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二: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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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二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操作指南及典型案例”。

注: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赋权表和赋权协议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规定自行制定。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


  1. 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在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书面赋权申请,并提交成果转化实施方案;


  2. 所在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审核并制订赋权实施方案;


  3. 所在单位进行审批(具体审批要求依据各单位制度执行);


  4. 通过审批的方案在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5. 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签订书面赋权协议。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科学技术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区〔2020〕128号)。


  (四)基本要求


  1. 主体仅限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或非营利法人中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配问题由相关主体自由约定;


  2. 科技成果的财产权利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产权,二是不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财产性权利;


  3.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而言,既可以是按照知识产权类型划分的全部知识产权形式的分配或部分知识产权形式的分割,也可以是在某一知识产权类型中的全部权利分配或部分权能的分割;


  4. 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5.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五)提交材料


  1.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申请表;


  2. 职务科技成果拟转化实施方案;


  3.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


  4.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协议等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 权利让渡对象和范围包括哪些?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九条,从法律关系上看,职务科技成果权属问题涉及所有类型的单位与其职工。但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实际中,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与其他单位存在重大差异,从而导致了作为科技成果权利人的事业单位无法依法行使转让、二次分配的民事权利,需要通过进一步对事业单位相关行政管理事权的放权和授权才能实现,而其他单位并无政府行政事权限制的问题。因此,权利让渡的主体仅限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或非营利法人中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配问题由相关主体自由约定,条例不进行限制。


  2. 授权事业单位可以二次分配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律财产权利类型包括哪些?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九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科技成果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其可以形成的财产权利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产权(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8种形式),例如发明、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二是不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财产性权利,例如数据等成果(民法典第127条),不能形成知识产权,但权利人可以对其使用、转让、投资并获得相关收益。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涉及的法律权利类型多样、性质不同,并非单一类型的法定权利。对于权利集合而言,在立法技术上,显然难以简单套用物权所有权权能分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因此,《条例》规定采取了全部和部分的划分方式,来更大范围的涵盖不同情况下科技成果法律权利的分割、分配。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而言,全部和部分既可以是按照知识产权类型划分的全部知识产权形式的分配或部分知识产权形式的分割,也可以是在某一知识产权类型中的全部权利分配或部分权能的分割。


  3. 转化收入分配机制应如何设计?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明确的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给予权利的同时必须约定转化收入的分配。考虑到“先赋权、后转化”与传统的“先转化、后分配”是完全不同的路径,成果完成人依据事前获得权利的,不再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获得奖励报酬。但是考虑到单位获得职务科技成果前期的人力投入或者管理成本,因此有必要在赋予权利的同时确定转化后的利益分配,因此要求在给予权利的同时双方需要约定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同时,也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将单位对成果完成人的权利让渡限定为“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


  案例:北京积水潭医院大胆尝试,完成北京首例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权改革案例


  【摘要】


  为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解决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有权利无动力”,科研人员“有动力无权利”的问题,北京积水潭医院借助入选为科技部公布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契机,建立完善赋权改革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文件,赋予骨科张昊华医师科技成果“移动智能动作监测骨科康复指导仪”的所有权,成为北京市首例赋权成功案例。


  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问题是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问题之一。当前,国家和北京市均已实施科技成果“三权”改革,科技部牵头组织实施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的相关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充分调动高校院所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成功入选首批试点单位,并且是唯一入选的医疗卫生机构。


  自入选试点单位以后,积水潭医院着力推进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并于2021年初制定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以及《科技成果赋权申请书》《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意向书》《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协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关联交易承诺函》等配套文件,为开展科技成果赋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方案》规定科技成果赋权范围适用于医院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医院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指出科技成果赋权申请按照院内“三重一大”的要求实行院内审批和集体决策制度;提出赋权的成果应具备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研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等条件;明确科技成果赋权的具体流程。


  此外,积水潭医院还通过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为成果赋权工作保驾护航:一是建立了完善的尽职免责机制,明确单位领导人员须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集体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二是通过年度报告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科技成果登记等方式,及时上报赋权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三是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团队全程参与试点方案制定、赋权方案论证及赋权协议签署工作。


  在完善的制度保障下,积水潭医院大胆实践,完成了首个赋权试点项目的赋权。积水潭医院组织开展对医院成果库内科技成果的全面梳理,并遴选出一部分价值较高的项目进行评估及走访调查,确认项目是否具备“赋权”为对象条件。最终积水潭医院确定以骨科副主任医师张昊华的科技成果“移动智能动作监测骨科康复指导仪”为对象进行赋权试点的实践。为了推进试点顺利进行,积水潭医院技术转移办公室与成果团队进行了深入沟通,共同规划成果转化路径,并参与了与项目承接对象的洽谈,配合法务团队完成尽职调查。在成果团队正式提交“赋权”申请后,积水潭医院邀请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政策专家,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专家,法律顾问等对赋权方案和赋权协议进行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赋权方案和协议进行修改完善。依据《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协议,积水潭医院与张昊华医生将作为该项职务成果的共同所有人,对成果后续转化收益按照30%:70%进行分配。现该协议已通过院长办公会和党委会审批,并完成15日院内公示,成为北京市首个成功完成所有权赋权的案例。


  【案例启示】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是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形式。2020年,科技部启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试点,本市9家高校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入选,数量居全国首位。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工作是一个新鲜事物,很多执行层面的政策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积水潭医院成功赋权改革为相关机构进行该项工作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一是建立明确的职务赋权制度,让成果赋权有据可循、有规可依,降低了各方对赋权改革的顾虑;二是通过勤勉尽责机制、年度报告制度等方式,强化了对赋权改革的配套支撑;三是注重发挥法律等专业化团队力量以及外部专家力量,为赋权改革工作把脉,提高了赋权改革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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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