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20-01-31
来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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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3

行 政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北二环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晓,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许昌市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艳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晓、马增辉,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刘艳军、委托代理人谭耀华、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下内容:“我局对你单位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实地及调账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你单位因账务混乱,费用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核定,你单位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整理后的未申报收入数额为84706360.31元(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2307761.76元。你单位在2010年向经销商奖励货物3373901.52元,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申报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因你单位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税发[2000]38号《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国税发[2007]1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第一条、国税发[2008]30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核定你单位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的行为是偷税,对你单位处以少申报缴纳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10369187.3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69187.31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襄城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落款: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称,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定性错误。1、原告9个结算帐户货款已转入会计账簿核算并申报纳税。原告设置个人账户的主要原因是经销商多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设置个人账户便于结算,原告所收取的该部分货款,已及时转入会计账簿核算并申报纳税。2、被告根据自己制定的扣除方法,人为地推定出销售收入,并以此作为补缴税款及定性的依据。被告对销售收入的确认,既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财会[2006]3号)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稽查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所作的“偷税”定性错误。二、被告认定原告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原告销售计划与会计账簿出库记录差异,推定原告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等显然有违法律的严肃性,且与事实相悖。原告会计核算规范,不存在账务混乱的事实。原告是当地重点税源企业,是襄城县2008年纳税先进单位,还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档案资料保管完整,不存在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等行为。三、被告核定原告漏记销售收入存在扣除标准过高、扣除有漏项、计算错误等情况,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1、被告依据原告的《销售计划表》及9个个人账户资金流水推定事实,进而核定计税依据确定应补税款,被告推定出的销售收入,不存在“资金流、票流、物流”三流合一的事实,不可能准确的确定待核事实,计算方法及结果不可能准确,更不能使原告信服。2、被告在认定账户互转扣除上存在人为拟定标准,扣除不准确的问题;被告对资金流水单笔五十万以下的款项全部推定为销货款,而不是根据调查事实逐笔据实扣除,与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扣除项目不足、多计算销售收入、多缴纳税款的情况,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3、即便按照被告的扣除方法和原则,亦存在大量非销售业务未被扣除的事实,并且被告计算应补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已缴税款计算错误,且前述事实原告亦明确的向被告提出但未得到采纳。四、原告当庭述称,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1、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无权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调取账簿资料逾期,调取手续不合规;3、未经审理程序,即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4检查时间前后矛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国税稽罚[2014]66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舒莱公司营业执照(三证合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许国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复议程序。


3、税款缴纳凭证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证明原告按决定书的要求履行补缴义务及担保责任。


4、2010年3月第189号会计凭证、2010年12月8日第087号会计凭证、收据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第153页倒数第6行(收农行还款20万);2010年4月8日第56号会计凭证、收据、工程合同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资金流水第600页正数第6行(收工程保证金20万);2010年9月22日第179号会计凭证、收据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中行张淑芬第469页右半部分第七行(收政府补贴款30万元,现金支票,9月28日进帐)(案卷不清,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显示)。证明被告资金流入扣除不充分(被告证据第三部分第二组)。


5、2009年10月23日西峡闫瑞收款50100元、2009年11月19日退款5010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第99页中间行及第102页倒数第7行;2009年9月2日收郑州李向波汇款42000元,2009年9月26日退回33122.8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92页倒数第7行和倒数第二行第三行,第96页倒数第10行;2010年12月12日收汤阴张红霞汇款75000元,2011年6月25日退回43861.6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155页中间行,第184页倒数第5行;2009年8月25日收登封王彦军汇款26500元,2010年3月10日退回2839.4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92页第三行,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第五行第六行,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有对方帐号52×××25及户名“王彦军”;2009年7月18日收尉氏齐连中汇款62400元,2009年12月7日退回5254.93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87页第三行,第104页倒数第五行;2009年9月4日收西峡赵治国汇款74000元,2009年10月8日收汇款81100元,2009年11月9日退回112715.71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93页第九行,第97页第三行;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第595页倒数第五行、第四行,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有对方帐号4107588084992780106902115158,对方户名“霍朝丽”为赵治国之妻;2010年9月9日收咸丰陈亿军汇款15690元,2010年9月14日退回1569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工行张淑芬第280页倒数第7行,农行张淑芬倒数第二页(看不到卷宗页码)倒数第六行;2010年6月8日收鄢陵张根发汇款47000元,2010年11月25日退回1253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127页中间行、第153页第四行;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第581页第10行,2008年9月23日从侯建华建行户(尾号3124)向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转款16000元。证明被告资金流入扣除不充分(被告证据第三部分第二组)。


6、原告历年所得税完税凭证、应缴税费明细帐及利润分配明细帐。证明被告第四部分第五组及第六组已缴所得税扣除错误。


7、原告提供的“存放证明”复印件及资料清单(存放时间2013年5月16日—2014年4月11日)。证明被告调取帐薄逾期,程序违法。


8、原告提供的“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被告举证资料中未提供且无相应的文书支持。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9、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2号。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一是被告超越职权委托司法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独立性。三是被告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采信。四是鉴定时间超期。


10、被告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许国税稽通(2012)228号及298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核对的内容太笼统不具体,技术上不可行。


11、被告提供的举证证据第三部分第1-3页《九帐户资金流入统计及扣除项目统计表》中“剔除转入帐内帐户现金金额”一列与第49页“现金收入统计”表中“现金收回帐款”一行及“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一行数据不一致。证明被告核算转入帐内现金时有遗漏。


12、被告举证证据第二部分第二十二组:(1)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及税务送达回证一份及原告的申辩意见;(2)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及税务送达回证一份及原告提供的申辩意见三份。证明:(1)原告并未违反程序并按时申辩提交证据;(2)由于财务相应资料在被告处,结合原告第七组证据,需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同,被告未收到原告新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因此,对原告新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应当作为法院审判的范围;二、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程序瑕疵在诉状中未作任何表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提出此项诉讼主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诉讼法规定,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也不应作为法院审理范围;三、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行政处理和处罚行中的各种扣除不合理,计算错误等问题,均属被告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行使核定应缴税款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原告诉称的内容是要求法院对被告的核定方法进行合理性审查,其诉讼主张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所陈述的各种不合理问题,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给予了原告数次陈述、申辩以及提供证据的机会和时间,但是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行使权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当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立案证据(1-4)。


1、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案件交办函、督办函各一份。证明受理案件系上级税务机关接受举报后,交办、督办案件。


2、2011年7月8日,市局稽查局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及向襄城县国税局下发的关于移交查处原告公司涉税案件事宜的函。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并通知襄城县国税局将其税务检查过程中提取的案件资料移交被告处理。


3、2011年6月29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各1份。证明襄城县国家税务局按照被告的移交函,将其已调取的、正在检查的原告相关涉税账簿资料、凭证、报表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程序合法,涉案资料真实。


4、2011年8月30日,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1)4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依法派遣检查人员张军杰、盛亚伟到原告处开始进行检查,通知原告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部分税务检查证据(1-23)。


1、2011年7月8日,对原告财务人员张淑芬账户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送达回证以及查询所得存款凭证单(经销商曹俊卿存入22笔,经销商朱红晓存入12笔)。证明在检查中发现经销商曹俊卿、朱红晓等向张淑芬个人名下的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货款,往来数额大、交易频繁,但是系舒莱公司收取货款的模式,即利用张淑芬个人账户收取货款,涉嫌收入不入账。


2、2011年7月19日,对经销商曹俊卿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手续、询问笔录,曹俊卿的个体营业执照及订货单8张(2009年7月—2009年9月)、曹俊卿提供现金流水账78页。证明:(1)经销商曹俊卿认可其给舒莱公司打货款时,舒莱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张淑芬个人账户,原告存在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2)曹俊卿承认其向舒莱公司支付货款后,舒莱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原告方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3、2011年7月20日,对经销商朱红晓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丈夫袁建平向原告处进货的销货单88张及对账单7张、2010年元月份奖励方案及返利清单。证明:(1)经销商朱红晓承认使用自己及其丈夫袁建平的账户,向舒莱公司支付货款时,舒莱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张淑芬、侯建华个人账户。且所支付货款未取得等额发票,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2)舒莱公司向经销商支付的奖励未纳入公司成本入账处理,其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


4、襄城县国税局于2011年7月21日对张淑芬(时任出纳)、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对刘萍晓(原告财务负责人)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出纳张淑芬承认其个人账户上的款项,是舒莱公司财务负责人刘萍晓安排收取的公司销售货款。(2)刘萍晓承认9个账外资金账户(以侯建华、张淑芬名义开具的9个账外资金账户)款项,包括销售货款,具体情况有待统计,但至今未能提交统计结果。同时承认,销售废料收入未在账簿上记载。


5、襄城县国税局对张松(原告会计)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对訾玉国(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二份销售计划表、对刘萍晓的询问笔录共三份及核对的2011年1月销售计划对比表和销售计划与财务记载对比表、原告的产品价格表、产量表、2011年销售计划与财务记载比对表。证明:(1)訾玉国在笔录中承认生产管理中心吕文娟U盘中的资料是其公司的资料;(2)刘萍晓也承认上述资料是从吕文娟电脑中拷取,且承认拷取的资料是存在的;(3)訾玉国2011年11-12月份销售计划表,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计划,但其拒绝提供其他月份的销售计划表,隐瞒收入凭证的事实;(4)从原告生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吕文娟电脑中拷贝出的2011年1-10月份销售计划对比表,及訾玉国所提供的当年11-12月份的销售计划对比表,可以反映出2011年度原告实际销售出库数量;(5)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份的销售计划对比表,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计划与实际出库的销售资料,但其拒绝提供其他月份的资料,隐瞒收入凭证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价格表可证明原告产品的单价,可用于计算2011年原告销售数额;(7)经被告核查原告的财务账本,发现原告财务记账产品销售数量,严重低于其对比表当中实际记载的出库数量,被告为此制作2011年度销售计划实际出库与财务记账(财务记账数据在后组证据中提交)进行对比的对比表,发现其存在隐瞒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隐瞒产品销售数据、销售收入不入账的情况,且其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及知情工作人员吕文娟的下落,致使无法查账。


6、被告对侯建华(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认可其个人名义账户系用于公司收取货款,边角废料销售没有记账,存在销售及收入混乱,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7、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对刘萍晓的询问笔录共计五份、2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刘萍晓确认的25页9个账外账户资金文本资料、原告关于账外账户资金与其公司收入账之间关系的回复及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在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账户及成本核算资料时,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刘萍晓承认,公司对经销商的奖励以给予货物方式兑现,不计销售收入,废料收入老板掌握,不交财务就不记账。侯建华、张淑芬的个人账户系原财务经理通知她,她让张淑芬开的。(2)刘萍晓承认,原告作为私人企业“很多事都是老板说怎么办就怎么办,私人账户上的钱回到现金账上,其开票或者不开票申报收入就进行成本核算,你们查出的少缴税款部分没有进到财务账上,就没有进行成本核算,账外的事糊里糊涂”,存在不开票申报收入情况,且明确表述查出的少缴税部分没有记账,账外的事糊里糊涂。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账目混乱、成本资料不全的事实,并且明确承认已经认识到错误。(3)刘萍晓在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3日的笔录中均称,9个账户中的资金均是原告公司的资金,不是个人资金,并称会计现金账上记载的就是指9个私人账户上的现金流量;但是,其在2012年8月20日接受询问时,以及在其书面的回复和说明中,却称9个私人账户的资金核实了一部分,其余账户现金与账面不符其自己说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是销售收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一方面自认9个账户上的现金就是会计账上记载的现金,一方面又与会计账无法对应,其回答自相矛盾,有意对抗检查,足以证实原告账目混乱,销售收入存在不入账、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的情况。


8、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处理本案时,检查涉案账户的税务执法行政审批表三份、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十份及其送达回证、本案所涉原告账外收取销售收入的9个账外账户银行明细九册。证明以侯建华、张淑芬名义在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开设的9个个人账户的资金明细表,显示个人账户中资金交易量大且频繁,为公司收取货款。涉及的流入资金数额达到6亿1千多万元,个人正常账户资金活动,根本不可能存在如此大额的流入资金数额且原告有关人员承认九个私人账户系公司销售收入。


9、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012)297号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交有关涉税账薄、资料,被告据此统计核算发现原告存在账目混乱、收入不记账、隐瞒销售收入的事实。


10、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21号、22号询问通知书二份及送达回证一份、第2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的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吕红娟与张淑芬于2012年6月14日到许昌市国税局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并提供有关电子文档资料原件,但是原告以其二人已经离职暂无法查找为由,抗拒税务检查。


1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与2012年6月28日前提供与涉及的九个账外账户中有关资金往来的详细资料。但是原告拒绝提交,抗拒检查。


12、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场发现原告财务人员及生产主管使用移动硬盘办公时,通知原告在2012年7月6日前提供吕红娟移动硬盘中有关生产、销售方面的资料。但是吕红娟至今没有到场接受询问。


1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30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吕红娟于2012年7月6日10时到许昌市国税稽查局检查二科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但是其至今没有接受询问。


14、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其2006年-2011年检查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核对后,未提出异议。


15、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3)02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前提供2006年-2011年现金及银行账、银行卡收款情况对应关系的资料,但是原告没有提供。


16、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3)0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供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审计报告、附表明细等资料。但原告仅提供了纳税申报表,其他资料均未提供。


17、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4)02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与2014年3月14日前提供涉税资料账簿、凭证等复印件及数据并进行确认、签章,但原告未对统计数据签章。


18、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供的自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账册、凭证共计52卷,以及被告对上述账册凭证与9个原告账外账户资金流向进行抽样对比、调查的结果说明及统计表共26页。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用于原告公司收取销售收入的9个账外个人账户中,经从中抽样核对,其流入的大量收入资金未在原告公司账面、记账凭证中显示,9个账户资金与其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记载不相符,证明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


19、原告提供的财务库存商品明细账66页、库存商品余额表2页、成本价格表1张,价格表2张、奖励货物统计表7页、奖励问题的报告及原告自行统计提供的财务账与仓库账的差异表1页。证明原告的仓库账与财务账不符,账目混乱,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奖劢经销商货物3373901.52元,应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详见证据9)。


以上原告应缴纳增值税12797986.77元(12307761.76元+490225.01元)。


20、原告提供的废料收入统计表一份、关于废料处理情况的汇报一份及记账凭证、发票15张。证明原告承认销售边角废料收入未入账,其账目混乱。


21、原告提供的其9个账外账户中流入资金存在借款的记载账册、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自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进行核实的调查资料。证明:(1)经核实,原告9个账外账户中的借款,凡在其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一律扣除,未作为原告销售收入进行税收核定;(2)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的申请,凡其提供借款手续或第三方证明的收入,也一律进行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


22、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的申辩意见一份;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申辩意见三份、银行存取款记录二份。证明:(1)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提供本次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在2014年1月3日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2)原告在2014年1月3日的申辩意见中,所称“多取一存”例子,经查纯属子虚乌有系虚构事实的意见。两份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2009年4月17日,存入张淑芬信用社账户30万元的时间是上午,从张淑芬工行账户两次取出10万、20万元款项的时间是下午,原告不可能穿越时空,下午取款存到上午,根本不符合资金“互转情况”的逻辑。原告所称单笔大额资金100万元以上进行扣除,存在扣除不充分的理由,在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时予以采纳,降低扣除标准为50万元;(3)原告在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在2014年1月6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提供针对其陈述、申辩意见的证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供。(4)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近3个月后,又提供两份申辩意见,其中在2014年3月28日的申辩中自认其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存在问题和漏洞。综上,被告充分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机会和权利保障,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申辩理由。


第三部分查定增值税证据及计算的法律依据(1-2)。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证明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纳税人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且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对于本案原告存在的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的事实,被告有权采取核定方式,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税销售额。


2、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9个账外账户年度资金流入统计表4页(以下简称总表)及扣除项目统计表。证明:(1)原告使用9个账外账户的流入资金总额为601982256.51元;(2)在查定应缴税款的销售收入时,被告对上述流入资金扣除了以下项目,按照余额查定隐瞒销售收入的增值税:①个人拆借借款资金,借款人汇总表一份(25页),共计75485000元;②9账户三日内互转重复数据表一份(8页),共计23695600元;③同账户当日重复数据明细表一份(7页),共计13703100元;④万元以上部分资金来往明细表一份(3页),共计61691782.05元,因其财务记账出库单没有50万元以上的出库数量;⑤账内账户现金余额现金收入统计表一页,共计342549861.57元;⑥计息金额9539.58元;⑦账户开户金额141013.00元。以上数额扣减后,余额84706360.31元为原告隐瞒的销售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应补缴增值税为12307761.76元。(3)奖劢经销商货物3373901.52元,应缴增值税490225.01元(详见证据19)。


第四部分核定企业所得税、税款数额来源证据及法律依据(1-7)。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年38号)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2008年第30号)第八条。证明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纳税人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且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对于本案原告存在的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的事实,被告有权采取核定方式,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税销售额。


2、2006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总表(9个账外账户2006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年度利润表一份。证明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反映其主营业收入是2905724.09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0元,总表统计账外收入为2860967.02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445270.95元,收入总额为5350995.04元(包括账内2905724.09元和账外2445270.95元),应缴纳所得税款为123607.99元。


3、2007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总表(9个账外账户2007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一份。证明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反应其主营业收入是33233547.16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213095.4元,总表统计账外收入为10085574.56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0085574.56元,收入总额为43319121.71元(账内33233547.16元和账外10085574.56元),应缴纳所得税款为


501670.11元;(其中07年实际缴纳所得税数额在原告提交鉴定的完税证明及账薄中统计)。


4、2008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08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当年度申报营业收入是58092853.8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726160.67元。


5、2009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09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101054888.51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889297.81元,账外销售额为25336925.44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90599.86元。


6、2010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10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申报营业收入为121055107.95元,账外销售额为24301441.55元,已缴纳数额为287179.54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529777.33元。


7、2011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11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申报的营业收入为67861026.86元,账外收入为13113062.56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10000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912176.12元


第五部分鉴定证据、原告提交的涉税会计资料、出库汇总单、出库单。证明博达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涉案税款的数据进行了审核和鉴定,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应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税款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2011年6月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


第六部分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证据(1-3)。


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下达税务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应于规定时限内缴纳涉税款项及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2、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交部分财务记账凭证、分阶段交纳税款申请书三份及其公司存在困难的证据42页,缓缴查补税款申请一份、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分期缴纳查补税款申请意见的回复及送达手续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已经完成稽查、审理程序及处理决定作出后,才向被告提交部分记账凭证(两笔)进行申辩,并申请分期缴纳查补税款,理由仅是公司资金紧张,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三份申请足以证明原告对处理决定没有异议,已认可处理结果,被告依法对其申请予以回复。


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2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查补税款17281978.85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但是原告仍然没有缴纳。


第七部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证据(1-3)。


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罚告(2014)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少缴税款行为依法认定为偷税行为,告知原告对其处以10369187.31元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5月26日提交关于撤销听证申请各一份、税务行政处罚申辩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和申辩的权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但又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撤销听证。另原告也行使了申辩权利,但没有提供申辩理由的证据。


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处以10369187.31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第八部分税务检查前及审理证据(1-2)。


1、税务稽查案件延期审批表及电子审批文档。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手续。


2、税务稽查报告及提请审理审批表、审理报告、工作底稿8页。证明案件稽查程序完结后,依法办理了提请审理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部分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稽查审理报告编号与立案材料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程序。2011年7月1日及2012年9月19日的两次调帐手续相应完整,2012年5月14日,我公司有调取帐簿资料清单,但没有相应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对证据4无异议。


对第二部分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不入帐,而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张淑芬的证言可以得出结论,个人帐户的流入资金全部入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设立个人帐户不是帐外帐,设立个人帐户是由公司的经营性质决定的。其次,目前很多上市公司都不同程度上存在设立个人帐户的情况,并不能因为设立了个人帐户当然认定存在收入不入帐,更不能说明帐目混乱。第三,未开发票不能说明原告未缴税。同时,被告也证明原告进行了无票纳税申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开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缴税,原告进了无票纳税申报。同时,奖励本身不是收入,不存在不入账的问题,此说法不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公司设立帐户原因,货款全部转入公司帐户。同时,说明所涉帐户与偷税无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吕文娟u盘的资料是公司高管团队的管理资料,而非真实的财务资料,同时,上述资料仅是孤证,想要认定销售收入还需要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边角废料销售没有记账,不能当然证明收入混乱。给经销商的奖励是给予货物的方式兑现,本身就不是销售收入。被告证据全部为言词及主观证据,无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因此推定账目混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在检查侯建华建行三个帐户未履行审批手续,根据银行流水纪录,被告在检查侯建华个人帐户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但从被告提供的稽查局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最早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这个说明被告程序违法。此证据应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中行户(00000257206313679)未发现纸质资料,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支撑。对证据9有异议,(201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清单且使用文书错误;(2012)297号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调取帐簿资料清单;2012年5月14日调取我公司帐簿资料,未提供相应的文书。该证据由于程序违法而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资料过于笼统且原告帐薄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可以直接查看,无需原告提供。同时,原告也无抗拒检查的事实。对证据12、13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发现公司财务人员是猜测。同时,无法理解和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告知原告内容太笼统,而无法提供。同时,2014年3月30日底稿才出具,此前又没给原告任何数据,亦无法核对。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表述不真实,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资料。同时,所有财务资料在被告处其可以查阅。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述统计数据原告从未见到过。对证据1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偷税的特征,不符合偷税条件。原告2010年刚实行实物奖励政策,财务人员对于视同销售政策理解不到位,不存在少计收入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偷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同时,原告认为本身就不是收入。税务机关主观将实物返利少缴的49万元税款,推定出账外资金流水少缴税1230万元,混淆概念,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对证据20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最终未采信,不能证明公司账目混乱。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银行存款记录二份应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税务机关仅凭一笔“多取一存”,就认为子虚乌有,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未见税务机关对1万多笔数据是否存在“多取一存”的更多验证证据,如何就得出子虚乌有的结论。公司账簿资料都在税务机关,公司只能提供申辩意见。账簿本身就在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依职责应当予以核对。对第三部分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核定征收概念系误读,人为扩大了其法律外延,核定征收的前提是确定公司少计或未计收入,税务机关连资金流水是什么都未证明,何谈核定一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行调整户(00000257206313679)无纸质证据支撑,应为被告举证不能。同帐户当日数据有遗漏。例如:2008年9月23日从侯建华建行户尾号3124向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转款16000元未作剔除。财务记帐出库单没有50万以上的出库数量,不能反证50万以下都是销售额。帐内帐户现金统计错误。针对此项的质证意见详见代理词及我方证据。


对第四部分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收入,更谈不上税款的事。同时,2007年、2009年与税务决定书计算增值税的计算基础相矛盾。2009年、2010年计算已缴纳所得税错误。


对第五部分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被告超越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独立性,被告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采信,鉴定时间超期,被告向第三方委托职权已被法律所禁止。


对第六部分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税务机关未经审理即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三份申请是对处理决定的认可是逻辑错误。首先缴纳税款是复议及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基于此就认为是对决定的认可。而且自始至终包括在法庭上我方从未停止对自已权利的主张,从未认同被告决定的数据的正确性。对证据3有异议,对被告数据不认可,不存在缴纳的基础。


对第七部分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将返利折货及2011年1-6月份税款定义为偷税,缺少法律依据。


对第八部分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稽查报告,2007年与2009年计税基础数据自相矛盾。其次,《税务处理决定书》是2014年4月10日下发,《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按程序审理。第三,稽查工作底稿未经原告签字。第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没有采信申辩意见,我公司在稽查决定做出前,共向稽查人员提出三次申辩意见(均在稽查局提交法院的案卷中有保留),而《稽查报告》仅包括部分内容,遗漏了关键的申辩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与其私人账户记载的资金流入数据没有对应关系,而且在资金流入的主体、方向、金额还有时间上均有区别,不能证明其账本上记录的相应资金就是私人账户中流入的资金。对证据4中的189号和087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根据被告证据目录显示,该行为已经发生了,当时经过原告财务处理。只有从某一账户出来一笔资金,然后同等金额入到另一账户上,视同为一笔资金周转。张淑芬信用社账户存了30万,虽然其工行账户有个10万和一个20万的取款,但是不能因为10+20=30,就视同为是一笔资金周转。对帐外银行账户真实性的确认,因本案背景特殊,举报人与企业实际经营人家庭矛盾,所以举报人知晓内情,所提供的有效银行账户,均得到了名义持卡人的承认。对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均承认9个账户也是公司的经营账户。为了证实这些账户是用于经营,被告对刘萍晓经理进行了依法询问,并通过资金流入量,被告提取了不同银行资金帐户。原告业务交易活动频繁,资金流量巨大,交易日期密集,交易网点和地区、场所均有明细显示,跨地区、跨网点、跨交易场所,不属于个人资金往来,且在交易描述中显示有货款。另有,外部调查证明(如对经销商的调查),银行卡资金属于企业的资金,所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纳税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部门的税务检查并对资金情况逐一进行解释。对56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下达了事项通知书,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原告证据目录中的合同收据等资料,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类似于这样的证据。对179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原告收到85万财政补贴,55万打到企业账户,另外30万财政部门竟然打到了原告员工个人账户,对此我方将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对证据5的补充质证意见是:原告列举了八个地方八个客户,比如第一个西峡闫瑞的证据,证实资金流入对应关系不是1+1=2,5万元+100元无折存现与50100元退款,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原告账面是否记载,并未向税务部门提供证据。证据5中的3123账户,被告已经进行了合理排除,思路是以某一个时点为基准日,有一笔资金流出,在同时间点有同金额的流入,可视同为一笔资金。无论怎样变,要先出后入,而不是1+1=2的关系。在税务机关责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依法提供,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然不举证不告诉。原告提供的应扣除证据,在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供。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利润分配表等,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7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将有关会计资料存放在第三方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属原告的自主行为,该存放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证明不了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鉴于该案特殊性,前期已经提供了调取账簿通知书。本次是补充提供账簿,否则不可能只让原告提供这几本账簿。对证据9坚持被告举证中的陈述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在两份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核对的是原告自己的银行卡资金往来以及对税务检查所获取资料进行核对,原告作为这些核对资料的保存方,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收集核对并提交核对意见,不存在技术上不可行的问题。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且对税务机关要求进行核对的通知置若罔闻,不核对、不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相关会计财务资料并非存放于被告处,而是存放于原告同意并认可的中介机构博大事务所,原告有阅读复制调取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对被告证据的认证。第一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税务案件的由来以及启动税务调查程序(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二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进行税务检查以及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隐瞒产品销售数据、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抗拒检查、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以及原告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提供借款手续的或者有第三方证明的收入均一律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等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三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虽设置帐簿,但存在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情形下,依法享有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原告应纳税额的职权以及在采取核定方式时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纳税销售额的职权。同时,可以证明原告隐瞒销售收入总额,即余额84706360.31元,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84706360.31元÷(1+17%)=72398598.56元}以及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72398598.56×17%=12797986.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四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五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和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系经司法鉴定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六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审理、决定、送达以及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性规定,本院予以认证。第七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权利告知,原告申请听证后又撤回听证申请以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八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延长办理以及在案件稽查程序完结后,依法办理了提请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二、关于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与其私人账户记载的资金流入数据没有对应关系,而且在资金流入的主体、方向、金额及时间上均有区别,不能证明其账本上记录的相应资金就是私人账户中流入的资金。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利润分配表等,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将有关会计资料存放在第三方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属原告的自主行为,该存放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证明不了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调取账薄逾期以及程序违法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本次是补充提供账簿,前期已经出具了调取账簿通知书。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结论予以认证,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在两份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核对的是其自己的银行卡资金往来以及对税务检查所获取资料进行核对,原告作为这些核对资料的保存方,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收集整理,提交核对意见,不存在技术上不可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在陈述、申辩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且对税务机关要求进行核对的通知置若罔闻,不核对、不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相关会计财务资料并非存放于被告处,而是存放于原告同意并认可的中介机构博大事务所,原告有阅读、复制、调取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原许昌满盈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襄城县注册成立,于2007年11月更名为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舒莱牌妇女卫生巾、卫生护垫、尿裤及进出口贸易。注册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侯建刚。2011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国税稽举交[2011]0799号),将举报原告涉嫌偷税案件转给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并要求为举报人保密。同时,转交举报信一封。2011年5月25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豫国税稽举督[2011]0021号),将上述案件转交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2011年6月29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对上级交办举报原告销售款不走账,废料销售未入账案件进行立案检查。2011年7月1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对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该局作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2011年8月30日,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关于查处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一案有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是:“因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的举报案件案情复杂、查处难度较大、涉案税额较大、社会影响面较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将该案件提取至我局,由我局直接组织查办,请接通知后将该案件所涉及流转文书、证据资料等一并交由我局”。被告经税务检查、查询、询问后,认定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隐瞒产品销售数据、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抗拒检查、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等事实。被告经核实对原告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提供借款手续的或者有第三方证明的收入均一律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84706360.31元查定为原告隐瞒的销售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84706360.31元÷(1+17%)=72398598.56元}以及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72398598.56×17%=12797986.77元)(其中:原告各年度少缴增值税数额为:2006年度少缴增值税415696.06元、2007年度少缴增值税3429597.99元、2009年度少缴增值税2592227.01元、2010年度少缴增值税3641020.06元、2011年度少激增值税2229220.64元。原告2010年向经销商奖励货物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上述少缴纳增值税合计12797986.77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第38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2008]第30号)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其中:原告200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3607.99元、2007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01670.11元、2008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26160.67元、2009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90599.86元、2010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29777.33元、2011年1-6月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12176.12元)。2013年5月,被告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以及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实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由此得出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少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2014年3月20日,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2号),鉴定意见与被告经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经核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相吻合。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审理作出许国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许国罚告[2014]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罚款数额。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对被告拟行政处罚的事项有异议,要求听证。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14年5月21日提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向被告提供纳税担保,于2014年6月9日向许昌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许昌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5日分别作出许国税复决字[2014]第1号、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许国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及许国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2]2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对2006年至2011年12月31日的税务检查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接通知后对需核对的事项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3]02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前提供2006年至2011年现金收入、银行账收入及银行卡收款情况对应关系的资料,原告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3]0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供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审计报告、附表明细等资料,原告接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除提供纳税申报表外,未提供其他资料。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提供涉案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接通知后,按照规定的时限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稽查认定事实的申请意见》。2014年1月6日,被告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必须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涉案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所附证据。原告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多次调查、查询、询问,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由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后经被告依法核定,原告于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应缴税款的60%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并在原告书面放弃听证权利后,才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定性错误;认定原告账务混乱、费用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核定原告漏记销售收入存在扣除标准过高、扣除有漏项、计算错误等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扣除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存在漏项和计算方法均属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核定职权时采取的合理方法。同时,被告就税务检查情况已告知原告享有核对的权利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丽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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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的十个亮点

1 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内涵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的定义明确了行政处罚方式即: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这为后续设计行政处罚具体办法奠定了基础。同时,意味着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不当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即可通过相关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2 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被纳入行政处罚种类


  与原行政处罚法相比,新法的行政处罚种类删除了“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新增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今后行政机关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上的规定依据,并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做出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从业等处理。


  3 新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制度


  新法规定,在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但是,新法明确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做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这事实上是一种立法授权,有利于下位法补充完善上位法的实施制度。


  4 明确法律实施情况评估的法定职责


  新法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这明确了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及其部门定期组织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法定职责。笔者认为,今后对行政处罚法律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将会成为“新风尚”。


  5 建立法定委托处罚的制度


  新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一般来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现实中存在距离现场远、执法成本高等难点。本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回应了这一实践中反映比较普遍的问题。当然,这也对乡镇、街道办等部门的执法能力提出高要求。


  6 主观无过错不处罚


  新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在坚持行政处罚客观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主观无过错不处罚的原则,是巨大的进步。当然,这个主观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而非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


  7 自由裁量基准或可成为执法依据


  新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自由裁量基准是对有关裁量权行使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的解释。目前,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般作为执法参考使用,不作直接引用。按照新法规定,如何规范自由裁量基准,对基层执法是极大的挑战。


  8 简易程序案件标准提高


  新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原来50元、2000元的标准相比有了较大提升,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程度及基层执法需要。


  9 重大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入法


  新法在总结开展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试点经验基础上,第一次立法明确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


  10 异议期间不加处罚款


  新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该条是新增条款,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鼓励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倒逼行政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和质量。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新行政处罚法增加税务执法处罚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概念、种类、简易处罚标准、听证范围、办案期限等做了较大的修订,将给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带来重要影响。


  新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种类。目前,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今后,税务机关也可以相应地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的行政处罚种类,使处罚的方式更丰富灵活。如,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警告,对违反税收法律的税务代理人采取通报批评、在期限内限制经营、限制从业的处罚,对存在特定违法行为的纳税人直接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等,前提是对上述处罚种类的适用条件、处罚流程、出具文书事先进行明确。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情形纳入听证范围,以确保新增的行政处罚种类具有新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将申请听证的时间从“三天内”延长为“五天内”,明确五天为工作日,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保障。作为税务机关,应比照上述规定开展自查,在进行税务处罚时,有无限制纳税人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有无为纳税人提供快捷、便利的渠道查询违法违章记录,或及时予以提醒。目前,全国有不少税务机关开通了网上办理税务处罚业务,但如纳税人存在陈述申辩意见,往往不能通过线上办理,只能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建议税务机关完善网上办税的陈述申辩意见反馈和沟通机制,进一步便利纳税人。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简易处罚的金额标准为公民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该标准已明显偏低。新行政处罚法将此标准提升到公民2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000元。简易处罚为即办事项,处罚告知与决定书合并出具,流程较一般处罚大大简化。因此,这项变化对减轻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工作压力、便利行政相对人都是利好消息。在此基础上,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将税务所的罚款额上限由2000元提升为3000元。否则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既要按照简易处罚的流程即时办结,又要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处罚,将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造成困扰。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部分税务稽查处罚,在九十日内完成处罚存在难度,建议尽快将《税务稽查规程》升级为部门规章,允许延长审限。对于税务征管处罚,如遇纳税人在处罚过程中走逃失联情况的,建议税务机关及时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结案,避免处罚超期。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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