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案件中,最终劳动者可能额外获得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包括:
1.工资报酬
2.经济补偿
3.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详见《劳动法》“法律责任”章和《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章。
劳动争议中劳动者获得的上述经济补偿、经济赔偿是否应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应征,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还是由法院代为扣划?本案对我们判断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有益启示。虽然本执行裁定出具至今已有五年时间,但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原理没有改变,仍然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执行中劳动者、用人单位、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四方办理征纳税款义务的参考。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裁定书中载明了税务机关的两份答复,明确了纳税人具有纳税义务和纳税义务涵盖的范围:
1.丝科公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得到的答复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不在免税之列。根据税务部门的答复,丝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额在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额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劳动者个人的账号。
2.税务机关对法院的一份回函,内容为:1.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参照该函,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赔偿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但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属于个人应税所得,因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下列原因支付赔偿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89条);
2.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法》第91条);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95条);
4.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97条);
5.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98条);
6.《劳动合同法》第80条-第9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从税务机关的两份答复,可以明确劳动争议的司法裁决之下,支付所得的单位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扣缴义务限于应支付的工资薪金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对于第二个问题,且听下次分解。
高旭豪与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高旭豪,男。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科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高旭豪与被执行人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丝科公司应向高旭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5元,合计30209.83元。之后,高旭豪以“丝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35号。执行过程中,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从被执行人丝科公司账户内扣划存款30849.02元。
丝科公司对上述执行措施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福田法院将错误扣划的30849.02元退还丝科公司,理由为:异议人在收到生效判决后,便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银行账号办理转款手续,同时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得到的答复是: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不在免税之列。根据税务部门的答复,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4日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额在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额后,便将剩余款项25526.12元支付到高旭豪的账号。异议人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福田法院强制扣款的通知书,发现该通知书的扣划金额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存有出入,即比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多出654.19元。经询问福田法院,被告知多出的金额系滞纳金。异议人认为,福田法院的扣划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扣划款项全额退还异议人。理由为:首先,款项延迟支付是因为高旭豪向异议人提供银行账号不及时,故法院不应当执行异议人迟延给付的滞纳金;其次,扣缴个人所得税是税法所规定的义务,异议人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即30194.83元,在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后,将余款25526.12元付至高旭豪的账号。最后,如果福田法院认为异议人不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668.71元,请出示书面文件以便异议人向税务局申请退回已缴纳的税款。
福田法院查明,本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丝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额30209.83元。判决生效日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4日,丝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高旭豪账户汇款25526.12元,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4668.71元。2015年1月13日,该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0849.02元。
福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何计算以及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法性问题。一、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执行款项计算的依据,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并无不当。鉴于被执行人已经先期自行履行大部分支付义务,该部分已经支付款项的迟延履行期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后计算至支付之日为止,剩余未支付金额应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后计算至该院执行扣划之日止。多扣划款项可予以退还。执行法官所在合议庭可依据上述原则重新核定,执行异议程序不予具体计算;二、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生效判决包括的范围有: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均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述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工资薪金所得,不在应税范围内。而判决书确定的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名目上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但上述加班工资系被执行人违法拖欠导致以判决一次性给付的方式确认,且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系一段时间内的所得,如分摊到具体月份和日期,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达到应税界限,应税金额如何具体计算均需核定,不能排除纳税义务人不应计税和可以依法抵扣的情形。故即使加班工资所得应当纳税,亦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具体情形予以核定。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异议人的相关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一、重新核定(2015)深福法执字第35号案应执行金额。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丝科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丝科公司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2、法院如认为申请复议人无权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请出具书面文件给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便申请复议人办理退税事宜。3、如法院不能通过查明法律向申请复议人释明无需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请求尽快将扣划金额如数退还。具体理由为:一、申请复议人对异议裁定关于“被执行人擅自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申请复议人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是擅自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且扣缴个人所得税前,已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并得到确认,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不在免税之列。如员工不同意代扣代缴,支付方直接代扣代缴。二、申请复议人对异议裁定关于“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均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上述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工资薪金所得,不在应税范围内”的认定有异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都属于应税所得,都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只是按不同税目来计缴个人所得税。(1)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计缴个税。(2)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收入”税目计缴个税。申请复议人分别按以上两个税目计缴个人所得税。请法院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福田分局联系核实。福田法院既没有给出高旭豪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法律条文,又不出示书面文书导致申请复议人无法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导致申请复议人的权益受损,特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经复议审查查明,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去函,函询如下问题:1、高旭豪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种类及数额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高旭豪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是多少?(请列明详细的计算方法)3、高旭豪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丝科公司可否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税款的代扣代收义务人?4、丝科公司关于已代扣代缴高旭豪个人所得税款4668.71元的主张是否属实?
之后,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1、高旭豪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39号)的精神,对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四、经我局系统查核,丝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代扣代缴高旭豪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凭证序号:442315900970093869)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被执行人丝科公司是否有权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金额的个人所得税?二、福田法院从丝科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的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故,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滞纳金或者罚款。本案中,丝科公司作为高旭豪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丝科公司代扣代缴高旭豪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据此,一方面,丝科公司在本案中对高旭豪负有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丝科公司对国家负有从应给付高旭豪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旭豪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丝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并不冲突,也不矛盾。相反,如果丝科公司在向高旭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按照上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丝科公司将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科处缴纳因未扣税款所生滞纳金或罚款的税法责任。因此,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丝科公司就高旭豪所得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系该单位单方自行计算的数额,福田法院应当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给出的计算公式和确定的计税项目,核算丝科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额。如有必要,该院可要求相关税务部门协助核算。对该部分金额,福田法院应当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旨在确保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效率,尽快实现生效债权。因此,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即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数额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变价等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执行工作的通常做法。因此,福田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的扣划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执行法院如果在后续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此前确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了部分或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相应地及时变更或解除先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免造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丝科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是要求退还扣划的全部款项。现已查明,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总额从丝科公司账户扣划30849.02元,而丝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高旭豪账户内汇入25526.12元,故福田法院扣划的款项显然超出了丝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一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要求负责执行的合议庭重新核算本案执行标的,另一方面又在裁定主文中迳行驳回丝科公司要求返还扣划金额的异议请求,该异议处理结果不妥当。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生效判决判令丝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判决生效日为2014年12月3日,故丝科公司应当最迟不晚于2014年12月6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丝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构成本案执行标的的一部分。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核定,福田法院应当结合丝科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所确立的规则进行计算。丝科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关于“高旭豪未及时提供账号导致该公司无法及时付款,不应当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福田法院应当在核定高旭豪须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本案迟延履行利息数额的基础上,重新核算本案的执行标的,并结合丝科公司此前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对从丝科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款项进行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
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按本裁定确认的计算方法重新核算执行标的,超出执行标的的部分退还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春蕾
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志桃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