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报告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


近几年来,我国在全面落实、规范新税制的同时,加快了税收证管改革步伐,加强了税务稽查工作。为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做好税务稽稽查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领导

税务稽查工作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工作实现"两个转移"的重点内容之一。加强税务稽查工作对于建立税收征管新模式、确保税制改革顺利进行、促进依法治税、打击经济领域违法犯罪和保证税收收入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从税收土作全局出发,提高对税务稽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统一思想,充分重视税务稽查工作。要按照集中、统一、规范、高效的原则,强化税务稽查工作。要将税务稽查工作纳入主要议事日程,从实际出发,切实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领导。要紧紧依靠各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和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努力开创税务稽查工作的新局面。

二、建立健全税务稽查机构,合理确定各地税务稽查机构的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修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7]14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已经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统一设置稽查局,为直属机构,负责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和指导案件查处工作,办理重大案件稽查的具体事项。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结合贯彻执行《通知》精神,做好建立健全税务稽查机构和确定税务稽查机构职责的工作。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编制部门汇报,比照国家税务局的做法,做好机构职责调整工作。为了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做好机构职责调整工作,现进一步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各级税务机关,凡未成立税务稽查机构的,应当根据深比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要求,尽快成立税务稽查机构。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所属税务稽查机构具有税务稽查管理和税务稽查执法双重职责,对内从事税务稽查管理工作,对外独立行使税务稽查执法权。省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要加强对本地区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

(三)为了便于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所属税务稽查机构的名称可以统一定为XX省(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或XX省(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要求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总局《通知》的精神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比照总局《通知》的精神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

(五)税务稽查部门作为直属机构,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摆正位置,切实做好与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三、加强税务稽查制度建设

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参与税务稽查制度建设。

(一)建立健全税务稽查业务规章。要适应新形势完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包括分税种稽查规章在内的税务稽查业务规章。

(二)建立健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适应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在所属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对外公布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各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按照同级税务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制度。最近,总局下发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从有利于开展工作出发,遵照执行,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各地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承办、督办、转办、催办、统计分析、归档、奖励及其他有关内容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制度。总局将制定下发《税务违法案件协查管理办法》,建立税务违法案件协查网络,指导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从全国税收工作全局出发,遵照执行。

(四)建立健全税务违法案件查处制度。为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总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制定《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针对具体情况法规相应的处罚标准。总局还将商公安部建立涉税刑事案件移送制度。

(五)建立健全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制度。实行税务稽查公告制度有利于对税务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全社会的舆论压力,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同时有利于对税务稽查工作实施社会监督。总局将制定《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各级税务机关要按法规向社会公布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六)建立健全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总局下发的《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按时向总局报告税务稽查工作情况。总局还将适应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制定下发《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专报办法》,并建立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遵照执行。

四、依法规范税务稽查工作权限和程序

规范税务稽查工作权限和程序,不仅是有效开展税务稽查工作的重要保证,而且是税务稽查工作内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内容。同时,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工作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所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开展税务稽查工作。要适应新情况理顺涉税刑事案件中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关系,依法做好涉税刑事案件的移送工作。要切实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为了促进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规范税务稽查工作权限和程序,严格依法执法,总局将结合每年一次的税收执法检查,对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自身实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地税务稽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五、加大税务违法案件查处力度

打击力度不足是各种税务违法犯罪活动猖撅的重要原因之一,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大税务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税务违法犯罪活动。要集中力量重点查处一批社会影响比较大的税务违法案件。要善于利用现代化手段提高税务违法案件查处效率,要依法加大处罚打击力度。该移送的涉税刑事案件要依法移送,该予以罚款的税务违法案件要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提高罚款比例。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税务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六、加强税务稽查队伍建设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逐步深化,税务稽查部门的税务行政执法权将更加突出,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队伍建设。要按照税务稽查工作的要求,加强对所属稽查局的领导班子建设。要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选拔到稽查局的领导岗位上。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税务稽查人员的教育工作,坚持用邓小平理论武装税务稽查干部队伍,切实提高税务稽查干部队伍的素质。要根据税务稽查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在保证人员素质的前提下,合理配备税务稽查人员,1998年稽查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要达到25%左右。要充实一部分法律专业人员、会计专业人员和懂计算机开发应用的专业人员以及懂外语和西方会计的专业人员加强税务稽查力量。要定期组织税务稽查人员业务培训,学政治,学业务,学法律,学管理,提高税务稽查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七、强化对税务稽查部门的监督制约

税务稽部门是税务系统行使税务行政执法权的重要单位。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从税务稽查工作的特殊性出发,强化对所属稽查局的监督制约,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和税务稽查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加强监督制约的必要性,将这方面的工作作为稽查工作廉政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税务稽查工作要按照专业化管理要求和税务稽查业务流程,建立按照确定选案对象、实施稽查、稽查审理、处理决定执行四个环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

八、加强税务稽查经费装备管理

税务稽查工作处于打击税务违法犯罪活动斗争的前沿,任务非常繁重,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从经费装备上提供保障。目前,各级税务稽查部门的经费装备离有效完成繁重的税务稽查工作任务还有比较大的差距,各级税务机关要在保证所属稽查局的正常经费有稳定来源的基础上,多渠道增加税务稽查办案经费。同时,要保办案经费用于税务稽查办案。要从税务稽查工作的实际出发,增加计算机和交通、通讯工具的配备。认真做好《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获取税务稽查工作所需信息资源。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经费装备管理制度,加强经费装备管理。在办案经费的使用上,要坚持勤俭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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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9
文号:国税发[1998]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债字[1998]6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华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强化财务监管,切实有效地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针对金融企业费用支出增长过快的问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对费用支出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我部制定了《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加强费用支出总量控制,建立健全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有机结合的管理制度,防止费用支出挤占信贷资金或其他有关资金,切实有效地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强化财务监管,促进和引导金融企业以经营效益为中心,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费用支出专户管理制度的原则:

  (一)对金融企业费用支出实行专项、专户管理,严格分离业务经营资金和费用支出资金,严禁费用支出擅自挤占信贷资金或其他有关资金。

  (二)费用支出指标同经营效益挂钩,根据上年盈利或亏损情况分别按费用率或费用总额予以考核控制,促进金融企业提高经营效益。

  (三)实行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控制,当年费用指标节余的,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金融企业必须单独设立“费用存款专户”,专门用于本企业除税金及附加、应提折旧、国家规定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和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坏帐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支出的考核与管理,并不得透支。金融企业上述各项费用支出纳入“费用存款专户”统一管理后,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具体帐务处理和会计科目设置仍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各级机构(总、分、支机构)每级只能在财会或计财部门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严禁一级机构各部门多头设立费用存款帐户。已经多头设立费用存款帐户的,一律予以撤消。

  第四条 结合年度预算申报、批复和考核制度,财政主管机关以金融企业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费用指标,统一考核。根据金融企业上年决算的实际盈亏情况和业务发展,按以下两种办法核定当年费用支出指标:

  (一)凡是上年盈利的,本年实行费用率控制办法。费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费用支出  

  费用率=─────×1O0%  

       收入  

  费用支出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内容(不含税金)以及手续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等计算;收入按金融企业全部收入(即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之和)减去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计算。

  (二)凡是上年亏损的,本年实行费用总额控制办法。在核定本年费用总额时,以上年费用支出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削减费用总额。

  第五条 上年度盈利的金融企业,本年度实行费用率考核办法后发生亏损的,下年度费用支出改按总额控制办法。核定费用指标时按一定比例削减费用总额。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主管财政机关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主管财政机关5月底以前予以批复。“费用存款专户”的资金管理在财政主管机关下达费用支出指标之前,金融企业可暂按上年同期实际费用支出的80%予以控制,费用考核指标下达后严格执行。

 第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一般不得调整。对国务院决定的重大政策调整和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费用支出,确需调整当年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的,金融企业应于10月底之前上报主管财政机关,11月底之前主管财政机关根据金融企业实际费用支出情况,适当调整当年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金融企业仍应按原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执行。

  第八条 连续亏损的全国性金融企业,由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费用总量控制指标;地方金融企业由其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并报地方政府批准后下达费用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金融企业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基础上,建立健全内部费用支出和工资分配管理制度,加强考核,严格费用支出和工资分配管理,堵塞漏洞。

  金融企业应在财政主管机关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内,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总行(总公司)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费用率或费用额计划,不得超额分配。

  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核算各项收支,严禁通过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呆坏帐准备金等方式调节盈亏,严禁该摊销的支出不摊销或少摊销,严禁将“费用存款专户”透支或费用挂帐,增加费用支出。

  第十条 金融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费用支出管理,各项费用支出在国家下达的费用支出指标内据实列支,杜绝不合理开支。特别是微利甚至亏损的企业,更要强化费用支出约束机制,加大管理力度,努力增收节支。重点压缩职工工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租赁费、修理费、会议费、差旅费、外事费、邮电费、公杂费等支出项目。同时,要加大机构撤并力度,对长期低效益甚至亏损、扭亏无望的机构要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撤并,精简人员,减少开支。严禁违反规定新建、扩建、购买办公楼,进行豪华装修。

  第十一条 严格工资支出管理,金融企业各项工资性支出(包括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必须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并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政策,对各地方政府出台的工资项目和津贴、补贴政策,一律停止执行。严禁滥定级别、乱提工资、乱发奖金和实物。凡是亏损企业,冻结当年工资晋级,不得发放奖金,削减工资总额。在金融企业内部,对盈利分支机构和亏损分支机构要区别对待,增加盈利分支机构工资总额时,必须相应压缩亏损分支机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突破费用控制指标,人为调节费用开支,不按规定乱列工资性支出等违纪行为,财政主管机关除核定费用指标时相应予以扣减外,并在金融系统内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银行、保险、信托投资、证券、租赁、财务等全国性金融企业。政策性银行费用支出管理办法按财商字[1997]344、491号文件执行。

  地方性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金融企业费用率(额)计算表(见右侧附表)  

    注:

   1.全部收入指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之和。

 2.其他营业支出是指金融企业成本中扣除利息支出、赔款支出、金融 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 灾费、业务招待费、汇兑损失、各种准备金、业务管理费以及营业外 支出的其他有关营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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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10
文号:财债字[1998]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外函[1997]41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政策法规司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的补充通知

1997年4月17日,总局在《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国税发[1997]61号)中对1997年税务系统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总体部署。为规范各级涉外税务部门的执法行为,更好地发挥涉外税收对外窗口的作用,现针对目前涉外税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涉外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做如下补充:

  一、检查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

  1.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是:是否正确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自定与税法不符的税收优惠政策,重点包括:生产性企业的认定、减低税率适用范围及审批权限的执行情况、定期减免的执行情况;已越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是否已按要求清理和纠正。

  2.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基的界定是否按税法规定执行。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税务事项的处理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批准执行。

  4.对已投产的石油公司费用列支是否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1996年外商投资企业流转税增加税负返还政策执行情况

  1.是否超出规定范围适用增加税负返还政策。主要是:是否存在企业经营期满后继续执行该项政策的现象;因生产经营范围扩大,企业新办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后,是否超出规定享受了该项政策优惠。

  2.多缴税款及其返还金额的计算。主要是:计算多缴税款适用的工商统一税税率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统一口径执行;企业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其所涉及的销售额,是否也计算了增加税负并予返还;违反法规的查补收入是否计算了增加税负并予返还;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当年度已返还税款是否追回;企业非正常损失所涉及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进口环节已返还的税款,是否与生产环节税负统算帐作了必要的调整。

  3.增加税负返还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超越审批权限的情况。

  4.对于符合增加税负返还条件的企业,是否存在未予返还的情况(生产环节)。

  (三)国际税收协定执行

  国际税收协定执行检查,重点放在与我国经贸交往较多的国家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航空、海运协定中税收条款的执行上。

  主要是:

  1.居民身份证明文件。外国居民享受协定待遇是否填报《外国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并由有关国家税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文件。

  2.是否按要求填制税收协定年度报表。

  3.在承包工程作业的税务管理工作中,是否按规定严格判定常设机构。

  4.在常驻代表机构的税务管理工作中,对构成常设机构标准的掌握情况,重点了解对海运机构代表处的管理情况。

  5.对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减免税,是否严格按规定上报批准。

  6、对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三个条件的界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正确执行。

  7.演员、运动员在我国从事活动的管理情况。

  8.国际运输以及香港包机业务的税务处理情况。

  (四)涉外税收征收管理

  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检查的内容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重点是有关纳税人违法处理的规定。具体是:

  1.对纳税人违法行为,是否严格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理)。

  2,所作出的税收处罚(理)决定、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二、时间和方法

  1.涉外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自7月1日开始,9月15日前全面结束,其中自查、重点检查、总结整改三个阶段时间划分,可根据当地情况做适当调整。

  2.各地结束检查后,总局涉外司将对部分地区涉外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3.各地涉外税收的执法检查、整改要纳入当地税收执法检查的总体部署,工作结束时,要进行认真总结。涉外税收执法检查的有关情况和结果,应纳入当地执法检查总体工作总结和统计报表中。同时还要单独向总局涉外司上报总结材料,上报的材料包括涉外税收执法检查总结报告和《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及《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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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17
文号:国税外函[1997]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计经贸[1998]803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部分一般配额和特定登记商品进口管理(税号)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海关总署重新修订的1998年进出口税则以及国家对进口管理的需要,现对一般配额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进口管理范围内的腈纶纤维、二醋酸纤维丝束、粮食、农药、彩色感光材料、化纤布等6种商品的税号目录进行调整(详见附表),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文件下达之日起,上述6种商品原公布的税号目录一律作废,按调整后的新目录执行。其他21种一般配额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进口管理的税号目录仍继续执行原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调整后的一般配额进口商品目录和特定登记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计经贸[1996]666号)中公布的目录。

  二、上述调整税号目录后的商品及未进行调整的其他商品的进口管理政策,仍按照原国家计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1994]421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1994]420号)和原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调整后的一般配额进口商品和特定登记进口商品管理政策通知》(计经贸[1996]1177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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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计经贸[1998]8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3]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止的工作制度目录>的通知》,自2013年08月0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总局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联系税务系统实际,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对于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税收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上深化对搞好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加强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教育;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各单位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情况,应于1997年9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对于加强党政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税收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若干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

  各级税务机关目前已有办公楼的,不论是否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从1997年起三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正常维修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总局机关三年内不再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省以下税务机关因危房或机构分设后没有办公用房确有必要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事先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同意。新建或购买办公楼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要报上级税务机关审定。经批准新建办公楼的,要本着厉行节约、实用大方的原则,不得追求高档、豪华,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经批准新建和购买办公楼的资金预算不得留有缺口,不准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

  各级税务机关三年内不准新建培训中心。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改革要求设立办税服务厅的,要本着节俭实用、因地制宜的原则,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准,不要贪大求洋。

  二、严格控制各种会议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精神制定会议计划,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合并召开,必须召开的会议要严格控制会议的数量、天数和参加人员。总局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经批准后召开;各业务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报经总局领导批准,原则上在北京召开;需要在外地召开的会议,要在税务系统内部招待所安排,税务系统没有招待所的,可在当地政府招待所(宾馆)召开,严禁安排在涉外宾馆。各地召开全省(区、市)范围内的会议,原则上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召开。各级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只请本级的主管领导和下级的部门领导参加,其他领导一律不陪会。

  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表彰会、新闻发布会,要提倡开电视、电话会议。严格控制税务部门跨地区召开研讨会、网络会、纪念会、座谈会、协作会等“片会”,未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召开。

  各种会议要严格用餐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会议经费标准。会议期间,一律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和游览观光,不得赠送纪念品和礼品,不喝白酒,不得向下级单位或纳税人摊派会议费。要加强对会议经费开支的监督和审计,财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报销。各单位今年的会议费,要比1996年实际支出压缩10%以上。

  三、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未经上级批准,一律不准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庆典活动,要力求节俭,严格控制规模和开支;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向下级单位或纳税人摊派费用。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邀请税务机关参加的一般性庆典活动,原则上应谢绝参加。确需参加的庆典活动,由负责安排领导干部活动的办公厅(室)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应邀参加。

  四、严禁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

  各级税务机关的公务接待要严格按照当地的食宿接待标准执行,不准超标准接待。上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到所属部门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律轻车简从,不搞到边界迎送,住宿应安排在内部招待所,严禁住涉外宾馆;严格控制陪餐人数,系统内部陪餐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接待中不得以任何借口上各种洋酒和各种国产名酒。不准到上级领导机关宴请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相互宴请。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往来,也应在内部招待所安排食宿,严格按照接待标准执行,不许大吃大喝,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向上级领导机关工作人员赠送礼品、纪念品。

  五、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移动电话

  各级税务机关用公款为工作人员安装住宅电话,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如因工作特殊需要扩大范围的,必须经局长办公会批准。住宅电话费限额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超额自负。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除因工作特殊需要并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外,不准配备移动电话。对违反规定安装的住宅电话和配备的移动电话,一律清退,妥善处理。任何人员不准让下级单位和纳税人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或购置移动电话,违反者要限期补交用公款支付的安装费,退回移动电话。如不主动清理清退,一经查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严格控制各种检查,禁止形式主义的评比和达标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执法重大问题的检查,要专门组织力量,加大检查力度,但在检查中要注意厉行节约。

  总局机关组织全系统的执法检查活动,须经局长办公会审批。总局各业务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要归口管理,统一组织,避免重复检查,给基层税务部门和企业增加负担。税务部门的干部不得随意到企业检查或借检查之机接受纳税人的宴请和礼品。

  各类评比、达标活动要从严掌握,除上级领导机关布置的评比、达标活动外,一般不搞或少搞。确需搞的,要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并报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

  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一定要按照规定配备工作用车,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内不准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如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已达报废更新标准的,可按更新有关规定申请更换。新提升的领导干部需配备工作用车,能在现有车辆中调整的,不准购买新车。

  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借用下级单位或纳税人的车辆,对已借用的车辆要一律清退,不清退的要严肃处理。

  八、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接受纳税人组织出国(境)考察、培训的邀请或搭车出国(境)。对于与税收业务不相符的和无目的、无实际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制止。要严格控制国(境)外培训、考察的次数和人数,能在国内办的培训班不到国(境)外办,减少重复考察。严禁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境)。出国(境)培训、考察要严格审批手续,部级干部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厅(局)级干部和总局机关干部要经总局批准;各省(区、市)税务系统处级以下干部要经省(区、市)局党组批准。已经批准的出国(境)培训、考察项目要严格行程管理,不得随意改变培训计划和考察路线,不准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出访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境外接待出国(境)培训的机构,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或省级引智办评估认定,凡未经评估认定的接待机构,派出单位不能委托其接待,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

  九、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实施办法的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协助党组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并对实施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强化管理。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以贯彻执行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主,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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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24
文号:国税发[1997]10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 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决定,现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以下简称世行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二,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仅指本通知所附<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所列明的项目。

  三,世行项目单位在招标后应及时向世行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项目的具体承包商。

   (二)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地方税务局审查确认后,办理有关免税事宜,并为承包商出具承包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免征营业税的证明。

  四,世行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核定世行项目单位建筑业营业税免税额时,应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实行批复的该项目总投资额进行核定,不得扩大免税范围和免税额。

  五,项目服务收入,是指世行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服务收入部分。对世行项目实施前原设计能力所形成的服务收入部分,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新增服务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六,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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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财税字[1998]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1997]2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具有信息存储量大、数据保密性好、读卡简单快速等优点,其应用范围极为广泛,并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近年来,特别是从1993年开始实施金卡工程以来,IC卡在国内的生产、应用发展很快,目前已在金融、商贸、交通、电信、医疗卫生、公安以及城市公共事业管理等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取得了初步成效。IC卡市场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培育了一批IC卡和与IC卡配套的读写设备的研制、生产企业。但是,IC卡在我国的应用目前还处于试点和初创阶段,一些行业和地区在IC卡,特别是非银行IC卡的引进生产、和应用方面,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

  一是IC卡的生产、应用缺乏统一规划和管理,各部门、各地方各自为政,自行制作、自行发卡、自成体系,随意性大;

  二是IC卡的标准和规范化工作滞后,满足不了应用需要,导致设备和系统不能通用,互不兼容,对IC卡今后跨行业、跨地区使用和流通及资源共享带来不便,“多功能集一卡”优势的发挥受到限制;

  三是IC卡生产盲目上马,重复引进,缺乏规划与合理布局,造成资金浪费,设备闲置,企业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低下;四是IC卡所用集成电路芯片及模块目前多为进口或在国外加工,给IC卡的应用带来许多隐患。

  IC卡的应用直接关系到经济的繁荣、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为加强对IC卡生产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市场和企业行为,保证IC卡应用的便捷、安全、可靠和金卡工程健康、有序地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IC卡生产、应用的统筹规划。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要进一步加强对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订我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行业、各地区的IC卡生产、应用。行业性IC卡的应用必须统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一发行并管理;各部门、各地方IC卡的应用计划要纳入和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划和协调。

  二、制订IC卡生产、应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金卡领导小组负责提出制订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统一标准和规范的计划;IC卡的标准化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各部门、各地区生产、应用IC卡都应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加强IC卡生产的管理。国家将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IC卡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子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发放。金卡领导小组要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四、清理整顿IC卡市场。鉴于目前国内IC卡生产能力过大,各部门、各地方应立即停止新上IC卡生产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注册和颁发IC卡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已经开工生产和已经批准正在筹建的IC卡生产企业,在收到本通知一个月内,将有关生产、设备引进情况报金卡领导小组。今后IC卡生产的布局和定点工作,由国务院电子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审批。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公安、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和开发能力。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必须立足于民族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基础之上,各地方和有关部门都要支持民族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电子工业部门要下大力气推动我国IC卡及读写设备和软件的生产、应用,“九五”期间要重点抓好IC卡芯片及软件的设计和制造,特别是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要“以我为主”,尽快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开发能力并组织大批量生产,满足市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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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02
文号:国办发[1997]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7]外经贸资发第413号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3号 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自2001年11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沈阳、长春、哈尔滨、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各地政府将联合年检作为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措施予以充分重视,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精心组织、积极协调、广泛宣传,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从整体看,全国联合年检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不少省、市、自治区克服困难,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开展工作,取得显著效果。现已有10多个省、市、自治区完成了联合年检工作,参检企业均占应受检企业的80%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对联合年检反映良好,认为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从中也感受到政府的服务精神。政府各有关部门认为在方便企业的同时,确实加强了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管理,提高了实施监督的效力,增强了服务意识。

  今年是联合年检的第一年,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

  (1)由于工作部署较晚,不少地区感到时间紧、任务重,不能按期完成联合年检的申报、审核和录入工作,极少数地区因领导重视不够,致使本地的联合年检工作远滞后于全国的进度;

  (2)部分省、市、自治区联合年检各部门相互协调、磋商不够,工作缺乏配合,没有做到真正的联合,拖长了年检时间,年检率较低;

  (3)个别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与《通知》精神不符,客观上增加了参检企业的负担;

  (4)一些地区因开展联合年检,特别是联合办公而增加了费用开支;

  (5)一些地区和部门借联合年检之机,收取企业各种费用,增加了企业负担。

  为解决上述问题,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通知》精神,提高对联合年检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把联合年检工作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作配合,严格按《通知》的规定进行,相互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建立起规范高效的联合年检协调运作机制。

  二、仍未完成联合年检申报、验审、录入、汇总的地区要抓紧工作,务于今年9月30日前将联合年检信息汇总数据盘及总结报告一并报送全国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未报送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8月25日前将未通过联合年检企业名单通报同级联合年检各部门。自9月30日起,各级联合年检有关部门均不再受理未通过联合年检企业的任何申请。在此之前,对未申报联合年检的企业,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应要求企业限期补报补办联合年检手续,待通过联合年检后再办理有关业务。

  四、各级外经贸部门在上报汇总数据盘前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参加联合年检的企业材料,以便提供准确的参检数,争取最高的年检率。

  五、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年检费用外,其它部门不得通过年检向企业收取其它费用。

  六、联合年检增加的办公费用开支由各地自行解决。

  七、各地联合年检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在联合年检工作基本完成后,进行认真的总结,将工作情况和联合年检数据汇总分析情况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

  联合年检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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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07
文号:[1997]外经贸资发第4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财税信息系统(税务部分)进机工作总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财税信息系统(税务部分)进口小型计算机工作自1987年开始,现已全部完成。现将《财税信息系统(税务部分)进机工作总结》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


财税信息系统(税务部分)进机工作总结


  根据国家批准的《关于财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建设问题研办意见的报告》(计财[1986]2301号),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我局从1987年开始,先后为局机关和6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安排进口了小型计算机系统,共计用汇700余万美元,配套人民币近5000万元,有关地区税务部门在机房建设、人员培训、软件开发和推广应用等方面自筹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至1996年底,上述进机工作已全部完成(详见所附《税务系统进口小型计算机情况一览表》)。现就进机工作总结如下。

  一、设备进口情况

  财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是国家为适应财税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和加强财税宏观管理的需要,决定建立的一个重要的国家经济信息分系统。在国家财政资金和外汇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国家批准财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建设计划,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财政税收工作的重视。根据该计划,将以中央投资为主,地方投资为辅,从1987年起,分七年完成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财政、税务部门的小型计算机系统配备工作。

  1987年至1991年,在财政部计算中心统一安排下,先后有24个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税务局分三批完成了进机工作,各配备1台IBM公司的AS/400—B10小型计算机或Unisys公司的MICROA小型计算机。1991年5月以后,为加强国家税务局对税务系统进机工作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领导关于进机工作分工问题的协商意见,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税务系统进机单位的考核和确定、设备的选型和配置及与厂商的技术谈判工作,后期的培训、软件开发等工作亦由国家税务局组织。

  1992年5月,国家税务局经商财政部计算中心同意,决定将原已配备在辽宁省税务局等9单位的MICROA小型计算机全部更换为同一厂商的U6000/65小型计算机,以适应计算机技术发展的需要。同年9月,继续为局机关和安徽省税务局等6单位进口配备了U6000/65小型计算机;12月又完成了黑龙江省税务局等8单位的进机工作,所配设备型号分别为U6000/65和AS/400—F20;1993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等8单位也完成了小型计算机进口配备工作,设备型号仍为U6000/65和AS/400—F20(海口市税务局为RS/6000)。

  1994年5月,根据税务系统分设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决定,凡通过财税信息系统安排进口配备的小型计算机系统及附属设备,其所有权归相应的省、市国家税务局;各单位已参加小型机技术培训和现负责小型机开发应用及维护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应留在相应的省、市国家税务局。

  1994年至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在财政部的继续支持下,完成了税务系统包括贵阳市国家税务局等15个单位在内的最后两批进机工作,所配设备型号均为IBM公司RS/6000。

  以上共分八批进口小型计算机62台,其中IBM公司AS/400—B10小型机15台,AS/400—F20小型机6台,RS/6000小型机16台,Unisys公司U6000/65小型机25台,基本按期完成了原定进机计划。

  在进机工作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组织小型机软、硬件技术国内培训班近二十期,参加培训人员三百多人,境外高级技术培训班八期,参加培训人员一百余人。

  二、进口小型计算机开发和应用情况

  1990年全国税务系统第一次计算机应用工作会议后,国家税务局提出了“抓基层,抓应用,抓效果”的口号,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继续努力提高税务系统计算机装备水平的同时,高度重视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工作。财税信息系统进口的小型计算机作为税务系统所装备的最高档计算机设备,其开发应用工作一直得到了国家税务局(总局)和有关单位的重视。在各有关单位的重视和广大技术人员的努力下,财税信息系统进口的小型机系统大部分已在税收征管和机关事务处理方面投入实际应用。

  财税信息系统进口小型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工作分以下几个方面:

  (一)AS/400—B10小型机的开发应用

  1991年初,税务系统已有15个单位配备了IBM公司的AS/400—B10小型计算机系统,国家税务局针对该15台小型计算机均安装在省、市一级税务机关,且配置较低这一情况,提出了开发机关事务管理系统的设想,并召开专门座谈会对开发内容、开发方法和开发后的推广应用问题作了研究。1991年6月,国家税务局集中各进机单位的十多名技术人员,在河北省税务局进行了《AS/400小型计算机机关事务管理系统》的设计和开发工作。该项开发工作于9月份完成后,即在部分装机单位进行了会统信息处理、税收计划分析等方面的应用,初步发挥了小型机的作用,并为今后在省、市税务机关开展办公自动化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U6000/65小型机的开发应用

  1992年4月,国家税务局在总结了AS/400小型机开发应用工作的经验教训后,决定将新更换的9台U6000/65小型机的应用基点放在城市分局一级单位的税收征管事务处理上,计划在半年内完成U6000/65小型机税收管理软件的开发,使该9台设备尽快投入运行。1992年8月至11月,国家税务局组织九个装机单位的技术人员两次集中于烟台市税务局,以山东省税务局《基层征收管理系统》微机软件为蓝本,在U6000/65小型机硬件平台上,使用第四代语言MAP-PER关系数据库,进行了软件设计方案讨论、程序编制、调试和优化工作。开发人员克服了对小型机技术了解较少等困难,刻苦钻研,精心设计,分工协作,仅仅用了三个月的时间,就基本完成了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减免税管理等十个功能模块,基本覆盖税收管理各项功能的“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工作,为U6000/65小型计算机在税收工作中的应用提供了一种成功的模式。开发人员也较好地掌握了U6000小型计算机的软、硬件技术,积累了一定的开发经验。

  该小型机征管软件首先于1993年初在烟台、重庆两地投入了实际的征管应用,其后,福州、太原、济南等地也先后在分局一级应用该软件,运行效果良好。为提高该系统的性能和运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还于1996年对部分U6000/65进行了扩充升级。

  (三)RS/6000小型机的开发应用

  随着税务系统进口RS/6000型小型机数量的逐步增加,1996年上半年,国家税务总局即着手考虑该小型机的软件开发和应用问题。1996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向贵阳市国家税务局下达了开发RS/6000小型机征管软件的任务,并确定由联想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开发支持工作。在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和联想公司的共同努力下,以0RACLE数据库为平台的软件于1997年1月在贵阳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效果十分理想,4月份该软件经完善后已正式投入运行,该局的征管事务处理全部取消手工。国家税务总局拟于1997年下半年向装备该种机型的西南、西北地区国税局推广应用该软件。

  (四)进行小型计算机的调拨使用

  鉴于九十年代初期进口的AS/400小型计算机开放性较差,且装备地点分散,开发和应用比较困难,1996年底国家税务总局经对小型机的应用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决定将两台尚未投入使用的AS/400—F20小型机系统调至全面应用该种机型的深圳市国税局,以改善深圳市国税局的装备,并充分发挥闲置设备的作用。

  三、进机及开发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总的来看,财税信息系统进机工作在改善税务机关的计算机装备、推动整个税务系统计算机应用进程、培养税务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所进口的绝大部分计算机设备也都投入了实际使用,收到了一定的应用效果,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由于电子信息技术发展迅猛,计算机厂商不断推出新技术、新机型,而进机工作从提出到完成接近十年时间,导致各地装备的小型机在机型、技术性能、操作系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给软件开发应用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尤其是最早安排进机的华东、中南、东北等发达地区的省市税务机关,所装备的小型机性能反而较低,虽经升级仍难满足工作需要,目前已基本列入淘汰范围。

  (二)小型计算机的开发相对微机来说比较复杂,其开发、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需要较多的技术人员,但由于税收电子化工作起步较晚,底子比较薄,各级税务机关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情况比较突出,现有的专业人员主要也只掌握微机方面的技术,对小型机技术不熟悉,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各装机单位在开展小型机的应用和开发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如AS/400机关事务管理系统和U6000征管软件都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进行集中开发才完成的。

  (三)部分单位特别是较早进机的一些单位对小型机的开发应用工作重视不够,准备不足,加上当时税收业务规范程度较差,小型机的软件开发也比较困难,影响了应用效果,甚至导致设备闲置。

  (四)进机配备方案不尽合理。按原定进机计划,列入进机范围的省、市税务机关只能装备一套小型计算机系统,而且进口的小型机相对来说档次和性能都比较低,无法单独完成整个局机关的征管业务处理或机关事务管理,各进机单位仍需另行装备微机设备,开发微机软件以满足工作需要,而小型机与微机的联接技术在整个进机工作的前期和中期尚不能很好解决,不能直接运行税务系统普遍应用的微机软件,必须投入较大力量另行开发,这在客观上对小型机的开发应用工作造成了不利的条件,一些地区甚至因此放弃了对小型机的开发应用。

  四、今后工作打算

  财税信息系统进口的小型机设备,是国家耗费较大财力为税务系统装备的,也是税务系统的一项重要硬件资源,必须努力发挥其作用和效益。总局今后将进行以下工作:

  (一)重点抓好1994年以后进口的相对型号较新、性能较高的小型机设备的利用工作,1997年下半年后将组织进行RS/6000小型机征管软件的推广,通过软件推广应用改善进机单位的应用环境,进一步培养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在国家批准“金税”二期工程启动后,1994年以后进口的小型机将考虑用作该省、市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中心的备份用机。

  (三)继续采取措施保证1990至1993年间进口的小型机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加强考核和监督工作,把各装机单位小型机的应用情况纳入其全面考核内容,树立先进典型,督促后进单位。

  附件:税务系统进口小型计算机情况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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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20
文号:国税发[1997]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59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1882号建议的答复

张家仁等7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统一国家税负进程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正如你们在建议中提到的那样,目前我国各类企业的税负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这一点在我国上市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及实际税负上也有所体现。目前,造成上市企业所得税税率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1993年我国境内第一批企业在香港上市,由于1994年税制改革前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所得税税率还不统一,为使首批的9家企业顺利在香港上市,国家给予了一定的扶持政策,即对9家企业统一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符合当时社会经济背景要求的。该政策至今已实行4年,扶持企业顺利上市的任务已经完成,因此,我们目前正在抓紧研究将这9家企业的所得税恢复按33%的税率征收。

  二、除上述9家企业外,另有一些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及经济特区的企业,无论上市与否,均执行15%的优惠税率,这主要是配合我国的外资政策和高新技术的产业政策。

  三、除上述两类企业外,其他企业都应按税法规定的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正如你们提到的那样,一个时期以来,很多地区以公平税负为由,纷纷将税负降至15%。这种擅自降低税率和变相减免税的做法已严重扰乱了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要求对这些问题予以纠正。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文件的精神,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促进企业平等竞争,1998年4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制止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2号),要求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8]4号文件的精神,不得超越权限擅自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得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制订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得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不得采取即征即退的做法,变相减免企业所得税;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立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的情况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4号文件的要求上报。这一政策的出台将有利于税负不统一问题的解决。

  关于能否对国家支柱产业的骨干企业超过平均税率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返还的问题,我们认为,先征后返的政策是新旧税制过渡时期的一项临时性措施,随着税制过渡期的结束,不宜再采用先征后返的形式解决问题。目前,我国的财政政策正向着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方向发展,因此,如果该产业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在公平税负的基础上,采用增加对这些企业投入的方式对该产业予以扶持。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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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财税政字[1998]59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64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1817号建议的答复

苏寿堂等5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解决棉纺企业增值税征扣率不一致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增值税的进项税采取计算扣税的办法;税制改革以后,增值税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税办法。新的征税办法具有规范、简便、符合国际惯例、便于征税管理等特点。实行新的征税办法后,因国家规定对农业产品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可能会出现征扣率不一致的现象。从棉纺企业来看,税制改革以前,销项税按价内14%征收,进项税按价内14%抵扣;税制改革后,销项税按价外17%征收,进项税按价外13%抵扣,企业和税负有所增加,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棉纺企业的困难。但这种征扣率不一致的情况,并不是棉纺企业独有的,在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加工企业和部分经营农产品的商业企业中普遍存在。目前要全面解决征扣率不一致的问题,就要改变增值税现有的计税办法,难度比较大。为了帮助棉纺企业走出困境,目前国家通过多种方式对其给予了扶持和照顾,其中,在税收政策上,已作出了提出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规定等。因此,从规范税制、统一税收政策的角度考虑,不宜对棉纺企业的产品单独降低增值税税率或提高扣除率。

  感谢代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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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财税政字[1998]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57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 人大一次会议第2565号建议的答复

张美琼等16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对企业所得税实行分享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多年来,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利润)一直实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归属的办法。1994年分税制改革时,由于条件不具备,继续保留了上述做法。从近几年的实践看,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归属的办法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强化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建立和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改革中央与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划分办法已势在必行。

  目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因此,所得税分享办法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推动企业产权的合理流动和重组,同时,还应遵循保持中央与地方政府既得利益原则,使这一办法的出台不会引起方方面面过大的震动。为此,经过反复研究,比较并按照上述原则,我们草似了《关于改革企业所得税分享办法的意见》(讨论稿),在1997年全国财政、税务会议上进行了进一步讨论。

  在讨论稿中,没有将全部企业列为分享范围主要考虑到:第一,铁道、邮电、民航、金融保险等国家垄断性企业,由于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纳税,如果采取中央与地方分享,一方面会出现企业核算地获益不少、所在地却不能享受分税的局面,另一方面也难以操作。第二,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之一,几个垄断性行业所得税划归中央,有利于国家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盈亏相抵等税收手段,有效地调控市场秩序、分配关系和产业结构,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灵活性。关于分享税的征管问题,我们也进行过反复研究,提出过多种方案(包括你们提到的分征式办法),各种方案均有利有弊。例如:你们提出的分征式共享税办法,好处是能较好地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难点是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分别征税时税基由谁确定。如果分别确定税基,发生分歧时以哪个为准?如果仅由一家(国税或地税)来确定税基,是否有分征的必要?另外,分征式共享办法将大量增加现有税务征管人员的数量,造成税收成本加大等等。因此,分享税的征管问题还在进一步研究当中。

  总之,企业所得税分享的范围、比例、征管等问题,既涉及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也影响中央与地方、部门、行业的利益关系,因此,需要在反复研究,论证、测算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时适当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确定。在1997年全国财政、税务会上讨论的企业所得税分享办法是财政部的初步设想,并不是最终方案。今后,我们将继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参考代表们提出的建议,力争使这一办法出台时更趋于合理。

  感谢你们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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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财税政字[1998]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7]60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第15号 海关总署关于《为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总署制定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的公告,本法规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上海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实施<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通知》(税委会[1994]7号)精神,为了运用关税优惠政策推动摄录一体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促进摄录一体机的国产化,海关总署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现下发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到目前为止,经审核批准的享受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有:北京JVC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

  二、上述二个公司的起步阶段自1996年1月1日算起。

  三、第一批的执行数量为上述二个公司各二万套。

  四、摄录机一体机国产化技术鉴定是对规模和产品系列鉴定,规模是指国产化零件、部件需在最小批量500台以上的整机上使用合格;系列是指在保证达到相应的国产化率的前提下,组织对整个系列型号鉴定(如上海索广公司的TR系列、TRV系列,北京JVC公司的GR系列)。

  五、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要将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工作作为专项管理。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拟订的《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的关税优惠办法》(税委会[1994]7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的生产摄录一体机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摄录一体机的国产化,指生产装配摄录一体机所需的零件、部件的国产化。

  所称国产化零件、部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的,其各项技术指标已经检验鉴定合格,投入批量生产,并已装配在摄录一体机上的零件、部件,必要时应提供原产地证明或生产厂家的供货合同。

  第四条 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的核定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电子工业部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包括:

  一、各种专用或通用的电气元器件;

  二、各种专用或通用零件;

  三、各种专用或通用部件;

  四、各种专用或通用的整体。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不包括:

  一、包装材料;

  二、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录像带(包括空白录像带);

  四、生产用辅料。

  第六条 摄录一体机的国产化分为二个阶段可以享受关税优惠:起步阶段和国产化阶段。

  第二章 起步阶段的关税优惠

  第七条 “起步阶段”是指生产企业引进摄录一体机整体技术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经国家批准进口一定数量CKD散件组装的阶段。

  第八条 “起步阶段”的起算时间,自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时限为一年。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在“起步阶段”经批准进口的摄录一体机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12%计征。

  第三章 国产化阶段的关税优惠

  第十条 对于经国家批准定点生产摄录一体机企业在国产化程度不同阶段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按照国产化程度高、进口税率低,国产化程度低、进口税率高的原则,实施不同的级差关税优惠税率:

  一、在一年内国产化率达到1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11%计征进口关税;

  二、在二年内国产化率达到2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二年内进口零部件减按9%计征进口关税;

  三、在四年内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零部件减按6%计征进口关税;

  在上述国产化过程中,必须实现镜头组件、多层印制板、充电适配器、外壳部件、寻像器组件、斜导柱组件等关键零部件的国产化。

  四、自批准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之日起五年内凡实现电荷耦合部件、磁鼓、控制程序存储芯片、主导轴电机四个零、部件中任一个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含60%)的生产企业,可以随时申请,经鉴定批准后企业可在本条优惠的基础上再增加享受一个百分点的关税优惠。本条规定的关税优惠可按实现本条所指零部件的国产化品种累计计算,即在第三条基础上,最多可增加享受四个百分点的关税优惠。

  第十一条 为便于企业跟踪开发新机型,经批准生产企业进口适量后续机型的整套散件以考核技术和市场需求,可按关税税率12%计征。从第二年,该机型必须也达到当年规定的该企业的国产化比例,低于当年国产化比例的,全部散件应按法定税率征税。后续机型进口总量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内销总量的30%,最多不得超过3000台。超过限量的按法定税率征税。

  第四章 国产化率的计算

  第十二条 计算摄录一体机的国产化率是根据电子工业部统一规定零部件在整机中所占的价格比例。依此计算经鉴定通过的国产化零部件在整机中所占比例的总和,即为该系列机型已实现的国产化率。

  第十三条 享受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使用配套厂生产的或采购国内生产的零件、部件必须是经国内企业进行一定的加工生产且其国产化率已达到40%以上(含40%)的,否则,应按其国产部分实际比例计入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

  第五章 申请及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其“起步阶段”和“国产化阶段”进口成套散件和零部件的减税手续和核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享受“起步阶段”关税优惠的定点企业,首批成套散件进口前,应持凭可予享受关税优惠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资料向主管地海关登记备案,并申请办理减税手续。

  一、生产企业要求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关税优惠的申请;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和已签约生效的技术引进合同的副本;

  三、分年度的投资计划和生产规模计划;

  四、引进产品的全期国产化计划及分阶段实施计划;

  五、引进产品的CKD散件零部件明细表;

  六、分阶段国产化的零部件明细表

  第十六条 要求享受“国产化阶段”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应向主管地海关提出申请,主管地海关应在一个月内组织核实,经审查无误后报请海关总署组织国产化核定工作,国产化率核定通过后由海关总署通知主管地海关办理享受优惠税率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享受国产化阶段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核定时应先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企业享受下一阶段关税优惠税率的申请报告;

  二、电子工业部签发的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技术鉴定证书;

  三、进口物资明细表;

  四、国产化零件、部件清单;

  五、进口合同。

  第六章 核查管理与奖罚

  第十八条 享受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应在每年年底向主管地海关报告本企业国产化工作以及国产化率的变动情况,并接受主管地海关的核查。

  第十九条 在预定期限内提前达到规定国产化率要求的定点企业,可提前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因此,在国产化率跨越10%、20%、40%时,企业可提前按规定程序随时申报。

  第二十条 定点企业因故对已计入国产化率的零件、部件恢复进口时,应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并相应调整该产品的国产化率,海关将按相应的关税税率计征税款。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国产化率阶段要求的生产企业,自下年度起进口的摄录一体机零部件按法定税率计征进口关税,若该定点企业在以后的规定期限内达到相应的国产化率时,可恢复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但已按法定税率计征的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违反本细则的,由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海关总署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摄录一体机零部件在整机中所占价格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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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21
文号:署税[1997]60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6年8月,我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6]502号),决定在全国各级税务稽查机构逐步推广应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并选定抚顺、厦门、赤峰、北京、郑州等17个城市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作为先期推广应用该软件到县级税务稽查机构的试点单位。近一年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都对地、市级税务局分别举办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培训班,配备了开展上述工作所需计算机和配套设备,并应用此套软件进行有关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的收集、处理、分析和上报电子数据工作。试点单位也按照总局的要求先期在市、县两级使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在税务稽查机构内建立了局域网,部分单位还实现了市、县(区)两级的通讯联网。通过《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达到了快速传递稽查信息,及时掌握稽查动态,了解稽查案源情况,为各级领导提供详细的稽查信息资料和决策依据的目的;进一步规范了税务稽查工作流程,加强了税务稽查内部管理,逐步培养出一批既善稽查实务,又会应用计算机的骨干力量。在该软件的应用过程中,各地也积累了一些经验,指出了该软件在业务上和技术上的不足,为总局进一步修改、完善《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提供了宝贵的意见。但是,也有少数单位没有认真落实总局的要求,至今仍有7个单位未举办《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培训班,有少数单位没有为稽查机构配备工作需要的计算机(名单附后),个别试点城市至今尚未开展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为进一步做好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修改、完善的《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近期将分别通过电子信箱或软盘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请各地注意接收,并及时安装、使用。具体接收、安装方法见附件《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说明》。

  该软件系统是基于FOXPRO环境,考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已有维护能力,同时为便于与各地自行开发的征管软件相衔接,推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在下发完善的软件同时,下发源程序代码。为维护版本的统一性,该软件主体部分由总局统一进行维护。各地可通过增设模块或编制接口程序,增强软件的查询、统计功能或与自用的征管、计会软件相衔接,但各地均不得对源代码和数据库进行擅自修改,对于软件所作的任何改变,不得破坏向总局上报数据的正确性和完整性,也不得与稽查工作业务规程相抵触。

  二、各地要在1997年三季度内,完成对县(市)一级税务稽查机构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培训;尚未对地、市、州一级税务稽查机构组织上述培训的,务必在三季度同时完成对地、市、州一级税务稽查机构的培训任务。

  三、各地应当自收到新版本的《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后,即使用其进行有关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的收集、处理、分析和上报电子数据工作。尚未应用该软件的省级和地、市、州一级税务稽查机构,务必在三季度内安装、使用。1997年下半年度的《税务稽查机构人员情况统计表》、《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税务稽查机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情况统计表》及上报案例,应当使用新版软件产生,并向总局报送电子数据和纸制报表及案例。

  四、县(市)一级税务稽查机构应从1997年四季度开始,使用该软件进行有关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的收集、处理、分析和上报电子数据工作。各地应在此之前为县(市)一级税务稽查机构配备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计算机和配套设备,所需经费可从总局下拨的1997年度计算机专项补助经费中安排。省级和地、市、州一级税务稽查机构尚未配备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计算机和配套设备的,应当在三季度内补配。鉴于新版软件中新增稽查档案管理模块,各地可考虑为省级和地、市、州一级税务稽查机构各配备一台光电扫描仪。

  五、总局确定的17个推广应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试点城市计算机配备不足的,各地应当在1997年度总局下拨的计算机专项补助经费中追加安排。试点城市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502号文的规定,进一步开展好此项工作,并于1997年9月底前将试点进展情况向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督促、检查,并于1997年11月底前,将此项工作的进展落实情况向总局提交专题报告。

  附件:

  一、关于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说明

  二、未举办培训班和未配齐计算机单位的名单

  附件一:


关于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说明


  新版的《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TAMIS)安装软件、源代码程序及“补充说明书”已全部存放于一期及二期广域网服务器(地址为130.9.1.1)的JCGL目录下,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软件

  共8个压缩文件,文件名分别为DGK1.ABJ、DISK2.ABJ、…、DISK8.ABJ。将这8个文件解压缩到软盘后,即形成1#、2#、…、8#系统安装盘。其中,8#安装盘为扫描驱动程序,驱动程序名为setup.bat。

  二、源代码程序

  共4个压缩文件,存放于JCGL\SOURCE子目录下,是使用ARJ压缩软件进行多卷压缩而生成的。

  三、补充说明书

  存放于自解压缩文件README.EXE中,运行该文件可得到一个名为README.DOC的文档,该文档是使用WORD7.0 forWINDOWS95而编辑的。

  四、CuteFtp软件

  这是一个图形化的文件传输工具软件,各地可首先卸下并安装该软件,然后利用它来卸下其他软件及文档(注:一期广域网上没有此工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吉林、河北、山东、山西、河南、安徽、湖北、江西、甘肃、四川、广西、福建、海南、贵州、内蒙、重庆、宁波、厦门、青岛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西安、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可通过二期广域网接收上述软件,具体的接收方法为:以LOCAL/LOCAL从登录到一期广域网服务器并进入到LOCAL/JCGL目录下,或者以WAN2USER/LOCAL登录二期广域网服务器并进入到JCGL目录下;如需利用CuteFtp工具,则将其卸载到本地工作站进行安装;将JCGL目录下的所有内容分别卸载到本地工作站,进行解压缩并拷贝到软盘上。

  对于其他尚未与总局接通广域网的单位,总局将于7月下旬将全部新版程序及文档的磁盘寄发各地,请各地注意接收。至8月上旬仍未接收到《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单位,应及时与总局联系。

  各地计算机部门应及时协助稽查部门做好《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安装和下发工作,尽快地将工作推向前进。各地在使用该“软件”过程中,应注意掌握以下几条原则:

  一、为维护版本的一致性,各地如遇到软件问题应及时上报总局,由总局统一进行软件维护。原则上,各地不得对源代码或数据库进行擅自修改。

  二、一些计算机应用水平较高的地区,可以通过增设模块或编制接口程序来增强软件的查询、统计功能或与自用的征管软件、计会软件相衔接。对于软件所作的任何改变均不得破坏向总局上报数据的正确性和完整性,也不得与稽查业务规程相抵触。

  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或信息中心进行联系。

  联系人及电话:王若华(010—63417436)、廖朝晖(010-63417627)、刘书明(010—63417694)。

  附件二:

未举办培训班和未配齐计算机单位的名单


  一、未举办稽查规程业务和软件培训班的单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省级税务稽查机构未配备计算机的单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三、地、市、州一级税务稽查机构未配齐计算机的单位(按平均每个稽查分局至少配备一合计算机计算)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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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25
文号:国税发[1997]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地方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豫地税发[1998]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的法规,企业按照国家统一法规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未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按照有关法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必须按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二)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不能坐收坐支。


  19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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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20
文号:国税函[1998]1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备忘录已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根据该备忘录的法规,《安排》将在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批准程序后生效执行。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备忘录及其《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代表团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已就附后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同意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适用于:

  一、在内地: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备忘录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一条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㈠管理场所;

  ㈡分之机构;

  ㈢办事处;

  ㈣工厂;

  ㈤作业场所;

  ㈥矿场、油井或汽井、采石厂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㈡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法规,“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㈥专为本款第㈠项至第㈤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法规,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法规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五款的法规,按照该法规,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法规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三条个人劳务

  一、独立个人劳务

  ㈠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㈡“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

  ㈠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法规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㈡虽有本款第㈠项的法规,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㈢虽有本款第㈠项和第㈡项的法规,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一方征税。

  三、董事费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法规,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艺术家和运动员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法规,

  ㈠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㈡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法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法规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法规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第五条协商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法规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为有助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第六条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人的范围

  ㈠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㈡由于本款第㈠项的法规,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㈢由于本款第㈠项的法规,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法规外,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㈠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简称“内地税收”)

  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1、利得税;

  2、薪俸税;

  3、个人入息课税。

  (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㈢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实施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㈠“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㈡“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㈢“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发法人团体的实体;

  ㈣“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㈤“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饿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㈥“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法规的含义。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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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20
文号:国税发[199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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