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宏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全因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不履行对举报事项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全原系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公司)员工。2016年6月5日,周全通过省国税局官网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存在高新技术企业造假及偷税行为处理错误,涉嫌不作为,后周全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省国税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将举报内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调查核实并要求反馈调查结果。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反馈情况。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转交回复。当日,省国税局即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内容发送给周全。主要内容如下: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2月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现处在留存备查序列;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对白兔湖公司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白兔湖公司纳税记录良好,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元,但该公司在2013年多缴了税款775.36万元,综合判断未发现该公司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周全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省国税局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周全,告知其应向桐城市国税局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全的诉讼代理人明确周全的诉讼请求是认为省国税局对举报的处理,而非针对信息公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省国税局是安庆市国税局和桐城市国税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并不是安庆市、桐城市辖区内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而周全举报的对象是桐城市国税局,其举报方式是通过被告官网的公众参与栏目,故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全答复对其第一次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并无不当。周全第二次网上举报要求省国税局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税局并非上述涉税信息的制作机关,并无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因桐城市国税局系对白兔湖公司进行税务管理并直接掌握该公司涉税信息的行政机关,省国税局在第二次答复中告知周全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省国税局上述两次答复均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省国税局及时依法对周全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和处理,虽未能达到原告提出的超出被告职责范围的要求,但并非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全负担。
周全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进行处审理。上诉人起诉的主要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依法查处。具体内容是: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下级桐城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白兔湖公司高企造假偷税行为)存在的错误及其追责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主动和按要求回复实名举报人。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主动向举报人反馈案件处理结果,举报人被迫采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讨要说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只是手段,目的是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对下级机关执法监察和纠风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围绕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对下级安庆局和桐城局执法监察和纠风职责问题展开审理,而不是围绕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进行审理。上诉人诉请省国税局依法履行执法监察职责,一审法院却审理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案件信息公开职责,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第二类举报专栏登录举报了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国税局执法违法问题,直接对象是桐城国税局不是纳税人白兔湖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应适用行政监察法和信访条例处理举报事项,不应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处理。三、被上诉人对白兔湖公司偷税行为认定适用实体性规定错误。白兔湖公司采取造假手段骗取高新资格,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给予补税和罚款处理。四、被上诉人对白兔湖公司偷税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以预缴税款远大于优惠减免税款和纳税记录良好为由,认定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故意,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白兔湖公司造假骗取高新资格的目的就是骗取税收优惠,事实上确实以优惠税率进行了申报,享受了税收优惠,逃税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以所谓的超额预缴税款不构成逃税的故意,来否定白兔湖公司已经完成的逃税行为,逻辑推理是混乱和不成立的。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1季度欠税公告显示,白兔湖公司欠税4527028.59元,证明白兔湖公司并非纳税记录良好。综上,白兔湖公司连续两年大额预缴(征)税款,税企双方各有所图,均违反了税收法规,而且白兔湖公司并非纳税记录良好,被上诉人及其下级据此认定不构成逃税故意,显然是相互包庇和行政乱作为。五、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局对白兔湖公司执法程序错误。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消高企的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原件送达行政相对人白兔湖公司,用复印件代替;②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局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白兔湖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件,用口头通知代替。印证了上诉人举报桐城局执法程序错误的主张。综上,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在处理上诉人举报事项时,未能依法履行其下级机关桐城局及安庆局的执法监督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对象桐城局行政执法程序和结论错误拒不纠正,并进行包庇和袒护;未能主动和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回复;程序和内容(结果)都存在严重错误。
省国税局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依法查处。(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首次举报依法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周全于2016年6月5日通过答辩人官网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偷税执法错误涉嫌不作为。因该举报涉及安庆市辖区内的桐城市国税局以及桐城市辖区内的地方企业,答辩人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信访条例》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规定,于2016年6月17日要求安庆市国税局开展调查核实。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向桐城市国税局发函,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就白兔湖公司涉嫌偷税事宜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以函件形式将调查结果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调查结果反馈至答辩人,同时就白兔湖公司调查结果进行了说明。2016年7月6日上诉人通过答辩人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答辩人在8月3日收到安庆市国税局调查结果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有关答复内容发送至上诉人。(二)答辩人就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答辩人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未实施处罚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上诉人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答辩人考虑到白兔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桐城市国税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税事项由桐城市国税局直接负责管理,而非答辩人所掌握,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上诉人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公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特别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与上诉人当庭进行了反复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一审没有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登陆答辩人官网互动平台后,通过“我要写信”栏目提交了举报事项,答辩人依据《信访条例》将相关事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办理,程序完全合法。而后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要求公布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程序也完全合法。(三)对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认定并无不妥。1.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答辩人作为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与其他成员单位联合制发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时,所依据的正是《办法》第十五条。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取消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不涉及企业如何纳税申报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进行税款追缴。因此,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白兔湖公司因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享受的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适用法律实体性规定并不错误。2.主管税务机关对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白兔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初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考虑到该公司在当地纳税记录良好,主管税务机关在不掌握其他线索的情形下,并不能直接从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就判定企业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以及逃税行为,且该公司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但一方面企业存在700多万元的预缴税款,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已经于2016年3月对该笔49.8万元的税款依法进行了追缴,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征税款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是把预征税款同企业预缴税款混为一谈。作为税务主管部门,无论是桐城市国税局或安庆市国税局亦或是答辩人安徽省国税局,历来坚持也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征收税款。但作为纳税人自身,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采取的是季度申报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方式,即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以利润总额乘以适用税率来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然后在第二年的5月31日前进行年度的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预缴过程中,纳税人的预缴行为纯属自主行为,并非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因此白兔湖公司预缴税款并不是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更不违法。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白兔湖公司通过预缴税款来骗取土地出让金返还,答辩人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在答辩人官网提出举报事项时以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土地返还金一事,且土地出让金返还属于纳税人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协议,并非税务部门业务范围,答辩人从职责角度对此无法作出判断。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是否意味着逃避缴纳税款,因此应从企业的纳税事实、税法相关规定上综合判断,与有没有土地出让金返还并无关系。3.主管税务机关对白兔湖公司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依法将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告文件原件送达白兔湖公司,答辩人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即使送达公告原件也应由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牵头部门--安徽省科技厅负责,答辩人仅是该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不负责公告纸质文件的送达事宜。此外,上诉人称主管税务机关未依法向白兔湖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件,是对主管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曲解。桐城市国税局在本案中暂未对该企业进行处罚,也就不存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同时无论主管税务机关有没有按照规定下达文书,也与本案的焦点无直接关联。
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周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目的:2016年6月5日,其向省国税局投诉桐城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税务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查处,要求纠正和追责。2.首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其于2016年7月6日向省国税局请求回复。3.首次回复,证明目的:回复内容答非所问,违背事实;省国税局对举报事项未展开调查核实。4.二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2016年8月11日周全二次向省国税局请求回复。5.二次回复,证明目的:省国税局将举报人诉求移交被举报人处理,未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不掌握相关信息。6.省高新办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证明目的:白兔湖公司三次骗取高新资格均被取消,并受到行政处罚。
省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依法对周全的请求予以处理。2.安庆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白兔湖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证明目的:安庆市国税局、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省国税局转办的周全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白兔湖公司优惠税款进行追缴;白兔湖公司预缴税款远大于优惠减免税款,不构成逃避税款的故意。3.省科技厅关于皖高企认[2015]26号行文落款时间的说明、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拟稿封面、关于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皖高企认[2015]26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采用的行文日期并无不妥。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本案中,上诉人周全通过官网的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涉嫌不作为,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将该举报转交给下级主管税务机关,下级主管税务机关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反馈给省国税局,省国税局随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全答复所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其处理程序并不违反《信访条例》有关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于上诉人第二次网上举报要求省国税局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上诉人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税局并非上述涉税信息的制作机关,并无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省国税局在第二次答复中告知周全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该次答复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因此,周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无当。周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张俊
代理审判员 潘攀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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