介机构博大事务所,原告有阅读、复制、调取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原许昌满盈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襄城县注册成立,于2007年11月更名为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舒莱牌妇女卫生巾、卫生护垫、尿裤及进出口贸易。注册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侯建刚。2011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国税稽举交[2011]0799号),将举报原告涉嫌偷税案件转给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并要求为举报人保密。同时,转交举报信一封。2011年5月25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豫国税稽举督[2011]0021号),将上述案件转交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2011年6月29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对上级交办举报原告销售款不走账,废料销售未入账案件进行立案检查。2011年7月1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对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该局作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2011年8月30日,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关于查处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一案有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是:“因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的举报案件案情复杂、查处难度较大、涉案税额较大、社会影响面较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将该案件提取至我局,由我局直接组织查办,请接通知后将该案件所涉及流转文书、证据资料等一并交由我局”。被告经税务检查、查询、询问后,认定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隐瞒产品销售数据、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抗拒检查、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等事实。被告经核实对原告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提供借款手续的或者有第三方证明的收入均一律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84706360.31元查定为原告隐瞒的销售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84706360.31元÷(1+17%)=72398598.56元}以及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72398598.56×17%=12797986.77元)(其中:原告各年度少缴增值税数额为:2006年度少缴增值税415696.06元、2007年度少缴增值税3429597.99元、2009年度少缴增值税2592227.01元、2010年度少缴增值税3641020.06元、2011年度少激增值税2229220.64元。原告2010年向经销商奖励货物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上述少缴纳增值税合计12797986.77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第38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2008]第30号)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其中:原告200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3607.99元、2007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01670.11元、2008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26160.67元、2009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90599.86元、2010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29777.33元、2011年1-6月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12176.12元)。2013年5月,被告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以及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实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由此得出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少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2014年3月20日,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2号),鉴定意见与被告经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经核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相吻合。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审理作出许国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许国罚告[2014]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罚款数额。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对被告拟行政处罚的事项有异议,要求听证。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14年5月21日提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向被告提供纳税担保,于2014年6月9日向许昌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许昌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5日分别作出许国税复决字[2014]第1号、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许国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及许国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2]2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对2006年至2011年12月31日的税务检查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接通知后对需核对的事项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3]02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前提供2006年至2011年现金收入、银行账收入及银行卡收款情况对应关系的资料,原告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3]0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供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审计报告、附表明细等资料,原告接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除提供纳税申报表外,未提供其他资料。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提供涉案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接通知后,按照规定的时限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稽查认定事实的申请意见》。2014年1月6日,被告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必须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涉案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所附证据。原告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多次调查、查询、询问,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由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后经被告依法核定,原告于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应缴税款的60%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并在原告书面放弃听证权利后,才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定性错误;认定原告账务混乱、费用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核定原告漏记销售收入存在扣除标准过高、扣除有漏项、计算错误等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扣除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存在漏项和计算方法均属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核定职权时采取的合理方法。同时,被告就税务检查情况已告知原告享有核对的权利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丽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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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1-31
来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宁0106行初106号银川市兰山砂石厂与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宁0106行初106号


原告银川市兰山砂石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仕梅、吕津勇,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李自如,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李自如,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兰山砂石厂与被告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因银川市兰山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白雪亮被刑事羁押,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涉及本案的部分事实无法查实,本案无法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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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4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0703刑初48号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胡美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703787743018F,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金岭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云。


诉讼代表人高金云,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胡美意,女,1963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汤翰林,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金云、被告人胡美意及其辩护人汤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美意因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支付票面金额7.5%左右的费用,通过陈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及他人帮助下从东台瑞佳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49538.44元,税额93421.56元,价税合计642960.00元,并于当月向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通过,抵扣税款93421.56元。


2016年9月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稽查时,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主动将抵扣税款93421.56元作进项转出处理,补交了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美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美意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节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美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胡美意在没有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汤翰林提出,被告人胡美意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税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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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6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判例周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宏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全因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不履行对举报事项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全原系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公司)员工。2016年6月5日,周全通过省国税局官网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存在高新技术企业造假及偷税行为处理错误,涉嫌不作为,后周全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省国税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将举报内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调查核实并要求反馈调查结果。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反馈情况。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转交回复。当日,省国税局即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内容发送给周全。主要内容如下: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2月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现处在留存备查序列;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对白兔湖公司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白兔湖公司纳税记录良好,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元,但该公司在2013年多缴了税款775.36万元,综合判断未发现该公司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周全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省国税局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周全,告知其应向桐城市国税局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全的诉讼代理人明确周全的诉讼请求是认为省国税局对举报的处理,而非针对信息公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省国税局是安庆市国税局和桐城市国税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并不是安庆市、桐城市辖区内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而周全举报的对象是桐城市国税局,其举报方式是通过被告官网的公众参与栏目,故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全答复对其第一次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并无不当。周全第二次网上举报要求省国税局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税局并非上述涉税信息的制作机关,并无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因桐城市国税局系对白兔湖公司进行税务管理并直接掌握该公司涉税信息的行政机关,省国税局在第二次答复中告知周全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省国税局上述两次答复均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省国税局及时依法对周全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和处理,虽未能达到原告提出的超出被告职责范围的要求,但并非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全负担。


周全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进行处审理。上诉人起诉的主要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依法查处。具体内容是: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下级桐城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白兔湖公司高企造假偷税行为)存在的错误及其追责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主动和按要求回复实名举报人。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主动向举报人反馈案件处理结果,举报人被迫采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讨要说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只是手段,目的是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对下级机关执法监察和纠风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围绕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对下级安庆局和桐城局执法监察和纠风职责问题展开审理,而不是围绕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进行审理。上诉人诉请省国税局依法履行执法监察职责,一审法院却审理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案件信息公开职责,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第二类举报专栏登录举报了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国税局执法违法问题,直接对象是桐城国税局不是纳税人白兔湖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应适用行政监察法和信访条例处理举报事项,不应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处理。三、被上诉人对白兔湖公司偷税行为认定适用实体性规定错误。白兔湖公司采取造假手段骗取高新资格,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给予补税和罚款处理。四、被上诉人对白兔湖公司偷税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以预缴税款远大于优惠减免税款和纳税记录良好为由,认定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故意,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白兔湖公司造假骗取高新资格的目的就是骗取税收优惠,事实上确实以优惠税率进行了申报,享受了税收优惠,逃税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以所谓的超额预缴税款不构成逃税的故意,来否定白兔湖公司已经完成的逃税行为,逻辑推理是混乱和不成立的。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1季度欠税公告显示,白兔湖公司欠税4527028.59元,证明白兔湖公司并非纳税记录良好。综上,白兔湖公司连续两年大额预缴(征)税款,税企双方各有所图,均违反了税收法规,而且白兔湖公司并非纳税记录良好,被上诉人及其下级据此认定不构成逃税故意,显然是相互包庇和行政乱作为。五、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局对白兔湖公司执法程序错误。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消高企的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原件送达行政相对人白兔湖公司,用复印件代替;②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局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白兔湖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件,用口头通知代替。印证了上诉人举报桐城局执法程序错误的主张。综上,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在处理上诉人举报事项时,未能依法履行其下级机关桐城局及安庆局的执法监督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对象桐城局行政执法程序和结论错误拒不纠正,并进行包庇和袒护;未能主动和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回复;程序和内容(结果)都存在严重错误。


省国税局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依法查处。(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首次举报依法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周全于2016年6月5日通过答辩人官网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偷税执法错误涉嫌不作为。因该举报涉及安庆市辖区内的桐城市国税局以及桐城市辖区内的地方企业,答辩人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信访条例》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规定,于2016年6月17日要求安庆市国税局开展调查核实。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向桐城市国税局发函,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就白兔湖公司涉嫌偷税事宜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以函件形式将调查结果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调查结果反馈至答辩人,同时就白兔湖公司调查结果进行了说明。2016年7月6日上诉人通过答辩人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答辩人在8月3日收到安庆市国税局调查结果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有关答复内容发送至上诉人。(二)答辩人就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答辩人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未实施处罚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上诉人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答辩人考虑到白兔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桐城市国税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税事项由桐城市国税局直接负责管理,而非答辩人所掌握,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上诉人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公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特别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与上诉人当庭进行了反复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一审没有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登陆答辩人官网互动平台后,通过“我要写信”栏目提交了举报事项,答辩人依据《信访条例》将相关事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办理,程序完全合法。而后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要求公布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程序也完全合法。(三)对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认定并无不妥。1.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答辩人作为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与其他成员单位联合制发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时,所依据的正是《办法》第十五条。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取消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不涉及企业如何纳税申报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进行税款追缴。因此,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白兔湖公司因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享受的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适用法律实体性规定并不错误。2.主管税务机关对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白兔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初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考虑到该公司在当地纳税记录良好,主管税务机关在不掌握其他线索的情形下,并不能直接从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就判定企业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以及逃税行为,且该公司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但一方面企业存在700多万元的预缴税款,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已经于2016年3月对该笔49.8万元的税款依法进行了追缴,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征税款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是把预征税款同企业预缴税款混为一谈。作为税务主管部门,无论是桐城市国税局或安庆市国税局亦或是答辩人安徽省国税局,历来坚持也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征收税款。但作为纳税人自身,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采取的是季度申报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方式,即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以利润总额乘以适用税率来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然后在第二年的5月31日前进行年度的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预缴过程中,纳税人的预缴行为纯属自主行为,并非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因此白兔湖公司预缴税款并不是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更不违法。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白兔湖公司通过预缴税款来骗取土地出让金返还,答辩人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在答辩人官网提出举报事项时以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土地返还金一事,且土地出让金返还属于纳税人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协议,并非税务部门业务范围,答辩人从职责角度对此无法作出判断。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是否意味着逃避缴纳税款,因此应从企业的纳税事实、税法相关规定上综合判断,与有没有土地出让金返还并无关系。3.主管税务机关对白兔湖公司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依法将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告文件原件送达白兔湖公司,答辩人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即使送达公告原件也应由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牵头部门--安徽省科技厅负责,答辩人仅是该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不负责公告纸质文件的送达事宜。此外,上诉人称主管税务机关未依法向白兔湖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件,是对主管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曲解。桐城市国税局在本案中暂未对该企业进行处罚,也就不存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同时无论主管税务机关有没有按照规定下达文书,也与本案的焦点无直接关联。


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周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目的:2016年6月5日,其向省国税局投诉桐城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税务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查处,要求纠正和追责。2.首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其于2016年7月6日向省国税局请求回复。3.首次回复,证明目的:回复内容答非所问,违背事实;省国税局对举报事项未展开调查核实。4.二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2016年8月11日周全二次向省国税局请求回复。5.二次回复,证明目的:省国税局将举报人诉求移交被举报人处理,未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不掌握相关信息。6.省高新办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证明目的:白兔湖公司三次骗取高新资格均被取消,并受到行政处罚。


省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依法对周全的请求予以处理。2.安庆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白兔湖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证明目的:安庆市国税局、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省国税局转办的周全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白兔湖公司优惠税款进行追缴;白兔湖公司预缴税款远大于优惠减免税款,不构成逃避税款的故意。3.省科技厅关于皖高企认[2015]26号行文落款时间的说明、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拟稿封面、关于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皖高企认[2015]26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采用的行文日期并无不妥。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本案中,上诉人周全通过官网的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涉嫌不作为,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将该举报转交给下级主管税务机关,下级主管税务机关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反馈给省国税局,省国税局随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全答复所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其处理程序并不违反《信访条例》有关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于上诉人第二次网上举报要求省国税局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上诉人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税局并非上述涉税信息的制作机关,并无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省国税局在第二次答复中告知周全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该次答复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因此,周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无当。周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张俊


代理审判员  潘攀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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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1-13
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沪01刑初28号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以下简称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诉讼代表人张亮,赞皇同鑫厂经理。


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赞皇宏鑫公司会计。


被告人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抬头寺乡,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东伟,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小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村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代理检察院孙惟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等人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货物的过程中,以借货配票的方式,大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汉泉、张书玲通过其控制的G公司、X公司、A1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259.31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还有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未被受理;另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张书静通过其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还有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出口退税;另利用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已用于出口退税。郑景刚明知张书静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以控制的绍兴A公司、绍兴B公司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99.02万元,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造成税款损失230.43万元。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为达到票货一致的假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负责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控制的公司大肆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张智敏以其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285.76万元;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吕桂松、张书华以其经营的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刘世英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丁汉泉、张书玲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案发后,上述12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或带至公安机关。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采用借货配票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郑景刚作为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个人以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参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上述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骗税数额特别巨大。郑景刚系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丁汉泉、张书玲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04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73万余元;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85万余元;被告人刘英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838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杨国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7万余元;被告人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6万余元;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8万余元;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9万余元。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5名被告人以及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犯数罪;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丁汉泉、张书静、吕桂松系主犯;张书玲、郑景刚、张书华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的诉讼代表人张亮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单位赞皇宏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人丁汉泉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张书玲无关。丁汉泉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不持异议。该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汉泉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2)丁汉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环节之一,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行为,且系从犯,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3)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丁汉泉的辩护人认为,应对丁汉泉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玲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仅帮丁汉泉送过几次发票。张书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张书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尚不充分。(2)即便认定张书玲系共犯,也应认定为从犯。(3)其前夫丁汉泉也被指控,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玲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玲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静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张书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故只应认定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2)张书静系在外商的教唆下实施犯罪,参与环节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3)张书静具有坦白情节。(4)起诉指控的犯罪中有部分真实业务,希望能够核实犯罪金额。(5)应认定张书静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6)张书静的前夫、兄、姐均涉案,其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静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静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景刚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控制的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大部分系真实交易,且没有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郑景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涉及共同犯罪的外商未处理,则应当对涉案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尽管郑景刚庭审时对于开票行为有所辩解,但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3)郑景刚在前妻张书静的要求下为其虚开,期间也多次规劝张书静停止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4)郑景刚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的部分,鉴于郑景刚告知刘世英可直接与张书静联系,故仅需对第一笔虚开承担责任。(5)郑景刚与张书静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郑景刚的辩护人请求对郑景刚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智敏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她并非赞皇宏鑫公司的负责人,且所开具的发票均有真实货物销售。张智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智敏犯罪的事实不清。其一,张智敏并非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日志不能证实张智敏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其二,赞皇同鑫厂系在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其三,资金回流情况不能证实张智敏虚开。(2)即便认定张智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智敏也系在丁汉泉的指使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获利归于丁汉泉和张书静,故应认定张智敏系从犯。(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如有新的标准出台,应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额标准。(4)张智敏家中有孩子需要抚养,赞皇同鑫厂解决了许多就业问题,相关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刘英利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他与丁汉泉之间有货物买卖,与涉案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均为货款。刘英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其他同案犯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供述笔录雷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指控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英利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刘英利无罪。


被告人吕桂松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妻子张书华无关。吕桂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桂松虚开系受张书静指使所为。(2)吕桂松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3)司法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量刑时应予关注。(4)吕桂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吕桂松的辩护人请求对吕桂松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书华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并不清楚丈夫吕桂松经营W公司的情况,只是按照吕桂松的要求做过一些事情,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张书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华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较小。(2)张书华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虽有反复,但翻供系为了照顾家庭,鉴于最后陈述时认罪,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3)张书华系从犯、初犯。综上,张书华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华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德军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经营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有真实业务往来,他个人与张书静之间也有经济往来。张德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资金从Y公司回流至Z公司或张书静个人账户的结论。张书静指证张德军的供述当庭有所反复,故不应采信。(2)如果认定张德军构成犯罪,张德军也系初犯,且系基于亲情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顺法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李顺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顺法具有坦白情节。(2)李顺法非犯意提出者,获利很小,系初犯。综上,李顺法的辩护人请求对李顺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国超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杨国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国超具有坦白情节。(2)杨国超有立功表现。综上,杨国超的辩护人请求对杨国超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世英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刘世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世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即便不认定自首,也可认定为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予以减轻处罚。(2)刘世英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3)刘世英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刘世英的辩护人请求对刘世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分别伙同张书玲、郑景刚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贸易商出口货物的过程中,通过借货配票的方式,以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夫妇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G公司、X公司及从事内贸业务的A1公司,张书玲协助丁汉泉处理Y公司在上海的相关业务。丁汉泉、张书玲在绍兴A有限公司等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X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A1公司或通过被告人张智敏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被告人杨国超等介绍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出口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G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


此外,被告人丁汉泉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让其他单位为X公司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受理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汉泉等人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被告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丁汉泉等人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以及栾城县、正定县等地的开票单位为张书静、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二)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书静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H公司、V公司、U公司以及从事内贸业务的Z公司。张书静在T公司绍兴代表处、S公司绍兴代表处、绍兴I公司等出口贸易商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Z公司或通过被告人丁汉泉、郑景刚、吕桂松、刘世英等人介绍或控制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4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H公司、V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景刚明知被告人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虚开或介绍被告人刘世英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税额399.02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43万元。其中,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均已退税及抵扣;介绍刘世英以刘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8.2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此外,被告人张书静让其他单位为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案发尚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张书静以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三)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张智敏以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名义,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G公司、V公司、X公司、A1公司、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及抵扣税款285.76万元。


2.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Z公司、Y公司、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


3.2011年4月,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妇设立W公司,吕桂松负责公司主要业务,张书华协助吕桂松处理公司相关业务。吕桂松、张书华以W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


4.被告人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


5.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Y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


6.被告人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X公司、Y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


7.被告人刘世英经郑景刚介绍,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2015年3月18日,上述12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到案后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实:Y公司分别以张书玲、丁汉泉的父亲和丁汉泉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丁汉泉实际控制Y公司。


2.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及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相关供述证实:张书静控制H公司、U公司、V公司和Z公司,郑景刚控制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


3.证人赵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Z公司、V公司、W公司、Y公司由她代理注册成立,Y公司由一个家族不同成员控制,其中G公司、A1公司由张书玲和丁汉泉控制,H公司、V公司、Z公司由张书静和郑景刚控制,W公司由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Y公司由张德军和夏某控制。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分别告诉过她,她们各自的生意与其他姐妹不相干。张书静、张书玲主要负责进项发票认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水单凭证整理,给她送资料,她只代理记账。银行转账、开票以及退税方面的事情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负责。


4.证人朱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玲,H公司、Z公司、V公司、U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静。这些企业都在他这里做过代理记账工作。他只与张书玲、张书静联系代理记账工作。发票都是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自己开具,之后她们会把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汇总表送到他办公地点,然后张书玲和张书静自己去税务局认证,认证好以后她们会将发票认证清单连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交给他做账。这些企业的财务工作都由张书玲、张书静和他对接。她们这些企业的业务量很不均衡,有时候一个月一单业务也没有,有时候突然业务量很大。他曾经问过张书静、张书玲为何一下会进来这么多进项票,她们不肯多说,只是说这些发票都是税务局认证过的。


5.证人阿某.汗(绍兴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娜(绍兴A有限公司职员)、穆罕默德(哈克国际贸易公司负责人)、贾罕吉尔(罕氏布业绍兴代表处负责人)、孙华芳(S公司员工)、阿亚兹(拿沃孜公司绍兴代表处负责人之一)、章莹(拿沃孜绍兴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上述外贸出口商在绍兴柯桥地区收购散货后,分别以丁汉泉、张书静等人经营的G公司、H公司、V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Y公司收购散货时不需要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后的退税手续分别由丁汉泉、张书静等办理。


6.证人汪某、梁某、赖某、沈某(均系绍兴轻纺城个体户)的证言证明:绍兴柯桥轻纺市场的上述个体经营者向前述外贸出口商销售布料等,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与G公司、X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7.证人李某(李青仓库负责人)、刘某(刘三仓库负责人)、易某(巴拉旺仓库负责人)、潘某(大卫仓库负责人)、姜某(小锋仓库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将从柯桥市场采购的布料存放在上述仓库内。上述仓库与G公司、越佳公司、X公司、A1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无业务关系。


8.证人程某(绍兴C有限公司负责人)、夏波(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经理)、陈灵燕(宁波J公司柯桥办事处负责人)、武凯(上海K公司业务经理)、鲍芬君(上海XX分公司财务人员)、周亚春(宁波L公司柯桥办事处经理)、汪杰(宁波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浙江D有限公司、宁波E有限公司、宁波F有限公司、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X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口公司委托Y公司办理物流、出口报关业务。Y公司按照外贸出口商的要求为G公司等公司开具过发票。Y公司与G公司等公司之间没有联系。


9.被告人丁汉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巴基斯坦商人阿某向他提议一起做骗取出口退税的生意。他负责虚开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设立的外贸公司申报退税。他根据阿某提供的货物数量、单价和名称等信息,找他人为他控制的G公司、X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票后,他把开票信息发给阿某,由阿某的公司负责报关和结汇。报关完成后,阿某将退税联交给他,他再带回上海M公司G公司、X公司申报退税。他控制的A1公司是为G公司虚开进项发票的。A1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刘英利、仝某、闫旭超、张智敏等人虚开的。丁汉泉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予以确认。


张书静和郑景刚也做骗税生意,但具体的操作他不太清楚,也不过问,他只是应要求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向杨国超、张智敏、赵振芳、蔡栓涛等人支付开票费,让他们分别以洛阳G有限公司、洛阳H有限公司、洛阳I有限公司、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青岛J有限公司、青岛K有限公司、乌鲁木齐L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并从张书静处收取开票费,赚取差价。


10.被告人张书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和丁汉泉控制的公司有G公司、X公司、A1公司等。公司的业务方面是丁汉泉联系,她主要负责上海公司财务方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代理记账会计以及G公司和X公司一段时期的结汇等事宜。公司代理记账会计赵某忙不过来,她就自己开票。杨国超、刘英利、李顺法等人都是丁汉泉的朋友,他们在联系不到丁汉泉的情况下会给她打电话。他们也会将开票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到她的手机上,她看到以后就转告丁汉泉。


11.相关手机短信息和被告人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1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关于开票的事情,主要由丁汉泉与他联系,但是张书玲偶尔也会打电话给他,询问丁汉泉欠多少开票费,以及使用哪些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他都如实相告。丁汉泉大部分时间在绍兴,上海的公司由张书玲负责。


13.被告人李顺法的证言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


14.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以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的名义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精盛公司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证人张某1(精盛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2年2月左右与张书玲相识,当时精盛公司与张书玲的公司代理记账财务都是赵某。张书玲向她表示,如果缺少发票可以与其联系,并提供了电话号码,此后经常询问她是否需要发票。2012年5月左右,她在业务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想到了张书玲,问张有无发票,张书玲问她要了开票信息,收取开票金额8.5%的开票费,为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她需要发票就打电话给张书玲,如果间隔超过一个月,张书玲就会主动打电话问她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玲通过栾城县、石家庄市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她按照张书玲的要求通过精盛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开票公司账户,对方将开票费扣除,再通过个人账户打回到她向张书玲提供的个人账户。


16.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她负责上海公司的工作,主要是联系出口货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退税等。穆罕默德等商人通过她的公司出口的布料是他们自己在柯桥市场采购的,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她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匹配这些货物出口。丁汉泉帮她虚开的单位有洛阳、赞皇、正定、青岛等地的企业。刘世英帮她虚开的主要是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还有一个姓刘的为她虚开的单位是山东O公司。张德军的Y公司和张叔华、吕桂松的公司也帮她虚开过,她分别支付票面金额6%至8%的开票费。她的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告诉巴基斯坦商人发票的金额、品名等信息,然后他们自行联系报关。报关完成后,他们将连同退税联的报关单证给她,用于申报退税,退税款打入她控制的H公司和V公司。郑景刚负责绍兴公司的内贸生意以及绍兴的业务。她不让郑景刚插手她的生意,郑景刚有自己的服装生意,也多次劝她不要做。


17.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这4家公司主要是做外贸业务,由张书静负责。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主要做内贸生意,由他本人负责。张书静在经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的过程中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他从绍兴回上海的时候,会帮她带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跟他讲过公司的经营状况,他知道有虚开和骗税的情况,劝她转型做服装生意,但还没来得及就案发了。张书静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等名义从丁汉泉、刘英利、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以及刘世英等人那里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穆罕默德等巴基斯坦商人从个体户那里买布料,没有发票,张书静就借用他们的货,配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出口,进而骗取出口退税。2014年上半年左右,刘世英向他提起她可以开发票,他就告诉刘世英他们上海的公司也需要。刘世英问他开票费怎么算,他就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刘世英直接跟张书静联系。丁汉泉也是从2011年底左右开始骗取出口退税,直至案发。丁汉泉骗取出口退税使用G公司、A1公司和X公司等。丁汉泉一方面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另一方面自己骗取出口退税。


18.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郑景刚给她打电话,说他公司那边缺进项发票,希望她能为他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就以其控制的绍兴F公司、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为张书静、郑景刚夫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所依据的涉案公司进销项数据、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出口数据、相关报关单、运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等附件证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G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X公司从其他单位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21.1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间,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Z公司用于进项抵扣,税款144.77万元。丁汉泉、张书玲涉嫌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37家开票单位为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66.40万元,实际退税款55.53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972.77万元。


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H公司、V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H公司、V公司、U公司从其他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82.84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Z公司向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被用于出口退税税额127.91万元,被用于抵扣税额2.91万元;郑景刚介绍刘世英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税额268.2万元,已获取退税款99.61万元。


(二)以下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智敏利用其负责经营的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的工商资料证明: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2)被告人张智敏的工作日志证明:张智敏在该日志记录的内容涉及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事务。


(3)证人张某2(赞皇同鑫纺织厂生产厂长)的证言证明:张智敏主要负责赞皇同鑫厂销售、采购。他有两个农业银行的网银账户,有时候张智敏会用他的网银账户走账,即有资金转入他的账户,然后再从他的账户转给张智敏。


(4)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起初,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仝某开的。2014年1月底,X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主动打电话找张智敏,告诉她以前跟她有过合作,但没有见过面,问她能否为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当时说考虑一下,而后就同意了,双方约定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7%。另外,他还介绍张智敏的两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收取张书静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1.5%的好处费。他将开票信息发给张智敏,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即发票开好以后,他通过公司账户将开票资金转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张智敏扣除开票费,再通过私人账户将剩余资金转回他控制的丁呈焕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如果是为张书静虚开,他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到张书静控制的银行卡里。


(5)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他跟丁汉泉、张书玲一起吃饭的时候,丁汉泉告诉她,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给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张智敏虚开的。


(6)丁汉泉与张智敏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张智敏为丁汉泉开具品名为涤棉染色布,抬头为X公司、V公司等上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赞皇B厂和赞皇P公司的业务均与张智敏联系。丁汉泉还要求张智敏提供空白合同及出库单等。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为上海的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5万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36万元。上述虚开的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28.53万元,实际退税款172.22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113.54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79.79万元。


G公司、V公司等向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支付“货款”,相关钱款通过张智敏等人个人账户回流至丁汉泉控制的“丁成焕”账户。


(8)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立会在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时与她协商,由她将资金投入赞皇宏鑫公司并分管销售,赞皇宏鑫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由她掌控。赞皇宏鑫公司的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有时由她保管。


2.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开票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左右,他找到刘英利,让刘英利帮他虚开,刘同意了。刘英利虚开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1%的开票费。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公司有济南M有限公司、济南N有限公司以及栾城Q公司等。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他将开票的资金打入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他们通过开票公司转入个人账户,再转入他提供的丁呈焕等个人账户。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由开票公司扣除,偶尔也有现金支付给刘英利的情况。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开票名是原料坯布。她通过手机将开票资料以短信的形式发给刘英利。她收到发票后将资金通过对公账户打到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开票企业账户,开票企业再将资金打到刘英利的个人账户,然后刘英利将资金打回她指定的个人账户,开票费由刘英利或开票公司扣除。刘英利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全部抵扣了。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他们起初通过吕桂松、张书华介绍刘英利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确定后来张书静是否直接联系刘英利虚开。


(4)被告人吕桂松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刘英利通过栾城R公司、栾城S公司、栾城T公司为W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通过刘英利虚开过。刘英利虚开品名为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5%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5)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跟他说过刘英利为丁虚开过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有一次跟他唱歌时问他能否虚开,由于他不愿意开票公司被他人知道,所以没有开。


(6)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岳某(栾城县O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刘英利打电话让他为W公司、A1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提出进行资金走账,将资金汇入鑫隆公司对公账户,他有时直接扣除开票费用,有时刘英利另外将开票费付入他的私人账户,随后他将资金汇入刘英利的私人账户。岳某对虚开至W公司、A1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英利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20家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用于进项抵扣。


Z公司、W公司、Y公司将发票价税合计钱款通过公司账户划至开票单位的银行账户,再经过刘英利控制的个人账户回流至张书静等人控制的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


3.以下一组证据证实W公司实际负责人吕桂松、张书华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W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的供述证明:W公司由吕桂松、张书华于2011年4月注册设立,张书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平时业务主要由吕桂松负责。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书华夫妇使用W公司为她的公司虚开。她平时主要联系张书华为她虚开,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5%,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她和张书华、吕桂松的公司记账会计都是赵某,开票资料在赵某处,需要开票就直接通知赵某。她们双方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她对W公司虚开给U、V、H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以及与张书华之间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短信内容予以确认。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经营公司过程中,张书华主要负责记账,跟张书静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情,吕桂松主要负责联系河北的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通过刘英利之外,吕桂松、张书华还以W公司名义为他们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被告人刘英利的供述证明:他和吕桂松、张书华的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吕、张二人都能够决定公司业务。


(5)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刘英利跟张书华、吕桂松夫妇联系很多。张书静的Z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张书华夫妇虚开的。


(6)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人吕某(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张书华的手机号码是1810680XXXX。


证人吕某的证言还证明:张书华带她去过W公司与代理记账的会计谈事情。她还给张书静的公司开具过一次发票。


(7)相关手机短信证明:张书静与张书华之间手机短信有大量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系内容。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W公司是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的。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三个都私下单独找过她,告诉她自己公司的生意与其他姐妹的公司不相干。张书华跟她联系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2014年12月,张书华和女儿来公司把账册拿走了,没有说什么原因就不让她代理记账了。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其中开具给H公司、V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4.92万元,实际退税款48.76万元。


(10)被告人吕桂松对于虚开的事实供认不讳。吕桂松经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W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辨认,确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张书静的要求为V公司、H公司、U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他按票面金额7.5%-8%收取开票费。W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邯郸市P有限公司、大名县Q有限公司及无极县R有限公司虚开,他按票面金额7%-7.5%支付开票费。


4.以下一组证据证实Y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德军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Y公司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明:Y公司由被告人张德军于2011年6月注册设立,张德军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德军通过Y公司为Z公司虚开品名为原料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在对公账户走账过程中扣除,然后张德军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


2012年2月至4月间,Y公司收取Z公司资金2千余万元,资金由Z公司划至Y公司账户,经多次划转后,回流至张德军控制的夏某账户后划回Z公司或划至前述外贸出口商及员工个人账户。


(5)被告人张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初,张书静联系他,让他给她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答应了。Y公司为Z公司虚开发票的过程中没有合同,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张书静将开票金额的资金通过Z公司转到Y公司的账户,他扣除开票费后将资金提现并存入他或者妻子夏某的农业银行卡,再将走账的资金回流至张书静指定的私人账户上。他按照票面金额8%左右收取开票费。虚开给Z公司对应的进项发票,有些是他从山东、河北等地虚开的,有些是Y公司真实业务结余的进项。


张德军对侦查人员向其出具的Y公司虚开给Z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5.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他起先通过李顺法从杨国超那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直接找杨国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年底,李顺法找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介绍吕海军以洛阳S有限公司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A有限公司和绍兴B有限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不到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他还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T有限公司介绍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给丁汉泉开的。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市XX局出具的相关企业发票认证情况等附件证明:李顺法涉嫌介绍高邑县等开票单位为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9万元。其中已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66万元。


(4)被告人李顺法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杨国超对他说有洛阳U公司、洛阳V公司、洛阳W公司等洛阳的公司可以为他开票。杨国超收取票面金额7.8%-8.1%的开票费。他还通过杨国超让洛阳的公司为张书静的公司虚开品名为成品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1%-8.5%。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需要走账,开票费主要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2)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他介绍杨国超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杨国超介绍洛阳5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X公司、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562.86万元,实际退税款511.1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32.55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6.67万元。


(4)被告人杨国超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经其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进行了确认。


7.以下一组证据证实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实际负责人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刘世英实际控制上述四家公司,并担任杭州C公司、绍兴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世英使用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绍兴F公司,杭州E公司等公司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世英收取票面金额8.8%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起程中收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


(3)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刘世英跟他们有生意往来。2014年上半年,刘世英向他提出可以为他们上海的公司开发票。他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她直接跟张书静联系。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世英利用其控制的杭州及绍兴的4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00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68.20万元,实际退税款99.6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86.80万元。


(5)被告人刘世英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以下一组证据证实各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各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相关供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各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杨国超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另查明,侦查机关案发后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等人名下的房产;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李顺法、刘世英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退缴了相应税款。


针对控辩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相关被告人所提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辩解


1.关于被告人张智敏所提赞皇宏鑫公司与其无关以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及相关短信证实,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丁汉泉与张智敏联系虚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丁汉泉控制的账户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账户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的“资金回流”现象,张智敏当庭辩称真实货物已向他人交付并收取主要货款,而丁汉泉事后与其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仅向其支付尾款的相关辩解与资金流向的客观证据不符;张智敏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她分管赞皇宏鑫公司的销售,并掌管该公司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智敏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刘英利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杨国超、李顺法的供述以及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刘英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书静等人控制的账户与开票单位、刘英利控制的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刘英利辩称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张德军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德军控制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张德军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为张书静虚开的事实,并对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予以确认;张德军当庭辩称与张书静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私人经济往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所提张书玲并不参与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设立G公司等涉案公司,相关公司的记账会计赵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张书玲处理相关公司的开具、认证发票、银行转账和退税等方面业务;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书玲涉及相关公司虚开的业务;相关手机短信息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玲参与相关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丁汉泉和张书玲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所提张书华不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W公司记账会计赵某、张某3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英利的供述均证明,张书华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张书华与张书静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双方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华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吕桂松和张书华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定性、量刑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为对方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双方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故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次,丁汉泉介绍其他公司为张书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丁汉泉主观上没有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而是为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故相关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次,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但未实际骗得的情形中,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该行为同时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系未遂,但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处罚较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遂予以评价。综上,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予数罪并罚,相关辩护人所提仅应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手段行为,没有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情节,在数罪并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2.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丁汉泉、张书静应认定为涉案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相关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且无证据表明相关公司从事正常贸易,故可认定相关涉案公司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其次,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量资金回流至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存在相关被告人与涉案公司财产之间混同现象;再次,丁汉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从中收取开票费,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综上,应认定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相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郑景刚所提其不应对刘世英虚开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在与被告人刘世英达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意后,介绍刘世英与张书静联系虚开的具体事宜,该行为应认定为与张书静共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应对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智敏的辩护人所提张智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敏在被告人丁汉泉的提议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丁汉泉涉案的情节相比,虚开金额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也可认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具有类似作用、地位的被告人吕桂松、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与上述被告人相比,参与介绍虚开的数额更大,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不宜认定为从犯。


5.关于被告人刘世英的辩护人所提刘世英具有自首或者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英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规定;刘世英虽坦白罪行,但并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世英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且其中大部分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采用借货配票等欺骗手段,使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虚假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他人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数额巨大,系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丁汉泉、张书玲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04万余元,数额巨大;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数额巨大。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均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德军,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书华,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以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万余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万余元;张智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数额巨大;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万余元,数额巨大;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数额巨大;李顺法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数额较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数额较大;吕桂松、张书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152万余元,数额较大;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刘英利、杨国超系主犯;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书玲、郑景刚、张智敏、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相关被告人名下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在案;张书玲、张书静、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分别在家属帮助下退缴相应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全部或部分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家庭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辩护人所提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丁汉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书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郑景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张智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杨国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李顺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张德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二、被告人吕桂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书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世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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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V公司、U公司、T公司、S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Q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O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女,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O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石家庄市N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L公司、K公司、J公司、F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二、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三、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四、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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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H公司、I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J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J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K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L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N公司、O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二、继续查封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三、继续查封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四、继续查封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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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二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刑事裁定,其中裁定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


执行过程中,张书玲的父母向我院提出,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系其支付首付款购买,目前其代为抚养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于此,请求能够保留该房产。


经查,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购买于2007年5月,张书玲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张书玲与其前夫丁汉泉均因本案被判刑,其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张书玲的父母代为抚养,居住于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对于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可不予拍卖,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房产的首付款系张书玲的父亲出资,与犯罪无关;第二,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抚养,且居住于该房产,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有必要予以保障;第三,张书玲在本案中系从犯,已查封并裁定予以拍卖其名下另一套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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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101行初225号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成。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富勇。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向原告送达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已补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认为,其已经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再以同一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作告知及听取原告申辩,程序违法,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告知救济途径。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存在笔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载明:鉴于原告已补缴了增值税18,641,227.67元,城建税186,412.28元,教育费附加559,236.83元,地方教育附加372,824.55元,河道费186,41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的各项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遭退件,被告遂于11月24日公告送达。在公告文书中,被告将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获悉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从其内容来看确系纳税决定,非行政处罚。送达公告虽将被诉纳税决定错误记载为行政处罚决定,但主要处理内容并未改变,故该笔误并不因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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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沪7101行初529号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7101行初529号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乃芳。


委托代理人范亚文。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


委托代理人程迅。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静安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5日,被告静安国税局针对原告系方公司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作出沪静税举回执[2016]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举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慧谷律所”),内容为:1.慧谷律所主任居福恒及其他合伙人个人收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问题;2、居福恒出租其私人产权房(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给慧谷律所,未缴纳与租金有关的相应税金问题。由于上述举报的问题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涉税举报事项内容一致,该局于2016年9月23日已作回复,故对上述问题不另行安排检查,该次举报资料将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检查档案合并。


原告系方公司诉称,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违法执业,慧谷律所存在涉税违法事实。2007年慧谷律所成立后,租赁该所主任居福恒所有的本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而居福恒未缴纳租金的所得税。另外,该所收入除去律师提成后,其余归居福恒,但居福恒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通过虚开发票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慧谷律所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各类发票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被告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对慧谷律所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各类发票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静安国税局辩称,被告对涉税检举进行查办并答复具有职权依据,其查办并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并非涉税检举中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告对慧谷律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系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系方公司要求被告静安国税局查处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对被检举人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系为维护国家公共税收秩序所需,未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系方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系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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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8行初80号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啸峰,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女,在被告处工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许姣、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追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举报,检举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拒开发票偷逃税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因涉嫌逃税和不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履行追缴第三人所欠应纳税款和查处其不依法开具发票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不依法追缴第三人所欠巨额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查处第三人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追缴第三人所逃税款的法定职责;2、履行查处第三人应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2、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主管税务机关;3、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自2001年起,第三人未向被告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无证非法经营至今;4、付款凭证目录,包括情况说明1份、发票联3份、付款凭证14份(均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款项,但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缴纳税款,并证明第三人自2005年起共收取原告承包经营款人民币11,852,325.9元;5、民事调解书;6、调解笔录;证据5、6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啸峰出具金额为6,352,193.64元的承包费发票;7、致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的举报函及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逃税的举报函,证明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8、关于联铖公司逃税案的催办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9、关于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进行处罚;10、关于要求对联铖公司逃税案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证明被告作为主管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事件整个处理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原告多次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第三人,被告对重复投诉作出不作检查处理,且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二、程序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2011年8月24日举报信、快递单,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2、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调查中发现被举报公司已被吊销、税务未换证;3、询问通知书、挂号信,证明被告向被举报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4、经公安经侦部门查询的地址,证明被告向青浦公安经侦部门了解到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其的居住地址;5、2011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经调查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6、2012年4月16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7、2012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显示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被告无法处理,工商是被吊销未注销;8、2012年10月8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9、2013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10、2013年1月30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证明被举报人未予配合;11、2013年4月1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前往第三法定代表人住处并留置送达;12、2013年5月2日、3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据10-12证明被告多次前往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进行文书送达;13、2013年6月4日关于第三人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对于催办函的答复:14、《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证明因为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税务登记证已失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凭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看不出第三人欠税的情况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税务登记证已失效,且只能由第三人自己来恢复;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5、6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举报,对于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答复,对于证据8中的催办函,被告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非正常户的状态,而被告对此放任不管,也是行政不作为。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不能因为第三人找不到,而成为被告免职的条件。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其没有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可以证明第三人从2000年开始无证经营,对此行为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第三人逃税行为税务机关认为涉嫌逃税,商请经侦机关的介入,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没有确凿的第三人逃税证据,导致经侦机关无法介入,对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结果是告知原告税务机关没有提供证据公安无法处理。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举报是因为第三人的偷逃税款增加了。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在1999年的年底已经被科技园收回,导致发票无法购买。第三人是非正常经营户,不存在是否换证的概念,原告认为是不合理的。


经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的依据、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来信举报,反映第三人拒开发票涉嫌逃税问题,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我局征管系统中未查询到“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注册于青浦科技园,目前该公司工商执照已吊销。3、我局于2011年10月10日对陈永其(上海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弄XX号XXX室)发出询问通知书,邮局无法投递,逾期退回。4、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青浦科技园)查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以同样的事由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在原来的答复基础上增加了“我局于2012年5月16日起多次联系陈永其(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永其始终推说在外出差,致使调查事项无法开展。商请公安经侦部门介入,公安经侦部门认为就目前所取得证据,无法立案。”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同样的事由第三次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0年起没有向我局申报缴纳税款的记录,没有向区局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过发票。3、……。”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办函,2014年4月及2015年11月分别去函至被告,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及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被告作为辖区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分别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6日去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至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经查未在被告处的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到第三人的相关登记信息,后至第三人注册地查询得知,第三人于2011年2月1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未换证,导致税务登记证失效等,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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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沪7101行初525号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7101行初525号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乃芳。


委托代理人范亚文。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


委托代理人程迅。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静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5日,被告地税静安分局针对原告系方公司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作出沪静税举回执[2016]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举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慧谷律所”),内容为:1.慧谷律所主任居福恒及其他合伙人个人收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问题;2、居福恒出租其私人产权房(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给慧谷律所,未缴纳与租金有关的相应税金问题。由于上述举报的问题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涉税举报事项内容一致,该局于2016年9月23日已作回复,故对上述问题不另行安排检查,该次举报资料将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检查档案合并。


原告系方公司诉称,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违法执业,慧谷律所存在涉税违法事实。2007年慧谷律所成立后,租赁该所主任居福恒所有的本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而居福恒未缴纳租金的所得税。另外,该所收入除去律师提成后,其余归居福恒,但居福恒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通过虚开发票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被告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对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律师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地税静安分局辩称,被告对涉税检举进行查办并答复具有职权依据,其查办并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并非涉税检举中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告对慧谷律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系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系方公司要求被告地税静安分局查处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对被检举人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系为维护国家公共税收秩序所需,未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系方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系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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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2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2017)沪0112行初137号朱玲娣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2行初137号


原告朱玲娣,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罗鸣阶(系原告丈夫),男,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钱文权。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朝彰。


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女。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玲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七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以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以下简称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鸣阶,被告第十七税务所的负责人钱文权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的副局长於培坚及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产税5,34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述被诉征税行为。


原告朱玲娣诉称,原告系上海人。1961年服从组织分配到外地工作,户口因此随迁。1997年退休回沪定居,并在上海购置了平生唯一的一套普通房产用于自住。早在20年前,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就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和丈夫居住在上海市的书面证明。当时上海还没有居住证。原告在沪的房产是20年前购置,到了2015年由于年老体弱迫不得已换购了目前带电梯的住房。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依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对原告征收房产税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征收房产税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房产税5,343.33元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摘抄、关于朱玲娣同志名字调查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2、银行专项存折,是上海市给予退休后返沪人员的生活补贴,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居住在闵行区华漕镇华美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内,在上海已居住了20年;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不是新购房屋;


5、沪房地闵字(2002)第0140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6)第0109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


6、信访处理单,证明原告因为情况特殊,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帮助下,置换了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7、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在南通市没有房产。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辩称,原告朱玲娣与案外人侯某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产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建筑面积86.50平米,合同交易价2,29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侯某至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法提供上海市居住证。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以及《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本市居民家庭,新购的住房应当征收个人房产税。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个人房产税6,412元,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第十七税务所认为,对原告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征收个人房产税,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第五点、第六点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以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点、第三点。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税务事项告知书、闵行区税务局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表;2、原有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上海市房屋状况查询受理回执、查询结果;3、个人住房减免房产税认定申报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4、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5、契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原告不动产交易涉税事项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发出《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辩称,其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朱玲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27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复议通知书》,于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答复。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调查取证和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延期审理后,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之后收到退信,2017年3月16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4月21日又收到退信,同月24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该信已于2017年5月4日送达原告地址并被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七税务所已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不再重复举证,仅就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顺丰快递封面、受理复议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信封封面。证明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玲娣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职权依据、证据以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新购住房,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亦无异议。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原告朱玲娣提供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海出生以及就读的经历不构成免征房产税的理由;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达到免征房产税的条件;对于证据6、证据7,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玲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免征房产税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朱玲娣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侯凤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290,000元,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50平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侯凤泉至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上海市居住证。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房产税6,412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应缴房产税5,343.33元。之后,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月27日出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过审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前述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主体资格。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制定的沪府发〔2011〕3号《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规定: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沪财税〔2011〕10号《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规定:本市居民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原告朱玲娣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本市居民家庭,原告亦无上海市居住证,故不符合《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六点规定的房产税减免的条件,应按《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原告认为其属于换购住房,而非新购房屋,被告不应按照《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征收房产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换购住房在事实上包括了另行新购住房的环节,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据此向原告征收房产税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作出的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经受理、审查等程序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朱玲娣,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玲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玲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刘新慧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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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3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判例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04行初67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


委托代理人蒋健,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顾玉蕊,女。


原告范云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沪地税杨通[2016]1128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通知”),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云鹏,被告杨浦地税局副局长熊振宇及委托代理人蒋健、杨建平,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顾玉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缴纳的工薪税款,经税务机关查证及法院判决均查不属实,理应退还。请求:1.撤销被告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税务通知,指令其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原告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退款之日期间利息;2.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杨浦地税局辩称,该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该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地税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报告(退税情况说明);4.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5.税收缴款书两份;6.税务通知及邮寄凭证;7.案件签报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全国税收征管规范》3.39.1误收多缴退抵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工薪收入故不存在有工薪税款,属于多缴或误缴的税款应当退还;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提出杨浦地税局收取材料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退税的证明材料或补正材料,该局自受理之日到邮寄税务通知超过30日,程序违法。


被告市地税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表示原告在申请退税时并未提供法院的两份判决,该判决也未提及原告属于多缴或误缴税款。原告系自行申报纳税,不属于税务机关误征,只可能属于误缴,但原告对此没有作相应说明。


被告市地税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税务通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杨浦地税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提交的原告报税、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税收缴款书两份、报告(退税申请)、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申请退税材料;5.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6.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沪府办[2009]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全国税收征管规范》3.39.1误收多缴退抵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税务通知、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报税、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报告(退税申请)及证据5、6、7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多缴或误缴税款的证明材料,复议案件并不复杂,延期不适当。


被告杨浦地税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出示了投诉书、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2015)杨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2017)沪01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补充理由及邮寄凭证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浦地税局、市地税局表示原告证据与退税理由没有直接关系,其申请退税时并未提供法院判决书,且判决也未涉及退税问题。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至杨浦地税局税务大厅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12月16日,税务机关出具缴款人为原告的税收缴款书两份。12月17日,上述税款入库。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杨浦地税局提交个人退税申请表、报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退回上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杨浦地税局作出税务通知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杨浦地税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杨浦地税局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13日,原告至市地税局查阅杨浦地税局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材料。2017年2月27日,市地税局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17年3月31日,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税务通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地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退还。本案中,原告向杨浦地税局申请退还其自行申报缴纳的2012年3月、4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杨浦地税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退税材料中缺少其未取得相关收入的证明材料或说明材料,无法证明该笔税款及滞纳金属多缴或误缴,遂据此作出税务通知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该税务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市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市地税局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森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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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2-05
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闽行申546号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


法定代表人谢秀维,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秀路1575号。


法定代表人曾嵩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永兴、林志荣,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诉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是规定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改判撤销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


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提交书面意见称,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经复议机关复议即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林爱钦


审判员 史寅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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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闽02行初132号林爱花、黄素明等与安溪县人民政府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2行初132号


原告林爱花,女,汉,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黄素明,女,汉族,1948年7月11日出生,住安溪县。


原告黄素秋,女,汉族,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安溪县。


原告陈美霞,女,汉族,1949年5月29日出生,住安溪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莲,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安溪县。


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熹栋,安溪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因不服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下称安溪县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并向被告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素秋及其与林爱花、黄素明、陈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莲,被告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熹栋、胡金宝,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安溪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吴美蓉,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王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诉称,2017年5月2日,其作为申请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安溪县地税局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9日,安溪县政府作出“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申请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情形,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因认为被告的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被告安溪县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在2001年1月1日前,安溪县地税局并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责;之后,安溪县地税局征收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纳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为前提,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关于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被告安溪县地税局同意被告安溪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等人系原国营安溪茶厂季节性捡茶工,不属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闽政[1988]69号)参保对象范围,其要求征收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政策规定。《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局办理,原告因不属于参保对象,安溪县地税局未予征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黄素秋等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安溪茶厂的前身是国营福建省安溪茶厂,系法定的社保单位,申请人作为安溪茶厂的一线拣茶工,工龄分别有几年至40余年不等,为安溪茶厂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依法享有社保权益,应当征缴社会保险费,然而从198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安溪县地税局没有依法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安溪县政府依法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安溪县政府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等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地税机关根据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登记的情况征收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申请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因此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要求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庭审调查情况,安溪茶厂在2006年9月26日完成改制,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被告安溪县政府认定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其据此而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淳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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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7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皖破终4号欧家忠、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破终4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欧家忠,男,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欧家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简称巢河渔具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家忠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破申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欧家忠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3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巢河渔具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总价为1513万元(其中欧家忠资产价值407余万元),但巢河渔具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远达不到该数额,且按该价格也无法变卖。2.巢河渔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以来可能尚欠税款(含土地方面的税款)及工人工资等,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该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其现有资产大于所负债务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欧家忠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巢河渔具公司拖欠其借款案件中,以巢河渔具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巢河渔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决定,将该案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判决巢河渔具公司偿还欧家忠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巢河渔具公司被欧家忠占有、使用、出租至今。2018年3月3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巢河渔具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513余万元(其中欧家忠占用后加盖三幢房屋价值407余万元)。另查明,截止目前,巢河渔具公司另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二笔,共计453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本案中,欧家忠长期占有、使用、出租巢河渔具公司资产,所获收益应视为巢河渔具公司对所欠债务的清偿。此外,评估结果显示巢河渔具公司目前的资产大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负债,该公司目前不具有破产清算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对欧家忠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欧家忠提交的证据反映:柯保珍、尹仕心、巢河渔具公司应偿还欧家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柯保珍、尹仕心应偿还张琦借款445万元及利息、巢河渔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巢河渔具公司应支付给五河县金轮编织袋有限公司欠款8万元;巢河渔具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187.57万元、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2033422.42元、房产税及滞纳金804845.84元。但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巢河渔具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为15130153元(其中土地评估总价为381.55万元,有证房产评估总价为642.56万元,无证房产评估总价为407.33万元,厂区内附属物及苗木价格为815753元)。因此,欧家忠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巢河渔具公司已资不抵债,其申请对巢河渔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欧家忠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姚 璐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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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7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粤01刑终2178号李标华、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骗取进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刑终21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标华,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步大道南。法定代表人韦小虎。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标华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74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标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标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李标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标华撤回上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7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钟海燕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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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30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李盛波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刑更188号

罪犯李盛波,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昌邑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24日,敦化市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盛波犯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9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盛波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全部缴纳罚金30000元,经监狱考核累计获3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盛波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盛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东弼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李龙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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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姜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刑更1592号

罪犯姜艳,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七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黑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9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7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姜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姜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结余积分113分。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姜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张晓光

审 判 员 冯国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越希

书 记 员 盛丽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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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9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74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5827463647913,单位地址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工业区166号,法定代表人林康喜。

诉讼代表人林灿彬,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林康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康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灿彬、被告人林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林康辉联系他人(另案处理)介绍,让睢县东弘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656800元,税额共计386030.76元。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入账认证抵扣。

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林康辉。

另查明,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税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吴红涛的供述、证人吴某、林康喜的证言,被告人林康辉的供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快递邮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林康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康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雪豹公司主动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林康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康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晓颖

书记员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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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0
来源: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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