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政字[1998]160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第0737号提案的答复

俞祖彭等10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尽快完成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制改革,使其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地方税种”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维护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自需建税开征以来为城市建设提供了稳定的资金保证,在我国的城市建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城建税一直是流转税的附加税种,存在着税基不稳定、内外资税制不统一、征管难度大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同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和讨论,也提出了许多方案,其中方案之一就是改城建税变附征为独征,采用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但是,这种方案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以销售收入作为计税依据等同于改革前的产品税,不可避免地会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不利于产品的深加工和企业横向联合,不符合公平税负的原则和税制改革的方向;

  二是会引起城建税税负在行业和地区间的大幅度转移,对企业税收负担和地区城建税收入将产生较大影响等。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在没有找到合理的计税依据前,仍应维持现行附征的做法。从近向年城建税的征收情况看,城建税收入一直保持着增长的态势,1997年城建税收入达到271亿元,比1993年增长了55%,这说明城建税的主要功能发挥是比较好的。当然,为了使城建税制更加合理,还需对现行城建税加以改进和完善:1、要解决“三资”企业不征城建税问题。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制和国民待遇原则,结合清理税收优惠政策,在适当时机将“三资”企业纳入城建税的征收范围。这样,既能增加城建收入,又能为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创造条件。2、可以考虑按你们的意见,设置幅度税率,适当提高总体税负水平,使其能够随着经济的发展保持一个比较稳定的增长幅度。3、为了解决城建资金不足和分散的问题,可通过费改税的工作,将一些收费项目归并到城建税中。我们非常欢迎更多的专家学者参与城建税的改革论证工作,使城建税更加趋于合理和完善。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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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2
文号:财税政字[1998]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36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2532号建议的答复

孙丕文等10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建议国务院加大对保护森林资源的扶持”的建设收悉,现就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问题非常重视。199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15号)文件指出:“要改革造林绿化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实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199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九五”时期和今年农村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中发[1996]2号)文件中又明确提出了“按照林业分类经营原则,逐步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投入机制,加快森林植被的恢复和发展”的要求。鉴于此,自1993年以来,财政部、林业部等有关部门就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并于1996年起草了《关于报请审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财综字[1996]132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上报国务院。《办法》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属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生态林的建设和保护等。国务院尚未作出批复,待国务院批准后,即可正式实施。

  二、关于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有关重点国有林区转向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问题.中央财政将安排一定的经费,其中中直企业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地方企业的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研究解决,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关于林业企业承担的社会性支出纳入各级预算的问题

  林业企业承担的社会性支出纳入预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仅是财政问题,也与机构改革、企业改革密切相关,不可能一步到位,在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只能根据国家财务状况、企业改革、机构改革进度和企业实际情况逐步进行。

  四、关于林区“三剩物”的增值税政策问题

  为保护生态环境和扶持国有森工企业的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底以前,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因此,你们提出的“三剩物”政策问题已经解决。

  五、关于为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其他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目前涉及对产品征收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

  (一)新增值税制以应税产品为课税对象,具有严密的链条性。如果对某一产品实行了减免税,将直接影响下一环节产品的税收负担,况且,以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产品范围广,涉及的行业多,如果单独对林业系统开减免税口子,一方面会破坏增值税链条,不利于增值税制的完整,另一方面也容易引起其他行业和部门的攀比。

  (二)现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都有一些优惠政策,如新开垦荒山、荒地从事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享受减免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贫穷户可享受减免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等等。以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农产品,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均可享受这些减免税政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政策对企业应是平等的,无论是为安排下岗人员的企业还是其生产的农产品均应参与市场的平等竞争,不宜再另外享受减免税政策。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征收机关对以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农产品实行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是很难操作的。同时对其减免税容易引进部门和行业之间的攀比,造成税收的流失。

  因此,你们提案中提出的“为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其他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不能一概而论,一律给予减免税,请给予谅解。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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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财税政字[1998]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53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 一次会议第1971号提案的答复

洪惠馨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对一些经济仍处于贫困状态的地方给予免征或少征农业特产税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经济处于贫困状态的地方给予减免农业特产税的问题

  农业特产税实行对取得收入多的多征税,对收入少的少征税,对没有收入的不征税的政策。这种负担政策是合理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法规》中明确: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免征农业特产税照顾。符合上述政策法规的渔民可享受减免税照顾。但如果对贫困地区中的纳税人包括渔民,不管其收入水平高低一律减免农业特产税,体现不出合理负担的原则,将导致税负不公的矛盾,加剧地方财政的困难状况。关于您提到的渔业生产税赋重的问题,按现行税制对渔业生产的水产品的农业特产税税率为8%,由于在实际征收中,大部采用定额征收的办法,因此,实际负担率一般只有1--2%。目前水产品总体农业特产税率较高(生产环节8%,收购环节5%,综合税率达到13%),但水产品的实际税负要低得多,我们正在研究制定办法,改革这种名义税率高,实际税负低的不合理状况。

  二、关于加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力度问题

  按照农业部制定的“九五”渔业发展规划,国家投资将重点支持一级群众港建设,计划“九五”期间继续建设一级群众港20个,投资也将视地方、群众投资的配套情况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统筹安排,这批渔港项目的建设将有利于提高渔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度。感谢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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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财税政字[1998]1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发[1997]3号 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质的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全党、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卫生事业,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卫生队伍已具规模,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卫生科技水平迅速提高。医药生产供给能力显著改善,中医药事业得到继承发扬。卫生改革取得成效并逐步深化,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开展,部分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已得到控制或基本消灭。人民健康水平显著提高,平均期望寿命由建国前的35岁提高到70岁,婴儿死亡率由200‰下降为31.4‰。四十多年来,卫生工作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广大卫生人员为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同时应该看到,当前卫生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地区间卫生发展不平衡,农村卫生、预防保健工作薄弱,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卫生投入不足,资源配置不够合理,存在医药费用过快上涨的现象,卫生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卫生工作尚未得到全社会的充分重视。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卫生工作的领导需要进一步加强,卫生改革亟待深化。

  今后15年,卫生工作任务繁重。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改善卫生服务和提高生活质量将有更多更高的要求。工业化、城市化、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与生态环境、生活方式相关的卫生问题日益加重,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患病率上升。一些传染病、地方病仍危害着人民健康,有些新的传染病对人民健康构成重大威胁。这一切要求我国卫生事业有一个大的发展与提高。

  从现在到2010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卫生工作任务,保证跨世纪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特作如下决定。

  一、卫生工作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思想

  (1)卫生工作的奋斗目标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不断深化卫生改革,到2000年,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包括卫生服务、医疗保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卫生体系,基本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国民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到2010年,在全国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的、比较完善的卫生体系,国民健康的主要指标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达到或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在欠发达地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

  (2)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是: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3)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卫生事业发展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人民健康保障的福利水平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负有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筹集发展卫生事业的资金,公民个人也要逐步增加对自身医疗保健的投入。到本世纪末,争取全社会卫生总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左右。

  (4)卫生改革与发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收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倾向。

  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中心,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体现社会公平,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

  发展卫生事业要从国情出发,合理配置资源,注重提高质量和效率。重点加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和中医药工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逐步缩小地区间差距。

  举办医疗机构要以国家、集体为主,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为补充。

  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利用和借鉴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加强卫生行业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卫生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

  二、积极推进卫生改革

  (5)卫生改革的目的在于增强卫生事业的活力,充分调动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遵循卫生事业发展的内在规律,逐步建立起宏观调控有力、微观运行富有生机的新机制。

  (6)改革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扩大覆盖面,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要切实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支付方式,有效地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于搞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着重要的作用,要积极参与改革,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同时,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医疗机构的补偿问题。

  “九五”期间,要在搞好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基本建立起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7)改革卫生管理体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卫生行业管理。

  要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区域卫生规划是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标,对机构、床位、人员、设备和经费等卫生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

  市(地)级政府根据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指导原则和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区域卫生规划,对区域内卫生发展实行政策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现有卫生资源要逐步调整,新增卫生资源要严格审批管理。

  企业卫生机构是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逐步实现企业卫生机构社会化。

  (8)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基层卫生机构要以社区、家庭为服务对象,开展疾病预防、常见病与多发病的诊治、医疗与伤残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妇女儿童与老年人、残疾人保健等工作。要把社区医疗服务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有计划地分流医务人员和组织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居民区开设卫生服务网点,并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城市大医院主要从事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结合临床实践开展医学教育和科研工作,不断提高医学科技水平,还要开发适宜技术,指导和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对其积极引导,依法审批,严格监督管理。当前,要切实纠正“乱办医”的现象。

  (9)改革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卫生机构要通过改革和严格管理,建立起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运行机制。

  卫生机构实行并完善院(所、站)长负责制。要进一步扩大卫生机构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继续深化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改革,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经济手段,打破平均主义,调动广大卫生人员的积极性。

  加快制定卫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标准,规范财政对卫生机构的投入,改革和完善卫生服务价格体系。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收支和药品收支实行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在保证完成基本卫生服务任务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开展与业务相关的服务,预防保健机构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务,以适应不同层次的社会需求,同时要加强监督管理。

  三、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实现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10)农村卫生关系到保护农民健康和振兴农村经济的大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予以加强。

  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提出了到2000年不同地区农村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落实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是做好农村卫生工作的关键。各级政府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为小康县、乡、村建设创造必要的条件。

  (11)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合作医疗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举办合作医疗,要在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坚持民办公助和自愿参加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农民积极参加。要因地制宜地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一种合作形式应继续实行。要加强合作医疗的科学管理和民主监督,使农民真正受益。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并逐步提高社会化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

  (12)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合理确定卫生机构的规模和布局,调整结构和功能。切实办好县级医院,提高其综合服务能力。继续加强县级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三项建设工作,力争“九五”期间基本实现“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乡镇卫生院要做好预防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医疗质量,重点加强急救和产科建设。村级卫生组织以集体办为主。乡、村卫生组织的经营管理形式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健全农村的药品供应渠道,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13)巩固与提高农村基层卫生队伍。合理解决农村卫生人员待遇,村集体卫生组织的乡村医生收入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到2000年使全国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

  医药卫生院校要做好定向招生和在职培训工作,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专以上毕业生到县、乡卫生机构工作。

  (14)建立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授农村的制度,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持等方式,帮助农村卫生机构提高服务能力。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分别到县或乡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1年。

  (15)要高度重视并做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扶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安排必要的扶贫资金,帮助这些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改善饮水条件和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要把扶持这些地区卫生事业发展作为财政转移支付的重要内容。鼓励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

  四、切实做好预防保健工作,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16)各级政府对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要全面负责,加强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投入,对重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保证必需的资金。预防保健机构要做好社会群体的预防保健工作。医疗机构也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宣传动员群众,采取综合措施,集中力量消灭或控制一些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传染病和地方病;加强对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预防和控制;积极开展对心脑血管疾病、肿瘤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增强对突发性事件引发的伤病及疾病暴发流行的应急能力。重视对境内外传染病发生和传播动向的监测。

  (17)认真做好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学校卫生工作。改善生活、生产、工作、学习、娱乐等场所卫生条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人们的健康权益,不允许以污染环境、危害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增长。

  (18)健康教育是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十分重视健康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积极推进“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要普及医药科学知识,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破除迷信,摒弃陋习,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促进合理营养,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培养健康的心理素质。大力宣传和推广无偿献血。

  (19)依法保护重点人群健康。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积极开展老年人保健、老年病防治和伤残预防、残疾人康复工作。

  (20)爱国卫生运动是我国发动群众参与卫生工作的一种好形式。在城市继续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提高城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增强市民的卫生文明意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在农村继续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的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城乡都要坚持开展除“四害”(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活动。

  五、中西医并重,发展中医药

  (21)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独具特色和优势。我国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互相补充,共同承担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的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投入,为中医药发展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中西医要加强团结,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结合。

  各民族医药是中华民族传统医药的组成部分,要努力发掘、整理、总结、提高,充分发挥其保护各族人民健康的作用。

  (22)正确处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既要认真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又要勇于创新,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药现代化。坚持“双百”方针,繁荣中医药学术。

  中医医疗机构要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条件,拓宽服务领域,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注重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

  根据中医药发展需要,积极培养中医药各类专业人才,努力造就新一代名中医。认真总结高等中医药院校的办学经验,不断深化改革,办好现有高等中医药院校。继续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经验的继承工作。加强对重大疾病防治、中药生产关键技术、中医复方以及基础理论的研究,力争有新的突破,整体学术水平有新的提高。积极创造条件,使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

  (23)积极发展中药产业,推进中药生产现代化。改革、完善中药材生产组织管理形式,实行优惠政策,保护和开发中药资源。积极进行中药生产企业改革,逐步实现集约化、规模化。中药经营要按照少环节、多形式、渠道清晰、行为规范的原则,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流通体制。加快制定中药的质量标准,促进中药生产和质量的科学管理。

  六、推动科技进步,加强队伍建设

  (24)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针对严重危害我国人民健康的疾病,在关键性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医学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攻关,力求有新的突破,使我国卫生领域的主要学科和关键技术逐步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深化卫生科技体制改革,优化结构,分流人员,增强卫生科研机构的活力。保证重点卫生研究机构和重点学科、实验室的投入和建设。促进卫生科技与防病治病相结合,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大力推广适宜技术。高度重视科技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传播,加强信息管理。

  扩大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通过双边、多边、官方、民间等多种形式,积极引进先进技术、智力和管理经验。做好卫生援外工作。

  (25)办好医学教育,培养一支适应社会需求、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的专业卫生队伍。深化高等医学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完善研究生培养和学位制度以及继续教育制度。临床医生的培养既要注重基础理论,更要注重临床综合技能。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高度重视卫生管理人才的培养,造就一批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职业化管理队伍。重视学术带头人与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努力创造条件,使优秀人才尤其是中青年人才能脱颖而出。鼓励留居海外的卫生科技人员回国工作或以各种形式为祖国服务。

  中等医学专业教育要根据社会需求调整专业,重点做好农村卫生队伍的正规化培养工作。对社会举办的医药专业学校,教育和卫生部门要严格审批,加强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专业教育,都要突出职业道德教育,为全面提高卫生队伍素质打好基础。

  要建立医师、药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不断完善城乡卫生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工作。

  (26)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教育广大卫生人员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及一切有损于群众利益的行为。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要同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实际问题和促进卫生改革与发展相结合,持之以恒,务求实效。对模范卫生工作者和先进集体要大力宣传、表彰奖励。要完善内部监察和社会监督制度,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七、加强药品管理,促进医、药协调发展

  (27)药品是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特殊商品。必须依法加强对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价格、广告及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严格质量监督,切实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国家建立并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和中央与省两级医药储备制度。

  积极探索药品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形成统一、权威、高效的管理体制。

  (28)制定医药发展规划,使医药产业与卫生事业协调发展。加强宏观管理,调整医药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国有大中型医药生产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形成规模经济。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加快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鼓励和支持新药研究与开发,增强我国医药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29)改进和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国家制定药品价格政策,实行分类管理。要限定最高价格,控制利润率。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质优价廉的药品,制定鼓励生产流通的政策。加强对进口药品的审批与价格管理。

  (30)整顿与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加强对药品经营、销售的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取缔非法药品市场和商业营销点,坚决制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药品经销机构要自觉抵制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让人民放心满意的服务。

  (31)重视并积极支持医疗仪器、医疗设备、医用材料、医用装置的研制、开发,提高质量,加强生产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完善卫生经济政策,增加卫生投入

  (32)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积极拓宽卫生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卫生事业。

  公立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切实解决其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

  政府举办的各类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的购置、维修,由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安排;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卫生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规定予以保证。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预防保健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证,实行“收支两条线”。医疗机构的经常性支出通过提供服务取得部分补偿,政府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及其承担的任务,对人员经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对重点学科发展给予必要的补助。乡镇卫生院及贫困地区卫生机构的补助水平要适当提高。

  对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中央政府继续保留并逐步增加专项资金;地方政府也要相应增加投入。

  (33)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卫生资金。国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农村乡统筹要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卫生工作,村提留要有一定数额用于合作医疗,乡镇企业和其他乡村集体经济的收入也要支持农村卫生工作与合作医疗,具体筹资办法和比例由地方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农民自愿缴纳的合作医疗费,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

  各地还可因地制宜开拓其他筹资渠道。欢迎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支持我国卫生事业。

  (34)完善政府对卫生服务价格的管理。要区别卫生服务性质,实行不同的作价原则。基本医疗服务按照扣除财政经常性补助的成本定价,非基本医疗服务按照略高于成本定价,供自愿选择的特需服务价格放宽。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要适当拉开,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当前,要增设并提高技术劳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过高的收费标准。建立能适应物价变动的卫生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及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制度。适当下放卫生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服务价格改革纳入计划,分步实施,争取在二三年内解决当前存在的卫生服务价格不合理问题。

  (35)卫生机构要加强经济管理,勤俭办卫生事业。要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改进核算办法,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财会队伍素质,不断提高卫生经费使用效益。加强审计和财政监督。

  九、切实加强党和政府对卫生工作的领导

  (36)党和政府的领导是发展卫生事业的根本保证。卫生健康、生老病死涉及到每个家庭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卫生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关心群众疾苦、密切党群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事来抓,每年至少讨论一两次。要把卫生改革与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并切实解决卫生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努力为卫生改革与发展创造必要条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卫生工作。

  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有针对性地做好卫生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党员领导干部要密切联系群众,以身作则,廉洁奉公。

  (37)卫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中央政府领导全国卫生工作,主要负责制定卫生法规、政策和国家卫生事业规划,指导和协调解决全国性的或跨省区的重大卫生问题,并运用各种方式帮助地方发展卫生事业。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将其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卫生改革与发展情况,并接受监督与指导。

  (38)推进卫生法制建设。要加快卫生立法步伐,完善以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配套的各类卫生标准。加强卫生法制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卫生法制意识。

  各级政府要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改革和完善卫生执法监督体制,调整并充实执法监督力量,不断提高卫生执法监督队伍素质,保证公正执法。努力改善执法监督条件和技术手段,提高技术仲裁能力。坚决打击和惩处各种违法行为。

  (39)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和爱护广大卫生人员,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解决好他们的工资待遇、住房等实际问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要从政治上关心中青年卫生人员的成长,把德才兼备、具有管理和领导才能的中青年卫生人员,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同时,要注意发挥老卫生人员的作用。

  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卫生人员的社会风气,建立起良好的医患关系,依法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40)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卫生工作,担负着保护和增进全体官兵身体健康、保障国防建设和军事任务顺利完成的特殊使命,并具有为人民群众服务、支援地方卫生工作的光荣传统。要加强领导,保证各项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和国家卫生法律的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精神,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化卫生改革、加快卫生发展的计划和措施,并狠抓落实,不断提高我国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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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08
文号:中发[199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1997]19号 国务院税委会 国家计委 机械工业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第11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机械工业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委: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工业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上报国务院的《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

  附件:


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运用关税手段推动轻型客车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提高轻型客车及其关键零件、部件的生产集中度、技术水平和开发能力,加快国产化进程,根据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确定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为生产适用本规定的轻型客车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与国产化率挂钩的关税税率,即:实行国产化率高,进口关税税率低;国产化率低,进口关税税率相对较高的级差税率。

  第三条 对因实行关税与国产化率挂钩而减征的税款,应作为企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财政部门有权对上述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轻型客车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企业引进技术或自主开发(指企业独立开发或中外合作开发但知识产权属于本企业)生产的6座及以上、22座及以下且车身总长在42米及以上、7米及以下的客车。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并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批准立项生产本规定所指产品的企业,均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关税税率。

  1.设计纲领在年产5万辆以上,全期国产化率目标在80%及以上,在申报时已投产的主导车型整车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的整车生产企业。

  2.设计纲领在年产10万台以上,全期国产化率目标在90%及以上,在申报时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已为经批准享受本规定关税税率两个及以上整车厂配套的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包括整车厂所属的生产企业)。

  第六条 企业享受本规定关税税率的整车、发动机、变速箱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属引进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与外方签订产品技术转让合同,即包括产品技术转让范围、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企业质量标准以及相应的试验、检测方法。但重复引进其产品技术时,不再适用本规定。

  2.属企业自主开发产品(其中整车是指占整车价格40%及以上的零件、部件和至少一个主要总成是新设计、生产的)的,其产品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质量标准及试验、检验方法应齐全。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整车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以下关税税率:

  1.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到60%时,企业在两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轻型客车的未列名零件(以下简称未列名零部件)税率的75%计征进口关税;如《税则》上鲈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且低于上述税率的,按单列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2.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至80%时,企业两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中未列名零部件税率的60%计征进口关税;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且低于上述税率的,按单列税率的80%计征进口关税。

  3.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80%及以上时,企业两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中未列名零部件税率的40%计征进口关税;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且低于上述税率的,按单列税率的60%计征进口关税。

  4.产品提前实现本规定确定的国产化率的,可提前享受相应的关税税率。

  5.企业引进开发技术所需进口的软件免征进口关税;企业自主开发产品所需进口的参考模型和模具,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50%计征进口关税。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以下关税税率:

  1.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至80%时,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60%计征进口关税;

  2.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80%及以上时,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30%计征进口关税。

  第九条 享受本规定与国产化率挂钩级差关税税率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十条 在整车产品国产化率达不到40%,发动机、变速箱国产化率达不到60%时,按《税则》有关规定计征进口关税。

  第十一条 要求享受本规定的企业,凭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目录及申报车型的成套散件价格明细表等材料向机械部提出申请,并向企业主管海关备案,由机械部、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审核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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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15
文号:税委会[1997]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更好地支持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本着既保证出口退税及时、足额到位,又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通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简化退税申报凭证的办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近年来出口退(免)税的实际情况,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

  (一).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二)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以上); 

  2、近3年来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C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2、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四)D类企业是指近3年来曾发生过骗税问题的出口企业。

  二、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帐,按季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退税清算的法规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少退(免)税款予以补退。

  三、对B类企业实行按简化凭证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B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发票等辅助凭证)可不按月附送,但须装订成册备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免)税的审批手续。

  对B类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实行总量控制、年终清算,如在次年清算结束时尚未核销外汇的,除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法规出具中、远期结汇证明的出口货物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比例从已退税款中扣回未核销外汇部分的税款。

  四、对C类企业实行单证齐全方可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C类企业出口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方可申报退税。主观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认真审核其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五、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的退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类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除按C类企业办法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其退税申报资料须进行严格审核,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出口货物的货款确已直接付给销货方且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六、A类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确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后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类企业不足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户。

  七、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1个月内,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调整。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总局审批。

  八、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丧失A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九、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3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十、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本通知法规的条件对所辖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对明知出口企业不符合A类、B类、C类等级条件而有意将该出口企业申请、确定为A类、B类、C类企业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十一、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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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8
文号:国税发[1998]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7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中的“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清单》中所列的进口设备和材料,凡属国内不能生产的,可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但性能或产量不能满足开采要求的,在限定具体设备、材料的名称、数量和金额的条件下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产品性能和产量能够满足开采要求的同类进口产品,一律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商品目录将另行下达。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年度进口计划列明具体进口设备、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金额),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生产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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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28
文号:财税字[1997]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附件一: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1),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七、凡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合同、协议(见附件2),仍按《国务院关于<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批复》([82]国函字23号)中规定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执行(见附件3)。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二:


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特定地区为: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地区(见附件1)和中外合作开采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

  三、凡在我国特定地区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2),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的外国合作者,为开采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特定地区”条件的油田、勘探开发项目和中标区块,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七、本规定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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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08
文号:财税字[1997]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发[1997]13号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

失效提示:依据中发[2013]13号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本法规全文废止。

  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对于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党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各级党政机关都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并就此作出过一系列规定。总的看,这些规定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等奢侈浪费现象仍然存在,在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还呈蔓延之势。为了树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良好风气,进一步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重申和制定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党政机关现有办公楼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不准改扩建、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现有办公楼未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从1997年起3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因危房或新增机构办公用房等确有必要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须按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不准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贫困地区的党政机关一律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党政机关不得以建业务楼等名义新建办公楼。除正常维修外,现有办公楼从1997年起3年内不准进行装修。正常维修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

  本规定颁布前已立项尚未动工兴建的办公楼,一律暂停,经重新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已经动工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建筑标准施工。

  党政机关新建的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办公楼投入使用后,应及时交出超面积标准的旧办公楼供调剂使用。

  二、严格控制各种会议。党政机关召开会议要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既无明确目的又无实质内容的会议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确有必要召开的会议,应严格控制数量、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要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研讨会、表彰会、新闻发布会等。要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党政机关召开的各类会议,不准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会议费。要提倡就地开会,提倡开电话会议。要逐步建立和推行会议费预算总额包干制度。1997年会议经费的实际支出应比上年至少压缩10%。要减少对会议的新闻报道。

  三、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党政机关除经上级批准举办有特殊重大意义的庆典活动外,一律不准举办其他庆典活动。凡举办全国性的庆典活动,须经中共中央办公厅或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必要时报党中央或国务院审批;地方性的庆典活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政府审批,必要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要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庆典活动的规模和开支。庆典活动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各种费用。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参加庆典活动要由负责安排领导干部活动的部门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应邀参加庆典活动;举办庆典活动的部门对参加庆典活动的人数要严格控制。

  四、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党政机关召开会议和公务接待要严格执行食宿接待标准,不准超标准接待。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接待标准应当公开。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接待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准到上级领导机关所在地宴请领导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还要公开曝光。

  五、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移动电话。党政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安装住宅电话,住宅电话费实行对个人规定限额、超额自负的制度。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工作特殊需要并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外,不准配备移动电话;不准占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移动电话。对现已配备和占用的移动电话以及用公款安装的住宅电话,要认真清理,登记注册,对违反规定的一律收缴,并责令补交公款支付的一切费用。

  六、严格控制各种检查,禁止形式主义的评比和达标活动。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不准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企业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不准向被检查、评比、达标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准借检查、评比、达标活动之机大吃大喝和敛财。

  七、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5年之内不准更换。使用5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有关主管部门要从严审批。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能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的,不准配备新车。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借用下级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对现已借用的车辆要一律清退。

  八、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违反规定跨地区、跨部门组织出国(境)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访问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党政机关要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访,一般性考察和没有明确目的及实质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制止。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单独组团出国(境)进行立法、司法、财税等领域的考察和交流。党政机关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未经党中央或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境)外主持和参加经贸洽谈会、展销会、招商会等经贸活动,不得出国(境)进行股票发行的推介活动,不得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

  九、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广大党员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要经常进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教育。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协助党委、政府贯彻落实本规定,并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严格把关。财政、金融、审计等部门对本规定中涉及经费开支的项目要严格管理和监督。各级宣传部门要抓好本规定贯彻落实的宣传报道,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违反本规定的党政机关,同级财政部门要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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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25
文号:中发[1997]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工商个字[1997]11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对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税收征管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

  党的十一届二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很快,在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城乡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促进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党和国家关于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但是,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财务管理混乱、偷税漏税问题还比较严重。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并予以高度重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时候,要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工作力度,正确认识主体与补充、鼓励发展与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收入与加强税收征管、保护合法权益与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等几个方面的关系,一手抓引导、发展,一手抓规范、监管,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把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积极主动地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依法支持税务部门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配合他们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资产实际归属与登记情况不符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长期以来,有一些实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单位,以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这些经营单位资产实际归属与登记情况不符,弊端很多,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偷漏国家税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这类企业集中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处、科、股,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对领取了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实际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纠正。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登记注册关。

  四、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经营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能,主动配合税务等部门,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做好。要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广泛、深入地开展“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教育,提高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帮助私营企业和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建立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对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必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要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纳税定额的核定工作。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试点工作。

  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请于7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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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24
文号:工商个字[1997]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厂巩固税制改革成果,规范税收执浊行为,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两个文明建设,我局决定从1997年7月开始进行全国税收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1997年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是:规范执法,巩固税制,讲求实效。通过开展执法检查,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执法行为,巩固完善新税制,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检查各地1996年制定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统一税法相抵触,同时检查1996年执法检查中违章文件的整改情况,以及执法中是否存在乱开口子、违反统一税法的行为,检查重点如下:

  (一)不执行统一税法,继续实行包税或变相包税;

  (二)未经授权变通税收政策,擅自减免税;

  (二)改变法定税率和税基;

  (四)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缓缴税款;

  (六)1996年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章文件是否纠正;

  三、检查方式和方法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本机关税收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组成检查组,对下一级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应不少于30%。国家税务总局也将组成检查组,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检查:

  在实施重点检查时,各地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听取被检查机关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收发文目录,检查有关文件;

  (三)查阅税收执法档案(卷宗)文书;

  (四)抽查相关纳税人,并征求其对税务机关执法的意见;

  (五)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检查有关情况。

  四、时间安排

  检查阶段:1997年7月1日至7月15日为各级税务机关自查时间,自查结束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自查结果;7月16日至8月15日为重点检查时间;总结整改阶段:8月16日至9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9月20日前将自查和重点检查、整改情况总结和有关统计数据报总局。

  五、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抓紧整改

  (一)对于发现各级地方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个案规定或条款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当地税务机关要正式向当地人大、政府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二)对于发现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个案规定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由本级税务机关负责更正,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三)对于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个案规定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文件的名称、文号、内容及处理意见、处理结果一并报告总局。

  (四)对因违反国家税法规定造成少征的税款,应全额补征入加,并报告总局。

  六、工作要求

  (一)由于这次检查涉及面广,任务重,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把检查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任务。

  (二)执法检查工作应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并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政策法制工作的处室组织落实。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认真,不能走过场。

  (三)检查人员在检查中要正确执行政策,秉公执法,对问题据实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各种有关情况,保证这次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五)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总局的要求报送总结,要如实地反映问题,并对问题作出分析,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及避免或减少发生同类问题的对策。

  (七)为了推动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总局将对这次执法检查开展得好和成效显著的地区给予通报表扬;对检查工作不得力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意隐瞒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为加大检查力度,保证检查质量,总局今年将邀请审计署派员参加税收执法检查。各地税务机关在重点检查中是否邀请审计部门参加,可自行酌情决定。

  附件:

  1、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2、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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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30
文号:国税发[199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发[1997]14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多次发布文件加以制止,各地区、各部门按要求做了一些工作,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强廉政建设、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下决心进行专项治理。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

  一、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实施的罚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指农村集资办学,集资办电、修路、建住房等)之外向企业集资的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基金的项目,均一律取消。各种摊派和乱集资一律取消。向企业收取费用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坚决制止超标准收费和罚款的行为。

  过去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少数确需保留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

  二、全面清理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对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合理的保留,但标准过高的要把标准降下来;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凡需保留的包括降低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集资、基金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凡需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级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国务院。

  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行为,要一律严肃查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向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负责清理。清理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今后,所有新增加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向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业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要报国务院审批。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监督,防止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进行管理。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一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资、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否则,企业应拒绝交费。可进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统一征管的办法,规范收费行为。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六、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审计。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并设立联系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七、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这项工作,突出宣传党和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方针政策,宣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于违反本决定精神、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八、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明确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中央确定,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参加,建立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办公室,负责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决定情况,要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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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28
文号:中发[199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7]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全面做好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经营活动的分析、总结及财务决算的布置、申报、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税收法规,现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好财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年度财务决算不仅是企业汇总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还是企业对年度内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企业要高度重视,不仅要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和税收法规法规,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的各项工作,还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针对目前的新要求、新问题,及早进行布置,并注意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财务决算工作顺利开展。

  (二)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所得,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应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才能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此,企业在编报财务决算时,一方面要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精神,严格执行国家法规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遇有税收法规的法规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法规的法规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加强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严禁隐匿、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严禁擅自提高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得在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虚报亏损。

  (四)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工作,为制定1997年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打好基础。

  (五)认真履行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法规的有关财务事项的备案。审批制度。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法规,企业的折旧提取办法、工资管理办法,财产及坏帐损失、投资损失的核销等有关财务事项,必须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对需经审批才准予列支的财务事项,在未经审批前,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财务处理。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企业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财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1.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变动情况及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国家政策性补贴的管理、使用、结存情况。

  4.国有资产总额及其相关的权益情况。

  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在年度终了45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需要明确的财务和税收问题

  (一)关于虚报亏损问题。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因此,企业在编制财务决算和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不得虚报亏损。企业虚报的亏损一经查出,视为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作为罚款的依据,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二)关于税前费用扣除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除国家税收法规有明确法规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意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企业在年度终了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收法规法规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三)关于行政管理费列支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国税函发[1994]594号)的法规,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在“八五”期间可按销售收入1%的比例向其直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企业按法规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继续执行上述政策。

  (四)关于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法规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制度法规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超出国家法规的,可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企业不得提取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机构、单位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职工福利补助。

  (五)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费用列支问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其中1年修理费或租赁费超过50万元的企业须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六)关于简易建筑费列支问题,《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后,企业成本费用中原则上不再列支简易建筑费,但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确需修建简易建筑设施,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简易建筑费。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简易建筑费用支出,不得借修建简易建筑的名义修建固定资产。

  (七)关于清产核资费用列支问题。根据国家对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在1996年度已经开始试点工作。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可以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按下列法规进行核销:

  1.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每次低于20万元的,由企业按法规自行核销,每次达到了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核销;

  2.企业一个纳税年度自行核销的坏账损失总额达到了100万元的,在年终财务决算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审批、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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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17
文号:国税函[199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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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1997]71号 国税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为了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1996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和安排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前的准备工作。对所管企业的经营核算情况应事先分析、研究,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减免情况等要逐户进行核实,要注意对以往年度汇算清缴资料的分析及经验的借鉴,为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打好基础。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汇算清缴工作的质量和时效,加强对企业年度申报的审核、评估。企业申报资料不全的,应要求其限期补报。通过审核、评估,凡属企业申报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三、为进一步提高汇算清缴工作水平,从1997年起,总局对各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采取会审方式进行评比。总局在各地汇算清缴工作完成后召开年审会,对各地汇算清缴情况进行交流、会审、总评。

  另外,为便于汇算清缴情况的交流、会审,加大分析力度,总局对现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统计表进行了适当修改。从1997年起,各地汇清缴情况的统计将统一采用新的报表(表式及填表说明附后),并由手工报表改为计算机报表。软件仍使用原taxble报表软件。总局将在1997年3月份组织培训并发放软盘。四、1996年度汇算清缴情况年审会拟于1997年三季度召开,请各地按照上述要求做好今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安排及有关资料的准备。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报表数据软盘应于7月底前全部完成。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汇总表(略)

  附件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情况的报表,每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填报。

  二、本表后一张汇总表和四张附表组成。表(一)为汇总表;表(二)为中外合资企业;表(三)为中外合作企业;表(四)为外商独资企业;表(五)为外国企业。经济类型下设8个行业划分。表中数据主要来源于企业填报的所得税申报表(自行依法调整数)。表中数据要求做到逻辑审核准确无误。

  三、本表有关项目的填写说明:

  1.登记企业户数和开业企业户数:均指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登记户数和开业户数。

  2.汇算清缴户数:指当年度实际参加汇算清缴企业的户数。

  3.盈利户数指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盈利企业的户数,包括盈利为零的企业户数。

  4.利润总额:指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销售或营业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三项之和。

  5.税后利润: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额。

  6.亏损企业户数:指汇算清缴所属年度实际发生亏损的企业户数。

  7.亏损总额:指汇算清缴所属年度实际发生的未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数额。

  8.工业企业:指机械、电子、能源、冶金、化工、建材、医疗器械和制药、轻工、纺织和其他工业。

  9.交通运输企业:指客、货运输和货物装卸。

  10.建筑安装企业:指土木建筑、设备和装置的安装、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勘探设计、现有房屋、构筑物的大修理和房地产开发。

  11.农业企业:指专业饲养、养殖、种植等。

  12.商品流通企业:指商品批发、零售等。

  13.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指旅游、饭店、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业。

  14.金融保险企业:指各类金融、保险业。

  15.其他企业:指除上述行业以外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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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03
文号:国税函[1997]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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