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涉及个人所得税典型案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从用工单位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文时间:2020-08-12
作者:史玉峰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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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案件中,最终劳动者可能额外获得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包括:


  1.工资报酬


  2.经济补偿


  3.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详见《劳动法》“法律责任”章和《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章。


  劳动争议中劳动者获得的上述经济补偿、经济赔偿是否应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应征,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还是由法院代为扣划?本案对我们判断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有益启示。虽然本执行裁定出具至今已有五年时间,但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原理没有改变,仍然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执行中劳动者、用人单位、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四方办理征纳税款义务的参考。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裁定书中载明了税务机关的两份答复,明确了纳税人具有纳税义务和纳税义务涵盖的范围:


  1.丝科公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得到的答复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不在免税之列。根据税务部门的答复,丝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额在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额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劳动者个人的账号。


  2.税务机关对法院的一份回函,内容为:1.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参照该函,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赔偿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但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属于个人应税所得,因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下列原因支付赔偿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89条);


  2.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法》第91条);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95条);


  4.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97条);


  5.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98条);


  6.《劳动合同法》第80条-第9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从税务机关的两份答复,可以明确劳动争议的司法裁决之下,支付所得的单位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扣缴义务限于应支付的工资薪金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对于第二个问题,且听下次分解。


 


高旭豪与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高旭豪,男。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科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高旭豪与被执行人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丝科公司应向高旭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5元,合计30209.83元。之后,高旭豪以“丝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35号。执行过程中,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从被执行人丝科公司账户内扣划存款30849.02元。


  丝科公司对上述执行措施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福田法院将错误扣划的30849.02元退还丝科公司,理由为:异议人在收到生效判决后,便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银行账号办理转款手续,同时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得到的答复是: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不在免税之列。根据税务部门的答复,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4日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额在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额后,便将剩余款项25526.12元支付到高旭豪的账号。异议人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福田法院强制扣款的通知书,发现该通知书的扣划金额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存有出入,即比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多出654.19元。经询问福田法院,被告知多出的金额系滞纳金。异议人认为,福田法院的扣划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扣划款项全额退还异议人。理由为:首先,款项延迟支付是因为高旭豪向异议人提供银行账号不及时,故法院不应当执行异议人迟延给付的滞纳金;其次,扣缴个人所得税是税法所规定的义务,异议人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即30194.83元,在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后,将余款25526.12元付至高旭豪的账号。最后,如果福田法院认为异议人不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668.71元,请出示书面文件以便异议人向税务局申请退回已缴纳的税款。


  福田法院查明,本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丝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额30209.83元。判决生效日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4日,丝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高旭豪账户汇款25526.12元,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4668.71元。2015年1月13日,该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0849.02元。


  福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何计算以及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法性问题。一、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执行款项计算的依据,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并无不当。鉴于被执行人已经先期自行履行大部分支付义务,该部分已经支付款项的迟延履行期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后计算至支付之日为止,剩余未支付金额应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后计算至该院执行扣划之日止。多扣划款项可予以退还。执行法官所在合议庭可依据上述原则重新核定,执行异议程序不予具体计算;二、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生效判决包括的范围有: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均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述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工资薪金所得,不在应税范围内。而判决书确定的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名目上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但上述加班工资系被执行人违法拖欠导致以判决一次性给付的方式确认,且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系一段时间内的所得,如分摊到具体月份和日期,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达到应税界限,应税金额如何具体计算均需核定,不能排除纳税义务人不应计税和可以依法抵扣的情形。故即使加班工资所得应当纳税,亦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具体情形予以核定。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异议人的相关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一、重新核定(2015)深福法执字第35号案应执行金额。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丝科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丝科公司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2、法院如认为申请复议人无权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请出具书面文件给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便申请复议人办理退税事宜。3、如法院不能通过查明法律向申请复议人释明无需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请求尽快将扣划金额如数退还。具体理由为:一、申请复议人对异议裁定关于“被执行人擅自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申请复议人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是擅自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且扣缴个人所得税前,已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并得到确认,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不在免税之列。如员工不同意代扣代缴,支付方直接代扣代缴。二、申请复议人对异议裁定关于“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均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上述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工资薪金所得,不在应税范围内”的认定有异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都属于应税所得,都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只是按不同税目来计缴个人所得税。(1)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计缴个税。(2)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收入”税目计缴个税。申请复议人分别按以上两个税目计缴个人所得税。请法院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福田分局联系核实。福田法院既没有给出高旭豪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法律条文,又不出示书面文书导致申请复议人无法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导致申请复议人的权益受损,特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经复议审查查明,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去函,函询如下问题:1、高旭豪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种类及数额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高旭豪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是多少?(请列明详细的计算方法)3、高旭豪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丝科公司可否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税款的代扣代收义务人?4、丝科公司关于已代扣代缴高旭豪个人所得税款4668.71元的主张是否属实?


  之后,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1、高旭豪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39号)的精神,对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四、经我局系统查核,丝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代扣代缴高旭豪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凭证序号:442315900970093869)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被执行人丝科公司是否有权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金额的个人所得税?二、福田法院从丝科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的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故,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滞纳金或者罚款。本案中,丝科公司作为高旭豪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丝科公司代扣代缴高旭豪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据此,一方面,丝科公司在本案中对高旭豪负有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丝科公司对国家负有从应给付高旭豪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旭豪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丝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并不冲突,也不矛盾。相反,如果丝科公司在向高旭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按照上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丝科公司将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科处缴纳因未扣税款所生滞纳金或罚款的税法责任。因此,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丝科公司就高旭豪所得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系该单位单方自行计算的数额,福田法院应当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给出的计算公式和确定的计税项目,核算丝科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额。如有必要,该院可要求相关税务部门协助核算。对该部分金额,福田法院应当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旨在确保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效率,尽快实现生效债权。因此,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即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数额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变价等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执行工作的通常做法。因此,福田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的扣划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执行法院如果在后续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此前确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了部分或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相应地及时变更或解除先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免造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丝科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是要求退还扣划的全部款项。现已查明,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总额从丝科公司账户扣划30849.02元,而丝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高旭豪账户内汇入25526.12元,故福田法院扣划的款项显然超出了丝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一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要求负责执行的合议庭重新核算本案执行标的,另一方面又在裁定主文中迳行驳回丝科公司要求返还扣划金额的异议请求,该异议处理结果不妥当。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生效判决判令丝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判决生效日为2014年12月3日,故丝科公司应当最迟不晚于2014年12月6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丝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构成本案执行标的的一部分。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核定,福田法院应当结合丝科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所确立的规则进行计算。丝科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关于“高旭豪未及时提供账号导致该公司无法及时付款,不应当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福田法院应当在核定高旭豪须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本案迟延履行利息数额的基础上,重新核算本案的执行标的,并结合丝科公司此前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对从丝科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款项进行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


  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按本裁定确认的计算方法重新核算执行标的,超出执行标的的部分退还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春蕾


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志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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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寄售业务如何计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有网友咨询:从拍卖行买了一幅字画回来,是否需要取得发票?怎么开票?税率多少?发票长什么样子?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冗余资产、物品的流通过程中,越来越多地采取拍卖、寄售这样的一种形式进行,也越来越被广大群众所接受。从税收的角度看,拍卖、寄售不仅涉及增值税也涉及所得税,其中的税法规定还真的比较复杂。


  拍卖、寄售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取得拍卖品所有权后对外卖出;二是受拍品所有权人委托对外拍卖,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在增值税制度中,按照拍品(或寄售物,以下简称拍品)是房产、旧货、其他货物或无形资产的不同,适用不用的增值税政策。对个人的拍卖行为,也需要按照拍品归属《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财产或特许权的转让,按照不同的所得项目课税。


  一、增值税


  (一)取得拍品所有权或处置权对外拍卖


  这种模式的拍卖,对于拍卖机构来说,取得拍品是购进资产、货物的行为,卖出拍品是销售资产、货物行为。


  1.购进拍品时


  由销售方(即原持有人)开具发票结算,其增值税由销售方按照现行增值税法的规定缴纳,如果销售方不是其他个人(即自然人)时,销售方可以依法开具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销售方是其他个人(自然人)时,除销售房产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的资产、货物,都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在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2.卖出拍品时


  由拍卖机构对外拍卖的价款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结算,其增值税由拍卖机构按照增值税制度规定缴纳。


  如果拍卖机构是一般纳税人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销售资产、物品的类型确定增值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如果拍卖机构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虽是一般纳税人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销售额与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在征收率的确定上:销售房产按照5%的征收率,销售其他资产、货物的,按照3%的征收率。2020年3月至5月,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调减为1%征收率。如果拍卖机构有二手车经营资质的,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拍卖机构是小规模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即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拍卖机构拍卖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免征增值税。


  (二)受托拍卖收取手续费或佣金


  这种模式下,对于买受人来说,其拍得拍品的支出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手续费或佣金部分,由拍卖机构收取并开具发票;二是资产、货物的价款部分,由所有权人(或处置权人)收取价款并开具发票。


  1.拍卖机构涉税


  对于拍卖机构来说,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拍卖行对拍品不具备所有权(或处置权),其实质就是中介代理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按照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因此,对于受托拍卖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行为,拍卖行应就其佣金部分作为销售额,依法计算并缴纳增值税,拍卖机构是一般纳税人的,按照6%的税率一般方法计税;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按照3%的征收率(2020年3月至5月调减为1%)简易方法计税。在发票开具上,按照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是普通发票。


  2.拍品所有人(处置人)涉税


  所有人是一般纳税人的,在收取拍品价款时,可依据税法规定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如销售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旧房、旧货、二手车等)。在发票开具上,除销售旧货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外,其他资产、货物可按照销售额、税率(或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所有权人是非其他个人(自然人)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在收取拍品价款时,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可享受按期纳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优惠和疫情期间的征收率优惠。


  所有权人是其他个人(自然人)的,在收取拍品价款时,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销售房产的增值税征收率为5%,销售其他资产、货物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适用3%征收率的部分减按1%执行。在发票开具上,除销售房产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均只能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他个人(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三)拍品分类属性的识别


  1.增值税计税规定


  在拍卖(寄售)业务计税过程,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拍卖,销售拍品增值税的计征还需要针对拍品的属性界定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分别按照房产、其他财产、旧货和无形资产等不同的类别征税。


  拍品是房产的,其销售房产的行为按照《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征收增值税。


  拍品是其他财产的,其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拍品是自己使用过的旧货的,拍卖人是除其他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其销售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拍卖人是其他个人(自然人)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他个人(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拍品是无形资产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2.其他财产和旧货的识别


  不同属性分类的拍品适用不同的增值税制度,其中对于“自己使用过的旧货”和其他财产、物品的政策差异较大,需要予以区别。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进一步明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依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旧货,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过的除房产以外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和物品,一般同时具备“具有使用价值”、“可重复使用”两个特点。对于不同时具备这两个特点的财产或物品,比如收藏的古董、字画、红酒等,它们要么不具备使用价值,要么不能重复使用,因此在拍卖寄售中都属于其他财产物品的范围。这不仅仅会涉及增值税的计税,对其他个人来说,也涉及个人所得税的计征。


  二、个人所得税


  拍卖寄售的企业所得税,是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并计税的,没有特别的规定。但是对于个人取得拍卖收入,依法需要计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拍卖单位作为支付人,依法负有扣缴税款的责任。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等规定,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需要按不同的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居民个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并入综合所得,按年综合计税。扣缴义务人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需要依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预扣率预扣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取得上述所得,需要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并入综合所得进行年度汇算。


  (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


  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按以下规定确定: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按照3%或2%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为何有人补税,有人退税?

“个税年度汇算”是指一个居民个人在一个自然年内,把所有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做一次清算,在已预缴税款的基础上,“查遗补漏,汇总收支,按年算账,多退少补”。


  哪些情况需要年度汇算?


  一种是2019年多缴了个税且申请退税的,一种是2019年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在400元以上的。


  综合所得,包括4类收入,分别是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其他收入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等,不需要年度汇算。


  以下三种情况不需要进行年度汇算:


  1、需要补税但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


  2、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3、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


  不申报会影响个人征信


  为何有人补税,有人退税?


  一种是汇算时重新选择年终奖单独或合并计税。


  2019年单位选择将年终奖单独计税,A同学在汇算时,重新选择了计税方式,变为合并计税。如果A同学工资薪金本身很高,则会补税,如果A同学工资薪金适用的税率低于原来年终奖单独计税适用的税率,则会退税。


  第二种情况是全年收入不均衡。


  A的工资构成以提成为主,上半年月工资超过20000元,下半年由于经济形势不好月工资只有2000元,从全年来看,上半年多交了税款,汇算时可以退税。


  第三种情况是补充申报专项附加扣除(预扣预缴时未足额享受)。


  2019年未及时填写租房扣除等专项附加。


  年度汇算时申报了大病医疗扣除或在次年才取得证书载明日期在2019年的可扣除证书(如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种情况是有多项收入或者年度中途更换过单位。


  从不止一家单位(集团内部调动也是从多家单位取得)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汇算时都可能产生退税或补税。


  第五种情况是并非12个月每个月都有工资薪金收入。


  如B先生1-2月待岗,3-12月在岗,在预扣预缴时,单位只给他扣除了10个月的基本减除费用50000元和10个月的专项附加扣除,在汇算时,可以扣除全年基本减除费用60000元和12个月的专项附加扣除。


  第六种情况是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同,或预扣预缴时未享受优惠。


  C先生为残疾人,享受残疾孤老烈属个人所得税优惠。1月从广东某公司取得收入,2-12月从宁波某公司取得收入,次年3月汇算时,C先生发现在广东汇算比在宁波汇算能享受更多税收优惠,从而选择了广东作为汇算清缴地,产生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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