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研发租用房屋费用是否允许加计扣除

在会计处理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上,企业研发租用房屋的费用,属于研发的直接费用,应当归类“研发支出”科目,并且也属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用”列举的范围。但对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上,是在列举的基础上外加兜底条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规定,研发费加计扣除归集范围中直接投入费用仅包含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不含房屋的租赁费。因此,列举的租赁费是不包括用于研发活动租赁房屋支付的租赁费。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有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相关费用”。“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虽然列举的其他相关费用中并未列举研发租用房屋的租赁费,但““其他相关费用”并非全列举,研发租用房屋费用是属于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但“其他相关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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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8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投资债券相关税收政策分析

债券是政府、企业、银行等债务人为筹集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并向债权人承诺于指定日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从发行债券的主体不同,债券分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铁路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企业和个人所投资债券不同,税收政策有很大差别:


  一、国债。国债,又称国家公债,是国家以其信用为基础,按照债的一般原则,通过向社会筹集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增值税上,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个人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在增值税方面,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企业取得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个人对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铁路债券。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在增值税方面,现行增值税没有特殊规定,因此投资铁路债券取得的固定利息收入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企业投资者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个人投资者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四、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债券。在增值税方面,对于金融机构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和非政策性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但对金融机构以外的投资者持有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投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但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反之,个人购买非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债券。对金融企业、中国铁路总公司以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作为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均与特殊政策。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企业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组成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所说的,均是企业和个人购入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持有至到期 。如果企业和个人转让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是否缴纳增值税呢?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属于有价证券,企业为了获取收益或融通资金,将持有的国债等债券转让,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可以多种产品合并计算,以最后的收益正负来确认是否缴纳增值税;不同金融商品转让的收益和亏损只能在一个年度内互抵,不得跨年抵减;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四)权利、许可证照;(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其中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印花税计征范围实行列举法,不在条例列举范围内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企业发行债券、签订承销协议以及转让债券等均不在上述列举范围,并且也不在2022年7月1日起将要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列举的应税凭证范围,因此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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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6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之间的管理费究竟能不能税前扣除

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能扣除。请问,我们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能不能扣除?支付给其他公司的管理服务费能不能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2020-09-07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有专门规定母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规定。


  上述,企业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不属于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符合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可以扣除。支付给其他公司的管理服务费扣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定。


  宁波市12366呼叫中心2020-09-21答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比如: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支付合理的物业公司管理费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浙江12366中心2020-09-08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之间支付的单纯的管理费不得扣除,若企业支付的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物管服务费、咨询服务费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2020-09-09答复


  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范畴。


  文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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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8
作者:一叶税舟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三包”期内免费提供维修材料缴增值税吗?

问:销售给客户的商品有瑕疵,在“三包”期间免费更换商品给客户,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在实际执法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值税相关规定以及各地税务局出台的相关执行口径,企业在“三包”期间,发生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而免费更换、修理商品等,增值税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由此可见,销售后商品在“三包”期间存在质量问题,更换合格商品是法定义务。


  税收法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结合“三包”事项的特殊性,在增值税上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货劳税热点问题(2018年6月)》


  问:企业生产的产品实行三包服务,在保修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消耗的材料或免费更换的配件,是否要作进项税转出或视同销售?


  答:公司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进行免费维修消耗的材料或免费更换的配件,属于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抵扣的情形,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业务作为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有关收入实际已经在销售时获得,该公司已就销售额缴纳了税款,免费保修时无需再缴纳增值税,维修领用零件也不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因此,你公司在“三包”期内免费维修更换的零部件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免费维修不需要再缴纳增值税,维修时更换的零部件也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青岛市税务局相关规定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三包”期内免费为客户更换配件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青国税函〔2005〕43号)规定,企业将“三包”配件直接或通过商业流通渠道提供给售后服务单位,并用于产品“三包”服务的,不论是否作价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


  一、企业直接为客户免费更换的“三包”配件;


  二、企业按照更换下来的“三包”旧配件的数量、品种、规格,在企业“三包”配件定额内免费发放的新配件;


  三、企业退回供货商的属于更换下来的企业“三包”配件定额内的旧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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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8
作者:每日税讯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固定资产清理到底用不用进项税转出?

问:固定资产清理到底用不用进项税转出?


  1.固定资产清理分出售、报废、毁损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况下分别需不需要进项税转出?还是说进项税是否转出和最后是否变卖了有关?能详细分辨一下吗?


  2.假如需要进项税转出的话,转出的金额根据什么计算?去找当初买这项固定资产的时候发生的进项税然后根据现在该固定资产的净值按比例算?


  解答:


  进项税额转出的前提,当然是曾经抵扣过进项税额。因此,如果固定资产购进时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则不存在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上述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固定资产只有属于“非正常损失”的情况下,才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因此,对于提问中的固定资产清理的三种情况“出售、报废、毁损”,均不属于上述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如果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对于需要转出的税额计算,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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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8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子公司借款母公司用,按“统借统还”行不行?

子公司借款母公司用,按“统借统还”行不行?


  案例:如果集团内部多个成员企业分别在银行贷款,最后归集到集团使用,各成员企业向集团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银行的借款利率,利息费用是否可以按照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免增值税。另外可以按照集团统借统还业务定性执行,是不是必须要做免税备案并开具免税普票,仅开收据可以吗?


  解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该集团内部多个成员企业分别在银行贷款,最后归集到集团使用,各成员企业向集团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银行的借款利率,不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定义,不能享受统借统还业务利息免征增值税优惠。


  各成员企业贷款归集给集团使用,若属于提供贷款服务,应按贷款服务如实开具发票。


  对于提供统借统还业务的单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免征增值税的应开具免税发票,且该业务无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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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9
作者:李志远整理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开票人、收款人、复核人可否为同一人?总局明确了

近日,优税智云的会员朋友咨询:取得发票显示开票人、收款人、复核人为同一人,可否作为合规发票进行税前扣除?


  这一问题在企业日常工作中较为普遍,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01、基本规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由此可见,发票管理办法仅对“开票人”为发票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并未将“收款人”和“复核人”包含在发票基本内容中,更没有规定开票人和收款人、复核人不能为同一人。


  02、总局答复


  7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这一问题给出答复如下:


  请问本单位报销住宿费发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为同一人可以吗?


  总局回复:对于发票开票人、收款人和复核人能否为同一人,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会计相互制约原则,开票人和复核人不为同一人,收款人和复核人不为同一人,具体要求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此前广东税务总局的一个答复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问:我公司从事有色金属贸易业务,最近收到上游客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与复核人为同一人的人名,请问这样的发票合法合规吗?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回复:发票分开开票人、复核人、收款人是为了确保发票的填写内容正确,且分清相关责任,收款人、开票人和复核人是否能为同一人在税法方面暂无相关税法文件规定,但同时发票的填开应遵循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原则上复核人和开票人不应为同一人,开票人、复核人、收款人需填写真实有效的姓名。


  03、实务操作


  结合上述政策及税务总局的回复,我们可以看出,税法对于发票上列明的开票人、复核人、收款人是否不能为同一人并未强制规定,但是由于会计制度遵循相互制约原则,便于企业内控分清职责,同时也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纳税风险,原则上开票人、复核人、收款人不应为同一人。但对于一些小企业,特别是个体经营者,可以按实际情况填写开票人、复核人、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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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9
作者:优税智云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个人转让合伙份额需要先纳税后变更吗?

个人转让合伙份额需要先纳税后变更吗?


  问题


  最近,北京、广东、广西、湖南、深圳等多地税务机关明确,个人转让股权需要先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个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是否也要先办理纳税申报才能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


  张某为广州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出资15万元,取得该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的15%。2021年8月,张某将持有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李某,取得价款35万元。广州某合伙企业在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时,张某是否要先去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分析


  个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取得的所得和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均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个人取得该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方要代扣代缴该个人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不需要先办理纳税申报后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变更登记。具体分析如下:


  一、个人股权转让先纳税后变更规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需凭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资料(如完税凭证)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6号)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在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先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二、个人转让合伙份额无需先纳税后变更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


  个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可凭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不需要提交个人的纳税申报资料。


  张某转让合伙份额取得所得20万元(35-15),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万元(20×20%)。广州某合伙企业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时,不需要提交张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优税智云税务咨询邱晓玲分析:


  股权转让业务中,只针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涉及个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先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收入应计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个人合伙人按照“经营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不属于个人,他们转让股权就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被投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不需要提交纳税资料。


  需要注意的事,办理变更登记不需要提交纳税资料,不等于转让方不需要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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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9
作者:优税智云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及“三项费用”扣除

问:在我局纳税人学堂组织的一次讨论时,有家劳务派遣公司和另外几家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财务人员发生了争议,两方的财务人员都认为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应在本企业作税前扣除。请问,究竟该如何正确扣除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及附加呢?


  答:您好。有关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统称“三项费用”),究竟该在劳务派遣方企业还是劳务接受方企业进行税前扣除的问题,有个变化的过程。


  在2014年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对此曾规定:企业因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照此公告规定,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在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扣除。企业在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用工费用后,对于其中属于非福利部门用工的派遣员工工资,准予计入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总额的,并作为计算“三项费用”等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时至2015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其中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问题,最大的变化就是将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成两种情况进行税前扣除:


  1﹒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作为劳务费支出扣除,其中的工资部分由以往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改变为“劳务费”,不再计入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总额,从而不能再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计算“三项费用”等相关费用扣除的基数。同时,也就意味着劳务派遣公司可以将支付给派遣员工的工资作为计算“三项费用”等相关费用扣除的基数。


  2﹒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派遣员工个人的费用,视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分别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计算“三项费用”等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例如,闻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分别与甲劳务派遣公司和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合同,2017年度按合同约定,分别向甲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费用80万元(含劳务员工的工资、险金等);向乙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费用7万元,同期还向直接从事生产的劳务员工支付工资60万元。


  据此,闻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凭甲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将80万元支出计入劳务费;凭乙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将7万元支出计入劳务费,凭工资支付凭证将60万元计入工资薪金支出,并计入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同时作为计算“三项费用”等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此外,甲劳务派遣公司向派往闻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务员工支付的工资薪金按本企业员工处理。


  可见,虽然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均可作税前扣除,但相关费用的不同支付方式以及取得的支付凭证(发票等)的差异,决定了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薪金以及依据工资薪金总额扣除“三项费用”等相关费用的列支主体,应引起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的重视;税务机关则应作为风险评估、税务稽查等后续管理的重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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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0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地下建筑物是否缴纳房产税,如何交

地下建筑物有两种,一种是与地上房屋相连,另一种是独立的地下建筑物。凡在房产征税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但与地上相连的和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物,房产税征收有所区别:


  一、自用的独立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二、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但出租的地下建筑,不论是独立的地下建筑物,还是与地上房屋相连,均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注:小规模纳税人房产税是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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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0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样板间要缴纳房产税吗

 案例背景:我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中利用本公司开发的几套商品房作为样板房,主要用途是供客户参观。我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我司的样板房是自用,要根据次月开始要交房产税。我司的观点是:


  1、依据国税发〔2003〕89号中第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


  2、样板房是为销售产品而定制的样板,本身就是广告、推广的性质。


  3、客户在买房前,都是要参观的,不仅是样板房,其他的毛坯房的现房销售,也会要参观,如果把参观也认定为使用的话,那几乎所有待售已被参观过房屋都可以认为是使用。


  4、如样板房的性质认定为使用,那么,无论是作为居住、办公、商用质性,样板房都是达不到交付标准的。房地产企业的样板房是否要交房产税?依据是什么,使用的范围包括哪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样板房作为销售展示用途供客户参观,属于企业自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来源:阳江市江城区税务局


  税中望月观点:


  以下节选自《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与会计实务大全》第二版


  (1)税务处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因此,在具体的成本核算中,项目营销设施可通过“开发间接费——项目营销设施”归集核算。基建临时设施属于项目前期筹建费用,可通过“前期工程费——临时设施”归集核算。


  另外,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因此,这些临时性辅助设施不作为计税成本核算对象,应作为过渡性成本处理。


  (2)会计处理:这些临时性设施一次性支出金额较大,理应分期摊销,但由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较长,临时性设施一次性计入成本或者分摊计入成本从会计核算效果上看没有差别。并且临时性设施均不构成最终开发产品实体,也没必要分摊占地面积的土地成本。对于建造成本,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开发成本相关科目,将来开发产品销售时,作为共同成本予以分配转出。因此,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没有差别。


  房产税处理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是否缴纳房产税,二是如何缴纳房产税。


  (1)是否缴纳房产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第十九条明确:“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该文件规定不予征税的临时性建筑物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必须为基建工地服务;其二,必须处于施工期间。如果基建工程结束,临时性建筑物归基建单位使用,则须从基建单位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一般情况下,开发项目工地,无论施工企业还是开发企业均会建造基建用房,各自均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样板房分两种,一种是将开发产品精装修后作为样板房,一种是建造临时设施单独作为样板房使用。开发产品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老樊理解,样板间仍然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种存货,仅仅展示未取得收益还是不征收房产税为宜,本案例以单独建造临时设施作为样板房,从建成之日起,则应该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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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0
作者:樊剑英
来源:税中望月

解读案例解析企业以情势变更为由能否要求变更或解除已生效合同?

一、案例


  2021年7月14日,上市公司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生物”)发布了公告,称其在7月13日收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申请人要求上市公司支付105亿股权转让款+10亿元违约金。本次仲裁源于2018年6月8日,科华生物与彭年才、李明、苗保刚、西安昱景同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科华生物以现金方式收购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天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收购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科华生物以55375万元收购目标公司62%股份;第二阶段科华生物以2020年度净利润计算的股权价值收购目标公司剩余38%股权,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以下列两者孰高为准:(1)9亿元;或(2)标的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25倍。如果科华生物违约未支付,应当向四个转让人支付剩余投资价款10%的违约金,且每迟延支付1日,还应当向支付相当于违约金万分之三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由于标的公司在分子诊断领域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产品储备,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目标公司业绩大幅度提升,经审计2020年度的扣非归母净利润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1.057亿余元。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科华生物应当支付105亿股权转让款+10亿元违约金。截止2021年7月13日,科华生物收盘总市值为89.87亿元,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科华生物遂以情势变更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问仲裁委或法院能否支持其主张?


  二、案例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看到股权收购中对赌条款,在签订股权收购协议时,对于收购的核心要素收购价格相信科华生物是做了功课的,包括法律和财务尽职调查,但站在其收购的2018年时点上,双方对2020目标公司盈利预期是不一样的,出让方锁定了标的公司38%股权的最低价格9亿元,而科华生物则陷入了被动,这是决策人员的重大失误。科华生物做出这样决策是有其内在逻辑的,收购目标公司62%股权后标的公司就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可以明显提升上市公司业绩,进而提升其募集资金的能力。但是双方都没有想到的是2020年疫情让标的公司业绩大幅超出预期,剩余38%股权支付对价也水涨船高达到105亿元,以致科华生物无力继续履约,并以“情势变更”提出抗辩,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那么法律上对“情势变更”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民法典》规定的来分析,情势变更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了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二是这种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三是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结合本案,2020年新冠疫情很显然在2018年双方订立合同是都无法预见,继续履行合同对科华生物而言会出现债务大于市值的情况,那么问题的焦点回到2020年新冠疫情到底属不属于商业风险?两者的界限又在哪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结合本案,新冠疫情属不属于商业风险主要是判断2020年新冠疫情是否影响到目标公司产品和技术供求关系和价格变化,进而直接影响2020年目标公司净利润,如果有则构成情势变更,如果没有则属于商业风险。


  三、案例点评


  本案目前双方正在博弈中,转让方已经申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科华生物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发布公告并提出异议,如果双方都拿出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从道义上无可厚非),最终大概率会两败俱伤,科华生物本身理亏,将损失信誉且仍需要付出履约成本,申请人也拿不到105亿股权转让款+10亿违约金(科华生物至多退市破产)。如果双方能从各自可实现的利益最大化考虑,重新商议股权转让价格未尝不是一个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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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0
作者:石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黑名单”公示与税务行政处罚公示的区别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红黑名单管理等各项信用制度的不断完善,各项“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措施相继落实,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和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均及时在“信用中国”“信用浙江”等网站予以公示。时常有纳税人将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公示与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混淆,那么二者有何区别呢?


  一、公示依据不一样


  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公示依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开展,符合“黑名单”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者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列入“黑名单”。


  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开展,按照“双公示”事项目录和数据标准采集相关信息,并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和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标准、时限、流程等均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依据上述文件,结合具体情况开展公示工作。


  二、被公示主体不一样


  税收违法“黑名单”主体为符合《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五条标准的纳税人,仅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主体为所有因违反税收管理被税务机关依法处罚的纳税人。因此,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范围上,相比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主体,税收违法“黑名单”主体在案件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轻重方面有明确的标准,涉及范围较小。


  三、信用修复不一样


  税收违法“黑名单”方面,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符合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只将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税务行政处罚方面,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文件要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进行信用修复:已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不良信息认定满一年;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其中,严重失信主体(如税收违法“黑名单”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处罚信息不予修复,移出后,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适用上述条件。


  总体来说,相比税务行政处罚,税收违法“黑名单”可信用修复的情形较少,且对于同时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和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主体的纳税人,在移出“黑名单”前,无法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


  各项公示工作,目的不仅在于惩戒,更旨在鼓励和引导纳税人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税务机关也将积极落实相关政策,引导纳税人树立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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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3
作者:嘉兴税务
来源:嘉兴税务

解读差旅费包干是否需要取得发票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实行差旅费包干,交通实报实销,吃饭住宿按城市包干,一线城市400元/天,二线城市300元/天,三线城市200/天元等不同标准,超过标准的部分,员工自己承担。由于已实行包干制度,是否不需要发票可以税前扣除?


  税前扣除需要满足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原则,还需要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根据2018年第28号公告规定,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而外部凭证中最重要的“角色”非发票莫属。根据规定如果该项交易属于应税行为且收款方为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故企业差旅发生的吃饭住宿费用,根据28号公告规定应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少企业实行差旅费包干之后,不再要求凭发票报销,这部分税前扣除存在一定税务风险的。企业实行包干制度,只是公司的管理报销制度不同,税法不因管理制度不同而不一样的规定。


  问:如果需要发票税前扣除,假设张三上海出差,按公司规定包干费400元,但张三提供的发票金额只有350元,差额部分如何处理?


  发票金额350元,说明实际发生支出350元,公司按包干上限多给员工支付的50元,理应属于差旅费津贴,津贴的性质是因出差事项,公司给与员工一种补助,这属于员工福利,因此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公司凭差旅费报销审批单、报销制度等税前扣除。


  问:公司实行包干费内据实凭发票报销,因此张三为了能全额报销400元,会存在找发票的可能性。


  为了能够最高限额的报销,极容易存在找足发票报销的情况,产生“异常凭证”预警,近几年来金三系统对异常凭证的管控非常严密,时常出现三四年前的发票,因开票方出现走逃、失联等问题联查取票方。因此对于公司实行包干费限额内报销差旅费的,应注意发票的真伪性,发票真伪性不是指发票本身的真假,而是发票显示业务是否与出差地、出差应发生的事项相关,一旦发现发票与出差不相关的,应杜绝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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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4
作者:发哥说税
来源:发哥说税

解读自采石料用于建筑工程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虽然11号公告对“自产货物”列举了范围,但后面有“等”字样,应当包括所有的自产货物在内。


  参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因此,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在桥梁、隧道、公路、铁路等建筑工程中,用挖出的石料加工后用于本企业的建筑工程,或在建筑合同、图纸规定的施工建设区域开山炸石并加工成建筑工程所需碎石料,用于本企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从政府划定的河道区域采集的河沙,用于本企业的建筑工程,均不属于“预制构件”,属于“自产货物”范畴。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根据现行政策: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所用的砂、土、石料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因此,纳税人销售自采沙石,其中销售的沙石部分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建筑服务按照9%税率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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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4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契税法》下,已缴纳的契税是否可以退税?

契税的相关政策规定,需要缴纳契税的是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这个行为,只要这个转移行为发生,无论是否办理了权属登记,都应依法缴纳契税。


  《契税法》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契税的相关政策规定认为,判断发生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这个行为的依据是合同,同时以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来确定契税的征税时间,而不管实际当中土地、房屋是否办理了移交,是否办理了权属登记。


  比如购房人(纳税人)购买期房,契税是以签订购房合同来确定是否应缴纳契税,所购期房什么时候办理验收移交,是否办理了验收移交,以及最终是否办理了权属登记,都不影响购房人(纳税人)在签订了合同就应缴纳契税。


  政策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的当日,并不是当日就需要申报缴纳税款,还有个纳税申报期限。


  《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契税法》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契税法》的规定让契税的退税从时间上更为方便和时间充裕,更为从容。契税的退税需要区别是否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1、缴纳契税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


  《契税法》规定: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我们认为无论是双方自愿、达到条件解除,或者法院判决、仲裁,只要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都可以申请退还契税。


  此时《契税法》认为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这个行为也就不存在了,不需要缴纳契税,所以也就可以退税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对申请退还契税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规定:纳税人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2、缴纳契税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后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这时的退税判定比较严格,需要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同时权属登记要还原到原权利人,同样是认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这个行为不存在,不需要缴纳契税,所以可以退税。


  这种情况下双方自愿解除等情形不能退税,第一次变更视为一次转移需要缴纳契税,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是第二次转移,需要再缴纳一次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2021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有类似的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国税函[2008]438号的规定,不是因为判决撤销所有权证,而是因为判决无效产权转移而不征收契税,所以可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13号)(2021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规定的特殊情况: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自2021年9月1日起,国税函[2008]438号和国税函[1999]613号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同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对申请退还契税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规定:纳税人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3、缴纳契税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后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对申请退还契税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规定:纳税人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契税可以申请退税的四种情形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虽然纳税义务发生了,但并非意味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就应当缴纳。对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契税的缴纳时间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也就是说,契税缴纳时间并不是固定的时间,但在办理权属登记之前任意时间缴纳契税,凭缴纳的契税手续办理权属登记。对于纳税人已缴纳契税申请退税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纳税人已缴纳的契税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纳税人已缴纳的契税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纳税人已缴纳的契税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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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9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

解读销售自产苗木同时提供绿化工程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园林绿化属于其他建筑服务。因此,纳税人销售以及种植的苗木同时提供建筑服务, 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其中销售的自产苗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应当注意:在园林绿化工程中,为了保证绿植存活率,施工过程中必须同时进行植物养护。一般在合同中会有约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不得低于一年。在质保期内园林绿化公司必须保证绿植存活,死亡必须补种。这种在质保期发生的养护费由于含在园林绿化工程造价里,植物养护也是属于园林绿化工程,税目其他建筑服务,适用9%的税率。在质保期结束,提供的植物养护服务按“其他生活服务”适用6%的税率。


购入苗木抵扣,需要哪些资料?


  通发票可以抵扣吗?如果可以抵扣的话,可以按价款的9%抵扣吗?抵扣时我们是否需要留存对方商家的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呢?


  四川税务2021年8月31日答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李志远提示:购买方只要是真实的采购行为,就可以按照上述政策做进项税额抵扣。现行税收政策中,并未要求购买方留存销售方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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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供暖企业提前供暖收到的政府财政补贴如何缴税?

问题


  请教东方老师:供热企业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提前无偿给供热范围内居民供热,从政府收到的供热补贴可以开具不征税的发票吗?正式供热后,财政就不给补助了。


  解析


  提前供暖的情况确实存在,2020-2021年的采暖期石家庄等地区就发布做好提前供暖的通知,居民个人还是按原来的标准交纳采暖费,并没有支付提前供暖的采暖费,但这个采暖费由政府财政出资给予支付,供暖企业收到政府采暖补贴后如何缴税呢?

增值税处理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按上述规定并结合政策给予支付的财政补贴的性质判定:


  1、如果政府按照单位面积收费标准支付给供暖企业的财政性补贴则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假设该供暖企业对居民个人供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则该供暖企业则应向政府开具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假设该供暖企业对居民个人供暖未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则该供暖企业则应向政府开具带税率9%或征收率1%(疫情期间小规模纳税人可适用)的增值税发票。


  2、如果政府除按照单位面积收费标准支付给供暖企业的财政性补贴外,又支付了其他性质的财政性补贴,则按规定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可按税控系统开具编码为“615”,税率栏为“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


  1、如果政府按照单位面积收费标准支付给供暖企业的财政性补贴,供暖企业则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2、如果政府除按照单位面积收费标准支付给供暖企业的财政性补贴外,供暖企业则应当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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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赵东方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存货毁损报废,这些情况下,进项税可以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新修订版)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企业处理时应该做转出处理。那么什么是“非正常损失”,哪些情形下需要转出进项税额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以前版将“非正常损失”界定为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即凡是够不上正常的损耗的,皆为“非正常损失”。纳税人在界定“非正常损失”时需要与“正常损耗”进行对比、排除。何为正常损耗呢?一般会认为由于技术或者货物自身物理特性导致的不可避免地蒸发、挥发、磨损等原因导致货物减少才属于正常损耗,例如生鲜蔬菜、水果等蒸发导致重量减少。在这个标准之下,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失,例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毁损,也只能界定为非正常损失了,其相关的进项税额也是需要转出的。到2009年新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将“非正常损失”界定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将排除法改为直接定义法,明确了“管理原因”是界定“非正常损失”的关键。只有因管理不到位,导致的货物的被盗、丢失、腐烂变质才能界定为“非正常损失。在新标准下,因非管理原因导致货物毁损,例如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毁损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是不需要转出的。新《实施细则》确实是一大进步,方便纳税人理解和操作,而且更加合理。


  因此,实务中在界定货物毁损中是否需要转出相关的进项税额时,需要找出其中的“管理因素”,如果确属管理原因导致的,就需要转出相关的进项税额,否则其相关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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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1
作者:屈健康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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