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委员,总审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四级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下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孟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增泰公司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增泰公司不服该决定,2019年1月16日向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自治区税务局审查,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月22日自治区税务局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增泰公司。增泰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增泰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自治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增泰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增泰公司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增泰公司要求撤销自治区税务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自治区税务局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受理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增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剥夺了我公司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定,但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08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存在“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故我公司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不需要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2.税总发〔2018〕1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答辩称,1.增泰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局经审查且增泰公司也自认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我局经审查认为,增泰公司同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但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增泰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原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实体内容正是关于退税、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内容,上述争议属于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不存在对相对人有惩罚性的行政处罚内容。故增泰公司所称“以征代罚”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EMS面单(1072072463430)、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特快、挂号信函登记表以及王兰花邮政特快专递单、李永玲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运单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两页、税总办发〔2016〕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关于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移送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乌税稽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载明:“……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追缴骗取的已退税款50,216,038.13元,对你公司已申报尚未取得退税1,289,997.38元不予办理退税。(二)追缴少缴增值税43,729,160.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61,041.25元、教育费附加1,311,874.82元、地方教育附加874,583.21元、(三)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2,514,381.28元。(四)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之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泰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增泰公司认可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增泰公司上诉所持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戈静
书记员孙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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