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事项通知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发文时间:2024-11-05
作者:冯蔚耕-许建国-殷国斌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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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通知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关税务事项的书面文件。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如果该文书通知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通知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关税务事项的书面文件,也是税务机关使用范围广泛的文书之一。但是,税务事项通知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在基层税务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实质上是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强制执行前的一种告知性文书,属于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所以,对该文书通知事项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有的则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争议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不在于该文书是否属于过程性的告知行为,而在于文书载明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的是要求当事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则属于税收实体层面的内容,对当事人会产生直接的义务增设或权利减损。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所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争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那么,《税务事项通知书》争议事项究竟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笔者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分析,可以厘清这个问题的脉络。

  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来分析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于2024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十一条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由原来的十一项扩大到十五项,修订和增加了不少新内容。例如,增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内容。此外,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作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兜底条款,将原条款中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修改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虽然修订后的该兜底条款只删除了“具体”两个字,但其实质是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这也意味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遇到其他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条款赋予了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救济权利。

  因此,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在难以准确判断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时,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提出的“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等要求,从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进行理解和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要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不服,就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结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来分析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十四条列举了十二项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征税行为、发票管理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资格认定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等。其中,第(一)项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十二)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明确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要涉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十二项行政行为,并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都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结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来分析

  2021年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发布,对新修订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作了说明,明确该文书的适用范围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留抵退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变更检查人员、变更检查所属期,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同时,该公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填写内容也作了详细说明。其中,“依据”方面,要求填写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通知内容”方面,要求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若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可见,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只要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或者对当事人产生有其他直接义务增设或权利减损的,应告知被通知人,若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产生争议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核心并不在于该文书的形式要件,而在于该文书载明的实质内容是什么。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的是要求当事人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造成影响的其他行政行为的,则有关争议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通知当事人变更检查人员、变更检查所属期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涉税办理资料,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的,则有关争议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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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判断商业目的合理性是关键

近年来,一些非居民企业在低税率国家(地区)或避税地设立中间控股公司,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将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交易行为转化为间接转让,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对此,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进行监管。从实务看,判断上述业务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是评估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的关键。

  案例基本情况

  我国境内F公司和K公司是港资全资控股企业,股东为香港Y公司。Y公司是BVI(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P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在香港上市,持有P公司100%的股权。D公司是X公司股东之一,注册于BVI(英属维尔京群岛),持有X公司27%的股权,双方构成关联关系。

  2019年8月,X公司与D公司签署买卖协议,约定由D公司收购X公司持有P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债权,总价款为3.8亿元。总价款包括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转让集团的净资产2.2亿元,以及截至买卖协议日期,P公司欠X公司的销售贷款约1.5亿元,并加成一定比例的溢价。

  税务部门在X上市公司公告中掌握到这一转让信息后,通过情报交换,获取了P公司及Y公司的财务报表、经营场所、在职职工等信息。经过集中梳理和多轮研讨后,税务部门认为,该次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向X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税收政策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7号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其他相关因素。

  商业目的合理性分析

  案例中,X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X公司认为,P公司和Y公司主要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且两家公司有在职职工、办公场所等证明资料,公司成立时间较长,并非为转让行为临时设置的中间层公司。本次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剥离集团内部不良资产,调整公司资产结构和经营策略,而非获取税收利益,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税务部门认为,本次转让不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标准,需要依据第三条进行综合判定。从证据资料来看,P公司仅控股Y公司,Y公司仅控股境内F公司和K公司,未进行其他投资活动,职工人数仅为两人,且无法提供投资考察资料,不应认定为具有经营实质。被转让集团股权的主要价值为境内的F公司和K公司,境外公司的收入来源全部为境内公司的分红,且该转让行为发生后,X公司并不需要就转让所得在所在地纳税,均为综合判定中的不利因素,故而认定X公司的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税务部门同时认为,案例中的转让对价也不合理。股权受让方D公司与转让方X公司称其股权价值是第三方综合评估后的结果,符合市场公允价值。实际上,由于D公司与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确认转让对价的依据为股权的账面价值并加成一定比例,加成率仅为2%左右,税务部门认为股权评估价值偏低。另外,针对转让对价中1.5亿元的债权问题,税务部门要求企业方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明资料,企业方解释称,X公司与P公司之间的转账多为集团内部往来,属于集团内部运营行为,并不需要签署特别的合同或协议。在缺乏借贷关系关键证据资料的情况下,公告中1.5亿元的借贷款项,能否从转让对价中扣除也成为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

  税务部门对关键资料进一步分析后,确定P公司和Y公司不具备实质性经营活动,该笔转让交易具有避税目的,应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X公司认可了税务部门的观点,同意就股权转让所得补缴税款。同时,X公司就1.5亿元的债权提供了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据资料,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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