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一:职务科技成果披露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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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一篇“职务科技成果披露操作指南及典型案例”。


职务科技成果披露操作指南


  01 单位内部登记

注:


  1.非专利科技成果是指《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科技成果中,除了专利技术以外的计算 机软件、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新药、设计图、配方等科技成果。


  2.知识产权申请审批表、职务科技成果登记表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情况自行制定。


  3.根据《条例》第十六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下列工作:(一)受理科技成果登记;(二)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三)拟定科技成果权利分配及转化方案;(四)自行组织或者指导、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五)申请、保护和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六)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负责以上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在本指南中统称为“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


  1. 非专利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填写《职务科技成果登记表》并提交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完成科技成果登记;


  2. 已申请、受理中、已授权专利由科技成果完成人按照本单位规定节点向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提交有关信息并完成登记;


  3. 未申请专利:


  (1)科技成果完成人填写《知识产权申请审批表》,报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2)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进行专利申请前评估:对于单位决定申请专利的职务科技成果,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建议通过单位遴选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申报专利;对于单位决定不申请专利的职务科技成果,由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定程序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申请专利,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专利申报后,应按照已申请、受理中、已授权专利要求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对于单位决定暂缓申请专利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依照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3)科技成果完成人或专利代理机构向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反馈专利信息,及时进行登记;


  4. 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集中管理(各单位可依据自身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登记录入程序、管理方法)。


  (三)依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学技术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教科技[2020] 1号)。


  (四)基本要求


  1.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2.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3.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4.涉密职务科技成果的披露和专利申请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五) 提交材料


  1.《职务科技成果登记表》;


  2.《知识产权申请审批表》。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什么是职务科技成果?


  答: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第一款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定义,除了法人、其他组织、单位等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在机构的称谓有所不同外,均明确提出“主要是执行所在机构的工作任务或者是成果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所在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以“执行工作任务”和 “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作为两个重要衡量标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


  2.为什么要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答:参考《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释义》(以下简称《条例释义》)第十六条,科技成果登记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法定职责,也是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科技转化服务的重要内容。同时,科技成果登记还是《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科技成果完成人行使自主转化权利的前提条件之一。


  3.科技成果登记有哪些方式?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五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建立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明确登记程序和登记标准等。可以采取科研人员自行登记+单位审核、所属单位(院系)登记+单位审核或者单位统一登记等方式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4.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包括什么?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六条,科技成果登记范围包括科技成果的名称、产生科技成果的项目名称、经费来源、完成日期、成果形式、成果完成人、权利归属、保护状态、是否属于可转化的科技成果、可能应用的领域,以及其他需要公开披露的信息。


  02 科技成果信息汇交

(一)适用对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含市级和区级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


  (二)办理流程


  1.项目主管部门在科技项目立项阶段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合同)时,应明确相关工作要求,并将信息汇交情况纳入项目考核指标;


  2.科技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任务期满后三十日内,向所在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科技成果信息登记表、取得的知识产权证书,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情况等相关材料;


  3.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科技项目负责人提交材料后十五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以及是否适宜对外公开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网址: www.bjcgdj.com)(以下简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上提交、发布。审核不通过的,组织科技项目负责人在五日内修改并再次提交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核、发布;


  4.科技成果在技术性能指标、转化应用等方面取得重大进展的,以及在成果权属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上对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进行变更。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京科发[2021] 9号)。


  (四)基本要求


  1.汇交科技成果信息真实、准确、权属清晰,不涉及知识产权纠纷;


  2.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涉密职务科技成果的披露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4.汇交材料规范、完整。


  (五)提交材料


  1.《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登记表》;


  2.《承诺书》;


  3.相关佐证材料。


  (六)受理部门


  联席会办公室,通过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受理科技成果汇交。


  (七)办理时间


  科技项目负责人提交材料应在项目任务期满后三十日内,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科技项目负责人提交材料后十五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发布。


  (八)联系方式


  系统运营方:010-62679600


  联席会办公室:010-55572323


  (九)问答


  1.哪些科技成果需要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上进行汇交?


  答:根据《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以下简称《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三条,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含市级和区级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项目主管部门)设立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等方面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均须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进行汇交。科技成果包 括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新药、设计图、配方等。


  2.《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实施前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是否需要汇交?


  答:根据《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发布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因此,实施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依据第三条规定,对其他科技项目来源形成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以及本办法实施前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鼓励科技成果完成人或所有人在成果权属清晰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原则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汇交、发布,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3.多个承担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应该由谁负责信息汇交?


  答:根据《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第十条,科技项目涉及多个承担单位的,由牵头承担单位(主持单位)负责信息汇交工作。


  4.社会公众可以使用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吗?


  答:可以。根据《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第十二、十四条,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的査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企业、机构及个人可登录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免费浏览、查询和筛选科技成果信息。企业、机构及个人实名注册登记后,可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上发布科技成果需求,免费获得科技成果信息推送、供需对接等服务。鼓励企业、机构及个人合理开发利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发布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开展科技成果加工、集成、熟化、包装、推介、撮合、交易等工作,加快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扩散与传播,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大学建设科技成果评估及管理系统,探索全流程的信息化管理新模式


  【摘要】


  为提升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和使用效率,北京大学将知识产权的培育与运营作为成果转化的重点内容,明确专利运营范围及管理流程,设立“专利转化基金”开展高价值专利挖掘、申请、保护和商业化等工作。积极探索以信息化手段完善管理流程,以专利申请前评估、专利申请管理、专利分级分类管理、科技成果管理和科技成果展示等功能为重点,建立了科技成果评估及管理系统,形成了信息化、全流程、高效率的管理新模式。


  近年来,我国高校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大幅提升,但与国外高水平大学相比还存在“重数量轻质量”“重申请轻实施”等问题,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也亟须完善。《条例》明确规定,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


  北京大学制定《北京大学专利运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专利运营管理办法》”),在校内建立了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由科技开发部统筹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工作,负责制定并实施北大专利运营战略、管理北京大学专利转化基金、对专利运营的技术项目负责办理专利评估申请等工作。同时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北京大学积极探索引入信息化手段,按照“整体规划,分期推进”建设方针,立足“规范内部管理、提升专业服务、促进成果推广”的思路,建设“科技成果评估与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覆盖了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保护及成果转化活动全流程管理。管理系统由北京大学科技开发部负责建设、运营,主要模块包括以下四个:


  专利申请前评估。结合“《专利运营管理办法》”中专利转化基金的审批流程,采用自动化评审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评估形式对拟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为申请专利提供重要依据,提升专利申请质量。该部分包括自动化评审、专家评审等内容。自动化评审依托市 场化专业智能评估线上产品对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初步评价;专家评审依托北京大学及战略合作单位的优质专家库资源,遴选技术、知识产权法律、投资机构、产业等方面的专家,从技术先进性、法律风险、市场前景等方面对技术成果进行线上评审。


  专利申请管理。该模块用于对已通过申请前评估的技术成果进行管理,可对接专利代理机构、第三方评价机构及国家局等资源。模块主要包括三大重点功能:一是对接代理机构,由具备北京大学专利服务业务采购资质的专业代理机构介入,根据技术交底书进行专利申请 文件的撰写;二是提升专利撰写质量,依托技术经纪人为专利申请匹配优质第三方评价机构,对接权威的国家局资源,优化机构撰写的文本;三是申请文件管理,对提交国家局的专利文本进行实时跟踪,定时提醒缴费。通过专利和申请文件的各维度标引,掌控全校专利技术布局情况,为学校专利整体布局提供数据等有力支撑。


  专利分级分类管理。以现有国家知识产权平台IP7+分级分类管理系统为基础,结合北大实际需求开发了管理系统子系统,进行专利分级分类管理。子系统通过运用国家权威平台全生命周期专利大数据、运营数据、引证数据,从经济指标、法律基础、市场定位、战略目标以及技术基础等五个维度40余项指标对专利价值进行分级评分,一键生成专利分级评估报告 及价值建议,并对专利按照战略新兴产业进行分类,形成带有分类分级两种数据标签的北京大学存量专利数据库,在有效降低人力资源投入的同时选出有前景、有潜力、有运营价值的 专利,纳入学校后期重点转化对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此外,子系统还可通过算法及规则对北京大学的待运营高价值专利进行潜在运营客户分析,与其他运营平台快速对接。


  科技成果管理。有效专利数据库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库模块具有科技成果统计、查询等管理功能与线上发布展示功能。成果库面向北京大学师生、学校职能部门、专利代理机构、技术经纪人以及企业等开放,实现了高校成果与社会部门的高效对接。


  管理系统于2020年12月7日在北京大学服务器上线(网址:http://pkuip.pku.edu.cn), 截至2021年6月底共入库专利成果18648件、非专利技术成果(项目)162项,筛选高价值专利1138件。为进一步推广管理系统筛选的高价值案例,北京大学积极与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开设“北京大学高价值专利专场”项目推荐专栏,定期发布成果。截至 2021年6月,共发布197项高价值专利,引发了科技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启示】


  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链条广、环节多、专业化要求高,建设科技成果评估及管理系统,可以为知识产权保护及成果转化活动的全过程管理、服务与推广提供信息化服务,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一是通过管理系统打通了知识产权申请保护与成果转化运营的全链条工作,有效缓解了知识产权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二是以数据库为基础,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营、保护领域多主体对接效率。三是运用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先进技术不断进行迭代升级,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数字化水平。四是便于与各 大权威知识产权平台对接,进一步扩大科技成果的推广范围,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进度。


  案例2: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系统推进知识产权布局,为成果转化撑起“保护伞”


  【摘要】


  为从源头上解决高校院所专利质量水平不高的问题,中科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积极与社会专业化知识产权机构、相关领域专家等外部资源对接,建立起专利全面分析、潜力项目遴选、专利系统布局等全方位工作体系,有效提高了理化所的专利集中度、降低了专利侵权风险。


  目前,高校院所存在专利质量不高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科研人员是为了完成各种考核任务而被动申请,另一方面是高校院所没有足够重视专利布局工作,在申请专利前没有全面分析国内外相关领域专利保护情况,未能科学系统制定专利申请策略,未能有针对性地设置专利壁垒、保护核心成果、规避侵权风险,导致在源头上没能提高转化成果的质量,输在了起跑线上。《条例》明确规定,本市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指导和支持研发机构、高等 院校、企业等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


  近年来,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理化所”)通过发布实施《理化所知识产权专项工作立项课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在所内搭建了完整的工作体系, 形成知识产权管理的常态化机制,构建了知识产权贯穿科研全过程的新型管理体制,在中科院系统内属首次尝试。


  知识产权立项制。针对有知识产权申请需求的项目釆取分类征集、立项制度,从源头上解决专利质量不高的问题。知识产权申请人填写理化所统一的申请书和答辩提纲,内容包括技术介绍(含其可延展应用领域)、对标技术及竞争对手分析、全产业链分析、市场态势分析、 技术及知识产权工作基础及知识产权布局等内容,由产业策划部牵头成立评判小组,在技术、市场、知识产权工作方案和内外部团队四个维度上进行评判是否予以立项。


  专利分级分类管理。知识产权申请立项后,由产业策划部进行后续分级管理,对于高价值专利,及时关注产业化动态,组织开展专利布局;对于重要专利,持续监控维护,推动适时形成专利组合;对于一般专利,根据项目团队意见,进行后续维护。


  专利布局工作与成果培育协同开展。理化所在针对重点产业领域开展专利分析、知识产权前瞻布局的同时,积极培育成果,寻找技术突破路径、提高产业竞争优势等工作,力争通过布局和培育形成有一定专利壁垒的技术组合,为后续专利形成无形资产在资本市场的运作做好储备。


  以低温制冷领域为例,理化所的布局工作取得了突出效果,建立了大型低温制冷装备领域完整的专利池和工艺包,低温制冷领域专利集中度达到70%,重要的核心技术被层层保护, 构建了不易攻破的堡垒。


  精挑细选。理化所每年从15个科研中心遴选早期和中期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通过专家评审会的方式论证项目在技术、团队、市场前景等方面的可行性,将有价值的专利纳入布局范围。截至2021年6月,理化所在新材料、高端装备和生物医药领域进行了20项成果专利布局,至2022年布局完成后将形成超过200项专利的专利池。


  全面分析。理化所通过委托社会专业化知识产权机构盘点了大型低温制冷设备的全球专利情况,分阶段建立了7个系统级子项目和6个部件级子项目的专题专利数据库,对以上各个级别的子项目进行了专利分析,给出专利布局建议,形成了冷压缩机、高速透平膨胀机、大型冷箱、油分离系统等六大专利包。


  系统布局。为了破解科研人员只对单件专利进行申请,不能围绕技术及产品形成系统、全面专利集合的弊端,理化所与社会专业化知识产权机构合作,让专业知识产权人员深入研发一线,积极与研发人员互动沟通,紧密配合,找出关键技术部位。


  通过针对专利的全面分析和系统布局,在低温领域形成的专利含金量极高,例如理化所将14项20k以下温区大型制冷专利集合作价5000万元成立中科富海公司,发起阶段公司注册资本13100万元,成为全世界范围内继林德、法液空公司后第三家能够规模化生产大型低温制冷系列装备的公司,截至目前经过两轮增资后的中科富海估值为15亿元。


  理化所通过知识产权布局,对竞争对手的重点专利开展详细的侵权风险判定和回避设计,在源头上提高了科技成果的质量和价值。特别是在低温制冷领域的突出贡献不仅补齐了我国氢能源应用环节的短板,还为我国战略性氮资源开采、大科学装置和热核聚变等提供战略支撑,实现了大型低温装备的自主可控,扭转了我国在相关领域受制于人的局面。


  【案例启示】


  专利布局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渠道,在遭遇国外专利围堵的情况下,优质合理的专利布局往往比单纯追求数量更能减少风险。理化所在专利布局方面的先进做法, 值得在京高校院所从以下三个方面学习借鉴。一是高度重视,高校院所要把专利布局看做成果转化核心工作进行推动,在渠道、经费、科研管理等环节给予重视,加强统筹管理。二是多方合作,专利布局是策略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高校院所往往难以独自开展,一定要具有开放意识,引入社会专业化服务机构,加强合作,提高布局质量。三是形成合力,专利布局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科研团队、技术转移部门、专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合作,各自发挥自身优势形成合力,才能全方位推进布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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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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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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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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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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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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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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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