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1900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8602行初1900号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诚,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局长。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克曼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诚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识与国家公示的防伪标识不符,立即向原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溧水区国税局)进行了举报,申请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怠于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假鉴定,拒不向原告告知鉴定机关的具体名称,仅向原告发出一份被告自行制作的溧国税举告字【2016】01号《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以下简称01号告知书),同时,被告对原告举报发票状态异常的问题亦怠于认真核查。综上,被告的前述行为系在税务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2、判决被告对莱克曼公司出现的涉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真假鉴定并依法处罚相关责任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溧水区税务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检举人杨诚于2016年2月22日起多次对莱克曼公司的税务违法问题进行举报。原溧水区国税局依法受理杨诚的检举事项,在检查后依法向检举人杨诚发出01号告知书,将检举案件结果予以简要告知。检举人杨诚与被检举人莱克曼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述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课以任何义务,对其权利义务均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莱克曼公司并非本案检举人,与本案告知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告知杨诚:经检查,未发现莱克曼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偷税行为。2016年12月23日,原溧水区国税局向杨诚送达01号告知书。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9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杨诚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杨诚的起诉。杨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交原溧水区国税局办理的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登记材料中均明确认定杨诚个人,且部分材料中杨诚对将其个人列为检举人的登记予以签名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溧水区国税局将杨诚个人列为检举人并对其个人作出0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杨诚称其是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莱克曼公司进行的检举依据不足,杨诚个人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个人与税务主管部门查处莱克曼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1行终5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溧水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原告对合并之前原溧水区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作为本案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系根据杨诚个人的检举并向杨诚个人作出,并非基于莱克曼公司的检举,杨诚个人与莱克曼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因此,莱克曼公司与01号告知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莱克曼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洪 彦

审 判 员  程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马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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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曾励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刑初127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HJJ123,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吴中大道**。

诉讼代表人马春华,男,系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总务。

被告人曾励明,英文名TSENGLI-MING,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苏州市虎丘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鹏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曾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春华,被告人曾励明及其辩护人吴鹏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苏州功全电机制造厂(企业非法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曾励明通过他人接受江苏蓝翔线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5649.39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64752.48元,均用于抵扣税款。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励明通过他人接受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接受徐州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睿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1579.18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19631.17元,均用于抵扣税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被告人曾励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被告人曾励明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单位功全公司及被告人曾励明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励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励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已补缴虚开的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曾励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单位功全公司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曾励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高某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从睿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1579.18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19631.17元,均用于抵扣税款。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苏州功全电机制造厂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曾励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高某(另案处理)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5649.39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64752.48元,均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至税务机关用其他进项发票冲抵了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人民币219631.1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励明已退出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人民币64752.48元,现扣押在本院。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曾励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花某、高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功全公司的营业执照、苏州功全电机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书证天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宜兴分所出具的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扣押税款人民币64752.48元的证明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功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曾励明系被告单位功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功全公司及被告人曾励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且被告人曾励明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曾励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功全公司以及被告人曾励明均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补缴了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励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励明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曾励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曾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税款人民币64752.4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储晨洁

审 判 员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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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何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4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宝,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鸟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霞,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宝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何宝与兰朝英、李廷辉等共谋后,于2016年2月,以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由李廷辉按开票金额的8%交纳点子费,李廷辉获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煤炭经营者杨勇,由杨勇提供给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无真正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何宝以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华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万博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税价合计166531047.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宝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宝具有坦白的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何宝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宝文化层度低,对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缺乏认知,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宝长期从事煤炭运输业务,为解决煤炭购买中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于2015年10月20日,与张德英、兰朝英(均已判刑)等人成立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由张德英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宝为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人何宝在与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宝在无真正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永泰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公司对公账户收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购销合同、出、入库单、过磅单等虚假交易方式,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华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万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税价合计166531047.21元。

2、2016年2月,被告人何宝指使永泰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与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永泰公司的名义向金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以上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内蒙古兴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将被告人何宝抓获;同年7月28日临时羁押于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同年9月1日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共临时羁押35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30日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案件,税务机关认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有大额购进和销售,但公司无仓库,相关账目余额为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决定立案侦查。

2.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何宝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

3.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何宝的身份信息。

4.永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永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张德英,纳税人识别号91510504MA6220CQXG,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金冠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证实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法德,纳税人识别号513423675771567。

6.万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纳税人识别号150202692892838。

7.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宝到案和羁押情况。

8.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结果单、泸州市龙马潭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单,证实2016年2月24日、2月25日,永泰公司向金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上述7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9.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头市东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永泰公司向万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张,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价税合计166531047.21元,上述151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0.煤炭购销合同、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转账凭证、万博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永泰公司与万博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进行煤炭交易,同时万博公司与下游的宝日矿业(大连)有限公司、宣化县翼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润煜商贸有限公司、包头景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淼龙洗煤有限公司、兴和县祥和洗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润天成矿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能永新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信义燃料有限公司、恩平市全圣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伟达陶瓷有限公司、北京玉龙金马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信诚矿产品有限公司、包头市鸿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日和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怀来县鸡鸣驿煤炭经销公司、汶上县昌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双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锦州天弘翼翔商贸有限公司等发生进行煤炭交易并为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煤炭交易的借方发生额同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贷方发生额基本一致,存在三方交易行为。

11、永泰公司开户许可证、永泰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证实永泰公司的账户收支情况,永泰公司通过向下游公司转账交易情况,永泰公司、万博公司及下游公司三方交易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2015年10月,何宝同兰朝英、张德英等人注册永泰公司,公司法人为张德英,何宝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并负责对外业务,成立永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永泰公司开具给金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未按税收管理规定开具的,系朋友将煤炭卖给金冠公司但无开票资格,让永泰公司帮他向金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后永泰公司在与金冠公司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指示会计周传洪向金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

3、2015年底,何宝与魏海生意图通过万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资质,实现永泰公司、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三方交易,并向万博公司表示其可以帮忙找下游公司。后永泰公司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万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张,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价税合计166531047.21元,点子费为不含税金的4%至5%,目的系让下游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何宝将发票以及公司银行账户U盾一同给魏海生让其用于资金回流的操作。

三、证人证言。

1、张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1系万博公司负责人,证实向万博公司买煤的下游公司系魏海生介绍的,万博公司收到煤款后扣除每吨1.5元利润后转给永泰公司,下游公司再向永泰公司存煤的地方取煤,三方交易的合同由魏海生向万博公司提供。后发现永泰公司并无煤炭销售,其目的只是希望通过万博公司过账,并通过万博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永泰公司向万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张,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价税合计166531047.21元。2018年4月17日,东河区国税局向万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的决定书。

2、郝某的证言。证人郝某系万博公司煤炭部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0月,何宝和魏海生等人联系万博公司,告知通过永泰公司、万博公司、下游公司三方交易,万博公司可以赚取其中差价,同时向万博公司介绍下游公司,通过万博公司过账并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万博公司同意这笔业务,但未核实永泰公司是否真实有煤,三方交易的购销合同、过磅单、运货单等都是由魏海生提供的。后来发现何宝等人系利用万博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谢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系万博公司财务部部长。证实张某2在会上介绍一项汽车煤炭业务,上游公司及下游公司都是别人联系好的,万博公司赚取差价,永泰公司向万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业务发生额为1.66亿左右。

4、张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2系万博公司副经理。证实魏海生向万博公司找上游公司及下游公司进行三方交易,由万博公司过账及开票,永泰公司是上游公司之一。

5、韩永坤的证言。韩永坤系万博公司煤炭部部长。证实魏海生来万博公司谈生意,告知永泰公司作为卖方实力雄厚,万博公司在三方交易中可以净赚无亏,后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的通过魏海生进行三方交易,但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下游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6、杨重梅的证言。杨重梅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中旬担任永泰公司会计。证实有公司向永泰公司买煤,何宝就去联系卖煤公司,煤炭直接从卖煤公司运输至买煤公司,不经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无仓库,为账目完整,销售结算单和出入库单就按照发票的信息来制作。何宝和刘利军将受票公司信息发送给杨重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票和受票都在月底,大多数使用航空运输。永泰公司每一笔转入的钱马上又转出,工商银行曾因怀疑永泰公司洗钱而到永泰公司过。永泰公司开票后,转账给永泰公司的账户与受票方的名称无法对应。

7、周传洪的证言。周传洪于2016年1月中旬后担任永泰公司会计。证实何宝和刘利军将受票公司信息发送给周传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担任会计以来未见过永泰公司的出、入库单、过磅单等,也未见过煤炭货物,财务资料里只有租车发票无运输发票,无仓库方面的费用支出。

8、章笑红的证言。章笑红系金冠公司财务总监。证实金冠公司需要采购煤就和杨勇签订合同,由杨勇提供,金冠公司于永泰公司无直接的业务联系,但杨勇提供给金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是永泰公司开具的,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

9、杨勇的证言。证实李廷辉告诉杨勇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勇向李廷辉购买了其中以永泰公司作为开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

四、其他证人证言。

1、兰朝英的证言。证实何宝曾让兰朝英介绍在国税局工作的人,意图买进3%税率的煤炭发票,卖出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赚取点子费。后兰朝英向何宝介绍了泸州市龙马潭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罗安华及其妻张德英,四人商议成立永泰公司。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买进税率3%的煤炭发票,卖出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罗安华联系兰朝英,告知永泰公司系纯粹开具增值税发票卖出,已被调查。

2、罗安华的证言。证实永泰公司于2015年11月运营,2016年2月因龙马潭区国税局发现永泰公司销售金额太大,交给泸州市国税局立案查处而停止经营。

3、张德英的证言。证实张德英作为永泰公司法人,兰朝英作为公司股东,无出资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分得公司2‰利润。

4、刘利军的证言。证实何宝以短信或者微信将开票信息发给刘利军或者会计,开票后再由刘利军将发票通过顺丰快递或者航空运输送至受票方。

5、李廷辉的证言。证实杨勇告知李廷辉其销往金冠公司的煤炭需要开具含税价58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廷辉为赚取点子费差价,便向兰朝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永泰公司。

6、魏海生的证言。证实魏海生向何宝介绍万博公司,商议后决定何宝负责找卖家与买家,万博公司仅过账而不进行煤炭交易。何宝将永泰公司与万博公司、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交魏海生,下游公司给万博公司打款后,万博公司在扣除每吨1.5元的利润后将余款转回永泰公司。同时被告人何宝通过魏海生将永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万博公司,万博公司将发票认证后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宝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临时羁押的35天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何宝的刑期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 进

审 判 员  王琳娜

人民陪审员  税显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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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皖1602刑初195号王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震,男,回族,1992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锐,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1、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震及辩护人李洪光、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补缴税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综上,被告人王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份,抵扣税款179455.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还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震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系自首。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的基本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震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震于2018年7月11日主动投案。

4、碧江区国家税务局环北分局关于孟某3农民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说明,证明孟某3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发票金额887530元,发票税额115378.9元已全部抵扣;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发票金额492900元,发票税额64077元,已全部抵扣。

5、贵州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等信息:法定代表人张某2。P102-110

6、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

7、孟某3、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及成立时相关的其他相关材料。

8、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该合作社设立日期2016年3月7日。

9、孟某2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034××××43411-03404345五张,金额共492900元,价税合计492900元。

10孟某3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设立日期2016年3月4日。

11孟某3曼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40,其中03404335作废,金额共887530元。

12、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药都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20000467938610300000075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499900元,转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500000元。

13、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3于2016年4月14由孟某2农业合作社转进499954.14元,同日汇出50万元给王某1,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799900,孟某3汇出80万元给王某1;4月15日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10万元,孟某3又汇出10万元给王某1。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80万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799900元;4月15日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100000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100000元。

14、王某1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于2016年4月14日、4月14日与孟某3、贵州铜仁黎源药业有限公司的交易。

15、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回复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情况的函证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6、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王震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立案侦查。王震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撤销案件;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17、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经营过合作社,2016年年初的时候,其将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了王某2,她说到银行办贷款用。

18、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孟某3合作社是其老公王震用其的身份证办理的,其没有问过合作社的事情。其一张药都银行卡尾号为7986,2016年王震把其这张银行卡拿走用了。合作社没有承包过地。

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6年2月份,其和王震、徐三运一起吃饭,徐三运问其能不能找到十个农村户口的身份证说办合作社用,其说其找不到,然后,王震说其可以找到。接下来,徐三运和王震他俩联系的,其没有参与王震办合作社的事情。王震给其说他得到了利益,王震办合作社都是直接和徐三运联系的,王震给其说找一个会计公司代办的合作社,办好后,徐三运给王震两千元钱,王震还给其说以后合作社每个月到税务局领取五张发票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两千元的好处费,王震一共办了两个合作社,都领了一次发票,把发票交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他4000元的好处费。

徐三运借其的尾号为350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6年年初的时候借给徐三运了,2017年6月份还给其了。其这张卡开通的有网银,其把密码及操作网上银行的U盾都交给徐三运了。2016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资金交易的事情及与孟慢慢之间的交易,自己不知情。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的时候,王震给其说他要办合作社,需要找几个身份证和户口本,叫其帮他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就向村里的邻居借了身份证和户口本,一共给王震找了9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合作社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借的这几家身份证、户口本,都没有参与经营合作社。

21、证人袁应海的证言证明,王某2和她女婿王震来其家借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家属借出去的。后来其家属和其说了这事。2016年年初,其把身份证、户口本交给王某2了,说办理合作社。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2找其出了一个证明,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十河镇孙瓦房有办公住房的证明。这两个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承包土地,没有种植中药材。

2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亳州诚晟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位于亳州市商贸城**,2016年3月份,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始在其公司代帐,是支某介绍的,签的有代帐协议,具体代帐的会计是杜某,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合作社的人自己到税务局领取,他们自己开好发票送到其公司,其公司会计再做账。这两家公司在其公司代帐一个月,之后就把合作社手续和记账凭证都拿走了。

24、证人支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工商登记,这两家合作社的材料是同一个人送的,其所在的亳州市正大会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给合作社做账,其就把这两家合作社介绍给亳州诚晟会计服务公司的王某4代帐了。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2,实际控制人在2016年1月至3月是徐平,4月至7月是其和王红梅。徐某是亳州去铜仁开中药材公司的经营户管理人,徐某每月让交3000元的费,说是为了打点和疏通关系,每月还要交1800元的会计费用和1300元的店员费用,都交给徐某。2016年4月至7月,其和王红梅经营,这段时间其和王红梅是实际负责人,经营公司就是做票生意,花票面金额1.3%的钱购买进项发票,然后以票面金额4%的价格出售销售发票。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是先从对公账户上打到受发票对应金额的款项到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其再用网银从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把钱转到王某1或者李大振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其借的银行卡),接着又通过网银转到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一个姓王的男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这叫“回款”,为了把帐做平。

2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引进的70多家公司都没有什么货物进出,其怀疑这些公司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期间,是张某1做会计,张某14月底不干了,然后魏建华和徐平从亳州请了黄云霞会计来铜仁记账、开发票。黄云霞做了2个月的会计。其引进的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负责的,当时徐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其,让其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办理费徐平支付给其5万元,前几个月都是徐平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会计费,后来刘某也支付过几个月,分不出徐平和刘广元谁才是黎园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管理费每月3000元,1600—2000元的会计费、店员工资1600元。

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徐某说其在贵州铜仁成立了亳州商会,准备成立三、四十家中药材公司,叫其去做代理、记账工作,其与这40多个药业公司签订的有代理记账协议,每份协议都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其签订的。开始的时候,其不知道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其发现放在每个公司门面里的中药材没有人去买过,也没有发现有什么仓库,其怀疑他们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份中旬,和40多家公司终止了合作,一个姓黄的会计公司的员工来亳州把会计凭证带走了。

在开票期间,知道铜仁医药公司的负责人,有徐平、刘某、张国杰、李良德等,其他的其回忆不起来了。在铜仁武陵山医药物流园开票期间,没有看见货物进出,在2016年2月份还问过徐某,徐某说货物从产地直接送加工厂,再直接销售给下游公司。

记得在1月份的代理记账费用是刘某打给其的银行卡的,2、3月份是徐平支付其的,1月份是刘某委托一个人把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提交给其的,印象中2月和3月份是徐平提交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给其的。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因为买车办理贷款,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刘某了,好几个月才给其。2017年9月,刘某的儿子李浩伟说他妈在贵州铜仁开公司出事被抓了。回想起贵州铜仁公安找其,其才知道身份证被刘某拿去贵州铜仁注册公司了。

29、被告人王震的供述证明,为了挣点钱,徐三运叫其成立合作社,把合作社的发票卖给他,他说每个月每个合作社开发票交给他,他给其两、三千元。大概2016年3月份,其让岳母王某2帮忙借了十个身份证、户口薄办理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这两个合作社都都没有实际经营,其把两个合作社的发票开到徐三运给其说的贵州的一家公司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一共开了1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一百三十多万元,其把以两个合作社名义领的发票按照徐三运提供的开票信息叫会计开好后给徐三运了,徐三运给了其4000元的好处费。后来徐三运让其办理两家合作社的对公账户网银,办好后交给徐三运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对应的实物交易。

3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王震辨认出徐三运,即徐平。

3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实际控制的,与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据其所知,应当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徐平就是做虚开发票生意的。其不认识王震。

3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做过一个月的帐,一个月后就把合作社的资料都拿走了,其不知道实际控制人是谁,记得是同一名年轻的男子给其送的这两家合作社的资料,他们开好发票后直接交给其的,发票不是其开的,其只负责做账,其他的不参与。

33、孟某3、孟某2专业合作社资金回流情况。

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对账单、客户回单、徐平起诉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其2016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之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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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李敬民、张楠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敬民,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楠楠,女,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杨曼曼,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民、张楠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民及其辩护人姬磊、被告人张楠楠及其辩护人杨曼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敬民系亳州市谯城区敬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敬民合作社)负责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1日让被告人张楠楠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贵州铜仁乐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乐宝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90231-03490235),票面金额合计499947元。

(二)被告人李敬民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3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上海康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桥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3320,发票号:06083788-06083792),票面金额合计451774.89元。

(三)被告人张楠楠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8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沛县腾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以下简称沛县腾信公司)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4320,发票号码:05449356-05449360),票面金额合计497016元;于2016年4月21日以亳州市谯城区李某1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385574-03385579),票面金额合计49965.2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敬民、张楠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敬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及被告人李敬民的发票未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较轻;李敬民归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行为,系坦白;又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退出赃款5000元,主动缴纳罚金;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楠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楠楠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获利,应从轻、减轻处罚;涉案发票均无抵扣税款证据,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上的税金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敬民系敬民合作社负责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1日让被告人张楠楠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90231-03490235),票面金额合计499947元。

(二)被告人李敬民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3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上海康桥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3320,发票号:06083788-06083792),票面金额合计451774.89元。

(三)被告人张楠楠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8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沛县腾信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4320,发票号码:05449356-05449360),票面金额合计497016元;于2016年4月21日以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385574-03385579),票面金额合计49965.2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敬民违法所得5000元,并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李敬民、张楠楠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张楠楠、李敬民被抓获归案。

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张某4辨认出徐某。

4、搜查笔录、视频、照片证明:2017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李敬民家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证。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敬民违法所得5000元。

6、李某1提供的开发票信息证明:以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相关公司开具的正常发票,不含有本案涉案发票。

7、上海康桥公司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3日,敬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发票06083788-06083792,其单位未收到上述发票,也没有抵扣上述发票。

8、书证证明:铜仁乐宝公司的登记信息。

9、交易流水证明:铜仁乐宝公司资金流转情况。

10、书证证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的企业基本信息。

11、书证证明:上海康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书证证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的税务登记、发票信息、开具发票信息。

13、书证、涉税情况说明证明:沛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沛县腾信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未发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或承包土地等,也未联系到该公司的经营人员,所有交易均未见有资金往来,可确认为“空壳企业”,经在国税总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中查询,在沛县腾信公司的涉税数据中,未发现有敬民合作社于2016年3月18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沛县腾信公司2016年3月份《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其他扣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栏,申报金额463340.00元,税额602345.90元。

1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上海康桥公司税务登记表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上海康桥公司未收到发票代码为3400153320发票号码为06083788-06083792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抵扣上述发票。

15、书证证明:沛县腾信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16、铜仁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亳州两个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说明、纳税申报表证明:铜仁乐宝公司走逃失联,其局未能取得其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其申报表只填列“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其局不能据此确定其取得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开具的10份发票是否已经抵扣。

17、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回复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情况的函证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才能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抵扣了多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有到受票方外调少税额。

1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截止2017年12月20日,暂未发现张楠楠、李敬民有违法犯罪记录。

1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评估,张楠楠、李敬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0、证人徐某的证言:其不知道铜仁乐宝公司的情况。

21、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3、4月份,其开5张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铜仁乐宝公司,是一个票贩子联系其父亲李敬民。其父亲叫其打的专用普票5张共计50000元,其收取500元好处费。其开往铜仁乐宝公司增值税发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其父亲收了500元的好处费,才开的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到亳州市税务大厅领的增值税发票。

李敬民让张楠楠把两家合作社的发票开给了铜仁乐宝公司得款5000元钱。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与铜仁乐宝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22、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康桥公司与敬民合作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上海康桥公司与亳州市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景福饮片公司的老板李景福曾经问其合作社的发票是否能用,其财务人员看过发票说不能用,其公司就没有要李景福说的合作社的发票。

23、证人马某的证言:其没有参与李某1合作社的经营,其只是借给他身份证,至于李某1合作社具体经营什么其不知道。

24、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把身份证借给李某1用了,不知道李某1合作社的情况,也没有参与李某1合作社的事情。

25、证人杨某的证言:李某1借其身份证办理合作社,其不知道李某1合作社的具体情况。

26、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楠楠拿其身份证办理合作社,其不知道李某1合作社的情况。

27、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3的证言: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3把身份证借给李敬民用,不知道敬民合作社的情况。

28、证人李某6的证言:敬民合作社与上海康桥公司应该没有直接业务关系,景福公司和李敬民有实际货物交易,景福公司与上海康桥也有实际货物交易,主要是中药材地产货交易,景福公司与敬民合作社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29、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康桥公司用快递寄到景福饮片厂几张敬民合作社的发票,因不是景福饮片厂开的发票,其也没有具体问退来的记账发票啥情况。

30、证人沙某的证言:铜仁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某的身份证是其本人的,但上面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有去过贵州铜仁。其家从来没有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买过药材。

31、证人张某4的证言:铜仁乐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媳妇沙某,但她不知道公司情况。乐宝公司是其把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徐某,徐某操作的,乐宝公司一直是徐某在控制。2015年6月份左右,其朋友徐某给其说,贵州铜仁武陵山物流园是当地重点扶持的物流园,叫其注册一家公司,手续交给他办理,其把沙某的身份证交给徐某。后徐某给其说给其办的公司办好了,但是乐宝公司一直都是徐某在管理操作,乐宝公司的手续办好以后,徐某给其说需要其和沙某药都银行的网银,其叫沙某办了药都银行的网银,其把其和沙某药都银行的网银都交给徐某。其想铜仁公司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肯定没有实物交易,因为徐某到贵州开公司竟然是干发票生意,徐某也没有给其说过以

乐宝药业的名义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买货。

32、被告人李敬民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份,其成立敬民合作社,其是负责人。2015年12月份,亳州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李某6到十九里,通过其买药材时,问其是否有合作社的发票。其拿着敬民合作社的手续到税务局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送到亳州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财务室的桌子上了。其不知道敬民合作社的5张发票开到上海康桥公司。后亳州市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人说发票不能用,把这5张发票退给其。2016年4月份,其拿着敬民合作社的手续到亳州市国税局领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税务局大厅碰见一个30-40岁的男的,他说给其好处费,叫其把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卖给他,商谈的是5张发票卖给他,每张最多开10万,给其5000元好处费。其和买发票的人到其家里,其叫儿媳妇张楠楠给买发票的人开的发票,那个买发票的人给其5000元现金。敬民合作社与上海康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敬民合作社往沛县腾信公司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敬民合作社与铜仁乐宝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是其卖的发票,没有实物交易。

33、被告人张楠楠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份左右,其看到敬民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税控盘等手续,有5张开往上海康桥公司的发票,发票上开的是地产货,每张发票都有两联。其听李敬民说敬民合作社开到上海康桥的发票退回来了。敬民合作社第二次往江苏沛县一家生物科技公司的发票,是其2016年3月份到国税局领取的,领过发票后放在家里没用,后开给江苏沛县那家生物科技公司。敬民合作社第三次开的发票是李敬民到税务局领取的,他领发票那天在税务局门口碰见一个买发票的人,他把发票卖给买发票的那个人。李某1合作社只领过一次发票,和敬民合作社一起开给铜仁乐宝公司。敬民合作社与沛县腾信公司、铜仁乐宝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其家没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卖货。李敬民叫其以敬民合作社和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司开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是李敬民卖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民、张楠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敬民、张楠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张楠楠的辩护人关于张楠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楠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李敬民、张楠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敬民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楠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善金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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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刑初1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始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1(另案处理)先后为其公司虚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3,392.20元,其中税款312,886.05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税款已于案发后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据材料》及某某公司收受《增值税发票清单》、某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证人王1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工作情况》;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工作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税款已予补缴,故可依法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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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林水抽、庄金策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4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同年7月17被泗洪县公安局解回,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9000585465750,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南向队苏东路,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丽新,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松岩,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900559172727B,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兴华路**,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余金生,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顾明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8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清海、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松岩、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明军、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丽新、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8张,税额共1805643.43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805643.4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让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1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1元。


2.2016年8、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让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354.14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354.14元。


3.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介绍,由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213947.17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213947.17元。


4.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税额共577062.7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77062.78元。


5.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东莞新祥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共152489.2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52489.28元。


6.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东莞捷威电脑机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共186001.1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86001.1元。


7.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宏图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共101891.04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01891.04元。


8.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新达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2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2元。


9.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铭星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税额共99940.39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99940.39元。


10.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俊豪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651.29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651.29元。


11.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651.29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651.29元。


12.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林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118872.8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18872.88元。


13.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任氏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2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2元。


14.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流星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2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暂扣款专用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材料、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作为所在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余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8、11、12、1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德的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等人介绍,向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1份,价税合计11608950元,税款合计1686770.63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1份,价税合计11608950元,税款合计1686770.63元,非法获利23217.9元;被告人庄某某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10136490元,税款合计1472823.46元,非法获利20272.98元。后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1元。后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2.2016年8、9月期间,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林金启(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346555元,税款合计50354.14元。后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3.2016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72460元,税款合计213947.17元。后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4.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林金启(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3971550元,税款合计577062.86元。后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5.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东莞新祥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王建(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1049485元,税款合计152489.28元。后东莞新祥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6.2016年6月至8月期间,东莞捷威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王建(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80125元,税款合计186001.1元。后东莞捷威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7.2016年10月,东莞宏图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1250元,税款合计101891.04元。后东莞宏图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8.2016年10月,东莞新达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2元。后东莞新达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9.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东莞市铭星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林金启(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687825元,税款合计99940.39元。后东莞市铭星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0.2016年10月,东莞市俊豪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8600元,税款合计50651.29元。后东莞市俊豪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1.2016年10月,东莞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8600元,税款合计50651.29元。后东莞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2.2016年10月,东莞市任氏实业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2元。后东莞市任氏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3.2016年10月,东莞市流星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2元。后东莞市流星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汪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分别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庭前稳定供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庭前稳定供述通过中间人介绍,让他人为自己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同案犯陈建军、赵成、刘其发、陈炳根、缪佩佩、林金启、林世定、陈培川、邱丽双、林金启、王建、殷惠清等人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银行账户明细,购销合同,对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暂扣款收据、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归案情况;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及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东莞市林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员工供述其公司与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经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其同一家公司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由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东莞市林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无资金回流,故该公司并不清楚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亦未供述,亦无银行流水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东莞市林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而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系中间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11、1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由被告单位自己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供述,中间人林某某、庄某某、林金启、林世定等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直接实施了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某、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罪行,其本人及被告单位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从轻处罚以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巩庆笑


书 记 员  冯梓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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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3
来源: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判例云南月秀药业有限公司、陈正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2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月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豪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


诉讼代表人樊桦,女,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月秀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正豪,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专科文化,月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2001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凌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兢,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专科文化,月秀公司销售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然,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月秀公司,被告人陈正豪、孟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月秀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正豪、孟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孟兢(月秀公司销售经理)经被告人陈正豪(月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让云南云某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另案处理)为月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构销售合同、进货单等购销中药材购销材料,云某公司开具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1374083.3元,税额2458964.96元),在资金回流的过程中,云某公司共获得550320元好处费。随后月秀公司将所得的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经认定,月秀公司所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为虚开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月秀公司,被告人陈正豪、孟兢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补交税款248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正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仅指控了2016年1-9月期间云某公司与月秀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的部分,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2016年期间月秀公司采购中药材具有真实的交易,但无法获得发票,才通过云某公司代开发票,且月秀公司与良方公司之间除了提供药材外,还存在成品药的销售业务。2、关于本案具有真实交易基础找他人代开发票的情形,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了客观变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明确指出,法发[1996]30号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法发[1996]30号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故本案不应再以刑事犯罪论处。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孟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本案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构罪条件,被告人应当无罪。1、主观方面月秀公司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是真实交易没有发票,导致的“找票”行为。2、客观方面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二、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不再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标准和惩处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明确指出,法发[1996]30号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法发[1996]30号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三、对本案的定性,不同办案机关、税务机关均有不同的认定,出具不同的定性意见,故本案是不确定的事实、不确定的定性,法庭应当慎重判断,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综上,本案指控缺乏事实基础,应当认定为事实不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月秀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正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孟兢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孟兢经被告人陈正豪同意后,商议让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另案处理)为月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向云某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的好处费。之后,云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构向农户收购药材,销售给月秀公司的方式,为月秀公司开具了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1374083.3元,税额2458964.96元)。后被告单位月秀公司将从云某公司取得的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458964.96元。经认定,月秀公司所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为虚开发票。


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退缴税款及滞纳金,至2018年9月30日,退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共计248万元。


2017年11月28日,民警将接晋宁区国税局电话通知后到达国税局的孟兢抓获;同月30日,陈正豪接晋宁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正豪的供述。证实2016开始,月秀公司开始向其他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到过云某公司2000万左右开票金额的发票,收到过原上草公司2000万左右开票金额的发票,总共5000万左右,公司平时主要都是由孟兢负责对接业务,也是孟兢在具体操作的,陈正豪把公司业务都交给孟兢来管理。陈正豪只接触过云某公司的何某一次。虚开发票的事情孟兢大方向上跟陈正豪汇报过,具体怎么操作陈正豪不清楚。


2、被告人孟兢的供述。证实云某公司开给月秀公司2000万左右的发票,原上草公司开过3000万左右,总共约500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平时也是孟兢负责对接两家公司开票事项,因为月秀公司没有进项,所以才去找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实际上月秀公司和云某公司、原上草公司都没有产生真正的交易,合同和相关单据都是虚假的。孟兢向陈正豪汇报过这件事,陈正豪是知情且同意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6年1月起虚开了200份增值税发票给月秀公司,2015年年底经蔡定宝介绍认识孟兢,孟兢称其公司向零散农户收购药材需要增值税发票,并支付2%的费用给云某公司,何某为了提高公司营业额就同意了,虚开了225份,价税合计21374083.3元,云某公司支付了427481.66元的好处费。实际双方并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周某、王某1等人。何某安排杨某1挑选农户并制作虚假收购药材合同,让孔某根据虚假合同提高2%的费用后向农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孟兢提出资金回流的方式。


2、杨某1(云某公司内勤)证言。证实2016年期间,何某安排杨某1做云某与月秀的购销合同后交给会计孔某,再由孔某开增值税发票。何某会提供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给杨某1,杨某1根据数据做合同。月秀公司会将资金汇到云某公司账户上,扣除开票费用以后孔某再将资金打到杨某1保管的农户账户上,杨某1再把钱汇到月秀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跟农户杨某2、杨某3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虚假的,是何某安排杨某1拟定的,实际上并未发生过交易,所以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也是虚假的。


3、章某(云某公司采购)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杨某1找到章某称其已经在采购合同上签过字,让章某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合同的购方就是月秀公司,实际上是否有交易章某不清楚。


4、孔某(云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至7月期间,杨某1多次拿跟月秀公司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发货回执单让孔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月秀公司,总共开具了200多份,价税合计2000多万,开好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都给了杨某1。2016年年初的时候,杨某1还拿着采购合同、销售农户的信息等找孔某开具增值税普通收购发票,开具的发票联给杨某1了。农户有赵某1、杨某2、段某、杨某3、蔡某1五人。


5、赵某2瑾(月秀公司出纳)证言。证实月秀公司共取得云某公司、原上草公司50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了。发票是月秀公司商务部的代艳转交过来的,陈正豪安排过赵某2瑾打款给云某公司,有时候当天,有时候一两天付给云某公司的款项又会打回到陈正豪的账户上。


6、代艳(月秀公司客服部负责人)证言。证实月秀公司采购部只有孟兢一个人,公司进货的发票由王某2负责收。


7、王某2(月秀公司客服部内勤)证言。证实云某公司和原上草公司开给月秀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孟兢安排王某2去领取的,有时候也会由云某和原上草的人送过来给王某2,王某2再将发票交给财务。云某、原上草公司与月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孟兢安排王某2代签的,孟兢让王某2只要核对合同数据和随货通行单的数据一致就签合同了。


8、张某(良方公司采购)证言。证实2016年孟兢安排张某到良方公司上班,2017年3月份安排张某负责良方公司采购业务,良方公司从月秀公司采购药材的主要事项都是孟兢在管理,良方公司的入库单是孟兢拿来的,真伪情况张某没有核实过。


9、蔡某2(良方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5年1月至今,良方公司向月秀公司采购中药材90多万公斤,价税合计1400多万元,蔡某2做账依据是仓库管理人员提供的入库单数据。


10杨颂雯(良方公司质量部经理)证言。证实良方公司向月秀公司采购药材事项其实是孟兢在负责,从张某处提供的估价入库单杨颂雯称其没有见到过,公司财务也没有1700多万元中药材采购入库记录。


11、杨某4(良方公司仓库管理员)证言。证实药材入库后还要由张某进行复核并上报,2017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拿了些月秀公司供应中药材的入库单给杨某4保管,这些中药材都没有实际入库。


12、蔡定宝证言。证实何某与孟兢是经过蔡定宝介绍认识的,但私下他们是否有交流和业务往来蔡定宝并不清楚。


13、农户杨某3、赵某1、蔡某1、杨某2、段某的证言。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7年卖过药材给云某公司,其余四人均证实未曾卖过中药材给云某公司,对于开具的发票并不知情。


三、书证。


1、晋宁县国税局出具《关于月秀公司偷税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云某公司虚开给月秀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金额为18915118.34元,税额2458964.96元。其中2016年期末账务记载中药材库存余额5770万元,查实生产经营地无库存货物,但GSP药品收发数据库存余额为零。


2、玉溪市国税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关于云某公司一案的调查报告》、认证结果清单及发票、月秀公司取得云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云某公司与月秀公司签订药材销售合同、陈正豪、孟兢、赵某1等五名农户以及云某公司的银行流水。证实云某公司存在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将其开具的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23份农产品收购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且225份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陈正豪、孟兢以及赵某1等五名农户和云某公司的资金交易流向情况,月秀公司打款给云某公司,后打款给农户,再回款给陈正豪,形成资金回流。


3、云南良方制药有限公司采购估价入库明细表、付月秀公司货款明细表、入库单、发票(抵扣联)、汇款凭证等。证实良方公司自2015年1月至今向月秀公司采购中药材中已付款4641299.08元,未付款9693788.69元,其中月秀公司已向良方公司开具发票价税合计10821354.69元,未开票价税合计3513733.3元。


另有原上草虚开发票情况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部分公诉机关仅作为辅助证据,证实虚开及抵扣的行为),月秀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及变更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陈正豪的辩护人提交了经质证的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提请逮捕书(犯罪嫌疑人何某)、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起诉意见书、晋宁区国税局的调查报告,欲证明本案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


综合控、辨双方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是“代开”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争议


本院认为,1、在案证据证实月秀公司与云某公司并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月秀公司也没有向农户杨某3等五人收购过中药材,经认定云某公司为月秀公司开具的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云某公司向杨某3等五人所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均为虚开发票;2、月秀公司取得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于2016年1月至9日在晋宁区国税局按月申报抵扣了进项税2458964.96元,故被告单位、被告人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虚开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2458964.96元的流失。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有真实经营活动而找人“代开”发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争议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中明确指出,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该通知同时明确规定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辩护人依据上述通知的其中一项内容提出人民法院不再参照执行法发[1996]30号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月秀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2458964.96元,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的情形,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正豪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孟兢作为该公司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正豪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孟兢接国税局通知后到国税局、且到达该局后在民警抓捕时没有抗拒抓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退缴税款及滞纳金248万元,挽回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单位、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月秀公司、被告人陈正豪、孟兢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月秀药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正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锦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李连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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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3
来源: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判例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1行终606号


上诉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西金路北侧泾渭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MCQ3A。


法定代表人:闫德毫,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地址,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5003606411A。


法定代表人:涂林春,局长。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地址:山,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魁星路**信用代码:11370685004267044F。


法定代表人:于绍祖,局长。


上诉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不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即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要某个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或必将产生实际影响,原则上就具有原告资格;二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损失与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实为税收法律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728号裁决书已经确认,依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返还其已经垫付的退税款,因此,上诉人为退税款的实际缴纳义务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位于山东省,对以其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当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羽


审判员 林 文


审判员 潘晓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正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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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于立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徐敏、刘佳、刘伟、张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于程元犯窝藏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于程元,曾用名姜程元,男,汉族,1994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系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现在押。


辩护人张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敏,曾用名徐英敏,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大专文化,系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长,住大庆市龙凤区。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子见,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佳,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康圣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住宁安市东京城镇。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立,曾用名于力,女,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专文化,系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现在押。


指定辩护人王川,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康圣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黎,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研究生文化,系大庆卓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现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立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徐敏、刘佳、刘伟、张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于程元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敏、刘佳提出抗诉,被告人于程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宋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敏及其辩护人孙子见、被告人刘佳及其辩护人腾天龙、上诉人于程元及其辩护人张冰、被告人于立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2011年,被告人于立购买鼎秦油田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秦公司)的营业执照,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兄于某四。于立又陆续购买大庆标计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庆源助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成立大庆立科信质量监督服务有限公司、恒基商务宾馆、鼎泰盛世大酒店等企业。2012年10月,于立成立鼎泰投资集团并任法定代表人,将鼎秦公司等企业纳入集团管理。于立谎称自己经营的鼎泰集团系国营企业,是大庆油田的三产单位,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额,伪造鼎秦公司与大庆油田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检测合同,获得了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各类油田检测项目,以丰厚投资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富某、张某六、钟某、冯某二、李某六、吴某二、隋某、林某、刘某六、蒋某等人投资款共计1453492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30250000元。


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于立在其经营的鼎泰集团严重亏损、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谎称鼎泰集团要开工一批装修工程、要购买办公用品,以收取保证金等名义,骗取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某等被害人或被害单位钱款共计99937002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18044000元。


于立将骗得的钱款用于返还个人借款、个人使用及其公司使用。


二、集资诈骗事实


2013年10月至11月,于立隐瞒其经营的鼎泰集团严重亏损,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债务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员工借款渡过难关为理由向员工非法集资,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支付30%的利息,非法集资24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公司债务。


三、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2年6月,于立与富某签订《房产租买协议》,购买富某名下的金雨商城。富某的丈夫马某多次找到于立要求支付购房款,于立一直推脱。于立伪造了"大庆油田公司企管法规部"公章,加盖在伪造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鼎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和《特别授权》上,将原件销毁,复印件交给马某。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


2014年1月14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盛世酒店员工刘某三等人的投诉,并于24日向鼎泰集团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鼎泰集团1月29日前支付员工工资。于立在逃匿期间通过于程元了解到人社部门要求限期支付员工工资一事,但于立一直未出面处理此事,致使其经营的鼎泰集团及下属盛世酒店等8家单位员工的工资1321498元未按时支付。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于立授意被告人徐敏,徐敏通过被告人刘佳,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源助力公司名义向刘伟经营的大庆市康圣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290599.14元,向大庆达胜新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税款838376.21元,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自称是源助力公司的"李会计"(真实身份不详)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款228143.36元,发票已认证抵扣。徐敏得到于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授意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自己经营的大庆森昌盛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29059.83元,发票已认证抵扣。综上,于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158035.18元,徐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158035.18元,刘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128975.35元,刘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90599.14元,张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28143.36元,税款均已抵扣。


六、窝藏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于程元明知其母亲被告人于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仍为于立租赁房屋,帮助于立躲藏,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拒绝提供于立的处所信息。


被告人于立、于程元、刘佳、张黎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7月23日、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敏于2014年7月1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刘伟于2014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富某、张某六、钟某、吴某二、隋某、林某、刘某六、蒋某、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四、王某十四、李某五、梁某、张某二、乔某、任某、李某一、刘某九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银行凭证、财务资料,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于立、徐敏、刘佳、刘伟、张黎、于程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隐瞒公司因严重亏损无法正常经营的真相,以高息借款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下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公司员工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拖延支付欠款,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徐敏、刘佳、刘伟、张黎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徐敏、刘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于程元明知于立因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于立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于立、徐敏系共同犯罪,徐敏系受于立指使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刘佳、刘伟系共同犯罪,刘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刘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徐敏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徐敏、刘佳、刘伟、张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中对于立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于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于程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徐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刘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刘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张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于立退赔二亿零七十四万三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在案查封、扣押的于某二、于立、于程元名下四套房产、一台汽车的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之余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冻结的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庆龙南支行账户内的钱款及查封、扣押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鼎泰集团生活基地(包括大棚、大棚看护房、楼房、锅炉房各1栋)、伸缩看台一套、摄影器材39项、办公用品122项变价所得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查封的二厂生活基地仓房一座、住房一套,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敏、刘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为110余万元,均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审判决对徐敏、刘佳量刑畸轻;徐敏、刘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徐敏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为理由,提出抗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对徐敏、刘佳量刑畸轻,支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徐敏、刘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徐敏、刘佳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不当。徐敏在同于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佳在同刘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徐敏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正确。徐敏、刘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达到110余万元,均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即使考虑徐敏自首,刘佳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处徐敏、刘佳缓刑,均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属于量刑畸轻。上诉人于程元窝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程元窝藏的对象系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且窝藏行为持续三个月,属于窝藏犯罪情节严重,于程元具有坦白情节,系在校学生,窝藏母亲,具有从宽情节,建议二审依法裁判。一审判决对于立、刘伟量刑适当,建议二审对于立、刘伟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对张黎量刑畸轻,建议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


上诉人于程元以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刑期计算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


于程元的辩护人以于程元窝藏母亲于立,不属于情节严重,主动交代于立的处所,办案机关据此抓获于立,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敏辩解系打工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


徐敏的辩护人以徐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徐敏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准确,徐敏没有参与2013年5月之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立向徐敏借款20万元用水泥抵账,源助力公司给森昌盛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犯罪;徐敏有自首情节,康圣公司、达胜新技术公司均补缴税款,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佳辩解不是主犯。


刘佳的辩护人以刘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达胜新技术公司已补缴税款,减轻了刘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刘佳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正在抚育两个年幼的孩子,一审判处缓刑适当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立辩解没有让徐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


于立的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立因诈骗犯罪逃跑,不是为躲避支付员工工资,没有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材料,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较轻;于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于立从轻、减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一)2011年,被告人于立购买大庆鼎秦油田安全技术检测公司(以下简称鼎秦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兄于某四。2012年9月,于立成立大庆鼎泰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0月更名为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将鼎秦公司股东变更为鼎泰公司。于立先后购买大庆标计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计旅行社)、大庆源助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助力公司)等多家公司,成立了大庆立科信质量监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科信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恒基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恒基宾馆)、大庆市让胡路区鼎泰盛世大酒店(以下简称鼎泰盛世大酒店)等企业。2012年10月,于立成立大庆鼎泰投资集团(以下简称鼎泰集团),将鼎秦公司等企业纳入集团管理。于立谎称自己经营的鼎泰集团系国有企业,是大庆油田的三产单位,虚假增加注册资本额,谎称鼎泰集团实力雄厚,其子公司鼎秦公司与大庆油田呼伦贝尔分公司等公司签订了合同,获得了呼伦贝尔分公司等公司的各类油田检测项目,以丰厚投资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富某、张某六等人投资款合计14534.92万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前,返还被害人3025万元,诈骗被害人钱款合计11509.92万元。于立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使用、归还欠款、返还部分被害人投资款及其公司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富某谎称其经营的鼎秦公司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获得了各类油田检测项目,以高额投资利润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富某投资款3865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富某1760万元,诈骗富某2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富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于立说她是大庆油田公司下设三产企业负责人,手上有油田检测的活,问我是否愿意合作,按投资比例给利润。于立提供了她名下公司与大庆油田呼伦贝尔分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有相关检测项目的预算表、计划书等资料。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我和于立签订9份合作协议,投入资金4200万元,主要是用房子抵押在银行办的贷款,其中包括应得利润335万。此外,于立多次向我借钱。于立多次给我汇款415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还我的借款、原金雨商户赔偿金和房屋租金2390万元。


富某提供的以建业公司名义与鼎秦公司签订的9份项目合作协议、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与鼎秦公司的《测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编号20120001)、《测试工程技术服务HSE合同》《运行效率测试及综合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编号20120524),收据、银行凭证等材料证实:于立向富某提供虚假合同,与富某签订协议及收取富某3865万元的情况。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12月起,于立以鼎秦公司名义与我妻子富某签订多笔油田检测合同,富某投入3000余万元。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认识于立,给她管理财务。2012年,于立成立私营企业鼎泰公司,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我是财务部副部长。鼎秦公司是鼎泰公司的子公司,于立还经营鼎泰盛世大酒店、恒基宾馆、鼎泰汽车服务队、新村前沿造型理发店、让胡路多妮妮干洗店等企业。除宾馆、酒店、理发店、干洗店有主要的业务外,鼎泰公司基本上没有发生过业务。鼎泰公司及于立名下企业主要经济来源是:于立向外面借的钱;于立以鼎秦公司名义和投资人签订技术项目合作协议,让他们投入资金;鼎泰公司要建设几个工程进行招标,还进行了办公用品招标,施工方和企业缴纳的履约能力保证金。于立名下企业没有入账的票据由我保管,我还收取于立借来的钱、于立通过签订合同从投资人处得来的钱、工程履约能力保证金和办公用品采购保证金,偿还于立借钱的利息和支付投资人利润。我按于立要求保管付款、收款的票据,于立说不能交给会计。于立让我汇款,有的是还于立的借款,有的是还以公司名义借的钱。2011年前后,富某和于立签订9份《测试工程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投入资金3865万元。2011年11月到2013年10月,于立给富某返过钱。据我所知,鼎秦公司没有取得相关油田检测项目。


(5)乔某保管的于立与富某往来票据、合同等材料证实:富某与于立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于立曾向富某返款的情况。


(6)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于立与富某签订9份合作协议,富某投入资金合计3865万元,于立用该款返还被害人投入资金、偿还其个人借款、于立公司使用、于立个人使用等。


(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合同编号为"20120001"的《测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及《测试工程技术服务SHE合同》上盖印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8)中国石油海外勘探开发分公司回函证实:该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实体,构成该公司实体的各公司均未在大庆鼎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占有股份。


(9)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海拉尔指挥部)企管法规部出具的说明证实:海拉尔指挥部所属的呼伦贝尔分公司未与大庆鼎秦油田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节能监测及效果评价合同。呼伦贝尔分公司没有涉及节能监测及效果评价、运行效率测试及综合评价、运行效率综合评价等方面的合同。


(10)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我出资设立鼎泰公司,鼎泰公司下设鼎秦公司、源助力公司、标计旅行社,都是我一个人出资购买回来的,让别人当法定代表人。立科信公司、恒基商务宾馆、鼎泰汽车服务队、鼎泰盛世大酒店等都是我出资创办的。我们公司资金来源的主要途径有:我虚构鼎秦公司和油田企业有检测项目,让投资人给汇款;我个人借款有一部分,以鼎泰公司的名义借款也有一部分。这些没办法入账的票据,我都放在乔某处保管。我通过虚构海拉尔油田检测项目,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的方式获取资金,主要有蒋某、钟某、林某、张某六、刘某六、富某、冯某二、吴某二、隋某等。我告诉被害人,鼎泰集团是大庆油田下设的三产单位,是国有企业,大庆油田每年给鼎泰集团一些利润很高的检测项目计划。我还告诉他们,我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希望能与他们合伙,他们一般看在我的企业是国企,计划利润还很高,就会同意。我经营的公司不是国营企业,也不是油田的三产单位。这些公司基本上没有什么业务,鼎泰公司没有投资过什么项目,源助力公司、立科信公司除了日常采购外,没有什么业务;鼎秦公司承接了部分油田部门的消防、电力检测,结算回来的工程款100万元左右,其他个体企业都按照营业范围在经营。鼎秦公司没有油田项目检测资质。我一般是以鼎秦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在协议签订前后,被害人把钱汇入我公司或我个人账户。我伪造了一些《技术服务合同》,上面的发包方是大庆油田呼伦贝尔分公司,承包方是鼎秦公司,还有具体的项目名称,我还伪造一枚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盖在伪造的《技术服务合同》上面。我制作了一些《检测项目预算表》,列出了相应的项目名称,需要投入的金额,以及投入资金能获取的利润数额,我把这些项目预算表给被害人看,他们要投资哪个项目,就和我签相应的《技术项目合作协议》,投入相应项目的资金。鼎泰公司与中国石油海外勘探公司没有关系,我所经营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从来没有承揽大庆油田呼伦贝尔分公司的油田检测项目,鼎秦公司从来没有与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公司的主要花销有:日常经营性支出,我偿还自己的陈欠和支付现有借款利息,再有就是购置房产、我所承建的工程花销、购买固定资产、支付房租、宣传活动、做广告。我公司的账目不能体现公司的收入和支出,不少票据都没有入账,大部分票据都在乔某手中管理。我在让胡路区奥林小区购买两处房产,分别在我和于程元名下。我以于程元名义买了新村851小区的房子,还在威海、山东买了两套房产,在喇嘛甸镇宏伟村建了一个生活基地。鼎泰公司举办的宣传活动有:2012年恒基酒店开业时请的中国好声音;2013年盛世酒店开业时举办油田慰问演出;2013年四五月,举办"五一七天乐"栏目;还赞助过球王争霸赛、龙舟赛等活动。我想让外面的人意识到,鼎泰集团是有实力的企业。富某提供的鼎秦公司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测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测试工程技术服务HSE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都是我伪造的。2011年12月到2012年6月间,富某以她经营的公司名义和我签订合同,给我汇入3000多万元。这些钱主要就是返还其他人员、偿还我个人借款、公司使用、我自己使用。


2.2012年1月至8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张某六谎称其经营的鼎秦公司获得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油田检测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张某六投资款1808.65万元。2013年7月,于立又谎称开发票需要税款,骗取张某六200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640万元,诈骗张某六1368.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张某六的陈述证实:我经营富士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1月初,于立说她开办的鼎泰公司下属鼎秦公司同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了油井测试合同,工程预算3200余万元,鼎秦公司因为资金有限,想分包给我公司一部分,由我们出资1000万元,鼎秦公司负责干活,结算后利润均分。2012年1月,我和于立签订了技术服务分包合同,陆续给于立付款共计1000万元。2012年8月初,于立说鼎秦公司同呼伦贝尔分公司又签订一份2000多万元的技术服务合同,可以分包给我一部分,让投资808.65万元。我以富士公司名义同鼎秦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陆续给于立付款共计808.65万元。2013年7月,于立让给她打款200万元,说是税款开发票用,这样油公司才能给我们结账,我打到鼎秦公司200万元。合同到期后,我们找于立要钱,她总是以油公司没有结款为名推脱我。2013年3月开始,于立陆续给我们返款共计640万元。我们到呼伦贝尔分公司问合同的事,该公司说根本没和鼎秦公司签过合同,我们才知道被骗了。


张某六提供的《报案情况说明》《技术服务分包合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与鼎秦公司《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凭证、借款单、往来款项确认单等材料证实:于立向张某六提供虚假的鼎秦公司与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欺骗张某六与鼎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张某六汇款给于立、于立控制的公司2008.65万元及于立返还640万元的情况。


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于立代表鼎秦公司与张某六代表的富士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分包合同,富士公司出资金,鼎秦公司出技术。2012年1月至9月,富士公司向鼎秦公司、于立银行卡里汇款2008.65万元。2013年3月至6月,给张某六返还640万元。张某六要算账,于立骗他说钱没有结算回来,需要缴纳税款,张某六说出税款的钱,于立让虚开一张发票。


乔某保管的于立与张某六往来票据、合同等材料证实:张某六与于立签订合同,向于立汇款及于立给张某六返款的情况。


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于立与张某六签订合同,张某六汇入于立银行卡、鼎秦公司账户1808.65万元,于立用该款偿还其个人借款、返还被害人、于立公司使用、于立个人使用等。2013年7月,张某六又汇入鼎秦公司200万元,于立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我和张某六原来是同事,他是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2年1月,我为筹集资金找到张某六,称鼎秦公司和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了油井测试合同,让他投资1000万元,到期利润均分,我代表鼎秦公司与张某六代表的富士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分包合同。2012年8月,我对张某六说鼎秦公司与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了重点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测试及综合评价项目的合同,让他出资808.65万元,到期后利润均分,又签订了技术服务分包合同。2013年7月,张某六让我结算,我说没钱开发票,油田企业不给结算,张某六给我汇来200万让我开发票。公安机关出示的鼎秦公司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的《节能监测及效果评价》项目合同和《运行效率测试及综合评价》项目合同复印件,是我提供给张某六的,是我伪造的。我虚开一张2000多万元的服务业发票,付款方写的是呼伦贝尔分公司,收款方写的是鼎秦公司,盖有鼎秦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张某六投入的资金,我用来还其他人的钱了。


3.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钟某谎称其经营的鼎秦公司获得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油田检测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骗取钟某投资款1117.5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钟某245万元,诈骗钟某87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于立分三次诈骗我872.5万元。2012年5月,我儿媳妇说她老板于立给职工开大会,说企业效益非常好,职工可以往集团投资。我到鼎泰公司找于立,于立说鼎泰公司是大庆油田投资的国企,天然气总公司也有投资,鼎泰集团的效益非常好,大庆油田80%的检测项目都是他们公司干的。于立拿出鼎秦公司同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让我投资,鼎秦公司负责检测,结算后利润均分。我用大庆胜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同于立代表的鼎秦公司签订二份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投入519万元。我们找于立要钱,她总是以油公司没有结款为名推脱。2013年5月末,于立说鼎秦公司与呼伦贝尔分公司又签订一份油田检测合同,结款快,让我们投资,合同到期后,和以前的两份合同一起结算。2013年6月,我以个人名义同于立签订了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陆续付款598.5万元。2013年9月末,我们找于立要钱,于立总是说油公司正审计,等年底一起结算。后来我们对这些合同产生怀疑,2014年1月,我们找人到呼伦贝尔分公司问是否有于立说的项目,他们说根本没有同鼎秦公司发生过业务。2013年四五月,于立返给我245万元。


钟某提供的《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呼伦贝尔分公司与鼎秦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银行凭证等材料证实:钟某与于立的鼎秦公司签订合同及向鼎秦公司交款1117.5万元的情况。


(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于立和钟某签订3份技术项目合作协议,钟某共投入1117.5万元,我们陆续给钟某返过款。


(4)乔某保管的于立与钟某往来票据、合同证实:钟某和于立签订合同,给于立汇款及于立返款的情况。


(5)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于立与钟某签订协议,钟某汇入鼎秦公司共计1117.5万元,于立用该款返还其他被害人、偿还其个人借款、于立公司使用、于立个人使用等。


(6)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我在职工大会上说过,我们公司是干油田检测项目的国企,鼓励员工亲属朋友、家人踊跃来集团投资合作,回报利润高。我公司员工把她的婆婆钟某介绍给我们,和我们谈了油田检测项目合作。2012年,我谎称鼎秦公司与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和钟某签订二份技术服务分包合同,钟某投入519万元。2013年6月,我又对钟某谎称鼎秦公司与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提供一张项目预算表,根据这份协议钟某陆续投入资金。我提供给钟某的鼎秦公司与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和项目预算表是我伪造的。钟某一共投入1117.5万元,我返还245万元,现在欠872.5万元。钟某投入的钱,我用来支付工程款、购车款、个人欠款,退还其他公司保证金,以及公司日常经营和我个人的花销上了。


4.2013年6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冯某二谎称其经营的鼎秦公司获得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油田检测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冯某二和被害人李某六共计1865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冯某二230万元,诈骗冯某二、李某六16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冯某二的陈述证实:2005年或2006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于立。2012年年底,于立说装修办公楼需要采购一些设备,让我缴纳投标保证金。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我和妹妹冯某一,还有鸿石联公司多次向鼎泰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共计1200万元左右。我们找于立要钱,于立说她手上有检测的活,要把我投入的钱转到检测项目中去,我同意了。2013年9月,我们以鸿石联公司名义与于立代表的鼎秦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我们投入资金,于立及其公司负责项目检测。于立返过钱,现在欠我1000万元左右。


被害人李某六的陈述证实:2013年六七月,鸿石联公司的冯某二、冯某一说鼎泰集团有一个检测项目,问我是否愿意投资,我同意了。冯某二提出鸿石联公司和鼎泰集团签订有关检测项目的主合同,我投入资金后,鸿石联公司和我个人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鸿石联公司和鼎泰集团签订的两份合同与我有关,我和鸿石联公司签订协议,给冯某一、于立个人卡汇款642万元。2014年3月,冯某一他们应该返我利润,我一直没有收到利润,觉得被骗了。


证人冯某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于立说他们公司要采购办公用品、家具,想把这个活给我们,需要缴纳保证金,我们交了840万元左右保证金。2013年6月初,于立说她的公司要上一些土建工程,想干要缴纳保证金,我们向鼎泰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6月中旬,因采购办公用品一直没开标,工程保证金也没有返还,我们找于立要钱。于立说他们公司油田检测项目的合同下来了,要和我们合伙把我们投入的钱转化成油田项目检测款,我们投入的1340万元都转为油田检测项目的检测款了。李某六要和于立的公司合伙做油田检测项目,2013年6月和8月,鼎泰公司与鸿石联公司签订两份合同,鸿石联公司又与李某六分别签订相同项目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李某六他们投入642万元。我们一共给鼎泰公司投入2000多万元,其中有李某六投入的642万元。


冯某二、冯某一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银行凭证,李某六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鸿石联公司与李某六签订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鸿石联公司与鼎秦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鸿石联公司与李某六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及冯某二、李某六给鼎泰公司、于立汇款的情况。


(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至9月,冯某二和于立签订5份技术项目合作协议,投入1000多万元,其中有以前缴纳的保证金没有返还,转换成合同投入的资金。我们给冯某二返过钱。于立还向冯某二妹妹冯某一借款,给她还过款。


(6)乔某保管的票据和合同证实:冯某二和于立签订合同,向于立汇款及于立返款的情况。


(7)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5月,于立向冯某二发布工程和办公用品招标信息,中标后要求冯某二投入履约保证金共计1340万元。2013年6月,于立和冯某二签订合作协议,冯某二将履约保证金作为油田项目检测款,李某六通过冯某二与于立签订油田检测项目协议,投入525万元。冯某二、李某六投入的钱主要被于立用于返还其他被害人、偿还于立个人借款、于立个人、于立公司使用等。


(8)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我和冯某二是多年的朋友,冯某一是冯某二的妹妹。2011年开始我向她们借钱,2013年,冯某二投过我们公司的办公用品采购项目,因为一直没干,我就和冯某二签了几份海拉尔油田检测项目的合作协议,让她把保证金转成投资油田检测项目的钱,实际上海拉尔项目也是我虚构的。冯某一的钱主要是借款,我还过一部分利息。2013年6月、8月,冯某二、冯某一带李某六和我谈过合作,想要跟我一起做油田检测项目。我没和李某六签订协议,我提出冯某二、冯某一用她们公司名义和我签订协议,资金主要由李某六投入,李某六具体投入金额我不清楚,李某六投的钱没有用在我说的油田检测项目中。冯某二、李某六投入大约1000多万元,我也返还他们一些。他们的钱被我用来返还其他人员、偿还我个人借款、公司使用、我自己使用等。


5.2013年5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吴某二谎称其经营的鼎秦公司获得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油田检测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吴某二投资款510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吴某二50万元,诈骗吴某二4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吴某二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于立说鼎秦公司与呼伦贝尔公司签订了油田检测开发协议,投资可以按比例分成,我投入了510万元。我让朋友邱某二、王某五代表我们和于立代表的鼎秦公司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我们不知道鼎秦公司是否和呼伦贝尔油田公司签过项目合作协议,于立返还过50万元。


吴某二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及银行凭证等材料证实:吴某二以王某五、邱某二名义与于立签订合同及给于立汇款510万元的情况。


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月,王某五和邱某二分别投入资金160万元、350万元,于立分别和他们签订了《技术项目合作协议》。2013年12月,返还给王某五50万元。


乔某保管的票据和合作协议等材料证实:王某五、邱某二和于立签订合作协议,给于立汇款510万元及于立返款50万元的情况。


(5)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5月31日,于立与吴某二签订油田检测项目合作协议,吴某二汇入鼎秦公司510万元,于立将该款主要用于返还其他被害人、偿还其个人借款、于立公司使用等。


(6)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我和吴某二是多年的朋友。我向吴某二借过钱,基本上还清了。我和吴某二还签订过油田检测项目的合同。他给我汇入大约800万元,我用来返还其他人员、偿还我个人借款、公司使用、我自己使用。


6.2013年8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隋某谎称其经营的鼎秦公司获得了特种设备检测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诈骗隋某投资款151.4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于立是同学。2013年8月,于立说鼎泰集团是石油管理局的三产企业,有一个特种设备检测项目,让我投资151.47万元,由鼎泰集团负责干活,结算后分给我利润30多万元。我和于立代表的鼎秦公司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汇入鼎秦公司151.47万元。


证人郑某一的证言证实:我和隋某投资过于立名下鼎秦公司的一个检测项目。隋某和鼎秦公司签订《技术项目合作协议》,投入151.47万元。这个项目一直没做,是否有这个项目我也不清楚。我们听于立说,她的企业是国企,让我们签这个协议是为了帮我们挣钱。


隋某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及收据等材料证实:隋某与于立签订合同及汇款151.47万元的情况。


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隋某汇入鼎秦公司账户151.47万元,于立与隋某签订了《技术项目合作协议》。


乔某保管的票据证实:隋某向于立汇款151.47万元的情况。


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8月,于立与隋某签订油田检测项目合作协议,隋某投入鼎秦公司151.47万元,于立主要用于返还被害人、于立公司使用等。


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隋某是我的同学,我和他签过油田检测合作协议,隋某向我投过资金。


7.2013年8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林某谎称其经营的鼎秦公司获得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油田检测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骗取林某投资款1029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林某100万元,诈骗林某9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青岛西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我丈夫蔡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蔡某在华商书院国学班上认识了于立。2013年6月,于立说她是国企鼎泰集团公司总经理,他们集团正在呼伦贝尔分公司进行油田检测项目,利润和回报率非常高,想让蔡某来挣这笔钱。7月,于立又动员蔡某投资这个项目。8月,我和蔡某等人来到大庆,于立详细介绍了这个项目的运作,说我们只要先期垫付工程款,具体检测工作由鼎泰集团进行,我公司只等工程完工后收利润就行。于立拿出一个检测项目表,标明了每个油田检测工程的投入金额,以及回报比例和利润额,回报比例都在30%以上。于立还拿出一堆房产证,说都是她名下的,可以抵押给我们。我们决定做两个油田检测项目,每个项目投入资金都是514.5万元,总计1029万元,于立说她可以投入100万元。于立汇给我100万元,我们把1029万元打入鼎秦公司账户,我和于立代表的鼎秦公司签订两份合同。2013年年底,我们听华商学院同学蒋某说她也是和于立签订油田检测合同,投入3000余万,已经到大庆市公安局报案,随后我们联系不上于立,发现被骗。2014年2月,于程元到青岛找我,请求我先不要报案,说公安机关正在抓他母亲于立,如果于立被抓,外面很多人欠于立的钱都要不回来了,我们的损失就没法挽回了。


(2)林某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银行凭证、欠据等材料证实:林某与鼎秦公司签订合同及汇款1029万元的情况。


(3)证人王某十四的证言证实:蔡某是于立国学班的同学,他向鼎泰集团公司投资过油田检测项目,于立让我给蔡某发过信息。于立说鼎泰集团公司有油田检测项目,实际上有没有我不知道。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林某和于立签订《技术项目合作协议》,投入1029万元。林某汇钱的当天,于立让给返还100万元。


(5)乔某保管的银行凭证证实:林某向于立汇款1029万元,于立返还100万元。


(6)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8月,于立与林某签订油田检测项目合作协议,林某汇入鼎秦公司投资款1029万元,于立用于返还被害人、于立公司使用等。


(7)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林某的丈夫蔡某和我是国学班的同学,林某他们来大庆时,我们也签订了油田检测项目合同,他们投入资金1029万元,我返还给她一部分。林某的钱主要是返还其他人员、偿还我个人借款,公司和我自己使用等。


8.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刘某六谎称其经营的公司系国企,可以与刘某六合作做油田检测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诈骗刘某六投资款168.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刘某六的陈述证实:2012年四五月,于立租用我的商服作为鼎泰集团公司的办公室。2013年9月,于立找我说,他们是公家的企业,有国家级的检测资质,她手中有不少检测的活,让我投钱,她负责检测,项目做成后,按我投资的比例给利润,还拿出一张项目检测预算表。我选了一个特种设备检测,和于立代表的鼎秦公司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投入168.3万元。我不知道于立收到钱后是怎么用的,我没有收到相应的利润。


刘某六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银行凭证、收据等材料证实:刘某六与鼎秦公司签订合同及汇款168.3万元的情况。


(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于立与刘某六签订《技术项目合作协议》,刘某六汇入鼎秦公司168.3万元。


(4)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9月,于立与刘某六签订油田检测项目合作协议,刘某六汇入鼎秦公司168.3万元投资款,于立主要用于返还被害人、偿还于立个人借款等。


(5)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我在刘某六处租过房子。后来我找刘某六谈合作,跟她签过油田检测项目合同协议,刘某六投入过资金。


9.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蒋某谎称其经营的公司系国企,有油田检测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诈骗蒋某投资款38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东莞立诚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丈夫叶某是法定代表人。我和于立是华商书院国学班同学,于立说她是大庆鼎秦集团总经理。2013年9月,于立说油田行业利润在30%左右,让我投资赚钱,拿一张检测项目预算表给我看。我和叶某决定到大庆考察,于立找理由进行推辞。2013年10月9日晚,于立反复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我,说情况很紧急,她手里有一个油田检测项目急需资金,如果第二天早上给她打过去1800万元,第二天下午就能给我打回来。我出于对于立说过任职的企业是大庆油田下属大型国企的信任,在10月10日汇给鼎秦公司1800万元。于立没有按约返钱,说退款需要和鼎泰集团法务处签一份文件。我派公司财务人员赵某三和黄某一带着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到大庆,于立说目前只能退回1500万,又劝我作为第三方介绍人投资这个油田检测项目,我被迫答应,让赵某三和黄某一在合同上盖章。10月18日,于立说又有两个新的委托检测项目,已让王某十四给我发邮件,王某十四给我发来一份《检测项目预算表》,还有《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立说如果日后我觉得项目有风险,可以把合同中途转包给第二家,随时可以撤出资金,我就相信了。10月21日至11月1日,我向于立指定的鼎秦公司汇款2020万元,至此,总计汇款3820万元。11月8日,叶某等人到大庆鼎泰集团实地考察,发现鼎泰公司并非国有企业,而且没有油田检测资质,各项合同也存在较多疑点等情况,叶某当即要求退出检测项目并要求退款,于立答应退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于立总计诈骗我公司3820万元。


蒋某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手机短信记录、银行凭证等材料证实:蒋某与于立经营的鼎秦公司签订合同及汇款3820万元的情况。蒋某提供的与于立、王某十四微信记录,于立给蒋某发送的材料证实:蒋某向于立汇款3820万元及要求退款,于立多次推脱的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凭证、账户明细等材料证实:蒋某以东莞立诚公司名义汇款给于立经营的鼎秦公司3820万元及该款去向的情况。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企管法规部出具的说明证实:海拉尔指挥部所属的呼伦贝尔分公司未与大庆鼎秦油田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立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节能监测及效果评价合同。


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10月,于立与蒋某签订油田检测项目合作协议,蒋某汇入鼎秦公司3820万元投资款,于立用于返还被害人、偿还于立个人借款、于立公司使用等。


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我妻子蒋某说她在华商学院的同学于立是大庆油田的一个老总,她的企业是国企,有一些同大庆油田的检测项目。于立提出让我们到大庆考察,我们准备去时,于立又找理由推脱。蒋某说于立的检测项目要我们垫资1800万元,并说当天还给我们。我们筹了1800万汇给于立提供的账户,但于立一直没有退回来。于立说他们单位董事会不同意退,让我们去签一份合同再退钱,我们派财务部赵某三和黄某一到大庆签合同。签合同后也没退钱,于立承诺的利润特别高,还说如果不愿意做可以转给别人做。我妻子想继续做这些项目,陆续给于立公司汇了2020万元。2013年11月,我们来到大庆,发现于立提供的鼎泰集团跟大庆油田单位签署的合同非常不正规,就决定不做这些项目,要求于立退钱。于立答应第二天退钱,但没有退,又答应11月25日给退钱也没有退,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们就报案了。


(7)证人黄某一、赵某三的书面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蒋某派我们带着公章和叶某的名章到大庆去追回1800万元欠款。第二天上午见到于立,她说退款需要签一份协议。签协议后,我们在返回东莞的路上询问王某十四是否办退款的事,她说财务已出去办了,我们到达深圳后核实未收到退款。


(8)证人贺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我和叶某等人在鼎秦公司同于立、于立助理王某十四等人会面,就之前发生的付款及准备签署的合同条款进行谈判,于立及法务部工作人员提及鼎秦公司与呼伦贝尔分公司已签署检测业务合同。我看到合同大约十多页,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逐页小签,最后一页加盖了呼伦贝尔分公司的章,还有负责人的签名,也有鼎秦公司的章和于立的签名或盖章,我们提出复印,于立及其同事以公司有规定为由坚决反对,合同随即被收回。


(9)证人王某十四的证言证实:我做过于立的秘书,于立和蒋某是国学班同学。于立说鼎泰集团公司有油田检测项目,让我和蒋某联系过。于立让我给蒋某发过文字信息,她告诉我要发的内容,我打出后经于立认可给蒋某发过去。我还按于立指示给蒋某发过《检测项目预算表》。


(10)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于立和蒋某谈业务,鼎秦公司与东莞立诚公司合作开发海拉尔油田检测项目,我们集团出技术和服务,东莞立诚公司出钱,结算后两家按照约定分配利润,东莞立诚公司汇入我公司共3820万元。这些钱按照于立的指示用来还给其他公司、偿还个人欠款等。


(11)乔某保管的于立和蒋某往来票据、合同证实:蒋某和于立签订合同及汇款3820万元的情况。


(1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我在鼎泰公司法律事务部做兼职法律顾问。鼎泰公司与东莞立诚公司签订过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为呼伦贝尔分公司做节能检测项目。同年11月8日,东莞立诚公司的叶某带人来找于立谈合同的事,提出要看鼎泰集团同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于立让我找鞠某取合同给他们看,并拒绝对方复印的要求。后来于立说要解除同立诚公司的协议,让我草拟一份解除的协议,发给蒋某。


(13)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鼎泰集团公司行政办公室科员,主要负责档案管理。2013年11月,吕某找我要过合同,在我手里取合同我都要经过于立同意。


(14)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我和蒋某是华商书院国学班同学。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日,蒋某一共给鼎秦公司汇款3820万元。我在国学班自我介绍说鼎泰公司是油田企业的三产单位,我是负责人,我们公司和油田企业合作,主要经营项目是做油田检测。刚开始是我借蒋某的钱,我答应过几天就还给她。后来,我没钱还给她,蒋某的人来找我要钱,我就虚构了鼎秦公司与大庆油田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过油田"节能检测及效果评价"项目,骗取了蒋某的信任,把蒋某借给我的钱转变成她投入项目的资金。我还让蒋某派来的人和鼎秦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后期,我又找到蒋某让她继续往海拉尔油田检测项目中投入资金,蒋某又给鼎秦公司投入资金2020万元。我告诉她这钱用于我预算表中"运行效率测试综合评价"项目和"运行效率综合评价"项目。鼎秦公司与大庆油田呼伦贝尔分公司从来没签订过油田"节能检测及效果评价"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是我虚构的,为了骗取蒋某的信任。2013年11月,叶某带人到我们公司考察蒋某投入资金的海拉尔油田检测项目,提出要看鼎秦公司和大庆油田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的技术项目合同,这份合同是我事先伪造的,交给公司的档案员鞠某让她保管,等着叶某来考察,具体是谁去取的我想不起来了。我伪造的技术项目合同让我销毁了,我没同意给叶某他们复印。蒋某的钱大部分还款用了。


(二)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于立在其经营的鼎泰集团严重亏损、缺少资金的情况下,谎称鼎泰集团将要开工一批工程、要购买办公用品、需要资金提高营业额,以收取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9993.7002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1804.4万元,诈骗被害人钱款合计8189.3002万元。于立将诈骗赃款用于返还个人借款、个人使用及其公司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被告人于立谎称其经营的鼎泰集团将开工鼎泰盛世大酒店装修等工程,以交纳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单位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650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东辉公司900万元,诈骗东辉公司47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一的证言证实:我是东辉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1月,我公司投标了鼎泰集团的四个工程项目,于立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我公司交了5650万元保证金。按照约定,中标通知书下发一个月内,返还保证金的90%,但只返给我们900万元。于立说鼎泰集团是中石油的企业,钱都打入到北京总部了,得过一段时间给我们,后又说资金紧张没有钱,一直没有给我们。鼎泰集团没有召开正式的招投标会,后来知道鼎泰集团招投标活动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于立案发以后,于程元多次找我,让我先别去公安机关,说他在协调关系,如果协调成功,于立没事了,就能找钱先还给我们。


(2)东辉公司提供的工程招标信息、中标通知书、交工程保证金的票据、合同等材料证实:于立发布大庆鼎泰集团办公楼装修工程、盛世酒店(客房)装修工程、俱乐部装修工程、国际会展中心装修工程、生活基地扩建装修工程信息,邀请东辉公司投标,东辉公司缴纳保证金5650万元,于立退还900万元,鼎泰集团出具4750万元的还款计划等情况。


(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鼎泰公司要建设六个工程,有鼎泰集团办公楼装修工程、盛世酒店客房装修工程、鼎泰集团俱乐部装修工程、鼎泰国际会展中心装修工程、生活基地扩建装修工程、鼎泰国际会展中心装修工程。我不知道这些工程是否进行招投标,很多单位缴纳过履约能力保证金,于立说怎么用,我们就按她的要求办,有的保证金没有退还,让于立用在别的地方了。东辉公司为承建鼎泰公司要建的工程,缴纳保证金5650万元,返还900万元,余下4750万元没有返还,让于立用在其他地方了。


(4)证人刘某十的证言证实:我是鼎泰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东辉公司一共参与了鼎泰办公楼工程(金雨商场)、盛世酒店客房工程、鼎泰会展中心装修工程、生活基地二期工程四个工程的招标,中标前三个工程。四个项目都缴纳了保证金,共4750万元,不清楚保证金返还和使用情况。


(5)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11月,于立发布工程招标信息,韩某一参与投标,中标后,韩某一以东辉公司名义汇入鼎秦公司、鼎泰集团公司共计5650万元,于立用于返还被害人、偿还其个人借款、于立个人使用、于立公司使用等。


(6)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我经营企业的主要经济来源之一是,我们公司承接了部分工程,部分施工企业为了证明实力向我们缴纳履约保证金,这些保证金有的没有返还,有的只返还一部分,主要有东辉建筑公司等。我们公司还有部分办公用品采购项目,也是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有的保证金没有返还,有的虽然是中标了,但项目一直没有做起来,所缴纳的保证金只返还了部分,其余的让我用了。东辉公司投标的工程有鼎泰办公楼工程(原金雨商场)、盛世酒店(客房)工程、鼎泰会展中心装修工程、生活基地(宏伟村)二期工程,中标三个工程。四个项目缴纳了4750万元的履约能力保证金。东辉公司投标的工程只有鼎泰办公楼工程开工,就是一些拆迁的工作,其他的都没有开工。中标的工程没有进行下去,是因为我没有钱。东辉公司的保证金让我用在了别的地方,主要就是公司经营、偿还我个人借款或公司名义的借款等方面,我没钱还给他们。


2.2012年11月,被告人于立向被害人崔某谎称其经营的鼎泰公司将要开工鼎泰俱乐部装修等工程,以交纳保证金名义骗取崔某3494.2002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崔某784.4万元,诈骗崔某2709.80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于立租用我的房子(鼎泰盛世大酒店),我们认识。2012年11月,于立说她的鼎泰公司是大庆油田的三产单位,是国企,现在鼎泰公司要帮大庆油田上马几个工程,正在进行招投标。于立拿出一个表格,上面详细列出了六个工程项目及工程需要缴纳的保证金。我用广西建筑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了招投标环节,交了620万元保证金要投标盛世酒店客房工程。2013年1月,于立说他们公司的上层领导不同意这种分项目的招投标,想要参与招投标,就要六个项目都投标,我说没有这么多钱,于立让我借钱,过一个月左右就能把保证金退回来。于立介绍了新发小额贷款公司的张某三,我用女儿吴某一名下房子抵押在新发公司借款2400万元,鼎泰公司做担保,借的钱直接以保证金名义汇到鼎泰公司。2013年5月,于立提出参与竞标的东辉公司缴纳了4000多万元保证金,要保证能中标我还要缴纳1000多万元保证金,我又交保证金474.2万元。保证金的钱没有返回来,于立支付我利息784.4万元,我从来没有参与过于立所说的工程。


(2)崔某提供的大庆鼎泰集团投标邀请函、银行对账单、借款合同等材料证实:于立邀请崔某参加工程投标,崔某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其中崔某以吴某一名义向新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400万元,以吴某一名下房产作为抵押,鼎泰公司提供保证,该款全额汇入鼎泰公司。


(3)证人赵某四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庆市新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管合同审查的法律顾问。2013年1月,孟某以吴某一名义办理一笔2400万元贷款,用吴某一的房产抵押,鼎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孟某的要求,2400万元贷款打入鼎泰公司账户,业务是总经理张某三经手办理的。这笔贷款没有偿还本金,支付了160余万元利息。张某三说吴某一的钱用于招投标了。


(4)证人刘某十的证言证实:崔某找来三家公司资质投标了六个项目,保证金是否返还不清楚。


(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汇来的钱,有借给于立的,也有崔某交来的工程保证金,我们还向崔某租用一个房子。后来因我们不返保证金,崔某的钱都转换成借款了。于立共向崔某支付利息784.4万元。


(6)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11月,于立发布工程招标信息,崔某中标后,汇入鼎秦公司、鼎泰公司共计34942002元,于立用于返还被害人、偿还于立个人借款、于立个人使用、于立公司使用等。


(7)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崔某拿来广西建筑集团第一、第二、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我们发布招投标信息的所有工程,都交保证金了,都没有中标,交了能有3400万元,返还了一部分。其中崔某有一笔钱是从小额贷款公司借的,我返还她的钱是让她付利息用的。她交的钱我用于公司经营、偿还我个人和公司名义的借款等。


3.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于立谎称其经营的鼎泰公司将要开工鼎泰国际会展中心消防工程等工程,以交纳保证金名义诈骗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富锦建设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5月,我通过朋友认识鼎泰公司法律部门主管刘某十,她说鼎泰公司有很多工程,鼎泰公司是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不少施工单位为了参加鼎泰公司的工程,缴纳了施工保证金,交保证金越多中标希望越大。刘某十把鼎泰公司办公楼消防系统施工工程和鼎泰国际会展中心消防系统施工工程的信息发给我们,让我们提供相关资质证明。6月,刘某十告诉我们汇款80万作为履约能力保证金,7月,又让汇款240万作为履约能力保证金。8月,我找刘某十和于立说,我们不接他们公司的工程了,要求退回保证金。刘某十和于立先是说半个月就能退款,实际上一直不给退。2013年8月10日,刘某十告诉我们中标鼎泰国际会展中心、鼎泰集团办公楼的消防系统工程,进场和签约时间都待定。可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向于立和刘某十要钱也不还,觉得被骗了。


(2)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消防系统施工工程招标信息》(鼎泰集团办公楼消防系统施工工程、鼎泰国际会展中心消防系统施工工程)《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凭证、收据等材料证实:富锦公司投标鼎泰集团工程及交纳保证金320万元的情况。


(3)证人刘某十的证言证实:2013年四五月,于立让我负责鼎泰公司的工程招投标。彭某和富锦公司的人想干鼎泰国际会展中心和鼎泰集团办公楼消防工程,我表示需要提供相关资质条件进行招投标,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彭某他们缴纳了80万元。不久,于立说让富锦公司再提供两家公司的资质,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可以保证中标,我通知了他们。彭某他们又投入保证金240万元,送来了两家公司的资质。于立说富锦公司中标了鼎泰国际会展中心和鼎泰集团办公楼消防工程。鼎泰公司没有和富锦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直没有通知他们进场施工,保证金也没有退。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月,富锦公司为承建鼎泰公司的工程,缴纳工程保证金320万元,没有返还。


(5)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5月,于立发布工程招标信息,彭某中标后以吉林富锦公司名义汇入鼎泰公司320万元。于立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于立个人使用、于立公司使用等。


(6)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经我公司法律事务部刘某十介绍,吉林富锦建设公司承建了俱乐部的消防工程。在他们施工过程中,我们又向他们招标鼎泰国际会展中心和鼎泰集团办公楼的消防工程。富锦公司拿来三家公司的资质,交了三家公司保证金320万元,富锦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是彭某。我决定富锦公司中标后,让企管法规部刘某十通知对方,没有签订合同。鼎泰国际会展中心和鼎泰集团办公楼的消防工程有图纸、有规划,没有具体开工。富锦公司投入的320万元,我用在我需要用钱的地方了,还其他公司保证金、购买房产和自己花销等用了。


4.2013年5月,被告人于立隐瞒没有能力建设鼎泰俱乐部的事实,以交纳鼎泰俱乐部空调工程、灯光音响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宋某6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四8.5万元,诈骗钱款合计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四的陈述证实:我是大庆市萨尔图区声工场演出器材租赁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鼎泰公司在让胡路做一个俱乐部的工程,于程元让我们做音响、灯光安装的预算,我们初步预算85万元,于程元要收10%的保证金。2013年5月,我们向鼎泰公司交了8.5万元工程保证金。鼎泰公司一直没有开标,我们找于程元要钱,他说不用进行招投标了,工程给我们干,签合同后预付50%工程款,保证金也会返还。鼎泰公司没有返还保证金,于程元表示他手头没钱,没法还给我们。


(2)陈某四提供的银行凭证证实:声工场演出器材租赁服务部向鼎泰集团公司汇款8.5万元的情况。


(3)证人李某七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科力制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我丈夫宋某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认识牟某,她介绍我公司到鼎泰集团干东方秀典俱乐部的空调工程,按鼎泰公司要求交了6万元保证金。2013年11月,鼎泰集团让我们全额垫资干这个工程,我们不想干了,想要把工程保证金要回来,可找不到鼎泰集团相关人员一直没要回来。宋某说他和鼎泰公司签的合同让牟某拿走了。后来牟某告诉我们,鼎泰公司被公安机关调查了,我们投入的钱她会帮我们报案。


(4)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四五月,于立提出要给俱乐部工程安装空调系统,我介绍了科力制冷公司的宋某。于立初步决定可以用科力公司,宋某做的工程预算是60万元,于立告诉我按10%收工程保证金,还需提供相关资质和主要业绩。我告诉了宋某,他向鼎泰公司缴纳6万元保证金。因俱乐部项目一直不上空调工程,宋某找我想把保证金要回去,于立说手头没钱,提出签一份施工合同,于立和宋某签了合同。科力公司没有做成空调工程,保证金没有返还。


(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7月,于立以采购物资的名义让单位或个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有些保证金退了,有些没退。这些物资采购项目都是计划,没有一个做成的,保证金让于立用在别的地方了,没有返还。哈尔滨的空调公司交过保证金6万元,大庆萨尔图声工场交过保证金8.5万元,没有返还。


(6)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5月,于立发布工程招标信息,陈某四、李某七中标后,投入工程履约保证金,陈某四汇入鼎泰公司8.5万元,李某七汇入鼎泰公司6万元。


(7)被告人于程元的供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我的朋友张某五想要干让胡路区俱乐部舞台、音响工程,他的预算上体现出声工场演出器材租赁服务部给我们做音响和灯光。声工场老板找我谈这个事,我问母亲于立这些设备怎么买,于立提出需要按工程预算10%缴纳工程履约能力保证金,他们就交了8.5万元保证金。声工场没有进行该项目,鼎泰公司也没有返还保证金。


(8)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大庆萨尔图区声工场演出器材租赁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陈某四给我们俱乐部工程交过音响、电器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他们没有进场施工。哈尔滨科力制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七交过中央空调项目的工程保证金,没有进场施工。乔某有他们给我汇款的票据。他们交的保证金没有返还,用在我需要用钱的地方了,主要是公司经营,偿还我以个人或公司名义的借款等。


5.2013年7月,被告人于立谎称其经营的鼎泰公司要采购家具,以交纳投标保证金名义,诈骗被害单位大庆中拓办公家具制品有限公司2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邢某二的陈述证实:我是大庆中拓办公家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于某五说鼎泰集团要建设五星级宾馆,需要采购900万元家具,他们建宾馆是上面拨款,资金应该是充足的,告诉我再找有资质的两家公司,一起参加投标,每个公司要交90万元保证金。我又找了两家有资质的公司,在2013年7月缴了270万元保证金。鼎泰集团书记主持召开了招投标会议,也是形式上的,实质上没有什么内容。中标十多天,鼎泰公司一直不采购家具,也不返还保证金。我多次找于某五退还保证金,于某五带我见于立,于立说有个东方秀典的俱乐部工程,可以把我的保证金变成投资,等俱乐部建起来,给我股份。我不同意,签承诺书退出这个五星级酒店招标,把中标通知书还给了法规部。乔某给开了三张转账支票返还三家公司的保证金,我到银行发现都是空头支票。我就找于立,于立说她没钱了,以后多次找于立,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2)邢某二提供的收据、转账支票等材料证实:中拓公司向鼎泰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万元,鼎泰集团公司开具转账支票退款给中拓公司等三家公司各90万元,被银行退回支票的情况。


(3)证人于某五的证言证实:我是鼎泰公司物资采购部部长。2013年六七月,于立说鼎泰公司陆续要上一些工程,还要新弄一个办公楼,需要采购家具,供应商得根据他们想要干的项目,缴纳总预算30%的保证金,还要进行招投标。我找了中拓公司的邢某二,他表示要干这个活,找来另外两家公司的资质送到鼎泰公司。具体的招投标环节是于立和邢某二谈的,邢某二缴纳了三家公司的保证金270万元,他中标了,保证金没有返还。


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邢某二等人投入盛世酒店工程物资采购270万元,没有返还。


(5)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于立向邢某二发布采购办公用品招标信息,中标后邢某二汇入鼎泰公司270万元,于立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于立公司使用等。


(6)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根据我公司招投标的规定,采购办公用品的招投标需要三家公司竞标,有的公司为保证中标,就拿着三家公司资质来的。办公用品供应商中标后,鼎泰公司从来没有向他们采购办公用品,因为工程没有完工。中标单位的钱一般都没有返还,让我用在别的地方了。中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二拿来三家公司的资质,交了采购办公用品的保证金270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也没有从邢某二处采购办公用品。


6.2013年6月,被告人于立谎称其经营的鼎泰公司要采购家具,以交纳投标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单位百佳佰商店等三家企业30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20万元,诈骗百佳佰商店经营人顾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百佳佰商店。2013年6月末,几个人到我公司看办公家具,说是国企鼎泰集团的,他们建生活基地要购置一大批办公家具,让我投标。我找到让胡路区金佰商店、大庆市宏毅飞科技有限公司说了这件事。2013年7月,我们三家公司各交10万元保证金。7月15日,鼎泰集团在恒基宾馆召开招标会,办公家具采购这个项目由宏毅飞公司中标。按约定没中标应退还保证金,但鼎泰集团一直拖着不给,我多次要钱,他们都推脱。我跟于立说明此事,于立同意退还两家的20万元保证金。2013年年底,宏毅飞公司老板谭某找我说不想做这笔买卖,要采购的办公家具一直也不落实,感觉交的保证金是被骗了,让我承担责任。我赔给谭某10万元,谭某把中标通知书给了我,说以后这笔买卖还做的话,让我拿这个中标通知书和鼎泰集团继续交易。


(2)顾某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实:鼎泰集团通知宏毅飞科技公司为生活基地扩建装修工程的物资采购中标人。


(3)证人于某五的证言证实:让胡路百佳佰商店拿来三家公司资质,交过采购保证金30万元,返还了20万元。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顾某等人投入生活基地扩建装修工程30万元,返还了20万元。


(5)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于立向顾某发布采购办公用品招标信息,顾某中标后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于立用于公司使用等。


(6)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顾某拿来三家公司的资质,交了30万元保证金,返还了20万元。我没有从顾某处采购办公用品。顾某的钱用在我需要用钱的地方了,主要是公司经营、偿还我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借款等。


7.2013年6月,于立谎称其经营的鼎泰公司要采购家具,以交纳投标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隋某、郑某一150万元。案发前,于立返还100万元。2014年1月,于立谎称其经营的标计旅行社需要增加业务额度,骗取隋某65万元。于立诈骗隋某、郑某一合计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于立说鼎泰集团对办公用品进行招标,让我们竞标,并说这个活基本上就是给我们了。郑某一说得以公司名义参与竞标,交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3年7月,我用大庆中控电子有限公司名义给于立指定账户打入保证金50万元。于立通知中标了,我们找于立签正式合同,她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没有还50万元。2014年1月3日,郑某一说于立的鼎泰集团下面标计旅行社任务没有完成,于立想向我借钱以订旅游的名义打入到标计旅行社,一周后就还,郑某一用我的信用卡给标计旅行社透支划走65万元,这笔钱也没有还我。


(2)被害人郑某一的陈述证实:2013年六七月,于立说他们公司要把办公楼搬到金雨商城,需要采购一些办公用品,我找到隋某合伙做这个生意。于立告诉我们找三家企业形成投标竞争的形式,最后中标的肯定是我们找的企业。我们就找来韩某二等三个朋友,又找来三家资质交给鼎泰公司法律事务部,各交了50万元保证金。最后中标的是大庆中控公司,于立给我们下了中标通知书,返了100万元保证金。于立公司没有向中控公司采购过办公用品,中标后一直没有签过合同,于立也没有向我采购过办公用品。2014年1月3日,于立说标计旅行社的任务没有完成,向我们借钱完成业绩额度,我就用隋某的信用卡给刷了65万元。


(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韩某二等三人投入办公楼装修工程物资采购一共是150万元,返还100万元。2014年1月3日,郑某一带着隋某的卡来标计旅行社,我在POS机上分两次刷了隋某的卡,合计65万元。根据我的记录,这些钱用于发放集团员工工资、还于立欠款等,这笔钱没有还给隋某。乔某提供的记账记录证实65万元的去向。


(4)隋某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3日,隋某银行卡在标计旅行社刷卡交易两次,合计65万元。


(5)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于立向隋某发布采购办公用品招标信息,隋某中标后,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立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6)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隋某、郑某一拿来三家公司的资质投资办公楼采购项目,每家投资50万元,一共150万元,返还了100万元,我没有从隋某处采购办公用品。钱用在公司经营、偿还我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借款等。2014年1月3日,我跟隋某说,标计旅行社的计划没完成,需要用他的信用卡刷一下增加点业绩,一个星期就还给他,我告诉乔某去刷的卡,一共刷了65万元,我没有还给隋某。


综上,于立采取投资油田检测项目、招标工程、采购办公用品等手段,共骗取被害人245286202元,案发前返还48294000元,诈骗钱款合计196992202元。2014年4月9日,于立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于立购买的房产、车辆、鼎泰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办公用品和办公器材等物品,冻结鼎泰公司汇给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100万元。


上述事实,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于立被抓获情况。


(2)鼎泰集团、鼎泰公司、鼎秦公司等企业的工商档案资料证实:于立名下公司及于立实际控制的公司相关情况,及于立采取虚假出资手段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


(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6日,于立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公安机关调取的于立户籍证明、大庆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于立的自然情况,以及于立系大庆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停发工资及奖金等情况。


(5)大庆石油管理技术监督中心审计监察部出具的说明等材料证实:大庆油田鼎泰安全评价有限公司组建于2003年8月,隶属于技术监督中心。2010年12月前该公司已进行工商注销登记、税务注销登记。


(6)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于立取得的资金用于其个人花销,于程元的花销,于立还欠款本息,鼎泰公司及于立名下企业日常运营、员工工资、福利等,返还投资人利润,支付工程费用,支付房租,宣传费用,送礼费用。于立在威海、青岛都购买有房产,在大庆也买过房产,大约花1000万元。于立外债很多,每个月都还款。除恒基宾馆和盛世酒店,每个月员工工资约50万元,每年员工福利约100万元,公司买车约700万元。恒基宾馆装修和采购花了约1000万元,盛世酒店装修和采购花了约1000万元,鼎泰公司基地建设花了约500-600万元,俱乐部工程花了约500万元,鼎泰公司两处办公楼装修花了几十万元,宣传支出约


1000万元,租办公楼花了300万元,支付赔偿金997万元,租奥林、银亿办公楼用了140万元,租恒基宾馆、盛世酒店、俱乐部等租金800万元左右。


(7)证人于某四的证言证实:于立是我妹妹,我是鼎秦公司法定代表人。鼎泰公司下属有鼎秦公司、标计旅行社、源助力公司等企业。除了标计旅行社、恒基宾馆、盛世大酒店外,其他企业都和鼎泰集团公司一起办公。鼎秦公司与大庆油田没有任何关系,我从不参与鼎秦公司的经营,于立负责管理。我没有听说2013年鼎泰公司及下属企业同大庆油田海拉尔分公司有过业务。2012年10月恒基宾馆开业,装修、家具和电器等投入达到开业条件一共花2000多万元,我需要钱就找于立要。2013年宾馆营业额900多万元,扣除各项开支是亏损。我经手用于恒基宾馆装修的费用大约1800万元,主要是于立给的钱,我不知道于立的钱从哪来的。鼎泰公司多次举办过演出宣传活动。


(8)证人刘某四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于立找我到鼎泰集团任书记。于立名下的鼎泰公司等所有企业都不是国企。鼎泰公司从来没有与油田企业签订过油田检测项目的协议。鼎秦公司曾做过一些油田检测项目,都是和个人做的,鼎秦公司从来没有和大庆油田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于立公司没有什么具体项目,资金往来比较大,可钱都不是通过正常业务取得的。我知道的是于立通过收取投标保证金、工程保证金等方式获取资金。于立等人宣称鼎泰公司要采购办公用品、装修办公楼等,让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没有返还,所谓的办公用品采购、办公楼项目也没有做过。于立公司都是于立一个人管理,钱的进出基本上是乔某具体办理的。于立在开会时提到集团和海拉尔油田有油田检测项目。


(9)证人刘某九、李某五、梁某、李某一、司某、姜某一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在鼎泰集团或其下属企业做财务工作。鼎泰集团有时通过员工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或提现,大多数下属企业没有业务,下属企业用钱就向鼎泰公司借款。


(10)证人杨某一的证言证实:于立让我当鼎秦公司的经理。我就是出去联系活,于立组织人干,公司没有别的员工。鼎秦公司有消防设施安全检测的资质,我联系过几十万元的工程活。鼎秦公司与呼伦贝尔分公司没签订过节能检测及效果评价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或其他合同。


(11)证人王某十二的证言证实:我是鼎泰公司下属的长白山矿泉水厂名义上的经理。于立找我合作长白山矿泉水项目,让我委托吉林三江长白山矿泉水厂试产了价值16万元的矿泉水,印上鼎泰集团标志,基本都在鼎泰集团及下属公司内部消化了。鼎泰公司是私营企业,办公楼、盛世酒店、恒基宾馆的楼都是租的,有一些车辆。


(12)证人王某十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我到鼎泰公司工作。长白山水厂基本没什么业务,王某十二把标注鼎泰集团的矿泉水运来后,除公司自用外,于立让我们把水送到相关企业。于立说,收到水的企业要给出具相关收据,等以后鼎泰公司的上层领导会给我们报销,我感觉于立是为了扩大鼎泰公司的影响。鼎泰公司下设的各家企业都处于亏损状态。于立开会时,总是说鼎泰公司的主要经济来源是鼎秦公司的相关油田检测项目,都是鼎泰公司后面的大公司给的。我和鞠某、王某十四随于立外出,认识了蒋某、蔡某。我听鞠某说,蔡某和于立合伙做过海拉尔油田检测项目,钱是乔某收的。


(13)证人王某十一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三江长白山饮品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11月,于立说他们大庆油田企业想从我公司采购订制矿泉水,签订了两份合同。我公司提供长白山矿泉水,标注鼎泰集团监制和大庆油田内供给字样,这个项目由王某十二负责。我公司供货价值30余万元的矿泉水,鼎泰集团欠货款14万余元。


(14)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鼎泰盛世大酒店副总经理,主要管理后厨。酒店年度是亏损的,现还拖欠职工工资。酒店的资金由集团负责调拨。


(15)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鼎泰汽车服务车队经理。车队没有财务,收入上缴集团,需要资金由集团拨款,一直都是亏损。据我了解,盛世大酒店、恒基宾馆、标计旅行社也都亏损。


(1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鼎泰公司传媒公司名义上的经理。2012年年底,于立找我说鼎泰集团成立长白山矿泉水厂,让我们给拍宣传片。后来鼎泰集团有宣传、摄像、照相方面的业务,也找我们来做,包括2013年5月的五一七天乐节目,我们也做了很多工作。2013年6月,于立说集团下属有意成立一个传媒公司,由我提供技术和人手,鼎泰集团提供场地和设备,双方合作,我同意了。但鼎泰集团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公司,10月才购置部分设备。


(17)证人刘某一、王某二、卜某、赵某一、陈某三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给于立经营或控制的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及于立给付、拖欠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18)证人常某、赵某二、王某十三、邢某一等人的证言证实:于立经营或控制的企业租用办公场所的相关情况。


(19)证人陈某二、胡某、张某三、郑某二、王某四、王某八、郭某、朱某、于某三、孙某一、赵某五等人的证言证实:于立以个人名义及公司名义向个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还款及购买房产等情况。


(20)证人张某二、王某一、陈某一等人的证言证实:鼎泰集团组织过多次文艺演出,有好声音、五一七天乐、龙舟比赛等活动,以及鼎泰集团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21)鼎泰公司等企业签订的宣传广告发布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鼎泰公司等企业发布广告,举办各种演出活动,租用经营场所,对经营场所、生活基地进行设计、施工、装修,购买物品等相关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


(22)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鉴定文书及从乔某U盘中提取打印的文件证实:公安机关对乔某保管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6个U盘进行鉴定,提取出当中的文件。文件中有于立同他人的经济往来表格、鼎秦公司与东莞立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电子版、检测项目预算表电子版、收取工程保证金明细等资料。


(23)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大庆隆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对鼎泰集团2012年、2013年的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数据进行整理表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于立个人向集团投入123717515.88元用于集团运营管理和支出。截至2013年底,租金、宣传、装修、工程等大额支出合计119757891.4元,其余款项为管理费用等支出。集团及下属单位营业收入合计26009055.14元,利润-47835150.51元。于立成立鼎泰集团前有鼎秦公司、源助力公司、标计旅行社、立科信公司四家公司,四家公司2011年利润为-249247.66元。2012年1月至10月,于立投入集团3443908.60元用于开业前运营,包括购买车辆等费用。


(24)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于立名下公司及其控制的公司、企业资金来源、资金使用等财务情况。


(25)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查封了于立购买的房产、车辆、办公用品等,及其他债权人对房产、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


二、集资诈骗事实


2013年10月至12月,于立隐瞒其经营的鼎泰集团严重亏损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借款渡过难关为由,高息向员工非法集资,并意图通过员工向他人非法集资,共向70余人非法集资24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以公司名义借款、公司经营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于立、徐敏、任某、牟某等人开过会后,徐敏等人就分别通知鼎泰集团的各个部门说要集资,内容大致是公司运行出现问题,没有资金,每名员工出资借给公司,一年以后按照3分利息返还。后来员工集资不积极,于立就说不参与集资就自动离职。集资的钱都交给我了,这些钱用来还于立借款、于立个人使用及公司使用了。


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于立召集员工开会,向员工借款。借款前,于立找到我和副经理杨某二、邵某,说单位有困难,组织大伙给单位集资,给3分利息。我不知道鼎泰公司借款干什么用。我借给鼎泰集团2万元,借期一年,本金和利息都没有给付。


证人刘某四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于立说集团财务状况不太好,要求全体员工集资渡过难关,集资的钱在一年后返还,付3分利息,我没有参与集资。于立说过集团员工的朋友可以参与集资,按同样利率支付利息。


4.证人刘某八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于立找我主持标计旅行社工作,任经理。2013年12月,于立要求集团的员工集资,理由是目前集团财务状况不太好,集资款一年后返还,给3分利付息。我交了1万元,财务部门出了借据。


5.证人姜某一的证言证实:我在鼎泰集团任过出纳。2013年11月初一天,于立到财务室说公司资金紧张,想向财务部门员工借款,给3分利息,让和其他员工说借钱的事,我集资了1万元。一个星期后,于立召开职工大会,内容是向员工借钱的事。


6.证人汤某、刘某十二、王某十五、邵某、王某六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于立召开各部门经理大会,提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员工借款给公司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各部门经理按照于立的要求向员工传达,如果不集资就会被开除,上述人员借给公司数额不等的借款。公司给出具了借据,承诺借款一年,给3分利息,并提供了盖有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证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情况。


7.乔某提供的于立集资借据证实:于立向70余人集资的数额。借据上写明期限一年,给付3分利息的情况。


8.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我找到徐敏、任某、牟某等各部门的领导,跟他们说公司经营有困难,需要用钱,如果员工能够借钱给企业,企业出具借条,约定一年以后还款,利息是30%,我还让他们找各自部门员工传达下去。集资的钱都交给乔某了,主要用于公司经营。


三、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2年6月,于立与富某签订《房产租买协议》,于立以"以租代买"的形式购买富某名下的金雨商城,富某的丈夫马某多次找到于立要求支付购房款,于立一直推脱。为拖延还款,于立伪造"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公章,加盖在伪造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和《特别授权》上,将《投资分红协议书》和《特别授权》复印件交给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大庆油田有关部门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情况。


2.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纪委《报案材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说明及提供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特别授权》复印件等材料证实:马某向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于立伪造与大庆油田企管法规部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和《特别授权》,大庆油田相关部门经调查发现,两份文件上加盖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公章均系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实:我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纪委监察部工作,受纪委领导委托,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3年8月16日,马某向大庆油田领导举报,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在与马某的经济往来中,向马某提供了鼎泰公司和大庆油田企管法规部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特别授权》。经大庆油田调查,《投资分红协议书》上的副总经理签名,两份文件上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公章均系伪造。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我通过妻子富某认识于立。于立说鼎泰公司及下属的公司是大庆油田的第三产业,是国企。于立说想买我的金雨商城作为鼎泰集团办公楼,这栋商城房产证和土地证都是富某的名,实际是我经营。我和于立商谈通过以租代买的方式购买。2012年6月30日,于立以鼎秦公司名义与富某签订《房屋租买合同》。我要在2013年8月30日还贷款,找于立催款,于立总是推脱,于立给我看过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给她的《特别授权书》《投资分红协议书》,意思是她有钱,得等油公司拨款给她,她才能把钱还我,我复印了这两份文书。2013年8月23日,我找大庆油田领导,说想让油公司把钱还给我。对方说《特别授权书》和《投资分红协议书》都是假的。后来大庆油田纪委把案件转交给公安局。于立承认私刻大庆油田公章,在2013年10月分两笔付给富某430万元。由于于立没有付购房款,金雨商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5.马某提供的《房产租买合同》《房权证》等材料证实:于立以鼎秦公司名义与富某签订合同,于立买断金雨商城,先以承租方式使用房产,年租金为购买总价的40%。


6.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与马某的妻子富某签订房屋租买合同,2013年1月1日生效。2013年七八月,马某有一笔用该房屋抵押的贷款8月末到期,向我要钱。由于我公司这个时间资金也很紧张,我让一个做假证的人伪造一枚"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的印章,盖在我伪造的《投资分红协议》和《特别授权》上,又伪造了大庆油田副总经理签名。我将《投资分红协议》和《特别授权》的复印件给了马某,目的是让他相信我正与大庆油田做生意,有能力还他欠款,原件让我销毁了。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


2014年1月14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鼎泰盛世大酒店多名员工关于拖欠工资的投诉后,于1月24日向鼎泰集团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鼎泰集团1月29日前支付员工工资。2014年1月9日,于立因涉嫌诈骗犯罪在于程元的帮助下逃匿直至4月9日被抓获,于立在逃匿期间通过于程元了解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其限期支付员工工资,但于立一直未出面处理,致使其经营的鼎泰集团及下属鼎泰盛世大酒店等八家单位员工工资1321498元未按时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于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系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移送至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龙南分局于同年9月22日立案,9月23日将案件移交大庆市公安局。


2.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关于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调查报告》《投诉接待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材料证实:2014年1月14日,鼎泰盛世大酒店多名员工到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拖欠工资,经调查,鼎泰集团拖欠8家企业员工工资130余万元。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


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大庆鼎泰集团人事部《工资欠据》证实:于立经营的鼎泰盛世酒店未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


4.证人乔某、刘某九、李某五、张某四、曹某、刘某三、霍某、刘某五、王某七、万某、秦某、刘某七、赫某、陈某五、姜某二、钱某、包某、王某九、王某三、张某一、黄某二、陈某六、孙某二、石某、姚某、李某三、周某、代某、刘某十一、丁某、刘某二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在大庆鼎泰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工作过,于立欠发数额不等工资的情况。并证实鼎泰盛世大酒店部分员工到社保局、信访办等部门反映拖欠工资的事,要求给予解决。


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鼎泰公司先后任人事部部长、副总经理,负责员工工资。鼎泰集团下设鼎泰盛世大酒店、恒基商务宾馆、鼎泰汽车服务队、标计商务旅行社、鼎泰水厂、长白山水厂、俱乐部和"投资机关"。上述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由于立签字后才能发放。"机关"由我负责制作工资表,其他部门由人事部负责制作,最后我汇总工资表,找于立签字,然后由财务把钱打入员工工资卡内。盛世酒店的员工自2013年10月就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员工没拿到工资,到让胡路区劳动局上访,于立在2013年12月16日让人事部给盛世大酒店员工出具了工资欠据,约定2014年1月15日结清工资。2014年1月9日下午,我们单位就联系不到于立了,一直拖欠盛世酒店员工的工资。盛世大酒店的员工到让胡路区劳动局上访,让胡路区劳动局将一张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给我,写明我们单位欠多少员工的工资数额,以及限期整改日期。我和于程元说了这件事,我们还一起去了一趟劳动局。鼎泰公司一共200多名员工,欠薪统计表上记载一共欠薪130余万元。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任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于立。


6.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欠薪统计表》等材料证实:于立经营的企业欠发员工工资情况。


7.被告人于程元的供述证实: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立,于立还经营恒基商务宾馆、鼎泰盛世大酒店等企业。于立在2014年1月9日逃跑。1月末,鼎泰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长任某跟我说,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于立没找到,就给任某一张责令改正决定书,让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盛世大酒店员工工资,写明了限期改正的日期。后来任某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对我们公司进行罚款,我和任某一起去过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通过QQ将责令改正决定书和要罚款的事告诉了于立,她说这个事情先放一放,让我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拖一拖。我不知道拖欠多少工资。


8.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我是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鼎泰公司下设大庆市标计商务旅行社、源助力公司、鼎秦公司。我还经营鼎泰盛世大酒店、恒基商务宾馆、鼎泰集团传媒公司、鼎泰集团俱乐部、鼎泰集团长白山水厂、大庆市鼎泰机关汽车服务队,这几家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在鼎泰公司领取。2013年10月开始,我所经营的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给员工发工资了,我不知道拖欠的工资是多少,单位的人事部门有记载,我让人事部门给盛世大酒店员工出具了工资欠条。2014年1月9日,我因涉嫌诈骗逃跑。1月末,于程元告诉说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我,让我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但怕因诈骗的事警察抓我,我不敢出面。我逃跑时,我觉得还是有能力还清拖欠鼎泰盛世大酒店员工的工资,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拖欠公司员工的工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一)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徐敏在被告人于立授意下,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大庆源助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助力公司)名义通过被告人刘佳向被告人刘伟经营的大庆市康圣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000004.5元,其中税款290599.14元,税款已抵扣。


(二)2012年11月,被告人徐敏在得到被告人于立用源助力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授意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自己经营的大庆森昌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昌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000元,其中税款29059.83元,税款已抵扣。


(三)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敏在于立授意下,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源助力公司名义通过被告人刘佳向大庆达胜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新技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5770000元,税款838376.21元,税款已抵扣。


(四)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自称是源助力公司的"李会计"(真实身份不详)为自己经营的大庆卓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1570162.51元,其中税款228143.36元,税款已抵扣。


综上,于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158035.18元;徐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158035.18元;刘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128975.35元;刘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90599.14元;张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28143.36元。徐敏于2014年7月16日被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刘佳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刘伟于2014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黎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鼎泰集团及下属源助力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2014年7月16日,办案人员找到徐敏核实情况,徐敏供述其伙同于立以源助力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经营的森昌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通过刘佳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大庆市将康圣公司出纳刘佳抓获。8月29日,康圣公司总经理刘伟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12日,公安机关在大庆市将卓远公司总经理张黎抓获。


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源助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徐敏让会计李某一开的,李某一找我盖发票专用章,说是于立让做账用。于立知道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的事,因为徐敏都会和她汇报。2013年11月20日,刘某九拿回来6万元,说是源助力公司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于立让交给我。刘某九说徐敏让她和李某一一起去新村取6万元,李某一带着一些发票给了拿钱的人。我入账备注写的是卖发票钱,这个电子账给于立看了。根据我的记载,这笔钱给于立还借款用了。


3.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我担任源助力公司会计,源助力公司一直是于立管理。我不清楚源助力公司是否有实际业务。徐敏或于立有时让我往一些单位开销项发票,于立让我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都交给乔某,徐敏让我开的发票基本都交给刘佳。开给康圣公司和达胜新技术公司的发票都是徐敏让我开的,交给了刘佳。有一次,徐敏让我和刘某九去送发票,让刘某九收钱拿回来给乔某。我把发票交给刘佳,她给我一个装钱的袋子,我给刘某九了。我按徐敏或于立的要求开发票后,找乔某盖章。


4.证人刘某九的证言证实:我在鼎泰公司工作过。2013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下午,徐敏让我和李某一去新村取钱,一名女子给李某一拿了6万元钱,李某一给她一包发票。李某一将钱给我,我又给了乔某。李某一是从源助力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于立名下的企业只有源助力公司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出示照片上的刘佳,就是给李某一钱的人。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森昌盛公司的股东,我妻子徐敏是经营人,负责做账、报税。


6.证人于某一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我的朋友刘伟用我的名字注册了康圣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出资,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


7.证人李某八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底,我在康圣公司做兼职会计。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刘伟,出纳是刘佳。源助力公司与康圣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我不清楚,到国税局报税一般由刘佳负责,我做账时,好像看到过源助力公司与康圣公司的财务凭证。


8.证人邱某一的证言证实:我是达胜新技术公司实际经营人。达胜新技术公司和源助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会计康某说可以联系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平账,我同意了。她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她拿来了源助力公司开给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我同意后,这些发票都抵扣税款了。


9.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雇用我做兼职会计,经理张黎。平时业务上都是张黎找我联系。公司把财务票据包括发票给我送来,我负责做账和做凭证,每个月报税。公安机关调取的源助力公司给卓远公司开具的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黎或其他人交给我的,我都拿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


10.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源助力公司是于立办的,她让我顶名当法定代表人,源助力公司没有办过业务。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证实:源助力公司、卓远公司、康圣公司、森昌盛公司的相关情况。


12.源助力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源助力公司开给达胜新技术公司、康圣公司、卓远公司、森昌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等材料证实:于立、徐敏、刘佳、刘伟、张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额、税款等情况。


13.卓远公司、康圣公司、森昌盛公司财务资料证实:卓远公司接收源助力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康圣公司接收源助力公司开具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森昌盛公司接收源助力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14.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大庆市让胡路区国家税务局、大庆市红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和抵扣税款的情况。


交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证实:达胜新技术公司补缴税款796918.87元,并缴纳了滞纳金。


16.大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材料证实:卓远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大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卓远公司已补缴增值税46926.36元,交纳罚款46926.36元和滞纳金14523.71元。税务机关冻结卓远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


存款凭条、徐敏银行卡明细等材料证实:刘佳因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徐敏支付开票费,徐敏取款交给于立的情况。


1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7日,徐敏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刘佳。


1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伟、刘佳、张黎的自然情况。


20.被告人于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购买源助力公司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牟某,实际经营人是我。公司采购过什么我想不起来了,向卓远、康圣等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公司人员开具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的时候应该是告诉我了,但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了。我和徐敏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我没有用水泥给徐敏顶账。


21.被告人徐敏的供述证实:我在鼎泰公司担任过财务部长,我还经营森昌盛公司。2012年10月,于立说源助力公司账上的增值税进项多,可以卖一些增值税销项发票,按价税合计的4%-5.5%收取费用。我找到刘佳问她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佳表示需要,我告诉于立有人买销项发票,于立同意了。我通过刘佳,给康圣公司和达胜新技术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源助力公司可以向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时,我就先请示于立,等她同意并约定了当次收取的扣点数额后,我再联系刘佳来购买发票,具体开发票都是刘佳和我下属的会计李某一操作的,李某一把发票开好后直接交给刘佳,开了多少发票记不清了。刘佳一般是向我的建行卡里汇款,偶尔也给现金,这些钱都交给于立或乔某了。公安机关调取的刘佳汇到我的建行卡的六笔钱就是买发票的钱。2013年11月,我让刘某九和李某一找刘佳取过一次卖发票的钱,让刘某九把钱直接交给乔某了。


22.被告人刘佳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我在康圣公司做出纳。2012年5月,徐敏问我能否联系一些企业购买销项增值税发票。康圣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找徐敏给康圣公司分四次共计虚开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1月,我问达胜新技术公司会计是否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问过老板后说要购买,我就联系徐敏,分五六次让徐敏给达胜新技术公司虚开5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出示的源助力公司给康圣公司开具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源助力公司给达胜新技术公司开具的5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通过徐敏虚开的。我从徐敏处购买发票大部分是按照价税合计的4.5%,也有价税合计6%购买的。我有时给徐敏现金,有时给她银行卡汇款,徐敏给我送过发票,她还让李某一给我送过发票。我按刘伟的指示,把康圣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了。公安机关查证的我给徐敏建行卡内现金存款都是买发票的钱,我转入徐敏建行卡的钱也是买发票的钱。


23.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证实:我是康圣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人。康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一不参与经营,也没有出资。我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因为我公司的进项少,我就想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2年四五月份,我问出纳刘佳能否联系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她答应了。过了十多天,她说找到源助力公司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是票面价税合计的5%或6%,我同意了。我让刘佳联系开发票,分三四次开出大约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让刘佳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认证后让刘佳把发票交给会计入账。刘佳说是找鼎泰集团财务部长徐敏办的,买发票一共花了10万元左右。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从源助力公司虚开的。


24.被告人张黎的供述证实:我是卓远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人。2012年三四月,我认识了自称是大庆源助力公司的"李会计",她说源助力公司的电子产品价格便宜。我想从源助力公司购买扫描仪、多功能一体机等电子产品,"李会计"让我先交定金,公司才能进货,我要求先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来。同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我交给"李会计"3万元定金,她给我十多张源助力公司开给卓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万元左右。同年8月末或9月初的一天,"李会计"给我七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万左右。两次发票加起来20多张,价税合计157万元左右,我把这些发票交给会计祁某让她入账。后来我公司和源助力公司的生意没有做成,我没有付剩余的货款。我让祁某把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认证抵扣了。我不认识于立、徐敏、乔某、李某一。我被抓后,我公司主动向大庆市国税稽查局承认逃漏税款的行为,接受了稽查局的处罚。


六、窝藏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于程元明知其母亲于立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仍为于立租赁房屋,购买电脑等用于两人联系,帮助于立藏匿达三个月。2014年4月9日,于程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三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两个年轻男子要租我位于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小区的房子。名叫李某四的男子和我签了一年的租房合同,另一名男子和我谈租房的事,交给我2.4万元租金。


2.证人李某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我朋友于程元说要用我的名义租房,我就和他一起去租房。于程元和房主谈了租房的事,让我签的合同。我不知道于程元租房子给谁住。


3.公安机关从杨某三处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于程元以李某四名义租用了杨某三的房屋,租期一年,租金2.4万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3日,杨某三在九张照片中辨认出于程元是和李某四一同租房子的人。


5.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在审查于立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发现于程元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4月9日传唤于程元。在讯问过程中,发现于程元对于立的相关问题及去向多次回避和躲闪。公安机关派员对于程元住处进行搜查,在于程元住处发现一部三星牌手机,经核实,该手机为于程元专门用来上网和于立联系的手机。于程元供述了其帮助于立租赁房屋藏匿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于立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正式传唤我以后,我给于程元打电话让他到把我送到以前给工程师租的房子。我住了二三天,于程元又给我在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B区租了房子,还给我买了电脑、小灵通,我住在这个房子近三个月的时间。2014年4月10日凌晨,我在这个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于程元知道我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我在银亿阳光城居住期间,通过小灵通、QQ和于程元联系,没与其他人联系过。


7.上诉人于程元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9日,我母亲于立说公安局找她,她感觉事情不好,让我开车送她离开单位后,她打出租车走了。当天18时许,于立打电话让我送她到公司以前租的公寓。我给于立买了洗漱用品、方面便等食品。过了两天,我和于立认为这里不安全,需要再租一处房子。我用李某四的名义租了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的房子,付了一年租金。我开车把于立送到租的房子里,给她买了一些吃的和日常用品,为联系买了两部小灵通,后丢了一部。我买了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又买一张上网卡放到电脑里,把电脑给了于立,注册两个新QQ号,用于我和于立联系。我到租房处看过于立二三次,给她送过1000元钱。于立让我到广州找蒋某,到青岛找林某,安抚她们,让她们撤案或先别报案,说会把钱还上,我照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经营的公司取得了多项油田检测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欺骗被害人投资;谎称其经营的公司要招标工程、采购办公用品、提高营业额,欺骗被害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等,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于立隐瞒其经营的公司严重亏损无法正常经营的真相,以高息借款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于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徐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立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立为拖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伪造公司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徐敏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于立授意下联系刘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佳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通过徐敏为康圣公司、达胜新技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伟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让刘佳联系为自己经营的康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黎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为自己经营的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于程元明知于立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为于立提供隐藏处所,帮助于立逃匿,情节严重,构成窝藏罪。于立一人犯数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徐敏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刘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于立、徐敏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伟、刘佳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敏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及徐敏辩护人认为徐敏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敏、刘佳系主犯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相同意见,予以采纳。徐敏、刘佳所称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敏、刘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徐敏、刘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相同意见,不予采纳。刘佳供述与徐敏联系为康圣公司、达胜新技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徐敏在侦查环节亦供述通过刘佳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自己经营的森昌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于立证实没有向徐敏借过20万元,徐敏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徐敏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准确,以及源助力公司向森昌盛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徐敏供述经于立授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钱款交给于立,证人乔某证实徐敏向于立汇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刘某九、李某一证实取回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款交给乔某,于立所称没有让徐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徐敏、刘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均达100余万元,二人未能补缴税款,虽徐敏有自首情节,刘佳能如实供述犯罪,涉案公司补缴部分税款,一审判决对徐敏、刘佳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于量刑偏轻,但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考虑本案属于非暴力犯罪,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刘佳有年幼的孩子需抚养,可维持原判刑罚。于程元在公安机关发现其犯罪证据后供述窝藏于立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于程元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于程元窝藏重大犯罪嫌疑人,且窝藏行为持续三个月,属于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考虑于程元的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于程元所提一审量刑重及辩护人所提于程元不属于窝藏犯罪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程元、于立均供述于程元已将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于立限期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告知于立,辩护人所提于立没有收到政府有关部门文件材料的意见,不影响对于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性质的认定;于立的辩护人所提于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属实,一审已按此事实对于立量刑;于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致使被害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犯罪后果严重,虽能供述犯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于立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于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冰


审判员  周涛


审判员  高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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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2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6执异17号


案外人: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王泽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移送部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


被执行人:于立,(曾用名于力),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于立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刑事审判二庭于2017年9月18日将本案移送执行局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对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4月10日到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审于立召开听证会,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到会参加会议,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同方公司异议称,案外人非系于立刑事案件当事人,故作为于立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案外人并依据最高院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刑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依据最高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异议人据以该规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财产刑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二)财产刑涉及的100万元系异议人与鼎泰集团房屋买卖合法交易的债权。即该交易金额4700万元中由鼎泰集团交付异议人的购楼首付款中的先期预付款。且其交易行为发生在于立涉刑案件立案之前。即其交易系合法的民事行为,100万元资金亦系异议人的合法交易收入,该资金系异议人在民事交易中依法属于善意取得。(三)依据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异议人系其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于立系违法取得的出让人,其诈骗资金的所有人系其资金的原权利人。在其交易中作为受让人的异议人并不知作为出让人的鼎泰集团支付的100万元资金系诈骗取得(依据于立刑事案情,其交易时连公安机关都不知诈骗案情,显然,异议人更不知其资金系诈骗所得)。且异议人买卖其办公楼房屋价格合理,并不存在明显低廉价格出售的事实,其办公楼据以生效的买卖合同已经向鼎泰集团交付并占用。即其交易行为合法,异议人取得其100万元依法属善意取得。(四)如上所述,异议人在通知鼎泰集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对鼎泰集团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抵偿(清偿)鼎泰集团占用其办公楼期间发生的租金电费、水费、采暖费等费用亦不足,并由此异议人又损失资金200万元。故其资金作为鼎泰集团民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债务的支付,异议人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所得。显然,于立其诈骗非法取得用于乘坐飞机、交通、住宿、餐饮、电讯等费用并未判令退赔,亦是这些费用的收取人依法系善意取得。可见,异议人取得其100万元预付款亦是出卖房屋或亦抵偿(清偿)费用的善意取得。(五)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另依据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再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据上,异议人取得100万元预付款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追缴的法定情形,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追缴其100万元资金的法定情形。虽然,法院判令其100万元资金退赔与追缴虽然系不同的财产刑法律责任,但其仅是财产刑处置方式的不同。其判令退赔显然认定其100万元系赃款亦系追缴的补正事实。但公安、检察机关无法定有效证据证明其资金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事实。故,判令其100万元退赔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依法无据。同时,鼎泰公司将100万元购买房屋预付款打入案外人公司账户后,同方公司对该款已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而现在公安机关冻结的100万系按公安要求又补足到账户内的款项,即现冻结的100万元资金并非系鼎泰公司预付的100万元资金。


综述,异议人取得的100万元房屋买卖预付款系与鼎泰集团两个法人之间据以合法的合同契约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支付其100万元系鼎泰集团法人的支付债务行为,并非于立支付行为。且司法机关追究自然人于立的刑事责任,并未追究法人鼎泰集团的刑事法律责任,故依据刑事法律关系和证据规定,认定其100万元系于立赃款并冻结,亦判令于立退赔被害人系混淆法人、自然人的不同法律责任和法律关系,且即便100万元系于立诈骗取得,但作为鼎泰集团支付的100万元系法人的行为。至于于立与鼎泰集团之间的任何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对异议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即便鼎泰集团支付的100万元确系于立诈骗取得,异议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律也应保护异议人善意取得的合法权益。显然,判令100万元退赔系对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认定、使用不当,亦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财产刑异议的目的系请求法院在保护被害人的同时,应当依法有条件地优先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法定权益。依据法理而言,被害人被骗是其自身存在一定责任的,这个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应当首先向诈骗人主张权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系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合法的交易秩序。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异议人善意取得的行为依法予以考量,并依法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即解除其存入在异议人账户100万元资金的冻结,并认定其系异议人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于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责令被告人于立退赔二亿零七十四万三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四)在案查封、扣押的于天翀、于立、于程元名下四套房产、一台汽车的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之余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五)冻结的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庆龙南支行账户内的钱款及查封、扣押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卫村鼎泰集团生活基地(包括大棚、大棚看护房、楼房、锅炉房各1栋)、伸缩看台一套、摄影器材39项、办公用品122项变价所得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一审判决后,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及本案另一被告人于程元分别抗诉、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一庭对刑事财产刑部分移送至执行局予以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书所列被害人公司及个人共计达372人。


案外人同方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1.《综合楼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9月29日同方公司作为卖方(甲方),鼎泰公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综合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鼎泰公司购买同方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南一路XXXX综合楼”,该综合楼建筑面积11076.05平方米,总层数为六层,该综合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地类为工业用地,卖方同方公司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6年12月29日。该综合楼转让总价款47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须在2013年10月15日前,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500万元付给甲方(先期乙方已支付给甲方100万元,余款实际应为400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前,乙方须另外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2500万元,甲方在收到第二笔购房款后,应立即解除该综合楼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将该综合楼产权证转交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分割转让手续,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款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余款人民币1700万元,乙方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2.《XXX综合楼交付相关问题协商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9月29日,双方对综合楼交付使用存在的问题双方进行协商。3.《XXX综合楼交接书》,证实2013年10月28日,同方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办理交接书。4.《XXX综合楼电表交接单》,证实双方对电表办理交接手续。5.《欠款催收函》,证实2013年12月7日,同方公司向鼎泰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按合同约定催要购房款。同日,鼎泰公司在《欠款催收函回执》中签字盖章。


案外人同方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实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同方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综合楼买卖合同》,约定鼎泰公司购买同方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南一路XXXX综合楼”,房屋总价款470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产权交接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综合楼交接手续,鼎泰公司并实际占用该房产。本案争议涉及的100万元,系其合同约定首付款500万元中鼎泰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该款已转入同方公司账户,案发后,同方公司已收回房产。本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对涉案100万元未予认定为于立诈骗款项。


本院在提审被告人于立并召开听证会中,于立对作为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同方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楼买卖合同》等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之规定,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作出本案执行依据的刑事审判部门,商请通过裁定补正。经商请后,刑事审判部门回函:“(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判项明确‘冻结的同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庆龙南支行账户内的欠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第三项判项明确‘责令被告人于立退赔二亿零七十四万三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案外人同方公司主张被冻结的100万元系其合法所有,该笔存款最初系公安机关冻结,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被冻结状态,属于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对该笔存款予以追加和处理,并无不当。且(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经省法院二审予以维持,现判决已生效。案外人同方公司所提异议,无法通过我庭以裁定形式补正,如其认为(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执行异议适用救济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执行部门已将案外人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回函不能通过裁定补正。案外人同方公司涉及案涉冻结款项系权属争议,而(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项中明确认定案涉冻结的款项返还被害人,案外人同方公司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本院(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省高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中关于涉案款物的认定明确,案外人同方公司向法院证实已冻结的100万元款项系其合法所有,但该款项系大庆市公安局在案件侦查中所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然属于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本院执行机构根据刑事判决对继续冻结同方公司100万元直至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同方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中的其中内容提出异议,涉及该判项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系不服执行依据判项内容,属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故,案外人同方公司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的异议请求,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案外人同方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其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 丽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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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王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阳市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抓获,2017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7年11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8)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慧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涛与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安国生签订协议,由王涛经营以余洋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随后,王涛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余洋。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明军,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明军、王涛。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王涛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董明军、赵向锋(均已判刑)与洛阳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票据价税合计的金额收取9.3%—9.5%的金额向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开具的票据货物名称均为煤或原煤,虚开金63390626.2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4180022.4元,税额共计9210603.8元。2016年9月2日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由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抵扣税款9210603.8元。


2014年4月,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经营人王金峰(已判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75850元,税额合计592217.68元。用于抵扣税款。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抵扣增值税592217.68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涛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赵向锋(已判刑)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买21份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不知道,我没有指使别人做违法的事情,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我对公司管理不善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向锋和董明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涛指使赵向锋和董明军虚开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涛与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安国生签订协议,由王涛经营以余洋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随后,王涛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余洋。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明军,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明军、王涛。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王涛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董明军、赵向锋(另案处理)与洛阳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票据价税合计的金额收取9.3%—9.5%的金额向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开具的票据货物名称均为煤或原煤,虚开金额63390626.2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4180022.4元,税额共计9210603.8元。2016年9月2日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由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抵扣税款9210603.8元。


2014年4月,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经营人王金峰(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75850元,税额合计592217.68元。用于抵扣税款。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抵扣增值税592217.68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涛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赵向锋(另案处理)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买21份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涛供述:2013年底我经朋友介绍,我花了大概10万从安国生那里购买了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因为这个资质较低我就改名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并与安国生签订了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转让后债务等后果由我承担。安国生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一台安装税控系统的电脑转给了我,并让原来的会计张某帮忙使用税控系统,我把税控系统搬到我公司在银都建国酒店租房子的地方,等了一段时间,我想不起来什么原因,安国生又把税控系统搬回去了,我又和安国生协商,我也记不清咋协商的,后来安国生同意了,我才安排赵向锋把税控系统搬走。大约2014年五六月份,公司的办公地点由银都建国酒店搬到都市春天6号楼1201办公。后来,公司的法人有余洋变更为董明军。


我是公司老板,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赵向锋是公司会计,同时负责公司业务;乔学敏负责公司业务;董明军是公司法人,办个杂事;李瑞霞,负责操作税控系统,开增值税发票;还有两个女孩,负责办公室工作。碧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股东我记不清了,但实际上公司就是我自己一人的,董明军只是公司法人。我让他当法人,他就同意了。


碧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煤的购销。我准备了多少资金我也记不清了,购进和销售的渠道我认为赵向锋懂得。我每个月给赵向锋发5000元固定工资,根据业务量还有提成;我每个月只给乔学敏发5000元固定工资;董明军每月固定工资三千多;李瑞霞和另外两个女孩是赵向锋负责招聘的,我同意后到公司上班,李瑞霞每月发1500元,另外两个女孩每月两千多,这三人的工资金额我同意后确定下来的。我安排赵向锋给公司员工发工资的,工资都是打到银行卡上的,每月发一次。赵向锋的工资和提成,经我同意后,再给他发。赵向锋是公司会计和跑业务。涉及公司的支出和收入、财务报表、纳税申报等这些都归赵向锋负责,关于收入和支出他要向我汇报;赵向锋还负责跑煤炭业务,包括煤炭的购进和销售。赵向锋所负责的煤炭的购进,购进煤的厂家和价格,赵向锋向我汇报过,但购进煤的厂家我一家也记不起来,就连这些煤厂的所在省市我也记不起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火车运和汽运,具体运输情况我也不清楚,赵向锋自己安排的。我知道卖给平顶山、洛阳、蒲山电厂煤炭。其中,洛阳那家是赵向锋和董明军去谈的,对方的公司名称我记不清了,和对方公司一个女会计联系的,我记不上来她的名字,她来南阳两次,有一次他儿子去武汉上学,路过南阳,我们一起吃饭。乔学敏负责也是跑业务,煤炭的购进和销售。他工作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把买煤的钱提供给赵向锋,他再给对方付款;一般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公司购进煤炭的流程不知道。公司销售煤炭的流程不知道。赵向锋购进的这些煤炭是否有进项税增值税发票我也不知道。2017年10月22日,被荆门警方抓获时趁民警不注意,我把我的手机扔到下水道里了。和洛阳成菲公司的交易我不知道,是小赵和董明军办理的。我是南阳碧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赵向锋掌管业务和财务工作,公司的收入支出我都不知道。我听赵向锋说过南阳市碧云煤业公司卖给洛阳成菲公司有煤炭,我不知道是否签订有合同,不知道卖给洛阳成菲公司的煤炭从何处来的,合同是否履行我也不知道。


二、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董明军供述


我从2014年初至2015年春上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帮忙招呼。我把身份证借给王涛,让我作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南阳市天山路都市春天8号楼3楼。王涛是南阳碧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我是给王涛打工的,负责购买办公用品、伙食等后勤工作;老乔是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小赵也是会计;李文和周娓负责往银行对账等;还有一个开发票的,我叫不上名字。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往电厂送了一部分煤,其它的我不清楚。南阳碧云公司往洛阳成菲公司卖有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下半年,具体月份时间,我记不清了,老板王涛让我和公司小赵到洛阳找洛阳成菲公司协商,让洛阳成菲公司购买我们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我和小赵找到洛阳成菲公司的郝会计(女、四十多岁、),具体事项是小赵和郝会计谈的,初步商量以货款的9.3%(或者是9.6%,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我把商量的结果给王涛汇报,王涛同意了,还提出给郝会计一个点的提成。我把这些情况给郝会计说了说,卖发票的事就这样定下了。后来,我和小赵往洛阳成菲公司送了两次购买的发票,都是把发票交给郝会计了。开始郝会计给小赵联系,确定开票金额


的,后来,因为提成的事洛阳成菲公司内部出现了矛盾,王涛让再开票和我联系,然后我再让小赵具体办理。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钱是小赵经办的,具体情况他清楚。


2014年的一天,王涛让我跟着小赵安排洛阳成菲公司的郝会计等人吃饭,第二天,我知道卖给洛阳成菲公司有发票,具体点数、金额等我都不知道。中间隔了很长一段时间,洛阳成菲公司没再从碧云公司买票。王涛安排小赵通过名片的联系方式和郝会计打电话,联系好后,王涛安排我和小赵去洛阳找郝会计,协商卖发票的具体事。后来,我和小赵往洛阳成菲公司送了两次购买的发票,都是把发票交给郝会计了;有一次顺便给郝会计送提成,这钱用档案袋装着,我也不知道有多少钱,小赵把这钱给了郝会计。南阳碧云公司与洛阳成菲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洛阳成菲公司只是按一定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发票。洛阳成菲公司支付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钱,打到王涛指定的银行卡上,具体那个银行卡我不知道。资金流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王涛和小赵具体经办的。我知道小赵带公司的李文、周娓去过洛阳成菲公司,具体干啥去的我不清楚。洛阳成菲公司一共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了多少金额的发票我也不清楚。郝会计叫郝某,每次到洛阳都是给她联系,也不知道她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南阳碧云公司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出事了,王涛现在也躲了起来,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他。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2、同案犯赵向锋供述:2014年四五月一天晚上,蒋红约我和公司的人一起吃饭,当时有蒋红、董明军和洛阳公司人(一个女会计姓郝),吃饭时没有具体说啥事,第二天我见到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根联,才知道当晚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发票。等了一段时间,没有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王涛安排我和董明军到洛阳见郝会计协商购买碧云公司发票的事,郝会计说我们公司煤场太小,放不了太多煤,容易引起职能部门的怀疑,董明军答应给郝会计一定的提成(总货款的千分之六),郝会计请示公司后就答应了,最后商定按总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九(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的比例购买碧云公司发票。以后就按照商定的标准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卖发票的钱,一般汇到董明军的农行卡或王涛的银行卡上。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洛阳雅香金凌酒店附近的一栋写字楼上办公,经营的种类很多,还往伊川电厂送煤。我认为洛阳成菲商贸往伊川电厂销售有煤炭,而洛阳成菲商贸购进煤炭的时候开不出进项税发票,就从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用以折抵税款。郝会计女、三四十岁、身高1.65米左右、较瘦、瓜子脸、电话是187××******,在公司的四楼办公。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税部门检查,表面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履行。上面一般只加盖公司合同章,没有经办人签名,通过邮寄等方式发给对方。也是为了国税部门检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的方式支付。实际上,碧云公司把开户行的网银寄给郝会计,她用网银又把钱转到她们自己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造成有资金流的假象,实际上还是没有资金往来。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碧云公司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有多少发票记不清了,乔学敏登记的比较仔细,他那里有记录。洛阳城菲商贸有限公司的钱汇入王涛、董明军两人的银行卡上,具体那个卡上我不清楚;2014年从安国生处购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洋、后变更为董明军)、南阳市润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2015年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南召县科邦煤炭有限公司(2016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玉姣、系王涛兄弟)。这三个公司的员工都是一套人员,只是挂这个三个公司的名义而已。这三个公司的老板都是王涛,主要以碧云公司开展业务。王涛名义上是销售煤炭,实际上主要以低价购进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碧云公司、润汇公司、科邦公司高价销售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进项税抵扣后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另外,王涛也往蒲山电厂销售了很少一部分煤炭。


大概是六七月份,我到新野后和一运的鲁经理(不知道名字、电话139××******)联系,他让我和一个女(不知道名字、电话159××******)开票的联系,我给她提供了碧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税务登记号,她给我开了大概五张,总金额约50万,王涛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汇给了一运公司乔某(137××××****)指定的账户,收到款后乔某才通知开票那人把发票给我。我把发票拿回公司,让李瑞霞抵扣、报税。


2014年的一天,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王涛安排我到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买运输发票,他给我了鲁经理的电话号码,我和鲁经理电话联系,我说去原票的,他就让我去了,在新野县人民路南头公司的原票办公室见到了鲁经理,他领着我到原票办公室,办公室有一男一女,鲁经理给他们说我是来原票的,那男的让我提供发票上面要填写的收货、发货公司信息及开票金额,还给我了乔某的银行账户,让我支付原票的费用,我把乔某的银行卡号发给了王涛,女工作人员根据总金额结合里程、吨位计算出合乎逻辑、接近事实的票面信息,然后我一般等着王涛往卡上汇钱,一边等打印的发票。乔某收到原票的钱后,才给我发票。我拿着这些发票回南阳了,交给李瑞熙申报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的金额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乔某有承兑汇票,他复印后,让我把原件拿走了,实际上没有给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只是走个形式。实际也没有真实的运输交易。


3、同案犯王金峰供述: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份在宁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我是法人和实际经营人,经营到2014年底就没有业务了。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我公司主要经营秸秆、稻壳、锯末等废旧农材料,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往来,2014年4月份,我公司向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票价税合计11万多元,税款合计共59万余元。事实上没有货物销出,这35份发票是空开的。一个叫刘飞的找我,我俩去宁阳县税务大厅开的,他带来的有假合同,每张票给我1100元的税点,一共给了我不到4万元的开票费。为应付国税和公安的检查我们还做了假账,就是从南阳公司把发票对应的货款先汇到我金峰公司的公户上,我再转到我个人卡上,再给南阳公司如数转回去,但是要留下税点,一般是1.1个点,大体是一张票1200元左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的证言: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成立时就是一般纳税人。董事长是韩淑萍,她是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总经理是毕亮,主要负责公司销售、采购等业务。财务部门有我和左双双、黄静芳。黄静芳是财务部门主管、负责财务部门全面工作;我是会计,负责公司税务申报、开票(操作税控系统)、现金账、会计凭证等账务的处理、整理、归档;左双双是出纳,负责现金、银行账务。因为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有煤,同时要给伊川电厂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的煤是从小煤窑购买的,小煤窑不能给洛阳成菲公司开票,洛阳成菲公司没办法获得进项税票,为了抵扣税款,就想法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淑萍、毕亮安排我、业务部门的小尚和中间人时占辉等人到南阳,找南阳碧云公司协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明军、赵会计和我协商的,经中间人从中协商,碧云公司以价税合计9.5%卖给我们发票,我给韩淑萍、毕亮、黄静芳汇报后,她们都同意按这个点数。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也没有走资金流,直接就开了七八百万的发票,购买发票的货款汇到中间人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上,具体是账户我记不清了。中间有几个月,没有购买南阳碧云公司的发票。2014年,董明军和赵向锋到洛阳找我协商让我公司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前,具体是董明军给我打电话联系的,他说想来洛阳商量合作发票的事。到洛阳后主要是董明军和我协商的,赵向锋给他从中帮忙,董明军说他们公司往蒲山电厂送有煤,不用给蒲山电厂增值税发票,想把省出来的增值税发票卖给我们公司,按照金额的9.5%卖给我们公司,当时没有具体定下来;等到月底,我们洛阳成菲公司需要给伊川电厂开发票,我就给黄静芳、毕亮汇报,同意后我给董明军打电话,按照货款9.5%的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发票。后来,为了让我们洛阳成菲公司尽可能多的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发票,另外为了让洛阳成菲公司顺利支付买发票的钱,董明军提出买发票的点数从9.5%降到9.3%。也是董明军提出给我(发票总金额)千分之一提成,后来改为千分之六。连续从南阳碧云公司买票,一直到2015年初。我对南阳碧云公司不很了解,我知道公司有董明军和赵会计,其中董明军应该是老板。我公司需要购买进项税发票时,我先给韩淑萍、黄静芳汇报,她们同意后,我再给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明军打电话联系,让他开一定金额的发票,票开好后再把票送到洛阳交给我(大部分是董明军和赵向锋一块去的,有时他俩中一人单独去的),我用这些票申报抵扣;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名称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煤,开票公司名称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每张票金额约一百多万……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的,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为了应对公安部门和税务部门的检查,购买的发票带到洛阳后,补办的购销煤合同,实际上这些合同都没有落实。南阳碧云公司把发票送到洛阳后一段时间,赵会计带上他公司的两个女孩,拿着他公司开户行银行网银到洛阳走账,我和左双双先用洛阳成菲公司的公户往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汇钱,然后赵会计和公司的员工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的钱再汇到韩淑萍个人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了。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碧云煤业公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明军个人卡上,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南阳碧云公司给我提成大概有十几万,给我的都是现金,一般在支付给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货款后,赵会计到洛阳给我这部分提成。董明军主要和我协调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赵会计负责往洛阳送发票,送购销合同、给我送提成、平账等具体的事。


我认为董明军是老板,因为购买发票的点数、给我的提成都是董明军提出的,也是他定下的;购买发票的钱有些也直接打到他银行账户上;赵向锋负责送发票、送合同、平账等具体的工作。经翻看我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会计凭证中发票号码为01518566-01518575共10份发票,总金额为11408906.20元,购买发票的钱共1083846元,其中100万用洛阳成菲公司农行公户(尾数24076)汇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记不起账户)上,另外83846元用毕亮尾数为9371农行卡汇入董明军的卡上。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2月份,安国生把公司承包给了王涛,王涛销售每吨煤给安国生和王爱敏有提成,让我负责监管王涛销售、监督开票、指导王涛公司人员和税务部门的联系沟通等;承包给王涛后,他把名称办更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大概到四五月份,因为王涛没有按照约定给安国生和王爱敏提成,安国生让人把电脑税控系统搬到了我在江铃汽车销售维修中心的办公室里。搬到我办公室后我进入了税控系统看了看,发现开票金额有两千多万,因为王涛的公司刚开始运营,在两三月的时间内开票金额达两千多万很不正常,存在虚进虚开发票的行为,王涛公司的会计到我的办公室继续开票、申报,本来安国生让我加强监管的,想着出事也是王涛他们自己的事,我没法阻拦,会计随意开票,也就没有咋监管;估计到七八月份,王涛又把电脑税控系统搬走了,他们继续自己开票、申报。王涛平时神神秘秘的,他不想让我知道,我也不想多参与他的事,所以他公司经营运作情况我也不知道。我认为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但是我没有参与这些违法行为,也没有得到违法收入。


2014年4、5月份,电脑税控系统上面显示营业额有2000多万,因为王涛的公司刚开始运营加上当时煤炭形势不好,我认识到王涛公司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2014年6、7月份,国税局城北分局李建通知我去税局,我又联系王涛,他让赵向锋去了,李建说进项和开出去的发票名称不符,赵向锋到场后李建把他公司空白发票收走了,以后需要开票的话,拿着对方的购货合同,按照合同金额开票;所以我认为王涛的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城北分局通知我到国税局去过2次,我给王涛联系,他都安排赵向锋和国税局的接触。


3、证人胡某证言:我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财务科长。2014年原票办公室由闪峰负责开票、审核手续,陈伟负责收现金。“原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鲁某开会时要求原票前应该有运输协议,如果和一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书,无论是否履行协议,只要有协议书,就符合原票条件。原票时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也是公司规定的。如果有和一运签订有运输协议书,就让前来开票的人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现金的话先交给陈伟,陈伟再交给乔某;转账的话,钱汇入公司账户后,乔某收到短息提醒,给闪峰打电话,闪峰才开始用税控系统打印发票。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这些票在我整理的2014年12月记账凭证中。开具这些票时有运输协议、乔某开具的220万(承兑汇票)原票时缴纳的费用流程,现金的话由陈伟收,月底交给乔某;转账的话至今汇入银行账户(如果转入公司对公账户,我按公司存款下账;如果转入乔某办公用的个人账户,我按现金下账。),现金和账户上的钱都由乔某保管。


4、证人闪峰证言:我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原票办公室主任,我负责对前来开票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话,我使用税控系统开票;陈伟负责收取原票时缴纳的费用。鲁某开会时要求原票前应该有运输协议,如果和一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书,无论是否履行协议,只要有协议书,就符合原票条件。原票时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也是公司规定的。所说的“原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我本人开具的发票。……大概是2014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公司经理是鲁某,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原票,让我办理。对方经办人是个男的,他只给我提供了一张运输协议书,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汇入公司账户后,乔某给我打电话,说钱收到了,然后我就按照对方经办人提供的受票方、发货方等信息,我有编造了些车种车号等信息,使之符合开票要求,最后发票就打印出来了。对方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对方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原票而已。对方从一运公司原票我记得就这一次。


5、证人乔某证言:我担任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出纳。2013年8月份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可以为货运车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需要给公司提供和对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公司也没有具体落实。收取费用的比例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取。如果对方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话,可以用这发票折抵百分之11的税。……客户到一运公司原票时,原票办公室留有公司对公账户全称、对公账号;一般都要求客户先把运费汇到一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我再按照对方提供的对公账户信息,把这些钱再汇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形成了虚假的运费交易。如果客户没有缴纳百分之五原票费用,我就扣除这部分钱后,把剩下的钱汇入对方公司对公账户。有的客户,拿来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我只是在承兑汇票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我给对方写张收据(一式三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会计记账、第三联给原票客户),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走了,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编号是0015022,内容为“2014年12月31日今收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交来运费款项贰佰贰拾万整备注(承兑汇票)出纳乔某”,此收据是我开具的。这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原票时我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复印后交给了胡某入账了。……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给我了220万(承兑汇票)的运费,我在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并给他写张收据,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着了。这样,表面上就形成了运费的交易,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运输交易,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只是来原票的。按照运费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的,共11万元,汇入我62×××79银行卡上。


6、证人鲁某证言: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是新野县交通局下属的二级企业,属于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是客运和货运,2009年成为自开票企业,2013年8月份成为一般纳税人。公司的具体业务主要是客运车、货运车业务,具体是客运和货运车主,挂靠一运公司,公司收取一定金额的管理费,车主自己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8月份成为一般纳税人后公司业务增加了为货运车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份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这项业务税收全额留在地方财政,政府为增加收入鼓励企业多缴税收,税收达到一定金额,给企业一定比例的提成,从而激励企业多开票。公司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存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需要给公司提供和对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公司也没有具体落实,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取。如果对方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话,可以用这发票折抵百分之11的税,有时还是结算运费的凭证。一般的客户直接到圆票办公室,闪峰按照国税局的要求,审核运输协议、运费汇入公司对公账户,符合条件的话闪峰负责开票,按照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费,如果是现金的话,陈伟直接收钱,然后转交给乔某;如果是转账的话,先把钱汇到公司的账户上,乔某收到钱后,通知闪峰开票。2014年年底的一天,赵向锋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要从公司圆票,我同意了,我还给他说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大概是百分之五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所说的“圆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赵向锋他是社会上人员,不是公司的车主。给赵向锋开具了多少张发票具体张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每张票面金额一般接近十万元。赵向锋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赵向锋和一运公司是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圆票而已。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向赵向锋开具的。


四、书证


1、被告人王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犯罪前科。


2、荆门市看守所证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抓获经过


证实2017年10月22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民警在荆门市月亮湖路鸿源市场附近巡逻时发现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涛,于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临时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3、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列表,证实购方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列表共57张,开票日期为2014.4.17-2015.2.12,税额共计921.0603万元。


4、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报送的由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为41130378220619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计57份。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921.06038元。


5、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


6、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7506、8521的银行账户明细、洛阳成菲公司尾号4076、7767账户、2139对公账户明细、毕亮尾号9371银行卡交易明细、董明军尾号1935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2014年10月9日,董明军账户将1050万打给王涛300万,其余款项均打给洛阳成菲公司的毕亮9371账户和韩淑萍的2139账户;2014年11月3日,董明军将975万元打入洛阳成菲公司的毕亮9371账户和韩淑萍的2139账户。


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16日,毕亮将董明军打给其账户的钱转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4年11月3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975万元全款打入董明军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100万打入王涛尾号为9421账户;2015年1月16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商贸公司钱款后,全额打给董明军、王涛;2016年10月9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1050万元全款打入董明军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


7、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案件的稽查报告一份,证实2014年3月至6月,碧云公司销售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销售产品大部分没有收到货款;销售产品没有购进;账面销售虽有相应成本结转,但与相应购进产品货物不符。2014年3月至7月,碧云公司购进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购进产品大部分没有支付货款;购进的产品没有销售;购进产品没有库存;账面虽有相应成本的结转,但与相应销售产品货物不符。税务机关认为:无货物销售的购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98份,增值税进项税11636373.4元;无货物购进的销售,增值税销项税金12011584.83元,两者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变更法人信息


证实2014年12月9日,法人由余洋变更为董明军、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明军、王涛。


9、收货人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及收据、财务报表、卧龙区国税局城北分局证明


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认证并抵扣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1份,代码4100134730,发票号码004××××5164---405184,共计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10、受票公司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销货方为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及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卧龙区国税局认证结果通知书


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月认证并抵扣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5份,代码3700133140,价税合计4075850元,共计抵扣增值税592217.68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与洛阳成菲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在共同犯罪中指使同案犯董明军、赵向锋等不同程度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且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涛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动机、社会危害后果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涛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3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相全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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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5
来源: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刑终1552号文笃伦、刘存良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5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笃伦,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山市火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六部负责人,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2016年2月22日及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沈井艾,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玻璃贸易,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及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笃伦、刘存良骗取出口退税罪、沈井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0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文笃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沈井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欠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五)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笃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粤0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笃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文笃伦与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判刑)和刘某(天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某甲的妻子,已判刑)密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等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由刘某、李某甲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这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文笃伦操控的进出口公司,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


2009年,被告人文笃伦加入了原审被告人刘存良负责的中山火炬高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业务六部。2010年,文笃伦分别与刘存良及四川省广元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迪耐尔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已判刑)达成一致,由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他单据去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2012年,文笃伦自己成立了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阳公司),文笃伦亦操控泓阳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单据去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取得的13%出口退税款由刘某、李某甲经营的天豪公司、文笃伦和进出口公司分配。


经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刘某、李某甲实际经营的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泓阳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52616元,发票税额共计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泓阳公司在取得上述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共计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共计10120285.50元。


其中,火炬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发票金额共计29012118.12元,发票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共计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共计3765366.89元;中山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发票金额32656508.84元,发票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未实际退税;四川迪耐尔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发票金额48883989.04元,发票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二)2012年5月开始,从事玻璃贸易生意的被告人沈井艾受他人之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方式为:其在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由其支付货款及负责运输、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其获得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


经统计,被告人沈井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成都明达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共计2451700.55元,税额共计416789.08元,价税合计2868489.63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1177265.46元,税额共计200135.10元,价税合计1377400.56元。已全部通过认证且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综上,沈井艾通过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共计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4245890.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笃伦、刘存良的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井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文笃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存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沈井艾在与刘某、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沈井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存良、沈井艾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刘存良、沈井艾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笃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存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沈井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欠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五)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文笃伦上诉提出:1.其在火炬公司代理天豪公司出口的业务中,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能力、条件及动机。2.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与事实不符。(1)泓阳公司、火炬公司与天豪公司的合作是在谢某牵头下促成的,谢某是天豪公司出口的货运代理,是出口货物的主要负责人;(2)泓阳公司和火炬公司仅负责天豪公司的货物报关手续,谢某及盈誉公司承担了天豪公司的大部分业务;(3)泓阳公司与火炬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与刘存良不存在主从关系。3.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是侦查机关采取诱供和不让其本人审阅笔录等手段获取的,属于非法证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文笃伦伙同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判刑)和天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某(已判刑)密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等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由刘某、李某甲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这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文笃伦操控的进出口公司,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


2009年,上诉人文笃伦加入原审被告人刘存良负责的火炬公司业务六部。2010年,文笃伦分别与刘存良及四川迪耐尔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已判刑)商定由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他单据到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2012年,文笃伦成立了泓阳公司,通过泓阳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单据到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取得的13%出口退税款由文笃伦、刘某等人进行分配。


经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刘某、李某甲实际经营的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泓阳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0552616元,发票税额共计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火炬公司、迪耐尔公司、泓阳公司在取得上述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共计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共计10120285.50元。


其中,火炬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发票金额共计29012118.12元,发票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共计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共计3765366.89元;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发票金额32656508.84元,发票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未实际退税;四川迪耐尔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发票金额48883989.04元,发票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认定意见》,证实: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和四川迪耐尔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0552616.00元,税额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上述三公司在取得该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出口货物退税率:13%)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1012028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天豪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三公司开具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天豪公司虚开发票及受票企业出口退税的核查情况具体如下:火炬公司,发票387份,金额29012118.12元,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3765366.89元;泓阳公司,发票364份,金额32656508.84元,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实际退税额0元;四川迪耐尔公司,发票561份,金额48883989.04元,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①对中山市裕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交代的与天豪公司的往来账单存放处中山市东区××楼的中山市裕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账单明细一箱;账单档案一箱;各类公章20枚,包括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公章等。


②对泓阳公司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室的泓阳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年记账凭证18本;2012年记账凭证5本;2014年记账凭证10本;2012年记账本(总账和明细账)2本;2013年月账本8本、总账本1本;2013年国税申报表7本;2014年申报表12本及明细账1本,对账簿7本;中山裕祥公司记账凭证3本;中山裕祥公司2014年申报表2本;各类公章11枚。


③对文笃伦住宅中山市××房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住宅中山市××房进行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原件;文笃伦与杨某账户往来银行凭证复印件26份;泓阳公司2013年退税及开票统计表复印件1份;四川迪耐尔公司客户开票登记表复印件16份;四川迪耐尔公司对账单复印件7份;与杨某签的借据复印件3份;现金日记账本1本;其他资料8份;现金3万元。


(3)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杨某与文笃伦的对账单、天豪公司开给兰普公司的三个发票号,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天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兰普公司没有对应真实的货物购销。


(4)中山市国税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提供的火炬公司、泓阳公司2010年至2013年的退税资料,包括天豪公司开具给火炬公司、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证实:火炬公司及泓阳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及两间公司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情况。两份证明附有两间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及《未申报退税明细表》。火炬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中,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7份,计税金额共29012118.12元,税额共4932060.08元;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额为3771575.33元,国税局已办理的退税额为3765366.89元,未办理的退税额为6208.44元;另有一份发票未申报退税。泓阳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中,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4份,计税金额共32656508.84元,税额共5551606.14元;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额为4245346.32元,全部未办理退税;另有15份发票未申报退税。


(5)火炬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书证材料:


①中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材料,包括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火炬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出具的火炬公司申报退税情况证明、火炬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火炬公司企业情况、火炬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公司六部出口天豪货物申报退税情况总汇、火炬公司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中山市国税局对火炬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火炬公司与刘存良签订的《内部营运协议》、江门市国税局出具的天豪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协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中山市国税局对火炬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火炬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该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计税金额共29012118.12元,税额共4932060.08元;火炬公司申报退税额3771575.33元,已办理退税额3765366.89元,未办理退税额6208.44元。


②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远晶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远晶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③中山市古镇汇驰玻璃厂(前中山市古镇京信玻璃工艺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从京信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④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该厂的注册商标为“金峰玻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⑤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前中山市横栏镇新诚信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⑥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前是中山市古镇明之源照明灯饰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公司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⑦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豪顺玻璃制品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豪顺玻璃制品厂于2007年1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路,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9个集装箱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⑧中山市国税局古镇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古镇协城玻璃制品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古镇协城玻璃制品厂于2006年9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冈南二坦工业区,2007年3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玻璃制品,于2013年8月6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七个集装箱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或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豪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⑨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玻璃灯饰工艺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新茂玻璃灯饰工艺厂于1995年2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1999年1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灯饰、灯具,于2013年7月24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现无法找到。从该厂装柜出口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⑩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嘉旺灯饰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嘉旺灯饰玻璃厂于2010年7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灯罩、灯饰,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1个集装箱(集装箱号YM××)货物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从大光仓库发货的YM××号集装箱货物、从建明玻璃发货的BM××号集装箱货物、从横栏装货、发货人为四川迪耐尔的四个集装箱货物、从江门荷塘的怡豪灯饰装货的五个集装箱货物、从荷塘天豪公司装货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的统计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货物运单、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等资料,证实:上述货物由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统计明细表、相关的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中山市华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香港德宝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小榄代表处提供的为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的资料:包含企业名称(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关联号、申报年月、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发货人(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大光仓库、豪顺玻璃、嘉旺玻璃、新诚信、建明玻璃、金峰玻璃、迪耐尔、协城玻璃、京信灯饰)、装货地点(横栏、古镇、江门荷塘、海洲)的统计明细、相应的港澳线货物运单、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上述以中山火炬高新技术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玻璃制品均来自于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豪顺玻璃等厂家。


(6)泓阳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书证材料:包括中山市国税局提供的对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稽查资料、泓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泓阳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豪公司开给中山泓阳公司的发票明细表、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关联号、申报年月、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发货人(包括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大光仓库、豪顺玻璃、嘉旺玻璃、新诚信、建明玻璃、金峰玻璃、迪耐尔、协城玻璃、京信灯饰等公司)、装货地点(横栏、古镇、江门荷塘、海洲)的统计明细表、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公司提供的中山泓阳公司的《往来港澳船舶进出口货物舱单》、《港澳线货物运单》、《进出口货柜交接单》(发货人显示为远晶玻璃)、《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电脑截图、海运代理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货主显示为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往来装柜邮件资料(显示装柜地点为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厂址)、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中山市晶宇玻璃有限公司、远晶玻璃、明之源玻璃、新诚信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山市国税局对谢某及其妻子陈某乙、中山泓阳公司经理文某的询问笔录等,上述书证反映了中山泓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出口货物的来源、流程,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泓阳公司共取得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涉及金额共计32656508.84元,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出口退税额4245346.32元,尚未退税。上述由泓阳公司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的玻璃制品均来自于晶宇玻璃、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玻璃生产厂家,而非来源于天豪公司,晶宇、远晶、金峰等生产厂家也证实从未与泓阳公司及天豪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对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也就是说,泓阳公司取得的天豪公司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泓阳公司明知如此,仍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退税。


(7)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证据资料:


①四川省广元市国税局提供的四川迪耐尔公司2009-2014年的退税资料,包括天豪公司或兰普公司开具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广元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出口退税情况,天豪公司为四川迪耐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等。


②中山市小榄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车队提供的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货物运输记录及进出口货柜交接单资料,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的货物主要来源于远晶玻璃、新诚信玻璃、金峰玻璃等厂家,而非来源于天豪公司,而这些货物却由天豪公司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江门市兰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市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实:江门市兰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投资者为杨某和周某,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中山市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成立,2011年6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周某,注册及实收资本50万元;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杨某、武子阳;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及实收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文笃伦,投资者为文某和文笃伦,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销售家具、服装、日用电器、灯饰。


(9)刘存良提供的证据,包括:刘存良与天豪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与天豪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书及文笃伦与李某甲签名的出口补充协议书;火炬公司业务六部出口天豪货物申报退税情况汇总表,证实:刘存良与天豪公司的业务过程。


(10)刘存良提供的病历,证实:刘存良身体条件不宜羁押。


(11)文笃伦提供的中山市第一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案件材料,证实:文笃伦欠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1734657.81元及利息。文笃伦通过税务申报质押向银行进行贷款。银行向税务局核实过文笃伦申报退税资料的真实情况。在当时并未发现文笃伦提供的报税资料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票据。由于文笃伦从来没有得到退税款,文笃伦向银行贷款后向天豪公司支付相关的退税款。


(1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文笃伦、刘存良被抓获的经过。


(13)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文笃伦、刘存良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14年6月任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我负责韩国客户在远晶、金峰、新诚信等小厂订购货物的物流运输。这些小厂都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而且他们也都不开发票。我认识天豪公司的刘某,天豪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开始,我将这些小厂生产的货物交由文笃伦负责办理报关出口,我收取文笃伦支付的返点费,即出口公司为了完成每年的出口任务找像他们这样的货物代理拉出口货源,出口公司会返给这些货物代理一定的费用。文笃伦叫我去天豪公司拿增值税专用发票,文笃伦用这些发票去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但这些发票对应的货物我不知道是哪些。文笃伦将相关的货物报关出口后我将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给文笃伦,文笃伦用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中山国税部门申请13%的退税,天豪公司拿11%的退税款。一般火炬公司成功申请退税后会将11%及对应的货物货款支付到天豪公司账户,之后刘某通过她的私人账户将退税的1%及货款转给我妻子陈某乙的农行账户,之后再通过陈某乙的账户将货款转到文笃伦的私人账户,1%我截留。我只知道文笃伦用火炬公司及四川迪耐尔公司为这些货物报关出口,至于还用了其他哪些出口公司不知道,也不知道文笃伦用这些小厂生产的货物去申请出口退税。我给文笃伦的货物都是由这些小厂生产出来的灯饰产品。文笃伦转账约4000多万元到陈某乙的私人账户,我通过陈某乙的电子邮箱将一些对账单和装箱单等资料发给文笃伦,陈某乙没有参与其中。


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某指认出文笃伦;指认了发给文笃伦的货物装箱明细、柜号的电子邮件记录;指认了文笃伦支付陈某乙转回外款统计表、文笃伦与陈某乙的对账单、转账凭证、陈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资料。


(2)证人劳某的证言:我是东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出口货物从厂家到装船的流程:物流公司安排货柜后派车到厂家装货拉回小榄港,再由驳船运到出口的港口。期间交给司机去装货的“进出口货柜交接单”、交给厂家报关的“港澳线货物运单”、货物运到港口后出具的“来往港澳船舶进出口货物舱单”都能表明货物的实际生产厂家、货柜号、货物名称、货单号码等信息,且每个货柜集装箱都有唯一编号,一批货只用一个货柜装,不会转柜。从这些单据上能清晰反映及确定货物的来源信息。整个过程中,客户委托的进出口公司只是负责报关出口,其他不负责。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德力报关有限公司员工。泓阳公司及四川迪耐尔公司都在我公司报关出口过货物,都是由文笃伦来办理。报关程序通常是:我公司持进出口公司交给我们的生产企业的货物装箱单、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贸易合同、出口公司所开的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到海关进行报关,报关完成后将报关单和退税联交给出口公司。我公司只和进出口公司打交道,不需要接触生产货物的企业,报关单上的生产厂家都是我公司按照出口公司自行报过来的企业名称填上去。泓阳公司与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的货物是哪些厂家生产的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晶宇玻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主要生产玻璃片及其他玻璃制品。2012年至2014年间我公司找过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玻璃产品到韩国。我一般是联系盈誉公司的业务经理谢某。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我不知道盈誉公司找哪家出口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我公司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任何产品,也不认识文笃伦。


(5)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厂负责人。远晶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尧某是我妻子,远晶玻璃厂是个体工商户,定额纳税,没有出口退税。从2010年开始,货物全部销售到韩国,由韩国公司指定的中山市盈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为谢某负责货运代理。每次出货时,谢某负责全部报关出口事宜,包括安排车辆、集装箱到我厂装货、办理报关等。有时韩国公司在古镇、横栏的其他厂采购一些货物统一运到我厂拼柜出口。货物出口后,大部分货款通过谢某妻子陈某乙的私人账户汇到我厂法定代表人尧某的私人账户,小部分由韩国公司现金支付。经我核实,2010年至2011年间经由盈誉公司谢某负责运输的41个集装箱是从我厂装柜出口的。尧某自2011年4月开始用笔记本登记装柜、销售货物给韩国公司的情况,包括装柜出厂的日期、我厂货物金额、拼柜的其他厂的货物金额等。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拼柜出口货物。我不认识文笃伦,也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任何玻璃产品。我厂没有找过四川迪耐尔公司或泓阳公司代理出口过货物。


证人孙某指认了统计明细、货物运单、《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电脑截图等资料中显示的柜号均是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厂装柜。


(6)证人段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负责人,“金峰”是创志灯饰厂生产的玻璃制品的注册商标,一般客户都称呼创志厂为金峰玻璃,其实金峰玻璃厂与创志厂是一间厂。创志厂主要出口玻璃片,一般是韩国客户到厂下单,创志厂生产好、装柜、写好装箱单后联系韩国客户指定的中山盈誉货运有限公司办理出口的其他手续。2010年至2014年都有找盈誉公司代办出口。一般是联系盈誉公司的谢某经理,至于他们怎么办理出口不清楚。创志厂每年让盈誉公司代理出口的货值约有两三百万元。韩国客户有时现金支付货款,有时将货款打到盈誉公司谢某经理的私人账户,他再转账到我的私人账户。创志厂是个体户,交定额税,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不认识文笃伦,不认识天豪公司,也从来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玻璃产品。我不认识四川迪耐尔公司和泓阳公司,也没有和这两间公司有业务往来。


(7)证人金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负责人,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的前身是中山市小榄镇超亮灯饰配件厂,2003年4月成立,2012年6月搬迁至横栏成立创志配件厂。“金峰玻璃”是我厂的注册商标,所以我厂一直对外称作金峰玻璃。工厂主要是受托加工灯饰(平板)玻璃,产品全部出口到韩国。货物全部委托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的谢某负责运输,运费由韩国客商负责。每次出货时会通知谢某到厂装货。经公司核实,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总重量为187114公斤的10个集装箱是从我厂装柜出口的,其中大部分是与横栏、古镇的其他厂拼柜出口,少部分是自己出口。货款一部分以现金结算,一部分由韩国客商转账到我厂的私人账户。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金某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于2004年成立中山市横栏新诚信玻璃加工厂,主营玻璃生产与加工,开始时是个体户,两年后升级为一般纳税人。2011年因为股东及厂址变更更名为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我厂有出口玻璃片到韩国。2011年左右,应一个韩国客户的要求,曾找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过两三次玻璃片,每次都是一两个柜左右的量。我厂把货物交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由他们联系货车来装柜。我厂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四川迪耐尔公司,但不知道还有出口退税这些环节,从来没拿过出口退税。我厂出口的产品都是含税价,所以也不管什么出口退税的事。我厂通过公户收取四川迪耐尔公司公户转来的韩国客户的货款。我没找过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代办出口,但我知道远晶玻璃、金峰玻璃找过盈誉公司代办出口。经核实,2010-2011年间,货物名称为灯饰配件:玻璃片、出口总重量为79820公斤的4个集装箱(附有柜号)的货物是我公司销售出口的。货款是韩国公司以现金支付,没有结算单据。我公司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甲指认出杨某;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重量、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古镇汇驰玻璃厂法人代表,汇驰玻璃厂的前身是中山市古镇京信玻璃工艺厂,主要生产销售灯饰玻璃配件,产品全部销售给韩国京顺公司。从2011年开始货物委托深圳日格现代投资有限公司运输至韩国,每柜支付2000多元的报关手续费,2012年京信玻璃厂结业后与日格公司中止了合作。每次出货时由日格公司安排车辆、集装箱到厂装货。2011年至2012年的10个集装箱的货物是从我厂销售出口的。货款由韩国京顺公司支付给日格公司,再由日格公司扣除报关手续费后通过对公账户转到我厂对公账户。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张某乙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其厂装柜出口的。


(10)证人崔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中山市古镇明之源照明灯饰厂,2009年12月成立,生产销售灯饰玻璃配件,经营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2013年4月搬迁到古镇同益工业园,改名奥信照明公司。2009年开始,明之源照明灯饰厂销售给韩国客户的货物一直由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谢某负责运输。每次出货时由谢某负责全部报关出口事宜,包括安排车辆来厂装货、办理报关等。经核实,2009年间,经由谢某负责运输的2个集装箱(附有集装箱号)、出口总重量为14228公斤是我公司销售出口的。货款是韩国公司直接汇入到公司设在韩国的账户内。我公司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崔某甲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重量、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上诉人文笃伦的供述:我是泓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于2009年通过朋友认识天豪公司的李某甲和刘某,后刘某找到我说天豪公司一个月能开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出口,因为天豪公司的生产能力根本不可能达到300万元,她想以虚假出口的方式来赚退税款。刘存良承包了火炬公司业务六部,由他自己自主经营,我加入了刘存良承包的业务六部,担任业务经理,但只是挂名,没有工资,只是在办理出口业务时抽取提成作为收入。2009年,我把天豪公司介绍给刘存良的业务部代理出口,出口货物前我和刘存良到天豪公司实地考察,我对刘存良讲过,因为天豪公司每月的出口量不多,装不满一个柜,要和其他厂的玻璃制品拼在一起才能凑够一个柜的量出口,但其他厂的货没有发票,要使用天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刘存良说这样做严格来说是不行的,但如果实在没办法就只能这样操作。之后刘存良就没有过问天豪公司的事了。2009年下半年,天豪公司的虚假出口转到了杨某在四川广元注册的四川迪耐尔公司。我对杨某讲,天豪公司的出口是虚的,纯粹是为了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我和杨某约定,刘某的天豪公司拿10%的退税,杨某公司拿2%,我因为帮迪耐尔公司办理中山这边的出口手续,拿1%的退税。我于2012年8月成立了泓阳公司。2012年10月,我将天豪公司的生意转过来自己做。


我利用刘存良的火炬公司、杨某的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我开设的泓阳公司接受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操作方法:中山一些不是一般纳税人的小厂需要出口货物的,我让天豪公司按照这些厂家所出口货物的价值开出增值税发票,通过上述我操作的火炬公司或四川迪耐尔公司或泓阳公司出口,出口后,进出口公司拿天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去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火炬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退税的10%,即七成,火炬公司拿2.4%,我拿0.6%。2009年利用火炬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金额约3800万元,骗取的国家退税款约320多万元,我从中获利十多万元;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退税的10%,杨某公司拿2%,我因为帮迪耐尔公司办理中山这边的出口手续,拿1%。2010年到2013年初利用四川迪耐尔公司做虚假出口套取退税,约有三千多万的金额,获利将近300万元左右;泓阳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10%,泓阳公司拿3%。我又帮天豪公司做了4000多万元的发票,但中山国税局那边一直没收到江门国税局的调查复函,后来收到了说天豪公司的出口不正常,所以泓阳公司还没拿到利润。我为天豪公司虚假出口时没有虚报关价,是按实际价格报的。


刘某认识杨某,我约刘某和杨某一起吃过饭,刘某也和杨某谈过生意。四川迪耐尔公司是杨某出资成立的,我在2007年投资20万元到杨某的中山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某甲是天豪公司的老板、刘某的丈夫,他有参与天豪公司以虚假出口骗取退税的行为。他经常和刘某一起将天豪公司虚开的发票送到中山给我,2012年春节时他还到中山找我拿出口退税款。


我与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谢某约定,生产厂家、发票、物流运输方面谢某负责,我和谢某私下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列明了我要支付给他的费用。对于分成和费用问题,谢某的妻子陈某乙发给我的对账单能反映出来;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货物的真实生产厂家(是中山的一些小厂,如远晶、金峰等)和国外买家都是谢某掌握的,装箱单和天豪公司开的发票也都是由谢某提供的,天豪公司的李某甲和刘某也是谢某介绍我认识的。


文笃伦指认了2013年9月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没有对应的货源购销)、四川迪耐尔公司2010、2011、2012年发票统计明细(发票没有对应的货物购销)、泓阳公司2013年退税及开票金额统计表(其指认这是天豪开给泓阳公司所有出口增值税发票中山国税未退税统计表)、天豪公司2013年3月开票记录、四川欠税金对账单(其指认这是天豪与四川迪耐尔公司的税金2013年4月明细表)、四川迪耐尔公司2013年2月对账单(其指认这是其帮四川迪耐尔公司垫付税金的对账表)、四川迪耐尔公司欠款明细表(其指认是其帮四川迪耐尔公司垫付天豪公司税金的明细表)、泓阳公司与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对账单、收到四川迪耐尔公司杨某转款的银行凭证等;指认了从文笃伦电子邮箱内提取的部分谢某的妻子陈某乙发给文笃伦的对账资料包括陈某乙发到其邮箱的2010-2011年开票统计表格、对账单、税金支付情况、货柜情况等,其中开票统计表显示“到2011年1月13号止,2010年所有开票总金额10574785.00元,走账总金额11111383.48元”。


(2)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的供述:2009年,我承包了火炬公司业务六部,该部独立运作、自负盈亏,文笃伦挂靠我部业务经理,但不在我部领取工资,仅获取业务提成。2009年,文笃伦介绍了天豪公司到我公司代理货物出口,我与文笃伦一起去天豪公司实地考察后由文笃伦具体负责天豪公司的出口事务。代理天豪公司几批货物后天豪公司的出口量猛增,我知道天豪公司不可能有这么大的生产能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但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增值税发票也由天豪公司开具,我明知这样不行,但为了部门利益考虑,就默许了他们的行为。文笃伦负责派车到生产厂家接货,每次从厂家拉货到货柜码头装箱后文笃伦都会将相关货柜号和资料在网上发给我公司报关员,由报关员去报关。


2009至2010年期间,我公司共代理天豪公司出口货物货值约两千多万元。外商给付的货款和退税款都是通过我公司公账转给天豪公司的公账,有时也会开出支票给天豪公司,一般由文笃伦带给刘某。我和文笃伦约定,我公司帮天豪公司出口玻璃制品获得的13%的出口退税,11%给天豪公司,剩下的就是我公司的,文笃伦按货值的千分之三拿提成,但后来我了解到,天豪公司实际上是收10%的退税,另1%给了文笃伦。


经辨认照片,刘存良指认出文笃伦及刘某。


(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我是天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天豪公司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开往的公司有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和四川迪耐尔公司,因为天豪公司与这三间公司有业务往来,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有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是我委托其他厂生产的,具托委托哪些厂其不记得了。一共开了多少销项增值税发票我不记得了,我认可起诉意见书上认定的数额,但对应的退税款是否给回天豪公司、退税款是谁支付的,如何支付的、退税额度是多少不记得了。


(4)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天豪公司法人代表人,是刘某的丈夫。我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我虽是天豪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只负责帮公司的韩国客户做翻译,天豪公司日常经营生产由厂长张远华负责,我不清楚。


(5)同案人杨某的供述:我是四川迪耐尔公司、兰普公司法人代表及负责人。我于2009年9月在四川省广元市成立了四川迪耐尔公司,2011年10月,在江门市江海区成立了兰普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以天豪公司和兰普公司名义在中山出口货物。虽然我是四川迪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业务来源及出口事宜由文笃伦具体操作,文笃伦安排运货及装箱,并将装箱单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或QQ方式发给我或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根据文笃伦提供的资料按文笃伦的要求找中山德力报关行报关出口。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是否天豪公司生产的不清楚,以兰普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是兰普公司生产的。文笃伦不定时将一些已经报关出口的单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快递给我,我公司根据这些资料申报到广元国税局退税,出口退税的那部分税额一般申报后4-6个月就会将退税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内,出口退税的税率按申报退税发票额的13%来算,我从中截留2%作为公司的日常开支,剩下的11%转到文笃伦指定的账户内,至于文笃伦与开票方怎么分这11%不清楚。开票方主要是天豪公司,天豪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委托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出口什么货物不清楚,但天豪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公司也根据天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成功到广元国税局退税。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数据,天豪公司和兰普公司销售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的总发票金额141085311.39元,总税额23984502.62元,价税合计165069814.01元。


杨某指认了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杨某与文笃伦的对账单、天豪公司开给兰普公司的三个发票号,称这些票没有对应真实的货物购销。


杨某指认了其与文笃伦的对账单。


(二)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从事玻璃贸易生意,沈井艾受他人之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开始,沈井艾在向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由沈井艾支付货款及负责运输、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沈井艾获得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


经统计,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成都明达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共计2451700.55元,税额共计416789.08元,价税合计2868489.63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1177265.46元,税额共计200135.10元,价税合计1377400.56元。已全部通过认证且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原审被告人沈井艾通过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共计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4245890.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江门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沈井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意见》,证实:沈井艾用四川省成都市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重庆市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情况。具体为:天豪公司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取得四川省成都市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份,金额2451700.55元,税额416789.08元,价税合计为2868489.63元。天豪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取得四川省重庆市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金额1177265.46元,税额200135.10元,价税合计为1377400.56元。上述发票价税合计4245890.19元,天豪公司已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证。综上,沈井艾共通过四川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共计4245890.19元。


(2)沈井艾向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订单确认书、申请将其交付的货款及贵阳鑫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余款转入在成都明达公司开设的天豪公司户头的申请及转款证明、沈井艾向万盛公司申请将天豪公司账上尾款退回到沈井艾账户的退款申请、万盛公司将剩余货款转给沈井艾的汇款通知单,证实:向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货款均是由沈井艾支付的,不是由天豪公司支付的。


(3)重庆万盛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企业资料复印件、天豪公司的开票资料、与天豪公司交易的记账凭证、开给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订单确认书、现金缴款单、退款申请等资料,证实: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沈井艾以天豪公司名义,但自己支付货款在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货物发给沈井艾,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具给了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是由沈井艾支付,而不是由天豪公司支付。


(4)成都明达公司提供的天豪公司在成都明达公司的开户资料复印件、明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明达公司与天豪公司业务往来的记账凭证、发货单及明达公司开给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沈井艾以天豪公司名义在成都明达公司购货,货物发给沈井艾,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给了天豪公司。


(5)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沈井艾供述的刘姓男子未能抓获归案。


(6)沈井艾病历,证实:沈井艾身患疾病的情况。


(7)沈井艾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沈井艾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


(8)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的现金交款单,证实:沈井艾于2015年6月30日交纳了10万元的非法所得款项。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沈井艾用天豪公司的开户资料在我公司开户后以天豪公司名义向我公司购买玻璃,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由沈井艾交现金到成都明达公司户头,货物按沈井艾的要求通过铁路运输到贵州省贵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但邮寄给沈井艾。我没有见过天豪公司的人,只与沈井艾一人联系。


(2)证人熊某的证言:我是重庆万盛公司业务员。2012年6月至同年8、9月期间,沈井艾提供了天豪公司的开票资料复印件在万盛公司开户购买玻璃,货物由沈井艾派车来拉,货款全由沈井艾存入现金到万盛公司账户,增值税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后通过邮寄或由司机带给沈井艾。沈井艾没有提供天豪公司的委托书。


(3)证人徐某、詹某的证言:徐某是中山市古镇嘉奇丝网设计室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是其妻子,证实中山市古镇嘉奇丝网设计室与天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约5年左右,天豪公司委托其设计和加工丝网,每月约1000元左右的交易额,至今交易总金额约3、4万元,没有开过发票给天豪公司。


徐某提供了2013与天豪公司业务往来的送货单、2011、2012、2014年与天豪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印证其证言。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仅为天豪公司加工过一次玻璃,没有收取加工费。大量中山市新昌(伟昌)太阳能钢化玻璃厂的送货单不是我公司的,但送货单上的电话是我公司的。


3、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沈井艾的供述:我于2007年至2013年在贵州省贵阳做玻璃贸易,2012、2013年期间为江门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是一刘姓男子通过电话联系我,让我在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姓男子付给我发票金额2%的税点。后我利用刘姓男子邮寄过来的天豪公司资料在四川成都明达玻璃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盛区福耀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开了户,在向上述两间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再将发票邮寄给刘姓男子,购货货款均由我支付,有些支付现金,有些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所购玻璃也由我安排通过火车或汽车拉到贵阳,卖给贵阳市一些小玻璃门市。成都明达公司是业务员崔某乙与我联系,重庆万盛公司是业务员熊某与我联系。我没有见过天豪公司的人,也不认识李某甲、刘某。


沈井艾指认了向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订单确认书、申请将其交付的货款及贵阳鑫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余款转入在成都明达公司开设的天豪公司户头的申请及转款证明、沈井艾向万盛公司申请将天豪公司账上尾款退回到沈井艾账户的退款申请、万盛公司将剩余货款转给沈井艾的汇款通知单。


(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沈井艾从四川明达公司、重庆万盛公司以天豪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开具发票,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沈井艾只是把发票卖给我。发票与货物是能够一一对应的,发票并不是虚开的。


(3)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我不认识沈井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关于上诉人文笃伦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文笃伦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退税的动机的问题。经查:刘存良供述文笃伦利用火炬公司业务六部为天豪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还供述其与文笃伦到天豪公司实地考察后,认为天豪公司不可能有大规模的生产能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刘存良与文笃伦约定,火炬公司帮天豪公司出口玻璃制品获得的13%的出口退税,其中1%给了文笃伦;文笃伦在侦查阶段供认刘某向其提出天豪公司一个月能开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但天豪公司的生产能力根本不可能达到300万元,所以其知道刘某想以虚假出口的方式来赚取退税款,文笃伦还对杨某说天豪公司的出口是虚假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文笃伦与杨某约定,杨某拿2%的退税款,文笃伦拿1%的退税款。文笃伦还指认了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迪耐尔公司2010、2011、2012年发票统计明细,供称上述发票均没有对应的货源购销。且文笃伦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审查代理出口货物相关单证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综上,以上证据证实文笃伦对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是知情的。文笃伦所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文笃伦是否是主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文笃伦伙同刘某、李某甲密谋,利用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文笃伦开设的泓阳公司,并申请出口退税,文笃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文笃伦上诉所提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文笃伦的审讯均是依法在看守所对文笃伦进行讯问,讯问前侦查人员依法告知文笃伦相关权利义务,文笃伦供述自然、稳定,语言逻辑清晰,文笃伦在每一份讯问笔录上作了细致的修改,并签名确认无误,充分保障文笃伦阅改笔录的权利,且每次审讯时间均没有超过3小时,充分保证文笃伦休息及吃饭时间,不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且文笃伦所供述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能相互印证。综上,办案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文笃伦的审讯合法,文笃伦上诉提出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对其进行讯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具体证据及线索予以证实。文笃伦所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笃伦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利用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存良非法获取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二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文笃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存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宗共同犯罪中,沈井艾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沈井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一审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存良、沈井艾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刘存良、沈井艾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文笃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奕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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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刑终1569号伍润荷、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某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广园东路。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海凌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羡英、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羡英、袁奕荣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润荷作为梁羡英、袁奕荣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炳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海凌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


被告人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被告人梁羡英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被告人钟庆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伍润荷介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被告人吴炳志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吴海凌通过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的介绍,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兆天公司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羡英家中将梁羡英和袁奕荣抓获,后通过梁羡英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公安人员于当天在吴海凌家中将吴海凌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炳志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的银行卡等物证,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账、申报抵扣税款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仪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奕荣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炳志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海凌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羡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海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润荷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五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海凌在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全部税款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海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伍润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有部分伍润荷介绍的发票没有资金回流,不排除交易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从证据存疑应当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该部分84张发票、金额9108051元应当予以扣除。(2)伍润荷是梁羡英、钟庆培的下线,其介绍虚开的发票均通过梁、钟二人从上游企业取得,不存在绕过两人单独虚开的情形,但原判错误认定伍润荷单独介绍虚开16张发票的事实。(3)原判量刑偏重,且明显不平衡,梁羡英有组织地操作虚开发票,其性质比其下线、偶然实施犯罪的伍润荷严重得多,量刑上伍润荷却只比梁羡英少了两年,明显不符合罪行相当原则。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其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羡英、袁奕荣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伍润荷作为梁羡英、袁奕荣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吴炳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吴海凌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原审被告人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除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22663.42元;袁奕荣还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共同介绍兆天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西安明阳纺服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均已由君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梁羡英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钟庆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上诉人伍润荷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分别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兆天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通过原审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的介绍,为其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取得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家中将梁羡英和袁奕荣抓获,后通过梁羡英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也于当天在家中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人吴炳志被抓获。


案发后,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一审法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依据:


(一)书证、物证。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5家涉案受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已抵扣税额:(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接受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票面金额合计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2275481.61元。至2015年1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共接受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9412616.9元,其中税额合计1367645.15元。至2014年9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3)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申报信息与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嘉冠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是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票面金额合计8619100元,其中税额合计1252347.79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此外,该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102份发票税额1722663.42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综上:君爵公司让他人虚开的发票187份,总票面金额合计21526316元,税额合计3127755.32元。但实际抵扣178份,抵扣金额2975011.21元。(4)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票面金额合计9487213元,其中税额合计1378483.9元。至2015年9月间,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5)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合计18168027.55元,其中税额合计2639798.57元。


2、侦查机关制作的梁羡英、钟庆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的关系图;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提供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2011-2015年度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开票公司、中间人、受票公司三方的转账记录、受票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仓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资料,由被告人梁羡英签认,证实:梁羡英、钟庆培通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21家上游开票公司(开票方许某)向5家下游受票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价金额共计38068076.4元,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33份、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65份、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76份、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72份、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100份。


3、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兆天公司以及吴某桃、余某强、卢某生、袁某安、卢某华、肖某桂、吴某球、唐某纯、翱枫公司、君爵公司、岐山康辉纺织厂、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泾阳富民科技、岐山东鑫纺织、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许某、张某、叶某华、刘某玲、袁某惠、梁某玲、杨某宾、李某平、黄某胜、黄某平、吴某仪、陈某农、湛某娟、湛某婵等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情况。


4、开票公司成都真诚沟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立案调查材料;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定西天盈纺织厂、湖南省隆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涉案关联的上述开票公司的相关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新康花园康乐苑×栋×房梁羡英、袁奕荣的住处,从袁奕荣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公章、U盘、记事簿、银行卡、U盾等一批。从梁羡英的卧室缴获银行卡、U盾、印章、账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折、手提电脑、文件资料等一批。经对吴海凌的住处及兆天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企业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送货单、装箱单、记账凭证、进销明细账、进项抵扣认证结果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脑、银行卡、存折、移动硬盘、银行U盾、手机(2台)。


6、梁羡英对被缴获8张银行卡、2个银行U盾的签认,证实是用于开票使用的银行卡,其中自己名义1张,另有使用叶某华、陈某(2张)、袁某光、钟庆培、钟某宇、刘某祺等人的银行卡,以及用于开票中转使用的展宇皮具、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U盾各1个。


7、钟庆培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证实钟庆培个人账户回流资金共计167078030.3元。


8、袁奕荣签认的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关系图、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2011-2015年度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证实袁奕荣通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翱枫公司、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共计价税金额16916511元。


9、伍润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维泰服装有限公司两受票公司的进项汇总表、进项明细表及伍润荷对虚开部分的签认,证实伍润荷为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价合计8487313元;为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税价合计12201551元。即被告人伍润荷涉案金额为20688864元。


10、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某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同案人吴某桃签认的扬翰实业公司、富泰维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相应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及中间人的材料等,证实:(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吴某桃为其经营的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计87份发票,税价金额9487213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吴某桃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计169份发票,价税合计18168027.55元。上述合计17家公司共计256份发票,税价金额合计27655240.55元。(3)上述中多家受票企业中,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开给富泰维的54份发票,价税合计5966476.55元为邵艳湘介绍虚开外,剩余202份为伍润荷介绍虚开。即:与本案相关部分为伍润荷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价税合计21688764元。


1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海凌,股东为吴海凌、徐某敏(吴海凌妻子),注册资本50万元。另有以吴海凌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增城市海隆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吴海凌、徐某敏)、广州市增城俊衡纺织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荣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


1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2011-2015年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统计材料,包括流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或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被告人钟庆培签认的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海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以及吴海凌签认的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证实:纳税人为兆天公司,销方纳税人为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260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152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2254元;销方纳税人为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7165元;销方纳税人为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2700元;销方纳税人为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430元。销方纳税人为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万元;销方纳税人为甘肃鑫晟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30000.11元。合计139份,价税金额15060669.11元,兆天公司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予以抵扣。


13、侦查机关制作的吴炳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图、金额统计一览表:证实:2014年4月25、28日;8月19、24日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2685828.5元。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4日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30000.11元。上述共计发票9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


14、吴炳志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2579)的交易流水、吴炳志名下银行账户及交易对手账户查询与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4日以自有资金8万元开户,2014年1月14日网银交易开通前主要用于吴炳志个人小额消费,余额为1080.59元。至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该卡与张某军、李某、江某、买某明、肖某桂、朱某岗、黄某键、刘某雯、余某强、陈某国、薛某聘、卢某华、吴某球、李某华、陈某强、罗某峰、黎某彭、唐某纯、张某伟、陈某东、吴海凌、吴某威、吴某仪(吴某威女儿)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张某军、李某、江某、买某明、肖某桂、朱某岗、吴海凌、吴某威、吴某仪等11个单位、个人汇入该账户103笔5520.9788万元。其中张某军汇入38笔2077.711万元、吴某仪汇入4笔76.73万元、吴某威汇入3笔4.44万元。该账户汇给19人130笔5590.4961万元,其中汇给吴海凌13笔796.08万元、吴某威10笔257.7504万元、余某强7笔221.2946万元、吴某仪10笔94.6856万元、陈某国3笔166.6万元、吴某球3笔122.7135万元、唐某纯2笔23.7935万元。


15、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与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吴炳志有资金往来。


16、余某强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及其签认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卢某生介绍,接受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76788.4元。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吴某威介绍,接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发票。


17、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己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


1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吴炳志账户(622××××2579)、吴某威账户(6228××××26174)、吴某仪账户(6228××××80419)三个账户2014年间存在网银交易IP地址明细进行了查询,其中吴炳志账户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28日有139条记录;吴某威账户自2014年4月3日至12月10日有271条;吴某仪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有307条,有相同IP地址的共35条记录,其中:有17条记录显示上述3个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8月);有1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炳志与吴某威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10月);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炳志与吴某仪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6月至9月)。


经向广州市电信局进行IP地址查询,回复为2014年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查证IP地址对应的具体物理地址(即具体的场所的固定地址和移动上网时对应的基站地址)。电信工程师根据提供的资料介绍,上述所涉基本为固定地址的IP号码,四组数字完全一样,证明是在同一个拨号上网地址进行操作,并且是同台硬件系统,不同硬件系统共用同一个无线路由器,出现的IP地址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对应银行卡是同一个硬件系统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吴炳志、吴某威、吴某仪的银行卡网银操作,曾在没有断线的情况下在同一台硬件上操作过资金的调拨。根据银行提供的数据,大部分的资金调拨都在上班时(9:00-17:30),但也有在下班时间,例如第22项,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吴炳志和吴某威的银行卡同时在晚上20点发生网银交易,在同一台硬件上进行操作。综合上述情况,不排除有人同时持有这几张银行卡进行使用的可能性。


19、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街新康花园康乐苑×栋×房梁羡英的住处当场抓获梁羡英、袁奕荣母子,后通过后通过梁羡英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两人分别到其住处,一并抓获的情况。


20、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强、吴某威的判决情况。


2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刑初174号对同案人卢某生的刑事判决。


2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垫公刑立字[214]1393号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等材料,证实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局立案侦查。


23、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的一审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证:(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2)广州市增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汇款明细各四份,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分四笔共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财物》收据各一份,证实兆天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吴海凌委托妻子徐某敏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税款100万元。


(二)鉴定意见。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


1、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泰维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66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63465678.01元,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254842.56元。其中:(1)兆天服装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受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2)翱枫服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受票85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044971.75元,税额人民币136764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12616.9元;(3)君爵服装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受票1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398560.68元,税额人民币3127755.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6316元;(4)扬翰实业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受票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108729.1元,税额人民币137848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87213元;(5)富泰维服装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受票16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5528228.98元,税额人民币263979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168027.55元。


2、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袁奕荣、吴海凌、吴炳志、吴某桃等人,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1)梁羡英、钟庆培,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4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32536817.89元,税额人民币5531258.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2)伍润荷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537405.43元,税额人民币315135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3)袁奕荣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3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4885932.42元,税额人民币2530608.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4)吴海凌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5)吴炳志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涉及金额人民币9586178.45元,税额人民币1629650.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6)吴某桃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5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23636958.08元,税额人民币4018282.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55240.55元。


3、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泰维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接收的6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其中:(1)根据申报表反映,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58张,实际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2)未能确认抵扣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及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


(三)电子物证检验笔录。


1、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U盘、吴海凌、钟庆培的手机、兆天公司3台电脑主机、袁奕荣、伍润荷、梁羡英、黄某胜等人手机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四份。


2、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吴海凌、钟庆培手机、兆天公司3电脑主机通过司法程序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


3、侦查机关将吴某威的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中微信信息进行了提取,发现手机微信通讯录中存有“杨某平平升布行”、“余某强Qiang”、“唐某纯”、“Lqj河南小刘开票”、wu.bin.zi吴炳志;其中与“杨某平平升布行”、“余某强Qiang”、“唐某纯”的微信有开票企业信息、发票款项的内容。


(1)吴某威与余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8日15时15时09分33秒文字内容: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税号,620104082369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27018××××10452。15时09分46秒文字内容:应欠税款362763元。15时29分05秒文字内容:搞店。2014年8月24日语音内容:二人关于是否收到钱的对话。


(2)吴某威与唐某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11时28分、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56分、2014年10月4日8时07分、9时10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3)吴某威与杨某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13时45分、8月27日13时20分、19时11分、19时32分、9月4日11时49分、9月5日13时21分、9月10日12时13分、9月12日14时46分、9月23日18时15分、9月30日11时12分、15时35分、10月2日9时47分、10月9日15时54分、11月1日16时32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胜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我原是在梁羡英开办的广州市锋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了半年,担任包装部主管,2009年离职后在外面自己做生意。2011年,梁羡英的儿子袁奕荣找到我,我开始帮他做后整部工序,2012年底袁奕荣跟我说想与我合作开公司,主要由我负责生产加工业务,梁羡英母子负责在外接单出口。具体条件是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费用及部分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由他们承担,租赁厂房及缴纳房租是我负责,生产的牛仔裤每条给我3角钱作为利润,也就是我的报酬。我至今销售了约100多万元服装,我是通过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出口。到现在为止巨丰公司退税7万多元,已划到君爵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还有一些正在办理退税。我主要在新塘金利成布行、新塘浩丰布行拿布料。新塘金利成布行给的是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塘浩丰布行给的是佛山市正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纺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计51145元的货款是我向新塘盛源布行购买布料,他们要我打款给对方公司账户,产品销售合同是新塘盛源布行的人提供的,由我签名,这些发票都是按17%税点给的。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用于我买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笔不记得是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是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那些货款,是在新塘浩丰布行买布的,他们要我直接打款给对方。另外一笔我就找到袁奕荣向他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给我拿来这些公司的发票,手续费给票面额的7%,发票给了秦某用于报税。因为有时巨丰公司催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但我的进项不够额度,所以要向袁奕荣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手续费袁奕荣在给我的后整部加工费里分批扣除。袁奕荣是2013年春节后通过我表哥认识杨志超的,2014年底袁奕荣说发票有些问题,让我带他们去开封找杨志超,但我不知道他们谈什么事情。


2、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大约3月份前后,君爵公司到我们广州市润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代理记账,由我负责抄报税,2014年8月份开始我全部负责君爵公司的抄报税及记账业务。君爵公司的股东是黄某胜和徐阳,法人代表是黄某胜,实际控制人是梁羡英及其儿子袁奕荣,因为在2013年君爵公司的抄报税业务时,都是梁羡英提供给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黄某胜只是在一些会计知识方面咨询我,基本上没有涉及君爵公司业务。我感觉黄某胜是负责公司生产,梁羡英负责财务方面,像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年底开始,君爵公司卖给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开始多了,梁羡英的卖给广州市元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比之前少了。但君爵公司的主要收入还是以梁羡英的业务为主。黄某胜拿给我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佛山正启纺织有限公司3万元、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14多万元、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2万多元、广州市源景纺织品有限公司2万多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明昌织布厂5千多元等。君爵公司剩下其他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梁羡英拿来的,广西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多。


3、证人梁某玲的证言: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是黄某胜和袁奕荣,黄某胜负责联系客户,拉服装业务;袁奕荣负责拉客户,主要是牛仔裤业务。我于2014年大概4月份到君爵公司工作的,负责和供应商核对货物数量和出纳工作。如果是真实有货物的,会有货柜车过来君爵公司运走货物,如果是无货物交易的,会有快递到君爵公司,我们谁收到快递就交给老板袁奕荣,老板拆开快递就会将里面的票交给我,安排我送去增城新塘镇汇美路汇景楼5楼一个阿姐那里。我所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有阔金公司、阔业公司、安定公司。


4、证人袁某安(袁奕荣父亲)、叶某华(袁奕荣妹夫)、刘某玲(袁奕荣妻子)、袁某慧(袁奕荣妹妹)的证言,证实:四人均使用本人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袁奕荣使用。刘某玲还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袁奕荣,负责接单,梁羡英负责银行转账。


5、证人周某红的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现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厂里的大小杂务、采购服装原料、出口销售等业务。兆天公司的服装辅料(拉链、物料、金属件等)是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新塘新伟达公司(做胶袋)、新塘龙龙印刷厂(提供吊牌)等采购,无固定商家,由商家送货上门或快递,我们基本上也是电话订货比较多,货款有代收的也有公司财务人员吴某芬在银行转账的。中大布匹市场采购的辅料多数没有发票,牛仔布是长期在新塘顺舟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订货的,都是我用电话或微信下单。至于货款由老板与对方人员交接。我没有听说过成都市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


6、证人吴某照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负责车间的生产和出货,从2015年开始也没有仓管人员了,仓库进货由我负责。兆天公司的仓库管理没有正规的记账手续,我有本子进行登记,本子上会登记进货日期、数量及布匹名称,但是不会登记发货公司,布料送到公司后,由我打电话给外面的搬运工进厂搬运,搬运好后由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全部都会交给公司黄某萍。我会负责清点布匹的数量及类型,基本上都是牛仔布,所有的布匹都是由新塘的“顺舟”布行送来,据我所知所有的原材料布匹都在新塘采购的,兆天公司没有从外省采购过布匹。辅料也是在新塘采购的。据我所知是由周某红经理负责联系采购业务的。我没接触过公司的进项发票,我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付款,付款环节要问黄某萍才知道。我只将送货单据即布单给黄某萍,她负不负责记账、谁负责记账我不清楚。我经手的兆天公司没有收过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永盛公司以及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物。


7、证人黄某萍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2014年年中开始负责计算工资及处理银行转账等私人事宜。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吴海凌,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其他股东。公司主要负责生产销售牛仔裤,具体有哪些客户我不清楚,我没有跟客户接触过,他们均与老板联系。公司生产的牛子裤均是外销的,外销途径是由老板找外贸公司报关出口的。我在公司不做账,做账由吴海凌在外面请的做账公司负责。兆天公司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及申报事宜由老板、老板娘和做账公司负责,我没有负责过公司记账事宜,老板娘有没有记账我不清楚,公司没有按照正规的财务会计制度记账,但是老板自己有记流水账。


8、证人吴某芬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公司内的支出、工人工资等。公司会计是黄某萍。我和黄某萍都没有做账,兆天公司的账是由外面的财务记账公司的一个叫阿棋的女孩负责,平时老板会把一些单据放在一个包里交给我或者黄某萍,再转交给阿棋去记账。


9、证人严某棋的证言及其对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单据等书证签认:兆天公司的报税工作由我负责,一般每个月的月头月尾我会到公司取单据、发票等资料,有时兆天公司的会计黄某萍送过来,通常是用一个信封装好拿来的。兆天公司的税控机放在公司里,开具发票由兆天公司的人负责。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岐山永盛公司开具给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由黄某萍交给我的,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印象,至于抵扣金额和抵扣的发票份数均要看申报表才知道。2014年10月31日的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70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位、送货单、进仓单等资料由兆天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则由我整理填写,该笔记账款项已作抵扣。


10、证人徐某敏的证言及提供的退赃单据,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代丈夫吴海凌将人民币100万元退款到广州市公安局指定银行帐户,希望法院能将该款作为罚交税款判决,并对吴海凌从轻判处。


11、证人吴某仪的证言,证实:其在其父吴某威经营小额私人贷款的港威贸易公司负责网银转账,吴某威的网银U盾由其保管,吴某威不懂如何操作网银。吴炳志是吴某威的朋友,吴某威让其帮吴炳志转账,其在公司的电脑帮他转了两个月左右,每次他拿张纸写下要转的账户和金额,拿网银U盾给其,告诉其密码。其曾帮吴炳志操作过汇出资金给肖某桂、黄某键、余某强。之所以其、吴某威、吴炳志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在同一时段在同一个IP地址使用是因为公司有两部电脑可以进行网银操作,一开始三个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其负责,后来过了一个多月其教会吴炳志,他就自己操作。其还认识吴海凌和陈某东,但没有为他们操作过,其他人其没有印象。吴炳志的网银U盾其没有保管过。其也曾经帮吴炳志送过一两个信封给翱枫制衣厂的余某强。其分4笔汇入76.73万元进吴炳志账户、吴某威分3笔汇入4.4万元进吴炳志账户,而吴炳志账户分10笔转入其账户94.6856万元,分10笔转入吴某威账户257.7504万元的原因是其曾经借给吴炳志35万元,收利息一天1%,可能和吴某威给吴炳志的钱一起汇,其他是其父亲和吴炳志之间的金钱来往,其不清楚。其和吴某威账户汇入吴炳志账户的资金金额和吴炳志汇给其和吴某威账户的资金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要问吴某威。


12、证人张某红的证言: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有我、申某、申某银,法定代表人是申某。天门市星昌棉业有限公司与旺达公司没有真实的皮棉交易,只是我们向星昌公司的周老板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8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向江西省永丰县富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吉兴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90多万元和19张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达公司与富兴公司、吉兴公司没有真实的棉布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


13、证人申某的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某红、申某银商量开成立垫江县旺达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假合同、假的银行交易记录,假的入库单、出库单,买卖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张某红负责联系全国各地找公司花钱虚开增值税发票,把发票带回旺达公司来做账,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虚开出来,收取一定的费用,卖给需要的公司;申某银负责到垫江县澄溪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和宋某玉一起到税务部门去领取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都是我在签,开增值税发票的电脑给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旺达公司虚开给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张某红、申某银和我一起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发票上的公司,有时候是张某红自己开车送到公司。


14、证人申某银的证言:2012年2月份左右,张某红、申某和我一起商量新开一家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钱。我们三个人是旺达公司的三个股东。旺达公司通过付点子费的方式从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把旺达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这些公司,这些公司给旺达公司按照开票金额付点子费。旺达公司将从别的公司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之后,两边点子费的差价就是旺达公司挣的钱。旺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做过棉纺织品的销售,全部都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开展的业务。我记得有邮寄到湖北省的、广东省的,具体不记得了。


15、证人宋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申某银、张某红和申某想到垫江县澄溪镇成立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并说要租用我家的房。公司成立后,他们每个月到澄溪来二、三次,主要送进项票和他们产生的费用票据交给我,然后由我将进项票拿到澄溪国税所去认证,税务登记的时候,旺达公司向国税局申请每月领10万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每月限领2次,每次都是我到国税所去领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申某他们,他们在办公室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自己带走,只将销货方记账凭证联留给我,我再将每个月他们留下的所有票据交给他们在垫江聘请的会计陈某,由他做账。我从来没有见过一家公司或是个人到垫江旺达公司来谈过生意,通过旺达公司的进项票和销项票我发现,和旺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都是外省的公司。


经辨认照片,证人宋某玉分别指认出申某银、张某红、申某就是成立垫江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人。


16、证人刘某华的证言:我现在住的套房在2012年时租给了三个河南人开的旺达公司,分别叫申某银、张某红和申某。我听他们说,旺达公司主要经营纺织、棉布等,但是公司成立以后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旺达公司经营的纺织品、棉布等,门市里也没有存放过旺达公司的产品,唯一堆放的三件棉布还是旺达公司注册的时候拉进来的。


17、证人陈某的证言:大约是2012年3月份,宋某文到我公司,叫我代理一个叫旺达公司的账目。过了几天,宋某文又领着一个叫申某银的人来到公司,双方约定由旺达公司在每月5日左右向我提供有关旺达公司的所有单据,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单、出货单、银行进出账付款单据等票据,由我经过具体核算后,向税务局申报纳税。后来我了解到旺达公司的进货方、销售方都不在垫江。期间,发现旺达公司很多进出账付款都是用私人银行账户,很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


18、证人吴某桃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些发票是通过伍润荷取得的,由于以前和伍润荷做过生意,她曾经向我说过她可以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要的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13年为了减少缴交增值税,我找到她,伍润荷说可以,但要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作为买票手续费。在扬翰公司办公室的电子计算机上用网银的方式通过扬翰公司中行沙埔开发区支行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是7406×××407),该账户是扬翰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银行账户上划转开票票面金额到伍润荷指定的开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当天,伍润荷会通过其私人账户将扣除了7%开票手续费后的资金返还到我在农行增城新塘支行开设的私人账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扬翰公司直接交给我,不会给别人。我会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财务入账,申报抵扣税款。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抵扣了。富泰维公司从2013年成立以来,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操作模式与扬翰公司的一样,中间人也是伍润荷。伍润荷每个月月中都会主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票,如果我需要票,伍润荷通过短信提供开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公司名、开户行名称。我就通过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对公账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票面额金额转账至对方虚开公司的对公账户。当天或第二天,我的私人农行账户就会收到回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扣除开票手续费的余额,布料的开票手续费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7.5%,皮革票是8%,银行走账就完成了。当月或下个月,我就会收到伍润荷亲自送过来的虚假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和虚开的发票。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接受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5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伍润荷处购买的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人看过的购货单位为富泰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13686、02613687),富泰维和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是我司为了列支成本向伍润荷购买了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当初我支付了开票手续费的,开票手续费为票面额8%。我和富泰维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显示,发票号码02613686、02613687共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2014年12月17日富泰维的中行对公账户(中行:70035××8825)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行:46636××625)转入的220100元。同日,我农行私人账户(农行622848××511912)收到202492元。这是我通过伍润荷的关系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的发票。扬翰实业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金额共计9487213元;富泰维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9份,金额共计18168027.55元。扬翰实业及富泰维合计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27655240.55元。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9、证人余某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翱枫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机织、针织、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我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变更为余树良。2014年11月11日上午,国税局稽查人员到我公司了解真实经营情况,发现我司有接受9份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我司在2014年4、5月间收到上述发票后交给公司财务谭文静记账和向税局报税了。这些发票是吴某威(“九爷”,手机号码1352××888、1333××880、1382××618)给我的,接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吴某威先将93万元汇入我的农行的私人账户(62284××25511),具体吴某威用什么账户汇我不知道,我收到款当天用招行的公司账户直接将100万元(含7万元开票手续)汇到吴某威提供的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完钱后过了一段时间,吴某威将票拿到我公司交给我。翱枫公司账上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省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康辉纺织厂、岐山县永盛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是向卢某生(“四哥”)购买的。翱枫公司账上贵州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总票额1750004.50是向吴某威购买的。2013年期间,我认识了卢某生,他跟我说起可以找一些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我的加工成本比较高,而且我日常买布等原料时,对方布行是没有发票开给我的,我为了能够节省点成本,就让他帮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是卢某生先提供要帮我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给我,我就使用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将需要开具票面金额款项转账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随后卢某生又通过另外的账户扣除7.3%-7.5%手续费后将余额转到我私人的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再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的谭文静,让她到税局冲减成本。2014年3月份左右,吴某威跟我说起他都可以找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让他帮我开一些。手续费是7%,具体操作的方式和卢某生差不多一样。我不认识吴炳志,在向吴某威购买发票的过程中我只接触过吴某威一个人,没有接触到其他人。


经辨认,余某强指认出同案人吴某威、卢某生。


20、证人吴某威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我很早就认识吴炳志了。2014年初,吴炳志找到我,说他可开棉布、运输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并承诺是真的发票,开票手续费按照票面额的6%-7%收取。我介绍了翱枫公司的余某强给吴炳志认识,我只是介绍买方,转发余某强的公司资料和每次的票额需求给吴炳志,将吴炳志通过微信发来的开票公司名称、地址、税号、公司开户行、应欠税款等资料转发给余某强。如果余某强支付了款项,没有收到开票方相应数额的发票,由我负责去追开票方(即吴炳志)。如果吴炳志把钱打入余某强账户后,余某强不将钱汇入指定账户,也由我负责去追余某强。开票手续费都是吴炳志收取的,我没有分成。钱是吴炳志自己汇给余某强的,开了发票后,吴炳志将发票放在我港威纺织经营部(方政大厦203),具体怎么给余某强我不记得了,或者是余某强过来拿,或者是我让女儿交给他。吴炳志共开过3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强,具体开票单位我记不清了。我于2014年8月8日用我的农行账号6228××3226174转入余某强农行尾数511的银行账户337370元,是余某强要发票,吴炳志一时不够钱垫付开票款给余某强,让我帮忙垫付了。我这个账户有这么多资金往来,是因为如果对方是河南籍人员,就是吴炳志让我代垫开票钱。吴炳志没有将尾数为2579的农行账户交给我使用。我本人银行账户由我女儿吴某仪负责操作。余某强在2014年4月购买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余某强和我说没有钱,让我垫付购票全款,开票手续费晚点给,我答应了,我把5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现金给吴炳志,让吴炳志把开票全款打给余某强,后过了一段时间余某强就还给我了,具体汇我哪个账户我不记得。我手机里面吴炳志发给我的微信和信息我已经删除,包括余某强的我也删除了。


经辨照片,证人吴某威指认出同案人余某强,并签认了其与余某强关于开票公司信息的微信记录。


21、证人卢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平时人家都叫我“四哥”、“四眼仔”。我主要是作为中间人帮忙介绍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中挣点提成费。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外没帮其他公司或者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期间,余某强跟我说是否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为20万元人民币左右。在此之前,我认识袁奕荣,他曾跟我提过他可以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我介绍他们双方认识,他们双方具体怎么谈我就没理会了。后来余某强通过我虚开了金额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的名称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公司是余某强的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共开出3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5726.5元,税额合计为43473.5元,价税金额为299200元。我记得袁奕荣跟我说发票已经开出来了,他自己没有空送给余某强,让我帮他拿给余某强。后来余某强先通过银行账户将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那边的走一下账,随后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将这笔钱打回给袁奕荣的个人账户上,袁奕荣扣除手续费后将剩的27855元打到我广州商业银行账上,我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77657元转到余某强的账户。袁奕荣给了我几百元,余某强不用给我提成费。我就帮他介绍虚开过上述这一次。我的银行账户有借过给他人使用,但没有给过梁羡英、袁奕荣、钟庆培。余某强通过我介绍认识梁羡英,梁羡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强。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生指认出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和同案人余某强,并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伍润荷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大概是2013年开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的。2012年听梁羡英说她有一些外省布行的发票多,如果有人要可以找她。后来我和吴某桃做生意时候,她说公司不够票做进项,同时想套一点现金,问我是否认识人,我就问梁羡英,梁羡英说有,手续费7%,我就收吴某桃7.2%或者7.5%,一般皮革类这些配件的发票,就收7.2%,布匹类发票收7.5%。我只向梁羡英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帮吴某桃开过票,我没有再帮其他人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桃名下有两家制衣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每次都是这两家公司需要发票,梁羡英提供开票企业的名称和账户,由以上两间公司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资金汇到对方账户,当天或者第二天钱就回到我的账户,我马上通过网银汇给吴某桃的农行账户,也不是每次汇钱都是购买发票,偶耳有通过这种方式套现金,套现金免费的。如果是购买发票的,有时是梁羡英扣除税点后汇给我,我再扣除我的手续费将余款汇给吴某桃,有时不扣钱,全额给回吴某桃,过一段时间累积一个金额再一次扣。发票一般是月底和合同一起寄过来的,梁羡英让我去拿,然后我拿给吴某桃,当天或者过几天再将签好的合同给回梁羡英。我签认的统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有: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等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其中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是找梁羡英的儿子袁奕荣开的。这些上下游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伍润荷指认出梁羡英。


2、原审被告人袁奕荣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和黄某胜开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黄某胜是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2013年4月,黄某胜说有河南的老乡可以开具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了一个叫“杨志超”的河南开封人给我认识,我就让杨志超安排企业帮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君爵公司的进项,也介绍新塘地区其他的企业找杨志超开发票。杨志超安排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为条件开具给我的,按照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加税合计金额的6.3%至6.5%的比例向我收取开票的手续费。我则按照6.8%至7%的比例向我所介绍的受票企业收取手续费,从中赚取0.5%至0.7%的手续费。卢某生、伍润荷都有找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收取他们开票金额6.9%的开票手续费;伍润荷还找过我妈梁羡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母亲梁羡英和我的业务是分开做的,我不清楚她的上游企业情况。君爵公司收到外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开票续费为票面金额的6.5%。杨志超安排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的具体流程: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杨志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爵公司作进项,首先我把开票资料(包括购货方名称、购货方纳税识别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开票金额等等资料)通过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给杨志超,然后杨志超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然后由我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志超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也有时是杨志超将走账资金全额转回给我的私人账户,并让我将手续费转账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行取回;另一种情况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杨志超开具发票给别的企业,由需要开票的企业把开票资料交给我,我把开票资料转发给杨志超,然后杨志超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由我通知受票企业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志超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我通过我个人以及妹妹袁某慧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接收杨志超返还的走账资金。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取回后通知受票企业找我拿发票。我记得曾经介绍过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接受杨志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是卢某生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是黄某胜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两间公司都是伍润荷找我让我开票的。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许昌祥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0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37050元;2013年6月27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锦润纺织品有限公1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401600元;2013年8月26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攀鑫纺织有限公司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01100元;2013年10月-12月,君爵公司分四次接受淮安满江红纺织有限公司共2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518592元;2013年11月20日,君爵公司接受北川永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张四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80000元;2013年4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13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8日,接受8张增值税专发票。21张发票价税总额为2447675元;2013年10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兰州盛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16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70000元。上述发票共计102张,价税金额总计为11856017元。这些发票都是我找到杨志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我按开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支付手续费给他,然后由其安排相应的开票公司开票给我的,我收到这些发票以后用来做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经我确认,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志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郑州攀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6份,共计金额599230.74元,共计税额1101869.26元,共计价税合计7011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658.12元,共计税额67941.88元,共计价稅合计467600元。(3)湖南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9370.96元,共计税额67893.04元,共计价税合计467264元。(4)垫江县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22份,共计金额2191495.66元,共计税额372554.34元,共计价税合计2564050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4200014元。经我确认,翱枫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志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湖南沛轩服装有限公司,共3份,共计金额255726.50元,共计税额43473.50元,共计价税合计2992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3)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41880.34元,共计税额58119.66元,共计价税合计40万元。(4)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2699200元。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指认出伍润荷和杨志超、卢某生。


3、原审被告人梁羡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现在为广州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是黄某胜的注册成立的,任公司法人代表,我儿子袁奕荣负责找业务,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至2015年,自称叫“许某”的河南籍贯的男子向我介绍陕西省、甘肃省等省份的增值税发票。许某联系外地公司需要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业务,由我联系广州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转款到外地公司,接着外地公司将“货款”转给我私人账户,我再通过私人账户转回给广州公司,期间我按照增值税票额6.1%收取中介费。我在河南开封见过“许四”,他是黄某胜的亲戚,黄某胜问我要不要票并交代此人电话介绍我认识,同时见面的还有钟庆培。我和钟庆培约定共同找客户,开票收益各分50%,我负责打款、汇款的操作,他负责和客户联系。这次见面主要沟通开票如何操作。他说有票卖给我,约定手续费他按票额6.1%收取,开票信息和要求全部通过微信、短信发给“许四”。如果是君爵要票,则通过君爵公司的公账由我按票额打钱给许四提供的对公银行账号;如果是其他人要的,则由我谈定手续费6.5-6.8%,并通知许四提供的公账号给要发票的企业,由要发票的企业自己按票额打钱。打出的钱全部由开票企业的公账打回我的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差额是许四6.1%的手续费。多数由我扣除我的0.2-0.9%不等手续费,将余额打回要票的企业,也有个别全额打回款。发票由许四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地址是我的居住地址,要发票的人在本地的由我送并收取6.5-6.8%的手续费,外地是先提供对方农业银行私人账号,我确定收到款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发票。这些票是无货物交易的。交易后我按每单6.1%的手续费打给许四提供的一个西安的农业银行账号。我的票源只在此人取得。我没有直接认识下家。目前下家只有我儿子袁奕荣、钟庆培和伍润荷。我记得有介绍开票给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有7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的有5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介绍,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老婆张小姐介绍,其他就不记得了。以上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伍润荷说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需要发票,我找许某等人提供的开票企业资料开出来的。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翱枫公司的有3家,分别是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介绍翱枫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卢某生为中介,他也都有收取手续费。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兆天公司的6家,分别是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君爵公司的有8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流程是:上游许某介绍开票公司,他将开票公司银行账号等信息发到我的手机,我再将信息发给下游需要票的工厂,下游要票的工厂将开票金额的款汇到开票公司账户,开票公司扣除续费再将款汇到我控制的账户,我扣除自己收取手续费后再将款转回给下线中间人私人账户或要票的工厂指定账户,开票公司收到款后连同发票、合同、购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我,我再将这套资料交给下游要票的工厂。我也帮要票的工厂先垫资款给开票公司账户,流程走完后再向要票工厂汇款还给我。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直接接触下游受票公司,也是帮朋友介绍,帮卢某生、介绍过广州翱枫服饰有限公司,伍润荷介绍过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事泰维服饰有限公司,帮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有限公司开过票。我自己收取开票金额0.5%的手续费,许某那边收取6.5%左右的手续费。卢某生收取要票工厂7.5%的手续费,伍润荷我就不清楚了。我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大概100多万。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及我以前签认的陈某、钟庆培、钟某宇、刘泽淇、袁某光的银行账户进行开票流程资金的回流走账。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梁羡英指认出钟庆培、伍润荷和许某、张某、卢某生。


4、原审被告人钟庆培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左右,梁羡英主动找我跟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答应她了。我与梁羡英是搭档关系,她普通话不好,我帮她联系北方开票的许某、张某,我主要负责上下家开票事宜的联系,梁羡英负责上下家的资金流转及开票手续费的分配。2013年10月15日我跟梁羡英一起乘飞机从广州前往西安,许某和张某谈开票的事情。我们谈了开票的流程:首先,如果广州有工厂需要票找到我们,我们就将该信息打电话给许某或张某问有没有票开。如果他们答应说有票开,他们就将开票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短息给我或梁羡英。然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受票的工厂。再由梁羡英垫资转账给工厂指定的账户,工厂收到转账的资金后,再由工厂对公账户转账给许某或张某指定的开票企业对公账户。扣除票面额7%的开票手续费后,梁羡英将余款打回给受票企业指定的私人账户。最后,许某或张某再将开票回流资金转账给梁羡英。发票和购销合同一起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梁羡英,再由我或者我和梁羡英的下家交给受票企业。7%的开票手续费由梁羡英负责分配,我和梁羡英得0.5%的手续费,许某或张某得6.5%的手续费。我基本上每月从梁羡英那里获得1万元左右。从2012年6月至今,我开票获利30多万元。我和梁羡英的下家有卢某生、伍润荷,他们分得0.1-0.2%的手续费。其中卢某生(外号“四哥”)是介绍翱枫公司给梁羡英开票,直到2013年7、8月份,卢某生不再找梁羡英开票,而去找袁奕荣进行开票了。卢某生不会找我的,他都找梁羡英。我知道梁羡英收到发票和购销合同的外省快递都是直接交给卢某生,再由卢某生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受票企业。我联系的受票企业有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我联系的上游开票企业有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等陕西企业。上游开票企业有打款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6228450080082099217中,这些款项都是开票的票面金额,总金额为167078030.3元。从2013年开始,我往兆天公司送票的次数有二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三四十万元左右,总共发票金额共计600万元左右。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向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价税分别合计465910元(2013.3.1)、230000元(2013.4.18);向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价税分别合计300000元(2013.6.3)、350000元(2013.9.18);向岐山县永盛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345008.40元(2013.10.14);向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2013.11.19)。具体的资金回流流程都是我或者梁羡英的个人账户向余某强个人账户4682030200449688支付票面金额扣除7.5%手费后的金额,余某强收到后按票面金额由翱枫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对应的上游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开票企业收到后按票面金额再转回到我的上述个人账户。我除了将新开的农业银行的卡6228450080082099217交给梁羡英使用外,还将我老婆湛某娟农行卡、我儿子钟某宇民生银行的卡、我朋友陈某民生银行的卡交给梁羡英进行开票转账回流资金所用。我和梁羡英现在账户里还有100万左右的垫资资金。经我确认,以下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许某、张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是:(1)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共23份,共计金额2138051.30元,共计税额363468.70元,共计价税合计2501520元。(2)西安永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9230.80元,共计税额130769.20元,共计价税合计90万元。(3)济南嘉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共12份,共计金额1198888.89元,共计税额203811.11元,共计价税合计1402700元。(4)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15525.64元,共计税额121639.36元,共计价税合计837165元。(5)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55068.38元,共计额9361.62元,共计价税合计64430元。(6)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60900.84元,共计税61353.16元,共计价税合计422254元。(7)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2906.00元,共计税额l29694.00元,共计价税合计892600.00元。(8)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94017.09元,共计税额15982.91元,共计价税合计11万元。上述八家公司价税合计4992617.70元。其他公司我不记得了。另外,经我签认:(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等5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4)广州市富泰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钟庆培指认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吴海凌和许某、张某。


5、原审被告人吴炳志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其没有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威是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提供了自己尾数为257的农行卡给吴某威用于小额贷款。2013年其介绍河南籍人张占军给吴某威认识。2014年5月,吴某威叫其到他的公司帮手了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吴某威打电话给其说如果其提供给他使用的卡走账出问题他被抓,叫其帮他顶包,其没同意。与吴海凌见过两次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联系,也没有生意往来,没有债务关系。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辨认出张占军。


6、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从2002年开始做制衣,开了一家公司叫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2年通过湛某婵介绍认识钟庆培,当时湛某婵说钟庆培可以帮我资金走账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也就见过两三次,钟庆培介绍的开票公司中有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和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接受钟庆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我通过钟庆培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购买多家外省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广州市兆天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钟庆培先将我要开票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款汇入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根据他提供的开票公司账号,用我公司账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外省开票公司账户,然后钟庆培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的虚假购销合同、货物送货单交给我或寄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作财务处理,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我与吴炳志是在2014年初,通过我弟弟吴某威介绍认识的,吴炳志大概30来岁,他也是沙埔人。当时我说过想从公司转钱出来还一笔私人贷款,吴炳志说他可以帮忙,以虚假布料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走账,最后将钱套现。我是根据他提供开票公司账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对方公司,我不知道吴炳志是否有扣除手续费,再将款回流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将买布的钱提现金给吴炳志。印象中他收取的手续费好像与钟庆培差不多。吴炳志提供的发票有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发票。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到六家公司,分别是:(1)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份,价税合计7030000.11元,兆天公司收到并抵扣。这是我向吴炳志买布料,他要我将货款转至该公司账上,之后通过回流资金到我的农行账户,再提现给他。(2)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02700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但该款项是与谁做生意的货款我已想不起来,我与这间公司从没有经济往来。里面有一张送货单签有钟庆培的名字,但钟庆培一般提供陕西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兆天公司收到并已经抵扣。这是吴炳志要我划货款的,资金回流到我的账户后用于提现给吴炳志。(4)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500元,兆天公司已抵扣,这是我向钟庆培购买的,用于套现发工资。(5)陕西成晟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4份发票,价税合计422254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该款项到了钟庆培的账户,我印象中是湛某婵与我做生意,我欠她货款,但要求他公司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湛某婵就要我将货款打给陕西万晟服装有限公司,所以资金没有回流到我个人账户,而我公司收到了发票用于抵扣。(6)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225元。也是因为湛某婵帮我做皮牌等业务,兆天公司欠她货款,要求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湛某婵就通过钟庆培联系了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兆天公司的货款打到该公司账户,最后回流给湛某婵账户,兆天公司收到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吴海凌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伍润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部分发票没有资金回流,不排除交易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吴某桃经营的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通过伍润荷介绍的外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阐述。(2)伍润荷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有来源于梁羡英和钟庆培,也有来源于袁奕荣,对此袁奕荣与伍润荷均有供述在案,因此提出伍润荷不存在绕过梁、钟两人单独虚开的情形,进而否认伍润荷介绍恒博通公司虚开给扬翰公司、富强公司虚开给富泰维公司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梁羡英和伍润荷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除了考虑其犯罪数额之外,还要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梁羡英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故伍润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奕荣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炳志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羡英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吴海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润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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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羡英、伍润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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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德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济公”,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3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志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旭基、林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及其辩护人刘广球、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亚、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承辉、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德华、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谭志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介绍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某甲为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乙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被告人伍某甲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介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530000.11元。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取得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


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744.11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上述受票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单位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已退赃人民币10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伍某甲、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卡等物证,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账、申报抵扣税款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6仪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刘广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兆天公司在本案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体谅该公司的行为系因缺乏法律知识所致;2、兆天公司不是为了非法牟利而成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在牛仔生产行业中的经营,且存在一部分因真实交易而购买的发票;3、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而非巨大;4、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是初犯、偶犯;5、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罚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罚款,并对当地税收和解决劳动力问题做出过一定贡献,希望法院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公司继续经营。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承辉的辩护意见是:1、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减轻处罚;2、袁某甲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犯罪;3、本案证据主要是根据增值税发票对应上游企业的账目以及资金流向而形成,其中不能对应的数额应予以扣除;4、袁某甲为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5、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袁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身体多病以及家人需要其照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3、梁某甲文化程度较低,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行为违法,主观恶性不大;4、梁某甲年纪较大,身体多病,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彭亚的辩护意见是:1、钟某甲的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部分与钟某甲无关,应从钟某甲的犯罪数额中扣减;3、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和受票企业均未被追究法律责任,钟某甲作为中间介绍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部分犯罪数额应予扣减;4、钟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和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没有开票单位证实和资金回流记录的发票(分别为7张、11张、84张)金额应予扣除;3、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伍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误,其没有虚开、也没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郭德华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甲的个人农行卡及U盾由吴某5、吴某4使用,其对该卡的资金使用情况毫不知情,也不能因其提供了银行卡而追究其刑事责任;2、翱枫公司、兆天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与吴某甲无关;3、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吴某甲的部分是无效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从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法律意识淡薄,并积极补缴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处罚的全部税款和罚款以及企业经营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谭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乙的涉案金额、涉税金额应以相关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为准,属于数额较大;2、兆天公司和吴某乙某缴齐全部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全部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3、本案是单位犯罪,吴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吴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并能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吴某乙创办企业对当地经济和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某甲、袁某甲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某甲作为梁某甲、袁某甲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乙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除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22663.42元;袁某甲还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共同介绍兆天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梁某甲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西安明某纺服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均已由君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梁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钟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伍某甲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兆天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的介绍,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取得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将梁某甲和袁某甲抓获,后通过梁某甲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某甲、伍某甲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公安人员于当天在吴某乙家中将吴某乙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5家涉案受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已抵扣税额:(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接受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票面金额合计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2275481.61元。至2015年1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共接受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9412616.9元,其中税额合计1367645.15元。至2014年9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3)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申报信息与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嘉冠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是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票面金额合计8619100元,其中税额合计1252347.79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此外,该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102份发票税额1722663.42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综上:君爵公司让他人虚开的发票187份,总票面金额合计21526316元,税额合计3127755.32元。但实际抵扣178份,抵扣金额2975011.21元。(4)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票面金额合计9487213元,其中税额合计1378483.9元。至2015年9月间,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5)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合计18168027.55元,其中税额合计2639798.57元。


2、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的关系图;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提供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2011-2015年度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开票公司、中间人、受票公司三方的转账记录、受票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仓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资料,由被告人梁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通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21家上游开票公司(开票方许某)向5家下游受票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价金额共计38068076.4元,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33份、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65份、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76份、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72份、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100份。


3、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单位兆天公司以及吴某1、余某、卢某1、袁某1、卢某2、肖就桂、吴某9、唐某、翱枫公司、君爵公司、岐山康辉纺织厂、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泾阳富民科技、岐山东鑫纺织、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许某、张某2、叶某、刘某1、袁某3、梁某、杨某1、李某1、黄某1、黄某3、吴钻仪、陈某2农、湛某1、湛某2等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情况。


4、开票公司成都真诚沟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立案调查材料;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定西天盈纺织厂、湖南省隆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涉案关联的上述开票公司的相关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新康花园康某B3栋A102房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的住处,从袁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公章、U盘、记事簿、银行卡、U盾等一批。从梁某甲的卧室缴获银行卡、U盾、印章、账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折、手提电脑、文件资料等一批。经对吴某乙的住处及兆天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企业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送货单、装箱单、记账凭证、进销明细账、进项抵扣认证结果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脑、银行卡、存折、移动硬盘、银行U盾、手机(2台)。


6、被告人梁某甲对被缴获8张银行卡、2个银行U盾的签认,证实:是用于开票使用的银行卡,其中自己名义1张,另有使用叶某、陈某2(2张)、袁某4、钟某甲、钟某、刘某3等人的银行卡,以及用于开票中转使用的展宇皮具、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U盾各1个。


7、被告人钟某甲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证实:钟某甲个人账户回流资金共计167078030.3元。


8、被告人袁某甲签认的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关系图、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2011-2015年度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袁某甲通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翱枫公司、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共计价税金额16916511元。


9、被告人伍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某2服装有限公司两受票公司的进项汇总表、进项明细表及伍某甲对虚开部分的签认,证实:被告人伍某甲为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价合计8487313元;为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税价合计12201551元。即被告人伍某甲涉案金额为20688864元。


10、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同案人吴某1签认的扬翰实业公司、富某1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相应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及中间人的材料等,证实:(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1为其经营的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计87份发票,税价金额9487213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1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计169份发票,价税合计18168027.55元。上述合计17家公司共计256份发票,税价金额合计27655240.55元。(3)上述中多家受票企业中,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开给富某1的54份发票,价税合计5966476.55元为邵艳湘介绍虚开外,剩余202份为被告人伍某甲介绍虚开。即:与本案相关部分为被告人伍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价税合计21688764元。


1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股东为吴某乙、徐某1(吴某乙妻子),注册资本50万元。另有以被告人吴某乙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增城市海隆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吴某乙、徐某1)、广州市增城俊衡纺织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荣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


1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2011-2015年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统计材料,包括流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或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被告人钟某甲签认的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以及被告人吴某乙签认的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证实:纳税人为兆天公司,销方纳税人为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260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152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2254元;销方纳税人为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7165元;销方纳税人为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2700元;销方纳税人为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430元。销方纳税人为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万元;销方纳税人为甘肃鑫晟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30000.11元。合计139份,价税金额15060669.11元,兆天公司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予以抵扣。


13、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图、金额统计一览表:证实:2014年4月25、28日;8月19、24日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2685828.5元。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4日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30000.11万元。上述共计发票9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


14、被告人吴某甲的农业银行账号(62×××79)的交易流水、吴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及交易对手账户查询与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4日以自有资金8万元开户,2014年1月14日网银交易开通前主要用于吴某甲个人小额消费,余额为1080.59元。至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该卡与张某3、李某2、江某、买焱明、肖就桂、朱某、黄某4、刘某4、余某、陈某3、薛仲聘、卢某2、吴某9、李挚华、陈某4、罗某、黎某、唐某、张某4、陈某5、吴某乙、吴某5、吴某4(吴某5女儿)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张某3、李某2、江某、买焱明、肖就桂、朱某、吴某乙、吴某5、吴某4等11个单位、个人汇入该账户103笔5520.9788万元。其中张某3汇入38笔2077.711万元、吴某4汇入4笔76.73万元、吴某5汇入3笔4.44万元。该账户汇给19人130笔5590.4961万元,其中汇给吴某乙13笔796.08万元、吴某510笔257.7504万元、余某7笔221.2946万元、吴某410笔94.6856万元、陈某33笔166.6万元、吴某93笔122.7135万元、唐某2笔23.7935万元。


15、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与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吴某甲有资金往来。


16、余某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及其签认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卢某1介绍,接受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76788.4元。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吴某5介绍,接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发票。


17、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己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


1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吴某甲账户(62×××79)、吴某5账户(62×××74)、吴某4账户(62×××19)三个账户2014年间存在网银交易IP地址明细进行了查询,其中吴某甲账户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28日有139条记录;吴某5账户自2014年4月3日至12月10日有271条;吴某4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有307条,有相同IP地址的共35条记录,其中:有17条记录显示上述3个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8月);有1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5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10月);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4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6月至9月)。


经向广州市电信局进行IP地址查询,回复为2014年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查证IP地址对应的具体物理地址(即具体的场所的固定地址和移动上网时对应的基站地址)。其电信工程师根据我们所提供的资料口头回复,基本为固定地址的IP号码,四组数字完全一样,证明是在同一个拨号上网地址进行操作,并且是同台硬件系统,不同硬件系统共用同一个无线路由器,出现的IP地址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对应银行卡是同一个硬件系统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吴某甲、吴某5、吴某4的银行卡网银操作,曾在没有断线的情况下在同一台硬件上操作过资金的调拨。根据银行提供的数据,大部分的资金调拨都在上班时(9:00-17:30),但也有在下班时间,例如第22项,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吴某甲和吴某5的银行卡同时在晚上20点发生网银交易,在同一台硬件上进行操作。综合上述情况,不排除有人同时持有这几张银行卡进行使用的可能性。


19、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街新康花园康某B3栋A102房梁某甲的住处当场抓获梁某甲、袁某甲母子,后通过后通过梁某甲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某甲、伍某甲两人分别到其住处,一并抓获的情况。


20、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吴某5的判决情况。


21、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刑初174号对同案人卢某1的刑事判决。


2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垫公刑立字[214]1393号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等材料,证实: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局立案侦查。


二、鉴定意见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


1、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某1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66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63465678.01元,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254842.56元。其中:(1)兆天服装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受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2)翱枫服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受票85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044971.75元,税额人民币136764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12616.9元;(3)君爵服装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受票1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398560.68元,税额人民币3127755.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6316元;(4)扬翰实业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受票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108729.1元,税额人民币137848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87213元;(5)富某1服装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受票16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5528228.98元,税额人民币263979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168027.55元。


2、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袁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1等人,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1)梁某甲、钟某甲,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4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32536817.89元,税额人民币5531258.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2)伍某甲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537405.43元,税额人民币315135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3)袁某甲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3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4885932.42元,税额人民币2530608.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4)吴某乙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5)吴某甲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涉及金额人民币9586178.45元,税额人民币1629650.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6)吴某1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5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23636958.08元,税额人民币4018282.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55240.55元。


3、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某1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接收的6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其中:(1)根据申报表反映,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58张,实际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2)未能确认抵扣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及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


三、电子物证检验笔录


1、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U盘、吴某乙、钟某甲的手机、兆天公司3台电脑主机、袁某甲、伍某甲、梁某甲、黄某1等人手机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四份。


2、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吴某乙、钟某甲手机、兆天公司3电脑主机通过司法程序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


3、侦查机关将吴某5的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中微信信息进行了提取,发现手机微信通讯录中存有“杨某2平升布行”、“余某Qiang”、“唐某”、“Lqj河南小刘开票”、wu.bin.zi吴某甲;其中与“杨某2平升布行”、“余某Qiang”、“唐某”的微信有开票企业信息、发票款项的内容。


(1)吴某5与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8日15时15时09分33秒文字内容: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税号,620104082369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27018101040010452。15时09分46秒文字内容:应欠税款362763元。15时29分05秒文字内容:搞店。2014年8月24日语音内容:二人关于是否收到钱的对话。


(2)吴某5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11时28分、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56分、2014年10月4日8时07分、9时10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3)吴某5与杨某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13时45分、8月27日13时20分、19时11分、19时32分、9月4日11时49分、9月5日13时21分、9月10日12时13分、9月12日14时46分、9月23日18时15分、9月30日11时12分、15时35分、10月2日9时47分、10月9日15时54分、11月1日16时32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我原是在梁某甲开办的广州市锋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了半年,担任包装部主管,2009年离职后在外面自己做生意。2011年,梁某甲的儿子袁某甲找到我,我开始帮他做后整部工序,2012年底袁某甲跟我说想与我合作开公司,主要由我负责生产加工业务,梁某甲母子负责在外接单出口。具体条件是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费用及部分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由他们承担,租赁厂房及缴纳房租是我负责,生产的牛仔裤每条给我3角钱作为利润,也就是我的报酬。我至今销售了约100多万元服装,我是通过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出口。到现在为止巨丰公司退税7万多元,已划到君爵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还有一些正在办理退税。我主要在新塘金某布行、新塘浩丰布行拿布料。新塘金某布行给的是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塘浩丰布行给的是佛山市正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纺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计51145元的货款是我向新塘盛某布行购买布料,他们要我打款给对方公司账户,产品销售合同是新塘盛某布行的人提供的,由我签名,这些发票都是按17%税点给的。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用于我买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笔不记得是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是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那些货款,是在新塘浩丰布行买布的,他们要我直接打款给对方。另外一笔我就找到袁某甲向他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给我拿来这些公司的发票,手续费给票面额的7%,发票给了秦某用于报税。因为有时巨丰公司催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但我的进项不够额度,所以要向袁某甲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手续费袁某甲在给我的后整部加工费里分批扣除。袁某甲是2013年春节后通过我表哥认识杨某3的,2014年底袁某甲说发票有些问题,让我带他们去开封找杨某3,但我不知道他们谈什么事情。


2、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大约3月份前后,君爵公司到我们广州市润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代理记账,由我负责抄报税,2014年8月份开始我全部负责君爵公司的抄报税及记账业务。君爵公司的股东是黄某1和徐阳,法人代表是黄某1,实际控制人是梁某甲及其儿子袁某甲,因为在2013年君爵公司的抄报税业务时,都是梁某甲提供给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黄某1只是在一些会计知识方面咨询我,基本上没有涉及君爵公司业务。我感觉黄某1是负责公司生产,梁某甲负责财务方面,像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年底开始,君爵公司卖给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开始多了,梁某甲的卖给广州市元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比之前少了。但君爵公司的主要收入还是以梁某甲的业务为主。黄某1拿给我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佛山正启纺织有限公司3万元、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14多万元、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2万多元、广州市源景纺织品有限公司2万多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明昌织布厂5千多元等。君爵公司剩下其他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梁某甲拿来的,广西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多。


3、证人梁某的证言: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是黄某1和袁某甲,黄某1负责联系客户,拉服装业务;袁某甲负责拉客户,主要是牛仔裤业务。我于2014年大概4月份到君爵公司工作的,负责和供应商核对货物数量和出纳工作。如果是真实有货物的,会有货柜车过来君爵公司运走货物,如果是无货物交易的,会有快递到君爵公司,我们谁收到快递就交给老板袁某甲,老板拆开快递就会将里面的票交给我,安排我送去增城新塘镇汇美路汇景楼5楼一个阿姐那里。我所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有阔金公司、阔业公司、安定公司。


4、证人袁某1(袁某甲父亲)、叶某(袁某甲妹夫)、刘某1(袁某甲妻子)、袁某2(袁某甲妹妹)的证言,证实:四人均使用本人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袁某甲使用。刘某1还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袁某甲,负责接单,梁某甲负责银行转账。


5、证人周志红的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现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厂里的大小杂务、采购服装原料、出口销售等业务。兆天公司的服装辅料(拉链、物料、金属件等)是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新塘新伟达公司(做胶袋)、新塘龙龙印刷厂(提供吊牌)等采购,无固定商家,由商家送货上门或快递,我们基本上也是电话订货比较多,货款有代收的也有公司财务人员吴某3在银行转账的。中大布匹市场采购的辅料多数没有发票,牛仔布是长期在新塘顺舟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订货的,都是我用电话或微信下单。至于货款由老板与对方人员交接。我没有听说过成都市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


6、证人吴某2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负责车间的生产和出货,从2015年开始也没有仓管人员了,仓库进货由我负责。兆天公司的仓库管理没有正规的记账手续,我有本子进行登记,本子上会登记进货日期、数量及布匹名称,但是不会登记发货公司,布料送到公司后,由我打电话给外面的搬运工进厂搬运,搬运好后由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全部都会交给公司黄某2。我会负责清点布匹的数量及类型,基本上都是牛仔布,所有的布匹都是由新塘的“顺舟”布行送来,据我所知所有的原材料布匹都在新塘采购的,兆天公司没有从外省采购过布匹。辅料也是在新塘采购的。据我所知是由周志红经理负责联系采购业务的。我没接触过公司的进项发票,我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付款,付款环节要问黄某2才知道。我只将送货单据即布单给黄某2,她负不负责记账、谁负责记账我不清楚。我经手的兆天公司没有收过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永盛公司以及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物。


7、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2014年年中开始负责计算工资及处理银行转账等私人事宜。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吴某乙,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其他股东。公司主要负责生产销售牛仔裤,具体有哪些客户我不清楚,我没有跟客户接触过,他们均与老板联系。公司生产的牛子裤均是外销的,外销途径是由老板找外贸公司报关出口的。我在公司不做账,做账由吴某乙在外面请的做账公司负责。兆天公司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及申报事宜由老板、老板娘和做账公司负责,我没有负责过公司记账事宜,老板娘有没有记账我不清楚,公司没有按照正规的财务会计制度记账,但是老板自己有记流水账。


8、证人吴某3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公司内的支出、工人工资等。公司会计是黄某2。我和黄某2都没有做账,兆天公司的账是由外面的财务记账公司的一个叫阿棋的女孩负责,平时老板会把一些单据放在一个包里交给我或者黄某2,再转交给阿棋去记账。


9、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其对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单据等书证签认:兆天公司的报税工作由我负责,一般每个月的月头月尾我会到公司取单据、发票等资料,有时兆天公司的会计黄某2送过来,通常是用一个信封装好拿来的。兆天公司的税控机放在公司里,开具发票由兆天公司的人负责。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岐山永盛公司开具给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由黄某2交给我的,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印象,至于抵扣金额和抵扣的发票份数均要看申报表才知道。2014年10月31日的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70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位、送货单、进仓单等资料由兆天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则由我整理填写,该笔记账款项已作抵扣。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提供的退赃单据,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代丈夫吴某乙将人民币100万元退款到广州市公安局指定银行帐户,希望法院能将该款作为罚交税款判决,并对吴某乙从轻判处。


11、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其父吴某5经营小额私人贷款的港威贸易公司负责网银转账,吴某5的网银U盾由其保管,吴某5不懂如何操作网银。吴某甲是吴某5的朋友,吴某5让其帮吴某甲转账,其在公司的电脑帮他转了两个月左右,每次他拿张纸写下要转的账户和金额,拿网银U盾给其,告诉其密码。其曾帮吴某甲操作过汇出资金给肖就桂、黄某4、余某。之所以其、吴某5、吴某甲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在同一时段在同一个IP地址使用是因为公司有两部电脑可以进行网银操作,一开始三个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其负责,后来过了一个多月其教会吴某甲,他就自己操作。其还认识吴某乙和陈某5,但没有为他们操作过,其他人其没有印象。吴某甲的网银U盾其没有保管过。其也曾经帮吴某甲送过一两个信封给翱枫制衣厂的余某。其分4笔汇入76.73万元进吴某甲账户、吴某5分3笔汇入4.4万元进吴某甲账户,而吴某甲账户分10笔转入其账户94.6856万元,分10笔转入吴某5账户257.7504万元的原因是其曾经借给吴某甲35万元,收利息一天1%,可能和吴某5给吴某甲的钱一起汇,其他是其父亲和吴某甲之间的金钱来往,其不清楚。其和吴某5账户汇入吴某甲账户的资金金额和吴某甲汇给其和吴某5账户的资金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要问吴某5。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有我、申某1、申某2,法定代表人是申某1。天门市星昌棉业有限公司与旺达公司没有真实的皮棉交易,只是我们向星昌公司的周老板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8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向江西省永丰县富某3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吉某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90多万元和19张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达公司与富某3公司、吉某公司没有真实的棉布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


13、证人申某1的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某1、申某2商量开成立垫江县旺达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假合同、假的银行交易记录,假的入库单、出库单,买卖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张某1负责联系全国各地找公司花钱虚开增值税发票,把发票带回旺达公司来做账,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虚开出来,收取一定的费用,卖给需要的公司;申某2负责到垫江县澄溪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和宋某1一起到税务部门去领取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都是我在签,开增值税发票的电脑给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旺达公司虚开给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张某1、申某2和我一起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发票上的公司,有时候是张某1自己开车送到公司。


14、证人申某2的证言:2012年2月份左右,张某1、申某1和我一起商量新开一家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钱。我们三个人是旺达公司的三个股东。旺达公司通过付点子费的方式从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把旺达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这些公司,这些公司给旺达公司按照开票金额付点子费。旺达公司将从别的公司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之后,两边点子费的差价就是旺达公司挣的钱。旺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做过棉纺织品的销售,全部都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开展的业务。我记得有邮寄到湖北省的、广东省的,具体不记得了。


15、证人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申某2、张某1和申某1想到垫江县澄溪镇成立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并说要租用我家的房。公司成立后,他们每个月到澄溪来二、三次,主要送进项票和他们产生的费用票据交给我,然后由我将进项票拿到澄溪国税所去认证,税务登记的时候,旺达公司向国税局申请每月领10万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每月限领2次,每次都是我到国税所去领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申某1他们,他们在办公室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自己带走,只将销货方记账凭证联留给我,我再将每个月他们留下的所有票据交给他们在垫江聘请的会计陈某1,由他做账。我从来没有见过一家公司或是个人到垫江旺达公司来谈过生意,通过旺达公司的进项票和销项票我发现,和旺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都是外省的公司。


经辨认照片,证人宋某1分别指认出申某2、张某1、申某1就是成立垫江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人。


16、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现在住的套房在2012年时租给了三个河南人开的旺达公司,分别叫申某2、张某1和申某1。我听他们说,旺达公司主要经营纺织、棉布等,但是公司成立以后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旺达公司经营的纺织品、棉布等,门市里也没有存放过旺达公司的产品,唯一堆放的三件棉布还是旺达公司注册的时候拉进来的。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大约是2012年3月份,宋某2到我公司,叫我代理一个叫旺达公司的账目。过了几天,宋某2又领着一个叫申某2的人来到公司,双方约定由旺达公司在每月5日左右向我提供有关旺达公司的所有单据,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单、出货单、银行进出账付款单据等票据,由我经过具体核算后,向税务局申报纳税。后来我了解到旺达公司的进货方、销售方都不在垫江。期间,发现旺达公司很多进出账付款都是用私人银行账户,很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


18、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些发票是通过伍某甲取得的,由于以前和伍某甲做过生意,她曾经向我说过她可以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要的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13年为了减少缴交增值税,我找到她,伍某甲说可以,但要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作为买票手续费。在扬翰公司办公室的电子计算机上用网银的方式通过扬翰公司中行沙埔开发区支行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是74×××07),该账户是扬翰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银行账户上划转开票票面金额到伍某甲指定的开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当天,伍某甲会通过其私人账户将扣除了7%开票手续费后的资金返还到我在农行增城新塘支行开设的私人账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扬翰公司直接交给我,不会给别人。我会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财务入账,申报抵扣税款。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抵扣了。富某1公司从2013年成立以来,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操作模式与扬翰公司的一样,中间人也是伍某甲。伍某甲每个月月中都会主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票,如果我需要票,伍某甲通过短信提供开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公司名、开户行名称。我就通过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对公账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票面额金额转账至对方虚开公司的对公账户。当天或第二天,我的私人农行账户就会收到回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扣除开票手续费的余额,布料的开票手续费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7.5%,皮革票是8%,银行走账就完成了。当月或下个月,我就会收到伍某甲亲自送过来的虚假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和虚开的发票。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接受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5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伍某甲处购买的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人看过的购货单位为富某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3686、02613687),富某1和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是我司为了列支成本向伍某甲购买了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当初我支付了开票手续费的,开票手续费为票面额8%。我和富某1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显示,发票号码026××××3686、02613687共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2014年12月17日富某1的中行对公账户(中行:70×××25)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行:46×××25)转入的220100元。同日,我农行私人账户(农行62×××12)收到202492元。这是我通过伍某甲的关系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的发票。扬翰实业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金额共计9487213元;富某1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9份,金额共计18168027.55元。扬翰实业及富某1合计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27655240.55元。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9、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翱枫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机织、针织、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我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变更为余树良。2014年11月11日上午,国税局稽查人员到我公司了解真实经营情况,发现我司有接受9份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我司在2014年4、5月间收到上述发票后交给公司财务谭文静记账和向税局报税了。这些发票是吴某5(“九爷”,手机号码135××××5888、133××××8880、138××××6618)给我的,接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吴某5先将93万元汇入我的农行的私人账户(62×××11),具体吴某5用什么账户汇我不知道,我收到款当天用招行的公司账户直接将100万元(含7万元开票手续)汇到吴某5提供的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完钱后过了一段时间,吴某5将票拿到我公司交给我。翱枫公司账上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省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康辉纺织厂、岐山县永盛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是向卢某1(“四哥”)购买的。翱枫公司账上贵州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总票额1750004.50是向吴某5购买的。2013年期间,我认识了卢某1,他跟我说起可以找一些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我的加工成本比较高,而且我日常买布等原料时,对方布行是没有发票开给我的,我为了能够节省点成本,就让他帮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是卢某1先提供要帮我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给我,我就使用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将需要开具票面金额款项转账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随后卢某1又通过另外的账户扣除7.3%-7.5%手续费后将余额转到我私人的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再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的谭文静,让她到税局冲减成本。2014年3月份左右,吴某5跟我说起他都可以找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让他帮我开一些。手续费是7%,具体操作的方式和卢某1差不多一样。我不认识吴某甲,在向吴某5购买发票的过程中我只接触过吴某5一个人,没有接触到其他人。


经辨认,余某指认出同案人吴某5、卢某1。


20、证人吴某5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我很早就认识吴某甲了。2014年初,吴某甲找到我,说他可开棉布、运输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并承诺是真的发票,开票手续费按照票面额的6%-7%收取。我介绍了翱枫公司的余某给吴某甲认识,我只是介绍买方,转发余某的公司资料和每次的票额需求给吴某甲,将吴某甲通过微信发来的开票公司名称、地址、税号、公司开户行、应欠税款等资料转发给余某。如果余某支付了款项,没有收到开票方相应数额的发票,由我负责去追开票方(即吴某甲)。如果吴某甲把钱打入余某账户后,余某不将钱汇入指定账户,也由我负责去追余某。开票手续费都是吴某甲收取的,我没有分成。钱是吴某甲自己汇给余某的,开了发票后,吴某甲将发票放在我港威纺织经营部(方政大厦203),具体怎么给余某我不记得了,或者是余某过来拿,或者是我让女儿交给他。吴某甲共开过3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具体开票单位我记不清了。我于2014年8月8日用我的农行账号62×××74转入余某农行尾数511的银行账户337370元,是余某要发票,吴某甲一时不够钱垫付开票款给余某,让我帮忙垫付了。我这个账户有这么多资金往来,是因为如果对方是河南籍人员,就是吴某甲让我代垫开票钱。吴某甲没有将尾数为2579的农行账户交给我使用。我本人银行账户由我女儿吴某4负责操作。余某在2014年4月购买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余某和我说没有钱,让我垫付购票全款,开票手续费晚点给,我答应了,我把5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现金给吴某甲,让吴某甲把开票全款打给余某,后过了一段时间余某就还给我了,具体汇我哪个账户我不记得。我手机里面吴某甲发给我的微信和信息我已经删除,包括余某的我也删除了。


经辨照片,证人吴某5指认出同案人余某,并签认了其与余某关于开票公司信息的微信记录。


21、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平时人家都叫我“四哥”、“四眼仔”。我主要是作为中间人帮忙介绍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中挣点提成费。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外没帮其他公司或者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期间,余某跟我说是否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为20万元人民币左右。在此之前,我认识袁某甲,他曾跟我提过他可以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我介绍他们双方认识,他们双方具体怎么谈我就没理会了。后来余某通过我虚开了金额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的名称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公司是余某的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共开出3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5726.5元,税额合计为43473.5元,价税金额为299200元。我记得袁某甲跟我说发票已经开出来了,他自己没有空送给余某,让我帮他拿给余某。后来余某先通过银行账户将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那边的走一下账,随后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将这笔钱打回给袁某甲的个人账户上,袁某甲扣除手续费后将剩的27855元打到我广州商业银行账上,我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77657元转到余某的账户。袁某甲给了我几百元,余某不用给我提成费。我就帮他介绍虚开过上述这一次。我的银行账户有借过给他人使用,但没有给过梁某甲、袁某甲、钟某甲。余某通过我介绍认识梁某甲,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1指认出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和同案人余某,并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和黄某1开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黄某1是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2013年4月,黄某1说有河南的老乡可以开具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了一个叫“杨某3”的河南开封人给我认识,我就让杨某3安排企业帮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君爵公司的进项,也介绍新塘地区其他的企业找杨某3开发票。杨某3安排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为条件开具给我的,按照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加税合计金额的6.3%至6.5%的比例向我收取开票的手续费。我则按照6.8%至7%的比例向我所介绍的受票企业收取手续费,从中赚取0.5%至0.7%的手续费。我的上线主要是杨某3,负责开票;下线是卢某1,负责找企业,本人作为中间人,负责收上游的发票给下游,通知下游打款给上游的开票企业。上游打款给本人个人账户,我再打款给下游企业。涉及到的上游开票企业主要是湖南省和江苏省,山东省、重庆市、河南省和陕西省各有一部分。卢某1、伍某甲都有找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收取他们开票金额6.9%的开票手续费,钟某甲没有找我开过票;这三个人中我只知道伍某甲还找过我妈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母亲梁某甲和我的业务是分开做的,我不清楚她的上游企业情况。君爵公司收到外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开票续费为票面金额的6.5%。杨某3安排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的具体流程: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杨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爵公司作进项,首先我把开票资料(包括购货方名称、购货方纳税识别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开票金额等等资料)通过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给杨某3,然后杨某3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然后由我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某3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也有时是杨某3将走账资金全额转回给我的私人账户,并让我将手续费转账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行取回;另一种情况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杨某3开具发票给别的企业,由需要开票的企业把开票资料交给我,我把开票资料转发给杨某3,然后杨某3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由我通知受票企业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某3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我通过我个人以及妹妹袁某2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接收杨某3返还的走账资金。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取回后通知受票企业找我拿发票。我记得曾经介绍过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接受杨某3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是卢某1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是黄某1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两间公司都是伍某甲找我让我开票的。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许昌祥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0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37050元;2013年6月27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锦润纺织品有限公1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401600元;2013年8月26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攀鑫纺织有限公司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01100元;2013年10月-12月,君爵公司分四次接受淮安满江红纺织有限公司共2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518592元;2013年11月20日,君爵公司接受北川永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张四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80000元;2013年4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13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8日,接受8张增值税专发票。21张发票价税总额为2447675元;2013年10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兰州盛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16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70000元。上述发票共计102张,价税金额总计为11856017元。这些发票都是我找到杨某3,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我按开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支付手续费给他,然后由其安排相应的开票公司开票给我的,我收到这些发票以后用来做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经我确认,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某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郑州攀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6份,共计金额599230.74元,共计税额1101869.26元,共计价税合计7011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658.12元,共计税额67941.88元,共计价稅合计467600元。(3)湖南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9370.96元,共计税额67893.04元,共计价税合计467264元。(4)垫江县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22份,共计金额2191495.66元,共计税额372554.34元,共计价税合计2564050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4200014元。经我确认,翱枫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某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湖南沛轩服装有限公司,共3份,共计金额255726.50元,共计税额43473.50元,共计价税合计2992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3)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41880.34元,共计税额58119.66元,共计价税合计40万元。(4)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2699200元。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袁某甲指认出被告人伍某甲和同案人杨某3、卢某1。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现在为广州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是黄某1的注册成立的,任公司法人代表,我儿子袁某甲负责找业务,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至2015年,自称叫“许某”的河南籍贯的男子向我介绍陕西省、甘肃省等省份的增值税发票。许某联系外地公司需要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业务,由我联系广州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转款到外地公司,接着外地公司将“货款”转给我私人账户,我再通过私人账户转回给广州公司,期间我按照增值税票额6.1%收取中介费。我在河南开封见过“许四”,他是黄某1的亲戚,黄某1问我要不要票并交代此人电话介绍我认识,同时见面的还有钟某甲。我和钟某甲约定共同找客户,开票收益各分50%,我负责打款、汇款的操作,他负责和客户联系。这次见面主要沟通开票如何操作。他说有票卖给我,约定手续费他按票额6.1%收取,开票信息和要求全部通过微信、短信发给“许四”。如果是君爵要票,则通过君爵公司的公账由我按票额打钱给许四提供的对公银行账号;如果是其他人要的,则由我谈定手续费6.5-6.8%,并通知许四提供的公账号给要发票的企业,由要发票的企业自己按票额打钱。打出的钱全部由开票企业的公账打回我的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差额是许四6.1%的手续费。多数由我扣除我的0.2-0.9%不等手续费,将余额打回要票的企业,也有个别全额打回款。发票由许四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地址是我的居住地址,要发票的人在本地的由我送并收取6.5-6.8%的手续费,外地是先提供对方农业银行私人账号,我确定收到款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发票。这些票是无货物交易的。交易后我按每单6.1%的手续费打给许四提供的一个西安的农业银行账号。我的票源只在此人取得。我没有直接认识下家。目前下家只有我儿子袁某甲、钟某甲和伍某甲。我记得有介绍开票给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有7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的有5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介绍,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老婆张小姐介绍,其他就不记得了。以上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伍某甲说富某1公司和扬翰公司需要发票,我找许某等人提供的开票企业资料开出来的。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翱枫公司的有3家,分别是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介绍翱枫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卢某1为中介,他也都有收取手续费。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兆天公司的6家,分别是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君爵公司的有8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流程是:上游许某介绍开票公司,他将开票公司银行账号等信息发到我的手机,我再将信息发给下游需要票的工厂,下游要票的工厂将开票金额的款汇到开票公司账户,开票公司扣除续费再将款汇到我控制的账户,我扣除自己收取手续费后再将款转回给下线中间人私人账户或要票的工厂指定账户,开票公司收到款后连同发票、合同、购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我,我再将这套资料交给下游要票的工厂。我也帮要票的工厂先垫资款给开票公司账户,流程走完后再向要票工厂汇款还给我。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直接接触下游受票公司,也是帮朋友介绍,帮卢某1、介绍过广州翱枫服饰有限公司,伍某甲介绍过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事泰维服饰有限公司,帮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有限公司开过票。我自己收取开票金额0.5%的手续费,许某那边收取6.5%左右的手续费。卢某1收取要票工厂7.5%的手续费,伍某甲我就不清楚了。我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大概100多万。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及我以前签认的陈某2、钟某甲、钟某、刘某5、袁某4的银行账户进行开票流程资金的回流走账。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指认出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和同案人许某、许某老婆张某2、卢某1。


3、被告人钟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左右,梁某甲主动找我跟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答应她了。我与梁某甲是搭档关系,她普通话不好,我帮她联系北方开票的许某、张某2,我主要负责上下家开票事宜的联系,梁某甲负责上下家的资金流转及开票手续费的分配。2013年10月15日我跟梁某甲一起乘飞机从广州前往西安,许某和张某2谈开票的事情。我们谈了开票的流程:首先,如果广州有工厂需要票找到我们,我们就将该信息打电话给许某或张某2问有没有票开。如果他们答应说有票开,他们就将开票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短息给我或梁某甲。然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受票的工厂。再由梁某甲垫资转账给工厂指定的账户,工厂收到转账的资金后,再由工厂对公账户转账给许某或张某2指定的开票企业对公账户。扣除票面额7%的开票手续费后,梁某甲将余款打回给受票企业指定的私人账户。最后,许某或张某2再将开票回流资金转账给梁某甲。发票和购销合同一起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梁某甲,再由我或者我和梁某甲的下家交给受票企业。7%的开票手续费由梁某甲负责分配,我和梁某甲得0.5%的手续费,许某或张某2得6.5%的手续费。我基本上每月从梁某甲那里获得1万元左右。从2012年6月至今,我开票获利30多万元。我和梁某甲的下家有卢某1、伍某甲,他们分得0.1-0.2%的手续费。其中卢某1(外号“四哥”)是介绍翱枫公司给梁某甲开票,直到2013年7、8月份,卢某1不再找梁某甲开票,而去找袁某甲进行开票了。卢某1不会找我的,他都找梁某甲。我知道梁某甲收到发票和购销合同的外省快递都是直接交给卢某1,再由卢某1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受票企业。我联系的受票企业有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我联系的上游开票企业有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等陕西企业。上游开票企业有打款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62×××17中,这些款项都是开票的票面金额,总金额为167078030.3元。从2013年开始,我往兆天公司送票的次数有二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三四十万元左右,总共发票金额共计600万元左右。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向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价税分别合计465910元(2013.3.1)、230000元(2013.4.18);向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价税分别合计300000元(2013.6.3)、350000元(2013.9.18);向岐山县永盛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345008.40元(2013.10.14);向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2013.11.19)。具体的资金回流流程都是我或者梁某甲的个人账户向余某个人账户46×××88支付票面金额扣除7.5%手费后的金额,余某收到后按票面金额由翱枫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对应的上游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开票企业收到后按票面金额再转回到我的上述个人账户。我除了将新开的农业银行的卡62×××17交给梁某甲使用外,还将我老婆湛某1农行卡、我儿子钟某民生银行的卡、我朋友陈某2民生银行的卡交给梁某甲进行开票转账回流资金所用。我和梁某甲现在账户里还有100万左右的垫资资金。经我确认,以下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许某、张某2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是:(1)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共23份,共计金额2138051.30元,共计税额363468.70元,共计价税合计2501520元。(2)西安永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9230.80元,共计税额130769.20元,共计价税合计90万元。(3)济南嘉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共12份,共计金额1198888.89元,共计税额203811.11元,共计价税合计1402700元。(4)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15525.64元,共计税额121639.36元,共计价税合计837165元。(5)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55068.38元,共计额9361.62元,共计价税合计64430元。(6)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60900.84元,共计税61353.16元,共计价税合计422254元。(7)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2906.00元,共计税额l29694.00元,共计价税合计892600.00元。(8)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94017.09元,共计税额15982.91元,共计价税合计11万元。上述八家公司价税合计4992617.70元。其他公司我不记得了。另外,经我签认:(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等5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4)广州市富某1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指认出同案人许某、张某2、被告人梁某甲、吴某乙。


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大概是2013年开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的。梁某甲是我外婆的街坊,2012年时她说有一些外省布行的发票多,如果有人要可以找她。后来我和吴某1做生意时候,她说公司不够票做进项,同时想套一点现金,问我是否认识人,我就问梁某甲,梁某甲就说有,手续费7%,我就收吴某17.2%或者7.5%,一般皮革类这些配件的发票,就收7.2%,布匹类发票收7.5%。我只向梁某甲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帮吴某1开过票,我没有再帮其他人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1名下有两家制衣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每次都是这两家公司需要发票,梁某甲提供开票企业的名称和账户,由以上两间公司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资金汇到对方账户,当天或者第二天钱就回到我的账户,我马上通过网银汇给吴某1的农行账户,不是每次汇钱都是购买发票,偶然是通过这种方式套现金,套现金就不收钱,免费的。如果是购买发票的,有时是梁某甲扣除税点后汇给我,我再扣除我的手续费将余款汇给吴某1,有时不扣钱,全额给回吴某1,过一段时间累积一个金额再一次扣。发票一般是月底和合同一起寄过来的,梁某甲让我去拿,然后我拿给吴某1,当天或者过几天再将签好的合同给回梁某甲。我签认的统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有: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等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其中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是找梁某甲的儿子袁某甲开的。这些上下游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伍某甲指认出被告人梁某甲。


5、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其没有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5是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提供了自己尾数为257的农行卡给吴某5用于小额贷款。2013年其介绍河南籍人张某5给吴某5认识。2014年5月,吴某5叫其到他的公司帮手了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吴某5打电话给其说如果其提供给他使用的卡走账出问题他被抓,叫其帮他顶包,其没同意。与吴某乙见过两次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联系,也没有生意往来,没有债务关系。


被告人吴某甲辨认出张某5。


6、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花名“济公”,从2002年开始做制衣,开了一家公司叫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2年通过湛某2介绍认识钟某甲,当时湛某2说钟某甲可以帮我资金走账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也就见过两三次,钟某甲介绍的开票公司中有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和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接受钟某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我通过钟某甲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购买多家外省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广州市兆天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钟某甲先将我要开票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款汇入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根据他提供的开票公司账号,用我公司账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外省开票公司账户,然后钟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的虚假购销合同、货物送货单交给我或寄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作财务处理,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我与吴某甲是在2014年初,通过我弟弟吴某5介绍认识的,吴某甲大概30来岁,他也是沙埔人。当时我说过想从公司转钱出来还一笔私人贷款,吴某甲说他可以帮忙,以虚假布料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走账,最后将钱套现。我是根据他提供开票公司账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对方公司,我不知道吴某甲是否有扣除手续费,再将款回流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将买布的钱提现金给吴某甲。印象中他收取的手续费好像与钟某甲差不多。吴某甲提供的发票有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发票。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到六家公司,分别是:(1)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份,价税合计7030000.11元,兆天公司收到并抵扣。这是我向吴某甲买布料,他要我将货款转至该公司账上,之后通过回流资金到我的农行账户,再提现给他。(2)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02700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但该款项是与谁做生意的货款我已想不起来,我与这间公司从没有经济往来。里面有一张送货单签有钟某甲的名字,但钟某甲一般提供陕西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兆天公司收到并已经抵扣。这是吴某甲要我划货款的,资金回流到我的账户后用于提现给吴某甲。(4)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500元,兆天公司已抵扣,这是我向钟某甲购买的,用于套现发工资。(5)陕西成晟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4份发票,价税合计422254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该款项到了钟某甲的账户,我印象中是湛某2与我做生意,我欠她货款,但要求他公司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湛某2就要我将货款打给陕西万晟服装有限公司,所以资金没有回流到我个人账户,而我公司收到了发票用于抵扣。(6)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225元。也是因为湛某2帮我做皮牌等业务,兆天公司欠她货款,要求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湛某2就通过钟某甲联系了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兆天公司的货款打到该公司账户,最后回流给湛某2账户,兆天公司收到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2、广州市增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汇款明细各四份,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分四笔共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


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财物》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单位兆天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吴某乙委托妻子徐某3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税款100万元。


4、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岗尾村民委员会以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商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吴某乙的平时表现情况,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经营的实际困难,且不懂法而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吴某乙从轻判处缓刑。


关于控辩双方所提的公诉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否认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甲分别介绍他人为翱枫公司、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1)虽然吴某甲供称不认识余某,但同案人吴某5的供述证实,吴某甲称自己可以开棉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其能否找到卖家,其就介绍翱枫公司的余某给吴某甲认识,并由其负责传递双方开票的相关信息,而余某则一直稳定供述称不认识吴某甲,一直都是向吴某5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从吴某5处缴获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吴某5向余某提供开票企业的账户让余某转账;(2)公安机关查获的吴某5、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证实,两人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的大笔资金往来;(3)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吴某5公司的电脑上帮吴某甲的网银账户转账两个月左右,由吴某甲写好要转的账户和金额,并提供网银U盾和密码,由其帮吴某甲汇出资金给余某、肖就桂等人,其和吴某5、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由其负责,吴某甲学会以后才自行操作;(4)吴某甲关于其将银行卡及网银U盾借给吴某5做小额借贷使用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对卡内部分资金流转情况的供述前后不一,而吴某5及其女儿吴某4证实,吴某5因不懂网银转账操作而将自己的网银U盾交由吴某4代为操作,如果吴某甲将其银行卡及网银U盾交给吴某5做小额借贷生意,吴某5应交由吴某4操作,但吴某4称其没有保管过吴某甲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5)吴某甲和吴某5、吴某4的银行账户间有大量的大额资金流转,其中有17条网银交易记录显示,上述3人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至8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有14条记录显示吴某甲与吴某5的银行账户于同年4月至10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4的银行账户于同年6月至9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IP地址有网银交易记录,对此,吴某4的前述证言可证实,上述资金流转是吴某4在吴某5公司的电脑上帮吴某甲、吴某5的网银账户进行操作的;(6)证人吴某4证实,其曾帮吴某甲送过一两个信封给余某;(7)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曾向吴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吴某甲提供的开票企业的账户将开票金额款项汇入对方公司账户,吴某甲再将资金回流到其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且吴某乙与吴某甲的银行账户间有大量的流金流转,证实吴某甲介绍他人为吴某乙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吴某甲参与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属于税款数额巨大不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11月27日的法研(2014)179号答复称,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2002年9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第四、五条分别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数额共计2275481.61元,未达到250万元的标准,且现已全部退缴,故应当认定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参照前述解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1629650.16元,其中介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74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39401.55元,已由该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额退缴,故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钟某甲与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君爵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钟某甲无关,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梁某甲、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君爵公司是其二人出资注册成立的,合作经营,其中梁某甲负责公司的财务,袁某甲负责业务的开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1,负责公司的生产加工业务、租赁厂房等;而证人黄某1的证言与梁某甲、袁某甲的前述供述相互印证,此外,证人秦某、梁某、刘某1的证言亦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梁某甲、袁某甲,可见,钟某甲并不参与君爵公司的实际生产和经营;其次,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实,在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不会讲普通话,就由钟某甲负责跟外省的开票公司或人员联系,且钟某甲的供述能与此相互印证,但梁某甲在本院庭审时称自己有时也会直接找许某等外省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记不清为君爵公司虚开部分是否其自己联系的;最后,在现有证据中,钟某甲在侦查阶段曾对通过自己介绍向某公司、翱枫公司、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公司进行了供述与签认,唯没有对介绍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公司进行供述与签认。综上,钟某甲不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者,在梁某甲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由梁某甲直接联系外省开票企业介绍人的可能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应对指控钟某甲参与梁某甲介绍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252347.78元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杨某4公司和富某1公司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钟某甲作为介绍人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11月15日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伍某甲参与介绍杨某4公司7份、富某1公司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首先,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其次,根据伍某甲的供述,其通过梁某甲或者袁某甲的介绍,使吴某1经营的杨某4公司和富某1公司取得外省开票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吴某1直接将开票金额的款项汇入梁某甲或者袁某甲提供的开票企业的账户,开票企业和梁某甲、袁某甲在扣除手续费后再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伍某甲在扣除其应得的手续费后再将剩余款项汇入吴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开票企业与杨某4公司、富某1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生;最后,同案人吴某1的供述亦证实,因部分供应商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让伍某甲介绍开票企业为其经营的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减少缴交增值税,其公司与开票企业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可见,吴某1经营的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通过伍某甲介绍所取得的外省开票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均是虚开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本案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作为要票企业,由被告人吴某乙通过钟某甲、吴某甲的介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梁某甲为其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76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可见梁某甲主要是居间介绍他人虚开;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1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而其介绍他人虚开为4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可见袁某甲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骗取税款为主。综上,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主要是介绍他人虚开,均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均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梁某甲等人有犯罪嫌疑后,于2015年9月22日到梁某甲的居住地抓获梁某甲及袁某甲,随后,梁某甲分别通过打电话或者发送信息给钟某甲、伍某甲,让其二人到自己的家中,当二人来到梁某甲家中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在本院庭审中的供述,与前述说明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1月11日接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的移送函,发现涉案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袁某甲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立案,并于2015年9月20日在袁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袁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同案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可见,袁某甲并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某甲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某甲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钟某甲参与的数额以及认定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吴某乙、吴某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伍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五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乙在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全部税款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伍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某甲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某乙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平文林


审判员  蔡丽君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媛  李钊杰   黄藻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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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羡英、伍润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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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厦门腾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厦门腾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腾文公司”),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22号901室之906单元,原法定代表人王文钦。

诉讼代表人温谋鹏,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厦门市思明区,系腾文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单位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鑫景恒公司”),公司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1#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甘月珍。

诉讼代表人林孔瑞,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厦门市湖里区,系鑫景恒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四季通悦公司”),公司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南侧前屿新村7#1层15店面,法定代表人金宁康。

诉讼代表人金宁康,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州市闽侯县,系四季通悦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福州蓝悦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蓝悦霖公司”),公司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17号8层810-20室,法定代表人罗永成。

诉讼代表人林小慧,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厦门市海沧区,系蓝悦霖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厦门盛世中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盛世中天公司”),公司所在地:厦门市观音山匹克国际大厦1209室,法定代表人高云琴。

诉讼代表人黄书贤,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厦门市湖里区,系盛世中天公司业务负责人之一。

被告单位厦门谦红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谦红公司”),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观日西路世茂湖滨首府B2-5#417室,法定代表人刘秀红。

诉讼代表人刘秀红,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厦门市集美区,系谦红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蔡荔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厦门紫色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紫色时空公司”),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2号联发电子商城A栋12层02单元,法定代表人伍果。

诉讼代表人伍果,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厦门市集美区,系紫色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厦门风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风赋公司”),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金鼎路20号604单元,法定代表人谢辉。

诉讼代表人许晓萍,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厦门市,系风赋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单位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轮驰公司”),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5号E栋四楼B4、B5室,法定代表人曾国城。

诉讼代表人林艺能,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轮驰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单位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柏业公司”),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100号之十八(2)区,法定代表人谢辉。

诉讼代表人丁璇,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厦门市思明区,系柏业公司员工。

被告人汪权,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腾文公司总经理、厦门九龙宝典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谦红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集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丰、林德华,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先辉,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九龙宝典传媒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暂住于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文钦,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腾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月珍,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云琴,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盛世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君聪、章建来,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国城,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轮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漳州市平和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江,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柏业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辉,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紫色时空公司实际负责人、风赋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现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某公司、被告人汪权、杨先辉、甘月珍、谢辉盛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文钦、高云琴、曾国城、李江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紫色时空公司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腾文公司总经理汪权于2014年5月与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营销总监陈辉(另案处理)签订了有关“世茂湖滨首府”项目的《团购推荐合作协议》,约定腾文公司为合作项目提供广告资源,并负责对外办理团购推荐业务、收取团购费用(客户交纳5万元团购费用后可在购买世茂湖滨首府指定楼盘时抵购房款15万元),合同体现所收费用50%用于腾文公司支付广告推广费用,50%由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自由支配。因陈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腾文公司多支付团购费用的30%由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支配,并在履行合同中要求将部分款项转到其指定个人账户。为套取资金支付转到个人账户的款项,被告人汪权自己或者指使被告人王文钦、杨先辉让被告人甘月珍、高云琴等人利用各自经营的公司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套取腾文公司收取的部分团购款用于支付陈辉所要求款项。其中被告人汪权及腾文公司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56436.24元;涉案普通发票7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091112元;被告人杨先辉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7985.75元;涉案普通发票6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511112元;被告人王文钦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6800元。

(一)被告人汪权指使被告人王文钦让他人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文钦联系被告人高云琴,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高云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盛世中天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6800元。

(二)被告人汪权指使被告人杨先辉让他人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事实

2.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杨先辉联系被告人甘月珍,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甘月珍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以四季通悦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659.11元,虚开普通发票3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712200元;以鑫景恒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4407.75元,虚开普通发票1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406234元;以蓝某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1466.01元;虚开普通发票1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92778元(三家公司合计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5532.87元;虚开普通发票6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311212元)。

3.2014年9月,被告人杨先辉联系陈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厦门优思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9900元。

4.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经被告人汪权提供电话号码由被告人杨先辉具体联系被告人谢辉,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谢辉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以紫色时空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以风赋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2452.88元;虚开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两家公司合计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12452.88元;虚开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580000元)。

(三)被告人汪权单独让他人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事实

5.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汪权通过自己控制的被告单位谦红公司,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人民币19223.3元。

6.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汪权分别联系被告人曾国城、李江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曾国城、李江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曾国城以轮驰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2038.84元;被告人李江以柏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人民币20388.35元。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文钦因涉及其他案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间,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汪权明知公安人员在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福园3号901室的家中等候仍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杨先辉在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24号503室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3日间,被告人高云琴、甘月珍、谢辉、李江、曾国城分别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述人员均如实供述所涉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盛世中天公司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7850元,紫色时空公司、风赋公司向本院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9000元,轮驰公司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4068元,柏某公司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9612元。

以上事实,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到案后及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俞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暂存款收据,暂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各被告单位的企业基本信息、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某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某公司分别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汪权在腾文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56436.24元,被告人王文钦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06800元;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7985.75元;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某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鑫景恒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4407.75元、四季通悦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9659.11元、蓝某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1466.01元、盛世中天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06800元、谦红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9223.3元、风赋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2452.88元、轮驰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2038.84元、柏某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0388.35元,被告人甘月珍、高云琴、汪权、谢辉、曾国城、李江分别在上述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还指使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某公司、紫色时空公司分别为其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汪权在腾文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091112元,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涉及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511112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某公司、紫色时空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其中鑫景恒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06234元、四季通悦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712200元、蓝某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92778元、紫色时空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亦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甘月珍、谢辉分别在上述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某公司,被告人汪权、杨先辉、甘月珍、谢辉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当对其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某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某公司及被告人汪权、甘月珍、高云琴、曾国城、李江、谢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文钦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先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某公司、盛世中天公司、紫色时空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某公司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各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先辉、王文钦、甘月珍、高云琴、曾国城、李江、谢辉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文钦、曾国城的犯罪情节并非轻微,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厦门腾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福州蓝悦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单位厦门盛世中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单位厦门谦红传媒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单位厦门风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单位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单位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单位厦门紫色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汪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甘月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谢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文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高云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曾国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李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扣缴在案的被告单位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蓝悦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厦门盛世中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57850元,厦门紫色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风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39000元,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34068元,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49612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维生)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 员( 李静 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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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8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0203行初332号李纯贞与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203行初332号(2017)粤0203行赔初41号


原告:李纯贞,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下称:浈江区地税局),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前进路21号琪富大厦北侧。


法定代表人:廖建明,“浈江区地税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陈忆恩,“浈江区地税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莹,“浈江区地税局”征管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纯贞诉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纯贞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的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莹、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照顾患病家公从韶关市石油公司辞职,2013年上半年原告母亲从韶关电视台中获悉可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经原告同意后,原告母亲前往浈江区地税局找到被告咨询如何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工作人员谭某告知可在该局办理。2013年5月6日,谭某开出447.90元、120元两张缴款凭证让原告用现金缴交,但仅出具447.90元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粤6100784791号)。2013年6月7日,原告母亲到浈江区地税局缴交当月社保费,谭某再次要求其缴交两笔447.90元、120元,原告母亲提出疑问为何上月已交1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仍要交?谭某告知上月缴交的保险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保险费,现缴交的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保险费用,原告母亲只得再次用现金缴交两笔费用。随后谭某以现金缴交麻烦为由,叫原告母亲签订银行托收手续,原告母亲于是提供了原告建行账户31×××54,之后由浈江区地税局直接从该账户扣缴社会保险费用(以扣缴税费名义)。之后原告母亲为领取居民社会保障卡,多次找浈江区地税局与韶关市社保局无果,直到2013年9月份才从十里亭工行领得原告的“职工社会保障卡”,原告母亲认为自己本意要帮暂时失业的原告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应该是职工医疗保险,遂多次找市社保局和被告理论,得到的答复是职工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一样的,谭文杰还在2013年6月7日的“电子缴税回单”中注明了相关情况,原告母亲遂不再争执。2016年4月原告在韶关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原告母多次到韶关市社保局、浈江区地税局办理原告生育费用报销事宜,对方以未购社保、购错社保等理由拒绝,原告母亲见购买了保险却无保障赶紧将上述建行账户款项取出,浈江区地税局自此无法从中扣缴任何费用,原告社会保险缴费状态处于中断状态。综上所述,原告母亲本意为原告购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被告隐瞒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差别,以扣缴税费形式为原告代购了保费更高的职工医疗保险,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实际扣缴费用19903.65元,但被告实际代原告向社保局缴交社保费6150.26元,多扣13753.39元,被告因缔约过程中隐瞒真相欺骗原告,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赔偿原告生育小孩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代办社保费缴交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多扣费少代缴,应按社保缴交方案为原告补缴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返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育费9847.29元。二、确认被告多扣缴原告账户金额13753.39元;三、被告从第二项多扣缴金额补缴原告社保缴费清单中确定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由单位扣缴部分;四、被告从第三项多扣缴金额中补缴原告2016年5月至今原告应缴社保费个人及单位部分;五、被告承担第三、第四项义务后,将第二项剩余金额返还原告;六、被告支付原告13753.3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七、被告支付原告60元建设银行查档费;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地税局没有按法规办事,没把市民参保的钱转去社保局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授权委托书;


2、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


3、代划缴税(费)协议书;


4、电子缴税回单;


5、对比表银行账户流水社保缴费清单;


6、完税证收费凭证;


7、发票;


8、业务收费凭证。


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辩称:原告从2001年1月1日以固定职工身份首次投保,到2012年2月后停保。原告母亲在2013年5月6日,代其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原告母亲代她自愿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参加社会保险,自行勾选参保险种为: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灵活就业人员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一、被告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足额转移到社保基金。被告作为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签订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代收代付)系统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协议书(简称:四方协议),被告每月通过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划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并将其所缴费用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十三条规定,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二、原告要求赔偿其生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建立起的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保险制度,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加社会保险,无法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没有缴交生育保险费自然无从报销生育费用,故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原告生育费用是其在医院生产而发生的费用,是其接受医疗服务的对价,依法应由其自身负担。三、原告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不存在答辩人多扣缴其社会保险费用,故其要求返还多扣缴的原告的费用,用于支付另外保险费和返还余额的要求无依据。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分别按照比例划入社会统筹基金部分(即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不存在多缴部分。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标准是按照人社局公布的计费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5-6月社保费为每月447.90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社保费为每月501.50元,2014年8月-2014年12月社保费为每月540.05元,2015年1月-2015年6月社保费为每月593.85元,2015年7月-2016年4月社保费为每月604.25元。其中单位部分缴费(即统筹部分)13633.39元(含大病互助险564元),个人部分缴费6150.26元,不存在多交的情况。四、原告混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保”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原告将自己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捆绑购买“大病互助险”等同认为自己参保“城乡居民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即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属于不同的保险品目,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医保由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缴费确认、待遇核发和业务咨询等工作,基本医疗保险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缴、追欠等工作。《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府(2003)109号)第三条规定原告须先参加养老保险再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9年韶府令第5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经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险〔即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经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于每年7月份一次性征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2009年7月1日后是每人每年12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和结算年度由原社保年度调整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2月前参保人员按120元/年的标准一次性征收一年半(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大病医保费180元〕。原告属于2013年12月前参保人员,被告并未多扣缴其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浈江区地税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电子缴税回单;


3、我局社保征收系统登记的李纯贞个人社保登记历史信息截图;


4、我局社保征收系统导出李纯贞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5、我局社保征收系统导出李纯贞个人汇总缴费情况;


6、我局征收系统社保电子入库销号记录截图;


7、我局征收系统增减员登记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8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李纯贞的母亲刘金凤在被告处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并递交给被告,向被告申请购买李纯贞的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同时签订《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代收代付)系统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并同意通过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代收代付)系统完成上述委托业务,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业务于协议签订生效后的次月开始办理。


2013年9月,原告从工商银行领取了个人社保卡,原告主张其于领卡当天发现该卡上明确印有“社会保障卡”字样,并清楚其在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购买的为基本医疗保险。


2016年4月,原告因生育产生住院医疗费9520.4元、其他医疗费326.89元,合计9847.29元,因其在被告处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生育小孩的相关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停缴个人社会保险,同时向被告反映其实际需要购买的为城镇医疗保险,而非基本医疗保险。


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李纯贞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购买社会保险,且没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其每月缴交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也由原告个人负担。


根据李纯贞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李纯贞2013年5月、6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358.32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14.99元,个人缴纳的143.33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89.58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01.2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40.72元,个人缴纳的160.48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00.30元/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27.8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56.68元,个人缴纳的171.12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12.25元/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81.6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88.96元,个人缴纳的192.64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12.25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81.6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88.96元,个人缴纳的192.64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22.65元/月;除此以外,李纯贞还于2013年5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20元,于2013年7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80元,于2015年1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32元,于2016年1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32元;原告缴纳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合计为1978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浈江区地税局”于2013年5月6日依原告李纯贞的母亲刘金凤申请为原告办理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等三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的行政行为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原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对是否需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选择决定权。现原告委托其母亲填写向《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向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申请参加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是其行使选择决定权的一种表现。被告“浈江区地税局”作为社保征收机构,按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参加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等三项社会保险的手续,已履行其作为社保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浈江区地税局”没有把其参保的钱转去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于2013年9月领取个人社保卡当天即获知其在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购买的为基本医疗保险,若其对参保的险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也应于其认为被告为其购买了错误的社会保险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即使原告主张属实,其起诉也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


三、基于上述第二点,原告关于被告为其购买错误的社会保险导致其生育费用无法报销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赔偿其生育费用9847.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于驳回。


四、至于被告是否多扣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属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员,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第二十三条关于“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其个人负责缴纳,即单位缴纳部分也由其个人负担。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多扣缴其账户13753.3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多扣缴其账户金额13753.39元,要求被告从13753.39元中补缴原告社保费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由单位扣缴部分、补缴原告2016年5月至今应缴社保费个人及单位部分、剩余金额返还给原告、按13753.39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合法权益所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建设银行查档费60元,但经本院查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设银行查档费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纯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纯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曾细娥


人民陪审员  冯世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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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6
来源: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邵新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新兵,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辉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勇,该分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邵新兵因诉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新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原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2018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公告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等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邵新兵要求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退还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认为已按照政策规定退还了邵新兵个人所得税,故邵新兵与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系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根据前款规定,该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情形。邵新兵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提起复议申请,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认为邵新兵于2014年8月11日知晓不予退税的调查报告,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从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未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实体性评判和处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综上,邵新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新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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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欧家忠、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破终4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欧家忠,男,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欧家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简称巢河渔具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家忠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破申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欧家忠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3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巢河渔具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总价为1513万元(其中欧家忠资产价值407余万元),但巢河渔具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远达不到该数额,且按该价格也无法变卖。2.巢河渔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以来可能尚欠税款(含土地方面的税款)及工人工资等,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该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其现有资产大于所负债务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欧家忠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巢河渔具公司拖欠其借款案件中,以巢河渔具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巢河渔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决定,将该案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判决巢河渔具公司偿还欧家忠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巢河渔具公司被欧家忠占有、使用、出租至今。2018年3月3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巢河渔具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513余万元(其中欧家忠占用后加盖三幢房屋价值407余万元)。另查明,截止目前,巢河渔具公司另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二笔,共计453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本案中,欧家忠长期占有、使用、出租巢河渔具公司资产,所获收益应视为巢河渔具公司对所欠债务的清偿。此外,评估结果显示巢河渔具公司目前的资产大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负债,该公司目前不具有破产清算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对欧家忠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欧家忠提交的证据反映:柯保珍、尹仕心、巢河渔具公司应偿还欧家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柯保珍、尹仕心应偿还张琦借款445万元及利息、巢河渔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巢河渔具公司应支付给五河县金轮编织袋有限公司欠款8万元;巢河渔具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187.57万元、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2033422.42元、房产税及滞纳金804845.84元。但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巢河渔具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为15130153元(其中土地评估总价为381.55万元,有证房产评估总价为642.56万元,无证房产评估总价为407.33万元,厂区内附属物及苗木价格为815753元)。因此,欧家忠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巢河渔具公司已资不抵债,其申请对巢河渔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欧家忠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姚 璐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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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7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黄远忠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远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被告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与诈骗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万元。




上诉人黄远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黄远忠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建泰厂被查厂过程中,系陈某1、萧某主动找到黄远忠请求帮忙。黄远忠接受委托后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认为可能会处理不好的时候还主动辞任委托,并退回230万元,可见其是在认真处理建泰厂的委托事务,并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而且黄远忠本身经营有多家企业,是一名有实力的企业家,诈骗对其来说于情于理都不能成立。2、黄远忠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黄远忠“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老板”并主动找到建泰厂称代办查厂事宜与事实不符。黄远忠于1999年到深圳后即开始从事报关业务,并承包普福临报关行布吉营业部至2007年。黄远忠在此期间还担任深圳龙华台商联谊会副秘书长,帮助台商处理海关方面的事务,而陈某1当时也在联谊会兼职,对其身份有清楚的认识,而且双方在委托书中也明确认可“黄远忠有从事报关十五年从业经验和知识及技能”。可见,建泰厂是基于对黄远忠报关从业经验的信任而达成的委托。其次,黄远忠在处理建泰厂应对海关调查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其反复调取各类数据,查找料件短少、串料的原因,了解海关调查的方向,调整数据并撰写报告,最后为建泰厂争取到了利益最大化,避免了更重的处罚和走私的认定。3、本案属民事纠纷。建泰厂与黄远忠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的;黄远忠接受委托后利用多年从事海关报关的经验和人脉关系,整理数据、撰写并修改报告,为建泰厂争取了合法、合理的最优成果;在双方的委托关系中,黄远忠提供的劳务是咨询,不能因为建泰厂最后被海关处罚就认定黄远忠属诈骗,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建泰厂支付费用是经过公司内部同意的,并不是萧某与黄远忠两人串通实施的行为。二、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非法获取、占有偷逃的税金为主观目的,而黄远忠并不具有此目的,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没有遭受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上诉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兴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被扣物品相片,证明:2016年7月25日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远忠处扣押电脑一部、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5部、银行卡6张。上诉人黄远忠对被扣押物品进行了签认。




3、建泰厂支票及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暂付款项申请单,证明: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建泰厂分8次以支票方式分别向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江公司)付款700万元、向宝龙兴公司付款1530万元、向深圳市恒安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和公司)付款217万元,合计人民币2447万元;在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上,2007年4月3日支付恒安和公司100万元、2008年7月9日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有萧某签名;2007年支付恒安和公司217万元的支付凭单上有萧某、陈某1的印章。




证人姚某签认00XXXX41(2007年1月31日120万元)、09XXXX04(2008年2月1日400万元)、00XXXX39(2007年1月29日180万元)等发票为其帮萧某所开。




4、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证明建泰厂以支票付款的情况,以及诺江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5、同乐海关关于建泰厂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关于2010年7月建泰厂短少保税料件等违规行为,同乐海关做出了罚金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办理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等相关海关手续;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收到黄远忠提交的申诉书或其他书面材料,黄远忠也未向同乐海关做出过陈述。




6、同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乐海关于2010年7月6日认定建泰厂短少料件货值人民币7756.071077万元,涉税人民币1757.88052万元;同乐海关据此对建泰厂作出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补办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7、关于终止普福临报关行南头营业部经营协议的申请及报关专用章回收收据,证明:上诉人黄远忠于2002年4月向普福临报关行承包了南头营业部进行经营,后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终止该营业部的报关经营协议;2004年12月31日,普福临报关行从黄远忠处收回南头营业部的报关专用章。




8、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建泰厂委托黄远忠代为办理查厂事宜之所有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建泰厂将视案件进度与难度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向黄远忠支付相应报酬;期间若衍生交际费用,由建泰厂另行向黄远忠支付,但须先行协商达成一致;委托事宜至结案通知下达至建泰厂时终结。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




证人萧某签认该委托书系其开具给黄远忠的。




9、深圳海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泰厂给海关的报告、海关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2006年12月20日,杨某1委托萧某全权处理海关稽查事宜,此后萧某代表建泰厂接受海关调查并多次向海关提供工作报告,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




10、《关于对萧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函》的回函及相关发票,回函由深圳市宝安国税局龙华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建泰厂于2007年6月取得宝龙兴公司开具的74份原材料发票,价税合计700万元;发票由宝龙兴公司委托龙华分局代开,建泰厂已抵扣相应进项税额26.92万元。




11、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700万元。




证人萧某签认该发票为其交给会计办理进项税抵扣时所用。




12、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




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民警在松江区G60沪昆高速公路检查站对“粤C1XXXX”大客车进行检查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远忠,后黄远忠于同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14、上诉人黄远忠的身份材料,证明黄远忠的身份情况,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15、证人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受建泰厂委托,就建泰厂被黄远忠诈骗一事来报案。建泰厂系一家生产橡胶轮胎的台资企业。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2007年1月,黄远忠找到建泰厂,自称普福临公司的老板,并称该公司大老板为海关领导,其报关行可通过合法的方式代办这件事,要求本案所涉及的税金、罚款须由该报关行代收缴或汇入其指定的账号。因黄远忠与公司总经理陈某1很熟悉,又与建泰厂管理部经理萧某是十几年的朋友,且当时黄远忠还担任龙华台商协会副秘书长,基于此建泰厂就委托他和报关行办理此事。建泰厂当时要求黄远忠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和发票。在取得了建泰厂的委托手续后,黄远忠又采取利诱的方式将萧某发展为其同伙。此后,二人打着为公司办理海关事务之名,巧立各种名目,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间骗走建泰厂人民币共计2447万元。黄远忠的上述行为是其与萧某里应外合,以巧立入账科目方式共同完成。此二人之所以顺利将款项划出是与萧某当时掌管财务部及相应印鉴的便利条件密切相关。建泰厂与黄远忠个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该合同只有两份,一份在黄远忠处,另一份被萧某拿走了。




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至此公司才发现被骗。此后,建泰厂基于陈某1、萧某与黄远忠的私交,多次找到黄远忠并要求其退还所收款项,但黄远忠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后,建泰厂又调查了普福临公司的基础信息,发现黄远忠既非该公司股东更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忠实际上与该公司无关,黄远忠一直都在骗建泰厂,于是报案。建泰厂支付给黄远忠的款项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公司,分别是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和恒安和公司,其中,诺江公司与宝龙兴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远忠。这2447万元被黄远忠已经占为己有,我们在2010年7月接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缴清了税金及罚金共2600余万元。




根据建泰厂从海关了解此事得知,黄远忠多次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已向深圳海关交代其与海关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故意诈骗建泰厂钱财的犯罪事实。萧某也接受了海关的调查,并承认款项是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汇出的,二人里应外合从而达到骗取公司财产的目的。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材料相互混用的相关资料,公司也从来没有请人整理过。这些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从未帮建泰厂向海关递交过申诉书,这些材料都是公司交的。




16、证人陈某1(建泰厂原总经理)的证言:2010年7月之前,我是建泰厂总经理,2009年8月之前,萧某担任管理部经理。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很久之前,我认识一个叫黄远忠的男子,他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的老板。建泰厂被查之后黄远忠找到我公司,称该报关行可以代办此事,但需要手续费30万元。我当时觉得太多,就拒绝了他。2006年12月,黄远忠通过萧某又找到了我,说我们公司被稽查的事很严重,如果不找他处理,将会被海关从重处罚。我当时一时糊涂就相信了他。他一开口就向我要3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后来经过协商,我答应给他180万元,并于当日从建泰厂转账180万元到其指定的诺江公司,并指派萧某负责与黄远忠联系一起处理被海关稽查的事。2007年1月31日,萧某开始与黄远忠里应外合,将我公司的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此后萧某通过巧立各种名目,如短期投资、预付货款、待摊费用和税款等,偷盖、私盖我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分多次将建泰厂的193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账号。期间我多次询问萧某建泰厂被海关稽查一事的处理情况,他都是说正在办理。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处罚,并责令我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我们才发现自己可能被骗了。




我没有和黄远忠签订委托书,但不知道我的下属有没有和他私自签订委托书。我给黄远忠的180万元是指找海关官员办理的活动经费,但黄远忠并未将这180万元用于找海关关员办理建泰厂被稽查的事情。因为最后我们还是被海关处罚了,并缴纳了税款和罚金2000余万元。萧某于1998年至2009年任建泰厂管理部经理,他负责保管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私章,其向黄远忠转出的2000余万元没有经过我的审批,是他自己偷盖的,他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建泰厂的财务支出程序是如果需要作资金转出,就由财务部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呈报我审核,我审核同意后就可以将钱转出。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料件相互混用问题的相关资料,我也不知道整理这些材料需要多少劳务费用。由于建泰厂有自己的报关员,在被海关稽查期间所需的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未向海关代交过建泰厂的申诉书等书面文件。




17、证人萧某(建泰厂原管理部经理)的证言:2005年至2009年6月,我在建泰厂担任管理部经理,主管厂内的人事、报关、咨询、财务会计、采购、行政业务。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因很久之前,总经理陈某1介绍了黄远忠给我认识,我从其他朋友那里得知他是开报关行的。建泰厂被稽查之后,陈某1就叫我找黄远忠处理此事,于是我跟黄远忠联系上并告诉他事情的原委,黄远忠告诉我他可以帮我们把事情摆平,让处罚的金额降到最低,但需要300万元的活动经费。陈某1与黄远忠协商后把费用降低到180万元,并于2007年1月29日委托我将18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诺江公司账号。我把钱转过去之后,黄远忠又说陈某1到处宣扬他帮我们摆平海关的事,弄得他很麻烦,所以要多加120万元才可以把事情处理好,并叫我不要把这件事告诉陈某1。我思虑再三之后答应了他的要求,并于2007年1月31日在未经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加盖了建泰厂的法人代表章和财务章,将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之后海关不但没有停止对我们的查处,还连进口料件用于内销用途的问题也一并调查了。因为当时我们厂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而我又负责进出口文件的签核,我害怕海关真的会追究我的责任,所以又去找了黄远忠,并把建泰厂串料的问题告诉了他。黄远忠说可以把事情摆平,但需要700万元的活动经费。我当时觉得很害怕,就自己加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于2007年5月11日从公司的账户将70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宝龙兴公司账户。之后,黄远忠又说我们的案子可能会移到同乐海关缉私科,重新立案调查,我通过自查发现建泰厂确实存在走私的问题,黄远忠告诉我如果要将此事压下来就要花1000万元。我相信了他的话,就自己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从公司的账户分三次转了1250万元到黄远忠的指定账户。过了三、四个月,黄远忠告诉我他已经把海关的事情处理好了,海关内部已经将案件定性为违规,不会再追究我们串料和走私的问题。2010年7月左右,我听说深圳海关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问题作出了行政处理。我不知道黄远忠是不是报关行的负责人,我是听朋友说的。除2007年1月29日转的180万元有审批外,其余2050万元都没有审批。我与黄远忠有签委托书,我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建泰厂的公章,我已经口头上请示过总经理陈某1。这份协议书只有一份,已经给黄远忠了。我不知道黄远忠怎么用这些钱的。我没有接受过黄远忠的钱财,我与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接受过他任何物品。黄远忠曾经在2007年12月29日将我转给他的2050万元中的230万元转回建泰厂账上。他说有可能帮不上忙,所以退230万元回来,但我们后来给他的钱他全收了。




2007年6月,我有拿74张由宝龙兴公司所开的总额为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建泰厂的会计去办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一共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这些增值税发票是黄远忠给我的,但建泰厂没有向宝龙兴公司购买过这些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货品,也没有和宝龙兴公司有业务往来。黄远忠之所以要将这些增值税发票给我,是因为我通过公司的账号转了700万元给黄远忠,我必须要拿些发票回去做账。




在建泰厂被海关调查一事中,我是建泰厂的代理人,负责与海关联系。我负责审核公司内部人员整理出来的数据,有时我也会帮忙整理数据,还有到海关说明情况。只要海关那边有什么需要配合的都是找我。黄远忠在此事中主要协助我整理数据和写解释报告,他还对我说他自己去了海关找海关关员协调此事。但黄远忠没有介绍我或者建泰厂的任何人去找海关的人员协调此事。之所以要支付黄远忠2000多万元,是他说去海关找人摆平此事要花那么多钱,也就是说是他去找关系所花的钱。




18、证人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建泰厂总经理室课长,主要负责报关、内部稽核、知识产权等。2006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整个过程我都参与了。当时萧某是我的主管,我向海关呈报的材料都要经过他的审核,也会与海关联系。在此事中,建泰厂每个部门都有提供数据给我,我将数据整理核查后交给萧某审核,然后送海关,我是整个事件的经办人,萧某是审核人。建泰厂并未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数据都是我们自己做的,我没有与建泰厂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认识黄远忠,他是萧某的朋友,但他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没有因此事与黄远忠联系过。我没有和公司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没有和黄远忠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他也没有指导过我。给我看的光碟内所有文字性的资料都是我写的,我能确定。这些文档点击属性有作者nikita就是我的英文名字。因为这些报表都是我用公司的电脑撰写的,这些文档在我公司电脑内都有备份。这些报表资料只有萧某在2009年从我电脑上拷贝过所有的有关海关查厂的报表资料,他也没有说明用途。因为萧某当时是我的主管,他问我要资料我就给了,除他之外没有给过其他人。




19、证人施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2007年至2008年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由萧某负责保管,公司公章由总经理保管,但财务支出只需用到财务章和法人章。萧某系公司原管理部经理,负责财务科、会计科、总务科、人事科、采购科、资讯科、总经理室。2007年6月,萧某交了74张增值税发票给我,总额是700万元,是宝龙兴公司以销售原材料的名目开给建泰厂的。除了发票,萧某还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公司名称为“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凭单给我,让我处理做账。我当时觉得这些发票和支付凭单不太完整,缺少合同和入库记录,就没有马上做账。这700万元除了发票联外还有抵扣联,抵扣联的发票萧某就拿给了会计王某1,他指示王某1去办理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大概到了2008年1月,我向萧某汇报说这些材料不完整不知如何处理,他指示我只要会计入账就行,别的都不用管。因为萧某当时是我领导,我就按他的意思办了,并将记账凭证交给他签核。这些发票是萧某拿回来的,已经申报并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




20、证人黄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9年初,建泰厂的总公司台湾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台湾的会计事务所到建泰厂查账,发现了400万元的金额比较大,就问我们这笔钱的去向和有没有合同之类的文书。因为当时这笔钱经手的是萧某,我不知道情况就去找他。萧某就叫我把那笔款的暂付款支付凭证找出来,然后他就当着我的面,从会计凭证上把这笔钱的暂付款申请单撕下来拿走了,并跟我说这笔款的申请单不要给会计师查看,他自己会去和会计师解释。这笔4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上写着是支付给恒安和公司的。被撕掉的暂付款申请单的会计凭证放在建泰厂会计档案室保管。




21、证人姚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担任建泰厂财务部出纳,直接领导是萧某。这2447万元是分八次转给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恒安和公司的。具体是:2007年1月29日,萧某交代我利用公司银行账户金额调节方式(公司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内部转账)开了一张180万元的建泰厂浦发银行转账支票,还跟我说“这是别人请他帮忙的,开以建泰厂为收款人的支票,把公司的钱转到另一家银行但也是公司的户名,可以帮朋友拉点存款业绩”、我当时就马上帮他办好,他拿了支票就走了,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他自己保管,他回去后自己在支票上盖了章。到2009年总公司到建泰厂查账时,我才知道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这180万元支票是通过背书转出的方式转给了诺江公司,我当时交支票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应该是萧某自己在背书栏上填写诺江公司的。这180万元款转给诺江公司没有经过公司内部审批,是萧某自己一手操办的。2007年2月1日,萧某命令我以同样的方式开了一张12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也是他自己操办,以同样的方式将这120万元转到了诺江公司,我也是在总公司查账时才知道的。这120万元转款也没有经过公司的内部审批,当时我将支票交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2007年5月11日,萧某给了宝龙兴公司的银行账号给我,叫我开一张转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的支票,还跟我说他以后补交暂付款申请单。我开了支票后,他自己盖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我拿着支票就到银行把钱转到宝龙兴公司了。他后来没有补交暂付款申请单,但我与会计对账时,会计告诉我这笔钱已经交了支付凭单和发票。因为我只是出纳,而支付凭单和发票是由会计保管的,所以我没有看到。2007年3月26日、5月4日、6月26日,萧某分别拿三张经过审批的支付凭单给我,交代我分三次共将217万元转给了恒安和公司。我开了支票后,恒安和公司派人到我这把票给取走了。2007年11月20日,萧某交代我们厂另一名出纳卢某开了一张33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钱转给了宝龙兴公司。我当时出差在外,回来后卢某把单据给了我。我看到这330万元是有经过审批的,并附有暂付款申请单。但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暂付款申请单已经被撕毁了,这笔钱没有支付凭单和发票,也不知道暂付款申请单是谁撕毁的。2008年2月1日,萧某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暂付款申请单给我,申请单的内容是转给恒安和公司400万元。接着,他叫我帮他开一张支票,但支票收款人这栏不能填写。我开票后也是他自己盖章,然后萧某带着我到前台把支票给了一名姓赖的男子,姓赖的男子在支票上签收,但由于字写得很草,我看不出叫什么。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而且暂付款申请单也被撕毁了。萧某没有跟我说这400万元要转给诺江公司,但申请单上写的是恒安和公司。2008年7月9日,萧某将公司的500万元转给了宝龙兴公司,但当时因为岗位调整,我对这笔钱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萧某为何要将建泰厂的2447万元转给上述三家公司。




22、证人周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担任建泰厂出纳。2008年7月,我的领导是管理部经理萧某。陈某1于2008年7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返回台湾。2008年7月9日,萧某将一张暂付款申请单交给我,内容是萧某要以预付货款名义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审核人一栏萧某盖了自己的私章。因为萧某是我的直接领导,而且当时陈某1返台,所以我就没有过问,马上帮他开了一张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的支票。萧某拿了支票之后,自己盖了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就将钱转走了。




证人周某对建泰厂暂付款项申请单(0XXX05号)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单就是萧某交给其的暂付款申请单。




23、证人叶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料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备一课课长,主要负责建泰厂的生产管理。建泰厂从被调查到被处罚横跨的时间有四年。当时海关把我们近几年的原材料领用数据都调过去了,因为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过去配合整理数据。我作为备一课课长,负责生产管理,所以厂里就派我去。我整个过程都参与了,当时带了三、四个员工一起去的。我们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就把近两、三年的数据都统计区分出来。我们把数据整理好之后,就回厂里上班。原材料数据的整合除了我带队到海关配合整理之外,厂里并未安排其他人到海关整理数据,也没有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都是我带着几个员工做出来的,我没有与公司之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也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未因此事与黄远忠有过联系。




24、证人史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产企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因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去配合整理数据,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产企接单排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在上面签字后就交给了他。该表是我一人单独完成的,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没有协助过我整理报表。




25、证人金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生管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现场生产管理,海关需要我厂的人配合调查,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请购数量及计划作业流程表和生管每日安排生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签完字后就交给了萧某。在制作相关流程表时只有我一人单独完成,黄远忠未协助我整理,我也不认识黄远忠。




26、证人顾某的证言:黄远忠于2002年4月至2004年12月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及龙岗报关部。2004年12月7日,黄远忠向我们提交报告,申请终止协议,我们也同意了,报关专用章也于解除协议当日被公司收回。此后,黄远忠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在我公司任职。因经营不善,我司于2005年5月将南头营业部关闭,2008年9月17日我们公司南头及大鹏的报关专用章也交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特营科作废。我们公司在宝安产生的业务,龙岗营业部是不可以代办处理的。普福临报关行不具备帮委托公司整理短料、串料等问题材料的资格和能力。




27、证人林某的证言:恒安和油站与建泰厂自200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这块业务都由我负责。2007年5月初,建泰厂的财务找到我,说他收到消息说近期用油可能会紧张,要从我们那里买300万元燃油,我说近期油品确实比较紧张,要先付钱才能交油。对方说只能先付我们200万元油款,等燃油全部送完后,再把剩下的100万元给我们,于是我们就开了200万元的燃油发票给他们。但没过两、三天,我们正要送油的时候,对方却说我们的油价比别人高,要我们退钱。考虑到对方是大客户不能得罪,我们就把200万元退给了他们,但发票他们一直推托不还。到了6月,他们又说要买20万元的燃油,但只能先付10万元。我们当面就拒绝了,但他们一再坚持,说如果不行的话,以后就不跟我们买油了,我们没办法,说要先付17万元,他们当时也同意了并付了钱,还把之前欠我们的几千元一并给了,所以我们就开了发票给他。但过了几天他们又说价格高了,要我们退款,我们不同意,他们过来闹了几次。后来我们答应以后卖给他们的价格比别人低一点,他们也就同意了。当时建泰厂跟我们协商处理此事的财务经理姓萧,这200万元我们通过龙华美华日用品商店的账号转回给建泰厂了。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日期是2007年5月21日,金额200万元,收款人建泰厂,签字人是萧某。




证人林某对支票存根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支票即为恒安和加油站通过美华日用品商店转账给建泰厂的支票凭证。




28、证人丞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2月担任XX海关关长。我不认识名叫黄远忠的人,一直以来,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来找过我帮忙办理事情。




29、证人戴某的证言:我于2002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XX海关稽查科主任科员。2006年12月左右我接到同乐海关风险科的稽查指令,要求我对建泰厂进行稽查。我们稽查三科当时成立了一个稽查小组,共有四、五名成员,我是主办人,最终的稽查报告也是我起草的。我们对建泰厂调查大约一年时间,最后发现了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将该情况移交同乐海关缉私科处理。缉私科又对建泰厂调查了很长一段时间,最后认定建泰厂存在保税料件短少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处罚。我是对建泰厂进行稽查的主要承办人,在对建泰厂进行调查时,他们委托了萧某和傅某二人与我们联系,配合我们的调查,我们平时有什么问题和需要什么材料都是通过他们两人。调查建泰厂时需要核查数据是我负责的,建泰厂参与核查数据的主要是萧某和傅某,还有几个生产主管也有送过资料给我们,参与核查数据的人都是建泰厂的内部员工。在处理建泰厂违规案件过程中,我不认识名为黄远忠的人,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找过我帮忙办事。




30、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08年6月担任XX海关缉私科副科长。2007年年底,同乐海关稽查科移送了建泰厂的案件给我们。当时关里指派我主办这个案件并成立了专案组,由我带领几名成员到建泰厂进行调查。我们当时发现建泰厂有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对建泰厂进行立案。我们对建泰厂所用过的保税料件进行疏理,区分哪些料件是违规使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我们对建泰厂的经理萧某、生产部门的主管都了解过情况,但因为我负责时只是初步调查,所以没有形成笔录。建泰厂的委托人是萧某,除此之外建泰厂没有委托过公司以外的人配合我们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们也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在这个过程中,黄远忠没有配合过我们的调查。案件调查了约半年,我因工作调动就将该案交回缉私科。




31、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于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担任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分管情报、侦查、查缉。在我任职期间,没有参与办理建泰厂的案件,但参与了案件的讨论。在此过程中,没有人为此事向我打招呼,因为当时我分管的事项与同乐海关的查缉没有关系。我与黄远忠不熟悉,黄远忠曾因举报和业务咨询的事给我打过电话。除此之外,因为害怕有人打着我的牌子在外面搞事,我不敢与这些人有过多的接触。我与黄远忠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




32、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从来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向我了解过建泰厂的案件。我与黄远忠很少接触,只是在布吉海关的一些工作场合中接触过。我也没有因建泰厂的事向南头海关的人打招呼,我与黄远忠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与黄远忠是在布吉海关工作时认识的。没有人找我打听过建泰厂的案件。




34、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期间,曾接触过建泰厂的案件,但案件主要是我们科科长办理,我本人基本没有参与案件的办理,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找过我了解,即使问过我也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




35、上诉人黄远忠的供述:2002年至2009年,我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龙岗、宝安营业点。2007年1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建泰厂的总经理陈某1找到我,并委托我处理他们被海关稽查的事情。委托的事项包括整理工厂的海关资料,并向海关申报解释保税料件短少的原因,让案件完满解决。我接受委托后,整理了建泰厂一万多件产品的数据资料并进行分类,统计了建泰厂2004年至2007年间所有料件进出口情况并找出差异,分析短少原因,向海关陈述,我还向海关部门咨询有关该厂违规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并根据条款规定归并该厂的产品及原料分类,向海关提报解释方案,安排工厂配合海关结案。2010年3月,我处理完毕建泰厂委托我的事情。2010年7月深圳海关对建泰厂做出了处罚,并缴纳了罚金和税款。我是以普福临报关行宝安营业点负责人的身份承办此事的,建泰厂亦与我签订了委托书。我总共收了2440万元业务费,但我在2007年2月因为觉得案件数据量太大不想再为他们办理,所以退还了200万。后来他们又找我做,于是我又接着做了。除去退回的费用,我一共实收2240万元,我要求他们把钱转入了我指定的账号。所有的业务都是建泰厂授权的,海关责任人认可后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征得授权人同意后才收取的。




2007年至2008年,我整理了建泰厂四年间所有数据、并进行分析,同时跑遍了海关法规、稽查、海关公安、包括总关等地方进行咨询,几年间反复与海关对比数据,不断申诉申报结果。因作业太大,使得整个统计工作差点陷入胶着。所以在整个过程中,我和工厂业务授权人讨论相关难题,并陆续增加了费用。我收取的所有费用用于支付我日常所有开支,并于2008年开办了诺江电子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因经营不善关闭,亏损1700余万元。在2007年至2010年间,我因为建泰厂办理业务,几乎80%的时间都耗在此项业务上,所收取的费用均按照与建泰厂之间的协议进行,同时也按报关行的服务内容提供了服务,我所取得的报酬是合法所得。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我与海关部门和人员没有工作上和利益上的往来,也没有打着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建泰厂收取费用,也没有宴请过海关人员或向海关人员送礼。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就我一人在帮建泰厂做,没有其他人协助。我只与萧某一人有联系,我不认识经办建泰厂案件的有关海关人员。




收取建泰厂的费用是我自己以处理该事项的名义收取的,没有给任何海关人员。我在2009年与建泰厂杨某2见面时,谈过摆平海关案件需要钱的问题,但实际上我没有就建泰厂被稽查一事与任何海关工作人员接触过,我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多少钱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我说过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但实际我没有见过任何海关的领导,所谓为了建泰厂短缺案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同时说给了海关1800万元也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所说的涉及海关的情况都是我个人虚构的,但这些事是建泰厂委托我办理业务完结,付完款项后说的。




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诈骗,我受建泰厂委托后,有实实在在地帮建泰厂办理涉嫌短料、串料和走私的问题。我一是以深圳市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和龙岗营业点的负责人的身份,二是以台商协会龙华分会副秘书长的身份来办理此事的。我总共收了建泰厂2030万元。是按案值的5%来收的。这些费用中有600多万元用于诺江公司的经营,600多万元用于诺江软件的经营,600多万元投资龙华青年城邦1号商铺,剩余款项用于生活开销。我没有接触建泰厂的报关组人员,也没有其他人协助我整理数据和报告,都是我一人在完成。我也没有带萧某或建泰厂的其他人员去找到海关人员。




我曾经就700万元的款项向建泰厂开发票,我是以宝龙兴公司原料款的名义开了700万元的发票给建泰厂,实际上宝龙兴公司与建泰厂之间没有交易。




我所有的工作报表都备份在我的笔记本电脑中,该电脑被扣押了。案发后,我曾经接受海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调查时我承认未找过海关人员,但这个说法当时是有所隐瞒的。我在处理海关查厂事情时,经常打电话给当时同乐海关缉私科的陈某1,向他了解缉私科调查建泰厂的进度、方向、办案过程和数据情况,他也有把情况告诉我。我根据他给我提供的情况来指导建泰厂对数据进行统计、归类,重新拟制报告来应对海关。我总共拟了三次大的报告,分别是料件短缺原因的报告、造成串料原因的报告和免予或减轻对建泰厂的处罚申请书。




36、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广深[2012]会鉴字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10日,黄远忠涉嫌诈骗建泰厂资金人民币2447万元,已归还430万元。其中:以预付账款名义付出人民币1100万元;以虚购原材料名义付出人民币700万元;以虚购燃料油款付出人民币217万元。相关情况分述如下:(1)假以内部账户之间转账绕开企业内部控制,而将建泰厂转账支票背书将应转入内部账户的款项300万元转给外部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2)2008年2月1日,以不填写收款人全称方式绕开企业内部控制,将建泰厂400万元转账给诺江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3)假借预付账款名义,将建泰厂830万元转账给宝龙兴公司。3个月内归还130万元,余额700万元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4)2007年5月11日,从建泰厂转账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同年12月2日,以虚构原材料名义平账。(5)以货款名义从建泰厂转账2176943元给恒安和公司,同时以虚构燃料油款名义平账217万元。




37、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17]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建泰”、“海关”、“短料”、“缺料”、“串料”、“进出口单证”、“生产制程单据”和“转场单”共8个涉案关键字对送检的SONYPCG-5S1T笔记本进行全盘搜索,共搜索到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文件553份。(2)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553份文件的文件内容见本报告附带光盘各关键字文件夹。(3)553份文件列表和文件MD5见本报告附带光盘根目录下“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MD5哈希值为519EBDAADOCF5AF5087D9D904AEC7E63。




38、建泰厂自行整理的数据及报告的原始文件电子版。




针对上诉人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建泰厂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被海关稽查时,黄远忠谎称其系普福临公司的老板,该公司大老板是海关领导,可以代办此事;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在海关查厂过程中黄远忠以可以把事情摆平,需要追加活动经费为由不断索要钱款;黄远忠在接受海关调查人员问话时称,其曾对建泰厂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钱以及要到北京找海关领导等都是虚构的,实际上并没有此事;海关工作人员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可见,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期间,黄远忠虚构了其在海关有人脉、其有能力摆平海关的事实,骗取了建泰厂的信任。其次,根据视听资料、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及黄远忠本人的供述,虽然不排除黄远忠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过程中进行了数据分析、修改报告的行为,但实际上大部分的材料收集、整理、报告起草等都是建泰厂的员工完成,黄远忠所谓的工作量远不能与其骗得的款项相匹配,其能不断获得钱款是基于其能够摆平海关的虚假承诺而非所谓的分析、修改报告行为。再次,对于所骗得的款项的去向,黄远忠并没有用于建泰厂事件的运作,其本人供称所得款项中有120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运营,有6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其余用于日常开销,可见黄远忠并未将款项用于建泰厂的事务处理,而是占为己用。综上,黄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建泰厂203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认为黄远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经查,相关财务账册、黄远忠的供述、萧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黄远忠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宝兴龙公司的名义为建泰厂虚开发票74张,并由建泰厂全部抵扣,黄远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否认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远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被告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与诈骗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万元。




上诉人黄远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黄远忠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建泰厂被查厂过程中,系陈某1、萧某主动找到黄远忠请求帮忙。黄远忠接受委托后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认为可能会处理不好的时候还主动辞任委托,并退回230万元,可见其是在认真处理建泰厂的委托事务,并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而且黄远忠本身经营有多家企业,是一名有实力的企业家,诈骗对其来说于情于理都不能成立。2、黄远忠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黄远忠“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老板”并主动找到建泰厂称代办查厂事宜与事实不符。黄远忠于1999年到深圳后即开始从事报关业务,并承包普福临报关行布吉营业部至2007年。黄远忠在此期间还担任深圳龙华台商联谊会副秘书长,帮助台商处理海关方面的事务,而陈某1当时也在联谊会兼职,对其身份有清楚的认识,而且双方在委托书中也明确认可“黄远忠有从事报关十五年从业经验和知识及技能”。可见,建泰厂是基于对黄远忠报关从业经验的信任而达成的委托。其次,黄远忠在处理建泰厂应对海关调查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其反复调取各类数据,查找料件短少、串料的原因,了解海关调查的方向,调整数据并撰写报告,最后为建泰厂争取到了利益最大化,避免了更重的处罚和走私的认定。3、本案属民事纠纷。建泰厂与黄远忠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的;黄远忠接受委托后利用多年从事海关报关的经验和人脉关系,整理数据、撰写并修改报告,为建泰厂争取了合法、合理的最优成果;在双方的委托关系中,黄远忠提供的劳务是咨询,不能因为建泰厂最后被海关处罚就认定黄远忠属诈骗,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建泰厂支付费用是经过公司内部同意的,并不是萧某与黄远忠两人串通实施的行为。二、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非法获取、占有偷逃的税金为主观目的,而黄远忠并不具有此目的,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没有遭受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上诉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兴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被扣物品相片,证明:2016年7月25日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远忠处扣押电脑一部、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5部、银行卡6张。上诉人黄远忠对被扣押物品进行了签认。




3、建泰厂支票及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暂付款项申请单,证明: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建泰厂分8次以支票方式分别向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江公司)付款700万元、向宝龙兴公司付款1530万元、向深圳市恒安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和公司)付款217万元,合计人民币2447万元;在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上,2007年4月3日支付恒安和公司100万元、2008年7月9日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有萧某签名;2007年支付恒安和公司217万元的支付凭单上有萧某、陈某1的印章。




证人姚某签认00XXXX41(2007年1月31日120万元)、09XXXX04(2008年2月1日400万元)、00XXXX39(2007年1月29日180万元)等发票为其帮萧某所开。




4、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证明建泰厂以支票付款的情况,以及诺江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5、同乐海关关于建泰厂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关于2010年7月建泰厂短少保税料件等违规行为,同乐海关做出了罚金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办理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等相关海关手续;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收到黄远忠提交的申诉书或其他书面材料,黄远忠也未向同乐海关做出过陈述。




6、同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乐海关于2010年7月6日认定建泰厂短少料件货值人民币7756.071077万元,涉税人民币1757.88052万元;同乐海关据此对建泰厂作出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补办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7、关于终止普福临报关行南头营业部经营协议的申请及报关专用章回收收据,证明:上诉人黄远忠于2002年4月向普福临报关行承包了南头营业部进行经营,后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终止该营业部的报关经营协议;2004年12月31日,普福临报关行从黄远忠处收回南头营业部的报关专用章。




8、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建泰厂委托黄远忠代为办理查厂事宜之所有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建泰厂将视案件进度与难度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向黄远忠支付相应报酬;期间若衍生交际费用,由建泰厂另行向黄远忠支付,但须先行协商达成一致;委托事宜至结案通知下达至建泰厂时终结。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




证人萧某签认该委托书系其开具给黄远忠的。




9、深圳海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泰厂给海关的报告、海关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2006年12月20日,杨某1委托萧某全权处理海关稽查事宜,此后萧某代表建泰厂接受海关调查并多次向海关提供工作报告,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




10、《关于对萧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函》的回函及相关发票,回函由深圳市宝安国税局龙华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建泰厂于2007年6月取得宝龙兴公司开具的74份原材料发票,价税合计700万元;发票由宝龙兴公司委托龙华分局代开,建泰厂已抵扣相应进项税额26.92万元。




11、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700万元。




证人萧某签认该发票为其交给会计办理进项税抵扣时所用。




12、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




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民警在松江区G60沪昆高速公路检查站对“粤C1XXXX”大客车进行检查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远忠,后黄远忠于同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14、上诉人黄远忠的身份材料,证明黄远忠的身份情况,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15、证人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受建泰厂委托,就建泰厂被黄远忠诈骗一事来报案。建泰厂系一家生产橡胶轮胎的台资企业。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2007年1月,黄远忠找到建泰厂,自称普福临公司的老板,并称该公司大老板为海关领导,其报关行可通过合法的方式代办这件事,要求本案所涉及的税金、罚款须由该报关行代收缴或汇入其指定的账号。因黄远忠与公司总经理陈某1很熟悉,又与建泰厂管理部经理萧某是十几年的朋友,且当时黄远忠还担任龙华台商协会副秘书长,基于此建泰厂就委托他和报关行办理此事。建泰厂当时要求黄远忠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和发票。在取得了建泰厂的委托手续后,黄远忠又采取利诱的方式将萧某发展为其同伙。此后,二人打着为公司办理海关事务之名,巧立各种名目,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间骗走建泰厂人民币共计2447万元。黄远忠的上述行为是其与萧某里应外合,以巧立入账科目方式共同完成。此二人之所以顺利将款项划出是与萧某当时掌管财务部及相应印鉴的便利条件密切相关。建泰厂与黄远忠个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该合同只有两份,一份在黄远忠处,另一份被萧某拿走了。




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至此公司才发现被骗。此后,建泰厂基于陈某1、萧某与黄远忠的私交,多次找到黄远忠并要求其退还所收款项,但黄远忠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后,建泰厂又调查了普福临公司的基础信息,发现黄远忠既非该公司股东更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忠实际上与该公司无关,黄远忠一直都在骗建泰厂,于是报案。建泰厂支付给黄远忠的款项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公司,分别是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和恒安和公司,其中,诺江公司与宝龙兴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远忠。这2447万元被黄远忠已经占为己有,我们在2010年7月接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缴清了税金及罚金共2600余万元。




根据建泰厂从海关了解此事得知,黄远忠多次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已向深圳海关交代其与海关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故意诈骗建泰厂钱财的犯罪事实。萧某也接受了海关的调查,并承认款项是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汇出的,二人里应外合从而达到骗取公司财产的目的。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材料相互混用的相关资料,公司也从来没有请人整理过。这些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从未帮建泰厂向海关递交过申诉书,这些材料都是公司交的。




16、证人陈某1(建泰厂原总经理)的证言:2010年7月之前,我是建泰厂总经理,2009年8月之前,萧某担任管理部经理。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很久之前,我认识一个叫黄远忠的男子,他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的老板。建泰厂被查之后黄远忠找到我公司,称该报关行可以代办此事,但需要手续费30万元。我当时觉得太多,就拒绝了他。2006年12月,黄远忠通过萧某又找到了我,说我们公司被稽查的事很严重,如果不找他处理,将会被海关从重处罚。我当时一时糊涂就相信了他。他一开口就向我要3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后来经过协商,我答应给他180万元,并于当日从建泰厂转账180万元到其指定的诺江公司,并指派萧某负责与黄远忠联系一起处理被海关稽查的事。2007年1月31日,萧某开始与黄远忠里应外合,将我公司的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此后萧某通过巧立各种名目,如短期投资、预付货款、待摊费用和税款等,偷盖、私盖我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分多次将建泰厂的193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账号。期间我多次询问萧某建泰厂被海关稽查一事的处理情况,他都是说正在办理。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处罚,并责令我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我们才发现自己可能被骗了。




我没有和黄远忠签订委托书,但不知道我的下属有没有和他私自签订委托书。我给黄远忠的180万元是指找海关官员办理的活动经费,但黄远忠并未将这180万元用于找海关关员办理建泰厂被稽查的事情。因为最后我们还是被海关处罚了,并缴纳了税款和罚金2000余万元。萧某于1998年至2009年任建泰厂管理部经理,他负责保管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私章,其向黄远忠转出的2000余万元没有经过我的审批,是他自己偷盖的,他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建泰厂的财务支出程序是如果需要作资金转出,就由财务部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呈报我审核,我审核同意后就可以将钱转出。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料件相互混用问题的相关资料,我也不知道整理这些材料需要多少劳务费用。由于建泰厂有自己的报关员,在被海关稽查期间所需的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未向海关代交过建泰厂的申诉书等书面文件。




17、证人萧某(建泰厂原管理部经理)的证言:2005年至2009年6月,我在建泰厂担任管理部经理,主管厂内的人事、报关、咨询、财务会计、采购、行政业务。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因很久之前,总经理陈某1介绍了黄远忠给我认识,我从其他朋友那里得知他是开报关行的。建泰厂被稽查之后,陈某1就叫我找黄远忠处理此事,于是我跟黄远忠联系上并告诉他事情的原委,黄远忠告诉我他可以帮我们把事情摆平,让处罚的金额降到最低,但需要300万元的活动经费。陈某1与黄远忠协商后把费用降低到180万元,并于2007年1月29日委托我将18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诺江公司账号。我把钱转过去之后,黄远忠又说陈某1到处宣扬他帮我们摆平海关的事,弄得他很麻烦,所以要多加120万元才可以把事情处理好,并叫我不要把这件事告诉陈某1。我思虑再三之后答应了他的要求,并于2007年1月31日在未经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加盖了建泰厂的法人代表章和财务章,将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之后海关不但没有停止对我们的查处,还连进口料件用于内销用途的问题也一并调查了。因为当时我们厂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而我又负责进出口文件的签核,我害怕海关真的会追究我的责任,所以又去找了黄远忠,并把建泰厂串料的问题告诉了他。黄远忠说可以把事情摆平,但需要700万元的活动经费。我当时觉得很害怕,就自己加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于2007年5月11日从公司的账户将70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宝龙兴公司账户。之后,黄远忠又说我们的案子可能会移到同乐海关缉私科,重新立案调查,我通过自查发现建泰厂确实存在走私的问题,黄远忠告诉我如果要将此事压下来就要花1000万元。我相信了他的话,就自己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从公司的账户分三次转了1250万元到黄远忠的指定账户。过了三、四个月,黄远忠告诉我他已经把海关的事情处理好了,海关内部已经将案件定性为违规,不会再追究我们串料和走私的问题。2010年7月左右,我听说深圳海关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问题作出了行政处理。我不知道黄远忠是不是报关行的负责人,我是听朋友说的。除2007年1月29日转的180万元有审批外,其余2050万元都没有审批。我与黄远忠有签委托书,我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建泰厂的公章,我已经口头上请示过总经理陈某1。这份协议书只有一份,已经给黄远忠了。我不知道黄远忠怎么用这些钱的。我没有接受过黄远忠的钱财,我与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接受过他任何物品。黄远忠曾经在2007年12月29日将我转给他的2050万元中的230万元转回建泰厂账上。他说有可能帮不上忙,所以退230万元回来,但我们后来给他的钱他全收了。




2007年6月,我有拿74张由宝龙兴公司所开的总额为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建泰厂的会计去办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一共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这些增值税发票是黄远忠给我的,但建泰厂没有向宝龙兴公司购买过这些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货品,也没有和宝龙兴公司有业务往来。黄远忠之所以要将这些增值税发票给我,是因为我通过公司的账号转了700万元给黄远忠,我必须要拿些发票回去做账。




在建泰厂被海关调查一事中,我是建泰厂的代理人,负责与海关联系。我负责审核公司内部人员整理出来的数据,有时我也会帮忙整理数据,还有到海关说明情况。只要海关那边有什么需要配合的都是找我。黄远忠在此事中主要协助我整理数据和写解释报告,他还对我说他自己去了海关找海关关员协调此事。但黄远忠没有介绍我或者建泰厂的任何人去找海关的人员协调此事。之所以要支付黄远忠2000多万元,是他说去海关找人摆平此事要花那么多钱,也就是说是他去找关系所花的钱。




18、证人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建泰厂总经理室课长,主要负责报关、内部稽核、知识产权等。2006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整个过程我都参与了。当时萧某是我的主管,我向海关呈报的材料都要经过他的审核,也会与海关联系。在此事中,建泰厂每个部门都有提供数据给我,我将数据整理核查后交给萧某审核,然后送海关,我是整个事件的经办人,萧某是审核人。建泰厂并未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数据都是我们自己做的,我没有与建泰厂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认识黄远忠,他是萧某的朋友,但他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没有因此事与黄远忠联系过。我没有和公司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没有和黄远忠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他也没有指导过我。给我看的光碟内所有文字性的资料都是我写的,我能确定。这些文档点击属性有作者nikita就是我的英文名字。因为这些报表都是我用公司的电脑撰写的,这些文档在我公司电脑内都有备份。这些报表资料只有萧某在2009年从我电脑上拷贝过所有的有关海关查厂的报表资料,他也没有说明用途。因为萧某当时是我的主管,他问我要资料我就给了,除他之外没有给过其他人。




19、证人施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2007年至2008年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由萧某负责保管,公司公章由总经理保管,但财务支出只需用到财务章和法人章。萧某系公司原管理部经理,负责财务科、会计科、总务科、人事科、采购科、资讯科、总经理室。2007年6月,萧某交了74张增值税发票给我,总额是700万元,是宝龙兴公司以销售原材料的名目开给建泰厂的。除了发票,萧某还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公司名称为“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凭单给我,让我处理做账。我当时觉得这些发票和支付凭单不太完整,缺少合同和入库记录,就没有马上做账。这700万元除了发票联外还有抵扣联,抵扣联的发票萧某就拿给了会计王某1,他指示王某1去办理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大概到了2008年1月,我向萧某汇报说这些材料不完整不知如何处理,他指示我只要会计入账就行,别的都不用管。因为萧某当时是我领导,我就按他的意思办了,并将记账凭证交给他签核。这些发票是萧某拿回来的,已经申报并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




20、证人黄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9年初,建泰厂的总公司台湾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台湾的会计事务所到建泰厂查账,发现了400万元的金额比较大,就问我们这笔钱的去向和有没有合同之类的文书。因为当时这笔钱经手的是萧某,我不知道情况就去找他。萧某就叫我把那笔款的暂付款支付凭证找出来,然后他就当着我的面,从会计凭证上把这笔钱的暂付款申请单撕下来拿走了,并跟我说这笔款的申请单不要给会计师查看,他自己会去和会计师解释。这笔4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上写着是支付给恒安和公司的。被撕掉的暂付款申请单的会计凭证放在建泰厂会计档案室保管。




21、证人姚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担任建泰厂财务部出纳,直接领导是萧某。这2447万元是分八次转给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恒安和公司的。具体是:2007年1月29日,萧某交代我利用公司银行账户金额调节方式(公司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内部转账)开了一张180万元的建泰厂浦发银行转账支票,还跟我说“这是别人请他帮忙的,开以建泰厂为收款人的支票,把公司的钱转到另一家银行但也是公司的户名,可以帮朋友拉点存款业绩”、我当时就马上帮他办好,他拿了支票就走了,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他自己保管,他回去后自己在支票上盖了章。到2009年总公司到建泰厂查账时,我才知道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这180万元支票是通过背书转出的方式转给了诺江公司,我当时交支票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应该是萧某自己在背书栏上填写诺江公司的。这180万元款转给诺江公司没有经过公司内部审批,是萧某自己一手操办的。2007年2月1日,萧某命令我以同样的方式开了一张12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也是他自己操办,以同样的方式将这120万元转到了诺江公司,我也是在总公司查账时才知道的。这120万元转款也没有经过公司的内部审批,当时我将支票交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2007年5月11日,萧某给了宝龙兴公司的银行账号给我,叫我开一张转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的支票,还跟我说他以后补交暂付款申请单。我开了支票后,他自己盖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我拿着支票就到银行把钱转到宝龙兴公司了。他后来没有补交暂付款申请单,但我与会计对账时,会计告诉我这笔钱已经交了支付凭单和发票。因为我只是出纳,而支付凭单和发票是由会计保管的,所以我没有看到。2007年3月26日、5月4日、6月26日,萧某分别拿三张经过审批的支付凭单给我,交代我分三次共将217万元转给了恒安和公司。我开了支票后,恒安和公司派人到我这把票给取走了。2007年11月20日,萧某交代我们厂另一名出纳卢某开了一张33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钱转给了宝龙兴公司。我当时出差在外,回来后卢某把单据给了我。我看到这330万元是有经过审批的,并附有暂付款申请单。但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暂付款申请单已经被撕毁了,这笔钱没有支付凭单和发票,也不知道暂付款申请单是谁撕毁的。2008年2月1日,萧某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暂付款申请单给我,申请单的内容是转给恒安和公司400万元。接着,他叫我帮他开一张支票,但支票收款人这栏不能填写。我开票后也是他自己盖章,然后萧某带着我到前台把支票给了一名姓赖的男子,姓赖的男子在支票上签收,但由于字写得很草,我看不出叫什么。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而且暂付款申请单也被撕毁了。萧某没有跟我说这400万元要转给诺江公司,但申请单上写的是恒安和公司。2008年7月9日,萧某将公司的500万元转给了宝龙兴公司,但当时因为岗位调整,我对这笔钱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萧某为何要将建泰厂的2447万元转给上述三家公司。




22、证人周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担任建泰厂出纳。2008年7月,我的领导是管理部经理萧某。陈某1于2008年7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返回台湾。2008年7月9日,萧某将一张暂付款申请单交给我,内容是萧某要以预付货款名义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审核人一栏萧某盖了自己的私章。因为萧某是我的直接领导,而且当时陈某1返台,所以我就没有过问,马上帮他开了一张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的支票。萧某拿了支票之后,自己盖了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就将钱转走了。




证人周某对建泰厂暂付款项申请单(0XXX05号)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单就是萧某交给其的暂付款申请单。




23、证人叶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料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备一课课长,主要负责建泰厂的生产管理。建泰厂从被调查到被处罚横跨的时间有四年。当时海关把我们近几年的原材料领用数据都调过去了,因为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过去配合整理数据。我作为备一课课长,负责生产管理,所以厂里就派我去。我整个过程都参与了,当时带了三、四个员工一起去的。我们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就把近两、三年的数据都统计区分出来。我们把数据整理好之后,就回厂里上班。原材料数据的整合除了我带队到海关配合整理之外,厂里并未安排其他人到海关整理数据,也没有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都是我带着几个员工做出来的,我没有与公司之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也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未因此事与黄远忠有过联系。




24、证人史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产企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因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去配合整理数据,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产企接单排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在上面签字后就交给了他。该表是我一人单独完成的,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没有协助过我整理报表。




25、证人金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生管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现场生产管理,海关需要我厂的人配合调查,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请购数量及计划作业流程表和生管每日安排生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签完字后就交给了萧某。在制作相关流程表时只有我一人单独完成,黄远忠未协助我整理,我也不认识黄远忠。




26、证人顾某的证言:黄远忠于2002年4月至2004年12月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及龙岗报关部。2004年12月7日,黄远忠向我们提交报告,申请终止协议,我们也同意了,报关专用章也于解除协议当日被公司收回。此后,黄远忠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在我公司任职。因经营不善,我司于2005年5月将南头营业部关闭,2008年9月17日我们公司南头及大鹏的报关专用章也交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特营科作废。我们公司在宝安产生的业务,龙岗营业部是不可以代办处理的。普福临报关行不具备帮委托公司整理短料、串料等问题材料的资格和能力。




27、证人林某的证言:恒安和油站与建泰厂自200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这块业务都由我负责。2007年5月初,建泰厂的财务找到我,说他收到消息说近期用油可能会紧张,要从我们那里买300万元燃油,我说近期油品确实比较紧张,要先付钱才能交油。对方说只能先付我们200万元油款,等燃油全部送完后,再把剩下的100万元给我们,于是我们就开了200万元的燃油发票给他们。但没过两、三天,我们正要送油的时候,对方却说我们的油价比别人高,要我们退钱。考虑到对方是大客户不能得罪,我们就把200万元退给了他们,但发票他们一直推托不还。到了6月,他们又说要买20万元的燃油,但只能先付10万元。我们当面就拒绝了,但他们一再坚持,说如果不行的话,以后就不跟我们买油了,我们没办法,说要先付17万元,他们当时也同意了并付了钱,还把之前欠我们的几千元一并给了,所以我们就开了发票给他。但过了几天他们又说价格高了,要我们退款,我们不同意,他们过来闹了几次。后来我们答应以后卖给他们的价格比别人低一点,他们也就同意了。当时建泰厂跟我们协商处理此事的财务经理姓萧,这200万元我们通过龙华美华日用品商店的账号转回给建泰厂了。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日期是2007年5月21日,金额200万元,收款人建泰厂,签字人是萧某。




证人林某对支票存根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支票即为恒安和加油站通过美华日用品商店转账给建泰厂的支票凭证。




28、证人丞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2月担任XX海关关长。我不认识名叫黄远忠的人,一直以来,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来找过我帮忙办理事情。




29、证人戴某的证言:我于2002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XX海关稽查科主任科员。2006年12月左右我接到同乐海关风险科的稽查指令,要求我对建泰厂进行稽查。我们稽查三科当时成立了一个稽查小组,共有四、五名成员,我是主办人,最终的稽查报告也是我起草的。我们对建泰厂调查大约一年时间,最后发现了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将该情况移交同乐海关缉私科处理。缉私科又对建泰厂调查了很长一段时间,最后认定建泰厂存在保税料件短少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处罚。我是对建泰厂进行稽查的主要承办人,在对建泰厂进行调查时,他们委托了萧某和傅某二人与我们联系,配合我们的调查,我们平时有什么问题和需要什么材料都是通过他们两人。调查建泰厂时需要核查数据是我负责的,建泰厂参与核查数据的主要是萧某和傅某,还有几个生产主管也有送过资料给我们,参与核查数据的人都是建泰厂的内部员工。在处理建泰厂违规案件过程中,我不认识名为黄远忠的人,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找过我帮忙办事。




30、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08年6月担任XX海关缉私科副科长。2007年年底,同乐海关稽查科移送了建泰厂的案件给我们。当时关里指派我主办这个案件并成立了专案组,由我带领几名成员到建泰厂进行调查。我们当时发现建泰厂有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对建泰厂进行立案。我们对建泰厂所用过的保税料件进行疏理,区分哪些料件是违规使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我们对建泰厂的经理萧某、生产部门的主管都了解过情况,但因为我负责时只是初步调查,所以没有形成笔录。建泰厂的委托人是萧某,除此之外建泰厂没有委托过公司以外的人配合我们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们也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在这个过程中,黄远忠没有配合过我们的调查。案件调查了约半年,我因工作调动就将该案交回缉私科。




31、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于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担任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分管情报、侦查、查缉。在我任职期间,没有参与办理建泰厂的案件,但参与了案件的讨论。在此过程中,没有人为此事向我打招呼,因为当时我分管的事项与同乐海关的查缉没有关系。我与黄远忠不熟悉,黄远忠曾因举报和业务咨询的事给我打过电话。除此之外,因为害怕有人打着我的牌子在外面搞事,我不敢与这些人有过多的接触。我与黄远忠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




32、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从来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向我了解过建泰厂的案件。我与黄远忠很少接触,只是在布吉海关的一些工作场合中接触过。我也没有因建泰厂的事向南头海关的人打招呼,我与黄远忠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与黄远忠是在布吉海关工作时认识的。没有人找我打听过建泰厂的案件。




34、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期间,曾接触过建泰厂的案件,但案件主要是我们科科长办理,我本人基本没有参与案件的办理,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找过我了解,即使问过我也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




35、上诉人黄远忠的供述:2002年至2009年,我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龙岗、宝安营业点。2007年1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建泰厂的总经理陈某1找到我,并委托我处理他们被海关稽查的事情。委托的事项包括整理工厂的海关资料,并向海关申报解释保税料件短少的原因,让案件完满解决。我接受委托后,整理了建泰厂一万多件产品的数据资料并进行分类,统计了建泰厂2004年至2007年间所有料件进出口情况并找出差异,分析短少原因,向海关陈述,我还向海关部门咨询有关该厂违规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并根据条款规定归并该厂的产品及原料分类,向海关提报解释方案,安排工厂配合海关结案。2010年3月,我处理完毕建泰厂委托我的事情。2010年7月深圳海关对建泰厂做出了处罚,并缴纳了罚金和税款。我是以普福临报关行宝安营业点负责人的身份承办此事的,建泰厂亦与我签订了委托书。我总共收了2440万元业务费,但我在2007年2月因为觉得案件数据量太大不想再为他们办理,所以退还了200万。后来他们又找我做,于是我又接着做了。除去退回的费用,我一共实收2240万元,我要求他们把钱转入了我指定的账号。所有的业务都是建泰厂授权的,海关责任人认可后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征得授权人同意后才收取的。




2007年至2008年,我整理了建泰厂四年间所有数据、并进行分析,同时跑遍了海关法规、稽查、海关公安、包括总关等地方进行咨询,几年间反复与海关对比数据,不断申诉申报结果。因作业太大,使得整个统计工作差点陷入胶着。所以在整个过程中,我和工厂业务授权人讨论相关难题,并陆续增加了费用。我收取的所有费用用于支付我日常所有开支,并于2008年开办了诺江电子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因经营不善关闭,亏损1700余万元。在2007年至2010年间,我因为建泰厂办理业务,几乎80%的时间都耗在此项业务上,所收取的费用均按照与建泰厂之间的协议进行,同时也按报关行的服务内容提供了服务,我所取得的报酬是合法所得。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我与海关部门和人员没有工作上和利益上的往来,也没有打着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建泰厂收取费用,也没有宴请过海关人员或向海关人员送礼。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就我一人在帮建泰厂做,没有其他人协助。我只与萧某一人有联系,我不认识经办建泰厂案件的有关海关人员。




收取建泰厂的费用是我自己以处理该事项的名义收取的,没有给任何海关人员。我在2009年与建泰厂杨某2见面时,谈过摆平海关案件需要钱的问题,但实际上我没有就建泰厂被稽查一事与任何海关工作人员接触过,我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多少钱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我说过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但实际我没有见过任何海关的领导,所谓为了建泰厂短缺案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同时说给了海关1800万元也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所说的涉及海关的情况都是我个人虚构的,但这些事是建泰厂委托我办理业务完结,付完款项后说的。




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诈骗,我受建泰厂委托后,有实实在在地帮建泰厂办理涉嫌短料、串料和走私的问题。我一是以深圳市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和龙岗营业点的负责人的身份,二是以台商协会龙华分会副秘书长的身份来办理此事的。我总共收了建泰厂2030万元。是按案值的5%来收的。这些费用中有600多万元用于诺江公司的经营,600多万元用于诺江软件的经营,600多万元投资龙华青年城邦1号商铺,剩余款项用于生活开销。我没有接触建泰厂的报关组人员,也没有其他人协助我整理数据和报告,都是我一人在完成。我也没有带萧某或建泰厂的其他人员去找到海关人员。




我曾经就700万元的款项向建泰厂开发票,我是以宝龙兴公司原料款的名义开了700万元的发票给建泰厂,实际上宝龙兴公司与建泰厂之间没有交易。




我所有的工作报表都备份在我的笔记本电脑中,该电脑被扣押了。案发后,我曾经接受海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调查时我承认未找过海关人员,但这个说法当时是有所隐瞒的。我在处理海关查厂事情时,经常打电话给当时同乐海关缉私科的陈某1,向他了解缉私科调查建泰厂的进度、方向、办案过程和数据情况,他也有把情况告诉我。我根据他给我提供的情况来指导建泰厂对数据进行统计、归类,重新拟制报告来应对海关。我总共拟了三次大的报告,分别是料件短缺原因的报告、造成串料原因的报告和免予或减轻对建泰厂的处罚申请书。




36、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广深[2012]会鉴字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10日,黄远忠涉嫌诈骗建泰厂资金人民币2447万元,已归还430万元。其中:以预付账款名义付出人民币1100万元;以虚购原材料名义付出人民币700万元;以虚购燃料油款付出人民币217万元。相关情况分述如下:(1)假以内部账户之间转账绕开企业内部控制,而将建泰厂转账支票背书将应转入内部账户的款项300万元转给外部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2)2008年2月1日,以不填写收款人全称方式绕开企业内部控制,将建泰厂400万元转账给诺江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3)假借预付账款名义,将建泰厂830万元转账给宝龙兴公司。3个月内归还130万元,余额700万元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4)2007年5月11日,从建泰厂转账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同年12月2日,以虚构原材料名义平账。(5)以货款名义从建泰厂转账2176943元给恒安和公司,同时以虚构燃料油款名义平账217万元。




37、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17]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建泰”、“海关”、“短料”、“缺料”、“串料”、“进出口单证”、“生产制程单据”和“转场单”共8个涉案关键字对送检的SONYPCG-5S1T笔记本进行全盘搜索,共搜索到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文件553份。(2)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553份文件的文件内容见本报告附带光盘各关键字文件夹。(3)553份文件列表和文件MD5见本报告附带光盘根目录下“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MD5哈希值为519EBDAADOCF5AF5087D9D904AEC7E63。




38、建泰厂自行整理的数据及报告的原始文件电子版。




针对上诉人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建泰厂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被海关稽查时,黄远忠谎称其系普福临公司的老板,该公司大老板是海关领导,可以代办此事;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在海关查厂过程中黄远忠以可以把事情摆平,需要追加活动经费为由不断索要钱款;黄远忠在接受海关调查人员问话时称,其曾对建泰厂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钱以及要到北京找海关领导等都是虚构的,实际上并没有此事;海关工作人员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可见,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期间,黄远忠虚构了其在海关有人脉、其有能力摆平海关的事实,骗取了建泰厂的信任。其次,根据视听资料、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及黄远忠本人的供述,虽然不排除黄远忠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过程中进行了数据分析、修改报告的行为,但实际上大部分的材料收集、整理、报告起草等都是建泰厂的员工完成,黄远忠所谓的工作量远不能与其骗得的款项相匹配,其能不断获得钱款是基于其能够摆平海关的虚假承诺而非所谓的分析、修改报告行为。再次,对于所骗得的款项的去向,黄远忠并没有用于建泰厂事件的运作,其本人供称所得款项中有120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运营,有6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其余用于日常开销,可见黄远忠并未将款项用于建泰厂的事务处理,而是占为己用。综上,黄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建泰厂203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认为黄远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经查,相关财务账册、黄远忠的供述、萧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黄远忠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宝兴龙公司的名义为建泰厂虚开发票74张,并由建泰厂全部抵扣,黄远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否认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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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伍润荷、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某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广园东路。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海凌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羡英、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羡英、袁奕荣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润荷作为梁羡英、袁奕荣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炳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海凌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


被告人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被告人梁羡英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被告人钟庆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伍润荷介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被告人吴炳志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吴海凌通过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的介绍,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兆天公司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羡英家中将梁羡英和袁奕荣抓获,后通过梁羡英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公安人员于当天在吴海凌家中将吴海凌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炳志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的银行卡等物证,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账、申报抵扣税款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仪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奕荣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炳志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海凌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羡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海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润荷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五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海凌在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全部税款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海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伍润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有部分伍润荷介绍的发票没有资金回流,不排除交易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从证据存疑应当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该部分84张发票、金额9108051元应当予以扣除。(2)伍润荷是梁羡英、钟庆培的下线,其介绍虚开的发票均通过梁、钟二人从上游企业取得,不存在绕过两人单独虚开的情形,但原判错误认定伍润荷单独介绍虚开16张发票的事实。(3)原判量刑偏重,且明显不平衡,梁羡英有组织地操作虚开发票,其性质比其下线、偶然实施犯罪的伍润荷严重得多,量刑上伍润荷却只比梁羡英少了两年,明显不符合罪行相当原则。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其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羡英、袁奕荣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伍润荷作为梁羡英、袁奕荣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吴炳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吴海凌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原审被告人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除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22663.42元;袁奕荣还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共同介绍兆天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西安明阳纺服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均已由君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梁羡英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钟庆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上诉人伍润荷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分别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兆天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通过原审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的介绍,为其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取得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家中将梁羡英和袁奕荣抓获,后通过梁羡英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也于当天在家中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人吴炳志被抓获。


案发后,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一审法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依据:


(一)书证、物证。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5家涉案受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已抵扣税额:(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接受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票面金额合计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2275481.61元。至2015年1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共接受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9412616.9元,其中税额合计1367645.15元。至2014年9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3)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申报信息与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嘉冠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是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票面金额合计8619100元,其中税额合计1252347.79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此外,该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102份发票税额1722663.42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综上:君爵公司让他人虚开的发票187份,总票面金额合计21526316元,税额合计3127755.32元。但实际抵扣178份,抵扣金额2975011.21元。(4)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票面金额合计9487213元,其中税额合计1378483.9元。至2015年9月间,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5)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合计18168027.55元,其中税额合计2639798.57元。


2、侦查机关制作的梁羡英、钟庆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的关系图;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提供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2011-2015年度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开票公司、中间人、受票公司三方的转账记录、受票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仓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资料,由被告人梁羡英签认,证实:梁羡英、钟庆培通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21家上游开票公司(开票方许某)向5家下游受票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价金额共计38068076.4元,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33份、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65份、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76份、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72份、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100份。


3、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兆天公司以及吴某桃、余某强、卢某生、袁某安、卢某华、肖某桂、吴某球、唐某纯、翱枫公司、君爵公司、岐山康辉纺织厂、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泾阳富民科技、岐山东鑫纺织、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许某、张某、叶某华、刘某玲、袁某惠、梁某玲、杨某宾、李某平、黄某胜、黄某平、吴某仪、陈某农、湛某娟、湛某婵等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情况。


4、开票公司成都真诚沟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立案调查材料;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定西天盈纺织厂、湖南省隆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涉案关联的上述开票公司的相关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新康花园康乐苑×栋×房梁羡英、袁奕荣的住处,从袁奕荣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公章、U盘、记事簿、银行卡、U盾等一批。从梁羡英的卧室缴获银行卡、U盾、印章、账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折、手提电脑、文件资料等一批。经对吴海凌的住处及兆天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企业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送货单、装箱单、记账凭证、进销明细账、进项抵扣认证结果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脑、银行卡、存折、移动硬盘、银行U盾、手机(2台)。


6、梁羡英对被缴获8张银行卡、2个银行U盾的签认,证实是用于开票使用的银行卡,其中自己名义1张,另有使用叶某华、陈某(2张)、袁某光、钟庆培、钟某宇、刘某祺等人的银行卡,以及用于开票中转使用的展宇皮具、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U盾各1个。


7、钟庆培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证实钟庆培个人账户回流资金共计167078030.3元。


8、袁奕荣签认的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关系图、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2011-2015年度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证实袁奕荣通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翱枫公司、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共计价税金额16916511元。


9、伍润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维泰服装有限公司两受票公司的进项汇总表、进项明细表及伍润荷对虚开部分的签认,证实伍润荷为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价合计8487313元;为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税价合计12201551元。即被告人伍润荷涉案金额为20688864元。


10、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某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同案人吴某桃签认的扬翰实业公司、富泰维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相应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及中间人的材料等,证实:(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吴某桃为其经营的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计87份发票,税价金额9487213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吴某桃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计169份发票,价税合计18168027.55元。上述合计17家公司共计256份发票,税价金额合计27655240.55元。(3)上述中多家受票企业中,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开给富泰维的54份发票,价税合计5966476.55元为邵艳湘介绍虚开外,剩余202份为伍润荷介绍虚开。即:与本案相关部分为伍润荷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价税合计21688764元。


1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海凌,股东为吴海凌、徐某敏(吴海凌妻子),注册资本50万元。另有以吴海凌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增城市海隆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吴海凌、徐某敏)、广州市增城俊衡纺织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荣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


1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2011-2015年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统计材料,包括流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或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被告人钟庆培签认的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海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以及吴海凌签认的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证实:纳税人为兆天公司,销方纳税人为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260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152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2254元;销方纳税人为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7165元;销方纳税人为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2700元;销方纳税人为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430元。销方纳税人为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万元;销方纳税人为甘肃鑫晟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30000.11元。合计139份,价税金额15060669.11元,兆天公司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予以抵扣。


13、侦查机关制作的吴炳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图、金额统计一览表:证实:2014年4月25、28日;8月19、24日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2685828.5元。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4日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30000.11元。上述共计发票9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


14、吴炳志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2579)的交易流水、吴炳志名下银行账户及交易对手账户查询与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4日以自有资金8万元开户,2014年1月14日网银交易开通前主要用于吴炳志个人小额消费,余额为1080.59元。至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该卡与张某军、李某、江某、买某明、肖某桂、朱某岗、黄某键、刘某雯、余某强、陈某国、薛某聘、卢某华、吴某球、李某华、陈某强、罗某峰、黎某彭、唐某纯、张某伟、陈某东、吴海凌、吴某威、吴某仪(吴某威女儿)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张某军、李某、江某、买某明、肖某桂、朱某岗、吴海凌、吴某威、吴某仪等11个单位、个人汇入该账户103笔5520.9788万元。其中张某军汇入38笔2077.711万元、吴某仪汇入4笔76.73万元、吴某威汇入3笔4.44万元。该账户汇给19人130笔5590.4961万元,其中汇给吴海凌13笔796.08万元、吴某威10笔257.7504万元、余某强7笔221.2946万元、吴某仪10笔94.6856万元、陈某国3笔166.6万元、吴某球3笔122.7135万元、唐某纯2笔23.7935万元。


15、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与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吴炳志有资金往来。


16、余某强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及其签认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卢某生介绍,接受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76788.4元。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吴某威介绍,接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发票。


17、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己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


1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吴炳志账户(622××××2579)、吴某威账户(6228××××26174)、吴某仪账户(6228××××80419)三个账户2014年间存在网银交易IP地址明细进行了查询,其中吴炳志账户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28日有139条记录;吴某威账户自2014年4月3日至12月10日有271条;吴某仪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有307条,有相同IP地址的共35条记录,其中:有17条记录显示上述3个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8月);有1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炳志与吴某威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10月);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炳志与吴某仪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6月至9月)。


经向广州市电信局进行IP地址查询,回复为2014年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查证IP地址对应的具体物理地址(即具体的场所的固定地址和移动上网时对应的基站地址)。电信工程师根据提供的资料介绍,上述所涉基本为固定地址的IP号码,四组数字完全一样,证明是在同一个拨号上网地址进行操作,并且是同台硬件系统,不同硬件系统共用同一个无线路由器,出现的IP地址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对应银行卡是同一个硬件系统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吴炳志、吴某威、吴某仪的银行卡网银操作,曾在没有断线的情况下在同一台硬件上操作过资金的调拨。根据银行提供的数据,大部分的资金调拨都在上班时(9:00-17:30),但也有在下班时间,例如第22项,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吴炳志和吴某威的银行卡同时在晚上20点发生网银交易,在同一台硬件上进行操作。综合上述情况,不排除有人同时持有这几张银行卡进行使用的可能性。


19、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街新康花园康乐苑×栋×房梁羡英的住处当场抓获梁羡英、袁奕荣母子,后通过后通过梁羡英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两人分别到其住处,一并抓获的情况。


20、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强、吴某威的判决情况。


2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刑初174号对同案人卢某生的刑事判决。


2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垫公刑立字[214]1393号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等材料,证实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局立案侦查。


23、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的一审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证:(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2)广州市增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汇款明细各四份,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分四笔共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财物》收据各一份,证实兆天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吴海凌委托妻子徐某敏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税款100万元。


(二)鉴定意见。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


1、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泰维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66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63465678.01元,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254842.56元。其中:(1)兆天服装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受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2)翱枫服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受票85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044971.75元,税额人民币136764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12616.9元;(3)君爵服装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受票1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398560.68元,税额人民币3127755.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6316元;(4)扬翰实业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受票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108729.1元,税额人民币137848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87213元;(5)富泰维服装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受票16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5528228.98元,税额人民币263979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168027.55元。


2、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袁奕荣、吴海凌、吴炳志、吴某桃等人,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1)梁羡英、钟庆培,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4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32536817.89元,税额人民币5531258.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2)伍润荷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537405.43元,税额人民币315135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3)袁奕荣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3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4885932.42元,税额人民币2530608.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4)吴海凌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5)吴炳志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涉及金额人民币9586178.45元,税额人民币1629650.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6)吴某桃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5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23636958.08元,税额人民币4018282.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55240.55元。


3、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泰维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接收的6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其中:(1)根据申报表反映,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58张,实际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2)未能确认抵扣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及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


(三)电子物证检验笔录。


1、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U盘、吴海凌、钟庆培的手机、兆天公司3台电脑主机、袁奕荣、伍润荷、梁羡英、黄某胜等人手机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四份。


2、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吴海凌、钟庆培手机、兆天公司3电脑主机通过司法程序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


3、侦查机关将吴某威的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中微信信息进行了提取,发现手机微信通讯录中存有“杨某平平升布行”、“余某强Qiang”、“唐某纯”、“Lqj河南小刘开票”、wu.bin.zi吴炳志;其中与“杨某平平升布行”、“余某强Qiang”、“唐某纯”的微信有开票企业信息、发票款项的内容。


(1)吴某威与余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8日15时15时09分33秒文字内容: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税号,620104082369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27018××××10452。15时09分46秒文字内容:应欠税款362763元。15时29分05秒文字内容:搞店。2014年8月24日语音内容:二人关于是否收到钱的对话。


(2)吴某威与唐某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11时28分、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56分、2014年10月4日8时07分、9时10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3)吴某威与杨某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13时45分、8月27日13时20分、19时11分、19时32分、9月4日11时49分、9月5日13时21分、9月10日12时13分、9月12日14时46分、9月23日18时15分、9月30日11时12分、15时35分、10月2日9时47分、10月9日15时54分、11月1日16时32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胜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我原是在梁羡英开办的广州市锋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了半年,担任包装部主管,2009年离职后在外面自己做生意。2011年,梁羡英的儿子袁奕荣找到我,我开始帮他做后整部工序,2012年底袁奕荣跟我说想与我合作开公司,主要由我负责生产加工业务,梁羡英母子负责在外接单出口。具体条件是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费用及部分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由他们承担,租赁厂房及缴纳房租是我负责,生产的牛仔裤每条给我3角钱作为利润,也就是我的报酬。我至今销售了约100多万元服装,我是通过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出口。到现在为止巨丰公司退税7万多元,已划到君爵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还有一些正在办理退税。我主要在新塘金利成布行、新塘浩丰布行拿布料。新塘金利成布行给的是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塘浩丰布行给的是佛山市正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纺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计51145元的货款是我向新塘盛源布行购买布料,他们要我打款给对方公司账户,产品销售合同是新塘盛源布行的人提供的,由我签名,这些发票都是按17%税点给的。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用于我买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笔不记得是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是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那些货款,是在新塘浩丰布行买布的,他们要我直接打款给对方。另外一笔我就找到袁奕荣向他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给我拿来这些公司的发票,手续费给票面额的7%,发票给了秦某用于报税。因为有时巨丰公司催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但我的进项不够额度,所以要向袁奕荣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手续费袁奕荣在给我的后整部加工费里分批扣除。袁奕荣是2013年春节后通过我表哥认识杨志超的,2014年底袁奕荣说发票有些问题,让我带他们去开封找杨志超,但我不知道他们谈什么事情。


2、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大约3月份前后,君爵公司到我们广州市润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代理记账,由我负责抄报税,2014年8月份开始我全部负责君爵公司的抄报税及记账业务。君爵公司的股东是黄某胜和徐阳,法人代表是黄某胜,实际控制人是梁羡英及其儿子袁奕荣,因为在2013年君爵公司的抄报税业务时,都是梁羡英提供给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黄某胜只是在一些会计知识方面咨询我,基本上没有涉及君爵公司业务。我感觉黄某胜是负责公司生产,梁羡英负责财务方面,像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年底开始,君爵公司卖给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开始多了,梁羡英的卖给广州市元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比之前少了。但君爵公司的主要收入还是以梁羡英的业务为主。黄某胜拿给我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佛山正启纺织有限公司3万元、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14多万元、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2万多元、广州市源景纺织品有限公司2万多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明昌织布厂5千多元等。君爵公司剩下其他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梁羡英拿来的,广西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多。


3、证人梁某玲的证言: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是黄某胜和袁奕荣,黄某胜负责联系客户,拉服装业务;袁奕荣负责拉客户,主要是牛仔裤业务。我于2014年大概4月份到君爵公司工作的,负责和供应商核对货物数量和出纳工作。如果是真实有货物的,会有货柜车过来君爵公司运走货物,如果是无货物交易的,会有快递到君爵公司,我们谁收到快递就交给老板袁奕荣,老板拆开快递就会将里面的票交给我,安排我送去增城新塘镇汇美路汇景楼5楼一个阿姐那里。我所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有阔金公司、阔业公司、安定公司。


4、证人袁某安(袁奕荣父亲)、叶某华(袁奕荣妹夫)、刘某玲(袁奕荣妻子)、袁某慧(袁奕荣妹妹)的证言,证实:四人均使用本人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袁奕荣使用。刘某玲还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袁奕荣,负责接单,梁羡英负责银行转账。


5、证人周某红的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现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厂里的大小杂务、采购服装原料、出口销售等业务。兆天公司的服装辅料(拉链、物料、金属件等)是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新塘新伟达公司(做胶袋)、新塘龙龙印刷厂(提供吊牌)等采购,无固定商家,由商家送货上门或快递,我们基本上也是电话订货比较多,货款有代收的也有公司财务人员吴某芬在银行转账的。中大布匹市场采购的辅料多数没有发票,牛仔布是长期在新塘顺舟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订货的,都是我用电话或微信下单。至于货款由老板与对方人员交接。我没有听说过成都市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


6、证人吴某照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负责车间的生产和出货,从2015年开始也没有仓管人员了,仓库进货由我负责。兆天公司的仓库管理没有正规的记账手续,我有本子进行登记,本子上会登记进货日期、数量及布匹名称,但是不会登记发货公司,布料送到公司后,由我打电话给外面的搬运工进厂搬运,搬运好后由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全部都会交给公司黄某萍。我会负责清点布匹的数量及类型,基本上都是牛仔布,所有的布匹都是由新塘的“顺舟”布行送来,据我所知所有的原材料布匹都在新塘采购的,兆天公司没有从外省采购过布匹。辅料也是在新塘采购的。据我所知是由周某红经理负责联系采购业务的。我没接触过公司的进项发票,我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付款,付款环节要问黄某萍才知道。我只将送货单据即布单给黄某萍,她负不负责记账、谁负责记账我不清楚。我经手的兆天公司没有收过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永盛公司以及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物。


7、证人黄某萍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2014年年中开始负责计算工资及处理银行转账等私人事宜。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吴海凌,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其他股东。公司主要负责生产销售牛仔裤,具体有哪些客户我不清楚,我没有跟客户接触过,他们均与老板联系。公司生产的牛子裤均是外销的,外销途径是由老板找外贸公司报关出口的。我在公司不做账,做账由吴海凌在外面请的做账公司负责。兆天公司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及申报事宜由老板、老板娘和做账公司负责,我没有负责过公司记账事宜,老板娘有没有记账我不清楚,公司没有按照正规的财务会计制度记账,但是老板自己有记流水账。


8、证人吴某芬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公司内的支出、工人工资等。公司会计是黄某萍。我和黄某萍都没有做账,兆天公司的账是由外面的财务记账公司的一个叫阿棋的女孩负责,平时老板会把一些单据放在一个包里交给我或者黄某萍,再转交给阿棋去记账。


9、证人严某棋的证言及其对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单据等书证签认:兆天公司的报税工作由我负责,一般每个月的月头月尾我会到公司取单据、发票等资料,有时兆天公司的会计黄某萍送过来,通常是用一个信封装好拿来的。兆天公司的税控机放在公司里,开具发票由兆天公司的人负责。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岐山永盛公司开具给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由黄某萍交给我的,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印象,至于抵扣金额和抵扣的发票份数均要看申报表才知道。2014年10月31日的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70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位、送货单、进仓单等资料由兆天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则由我整理填写,该笔记账款项已作抵扣。


10、证人徐某敏的证言及提供的退赃单据,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代丈夫吴海凌将人民币100万元退款到广州市公安局指定银行帐户,希望法院能将该款作为罚交税款判决,并对吴海凌从轻判处。


11、证人吴某仪的证言,证实:其在其父吴某威经营小额私人贷款的港威贸易公司负责网银转账,吴某威的网银U盾由其保管,吴某威不懂如何操作网银。吴炳志是吴某威的朋友,吴某威让其帮吴炳志转账,其在公司的电脑帮他转了两个月左右,每次他拿张纸写下要转的账户和金额,拿网银U盾给其,告诉其密码。其曾帮吴炳志操作过汇出资金给肖某桂、黄某键、余某强。之所以其、吴某威、吴炳志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在同一时段在同一个IP地址使用是因为公司有两部电脑可以进行网银操作,一开始三个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其负责,后来过了一个多月其教会吴炳志,他就自己操作。其还认识吴海凌和陈某东,但没有为他们操作过,其他人其没有印象。吴炳志的网银U盾其没有保管过。其也曾经帮吴炳志送过一两个信封给翱枫制衣厂的余某强。其分4笔汇入76.73万元进吴炳志账户、吴某威分3笔汇入4.4万元进吴炳志账户,而吴炳志账户分10笔转入其账户94.6856万元,分10笔转入吴某威账户257.7504万元的原因是其曾经借给吴炳志35万元,收利息一天1%,可能和吴某威给吴炳志的钱一起汇,其他是其父亲和吴炳志之间的金钱来往,其不清楚。其和吴某威账户汇入吴炳志账户的资金金额和吴炳志汇给其和吴某威账户的资金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要问吴某威。


12、证人张某红的证言: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有我、申某、申某银,法定代表人是申某。天门市星昌棉业有限公司与旺达公司没有真实的皮棉交易,只是我们向星昌公司的周老板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8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向江西省永丰县富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吉兴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90多万元和19张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达公司与富兴公司、吉兴公司没有真实的棉布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


13、证人申某的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某红、申某银商量开成立垫江县旺达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假合同、假的银行交易记录,假的入库单、出库单,买卖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张某红负责联系全国各地找公司花钱虚开增值税发票,把发票带回旺达公司来做账,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虚开出来,收取一定的费用,卖给需要的公司;申某银负责到垫江县澄溪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和宋某玉一起到税务部门去领取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都是我在签,开增值税发票的电脑给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旺达公司虚开给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张某红、申某银和我一起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发票上的公司,有时候是张某红自己开车送到公司。


14、证人申某银的证言:2012年2月份左右,张某红、申某和我一起商量新开一家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钱。我们三个人是旺达公司的三个股东。旺达公司通过付点子费的方式从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把旺达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这些公司,这些公司给旺达公司按照开票金额付点子费。旺达公司将从别的公司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之后,两边点子费的差价就是旺达公司挣的钱。旺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做过棉纺织品的销售,全部都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开展的业务。我记得有邮寄到湖北省的、广东省的,具体不记得了。


15、证人宋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申某银、张某红和申某想到垫江县澄溪镇成立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并说要租用我家的房。公司成立后,他们每个月到澄溪来二、三次,主要送进项票和他们产生的费用票据交给我,然后由我将进项票拿到澄溪国税所去认证,税务登记的时候,旺达公司向国税局申请每月领10万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每月限领2次,每次都是我到国税所去领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申某他们,他们在办公室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自己带走,只将销货方记账凭证联留给我,我再将每个月他们留下的所有票据交给他们在垫江聘请的会计陈某,由他做账。我从来没有见过一家公司或是个人到垫江旺达公司来谈过生意,通过旺达公司的进项票和销项票我发现,和旺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都是外省的公司。


经辨认照片,证人宋某玉分别指认出申某银、张某红、申某就是成立垫江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人。


16、证人刘某华的证言:我现在住的套房在2012年时租给了三个河南人开的旺达公司,分别叫申某银、张某红和申某。我听他们说,旺达公司主要经营纺织、棉布等,但是公司成立以后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旺达公司经营的纺织品、棉布等,门市里也没有存放过旺达公司的产品,唯一堆放的三件棉布还是旺达公司注册的时候拉进来的。


17、证人陈某的证言:大约是2012年3月份,宋某文到我公司,叫我代理一个叫旺达公司的账目。过了几天,宋某文又领着一个叫申某银的人来到公司,双方约定由旺达公司在每月5日左右向我提供有关旺达公司的所有单据,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单、出货单、银行进出账付款单据等票据,由我经过具体核算后,向税务局申报纳税。后来我了解到旺达公司的进货方、销售方都不在垫江。期间,发现旺达公司很多进出账付款都是用私人银行账户,很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


18、证人吴某桃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些发票是通过伍润荷取得的,由于以前和伍润荷做过生意,她曾经向我说过她可以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要的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13年为了减少缴交增值税,我找到她,伍润荷说可以,但要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作为买票手续费。在扬翰公司办公室的电子计算机上用网银的方式通过扬翰公司中行沙埔开发区支行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是7406×××407),该账户是扬翰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银行账户上划转开票票面金额到伍润荷指定的开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当天,伍润荷会通过其私人账户将扣除了7%开票手续费后的资金返还到我在农行增城新塘支行开设的私人账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扬翰公司直接交给我,不会给别人。我会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财务入账,申报抵扣税款。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抵扣了。富泰维公司从2013年成立以来,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操作模式与扬翰公司的一样,中间人也是伍润荷。伍润荷每个月月中都会主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票,如果我需要票,伍润荷通过短信提供开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公司名、开户行名称。我就通过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对公账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票面额金额转账至对方虚开公司的对公账户。当天或第二天,我的私人农行账户就会收到回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扣除开票手续费的余额,布料的开票手续费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7.5%,皮革票是8%,银行走账就完成了。当月或下个月,我就会收到伍润荷亲自送过来的虚假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和虚开的发票。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接受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5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伍润荷处购买的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人看过的购货单位为富泰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13686、02613687),富泰维和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是我司为了列支成本向伍润荷购买了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当初我支付了开票手续费的,开票手续费为票面额8%。我和富泰维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显示,发票号码02613686、02613687共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2014年12月17日富泰维的中行对公账户(中行:70035××8825)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行:46636××625)转入的220100元。同日,我农行私人账户(农行622848××511912)收到202492元。这是我通过伍润荷的关系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的发票。扬翰实业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金额共计9487213元;富泰维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9份,金额共计18168027.55元。扬翰实业及富泰维合计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27655240.55元。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9、证人余某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翱枫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机织、针织、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我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变更为余树良。2014年11月11日上午,国税局稽查人员到我公司了解真实经营情况,发现我司有接受9份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我司在2014年4、5月间收到上述发票后交给公司财务谭文静记账和向税局报税了。这些发票是吴某威(“九爷”,手机号码1352××888、1333××880、1382××618)给我的,接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吴某威先将93万元汇入我的农行的私人账户(62284××25511),具体吴某威用什么账户汇我不知道,我收到款当天用招行的公司账户直接将100万元(含7万元开票手续)汇到吴某威提供的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完钱后过了一段时间,吴某威将票拿到我公司交给我。翱枫公司账上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省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康辉纺织厂、岐山县永盛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是向卢某生(“四哥”)购买的。翱枫公司账上贵州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总票额1750004.50是向吴某威购买的。2013年期间,我认识了卢某生,他跟我说起可以找一些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我的加工成本比较高,而且我日常买布等原料时,对方布行是没有发票开给我的,我为了能够节省点成本,就让他帮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是卢某生先提供要帮我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给我,我就使用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将需要开具票面金额款项转账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随后卢某生又通过另外的账户扣除7.3%-7.5%手续费后将余额转到我私人的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再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的谭文静,让她到税局冲减成本。2014年3月份左右,吴某威跟我说起他都可以找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让他帮我开一些。手续费是7%,具体操作的方式和卢某生差不多一样。我不认识吴炳志,在向吴某威购买发票的过程中我只接触过吴某威一个人,没有接触到其他人。


经辨认,余某强指认出同案人吴某威、卢某生。


20、证人吴某威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我很早就认识吴炳志了。2014年初,吴炳志找到我,说他可开棉布、运输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并承诺是真的发票,开票手续费按照票面额的6%-7%收取。我介绍了翱枫公司的余某强给吴炳志认识,我只是介绍买方,转发余某强的公司资料和每次的票额需求给吴炳志,将吴炳志通过微信发来的开票公司名称、地址、税号、公司开户行、应欠税款等资料转发给余某强。如果余某强支付了款项,没有收到开票方相应数额的发票,由我负责去追开票方(即吴炳志)。如果吴炳志把钱打入余某强账户后,余某强不将钱汇入指定账户,也由我负责去追余某强。开票手续费都是吴炳志收取的,我没有分成。钱是吴炳志自己汇给余某强的,开了发票后,吴炳志将发票放在我港威纺织经营部(方政大厦203),具体怎么给余某强我不记得了,或者是余某强过来拿,或者是我让女儿交给他。吴炳志共开过3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强,具体开票单位我记不清了。我于2014年8月8日用我的农行账号6228××3226174转入余某强农行尾数511的银行账户337370元,是余某强要发票,吴炳志一时不够钱垫付开票款给余某强,让我帮忙垫付了。我这个账户有这么多资金往来,是因为如果对方是河南籍人员,就是吴炳志让我代垫开票钱。吴炳志没有将尾数为2579的农行账户交给我使用。我本人银行账户由我女儿吴某仪负责操作。余某强在2014年4月购买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余某强和我说没有钱,让我垫付购票全款,开票手续费晚点给,我答应了,我把5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现金给吴炳志,让吴炳志把开票全款打给余某强,后过了一段时间余某强就还给我了,具体汇我哪个账户我不记得。我手机里面吴炳志发给我的微信和信息我已经删除,包括余某强的我也删除了。


经辨照片,证人吴某威指认出同案人余某强,并签认了其与余某强关于开票公司信息的微信记录。


21、证人卢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平时人家都叫我“四哥”、“四眼仔”。我主要是作为中间人帮忙介绍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中挣点提成费。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外没帮其他公司或者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期间,余某强跟我说是否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为20万元人民币左右。在此之前,我认识袁奕荣,他曾跟我提过他可以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我介绍他们双方认识,他们双方具体怎么谈我就没理会了。后来余某强通过我虚开了金额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的名称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公司是余某强的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共开出3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5726.5元,税额合计为43473.5元,价税金额为299200元。我记得袁奕荣跟我说发票已经开出来了,他自己没有空送给余某强,让我帮他拿给余某强。后来余某强先通过银行账户将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那边的走一下账,随后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将这笔钱打回给袁奕荣的个人账户上,袁奕荣扣除手续费后将剩的27855元打到我广州商业银行账上,我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77657元转到余某强的账户。袁奕荣给了我几百元,余某强不用给我提成费。我就帮他介绍虚开过上述这一次。我的银行账户有借过给他人使用,但没有给过梁羡英、袁奕荣、钟庆培。余某强通过我介绍认识梁羡英,梁羡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强。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生指认出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和同案人余某强,并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伍润荷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大概是2013年开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的。2012年听梁羡英说她有一些外省布行的发票多,如果有人要可以找她。后来我和吴某桃做生意时候,她说公司不够票做进项,同时想套一点现金,问我是否认识人,我就问梁羡英,梁羡英说有,手续费7%,我就收吴某桃7.2%或者7.5%,一般皮革类这些配件的发票,就收7.2%,布匹类发票收7.5%。我只向梁羡英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帮吴某桃开过票,我没有再帮其他人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桃名下有两家制衣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每次都是这两家公司需要发票,梁羡英提供开票企业的名称和账户,由以上两间公司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资金汇到对方账户,当天或者第二天钱就回到我的账户,我马上通过网银汇给吴某桃的农行账户,也不是每次汇钱都是购买发票,偶耳有通过这种方式套现金,套现金免费的。如果是购买发票的,有时是梁羡英扣除税点后汇给我,我再扣除我的手续费将余款汇给吴某桃,有时不扣钱,全额给回吴某桃,过一段时间累积一个金额再一次扣。发票一般是月底和合同一起寄过来的,梁羡英让我去拿,然后我拿给吴某桃,当天或者过几天再将签好的合同给回梁羡英。我签认的统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有: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等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其中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是找梁羡英的儿子袁奕荣开的。这些上下游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伍润荷指认出梁羡英。


2、原审被告人袁奕荣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和黄某胜开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黄某胜是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2013年4月,黄某胜说有河南的老乡可以开具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了一个叫“杨志超”的河南开封人给我认识,我就让杨志超安排企业帮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君爵公司的进项,也介绍新塘地区其他的企业找杨志超开发票。杨志超安排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为条件开具给我的,按照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加税合计金额的6.3%至6.5%的比例向我收取开票的手续费。我则按照6.8%至7%的比例向我所介绍的受票企业收取手续费,从中赚取0.5%至0.7%的手续费。卢某生、伍润荷都有找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收取他们开票金额6.9%的开票手续费;伍润荷还找过我妈梁羡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母亲梁羡英和我的业务是分开做的,我不清楚她的上游企业情况。君爵公司收到外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开票续费为票面金额的6.5%。杨志超安排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的具体流程: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杨志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爵公司作进项,首先我把开票资料(包括购货方名称、购货方纳税识别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开票金额等等资料)通过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给杨志超,然后杨志超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然后由我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志超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也有时是杨志超将走账资金全额转回给我的私人账户,并让我将手续费转账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行取回;另一种情况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杨志超开具发票给别的企业,由需要开票的企业把开票资料交给我,我把开票资料转发给杨志超,然后杨志超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由我通知受票企业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志超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我通过我个人以及妹妹袁某慧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接收杨志超返还的走账资金。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取回后通知受票企业找我拿发票。我记得曾经介绍过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接受杨志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是卢某生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是黄某胜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两间公司都是伍润荷找我让我开票的。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许昌祥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0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37050元;2013年6月27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锦润纺织品有限公1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401600元;2013年8月26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攀鑫纺织有限公司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01100元;2013年10月-12月,君爵公司分四次接受淮安满江红纺织有限公司共2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518592元;2013年11月20日,君爵公司接受北川永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张四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80000元;2013年4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13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8日,接受8张增值税专发票。21张发票价税总额为2447675元;2013年10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兰州盛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16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70000元。上述发票共计102张,价税金额总计为11856017元。这些发票都是我找到杨志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我按开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支付手续费给他,然后由其安排相应的开票公司开票给我的,我收到这些发票以后用来做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经我确认,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志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郑州攀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6份,共计金额599230.74元,共计税额1101869.26元,共计价税合计7011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658.12元,共计税额67941.88元,共计价稅合计467600元。(3)湖南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9370.96元,共计税额67893.04元,共计价税合计467264元。(4)垫江县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22份,共计金额2191495.66元,共计税额372554.34元,共计价税合计2564050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4200014元。经我确认,翱枫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志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湖南沛轩服装有限公司,共3份,共计金额255726.50元,共计税额43473.50元,共计价税合计2992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3)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41880.34元,共计税额58119.66元,共计价税合计40万元。(4)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2699200元。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指认出伍润荷和杨志超、卢某生。


3、原审被告人梁羡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现在为广州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是黄某胜的注册成立的,任公司法人代表,我儿子袁奕荣负责找业务,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至2015年,自称叫“许某”的河南籍贯的男子向我介绍陕西省、甘肃省等省份的增值税发票。许某联系外地公司需要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业务,由我联系广州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转款到外地公司,接着外地公司将“货款”转给我私人账户,我再通过私人账户转回给广州公司,期间我按照增值税票额6.1%收取中介费。我在河南开封见过“许四”,他是黄某胜的亲戚,黄某胜问我要不要票并交代此人电话介绍我认识,同时见面的还有钟庆培。我和钟庆培约定共同找客户,开票收益各分50%,我负责打款、汇款的操作,他负责和客户联系。这次见面主要沟通开票如何操作。他说有票卖给我,约定手续费他按票额6.1%收取,开票信息和要求全部通过微信、短信发给“许四”。如果是君爵要票,则通过君爵公司的公账由我按票额打钱给许四提供的对公银行账号;如果是其他人要的,则由我谈定手续费6.5-6.8%,并通知许四提供的公账号给要发票的企业,由要发票的企业自己按票额打钱。打出的钱全部由开票企业的公账打回我的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差额是许四6.1%的手续费。多数由我扣除我的0.2-0.9%不等手续费,将余额打回要票的企业,也有个别全额打回款。发票由许四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地址是我的居住地址,要发票的人在本地的由我送并收取6.5-6.8%的手续费,外地是先提供对方农业银行私人账号,我确定收到款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发票。这些票是无货物交易的。交易后我按每单6.1%的手续费打给许四提供的一个西安的农业银行账号。我的票源只在此人取得。我没有直接认识下家。目前下家只有我儿子袁奕荣、钟庆培和伍润荷。我记得有介绍开票给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有7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的有5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介绍,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老婆张小姐介绍,其他就不记得了。以上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伍润荷说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需要发票,我找许某等人提供的开票企业资料开出来的。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翱枫公司的有3家,分别是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介绍翱枫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卢某生为中介,他也都有收取手续费。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兆天公司的6家,分别是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君爵公司的有8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流程是:上游许某介绍开票公司,他将开票公司银行账号等信息发到我的手机,我再将信息发给下游需要票的工厂,下游要票的工厂将开票金额的款汇到开票公司账户,开票公司扣除续费再将款汇到我控制的账户,我扣除自己收取手续费后再将款转回给下线中间人私人账户或要票的工厂指定账户,开票公司收到款后连同发票、合同、购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我,我再将这套资料交给下游要票的工厂。我也帮要票的工厂先垫资款给开票公司账户,流程走完后再向要票工厂汇款还给我。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直接接触下游受票公司,也是帮朋友介绍,帮卢某生、介绍过广州翱枫服饰有限公司,伍润荷介绍过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事泰维服饰有限公司,帮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有限公司开过票。我自己收取开票金额0.5%的手续费,许某那边收取6.5%左右的手续费。卢某生收取要票工厂7.5%的手续费,伍润荷我就不清楚了。我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大概100多万。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及我以前签认的陈某、钟庆培、钟某宇、刘泽淇、袁某光的银行账户进行开票流程资金的回流走账。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梁羡英指认出钟庆培、伍润荷和许某、张某、卢某生。


4、原审被告人钟庆培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左右,梁羡英主动找我跟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答应她了。我与梁羡英是搭档关系,她普通话不好,我帮她联系北方开票的许某、张某,我主要负责上下家开票事宜的联系,梁羡英负责上下家的资金流转及开票手续费的分配。2013年10月15日我跟梁羡英一起乘飞机从广州前往西安,许某和张某谈开票的事情。我们谈了开票的流程:首先,如果广州有工厂需要票找到我们,我们就将该信息打电话给许某或张某问有没有票开。如果他们答应说有票开,他们就将开票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短息给我或梁羡英。然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受票的工厂。再由梁羡英垫资转账给工厂指定的账户,工厂收到转账的资金后,再由工厂对公账户转账给许某或张某指定的开票企业对公账户。扣除票面额7%的开票手续费后,梁羡英将余款打回给受票企业指定的私人账户。最后,许某或张某再将开票回流资金转账给梁羡英。发票和购销合同一起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梁羡英,再由我或者我和梁羡英的下家交给受票企业。7%的开票手续费由梁羡英负责分配,我和梁羡英得0.5%的手续费,许某或张某得6.5%的手续费。我基本上每月从梁羡英那里获得1万元左右。从2012年6月至今,我开票获利30多万元。我和梁羡英的下家有卢某生、伍润荷,他们分得0.1-0.2%的手续费。其中卢某生(外号“四哥”)是介绍翱枫公司给梁羡英开票,直到2013年7、8月份,卢某生不再找梁羡英开票,而去找袁奕荣进行开票了。卢某生不会找我的,他都找梁羡英。我知道梁羡英收到发票和购销合同的外省快递都是直接交给卢某生,再由卢某生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受票企业。我联系的受票企业有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我联系的上游开票企业有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等陕西企业。上游开票企业有打款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6228450080082099217中,这些款项都是开票的票面金额,总金额为167078030.3元。从2013年开始,我往兆天公司送票的次数有二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三四十万元左右,总共发票金额共计600万元左右。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向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价税分别合计465910元(2013.3.1)、230000元(2013.4.18);向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价税分别合计300000元(2013.6.3)、350000元(2013.9.18);向岐山县永盛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345008.40元(2013.10.14);向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2013.11.19)。具体的资金回流流程都是我或者梁羡英的个人账户向余某强个人账户4682030200449688支付票面金额扣除7.5%手费后的金额,余某强收到后按票面金额由翱枫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对应的上游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开票企业收到后按票面金额再转回到我的上述个人账户。我除了将新开的农业银行的卡6228450080082099217交给梁羡英使用外,还将我老婆湛某娟农行卡、我儿子钟某宇民生银行的卡、我朋友陈某民生银行的卡交给梁羡英进行开票转账回流资金所用。我和梁羡英现在账户里还有100万左右的垫资资金。经我确认,以下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许某、张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是:(1)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共23份,共计金额2138051.30元,共计税额363468.70元,共计价税合计2501520元。(2)西安永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9230.80元,共计税额130769.20元,共计价税合计90万元。(3)济南嘉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共12份,共计金额1198888.89元,共计税额203811.11元,共计价税合计1402700元。(4)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15525.64元,共计税额121639.36元,共计价税合计837165元。(5)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55068.38元,共计额9361.62元,共计价税合计64430元。(6)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60900.84元,共计税61353.16元,共计价税合计422254元。(7)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2906.00元,共计税额l29694.00元,共计价税合计892600.00元。(8)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94017.09元,共计税额15982.91元,共计价税合计11万元。上述八家公司价税合计4992617.70元。其他公司我不记得了。另外,经我签认:(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等5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4)广州市富泰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钟庆培指认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吴海凌和许某、张某。


5、原审被告人吴炳志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其没有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威是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提供了自己尾数为257的农行卡给吴某威用于小额贷款。2013年其介绍河南籍人张占军给吴某威认识。2014年5月,吴某威叫其到他的公司帮手了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吴某威打电话给其说如果其提供给他使用的卡走账出问题他被抓,叫其帮他顶包,其没同意。与吴海凌见过两次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联系,也没有生意往来,没有债务关系。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辨认出张占军。


6、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从2002年开始做制衣,开了一家公司叫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2年通过湛某婵介绍认识钟庆培,当时湛某婵说钟庆培可以帮我资金走账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也就见过两三次,钟庆培介绍的开票公司中有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和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接受钟庆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我通过钟庆培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购买多家外省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广州市兆天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钟庆培先将我要开票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款汇入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根据他提供的开票公司账号,用我公司账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外省开票公司账户,然后钟庆培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的虚假购销合同、货物送货单交给我或寄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作财务处理,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我与吴炳志是在2014年初,通过我弟弟吴某威介绍认识的,吴炳志大概30来岁,他也是沙埔人。当时我说过想从公司转钱出来还一笔私人贷款,吴炳志说他可以帮忙,以虚假布料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走账,最后将钱套现。我是根据他提供开票公司账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对方公司,我不知道吴炳志是否有扣除手续费,再将款回流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将买布的钱提现金给吴炳志。印象中他收取的手续费好像与钟庆培差不多。吴炳志提供的发票有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发票。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到六家公司,分别是:(1)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份,价税合计7030000.11元,兆天公司收到并抵扣。这是我向吴炳志买布料,他要我将货款转至该公司账上,之后通过回流资金到我的农行账户,再提现给他。(2)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02700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但该款项是与谁做生意的货款我已想不起来,我与这间公司从没有经济往来。里面有一张送货单签有钟庆培的名字,但钟庆培一般提供陕西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兆天公司收到并已经抵扣。这是吴炳志要我划货款的,资金回流到我的账户后用于提现给吴炳志。(4)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500元,兆天公司已抵扣,这是我向钟庆培购买的,用于套现发工资。(5)陕西成晟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4份发票,价税合计422254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该款项到了钟庆培的账户,我印象中是湛某婵与我做生意,我欠她货款,但要求他公司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湛某婵就要我将货款打给陕西万晟服装有限公司,所以资金没有回流到我个人账户,而我公司收到了发票用于抵扣。(6)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225元。也是因为湛某婵帮我做皮牌等业务,兆天公司欠她货款,要求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湛某婵就通过钟庆培联系了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兆天公司的货款打到该公司账户,最后回流给湛某婵账户,兆天公司收到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吴海凌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伍润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部分发票没有资金回流,不排除交易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吴某桃经营的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通过伍润荷介绍的外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阐述。(2)伍润荷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有来源于梁羡英和钟庆培,也有来源于袁奕荣,对此袁奕荣与伍润荷均有供述在案,因此提出伍润荷不存在绕过梁、钟两人单独虚开的情形,进而否认伍润荷介绍恒博通公司虚开给扬翰公司、富强公司虚开给富泰维公司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梁羡英和伍润荷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除了考虑其犯罪数额之外,还要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梁羡英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故伍润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奕荣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炳志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羡英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吴海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润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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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羡英、伍润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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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德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济公”,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3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志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旭基、林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及其辩护人刘广球、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亚、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承辉、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德华、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谭志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介绍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某甲为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乙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被告人伍某甲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介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530000.11元。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取得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


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744.11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上述受票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单位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已退赃人民币10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伍某甲、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卡等物证,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账、申报抵扣税款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6仪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刘广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兆天公司在本案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体谅该公司的行为系因缺乏法律知识所致;2、兆天公司不是为了非法牟利而成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在牛仔生产行业中的经营,且存在一部分因真实交易而购买的发票;3、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而非巨大;4、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是初犯、偶犯;5、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罚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罚款,并对当地税收和解决劳动力问题做出过一定贡献,希望法院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公司继续经营。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承辉的辩护意见是:1、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减轻处罚;2、袁某甲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犯罪;3、本案证据主要是根据增值税发票对应上游企业的账目以及资金流向而形成,其中不能对应的数额应予以扣除;4、袁某甲为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5、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袁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身体多病以及家人需要其照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3、梁某甲文化程度较低,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行为违法,主观恶性不大;4、梁某甲年纪较大,身体多病,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彭亚的辩护意见是:1、钟某甲的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部分与钟某甲无关,应从钟某甲的犯罪数额中扣减;3、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和受票企业均未被追究法律责任,钟某甲作为中间介绍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部分犯罪数额应予扣减;4、钟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和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没有开票单位证实和资金回流记录的发票(分别为7张、11张、84张)金额应予扣除;3、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伍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误,其没有虚开、也没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郭德华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甲的个人农行卡及U盾由吴某5、吴某4使用,其对该卡的资金使用情况毫不知情,也不能因其提供了银行卡而追究其刑事责任;2、翱枫公司、兆天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与吴某甲无关;3、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吴某甲的部分是无效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从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法律意识淡薄,并积极补缴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处罚的全部税款和罚款以及企业经营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谭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乙的涉案金额、涉税金额应以相关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为准,属于数额较大;2、兆天公司和吴某乙某缴齐全部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全部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3、本案是单位犯罪,吴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吴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并能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吴某乙创办企业对当地经济和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某甲、袁某甲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某甲作为梁某甲、袁某甲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乙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除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22663.42元;袁某甲还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共同介绍兆天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梁某甲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西安明某纺服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均已由君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梁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钟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伍某甲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兆天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的介绍,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取得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将梁某甲和袁某甲抓获,后通过梁某甲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某甲、伍某甲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公安人员于当天在吴某乙家中将吴某乙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5家涉案受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已抵扣税额:(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接受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票面金额合计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2275481.61元。至2015年1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共接受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9412616.9元,其中税额合计1367645.15元。至2014年9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3)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申报信息与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嘉冠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是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票面金额合计8619100元,其中税额合计1252347.79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此外,该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102份发票税额1722663.42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综上:君爵公司让他人虚开的发票187份,总票面金额合计21526316元,税额合计3127755.32元。但实际抵扣178份,抵扣金额2975011.21元。(4)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票面金额合计9487213元,其中税额合计1378483.9元。至2015年9月间,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5)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合计18168027.55元,其中税额合计2639798.57元。


2、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的关系图;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提供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2011-2015年度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开票公司、中间人、受票公司三方的转账记录、受票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仓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资料,由被告人梁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通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21家上游开票公司(开票方许某)向5家下游受票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价金额共计38068076.4元,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33份、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65份、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76份、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72份、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100份。


3、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单位兆天公司以及吴某1、余某、卢某1、袁某1、卢某2、肖就桂、吴某9、唐某、翱枫公司、君爵公司、岐山康辉纺织厂、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泾阳富民科技、岐山东鑫纺织、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许某、张某2、叶某、刘某1、袁某3、梁某、杨某1、李某1、黄某1、黄某3、吴钻仪、陈某2农、湛某1、湛某2等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情况。


4、开票公司成都真诚沟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立案调查材料;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定西天盈纺织厂、湖南省隆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涉案关联的上述开票公司的相关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新康花园康某B3栋A102房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的住处,从袁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公章、U盘、记事簿、银行卡、U盾等一批。从梁某甲的卧室缴获银行卡、U盾、印章、账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折、手提电脑、文件资料等一批。经对吴某乙的住处及兆天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企业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送货单、装箱单、记账凭证、进销明细账、进项抵扣认证结果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脑、银行卡、存折、移动硬盘、银行U盾、手机(2台)。


6、被告人梁某甲对被缴获8张银行卡、2个银行U盾的签认,证实:是用于开票使用的银行卡,其中自己名义1张,另有使用叶某、陈某2(2张)、袁某4、钟某甲、钟某、刘某3等人的银行卡,以及用于开票中转使用的展宇皮具、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U盾各1个。


7、被告人钟某甲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证实:钟某甲个人账户回流资金共计167078030.3元。


8、被告人袁某甲签认的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关系图、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2011-2015年度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袁某甲通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翱枫公司、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共计价税金额16916511元。


9、被告人伍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某2服装有限公司两受票公司的进项汇总表、进项明细表及伍某甲对虚开部分的签认,证实:被告人伍某甲为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价合计8487313元;为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税价合计12201551元。即被告人伍某甲涉案金额为20688864元。


10、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同案人吴某1签认的扬翰实业公司、富某1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相应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及中间人的材料等,证实:(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1为其经营的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计87份发票,税价金额9487213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1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计169份发票,价税合计18168027.55元。上述合计17家公司共计256份发票,税价金额合计27655240.55元。(3)上述中多家受票企业中,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开给富某1的54份发票,价税合计5966476.55元为邵艳湘介绍虚开外,剩余202份为被告人伍某甲介绍虚开。即:与本案相关部分为被告人伍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价税合计21688764元。


1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股东为吴某乙、徐某1(吴某乙妻子),注册资本50万元。另有以被告人吴某乙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增城市海隆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吴某乙、徐某1)、广州市增城俊衡纺织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荣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


1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2011-2015年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统计材料,包括流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或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被告人钟某甲签认的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以及被告人吴某乙签认的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证实:纳税人为兆天公司,销方纳税人为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260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152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2254元;销方纳税人为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7165元;销方纳税人为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2700元;销方纳税人为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430元。销方纳税人为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万元;销方纳税人为甘肃鑫晟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30000.11元。合计139份,价税金额15060669.11元,兆天公司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予以抵扣。


13、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图、金额统计一览表:证实:2014年4月25、28日;8月19、24日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2685828.5元。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4日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30000.11万元。上述共计发票9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


14、被告人吴某甲的农业银行账号(62×××79)的交易流水、吴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及交易对手账户查询与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4日以自有资金8万元开户,2014年1月14日网银交易开通前主要用于吴某甲个人小额消费,余额为1080.59元。至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该卡与张某3、李某2、江某、买焱明、肖就桂、朱某、黄某4、刘某4、余某、陈某3、薛仲聘、卢某2、吴某9、李挚华、陈某4、罗某、黎某、唐某、张某4、陈某5、吴某乙、吴某5、吴某4(吴某5女儿)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张某3、李某2、江某、买焱明、肖就桂、朱某、吴某乙、吴某5、吴某4等11个单位、个人汇入该账户103笔5520.9788万元。其中张某3汇入38笔2077.711万元、吴某4汇入4笔76.73万元、吴某5汇入3笔4.44万元。该账户汇给19人130笔5590.4961万元,其中汇给吴某乙13笔796.08万元、吴某510笔257.7504万元、余某7笔221.2946万元、吴某410笔94.6856万元、陈某33笔166.6万元、吴某93笔122.7135万元、唐某2笔23.7935万元。


15、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与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吴某甲有资金往来。


16、余某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及其签认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卢某1介绍,接受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76788.4元。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吴某5介绍,接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发票。


17、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己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


1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吴某甲账户(62×××79)、吴某5账户(62×××74)、吴某4账户(62×××19)三个账户2014年间存在网银交易IP地址明细进行了查询,其中吴某甲账户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28日有139条记录;吴某5账户自2014年4月3日至12月10日有271条;吴某4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有307条,有相同IP地址的共35条记录,其中:有17条记录显示上述3个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8月);有1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5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10月);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4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6月至9月)。


经向广州市电信局进行IP地址查询,回复为2014年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查证IP地址对应的具体物理地址(即具体的场所的固定地址和移动上网时对应的基站地址)。其电信工程师根据我们所提供的资料口头回复,基本为固定地址的IP号码,四组数字完全一样,证明是在同一个拨号上网地址进行操作,并且是同台硬件系统,不同硬件系统共用同一个无线路由器,出现的IP地址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对应银行卡是同一个硬件系统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吴某甲、吴某5、吴某4的银行卡网银操作,曾在没有断线的情况下在同一台硬件上操作过资金的调拨。根据银行提供的数据,大部分的资金调拨都在上班时(9:00-17:30),但也有在下班时间,例如第22项,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吴某甲和吴某5的银行卡同时在晚上20点发生网银交易,在同一台硬件上进行操作。综合上述情况,不排除有人同时持有这几张银行卡进行使用的可能性。


19、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街新康花园康某B3栋A102房梁某甲的住处当场抓获梁某甲、袁某甲母子,后通过后通过梁某甲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某甲、伍某甲两人分别到其住处,一并抓获的情况。


20、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吴某5的判决情况。


21、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刑初174号对同案人卢某1的刑事判决。


2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垫公刑立字[214]1393号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等材料,证实: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局立案侦查。


二、鉴定意见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


1、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某1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66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63465678.01元,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254842.56元。其中:(1)兆天服装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受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2)翱枫服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受票85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044971.75元,税额人民币136764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12616.9元;(3)君爵服装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受票1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398560.68元,税额人民币3127755.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6316元;(4)扬翰实业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受票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108729.1元,税额人民币137848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87213元;(5)富某1服装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受票16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5528228.98元,税额人民币263979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168027.55元。


2、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袁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1等人,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1)梁某甲、钟某甲,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4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32536817.89元,税额人民币5531258.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2)伍某甲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537405.43元,税额人民币315135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3)袁某甲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3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4885932.42元,税额人民币2530608.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4)吴某乙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5)吴某甲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涉及金额人民币9586178.45元,税额人民币1629650.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6)吴某1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5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23636958.08元,税额人民币4018282.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55240.55元。


3、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某1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接收的6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其中:(1)根据申报表反映,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58张,实际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2)未能确认抵扣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及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


三、电子物证检验笔录


1、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U盘、吴某乙、钟某甲的手机、兆天公司3台电脑主机、袁某甲、伍某甲、梁某甲、黄某1等人手机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四份。


2、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吴某乙、钟某甲手机、兆天公司3电脑主机通过司法程序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


3、侦查机关将吴某5的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中微信信息进行了提取,发现手机微信通讯录中存有“杨某2平升布行”、“余某Qiang”、“唐某”、“Lqj河南小刘开票”、wu.bin.zi吴某甲;其中与“杨某2平升布行”、“余某Qiang”、“唐某”的微信有开票企业信息、发票款项的内容。


(1)吴某5与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8日15时15时09分33秒文字内容: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税号,620104082369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27018101040010452。15时09分46秒文字内容:应欠税款362763元。15时29分05秒文字内容:搞店。2014年8月24日语音内容:二人关于是否收到钱的对话。


(2)吴某5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11时28分、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56分、2014年10月4日8时07分、9时10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3)吴某5与杨某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13时45分、8月27日13时20分、19时11分、19时32分、9月4日11时49分、9月5日13时21分、9月10日12时13分、9月12日14时46分、9月23日18时15分、9月30日11时12分、15时35分、10月2日9时47分、10月9日15时54分、11月1日16时32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我原是在梁某甲开办的广州市锋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了半年,担任包装部主管,2009年离职后在外面自己做生意。2011年,梁某甲的儿子袁某甲找到我,我开始帮他做后整部工序,2012年底袁某甲跟我说想与我合作开公司,主要由我负责生产加工业务,梁某甲母子负责在外接单出口。具体条件是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费用及部分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由他们承担,租赁厂房及缴纳房租是我负责,生产的牛仔裤每条给我3角钱作为利润,也就是我的报酬。我至今销售了约100多万元服装,我是通过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出口。到现在为止巨丰公司退税7万多元,已划到君爵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还有一些正在办理退税。我主要在新塘金某布行、新塘浩丰布行拿布料。新塘金某布行给的是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塘浩丰布行给的是佛山市正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纺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计51145元的货款是我向新塘盛某布行购买布料,他们要我打款给对方公司账户,产品销售合同是新塘盛某布行的人提供的,由我签名,这些发票都是按17%税点给的。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用于我买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笔不记得是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是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那些货款,是在新塘浩丰布行买布的,他们要我直接打款给对方。另外一笔我就找到袁某甲向他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给我拿来这些公司的发票,手续费给票面额的7%,发票给了秦某用于报税。因为有时巨丰公司催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但我的进项不够额度,所以要向袁某甲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手续费袁某甲在给我的后整部加工费里分批扣除。袁某甲是2013年春节后通过我表哥认识杨某3的,2014年底袁某甲说发票有些问题,让我带他们去开封找杨某3,但我不知道他们谈什么事情。


2、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大约3月份前后,君爵公司到我们广州市润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代理记账,由我负责抄报税,2014年8月份开始我全部负责君爵公司的抄报税及记账业务。君爵公司的股东是黄某1和徐阳,法人代表是黄某1,实际控制人是梁某甲及其儿子袁某甲,因为在2013年君爵公司的抄报税业务时,都是梁某甲提供给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黄某1只是在一些会计知识方面咨询我,基本上没有涉及君爵公司业务。我感觉黄某1是负责公司生产,梁某甲负责财务方面,像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年底开始,君爵公司卖给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开始多了,梁某甲的卖给广州市元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比之前少了。但君爵公司的主要收入还是以梁某甲的业务为主。黄某1拿给我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佛山正启纺织有限公司3万元、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14多万元、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2万多元、广州市源景纺织品有限公司2万多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明昌织布厂5千多元等。君爵公司剩下其他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梁某甲拿来的,广西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多。


3、证人梁某的证言: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是黄某1和袁某甲,黄某1负责联系客户,拉服装业务;袁某甲负责拉客户,主要是牛仔裤业务。我于2014年大概4月份到君爵公司工作的,负责和供应商核对货物数量和出纳工作。如果是真实有货物的,会有货柜车过来君爵公司运走货物,如果是无货物交易的,会有快递到君爵公司,我们谁收到快递就交给老板袁某甲,老板拆开快递就会将里面的票交给我,安排我送去增城新塘镇汇美路汇景楼5楼一个阿姐那里。我所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有阔金公司、阔业公司、安定公司。


4、证人袁某1(袁某甲父亲)、叶某(袁某甲妹夫)、刘某1(袁某甲妻子)、袁某2(袁某甲妹妹)的证言,证实:四人均使用本人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袁某甲使用。刘某1还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袁某甲,负责接单,梁某甲负责银行转账。


5、证人周志红的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现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厂里的大小杂务、采购服装原料、出口销售等业务。兆天公司的服装辅料(拉链、物料、金属件等)是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新塘新伟达公司(做胶袋)、新塘龙龙印刷厂(提供吊牌)等采购,无固定商家,由商家送货上门或快递,我们基本上也是电话订货比较多,货款有代收的也有公司财务人员吴某3在银行转账的。中大布匹市场采购的辅料多数没有发票,牛仔布是长期在新塘顺舟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订货的,都是我用电话或微信下单。至于货款由老板与对方人员交接。我没有听说过成都市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


6、证人吴某2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负责车间的生产和出货,从2015年开始也没有仓管人员了,仓库进货由我负责。兆天公司的仓库管理没有正规的记账手续,我有本子进行登记,本子上会登记进货日期、数量及布匹名称,但是不会登记发货公司,布料送到公司后,由我打电话给外面的搬运工进厂搬运,搬运好后由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全部都会交给公司黄某2。我会负责清点布匹的数量及类型,基本上都是牛仔布,所有的布匹都是由新塘的“顺舟”布行送来,据我所知所有的原材料布匹都在新塘采购的,兆天公司没有从外省采购过布匹。辅料也是在新塘采购的。据我所知是由周志红经理负责联系采购业务的。我没接触过公司的进项发票,我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付款,付款环节要问黄某2才知道。我只将送货单据即布单给黄某2,她负不负责记账、谁负责记账我不清楚。我经手的兆天公司没有收过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永盛公司以及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物。


7、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2014年年中开始负责计算工资及处理银行转账等私人事宜。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吴某乙,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其他股东。公司主要负责生产销售牛仔裤,具体有哪些客户我不清楚,我没有跟客户接触过,他们均与老板联系。公司生产的牛子裤均是外销的,外销途径是由老板找外贸公司报关出口的。我在公司不做账,做账由吴某乙在外面请的做账公司负责。兆天公司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及申报事宜由老板、老板娘和做账公司负责,我没有负责过公司记账事宜,老板娘有没有记账我不清楚,公司没有按照正规的财务会计制度记账,但是老板自己有记流水账。


8、证人吴某3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公司内的支出、工人工资等。公司会计是黄某2。我和黄某2都没有做账,兆天公司的账是由外面的财务记账公司的一个叫阿棋的女孩负责,平时老板会把一些单据放在一个包里交给我或者黄某2,再转交给阿棋去记账。


9、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其对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单据等书证签认:兆天公司的报税工作由我负责,一般每个月的月头月尾我会到公司取单据、发票等资料,有时兆天公司的会计黄某2送过来,通常是用一个信封装好拿来的。兆天公司的税控机放在公司里,开具发票由兆天公司的人负责。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岐山永盛公司开具给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由黄某2交给我的,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印象,至于抵扣金额和抵扣的发票份数均要看申报表才知道。2014年10月31日的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70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位、送货单、进仓单等资料由兆天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则由我整理填写,该笔记账款项已作抵扣。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提供的退赃单据,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代丈夫吴某乙将人民币100万元退款到广州市公安局指定银行帐户,希望法院能将该款作为罚交税款判决,并对吴某乙从轻判处。


11、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其父吴某5经营小额私人贷款的港威贸易公司负责网银转账,吴某5的网银U盾由其保管,吴某5不懂如何操作网银。吴某甲是吴某5的朋友,吴某5让其帮吴某甲转账,其在公司的电脑帮他转了两个月左右,每次他拿张纸写下要转的账户和金额,拿网银U盾给其,告诉其密码。其曾帮吴某甲操作过汇出资金给肖就桂、黄某4、余某。之所以其、吴某5、吴某甲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在同一时段在同一个IP地址使用是因为公司有两部电脑可以进行网银操作,一开始三个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其负责,后来过了一个多月其教会吴某甲,他就自己操作。其还认识吴某乙和陈某5,但没有为他们操作过,其他人其没有印象。吴某甲的网银U盾其没有保管过。其也曾经帮吴某甲送过一两个信封给翱枫制衣厂的余某。其分4笔汇入76.73万元进吴某甲账户、吴某5分3笔汇入4.4万元进吴某甲账户,而吴某甲账户分10笔转入其账户94.6856万元,分10笔转入吴某5账户257.7504万元的原因是其曾经借给吴某甲35万元,收利息一天1%,可能和吴某5给吴某甲的钱一起汇,其他是其父亲和吴某甲之间的金钱来往,其不清楚。其和吴某5账户汇入吴某甲账户的资金金额和吴某甲汇给其和吴某5账户的资金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要问吴某5。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有我、申某1、申某2,法定代表人是申某1。天门市星昌棉业有限公司与旺达公司没有真实的皮棉交易,只是我们向星昌公司的周老板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8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向江西省永丰县富某3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吉某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90多万元和19张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达公司与富某3公司、吉某公司没有真实的棉布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


13、证人申某1的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某1、申某2商量开成立垫江县旺达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假合同、假的银行交易记录,假的入库单、出库单,买卖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张某1负责联系全国各地找公司花钱虚开增值税发票,把发票带回旺达公司来做账,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虚开出来,收取一定的费用,卖给需要的公司;申某2负责到垫江县澄溪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和宋某1一起到税务部门去领取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都是我在签,开增值税发票的电脑给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旺达公司虚开给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张某1、申某2和我一起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发票上的公司,有时候是张某1自己开车送到公司。


14、证人申某2的证言:2012年2月份左右,张某1、申某1和我一起商量新开一家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钱。我们三个人是旺达公司的三个股东。旺达公司通过付点子费的方式从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把旺达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这些公司,这些公司给旺达公司按照开票金额付点子费。旺达公司将从别的公司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之后,两边点子费的差价就是旺达公司挣的钱。旺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做过棉纺织品的销售,全部都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开展的业务。我记得有邮寄到湖北省的、广东省的,具体不记得了。


15、证人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申某2、张某1和申某1想到垫江县澄溪镇成立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并说要租用我家的房。公司成立后,他们每个月到澄溪来二、三次,主要送进项票和他们产生的费用票据交给我,然后由我将进项票拿到澄溪国税所去认证,税务登记的时候,旺达公司向国税局申请每月领10万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每月限领2次,每次都是我到国税所去领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申某1他们,他们在办公室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自己带走,只将销货方记账凭证联留给我,我再将每个月他们留下的所有票据交给他们在垫江聘请的会计陈某1,由他做账。我从来没有见过一家公司或是个人到垫江旺达公司来谈过生意,通过旺达公司的进项票和销项票我发现,和旺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都是外省的公司。


经辨认照片,证人宋某1分别指认出申某2、张某1、申某1就是成立垫江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人。


16、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现在住的套房在2012年时租给了三个河南人开的旺达公司,分别叫申某2、张某1和申某1。我听他们说,旺达公司主要经营纺织、棉布等,但是公司成立以后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旺达公司经营的纺织品、棉布等,门市里也没有存放过旺达公司的产品,唯一堆放的三件棉布还是旺达公司注册的时候拉进来的。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大约是2012年3月份,宋某2到我公司,叫我代理一个叫旺达公司的账目。过了几天,宋某2又领着一个叫申某2的人来到公司,双方约定由旺达公司在每月5日左右向我提供有关旺达公司的所有单据,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单、出货单、银行进出账付款单据等票据,由我经过具体核算后,向税务局申报纳税。后来我了解到旺达公司的进货方、销售方都不在垫江。期间,发现旺达公司很多进出账付款都是用私人银行账户,很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


18、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些发票是通过伍某甲取得的,由于以前和伍某甲做过生意,她曾经向我说过她可以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要的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13年为了减少缴交增值税,我找到她,伍某甲说可以,但要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作为买票手续费。在扬翰公司办公室的电子计算机上用网银的方式通过扬翰公司中行沙埔开发区支行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是74×××07),该账户是扬翰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银行账户上划转开票票面金额到伍某甲指定的开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当天,伍某甲会通过其私人账户将扣除了7%开票手续费后的资金返还到我在农行增城新塘支行开设的私人账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扬翰公司直接交给我,不会给别人。我会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财务入账,申报抵扣税款。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抵扣了。富某1公司从2013年成立以来,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操作模式与扬翰公司的一样,中间人也是伍某甲。伍某甲每个月月中都会主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票,如果我需要票,伍某甲通过短信提供开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公司名、开户行名称。我就通过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对公账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票面额金额转账至对方虚开公司的对公账户。当天或第二天,我的私人农行账户就会收到回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扣除开票手续费的余额,布料的开票手续费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7.5%,皮革票是8%,银行走账就完成了。当月或下个月,我就会收到伍某甲亲自送过来的虚假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和虚开的发票。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接受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5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伍某甲处购买的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人看过的购货单位为富某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3686、02613687),富某1和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是我司为了列支成本向伍某甲购买了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当初我支付了开票手续费的,开票手续费为票面额8%。我和富某1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显示,发票号码026××××3686、02613687共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2014年12月17日富某1的中行对公账户(中行:70×××25)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行:46×××25)转入的220100元。同日,我农行私人账户(农行62×××12)收到202492元。这是我通过伍某甲的关系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的发票。扬翰实业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金额共计9487213元;富某1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9份,金额共计18168027.55元。扬翰实业及富某1合计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27655240.55元。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9、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翱枫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机织、针织、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我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变更为余树良。2014年11月11日上午,国税局稽查人员到我公司了解真实经营情况,发现我司有接受9份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我司在2014年4、5月间收到上述发票后交给公司财务谭文静记账和向税局报税了。这些发票是吴某5(“九爷”,手机号码135××××5888、133××××8880、138××××6618)给我的,接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吴某5先将93万元汇入我的农行的私人账户(62×××11),具体吴某5用什么账户汇我不知道,我收到款当天用招行的公司账户直接将100万元(含7万元开票手续)汇到吴某5提供的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完钱后过了一段时间,吴某5将票拿到我公司交给我。翱枫公司账上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省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康辉纺织厂、岐山县永盛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是向卢某1(“四哥”)购买的。翱枫公司账上贵州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总票额1750004.50是向吴某5购买的。2013年期间,我认识了卢某1,他跟我说起可以找一些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我的加工成本比较高,而且我日常买布等原料时,对方布行是没有发票开给我的,我为了能够节省点成本,就让他帮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是卢某1先提供要帮我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给我,我就使用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将需要开具票面金额款项转账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随后卢某1又通过另外的账户扣除7.3%-7.5%手续费后将余额转到我私人的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再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的谭文静,让她到税局冲减成本。2014年3月份左右,吴某5跟我说起他都可以找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让他帮我开一些。手续费是7%,具体操作的方式和卢某1差不多一样。我不认识吴某甲,在向吴某5购买发票的过程中我只接触过吴某5一个人,没有接触到其他人。


经辨认,余某指认出同案人吴某5、卢某1。


20、证人吴某5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我很早就认识吴某甲了。2014年初,吴某甲找到我,说他可开棉布、运输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并承诺是真的发票,开票手续费按照票面额的6%-7%收取。我介绍了翱枫公司的余某给吴某甲认识,我只是介绍买方,转发余某的公司资料和每次的票额需求给吴某甲,将吴某甲通过微信发来的开票公司名称、地址、税号、公司开户行、应欠税款等资料转发给余某。如果余某支付了款项,没有收到开票方相应数额的发票,由我负责去追开票方(即吴某甲)。如果吴某甲把钱打入余某账户后,余某不将钱汇入指定账户,也由我负责去追余某。开票手续费都是吴某甲收取的,我没有分成。钱是吴某甲自己汇给余某的,开了发票后,吴某甲将发票放在我港威纺织经营部(方政大厦203),具体怎么给余某我不记得了,或者是余某过来拿,或者是我让女儿交给他。吴某甲共开过3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具体开票单位我记不清了。我于2014年8月8日用我的农行账号62×××74转入余某农行尾数511的银行账户337370元,是余某要发票,吴某甲一时不够钱垫付开票款给余某,让我帮忙垫付了。我这个账户有这么多资金往来,是因为如果对方是河南籍人员,就是吴某甲让我代垫开票钱。吴某甲没有将尾数为2579的农行账户交给我使用。我本人银行账户由我女儿吴某4负责操作。余某在2014年4月购买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余某和我说没有钱,让我垫付购票全款,开票手续费晚点给,我答应了,我把5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现金给吴某甲,让吴某甲把开票全款打给余某,后过了一段时间余某就还给我了,具体汇我哪个账户我不记得。我手机里面吴某甲发给我的微信和信息我已经删除,包括余某的我也删除了。


经辨照片,证人吴某5指认出同案人余某,并签认了其与余某关于开票公司信息的微信记录。


21、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平时人家都叫我“四哥”、“四眼仔”。我主要是作为中间人帮忙介绍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中挣点提成费。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外没帮其他公司或者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期间,余某跟我说是否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为20万元人民币左右。在此之前,我认识袁某甲,他曾跟我提过他可以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我介绍他们双方认识,他们双方具体怎么谈我就没理会了。后来余某通过我虚开了金额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的名称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公司是余某的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共开出3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5726.5元,税额合计为43473.5元,价税金额为299200元。我记得袁某甲跟我说发票已经开出来了,他自己没有空送给余某,让我帮他拿给余某。后来余某先通过银行账户将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那边的走一下账,随后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将这笔钱打回给袁某甲的个人账户上,袁某甲扣除手续费后将剩的27855元打到我广州商业银行账上,我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77657元转到余某的账户。袁某甲给了我几百元,余某不用给我提成费。我就帮他介绍虚开过上述这一次。我的银行账户有借过给他人使用,但没有给过梁某甲、袁某甲、钟某甲。余某通过我介绍认识梁某甲,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1指认出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和同案人余某,并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和黄某1开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黄某1是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2013年4月,黄某1说有河南的老乡可以开具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了一个叫“杨某3”的河南开封人给我认识,我就让杨某3安排企业帮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君爵公司的进项,也介绍新塘地区其他的企业找杨某3开发票。杨某3安排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为条件开具给我的,按照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加税合计金额的6.3%至6.5%的比例向我收取开票的手续费。我则按照6.8%至7%的比例向我所介绍的受票企业收取手续费,从中赚取0.5%至0.7%的手续费。我的上线主要是杨某3,负责开票;下线是卢某1,负责找企业,本人作为中间人,负责收上游的发票给下游,通知下游打款给上游的开票企业。上游打款给本人个人账户,我再打款给下游企业。涉及到的上游开票企业主要是湖南省和江苏省,山东省、重庆市、河南省和陕西省各有一部分。卢某1、伍某甲都有找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收取他们开票金额6.9%的开票手续费,钟某甲没有找我开过票;这三个人中我只知道伍某甲还找过我妈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母亲梁某甲和我的业务是分开做的,我不清楚她的上游企业情况。君爵公司收到外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开票续费为票面金额的6.5%。杨某3安排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的具体流程: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杨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爵公司作进项,首先我把开票资料(包括购货方名称、购货方纳税识别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开票金额等等资料)通过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给杨某3,然后杨某3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然后由我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某3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也有时是杨某3将走账资金全额转回给我的私人账户,并让我将手续费转账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行取回;另一种情况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杨某3开具发票给别的企业,由需要开票的企业把开票资料交给我,我把开票资料转发给杨某3,然后杨某3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由我通知受票企业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某3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我通过我个人以及妹妹袁某2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接收杨某3返还的走账资金。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取回后通知受票企业找我拿发票。我记得曾经介绍过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接受杨某3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是卢某1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是黄某1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两间公司都是伍某甲找我让我开票的。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许昌祥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0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37050元;2013年6月27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锦润纺织品有限公1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401600元;2013年8月26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攀鑫纺织有限公司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01100元;2013年10月-12月,君爵公司分四次接受淮安满江红纺织有限公司共2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518592元;2013年11月20日,君爵公司接受北川永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张四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80000元;2013年4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13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8日,接受8张增值税专发票。21张发票价税总额为2447675元;2013年10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兰州盛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16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70000元。上述发票共计102张,价税金额总计为11856017元。这些发票都是我找到杨某3,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我按开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支付手续费给他,然后由其安排相应的开票公司开票给我的,我收到这些发票以后用来做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经我确认,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某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郑州攀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6份,共计金额599230.74元,共计税额1101869.26元,共计价税合计7011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658.12元,共计税额67941.88元,共计价稅合计467600元。(3)湖南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9370.96元,共计税额67893.04元,共计价税合计467264元。(4)垫江县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22份,共计金额2191495.66元,共计税额372554.34元,共计价税合计2564050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4200014元。经我确认,翱枫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某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湖南沛轩服装有限公司,共3份,共计金额255726.50元,共计税额43473.50元,共计价税合计2992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3)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41880.34元,共计税额58119.66元,共计价税合计40万元。(4)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2699200元。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袁某甲指认出被告人伍某甲和同案人杨某3、卢某1。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现在为广州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是黄某1的注册成立的,任公司法人代表,我儿子袁某甲负责找业务,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至2015年,自称叫“许某”的河南籍贯的男子向我介绍陕西省、甘肃省等省份的增值税发票。许某联系外地公司需要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业务,由我联系广州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转款到外地公司,接着外地公司将“货款”转给我私人账户,我再通过私人账户转回给广州公司,期间我按照增值税票额6.1%收取中介费。我在河南开封见过“许四”,他是黄某1的亲戚,黄某1问我要不要票并交代此人电话介绍我认识,同时见面的还有钟某甲。我和钟某甲约定共同找客户,开票收益各分50%,我负责打款、汇款的操作,他负责和客户联系。这次见面主要沟通开票如何操作。他说有票卖给我,约定手续费他按票额6.1%收取,开票信息和要求全部通过微信、短信发给“许四”。如果是君爵要票,则通过君爵公司的公账由我按票额打钱给许四提供的对公银行账号;如果是其他人要的,则由我谈定手续费6.5-6.8%,并通知许四提供的公账号给要发票的企业,由要发票的企业自己按票额打钱。打出的钱全部由开票企业的公账打回我的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差额是许四6.1%的手续费。多数由我扣除我的0.2-0.9%不等手续费,将余额打回要票的企业,也有个别全额打回款。发票由许四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地址是我的居住地址,要发票的人在本地的由我送并收取6.5-6.8%的手续费,外地是先提供对方农业银行私人账号,我确定收到款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发票。这些票是无货物交易的。交易后我按每单6.1%的手续费打给许四提供的一个西安的农业银行账号。我的票源只在此人取得。我没有直接认识下家。目前下家只有我儿子袁某甲、钟某甲和伍某甲。我记得有介绍开票给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有7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的有5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介绍,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老婆张小姐介绍,其他就不记得了。以上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伍某甲说富某1公司和扬翰公司需要发票,我找许某等人提供的开票企业资料开出来的。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翱枫公司的有3家,分别是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介绍翱枫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卢某1为中介,他也都有收取手续费。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兆天公司的6家,分别是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君爵公司的有8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流程是:上游许某介绍开票公司,他将开票公司银行账号等信息发到我的手机,我再将信息发给下游需要票的工厂,下游要票的工厂将开票金额的款汇到开票公司账户,开票公司扣除续费再将款汇到我控制的账户,我扣除自己收取手续费后再将款转回给下线中间人私人账户或要票的工厂指定账户,开票公司收到款后连同发票、合同、购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我,我再将这套资料交给下游要票的工厂。我也帮要票的工厂先垫资款给开票公司账户,流程走完后再向要票工厂汇款还给我。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直接接触下游受票公司,也是帮朋友介绍,帮卢某1、介绍过广州翱枫服饰有限公司,伍某甲介绍过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事泰维服饰有限公司,帮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有限公司开过票。我自己收取开票金额0.5%的手续费,许某那边收取6.5%左右的手续费。卢某1收取要票工厂7.5%的手续费,伍某甲我就不清楚了。我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大概100多万。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及我以前签认的陈某2、钟某甲、钟某、刘某5、袁某4的银行账户进行开票流程资金的回流走账。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指认出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和同案人许某、许某老婆张某2、卢某1。


3、被告人钟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左右,梁某甲主动找我跟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答应她了。我与梁某甲是搭档关系,她普通话不好,我帮她联系北方开票的许某、张某2,我主要负责上下家开票事宜的联系,梁某甲负责上下家的资金流转及开票手续费的分配。2013年10月15日我跟梁某甲一起乘飞机从广州前往西安,许某和张某2谈开票的事情。我们谈了开票的流程:首先,如果广州有工厂需要票找到我们,我们就将该信息打电话给许某或张某2问有没有票开。如果他们答应说有票开,他们就将开票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短息给我或梁某甲。然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受票的工厂。再由梁某甲垫资转账给工厂指定的账户,工厂收到转账的资金后,再由工厂对公账户转账给许某或张某2指定的开票企业对公账户。扣除票面额7%的开票手续费后,梁某甲将余款打回给受票企业指定的私人账户。最后,许某或张某2再将开票回流资金转账给梁某甲。发票和购销合同一起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梁某甲,再由我或者我和梁某甲的下家交给受票企业。7%的开票手续费由梁某甲负责分配,我和梁某甲得0.5%的手续费,许某或张某2得6.5%的手续费。我基本上每月从梁某甲那里获得1万元左右。从2012年6月至今,我开票获利30多万元。我和梁某甲的下家有卢某1、伍某甲,他们分得0.1-0.2%的手续费。其中卢某1(外号“四哥”)是介绍翱枫公司给梁某甲开票,直到2013年7、8月份,卢某1不再找梁某甲开票,而去找袁某甲进行开票了。卢某1不会找我的,他都找梁某甲。我知道梁某甲收到发票和购销合同的外省快递都是直接交给卢某1,再由卢某1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受票企业。我联系的受票企业有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我联系的上游开票企业有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等陕西企业。上游开票企业有打款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62×××17中,这些款项都是开票的票面金额,总金额为167078030.3元。从2013年开始,我往兆天公司送票的次数有二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三四十万元左右,总共发票金额共计600万元左右。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向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价税分别合计465910元(2013.3.1)、230000元(2013.4.18);向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价税分别合计300000元(2013.6.3)、350000元(2013.9.18);向岐山县永盛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345008.40元(2013.10.14);向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2013.11.19)。具体的资金回流流程都是我或者梁某甲的个人账户向余某个人账户46×××88支付票面金额扣除7.5%手费后的金额,余某收到后按票面金额由翱枫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对应的上游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开票企业收到后按票面金额再转回到我的上述个人账户。我除了将新开的农业银行的卡62×××17交给梁某甲使用外,还将我老婆湛某1农行卡、我儿子钟某民生银行的卡、我朋友陈某2民生银行的卡交给梁某甲进行开票转账回流资金所用。我和梁某甲现在账户里还有100万左右的垫资资金。经我确认,以下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许某、张某2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是:(1)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共23份,共计金额2138051.30元,共计税额363468.70元,共计价税合计2501520元。(2)西安永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9230.80元,共计税额130769.20元,共计价税合计90万元。(3)济南嘉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共12份,共计金额1198888.89元,共计税额203811.11元,共计价税合计1402700元。(4)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15525.64元,共计税额121639.36元,共计价税合计837165元。(5)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55068.38元,共计额9361.62元,共计价税合计64430元。(6)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60900.84元,共计税61353.16元,共计价税合计422254元。(7)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2906.00元,共计税额l29694.00元,共计价税合计892600.00元。(8)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94017.09元,共计税额15982.91元,共计价税合计11万元。上述八家公司价税合计4992617.70元。其他公司我不记得了。另外,经我签认:(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等5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4)广州市富某1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指认出同案人许某、张某2、被告人梁某甲、吴某乙。


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大概是2013年开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的。梁某甲是我外婆的街坊,2012年时她说有一些外省布行的发票多,如果有人要可以找她。后来我和吴某1做生意时候,她说公司不够票做进项,同时想套一点现金,问我是否认识人,我就问梁某甲,梁某甲就说有,手续费7%,我就收吴某17.2%或者7.5%,一般皮革类这些配件的发票,就收7.2%,布匹类发票收7.5%。我只向梁某甲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帮吴某1开过票,我没有再帮其他人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1名下有两家制衣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每次都是这两家公司需要发票,梁某甲提供开票企业的名称和账户,由以上两间公司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资金汇到对方账户,当天或者第二天钱就回到我的账户,我马上通过网银汇给吴某1的农行账户,不是每次汇钱都是购买发票,偶然是通过这种方式套现金,套现金就不收钱,免费的。如果是购买发票的,有时是梁某甲扣除税点后汇给我,我再扣除我的手续费将余款汇给吴某1,有时不扣钱,全额给回吴某1,过一段时间累积一个金额再一次扣。发票一般是月底和合同一起寄过来的,梁某甲让我去拿,然后我拿给吴某1,当天或者过几天再将签好的合同给回梁某甲。我签认的统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有: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等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其中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是找梁某甲的儿子袁某甲开的。这些上下游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伍某甲指认出被告人梁某甲。


5、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其没有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5是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提供了自己尾数为257的农行卡给吴某5用于小额贷款。2013年其介绍河南籍人张某5给吴某5认识。2014年5月,吴某5叫其到他的公司帮手了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吴某5打电话给其说如果其提供给他使用的卡走账出问题他被抓,叫其帮他顶包,其没同意。与吴某乙见过两次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联系,也没有生意往来,没有债务关系。


被告人吴某甲辨认出张某5。


6、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花名“济公”,从2002年开始做制衣,开了一家公司叫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2年通过湛某2介绍认识钟某甲,当时湛某2说钟某甲可以帮我资金走账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也就见过两三次,钟某甲介绍的开票公司中有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和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接受钟某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我通过钟某甲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购买多家外省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广州市兆天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钟某甲先将我要开票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款汇入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根据他提供的开票公司账号,用我公司账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外省开票公司账户,然后钟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的虚假购销合同、货物送货单交给我或寄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作财务处理,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我与吴某甲是在2014年初,通过我弟弟吴某5介绍认识的,吴某甲大概30来岁,他也是沙埔人。当时我说过想从公司转钱出来还一笔私人贷款,吴某甲说他可以帮忙,以虚假布料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走账,最后将钱套现。我是根据他提供开票公司账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对方公司,我不知道吴某甲是否有扣除手续费,再将款回流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将买布的钱提现金给吴某甲。印象中他收取的手续费好像与钟某甲差不多。吴某甲提供的发票有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发票。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到六家公司,分别是:(1)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份,价税合计7030000.11元,兆天公司收到并抵扣。这是我向吴某甲买布料,他要我将货款转至该公司账上,之后通过回流资金到我的农行账户,再提现给他。(2)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02700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但该款项是与谁做生意的货款我已想不起来,我与这间公司从没有经济往来。里面有一张送货单签有钟某甲的名字,但钟某甲一般提供陕西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兆天公司收到并已经抵扣。这是吴某甲要我划货款的,资金回流到我的账户后用于提现给吴某甲。(4)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500元,兆天公司已抵扣,这是我向钟某甲购买的,用于套现发工资。(5)陕西成晟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4份发票,价税合计422254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该款项到了钟某甲的账户,我印象中是湛某2与我做生意,我欠她货款,但要求他公司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湛某2就要我将货款打给陕西万晟服装有限公司,所以资金没有回流到我个人账户,而我公司收到了发票用于抵扣。(6)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225元。也是因为湛某2帮我做皮牌等业务,兆天公司欠她货款,要求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湛某2就通过钟某甲联系了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兆天公司的货款打到该公司账户,最后回流给湛某2账户,兆天公司收到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2、广州市增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汇款明细各四份,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分四笔共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


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财物》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单位兆天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吴某乙委托妻子徐某3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税款100万元。


4、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岗尾村民委员会以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商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吴某乙的平时表现情况,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经营的实际困难,且不懂法而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吴某乙从轻判处缓刑。


关于控辩双方所提的公诉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否认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甲分别介绍他人为翱枫公司、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1)虽然吴某甲供称不认识余某,但同案人吴某5的供述证实,吴某甲称自己可以开棉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其能否找到卖家,其就介绍翱枫公司的余某给吴某甲认识,并由其负责传递双方开票的相关信息,而余某则一直稳定供述称不认识吴某甲,一直都是向吴某5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从吴某5处缴获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吴某5向余某提供开票企业的账户让余某转账;(2)公安机关查获的吴某5、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证实,两人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的大笔资金往来;(3)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吴某5公司的电脑上帮吴某甲的网银账户转账两个月左右,由吴某甲写好要转的账户和金额,并提供网银U盾和密码,由其帮吴某甲汇出资金给余某、肖就桂等人,其和吴某5、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由其负责,吴某甲学会以后才自行操作;(4)吴某甲关于其将银行卡及网银U盾借给吴某5做小额借贷使用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对卡内部分资金流转情况的供述前后不一,而吴某5及其女儿吴某4证实,吴某5因不懂网银转账操作而将自己的网银U盾交由吴某4代为操作,如果吴某甲将其银行卡及网银U盾交给吴某5做小额借贷生意,吴某5应交由吴某4操作,但吴某4称其没有保管过吴某甲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5)吴某甲和吴某5、吴某4的银行账户间有大量的大额资金流转,其中有17条网银交易记录显示,上述3人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至8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有14条记录显示吴某甲与吴某5的银行账户于同年4月至10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4的银行账户于同年6月至9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IP地址有网银交易记录,对此,吴某4的前述证言可证实,上述资金流转是吴某4在吴某5公司的电脑上帮吴某甲、吴某5的网银账户进行操作的;(6)证人吴某4证实,其曾帮吴某甲送过一两个信封给余某;(7)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曾向吴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吴某甲提供的开票企业的账户将开票金额款项汇入对方公司账户,吴某甲再将资金回流到其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且吴某乙与吴某甲的银行账户间有大量的流金流转,证实吴某甲介绍他人为吴某乙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吴某甲参与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属于税款数额巨大不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11月27日的法研(2014)179号答复称,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2002年9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第四、五条分别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数额共计2275481.61元,未达到250万元的标准,且现已全部退缴,故应当认定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参照前述解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1629650.16元,其中介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74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39401.55元,已由该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额退缴,故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钟某甲与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君爵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钟某甲无关,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梁某甲、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君爵公司是其二人出资注册成立的,合作经营,其中梁某甲负责公司的财务,袁某甲负责业务的开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1,负责公司的生产加工业务、租赁厂房等;而证人黄某1的证言与梁某甲、袁某甲的前述供述相互印证,此外,证人秦某、梁某、刘某1的证言亦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梁某甲、袁某甲,可见,钟某甲并不参与君爵公司的实际生产和经营;其次,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实,在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不会讲普通话,就由钟某甲负责跟外省的开票公司或人员联系,且钟某甲的供述能与此相互印证,但梁某甲在本院庭审时称自己有时也会直接找许某等外省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记不清为君爵公司虚开部分是否其自己联系的;最后,在现有证据中,钟某甲在侦查阶段曾对通过自己介绍向某公司、翱枫公司、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公司进行了供述与签认,唯没有对介绍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公司进行供述与签认。综上,钟某甲不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者,在梁某甲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由梁某甲直接联系外省开票企业介绍人的可能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应对指控钟某甲参与梁某甲介绍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252347.78元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杨某4公司和富某1公司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钟某甲作为介绍人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11月15日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伍某甲参与介绍杨某4公司7份、富某1公司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首先,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其次,根据伍某甲的供述,其通过梁某甲或者袁某甲的介绍,使吴某1经营的杨某4公司和富某1公司取得外省开票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吴某1直接将开票金额的款项汇入梁某甲或者袁某甲提供的开票企业的账户,开票企业和梁某甲、袁某甲在扣除手续费后再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伍某甲在扣除其应得的手续费后再将剩余款项汇入吴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开票企业与杨某4公司、富某1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生;最后,同案人吴某1的供述亦证实,因部分供应商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让伍某甲介绍开票企业为其经营的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减少缴交增值税,其公司与开票企业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可见,吴某1经营的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通过伍某甲介绍所取得的外省开票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均是虚开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本案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作为要票企业,由被告人吴某乙通过钟某甲、吴某甲的介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梁某甲为其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76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可见梁某甲主要是居间介绍他人虚开;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1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而其介绍他人虚开为4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可见袁某甲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骗取税款为主。综上,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主要是介绍他人虚开,均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均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梁某甲等人有犯罪嫌疑后,于2015年9月22日到梁某甲的居住地抓获梁某甲及袁某甲,随后,梁某甲分别通过打电话或者发送信息给钟某甲、伍某甲,让其二人到自己的家中,当二人来到梁某甲家中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在本院庭审中的供述,与前述说明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1月11日接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的移送函,发现涉案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袁某甲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立案,并于2015年9月20日在袁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袁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同案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可见,袁某甲并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某甲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某甲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钟某甲参与的数额以及认定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吴某乙、吴某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伍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五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乙在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全部税款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伍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某甲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某乙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平文林


审判员  蔡丽君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媛  李钊杰   黄藻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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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2-26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钱胜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23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西省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科技工业园西区。


诉讼代表人钱胜文,江西省永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钱胜文,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永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叶文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宁,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芦检刑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永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钱胜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6日、3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贵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省永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钱胜文及其辩护人叶文波、谢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生产的原材料中需要粗PTA废料,因购买此类原材料没有附带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代表人钱胜文为了降低生产成本,通过收到的代开发票短信和电话,在与对方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将票面信息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对方,由对方按照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钱胜文,钱胜文到国税局抵扣后,再按约定支付报酬。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钱胜文通过电话联系自称“杨某”的人,让其虚开了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52200元,税额为269123.13元,购买方为永泰公司,销售方为南京修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PTA废料。钱胜文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芦溪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后支付了92610元给杨某。


2、2016年1月,钱胜文通过电话联系自称姓赵的人,让其虚开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24000元,税额为410324.76元,购买方为永泰公司,销售方为广州镁尔偲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PTA废料。钱胜文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芦溪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后支付了120000元给何某。


3、2016年2月,钱胜文通过同案人詹某(另案处理)联系一自称姓刘(电话号码135××××4200)的人,让其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6960元,税额为48959.99元,购买方为永泰公司,销售方为上海黛吟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PTA废料。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永泰公司、被告人钱胜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三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728407.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永泰公司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钱胜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叶文波提出的辩护意见: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系目的犯,而非行为犯;2、被告单位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文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3、被告单位永泰公司为了实现自己的正当税权;4、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钱胜文某成犯罪,并要受到刑事处罚,其量刑时有如下情节:⑴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⑵根据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本案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为728407.88元,属数额较大,应当适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⑶初犯、无犯罪前科,曾积极为社会作出过贡献,并屡获殊荣,综合以上,建议对其适应缓刑。


辩护人谢宁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永泰公司第一、二次犯罪事实仅有钱胜文的供述及证人曾某的陈述,未找到开票人杨某、赵某及开票的相关公司,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永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担任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钱胜文通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和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钱胜文通过收到代开发票的短信和电话,联系电话号码为183××××7834自称叫杨某的人,让其虚开了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25864194-25864209),价税合计1852200元,税额为269123.13元,购买方为永泰公司,销售方为南京修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PTA废料。钱胜文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芦溪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后,让公司出纳曾某于2016年1月7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芦溪县支行的个人(6228xxXXXXX11)帐户支付了92610元购票款至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6228xxXXXXxxx572)帐户。


二、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胜文通过收到代开发票的短信和电话,联系电话号码为170××××8847自称姓赵的人,让其虚开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22083645-22083669),价税合计2824000元,税额为410324.76元,购买方为永泰公司,销售方为广州镁尔偲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PTA废料。钱胜文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芦溪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后,让公司出纳曾某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月5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6228xxXXXXX1)帐户支付了120000元购票款至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6228xxXXXXxxxXXX9)帐户。


三、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钱胜文通过收到代开发票的短信和电话,联系同案人詹某(另案处理),由詹联系中介按照钱胜文的要求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50572898-50572900),价税合计336960元,税额为48959.99元,购买方为永泰公司,销售方为上海黛吟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PTA废料。钱胜文收到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到芦溪县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也未支付购票款给詹某。


另查明,被告人钱胜文于2016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詹某提供线索。案发后,被告单位永泰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文报案。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企业信息表、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钱胜文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钱胜文系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资比例为95%。


(3)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钱胜文于2016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詹某提供线索。


(4)抓获经过,证实同案人詹某系传唤到案。


(5)办案说明、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镁尔偲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83号318房实地调查未查找到广州镁尔偲贸易有限公司。


(6)扣押清单、移送清单(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送货单等),证实永泰公司与南京修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镁尔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黛吟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7)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广州镁尔偲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永泰公司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22083645-22083669)、南京修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25864194-25864209)抵扣联经芦溪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无异常。


(8)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货物、销售方等信息,系虚开发票。


(9)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实永泰公司通过公司出纳曾某个人(622xx81581243xxx311)账户转账给何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6228xx0258961xxx179)账户60000元、杨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6228xx0258991xxx572)账户92610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款。


(10)永泰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进出货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账目,证实永泰公司2015年12月购进原料1890吨、2016年1月购进原料840吨、2月购进719吨。与钱胜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相同。


(1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证实永泰公司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共计538803.71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钱胜文无犯罪前科。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永泰公司第一、二次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钱胜文的供述及证人曾某的陈述,未找到杨某、赵某及开票的相关公司,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胜文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购销合同、已开具的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永泰公司在没有与对方单位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虚开的税款额达728407.8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江西永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钱胜文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西永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钱胜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系目的犯,而非行为犯,被告单位永泰公司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正当税权,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本案属数额较大,应当适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幅度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本案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为728407.88元,属数额较大,适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钱胜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江西省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案发后积极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主动缴纳滞纳金。被告人钱胜文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钱胜文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西省永泰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钱胜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莉华


审 判 员 文 招


审 判 员 文 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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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2
来源: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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