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以下简称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诉讼代表人张亮,赞皇同鑫厂经理。
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赞皇宏鑫公司会计。
被告人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抬头寺乡,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东伟,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小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村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代理检察院孙惟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等人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货物的过程中,以借货配票的方式,大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汉泉、张书玲通过其控制的G公司、X公司、A1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259.31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还有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未被受理;另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张书静通过其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还有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出口退税;另利用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已用于出口退税。郑景刚明知张书静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以控制的绍兴A公司、绍兴B公司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99.02万元,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造成税款损失230.43万元。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为达到票货一致的假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负责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控制的公司大肆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张智敏以其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285.76万元;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吕桂松、张书华以其经营的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刘世英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丁汉泉、张书玲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案发后,上述12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或带至公安机关。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采用借货配票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郑景刚作为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个人以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参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上述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骗税数额特别巨大。郑景刚系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丁汉泉、张书玲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04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73万余元;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85万余元;被告人刘英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838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杨国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7万余元;被告人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6万余元;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8万余元;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9万余元。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5名被告人以及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犯数罪;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丁汉泉、张书静、吕桂松系主犯;张书玲、郑景刚、张书华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的诉讼代表人张亮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单位赞皇宏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人丁汉泉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张书玲无关。丁汉泉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不持异议。该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汉泉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2)丁汉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环节之一,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行为,且系从犯,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3)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丁汉泉的辩护人认为,应对丁汉泉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玲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仅帮丁汉泉送过几次发票。张书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张书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尚不充分。(2)即便认定张书玲系共犯,也应认定为从犯。(3)其前夫丁汉泉也被指控,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玲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玲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静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张书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故只应认定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2)张书静系在外商的教唆下实施犯罪,参与环节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3)张书静具有坦白情节。(4)起诉指控的犯罪中有部分真实业务,希望能够核实犯罪金额。(5)应认定张书静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6)张书静的前夫、兄、姐均涉案,其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静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静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景刚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控制的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大部分系真实交易,且没有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郑景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涉及共同犯罪的外商未处理,则应当对涉案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尽管郑景刚庭审时对于开票行为有所辩解,但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3)郑景刚在前妻张书静的要求下为其虚开,期间也多次规劝张书静停止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4)郑景刚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的部分,鉴于郑景刚告知刘世英可直接与张书静联系,故仅需对第一笔虚开承担责任。(5)郑景刚与张书静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郑景刚的辩护人请求对郑景刚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智敏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她并非赞皇宏鑫公司的负责人,且所开具的发票均有真实货物销售。张智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智敏犯罪的事实不清。其一,张智敏并非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日志不能证实张智敏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其二,赞皇同鑫厂系在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其三,资金回流情况不能证实张智敏虚开。(2)即便认定张智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智敏也系在丁汉泉的指使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获利归于丁汉泉和张书静,故应认定张智敏系从犯。(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如有新的标准出台,应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额标准。(4)张智敏家中有孩子需要抚养,赞皇同鑫厂解决了许多就业问题,相关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刘英利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他与丁汉泉之间有货物买卖,与涉案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均为货款。刘英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其他同案犯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供述笔录雷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指控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英利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刘英利无罪。
被告人吕桂松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妻子张书华无关。吕桂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桂松虚开系受张书静指使所为。(2)吕桂松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3)司法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量刑时应予关注。(4)吕桂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吕桂松的辩护人请求对吕桂松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书华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并不清楚丈夫吕桂松经营W公司的情况,只是按照吕桂松的要求做过一些事情,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张书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华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较小。(2)张书华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虽有反复,但翻供系为了照顾家庭,鉴于最后陈述时认罪,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3)张书华系从犯、初犯。综上,张书华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华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德军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经营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有真实业务往来,他个人与张书静之间也有经济往来。张德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资金从Y公司回流至Z公司或张书静个人账户的结论。张书静指证张德军的供述当庭有所反复,故不应采信。(2)如果认定张德军构成犯罪,张德军也系初犯,且系基于亲情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顺法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李顺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顺法具有坦白情节。(2)李顺法非犯意提出者,获利很小,系初犯。综上,李顺法的辩护人请求对李顺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国超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杨国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国超具有坦白情节。(2)杨国超有立功表现。综上,杨国超的辩护人请求对杨国超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世英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刘世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世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即便不认定自首,也可认定为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予以减轻处罚。(2)刘世英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3)刘世英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刘世英的辩护人请求对刘世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分别伙同张书玲、郑景刚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贸易商出口货物的过程中,通过借货配票的方式,以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夫妇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G公司、X公司及从事内贸业务的A1公司,张书玲协助丁汉泉处理Y公司在上海的相关业务。丁汉泉、张书玲在绍兴A有限公司等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X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A1公司或通过被告人张智敏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被告人杨国超等介绍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出口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G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
此外,被告人丁汉泉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让其他单位为X公司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受理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汉泉等人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被告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丁汉泉等人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以及栾城县、正定县等地的开票单位为张书静、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二)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书静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H公司、V公司、U公司以及从事内贸业务的Z公司。张书静在T公司绍兴代表处、S公司绍兴代表处、绍兴I公司等出口贸易商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Z公司或通过被告人丁汉泉、郑景刚、吕桂松、刘世英等人介绍或控制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4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H公司、V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景刚明知被告人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虚开或介绍被告人刘世英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税额399.02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43万元。其中,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均已退税及抵扣;介绍刘世英以刘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8.2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此外,被告人张书静让其他单位为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案发尚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张书静以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三)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张智敏以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名义,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G公司、V公司、X公司、A1公司、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及抵扣税款285.76万元。
2.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Z公司、Y公司、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
3.2011年4月,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妇设立W公司,吕桂松负责公司主要业务,张书华协助吕桂松处理公司相关业务。吕桂松、张书华以W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
4.被告人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
5.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Y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
6.被告人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X公司、Y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
7.被告人刘世英经郑景刚介绍,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2015年3月18日,上述12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到案后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实:Y公司分别以张书玲、丁汉泉的父亲和丁汉泉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丁汉泉实际控制Y公司。
2.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及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相关供述证实:张书静控制H公司、U公司、V公司和Z公司,郑景刚控制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
3.证人赵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Z公司、V公司、W公司、Y公司由她代理注册成立,Y公司由一个家族不同成员控制,其中G公司、A1公司由张书玲和丁汉泉控制,H公司、V公司、Z公司由张书静和郑景刚控制,W公司由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Y公司由张德军和夏某控制。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分别告诉过她,她们各自的生意与其他姐妹不相干。张书静、张书玲主要负责进项发票认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水单凭证整理,给她送资料,她只代理记账。银行转账、开票以及退税方面的事情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负责。
4.证人朱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玲,H公司、Z公司、V公司、U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静。这些企业都在他这里做过代理记账工作。他只与张书玲、张书静联系代理记账工作。发票都是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自己开具,之后她们会把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汇总表送到他办公地点,然后张书玲和张书静自己去税务局认证,认证好以后她们会将发票认证清单连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交给他做账。这些企业的财务工作都由张书玲、张书静和他对接。她们这些企业的业务量很不均衡,有时候一个月一单业务也没有,有时候突然业务量很大。他曾经问过张书静、张书玲为何一下会进来这么多进项票,她们不肯多说,只是说这些发票都是税务局认证过的。
5.证人阿某.汗(绍兴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娜(绍兴A有限公司职员)、穆罕默德(哈克国际贸易公司负责人)、贾罕吉尔(罕氏布业绍兴代表处负责人)、孙华芳(S公司员工)、阿亚兹(拿沃孜公司绍兴代表处负责人之一)、章莹(拿沃孜绍兴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上述外贸出口商在绍兴柯桥地区收购散货后,分别以丁汉泉、张书静等人经营的G公司、H公司、V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Y公司收购散货时不需要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后的退税手续分别由丁汉泉、张书静等办理。
6.证人汪某、梁某、赖某、沈某(均系绍兴轻纺城个体户)的证言证明:绍兴柯桥轻纺市场的上述个体经营者向前述外贸出口商销售布料等,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与G公司、X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7.证人李某(李青仓库负责人)、刘某(刘三仓库负责人)、易某(巴拉旺仓库负责人)、潘某(大卫仓库负责人)、姜某(小锋仓库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将从柯桥市场采购的布料存放在上述仓库内。上述仓库与G公司、越佳公司、X公司、A1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无业务关系。
8.证人程某(绍兴C有限公司负责人)、夏波(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经理)、陈灵燕(宁波J公司柯桥办事处负责人)、武凯(上海K公司业务经理)、鲍芬君(上海XX分公司财务人员)、周亚春(宁波L公司柯桥办事处经理)、汪杰(宁波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浙江D有限公司、宁波E有限公司、宁波F有限公司、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X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口公司委托Y公司办理物流、出口报关业务。Y公司按照外贸出口商的要求为G公司等公司开具过发票。Y公司与G公司等公司之间没有联系。
9.被告人丁汉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巴基斯坦商人阿某向他提议一起做骗取出口退税的生意。他负责虚开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设立的外贸公司申报退税。他根据阿某提供的货物数量、单价和名称等信息,找他人为他控制的G公司、X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票后,他把开票信息发给阿某,由阿某的公司负责报关和结汇。报关完成后,阿某将退税联交给他,他再带回上海M公司G公司、X公司申报退税。他控制的A1公司是为G公司虚开进项发票的。A1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刘英利、仝某、闫旭超、张智敏等人虚开的。丁汉泉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予以确认。
张书静和郑景刚也做骗税生意,但具体的操作他不太清楚,也不过问,他只是应要求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向杨国超、张智敏、赵振芳、蔡栓涛等人支付开票费,让他们分别以洛阳G有限公司、洛阳H有限公司、洛阳I有限公司、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青岛J有限公司、青岛K有限公司、乌鲁木齐L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并从张书静处收取开票费,赚取差价。
10.被告人张书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和丁汉泉控制的公司有G公司、X公司、A1公司等。公司的业务方面是丁汉泉联系,她主要负责上海公司财务方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代理记账会计以及G公司和X公司一段时期的结汇等事宜。公司代理记账会计赵某忙不过来,她就自己开票。杨国超、刘英利、李顺法等人都是丁汉泉的朋友,他们在联系不到丁汉泉的情况下会给她打电话。他们也会将开票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到她的手机上,她看到以后就转告丁汉泉。
11.相关手机短信息和被告人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1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关于开票的事情,主要由丁汉泉与他联系,但是张书玲偶尔也会打电话给他,询问丁汉泉欠多少开票费,以及使用哪些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他都如实相告。丁汉泉大部分时间在绍兴,上海的公司由张书玲负责。
13.被告人李顺法的证言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
14.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以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的名义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精盛公司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证人张某1(精盛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2年2月左右与张书玲相识,当时精盛公司与张书玲的公司代理记账财务都是赵某。张书玲向她表示,如果缺少发票可以与其联系,并提供了电话号码,此后经常询问她是否需要发票。2012年5月左右,她在业务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想到了张书玲,问张有无发票,张书玲问她要了开票信息,收取开票金额8.5%的开票费,为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她需要发票就打电话给张书玲,如果间隔超过一个月,张书玲就会主动打电话问她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玲通过栾城县、石家庄市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她按照张书玲的要求通过精盛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开票公司账户,对方将开票费扣除,再通过个人账户打回到她向张书玲提供的个人账户。
16.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她负责上海公司的工作,主要是联系出口货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退税等。穆罕默德等商人通过她的公司出口的布料是他们自己在柯桥市场采购的,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她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匹配这些货物出口。丁汉泉帮她虚开的单位有洛阳、赞皇、正定、青岛等地的企业。刘世英帮她虚开的主要是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还有一个姓刘的为她虚开的单位是山东O公司。张德军的Y公司和张叔华、吕桂松的公司也帮她虚开过,她分别支付票面金额6%至8%的开票费。她的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告诉巴基斯坦商人发票的金额、品名等信息,然后他们自行联系报关。报关完成后,他们将连同退税联的报关单证给她,用于申报退税,退税款打入她控制的H公司和V公司。郑景刚负责绍兴公司的内贸生意以及绍兴的业务。她不让郑景刚插手她的生意,郑景刚有自己的服装生意,也多次劝她不要做。
17.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这4家公司主要是做外贸业务,由张书静负责。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主要做内贸生意,由他本人负责。张书静在经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的过程中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他从绍兴回上海的时候,会帮她带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跟他讲过公司的经营状况,他知道有虚开和骗税的情况,劝她转型做服装生意,但还没来得及就案发了。张书静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等名义从丁汉泉、刘英利、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以及刘世英等人那里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穆罕默德等巴基斯坦商人从个体户那里买布料,没有发票,张书静就借用他们的货,配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出口,进而骗取出口退税。2014年上半年左右,刘世英向他提起她可以开发票,他就告诉刘世英他们上海的公司也需要。刘世英问他开票费怎么算,他就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刘世英直接跟张书静联系。丁汉泉也是从2011年底左右开始骗取出口退税,直至案发。丁汉泉骗取出口退税使用G公司、A1公司和X公司等。丁汉泉一方面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另一方面自己骗取出口退税。
18.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郑景刚给她打电话,说他公司那边缺进项发票,希望她能为他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就以其控制的绍兴F公司、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为张书静、郑景刚夫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所依据的涉案公司进销项数据、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出口数据、相关报关单、运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等附件证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G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X公司从其他单位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21.1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间,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Z公司用于进项抵扣,税款144.77万元。丁汉泉、张书玲涉嫌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37家开票单位为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66.40万元,实际退税款55.53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972.77万元。
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H公司、V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H公司、V公司、U公司从其他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82.84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Z公司向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被用于出口退税税额127.91万元,被用于抵扣税额2.91万元;郑景刚介绍刘世英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税额268.2万元,已获取退税款99.61万元。
(二)以下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智敏利用其负责经营的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的工商资料证明: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2)被告人张智敏的工作日志证明:张智敏在该日志记录的内容涉及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事务。
(3)证人张某2(赞皇同鑫纺织厂生产厂长)的证言证明:张智敏主要负责赞皇同鑫厂销售、采购。他有两个农业银行的网银账户,有时候张智敏会用他的网银账户走账,即有资金转入他的账户,然后再从他的账户转给张智敏。
(4)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起初,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仝某开的。2014年1月底,X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主动打电话找张智敏,告诉她以前跟她有过合作,但没有见过面,问她能否为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当时说考虑一下,而后就同意了,双方约定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7%。另外,他还介绍张智敏的两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收取张书静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1.5%的好处费。他将开票信息发给张智敏,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即发票开好以后,他通过公司账户将开票资金转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张智敏扣除开票费,再通过私人账户将剩余资金转回他控制的丁呈焕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如果是为张书静虚开,他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到张书静控制的银行卡里。
(5)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他跟丁汉泉、张书玲一起吃饭的时候,丁汉泉告诉她,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给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张智敏虚开的。
(6)丁汉泉与张智敏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张智敏为丁汉泉开具品名为涤棉染色布,抬头为X公司、V公司等上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赞皇B厂和赞皇P公司的业务均与张智敏联系。丁汉泉还要求张智敏提供空白合同及出库单等。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为上海的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5万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36万元。上述虚开的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28.53万元,实际退税款172.22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113.54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79.79万元。
G公司、V公司等向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支付“货款”,相关钱款通过张智敏等人个人账户回流至丁汉泉控制的“丁成焕”账户。
(8)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立会在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时与她协商,由她将资金投入赞皇宏鑫公司并分管销售,赞皇宏鑫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由她掌控。赞皇宏鑫公司的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有时由她保管。
2.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开票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左右,他找到刘英利,让刘英利帮他虚开,刘同意了。刘英利虚开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1%的开票费。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公司有济南M有限公司、济南N有限公司以及栾城Q公司等。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他将开票的资金打入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他们通过开票公司转入个人账户,再转入他提供的丁呈焕等个人账户。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由开票公司扣除,偶尔也有现金支付给刘英利的情况。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开票名是原料坯布。她通过手机将开票资料以短信的形式发给刘英利。她收到发票后将资金通过对公账户打到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开票企业账户,开票企业再将资金打到刘英利的个人账户,然后刘英利将资金打回她指定的个人账户,开票费由刘英利或开票公司扣除。刘英利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全部抵扣了。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他们起初通过吕桂松、张书华介绍刘英利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确定后来张书静是否直接联系刘英利虚开。
(4)被告人吕桂松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刘英利通过栾城R公司、栾城S公司、栾城T公司为W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通过刘英利虚开过。刘英利虚开品名为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5%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5)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跟他说过刘英利为丁虚开过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有一次跟他唱歌时问他能否虚开,由于他不愿意开票公司被他人知道,所以没有开。
(6)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岳某(栾城县O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刘英利打电话让他为W公司、A1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提出进行资金走账,将资金汇入鑫隆公司对公账户,他有时直接扣除开票费用,有时刘英利另外将开票费付入他的私人账户,随后他将资金汇入刘英利的私人账户。岳某对虚开至W公司、A1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英利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20家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用于进项抵扣。
Z公司、W公司、Y公司将发票价税合计钱款通过公司账户划至开票单位的银行账户,再经过刘英利控制的个人账户回流至张书静等人控制的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
3.以下一组证据证实W公司实际负责人吕桂松、张书华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W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的供述证明:W公司由吕桂松、张书华于2011年4月注册设立,张书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平时业务主要由吕桂松负责。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书华夫妇使用W公司为她的公司虚开。她平时主要联系张书华为她虚开,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5%,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她和张书华、吕桂松的公司记账会计都是赵某,开票资料在赵某处,需要开票就直接通知赵某。她们双方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她对W公司虚开给U、V、H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以及与张书华之间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短信内容予以确认。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经营公司过程中,张书华主要负责记账,跟张书静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情,吕桂松主要负责联系河北的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通过刘英利之外,吕桂松、张书华还以W公司名义为他们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被告人刘英利的供述证明:他和吕桂松、张书华的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吕、张二人都能够决定公司业务。
(5)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刘英利跟张书华、吕桂松夫妇联系很多。张书静的Z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张书华夫妇虚开的。
(6)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人吕某(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张书华的手机号码是1810680XXXX。
证人吕某的证言还证明:张书华带她去过W公司与代理记账的会计谈事情。她还给张书静的公司开具过一次发票。
(7)相关手机短信证明:张书静与张书华之间手机短信有大量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系内容。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W公司是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的。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三个都私下单独找过她,告诉她自己公司的生意与其他姐妹的公司不相干。张书华跟她联系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2014年12月,张书华和女儿来公司把账册拿走了,没有说什么原因就不让她代理记账了。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其中开具给H公司、V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4.92万元,实际退税款48.76万元。
(10)被告人吕桂松对于虚开的事实供认不讳。吕桂松经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W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辨认,确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张书静的要求为V公司、H公司、U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他按票面金额7.5%-8%收取开票费。W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邯郸市P有限公司、大名县Q有限公司及无极县R有限公司虚开,他按票面金额7%-7.5%支付开票费。
4.以下一组证据证实Y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德军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Y公司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明:Y公司由被告人张德军于2011年6月注册设立,张德军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德军通过Y公司为Z公司虚开品名为原料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在对公账户走账过程中扣除,然后张德军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
2012年2月至4月间,Y公司收取Z公司资金2千余万元,资金由Z公司划至Y公司账户,经多次划转后,回流至张德军控制的夏某账户后划回Z公司或划至前述外贸出口商及员工个人账户。
(5)被告人张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初,张书静联系他,让他给她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答应了。Y公司为Z公司虚开发票的过程中没有合同,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张书静将开票金额的资金通过Z公司转到Y公司的账户,他扣除开票费后将资金提现并存入他或者妻子夏某的农业银行卡,再将走账的资金回流至张书静指定的私人账户上。他按照票面金额8%左右收取开票费。虚开给Z公司对应的进项发票,有些是他从山东、河北等地虚开的,有些是Y公司真实业务结余的进项。
张德军对侦查人员向其出具的Y公司虚开给Z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5.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他起先通过李顺法从杨国超那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直接找杨国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年底,李顺法找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介绍吕海军以洛阳S有限公司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A有限公司和绍兴B有限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不到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他还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T有限公司介绍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给丁汉泉开的。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市XX局出具的相关企业发票认证情况等附件证明:李顺法涉嫌介绍高邑县等开票单位为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9万元。其中已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66万元。
(4)被告人李顺法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杨国超对他说有洛阳U公司、洛阳V公司、洛阳W公司等洛阳的公司可以为他开票。杨国超收取票面金额7.8%-8.1%的开票费。他还通过杨国超让洛阳的公司为张书静的公司虚开品名为成品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1%-8.5%。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需要走账,开票费主要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2)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他介绍杨国超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杨国超介绍洛阳5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X公司、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562.86万元,实际退税款511.1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32.55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6.67万元。
(4)被告人杨国超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经其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进行了确认。
7.以下一组证据证实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实际负责人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刘世英实际控制上述四家公司,并担任杭州C公司、绍兴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世英使用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绍兴F公司,杭州E公司等公司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世英收取票面金额8.8%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起程中收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
(3)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刘世英跟他们有生意往来。2014年上半年,刘世英向他提出可以为他们上海的公司开发票。他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她直接跟张书静联系。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世英利用其控制的杭州及绍兴的4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00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68.20万元,实际退税款99.6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86.80万元。
(5)被告人刘世英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以下一组证据证实各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各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相关供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各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杨国超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另查明,侦查机关案发后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等人名下的房产;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李顺法、刘世英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退缴了相应税款。
针对控辩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相关被告人所提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辩解
1.关于被告人张智敏所提赞皇宏鑫公司与其无关以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及相关短信证实,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丁汉泉与张智敏联系虚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丁汉泉控制的账户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账户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的“资金回流”现象,张智敏当庭辩称真实货物已向他人交付并收取主要货款,而丁汉泉事后与其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仅向其支付尾款的相关辩解与资金流向的客观证据不符;张智敏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她分管赞皇宏鑫公司的销售,并掌管该公司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智敏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刘英利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杨国超、李顺法的供述以及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刘英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书静等人控制的账户与开票单位、刘英利控制的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刘英利辩称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张德军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德军控制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张德军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为张书静虚开的事实,并对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予以确认;张德军当庭辩称与张书静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私人经济往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所提张书玲并不参与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设立G公司等涉案公司,相关公司的记账会计赵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张书玲处理相关公司的开具、认证发票、银行转账和退税等方面业务;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书玲涉及相关公司虚开的业务;相关手机短信息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玲参与相关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丁汉泉和张书玲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所提张书华不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W公司记账会计赵某、张某3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英利的供述均证明,张书华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张书华与张书静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双方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华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吕桂松和张书华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定性、量刑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为对方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双方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故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次,丁汉泉介绍其他公司为张书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丁汉泉主观上没有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而是为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故相关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次,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但未实际骗得的情形中,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该行为同时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系未遂,但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处罚较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遂予以评价。综上,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予数罪并罚,相关辩护人所提仅应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手段行为,没有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情节,在数罪并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2.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丁汉泉、张书静应认定为涉案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相关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且无证据表明相关公司从事正常贸易,故可认定相关涉案公司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其次,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量资金回流至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存在相关被告人与涉案公司财产之间混同现象;再次,丁汉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从中收取开票费,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综上,应认定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相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郑景刚所提其不应对刘世英虚开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在与被告人刘世英达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意后,介绍刘世英与张书静联系虚开的具体事宜,该行为应认定为与张书静共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应对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智敏的辩护人所提张智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敏在被告人丁汉泉的提议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丁汉泉涉案的情节相比,虚开金额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也可认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具有类似作用、地位的被告人吕桂松、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与上述被告人相比,参与介绍虚开的数额更大,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不宜认定为从犯。
5.关于被告人刘世英的辩护人所提刘世英具有自首或者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英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规定;刘世英虽坦白罪行,但并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世英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且其中大部分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采用借货配票等欺骗手段,使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虚假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他人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数额巨大,系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丁汉泉、张书玲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04万余元,数额巨大;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数额巨大。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均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德军,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书华,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以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万余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万余元;张智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数额巨大;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万余元,数额巨大;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数额巨大;李顺法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数额较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数额较大;吕桂松、张书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152万余元,数额较大;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刘英利、杨国超系主犯;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书玲、郑景刚、张智敏、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相关被告人名下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在案;张书玲、张书静、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分别在家属帮助下退缴相应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全部或部分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家庭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辩护人所提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丁汉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书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郑景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张智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杨国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李顺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张德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二、被告人吕桂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书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世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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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V公司、U公司、T公司、S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Q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O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女,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O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石家庄市N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L公司、K公司、J公司、F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二、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三、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四、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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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H公司、I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J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J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K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L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N公司、O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二、继续查封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三、继续查封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四、继续查封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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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二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刑事裁定,其中裁定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
执行过程中,张书玲的父母向我院提出,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系其支付首付款购买,目前其代为抚养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于此,请求能够保留该房产。
经查,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购买于2007年5月,张书玲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张书玲与其前夫丁汉泉均因本案被判刑,其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张书玲的父母代为抚养,居住于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对于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可不予拍卖,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房产的首付款系张书玲的父亲出资,与犯罪无关;第二,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抚养,且居住于该房产,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有必要予以保障;第三,张书玲在本案中系从犯,已查封并裁定予以拍卖其名下另一套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