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9栋1楼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东升。
诉讼代表人:程吴辉,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单位生产经理。
被告人姚东升(曾用名:姚东生),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地: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与同日执行。
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被告人姚东升及其辩护人商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该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9%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号码为07570262—07570263、01683112—01683117、07573649—07573652),票面额合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后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6月23日,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姚东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被告人姚东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东升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姚东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东升负责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务并管理财务工作,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前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税库银税费易、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川省阆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资料,纳税评估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姚东升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辨认,证人肖某、黄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姚东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姚东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王 燎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鸿鹄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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