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关于交易计税价格的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惠州市税务局制定了《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13日



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遵循公平、简便和效率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车位(车库)、工业用房、酒店宾馆、加油站等房产类型。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进行争议处理的权利。


  第四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核定计税价格相关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核定计税价格相关文书及有关佐证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送《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详见附件一)。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后,对申请理由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当场开具《涉税事项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齐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下达《惠州市存量房争议处理决定书》(见附件二)。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权属转移,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价格为计税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对价为计税价格;


  (三)在房屋内曾经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房屋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以不低于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等)为计税价格。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以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价格为准。


  (五)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理由提出争议申请的,应提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机构裁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证明资料。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理由提出申请的,应提供能够证明交易双方关系的资料。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三)、(五)项理由提出争议申请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向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认证中心)提请存量房争议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出具价格类型为公开市场价值的价格认定报告,经重新评估和认定的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合议后可作为最终计税依据。


  第十条 对同一次交易的计税价格争议,纳税人只能够申请一次争议处理。争议处理后,无论高于或低于原核定计税价格,纳税人都应以《惠州市存量房交易争议处理决定书》上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税。纳税人对重新核定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后,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的条款全部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对2019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公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9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名单附后)。公示期自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9日(5个工作日)。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反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反映事项证明材料等;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单位真实名称(加盖公章)、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反映事项证明材料等。


珠海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5日


  (联系方式和电话:市财政局2510006,市税务局3216052,市民政局2311892)


  附名单:


  一、2009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性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2家)


  1、珠海市慈善总会


  2、珠海市关爱协会


  二、2016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4家)


  1、珠海市妇女儿童福利会


  2、珠海市金台文化慈善基金会


  3、珠海市得理慈善基金会


  4、珠海市海控公益基金会


  三、2017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4家)


  1、珠海市艾珂慈善基金会


  2、珠海市浙商慈善基金会


  3、珠海市春仪公益基金会


  4、珠海市华发公益基金会


  四、2018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家)


  1、珠海市健帆阳光医疗基金会


  五、2019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第一批,1家)


  1、珠海市明珠公益慈善基金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关于韶关市同城通办办税事项和受理办税服务厅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部署,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跨区域办税便利性,降低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在全市实施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城通办办税事项


  同城通办的办税事项是我市纳税人不受区域限制,可到任一公告办税服务厅办税的事项,包括以下5大类82个办税事项:


  (一)信息报告。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等相关事项,共14项。


  (二)发票办理。发票领用、发票验(交)旧等相关事项,共8项。


  (三)申报纳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等相关事项,共52项。


  (四)优惠办理。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增值税)、税收减免备案(增值税)等相关事项,共6项。


  (五)证明办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事项,共2项。


  具体办税事项见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同城通办办税事项清单》。


  二、受理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服务厅


  为了方便纳税人办理通办事项,韶关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受理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办税事项的办税服务厅信息如下:

image.png

image.png

三、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同城通办办税事项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房地产所在地的区税务局(含深汕合作区税务局)。各区税务局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自建房、存量房等土地增值税具体管理,包括土地增值税项目管理、预征申报、清算受理、清算审核、土地增值税申报、税收优惠管理等工作(蛇口税务局、前海税务局不负责个人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


  各稽查局负责查处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偷、逃、抗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二章 房地产项目管理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四条 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项目名称办理项目登记。城市更新项目可结合城市更新项目批复、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情况办理项目登记。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以及纳税人会计核算情况,经集体合议后,确认按分期建设的项目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项目登记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项目登记,并报送有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集体合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项目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登记的项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分期开发项目的,应按照分期开发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六条 纳税人在取得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项目立项、规划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信息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城市更新项目批复、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项目立项、规划资料;


  (二)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资料;


  (三)项目开发计划(包含开发时间、竣工时间、分期开发计划、项目分期的方法及理由等);合作开发相关资料(包含合作方、分配比例、分配方式等)。


  第七条 纳税人在取得以下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一)建筑工程预算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预售(销售)许可证、月度销售情况表;


  (三)工程造价情况备案表、工程量清单;


  (四)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材料。


  税务机关已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获取上述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项目资料的,无需纳税人报送。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与辖区城市更新、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沟通机制,定期获取房地产项目立项批复、预售销售明细情况,掌握房地产项目税源情况;定期将已办理项目登记名单与政府立项审批部门审批立项名单进行比对,对应进行项目登记未登记的纳税人,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对未按照规定办理项目登记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项目预缴申报管理


  第九条 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即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开发销售和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先按预征率征收税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房地产项目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并在收取款项次月纳税期限内缴纳。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项目清算申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根据已预缴土地增值税数额,确定补缴或退税额,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起始时间为最后一张预售许可证取得时间);


  (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工作中发现问题,认为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第十四条规定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情形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该项目符合第十五条情形起1年内制定清算计划,清算计划须经过集体合议。


  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清算。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视同销售、共同成本费用的计算和分摊方法、关联方交易、融资、房地产清算项目税款缴纳、保障房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处理、减免税以及房屋可售建筑面积、非可售建筑面积的具体构成情况;


  (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资料,包括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材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可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已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的纳税人,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清算鉴证报告;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清算鉴证报告的审核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齐清算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逾期未能补齐资料的,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由纳税人书面确认后,予以受理。对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清算材料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对同一开发项目或同一分期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申请享受免征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清算申报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等相关材料后,应成立项目清算审核组,对销售收入、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税金等进行专业审核,清算审核组应记录审核过程,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对纳税人土增税申报情况完成清算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补、退税。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区税务局批准,可延期90日完成。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以及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要求其在30日内进行清算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涉嫌偷税的,应当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


  各稽查局发现按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算、已清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如实清算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就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查处。


  第六章 核定清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各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的;


  (四)拒不提供收入、成本、费用等纳税资料的;


  (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拒不清算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享受任何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确定销售收入。主管税务机关从国土产权管理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


  第二十七条 核定征收率或核定开发成本、开发费用。


  (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房地产开发行业中经营规模、开发模式相近的纳税人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税负水平核定征收率。


  (二)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开发成本、开发费用:


  1.确定土地价款。以国土产权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价款或同期该地块基准地价为准。


  2.核定开发成本。成本核定可选择以下方式确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报政府相关部门审定或备案的房地产投资总规模、土地成本、工程造价成本等相关数据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土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中有关土地成本以及开发成本等相关数据。


  (2)参照住房建设部门公布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本。


  (3)同一地区、同一类型、同一年度、销售档次相近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3.核定开发费用。开发费用=(土地价款+已核定开发成本)×10%。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核定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合议后确定。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启动核定清算程序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核定清算,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补、退税。


  第七章 清算后尾盘管理


  第三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清算后尾盘申报时,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乘以清算后转让的面积再加上清算后转让时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扣除项目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可售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后尾盘管理,辅导纳税人进行尾盘申报。


  第八章 旧房转让征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自建房使用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以及从房地产三级市场购入的房产,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超过1年(不含1年)的,转让时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以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的,按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具体包括:建筑物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按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评估价是指建筑物的评估价,不包含土地价款。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以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每年”是指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1年。


  扣除项目具体包括:购买原价、加计扣除数额、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转让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未超过1年(含1年)、自建房使用未超过1年(含1年)的房产,不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扣除项目具体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购买原价、自建房建造价格、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第三十七条 对转让旧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土地增值税:


  (一)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购买合同和构成房屋原值的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的;


  (二)未能提供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合理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核定征收包括核定扣除项目、核定征收率:


  (一)核定扣除项目,指纳税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其加计扣除基数时可以依据不动产证登记价格或在国土产权管理部门查询的原购买价格核定。


  属于自建房(含适用旧房政策的房地产开发产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房产建造价格以及原地价款,核定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核定征收率,指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仅适用于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具体核定征收率可适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9]460号)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集体合议”机制由各区税务局自行确定,合议成员至少包括3人。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11-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将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了适应税务机关机构改革后新的征管形势,提升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我局结合具体职能调整情况以及土地增值税的征管现状,制定该《公告》,以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清算申报、清算管理、尾盘销售、旧房转让等征收管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各区税务局和各稽查局的土地增值税管理职责


  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房地产所在地的区税务局;各稽查局负责查处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偷、逃、抗等税收违法行为。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管理


  1.项目登记。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的实际情况,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项目名称办理项目登记;城市更新项目可结合城市更新项目批复、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情况办理项目登记。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以及纳税人会计核算情况,经集体合议后,确认按分期建设的项目进行项目登记。


  2.项目变更。纳税人项目登记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项目登记,并报送有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集体合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项目登记。


  (三)关于我市保障性住房的预征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要求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确保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为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的精神,积极支持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上述保障性住房指的是符合我市保障性住房范围的,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性支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人才住房)等。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流程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先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再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多退少补。


  (五)关于可清算条件项目的后续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达到可清算条件房地产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清算,《公告》规定,对符合可清算条件的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其符合第十五条情形起1年内制定清算计划,清算计划须经过集体合议。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


  (六)关于清算审核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清算审核工作,提升审核的专业性,《公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成立项目清算审核组,并记录审核过程;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期限、纳税人的缴税期限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移交稽查部门的情形。


  (七)关于清算后再转让的尾盘管理


  《公告》规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纳税期限,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进一步明确了清算后再转让尾盘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


  (八)关于房地产项目核定清算的流程


  对采取核定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合议后确定。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九)关于旧房判断的标准


  《公告》规定旧房包括: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超过1年(不含1年)、自建房使用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从房地产三级市场购入的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


  自建房(不含房地产开发产品)使用时间超过1年是指竣工验收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超过1年。


  (十)关于旧房转让核定征收的方法


  核定征收包括核定扣除项目、核定征收率两种方法。在核定扣除项目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不动产证登记价格或在国土产权管理部门查询的原购买价格核定纳税人加计扣除的基数;属于自建房的(含适用旧房政策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房产建造价格以及原地价款,核定加计扣除的基数。核定征收率仅适用于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健全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培育现代物流市场新业态,加快推进我省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税务局起草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健全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培育现代物流市场新业态,加快推进我省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税务局起草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zhysc_hywlz@163.com


  2.通信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27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运输处收(51003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


  相关附件: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税务局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doc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与实体产业合作,共同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实现降本增效。


  交通运输、税务部门应向网络货运经营者提供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信息查询和交互服务。


  第四条 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络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营运资质的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


  (二)网络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网络安全应急预案等;


  第五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一)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包含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取得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三)互联网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四)互联网平台服务功能符合《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要求。


  第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将互联网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并依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向企业注册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二)网络货运平台和面向实际承运人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信息内容和服务功能。


  (三)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数据的承诺书。内容包括对运单、资金流水、运输轨迹、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信息分类分户查询以及数据统计分析的能力;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第八条 线上服务能力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省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具体实施。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后,应对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认定合格的,出具《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认定不合格的,出具《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意见告知书》。认定结果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注册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五)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及其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日期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货运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向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线上服务能力进行重新认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


  (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备案登记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六)依相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外网络货运经营者在广东省设立分公司的,应提供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副本,并达到本细则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要求。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交易撮合业务或者使用自有车辆完成运输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


  实际承运人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后,不得将道路货物运输任务委托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不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与实际承运人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使用12吨及以上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承担运输任务时,应当督促实际承运人保持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与同级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发现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三)未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四)不配合监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五)未及时、准确上传运单数据;


  (六)引起行业聚集、停运、群众维权等群体性事件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及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行政区域未设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网络货运许可、分支机构备案,受理网络货运线上服务能力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附件5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04]21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省局领导分片联系工作措施的通知

广州、深圳、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管理方式,全面准确把握全省国税工作实际情况,切实提高执政能力,省局决定实行省局领导分片联系工作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局领导分片联系安排如下:李永恒同志联系佛山、江门、肇庆市国家税务局;陈胜生同志联系韶关、清远、云浮市国家税务局;宁旭平同志联系珠海、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罗维佳同志联系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张连春同志联系汕头、潮州、揭阳、汕尾市国家税务局;潘伟景同志联系梅州、河源、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廖建生同志联系深圳、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周家喜同志联系湛江、茂名、阳江市国家税务局。


  二、省局领导分片联系的工作内容包括分管工作在内的各项国税工作。要紧紧围绕全省国税工作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摸清情况,探索规律,求真务实,科学决策,解决问题,推进工作。


  三、各市局应当高度重视省局领导分片联系工作制度,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分片联系的省局领导报告税收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大工作措施出台前应当征求分片联系的省局领导的意见。


  四、为更有利于省局领导把握全省各地的实情,全面了解和指导工作,分片联系工作实行定期轮换制。本次分片联系工作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时间定为2年。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11-04
文号:粤国税发[2004]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办[2019]2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医保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18日



广东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


  为全面推进我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的合并实施,有效保障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增强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经办服务水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推进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实现统一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管、监督管理、经办服务、待遇保障、风险管控。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及管理资源,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建立适应我省经济发展水平、优化保险管理资源、实现两项保险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参保登记,实现应保尽保。


  1.明确参保范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各地要不断完善参保范围,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重点摸清原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人群,促其尽快纳入生育保险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二)统一基金征管,强化共济能力。


  2.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两项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筹层次一致,统一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基金收支平衡原则,建立费率确定与动态调整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3.建立基金征收协同机制。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征收省级多方协同工作平台建设,实现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财政等部门统一数据共享交换、统一业务规范、统一协同工作机制,提升基金对账质效,有效保障参保人权益。


  4.规范基金财务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调整会计科目和报表,做好基金核算、统计和划转等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规范基金使用。


  5.规范医疗服务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实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时,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生育医疗费用增长率等指标增加到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中,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统一执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各市不得自行扩大。


  6.统一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积极探索住院分娩医疗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门诊产前检查实行按人头付费,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实现在地级以上市内生育医疗费用的直接结算,加快推进生育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


  7.强化基金监督管理。结合“数字政府”建设,加快完善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加强对基金使用审核和监控,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社会监督,坚持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公开。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健全行政执法监管体系,提高行政监管能力,依法查处临时参保、挂靠单位参保等投机参保和任何形式的欺诈骗保行为。


  (四)统一经办服务,提升管理效能。


  8.统一经办服务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经办管理统一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优化管理资源,规范并公开经办流程,实现两项保险“一个窗口办事、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办理业务,节约经办运行成本。


  9.统一信息系统管理。将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平台并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加快服务信息化,方便群众通过网络、手机APP等查询参保、缴费、待遇、津贴支付、退保等信息。


  10.完善数据统计分析。健全完善数据统计分析,准确全面记录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支出等信息,及时客观反映生育保险制度运行、待遇享受和待遇支付等情况,并科学做好基金运行分析。


  (五)统一保障政策,确保待遇不变。


  11.确保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两项保险合并后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继续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等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


  (六)统一风险管控,确保制度可持续。


  12.加强基金风险研判。建立健全基金运行分析研判机制,对参保人员结构变化、基金收支平衡、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医药采购和价格改革、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出生率变化等因素对基金运行的影响进行全面评估,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


  13.强化基金风险预警。强化收支预算,合理控制统筹基金累计结余水平,跟踪分析合并实施后的基金运行情况和支出结构,制定科学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确保基金安全、稳定、可持续运行。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纳入完善全民医保体系工作全局,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措施,有序推进相关工作,确保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


  (二)明确责任分工。医保部门要履行牵头抓总责任,完善相关政策措施。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基金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改革实现两项保险统一经办管理。税务部门要根据改革要求实现两项保险统一征收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要规范生育医疗服务行为,建立完善控制生育医疗费用过快增长的约束措施。其他各相关单位要大力配合,协同推进改革实施。


  (三)精心组织实施。各地级以上市要建立工作台账制度,严格按照时间节点要求,细化任务,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要根据当地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差异、基金支付能力、待遇保障水平等进行综合研究、精确测算,周密组织实施,确保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不降低、基金收支平衡,保证平稳过渡。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媒体,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大力宣传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重要意义,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合并实施不会影响参保人享受相关待遇,且有利于提高基金共济能力、减轻用人单位事务性负担、提高管理效率,形成正确舆论导向,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8
文号:粤府办[2019]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致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的一封信

尊敬的扣缴单位:


  自2019年1月1日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以来,在广大扣缴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个人所得税改革各项措施有效落地,减税红利惠及广大纳税人。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为确保纳税人明年继续及时、准确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提醒您关注并配合做好以下事项:


  一、提醒职工及时关注2020年享受专扣政策的信息。


  为确保纳税人2020年及时、准确享受专扣政策红利,请您提醒单位职工关注次年享受专扣信息,如有变化及时更新、修改。同时,考虑到部分自然人纳税人可能由于工作繁忙或遗忘,未能在12月份关注、修改专扣信息,对于这部分纳税人税务机关将帮助其自动将今年已填报的专扣信息的有效性延长至次年。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生变化的或者专扣信息产生变化而没有及时修改的纳税人,有可能会影响其继续享受专扣信息或者影响其纳税信用。


  请您随时关注、下载职工填报信息。同时,为简化您的操作,并进一步提升申报质量,除特殊情形外,我们将取消电子模板方式填报专扣信息。如果您单位的职工去年是采取该方式提交的,可请其通过下载、登录个人所得税APP或登录税务局官方网站等税务机关提供的网络办理渠道进行查询、修改;如果您单位职工不方便采用网上方式的,可请其将去年电子模板信息打印并在纸质表上进行修正、签字后,您可根据签字的信息通过扣缴客户端为其办理扣除。


  二、提醒并告知职工2019年符合条件但未享受专扣政策的办理渠道。请您提醒单位职工,如果2019年有符合条件但未享受专扣政策的,可抓紧在今年12月份发工资前填报信息,在今年最后一个纳税申报期补充享受本年度未享受的累计专项附加扣除。也请您及时在扣缴客户端下载更新专扣信息,确保职工及时享受。


  三、准确办理个税扣缴申报。您日常扣缴申报的每一位纳税人的身份、收入、缴税等信息,直接影响个人的切身利益和纳税信用。为避免有误的扣缴申报数据给纳税人带来困惑和不良影响,请您准确、规范办理扣缴申报。如今年已扣缴申报数据有问题的,请尽快对照国家税务总局《扣缴单位申报数据自查修正操作指引(V1.0版)》]的要求,抓紧时间更改。


  如您还有疑问或困难,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我们将竭诚为您做好服务。感谢您一直以来对税务机关工作的理解、关心和支持!


  咨询电话:12366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发[2019]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加快推动征管方式转变,强化对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履行纳税缴费义务、行使涉税费权利的过程及结果的监管,防范和化解税费风险,提升税法遵从度,提高税费征管效能,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要求,健全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突出监管重点,以风险管理和信用管理为着力点,依托信息化和大数据实施精准监管、智慧监管,推行审慎监管,强化协同监管,不断提高监管质效。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业务办理监控


  1.建立办理环节重点监控清单。根据各项税费业务的政策要求、风险隐患的大小、风险出现的频率等各方面因素,建立办理环节重点监控清单(清单详见附件1),通过适当形式向纳税人公布并动态维护。综合运用资料审核、数据监控、数据比对、业务监控、调查核实等多种监控方式,有针对性地对有疑点的纳税人采取服务提醒、更正提示、业务阻断等应对措施。


  2.加强对办理资料的审核。对即办类税费业务,主要审核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需要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业务,还应审核资料是否符合业务逻辑。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由办税服务部门(或岗位)审核,业务逻辑性由基础管理部门(或岗位)审核。对于通办事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由受理部门负责审核,业务逻辑性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3.逐步完善服务提醒、更正提示和业务阻断。对申报类业务,加强表内、表间逻辑校验和数据监控,加强发票信息、申报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之间的数据比对,在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推送服务提醒和更正提示,引导纳税人自我纠正,减少申报错误。建立风险识别指标及模型,在发票开具、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环节开展风险分析,根据风险等级进行风险预警或业务阻断,前移风险识别关口,缩短风险反应时间。加强对上下游业务的数据流跟踪,向纳税人推送应抵扣发票信息、土地增值税清算、优惠享受期限等业务提醒,实现关联业务闭环管理。经监控发现纳税人存在前置事项未办结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要进行业务阻断。不断优化调整相关税收信息化系统功能,为业务监控提供信息化支撑。


  4.依法开展审核和调查检查工作。保持对风险的敏感度和谨慎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审核、审批和调查检查。对税务行政许可等审批类业务,要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对税收减免等核准类业务,如果书面审查发现存在疑点的,要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税务执法“三项制度”的有关要求,规范执法行为,规避执法风险。


  (二)加强风险管理


  5.建立中高风险涉税费行为清单。完善涉税费行为风险等级划分,将涉嫌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虚抵税款等需由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涉税费违法行为列为高风险行为;将其他可能导致少缴税费款,或者按规定可处或应处罚款但无需移交稽查立案查处的行为列为中风险行为。对中高风险涉税费行为实行清单管理并动态调整(清单详见附件2)。


  6.明确风险管理重点对象。按年制定风险管理工作计划,确定年度风险管理重点对象。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人群、重点项目、重点政策的风险分析。加强对大企业、重点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的风险管理,提升复杂税收事项的风险管理层级。审慎对待电子商务等新经济业态的潜在风险,不断完善监管措施,促进规范发展。


  7.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风险统筹管理机制,实现风险扎口管理。建立全流程、全税费种的风险管理闭环,纵向联通所有层级、横向联通所有业务部门,将各类风险疑点进行一户式、一人式归集,扎口推送风险预警信息、统筹下发风险应对任务,避免多头下户、重复下户。建立风险快速响应机制,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行业的新情况、新风险,结合具体业务特征开展风险应对专项行动。


  8.利用大数据手段优化风险分析与风险识别。按户、按人归集纳税人基本信息、申报信息、发票信息、生产要素信息以及第三方信息等各类信息,建立并完善覆盖税费征管全流程、全税费种、全行业的风险指标体系、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持续优化“机器学习”等大数据算法,创新运用各类风险分析工具和风险预测模型,提升风险分析识别的智能化水平。


  9.采取差异化风险应对措施。根据分类分级管理原则,对无风险纳税人避免不当打扰,对低风险纳税人进行风险提醒,对中风险纳税人,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出口退(免)税评估、特别纳税调查等风险应对工作,对高风险或持续异常的纳税人,包括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偷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


  10.强化征纳双方风险共治。建立征纳风险共治制度,制定风险共治分析指标模型和评价标准,引导纳税人进行自我管理。建立一户式、一人式纳税人税费档案,依托信息系统定期扫描识别纳税人的风险信息和风险等级,刻画纳税人风险画像,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推送,引导纳税人根据风险画像进行自评、自查、自纠,主动降低风险等级,提高自我遵从。


  11.深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持续完善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规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时公开随机抽查结果和检查结果,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全程留痕。将风险分析和“双随机”选案相结合,将风险管理重点对象和高风险纳税人加入随机抽查名录库。科学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合理降低低风险纳税人的抽查比例和频次,适当提高风险管理重点对象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可能存在严重涉税费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要实施稽查立案检查,增强稽查针对性和有效性。


  12.依法对涉税费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经核实确认纳税人的涉税费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加强信用管理


  13.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界定纳税人严重失信行为标准,建立严重失信行为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清单详见附件3)。逐步拓宽纳税信用等级评价覆盖范围,积极参与税务总局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管理试点工作,探索制定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机制。结合实名认证等工作要求,探索制定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等人群的纳税信用评价机制,提高信用约束的威慑力。落实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引导并鼓励失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14.建立纳税信用动态评价调整机制。探索逐步缩短纳税信用评价周期,开展纳税信用月度预评工作,动态反应纳税人纳税信用现状。探索建立风险分析评估和纳税信用评价联动机制,重点监控严重失信行为和高风险涉税费行为,并将处罚结果和风险应对结果及时在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中反映,动态调整纳税人当前纳税信用级别。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记录管理,对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涉税费行为信息、违法违规信息、风险应对结果进行实时监控,及时获取外部门信用评价信息、联合惩戒信息。


  15.加强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进一步拓展守信激励措施,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在发票领用、出口退税、日常办税缴费等方面为守信纳税人提供绿色通道、容缺服务等便利服务。进一步强化失信惩戒,对失信纳税人采取加强业务审核、加强纳税评估、提高监管检查频率、限制领用发票等措施,使失信纳税人受到严格限制和管理。


  (四)加强协同监管


  16.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以数字政府建设为契机,积极推进与市场监管、公安、海关、银行、证券、住建、自然资源、街道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推动跨部门信息数据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数据的可利用性,为大数据风险分析提供充分的数据支撑。建立并完善纳税人涉税费信息数据库,实现纳税人实名登记信息、生产经营信息、资产保有和转让信息、纳税申报信息等各类信息按户、按人归集。


  17.完善税收共治格局。协同相关部门探索建立全方位、全链条的合作机制,推动税收执法协助,联合打击税费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税费环境。综合公安、人行、海关等第三方数据分析和情报交换,精准锁定涉税费违法企业,实施定向协同监管;与公安等部门构建税警一体化作战模式,形成“税+N”合作共治格局,增强整体打击合力。


  18.推进多领域信用互认。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纳税信用数据与全国信用信息的数据对接,努力推动纳税信用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联席合作机制,积极推进与银保监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第三方部门的联席沟通合作,拓宽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


  19.完善纳税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广泛参与对其他领域守信主体和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探索将采集到的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上市公司等信用信息应用到税费管理工作中,加强对社会信用失信主体的监控预警。完善守信联合激励机制,拓展“银税互动”等守信激励产品,为守信纳税人提供经营融资便利等。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完善“黑名单”的认定、惩戒、修复机制,研究建立税费违法案件重点关注人员信息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结合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等规定,逐步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对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纳税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等惩戒措施。


  20.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完善涉税费违法行为举报机制,提升举报响应和处理质效。对举报严重涉税费违法行为和重大税费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发挥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机构的监督作用,为税费监管执法提供专业意见。强化舆论监督,持续曝光重大税费违法案件,震慑税费违法行为。


  (五)加强信息化支撑


  21.以信息技术促进监管规范。全面开展监管事项梳理,制定监管事项规范和数据标准,明确监管业务流程。建立监管事项动态管理机制,利用信息系统固化监管流程,依托国家和广东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监管事项和监管规范实行动态管理,实现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


  22.以信息技术驱动监管创新。积极推进人工智能、5G、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的应用,提升监管工作的智能化水平。利用大数据技术分析识别纳税人行为特征,由计算机自动识别风险疑点、评价风险级别、挖掘监管线索。探索推进信用评价、信用监管工作的自动化、智能化,通过信息系统自动记录、归集、监控纳税人信用记录、减少人工判断等主观因素干扰。


  23.以信息技术提高监管质效。加强内控机制防御和管理评价系统与大数据平台等信息系统的数据整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信息化支撑。由信息系统将各类监管指标数据进行自动汇总分析,按监管对象统一归集后向监管对象扎口推送预警信息。由信息系统自动识别纳税人的风险级别和信用等级,自动确定抽查比例、频次并抽取监管对象,自动产生、下发监管任务,记录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并向执法人员推送监管任务进度、执法风险提醒,实行全程信息化留痕管理,实现监管工作的精准化。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进一步推进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防范和化解税费风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主动学习、研究精准监管、智慧监管等新理念、新技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二)加强组织领导。广东省税务局各业务部门要按照任务分工安排,制定具体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责任分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落地。要按照分类分级管理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强化对“放”“管”“服”工作的统筹,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要根据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优化服务,促进纳税人主动遵从。要结合本地税费工作特点,积极探索创新,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做法,提出合理化建议和系统建设需求。


  (三)强化规范监管。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落实《税收征管操作规范》,规范业务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实行规范监管,防范执法风险,促进执法公平。


  (四)做好宣传解读。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读工作,让纳税人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引导纳税人主动进行自我风险管理,主动纠正风险行为和失信行为,提高税法遵从度。


  附件:


  1.办理环节重点监控清单


  2.中高风险涉税费行为清单


  3.严重失信行为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03
文号:粤税发[2019]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批量缴费通道的通知

尊敬的缴费人:


  云浮市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城乡医疗保险)的集中缴费期为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0日。为满足部分缴费人现金缴费的需求,我市从2019年11月20日起已推出城乡医疗保险批量缴费通道。各村(居)委凭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应缴名单纸质表先上门收取现金,开出2020年度城乡医疗保险(代收)专用收据或清单,再由镇(街)医保经办人员到所在地办税服务厅办理批量缴费业务(具体流程以各地公布情况为准)。缴费人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通过“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粤省事”和“粤税通”小程序进行电子缴费;也可以到所在村(居)委进行现金缴费,再由村(居)委统一代缴。


  如有疑问,可拨打各县(市、区)咨询电话:


  云浮市云城区税务局:8608736,8608326;云城区医保局:8399322


  云浮市云安区税务局:8633121;云安区医保局:8633990


  罗定市税务局:3718081;罗定市医保局:3898529


  新兴县税务局:2976169;新兴县医保局:2977211


  郁南县税务局:7338504,7328996;郁南县医保局:8498265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对财产租赁行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财产租赁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财产租赁成本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应税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


  出租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1.5%,出租住房以外财产的核定征收率为2%。


  二、核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税收入×核定征收率。


  三、第一条所称成本费用凭证,是指完税凭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以及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业发票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据以及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出租或转租财产取得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4号)的要求,适用行业所得率计算缴纳税款。


  该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依法治税工作建设,为进一步保障纳税人权利,提高全社会的依法纳税义务,有必要为纳税人提供透明、简洁、高效、规范的办税环境。目前,我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时,按照查账征收方式执行。在《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4号)中,没有明确财产租赁方面的核定征收率。因此,《公告》的出台,是针对我市个人财产租赁行为,按照税法规定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规定进一步明确与规范,不仅不存在新设纳税义务和增加纳税人负担,反而通过政策的梳理,明确了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提高了纳税人税款缴纳的清晰度和透明度。


  二、《公告》出台的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税,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财产租赁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有效、准确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租金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在云浮市范围内将自有财产或租入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出租或转租财产取得所得,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告》对不能提供有效、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个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时,可根据《征管法》的要求进行核定征收。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总局令2014年第35号)有关投资者收入总额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财产出租收入,作为业主或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个人财产租赁征收个人所得税分为两种方式,分别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


  (一)据实征收


  个人出租(转租)财产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扣除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修缮费用和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住房以外的财产,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采取据实征收方式的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为:


  1、租赁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包括印花税、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可持完税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个人租赁财产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财产租赁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租金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2、个人转租财产的,其向财产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凭财产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3、纳税人提供有效、准确凭证,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确定出租财产修缮费用时,纳税人提供的有关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完税凭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以及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业发票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据以及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发生修理费、建筑施工费、装修费等修缮费用的,纳税人还必须提供有关合同、协议。


  4、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


  (二)核定征收


  个人出租(转租)财产实际开支修缮费用,但不能提供有效、准确的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财产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对应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应纳税额。即应纳税额=应税租金收入×核定征收率。为堵塞征管漏洞,《公告》明确了出租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1.5%,出租住房以外财产的核定征收率为2%。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人员,不适用核定征收,应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


  五、纳税人税负变动情况


  按照税法规定,对于采取据实征收的纳税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政策变动前后均是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管理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不存在变化。对于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群体,则应纳税额=应税租金收入×核定征收率。该核定征收率,与《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云地税发[2011]140号)基本保持一致,《通知》规定租赁行业的核定征收率为2%。为减轻租赁住房纳税人的负担,《公告》将住房租赁的核定征收率降低到1.5%。与政策调整前相比较,财产租赁所得的税负有所降低。


  六、《公告》实施时间


  《公告》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纳税人在此时间后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征缴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致全省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新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以来,因为有您的支持与配合,个税改革各项政策得以有效、顺利落地,也彰显出了普惠民生的温度。随着改革不断深化,明年3月我们将迎来个人所得税首次汇算清缴。为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我们建议您重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预扣预缴的申报数据质量管理,在维护纳税人切身利益的同时,也能减轻您在汇缴期间的工作负担,以下重点事项请您多加关注并予以配合:


  一、异常扣缴申报数据的核实更正工作。扣缴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是纳税信用的重要部分,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请您对照国家税务总局《扣缴单位申报数据自查修正操作指引(V1.0版)》(见附件),对本单位的异常扣缴申报数据进行清理,重点关注纳税人身份验证不通过、纳税人异议申诉和其他可能影响汇算清缴的疑点数据,在查明原因后进行核实更正。


  二、扣缴客户端的实名办税工作。扣缴客户端实名办税是保障办税主体身份真实性、保护纳税人涉税信息及隐私的重要前提。随着扣缴客户端实名办税功能上线,请贵单位留意实名办税方式变化,在APP、WEB端进行实名注册,实现身份验证后再办理相关业务。


  三、配合做好异议申诉的排查工作。目前,个税扣缴申报记录查询、申诉功能已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上线,纳税人查询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和异议申诉更加便捷。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异议申诉处理到位,税务部门将持续对冒用个人身份信息行为进行核查,请贵单位配合做好异议申诉的排查工作,重点关注年度中间离职员工是否未按规定及时转为非正常状态、是否存在冒用非员工身份信息扣缴申报的行为等,如有上述情况的,请务必尽快予以更正。


  四、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涉及养老、教育、住房和医疗等方面,请贵单位关注本单位职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填报情况,引导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尽早填报信息、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在落实上述事项的过程中,如有任何疑问或困难,请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寻求帮助,我们将竭诚为您做好服务。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关心和支持!


  附件:


  扣缴单位申报数据自查修正操作指引V1.0.doc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持续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整合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省内通办业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广东省(不含深圳)范围内的税务机关通过综合性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清单》包括信息报告、申报纳税、税收优惠、证明办理等办税事项。广东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动态调整《清单》并在门户网站公布。


  三、受理省内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印章。


  四、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的相关涉税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五、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查阅《清单》和办税指南相关内容,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六、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阳江市大企业名册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阳江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企业具体指阳江市税收管辖范围内的市级大企业和重点税源企业及其在本市范围的成员企业。


  市级大企业是指年度缴纳税额(含免抵退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阳江市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企业。其中,年度缴纳税额指企业在1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的税款金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大企业名单由阳江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发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大企业名册信息按年维护,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集团名称、上一级企业名称及其他涉税信息等项目,详见《阳江市大企业名册信息表》(附件)。阳江市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第五条 已入选大企业名单的企业集团总部,每年应按照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于每年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将相关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报送阳江市税务局,阳江市税务局审核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


  第六条 大企业集团按年确定其成员企业。集团总部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填报集团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并于每年9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阳江市税务局对总部在本市的集团,要对集团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进行核实;对总部不在本市的集团,只对其在本市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进行核实,核实名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于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


  第七条 当年如新增符合条件的千户集团和省级列名大企业应按照要求填报集团名册信息,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报送阳江市税务局,阳江市税务局审核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


  第八条 合并重组、破产、注销或年度缴纳税额连续两年未达到阳江市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大企业,应从名册管理范围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管理范围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并于每年5月31日前汇总上报阳江市税务局,阳江市税务局审核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


  第九条 阳江市税务局在大企业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核实、推荐本市符合千户集团、省级列名大企业及市级大企业入选标准的企业集团,提出入册企业集团调整建议,协助广东省税务局确定千户集团、省级列名大企业及市级大企业名单;


  (二)组织总部在本市的企业集团报送成员企业信息;


  (三)审核并补充完善本市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四)评价总部在本市的企业集团报送的名册质量,向企业集团反馈评价结果;


  (五)总结名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六)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在大企业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核实、推荐本县(市、区)符合千户集团、省级列名大企业及市级大企业入选标准的企业集团,提出入册企业集团调整建议,协助阳江市税务局确定千户集团、省级列名大企业及市级大企业名单;


  (二)组织总部在本县(市、区)的企业集团报送成员企业信息;


  (三)审核并补充完善本县(市、区)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四)评价总部在本县(市、区)的企业集团报送的名册质量,向企业集团反馈评价结果;


  (五)总结名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六)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大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大企业数据联络员,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正;


  (三)开展集团内部名册管理工作培训,对成员企业提供指导;


  (四)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催报,督促企业及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大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大企业应建立名册管理工作沟通联络机制,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组建联合工作团队开展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对大企业名册信息开展合作,主动从各级财政、工商、商务、国资委等部门获取大企业名册补充信息,丰富完善大企业名册管理项目内容。


  第十五条 阳江市税务局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定期开展大企业重点行业或重点企业的专项分析,改进大企业名册质量,加强大企业名册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名册管理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便企措施优化“登记财产”的通知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税务局、法院,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广州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在现代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方面出新出彩的重要指示精神,率先对接国际先进营商规则,聚焦企业和群众最关切的环节,以企业间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为抓手,打造具有全国竞争力的营商环境。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优化“登记财产”措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广州市进一步加大优化营商环境“登记财产”指标改革工作,各相关单位要按照世界银行和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标准深化减流程、减时间、减成本、优服务,提升登记财产便利度。


  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进一步建立不动产登记机构与银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商业银行线上办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等业务。


  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推进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过户、变更联动办理。


  四、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市、区不动产登记企业服务专窗设置工作,实现登记受理、收费、发证一窗办理,确保企业间房地产交易登记非批量案件受理后1个小时审结;加强企业服务专窗主动宣传指引,最大化服务办事企业;加快实现企业间转移登记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进一步提高我市土地管理质量水平。


  五、市区税务部门协同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确保在企业服务专窗完成企业间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非批量案件(涉及价格异议、评估报告审核、企业改制等特殊情况除外)即时办结征税工作,免于额外增加环节和跑动窗口,对可共享获取的材料免于收取。协同做好企业服务专窗税务、登记一体化的对外宣传指引。打破区域限制,按照“不动产登记+税务”一体化工作模式,加快实现中心城区的不动产登记涉税业务全城通办,并逐步推广到全市。


  六、市住建部门取消企业之间商业、办公存量房交易网签环节,取消企业办理厂房存量房交易网签环节。


  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我市土地争议案件审理信息公开制度,并定期更新土地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数据。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2019年度车船税申报纳税温馨提示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2019年度车船税纳税期限即将于12月31日届满,请车船税纳税人特别是由于车险提前续保时限由不超过90天调整为不超过30天的影响,保险公司未能代扣代缴2019年度车船税的纳税人(于2018年提前续保,终保日期为2020年2月、3月的纳税人),抓紧时间申报缴纳,避免产生滞纳金!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车船税的相关政策吧!


  一、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税的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七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三、车船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未按期申报车船税是否有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关于缴纳车船税途径的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精神,车船税缴纳有以下五种途径:


  (一)保险公司代收代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的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二)已登记车船信息的纳税人可通过微信申报缴纳


  1.登陆“肇庆税务”微信公众号,点击“微办税”,点击“个人业务”。


  2.点击“车船税缴款”,经身份认证后,输入纳税年度和验证码,进入申报。


  3.选择需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在页面最下方按“确认申报”。


  4.输入银行卡等信息完成快捷支付。(除了银联支付,还支持微信支付、聚合支付等快捷支付方式)


  5.公众号内点击“微办税——个人业务”,选择“电子税票”,选择车船税等相关信息,点击“查询”,进入凭证查看页进行下载电子税票。


  (三)已登记车船信息的纳税人可通过粤省事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粤省事——税务——车船税——车船税缴款


  税票查看及下载:粤省事——税务——电子税款——车船税电子税款开具——输入邮箱地址


  (四)自助办税终端缴纳


  已登记车船信息的纳税人可持二代身份证和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通过自助办税终端缴纳车船税。


  (五)税务机关窗口申报缴纳


  请纳税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资料如下:


  1、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原件(未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提供)。


  2.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首次申报、车船或纳税人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报送,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用报送。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的,需报送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用报送)。


  注意:


  1.一般缴纳的数据需要24小时更新,如刚缴纳却查询不了缴费信息,请耐心等候。


  2.通过微信、粤省事和自助办税终端可以申报缴纳逾期(限2015年后)的个人车船税申报业务。


  六、我省车船税的税目税额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广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从2018年度开始执行)

image.png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479480481482483484485486487488489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