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不动产让与担保涉税问题探究

一、税企争议


  201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公安机关移交“李**恶势力犯罪案件”有关涉税线索对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地产)进行立案检查。经检查发现,明瑞地产存在以开发为完工房产抵顶债务行为,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抵债协议、预告登记等行为认定抵顶协议系“商品房销售行为”。因此认为在债务抵顶协议签订后,明瑞地产债务消灭,相当于获得收益,抵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处置权已经转移至债权人,应视同销售房屋,征收相应的税款。并对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


  而明瑞地产则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给债权人的商品房,即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抵押行为,并非商品房销售行为。


  二、事件脉络


  1.明瑞地产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向骆*红借款8080万元;


  2.2015年1月签订《协议书》约定明瑞地产将开发建设的明鑫花苑未售352套房屋、门面房及车位,按照约定的价格全部划归王*荣以此顶替欠款。


  3.2015年11月明瑞公司与骆*宇、王*荣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将明鑫花苑的349套住宅、门面房及车位分三次销售给明瑞地产。同时,骆*宇、王*荣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要求明瑞地产将352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申请审批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书》分别签章交其保管。


  4.2016年6月明瑞地产与金鑫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金鑫源公司将现需要销售的单元楼292套、车位200个委托明瑞地产统一销售,明瑞地产每售出一套单元房,就通知王*荣,并将房款支付到骆*宇账户,并由金鑫源公司负责从房管所取回手续,退给明瑞地产。


  5.诉讼之日涉案的326套房屋至今仍在明瑞地产名下。


  三、性质判定


  已经签订《买卖合同》《抵债协议》并办理权利登记的不动产,究竟属于“以房抵债”?还是“让与担保”?


  (一)以房抵债


  1.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明确,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九民纪要》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抵债行为成立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债务到期,二是抵债资产交付,三是债务消灭。


  2.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以资产清偿债务,是指债务人转让其资产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方式。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


  债权人初始确认受让的金融资产以外的资产时,应当按照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使该资产达到当前位置和状态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成本应当计入相关资产的价值。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债务人应当在相关资产和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3.税收处理


  以物抵债应当按照销售资产和抵偿债务两项业务来处理。分别确认资产销售环节和偿债环节各自的纳税义务。


  (二)让与担保


  1.法律规定


  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务作一定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的主要形式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典型性担保外,还有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形式。


  根据《物权法》《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或者让与担保的担保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财产优先受偿。但是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流担保无效”条款。


  实务中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且为规避“流担保无效”之规定,财产让与担保应运而生。


  《九民纪要》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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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是否完成财产公示,让与担保分为公示型和非公示型;根据是否签订买卖合同,让与担保又分为买卖合同型和非买卖合同型;而根据清算程序的不同,让与担保又分为债权人可就债务人特定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清算型)或债权人和债权人就财产清算评估价款折抵原债务后返还债务人相应超出价款(归属清算型)。


  因此,在债权到期前,让与担保财产的权属形式上既可表现为对担保财产予以公示登记,也可能表现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实质上权属是否真实变更或转移,还要待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是否无力偿还债务、以及实际对形式上让与的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或者归属折抵债权等要件判定。


  2.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第五条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债务人将财产让与担保债务人,在所担保债务到期前,仅提供的是一种对债的担保,因此,相关的担保财产控制权虽然在形式上已经转移,但实质上并未真实转移。并且在履约义务、支付条款、商业实质和商品对价收回等条件上并未完全成就。


  因此让与担保财产在形式上的转移,债务人在会计处理上并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3.税收处理


  翻遍目前现行税收法规,并未有对让与担保财产如何征税的明确规定,形式上的权利变更是否构成税法范畴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究竟是依据业务的外在形式?还是应探究业务的内在实质?


  最高人民法院《林碧钦、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3号)中,针对自然人林碧钦和陈建伟与鑫隆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来保证借贷关系的实施这一行为,税务机关并未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关系,而是按照证据对林碧钦收取的溢价款按照借贷利息收入来征税,遵守了实质课税的原则。


  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职能;且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还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但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系其法定职责,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相关应税行为性质的识别和判定,而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且,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因此,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而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认为,对让与担保财产的征税应当尊重业务的实质,而不能仅仅注意买卖合同、抵债协议或者权利公示等形式。

不动产“让与担保”涉税问题探究(二)


  一、案例引入


  1.明瑞地产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向骆*红借款8080万元;


  2.2015年1月签订《协议书》约定明瑞地产将开发建设的明鑫花苑未售352套房屋、门面房及车位,按照约定的价格全部划归王*荣以此顶替欠款。


  3.2015年11月明瑞地产与骆*宇、王*荣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将明鑫花苑的349套住宅、门面房及车位分三次销售给明瑞地产。同时,骆*宇、王*荣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要求明瑞地产将352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申请审批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书》分别签章交其保管。


  4.2016年6月明瑞地产与金鑫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金鑫源公司将现需要销售的单元楼292套、车位200个委托明瑞地产统一销售,明瑞地产每售出一套单元房,就通知王*荣,并将房款支付到骆*宇账户,并由金鑫源公司负责从房管所取回手续,退给明瑞地产。


  5.诉讼之日涉案的326套房屋至今仍在明瑞地产名下。


  二、让与担保


  在上期的文章,我们对“让与担保”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和判定。让与担保是在目前担保法规中,流质流押条款无效的背景下,债权人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实现而提出的一种新的非典型性的担保形式。


  在债权债务未到期之前,将担保财产以形式上的让与,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和流质、流押条款无效一样,《九民纪要》第71条明确,【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让与担保财产虽然在债务尚未到期前已经在形式上转移给了债权人,但是,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依然不能直接将让与担保财产据为己有,一定要先经过拍卖、变卖、折价抵偿等清算程序后受偿债权。


  三、形式课税


  回到本案:


  1.明瑞地产到期无力偿还债务;


  2.未完工房产,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抵顶债权人欠款;


  3.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销售预告登记的形式加强增信;


  以上形式外在表现,足以令税务机关认为,该房产虽未完工、虽未实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是已经实现了销售房产的经济利益,即债务消灭。


  税务机关主张:完全可以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抵债协议、预告登记等行为认定抵顶协议系“商品房销售行为”。但是该认定仅在税务机关管理、税额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判力,至于你明瑞地产和债权人之间争议的究竟是“以房抵债”还是“以房担保”,我没工夫跟你们搅和,你们双方爱咋咋地。


  明瑞地产不干了,你税务局简单地认定我是“以房抵债”,现在就要我缴税、交罚款,我实在不能接受。理由如下:


  一是没钱交税。


  二是我的两个债权人他们还在法院打官司呢。债主骆*宇、王*荣和他们的金鑫源公司认为这些案涉房产已经归他们所有。而另外一个债主郭*佳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


  三是抵债协议签订时,房子尚未完工。


  四是目前房子产权还在我手里。


  “以房抵债”应当具备:债务到期、产权转移、债务消灭。可是我不同时具备,我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应该属于“以房担保”,等房子实际卖出去时,再偿还债务。


  我们静下心来想一想,如果按照形式,在签订抵债协议时就征税,那么,在房产最终销售出去时,是不是应该再征一道税呢?


  第一道:纳税人是明瑞地产,计税依据是抵债金额。


  第二道:纳税人是骆*红?骆*宇、王*荣?还是金鑫源公司?计税依据是抵债金额?还是实际销售金额?


  但是,按照目前民间的通行做法,一般是在抵债时,房地产公司是不会直接将抵债房产直接将产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而是待债权人找到实际买家后,由房地产公司直接开具不动产发票给实际买家,并直接将产权办理登记给实际买家。地产公司在这个时候用自己的物权抵消了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才真正彻底灭失。


  税务机关参考外在形式来征税,这把快刀斩不断“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这团乱麻!


  四、实质课税


  前一篇文章(《不动产让与担保涉税问题探究》)中,我们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林碧钦、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3号)中,自然人林碧钦和陈建伟与鑫隆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来保证借贷关系的实施的这一行为。税务机关并未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关系,而是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对林碧钦收取的溢价款,按借贷利息收入来征税,肯定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做法。提出对于不动产让与担保行为,也应当根据业务的实质来课税的结论。


  借用张学友的歌词:站在天平的两端,一样的为难,唯一的答案,实质课税真的好难。困难如下:


  一是税收征管基础薄弱。仅凭目前税务机关的执法环境和基础,对商业交易的实质进行准确判定,是不现实的,力量不够、信息不够、手段也不够。


  二是法律关系差异较大。税法和民商法规范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三是如果仅在最后债务期满,将担保财产清算后清偿环节征税。那么通过虚构债务的形式偷税避税将大行其道。


  五、一点感悟


  社会变革风起云涌,商事活动推陈出新。税收政策如何奋起直追,充分发挥调节分配的重要作用,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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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6
作者:连焕锋 王大睿
来源:莲税观

解读读懂增值税率——3%到1%可能只是个寂寞

又有会计问:蓝老师,小规模纳税人能不能放弃1%,按3%纳税开票?


  先不说政策,先说原理:这样的放弃没有任何意义。


  这类会计疑惑的往往源于其下游企业的懵懂:必须给我开3%的专票,因为“可以多抵扣一些增值税”。


  增值税是价外税,通过负债为科目核算,并不直接影响损益,仅仅代表资金流和债权债务的变动。


  所以,“多抵扣点进项税更划算”是个伪题。你所抵的都是你提前所支付的,你能占什么便宜呢?


  以100万的分包款为例,3%纳税时,乙方收入=甲方成本=100万÷1.03=97.1万,增值税2.9万只是代收代付金额,几乎不用考虑。


  现在如果按1%纳税,乙方收入=甲方成本=100万÷1.01=99万,相当于涨价1.9万、多赚1.9万。所以,这个3%→1%的所谓税收优惠,并非国家给的,你要领的实际上是甲方的情。


  但是,如果甲方不同意涨价呢?那只能调价。


  当小规模纳税人享受1%征收率时,相当于一个“涨价”的因素,民法上这叫合同的“情势变更”,上下游两边的会计应该只就“收入”、“成本”等不含税因素进行重新计算即可。


  若要保证双方原来的收入成本,则新价格=97.1万×1.01=98.1万元。这种情况下,甲方收入=乙方成本=98.1万÷1.01=97.1万,双方利润大体不变。可见,产业链上游的小规模纳税人减税,往往都只能减个寂寞。


  当然,增值税虽然不直接影响损益,但会通过城建教附影响损益,乙方少交多少增值税,就少交多少的附加,而甲方少抵扣多少增值税,就要多交多少附加,可见,依然是个零和博弈的价格问题。


  上例,改为1%征收率后,乙少交1.932万增值税,城建教附按10%来算的话,就少交1923元的城建教附,甲方相应多交1923元城建教附。城建教附通过“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要入损益,甲方吃亏了1923元,所以在前述98.1万的新价格基础上,应该再降1923×1.01=1942元。


  新价格为:97.864万。


  当然,城建教附是价内税,税金本身也会被征城建教附,所以这只是框算,更精确的金额需要列一个小学生都能解的方程,最终解出来的价格是97.856万。


  开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调整为97.856万,这一结果,与当初100万按3%纳税,双方的损益是完全一样的,并且甲方的现金流还少预付了一点点。


  列个表比较一下:


  3%征收率1,000,000元


  成本=1,000,000÷1.03=970,873.79元,增值税29,126.21可抵城建教附=2,912.62元


  抵掉城建教附后的成本是970,873.79-2,912.62=967,961.17元。


  1%征收率97,8561.09元


  成本=97,8561.09÷1.01=968,872.36元,增值税9,688.72元可抵城建教附=968.87


  抵掉城建教附后的成本是968,872.36-968.87=967,9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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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6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筑总承包企业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业财税法融合”控税

【案例】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取一般计税方法,将其中某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B劳务公司,B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当月,双方经过验工劳务计价,劳务工程量1000万元(含税),约定A公司通过农民工资专户代发与B劳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工资500万元,转账支付B劳务公司300万元的工程款,200万元劳务工程款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B公司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和代发工资合计数800万元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的工程款,约定收到工程价款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分析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B劳务公司的账务处理?农民工工资个税和社保费用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进行代扣代缴?农民工工资表和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是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的会计核算凭证?


  二、“业财税法融合”控税分析


  (一)业务模式


  本案例中的业务操作模式是: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与B劳务公司之间结算工程进度款,A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款的一定比例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劳务公司的农民工资,同时支付B劳务公司一部分劳务款时,拖欠另一部分劳务款。


  (二)税务处理


  本案例中的税务处理涉及到农民工工资是由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保入税后的农民工社保费用是由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进行代扣代缴?


  要正确进行以上两方面的税务处理,必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条款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财税处理。


  本案例中的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是用工单位,B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因此,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是与B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个税和社保费用代扣代缴义务人。


  (三)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账务处理


  根据以上税法、法律的规定,农民工的工资表、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是B劳务公司而不是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的会计核算凭证。有关的账务处理如下:


  1、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发生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的会计核算(劳务公司向建筑总承包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凭证管理


  (1)会计核算


  借:合同履约成本——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支付劳务公司部分劳务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1+3%)×3%】


  贷:应付账款(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拖欠的部分劳务款到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银行存款——通过总承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


  银行存款——支付劳务公司部分劳务款


  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支付劳务公司部分劳务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1+3%)×3%】


  (2)会计核算凭证管理


  第一,劳务公司提供的其盖章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双方签字的劳务款进度结算单或工程劳务计量确认单。


  第三,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且发票的“备注栏”标明: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区县和项目的名称。


  第四,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


  2、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进行劳务结算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凭证管理(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会计核算)


  (1)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


  应付职工薪酬——通过总包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


  应收账款(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拖欠的部分劳务款到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结算的工程劳务款÷(1+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通过总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1+3%)×3%】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总承包方拖欠劳务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进度款÷(1+3%)×3%】


  (2)会计核算凭证管理


  第一,建筑总承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银行盖章的代付农民工工资流水单。


  第二,劳务公司提供的其盖章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双方签字的劳务款进度结算单或工程劳务计量确认单。


  第四,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且发票的“备注栏”标明: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区县和项目的名称。


  第五,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


  (四)本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的账务处理


  第一、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结算支付劳务进度款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会计核算:


  借:合同履约成本——劳务分包合同成本  976.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23.3万元[(500+300)÷(1+3%)×3%]


  贷:银行存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B公司工资  500万元


  银行存款—支付B公司工程款  300万元


  应付账款—B公司  200万元


  第二、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3.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23.3万元


  第三、竣工结算时,收到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5.83万元[200÷(1+3%)×3%]


  贷:合同履约成本——劳务分包合同成本  5.83万元


  第四、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8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5.83万元


  (五)本案例中的B劳务公司的账务处理


  第一、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进行劳务结算收入的会计核算(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  300万元


  应付职工薪酬——通过总包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  500万元


  应收账款(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拖欠的部分劳务款到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200万元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  【(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结算的工程劳务款÷(1+3%)】970.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通过总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1+3%)×3%】23.3万元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总承包方拖欠劳务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进度款÷(1+3%)×3%】5.83万元[200÷(1+3%)×3%]


  第二:竣工结算后,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5.8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83万元


  第三:劳务公司计提工资并由总包方代为发放工资500万元的会计核算


  借:合同履约成本—人工费用  500万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农民工工资  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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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7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应留存哪些资料?

最近一段时间,全国多地持续强降雨,部分地区受灾严重。一些企业面临各项资产损失。从税收角度讲,洪灾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企业应关注程序规定,做好资料留存备查工作。


  专项申报财产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文件精神,企业遭遇强降雨自然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并按规定填写《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同时,还需要根据受损资产类型,对应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以便税务部门核查。


  常见资产损失应留存的资料


  实际情况中,企业受强降雨影响,常见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和在建工程损失。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是强降雨中企业最常见的资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根据25号公告规定,企业应留存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以及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资料。


  实务中,企业会备有一定金额的现金以供周转。有现金损失的企业,需要留存以下证据材料,包括: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与此同时,受洪水影响,部分建筑企业主要面临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25号公告明确,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有在建工程损失的企业,应留存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资料备查。


  投资损失应留存的资料


  除常见的资产损失外,一些企业受强降雨影响,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使无法偿还已有债务,因此,一些企业还会面临投资损失。


  25号公告明确,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材料,以证明投资损失的真实性。


  此外,一些企业如无法继续经营,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此时,这部分企业应留存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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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7
作者:王海涛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烂尾楼”部分投入使用:确定计税基础不能简单套用政策

近日,石家庄市连续发布三批房地产“烂尾楼”项目整治方案,制定时间表和路线图,推进“烂尾楼”整治进一步提速,引起广泛关注。实际上,近年来全国多地政府纷纷加大对“烂尾楼”的整治力度,多措并举推进“烂尾楼”项目复工复建。在此过程中,有些“烂尾楼”项目为了筹措后续建设资金,采取了先将部分楼层投入使用的方式,而这随即带来了如何准确确定计税基础、计提折旧费用等涉税处理问题,值得相关纳税人关注。


  “烂尾楼”边租边建引发关注


  2000年,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某市中心区域投资建造一栋34层的商业项目,将其作为一个开发产品对象进行核算处理。甲公司在建造过程中,由于发生权属纠纷等问题,该项目只完成了主体框架,停工多年。2018年,在当地市、区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引入一家商贸企业入驻该建筑的1楼~5楼进行经营,并由该商贸企业提供借款,完成所租楼层外立面及室内相关工程的建设,使其达到经营所需的基本条件,以收取的后续租金,继续用于整个“烂尾楼”项目建设。


  由于该开发产品尚处于在建状态,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部分,应如何确定计税基础并计提折旧费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基于该开发产品达到完工条件时的预算总成本,按已临时投入使用建筑面积占全部建筑面积的比例,来确定计税基础并计提折旧,待开发产品整体完工时再进行相关调整。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按照完工产品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来确定计税基础,对甲公司应建未建且未签订建造合同的开发产品组成项目,不能作为计税基础,应调整相关年度多计提的折旧,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是否应按照完工产品进行税务处理


  笔者认为,确定该项目是否应当按照完工产品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的税务认定条件,31号文件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是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是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是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以开发产品建造完成为前提,以开发产品竣工备案、开始投入使用、取得初始产权证明来确认开发产品完工并据实确定计税收入和计税成本,这是31号文件认定开发产品完工和确定计税成本时点的基本原则,而不是一个开发产品中部分楼层建造完成,就能认为该开发产品完工。本案例中,该项目整体规划报建为一栋34层的建筑物,在开发产品还没完工、还处于在建状态时部分投入使用的行为,不符合31号文件规定的完工产品条件。


  实际上,对于一个未完工的在建开发产品,在特殊情况下部分投入使用,在按照制造成本法无法准确确定计税成本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折旧计税基础,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项目的特殊状况,不能简单套用31号文件和79号文件直接按照完工产品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来确定计税成本。


  税务处理应尊重事实及交易实质


  众所周知,税法规范的是普遍存在的纳税行为,不可能穷尽所有涉税问题。对于一些特殊性、个案性涉税问题,在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情况下,应当遵循税法立法精神,尊重交易事实来进行处理。对于甲公司的这一项目的税务处理,笔者赞同上文提到的第一种观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对于本案例这类未完工的在建开发产品,从计税成本确定的财、税处理原理上来讲,其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应当包括已建部分实际发生的应计入资产成本对象的支出,以及后期应建且应当计入资产成本对象的支出两部分,计税成本确定的范围是清楚的。


  另一方面,这样处理有利于税负公平。假设乙公司与本案例中甲公司的经营规模、业务收入等情况类似,也投资建设规模及性质类似的建筑,乙公司顺利完工,其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全额计入固定资产,而甲公司的开发产品中应建未建部分不充分考虑,则会导致两个公司产生不同税负,乙公司因其不动产实际入账金额,高于甲公司投入部分的在建项目成本,缴纳的房产税较高;而甲公司因计税基础不充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计提折旧,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高于乙公司——这将不能很好地体现税收中性原则。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可以按照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本案例中,甲公司的开发产品部分投入使用时还处于在建过程中,应当属于部分开发产品已达预定可使用状态而无法办理竣工决算的情形。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在具体确定估计价值时,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将“以租养建”类“烂尾楼”投入使用的部分,以整体项目“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依据进行分配,对后续应建未建的开发产品组成项目,只要有项目设计、计划及项目预算等佐证资料,就不能人为附加以是否签订合同作为估计条件。这样处理,既尊重了该公司的事实与实质,也契合了财务会计制度对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估计价值的实际业务操作处理,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


  编后 在编辑这篇稿件的过程中,编者就本文提出的问题请教了多位审稿专家。部分审稿专家指出,所得税处理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以“实际发生”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判定依据。基于此,案例中的“烂尾楼”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部分,应当按投入使用时点已经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计算折旧基础。


  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明确处理口径的背景下,不同观点可能都有其各自的道理。基于合规性的考虑,纳税人如遇到此类问题,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明确具体处理方法,从而防控潜在风险。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方便相关企业准确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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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7
作者:邹忠明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这个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针对某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的案例,开展了数月调查和数轮谈判,最终认定该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涉及的股权转让,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入库企业所得税税款600多万元。在处理这一案例的过程中,税务干部深刻认识到,解决复杂的非居民企业涉税难题没有捷径可走,拆解重组业务、梳理股权转让路径、逐步分析判断,这样的“笨办法”其实更有效。


  案例:这个重组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甲公司是一家位于青岛市的外商独资企业,原投资方为境外C公司。因境外集团重组,C公司被原持有其43.31%股权的境外母公司B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C公司不再存在,该境外吸收合并导致甲公司股东变更为B公司。


  2020年底,甲公司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同时,甲公司认为此次境外吸收合并过程中,B公司并未向C公司支付对价,且吸收合并前,B公司、C公司共同受境外A公司的控制。此次境外重组是为整合资源、提高集团的管理运营效率,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基于此,甲公司提出就其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税务部门根据企业提交的境外股东吸收合并协议、集团重组前后股权架构图等资料开展调查,深入剖析了集团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梳理出涉及境内甲公司的关键股权变化过程,却得出了不同的意见——此次集团重组导致的甲公司股权变更不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分析:拆解重组业务,厘清股权转让路径


  根据企业提供的集团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图,本次非居民企业的集团重组可视为两步,需要分别做出判断。


  第一步,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56.69%的股权转给B公司,转让后B公司持有C公司100%股权。甲公司是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实际上导致了A公司间接转让了甲公司的股权。由于本次重组的过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的规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A公司间接转让甲公司股权的行为,无须在中国境内缴税。


  第二步,B公司吸收合并C公司,同时甲公司100%的股权也转让给B公司,即甲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由C公司变为B公司,应认定为直接股权转让。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C公司将其持有的居民企业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行为,应当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这笔重组业务涉及的股权转让究竟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收购交易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了要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也就是“母转子”的情形。但是,甲公司的股东由C公司变为B公司,属于“子转母”,不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税务机关据此判断,这次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涉及的我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经过多次的沟通,C公司最终认可了税务部门的处理意见,同意就境外重组事项引起的我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在中国境内缴税。


  思考:解复杂涉税问题,可“化繁为简”


  C公司转让甲公司股权的业务看似复杂,涉及三家境外非居民企业、两次股权划转。甲公司提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由看起来也比较合理。但是,当税务干部逐步拆解重组业务,厘清股权转让路径,还原业务实质,再结合我国的税收政策进行分析,复杂的非居民企业涉税难题也就迎刃而解。


  其实,很多复杂的非居民企业涉税难题都可以这样来解。对于税务干部来说,在解决复杂涉税事项时,应当重视基础性工作,比如从多渠道获取信息,全面了解非居民企业的交易情况,并基于这些信息做好业务实质的还原,化繁为简,破解难题。对于纳税人来说,就复杂涉税业务适用税收政策时,同样需要在明确交易实质的基础上,关注相关政策的具体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再作出合理的税务处理。


  判定交易实质非常关键<作者:胡海啸 整理>


  ■跟帖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税政二科科长王安石:


  非居民企业境外并购重组交易日益复杂,对税务干部分析、判定交易实质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判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结合相关文件规定和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股权转让比例、转让方向、转让目的等因素后再作出认定,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青岛正业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姜涛:


  对于跨境集团重组事项,做好税务安排、规避税务风险十分重要。2015年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具体执行问题,同时不再设定强制性的报告义务。但是,对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还是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向税务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确保税务部门全面了解交易实质,做出准确判断,以免引发涉税争议。


  ◎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陈绪忠:


  近年来,涉税业务办理的便捷性大幅提高,税务部门的政策辅导也为企业提供了税收确定性。企业在享受税收便利的同时,更应当增强自觉遵从税法的意识。当境外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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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7
作者:胡海啸 王瑛 刘宜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管理

为优化营商环境,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增加市场主体活跃度,国家税务总局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和市场监管总局相继发布一系列政策,其中推出注销税务登记的简易程序增加了企业的办事便利。


  因税务机关进行“由管户向管事转变、“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的征管改革。本文旨在对不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在注销清税过程中的相关税收政策、是否进行税务检查和检查的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精神作一探讨。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简易程序和正常程序办理


  (一)简易程序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第一条规定: 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天(自然日)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税务部门不提异议的情形与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一致。


  (二)正常程序


  由于总局没有制定专门的注销税务登记的办法,对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只散见于相关的税收法规和文件中。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管理


  (一)注销清税前期申报


  注销清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申请清税注销的纳税人,核实其申报纳税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的活动。


  纳税人申请清税注销前,应当分不同情形办结以下事项:(一)办理各税种(含基金费)的纳税申报和财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清税注销的,应当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相应税种清算;(三)结清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查补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四)具有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五)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六)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七)存在尚未处理违章记录的,应当到违章行为处理部门办结违章事项;(八)其他需要办结的事项。


  (二)注销清税资料


  纳税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三)依法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四)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定注销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五)非居民企业应当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六)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有关报送资料的要求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注销清税的时限


  清税注销应当自税务机关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取得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且无欠税,或虽有欠税但无法获得清偿且死欠税款已被核销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清税注销,可以不进行清税,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核准清税注销。


  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税注销程序中止,并告知纳税人:(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等,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三)已列入风险应对任务计划或正在进行风险应对以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尚未办结的;(四)纳税人有欠税未缴纳的;(五)其他清税注销程序中止的情形。中止清税注销期间,清税注销期限暂停计算。


  (四)清税书面审查和调查巡查


  税务机关清税应当先进行书面审查。对经书面审查发现疑点的,应当进行调查巡查。


  开展调查巡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调查巡查应当制作《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并由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纳税人提出的疑义,应当分项核对,直至核对无误。清税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清税情况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提交实施清税的部门集体审议。


  纳税人根据清税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税申报表》中签署意见,核准其清税注销。


  三、注销清税的检查


  注销已成为涉税风险主要监控点,在税收法制日趋严密的今天,一些虚开增值税发票、长期隐匿销售收入、多年未接受税务稽查等情况且逃避税收违法行为突出的企业,为规避涉税风险,存在着恶意注销税务登记的可能性。


  (一)对企业审核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纳税人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情况。


  (二)审核检查应涉及纳税人应缴的所有税种,重点是与纳税人主营业务有关的各项税费。


  (1)销售(营业)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漏缴少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各种经营收入是否及时全额入账,有无收入不入账或不按时入账;各种经营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应计入经营收入科目而计入其他科目;各种经营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收入是否如实申报纳税;


  各类财产是否按规定处理;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是否按照法定年限计提折旧,在清算结束后仍然没有折旧完毕或者还有净残值的,企业是否按照相应固定资产清理期的税率申报增值税。


  关联企业之间有形财产的购销、无形资产的转让、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是否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价款;


  (2)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和申报是否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企业所得税:有无将资本性支出列入生产经营费用;有无多计生产经营成本;超过税法规定列支、摊销的成本费用及支出是否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调整;有无多提或者提前摊销各种费用,预提费用的结余额是否按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是否已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不属退(免)税的收入是否调整补缴了税款。个人应税收入是否计算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其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转增资本的,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各种应税财产和行为是否申报了相关税收,包括涉及的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四、相关税收政策和检查方法


  由于企业主体有法人和自然人,存在性质不同,所以我们对相关税收政策理解只分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三大主体税种,其他税费种不在表述。


  审核时通过金三系统对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分析,侧重是申请清税注销前一年的存货、货币资金、预收付款项、往来科目比对分析。


  (一)存货


  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包括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的各项存货的价值。”


  核查存货的意义在于企业是否有真实存货存在?在清算中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3、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二)货币资金


  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


  核查库存现金的意义在于企业与购买方是否存在大量现金交易而不采用对公账户交易的模式。在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表现为数额较大。


  1、增值税


  隐匿销售收入。


  2、企业所得税


  隐匿销售收入。


  3、个人所得税


  隐匿销售收入。


  (三)往来科目


  企业在往来账户中长期挂账可能存在隐匿销售收入的情况,检查应付账款长期未付,应作为收入并入利润总额。


  1、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2、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


  四、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


  清税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清税情况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提交实施清税的部门集体审议。


  报告应反映下列内容:(一)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性质、成立日期、投资各方、投资比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检查期限等。(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的收入、成本、利润情况;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反映清税期间经费支出情况。(三)审核检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应缴税费的缴纳情况、纳税调整情况。(四)发票缴销情况。包括领购的各类发票的使用和缴销情况、税控装置的拆除情况。(五)审核检查意见。包括查补税费及滞纳金情况、调整留抵情况、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清理退税情况,以及披露纳税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六)附件资料。包括被查企业基本情况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表;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其他相关的附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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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9
作者:蔡诚
来源:税屋

解读个人挂靠建筑项目”资金周转难“该咋办?

今日,某”建筑项目包工头“就其以挂靠方式承接的项目做了相应探讨交流,其中聊到项目周转资金的困难、需支付我公司的财税专题培训费、项目咨询费可能要晚几天等众多话题……聊完,笔者也很感慨,表面上看似光鲜亮丽大把赚钱的本后,其实,各行各业都有自己难处、心酸和风险!到头来实际到手的利润可能”真心不咋地“!比方说,一个测算看似能赚300万的项目,眼看项目结束,就要落袋为安,结果因为出了人员伤亡事故,可能一切白干了;当然,也常见因财税的盲目和无知,导致没能达到期望项目收益的情况……哎,废话不多说了,说多了都是泪,我们还是回到知识分享本身!现将交流过程中涉及部分实务问题整理成文,以供大家参考。


  一、挂靠项目资金周转难咋办


  问:我公司以“个人挂靠”方式挂靠某国有企业,前期施工需要通过以“垫资”方式打入国有企业指定账户,进行后续业务处理,由于项目涉及金额较大,国有企业以内部审计,外部审计为由,要求以保证金的方式打入其公户,要求金额在2000万左右,考虑到项目前期实际资金需求远远大于2000万,会导致后续资金使用存在周转不开的问题,实务中,对此,有无好的办法可以解决该问题?


  回复:针对此种情形,其实问题的根源在于国企自身管理制度的限制以及项目施工付款进度和后期竣工结算存在时间性差异。


  首先应该考虑和国有企业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是否在保证金金额上还有沟通的余地。另外考虑是否能够争取通过直接打入某指定共管账户的方式操作,此方式最为便捷,相关成本也最低。如果无法争取到国企配合,在现有资金能力基础上,可以考虑一下几种方式处理:


  1、委托贷款方式,通过和银行、国企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贵公司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利:可以通过收取利息方式,实现分配项目利润目的。


  弊:需要支付银行手续费,咨询费等成本,需付出时间和人力成本。


  2、承兑汇票的方式,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供应商采购款,利用“承兑期”解决项目施工付款进度和后期竣工结算存在时间性差异问题,根据后期施工进度情况,承兑汇票到期时再由供应商开具发票,结算工程款。


  利:一定程度上,解决资金使用问题,


  弊: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成本,供应商配合操作”合理加价“成本。


  二、如何优化公司现有股权结构


  问:公司下属公司众多,老板考虑梳理和优化股权架构?实务操作中,如何权衡利弊?主要财税关注点在哪里?


  回复:笔者最怕别人直接问此类问题,说实话,在不充分了解贵公司业务的基础上,只能说,实务中,此类业务应该如何处理?要视企业的战略定位和经营意图而定,比方说:税收筹划目的?是否可能涉及并购重组、分立、合并上筹划操作方式?再比如说:未来是否有包装上市目的?如果有上市考虑,券商,律所,审计各方未来可能还会按照上市要求来做相应的股权架构搭建!总的来说,目的不同,操作方式就不同,建议就该问题,深入了解老板未来想法后,再做相应财税筹划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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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物流企业如何利用货物进出的时间差进行增值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当物流企业从上游企业(销货方)采购货物,再销售给下游企业时,可以充分利用上述规定来进行纳税筹划,即尽量提前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根据下游企业(进货方)的付款情况灵活掌握供货数量和开具销项发票数额,而不能在进货方尚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一次性将货全部供完并全额开具销项发票,以免提前给企业造成税务负担。


  法律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38条。


  纳税筹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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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欣兴财税
来源:欣兴财税

解读核定企业购入资产在改查账征收过渡期应如何处理

雁言税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四条是条很有意思的规定,这条规定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税期间投入使用资产改为查账征收的,可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在税前扣除,从而解决了核定改查账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购置资产如何计提折旧的过渡问题——就是这条特立独行的规定,引发了大家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条件、计税基础,以及税前扣除问题的探讨。


  1.我公司是核定征收企业,核定征收期间购入一设备因各种原因未取得发票发票,请问该设备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该设备在改查账征收后,如何计提折旧,如何税前扣除。


  答:为便于此类企业规范核算,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税收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对于原有资产的计税基础,凡能够提供发票等相关购置凭证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对于不能提供发票等购置凭证的,可以凭企业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作为计税基础的凭证。


  对于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2.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须符合什么条件?


  答:除规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外的企业类别外,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⑥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3.哪些企业的所得税不能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答:以下企业不能实行核定征收:


  ①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②汇总纳税企业;


  ③上市公司;金融企业:


  ④包括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12类金融企业;


  ⑤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的社会中介机构;


  ⑥以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⑦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⑧其他规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


  4.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有几种?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包括查帐征收、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其中,核定征收包括定率征收和定额征收两种方法。


  5.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改变通常在什么时候,未改变征收方式前,纳税人如何缴纳预缴?


  答:依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6.哪些情况下,可以核定企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税额?


  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①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②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③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7.税务机关如何核定应税所得税额?


  答: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②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8.核定所得税率时,如何计缴所得税款?


  答:企业根据税务机关鉴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在纳税年度内根据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的实际发生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9.各行业所得税定率征收的应税所得率情况如何,多业经营,税务机构如何确认应税所得率?


  答:以下为各行业应税所得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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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10.什么是税法意义上的计税基础,试着结合资产负债表角度阐述。


  答:计税基础是2006年发布的企业新会计准则中提出的概念,我国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这一用语。然而,学术界普遍认为会计的计税基础(Tax base)不同于税法的计税基础(Taxbasis)。税法意义上的计税基础仅是和资产相联系的概念。


  从资产负债表角度考虑,资产的账面价值代表的是企业在持续持有及最终处置某项资产的一定期间内,该项资产能够为企业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而其计税基础代表的是在这计税基础一期间内,就该项资产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


  当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的,两者之间的差额将会于未来期间产生应税金额,增加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交所得税,对企业形成经济利益流出的义务。当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意味着资产在未来期间产生的经济利益少,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多,两者之间的差额可以减少企业在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减少应交所得税,


  11.计税基础和税前扣除是什么关系。


  答:企业所得税法的计税基础指的是资产计税基础。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税前扣除则是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项目,主要包括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实际发生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通俗来说,计税基础确定的是计算税额中衡量交易和事项的数额,而税前扣除则是规定缴纳所得税时,规定允许哪些可以扣除,哪些不允许扣除。


  12.税前扣除和税前扣除凭证是什么关系?


  答: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13.如何把计税基础、税前扣除和税前扣除凭证结合起来理解,试着举例说明。


  答:举例:果果企业2021年向红十字会捐赠自产200万货物,用于目标脱贫地区,途中发生运费1.5万,红十字会可就该货物公允价格及提供相关支出运费支出载明的金额开具公益捐赠票据,企业以此作为计税基础,按照疫情捐赠相关规定在2021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4.税前扣除凭证包括哪些,请进行简述和举例。


  答: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举例来说,内部凭证当中的成本分配表和工资单,企业在成本分配涉及用于研发活动的人员和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多用途)时,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须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并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如果不按照合理方法分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加计扣除。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其中,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也包括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普通发票、通行费发票等几类可抵扣发票,需要引起注意,在保证发票来源可靠,业务真实前提下,务必要注意票据形式完整。比如,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15.哪些情况下,企业支出可以内部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以下情况,企业支出可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①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其支出可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其支出可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超过起征点的,须以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6.企业支出需以发票等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情况?


  答:企业支出需要以发票作为外部凭证的情况:


  ①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应税项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③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7.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有哪些,这些相关资料与税前扣除凭证是什么关系?


  答: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企业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18.哪些情况取得的凭证不得税前扣除,填写不规范发票包括哪些情况?


  答: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常见填写不规范发票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项目填写不全、发票印章不符的发票;②发票开具没有使用中文;③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④没有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⑤应该在发票备注栏注明相关内容但是未按规定注明。


  19.税前扣除凭证取得时间点最晚是什么时候?


  答: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因此,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20.企业在规定时间未取得符合规定发票,该如何处理?


  答: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的税务处理:


  ①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②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③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税务处理:


  ①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年度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


  21.被税务机关认定未非正常化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换开、补开发票时,企业该如何处理?


  答: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②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③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④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⑤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⑥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并不是取得非正常户发票可税前扣除的万能药,上游的凭证到下游抵扣被发现异常有时需要较长时间。因开票方非正常户等原因而导致受票方异常凭证税前扣除的前提是交易过程中完整的业务痕迹(证据链)保留,这种情况需仰赖企业具备良好的内控体系。


  案例


  核定征收的果果企业2019年2月购入一单位价值120万机器设备安装生产线,购入时未取得原始凭证,但有合同等其资料证明其支出真实性。该设备2019年4月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安装耗费人工6万元,税法规定最低年限为10年,假设净残值为0。2021年该企业改为查账征收。请问企业核定该查账以后该套设备应该如何计提折旧。


  【分析】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对于核定改查账征收企业,在核定期间购置资产,如不能提供发票等购置凭证的,可以凭企业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作为计税基础的凭证。


  购置设备安装生产线计税基础为126万元


  税法规定生产设备最低年限为10年


  2019年可计提折旧:126/10/12*7=7.35(万元)


  2020年可计提折旧:12.6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对于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2021年核定征收改查账征收后,剩余年限为8年5个月(101个月),年折旧为12.6万元,至2029年4月提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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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企业常见的保险费增值税的处理

保险费主要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就是我们常说的五险,商业保险则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关于企业常见的保险费所涉及到的增值税该如何处理呢?


  一、社保需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根据上述文件,社会保险不属于销售服务等应税行为,社保的征收主体也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因此,直接为员工交纳的社保不涉及增值税的问题。


  二、商业保险费是取得专票还是普票?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如果商业保险费是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取得的专用发票需要先认证,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如果不认证,形成滞留票,可能会引起税务部门的关注,此种情况建议取得普通发票,如果企业支付商业保险费用于可抵扣项目,则还是要取得专票。


  三、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的社保费,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因此用工单位收到的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保部分未交纳增值税,一般不会有可抵扣税额,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除此之外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管理费等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企业支付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进项税能否抵扣?


  雇主责任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受益人不是企业职工,因此,只要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抵扣情形的保险费,并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均可以抵扣。


  五、公司为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其进项税额能否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实质上具有福利性质,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六、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其进项税额能否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企业为特殊工种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职工福利费,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企业的车辆保险费,进项税额能否扣除?


  车辆保险费属于财产险,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形,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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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陈李娜
来源:中税汇金

解读股权收购高额溢价无法进入土地成本,如何破解

房地产企业通过股权收购模式藉以达到收购项目之目的的过程中,往往总是避不开一个话题,即高额股权溢价股权无法进入土地成本,从而造成税收巨大损失。本期话题,沥呕君将和大家一起聊聊股权收购中的涉税难题。


  实务中,假定交易对价为11亿元,原始成本假定为1亿元,股权溢价所形成的10亿元,往往没有对应发票,也就进不了土地成本。按土地增值税最低档税率30%计,房地产企业为此将承受至少6.425亿元的税收损失(含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买家若强势,则会要求卖家提供足额发票过来,否则拒绝交易;反之,若交易地块较为抢手,卖家占据主导地位,则会坚定语气:我能提供的发票仅有1亿元,剩余差额部分,你们自己想办法,总之我要实收11亿元。


  争吵不休的,永远是买卖双方;冷眼旁观的税局则很淡定——我不管你们怎么争吵,总之这税一分不少,我是要收到位的。不管你是税务顾问也好,还是企业内部的财税工作人员也罢,在遇到这类问题的时候,切忌屁股只坐在一边板凳上,保持双方税收利益的平衡,才是上上策。否则,只为自己的东家说话,罔顾交易对手利益,最后只能弄得双方一拍两散。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先来溯本求源地看一看,房地产企业的成本构成到底有哪些。大的方面来看,房地产企业主要的成本有:①土地成本;②拆迁成本;③建安成本;④融资成本;⑤三项费用;⑥装修成本。如果成本发票缺口过大,迫于无奈之下,卖家们往往会首当其冲想到一点:尽可能做大拆迁成本。明明至多只能1:1.3,结果有人硬是做到了1:5,还外加几十亿现金。同一个拆迁区域内,怎么会有如此悬殊的拆赔比呢?明白人一眼就能看出,那些所谓的“钉子户们”,其实都是开发商早早布下的一枚枚“棋子”,目的就是为了配合其完美演绎好这一幕拆赔大戏。


  说到拆迁补偿,补偿对象可以是业主,也可以是租客。实务中,我们也注意到,有部分开发商是明白这些道理的,但因疏于对细节的把握,导致最终筹划方案还是无法收获成效。


  旧宿舍区总计5千平的房子,每月租金收取12万元。单方租金成本24元!问及租金为什么收得这么便宜,答曰:为了少交一点增值税、房产税、所得税。这样总共算下来,我能省不少税。再拿到租赁合同一看,傻眼了!其中一栏写着:因出租方提前解除租约而向承租方的违约补偿,居然是零!这彻底把人给整懵了。众所周知,违约补偿金正是我们做大拆迁成本的关键所在,你这反而把最关键的一环给抹了,只能说你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了。这当中的逻辑,沥呕君给大家捋一捋。违约补偿通常是以租金标准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租金低,意味着违约补偿金也不会高,更何况,你居然还加上了这么一条“死亡条款”——提前解约居然不用赔付任何补偿金。试问你还怎么做大拆迁成本呢?反正沥呕君是懵了。


  回到正题。咱们继续说回发票的问题。如果买家执意要票,拆迁方面,最多增加3亿成本,撑死了,再高,税务局那一关过不了。剩下的缺口,在建安成本上动心思吗?可是建安成本是有天花板的,今天你卖家提前拔高了成本,等于变相压缩了买家未来的税务筹划空间。单纯在成本上动心思,永远走不出思维的死胡同。


  前面说了,真正的税务专家应该兼顾买卖双方的综合利益。交易定价取值应该建立一个科学的数字模型,在这个点位上,买卖双方的税收利益是平衡的,尽量减少一方税收负担过重而另一方税负较轻甚至零税负的情形。税收平衡不仅要在买卖双方之间展开博弈,也要在当下与未来二者之间进行综合考量。套用一句高深莫测的哲学语句:当下的得,或许是未来的失;当下小失,未来大得。


  同时,我们还可以在交易结构上进行深度优化。比如,我们先通过股权交割方式将项目收购过来进行前期开发,待开发强度达到25%以上时,再以转让在建工程的方式,将项目转手给另一关联企业,由后者完成最终的开发建设并对外销售。这样中间“过一手”的目的,其实就是为了节税。其原理大致基于如下两点:


  1、土地增值税率为四档,从最低的30%到最高的60%。增值率越高,适用税率越大,对应的土地增值税越重。让增值率慢坡爬行,比陡直上行,肯定是能起到节税效果的。比如,从2到3,再从3到4;这比你从2直接到4,增值率肯定是被“均分化”了。


  2、在建工程转让能否成本加计扣除?各地规定不一。当然如果企业能够争取到加计扣除政策的,则税前可扣除成本的提升空间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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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0
作者:沥呕君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解读企业缴纳社保15年和个人缴纳社保15年,退休金会有什么差距吗

企业缴纳社保15年和个人缴纳社保15年,退休的时候哪一种方式的养老金更高,哪一种方式缴纳更加划算?


  01、企业缴纳社保和个人缴纳社保,缴费方式有哪些差异?


  一般来说:企业缴纳社保15年和个人缴纳社保15年,退休后的养老金还是有一定差距的。除非缴费年限、缴费基数、退休时间地点等所有因素都一致,退休后的养老金才有可能一致,但是发生这种事件的概率微乎其微。


  大家可能会陷入一个误区,认为实际缴费年限相同,退休后的养老金就一定相同,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因为影响养老金的因素不止缴费年限一个,对于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来说,它们属于两种不同的缴费方式。


  造成差异的主要因素有3个:


  一是缴费基数;


  二是退休年龄;


  三是退休前上一年度全口径(或在岗)平均工资。


  1、企业缴纳的社保属于城镇职工社保。


  企业承担统筹部分费用(养老保险比例16%),个人承担个人部分费用(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8%),由企业代扣代缴。


  2、个人缴纳的社保分为两种,一是城镇职工社保,二是城乡居民社保。


  个人可以选择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城镇职工社保,养老保险缴费比例20%(12%计入统筹账户,8%计入个人账户),按月缴费;也可以选择缴纳城乡居民社保,按年缴费,缴费成本相对较低。


  小结:


  如果个人选择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社保,那么与企业参保缴纳的同属城镇职工社保。但是,缴费成本要高于企业参保。


  如果个人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保,那么与企业参保属于不同的社保缴费方式。但是,缴费成本要低于企业参保,相对来说,退休后的养老金也要低于企业参保人员。


  02、企业缴纳社保和个人缴纳社保,退休后的养老金有哪些差异?


  1、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缴纳的同为城镇职工社保


  假设:


  有A、B、C、D四名职工,A职工属于企业参保,B、C、D职工属于个人参保(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四者缴费年限均为15年,15年的加权年均全口径平均工资为5000元


  A职工年均应付工资为5000元


  B职工选择按照年均缴费基数100%(5000元)档位缴纳社保


  C和D职工选择按照年均缴费基数60%(3000元)档位缴纳社保


  A、B、C职工50岁退休,D职工55岁退休,三者均在2020年满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上年度全口径平均工资为10000元。


  A、B、C、D四名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为多少?


  指标解释


  (1)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本案例中忽略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利息、通货膨胀等因素)。


  (2)企业参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缴费基数*8%*12*缴费年限。


  (3)个人缴费成本=缴费基数*选档比例*20%*12*缴费年限。


  (4)企业参保回本时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基本养老金/12。


  (5)个人参保回本时间=个人缴费成本/基本养老金/12。


  (6)50岁退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195个月;55岁退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70个月。


  测算分析


  (1)A职工养老金:1500+369=1869元/月。


  基本养老金:


  10000*(1+1)/2*15*1%=1500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


  5000*8%*100%*12*15/195=369元/月。


  个人缴费成本:


  5000*8%*12*15=72000元。


  回本时间:


  72000/1869/12=3.2年


  (2)B职工养老金:1500+369=1869元/月。


  基本养老金:10000*(1+1)/2*15*1%=1500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


  5000*8%*100%*12*15/195=369元/月。


  个人缴费成本:


  5000*20%*100*12*15=180000元。


  回本时间:


  180000/1869/12=8年


  (3)C职工养老金:1200+222=1422元/月。


  基本养老金:


  10000*(1+0.6)/2*15*1%=1200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


  5000*8%*60%*12*15/195=222元/月。


  个人缴费成本:


  5000*20%*60%*12*15=108000元。


  回本时间:


  108000/1422/12=6年


  (4)D职工养老金:1200+254=1454元/月。


  基本养老金:


  10000*(1+0.6)/2*15*1%=1200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


  5000*8%*60%*12*15/170=254元/月。


  个人缴费成本:


  5000*20%*60%*12*15=108000元。


  回本时间:


  108000/1454/12=6年


  通过对A、B、C、D四名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对比分析可知:


  A职工与B职工比较:


  退休年龄相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相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等因素也相同,养老金均为1869元/月。但是,A职工回本时间3.2年,B职工回本时间为8年。相对来说,B职工比A职工的缴费成本高了10.8万元(多承担了12%的养老统筹费用)。


  A职工与C职工比较:


  退休年龄相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不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同。A职工比C职工每月养老金多447元。A职工回本时间3.2年,C职工回本时间为6年。相对来说,A职工比C职工缴费成本少了3.6万元(多承担了12%的养老统筹费用)。


  A职工与D职工比较:


  退休年龄不相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不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同,A职工比D职工每月养老金多415元。A职工回本时间3.2年,D职工回本时间为6年。相对来说,A职工比D职工缴费成本少了3.6万元(多承担了12%的养老统筹费用)。而且,A职工比D职工早退休5年,多领5年养老金(共计11.21万元)。


  B职工和C职工相比:


  退休年龄相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不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同。B职工比C职工每月多447元,但是回本时间少了2年,缴费成本多了7.2万元。


  C职工和D职工相比:


  退休年龄不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相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相同。C职工比D职工早退5年,多领8.5万元的养老金。


  (二)企业参保为城镇职工社保,个人参保为城乡居民社保,差距有多大?


  1、差距有多大:


  根据2020年统计数据显示:城乡居民月均养老金约为152元,城镇职工月均养老金约为3100元,二者相差20倍。


  2、产生差距的原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年缴费,最低100元/年,最高如北京9000元/年。额外还有政府的补贴,平均约100元/年。基础养老金方面,最低80元,最高如上海1100元。整体来说,城乡居民社保缴费成本低,按照多缴多得的原则,相同缴费年限,一定要比城镇职工养老金低。


  03、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主要差别


  当缴费方式、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退休年龄、退休城市、退休前上年度全口径平均工资相同时,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退休后的每月的养老金是一致的。


  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的主要差别:


  社保缴费比例不同,企业参保的员工,只需要缴纳个人部分即可,个人参保需要承担统筹和个人的全部费用,缴费成本高。另外,企业缴纳的是五险一金,个人主要缴纳的是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企业参保人享受的保险范围更高。


  那么,选择什么样的方式缴纳好一些呢?


  如果说你在公司里面上班,由公司为你缴纳公司的部分,个人缴纳个人的部分,这种情况下你就选择公司缴纳就行了,因为公司为你缴纳,它能够为你分担一些负担。


  如果说你是自己全额承担您的社保缴费,那么建议选择灵活就业方式更划算,但是有一个限定条件,就是必须是本地户口,也就是说,你只有在户口所在地才能够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申请社保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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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1
作者:昌尧讲税
来源:昌尧讲税

解读房屋拆迁补偿税收政策集锦

企业或个人的不动产被拆迁,收到的补偿是否需要缴税?这涉及到多个政策文件,德新税悟特将有关文件分不同税种汇集到一起,以便各位朋友学习、使用:


  拆迁涉及到两种,一种是政策性拆迁,一种是商业拆迁,主要是拆迁主导方不同,对应适用的税收政策也是不同的。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590号令)的规定: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被拆迁方(企业)


  1、增值税:


  收到的补偿款免征增值税: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


  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第三条


  2、土地增值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4、契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5、印花税: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因此,公司取得拆迁安置的房产,应缴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


  二、被拆迁方(个人)


  1、增值税:同上


  2、个人所得税:


  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3、契税: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精神,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的对象,应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国税函〔2005〕903号)


  三、房地产企业


  1、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德新税悟注:房地产企业以房产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时,应该按规定确认销售收入。


  2、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3、企业所得税: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4、相关税种计税依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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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1
作者:德新税悟
来源:德新税悟

解读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或样板房是否计征房产税的税理探析

目前我国房地产行业大多采用预售的商品房销售模式,在预售阶段开发商为了能给客户带来更好的体验感以及增强客户视觉和情感上的吸引力,一般会在售楼处及样板房的建造、设计等装修等方面投入较大的资金。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往往会通过利用其开发产品临时性作为售楼处、样板房,待后期项目销售接近尾声时再将该部分开发产品连同装修一同销售。那么针对临时作为售楼处、样板房的开发产品,房地产企业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呢?


  其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己的开发产品精装修作为售楼处、样板房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业界一直存在争议。我们知道,针对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是否缴纳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以下简称为“89号文”)文件有这样的规定:“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那么根据89号文的阐释内容,对于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样板房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的争议焦点就变成了大家该如何界定89号文中的“已使用”。


  01、售楼处是否征收房产税的税理分析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销售竞争的日益激烈,售楼处作为楼盘销售平台,已慢慢转变为集接待、展示、洽谈、签约、办公等各项功能为一体的综合平台。当企业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在项目现场承载着如此多“使用”职能时,再和税务机关强调房地产企业并没有使用该开发产品时就会显得牵强,因此当企业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使用时,显然就已经满足89号文中已使用的定义,那么征收房产税就存在比较合理的依据。当然实务中部分地区税务执法环境较好,并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征税程序,因此具体实操过程中我们建议各位还是要参考各地具体执行口径进行申报纳税。


  02、样板房是否征收房产税的税理分析


  针对开发产品作为样板房是否征税的问题也存在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前已将该部分开发产品用于销售展览,属于89号文中“已使用”的范畴,因此需要缴纳房产税。而且税务机关方面如贵州省税务局曾在公开回复纳税人时支持该观点。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该部分样板房会连同装修一同销售给客户,那么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样板房展示给客户仅仅是销售样板房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看房环节。也就是说样板房的展览功能并非由于房地产公司主动“使用”而产生,而是由于客户在看房过程中被动产生,因此该部分样板房并不属于89号文中“已使用”的范畴,也就无需缴纳房产税。另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一套房只要被客户“观看过”就被认定为“已使用”,那么项目中所有的房产可能都将成为房产税的征税对象,这显然不符合89号文的立法原意。实务中据我们了解,湖南省税务局及深圳市税务局亦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装修的样板房并未实际使用,最终还是要出售的,可以认定为符合89号文中售前未使用商品房的规定,无需缴纳房产税。


  这里我们可以延伸一下,如果开发商使用开发产品精装修后作为样板房但最终并未计划连同装修一同销售,而是将样板房精装修拆除后的毛坯房继续销售给客户,那么房地产开发企业精装修后的样板房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倾向于认为需要缴纳房产税,原因是在这个过程中装修后的样板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并非是最终产品状态,而是将开发产品经修饰后用于展览使用,更多的表现出使用属性而非产品属性。


  03、售楼处和样板房征税基础上计税依据的确认和征管问题


  如若我们讨论的是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样板房如果需要计征房产税,那么计征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该如何确定?


  我国关于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以下简称为“152号文”)第一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为“121号文”)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缴纳售楼处和样板间房产税时,不仅要将“开发成本”科目中核算的建造成本作为计税依据,还应将售楼处和样板间分摊的土地成本涵盖在内。虽然理论上对于售楼处和样板间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的界定比较明确,但实务中往往预售阶段时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并未竣工,相应的开发成本也未办理结算,这也就意味着当时计入开发成本的入账成本并非该项目最终确认的开发成本。此时如果根据上述规定依照账面上的建造成本及土地成本作为售楼处和样板间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就会与实际的计税依据存在较大的差异,也就会引发一系列税务问题。典型的是如果最终实际计税依据高于房地产企业申报缴纳的计税依据时,后续是否需要补缴房产税呢?补缴的房产税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呢?或者当税务机关意识到计税差异时是否需要启动税务评估、纳税核定程序呢?这些都是售楼处和样板间缴纳房产税亟待解决的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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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1
作者:傅吉俊团队
来源:税明大道

解读土地变性影响使用权转让简易计税案例分析

案例背景:


  某工业生产企业成立于2007年,厂区的土地由股东投资投入,作价1100万元,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因企业经营不善,在2015年已经停产。为了摆脱经营困境盘活资产,该企业在2018年12月份将厂区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补交土地出让金1.28亿元,于当月重新取得变性后的土地使用权证。


  该企业拟成立一家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将变性后的土地作价2.1亿元投资到子公司。


  本文仅就上述投资环节涉及增值税纳税义务分析如下:


  该企业用土地作价投资到子公司,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同时,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对于该企业将土地投资入股子公司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属于销售无形资产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企业的土地为2007年成立时股东投入,取得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2.1亿-1.28亿-1100万)/1.05×5%=338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土地在2018年12月变更土地性质,并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应该按照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确定土地的取得时间,即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时间为2018年12月。用该土地进行投资时,就不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按一般计税方式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销项税额=2.1亿/1.1×10%=1909万元。因该土地没有相关进项税额,应交增值税1909万元,比简易计税方法多缴纳增值税1571万元。


  争议焦点:


  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时间是按初始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还是变性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笔者认为,土地变性只是土地用途发生改变,土地权属人并未发生变更,变性也是基于初始取得土地的基础上,因此土地使用证取得时间应该为2007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针对本案例,大家如有更好的看法和建议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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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1
作者:刘云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用母公司的股票进行股权激励,由谁扣缴个税

案例:A房地产集团拟授予高管一批股票期权,以A公司的母公司B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作为授予标的。被授予的高管遍布在A公司下属的各个项目公司中。


  问:应由A公司还是B公司还是项目公司代扣代缴个税?


  答:根据财税[2005]35号第五条第一项和财税[2016]101号第五条第二项,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实施”企业如何界定?


  根据财税[2005]35号第一条,“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可见上市公司作为授予方,可以授予本公司员工,也可以授予控股公司员工。第一条还提到,“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可见,“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就是授予方,也就是上市公司,而不是实际用人单位。


  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对于股权激励企业备案的规定中,提到“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可以看出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授予标的也可能是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提到了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也就是说,当实施以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底层资产的股票期权时,实施方并不一定是上市公司,也可能是非上市公司。


  实施方到底是谁?笔者认为还需回归到股权激励计划书中,根据计划书中的实施方进行确定。


  如本例中,由于是集团公司进行授予,通常是由上市公司制订股权激励计划并对外公示,此时扣缴义务人为上市公司。但某些情形下,非上市公司可能会从二级市场采购上市股票进行股票激励或奖励,此时实施方是非上市公司,而不是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


  实操指南


  在实践中,以上市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存在不妥之处。股权激励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在会计处理上,上市公司只会发生资本公积的变动,不会产生应付职工薪酬变动,真正发生应付职工薪酬的是用人单位(项目公司),而真正产生费用扣除的也是用人单位,如果由上市公司进行扣缴,被授予人就会产生两处以上的工资薪金所得,需要在汇算清缴时进行汇总计算补税。


  但股权激励的实质并非两处工资,相关费用都是用人单位承担,此种方式显然增加纳税人的负担,也增加上市公司报送个人信息的工作量。


  实践中也存在由用人单位直接扣缴的情况,通常只要足额入库,并不会引起税务机关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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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1
作者:刘文怡
来源:税税有道

解读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操作指引+申报+问题解答

1、资产损失定义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


  3、资产损失分类


  (1)实际资产损失


  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例如:某企业按照公允价值转让固定资产,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元,取得转让收入80万元,在没有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情况下,“资产处置损益”科目反映20万元,这20万元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


  (2)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例如:甲公司应收乙公司货款100万元,已逾期三年以上,且有确凿证据证明乙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会计上也已作为损失处理,那么对于这种情况,甲公司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100万元属于法定资产损失。


  4、资产损失证据


  (1)外部证据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内部证据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留存备查资料


  1、现金损失的证据材料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2、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的证据材料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3、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的证据材料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4、存货盘亏损失的证据材料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5、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的证据材料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存货被盗损失的证据材料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7、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的证据材料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8、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的证据材料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9、固定资产被盗损失的证据材料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10、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的证据材料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1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的证据材料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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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1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解读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浅析

2021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出台引起财税界朋友热议,其中有一个观点引起笔者注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个人律所”)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减半政策,原因在于律师事务所无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是个体工商户。”


  个人律所不是个体工商户?但实务中笔者发现金三系统中“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律所不在少数,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能查询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律师事务所(处于经营状态)。针对此项争议问题,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政策文件规定,进行求证和分析,以期对指导税务实践有所帮助。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产生的根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职业证明。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等其他事项。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政策,设立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实务中,税务登记环节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律所,大部分是从事生产、经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但也有一部分个人律所,司法部门核准后又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个体户营业执照,这就难免在税务登记环节出现问题。目前税务部门税源管理基础信息显示,个人律所涉及的“登记注册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171∣私营独资企业、410∣个体工商户、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900∣其他、190∣其他企业、17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对司法部门核准设立的个人律所,税务登记环节复杂化了其“登记注册类型”,这也是造成个人律所会出现不同登记类型的原因。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划型分析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起点,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划分牵扯到后续税种认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等关键事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律所,司法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由于其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那么税务登记环节该如何正确划分其“登记注册类型”呢?笔者以实务中个人律所最容易被划分的两种类型为主,逐一进行解析。


  (一)个人律所与“个体工商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那么,个人律所是否属于该规章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呢?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以上规定,由于二者设立依据和登记部门不同,因此个人律所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其规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同时第四条规定,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业包括“(九)法律服务”。但是,根据《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均不进行民政登记。因此,个人律所也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综上所述,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不应该划为“410∣个体工商户”,同时也不能划为“非企业单位-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至于实务中出现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人律所,除少量是个人律所办理税务登记提供的资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绝大多数是税务登记环节划分错误造成的。


  (二)个人律所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律所既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归为非企业单位,那么它是否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呢?


  1.《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个人律所的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个人律所申请变更负责人时,只要该所还有其他聘任制的律师,核准部门应该进行变更。


  3.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相关附件第二条规定,本法规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综上所述,从可变更负责人(经营者)以及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角度等方面考虑,个人律所应该划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中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个人独资企业在税务登记环节被划分到了“171∣私营独资企业”,因此税务登记时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应选择为“171∣私营独资企业”。另外,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170∣私营企业”项下的“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笔者认为个人律所也应该可以划归其中,但目前无实务案例,其本身设置也存在问题故无法实现。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税种认定及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一)税种认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第二条和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律所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应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既然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上的个体工商户,则不能享受该个体工商户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四、几点建议


  (一)规范登记管理,完善系统功能


  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核准登记机关,为税务登记提供规范有序的登记资料;升级、完善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模块选项,启用“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或者在金三系统现有功能模块的基础上明确个人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避免税务登记环节出现划分错误。


  (二)夯实征管基础,防范税收风险


  全面梳理金三系统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对划分错误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核定征收的,不核定征收。已核定征收的,全面整改,逐户清理,重新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三)强化税源管控,提升管理水平


  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组织引导税源管理岗位人员学习商组织法,拓宽知识面,以减少登记误差;强化数据基础管理,对外部门传递的相关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准确判断和划分企业类型,努力提高税源管理质量,为后续日常征管和大数据管税奠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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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作者:蒋玉芳 刘伟伟
来源:税和湛蓝

解读企业注销前留抵增值税进项税如何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在企业注销前,存在留底税额的,可能存在两种情况:1、注销前还存在存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2、注销前已经不存在非货币性资产。


在企业注销前,如果还存在非货币性资产的,需要销售变现或者分配给股东(投资者)等,无论是销售还是分配等视同销售,都会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留抵税额应先从销项税额抵扣。


如果抵扣后还有留抵税额,或注销前已经不存在非货币性资产但有留抵税额的,企业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时,可以依法减除。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企业注销前还有的留抵税额就是上述“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可以作为“相关税费”,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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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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