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房产置换的涉税处理

前段时间,有读者来电向我们咨询,其所供职的单位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曾于2007年自建了一办公楼宇,该楼宇账面成本6000万元,目前市场评估价为1.5亿元。与其地理位置相距不远的B公司同样拥有一栋办公楼,该办公楼部分为自建,部分为购入。该办公楼的账面成本为5000万元,目前市场评估价为1.2亿元。现两家公司的老板经过协商,决定进行房屋置换。尽管两栋办公楼宇的市场评估价值并不相同,但两家企业本着互利合作的立场,最终决定采取等值置换,即双方互不补价差。


  问:在此等双方协议约定不补价差的前提下,双方应就此次不动产置换缴纳哪些税,计税依据如何。


  下面,沥呕君将针对上述不动产置换进行涉税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增值税


  首先明确一点,增值税到底要不要交?有关这一点,我们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三条第四款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有没有转让动作?有!物业都易主了,怎么会没有转让动作呢?有没有取得对应的收入呢?有朋友可能会说,双方都没有补价差,哪有增值收益?既然没有增值,那就不应该征增值税。可事实是,双方都取得了收益,收益即为换入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


  那么第一个问题明确了,增值税双方都要交,具体怎么交,接着往下看。


  为了简化分析过程,我们现在假设AB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身份。


  A公司(房开企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上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所以实务中,我们在确定A公司的增值税计税依据时,要么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第(三)款,按组成计税成本来确定;要么按照换出物业对应的市场评估价来确定。毫无疑问,按前一种方式,增值税税负相对会低,但是具体采纳何种方式,则需要企业与当地税局沟通后方知。


  我们这里假设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且组成计税价格是4000万元,那么A公司对应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增值税:4000/(1+5%)*5%=190万元


  附加税费:190*12%=22.8(万元)


  增值税及附加合计:212.8万元


  注:虽是老项目,但就A公司而言,因其是一般纳税人且为自建物业,那么无论采取简易计税或是一般计税,计算结果都是一样的,均不存在差额计税一说。


  B公司(非房企)


  B公司的这栋办公楼,因为既有自建物业,也有购入物业,所以要分开计算。至于为什么要分开计算,后面有交待,此处暂且按下不表。我们假定B公司购入物业花了2000万元,那么其对应的实质上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为4800万元(2000/5000*1.2)。


  B公司采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方式,计算结果相同,原理同上。


  自建物业部分对应的增值税:(12000-4800)/(1+5%)*5%=342.86(万元)


  购入物业部分对应的增值税:(4800-2000)/(1+5%)*5%=133.33(万元)


  注:自建物业全额计税,购入物业差额计税。


  B公司合计应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如下:


  增值税:342.86+133.33=476.19(万元)


  附加税:476.19*12%=57.14(万元)


  增值税及附加:533.33(万元)


  【相关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


  按照[2006]18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2点的规定,A公司和B公司应按其换出物业的公允价值(评估值),作为其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可扣除项目金额方面,参照转让旧房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对于A公司和B公司来说,他们各自取得的收益依据于换出物业对应的评估值,而可扣除项目金额也是包含有评估值,等于是平价转让,双方都没有增值额产生,故而不符合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条件,双方均不用承担土地增值税(前提是,主管税局要认可)。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所得税上的视同销售,以货物、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判定标准,不再区分货物或财务的来源是外购还是自产,只要所有权转移,即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15000-6000-22.8)*25%=2244(万元)


  B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0-5000-57.14)*25%=1735(万元)


  注:为了简化计算,此处忽略了对评估费用的考虑,按税法规定,评估费也是可以扣除的。


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3-5%。


  关于契税是按协议约定双方不补价差就不用缴纳契税,还是按照公允价就差额部分计征契税,其争议点在于,到底是依协议还是从市场公允价值的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过程中,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①本项交易符合正常商业原则(即定价公允及合理性);②价值可准确计量(具有合规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时,(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资产的固有价值。换言之,如果该公司有评估报告且具有正常商业交易的行为,那么应按照公允价值补价差的原则征纳契税。


  因此,对于换入评估价值更高的B公司而言,应征纳契税:(1.5-1.2)*3%=90(万元)。


印花税


  我们可将不动产置换拆分为两项业务,即分别对销售和购入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由于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凭据之一,需按合同所载金额的0.5‰贴花,并以书据签订的双方为印花税纳税人。双方应按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印花税,即以换出的房地产和换入的房地产,均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印花税。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分别应缴纳的印花税如下:


  (1.2+1.5)*0.5‰=13.5(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结语


  企业将自有房地产与他方房地产进行置换,是指是置换人将房地产销售出去然后购入房地产两项行为。实务处理中,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不同税务处理。如果对方为政府机关,且根据政府征收文件进行收回,然后以政府房屋土地进行补偿,属于政府征收方式;如果对方为政府机关,但没有政府征收文件政策支持,然后以政府房屋土地进行补偿,属于政府与企业非货币资产交易方式;如果对方为非政府机关,同样没有政府征收文件政策支持,属于企业间非货币资产交易方式。不同情形下的税务处理方式各有不同,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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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5
作者:沥呕君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解读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是否应该在清理时计提

很多财务人员,甚至包括不少工作年限较长的注册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对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是否在清理时就计提不清楚,不少人认为应该计提,在此,我对本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回复,这里先给出结论,附加税不应该在固定资产清理时计提。


  附加税是基于实际要缴纳的增值税计提并缴纳的,实际对一般企业来说,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也无法在清理时就进行计提;对于如农业等免增值税的行业,或者不得抵扣进项税等的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确实能够准确计提,但是计提会影响资产的处置收益。


  原因:销项税是价外税,需要进行价税的分离,扣除税款后是资产的不含税售价,出售二手设备与出售货物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基于日常经营活动的内容区分为营业收入和经常性损益,以及营业外收入(资产处置收益)和非经常性损益。对某个公司是处置固定资产的非经常性损益,对另一个公司可能就是主营业务。如果在清理固定资产时计提附加税会影响确认的资产处置收益,造成会计核算不当,因为计提附加税费造成了资产处置收益变小。现以会计分录的形式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固定资产原值 100,累计折旧50,净值50,售价60,不含税价=60/(1+3%)=58.25,销项税1.75,附加税(7%+3%+1%)=1.75*11%=0.19


  分录:


  ①借:固定资产清理  50


  累计折旧  50


  贷:固定资产原值  100


  ②借:应收账款  6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8.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费  1.75


  ③借:固定资产清理  8.25


  贷:资产处置收益-固定资产处置利得  8.25


  如果清理时计提附加税


  借:固定资产清理  0.19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等  0.19


  借:固定资产清理  8.06


  贷:资产处置收益-固定资产处置利得  8.06


  可见,如果计提附加税会影响资产的销售价格,而附加税与销项税不同,不需要进行价税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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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税务稽查知多少

 Q:税务稽查是指什么?


  A: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


  正确理解税务稽查,需要掌握税务稽查的基本内涵。


  首先,税务稽查的执法主体是稽查局;


  其次,税务稽查执法必须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再次,税务稽查的对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复次,税务稽查的客体是稽查对象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最后,稽查执法的主要内容是检查和处理。


  Q:税务稽查工作由哪个部门实施?


  A:税务稽查工作由稽查局实施。


  法律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1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3)《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4条: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


  原因或目的:法律规定稽查局专司税务稽查工作,其根本原因是行政机关实行职责分离、相互制约的工作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效形成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制约而引发行政腐败问题。


  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这项制度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主要岗位的人员的职责权限必须明确。明确岗位职责是合法地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可以防止职责不清引起混乱,防止滥用权力后推卸责任。


  第二,法定应当明确的职责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


  第三,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必须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各项主要职责的目的是使它们分离,进而实现制约。


  可以说,职责明确是形成制约的前提,职责分离是实现制约的基础,职责不清或混为一体,都不可能形成制约。当然这种制约是在法制统一、法律规范相协调基础上的制约,其作用在于共同遵守和执行法律。


  Q:税务稽查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A:重要改变:2021年7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并于2021年8月11日正式生效,将原《规程》规定性文件升级为部门规章,提升了税务机关稽查执法的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新规定的重要修订之一是将原《规程》中第二章管辖的内容完全删除。


  划分管辖的目的:在于防止有些案件没人管,有些案件多人抢着管的混乱现象,保证税务稽查的有序性和科学性。


  原《规程》存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管辖原则。


  所谓地域管辖,原《规程》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稽查局之间在实施稽查上的分工的权限。不同级别税务稽查局管辖权划分主要依据:(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此外,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若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指定管辖是指所谓指定管辖是指税务稽查局在管辖权上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级稽查局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新《规定》第6条则改变了稽查局的“地域管辖“模式。将之修改为: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并沿袭了稽查局就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先以有利于案件办理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来指定管辖。


  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在于,按照近年来总局强调提升管理层次、集中稽查资源的机构改革要求,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已经取消了县级税务稽查局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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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杨发勇
来源:深耕税法

解读墓穴的增值税征免问题

 公墓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一般具有普遍的公益性,也存在为满足部分特殊群体的需求,允许部分实行市场化经营的墓穴。因其受土地、区域等规划的特殊性制约,公墓也存在炒作的现象,出现了天价公墓等。因此,也出现了一个奇葩的现象,就是发达地区到毗邻的房价相对偏低的城市购买普通住宅用于安放骨灰。这显然是不道德的,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居住氛围,也使得这些住宅的市场价位受到严重影响,二手房没有要。由此,这些房子慢慢地被纠正。从这个现象也看出,一些地方的墓穴被炒作的价位已经到了很难让人相信的程度,有了“死不起”的吐槽。


  一、墓穴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具体免征的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由此可见,墓穴租赁及管理服务要免征增值税,必须满足符合价格规定的条件,即收费标准是执行政府核定价格或者指导价格。如果实行了市场化价格的,则不属于免征范围。当然这些墓穴是指公墓,因为私墓一般受到政府的墓葬管理限制和世俗的影响,不太会存在市场化运作。


  二、公墓收费标准的规定


  从总体上来看,公墓仍然是以相关单位维护的公益性为主体,但也有由经营性单位经营的。现行发改委民政部的政策按照分类对公墓的收费作了基本的规定。


  一是公益性公墓。其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也就是说价格是政府相关部门核定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墓价格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60号)指出,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是指经民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具备开业条件、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投资举办或参与举办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经民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批准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作价公式:墓穴使用费=成本+税金。


  在实际中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以《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浙民事〔2020〕34号)为例,明确提出重点整治范围,其中包括,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按规定应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墓穴(墓位)超标准收费,出售墓穴(墓位)、骨灰存放格位中存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乡村公益性公墓违规出售墓穴(墓位),从事营利活动。可见,即使是名义上属于公益性公墓,也存在超标准收费和违规出售营利的现象,对于这部分就不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二是其他公墓。由经营者依据市场定价,但需要需要接受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指导的规范。从某种角度来看,目前也是贯彻墓穴是用来按照骨灰的,不是用来炒的基本思路,遏制虚高定价行为。也就是从不允许虚高定价的角度进行总体规范,在规范范围内由经营者市场化经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墓价格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60号)明确,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费及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他公墓的墓穴使用费及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由此可见,公墓存在公益性公墓和其他公墓之分。免征增值税的墓穴租赁及管理服务是其中的一部分。


  三、其他殡葬服务的相关政策


  现行规定,殡葬服务应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基本服务范围是满足当地群众最基本的需要。


  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


  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情况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仪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59号)明确,基本服务收费中的遗体接运费、普通炉火化费实行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其他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以《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浙民事〔2020〕34号)为例,明确提出重点整治范围,其中包括,殡葬服务机构收费不规范,收取规定或协议以外的费用,擅自设立或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出售花圈、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价格偏高、强买强卖、诱导消费、捆绑消费等。


  由此可见,基本服务中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高价的和市场化的延伸服务不符合免征条件。


  总之,殡葬服务一般看似是公益性的,其实里面的具体情况也是蛮复杂的,并不是都免征增值税。对于违规高价出售出租墓穴的,应当要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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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发票票面缺少单位、数量、单价,是否为合规票据?

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经常有客户咨询:收到发票票面显示单位、数量、单价为空,这类发票是否为合规票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参考福建省税务局答复:


  问:如何理解法规中的“如实开具”这一表述?对外开具商品名称为服务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提供的服务并无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要素的,这些票面栏次是否可以不填?


  答:如您提供的属于应税服务,可以不填写规格、型号栏次,如该服务确实属于无法计量(按次或按项),票面可不填写数量及单价栏次。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要判断该项业务是劳务服务类还是货物资产类;如属于劳务服务类确实没有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的,取得发票票面缺少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属于合规票据;如属于货物资产类,则属于不合规票据,建议与对方协商换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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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王庆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旧改项目清算时对拆迁补偿成本的资料要求和审核逻辑有哪些重要细节和变化?

问:请问城市更新项目所发生的拆迁补偿支出在税务清算过程中,一般要求提供的资料明细有哪些?税务机关有什么样的审核逻辑?


  答:拆迁补偿成本的审核是城市更新项目在税务清算过程中,尤其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审核重点。而且随着对重点行业的税务强监管趋势,房地产企业面临的成本审核逻辑越来越缜密。


  对于拆迁补偿成本而言,审核资料清单围绕四个方向:一是历史证明资料;二是合同证明资料;三是支出证明资料;四是签收证明资料。


  历史证明资料:开发商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所列支核算的拆迁补偿成本主要都是针对拆除重建范围内的被拆迁权利人的,当然也可能包括承租经营户。那么税务机关针对历史证明资料的审核逻辑就是佐证拆迁补偿成本支付对象属于清算项目合法权利人的各项资料,以验证被拆赔人的“真实性”。如有证土地和建筑物,需要提供原始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证,原始物业房产证等能显示证载信息的复印件资料;如涉及无证土地和建筑物,提供资料则可能包括确权和公示文件、原始物业房屋测绘报告(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标准互相佐证)、不动产来源佐证资料等。


  合同证明资料:按照城市更新的相关政策,开发商需要与被拆迁权利人通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方式来形成单一权利主体或单一招商主体。所以税务机关针对本环节的审核重点是审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拆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基数,以此验证拆迁补偿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需要关注的是,一方面拆迁补偿标准是否保持公允以及各权利主体之间是否保持相对公平稳定,其中关联方之间的拆赔标准会受到税务机关的特别关注,另一方面能否得到增信加持会对其认定造成一定影响。此外,对于承租经营户等主体的拆迁补偿,税务机关的审核重点是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于大额的补偿可能会增加经营补偿的评估报告等。


  支出证明资料:如果开发商所归集的拆迁补偿成本是真实、准确的,那么税务机关进而需要验证的便是拆迁补偿成本是否“实际发生”。因此,针对该环节税务机关的审核重点将着重围绕拆迁补偿成本的会计核算和资金流水展开,重点审核开发商拆迁补偿支出的会计记载(是否存在多记支出的情形)、银行对账单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或单位的身份证明信息、收款收据等资料。如果是产权置换方式的拆迁补偿,则需要核验权利人签字或盖章的选房确认书和交房通知书等资料。


  签收证明资料:为了完成拆迁补偿成本的审核闭环,证明被拆迁权利人实实在在获取了拆迁补偿收益(货币或产权),税务机关审核的签收证明资料包括被拆迁权利人的签收花名册、收款收据、选房确认书和收房证明等资料。


  风险提示:关于城市更新项目的拆迁补偿支出问题,不同物业形态、不同历史时期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场景和问题,实际清算过程中仍然可能面临很多不同的质疑和风险,难以穷尽。但是原则上税务机关的审核逻辑更多是围绕拆迁补偿的业务性质来展开,开发商应重视业务端的税务管理和规划。随着城市更新条例的重新修订,城市更新项目的确权环节前置,税务管理和规划难度及风险都在提高,需要增强税务管理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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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咨询业务与审计业务的六大区别

大学毕业后,我的职场初体验是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三年之后,转型进入财税咨询管理公司,一直干到现在,所以,我干过审计业务,也干过咨询业务,可能正因如此,我时常会被人问起:“审计业务和咨询业务有何不同?”其实,对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就目前笔者的理解程度而言,咨询业务与审计业务主要存在以下六大区别!


  一、业务性质不同


  审计业务以鉴证业务为主,咨询业务多以非鉴证业务为主。简单理解即:鉴证业务即通常我们所说的事务所出具的必须要由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签字盖章并加盖事务所公章的审计报告类业务;非鉴证业务并无此强制监管要求,一般由报告主笔人、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咨询公司公章即可。


  二、客户需求不同


  一定程度上来说,审计业务于客户而言是“刚性需求”,咨询业务于客户而言是“改善型需求。审计业务更多是为应对国家监管需要,国家有刚性要求,要求企业必须做,相对而言,企业就有刚性需求,但咨询业务,于国家而言,并未要求企业必须做,于企业,也就是可做可不做的事情,我将其称之为"改善性需求“。实务中,很多事务所是有长期持续性服务客户的,一定程度上,可谓”旱涝保收“。比如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一年一度都要做。咨询业务大多是非持续性的,会存在”吃了上顿没下顿“的问题,受经济环境变化的影响大一些。比如说,疫情下行影响下,很多企业需要”勒紧裤腰带过日子“,很多”改善性“财税咨询需求就会搁浅。


  三、客户心态不同


  审计业务主要是审查性质,客户心态更多是防着,掖着、藏着,客户一般生怕你发现了他的”小秘密“,更像是”警察小偷“的关系,咨询业务主要是服务性质,客户心态更多是明着、亮着、敞着,客户往往会掏心窝子把自身存在的问题讲给你听,好让你”对症下药“,更像是”医生患者“的关系。之所以出现这样区别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审计业务客户付费是奔报告而来,审计人员侧重于发现问题,并不帮助客户实际解决问题。咨询业务客户付费是奔解决问题而来,咨询人员侧重于不仅要帮客户发现问题,还要实打实的帮客户解决实际问题。


  四、收费模式不同


  审计业务收费有官方标准,咨询业务无官方标准,审计业务收费受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出台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约束,地方财政局、物价局也会发布相应的地方报价标准,以陕西为例,如:在事务所收费指导政策有:市财函[2021]1236号、陕价行发[2013]31号等;目前,就审计业务而言,国际以及国内大所已占领太多资源,很多小所沦为300、500、800块卖报告为生的局面,相信大家朋友圈中也经常看到有人给你推送出具报告的广告……所以,如果你有事务所工作的想法,笔者建议选择大的会计事务所。咨询业务收费更多是市场定价,根据项目的不同,可会还会存在对赌条款性质的合同约定方式,比如:根据节税额的比例计取费用等。目前来看,未来5年财税咨询处于市场需求风口,当然也是一个”凭本事吃饭“的行当,也是财税从业者择业方向上一个比较不错的选择。


  五、工作内容不同


  审计业务雷同性强,咨询业务个性化强。自改革开放开始,我国真正意义上开启的大规模民间审计,经过近40年的发展,沉淀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工作内容监管要求,比方说,审计程序、审计底稿、报表格式、报告格式等要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的要求来做,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工作开展一定程度上按要求执行即可,所以在工作内容上形式化、程序化、模板化的东西比较多,因此,实务中,出于降低成本的需要,很多审计程序、审计底稿会雇用大量实习生”照猫画虎“去做,甚至很多现场没能走完的程序,有些事务所为应对监管机构审查,会选择自行伪造变造审计底稿。相比较而言,咨询业务没有那么多法律监管要求,其核心在于以客户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在很多场景下,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量体裁衣,对症下药,没有太多程序化、形式化的要求,灵活性、多样性更强,工作内容专业性、个性化要求会更高一点。


  六、交付方式


  审计业务最终交付的就是审计报告,无辅助落地要求,咨询业务最终交付也是落地成果,除咨询报告之外,还要辅助客户完成方案落地、生根、发芽、开花、结果这样一个过程。所以,咨询服务较审计业务的要求更全面、难度会大一些,在承接业务时,对于专业胜任能力和风险的判断拿捏要求会更高一些,在项目服务过程中对专业能力、综合素质的要求上也更高一些。在一定程度上,审计业务,对审计准则、会计准则的掌握程度要求更高,财税咨询业务,对法律、税法的掌握程度要求更高。对于财税咨询人员的其他综合素质要求,


  “审计业务和咨询业务有何不同?”,既然时常会被人问起这个话题,借此文章,也回复一下身边想要转型去事务所做审计、去做财税咨询的朋友们……我个人未来依然准备继续扎根财税咨询行业,并努力向法律咨询、管理咨询延伸,继续丰富自己的职业道路,个人理解,去做一些与自身,于企业均有成就感、价值感、获得感的事情,去切切实实为客户解决问题,于自身职业发展而言,未来能真真正正的学到一些真本事,也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不过,面对任何事,都是边做边摸索,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并在过程种去发现问题,在过程种去解决问题这样一个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循环往复的,不断爬坡成长的过程,过程并不容易,相信未来会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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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搬迁补偿费缴企业所得税吗

 问:请问城市更新项目中的被拆迁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收益能免征企业所得税吗?


  答:被拆迁企业在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取得的拆迁补偿收益目前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在符合条件和完成必要的备案流程的情况下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问:那被拆迁企业拿钱和拿房子享受的税收结果是一样的吗?


  答:原则上都是递延纳税,但是适用上有略微的区别。


  如果被拆迁企业获取的货币性补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公告,“40号公告”)的规定,在搬迁开始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即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迁入地和迁出地的完成政策性搬迁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最长不超过5年内(含搬迁当年)实施递延纳税。


  但如果被拆迁企业是通过产权置换和实施主体达成拆迁补偿约定的,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11号公告”)的文件精神,考虑到产权置换的拆迁补偿方式没有必要的货币资金可供纳税,所以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如果是采取资产置换的,实务中一般对应着回迁房,那么被拆迁企业可以选择用被拆迁房屋原来的计税成本来代替回迁房屋的计税成本的方式享受递延纳税,待到回迁房屋对外转让产生纳税资金后再对其增值实现征税。


  问:那么如果被拆迁企业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既获取一部分货币补偿又回迁一部分房屋是否也可以享受11号公告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


  答:可能存在适用风险。正如我们前面所述,11号公告产权置换能够适用递延纳税的前提是考虑纯产权置换方式下缺乏必要的纳税资金,而且11号公告里所强调的补价是被拆迁企业支付给实施主体的补价(一般而言是超协议回迁面积或者增购的部分),而不是指实施主体支付给被拆迁企业补偿,这两者有本质区别。所以在实务中,如果被拆迁企业因房屋被征拆而统一获得货币加房屋回迁的混合拆赔,有可能会面临无法适用和享受11号公告的递延纳税政策且取得的货币补偿需要提前纳税的风险。我们建议在这种方式下应考虑对拆迁补偿约定进行重新安排,以同时满足商业要求和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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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按3%开票,扣6%税款?

 问:建筑工程一般计税时增值税税率为9%,简易计税时增值税征收率为3%,两者相差6%,拨付工程款是否要扣除6%税款?


  答:营改增后,住建部门修改了有关工程计价的方法,参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


  目前,工程造价要求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9%)“来计算。其中,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目前并未针对简易计税方法下如何计算工程造价做出具体规定。但发包方绝对不能简单粗暴地直接扣掉6%的“税差”。


  简易计税方法下,如果按照“税前工程价款×(1+3%)”结算工程价款,意味着施工方只拿到了销售环节应该缴纳的3%的增值税,而拿到的“税前工程造价”是不含税的价款,也就是,施工方没有获得采购环节的全部价税合计成本。


  换一个思路,如果工程价款中增值税税金按照3%计算的话,工程价款应该按照“税后工程造价×(1+3%)”。此处所谓”税后工程造价”是指造价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等应该包含相应增值税。


  当然,从发包方角度来讲,取得不同税率的发票,成本和税负是不一样的。甲乙双方一定会针对工程结算价款有一番讨价还价,但直接扣减6%税额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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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5
作者:Foresight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企业注销了,公司账户里的钱可以直接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吗

根据《公司法》,公司注销前必须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的,需要申请法院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资产、债权,偿还债务和交纳税款,清算完成后才能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清算过程中,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剩余财产就是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可以转入股东账户。


  如果公司未按照正常程序注销,公司账户资金也可以转入股东账户,但未清偿的债务和未足额交纳的税款,公司股东仍然负有继续清偿义务。


  另外,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可能需要交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取得清算分配所得,股东需要辨别是否需要纳税。因此,针对个人股东,清算所得减去投资成本后,都是应纳税所得,需要根据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已经注销,需要个人自行申报交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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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5
作者:屈健康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何区别

企业资产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区分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所谓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所谓法定资产损失是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二者的关键区别就是一个是实际处置、转让;另一个是资产仍为企业持有,并未实际处置或转让。比如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就属于法定资产损失,而固定资产清理产生的损失就属于实际损失。法定损失和实际损失虽然都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在税前扣除上的区别在于:


  一是税前扣除时间节点上有所区别: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有充分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损失确认条件,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二是税前扣除追溯调整上有所区别:对于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申报扣除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但实际资产损失追溯调整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其一,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其二,追补扣除确认期限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发生实际资产损失的年度如果未作会计处理是否追溯调整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此,对实际资产损失发生的当年会计上未作损失账务处理,以后年度凡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在会计上进行追溯调整的,只要会计追溯期限未超过税法规定追补确认期限的,也应允许实际资产损失追补税前扣除。但对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也就是说,对于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损失,一个应当向以前年度追溯调整扣除;一个只能在确认损失的当期税前扣除。


  三是税前扣除申报方式上有所区别。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相对于清单式申报方式,专项申报方式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较多。一般来说,实际资产损失采取清单申报方式,但也有特殊情形,比如: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法定损失均采取专项申报方式。但资产损失不论是清单式申报方式,还是专项申报方式,现行政策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虽然取消了向税务机关报备,但仍然要按照文件规定,将有关的证据资料自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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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5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未收到物业费并非意味不纳税

日前,某稽查局接到一份举报信,举报该小区物业公司涉嫌偷税。经查,该物业公司近几年对未收到的物业费没有反映收入。税务稽查不仅补缴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并且对未确认收入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不仅补缴了税款,还给予了罚款。纳税人不理解:物业费没有收到怎么还要纳税呢?


  首先,在增值税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业主物业费虽没交,但如果取得了索取物业费的凭证,比如说相关相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已到,那么增值税纳税义务就已发生,相应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另外,随增值税征收的附加税费随增值税的征收而征收。征收了增值税,相应要征收附加税费。当然特殊情形除外。


  其次,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项第八目规定,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劳务收取的费用,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也就是说,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而不论是否收到款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公告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和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提供专项报告。”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区分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所谓实际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所谓法定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损失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根据以上判断,坏帐损失是企业实际未处置,按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属于法定资产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有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但因为该物业公司并未将未收到的物业费挂账,相应在会计上并未作为损失处理,所以,对未收到的物业费损失税务机关不予确认,直接根据未收到的物业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该物业公司现在唯一的补救措施:会计上及时调整账务,同时及时确认损失,在确认损失的当年税前扣除。如果当年形成了亏损,只能在以后年度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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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5
作者:赵辉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继承按份共有的房产转让时的个税计算问题

继承按份共有的房产转让时的个税计算问题


  留言时间:2021-04-08


  纳税人所属地:云南


  问题内容:本人继承了父母按份共有的一套房产的母亲部份,现为父亲和我各占50%。现需要转让,转让价是93万,在办理税务过程中,遇到如下问题,这套房子在转让前刚进行了装修,花费40万,那么在转让过程中,我认为我应当按照93万减去40万,也就是53万的一半来按20%缴纳个税,父亲的那一半不存在继承,按1%正常纳税即可。但是当地税务窗口要让我按53万全额的20%来缴纳个税,请问是否合理,是否有政策支持?谢谢。


  附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4-08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感谢您的咨询!您的问题我们已通过电话形式答复,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税政解析与策略: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2号)


  第七条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取得多处房产租金收入,应将各处收入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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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2
作者:税政解析与策略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解读回迁房应按正常销售确认收入

回迁安置中,视同销售收入等于视同销售成本,不用交视同销售所得和土增税?


  昨天公众号有人问了个问题:“回迁安置中,视同销售收入等于视同销售成本,那不是等于不用交视同销售所得和土增税?”


  我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听懂这哥们的意思。


  打个比方,“拆一还一”100㎡,市场价值100万,那么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拆迁补偿成本也是100万,暂不考虑流转税,他认为,企业所得税=(100-100)×20%=0


  其实,还真不少人有这样的疑问,但这是不对的!


  因为视同销售所确认的拆迁补偿成本是要分摊到整个项目,而不只是分摊到安置的这部分!


  有点绕口,没有关系,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登山哥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8年南都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原因,登山哥与当地皮革厂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对皮革厂进行拆迁,建设商住项目,总可售面积10万方,建成后其中3万方返还给皮革厂,除此外没有支出其它土地款,请计算视同销售所得!


  该项目开发产品的成本构成为:


  1、土地征用费用及拆迁补偿费0万元;


  2、前期工程费1000万元;


  3、建筑安装工程费1500万元


  4、基础设施建设费3000万元;


  5、公共配套设施费800万元;


  6、开发间接费200万元。


  总成本为2000万元,总可售面积为10万㎡。单位成本2000元/㎡。该县同类项目平均售价为6000元/㎡。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


  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该计算如下过程如下:


  1、支付建筑施工等其它开发成本2000万元。


  2、拆迁补偿费支出=30000×6000=18000万元


  注意∶这里的拆迁补偿费不能认为只是拆迁户30000平方米的,而是整个楼盘的。需要在总可售面积10万平方米中分摊。


  3、视同销售收入=30000×6000=18000万元


  4、单位可售面积计税成本=(20000+18000)÷100000=3800元/平方米


  注意∶其中10万平方米是作为总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不能以7万元平方米作为分母


  5、视同销售成本=3800×30000=11400万元


  6、视同销售所得=18000-11400=6600万元


  从该案例可以看到,视同销售部分——收入并不等于成本,依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因为视同销售的成本不仅是安置房的成本,而是要分摊到整个项目,即拆迁安置的部分和非安置的部分!


  同样道理,如果是用购置房屋来拆迁安置同样会产生视同销售所得。将购房支出直接计入拆迁补偿费处理时,同样拆迁补偿费需要分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收入等于成本,没有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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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阳新芽
来源:投拓狗日记

解读建筑施工企业:周转材料来源不同,进项税额抵扣有区别

导读:建筑施工企业离不开周转材料,而且相关的周转材料具有种类多、单个价值低、使用期限短、更换频繁等特点。企业的周转材料来源不同,其进项税额在抵扣时也有区别。


  建筑施工企业离不开周转材料,周转材料亦称“周转使用材料”,与钢筋、混凝土不同,属于并不构成工程实体的工具性材料,按其用途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模板,指浇灌混凝土用的木模、钢模等,包括配合模板使用的支撑材料、滑膜材料和扣件等;


  2.挡板,指土方工程用的挡板等,包括用于挡板的支撑材料;


  3.架料,指搭脚手架用的竹、木杆和跳板,以及用作流动资产的钢管脚手架等;


  4.其他,指以流动资金购置的其他周转材料,如塔吊使用的轻轨、枕木(不包括附属于塔吊的钢轨)以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安全网等。


  实务中,鉴于周转材料种类多、单个价值低、使用期限短、更换频繁等特点,建筑施工企业除自行采购周转材料使用外,向专营周转材料的租赁企业租赁使用也较为常见。


  一、自行购买周转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自行购买周转材料,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既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也可能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自行购买周转材料,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则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项目,也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进项税额无法划分,则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二、租赁周转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单纯租赁周转材料使用,应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同自行购买周转材料一样,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则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项目,也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进项税额无法划分,则一样要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建筑施工企业配备操作人员租赁周转材料使用,增值税如何处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周转材料的管理,在实务中虽然介于固定资产和材料之间,但仍归属于材料,不完全归属于建筑施工设备,即一般性周转材料不能适用上述政策,应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目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脚手架”例外情形


  “脚手架”会计核算上列入周转材料,与一般性周转材料租赁配备操作人员不同,“脚手架”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版本中的“专用设备”类中的“其他工程机械—建筑装修机械”如下表:

image.png

出租脚手架不配备操作人员的,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出租脚手架配备操作人员的,可按“建筑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出租脚手架是否配备操作人员仅为税目认定的条件,不代表其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专用设备”类的“其他工程机械—建筑装修机械”项目,即兼营简易计税项目可全部抵扣进项税额,毕竟会计核算中其仍属于“周转材料”。


  当然,实务中各地难免有不同理解,为减少税务风险,建议纳税人必要时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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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陆丽群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助力纳税人缴费人纾困减负措施解读

时间:2021-10-25 15:00:00


  地点:厦门税务网站


  嘉宾:货物和劳务税处副处长  林军


  为更好的实现与纳税人的互动交流,厦门税务网站在线访谈栏目将结合税务政策热点和纳税人关注的问题,进行与网民的在线交流。您可以就每期的专题进行网上提问,访谈嘉宾将及时回答您的问题。访谈栏目仅作为专题性政策咨询和建议收集渠道,不受理投诉申告和具体事项的解决。如有投诉、求决类事项请到网上投诉、网上举报互动类栏目反映。


  [主持人:]各位网友下午好,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我局《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助力纳税人缴费人纾困减负若干措施办事指南》,及时享受相关政策,今天我们特别邀请了货物和劳务处的林军副处长,对相关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欢迎大家积极参与。林军老师,您好。


  [嘉宾林军:]主持人好,各位网友下午好。


  [主持人:]我们来看一下网友的提问:小规模纳税人当期自开普通发票销售额不超过45万元,加上代开的专用发票销售额超过45万元,自开普通发票的部分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嘉宾林军:]小规模纳税人以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所有应税行为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45万元免税标准,其中包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因此所述情况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主持人:]谢谢林处解答。有网友提问:我公司是一家批发货物的小公司,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二季度,公司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50万元(不含增值税),销售货物取得收入13万元。公司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嘉宾林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公司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因此,按照规定,你公司销售货物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主持人:]谢谢!还有一个网友提问:我是厦门一家小型公司,属于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公司预计2021年10月份销售货物将取得不含增值税销售额50万元,请问公司是否可以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嘉宾林军:]可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你公司预计10月份取得不含税销售额50万元,超过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标准,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你公司10月取得的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据此,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50万元×1%=0.5万元。


  [主持人:]好的。林处回答的很详细。这时还有一个小规模纳税人的问题:我公司是一家外地建筑公司,属于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公司预计2021年10月份收到在厦门一工地的账款16万元,是否需要进行预缴申报?


  [嘉宾林军:]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你公司10月份收到账款为16万元,超过15万元,需要在预缴地进行预缴。


  [主持人:]好的。有个网友提了这样一个问题:普遍性增量留抵退税申请退税的条件是什么?


  [嘉宾林军:]主要有五个条件:一是从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二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三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五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政策。


  [主持人:]谢谢。有个网友在问,听说国家今年新出台了力度更大的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请问包括那些行业?


  [嘉宾林军:]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5号)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内(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主持人:]好的。这里有一个网友接着刚才那个问题在问:国家新出台的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其中主要的适用条件是一定时间内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请问是指上述单项产品销售额占比超过50%还是上述产品的合计销售额占比超过50%?


  [嘉宾林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5号)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内(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主持人:]谢谢。有一个网友提了一个问题:《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政策的罕见病药品清单包括那些?


  [嘉宾林军:]《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第四条规定,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未来随着人们对罕见病的认知加深,以及对罕见病药品的加速研发和审批上市,罕见病对症药品将逐步增加。为此,国家相关部门将根据情况适时对罕见病药品实行动态调整。


  [主持人:]好的。接下来这里有个网友提了一个代开发票的问题:什么样的自然人可以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票?


  [嘉宾林军:]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且按次缴纳增值税的自然人可以申请。


  [主持人:]那自然人申请网上代开电子普票业务的业务范围有什么规定吗?


  [嘉宾林军:]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地点应在厦门市,除应税项目属于增值税减免税范围、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应税项目涉及医疗器械、铸铁、药品、卷烟和矿产资源等需要特别前置许可、应税项目属于应征消费税或印花税、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货物、劳务或服务及应税项目属于其他不予代开发票范围等特殊情形不可申请外,均可通过该网上申请代开电子普票。


  [主持人:]这位网友还问了:自然人申请网上代开电子普票的金额、次数有什么要求?


  [嘉宾林军:]单份销售额在500元-10万元的业务可以申请代开。新冠疫情期间为做好“无接触式”办税工作,我局将每人每月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次数由3次提升为10次。


  [主持人:]好的。谢谢林处的解答。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在线访谈到此结束!非常感谢广大网友的参与。明天,处长论坛将邀请我们企业所得税处的林云飞副处长与大家见面,有所得税方面的问题,可以明天直接向处长提问。再见。


  [嘉宾林军:]大家再见。


企业所得税


  时间:2021-10-26 15:00:00


  地点:厦门税务网站


  嘉宾:企业所得税处副处长  林云飞


  [主持人:]各位网友下午好,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我局《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助力纳税人缴费人纾困减负若干措施办事指南》,及时享受相关政策,昨天我们邀请了货物和劳务税处的林军副处长与我们的网友进行了互动,今天我们邀请到的是企业所得税的林云飞副处长,欢迎大家积极参与。林处长,您好。


  [嘉宾林云飞:]主持人好,各位网友下午好。


  [主持人:]我们先请林处长给我们介绍一下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吧。


  [嘉宾林云飞:]主要有两个政策。一是企业在2021年10月纳税申报期可享受前三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二是2022年12月31日前,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特别提醒大家的是,这个优惠可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享受。


  [主持人:]好的,接下来我们来看看网友留言吧。有网友提问:假设某企业从事制造业务,同时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某年转让长期投资的股权,获得投资收益,导致当年制造业业务收入占比不达标。当年度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嘉宾林云飞:]当年度制造业业务收入占比不达标,只意味着当年度不能享受制造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100%政策,不等于当年度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刚才提到这个问题,如非负面清单行业,仍可以享受普惠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


  [主持人:]好的,谢谢。还有一个网友提问:制造业委托非制造业企业研发所发生的委外研发费,能否享受新政?


  [嘉宾林云飞:]制造业企业发生的委托研发费用,无论受托方是否制造业企业,该笔委托研发费用都是打八折计入该制造业企业的研发费用。所以,可以按规定适用新政。


  [主持人:]这里还有一个网友问:我们企业2021年研发形成一项无形资产,但当年制造业业务收入占比不到50%,不属于制造业。以后年度如果制造业业务收入占比达标,该项无形资产在达标年度是否还能享受新政?


  [嘉宾林云飞:]在无形资产形成当年,制造业业务收入占比是否达标,并不影响企业在后续摊销年度享受新政。就该例,在2021年度无形资产形成当年,制造业业务收入占比不达标,不能享受制造业加计扣除100%的优惠。如非负面清单行业,仍可以享受制造业加计扣除75%的优惠。如果2022年度制造业业务收入占比达标,则在2022年可以按200%的比例在税前摊销。


  [主持人:]谢谢林处。另一个问题:跨年度的资本化项目,需要在每个年度都就发生的研发费用参与“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吗?


  [嘉宾林云飞:]为简便计算,且与辅助账样式的设计逻辑保持一致,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比如某资本化项目在2020、2021年均发生了研发费用,2021年形成无形资产。2020年的研发费用在当年暂不参与“其他相关费用”计算,在2021年该研发项目结束结转无形资产时,将这两年发生的研发费用统一纳入“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


  [主持人:]这里还有一个网友在问: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简化,大幅减轻了企业的填报工作量,但反映研发支出的信息不够详细。问企业是否可以自行设计辅助账样式?


  [嘉宾林云飞:]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是为便于企业准确归集研发费用提供样本。如果企业对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和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都不满意,可以参照上述这两版的样式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但为保证企业准确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且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数据项相匹配,企业自行设计的辅助账样式,应当包括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


  [主持人:]谢谢林处解答。这里有个问题:我公司受疫情影响严重,是一家小型微利企业,请问在企业所得税上有什么优惠政策吗?


  [嘉宾林云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主持人:]看来小微企业享受的优惠力度很大呀。网友提问:我公司受疫情影响缩减规模,年度中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之前多预缴的税款如何处理?


  [嘉宾林云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因此,之前季度多预缴的税款应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不足抵减的在汇算清缴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主持人:]最后一个问题: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受征收方式的限定?


  [嘉宾林云飞:]从2014年开始,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不再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限定,也就是说,无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主持人:]好的。谢谢林处的解答。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在线访谈到此结束!非常感谢广大网友的参与。明天,将请到我们个人所得税处黄河副处长与大家见面,大家再见。


  [嘉宾林云飞:]再见。


个人所得税


  时间:2021-10-27 15:00:00


  地点:厦门税务网站


  嘉宾:个人所得税处副处长  黄河


  [主持人:]各位网友下午好,近期我局公布了《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助力纳税人缴费人纾困减负若干措施办事指南》,为了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今天我们邀请到的是个人所得税处的黄河副处长,为大家做详细讲解。欢迎大家积极参与。黄处长,您好!


  [嘉宾黄河:]主持人好,各位网友下午好。


  [主持人:]我们先请黄处长给我们介绍一下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吧。


  [嘉宾黄河:]主要有三个方面政策。一是2022年12月31日前,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2021年12月31日前,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三是2021年12月31日前,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主持人:]已经有不少网友在后台留言咨询,接下来请黄处长为大家详细解答。网友“天空之城”提问: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请问享受这个政策需要备案吗?


  [嘉宾黄河:]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减半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进行备案,通过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对于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自动为其提供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申报表和减免税报告表中该项政策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主持人:]网友“我就是我”提问: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吗?


  [嘉宾黄河:]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减半政策。


  [主持人:]网友“不懂就问”提问: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免征个人所得税。请问我们单位购买了防护口罩、消毒水,发给员工,是否符合这个政策规定范围?


  [嘉宾黄河:]考虑到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种类很多,政策上难以将他们一一正列举,因此原则上,只要是与预防新冠肺炎直接相关的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物资,如口罩、护目镜、消毒液、手套、防护服等,都可以享受财税2020年第10号公告有关免税的规定。


  [主持人:]网友“守护你”提问:个人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部分需要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嘉宾黄河:]不需要。为最大限度减轻医务人员、防疫工作者及其单位负担,对这些人员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及奖金,单位免于办理申报,仅需将支付人员名单及金额留存备查即可。(15:34)


  [主持人:]网友“绿叶”提问:我名下有两家个体工商户,有两处经营所得,如何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嘉宾黄河:]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举个例子:【例】纳税人张某同时经营个体工商户A和个体工商户B,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万元和50万元,那么张某在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


  [主持人:]网友“明天”提问: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如何计算,能否举例说一下?


  [嘉宾黄河:][嘉宾]:可以的。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举例说明如下:【例1】纳税人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元,那么李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80000×10%-1500)-2000]×(1-50%)=2250元。【例2】纳税人吴某经营个体工商户D,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000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65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6000元,那么吴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1000000×35%-65500)-6000×1000000÷1200000]×(1-50%)=139750元。


  [主持人:]好的。谢谢黄处的解答。非常感谢广大网友的参与。今天的在线访谈到此结束!明天,将请到我们社会保险费处吴毅鹏副处长、非税收入处吴明珍副处长与大家见面,诚邀大家参与,明天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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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1%专票到底能不能按9%计算抵扣

小规模纳税人开具1%农产品增值税专票,能否按9%计算抵扣进项税额?2021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解答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对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因此,你公司购进农产品,如销售农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选择放弃享受减征增值税政策,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取得了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按上述规定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取得了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1%征收率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按上述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答疑的口径: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取得1%专票不得按票面金额的9%计算抵扣,只有取得3%的专票才可以。而在此之前,有很多省份的答复是: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1%征收率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9%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在笔者看来,总局的解释欠妥。当然,小规模纳税人放弃1%,是可以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专票的部分需要按照3%税率来缴税。并且针对某一客户开具3%专票的,也不影响对其他客户享受减税,开具1%的发票。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规定:“截止2021年12月31日之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该优惠政策是属于税率式减免,就好比销售货物税率由17%调整到16%、13%的意思一样。并且征收率由3%调整为1%一样可以开具专票,与其他增值税减免有根本性的区别:一般来说,减免增值税项目是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粮食收储企业除外)。那么,该文件为什么不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减按1%征收增值税”,明确1%为征收率?因为减按1%征收增值税就意味着享受该减免就不能开具专票。该文件暗含的意思在于:可以开具专票,相应购买方可以抵扣。相应购买农产品开具1%也可以按照规定抵扣率计算抵扣。之所以原文件中只明确了“3%”征收率,那是因为在那个时间1%征收率并未“出生”,政策制定并不能考虑未来征收率的变化,如果一味强调开具3%征收率的农产品才能计算抵扣,就显得有点过于“咬文嚼字”。当然,国家税务总局的解答连规范性文件都谈不上。


  当遇到政策争议情况,纳税人应当如何应对?如果说本省解答与国家税务总局解答冲突的,建议纳税人务必要留好本省解答的证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对什么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虽然在3年内可以追征,但是不能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即便是后期税务机关发现执行政策错误,最多是补缴增值税,不存在加收滞纳金,更不存在罚款。


  另外,对小规模纳税人原来开具的1%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开具红字发票,重新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票,虽然补缴两个点的增值税,但相对9%或10%抵扣还是值得的。如果不打算开具红字发票处理,对原来1%已作进项税转出的,可以继续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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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钟燕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生产线是否构成单项固定资产

单体固定资产或者几项关联不大、可容易区分的固定资产作为单独的固定资产来核算,这类判断通常较为容易。但实务工作面临的情况是复杂的,对于几项联系紧密的固定资产组成的一个资产组是否应该认定为一项固定资产,实务中还颇多疑惑。


  一、实例


  问题:我公司准备新建一条生产线,生产线组成部分包括:外购的生产设备520万元,外包建设的生产线混凝土基础270万元、外购的发电机110万元,其中发电机是通用设备,外购的生产设备和外包建设的生产线混凝土基础都必须要依附整条生产线,那么请问账务上三者是分别确认三项固定资产还是三者合一确认一项固定资产?


  某网友回复:我觉得应当把三项固定资产认定为一个资产组。企业会计准则上面对资产组的认定解释: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同时,在认定资产组时,应当考虑企业管理层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如是按照生产线、业务种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式等。


  二、案例解析


  实际,以上问题及网友回复混淆了两个概念,误将进行固定资产减值测试时认定的资产组与固定资产核算中的固定资产确认和计量混为一谈,两者分别归属《资产减值准则》和《固定资产准则》,以下进行详细分析:


  通俗的讲固定资产是能够单独识别,有独立功能的,预计可使用一年以上的有形资产,包括有形动产和不动产。另外还需要考虑,独立性的松散程度,比如中央空调一般无法拆卸,通常可核算到房屋建筑物原值中,但单个挂式或柜式空调,虽然也需要安装,但是拆卸和更换的成本很低,则认定为单独的固定资产。


  资产组是固定资产减值测试时使用的概念,基于能够产生独立现金流量,能够通过现金流量折现的方法估算出资产组的现值并与资产组账面价值相比较,测算出总体减值金额,最终的减值金额仍要分配到各单项资产中。


  比如,某公司下设面包分厂、酒心糖分厂、饮料分厂,各个分厂就是独立的资产组,存在减值迹象的也是基于各分厂(资产组)的现金流量进行测算的,当然资产组内部包括了众多具体的资产,不能混淆概念。


  所以针对本案例,除非三项资产不可分割,或分拆的成本很大,导致事实上分拆的可能发生很低,否则应该单独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相关的准则依据如下: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6)》: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应用指南:资产组是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资产组应当由创造现金流入相关的资产组成。


  (一)认定资产组最关键的因素是该资产组能否独立产生现金流入。


  (二)企业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或者监控方式、以及对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式等,也是认定资产组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三、固定资产核算细化的好处


  固定资产核算精细化至少有如下几点好处:


  (一)降低税务负担:


  比如房产税的计算要求依据会计核算的房产原值(加土地成本)(从价计征的情形,如有疑问可回顾笔者关于房产税的文章),如果房屋建筑物的核算不精细,将房屋外独立的围墙、路面、管线等都统一核算到房屋原值里,最后基于此的房产税就会比较高。


  (二)便于核算,降低核算复杂性:


  通常各项可区分的固定资产都有不同的使用寿命,日后需要更换或维护也不在少数,作为单独资产出现这类情况的只需要该资产处置或维护即可,如果将资产组认定为一项资产会导致核算困难。比如上例的电机,本来是一项资产,报废或转让就按照固定资产的核算方法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资产处置损益;如果核算为一个整体资产,日后出现修理电机等情况将出现生产线又转入在建工程,整体停止折旧,将部分原值替换后再转入固定资产等情况,大大增加了核算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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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公司注册时选择股东需要考虑的财税问题

 由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成立一个新的公司,那么这个新公司的股东到底如何选择?是选法人公司作为股东呢,还是选自然人作为股东呢?很多人就开始纠结了。要解答这个问题,就需要了解法人公司作为股东和自然人作为股东到底有什么差别呢?今天我们仅从财税的角度来进行解析。


  一、选择法人公司作为股东的财税解析:


  1、取得的分红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是“先税后分",即由企业先对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为25%),然后再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分配给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也是法人公司,那么该法人公司投资者对该笔股息红利收入要并入收入总额按税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一般仍为25%)。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以及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该法规第二条,法人股东在收到分红的时候,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而且取得的分红资金还可以再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促进企业的发展。


  2、分红的公司不需要代扣代缴税款


  公司年度实现了利润,给法人股东进行分红,在分红的时候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分红企业少了代扣代缴的税收风险。


  二、选择自然人作为股东的财税解析:


  (一)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分红需要缴纳20%的个税


  公司向股东分红,如果投资者是个人,那么该个人投资者对该笔股息红利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没有扣除费用)。


  (二)分红的公司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公司向股东分红,如果投资者是个人,分红的公司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处罚。


  政策依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第二条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四条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结:以上是选择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的财税问题解析,实务当中企业可以以此为依据并结合成立公司的目的以及对公司未来的规划来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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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7
作者:胡岚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入股涉及何税?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形势不断高涨,时常出现自然人以自己拥有的专利技术所有权(以下简称专利技术)出资入股的情况,自然人以拥有的专利技术出资入股涉及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一、增值税


  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取得股权形式的经济利益,属于销售无形资产,应按“销售无形资产-专利技术”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征收率为1%。


  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合同可以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如果专利技术入股合同经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自然人可持技术入股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可免缴增值税。


  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不能享受免缴增值税的,应以缴纳的增值税为依据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前述附加税费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


  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印花税


  专利权转让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该协议原则上属于专利权转让协议,自然人需要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并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


  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34号)第一条规定,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三、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属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可以选择在一次性缴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也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选择适用专利技术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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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7
作者:邱晓玲
来源:优税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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