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六: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收藏
1337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六篇“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01六类人员获取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注:


  本部分参考某中央在京高校实际案例制定,各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过程中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管理办法及部门、学院等层级设置进行进一步调整。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依据文件


  《转化法》(2015年修订);


  国务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三)基本要求


  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四)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五)问答


  问: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任副校级领导干部时获得股权奖励,但晋升校级正职之后,按规定校级正职不能持有股权,应如何处理?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提出要研究探索科研机构、高校领导干部正职任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获得股权的代持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科研机构、高校的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一年后解除限制。

注:


  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是指单位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以每次实际取得日期为准。


  享受政策须签订技术合同,并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一)适用对象


  非营利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中完成或转化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二)办理流程


  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办理技术合同登记相关手续;


  对本单位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单位向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发放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当期现金奖励收入金额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全额计入“收入额”列,同时将现金奖励的50%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并在备注栏注明“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免税部分”字样,据此以“收入额”减除“免税所得”及相关扣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单位向科技人员发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相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


  (四)基本要求


  申报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单位资质: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科技人员:单位中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相关人员信息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要求完成公示。


  (五)提交材料


  填报材料:《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备案材料:《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留存备查材料:单位资质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还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发放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八)问答


  1.信息公示包括哪些内容?


  答:信息公示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相关要求完成。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其中,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的贡献情况等;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别指什么?


  2.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3.办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需要哪些材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办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需要如下材料:


  (1)网上填报《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2)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 表》;


  (3)单位资质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留存备查。


  4.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什么?具体到哪里办?


  答:在北京市,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单位所在地的区税务局。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到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手续。各区办税服务厅联系方式可通过网址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4201/201906/t20190627_390983.shtml查看。


  03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政策

注:


  递延纳税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可将应纳税款推迟一定期限缴纳。递延纳税虽不能减少应纳税额,但纳税期的推迟可以使纳税人无偿使用这笔款项而不需支付利息,有利于资金的周转。在本政策中,递延纳税是指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适用对象


  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及个人。


  (二)办理流程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获得被投公司股权;


  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四)基本要求


  企业及个人享受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技术成果: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被投资企业:境内居民企业;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应全部为股票(权);


  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五)提交材料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


  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填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由被投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八)问答


  递延纳税税基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纳税,应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04科技人员获得股权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注: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科技人员获得奖励时,由于股权没有变现导致现金流缺乏,暂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待到获得分红或转让股权时(具有一定现金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适用对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二)办理流程


  履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被投资公司股权;


  按照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对科研人员进行股权奖励;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四)基本要求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五)提交材料


  备案材料:《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留存备查材料: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八)问答


  1.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征税了吗?


  答: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明确,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2.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获得股权奖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


  答: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并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因此获得股权奖励(包括股票和出资比例),应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的科技人员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股权奖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


  答:应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该通知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典型案例


  案例1: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将技术转移人员纳入激励范围


  【摘要】


  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积极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政策改革,通过制定动态经费分配制度、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加大对科研人员、技术转移人员的转化激励,形成了科研人员与技术转移人员协同转化的良性循环。


  《条例》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但在实际操作中,高校院所更加注重对于科研人员的奖励,对技术转移人员的激励分配兼顾不够,导致技术转移人员的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不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为促进科研人员与技术转移人员形成良性循环,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物研究所”)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药物研究所成立于1958年,隶属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是国家重点药物研究机构之一。药物研究所在保证科研团队享受转化带来红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建立符合药物研究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逐步形成了激发科研团队积极性的动态开发经费分配机制和技术转移人员激励机制。


  药物研究所结合药物研发特性及工作实际,多次修订《药物研究所科技开发经费分配管理办法》,对所内科技成果转化分配制度进行调整,并建立起成果转化收入动态经费分配体系,通过制度保障科研人员的成果转化权益。动态经费分配体系是将成果转化收入分为所内提留、课题经费和个人奖励三部分,课题经费归科研团队继续开发使用,个人奖酬金作为现金奖励直接奖励给团队,所内提留比例根据课题经费和个人奖励的总比例进行调整,最低只收取10%。在动态经费分配体系里,科研人员可根据项目的研发需要选择最适合的奖励分配方案。


  此外,药物研究所还成立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建立起针对技术转移人员的激励机制。药物研究所制定的《药物研究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提取1%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奖励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药物研究所开发处根据实际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及科室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分配方案,上报所长办公会审核并实施分配。药物研究所已经连续两年给予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人员现金奖励,以表彰他们在科研项目服务、知识产权管理、技术转移转化相关工作中的优秀表现。现该项内部奖励基金的分配已经常态化,至今共有70余位从事科研管理的技术转移人员获得现金奖励,年均奖励总金额超50万元。


  在科研人员和技术转移人员的共同努力下,近两年药物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取得了大幅进步,年均签订技术合同130余项,技术交易额过亿元。


  【案例启示】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多个主体,既有科研人员,也有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人员。美国、以色列等国家的高校院所在分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时,一般会兼顾科研人员、转化服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各方面的利益。本市高校院所在分配转化收益时,大多采取单位和科研人员按比例分配的方式,其他参与方的利益未能得到合理保障。药物研究所将参与转化的科管人员纳入奖励范围,有利于合理分配科研人员、转化服务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中的比例,进一步激发转化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热情,值得各高校院所借鉴。


  案例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科研人员“多劳多得”合情也合理


  【摘要】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不断加强政策学习,积极贯彻执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政策,形成了良好的成果转化氛围。


  为全方位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科研人员成果转化热情,《条例》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同时,《条例》还明确了有关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依托《转化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充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内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到账经费收益的70%可作为个人及项目组的奖酬金,并由转化项目负责人进行分配,给予项目负责人充分的分配自主权;主要完成人奖酬金比例不低于到账经费收益的35%;到账经费的15%纳入科室横向研发经费管理,用作后续项目研发;剩余15%上交医院统一支配。


  此外,北医三院围绕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流程管理、科研经费管理、分配管理、信息公示等内容,建立规范的分配流程和管理制度,明确了申报期间报送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转化合同、公示材料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案要求,确保科技成果信息和奖励情况得到公示,通过公开、透明的制度保障了科研人员顺利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截至2021年7月,北医三院完成130项专利技术转化,转让金额累计近2亿元。其中到账收益共计3427万元,已全部根据收益分配制度完成奖励分配。


  北医三院积极组织学习研究《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等政策,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积极在相关税务部门进行备案,使科研人员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根据“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北医三院已完成的转化收益分配中,有近1200万元现金奖励享受了该减税政策,累计减免个人所得税240万元。


  【案例启示】


  北医三院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开拓创新、先行先试,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好管理和服务,积累了一批值得借鉴的经验做法。一是从政策到实施分配给予科研人员保障,鼓励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合理收入,使科研人员收入与实际贡献相匹配,有效激发了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二是先试先行,积极落实相关税收减免办法,让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激励更多科研人员投身研究。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