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骗税为目的虚开不入罪,公安、税务处理方式有重大变化
发文时间:2020-08-17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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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指出要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最高检《意见》不仅为各级检察机关处理类似案件做出了具体指导,也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税务机关移送立案侦查提供了重要参考。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作出《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对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作出重大修订。2020年8月7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对行刑衔接程序作出了修订。在最高检“不以骗税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不入罪”意见背景下,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对涉嫌虚开等税务案件处理的有何新变化?本文将结合国务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移送与办理程序的新规定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一、跨区域重大虚开犯罪案件宜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以下简称“2020《规定》”)对县级公安机关与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作出了修订,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


  相较于旧规定,增加了第六项“跨区域犯罪”作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专属管辖。在虚开类案件中,犯罪行为人通常掌控多家企业,或既存在虚增进项,又存在虚开销项的情况,虚开交易链条涉及多个省市,就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而言,明显属于跨区域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中的“重大案件”,应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由于新旧规定中均未对“重大案件”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以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作为“重大案件”标准较为适宜。


  跨区域重大虚开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其结果在于提高司法机关管辖的级别,不仅可以提高跨区域办理案件的效率,彰显司法机关对虚开刑事案件的重视,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须经合法性审查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2020《规定》将原规定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排除了“检验报告”这一证据类型,并要求上述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须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法定要求”,2020《规定》同样进行了修订,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22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通字[2018]41号)等司法解释、公安机关部门规章的内容,使上述文件规定保持一致。


  三、虚开案件犯罪嫌疑人获取辩护的合法权益将得到进一步保障


  2020《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同时,2020《规定》增设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上述两项修订将原规定中“及时通知”明确为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并增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辩护的合法权益。


  四、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不入罪,公安机关应当不予立案或及时撤案并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最高检《意见》指出: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在此背景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宜及时撤销案件并移送税务机关;尚未立案的,应当不予立案,并将移送材料退回税务机关。


  2020《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在2020年两会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最高检提出了“案-件比”办案质量评价指标,要求降低案件经历的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在完善专业化办案机制的同时,按照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路径,积极构建快办工作机制。设置“案-件比”这个核心指标的初衷,就是要求司法机关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看问题,把不必要的办案环节挤掉,把“件”降下来,把质和效提上去,切实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体验和司法评价。


  鉴于此,公安机关亦应当遵循“案-件比”指标,对于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税收违法案件依法不予立案,避免一般性税收违法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对当事人人身自由及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五、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不入罪,税务机关宜自行处理、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在最高检《意见》明确“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不入罪”的前提下,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退回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自行作出税务处理、处罚,避免将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又面临撤案、不起诉而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在最高检《意见》指导下,税务机关宜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没有骗取国家税款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移送公安机关,而应当独立行使行政处理、处罚职权;而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亦应当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不予立案或者撤案,避免移送审查起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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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出台背景


  机动车发票低开虚开的问题由来已久,特别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抵扣凭证以来,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案件时有发生,扰乱了机动车行业管理秩序,严重侵害守法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生产、批发、零售全流程的发票使用行为,为纳税人提供便利化的开票服务,方便消费者使用机动车发票,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共同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办法》适用什么情形?机动车发票包含哪些发票种类?


  《办法》适用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下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情形。


  机动车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销售机动车时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此外还需注意,销售不属于机动车的其他商品不应开具机动车发票,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三、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考虑到机动车销售方式和渠道的各自特点,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将机动车的销售方分为三种类型,即: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如在国内从事汽车整车制造的企业属于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某国外品牌(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如某品牌汽车4S店等;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如摩托车个体经销处。


  四、在机动车发票使用方面有什么新的便民措施?


  一是,为了最大限度为企业服务,税务机关在发票领用方面实施动态管理。主管税务机关结合销售方生产经营情况和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满足企业经营中对发票的需求。


  二是,企业在销售机动车时,能够读取到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发票,可以提升机动车发票开具的便捷性和准确性。


  五、在日常开具和使用机动车发票时要注意哪些事项?


  为了切实维护机动车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发票开具和使用方面要遵循以下几点要求:


  第一,机动车销售方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例如,销售方向消费者销售单价为200万元的机动车时,销售一辆机动车开具发票时仅能开具一张总价款为20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不能分拆价款开具两张及两张以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通常是指工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列明的符合出厂技术条件的车辆参数、安全等指标。


  第三,销售方根据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种类的机动车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自用的,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用于销售的,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某汽车4S店将库存车辆销售给消费者,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该4S店将库存车辆调配至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4S店用于其对外销售的,则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办法》实施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操作方面会有什么新的变化?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生产或进口机动车后,应按照现行规定向工信部门上传国产机动车合格证信息或进口车辆电子信息(统称车辆电子信息)。上述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若上述企业开具的发票信息未关联车辆电子信息,会影响受票方继续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二)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销售方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直接调用车辆电子信息开具机动车发票,实现进口机动车销售价格等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关联。


  (三)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机动车开具发票时,直接录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或者扫描合格证二维码,读取增值税发票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发票。若读取不到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将无法正常开具发票。


  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有误或者发生销售退回情形,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有何规定?


  (一)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例1:5月31日,张先生在某汽车4S店购买一台新车,取得4S店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张先生的身份证号码录入错误,如果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张先生应将其所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退回4S店,4S店应按原蓝字发票信息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如果张先生已缴纳车辆购置税,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发现开票有误,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注册登记联退回4S店,4S店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例2: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如该纳税人已抵扣增值税,在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退还给4S店。4S店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八、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哪些注意事项?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类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该模块开具发票。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若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开票软件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第三,销售机动车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仅涉及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九、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如何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的规定?


  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在“规格型号”栏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规格型号”栏可以为空,但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因为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发票开具信息与对应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已经能够确保下游企业正常读取购进机动车信息并开具机动车发票。所以,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不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税务部门和工信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提升下游企业获取购进机动车信息的效率。


  十、《办法》实施后,对制造日期为2021年5月1日之前的机动车,如果没有取得车辆信息,还能销售吗?如何开具发票?


  《办法》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例如,2021年6月1日销售2021年4月生产的机动车,按照《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关于《深圳市市住房建设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市税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解读

一、深户居民购买商品住房的条件做了什么调整?


  我市此前执行的限购措施,对深户居民没有落户时间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要求,居民落户即可购房。本次对限购政策进行“打补丁”,要求:深户居民家庭、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须在本市落户满3年,且能提供购房之日前在本市连续缴纳36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方可购买商品住房。


  我市对户籍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对户籍成年单身人士、非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非户籍居民家庭连续缴纳5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方可购买商品住房的限购政策,仍然继续严格执行2016年深府办〔2016〕28号文相关规定。


  二、对离异购房有什么规定?


  《通知》在2018年深府办规〔2018〕9号文关于离婚购房信贷政策基础上,对离异后购房套数进行了限制。《通知》规定:夫妻双方离异后,任一家庭成员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其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这样既可满足离异人士合理住房需求,也可有效遏制炒作。


  具体来讲,在离异之日起3年内,若离异前家庭名下在本市无房,离异后任一家庭成员可以以成年单身人士身份在本市购买1套商品住房;离异前家庭名下在本市有1套商品住房,离异后无房一方可以以成年单身人士身份在本市购买1套商品住房;离异前家庭名下在本市有2套商品住房,离异后任一家庭成员在本市均不得购买商品住房。


  在离异之日起3年内购买住房的,在执行相关贷款、限购等政策上,按离异前家庭相应标准执行。


  三、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什么变化?


  为积极发挥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调节房地产市场作用,切实保障刚需,结合房地产市场形势变化,对我市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作进一步完善,《通知》明确:合理确定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加点下限,对购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对无房无贷的首次购房家庭,继续执行贷款首付款比例最低30%的政策;对无房但有房贷记录或已有1套住房的购房家庭,如购买普通住房,继续按2016年深府办〔2016〕28号文分别不低于50%、70%的贷款首付比例要求执行,如购买非普通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均提高10个百分点,即分别为60%、80%。


  四、如何发挥税收在住房交易中的调控作用?


  为使存量住房计税参考价格更贴近市场价格,更准确地反映我市存量住房交易市场的真实情况,《通知》对我市存量住房计税参考价格进行更新调整。


  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情况变化,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对我市个人住房转让增值税征免年限由2年调整为5年,其余政策内容不变,具体如下: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5年以上(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5年以上(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五、如何细化普通住房标准?


  为使我市住房标准更符合市场实际,《通知》对普通住房标准进行细化,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含)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含本数)平方米以下或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含本数)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总价低于750(含本数)万元。


  六、为什么要进一步加强对热点楼盘销售的管理?


  当前,我市热点片区部分楼盘因区位、学位等因素,出现抢购现象,不利于我市房价和市场预期的稳定。为此,《通知》对社会关注度高、预计购房人数较多的热点楼盘,提出严控认购人数,要求优先满足无房居民家庭购房需求,并根据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时间长短等因素制定楼盘销售方案,合理确定房源和认购人数比例,确保有限住房资源优先销售给无房自住家庭。


  七、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如何操作?


  目前,买卖双方实际交易价、银行贷款评估价、政府部门登记价未真正实现“三价合一”,易产生“阴阳合同”“高评高贷”等问题。下一步,我市将通过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平台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工作,并同步将真实的合同数据推送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业务流程,提高交易效率,真正实现“三价合一”。


  八、发布二手住房合理成交价格是出于什么考虑?


  目前,我市二手住房交易信息不够透明,交易信息更多掌握在中介机构手中,交易双方因信息不对称易被市场不实信息误导。加大住房交易信息公开,及时发布热点片区、热点楼盘二手住房合理成交价格,有利于增加二手市场信息透明度,规范中介机构交易行为,引导市场理性交易,稳定二手住房价格。


  九、近期如何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


  市住房建设部门将继续会同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持续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工作,对涉嫌存在捂盘惜售、价外加价、虚假广告、发布虚假房源、恶意哄抬房价、违规挪用各类信贷资金进入房地产市场、捏造和散布不实言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各类贷款主体、个别业主,依法依规采取约谈、暂停网签、停业整顿、取消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公开曝光,并纳入房地产行业诚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予以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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