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增值税这些税目如何选择

 问:申税小微,增值税的税目我有时会搞错,能出一期增值税税目合集帮我梳理一下吗?


  答:好的,没有问题。下面是增值税税目中容易混淆的,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


  对应税目:租赁服务——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错误税目:交通运输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技术咨询


  对应税目: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


  错误税目:研发和技术服务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咨询服务,是指提供信息、建议、策划、顾问等服务的活动。包括金融、软件、技术、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流程管理、健康等方面的咨询。


  技术转让


  对应税目:销售无形资产


  错误税目:研发和技术服务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对应税目:研发和技术服务


  错误税目: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


  工程监理


  对应税目:鉴证咨询服务——鉴证服务


  错误税目:建筑服务——工程服务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受托对相关事项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职业技能鉴定、工程造价鉴证、工程监理、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利用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


  对应税目:电信服务——基础电信服务


  错误税目: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利用固网提供短信服务


  对应税目: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


  错误税目:电信服务——基础电信服务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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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1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土增税清算如何界定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是否为业主所有

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请问该如何界定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是否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答:公共配套设施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人防等为公共事业建造,不可销售的公共设施。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其中“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之一确认:


  A.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B.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C.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接收文件。


  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应由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接收,但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接收或未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相关设施确属公共配套设施,且说明不接收或未及时接收具体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4、纳税人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5、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二)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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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作者:税中望月
来源:税中望月

解读旅游相关的税收政策问答

随着红色七月以及暑假的到来,全国各地旅游景区人气逐渐高涨。今天,申税小微为大家梳理一下和旅游相关的一些税收政策问答,感兴趣的朋友们快来关注一下吧~


  Q1、哪些服务是旅游服务?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Q2、旅游可能会遇到哪些税收优惠政策呢?


  答:一是差额征税。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


  二是加计抵减15%政策。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依据:《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三是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提供的下列服务免征增值税:


  (1)纳税人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3)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Q3、旅游企业提供旅游服务如何计算销售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八项:“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要提醒大家的是,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Q4、旅游企业在景点经营索道和游船,该怎么纳税呢?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Q5、雇员从企业取得的免费旅游形式的业绩奖励,怎样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


  Q6、个人收到外单位赠送的旅游服务应该如何纳税?


  答:根据《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的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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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包装物的涉税处理

 包装物是为包装本企业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容器,其形式多样,各种形式的包装物销售及收取的押金,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征收上有所不同。


随同产品出售的包装物


  一、消费税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二、增值税


  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随同产品出售的包装物计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销售货物连同包装物一起销售时,作为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押金形式的包装物


  一、消费税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特别注意:


  酒类包装物押金有特殊的规定:酒类产品(除啤酒、黄酒)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增值税


  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或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在计算押金时要注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再并入销售额。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上对包装物押金的规定较为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征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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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持股平台解散清算通过非交易方式过户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免税?

一、案例


  A公司为12个自然人在201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2个自然人利用A公司做为持股平台,持有B公司9%股份。2016年B公司成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A公司做为主要股东之一,股票纳入限售,限售期3年。2020年,A公司的12名自然人股东决定解散A公司,将持股平台间接持有B上市公司股票变为12名自然人直接持有。截止2021年6月份,A公司持有B公司股票已经通过中登公司结算系统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完成股权登记变更。请问持股平台A公司解散清算过程,12个自然人股东从A公司取得B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免税?如果要缴税,请问都缴纳哪些税?


  二、案例分析


  从形式上看持股平台解散,将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的形式转给自然人,财产的最终受益人没有发生变化,且在这个过户过程中自然人并没有取得现金,很多人认为这是将资产从左口袋换到右口袋的问题,不属于纳税行为。但是这个问题换个角度来思考,A公司与12个自然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和纳税主体,A公司由于解散的原因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分配给12名自然人,相当于A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给了12个自然人。根据财税2009年16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在A公司在清算注销分配过程同时视为转让财产过程,应当按照以下分析缴纳税款。


  1、A公司层面


  (1)增值税


  A公司按照先税务后工商进行结算清算,由于A公司是持股平台,除了持有B公司股票外无其他资产,股票所有权发生转移过程A公司需要按照财税2016年36号文件金融商品转让处理,按照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差额缴纳增值税。由于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金融产品,卖出价格应该按照完成股票过户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买入价可以参考B公司IPO发行价(具体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3号文件)。


  (2)企业所得税


  A公司企业所得税按照清算程序计算缴纳,根据财税2009年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A公司按照60号文件计算出清算应税所得,按照25%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因此,A公司在向12名自然人股东过户上市公司股票时应由证券登记公司按照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应税基数,按照0.1%代扣代缴印花税。


  2、12名自然人股东


  A公司的12名自然人股东在分配环节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年6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A公司的12名自然人股东需要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各自应分配的剩余资产,分得资产中相当于按各自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视为取得分红,按股息缴纳个税,剩余金额扣除每个自然人各自的投资成本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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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作者:石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不能作废的五种发票

0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后不能作废。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02、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电子专票,不可以作废重开。


  03、成品油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因此,成品油发票开具有误,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0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根据《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支持作废。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


  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05、已勾选申报抵扣或已退税勾选确认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以上情形不能作废发票,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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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作者:建筑财税频道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委托贷款合同如何贴花?

企业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取得资金或者将自有资金对外放贷,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委托贷款合同中涉及的三方要如何缴纳印花税呢?


  委托贷款合同涉及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其中,委托人是资金提供方,受托方也就是贷款方为金融机构、通常为银行,借款人为借入资金方。


  对于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不属于印花税的纳税人、不缴纳印花税,受托人为金融机构,它和借款人都应按照“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根据《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即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方式有哪些?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代理人权限,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再由受托人作为贷款人,依照委托人指定的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另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个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也就是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并在一个合同中签订。


  三、税收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十四条规定,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应由立合同人进行贴花。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合同贴花。


  四、结论


  不论委托贷款合同采用何种方式签订,委托人与受托人金融机构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应作为仅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受托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由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就各自所持的凭证贴花。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免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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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7
作者:邱晓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电子订单、电子商务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个文件规定。


  “财税〔2006〕162号”一、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注:有人说了,既然属于“应税”凭证,还出个文件做什么?其实,这儿“应税”,是指实体应税,即属于购销、运输、加工承揽等项目;这个文件是基于传统纸质形式来讲,强调了一下电子形式也属于征税范围。)


  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电子订单等电子形式的应税凭证,是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的。


  ——但,这是现行政策。


  印花税法有个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基于此条款,草木财税解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上述“免征优惠”需要自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印花税法第二十条规定,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2022年7月1日)废止。


  也就是说,印花税法只是废止了现行印花税暂行条例,并未废止上述“财税〔2006〕162号”文件。则基于“上位法(印花税法)优于下位法(财税〔2006〕162号)”、“新法(印花税法)优于旧法(财税〔2006〕162号)”之判定规则,“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自2022年7月1日起免征印花税。但是:


  (一)在2022年7月1日之前,“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仍须依照“财税〔2006〕162号”征收印花税。


  (二)对于“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之外的电子应税凭证,无论在2022年7月1日之前,还是在2022年7月1日之后,都是需要依法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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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7
作者:于小强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10种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有哪些?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大量融资业务,产生一定的利息支出,但根据不同的融资模式和企业不同的使用情况,企业利息支出存在较多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情形,通过全面的梳理,帮助大家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降低涉税风险。


  第一种情况


  企业取得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凭证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或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种情况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种情况


  资本金未按期缴足部分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四种情况


  企业债资比超标部分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五种情况


  企业发生的不合理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六种情况


  属于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七种情况


  法人企业内的非法人机构间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八种情况


  企业被特别纳税调整而加收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第九种情况


  企业未按规定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却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十种情况


  企业计提的利息出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7、《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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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7
作者:赵东方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在多地税务局官网上有这样的解答:


  问:取得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此解答需细品,细品,你细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所述的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指的是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比如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解答所说的“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指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增加的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现有的“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包括以下项目:预付卡销售和充值;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代收印花税;代收车船使用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有奖发票奖金支付;不征税自来水;建筑服务预收款;代收民航发展基金;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代收货款;与销售行为不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


  应该说“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和“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不是一回事,“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多数不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可以开具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更多的是收据的意思。


  两者有着共同的项目,部分“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可以开具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比如“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等。


  显然取得“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开具的发票税率栏为“不征税”的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扣除,需要看开具的具体项目,并按现行的税收规定来处理,比如企业购买预付卡取得的不征税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但是需要结合其他凭证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成本、费用所属期扣除,而取得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建筑服务预收款”显然不可以直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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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5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解读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是否缴纳增值税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该类资产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固定或不可确定,包括存货(如原材料、库存商品等)、股权、固定资产、房地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在增值税上是否视同销售应当区分情况:


  一、以货物进行捐赠。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但以货物进行捐赠也有免征增值税的情形,比如,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又比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


  应当注意:如果以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货物以及运费进项税不能抵扣。


  二、以货物以外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由此可见,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服务以及劳务用于公益性捐赠,在增值税上不视同销售,即属于“不征增值税”范畴,并且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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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4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个人出租非住房,需要缴纳哪些税费?税费金额如何计算?

个人出租非住房,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


  一、增值税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应纳增值税额=(含增值税)租金收入÷(1+5%)×5%


  注①:如果平均分摊每月租金未超过15万元,则依法免征增值税。


  二、附加税费


  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


  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5%、1%,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其他两项,可能各地规定不完全一样。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额×7%或者5%或者1%


  应纳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额×3%


  三、印花税


  租赁合同印花税税率千分之一。


  应纳印花税额=租赁合同金额×0.1%


  注②:印花税由合同当事人分别计算缴纳。


  注③:印花税计税依据乃是合同金额。若合同单列增值税额,则增值税额不作为计税依据;若合同未单列增值税额,则一并按照合同(含税)金额计算印花税。


  四、房产税


  对于房产出租的,房产税从租计征,税率为12%。


  应纳房产税额=(含增值税)租金收入÷(1+5%)×12%


  注④:如果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而依法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则房产税及以下个人所得税计算时,不能扣减增值税了。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因经营活动(比如本文出租非住房)而产生纳税义务,但其税额与租金收入无关。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占地面积×单位税额


  注⑤:单位税额各地按照规定幅度自行确定。


  注⑥: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税(规定的单位税额是指年度税额),分期缴纳。


  注⑦:若为楼房,则占地面积应按出租部分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之比例分摊计算。


  六、个人所得税


  适用“财产租赁所得”。


  (一)应纳税所得额


  以不含(增值)税租金收入,依次减除以下四项:


  1、出租过程中依法缴纳的增值税之外其他税费。


  比如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注⑧:不是不允许扣除增值税,是增值税已经从含税收入里剥离,此处计算起点已经是不含增值税收入,当然不能重复扣除;也就是说,不是不扣,是不能扣两遍。


  2、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支付的(含税)租金。


  注⑨:此处当然含增值税。因为一则增值税乃是上一环节出租方纳税义务;对于支付方来讲,只是租金。二则本环节个人向上一环节支付租金所含增值税,本环节个人也无法抵扣。


  3、修缮费用


  限额内扣除、且须实际发生,即实际发生且每月扣除金额不超过800元,二者就低确定。


  4、法定减除费用


  (1)以不含增值税租金收入减除上面所列3项之后的余额(即:不含增值税收入-增值税之外其他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修缮费,下同),如果没有超过4000元,则扣除法定费用800元。


  (2)如果上述“余额”超过了4000元,则扣除“余额×20%”。


  (二)税率:百分之二十


  (三)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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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3
作者:于小强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个人提供建筑服务代开发票,怎么缴税?

个人提供建筑服务,涉及两大问题,一是是否违反建筑法规问题,二是如何缴纳税收的问题。前者是住建部门考虑的问题,后者是税务部门考虑的问题。可以明确的是,不管你是否符合建筑法规,缴税是少不了的。


  在税收领域中,自然人亦属于纳税主体,增值税方面,争议较小,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享受1%或者免税的税收待遇。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则相对比较麻烦,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来判断。


  我们看看以下两个税务局的对此问题的回复:


  个人承包工程开票税率


  问题内容:你好呀,打扰下,想要咨询点问题:个人没有税务登记的,承包工程需要开工程发票的话,要交几个点的税呀?


  答复时间:2020-06-10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第十六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目前延长到2021年12月31日)


  3、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一、居民个人预扣预缴方法(二)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额累进预扣率(见附件2《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劳务报酬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4.税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立合同人按承包金额0.3‰贴花。


  因此,该情况涉及增值税征收率3%,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0年3月至12月,减按1%;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2%,个人可减半征收;支付方需代扣代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20%-40%,如签订以上税目的合同,印花税按承包金额0.3‰贴花。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深圳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个人代开发票


  日期:2019-10-24


  来源:安徽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个人去税务局代开劳务发票,需要交个税吗?怎么征收?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一、若属于上述劳务报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规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随征个人所得税。由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税款。”


  二、若是属于建筑劳务,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


  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感谢您的咨询,本次咨询仅供参考,如仍有疑问请拨打12366热线或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深圳12366的回复,税种说得很全面,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印花税都没问题。但个人所得税说得不够全面。


  安徽12366的回复,援引了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区分了建筑劳务中不同情况,每一种情况应按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都明确列示出来了,建筑劳务不是简单一刀切,开票人需要对号入座来确定自己应该适用哪个税目缴税。


  把两个答复结合起来,就可以圆满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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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3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清算土地增值税为零,预售时未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


  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一般的规定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须于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为预收款减去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清算后转让房地产不存在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


  综上我们认为,土地增值税预缴截止时间是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且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目前各地税务局没有相关的规定,可以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预计清算的土地增值税为零的情况下,可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不按规定预征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注1:以下裁判文书引用自裁判文书网。本判决书涉及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3、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4、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等方面的判决,本文仅摘录与预征土地增值税相关的部分。


  注2:判决书中适用企业所得税的文件规定来裁定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事宜,以及将每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时间视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让人非常困惑,不得不说是判决书的疏漏。)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SY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1105号发布日期2021-07-13


  2014年10月,SY公司取得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即对其开发未完成的产品进行了部分销售。


  2018年5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申请被告SY公司的破产清算。


  庭审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明确未被被告SY公司管理人确认的税款名称及金额如下:


  1、土地增值税(预征)。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69783.75元。


  被告SY公司辩称,一、被告SY公司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上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被告SY公司之前预交的土地增值税211158.21元,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亦全额退还被告SY公司。上述事实,被告SY公司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被告SY公司既然实际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自然也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


  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其所欠税款仍应当由原告进行追缴。本案经庭审与质证,其争议的焦点为下列税款及滞纳金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而采取是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由此看来,预缴税款应当按每月或季度进行。本案中,被告SY公司开发的“****”项目自2014年起开始预售,其应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


  即使如被告SY公司在庭审所述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但仍需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提出免征或缓征的申请,并以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预缴。而被告SY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款,且也未在当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应当被征收滞纳金。


  故对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要求确认被告SY公司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783.75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SY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因此被告SY公司不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SY公司在清算后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为0元,但并不能改变被告SY公司在清算前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需正常纳税的事实,其应纳未纳的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在当期已实际发生,且被告SY公司并未提交申报表,故对被告SY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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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2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

解读包销模式第三方收取差价,如何纳税?

案例:A房地产公司包销尾盘物业给第三方,差价由第三方收取,A公司只向业主收取约定底价。其中某商铺底价为40万,包销给第三方,第三方以50万的价格卖给业主,差价10万由业主直接向第三方付款,A公司只收取40万(网签备案合同金额也为40万)。


  第三方收取的金额未向业主开具发票,也未签订协议。


  问:A公司应按40万还是50万交税?


  答:原国税函发〔1996〕684号对底价包销的营业税作出了规定,包销商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按“服务业-代理业”缴纳营业税,后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苏地税函[1997]9号中明确,“房产开发企业在合同期内委托包销商承销房屋,其取得的售房款,均应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对其支付给包销商的手续费,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云地税发〔1996〕391号也明确“对房产企业在合同期内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的,房产企业应以包销商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得扣除支付给包销商的手续费)为计税依据,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政策变化


  营改增后,第三方应按经纪代理服务6%缴纳增值税,房开企业应按购房者支付的全部价款缴纳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全额向购房者开具发票,并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佣金发票。企业所得税也应当同时记收入和成本,其中佣金支出按比例限额扣除。


  因此本例应按50万交税。10万元作为佣金支出,应由第三方向A公司开具发票在税前列支(佣金扣除限额为对应合同金额*5%,存在超过5%扣除限额不能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列支的情况)。


  政策依据


  国税函发〔1996〕684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包销房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6〕259号),反映房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根据市场情况自订价格进行销售,由房产开发企业向客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包销商收取价差或手续费,在合同期满未售出的房产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对此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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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2
作者:刘文怡
来源:税税有道

解读超出了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能不能开具发票

在实务中,企业偶尔也会发生超经营范围业务的情形,如常见的有转售水电、出租房产、销售抵债货物或资产等,由此带来的是发票能开出来吗。之所以出现这样疑问,是由于企业的财务人员在观念上存在“发票使用范围”必须与“经营范围”等同这样一个固有的认知,而产生了开具发票困惑。


  经营范围是指企业可以从事的生产经营与服务项目,是进行公司注册申请时的必填项。这是企业设立时,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填写的事项。


  当企业从外部单位取得了收入,首先要判断是不是发生了应税行为,若发生了,对方索要发票时,是按经营范围的相关规定还是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处理?答案自然就出来了。


  2021年7日2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对这类问题又给出权威答复:


  问:我公司现有一次临时性业务需要开具发票,但是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该范围,在不变更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吗?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7号)及《增值税发票开具使用指南》(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国家有明令禁止销售的外,即使超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应当据实开具发票。


  上述内容是总局的答复,对此,各地税务机关也有相同的执法口径。无论从政策法规判断到各级答复,对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开具发票事项,都给出了一致性结论,发生应税行为,发票可以开,也不受限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


  因此,使用增值税新系统自开票的,取得这类收入时应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对应的编码,即可开出发票,但会有不能顺利开出的,还有即使是开出发票,增值税申报时也会出现不通过,如果出现这两个问题,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都会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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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1
作者:杨中英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个人抬头的通讯费发票能否在税前列支?

2021年7月,检查人员对所管辖的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检查,在查到老王公司时,提出老王公司近3年账上列支了“个人抬头”的通讯费发票,这部分发票属于不合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需纳税调增补交企业所得税。


  这个问题归根结底在税前扣除凭证上,根据2018年第28号文件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外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通讯费发票显然是外部凭证,抬头为个人,属于不合规的外部凭证,不得税前扣除。这是我们大部分人的思维观点。


  这里面我们有一个关键点没搞清,或者说首先陷入一个圈,以至于得出的结论跑偏,我们首先往往关注这个通讯费发是个人抬头属于不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没想过什么时候企业需要外部凭证才能税前扣除?什么时候不需要外部凭证,凭内部凭证就可以税前扣除的问题!


  通讯费发票属于外部凭证不假,但是把问题发过来问问:给员工报销的通讯费必须要有外部凭证才能税前扣除吗?


  员工跟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员工给公司提供了服务,公司给员工发工资及福利,这属于非应税项目。企业的非应税项目支出,需要什么样的税前扣除凭证?我们回归28号公告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看清楚没,第十条规定的非常明确,非应税项目支出,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既然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足以,外部凭证是否合规,甚至是否取得,在税前扣除事项还有那么重要吗?


  其实个人抬头的通讯费发票的意义更多的在于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作为内部凭证的备查资料。从公司管理角度,如果员工没有这个通讯公司开具的发票,那公司到底给你报销多少金额,总不能员工说多少公司就报多少吧。


  同类问题,企业给员工报销的取暖补贴,取暖费发票是员工个人抬头,同样面临上述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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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作者:发哥说税
来源:威德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一般纳税人出租与销售不动产,预缴增值税计算方法的异同

一般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根据财税〔2016〕36号、财税〔2017〕37号、财税〔2018〕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9号等规定,符合条件可适用简易计税的,征收率为5%,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适用税率9%。


  但不管是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也无论不动产是否自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纳税人应按照“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即并不是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照“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9%)×5%”来计算应预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一般纳税人出租取得的不动产,如果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符合条件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按“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9%)×3%”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即在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时,公告没有区别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县(市、区),纳税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不因适用计税方法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而在出租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所在区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公告不要求进行预缴税款。并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计算公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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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作者:丁潇
来源:财税微波

解读委托贷款利息发票应由哪方开具?

企业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取得资金,支付委托贷款利息时,取得的利息发票开票方不对,相应的利息支出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需要取得委托方开具的发票还是受托方开具的发票呢?


  企业支付委托贷款利息时,需要取得委托方开具的利息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分析如下: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即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涉及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其中,委托人是资金提供方,受托方也就是贷款方为金融机构、通常为银行,借款人为借入资金方。从资金流向而言,委托人将资金提供给受托人,受托人再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将利息和本金支付给受托人,受托人再转支付给委托人。


  二、发票开具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开具使用指南>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此收款方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即使收到款项,也不能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此处的发票不包括不征税发票。


  三、结论


  委托贷款业务中,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再由受托人代为向借款人发放。从资金流向而言,借款人企业向受托人支付利息。受托人只是代为发放资金和代为收取本金和利息,贷款服务的提供方不是受托人,而是委托方。


  因此,企业支付利息时,需要取得委托人开具的利息发票,取得受托人开具的利息发票将不能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即借款人)向受托人支付手续费,需要取得受托人开具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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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作者:邱晓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谁追缴税款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项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到底是由税务机关追缴,还是由扣缴义务人补扣?


  笔者认为,《征管法》规定的本意是,扣缴义务人只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之责任,却没有缴纳税款之义务。相应税款的征纳关系并没有改变,收款人是纳税人,税务机关是征税人,而征税的方式是代扣代缴。部分网友认为,国税发〔2003〕47号的规定与《征管法》“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规定相抵触,有一定道理。然而,从防范风险角度来说,扣缴义务人还是要配合税务机关,履行好代扣代缴的义务。


  在《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如下规定: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五)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规定暂停支付纳税人款项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


  1.扣缴义务人能够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可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补扣补缴,有利于于避免遭受更大金额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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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9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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