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浅析

2021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出台引起财税界朋友热议,其中有一个观点引起笔者注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个人律所”)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减半政策,原因在于律师事务所无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是个体工商户。”


  个人律所不是个体工商户?但实务中笔者发现金三系统中“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律所不在少数,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能查询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律师事务所(处于经营状态)。针对此项争议问题,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政策文件规定,进行求证和分析,以期对指导税务实践有所帮助。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产生的根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职业证明。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等其他事项。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政策,设立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实务中,税务登记环节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律所,大部分是从事生产、经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但也有一部分个人律所,司法部门核准后又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个体户营业执照,这就难免在税务登记环节出现问题。目前税务部门税源管理基础信息显示,个人律所涉及的“登记注册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171∣私营独资企业、410∣个体工商户、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900∣其他、190∣其他企业、17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对司法部门核准设立的个人律所,税务登记环节复杂化了其“登记注册类型”,这也是造成个人律所会出现不同登记类型的原因。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划型分析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起点,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划分牵扯到后续税种认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等关键事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律所,司法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由于其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那么税务登记环节该如何正确划分其“登记注册类型”呢?笔者以实务中个人律所最容易被划分的两种类型为主,逐一进行解析。


  (一)个人律所与“个体工商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那么,个人律所是否属于该规章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呢?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以上规定,由于二者设立依据和登记部门不同,因此个人律所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其规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同时第四条规定,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业包括“(九)法律服务”。但是,根据《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均不进行民政登记。因此,个人律所也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综上所述,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不应该划为“410∣个体工商户”,同时也不能划为“非企业单位-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至于实务中出现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人律所,除少量是个人律所办理税务登记提供的资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绝大多数是税务登记环节划分错误造成的。


  (二)个人律所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律所既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归为非企业单位,那么它是否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呢?


  1.《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个人律所的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个人律所申请变更负责人时,只要该所还有其他聘任制的律师,核准部门应该进行变更。


  3.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相关附件第二条规定,本法规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综上所述,从可变更负责人(经营者)以及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角度等方面考虑,个人律所应该划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中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个人独资企业在税务登记环节被划分到了“171∣私营独资企业”,因此税务登记时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应选择为“171∣私营独资企业”。另外,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170∣私营企业”项下的“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笔者认为个人律所也应该可以划归其中,但目前无实务案例,其本身设置也存在问题故无法实现。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税种认定及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一)税种认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第二条和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律所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应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既然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上的个体工商户,则不能享受该个体工商户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四、几点建议


  (一)规范登记管理,完善系统功能


  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核准登记机关,为税务登记提供规范有序的登记资料;升级、完善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模块选项,启用“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或者在金三系统现有功能模块的基础上明确个人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避免税务登记环节出现划分错误。


  (二)夯实征管基础,防范税收风险


  全面梳理金三系统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对划分错误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核定征收的,不核定征收。已核定征收的,全面整改,逐户清理,重新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三)强化税源管控,提升管理水平


  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组织引导税源管理岗位人员学习商组织法,拓宽知识面,以减少登记误差;强化数据基础管理,对外部门传递的相关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准确判断和划分企业类型,努力提高税源管理质量,为后续日常征管和大数据管税奠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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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作者:蒋玉芳 刘伟伟
来源:税和湛蓝

解读企业注销前留抵增值税进项税如何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在企业注销前,存在留底税额的,可能存在两种情况:1、注销前还存在存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2、注销前已经不存在非货币性资产。


在企业注销前,如果还存在非货币性资产的,需要销售变现或者分配给股东(投资者)等,无论是销售还是分配等视同销售,都会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留抵税额应先从销项税额抵扣。


如果抵扣后还有留抵税额,或注销前已经不存在非货币性资产但有留抵税额的,企业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时,可以依法减除。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企业注销前还有的留抵税额就是上述“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可以作为“相关税费”,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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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取得承运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企业作为中间商,取得运输企业向其开具的发票,能否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一直是运输代理行业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那么这些观点是否有道理呢?笔者结合个人的工作经验来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案例:开具6%税率发票,取得9%税率发票


  近期,运输代理企业A公司签订了某项目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采取全权代理的模式,为客户B公司将货物从甲市运输到乙市,全权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仓储,并按照代理服务,向客户全额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项目进行过程中,A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企业C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取得了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抵扣了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假设不考虑发票填写不规范等其他因素)。


  A公司取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引发了不同观点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A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不得抵扣情形”,可以据实抵扣。有观点认为,A公司作为中间商,取得运输企业C公司开具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不符合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原理,进项税额不能进行抵扣。还有观点认为,A公司的业务实质,应认定为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可以抵扣该笔进项税额。


  分析:如果抵扣,可能存在“高进低销”问题


  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相关政策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列举了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项目。从上述政策来看,A公司取得运输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并未在上述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内。正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据实抵扣。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在运输业务环节,C公司从A公司处收到款项,并向其开具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在运输服务对象为自己的前提下,A公司取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并没有问题。


  但问题的焦点在于,实际接受运输服务的对象是B公司,A公司只是为其提供代理服务。从业务循环上看,运输代理公司A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全权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向客户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代理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代为运输客户的货物,并向其支付资金。这种情况下,如果A公司可以凭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发票,计算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却又按照6%的税率,计算确认销项税额,将存在“高进低销”的问题。


  观点:扮演双重角色,不能“一”扣了之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的还是应结合货物运输整个过程的业务实质,来进行分析。


  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属于商务辅助服务中的经纪代理服务。36号文件同时规定,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业务实质上看,A公司以承运人身份与客户B公司签订合同,并在货物从甲市运输到乙市的过程中,全权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和仓储。在具体运输过程中,A公司又委托C公司负责实际承运。据此,A公司在此货物运输服务链条中,扮演着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无运输工具承运服务的双重角色。


  基于此,笔者认为A公司应根据合理的分配原则,分别确认其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无运输工具承运服务的销售额,并分别向B公司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代理服务发票,以及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A公司可凭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计算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鉴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建议相关企业遇到这一问题时,应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具体涉税处理方式进行沟通。在未得到明确答复前,应谨慎进行税务处理,防止不确定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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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作者:姜涛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为什么对重大水利基金免征城建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明确规定,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建税的纳税人。城建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规定,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因此,通常可以简单的认为,按规定实际缴纳两税的,才需要按规定征收城建税。否则就不应该属于征收范围,也就无从谈起免征。


  日前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明确,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免征城建税。怎么对重大水利基金免征城建税?


  首先,重大水利基金是什么性质的基金?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规定,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此可见,明确属于一种政府性基金。


  办法规定,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其次,政府性基金是否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增值税销售额中的价外费用,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也就是说,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才不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否则应该作为价外费用一并缴纳增值税。


  再次,重大水利基金有没有征收增值税?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可见是征收了增值税。


  综上所述,重大水利基金确实属于政府性基金,但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由此属于城建税的征收范围,进而给予免征城建税的政策。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原由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相关电网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进行代征,并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自2020年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征收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税舟后语:从基本情况来看,电费的收取基本上是采用单一票据的,随同电量征收的基金一般没有分开开具不同的票据。大概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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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作者:一叶税舟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可否按项目选择简易计税、一般计税?劳务派遣、建筑服务不同

我们先来看一个答疑。


  问题内容:(节选、整理;留言时间:2021-07-18)


  劳务派遣企业能否按客户或合同,分别选择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


  江苏省12366中心答复:(节选、整理;答复时间:2021-07-23)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且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不得按合同分别选择计税方法。


  也就是说,对于劳务派遣服务来讲,是不能按照合同(项目)分别选择计税方法的。


  注(一):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但是,对于建筑服务,则有不同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下发营改增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和营改增培训参考材料的函》(税总纳便函〔2016〕71号)二、3.建筑企业不同的项目,是否可以选用不同的计税方法?


  答:可以。建筑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就不同的项目,分别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从上面规定来看,建筑服务可以按照不同项目,分别选择不同计税方法。


  注(二):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注(三):劳务派遣服务,可以就全部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但是,对于建筑服务来讲,只能就清包工、甲供工程、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注(四):关于劳务派遣与建筑服务的区别


  劳务派遣的标的是“人”,建筑服务的工作对象是“活”。


  1、A公司正在从事建筑作业,甲公司向A公司派出建筑工人100名,双方就“工人”签约;上述工人由A公司管理,干什么活,怎么干,听A公司的,甲公司不管,此乃“劳务派遣”。


  2、乙公司承包B公司一项建筑工程,双方就“工程”签约;乙公司说,您这个活我们来做,您到时来验收就行,怎么用人与B公司无关,此乃“建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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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人”是判断这些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要素

自从营改增以来,对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划分既有明确的规定,又有争议的地带。对于涉及经营性和租赁性的应税业务中,就是存在一些特殊的边界给予明确,以免引起歧义。纵观这些分类,归根到底还是以“人”作为要素来判断,比较靠谱和容易把握。


  一、带人的不属于租赁服务行为


  程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简单地说,就是需要实现运输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向运输企业发包运输业务,运输企业连人带船一起完成特定的运输任务。这种业务行话程租,实际就是包运输航程的业务。如,某贸易公司需要将一船煤炭从甲地运送到乙地,向某运输公司签订了承包运送业务。船的航行一般也需要技能和一定的资质,运输公司连人带船一起完成运送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这种业务行话期租,实际就是考虑到自身业务的需要,用船方在有需求的时间内,向运输公司连人带船包下运输船,满足自己的运输需要。一般主要是运输市场上用船紧张的时期。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这种业务行话湿租,实际就是需要使用飞机方连人带飞机包下来,可能自用或经营。


  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这种业务实际就是连人带车一起承包的业务。


  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业务的明显特征就是在所谓的“租”的业务中,都是连带上相应的人员或者服务人员提供的配套服务。


  二、不带人的属于租赁服务行为


  1.动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这种业务行话光租,实际就是仅仅租赁船舶,承租方自己另行配人开展业务活动,即光租船,不要人。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这种业务行话干租,实际就是仅仅租赁飞机,承租方自己另行配人开展业务活动,即光租飞机,不要人。


  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按照动产租赁处理。


  纳税人仅仅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但没有配备操作人员的,应当属于动产租赁行为。


  2.不动产租赁


  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仅仅提供会议场地租赁,并没有提供配套服务的,属于不动产租赁行为。


  纳税人仅仅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没有提供配套服务的,属于不动产租赁行为。


  上述业务的明显特征就是在租赁业务中,都是仅仅提供设备设施,并没有配套相应的服务,而配套服务一般就是涉及人员提供的服务,如提供茶水供应、保洁服务等。


  综上,可以简单地归纳为:带人的,提供的不是租赁服务行为,而是相应的运输等经营性应税服务行为;不带人的,提供的是动产或不动产租赁服务行为。这样就比较好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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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6
作者:叶全华整理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2021年9月1日起,这些情况无需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

案例


  境外甲企业向境内乙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向境内其提供技术服务。另外,乙公司还向甲企业支付某项专利使用权并用于境内企业使用。以上金额合计106万元。


  以上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1日后(不考虑其他税费)。


  解析


  一、甲企业应在境内缴纳增值税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条款,甲企业销售服务以及无形资产的购买方乙公司在境内,同时,上述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上述专利使用权也不是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因此上述情形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在境内缴纳增值税。


  二、乙公司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根据上述条款,甲企业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应以购买方乙公司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乙公司向甲企业支付款项时:


  应扣缴增值税额=106÷(1+6%)×6%=6(万元)


  三、甲企业在境内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乙公司不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一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以上条款,2021年9月1日起,境外甲企业向境内乙公司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甲企业不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乙公司不是该项业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向甲企业支付款项时,只需扣缴增值税即可,无需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说明:教育附加与地方教育附加与城建税同。


  附:某地区税务机关友情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自2021年9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在进行代扣代缴申报时无需再勾选该三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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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层高系数法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应用案例

一、什么是层高系数法?


  层高系数法本质上也是一种成本的分摊方法,就是在计算扣除时考虑到不同开发业态产品的层高情况而对其成本进行调整的方法。


  举个例子说明一下,住宅层高3米,商业层高4.5米,那么商业层高是住宅层高的1.5倍,这个层高系数就是1.5,在做成本分摊时,商业成本就应该在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做1.5倍的倍数分摊。假设住宅面积2万平方,商业1万平方,成本1.5亿元,如果不考虑系数,住宅商业平均单方成本就是1.5/3万=5000元/平方。


  如果考虑层高系数,住宅和商业分摊成本比例就发生变化:


  住宅应分摊比例为:2/(2+1*1.5)=57%


  住宅应分摊成本为:1.5亿*57%=8550万元


  住宅单方成本为:8550/2万=4275元/平方


  商业应分摊比例为:1.5/(2+1*1.5)=43%


  商业应分摊成本为:1.5亿*43%=6450万元


  商业单方成本为:6450/1万=6450元/平方


  可以非常明显的看到,层高系数法可以使得更多的成本分配到层高更高的商业产品中去。而且可以看到,层高系数法本质上是建筑面积法的一种变化形式,是在原有建筑面积法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系数调整。


  二、层高系数法是会计核算方法吗?


  作为一种特殊的成本分摊方法,层高系数法是一种会计核算认可的方法吗?我们来看看相关规定:


  1、会计核算中的成本分摊方法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表述如下: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占地面积比例、预算造价比例、建筑面积比例等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


  这里列举了三种方法,也的确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方法,但这里并未提到层高系数法,实务中我们也认为会计处理通常不能使用层高系数法。


  2、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的成本分摊方法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对于计税成本核算中的成本分摊方法有严格的界定,只列出了四类方法: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实际成本法、预算造价法,而且明确规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土地成本只能使用占地面积法,公共配套设施只能使用建筑面积法,利息只能使用实际成本法或预算造价法。


  这里依然,没有层高系数法的出现,也就意味着所得税并不认可层高系数法。


  3、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成本分摊方法


  目前总局文件中关于土增清算成本分摊问题只有三个文件做过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三个文件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三个文件都陈述了几个共同观点:


  1、只有共同成本费用才需要分摊;


  2、根据受益原则采用合理分配方法;


  3、只提到了占地面积法和建筑面积法两种明确的方法,也并未提到层高系数法。


  层高系数法的出现主要是在各地税务机关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文件规定中,目前能够找到的至少有八个省份做了相关规定,如新疆、湖北、湖南、河北、福建、广西、广东、浙江等。即使如此,关于层高系数法的说法、规定也不尽相同,实际应用中的确让人困惑。总结一下,我的看法是层高系数法仅仅是应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成本分摊,会计处理和所得税计税成本扣除不能使用层高系数法。而且,层高系数法的运用仅限于已经做出规定的省份,未做出规定的省份不可盲目使用。


  三、各省层高系数法的关键点分析


  1、层高系数法通常只在同一建筑物的不同产品中适用


  关于这一点很多省都明确,必须是单个建筑物或者同一建筑物出现了住宅和其他类型商品房,而且双方层高不同,才可以采用层高系数法,如果不是同一建筑物,成本就可以单独核算清楚,不需要层高系数法。


  2、层高系数法适用的是土增的全部扣除项目还是开发成本,还是仅仅适用于建安工程费?


  这个问题是有不同意见的,浙江、湖南、新疆认为只能对建安工程费适用层高系数法调整;南宁、广州认为适用于所有扣除项目;河北认为适用于开发成本(不含土地)。我个人的意见是由于层高系数主要影响的是建安部分,因此应只能适用于建安工程费,至于公共配套设施费、基础设施建造费、开发间接费等不应适用层高系数法。


  3、层高系数多少合适?


  这里也出现三种观点,浙江直接按照1.4处理,新疆税务机关只认可层高系数高于1.5的层高系数,其他地方税务机关大多数是按照实际计算出来的层高系数处理。


  不难看出,层高系数法即使是在能够认可的各省中也是存在诸多争议。


  四、不认可层高系数法的区域房企如何分摊成本?


  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仅谈谈我的观点:


  1、土地增值税清算分摊方法并不一定要和会计处理完全一样,但往往会参考会计处理方法,或者直接认可会计处理的方法;


  2、企业如果在土增清算中没有结转收入和结转成本,土增清算倾向于统一使用建筑面积法,或者土地使用总占地面积法,其他成本统统认定为共同成本适用建筑面积法。


  3、成本分摊的前提是共同成本,意味着如果是直接成本则不需要分摊,直接归入成本对象即可,只有共同成本才需要分摊,什么是直接成本,什么是共同成本实务中是需要财务人员认真判断和设计的。


  4、如果财务人员已经做了真实合理的成本分摊,客观的分摊了各项成本,土增清算当然可以采信并直接使用相关数据。


  来源:财税聚焦  作者:李舟


  以下补充内容:


  五、各省的规定


  01、浙江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02、广州的规定


  《关于印发201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3]179号)


  对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综合开发项目在计算分配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对剔除自用和出租后的可售非住宅(含剔除自用和出租后的已售和未售)面积整体乘以1.4系数进行分摊计算。


  03、广西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310号)


  关于采用层高系数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中,纳税人同一项目中住宅有多种层高高度时如何确定层高系数标准的问题,在采用层高系数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中,纳税人同一项目中住宅有多种层高高度时,以纳税人该项目中层高面积比重最大的住宅层高作为系数1。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221号)


  层高系数建筑面积分摊法具体计算口径和步骤如下:


  (一)计算层高系数


  在纳税人同一项目(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中,选取住宅层高为基数,设定为1;层高低于住宅的,以1为系数;其他类别用房层高高于住宅层高的,按其他类别用房层高与住宅层高之比,计算出其层高系数。


  某类型用房层高系数=该类型用房层高÷住宅层高


  (二)计算层高系数面积


  1.总层高系数面积=∑(某类型用房层高系数×某类型用房可售建筑面积)


  2.某类型用房已售部分的层高系数面积=某类型用房层高系数×某类型用房已售建筑面积


  (三)计算不同类型用房已售部分可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某类型用房已售部分应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总成本÷总层高系数面积×某类型用房已售部分的层高系数面积


  04、河北的规定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


  对于同一建筑物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可以采用层高系数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


  05、湖南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关于住宅与商业用房的成本扣除问题


  单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平均层高/住宅平均层高


  《关于发布<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第三十二条对纳税人开发的同一项目中既包含住宅,又包含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法和步骤如下:


  (一)计算层高系数


  在同一项目中,选取住宅层高为基数,设定为1;层高低于住宅的,以1为系数。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平均层高÷住宅平均层高


  (二)计算层高系数面积


  1、总层高系数面积=∑(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可售建筑面积)


  2、商业用房已售部分的层高系数面积=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已售建筑面积


  (三)计算商业用房已售部分可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商业用房已售部分应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总成本÷总层高系数面积×商业用房已售部分的层高系数面积


  06、新疆的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清算单位中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其余扣除项目成本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小于1.5的,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予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单层层高/单层住宅层高


  07、内蒙古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内地税字[2014]159号)


  单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平均层高/住宅平均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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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房企预缴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计税(基)基数是否可以减去增量留底退税的金额?

近日,有房地产客户咨询了这样一个问题。房地产企业,多个项目同时开发,以前期间向税务机关申请过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目前依旧是进项大于销项,一直未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现预售房屋,收取预收款需要预缴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在确定附加税费的计税(费)基数时,以预缴增值税金额减去增量留底退税后的金额作为附加税费的税基。此种情况下,账务处理的时候是否要体现少交的附加税费呢?


  看似一个简单的账务处理问题,实质的问题是:房企在退税与预缴并存的局面下,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后,附加税费的计税(基)是否可以减去增量留底退税的金额?实务中,纳税人以及征税机关对此也是看法不一致,存在争议。本文将相关的政策法规进行罗列,并结合房企的特别规定,给出个人建议。


  一、可以减的依据政策依据


  1、《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以上文件明确附加税费的计税(费)基数可以扣除期末留抵退税的金额,但是并未明确预缴环节是否可抵减。


  目前确实有税务机关,例如我们客户提到的当地税务机关允许预缴时附加税费的计税(费)基数可以减去期末留抵退税的金额。对于纳税人来说,意味着当期可以少缴纳附加税费。但是在进行账务处理的时候,是无法将留抵退税而少交的附加税费单独体现出来的。


  二、不可以减的税收原理、政策依据


  1、增值税的计税原理


  增值税留抵退税的根源是解决企业进项长期大于销项,进项税额当期可抵扣的金额,取决于一般计税项目下对应的销项税额的金额,与简易计税项目无关,与预缴税款无关。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3、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附列资料(附加税费情况表)填表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的附列资料-附加税费情况表

image.png

根据填表说明,第1栏“增值税预缴税额”:填写纳税人按规定应预缴增值税税额。该栏次等于主表增值税本期合计预征税额(主表第6行第4栏)。

  而在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中,也新增了一些行和列,附加税费计税(费)依据=增值税税额+增值税免抵税额-留抵退税本期扣除额。

image.pngimage.png

从增值税的计税原理以及修订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人认为预缴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计税(基)不可以减去增量留底退税的金额。


  房地产企业目前可在土增税前扣除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70号规定有两种计算方法:


  1、可以根据清算项目准确计算增值税,进而可以准确计算城建税、附加税费,可据实扣除。


  2、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对于第二种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如果预缴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计税(费)基数减去增量留抵退税,因此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会相应减少,未来在土增税前扣除的时候,只能按照实际缴纳的金额扣除,对企业来说是较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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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7
作者:石羽茜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兼用于不得抵扣项目,而可全额抵扣的进项税额

首先,我们来看这个问题的税法依据,其实有二:


  一、“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简称“不得抵扣项目”)的购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二、“财税[2017]9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综上所述,有四种情形的进项税额,既用于可以抵扣项目(即一般计税方法项目),又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即:简易计税方法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而可以全额抵扣:


  一、购入固定资产


  既然后面单列“不动产”,则此处之“固定资产”,自然是指“动产固定资产”。


  比如:甲公司购入一辆客车,既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这是集体福利),也用于公务出差、开会、洽谈项目(这是可以抵扣项目),则此辆客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面增值税额可以全额作为进项税额依法抵扣。


  二、购入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中,适用此项政策的范围,并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三、购入不动产


  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注意,这儿适用范围,是指“购入”不动产。


  有人问,我们自建不动产,是不是适用这个政策呢?事实上,如果外包建设不动产,那购买的是“建筑服务”;如果自行建设,那购买材料,就是“购买货物”,请人干活,可能就是“购买劳务派遣服务”。无论如何,皆非“购入不动产”,因此并不适用。


  四、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


  与上面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相比,这儿只提到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却未提及“无形资产”,那就是租入“无形资产”并不适用这个政策了;除非一个特殊情形。


  “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如果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这属于无形资产),则出租方需要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相应地,承租方取得的发票,自然也是“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那么,作为“租入不动产”,自然可以适用这个政策了。


  还有人问到,租入固定资产进行安装,租入不动产进行装修,在租入的土地上进行建设,适用这个政策吗?这是不适用的。我们依次来看:


  (一)租入固定资产进行安装,这属于“加工(组装)劳务”或者“建筑服务——安装服务”。


  (二)租入不动产进行装修,在租入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即如上述自建不动产类似,分别可能涉及“购买货物”、“购买建筑服务”、“购买劳务派遣服务”等。


  因此,这些皆不是上述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因而不能适用这项政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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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7
作者:于小强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监管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落实房地产市场长效管理机制,实现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我市出台了《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监管工作的通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严格限制新购住房上市交易


  凡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区新购买住房的严格限制上市交易。商品住房需自网签备案之日起满5年方可上市交易;二手住房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3年方可上市交易。


  新购买是指: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新签订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的商品住房,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手住房。


  (二)严格住宅用地出让价格管控


  1.严格限制我市住宅用地出让溢价率,合理确定住宅用地出让底价,降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住宅用地挂牌交易时的最高溢价率,结合区域和地块实际,采用“限定最高溢价率、达到最高溢价率摇号”“达到最高溢价率后转为竞配建政策性住房面积”等竞价方式,防止高地价推高市场预期。


  2.房地产开发企业竞配建的政策性住房部分不计入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成本,同时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建成后产权归政府,并加强后续开发建设监管。


  3.加大热点区域土地供应,提高竞买保证金比例。


  (三)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指导


  严格实行新建商品住房预售价格备案制度,指导各开发企业合理确定销售均价,把握分期预售许可办理节奏,确保分期预售项目均价保持稳定,严格控制价格涨幅。


  此外,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管总局等上级部门文件要求,在严格房地产金融管理、不断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信息发布等方面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推动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有序运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政策措施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由各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形势变化适时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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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3
作者:
来源:大政办发

解读新收入准则净额法涉税问题探析

2017年7月5日,财政部颁布了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模型及特殊交易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总额法和净额法,由于对收入规模和毛利率影响大,在实务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随着新收入准则的全面实施,净额法在百货零售、电子商务、旅游服务、经纪代理等领域的会计处理上日益常见,在增值税上,净额法下销售额如何确认?在企业所得税上,由于国税函〔2008〕875号文中并无净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上是否认可净额法?净额法下扣除的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款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本文拟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角度对净额法在涉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析。


  一、新收入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以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为例,旅行社为客户提供旅游线路策划、导游、预订机票、酒店住宿、餐饮、签证等各项服务,在判断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进行会计处理时,需要结合其实际的业务模式考虑旅行社是否存在为获取价格折扣先购入机票、住宿、车票等再出售,从而承担了存货风险的情况;是否可以自主决定机票、酒店、住宿等服务的交易价格;是否系向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主要责任人,从而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在转让商品前拥有对商品的控制权。即不同的旅行社由于其业务模式的差异,部分旅行社需按总额法确认收入,部分按净额法确认收入。


  二、净额法下增值税销售额确认问题


  新收入准则下净额法在销售额的确认上与增值税差额征税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差额征税系营改增以后为了解决那些无法通过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来避免重复征税的项目而采取的一种抵扣方式。


  仍以提供旅游服务的企业为例,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一(三)8.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即若企业属于可选择差额征税的企业,无论在会计处理上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增值税销售额均可以选择按差额计算;若企业不属于可选择差额征税的项目范围,即使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核算,在增值税上也应按全额确认销售额。故实务中可能会出现采用净额法确认会计收入的企业,在增值税上按总额计算销售额的情况。


  三、净额法下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


  目前企业所得税上销售收入的确认仍按国税函〔2008〕875号文中的相关规定执行,该文件中规定的收入确认原则与2006年旧收入准则基本一致,未对总额法和净额法作出相关规定,2021年新收入准则全面实施后,按照新收入准则净额法核算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上的收入确认是否可以与新准则下的会计处理保持一致、净额法下扣除的款项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等问题成为实务中争议的焦点。


  若企业所得税上认可新收入准则净额法的会计处理,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对扣除的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不做收入成本的还原,则扣除部分是否仍需取得合规票据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未取得合规票据部分是否需做纳税调增?虽然企业所得税上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但是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一(三)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故我们认为会计净额法下扣除部分也应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实务中,由于企业账面仅反映扣除后的收入净额,部分企业会忽视对扣除部分票据的取得和管理,导致大量纳税调增事项形成,同时税务中介在实施涉税鉴证业务时,也因难以完整地取得扣除部分的清单,给审核程序的执行带来困难。


  从税收征管上看,若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采用净额法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与财务报表保持一致,征管机关对税前扣除金额的准确性、税前扣除凭证合规性的监管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此外,虽然无论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对利润总额并不产生影响,但是会对以销售收入为计算基数的扣除项目产生影响,如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等,净额法下业招费、广宣费的扣除限额会远低于总额法下计算的限额。


  若企业所得税上不认可新收入准则净额法的会计处理,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需对净额法下扣除的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做收入成本还原,则财务报表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会形成差异,企业财务需要对扣除部分单独设置备查账以便扣除部分数据的统计和票据的管理,同时,企业所得税上按总额法确认,可能会导致部分在净额法下满足高新技术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相关指标条件的企业,在总额法下无法满足的情况。


  四、结论


  新收入准则实施后,税会差异进一步加大,我们建议企业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具体规定的部分税会差异,按现行税收文件相关规定做好备查和票据管理工作,减少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同时,对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中收入成本差异,做好差异明细台账,以方便涉税服务中介及监管部门的审核及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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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4
作者:中汇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雇主责任险相关税务处理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或患上职业性疾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时,保险公司会承保被保险人需承担的医药费用、经济赔偿责任,以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的一种保险。保险公司主要是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等等。


  一、增值税抵扣方面,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企业参加的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可以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雇主责任险是企业为了转嫁自身风险购买的一种财产保险,不属于员工福利,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释义明确,企业参加的财产保险包括责任保险。所以,不论是税法还是保险法,都将责任保险纳入了财产保险的范畴。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明确规定,从2018年开始,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在2018年及以后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按规定缴纳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费,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是雇主,所以雇主是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去为自己购买雇主责任险,因此与个人无关,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四、印花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应按财产保险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即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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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4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优化土地增值税的几点建议

优化存量商品房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区分新房和旧房的认定标准,同时兼顾税收征管的可操作性。基于住房“正常处置”“投资经营”等不同目的制定差异化税收政策。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计算分为两种类型:开发新建商品房和转让旧房。在销售新建房时,按照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额计算税款,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在销售旧房时,则有三种计算方式:一是重置成本价法,即按照收入减去四项扣除项目(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以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后的增值额计算税款;二是发票加成法,即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房地产计税成本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三是核定征收,即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旧房转让的土地增值税计税方式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成本和交易价格核算不准现象,会导致国家土地资源增值收益流失。一方面,涉及计税基础计算的房地产重置成本评估价格存在浮动空间;另一方面,房产交易“阴阳合同”现象仍比较突出,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存在一定程度的征收困难现象。


  土地增值税将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运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方向以及保障国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作为开征的主要目的。为了更好地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职能作用,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第一,扩展实际征税范围。无论是单位转让还是个人转让房地产,无论是新建房还是存量房,无论是住房还是其他业态,都应完整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第二,优化存量商品房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首先,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区分新房和旧房的认定标准,同时兼顾税收征管的可操作性。目前在税务实践中,各地对“旧房”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有些标准在税收征管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如何监控房屋是否真正交付使用及其使用时间长短、如何测算磨损程度等。因此可规定,凡是新建的房屋,在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产权证办理完毕前出售的,按照新房计算土地增值税;而在办理了第一次产权证后再出售的,一律按照旧房销售计算土地增值税。以上规定也与房地产市场增量房和存量房的认定保持了一致。其次,现行旧房计算方式中“发票加成法”按年加成5%的依据合理性不足,可考虑予以废止。在征管条件成熟时,寻求以“实际历史成本”替代“重置成本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三,基于住房“正常处置”“投资经营”等不同目的制定差异化税收政策。建议按照“少级次、宽级距、低税率”的模式,调整简化累进税率级距和级次,适当扩大级距,减并级次,降低边际税率;针对存量商品房的不同情况设计税收实际负担率。首先,可以对销售存量房屋按持有年限设计税收负担量:对持有不超过5年的房屋对外转让按适用税率征收,持有5年~10年的减半征收,持有10年以上的按1/4征收。其次,针对销售唯一住房或销售增值率位于一定区间内的住房等行为,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即通过从“持有年限”“拥有套数”“增值幅度”三个指标区分“正常处置”和“投资经营”行为,前者给予税收优待。最后,完善相关税收政策与新增房地产充足供应、租售同权改革等房地产政策配合,扩大买房者的可选择空间,降低出售者的税负转嫁能力。


  第四,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一方面,应加强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价格数据监测系统的构建,建立增量及存量房地产价格关联体系,为税务机关核实历史成本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支持,逐步形成出售房产一般以实际购置价作为扣除项目的征税机制。另一方面,建议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从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国内生产总值等宏观经济运行指标以及可比房地产销售价格、供求比率、投资回报率等行业运行特征指标出发,建立房地产价格税收预警指标体系,并有效运用于存量房各项税费的征收管理中,封堵“阴阳合同”“不实申报”漏洞。


  第五,依据环境条件循序渐进实行土地增值税改革。土地增值税税制改革应稳步、有序推进,既要考虑当下的税收征管能力,还要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认知理解程度相适应。一方面,土地增值税征管方式改革进程中,与税收征收管理相关涉税信息需要逐步搜集积累,税务信息化系统需要调试升级。因此,土地增值税改革总体方案上要设置政策的“缓冲带”和“磨合期”。特别是在改革前期,要做好平稳过渡。另一方面,土地增值税的改革方向需与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相结合、需与总体税制建设推进相协调。因此,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中央与地方政策制定分工,平衡政策的一致性与多样性,探索“原则管住、细节放开”的政策组合模式。在税收法定的原则基础上,充分赋予地方一定的政策灵活性,以保证土地增值税全国总体与各地区政策效果的协调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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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4
作者:李银陆 吴东明 邹胜 陈艺毛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关于无住所个人如何适用董事费条款的探讨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外籍高管人员来境内工作。为了维护所得来源国的征税权,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统称为“税收协定”)中的董事费条款(在部分税收协定中为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条款,以下称“董事费条款”),对董事费都坚持了由公司所在地的国家(地区)征税。本文拟结合税收协定及无住所个人相关税收政策,对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无住所个人(以下分别称“无住所董事”和“无住所高级管理人员”)如何适用董事费条款进行具体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董事费条款的主要内容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董事费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征税原则、适用范围和征税对象三大部分。


  (一)征税原则


  鉴于董事履行其职责具有决策性、可兼任、工作地点易移动等普遍性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中新协定解释”)第十六条对董事费的征税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董事费的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的款项,无论该董事是否在中国境内履行董事职责,中国对此项所得有征税权。


  (二)适用范围和征税对象


  根据我国签订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不同情况,董事费条款的适用范围及相应征税对象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仅适用于董事会成员及相应的征税对象。我国与新加坡、美国、日本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董事费条款仅适用于作为缔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缔约另一方居民。董事费条款规定的征税对象主要包括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如履行董事职责而取得的股票期权、房子、汽车等实物福利)。


  2.适用于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及相应的征税对象。我国与比利时、芬兰、匈牙利、巴西、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董事费条款适用于董事会成员或董事会类似机构成员,征税对象主要包括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


  3.适用于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应的征税对象。我国与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葡萄牙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董事费条款除适用董事会成员之外,还适用于担任缔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的缔约另一方居民,即高级管理人员。征税对象主要包括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4.适用于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应的征税对象。该类董事费条款的适用范围最为宽泛,涵盖了董事会成员、类似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三类,主要涉及我国同挪威、墨西哥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征税对象主要包括: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高级管理人员履行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二、无住所董事取得报酬征税权的执行


  董事的报酬包括董事费及其他类似款项、工资薪金及其他类似报酬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的规定,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下文分“境内任职受雇无住所董事”和“境内非任职受雇无住所董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境内任职受雇的无住所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工资、薪金所得涵盖的范围进行了详细列举,除工资、薪金外,还包括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等其他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鉴于形成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收入项目较多,为便于后续分析,在境内任职受雇的情况下,以下假定无住所董事因任职受雇仅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和董事费收入。


  1.按国内税法进行第一轮政策适用


  首先,根据国内税法,确定对无住所个人取得的报酬是否有征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居民个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按规定纳税,非居民个人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规定纳税。因此,境内任职受雇的无住所董事需要分无住所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两种情况,对取得的报酬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


  2.按税收协定进行第二轮政策适用


  在税收协定的执行过程中,遇到国内税法与税收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我国遵循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孰优的原则,即:如果税收协定待遇比国内税法规定更为优惠,纳税人可以适用税收协定;反之,纳税人可以适用国内税法。


  无住所董事获得工资薪金收入和董事费收入,在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下,按税收协定进行第二轮政策适用。具体规则为:缔约一方居民个人作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适用董事费条款规定,由该公司所在国家征税。但是,董事会成员因在公司任职、受雇取得的报酬部分,适用受雇所得条款(在部分税收协定中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称“受雇所得条款”)。因此,无住所董事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适用受雇所得条款,董事费收入适用董事费条款。


  3.按国内税法规定进行第三轮政策适用


  (1)工资薪金收入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计算纳税。


  ①依据第二轮的政策适用,无住所董事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可以适用受雇所得条款;税收协定条款的具体落实和中国征税权的具体实现,要根据国内税法执行。


  ②国内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无住所董事,根据35号公告第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或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a.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无住所董事在境内应纳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以下称“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适用35号公告的公式一:

image.png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为例,如果一个无住所董事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其在中国境内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收入,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其在任何12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二是收入并非由中国的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国雇主支付,三是收入不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该无住所董事按照《中新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可以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对于该受雇活动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无住所董事仅就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并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b.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无住所董事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适用35号公告的公式二:

image.png

还是以《中新协定》为例,如果一个无住所董事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其在境外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受雇所得,按照《中新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可以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从而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无住所董事仅需对取得的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董事费收入按35号公告的高管人员计算纳税。


  ①依据第二轮的政策适用,无住所董事取得的董事费收入适用董事费条款,税收协定条款的具体落实和中国征税权的具体实现,要根据国内税法执行。


  ②国内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无住所个人,根据35号公告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款及121号文的规定,对于境内任职受雇董事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应按照35号公告高管人员计算工资薪金收入额。


  ③无住所高管人员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适用35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一是高管人员属于无住所居民个人的,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按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二是高管人员属于非居民个人的,分在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和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看支付或者负担条件,仅需对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部分纳税。后一种情形仅对境外工作期间且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部分免税,其他部分都需纳税。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适用35号公告公式三。

image.png

4.举例说明


  例1:李某是新加坡税收居民,2019年1月来到中国,同时在新加坡母公司和中国子公司任职受雇,并在中国子公司任董事职务。李某4月在中国工作20天,在新加坡工作10天,境内、境外取得报酬合计11万元人民币(下文均为人民币),其中由新加坡母公司支付工资薪金6万元,中国子公司支付董事费2万元、工资薪金3万元。李某2019年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120天,每月减除费用5000元,享受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语言训练三项专项附加扣除共计3000元。李某4月取得的报酬在中国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1)整体计算思路见计算流程图(图1)。

image.png

(2)具体计算如下:


  ①中国子公司支付的2万元董事费部分:根据《中新协定》,我国对2万元的董事费收入具有征税权。李某2019年在境内居住天数是120天,并在境内子公司任职受雇,依据121号文和35号公告,按非居民高管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适用35号公告的公式三。


  李某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


  =2×[1-(0÷2)×(10÷30)]=2(万元)。


  笔者认为:李某的董事费和工资薪金分别适用不同的协定条款,应当分别计算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对董事费来说,因为任职受雇,董事费也作为工资薪金收入,董事费境内支付部分为2万元,境外支付部分为0,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总额为2万元。


  ②新加坡母公司支付的6万元工资和中国子公司支付的3万元工资部分:2019年李某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是120天,李某可以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按35号公告适用简化后的公式一。


  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3×(20÷30)=2(万元)


  ③居民个人李某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合计=2+2=4(万元)


  应纳税额=(40000-5000-3000)×25%-2660=5340(元)。


  (二)境内非任职受雇的无住所董事


  根据121号文的规定,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其取得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境内雇主发放的董事费收入部分适用董事费条款;由于无住所董事在境内公司没有任职受雇,董事费收入按国内税法的劳务报酬项目征税。


  三、无住所高级管理人员取得报酬的政策执行


  在境内工作的无住所高级管理人员都属于任职受雇人员,下文分“税收协定中董事费条款不包括无住所高级管理人员”和“税收协定中董事费条款包括无住所高级管理人员”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税收协定中董事费条款不包括无住所高级管理人员


  此情况下,受雇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税收协定待遇享受条件的,取得的工资薪金执行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按35号公告执行。


  例2:Mike是美国税收居民,2019年在美国母公司受雇,同时被母公司派往中国子公司任总经理,在中国子公司受雇。Mike 5月都在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报酬合计10万元,其中由美国母公司支付工资薪金6万元,中国子公司支付工资薪金4万元。Mike 2019年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120天,每月减除费用5000元,享受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语言训练三项专项附加扣除共计3000元。Mike 5月取得的报酬在中国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Mike属于美国税收居民,在两国的税收协定中,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董事费条款,高级管理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执行两国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2019年Mike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是120天,属于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按35号公告适用简化后的公式一。


  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4×(31÷31)=4(万元)


  应纳税额=(40000-5000-3000)×25%-2660=5340(元)。


  (二)税收协定中董事费条款包括无住所高级管理人员


  此情况下,受雇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取得的工资薪金需执行税收协定中的董事费条款;按35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高管人员工资薪金的相关规定计算纳税。


  四、董事费条款执行中的问题与建议


  对于董事费条款的执行,一方面,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属于董事费条款范围内的高管人员报酬的征税权赋予了高管人员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另一方面,征税权的具体实现是要执行国内税法。35号公告对高管人员工资薪金的计算方式比非高管人员严格,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是在部分情形下,也容易引发双重征税问题和税收筹划问题。


  (一)双重征税问题


  任职受雇的高管人员取得的报酬在执行董事费条款的情况下,按35号公告的高管人员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假设无住所高管个人在两个国家工作,且与其税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不一样,则会出现以下问题。具体举例分析如下:


  例3:中国、甲国和乙国相互之间都签订了税收协定,其中的董事费条款都包含高级管理人员,且假定甲国和乙国的国内税法与我国一样。Jane 2019年是乙国的税收居民,在甲国母公司任职受雇,2019年1月被母公司派往中国子公司任总经理,也在中国子公司受雇。Jane 4月在中国工作15天,在甲国工作15天,合计取得报酬12万元,其中由甲国母公司支付工资薪金6万元,由中国子公司支付工资薪金6万元。Jane 2019年在中国境内居住92天,在甲国境内居住100天,其余时间都在乙国。


  1.Jane 4月取得的报酬在中国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额


  Jane在我国境内公司担任总经理,取得的工资薪金应按税收协定执行董事费条款。2019年在中国境内居住92天,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35号公告公式三。


  中国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


  =12×[1-(6÷12)×(15÷30)]=9(万元)。


  2.鉴于甲国的国内税法和我国一样,Jane 2019年在甲国居住100天,4月在中国工作15天,在甲国工作15天。当月甲国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参照35号公告公式三。


  甲国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


  =12×[1-(6÷12)×(15÷30)]=9(万元)。


  3.Jane在2019年是乙国的税收居民,鉴于乙国的国内税法和我国一样,实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Jane次年向乙国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同时办理汇算清缴。


  4.综上分析,中国和甲国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合计为9+9=18万元,大于Jane 4月的收入总额12万元,产生了双重征税问题。笔者建议,纳税人可以依据税收协定相关规定,向本国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协商,以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二)税收筹划问题


  我国目前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但是对非居民个人仍然实行分类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对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按照超额累进方法计算,最高税率为45%,实际税负高于日本、新加坡等周边国家,存在无住所个人利用董事费条款进行税收筹划的情况,如境内、境外都任职董事,但董事费仅在一国(地区)发放。具体举例如下:


  例4:藤田是日本税收居民,在日本母公司担任董事,未任职受雇。2019年1月被母公司派往中国子公司担任董事,未任职受雇。藤田4月在中国工作20天,在日本工作10天,当月日本母公司支付董事费10万元,中国子公司没有任何支付。藤田2019年在中国境内居住300天。


  1.董事费部分。中国与日本签订的税收协定同样遵循董事的履职报酬由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进行征税的原则;日本居民个人担任日本企业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无论该董事的履职地点在日本或者中国,日本对该董事取得的董事费都具有征税权。


  藤田是日本税收居民,在日本母公司担任董事,我国对由日本母公司支付的董事费10万元无征税权。


  2.合理性分析。藤田2019年在中国境内居住300天,在日本和中国公司都担任董事职务,但董事费仅在日本发放,根据两国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我国没有征税权。但笔者认为,纳税人的这种税收筹划是没有合理性的。这种税收筹划一般只发生在境外中小型家族企业,大型跨国公司因具备规范的公司管理制度,很少发生这种情况。在实务操作中,主管税务局可以督促纳税人在以后年度董事费的分配中,采取合理性原则。


  3.为解决董事费条款执行中的税收筹划问题,更好地吸引和鼓励外籍高层次人员来华工作,笔者建议,在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中明确,在缔约双方都任职董事的情况下,对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按当月境内、境外履职天数划分当月归属境内、境外的董事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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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4
作者:蔡杰
来源:国际税收

解读契税法施行后,“未办理产权变更”能否退还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第23号公告)发布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自2021年9月1日起废止。有纳税人担忧“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契税还能否退还?笔者认为,判断契税能否退还尚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一并理解。


  一、财税〔2011〕32号文件规定退税情形


  财税〔2011〕32号文件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上述规定的关键词为“权属登记”,发生在“权属登记”的前后时间,决定是否退还契税。


  二、第23号公告规定退税情形


  第2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三、从第23号公告分析退还契税情形


  第23号公告规定,缴纳契税的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可以此类凭证为依据申报缴纳契税,但并非是说取得了此类凭证或缴纳了契税即证明权属转移一定有效,譬如“网签”为权属登记的前置条件,但并非“网签”即等于权属登记。根据《契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权属转移登记前,即便取得了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仍可解除合同,契税据以缴纳的计税依据不存在,若已缴纳契税,也应当退还。


  权属转移登记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所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缴契税款应予退还”情形方可退还契税。第23号公告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仲裁委员会裁决”,规定为“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除此之外,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其他情形,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合同不解除不退还土地情况下,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可退还土地价款差额对应契税。反之,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也应补缴契税。


  合同不解除不退房情况下,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若已缴契税,可以退还房款差价对应契税。反之,因实际交付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补交房价款的,补交房款应补缴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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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4
作者:马荣生 樊雪妍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误餐费不是午餐费,乱用政策要补税

实操君近来跟朋友们闲聊的时候,说到自己每天叫外卖都吃腻了,然后对方就开始拉仇恨了,一个说自己公司有食堂,一个说自己出外勤办事吃饭都可以报销……


最后绕到了“午餐补助”跟“误餐费”上……


01、一字之差,午餐费≠误餐费


午餐费,这个没有什么好解释了,就是中午吃饭的费用。


误餐费,是指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情况,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


主要是劳动部门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的关爱和保护意义,不同企业对于误餐费有不同的标准,比如说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可按以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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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助标准仅供参考


02、会计处理


我们简单的举日常的例子来看看~


(1)公司职工食堂为职工提供午餐,又或者是没有食堂,但承包了午餐


注:一般来说,这种情况都是按照企业职工福利进行核算,计入福利费中。


(2)公司每月提供职工几百块的补助和工资一起发放


注:那么既然是与工资一起发放的,补助就该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进行核算。


(3)公司员工外勤办事,回不了公司的同事按次统计给予补助


注:像这种补助类型不算午餐补贴,而应该算是误餐补助。


实操君还是实名羡慕有这种待遇的单位,就算不包吃,稍稍有点补助也好。


在实务中,其实都并入费用核算都没有太大关系,比如计入差旅费核算。


(一般来说差旅费是指出差期间因办理公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购买车、船、火车、飞机的票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方面的支出)。


因此异地出差、特殊工作等原因而影响正常就餐时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发放给职工的的误餐补助实属于差旅费的核算内容。


03、涉税处理


上述的三种情况,都是日常企业最常见。


1、第(1)种情况按照职工福利,应当遵循所得税扣除的比例(也就是按工资总额14%作为税前扣除比例)


注:如果是食堂发生的,那么需要取得合法合规的票据。


但不管是公司自办食堂支出,还是集体用餐统一结算,由于是员工整体享受,难以分割的非现金福利,所以并不需要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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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2)种情况并入工资发放,也同样是可以按照工资来进行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这些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补贴,如果已经依法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那么按照规定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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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3)种属于误餐补助形式。


实质是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或者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发生的报销的费用,它既不具有工资性质,也不属于职工福利费,企业具备规范的财务制度,按制度执行的可以据实扣除。


而对于个人所得税这方面的处理,企业建立误餐补助标准和补助制度,规范补助手续,只要能够实事求是地有足够的依据税务机关表明误餐补助不是变相发放工资性补贴、津贴,就可以不征税。


04、以下5种情况可以报销误餐补助


1、工作日当天连续加班3小时以上的,可报销一餐;


2、公休假日当天连续加班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的,可报销一餐;


3、公休假日当天连续加班8小时以上的,可报销两餐;


4、工作日夜间值班可报销一餐,公休假日当天连续值班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的,可报销一餐;


5、公休假日当天连续值班8小时以上的,可根据误餐情况报销,最多不超过三餐。


说是这么说,但也不是所有企业都有这样好的福利图片


企业应完善建立健全误餐补助标准和补助制度,规范补助手续,以此来发放合理的误餐费。


实操君希望企业boss们能关爱保护弱小无助的员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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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4
作者:每日会计实操
来源:每日会计实操

解读增值税征收率的优惠变迁和政策完善

一、征收率的简并路径


  2014年7月1日之前,增值税征收率先后有6%、5%、4%、3%等四档征收率并存。当然,实际中还是存在减免优惠政策,但并不涉及征收率随同优惠政策进行变动问题。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税率与征收率的稳定,才能保证相关经济指标统计口径的稳定性,可比性。


  按照2014年6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通知,从当年7月1日起,除中外合作开采油气外,自来水、小型水利发电等特定一般纳税人适用的6%、4%、3%增值税征收率合并为一档,统一按现行简易计税办法,执行3%的征收率,持续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由此,增值税征收率先于税率推行简并,简并为两档:5%(当时仅适用5%征收率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和3%。


  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之后,将不动产销售、出租及特定应税行为的征收率确定为5%,由此,现行增值税基本征收率为5%和3%两档。


  二、征收率的优惠政策


  1.征收率简并过程中优惠应用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自2012年2月1日起,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由此可见,减按2%征收的基本思路是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即减半征收。


  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使用简易办法下对于同等应税行为的基本税负,明确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同时明确,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2014年7月1日起,对于征收率简并为3%之后的适用优惠政策的应税行为,统一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并明确,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从上述过程来看,2%首先是从对征收率4%实行减半征收的优惠入手,然后为了统一和平衡,改为征收率为3%减按2%征收的表述。从其基本原理的溯源上来看,实际就是减免1/3,即减免33.33%。


  2.个人出租住房优惠


  自2016年5月1日起,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5%)


  应纳税额=销售额×1.5%


  依据上述逻辑,实际就是减免70%。可见,到此时的基本逻辑仍然是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视角实施,基本上没有人提出属于新档次征收率的异议。


  3.低征收率优惠应用


  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特殊处理: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这可以理解为是对特定应税行为给予低征收率的政策安排。图片


  三、征收率的变与不变


  1.实质性启用新征收率


  前《现行增值税征收率的适用和归类》一文中已经说了,为应对新冠疫情、支持复工复产的特殊情况,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的征收率减按1%征收,并就目前规定来说,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止,即属于阶段性政策。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这就明确了是启用1%征收率。


  为推动汽车市场的发展,促进二手车交易,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不包括其他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这应该理解为是改变原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阶段性按照征收率0.5%征收。从这一表述中,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前后政策在表述和计算上的差异。


  2.意境的依然与否


  为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发展,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无论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向个人出租住房(包括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政策可以理解为是个人出租住房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一种扩围,比较符合现行政策的连续性。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是一种新设的征收率,那么,同样是1.5%的征收,一个成为了减免优惠,一个成为了新征收率,区别仅仅是因为纳税人的不同,道理牵强。


  四、征收率的完善之见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明确,自2020年5月1日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二手车减按0.5%征收率的政策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即: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很显然,这里强调的是征收率变动,那么新政策就应当明确规定为不再按照原征收率执行,改为按照新征收率执行,更不应该允许同时可以使用两个征收率的局面。


  笔者个人认为,没有必要采用多档征收率的办法来推行减税措施,可以通过特定的应税行为适用已明确的低征收率或者增值税减免政策的方法来实现,可以取得同样的效果和政策通顺。比如,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明确为减免30%;5%征收率减按1.5%征收增值税的,明确为减免70%;3%征收率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明确为减免70%;3%征收率改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明确为减免85%。


  如此,可以保持简并征收率5%和3%两档的改革成果,又很清晰地反映出增值税的实际征收和减税的效果,并与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冲突比较小,更能保障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未来增值税法对征收率确定的稳定性。


  五、结束语


  征收率与税率一样,应当是具有确定性,有必要对现行的涉及征收率的政策进行梳理和重构。当然,如果采用减免的形式,如何与发票开具的对接也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税率栏采用“征收率×(1-减免幅度)”的形式即可解决。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与减免税以及农产品抵扣之间的协调等方面的情况,另行行文讨论。


  随笔之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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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5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投资收益增值税、所得税免税和征税情形全汇集​

一、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增值税: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除上述情形外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增值税: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其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其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当计算企业所得税(10%预提所得税)。


  三、保本型理财产品持有期间投资收益


  1.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收取价款/1.06*0.06)


  2.企业所得税:应按照利息收入并入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持有期间投资收益


  1.增值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应按照利息收入并入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转让金融商品的投资收益


  1.增值税:


  (1)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应当按照转让金融商品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卖出价-买入价)/1.06*0.06,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2)转让上述情形以外的,或者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3)其中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转让金融商品的投资收益,不含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混合型投资的投资收益


  1.增值税:


  (1)不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该投资只要符合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实质,就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如果确实属于股权性质,拥有净资产所有权、表决权、决策参与权的,即便在分配上具有固定或保底的形式,不应计征增值税。


  (3)假设在投资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在赎回时,支付了超过投资成本的差额,应视为投资企业取得固定或保底的利润,应对取得的差额部分,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的规定: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七、永续债的投资收益


  1.增值税:


  (1)不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该投资只要符合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实质,就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如果确实属于股权性质,拥有净资产所有权、表决权、决策参与权的,即便在分配上具有固定或保底的形式,不应计征增值税。


  (3)假设在投资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在赎回时,支付了超过投资成本的差额,应视为投资企业取得固定或保底的利润,应对取得的差额部分,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的规定: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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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5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解读营改增后,出租不动产如何交税?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如何纳税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公告2016年第16号)第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2)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3)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4)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月收入未超过15万的,免征增值税。另外,从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


二、房产税方面,用于出租的房产是按照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企业符合免征增值税优惠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企业出租房屋,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另外,现行政策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此,小规模纳税人非住房出租,应当按照6%缴纳房产税;住房出租应当按照2%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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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5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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