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底如何选择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案例: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于一般计税方法。今年年初开始开发商品房项目,现在正处于预售阶段,6月份销售普通住宅收到预收房款1090万元,根据当地税务局规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请问:我公司在收到预收款预缴土地增值税时,到底是以不含增值税收入还是以预收款减去预缴增值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呢?哪个计税方法对我公司更为有利?


  这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什么会出现选择困难症呢,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先后出台了两个计税口径不一致的政策,并且都现行有效。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政策文件的具体规定及案例分析得出结论。


  一、政策文件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0号):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两个政策得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一般计税方法下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如下:


  方法一:预缴土地增值税=不含增值税收入*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预收款/(1+9%)*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1090/(1+9%)*1%=10万元


  方法二:预缴土地增值税=(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土地增值税预征率=(1090-30)*1%=10.6万元


  其中:预缴增值税=预收款/(1+9%)*3%=1090/(1+9%)*3%=30万元


  方法二比方法一多预缴土地增值税=10.6-10=0.6万元


  三、结论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结果来看,方法二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0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但是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反而比正常计算的方法一要多缴纳0.6万元。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选择以不含增值税收入作为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更为有利。


  实务中,在个别省份或地区,出现了当地税务局强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简化后的计税依据预缴土地增值税,个人认为这样的做法欠妥当。既然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这两个税收政策文件至今都有效,那么企业就有权利选择适用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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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0
作者:薛晓艳
来源:财税聚焦

解读赔偿款、城建配套等契税问题

不论新法律还是旧条例,交易类土地的契税计税依据都是“成交价”。


  对于政府出让地,财税[2004]134号文进行了反避税规定,即:不论是协议出让还是竞价出让,计税依据定义为“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比如通过“拆迁补偿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前期开发成本”等将成交价改名换姓,也应一并作为成交价计税。


  这就是拆迁赔偿费、城市建筑配套费等被要求交契税的渊源——它们实际上都是取得土地支付的对价。


  当然,契税立法后,以前基于《暂行条例》的契税文件都作古了。


  对于出让土地的计税基础,旧《条例》的规定是“为成交价格;


  现《契税法》规定:“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契税法是人大制定的,明确将其限定于“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当然,也包括其它与权属转移合同配套的合同、协议。这样就更清晰、明确了,这就是法制化的好处。


  举个例子,如果土地出让合同(及其相关配套的合同、协议)明确规定,受让人按一定标准缴纳城市配套建设费是必须履行的支付义务,则该配套费应缴纳契税。反之,如果不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义务,比如未来因建设原因等缴纳的城市配套建设费,则不是契税计税依据。


  就是说,应该结合合同来分析,而不是只看“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字样就确定纳税义务。


  同理,取得土地后,支付的拆迁费(回迁房开支)、前期开发费,是否应交契税,也应结合相关合同来判断。


  比如出让毛地,其拆迁补偿费、前期开发成本计不计契税?


  从《契税法》看,契税计税时,不考虑毛地还是净地,只限定出让合同。虽然政策规定毛地不能出让,但不能由此得出出让地全部是净地的结论,因为如果政府手里本没有净地,怎么可能把净地出让出来。


  毛地是毛地的价、净地是净地的价,从这个意义讲,拆迁补偿费、前期开发成本都不是契税计税依据。


  但是,如果出让合同承认了是毛地出让,并且将拆迁补偿费、前期开发成本写进了合同之中(或者另有与出让合同配套的合同协议写入),则构成了《契税法》明确规定的契税计税依据了,就应该缴纳契税。


  反之,如果支出的补偿费、前期开发成本等不能理解为出让合同的支付义务,则不是契税计税依据。


  推而广之,纳税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如果转让合同及其配套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有其它支付义务,比如赔偿等,也应一并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否则不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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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1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民法典对涉税服务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被视为民众“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国的民法制度将迎来“民法典时代”,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将因这部法典的诞生而被深刻改变。那么,对于税收征管以及涉税专业服务,民法典会产生哪些影响?在实务中如何处理民法与税法的关系?本文选取了中税协近日刊发的国内知名财税法专家和税务律师的系列解读文章,前沿而实务,以飨读者。


对税法适用和税务师执业的影响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是我国颁布的首部法典,我国立法将迎来法典化时代。民法典整合并修订了现行 《民法总则》 《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等九部重要的民事法律,强化了民事规范的整体性与统一性,进一步奠定了民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在税法中,税收要素对法律事实的涵摄,需要依靠民法进行交易定性,特别是完善具有“公法之债”属性的税收征纳关系,更离不开对民法中债与合同法规定的把握。税务师作为重要的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主体,不仅要维护纳税人权利,亦要配合税务机关发挥协税护税的职能。因此,正确认识民法典对现行税法适用以及对未来税收立法的影响,研究民法典对税务师执业活动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才能更好地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推动税务师行业高质量、法治化发展。


  一、民法典对税法适用的一般影响


  民法典专门设定了一些涉税规则,这将成为税务师执业活动的直接依据。如关于继承,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该规定实际上丰富了税收优先权规则,即税收优先权原则上优于民事遗产继承权,但劣后于为保障继承人基本生活的继承权利。而第1163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则进一步明确了税款在继承中的清偿顺序,即由法定继承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按比例分担。《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民事保全程序可以直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而在民法典中占有“半壁江山”地位的合同编,不只单纯移植了现行《合同法》的规则,对代位权与撤销权而言,民法典也修改了债权人行权的门槛。比如民法典第539条扩大了撤销权中债务人“无偿处分”与“不合理价格交易”债权的情形,从而使得税收保全程序与适用条件亦将发生调整。


  民法典的制定不仅对税法适用产生直接影响,其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新型财产权利、数字经济活动的明确以及对人格权的强调,也将对今后纳税人、征税对象的解释认定与立法完善,产生间接而深远的影响。比如在民法典对“特别法人”的规定中,机关法人虽享有“独立经费”而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其独立经费主要是财政拨款,故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后如何定责追缴,为税法后续完善留下了“空间”。再如“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该主体不仅在“总则编”获得认定,也在“合同编”单独设定了“合伙合同”以明确其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但民法上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区分,仍将对合伙资本性收益与营利性收益的税收待遇设定产生影响。


  民法典中亦规定了多种新型财产类型,如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正式作为物权客体,将“三权分置”改革后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为保障公民居住基本权益的居住权等,作为单独的用益物权类型首次加以确定。那么,对此类新型财产进行设立、转让、保有的经济活动应如何被税法所评价,亟待税法回应。而为适应数字经济条件下合同订立、履约的特殊需要,对网络平台上签订的电子合同,民法典特别规定以提交订单作为成立条件,以签收时点作为交付时间,从而区别于传统交易行为。那么今后对此类电子商务合同在何时何地征税、如何征税,特别是对契税而言,上述民事规则往往会作为被尊重和参照的基础规则。而人格权单独成编亦为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知名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的利用或侵权赔偿,亦可能构成新型特许权使用费,从而需要更新现有税法规则。


  二、民法典使税收策划合规风险增加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新增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将对民法契约自由原则构成限制。其反映在税收策划活动中,要求税务师进行交易架构设计时,更应考量是否违背了税法目的、是否具有经济实质,否则存在交易安排被民法和税法“双重否定”的法律风险。从目前的立法趋势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仅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中得到了确立,该原则在税法中也逐步得到更多体现。如2018年通过的新《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在第8条中引入了反避税规则;紧随其后,2019年12月公布的《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亦新增了具有反避税性质的第18条。可见,随着税收法定原则的日益落实,民法中的诚实信用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将逐步渗透并充实税法,使得体现实质课税的反避税规则成为税收立法的重点之一。而由于反避税的高度技术性,在税收策划中如何把握避税与节税之间的“临界点”,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应当受到税务师的更多关注。


  三、民法典使代理人责任趋于减轻


  随着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制度的推行,以及自然人征管制度作为本次《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的重点,这为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带来了新机遇。而在税务代理中如何分配税收惩罚性责任,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应由代理人而非纳税人承担,这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中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尽管税务代理相比于一般民事代理更具专业属性与公法特征,将罚款责任分配给代理人似乎有其正当性,但完全不论纳税人过错而对税务代理人给予高达3倍税款的罚款,其重罚的合理性不无疑问,对税务代理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民法典关于代理制度变化最明显的,是因委托书授权不明发生民事责任的分配规定。原《民法通则》第65条要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典第165条则删去了这一规定,意味着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法律风险将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事实上降低了代理人的注意和提醒义务。可见,民事立法者已逐渐认识到目前代理人法律责任过重而应予减轻,这对完善税务代理责任制度具有参照意义。美国判例法就规定,因纳税人过错,如涉税资料提供不完全或者有误,或纳税人并未构成对专业代理人的善意依赖,则纳税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罚款责任。我国应当借鉴民法典减轻代理人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通过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适当减轻税务代理人的责任,以完善税务代理制度,促进税务师行业发展。


  四、民法典提高了信息保护义务


  税务师在执业活动中,还应注意对纳税人信息的保护义务。2005年《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8条规定:“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随着2015年税务师制度的改革,该办法已被废除,而新的《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并未系统规定税务师对纳税人信息的保护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对税务师保密义务规定也缺位。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新设专章规定了自然人的隐私权与对个人的信息保护,这其实因应了个人所得税改革与房地产税立法趋势下,在对个人涉税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权力(利)扩张的同时,也应基于信息保护义务对之加以适当限制。保密义务的范围不局限于以往的“商业秘密”。民法典第1032~1039条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使用、加工、存储、处理不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法律义务,第219条还专门针对“不动产登记资料”,要求“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这完全可以适用到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税务师,在房地产纳税鉴证、策划、风险评估等一系列涉税业务中应遵循的信息保护要求。可以预见,随着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将会更加细致,对税务师的信息保护义务要求亦会提高。


  因此,民法典的制定对税务师行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民法典扩展了税法规则,规定了新的民事财产与行为类型,完善并拓宽了税务师的业务空间,对于税务代理中的法律责任分配也释放了有利信号。但另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对税收策划提出了更高合规标准,个人信息保护亦使其可能面临税务机关行政监管与纳税人权利主张的双重要求,而对新型民事活动是否纳税、如何纳税也存在不确定性。所以进入民法典时代,税务师更应提高自身的民事法律合规意识,在理论上加强对民法典的学习,正确理解民法与税法的关系,从而正确进行税法解释,准确预判税收立法趋势。与此同时,在涉税专业服务领域开放竞争的背景下,立法者也应加快完善税收立法与税务师行业规范,提高税务师执业活动的可预期性,推动新时代涉税专业服务高质量发展。


  (本文作者:施正文系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薛皓天系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税务师行业在民法典时代创新发展


  税务师行业作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主力军,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继律师、注册会计师之后的第三大鉴证咨询类专业服务行业,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优化纳税服务和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税务师职业价值以及税务师行业的前景得到社会充分认可。市场经济越发展,经济活动越复杂,社会对涉税专业服务的需求就越大,对涉税专业人才的需求也与日俱增。税务师行业要发展,需要更多复合型人才,包括对市场经济活动及其法律制度具备广泛的知识,民法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物权、债权、交易的性质与规则等,对确认纳税义务主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依据等税法基本要素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税务师在业务中不能忽视对民法的研究,税务师行业应顺势而为,创新发展。


  一、税务师行业迎来更多业务机遇


  税法中的应税行为由经济活动或现象所构成,《民法典》在诸多制度和规则上的创新和变革,给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带来了更多可能性,极大地拓展了税务师业务的内涵与外延。


  (一)电子商务与数字经济:税务师行业的下一个风口


  数据是信息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生产要素进入市场首先需要解决其权益性质和归属问题。《民法典》第127条明确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客体地位和财产属性,同时建立起了有效的网络交易规范。第512条等明确了电子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规则,特别是对商品交付时间和服务提供时间,以及当事人以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时间和成立地点制定了特殊规则。这些区别于传统经济下适用的新规则,为电子商务、数字经济下有关交易发生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等提供了新的标准,也使得相关的课税规则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有了借鉴的标准。


  在互联网发展的大环境下,可以预见,电子商务与数字经济将成为税务师行业的下一个风口。《民法典》对该领域的规范,不仅将刺激税务师传统业务的增长,同时也促使税务师传统业务为了应对数字化而不断创新发展。


  (二)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税务师的新“身份”


  相较于旧《民法通则》,《民法典》延续并完善了《民法总则》关于失踪自然人“财产代管人”的规定。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第43条同时明确,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可见,税务师担任财产代管人具有天然优势:对失踪人财产、债务的清算以及应缴、欠缴税款的计算相较于其他中介机构更具有专业性,更能实现维护失踪人财产权益的要求。


  与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类似,《民法典》相较于旧《继承法》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其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并且,《民法典》并没有将指定的遗产管理人限定于第1145条列举的“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时更是明确赋予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税务师既可以在被继承人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担任遗产管理人,也可以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为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1条、第1162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遗产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应缴、欠缴的税款被《民法典》明确与债务同等,因此税务师作为遗产管理人是新的业务发展空间。


  二、《民法典》对涉税服务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关注民事主体规则与纳税义务主体规则的衔接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确定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现行税法中纳税主体规定多为“个人”“单位”。税法中“个人”“单位”的内涵与民法的规定既有统一又有差别,因此在具体税种法律中使用不同的术语不仅会导致税收要素不明确,也会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这就要求包括税务师在内的涉税服务人士在执行相关业务时将民法规定的精神融入对税法相关制度的理解当中。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那么,在继承遗产、接受赠与时涉及相关税收的,胎儿是适格的纳税义务主体吗?税款该向谁征收?征收之后,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是否涉及税款的退还?


  类似的问题亦发生在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情况下。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向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请求返还财产时,涉及不动产权属变更的,是否属于一次交易而征税?若不属于权属变更,属于恢复原有状态的,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民事主体已纳税款是否应当退还?这些新的问题对税务师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提出了新的考验。


  再比如,《民法典》第92条沿袭《民法总则》增设“捐助法人”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这实际上赋予了宗教寺庙是否成为法人的选择权。现实中,某些宗教寺庙的行为已经带有明显的商业化特征,从事商业演出、对外投资、吸引加盟等,很难说这些行为符合“捐助法人”的特征。假使税法仍对宗教寺庙实行普遍的免税待遇,则与实际脱节,税务师在提供上述涉税专业服务时,需要对特殊主体的具体行为进行甄别。


  (二)关注物权、债权制度与税收制度的衔接


  物权和债权是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物权方面,《民法典》第328条、第329条、第339条、第366条、第368条等,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以及“居住权”正式确认为用益物权类型之一,并贯彻“三权分置”的理念,确认了“土地经营权”的概念,因此,对此类用益物权如何适用税法,其转让收益如何课税等问题,是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时面临的新情况。从税法原理讲,财产及行为税主要以物权变动为基础进行征税,因此,对于取得前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取水权”“居住权”是否征税应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加以判断,并在适用税法规则时与《民法典》中物权变动规则相协调。


  债权方面,《民法典》第535条、第538条对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因此,《税收征管法》第50条关于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的相关表述亦需要随之更新。同时,在《民法典》中关于债的规定均与税款相分离。这就与税法原理中将“税”定义为“公法之债”的通说产生背离。既然《民法典》中的债权并不能同时包括公法债权和私法债权,那么在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时,税务机关可否以债权人身份向股东追究责任?这也是涉税专业服务中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三)提供涉税服务需兼顾私法交易自由与税收征管秩序稳固


  契约自由是近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合同因解除、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而使民事交易基础关系发生变动时,税收法律关系应如何应对,这在税法上尚待规范。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享有民事合同的订立和解除自由。但是,如果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而无须受到税法上的限制,则将使征税事项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征管秩序,导致增加税务机关的执法成本,降低征管效率。


  因此,《民法典》并非绝对的自由主义,其内在要求兼顾私法交易自由与遵守公法、保障税收征管秩序稳定。在提供涉税服务时,涉税专业机构应当对纳税人的合同订立和解除行为进行指导,帮助纳税人形成合理的预期,提前进行规划,避免因合同撤销、解除、无效而承担税款上的损失。


三、“税务+法律”跨界联合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一)税务师与律师:业务交叉、专业互补


  在为企业提供合规税法服务方面,税务师与律师具有天然的优势,两者的业务领域可以实现专业互补:在处理涉税问题时,税务师善于关注纳税申报等具体操作的细节,从而妥善处理税企关系;律师在提供税法服务时,长于综合考虑合同、纳税申报、财务处理等一揽子事项,同时防控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在我国政府不断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切实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法制背景下,大中小企业,无论国有还是私营,均更加关注合规经营,对业务、财务、税务合法合规的需求更加迫切。因此,税务师和律师的互补性可以更好地满足市场主体对提供合规税法服务的需求。


  (二)“税务+法律”跨界联合是行业发展的趋势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的出台,涉税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13号公告中明确了八项涉税服务业务,其中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四项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专属业务。目前,税务师行业正面临着转型升级的新挑战。在国家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积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以及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等背景下,税务师行业跨界合作是大势所趋。


  前已述及,税务师与律师存在业务交叉、专业互补,二者融合具有天然的优势。而从客户角度看,税务师和律师又是目标一致的,都是为客户提供优质、全面的专业服务。因此,“税务+法律”、合作共赢是未来税务师行业、律师行业发展的新契机。在这方面,华税集团作出了有益尝试,华税税务师事务所和华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联合卓有成效,旗下50余家加盟税务师事务所覆盖了全国50多个大中型城市,为跨界融合提供了先行示范。


  “税务+法律”跨界联合,意在强调税务师、律师在尊重税收经济属性的前提下,应该更加重视税收的法律属性、税务方案的法律风险管控,以及对征纳关系中较为弱势一方的纳税人权益的保护,这与中央提出的“积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也是全面推进税收法治化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法典》出台之际,税务师应当抓住机遇,转变思维,寻求与律师行业开展深度合作,拓展更大的业务领域,乘风再启航。


  (本文作者:刘天永系华税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


民法典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一、民法典与税法及税收征管制度的关系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民事领域基本的综合性法律,其规范的是民事主体的全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通过确立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民事总则制度,实现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及民事主体间民事关系的调整。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其他相关部门法的设立,是在民法这一基础性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必然受到民法典的直接或间接影响,税法及税收征管制度同样必然受到民法典的影响。


  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税法及税收征管制度调整的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税收征纳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是税收法律关系是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据此,一般情况下税法及税收法律制度设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托,以民法为基础,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一致,但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性质的区别,并不意味着税收法律关系一定遵从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在税法及税收征管制度的设定上,以及税收执法、税收司法中必然存在二者不一致,甚至冲突的情形。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广州德发案的判决对民事法律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判决认定,拍卖价格的形成机制较为复杂,因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相同商品的拍卖价格可能会出现较大差异。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更多,拍卖价格差异可能会更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价,不论拍卖成交价格的高低,都是充分竞争的结果,较之一般的销售方式更能客观地反映商品价格,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


  但应当明确,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明确了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管权时,对纳税人合法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税收结果依据税法重新作出行政认定并作出税收征管行为的一般规则:即一般情况下认可纳税人合法民事行为产生的结果,但此结果与税收法律规范相冲突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法,行使税收征管权进行纳税调整。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陈建伟案对税法与民法关系作出的诠释


  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因此,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而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重大威胁。当然,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与税收征收法律规范,税务机关认为其他机关对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认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认定。


  这一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从法理上进一步具体明确了民法与税法二者的关系,设定了对同一事实依据民法与税法可作出不同的认定,进而对具体案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律适用规则。


  上述判决作出的认定是基于: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多个部门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如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而不同的部门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均不相同。即使在同一部门法律中,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相同,各个单行法律、行政法规都有其各自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按照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税法与民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均不相同。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公共性质的经济关系,该法与民法的联系体现在其以民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为依托,但税法与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税法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二者并不能相互混淆和替代。据此,民法典设定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规则,会通过税收立法体现,但一般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税收征管的执法行为中,也不能直接适用于涉税司法行为。


  “税法中的应税行为由经济活动或现象所构成,课税应当建立在民法对这些经济活动或现象规范的基础上。”“民法典在诸多制度和规则上存在创新和变化,税法相关制度也应与时俱进,与之相协调”。“民法典对税法正确适用具有借鉴意义”。(见翁耀武:《民法典对推进税收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民法典调整和规范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税法调整在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税收征纳关系。因此,税法与民法典在交汇领域中的相关术语概念、制度规则应衔接一致”。(见刘剑文:《民法典时代的税收立法》)


  上述观点可作为民法典与税法及税收征管制度二者关系及影响的定位。


  二、民法典对税收征管的现实直接影响


  (一)财产代管人代为清缴税款


  《民法典》第43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明确了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职责中履行支付义务的范围包括税款,此规定直接作用于对税款的征收,税务机关可据此向财产代管人追缴失踪人即纳税人所欠税款,解决了长期以来规定不明确而困扰税务机关的问题。


  对于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问题,其法律后果是需经法定程序确认,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的宣告,此时失踪人死亡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对于宣告死亡期间发生的法律事实,要根据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是否继续有效。根据《民法典》第53条的规定,行为人有权选择是否返还此前发生的财产,可根据其选择作出确定。


  (二)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优先清偿税款。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1161条规定,“继承遗产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民法典》明确规定在分割遗产、继承遗产、遗赠以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并存的情形下,被继承人应纳税款的清偿问题。无论哪一种情形,都不能对抗税收优先的原则,此规定为税务机关征收被继承人的所欠税款提供了直接的征管依据。尚需进一步明确的是所说税款是否包括滞纳金。


  (三)强化、完善了代位权、撤销权制度,增加了代位权行使的情形、实施规则和撤销权行使的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直接移植到税收征管中,设立了税收代位权和税收撤销权,目的是保障税务机关能够及时足额地征收税款入库,扩大了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手段、范围。但是,对于现实中纳税人采取其他一些与代位权、撤销权相关的行为导致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难以作出处理,而民法典对代位权、撤销权法律制度的强化和完善,为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打下基础,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税收债权。


  《民法典》第535条设定了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536条还对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作出规定。


  《民法典》第538条设定了撤销权,“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还对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作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民法典对代位权、撤销权强化与完善的情形,也正是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行使税收代位权、税收撤销权时经常遇到的难题,由于《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而税务机关难以对此作出处理。民法典对此的强化和完善,将有力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堵塞以形式合法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税收的漏洞。


  三、民法典对税收征管制度的推动与完善需通过税收立法或修法实现


  既然民法典调整的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而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又是在上述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虽然二者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但二者在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及表述方式、具有共性的规则等方面应达到统一,避免法律冲突的发生。如:民事主体与纳税主体,住所地和纳税地点,权利质权与纳税担保,税收征管中对人格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等诸多与税收征管相关的问题需要研究,通过立法或修法予以完善,以达到在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同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


  (本文作者:王家本系国家税务总局法律顾问,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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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2
作者:华税学院
来源:华税学院

解读除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降低,民间借贷新规还有两点值得重视

2020年8月20日,一部与社会各界息息相关的重大司法解释调整内容公布,这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从发布会内容来看,本次修订有诸多亮点,现对修订中重点内容进行梳理。


  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降低


  民间借贷利率一直是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保护上限降低”也因此成为此次修订中最受关注的点,一些公众号甚至以“重磅”、“地震”等词来形容这一修订所带来的变化。


  本次修订极大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将2015年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限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规定,修订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很多公号均在文章标题重点突出“利率降至15.4%”等类似描述,这种理解其实并不准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于LPR利率每月都可能发生变化,因此,直接将民间借贷利率固定为15.4%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容易误导读者。


  结合众多民间借贷案例,以往很多借款人在急需资金而融通无门的情况下,不得以通过较高的融资成本获得资金,而后也多因资金得不到回笼,无法还款引致司法诉讼。同时,结合近些年来频发另一些案例:虽以民间借贷为名,实则进行网络借贷、众筹、投资、理财等各种扰乱金融市场的行为,诱发出众多司法案件,造成人民法院案件数量增加,也促使民间借贷利率的调整。


  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是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角度考量,给司法机关裁判提供统一标准。


  之所以采取LPR利率4倍的标准限定民间借贷的上限,实际上是与我国立法历史沿革有关。2002年1月3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原《规定》中的24%的利率,实际上是根据当时基准率6%的4倍计算。2019年8月17日形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机制,基准利率机制也不复存在,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调整。同时这一标准也与国际市场普遍标准相似。


  除此外,其他重大修订,也值同行和各界进行关注。


  二、增加一款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


  法释[2020]6号指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此条款实际上是对职业放贷人的禁止性规定。笔者曾代理过多起“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事纠纷,此种类型纠纷通常和套路贷联系在一起,主要表现为:约定很高的借款利率、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换一个关联主体以手续费名目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暴力催收借款等等。以上情形的大量出现,导致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增加更因其手段的隐蔽性、证据上的欠缺,导致人民法院审理难度增大。


  本次修订增加本条,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考虑到此项情形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问题,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而该条款的增加也并非属于新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吸纳了此前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内容,主要为:


  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10号文第三条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该文件的出台旨在打击当年泛滥的民间借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现象。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对情节严重的职业放贷人在涉黑涉恶等刑事犯罪领域的规制。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该纪要意见再一次为人民法院确定职业放贷行为为无效提供了法理依据。


  以上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贯彻和执行,而新《规定》增加该条款,无疑为法官裁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此后该类型的借贷合同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修订一款合同无效情形


  法释[2020]6号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无效情形中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订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以上修订直接将借款人是否知情排除在外,主要针对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及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从事贷款通道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新修订司法解释生效后,只要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的,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与上条类似,在新《规定》修改之前,司法机关已经对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行为出具相关意见并在实务中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本次修订是对上述意见的进一步法律化,目的旨在打击金融领域“空手套白狼”式的违法违规、甚至金融犯罪行为。为人民法院裁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以上两种合同无效情形,依照现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及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意味着,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均将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责编邮箱:yanguihua@jiem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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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2
作者:侯菲
来源:北京京航事务所

解读关于在股权激励等相关情形下个人所得税不同缴纳方式的政策梳理

 股权激励做为一项特殊的工资薪金支付方式,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等内容,其优点在于使员工增强工作积极性与责任归属感,分享企业业绩增长所带来的价值。员工取得相应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范围,为使个人收益最大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规定了递延纳税、分期缴纳(12个月、5年)等一些税收优惠缴纳方式,本文通过政策梳理、案例解析帮助大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的纳税方式。


  一、关于股权激励的几个概念


  1.股票期权,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股票市场价格或其折扣价格,当然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


  与之相似的定义是“股权期权”,多用于非上市公司,两者内涵基本相同,共同特点是先给员工一定的权利。


  按照可是否公开交易又可分为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和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


  2.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在一个确定的等待期内或在满足特定业绩指标之前,职工出售股票要受到持续服务期限条款或业绩条件的限制。特点是先给股票,满足特定条件后获得价差收益。


  3.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特点是并不给股票,或者说是给模拟股票,是现金的股份支付方式。


  举一个例子对概念进行深入了解。


  例1:李某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不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10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19年2月份行权,假定李某2019年2月28日前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7元。


  计算李某行权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


  【解析】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李某在2019年2月28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7-8)×10000=90000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凡符合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如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因此,李某取得的股票期权激励,应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应纳个人所得税额=90000×10%-2520=6480元


  例2:李某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10000股,其他同例1。


  计算李某行权时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解析】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再授予日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实际行权时不再缴纳。李某在2019年1月授予日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0-8)×10000=200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0000×3%=600元


  二、递延纳税与分期缴纳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股权激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即可以购买的特定价格)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新三板挂牌交易公司按此规定执行。


  2.自2016年9月1日起,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权激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上市与否)转化科技成果(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此时只就股权奖励专属优惠,与前述股权奖励成本为零不同。


  个人获得股权激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在2021年之前,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


  4.这里根据该高新技术企业是否为上市公司,针对股份奖励这一激励方式,与递延纳税与分期纳税组合,可衍生出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情形一:如果为上市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前获得转化科技成果的股份奖励,可以选择在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因为财税[2016]101号并未明确财税[2015]116号相应条款废止;在2016年9月1日后取得的上述股份奖励,可由纳税人自由选择按12个月或5年内分期缴纳。


  情形二:如果为非上市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前获得转化科技成果的股份奖励,可以选择在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在2016年9月1日后取得股权奖励可由纳税人继续按5年分期缴纳,或者选择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但此时的股权奖励成本为零。需要权衡利弊,做出最有利选择。


  例1:甲上市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无偿授予10名核心技术人员每人10000股股票,同期可比股票价格为8元/股,这些技术人员自获得奖励之日起至少在甲公司工作3年,如果全部满足财税[2016]101号规定条件,并在2020年12月将上述股权全部以13元/股转让,现确定2020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对2016年9月1日前获得的股份奖励,应以同期股票价格为8元/股做为奖励成本,可以选择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分期缴纳时必须在要求在5个公历年度内(含)均匀缴纳,而个人所得税没有均匀缴纳的要求,为表述方便,下面以均匀缴纳方式进行说明。应在获得奖励当期确定应纳税所得额8×10000=80000元,如果确定5年分期均匀缴纳,那么在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16000元,可单独计算纳税。


  例2:如果上例调整为在2016年10月授予,其他条件不变。


  【解析】纳税人自由选择从2020年12月开始按12个月或5年内分期缴纳,具体视个人现金流情况以及2021年及以后年度收入而定,因为按照现有政策,2022年后此项所得将并入综合所得,而不能单独计税。具体内容属另外专题,在此不再赘述。


  例3:如果该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其他条件同例1。


  在2016年9月1日前获得转化科技成果的股份奖励,可以选择在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假设选择均匀分期,则应在获得奖励当期确定应纳税所得额8×10000=80000元,如果确定5年分期均匀缴纳,那么在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16000元,可单独计算纳税。


  例4:如果该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其他条件同例2。


  如果是在2016年9月1日后取得股权奖励可由纳税人继续按5年分期缴纳或者选择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但此时的股权奖励成本为零,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13=130000元。需要纳税人结合现金流、相关的货币时间价值、当年的其他综合所得情况考量。


  特定情形是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选择适用5年递延纳税或者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获得利润分配时的处理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或未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新三板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综上所述有关总结如下:


  一、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至股权转让情形


  1.2016年9月1日后从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激励;


  2.自2016年9月1日起,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


  3.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


  二、可选择适用分12个月缴纳情形


  2016年9月1日后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激励,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


  三、可选择适用分5个纳税年度情形


  1.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上市与否)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只就股权奖励);


  2.2016年9月1日起,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


  3.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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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作者:冯老师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期货的增值税处理

一、货物期货要征增值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非货物期货要征增值税吗?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根据财[2017]56号规定,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根据财税[2016]140号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持有期间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贷款服务收入。


  根据财税[2017]90号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三、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有何免税规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规定,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四、货物期货的纳税环节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第一条规定,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五、货物期货交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增值税税率=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六、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谁?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折扣。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七、期货交易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60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销售货物的,无论发生升水或贴水,均可按照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所注明货物的数量和交割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期货交易中仓单注册人注册货物时发生升水的,该仓单注销(即提取货物退出期货流通)时,注册人应当就升水部分款项向注销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计提销项税额,注销人凭取得的专用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发生贴水的,该仓单注销时,注册人应当就贴水部分款项向注销人开具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冲减销项税额,注销人凭取得的专用发票调减进项税额,不得由仓单注销人向仓单注册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人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时,应当取得商品交易所出具的《标准仓单注册升贴水单》或《标准仓单注销升贴水单》,按照所注明的升贴水金额向注销人开具,并将升贴水单留存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八、非货物期货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


  (1)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产生转让收益时:


  借:投资收益


  贷: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2)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产生转让损失时:


  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贷:投资收益


  (3)交纳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4)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


  借:投资收益


  贷: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九、案例


  (一)货物期货


  甲公司2019年7月卖出锌期货交割10000吨,价格为18510元/吨,期货交割当日现货价格为18500元/吨。即买入价18500元/吨,卖出价18510元/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物交割时7月27日。


  增值税收入=(18510-18500)*10000=100000元。


  (二)非货物期货


  2019年4月10日,甲公司以120元/手买入国债期货20手,每手是200国债,交易保证金500元/手,手续费5元/手。6月30日,全部平仓,平仓成交价为123元/手。


  借:衍生工具——国债期货  10000


  投资收益  100(交易手续费)


  贷:银行存款  10100


  6月30日国债合同盈利(123-120)*200*20=12000元


  借:衍生工具——国债期货  12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2000


  平仓:


  借:银行存款  22000


  贷:衍生工具——国债期货  22000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2000


  贷:投资收益  12000


  增值税收入卖出价123元/手,买入价120元/手,销售额=(卖出价-买入价)*200*平仓合同数20


  借:投资收益  720


  贷: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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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1
作者:严颖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不以骗税为目的虚开不入罪,公安、税务处理方式有重大变化

编者按: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指出要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最高检《意见》不仅为各级检察机关处理类似案件做出了具体指导,也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税务机关移送立案侦查提供了重要参考。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作出《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对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作出重大修订。2020年8月7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对行刑衔接程序作出了修订。在最高检“不以骗税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不入罪”意见背景下,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对涉嫌虚开等税务案件处理的有何新变化?本文将结合国务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移送与办理程序的新规定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一、跨区域重大虚开犯罪案件宜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以下简称“2020《规定》”)对县级公安机关与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作出了修订,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


  相较于旧规定,增加了第六项“跨区域犯罪”作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专属管辖。在虚开类案件中,犯罪行为人通常掌控多家企业,或既存在虚增进项,又存在虚开销项的情况,虚开交易链条涉及多个省市,就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而言,明显属于跨区域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中的“重大案件”,应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由于新旧规定中均未对“重大案件”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以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作为“重大案件”标准较为适宜。


  跨区域重大虚开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其结果在于提高司法机关管辖的级别,不仅可以提高跨区域办理案件的效率,彰显司法机关对虚开刑事案件的重视,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须经合法性审查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2020《规定》将原规定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排除了“检验报告”这一证据类型,并要求上述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须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法定要求”,2020《规定》同样进行了修订,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22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通字[2018]41号)等司法解释、公安机关部门规章的内容,使上述文件规定保持一致。


  三、虚开案件犯罪嫌疑人获取辩护的合法权益将得到进一步保障


  2020《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同时,2020《规定》增设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上述两项修订将原规定中“及时通知”明确为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并增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辩护的合法权益。


  四、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不入罪,公安机关应当不予立案或及时撤案并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最高检《意见》指出: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在此背景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宜及时撤销案件并移送税务机关;尚未立案的,应当不予立案,并将移送材料退回税务机关。


  2020《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在2020年两会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最高检提出了“案-件比”办案质量评价指标,要求降低案件经历的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在完善专业化办案机制的同时,按照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路径,积极构建快办工作机制。设置“案-件比”这个核心指标的初衷,就是要求司法机关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看问题,把不必要的办案环节挤掉,把“件”降下来,把质和效提上去,切实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体验和司法评价。


  鉴于此,公安机关亦应当遵循“案-件比”指标,对于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税收违法案件依法不予立案,避免一般性税收违法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对当事人人身自由及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五、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不入罪,税务机关宜自行处理、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在最高检《意见》明确“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不入罪”的前提下,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退回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自行作出税务处理、处罚,避免将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又面临撤案、不起诉而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在最高检《意见》指导下,税务机关宜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没有骗取国家税款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移送公安机关,而应当独立行使行政处理、处罚职权;而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亦应当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不予立案或者撤案,避免移送审查起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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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事项梳理

1、什么是高新技术企业?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2、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篇


1、减按15%的优惠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注意:该项优惠政策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专属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其他企业也可以享受!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的规定,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根据《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的规定,全部制造业领域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温馨提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政策适用于所有行业企业,对于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不局限于研发用途,允许在2014年1月1日以后一次性扣除。


  根据《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新购进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该政策适用于所有行业企业,已经涵盖了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的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在此期间,

制造业企业可适用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不再局限于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减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该项优惠政策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专属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其他企业也可以享受!


5、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根据《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与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链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增值税篇


01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改造后(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对外销售的,按17%税率(2019年4月1日后调整为13%)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02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温馨提示:以上增值税优惠政策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专属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其他企业也可以享受!


个人所得税篇


01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税


  根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02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税


  根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热点问题


  问: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从何时开始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问: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同时废止。”


  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有效期是几年?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企业所得税按什么税率进行预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规定:“ 一、……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问: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问: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与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能否叠加享受?


  答:不可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是指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因此,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从优选择适用优惠税率,但不得同时叠加享受。


  相关政策——国税函[2008]9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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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1
作者:税屋整理
来源:税屋整理

解读出包工程预提成本发票取得时间有何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达到税法规定的完工时点,需要确认收入结转计税成本缴纳企业所得,其中对于出包工程计税成本,税收政策给出可以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内预提的“待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31号文件规定可以预提的前期是: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这里的结算指的工程结算。工程总包方为发包方干完活了,但是工程施工不同于货物买卖,最终的工程价款需要工程造价审核后,双方达成最终结算金额。由于在完工时点未能办理工程结算,实际金额未能确定,以及由于质保金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的时点,工程款项不会、也不可能及时的结清。施工企业说,你没给我结算工程款,我也不会给你开发商开具全额发票。因此在完工确认收入时点,出包工程发票往往不全,没有发票意味着不能税前扣除,那怎么办?由此31号文件予以特别规定,即只要资料充分,可以按不超过10%合同总金额范围预提计税成本。


  那是不是意味着企业可以无期限的预提下去呢?因为31号文件没有对预提时间做出限制。确实是这样吗?


  在上述对31号文件预提的规定分析时指出,出包工程的预提成本前提是工程未办理结算。换句话说,当预提的前提不存在时,双方已经办理工程结算,此时预提成本失去了预提基础,则前期预提的成本在工程已结算的年度应该取得相应的发票。31号文件看似未对预提成本发票取得时间做出要求,实质上是有明确时间要求的。


  举例:


  A市甲房地产公司,在市中心开发某楼盘,出包工程总合同金额10个亿,取得发票8个亿,未办理工程结算,2019年度达到税法规定的完工时点,会计确认收入结转计税成本,同时对出包工程预提2个亿成本。


  2019年度纳税处理:


  按税法规定只能预提1个亿,故甲房地产公司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1个亿。


  2020年取得发票1.5个亿发票,双方仍未办理工程结算。


  2020年度纳税处理:


  2019年度纳税调增的1个亿,2020年度纳税调减。预提的成本剩余5000万未取得发票。


  2021年10月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取得工程发票3000万。


  2021年纳税处理:


  由于已办理工程结算,故预提成本基础已不存在,前期预提的1个亿成本需全额取得发票方可税前扣除,预提的一个亿取得发票金额为8000万,剩余2000万在汇算清缴前仍未取得,则2021年度汇算清缴则需纳税调增补税处理。


  然而税务实际征管中,工程结算是房地产企业和工程施工方双方的交易,是否工程结算,税务机关往往难以及时掌握相关的资料和证据,因此给征管带来一定难度。由此也有部分地市税务机关干脆采取不得超过多少年的规定。


  如:江苏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第079号)关于预提(应付)费用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发票不足金额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本条款规定的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77号)明确:按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开发项目完工后的2个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对逾期仍未支付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期内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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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9
作者:威德税务
来源:发哥说税

解读劳动争议涉及个人所得税典型案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从用工单位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案件中,最终劳动者可能额外获得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包括:


  1.工资报酬


  2.经济补偿


  3.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详见《劳动法》“法律责任”章和《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章。


  劳动争议中劳动者获得的上述经济补偿、经济赔偿是否应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应征,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还是由法院代为扣划?本案对我们判断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有益启示。虽然本执行裁定出具至今已有五年时间,但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原理没有改变,仍然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执行中劳动者、用人单位、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四方办理征纳税款义务的参考。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裁定书中载明了税务机关的两份答复,明确了纳税人具有纳税义务和纳税义务涵盖的范围:


  1.丝科公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得到的答复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不在免税之列。根据税务部门的答复,丝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额在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额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劳动者个人的账号。


  2.税务机关对法院的一份回函,内容为:1.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参照该函,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赔偿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但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属于个人应税所得,因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下列原因支付赔偿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89条);


  2.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法》第91条);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95条);


  4.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97条);


  5.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98条);


  6.《劳动合同法》第80条-第9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从税务机关的两份答复,可以明确劳动争议的司法裁决之下,支付所得的单位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扣缴义务限于应支付的工资薪金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对于第二个问题,且听下次分解。


 


高旭豪与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高旭豪,男。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科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高旭豪与被执行人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丝科公司应向高旭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5元,合计30209.83元。之后,高旭豪以“丝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35号。执行过程中,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从被执行人丝科公司账户内扣划存款30849.02元。


  丝科公司对上述执行措施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福田法院将错误扣划的30849.02元退还丝科公司,理由为:异议人在收到生效判决后,便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银行账号办理转款手续,同时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得到的答复是: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不在免税之列。根据税务部门的答复,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4日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额在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额后,便将剩余款项25526.12元支付到高旭豪的账号。异议人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福田法院强制扣款的通知书,发现该通知书的扣划金额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存有出入,即比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多出654.19元。经询问福田法院,被告知多出的金额系滞纳金。异议人认为,福田法院的扣划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扣划款项全额退还异议人。理由为:首先,款项延迟支付是因为高旭豪向异议人提供银行账号不及时,故法院不应当执行异议人迟延给付的滞纳金;其次,扣缴个人所得税是税法所规定的义务,异议人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即30194.83元,在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后,将余款25526.12元付至高旭豪的账号。最后,如果福田法院认为异议人不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668.71元,请出示书面文件以便异议人向税务局申请退回已缴纳的税款。


  福田法院查明,本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丝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额30209.83元。判决生效日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4日,丝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高旭豪账户汇款25526.12元,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4668.71元。2015年1月13日,该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0849.02元。


  福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何计算以及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法性问题。一、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执行款项计算的依据,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并无不当。鉴于被执行人已经先期自行履行大部分支付义务,该部分已经支付款项的迟延履行期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后计算至支付之日为止,剩余未支付金额应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后计算至该院执行扣划之日止。多扣划款项可予以退还。执行法官所在合议庭可依据上述原则重新核定,执行异议程序不予具体计算;二、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生效判决包括的范围有: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均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述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工资薪金所得,不在应税范围内。而判决书确定的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名目上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但上述加班工资系被执行人违法拖欠导致以判决一次性给付的方式确认,且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系一段时间内的所得,如分摊到具体月份和日期,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达到应税界限,应税金额如何具体计算均需核定,不能排除纳税义务人不应计税和可以依法抵扣的情形。故即使加班工资所得应当纳税,亦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具体情形予以核定。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异议人的相关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一、重新核定(2015)深福法执字第35号案应执行金额。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丝科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丝科公司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2、法院如认为申请复议人无权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请出具书面文件给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便申请复议人办理退税事宜。3、如法院不能通过查明法律向申请复议人释明无需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请求尽快将扣划金额如数退还。具体理由为:一、申请复议人对异议裁定关于“被执行人擅自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申请复议人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是擅自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且扣缴个人所得税前,已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并得到确认,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不在免税之列。如员工不同意代扣代缴,支付方直接代扣代缴。二、申请复议人对异议裁定关于“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均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上述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工资薪金所得,不在应税范围内”的认定有异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都属于应税所得,都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只是按不同税目来计缴个人所得税。(1)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计缴个税。(2)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收入”税目计缴个税。申请复议人分别按以上两个税目计缴个人所得税。请法院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福田分局联系核实。福田法院既没有给出高旭豪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法律条文,又不出示书面文书导致申请复议人无法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导致申请复议人的权益受损,特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经复议审查查明,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去函,函询如下问题:1、高旭豪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种类及数额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高旭豪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是多少?(请列明详细的计算方法)3、高旭豪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丝科公司可否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税款的代扣代收义务人?4、丝科公司关于已代扣代缴高旭豪个人所得税款4668.71元的主张是否属实?


  之后,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1、高旭豪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39号)的精神,对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四、经我局系统查核,丝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代扣代缴高旭豪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凭证序号:442315900970093869)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被执行人丝科公司是否有权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金额的个人所得税?二、福田法院从丝科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的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故,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滞纳金或者罚款。本案中,丝科公司作为高旭豪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丝科公司代扣代缴高旭豪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据此,一方面,丝科公司在本案中对高旭豪负有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丝科公司对国家负有从应给付高旭豪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旭豪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丝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并不冲突,也不矛盾。相反,如果丝科公司在向高旭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按照上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丝科公司将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科处缴纳因未扣税款所生滞纳金或罚款的税法责任。因此,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丝科公司就高旭豪所得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系该单位单方自行计算的数额,福田法院应当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给出的计算公式和确定的计税项目,核算丝科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额。如有必要,该院可要求相关税务部门协助核算。对该部分金额,福田法院应当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旨在确保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效率,尽快实现生效债权。因此,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即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数额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变价等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执行工作的通常做法。因此,福田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的扣划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执行法院如果在后续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此前确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了部分或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相应地及时变更或解除先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免造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丝科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是要求退还扣划的全部款项。现已查明,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总额从丝科公司账户扣划30849.02元,而丝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高旭豪账户内汇入25526.12元,故福田法院扣划的款项显然超出了丝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一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要求负责执行的合议庭重新核算本案执行标的,另一方面又在裁定主文中迳行驳回丝科公司要求返还扣划金额的异议请求,该异议处理结果不妥当。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生效判决判令丝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判决生效日为2014年12月3日,故丝科公司应当最迟不晚于2014年12月6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丝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构成本案执行标的的一部分。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核定,福田法院应当结合丝科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所确立的规则进行计算。丝科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关于“高旭豪未及时提供账号导致该公司无法及时付款,不应当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福田法院应当在核定高旭豪须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本案迟延履行利息数额的基础上,重新核算本案的执行标的,并结合丝科公司此前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对从丝科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款项进行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


  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按本裁定确认的计算方法重新核算执行标的,超出执行标的的部分退还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春蕾


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志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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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作者:史玉峰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对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的理解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企业对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在理解上产生一定的误解,特别是营改增后对的原缴纳营业税企业,对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和增值税“简易办法”认识不清。我们在对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相关政策梳理后,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在称谓上的差异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称谓“简易办法” 征收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项规定是增值税部分应税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第二项规定的是发生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在征收率上的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6年第16号公告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八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九项: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二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的适用范围的差异


  (一)原增值税部分应税货物适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已调整“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5.自来水。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二)营改增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第六项: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3.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4.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5.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第七项:建筑服务。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6.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八项:销售不动产。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7.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8.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9.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11.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九项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1.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3.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4.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5.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6.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设计的目的是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流转环节税负更趋合理。


  二、增值税在统一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基础上,又对原营业税的不动产租赁、销售不动产加以区别。


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


蔡诚 韦峰 程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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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8
作者:蔡诚 韦峰 程鹏
来源:税屋

解读以土地投资入股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对于一些联营或者合营企业,甚至是合伙企业,很多投资者并不全部是资金入股投资的,很多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者是以房产、土地、车辆甚至是设备或者生产线等大型固定资产入股的,那么今天小编就要带着大家来讨论一下土地投资入股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增值额)。此问题,如确定其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应以土地评估价格作为收入,以土地的取得、开发的成本、费用作为扣除项目计算征税。


政府土地出让缴纳哪些税?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三项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土地使用税。


1、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2、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贵公司应该缴纳契税。根据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贵公司可以到土地所在地区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询。


3、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赋。由于土地使用税只在县城以上城市征收,因此也称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土地投资入股是否缴纳增值税”一题的政策解读和答案依据,希望大家在看到涉及增值税的问题时,注意关注最新增值税政策的发布,毕竟增值税规定还在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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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0
作者:焦点财税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公司刚成立没多久,请问下企业常用的节税方法有哪些?都是怎么做的呢?

新公司成立后该如何做税务筹划?新成立一家公司时,许多创业者都不是很懂税务,其实,在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就做好税务筹划可以有效避税。不懂税多交税是许多人的烦恼,合理的避税方式可以让新公司减轻税负。那么,新公司成立后该如何做税务筹划?下面让我们来看一下吧!


一、有限责任公司VS无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当减去成本、费用后所得的利润进行股东分红,此时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无限责任公司只需交纳个税(5%~35%超额累进税率),后成为合法收入。若规模较小的公司,当然选择后者较划算。


案例:李总打算成立公司,预计税前利润50万元。


方案A: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所得税:50%25%=12.5万股东分红个税:(50-12.5)*20%=7.5万


税负合计:12.5+7.5=20万元


方案B:成立个人独资公司


应交个税:50万*35%-1475=16.025万


这一对比~方案B比方案A节税3.975万元!因此成立个人独资公司更省钱。


二、成立子公司(独立法人)OR成立分公司(与总公司同一主体)


子公司是具有独立完整的独立纳税义务的;分公司没有法人,没有法人资格,则和总公司汇总纳税。那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好?


筹划一:分支机构的盈亏情况


A:当总公司盈利,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出现亏损时,应当选择总分公司模式。


案例:假设设立的是子公司总公司盈利30万,子公司亏损10万,需要纳税的金额为30万。(总公司纳税,子公司不纳税)


若设立分公司,亏损了10万,总公司盈利30万,则需要纳税的金额为30+(-10)=20万元。很显然,应选择建立分公司。


B:当总机构亏损,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盈利时,应当选择母子公司模式;因为子公司不需要承担母公司的亏损,可以自我积累资金求得发展。


筹划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A:当总机构享受税收优惠而分支机构不享受优惠时(地区不同),可以选择总分公司模式,使分支机构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仅享受其当地政策。


B:如果分公司所在地有税收优惠政策,则当分公司开始盈利后,可以变更注册分公司为子公司,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会收到较好的纳税效果。


筹划三:分支机构的利润分配形式及风险责任


分支机构(分公司)由于不具有独立法人机构,无法独立进行利润分配;且分支机构如果有风险(譬如产品质量问题)及相关法律责任,可能会牵连到总公司(形象负面影响等),若是设立独立的子公司,自然没有这种担忧,可以将风险和法律责任降到最低。


筹划四: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筹划——一般纳税人VS小规模纳税人


案例一:某商业企业2月销售商品一批,不含税收入是10万元,采购商品成本是7万元,取得专票税款是1.19万元。


一般纳税人:(10-7)*0.17=0.51万


小规模纳税人:10*3%=0.3万


对比发现:显然选择小规模(简易方法征收)更优惠。


案例二:若该企业采购成本为8.5万元,取得专用发票1.44万元


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时:应纳增值税=(10-8.5)*0.17=0.26


为小规模纳税人:仍为0.3万。


这样一算,因为成本增加,增值部分降低,变成一般纳税人时缴纳的税款较少。


不懂税,多交税,交各种冤枉税,在企业成立之初就要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这也需要企业财务人员有一定的税务筹划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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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7
作者:焦点财税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房地产企业四种特殊土地成本入账难点与解决思路

一、从政府拿地关注是否有额外承诺或附加条款

很多时候从政府拿地会涉及到额外承诺或者附加条款,常见的如修建学校、做配建、搞绿化等等,遇到这种额外承诺,一定要注意在证据链上做好准备:

1、挂牌条件中应注明政府附加条款要求

2、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最好能够注明附加条款要求

3、额外附加条款实施过程中,关注额外承诺的部分发生成本应计入何处?一般情况下有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是红线内项目的特殊配套,比如为政府修建一所博物馆,那么需要根据规划情况判断,如果是有产权的博物馆就属于公司资产沉淀下来;如果属于无偿移交政府的博物馆就属于公共配套设施计入开发成本;

第二种可能是红线外的特殊配套,比如在红线外另一块政府土地上为政府修建一所学校,学校不能计入公共配套设施,但可以计入土地成本,作为取得土地支付的特殊对价处理。

二、母公司拍地子公司开发关注合同与票据风险

依据《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文件,母公司拍得土地后设立新的子公司开发,将土地证办到子公司名下,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需注意以下关键点:

1、设立的子公司必须为全资子公司,才能被认定为一个投资主体不视为转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转移的当期是全资子公司,并不意味着未来全资子公司不能和别人合作或者股权不能转让给别人;

2、必须由政府、母公司、子公司三方签署土地使用权变更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且合同中土地使用权用途和各项指标不能发生改变;

3、关注政府开出的出让金票据是开给母公司还是开给子公司,如果前期已经开具通常是开给母公司,理论上讲如果签署变更合同出让金票据也应当重开,实务中较难做到,对此企业可以有两种应对:

第一种是母公司缴纳出让金时暂不要开具收据,待子公司成立完善手续后一次开具到位;

第二种是母公司已经开具收据不可更换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就出让金票据事项单独做出补充说明,并让土地管理部门盖章确认。

三、从别的企业拿地关注过户限制与税款承担

从别的公司取得土地实质上是别的公司将土地(或项目)转让给我公司,应正常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我公司缴纳契税,取得发票正常入账。实务中比较麻烦的是两种情况:

1、土地使用权过户限制问题

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资未超过25%的不得转让。这条政策近几年各地执行越来越严格,有可能导致双方转让土地交易无法实施。实务中的变通办法通常是先由原土地方继续投入至25%后再实施过户,但所需资金要由承受方提供。这种操作套路实质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转化为不动产转让,税费缴纳都会发生变化(主要是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缴纳)。具体涉税计算这里不再赘述。

2、交易中的税款承担问题

对于土地转让方而言,常常要求取得的价款未净收益,也就是说所有交易税费由承受方承担。作为承受方特别需要警惕其中蕴藏的风险:

第一,承担的税费究竟是多少?由于过户中土地管理部门关注的是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三个重要税种,承受方至少要将这三个税如何交计算清楚,避免出现预判不足的重大失误;

第二,承担的税费如何计入成本?承受方如果愿意承担税费固然没问题,但仍需考虑这部分税款如何计入土地成本?如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在土地价款外承担税款,企业将无法列支成本,造成新的损失。通常建议将税款倒算计入土地交易总价款。


四、法拍土地关注税款承担与发票取得风险

法拍土地是近两年很常见的拿地方式,通常情况下当一块土地沦为法拍状态时,土地原持有人已经出现异常情况,如公司资金流已经断裂,甚至核心控制人已经出事等等。这就导致出现法拍中最大的风险:拍得土地的一方难以取得土地发票!

按照法院通常拍卖的逻辑,在签署拍卖协议时,拍得土地的企业通常在协议中承诺了承担所有过户税费,这一条款为未来埋下了风险。由于属于特殊交易,很多时候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院的手续文件直接为企业过了户,但该缴纳的税却并没有人缴纳,税务机关可能会在未来开发过程中要求企业提供土地发票,没有发票或者无法补开发票可能引发巨大涉税风险。

究其根源,还是由于法院同税务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脱节给企业惹来麻烦,但对于准备法拍土地的企业而言,还是要预先研判税款承担和发票取得两个关键风险,尽量在法拍土地前做好沟通,拿出预案,避免拍卖之后风险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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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非全日制用工能作为规避社保的手段吗?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最新文件,将灵活就业郑重其事提上议事日程。其中有一种灵活就业模式非常特别,就是非全日制用工政策。实务中很多企业都对于这个政策不够清晰,对于非全日制员工的财税处理也不够清晰,今天将相关政策做一个梳理,帮助大家更好的把握非全日制用工这种特殊用工类型。


一、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这个严格的界定是区别于全日制用工,企业的绝大多数员工当然是全日制工作,但在特殊行业的特殊岗位,典型的如家政、家教、保洁、教育培训等领域可能出现临时性用工,这就是全日制用工的由来。


二、非全日制劳动者究竟是不是员工?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实际上例如家政保洁,对于家政公司来讲可以有两个选择:

一个选择就是不作为员工,而作为自由职业者同家政公司合作,家政公司可以统一出面将工作项目接下来,然后分包给家政人员,公司按照项目对家政人员结算,家政人员收取的属于劳务报酬,这种情况不是我们今天讨论的重点;

另一个选择就是依然作为员工,同公司签署劳动用工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点:

1、即使是员工,劳动者也可以选择在一个或者多个公司同时就业,领取多份工资薪金;

2、非全日制员工的劳动合同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一般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比全日制劳动合同更加宽松。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甚至都不需要赔偿和补偿。

其实从这些界定可以看出来,非全日制员工实质上是介于员工和自由职业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用工状态。


三、非全日制用工如何发放工资薪金?

我们在这里只讨论属于员工的非全日制用工,那么企业发放给员工的当然就是工资薪金,这样的话,依然正常在个税申报系统申报个税,按照工资单在企业所得税前正常扣除即可。

但非全日制的工资发放还是有一些特殊之处:

1、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只要双方约定好即可;

2、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四、非全日制用工是否需要企业缴纳社保?

对于这一点,国家要求也较为宽松,并不像全日制员工那样强制性要求企业必须为个人缴纳社保,而是允许非全日制劳动者个人自行缴纳社保,其标准参照个体工商户标准即可。

但企业仍然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劳动者出现工伤,同全日制用工一样适用赔偿标准。


总结:

1、非全日制用工是介于员工和自由职业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灵活用工模式;

2、非全日制用工签署的劳动合同更为宽松,甚至可以口头约定;

3、作为员工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依然领取的是工资薪金,并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企业不需要为非全日制员工缴纳基本社保,只需要缴纳工伤保险即可。

5、非全日制用工只适用于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实务中不可以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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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股东设置为个人独资企业能规避分红个税吗?

个人股东从公司取得分红必须缴纳20%个人所得税,很多人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想出各种奇葩招数,其中设置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股东就是很多所谓专家推崇的一招,这种方法究竟能不能起到效果?是否合规合法?我来尝试着分析一下。


一、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这里面有两个关键要点:

第一就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有限责任企业,所谓有限责任就是企业形成独立于投资者个人的法人财产,并就全部法人财产对外部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就是典型的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个人投入1000万元形成公司法人财产,那么公司最坏的结果就是1000万全部赔光,宣布破产或者解散注销,不会将风险蔓延给投资人个人。

而个人独资企业中很显然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无法分割,虽然也有投资款一说,但出现风险个人必须全部兜底,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如果出现多个自然人,就可能形成合伙企业,尽管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一个自然人的制度设计比起多个自然人要简单的多,至于合伙企业的问题这里不做过多描述。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人有限公司、普通有限公司的区别,我简单用下表做一个界定,仅供参考image.png

二、个人独资企业如何交税?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主要涉及的税种是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不同,从事经营活动不同,增值税适用的税率和征收率当然也不同,但增值税缴纳同其他主体并无不同。

2、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法人实体,不涉及法人财产,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产生利润正常申报个人所得税即可。在个税的分类里面,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都应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超额累计税率。具体计算个税如下表所示:

image.png

三、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政策

很多地方近年来纷纷出台了针对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核定征收政策,较为有名的就是上海崇明的核定政策,鉴于个人独资企业很多账务并不规范,加之个人经营成本难以归集扣除,因此针对不同行业制定了不同的利润核定比例:

image.png

以咨询服务业为例,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当年度收入100万(不含增值税),假定没有提供成本费用发票,那么全部计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100万*35%-65500=284500元;

如果按照上表中10%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额=10万*35%-10500=24500元。节税额度超过90%!!

基于上面的测算,有人建议,那干脆用个人独资企业做企业的股东好了,分红分给个人独资企业也按照核定征收交税岂不是优化力度很大,问题是这样子可以吗?


四、个人独资企业分红收入可以核定征收吗?

上面所说的核定征收针对的都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因此适用于个人所得税中的“经营所得”类目,但分红收入在个税中并不属于经营所得,能不能也套用经营所得适用核定征收政策?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非常清楚,分红收入必须单独按照20%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股东是个人还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都没有改变。希望利用个人独资企业规避分红个税的想法是无法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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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新契税法与原契税暂行条例七大区别解析

8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比对1997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可知,契税税率并没有提高,当时规定的也是3%至5%。那么,此次新的《契税法》,哪里有变化呢?

一.适用条件变化

《契税法》规定,契税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的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其中就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旧的《暂行条例》上,声明“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新《契税法》这一说法有变化,“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二、差别税率

《暂行条例》未对差别税率有规定,只提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税率在3%到5%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这一点《契税法》有保留,并增加了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指出,这一规定体现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思路,赋予了地方一定税政管理权限,有利于调动地方加强税政管理的积极性,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三、减免征范围扩大

《暂行条例》和《契税法》对于减免征契税的范围,有相同的,如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对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与《暂行条例》相比,契税法适当拓展了税收优惠政策。

新增为免征范围的有:

1、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4、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新增为减免征范围的有: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暂行条例》中“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一条被删除。


四、缴纳契税时间

《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契税法》中更改为: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王建凡说,契税法将契税申报和缴纳时间合二为一,减轻纳税人负担,促进纳税遵从,提高征管效率。


五、契税征收机关

《暂行条例》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契税法》中更改为: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六、退税条件

《契税法》新增一条: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这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完成实际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中途撤销了,即使纳税人交了税也可以办理退税。这可以更好保障纳税人权益。


七、隐私条款

《契税法》同时新增了对纳税人的隐私保护条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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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股权划转的财税热点问题探讨

2019年12月31日,根据贵州省国资委的相关通知要求,茅台集团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将持有的贵州茅台5024万股股份(占本公司总股本的4.00%)划转至贵州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财政厅通过金控集团100%控股),划转标的资产累计市场价值约600亿左右(按照划转前一天1185.8元/股的股价粗略估算),其背后的驱动因素如何,我们不予深究。然而,关于该股权划转行为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呢?是否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按照一般的税务处理规则,可能存在将近190亿的巨额税款,这无疑引起了实务界对于股权划转的广泛探讨和争议。


  类似贵州茅台这样的公司股权划转的案例,近年来广泛存在于我国资本市场或者各级国资部门等资源重新配置整合上,但是其背后操作方式极为多元化、复杂化。追究这背后深层次驱动因素,可能是完全市场化的集团公司内部资源整合行为,或者是各级国资等部门主导的国有资产优化配置,还可能是2017年底开始试点、2019年全面推开的划转部分国有资本(10%比例)充实社保基金的行政指令行为,甚至还可能是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中,出于深化国企改革或去产能、调结构等原因,按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有关企业集团对所属的子公司的股权进行集团之间的无偿划拨,等等。例如,2020年3月,青岛市国资委拟将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银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的股权无偿划拨给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2月,我国财政部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10%的股权划转给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2019年12月,成都高新区财政金融局将两个全资子公司成都国际空港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成都高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无偿划拨给另外一个全资子公司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浙江省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财通证券3.23%股权无偿划转给浙江省财务开发公司,等等。2019年1月-2020年6月至今,短短一年多时间,我国资本市场上就有累计超过数十家公司股权无偿划转案例,且其背后划转目的和方式都非常多元化。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股权划转行为相关的税收政策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规定可能不一致,甚至存在缺失或者规定不合理的地方,严重制约股权划转行为的效率并最终可能影响划转目的的实现,同时还给股权划出方和划入方遗留下潜在的重要涉税风险。基于前述各种复杂背景,笔者认为现阶段很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关于股权划转的财税处理政策进行全面梳理,并对政策不太明朗或者不尽完善的地方提出改进建议。接下来,本文区分不同税种分别展开探讨。


  一、增值税


  (一)股权(股票)划转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关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资料、机械设备、土地房屋、无形资产、服务等等转让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与此同时,对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范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属于金融服务中的金融商品转让范畴。此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划转(例如,地方国资、财政部门或国有企业集团将未上市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的全部、部分股权划转)不属于金融商品范畴,至于新三板股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范畴,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口径存在较大差别「于此同时,2020年7月开始,新三板精选层、创新层等的流动性可能大幅提高,是否按照金融商品来处理,也是一个很现实的财税话题」,在此我们不予讨论。然而,对于无偿划转行为在增值税处理上是否视同销售?需要严格区分清楚:(1)对于货物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按照视同销售货物处理;(2)对于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而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资料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明确三种情形需要视同销售:“(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我们基本可以得出结论:股票等金融商品的无偿划转行为需要在增值税上视同销售处理。同时,中央或者地方各级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等直接作为股票划出方,一般也不会缴纳增值税;如果是政府及相关部门间接通过控股企业转让股票,对于控股企业而言,一般认为还是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的。


  与此同时,对于类似整体业务、生产线、事业部、分子公司等划转行为,在满足特殊条件时给予增值税不征税的特别税务处理规定,即:(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不征收增值税项目”: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1]。由此可见,在资产划转实务处理中,按照“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划出方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相关员工办理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同时,划出方相关债权债务等在履行相关的必要程序后,由新公司承继(股权划转不涉及债权债务转移问题),满足前述13号公告或者36号文的规定时,按照增值税不征税处理。但是,对于站在股东层面的股权或股票划转行为,由于不涉及划出标的公司的具体资产、负债和劳动力等的转移,因此,不涉及前述整体资产划转的增值税问题,但是划出方企业的股票划转则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具体计税方法


  针对无偿划转行为的具体计税方法上,如果是具体货物资产划转视同销售处理时,则需要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是股票划转,则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处理,即: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可以正差、负差混合抵扣,但是不能跨年结转亏损;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需要注意股票划转的增值税买入价确定问题,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5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4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31号公告等政策区分不同股票来源分别确定买入价,可参考陈爱华(2019)《限售股转让时“买入价”的确定及相关增值税问题分析》一文的观点。


  如果严格按照前述规定来处理,贵州茅台集团无偿划转贵州茅台股份的4%股票时,暂不考虑增值税买入价影响(2001年8月,IPO发行价31.39元/股,假设不考虑限售期间送转股孳生的股票),可能涉及视同销售增值税金额粗略估算为:5024万股*[划转前一天1185.8元股价-经过多次移动加权平均后的买入价[2]]/(1+6%)*6%≈33.7亿,另外还存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


  (三)延伸探讨


  前述结论是按照增值税一般思路规定粗略计算的增值税结果,笔者了解到不少基层税务机关干部对无偿划转行为持类似处理态度,即:(1)对于资产无偿划转行为,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时需要以资产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同时,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还可以按照增值税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整体增值税税负可能并没有显著增加;(2)对于股票无偿划转行为,可以以实际划转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卖出价计算增值税,在买入价很低时,可能由于视同销售的卖出价高,导致存在较高的增值税税负,且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划出方缴纳增值税后,划入方取得股票的买入价相应提高。笔者理解,在当前阶段而言,前述处理方式,无论是对于资源配置的集团公司市场化的划转行为,还是特定目的的行政指令划转行为,等等,如果划出方是公司等增值税纳税主体均可能存在较高的增值税税负(如果是各级国资部门、财政部门作为划出方,则另当别论),这无疑可能会成为制约我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集团公司内部等诸多资产或者股权划转行为的紧箍咒,不利于资源配置或者实现充实社保基金、解决地方财政压力等特定行政目的。


  遗憾的是,现行关于划转的重要财税政策中,给予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例如,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5]40号公告,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资产/股权划转可以按账面净值划转,维持计税基础不变。即使是行政划转行为,例如,关于划转固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的《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全面推开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财资[2019]49号),也只是对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维持计税基础不变)和印花税(免税)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增值税未做明确规定。笔者理解,目前未全盘考虑整个交易涉及各种税费的处理规则似有不妥,是否可以类似参考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做法,修订完善增值税处理方式,即:资产/股权等划转涉及的增值税,在满足特定条件时,除资产/股权计税基础维持不变之外,股票划转时增值税买入价也可以承继维持不变、货物等资产划转也可先不视同销售,划入方在以后期间处置资产或者股权时,再按照真实销售行为处理增值税事宜;同时,还需要在税收征管上严格处理好划出方和划入方的增值税衔接问题。


  此外,在财税政策上还需要关注在限售期内通过大宗交易等方式无偿划转股票的情况。例如,2020年3月,青岛市国资委拟将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银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的股权,无偿划拨给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青岛农村商业银行是在2019年3月26日上市的,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并列的第一大股东,其持有的股权目前还处在限售期内。针对类似处在限售期的标的资产划转时,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从流动性来看,非金融商品属性似乎更多一些。


  二、印花税


  (一)股权(股票)划转是否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针对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一般情况下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此外,针对产权转移书据而言,根据《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此外,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24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现行3‰调整为1‰。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由此可见,股权/股票转让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证券(股票)交易缴纳印花税。


  (二)优惠政策


  然而,针对改制而言,存在印花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包括:(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三条“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2)《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规定,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与此相关的征管程序上,先后包括《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第27项等,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笔者理解,从前述印花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来讲,强调两个方面:(1)改制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2)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同时征管程序从审批简化到备案。然而,遗憾的是,前述的财税[2003]183号、国税函[2004]941号等文件未解释何为“改制”、“改组改制”的内涵是什么?类似于茅台集团划转4%股票行为是否属于改组、改制范畴?在备案制的情况下,笔者猜测可能存在不符合条件的股票划转行为也享受了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事后是否可以秋后算账呢?潜在的税务风险无疑很多。以贵州茅台案例来说,如果按照证券交易缴纳印花税,粗略估算为:5024万股*划转前一天1185.8元股价*1‰≈5957万元。


  此外,针对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行为,《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全面推开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财资[2019]49号)中“五、关于税费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在国有股权划转和接收过程中,划转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对划出方与划入方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划转上市公司股份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的,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对划入方因承接划转股权而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免征印花税;涉及境内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免收过户费。本办法印发前,划转双方已缴纳的上述税费由征收单位予以退还。由此可见,针对划转国有股权或者股票的划转行为,免征印花税的规定清晰、明确,我们不予赘述。


  (三)延伸探讨


  总结而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等涉及的印花税政策相对比较陈旧,对于改制改组、划转、并购重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关键词的内涵交代不清楚,可能导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政策适用错误。笔者理解,当前阶段有需要全方位考虑各种具体资本交易行为,修订完善相关印花税政策,对于改制改组、划转、并购重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关键词予以解释清楚,明确印花税减免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与此同时,全面系统设置某一类具体交易涉及的所有税费的处理规则,尽量避免顾此失彼,解决好税际差异事宜。


  三、企业所得税


  (一)股权(股票)划转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关于股权划转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一直是财税业内探讨最为深刻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类似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5]40号公告等政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前面的资产应该做广义理解,包括股权、股票等。由此可见,资产重组交易的税务处理应遵循三个原则:(1)法人所得税税制。资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法人单位转移到另外一个法人单位,资产应该视同销售处理,潜在/隐含增值在税收上需要得到实现;(2)交易分解。一般性税务处理分为两步:资产做视同销售行为;出资方以公允价值出资,同时接收方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3)计税基础延续。资产重组交易行为符合59号或109号等文件条件,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资产划出方不确认所得,同时资产接收方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因此,一般而言,具体针对无偿划转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明确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80号公告)进一步明确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然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40号)等对于资产/股权划转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事项及相关征管问题予以明确。当然,享受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需要具备的关键前提条件是:(1)限定于集团公司内部四种情形的划转行为;(2)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3)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4)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针对前述适用条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严格限制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目前资产/股权划转的主要做法中包括一些特殊形式,例如:(1)国资/财政部门主导的企业集团之间划转、国资/财政跨部门划转、上下级国资委之间划转、事业单位内部下属公司股权划转、国资/财政部门等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等等,目前这类型划转非常常见,且为政府行政指令行为居多;(2)划转资产时附带负债(例如,2019年10月,上市公司冀中能源将子公司邢台东庞通达煤电有限公司控制的分公司划转给自身控制的孙公司,包括负债;2019年12月,上市公司天赐材料将全资孙公司内部资产及负债一并划转给子公司,等等);(3)间接100%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例如,2019年12月,上市公司超华科技将间接100%控制的孙公司无偿划转为子公司);(4)资产/股权划转前,创造条件符合100%直接控制等四种特定情况;(5)首次划转交易完成的12个月之内,股权比例等发生变化或进行第二次划转等;(6)自然人控制的企业集团内部划转,等等。前述这些特殊的划转行为,是否满足财税[2014]109号等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前提条件,值得我们实务处理时特别注意。同时,对于存在的诸多政策不明朗的地方,需要和当地税务机关保持必要沟通,相关税务处理方式需要提前争取获得其认可。


  具体针对贵州茅台案例而言,贵州茅台集团(划出方)和贵州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划入方)并非受同一居民企业控制,前者属于省国资委,后者间接属于省财政厅,因此,前述第一个限定条件似乎很难满足,那么对于贵州茅台集团(划出方)就应该按照视同销售股票来处理,其对应的企业所得税极其巨大,如果暂不考虑极低的资产计税基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印花税等时,粗略估计企业所得税金额为:5024万股*划转前一天1185.8元股价*25%≈148.94亿元。


  (二)严格区分股权(股票)划转和政府投资行为


  当然,笔者了解到,很多企业将类似情形理解为政府出资行为,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处理,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然而,29号公告明确规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如果是国有企业集团则难以满足相关适用条件,即使当做国有资本先减资后增资处理,在减资环节涉及的税费依旧无法避免(以企业所得税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处理时,还是存在财产转让所得的)。


  (三)特殊规定:划转国有股权充实社保基金


  最后,换一个角度来讲,如果是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需要注意三点:(1)《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全面推开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财资[2019]49号)中“一、关于划转范围和划转对象的确定”(八)款明确规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具有持股平台性质的企业,应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履行划转义务。可直接划转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持股平台自身的国有股权,也可划转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持股平台所属一级子公司国有股权。省国资委直接控制的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转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可行的;(2)在具体会计处理上,财资[2019]49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应按照划转基准日账面值入账,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产生的股权分红由承接主体持有。因此,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处理的,没有当做视同销售处理;(3)在具体税务处理上,财资[2019]4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股权划出方和划入方均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划入方取得已划入股权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以划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由此可见,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行为,其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处理方式的适用条件似乎放得更宽,并没有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5]40号等文件规定的严苛限制条件。然而,从2019年12月底茅台集团公司披露的公告中并未明确划转4%股票行为是充实社保基金目的。


  (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税会差异


  在实务操作中,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涉及股权划转时,在划出方的账务处理时,该股权划转前可能已经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者做公允价值变动调整,并且在以前年度已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该股权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很可能已经存在差异,也需要一并解决。按照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5]40号或者财资[2019]49号等政策进行涉税处理时,在维持税法口径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不变的条件下,划出方资产账面上可能已经存在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等项目,笔者理解,既然股权/资产已经划出,与之密切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事项也应该一并由划入方继承处理,但是不能在会计上反映损益,可能需要通过“资本公积”、“长期股权投资”等相关科目衔接过渡解决。


  四、政策建议与展望


  最后,笔者认为,既然当期阶段我国资本市场上股权/股票划转行为广泛存在,无论背后的驱动因素是市场化还是行政化的,都应该明确规范相关财税处理规定,至少在以下两个层面需要注意或者完善:


  (1)在实务操作层面,可能由于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等主管单位、公司决策层/管理层、法律顾问、财务总监、证券事务代表、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对于重大资本运作事项中划拨、改制重组、并购重组等问题忽略或者未加以重视,导致现行的企业重大合同、决议、公告等并未严格区分开来,增加各方潜在的涉税风险。笔者建议至少需要注意三点:专业税务人士提前介入资本运作的方案设计;提前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有效沟通;相关法律文书措辞等应该规范、明确、严谨。


  (2)在政策规范和设计层面,现行财税政策中对“划转”、“重组”、“改制重组”、“改制改组”、“对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关键术语内涵外延未做清晰界定,然而,在政府主导或者集团公司内部资本运作(含并购重组业务等)方案涉及面广泛、复杂,需要平衡协调的利益主体众多,具体业务活动中交易双方/多方涉及税种多(至少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收金额巨大、税际差异较大或者税收政策存在缺位现象,会计和税法处理口径差异大。因此,当前阶段亟需一套税收政策适用协调机制,以及适用于各个税种的通用税收规则。(完)


  尾注


  [1]在增值税发票开具上,按照不征税项目处理,即:607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60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2]上市后20年(2001-2019年),累计10送10股一次、10送1股五次、10送2股一次、10送3股两次,其他均为现金股利。相比较IPO发行价而言,限售股流通后送转股的买入价为0还是股票面值1,存在一定讨论空间。《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稽便函[2017]173号)规定,解禁后所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后发生的送转股,应按无偿取得股票处理,该部分送转股买入价为0。为方便、简化、粗略计算,同时考虑视同销售卖出价很高,我们假设4%股票的买入价均为0。


  参考文献


  [1].于芳芳.由一起股权划转税收案例引发的思考[J].税务研究,2019,(10):119-123.


  [2].陈爱华.限售股转让时“买入价”的确定及相关增值税问题分析[J].财务与会计,2019,(16):43-46.


  [3].杜爽.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存在问题与对策[J].税务研究,2018,(6):86-90.


  作者简介:


  陈爱华,1985年出生,厦门大学会计学博士、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律师资格,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财务会计与审计研究所所长,对企业会计、税法及经济相关法律的衔接与融合实践有一定的认识。研究方向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与税会差异协调机制、资本交易的财税处理、金融创新工具的财税处理等。著有《私募基金会计和税务问题研究、实务操作、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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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4
作者:陈爱华
来源:陇上税语

解读五个案例解析——取得违约金收入的税务处理

小王是甲公司的税务经理,近日,甲公司发生了多笔关于“违约金”的业务,例如,因员工合同履约期未满提前离职而收取违约金;甲公司以购买方身份取得销售方因合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销售合同签订后因购买方违约取得违约金收入;合同履约后因购货方延期付款而收取违约金;还有甲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等情形。针对上述业务涉及的税务处理,小王有些迷茫了。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帮小王答疑解惑吧~


  那么,什么是“违约金”呢?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了解了违约金相关概念之后,接下来我们就结合具体情形逐一分析:


  情形一、因员工合同履约期未满提前离职而收取违约金情形


  例1.员工张某系2018年7月1日加入甲公司,在张某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下:甲公司负责解决员工张某户口落户问题,张某应保证在甲公司任职期限不低于5年,若张某在合同履约期满前离职,张某需按照未满服务年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1日,张某提前离职,按协议规定,张某向甲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0万元。


  那么,针对收取的该笔违约金甲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上述政策明确了增值税应税行为是在我国境内发生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行为,在本案例中,员工张某违约提前离职属用人合同而非购销合同,其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因此,甲公司取得张某支付的10万元违约金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情形二、以购买方身份取得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情形


  例2.因改善公司办公条件需要,甲公司于2019年5月1日与乙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不晚于2020年5月1日前向甲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若乙房地产企业未能如期交付,则需要以甲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总额以1%的比例按日向甲公司计算支付违约金。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于2020年7月1日向甲公司交付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违约金5万元。


  那么,甲公司因购房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违约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实务中,针对上述政策规定,很多财务朋友们会产生一个误区,认为企业收取的该笔违约金收入属于价外费用,因此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我们应注意,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而非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费用。因此,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作为购买方,其取得销售方乙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情形三、销售合同签订后因购买方违约取得违约金收入情形


  例3.2020年7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向丙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若双方任一方出现违约情形,需要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因乙公司对外销售订单取消因此于7月5日告知甲公司该笔合同取消,并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那么,甲公司取得的该笔违约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在本案例中,购销双方虽然已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在合同履约前因购买方丙公司单方面原因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对甲公司而言其应税销售行为并未发生,因此,作为销售方,甲公司取得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情形四、合同履约后因购货方延期付款而收取违约金情形


  例4.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6月1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批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向丁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丁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5日之内向甲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货款。若丁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需要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按照以每日1%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月15日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经丁公司验收合格。因丁公司资金紧张,该笔货物直到2020年7月5日丁公司才支付,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2万元违约金。


  那么,针对丁公司因延期付款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甲公司是否需某要缴纳增值税?若需要缴纳增值税,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六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例中,该笔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且已实际发生,销售方甲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2万元为购买方延期付款的补偿,属于价外费用,应随所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即13%缴纳增值税。


  误区提醒:实务中,针对购货方因延期付款支付的违约金,有财务朋友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的处理是错误的,应注意该问题。


  情形五、关于股权转让取得违约金收入情形


  例5.李某为甲公司股东之一,2020年5月5日,李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其在甲公司的股权一部分转让给刘某,李某应在2020年6月5日前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刘某应在李某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的次日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若刘某延期支付合同价款,则需要按照股权转让合同金额按日支付李某违约金。李某于2020年6月5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刘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实际于2020年7月5日支付了合同价款并为此支付李某违约金10万元。


  针对该问题,股东李某咨询,其取得的该笔10万元违约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因此,在本案例中股东李某取得的10万元违约金收入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其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实务中,企业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因此,企业取得的违约金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会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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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3
作者:Dufetax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解读协议转让股票是否免个税?

个人通过协议转让形式转让A股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大家都知道,个人转让A股的股票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如果大家有留意,平时炒股个人是没交个税的,最多交了个印花税。


  但是问题来了,如果个人不通过平时的券商交易系统出售股票,而是通过私下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票定向转让给某个受让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这种情况一般比较有可能是大股东或PE机构会碰到。但是在税务上,这是个很有趣的问题。


  我们先来看看转让股票免缴个税的规定。


  财税字[1998]第61号文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单看这个文,个人无论通过什么形式转让股票,都是暂免征收个税的。要说清楚,这里讲的都是A股市场,不包括国外股票,比如美股、港股。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大家看标题就知道,这个文件主要是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的个税问题的,结果在文件结尾,天马行空来了这么一句。


  严格来说,这个文件和财税字[1998]第61号文的表述并不一样。这里多了两个限定条件,第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第二“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这两个条件,一个是关于转让的形式,一个是关于股票性质。


  首先,关于股票性质,“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意味着不能是限售股。这个是要先说清楚的。我们在讨论个税免税问题的时候,讲的是除了限售股以外的股票。个人转让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等,自2010年1月1日起,都需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在前面提到的财税[2009]167号有明确规定。为啥限售股区别待遇?限售股主要是老股东从一级市场取得的原始股,A股上市PE上限是23倍,很多股票上来之后会一线连续涨停,原始股是赚得盘满钵满,增值额这么大,如果给他们免税,那对广大在二级市场厮杀和输血的散户是不公平的。散户向来是资本市场的中坚力量,没有他们的牺牲,哪有什么资本市场,对他们免税是天经地义的(笑脸)。大家只要记住,限售股必须得交个税,跟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是一样的。只是限售股解禁后,只要被转让的时候交过一道税之后,从此就成为了流通股。


  第二,转让形式问题,流通股转让方式有很多种,最常见的就是个人平时通过券商交易系统买卖股票,这个叫竞价交易;还有一种叫大宗交易,一般是大户不想影响和打压市场价格,通过证券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一种形式,价格不会影响到我们平时看到的股票价格;第三种就是我们说的协议转让,这个跟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比较相似,需要签订转让协议。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协议转让是否需要在上海或深圳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懂税的不一定懂股票,懂股票的不一定懂税。如果这个问题没搞清楚,那么是否能免税的问题就会陷入思维死角。其实,虽然协议转让形式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点像,但是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是需要经过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的。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


  (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如此说来,其实协议转让也是需要经过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之后,国家不让进行场外非法交易。那么,结论就显而易见了,个人协议转让A股股票,只要不是限售股,同样可以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不懂业务,枉谈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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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3
作者:多叔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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