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房地产企业支付施工企业延期付款利息相关财税处理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作为施工企业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和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各自应当如何财税处理?


  一、施工方收取延期付款利息如何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向国税部门申报增值税。对于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了明确的解释: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补贴、基金、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等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强调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收费。而财税〔2016〕36号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不再强调“向购买方收取”,不再列举价外费收费名目,同时采用了反向排除法,即除列举的不属于价外费用外,均属于价外费用,因此,其包含的价外范围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更加的宽泛。


  很显然,建筑施工企业收取的违约延期付款利息收入属于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是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组成部分。因此,施工企业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应按建筑企业所适应的应税项目和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施工企业收取延期付款利息如何开具发票?延期付款收取利息不属于贷款服务,而是属于提供建筑服务的价外费用,在发票开具上,应当选择与建筑服务相同的税收编码开票,按照与建筑服务相同的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额。实务中,为了保证发票金额与工程结算相一致,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开票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延期付款利息单独开具发票。选择建筑服务的税收分类编码、税率或征收率,品名自定义为“延期付款利息”,即“建筑服务-延期付款利息”;二是将发票开成两行,第一行根据工程结算据实开具发票;第二行选择建筑服务的税收分类编码、税率或征收率,开具“延期付款利息”。


  三、施工企业收到延期付款利息如何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处理?施工企业收到延期付款利息的会计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既然利息收入与主营业务收入为同一品目、同一税率或征收率,应当一并作为主营业务收入;二是利息收入不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三是按照“对等”原则,既然提前支付的现金折扣是计入财务费用,相应延期收取的利息也应当计入财务费用;四是延期收取的利息属于违约性质的收入,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但不论是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是计入哪个会计科目,增值税“价税分离”是必须的。但不论利息收入计入什么会计科目,其对企业当期的损益并不产生影响,并且也不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最终结果。


  四、房地产企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允许抵扣?根据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从销项中抵扣。并且对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的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而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并且是按照主税种及税目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允许开具同品目、同税率或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在实质上并非是购买“贷款服务”,因此,房地产企业取得延期付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五、房地产企业支付施工企业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允许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以及是否允许加计扣除?土地增值清算时,房地产企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是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上述两种办法。另外,对于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扣除。延迟支付工程款而支付的利息是否允许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实务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取得建筑服务费发票的,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并且可以加计扣除。理由是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支出取得的建筑服务费发票,实际上是因为违约导致施工方施工成本增加,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以支付利息、违约金方式进行的补偿,但实质上本身就是工程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不允许税前扣除,实际上否定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方式给予工程款成本补偿的实质,也势必导致纳税单位的税成本增加,因此,因资金问题导致延期付款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支出,取得建筑公司以价外费用形式开具的建安发票,应计入开发成本,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并享受加计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不能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理由是虽然在增值税上,延期付款利息作为价外费用允许开具建筑服务费发票,但价外费用的本质不是工程价款,而是资金占用费,不属于工程结算事项。而土地增值税对利息扣除本来就另行计算并单独扣除。因此,延期付款利息所取得的建筑服务费发票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更不能加计扣除,也不能作为计算“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基数。


  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公平税负”的角度,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增值税将价外费用计入增值税计税依据是反避税的目的,为了防止纳税人以价外费用名义以稀释增值税计税依据。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支付的属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并且增值税与土地增值税不属于同一税种,土地增值对利息费用的扣除有特别规定:要么按金融机构提供的凭据依法据实扣除;要么按比例计算扣除。如果房地产企业一方面对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作为建安成本据实扣除;另一方又按比例或根据金融机构凭据扣除,就存在同一性质的费用二次扣除。其次,在实务中,更多诚信的房地产企业是及时结算工程款,相对于不及时结算的房地产企业反而变成了一种税收优惠,不仅是税负不公,并且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其三,从会计处理上来看,房地产企业延期支付的利息也应当是按照借款费用进行会计处理。当然有人会说:那就把利息变通为违约金。其实违约金属于营业外支出,根本就不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范围。实务中,延期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税前扣除,建议要提前与当地税务局沟通。


  六、房地产企业延期支付利息如何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处理?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周期一般较长,为项目开发而借入的资金就要面临资本化问题,利息资本化时间的正确判定将会直接影响企业成本与费用的计量和确认。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所得税法,对于利息资本化都有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化支出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结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特征,资本化终止的时间应当为项目完工决算做竣工验收时,即将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时,也就是达到可售状态作为停止资本化的时间。因此,房地产企业支付施工企业延期支付利息要区分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在达到可售状态之前应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开发成本—间接费用;达到可售状态之后应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费用化,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


  对于延期付款利息扣除标准有两种观点:一是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纳税调增;二是将延期付款利息与实际资金借贷的利息相区分,按照“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延期未付的款并非是借款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9-2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升一般纳税人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能抵扣吗

问题:A公司2020年1月注册成为小规模纳税人,在2021年1月由于经营需要升级为一般纳税人,A企业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发生一些前期专修费用100万元,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A公司升级为一般纳税人后能否抵扣小规模期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


  DJZ回复: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票正常情况是不允许抵扣进项税款的,当然凡事也有例外,其中有两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金的:


  一、小规模纳税人取得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全额抵减应纳税额。


  【参考文件财税[2012]15号:自2011年12月1日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二、企业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具体做法是购买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参考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一、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二、上述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规定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购买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时,选择“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或“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6-29
作者:姚三贵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企业请培训老师,由此发生的住宿费、餐费可以税前列支吗

网友问:


  汪老师,您好!请外部的培训老师来我司给员工进行培训,发生的住宿费、餐费以及老师授课的培训费,这几种费用可以统一计入职工教育经费吗?


  我们是与培训老师自己的公司签的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司承担培训老师的交通和住宿费,我们也有培训通知和预算,发生的所有费用(对方只开培训费的那部分发票、其他费用由我司报销)都列支职工教育经费可以吗?


  汪蔚青老师答:


  培训费发票可以列入,但住宿费、餐费和交通费能不能列入职工教育经费其实是个会计问题。看你公司财务制度吧,我个人认为可以,汇算清缴时,也暂不调增。等到检查时再说吧。很多税务稽查时,也是看不同的检查人员的宽严程度的。


  但严格来说,老师的住宿费、餐费和交通费,不能在你单位列支的。因为老师不是你单位员工。


  比较合规的做法是,把住宿费、餐费和交通费都并入老师的培训费中一并开票给你单位,你单位凭培训费列入职工教育费。


  网友问:


  汪老师,请问企业内部办培训中心,由于培训中心除了上课场地也同时提供培训住宿及餐饮等配套服务,所以委托B公司进行运维管理,定期结算外包服务费。现培训中心在正式投入使用前需要采购足量的消耗品,如毛巾、床单等住宿及餐饮用物品,企业准备委托B公司去采购同时根据采购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请问B公司可以把物品采购开支连同按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跑腿费一并按照服务费给我们开发票吗?


  汪蔚青老师答:


  这个不对,既然让他们负责运营,其实相当于他们提供的是餐饮、住宿、会议等服务,毛巾等是他们的成本。原则上不应该把买来的东西直接一次性开给你们,这个有问题的。


  既然是你们内设培训中心,则所有的毛巾等应该是采购以后进你们公司账目,也就是基础设施是你们买,然后可以让他们跑腿付服务费。这些物品都开成服务费,不可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汪蔚青
来源:蔚青说税

解读总分公司常见的4个发票问题

总分公司之间的问题,咨询的人很多。常见的有以下四个问题,非官方答复,直接了当,仅供参考。


一、请问分公司接受的专票可以放到总公司抵扣吗?


答复:分公司和总公司在增值税上属于不同的纳税主体,二者纳税人识别号也不一样,因此分公司接受的专票不可以放到总公司抵扣,各自抵扣自己的。


二、分公司抬头的费用发票,可以拿到总公司税前扣除吗?


答复:若是总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是汇总纳税的,而企业所得税是法人税制,总公司的发票开成分公司的抬头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中扣除的。


三、总分公司可以互开发票吗?


答复:分公司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分公司为总公司或者其他分公司提供了服务,销售了产品,自然应当正常申报纳税,并向对方开具发票;分公司和总公司相互开票是可以的,但并不代表这可以乱开票,一切的基础依然是业务,这里的风险点大致有以下几个:


1、分公司与总公司或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必须真实,如果没有业务的真实性,开票就变成了虚开;


2、由于是强关联关系,业务真实性的背后是合理性,税务机关会关注这个义务是不是合理,这里的合理可能包括业务的逻辑,可能包括价格的约定,双方利润空间的设定等;


3、分公司和总公司双方除了开具发票,一定要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业务的真实合理,必要的证据链可能包括合同、付款、发票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如货物的入库与出库手续,提供服务的其他证据等。


四、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由分公司来提供业务服务并开票,发包方取得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抵扣增值税?


答复:若是是建筑行业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晶晶亮的税月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实务中,经常发现有的企业会取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如高校为本单位的研发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发生的费用、租用某村土地支付租金等情形。取得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案是不能。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即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由此可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仅作为证明事业单位发生暂收款、代收款及单位与内部各部门、个人之间资金往来事项的票据。主要特点是,收到这些款项,需要归还或转付,所以不构成收款单位的收入,自然也不能成为支付方的成本或费用。


  诸如高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村委会出租土地行为,无疑都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在发生应税行为后,就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高校和村委会虽然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但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支付费用方才能作为税前扣除合规凭据。


  结论:当我们取得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该根据具体的经济业务分析并处理。如果支付的款项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和代为收取的事项,此票据可作为会计核算依据,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是,企业如果将该票据作为成本或费用扣除的依据,则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中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杨中英
来源:杨中英

解读PPP项目中SPV公司取得的经营权该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问题:A公司与某地政府签订了BOT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成立B公司,负责某地政府辖区内高速公路路面改建及养护。B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其中政府方出资2000万,占比10%,A公司出资18000万元,占比90%。项目改建期2年,运营期20年,总投资120000万元,改建期间政府除注册资本外不垫付资金,由B公司负责融资,建设竣工验收后由B公司取得20年经营权,进入运营期年度政府每年按照绩效考核进行付费,20年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政府。请问B公司取得20年经营权该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DJZ回复:根据财会2021年1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第一条规定,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应当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结合上述案例,B公司在项目建设期的投资,在进入运营期后有权每年向政府收取费用且该收费金额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无形资产确认特点,因此,B公司在改建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将构建PPP项目资产发生的对价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在20年内进行摊销,摊销成本计入营业成本,取得政府付费(属于建筑服务应分摊的收入)时计入营业收入,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石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的税务处理

 一、究竟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支出应计入“劳动保护支出”还是“职工福利支出”?


  劳动保护支出是指为了保障安全生产,保护企业职工健康安全而必须配备或者提供的安全物品(包括饮料)和药品。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包括:工作服、手套、洗衣粉等劳保用品,解毒剂等安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以及按照原劳动部等部门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也就是说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的支出是属于“劳动保护支出”的范畴。


  国税函[2009]3号的防暑降温费又是什么?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其中第二款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防暑降温费...等。这里的“职工防暑降温费”指的是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而非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劳务保护支出和福利费支出列支范围中均有防暑降温,但同时也是有区别的,即劳动保护支出中的防暑降温用品必须是实物形式,而计入福利支出的防暑降温费支出可以是实物形态也可以是货币形态。因此,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是属于“劳动保护支出”的范畴。企业以“防暑降温”名义发放的各种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应属于“职工福利支出”。从事高温作业和在高温天气下作业的劳动者可同时领取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而在非高温环境下工作的人员只能享受防暑降温费,不能享受高温津贴。


  二、企业按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发放给高温作业者的高温津贴应属于“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


  根据国家有关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三、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在所得税前如何扣除?


  (一)高温津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向劳动者发放纳入工资总额计算的高温补贴可以直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防暑降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具有福利性质的职工防暑降温费,应该计入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若属于劳动保护支出的防暑降温用品则据实扣除。


  四、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费”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


  1、企业实际发生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属于国家规定企业必需提供、配备的用品、药品,计入“劳动保护支出”,而非个人所得。因此,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征税范围,不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按《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财税[1994]89号第二条规定,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也有部分省份规定了一定的标准,即取得标准范围内的高温津贴免征个税,超过标准的计入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以“防暑降温”名义向职工发放的非货币性补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二条规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购买的“防暑降温”用品,其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1、企业购买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及药品,属于国家规定企业必需提供、配备的用品、药品,计入“劳动保护支出”。其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2、企业购入的以“防暑降温”的名义发放给本企业职工的物品,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范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举个例子


  山东甲公司现有员工1200人,其中生产一线职工1000人,管理人员200人。(1)2021年7月,向全体员工一次性发放了防暑降温费60万元;户外和车间高温作业的人员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24万元。(2)购入解毒剂、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劳动保护用品15万元,进项税1.95万元,发放给一线职工。购入茶叶等防暑降温用品14.4万,进项税1.87万元,发放给各科室员工。会计处理如下:


  1.计提防暑降温计入福利费和高温补贴计入工资总额:


  借:生产成本-工资  24万


  管理费用-福利费60/1200*200=10万


  生产成本-福利费60/1200*1000=50万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60万


  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24万


  2.购入解毒剂、清凉饮料等,一线职工领用时。


  借:生产成本-劳动保护费  15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1.95


  贷:银行存款  16.95


  3.购入茶叶等防暑降温用品14.4万,进项税1.87万元,发放给各科室员工。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16.27/1200*200=2.71万


  生产成本-福利费16.27/1200*1000=13.56万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16.27万


  总结:

特别提醒:


  1.根据规定,发放高温补贴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至8月。


  2.不得以发放钱物代替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3.高温补贴只向高温期间在岗工作的劳动者发放,其间休假或脱岗的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者如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可凭工资条举证,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4.山东省已经发布“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其他企业请注意本省今年发布的防暑降温费标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6
作者:众可信财税
来源:众可信财税

解读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十大差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本文梳理总结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十大差异,帮助纳税人运用好政策,规避税收风险。


  一、投资的范围有所不同


  1.企业。企业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2.个人。个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比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种类更多。


  二、对象不同


  1.企业递延的是所得。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分期的是税额。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分期的规定不同


  1.企业分期均匀计入所得。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对确认的所得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年期限”,是从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需要注意5年要连续、中间不能中断,“年”指的纳税年度。


  2.个人分期缴纳税款。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企业相比,个人并没有要求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五、纳税地点不同


  1.企业为机构所在地。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其登记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分情况确定。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六、被投资企业的报告义务不同


  1.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被投资企业没有报告义务。


  2.个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七、期限内处置股权的要求不同


  1.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5年内转让其取得的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按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八、程序不同


  1.企业自行申报。企业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2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2.个人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备案。纳税人需要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在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的分期缴税计划需要进行变更调整的,应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九、资料要求不同


  1.企业。企业应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包括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和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


  2.个人。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同时符合多项政策的选择不同


  1.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可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但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2.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现行税收政策没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也没有划转政策。除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以递延外,个人并没有其他政策可以选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6
作者:朱士祥
来源:力行财税

解读产品质量索赔是否开具发票

如果是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予价格上的折让,应该按照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规定,企业已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但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折让的会计处理与销售退回的会计处理相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货物后,向购买方支付的质量索赔款,属于销售折让性质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如果是由于产品质量而引发了购货方相关的损失而支付的赔偿,则无论对方在何时违约,收取违约金一方只需开具收据给对方。因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开具发票的前提是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而取得了生产经营收入,而收货方得到的赔偿款并不是生产经营收入,所以不需要开具发票。对方可以凭收据入账,并允许税前扣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7
作者:纪宏奎
来源:税务工匠

解读关于侵权赔偿的税前扣除

甲公司生产高压锅,由乙商场销售给消费者,但由于高压锅质量不过关,消费者使用时,发生爆炸,消费者受伤住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商场进行赔偿。


  乙商场认为,产品不是自己的,自己只是经销商,也是受害者,产品质量应该由甲公司负责,所以,消费者应当起诉甲公司而不应该起诉自己。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120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判决乙商场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乙商场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甲公司向乙高场支付赔偿给消费者的损失。虽然胜诉,但由于甲公司经营陷于困境,仅部分财产可供执行。


  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关于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款项,是否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引起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失是甲公司产品质量造成的,应由甲公司赔偿,乙商场只是代为赔偿,所以,乙商场没有权利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消费者的赔偿乙商场已按法院判决实际支付,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直接相关,也已通过法院向甲公司追偿,因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乙商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当然了,扣除的金额仅限于法院未从甲公司执行回来的赔偿金额。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7
作者:魏春田
来源:魏言税语

解读税(费)种综合申报电子税务局操作问答

 自2021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以及烟叶税11个税种。

  1、如何快速找到税(费)种综合申报的入口?

  方法一

  登录【电子税务局】— 右上角搜索栏搜索“综合申报”

  方法二

  登录【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综合申报】—【税(费)种综合申报】

  2、税(费)种综合申报前需要进行哪些必要操作?

  申报前需要先维护税源信息,纳税人进入“税(费)种综合申报”功能首页,通过页面“点此更多税源采集”模块操作列,可进行财产和行为税相应税种的税源采集。

  3、税(费)种综合申报的具体流程是什么?

  左侧显示的税种列表为当前用户所应申报税种,当某税种已采集税源数量大于0时,且存在未申报的税源,才可勾选该条税种进行下一步申报,且默认申报全部未申报税源信息。

  查看当期应申报信息,勾选当期可申报的税种

  进入综合申报表后,系统自动对数据进行校验。

  双击申报表某一行税种,系统弹窗显示该税种的申报明细表数据。

  确认申报数据无误后,点击【申报】。

  4、申报完成后如何查看申报结果、缴纳税款?

  纳税人已完成的申报业务,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结果查询查看申报结果及进行后续操作。



  5、如何进行申报作废?

  纳税人点击【申报作废】进行财行税合并申报作废,选中需要作废的申报记录,点击【作废】。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8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如何理解增值税中的资产重组?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每次在读到13号文的时候,总是觉得有一座难以翻越的大山阻隔在我认识并掌握13号文的路上,这座大山就是“资产重组”。如果没有“资产重组”这个词,13号文就好理解多了。根据语义,资产重组就是后面一系列行为不征收增值税的大前提,想要充分掌握13号文,就必须攻克这个大前提。


  于是我咨询北京12366:“如何理解此处的”资产重组“,纳税人如何掌握”资产重组“的概念?增值税法体系里面是否有”资产重组“的概念解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对”资产重组“的概念专门做出过解析?”得到的答复如下:


  12366北京中心答复:


  您好,由于我们的纳税咨询主要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解决实际征、纳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资产重组”的定义不属于税务文件的解答范围,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既然不属于税务文件的解答范围,哪里还会有解答呢?于是问了一下“百度”。


  百度搜索如下:虽然近期出台了不少有关资产重组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但均未涉及资产重组的概念,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条关于资产重组的明确定义。


  不甘心失败的我继续搜寻,终于有了新发现。


  引自奚洁人主编:《科学发展观百科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10月)关于资产重组,给出了如下定义:


  资产重组: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时将原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合理划分和结构调整,经过合并、分立等方式,对企业资产和组织的重新组合和设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仅指企业资产和负债的划分和重组;广义包括企业机构和人员的设置与重组以及业务机构和管理体制的调整。可分为内部重组和外部重组。外部重组是企业或企业之间通过资产的买卖(收购、兼并)、互换等形式,剥离不良资产,配置优良资产,使现有资产的效益得以充分发挥,从而获取最大经济效益。此种形式的资产重组是资产的所有权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其法律实质是资产买卖。


  也是比较晦涩的,简单理解就是资产重组就是重新组合,区别于日常的、简单的资产买卖。是复杂经济安排中产生的视同资产买卖行为,这类安排包括债务重组、投资、互换、资产剥离等形式。显而易见,13号文中的“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除了”出售“,其他都是资产重组的内容。


  那么文件执行中,能否忽略掉“资产重组”这个大前提去判断政策适用呢,只要满足资产+债权债务(相关)+人一起转让,都可以适用不征税政策呢?您怎么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9
作者:屈健康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建筑业在无成本票情况下,可否先暂估销售成本?

问题内容:


  我们是建筑企业,收入确认应采用工程进度法(完工百分比法)。近日,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我们:只要开发票就要确认收入。


  问题是:很多时候,发票开后,成本票根不上,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


  比如:建筑企业一般都有预收款的情况,就是工程开工时,甲方先付10%左右的工程款。这时候,建筑企业就要给甲方开发票,因为不开票,对方就不付款。由于建筑企业工程尚未开工,所以没有成本发票。这时候确认收入,就要按发票收入的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的问题是:这种情况下,建筑企业该如何解决成本问题,从而避免多交企业所得税?


  可否,先按照工程预算总成本,估算出本次销售成本。待日后取得发票后,再红冲原估算成本,按实际成本结转?


  如果不可以,该如何解决?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7-09


  答复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


  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七条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因此,企业实际发生的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


  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


  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以前年度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因篇幅有限,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规定,并结合实际业务情况进行税前扣除。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晶晶亮读后感】


  这个回复政策非常详尽,值得学习。


  不过这个企业之所以会提出这个问题,我估计根源应该不是不懂这些政策,而是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只要开发票就要确认收入。


  开发票确认增值税收入没有问题,但在没有开工的时候要求纳税人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不对的。


  也未必是税务人员故意刁难,而是他可能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增值税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收入应该一致,其实有这种观念的人不是少数。


  想要真的解决这个问题,就是和主管税务人员据理力争吧,争取说服他,如果说服不了他,就找到上级机关的业务部门去理论一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9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附件和填表说明:不能忽略的“角落”

纳税人在研读税收征管类文件时,会发现一些税收征管类文件有附件,需要填报的表格后还附有填表说明。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有11个附件,仅附件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里就有14项填表说明。这些附件和填表说明,往往富含信息量,是准确理解税收征管类文件不能忽略的“角落”。


  需要填报的资料大多以附件形式出现


  一般来说,税收征管类文件会明确某类涉税事项的具体办理流程,其中就涉及纳税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而大部分需要提交的资料往往以附件的形式出现,以方便纳税人自行下载后填报、提交。征管类文件的附件,通常包括具体涉税事项的办理表格、资格清单、相关证明、办理委托书等。


  举例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是出口退税方面最新的征管类文件。15号公告整合出口退税系统,大幅简并优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报送资料等。其文件末尾附有19个附件,基本涵盖了文件中要求报送的资料。以纳税人填报退税申报表时的必填项“业务类型代码”为例,15号公告的附件15《业务类型代码表》根据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具体类型,列举了61项业务类型代码,纳税人可对照实际情况,自行查阅该附件,进而填写“业务类型代码”。


  需要注意的是,15号公告附件中的表格,均是与整合后出口退税系统相匹配的新表格,与公告实施前的表格有所区别。纳税人应加以区分,并以新表代替旧表,熟悉新表格的格式。如未及时下载附件中的表格进行填报,很可能会影响后续办税的效率。


  填表说明是填报各类表格的具体指引


  填表说明往往出现在表格末尾,对纳税人需要重点注意的栏次进行说明。一般而言,根据用途划分,需要填报的表格有申请(领)表、申报表和备案(登记)表。其中,申请(领)表、备案(登记)表涉及的数据往往较为简单,多涉及一些基本信息的填写。申报表则对数据填报的准确性要求较高,且表格栏次之间往往有逻辑勾稽关系,一旦填错,会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后续的数据比对。


  以上文提到的9号公告为例,纳税人在申报一个或多个财产和行为税税种时,要准确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此时,就需要根据填表说明内容,了解业务政策依据、表格填写逻辑等重点。《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第1项,就明确了适用该表申报的税种,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税、烟叶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10个税种。填表说明第2项则对表间关系作了说明。根据这一说明,纳税人申报某一税种的税款时,应先填写税源明细表,该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将根据其税源明细表自动生成。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税务局各税种申报系统在设计之时,已经根据各种表格的数据规则,将表内和表间的勾稽关系内嵌其中,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升申报准确性。纳税人网上申报时,如果能根据填报说明、如实填写基础数据,系统会根据勾稽关系自动计算生成申报表数据,避免人工计算出现的错误,可大大提升申报的效率和准确性。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9
作者:谭飞燕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房企转让非人防地下车位使用权,各税种如何处理

实务中,有一部分房地产企业纳税人对不能办理产权的地下车位销售收入总是“遮遮掩掩”。天地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况且地下车位是否销售,税务人员只要到地下车库巡查一遍,就可以略知一二。那么,房地产企业转让非人防地下车位使用权收入到底会涉及哪些税收呢?


  01、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因此,转让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20年以上),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及相应的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金;短期租赁(20年以下),应当按照“不动产租赁”及相应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来说,房地产企业在房屋未交付之前预收房款应当先按照3%预缴增值税,但因为销售地下车位一般是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并且一般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给业主,属于销售“现房”范畴,所以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即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短期租赁,在收到租金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02、土地增值税


  转让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正因为不发生产权转移,所以各省对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理解不一。其实,地下车位之所以没有发生产权转移,主要是政府的原因,是政府不允许办理产权,地下车库是作为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所以只能转让使用权。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停车场(库)等公共设施,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也就是说,公共设施的有偿转让应当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与是否产权过户无关。并且湖北省税务局于2021年《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指引(试行)》明确:转让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20年以上)应当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短期租赁(20年以下)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因此,转让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在没有土地增值税清算之前,应当按照“非住宅”6%预缴土地增值税。


  03、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地下停车场所不分摊成本费用,该成本费用纳入地上可售面积中进行分摊。至于转车位收入的确认上,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出售地下停车场所收入,无论是一次性收取,或采取收取租金方式收取,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收取当日确认收入。本人观点: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2010]79号规定,对提前一次性取得的转让车位使用权收入,应当在“受益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更为合理。但不论是一次性确认收入也好,还是分年确认收入也罢,其他业务成本的扣除为0。


  04、房产税


  转让永久使用权是否缴纳房产税是存在争议。我个人的观点,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房地产企业应当不缴纳房产税,尤其是有的地方将转让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后,征收房产税就更没道理了。转让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后,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为实际使用人,当然对个人一般是免税的。但对短期租赁行为,对房地产企业取得的源租金收入应当从租计征房产税,从租计征房产税的适用税率为12%,但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


  一般来说,“遮风挡雨”的房产应当缴纳房产税,但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有点特殊,开发的商品房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是属于其“产品”,待售期间的房产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因此,地下车位即未销售,也未租赁的,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05、印花税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企业销售无产权的车位,由于不需要到政府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为此,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征税范围。那么转让车位使用权是否属于租赁合同呢?如果是短期租赁,应当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但对转让永久使用权是否缴纳印花税倒还有一扯,在列举的印花税应税项目当中并不包括转让使用权合同。不过是个小税种,即便缴,税收也不是太多,费个口舌不值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09
作者:金穗源
来源:金穗源

解读配建的学校无偿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增值税上如何处理

房地产公司竞得一块土地,根据拍卖文件要求,土地竞得人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同时,与区人民政府签订《无偿配建幼儿园和小学协议书》,建成竣工验收后无偿向教育局办理移交手续。该无偿配建移交给教育局的幼儿园和小学是否可以参照财税[2016]36号,作为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视同销售,其建造成本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在项目可售开发产品销售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案例中,房地产公司根据与区人民政府签订《无偿配建幼儿园和小学协议书》,将学校建成后无偿向教育局移交,用于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因此根据36号文不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那进项税额能抵扣吗?不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是不征税还是免税,还是其他什么情形?如果属于不征税,普遍认为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如果属于免税,那就得转出进项税额了。问题是:不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到底是不征税还是免税,还是其他呢?


  然而,也有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解释,提出房地产企业给政府配建学校是拿地的条件,配建的学校从一开始就是给政府配建的公共配套设施,移交过程只不过是履行个手续而已。因此,移交过程不需要视同销售。建造配套设施的进项税额不属于不可抵扣的范围,应该可以抵扣。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10
作者:屈健康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增值税发票丢失该如何处理?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那么企业保管不善丢失已开具的发票会带来哪些处罚及后果呢?税务上如何处理?


  答:企业丢失已开具的发票,首先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或者在电子税务局上搜索发票遗失,填写发票遗失、毁损报告。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但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其次在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中也会影响企业的纳税信誉等级。


  实务中我们会发现,有的企业会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发票。由于发票相关联次已丢失,无法提供全部联次,根据税收政策规定,既不能作废发票也不能跨月红冲,此时销售方重新开具的话,不但违反了发票使用的有关规定,也违背了交易的真实性,造成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样肯定是不可取的。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正确操作呢?


  第一种情形: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相关联次:


  只丢失抵扣联,此时缺少抵扣凭证和退税凭证,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留存备查,或作为退税凭证递交出口退税部门申请退税。


  只丢失发票联,此时缺少入账的凭证依据,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如果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第二种情况: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联次:


  如果丢失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可凭加盖销售方公章的证明及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企业需取得税前扣除凭证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并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发票属于税前扣除凭证的外部凭证之一。外部凭证是指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由此可见,发票并不是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唯一合法凭证,在即使能够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其他证明支出真实性的凭证也是必须的。在发票丢失的情况下,其他凭证的完整齐全将会影响企业所得税扣除的效果。


  因此,如果丢失了相关发票的发票联次,建议按上述要求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同时准备充分的其他外部凭证,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既符合财务核算的规范要求,又符合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文件依据:


  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六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注:本法规自2019年7月24日起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


  3、《国务院关于修改


  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


  6、《财政部关于修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11
作者:吴同
来源:中税汇金

解读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划分需搞清楚的几个问题

今天,谈一谈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划分需注意的问题。


  按照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超过标准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那么,在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划分时,那些问题需要注意呢?


  年应税销售额的判定


  1、年应税销售额的标准和范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号公告规定,“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案例1】品税阁公司2020年7月登记成立并立即从事生产经营,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应税销售额分别为150万、120万、190万、190万、250万。


  品税阁分析:该企业前四个月销售额累计为650万元,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则应将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作为一个年度,自2020年10月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开始计算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时限。


  【案例2】品税阁公司2020年3月开业,主营零售日用百货,又兼营零售蔬菜水果,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取得日用百货不含税销售额480万元,蔬菜不含税销售额30万元。


  品税阁分析:根据6号公告规定,“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故该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包括日用百货不含税销售额480万元,免税销售额即蔬菜不含税销售额30万元,两项合计510万元,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2、适用差额销售额政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的判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案例3】某劳务派遣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按季度申报选择差额纳税,不考虑其他情况,2020年第一季度至2020年第四季度收到用工方支付的劳务派遣费用共计700万元,其中需要代发劳务派遣工资550万元,支付五险一金45万,共计595万元,该纳税人2020年第一季度至2020年第四季度应纳增值税销售额为100万((700-595)/(1+5%)),但是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为666.67万元【700/(1+5%)】,已超过500万元的标准,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43号令同时规定,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品税阁分析】营改增在年销售额标准方面充分照顾了纳税人的选择权,但偶然发生的不动产转让一般金额较大,很可能导致纳税人销售额超出500万的标准,因此,43号令中将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排除在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之外,这样更有利于保障纳税人的身份选择权。


  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品税阁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对于超过标准可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前者包括所有的非企业性单位,但是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后者只包括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单位,同时也包括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个体工商户。


  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情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品税阁分析】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规定,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对此类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但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将“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这个前置条件取消了,只要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就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2、对于“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理解: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主要是指:有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能够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按期进行申报纳税。


  应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法律责任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号)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品税阁分析】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只要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即使会计核算不健全也要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成为一般纳税人后,如果会计核算仍然不健全,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如何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注:如果2020年选择转登记后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不能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7-12
作者:品税阁
来源:品税阁
1... 5960616263646566676869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