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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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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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0年第36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0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1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公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pdf


主任:何立峰

2020年9月11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任职资格,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许可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具体申请条件,由电监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者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七)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的证明材料。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报告以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分立前单位的许可证。


  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二年内不予受理: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四)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后的法人证明材料;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法人证明材料;


  (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一)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二)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四)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故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承揽工程的,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中期检查、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查制度,报送自查结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制度,定期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给予综合评价。


  定期综合评价等次分为良好、一般和差。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告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为差的单位,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许可证信用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重大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行为、违规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证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收缴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撤销、撤回许可,或者收缴、吊销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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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0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财税[2019]8号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政策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税务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省委宣传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广东省实施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二、政策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积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资顺利开展,各级财政用于宣传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继续按照现有资金管理方式使用。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减税降费的重要性,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反馈。


  附件:财税[2019]46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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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2
文号:粤财税[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湛人社[2019]143号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湛江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继续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有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19]49号)要求,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负担,优惠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发展活力,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我市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作以下调整:


  一、调整范围


  在本市统筹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二、调整期限


  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三、调整费率


  在调整期限内,2019年5月底前已办理缴费登记且6月仍参保缴费的参保单位,其6月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2018年4月的本市工伤保险现行费率的30%予以征收,从2019年7月起参保单位以2018年4月的本市工伤保险现行费率为基准再统一下调50%;2019年6月及以后新办理缴费登记的参保单位,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下调50%执行。


  四、工作要求


  本次费率调整,不需参保单位申请。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市税务局按照本《通知》及时桃子经办业务信息系统,做好征收信息记账,确保缴费人待遇不受影响。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联系。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湛江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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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8
文号:湛人社[2019]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明税函[2019]27号 关于购房后未及时缴纳房地产交易税费和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重要风险告知书

区内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


  为更好地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让购房人及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市民福利,切实提升不动产登记工作质效,对于我区部分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及时缴纳房地产交易税费,也未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形,现将有关注意事项和风险告知如下:


  一、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目前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个人销售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非房改房的购房日期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三、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前房地产项目均采用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存在因项目公司注销或联系困难等导致难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风险。因此,现特别提请广大购房人注意:如因购房人的原因,在购房后未及时缴纳契税和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可能造成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及影响新市民积分制服务得分。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风险和经济损失,由购房人自行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高明区税务局

佛山市高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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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2
文号:明税函[201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三水分局关于购房后未及时缴纳房地产交易税费和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重要风险告知书

区内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


  经了解,我区部分购房人存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及时申报缴纳房地产交易税费,也未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形。现将有关注意事项和风险告知如下:


  一、契税完税凭证是购房人进一步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前提条件之一,其注明日期是购房者再次转让该住房时能否享受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重要判断因素之一。目前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个人销售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非房改房的购房日期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二、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前房地产项目均采用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存在因项目公司注销或联系困难等导致难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风险。因此,现特别提请广大购房人注意:如因购房人的原因,在购房后未及时申报缴纳契税和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可能造成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也可能造成难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风险和经济损失,由购房人自行承担。


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三水分局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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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告

根据《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 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阳人社发[2019]250号)和《关于暂停调整2019年度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阳医保通[2019]22号)的规定,现就调整我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2924元,上限调整为19014元。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维持2018年度标准不变(即1410元)。


  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职工的月工资薪金收入,不设定缴费基数上下限。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维持2018年度标准不变(即4963元)。


  五、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2924元,上限调整为16749元。


  六、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执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七、由于基数调整,请各缴费单位(个人)确保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扣缴社保费,以免影响社保待遇。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2日



  附件:


  附件12019年度阳江市社会保险费基费率标准表.doc


  附件2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阳人社发[2019]250号).tif


  附件3关于暂停调整2019年度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阳医保通[2019]2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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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财规字[2019]5号 广州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3日



广州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规范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财政补贴范围、补贴程序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广州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每年补贴一次,于次年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受理、发放。


  第五条 本办法的财政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当年预算安排。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境外高端人才,应符合《广州市境外高端人才目录》标准(2019年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境外紧缺人才,应符合《广州市紧缺人才需求目录》(2019年版见附件2),且纳税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称申请人),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申请人纳税年度内在广州市注册的企业和其他机构任职、受雇,或在广州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且纳税年度内在广州市工作累计满90天,并在广州市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申请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记录,没有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和违反科研伦理、科研诚信等不诚信行为记录,没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等重大违法记录;且申请人对其扣缴义务人的以上行为或记录不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也不担任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以上记录可通过“信用中国”“信用广州”网站或共享政府信息等渠道查询。


  第九条 《广州市境外高端人才目录》《广州市紧缺人才需求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适时更新发布。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已缴税额,为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区级以上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第十一条 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


  个人所得为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其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应以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全年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本办法第十条所得的,其应享受的广州市年度财政补贴按下列方式计算:


  财政补贴=∑(分项分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分项已缴税额占比);


  分项已缴税额占比=分项分年度在广州市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分项分年度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


  各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


  1.⑴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分项(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包含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4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⑵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稿酬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经营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3.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分项:


  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第三章 补贴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补贴每年办理一次,当年度的财政补贴申请于次年7月1日~8月15日受理。


  符合补贴条件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下一年度的补贴申请期限内补办申请。再次逾期的,不予受理和补贴。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手续。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财政补贴时需递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申领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表;


  (二)扣缴义务人和申请人承诺配合监督检查,承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承诺书;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证件复印件:


  1.外国国籍人士提交护照。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和赴港澳定居的内地居民提交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3.台湾地区永久性居民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相关签证。


  5.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提交中国护照、中国身份证、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凭证。其中,归国留学人才还应当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开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必要时,受理单位可以要求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提供住在国中国使领馆出具的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公证书、认证书或住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和住在国居留记录。


  申请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证明登记纳税的,需一并提交相对应的所有身份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获国家、省级政府、广州市认定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有关荣誉证书、聘书、确认函、证明函、认定文件,或执业资格证、职称证、技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或许可通知)等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人在广州市的年度工作天数是否达到累计90天的材料:


  1.申请人因工作关系而在广州市注册的企业和其他机构任职、受雇的,提供:


  ⑴申请人与扣缴义务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内);该申请人属由境外雇主派遣的,该申请人的中国境外雇佣公司与广州市接收企业签订的派遣合同;


  ⑵申请人在广州市的年度工作天数达到累计满90天的承诺书。


  2.申请人因工作关系而在广州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须提供:


  ⑴申请人与在广州市设立的企业、机构所签订的劳务合同;


  ⑵申请人在广州市的年度工作天数达到累计满90天的承诺书。


  (六)申请人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表。


  (七)申请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户的银行账号资料,申请人收款账号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上述材料第一项填报表格一式四份,其他全部一式一份。申请材料需加盖扣缴义务人公章和侧面骑缝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扣缴义务人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共同使用的网办系统提出财政补贴申请,属于广州市境外高端人才的,由市科技局负责办理;属于广州市境外紧缺人才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受理审核部门应核对提交的申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


  第十七条 受理审核部门完成申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料初审后,相关人才认定或管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等应开展协助审核工作。审核完成后,受理审核部门应将拟给予财政补贴的人才名单在本部门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经审核和公示的人才无异议的,受理审核部门形成正式财政补贴名单,通过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财政补贴直接拨付至申请人的个人账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于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收回已安排的财政补贴,取消该申报人三年内申请财政补贴的资格,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本办法。


  附件1:《广州市境外高端人才目录》(2019年标准).doc


  附件2:《广州市紧缺人才需求目录》(2019年版).doc


  附件3:广州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单位申请表及承诺书.doc


  附件4:广州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个人申请表及承诺书.xls


  附件5:独立个人劳务-个人声明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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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3
文号:穗财规字[20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中山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中山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各单位、公众如对制定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映意见。如提出不同意见的,请列出相关的理由。


一、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44366528@qq.com,邮件标题注明“中山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征求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45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科(邮政编码52840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山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中山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中山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3.《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中山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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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6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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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深财会[2019]90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加快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推进管理服务平台建设”视频会议部署,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通知如下:


  一、信息采集对象


  深圳市的会计人员,具体包括:一是具有会计专业技术(含初级、中级、高级、正高级)资格的人员;二是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人员。


  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人员,具体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监督;


  (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信息采集时间


  自2019年4月24日开始,登录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网站或微信公众号)注册填报个人信息,其中,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本市在库会计人员(即:深圳市会计人员网上办事系统已有相关信息的会计人员)根据个人信息变化情况,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新。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没有截止日期,其中集中采集时间截止到2019年8月30日(请及时完成信息采集,集中采集之后,会计人员还可以结合自身情况进行信息登记或变更)。


  三、信息采集内容


  按财政部的要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内容主要包括:基础信息、专业技术资格信息、高端会计人才信息。


  (一)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会计人员姓名、照片、性别、有效身份证件、手机号码、电子邮箱、政治面貌、工作单位、现任岗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学历等个人信息。


  (二)专业技术资格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相关信息。


  (三)高端会计人才信息包括会计领军人才、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等相关信息。


  四、信息采集途径


  会计人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完成信息采集:


  (一)会计人员通过微信搜索或扫描二维码关注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微信公众号,通过该公众号完成信息采集(登记)。


  (二)会计人员通过网址https:public.szfb.sz.gov.cn/acc登录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网站,或通过深圳市财政局官网(http://szfb.sz.gov.cn)首页下方“会计管理综合平台”专栏,在线填报相关信息并上传有关附件。


  五、其他要求


  (一)财政部要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实行属地化原则,在岗在职会计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在校学生在其学籍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


  (二)本次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内容,是按照财政部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要求列示的最基本信息,会计人员务必及时准确完整填写有关信息,以免影响将来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正高级、高级会计师评审、继续教育学习、会计类培训报名、会计人才选拔等工作。


  (三)请各单位通知本单位会计人员及时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请各区财政部门加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通过发送通知文件等方式,广泛发动街道、社区、行业协会、企业等力量参与相关宣传工作,通过企业联系群、会计人员群、继续教育群等多种宣传渠道加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宣传,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的目的、要求等传达到辖区相关单位、传达到辖区会计人员,让广大会计人员充分了解信息采集的重要性,确保我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顺利完成。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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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8
文号:深财会[2019]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建规字[2019]3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03]160号)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并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设项目。


  二、征收管理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配套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中心具体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原黄埔区辖区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广州开发区、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及广州空港经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住房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三、征收标准


  小区项目征收费率为基建投资额的5%;零散项目征收费率为基建投资额的10.5%。


  小区项目指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零散项目指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以《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的面积为准。


  四、计算方法


  配套费=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计算基数×建筑面积×费率。


  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的计算基数详见附件。计算基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五、征收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报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征收机构开具缴费通知。若项目暂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则以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用地证明文件的核准面积计征。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按照缴费通知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及时一次性足额缴纳配套费。


  (三)在办理联合验收前,征收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核准的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的用地面积,按照办理施工许可前首次缴费时适用的政策再次核算应缴金额,办理多退少补。


  六、补缴与退还


  (一)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按照办理补缴手续时的征收政策补缴相应的配套费:


  1.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后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


  2.违法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二)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可向原征收机构申请退还已缴交的配套费:


  1.建设项目符合缴交时配套费减免政策规定的;


  2.建设项目因故停止并注销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


  七、减免管理


  (一)减免范围。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住宅部分面积,免征配套费。


  我市符合棚户区改造条件、纳入棚户区计划管理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安置复建房住宅部分面积,免征配套费。


  2.《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规定的城乡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免征配套费。


  3.《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091号)明确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配套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配套费。


  4.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建设项目,可按规定减征或免征配套费。


  (二)减免程序。


  申请减免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请减免,并提供项目立项或计划文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八、监督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建设单位应当如期足额缴纳配套费,不得缓缴、少缴、抵扣。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征收机构应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记入信用系统向全社会公开;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信息共享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住房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向征收机构共享配套费征收有关的信息:


  (一)建设项目立项、计划信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等信息;


  (三)与配套费征收相关的其他信息。


  通过信息共享可以实现内部核验的证明事项和相关材料,在征收、补缴及退换程序中无需建设单位重复提交。


  十、有效期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通知印发之前征收机构已出具《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在通知书有效期内建设单位可按该《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中明确的征收标准及缴费金额缴纳配套费。


  附件:穗建规字〔2019〕3号之附件.doc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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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8
文号:穗建规字[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商务规字[2019]1号 广州市商务局 广州海关 黄埔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要求,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规范发展,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开拓市场,推动外贸监管模式创新,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现制定印发《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商务局

广州海关黄埔海关

广州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19年2月2日



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外贸高质量发展,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促进我市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发展,按照《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综服企业是指,在广州市依法注册,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综服企业是代理服务企业,应具备较强的进出口专业服务、互联网技术应用和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


  第二章 培育重点企业


  第三条 培育一批业务发展规范、服务能力较强、规模增长较快的综服企业,授予“外贸综合服务示范企业”称号(以下简称示范企业)和“外贸综合服务成长型企业”称号(以下简称成长型企业)。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条 示范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依据信用管理部门规定,未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且1年内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方面不存在因违法违规下调企业信用级别的情形。(2)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二类及以上。(3)年服务企业在300家(含)以上。(4)上年度进出口额在1亿元(含)以上。(5)已建立线上外贸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并投入使用。


  第五条 成长型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依据信用管理部门规定,未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且1年内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方面不存在因违法违规下调企业信用级别的情形。(2)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三类及以上。(3)年服务企业在100家(含)以上。(4)上年度进出口额1000万元(含)以上且年度增长率超过10%(含)。(5)已建立线上外贸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并投入使用。


  第六条 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申报程序。各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申报通知组织企业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推荐意见。经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共同确定培育名单,在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组织复核,对于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列入培育名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广州市外贸综合服务示范企业”或“广州市外贸综合服务成长型企业”称号。


  第七条 考核与退出机制。建立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考核与退出机制。原则上每2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分别按照第四条和第五条进行考核。对考核通过的企业,保留原称号;对考核不通过的企业,不再保留相应称号且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实施动态调整,不再保留相应称号且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章 营造发展环境


  第八条 加强业务指导。指导综服企业强化责任意识,明确界定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风险管控,完善内部机制,强化贸易真实性审核。加强监管核查,指导综服企业严格守法合规,诚信经营,认真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管核查工作。


  第九条 财政扶持措施。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外贸综合服务业态发展,重点支持综服企业培育和引进、平台建设、加强风控、退税融资以及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等方面的发展。积极争取中央、省资金对我市综服企业的支持。


  第十条 海关便利措施。简化综服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单证审核。优先选择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作为认证企业的培育对象(根据企业信用等级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高级认证或一般认证)。将高级认证示范企业纳入协调员管理,协调解决企业办理海关业务疑难问题,指导企业规范经营,加强关企合作。


  建立以风险管理为核心、高风险项目严密监管和低风险产品快速放行的检验检疫监管机制,加快信用评级高的综服企业通检速度。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在检验检疫监管频率和抽检批次上给予支持,实施便利化通关措施。


  第十一条 出口退税便利措施。落实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政策,积极辅导综服企业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和申报代办退税。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优先办理示范企业出口退(免)税。对符合条件的综服企业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为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便利措施。对综服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主体监管、总量核查和动态监测,原则上应遵循“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的要求。支持分类等级为A类的综服企业适用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的管理措施,简化其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第十三条 引进领军企业。积极吸引国内实力较强、知名度较高的外贸综合服务领军企业在我市设立独立法人企业,优先确定为外贸综合服务示范企业或成长型企业培育对象。海关、税务等部门对新引进的外贸综合服务领军企业缩短信用等级上调的时间。支持具备较强实力和供应链服务能力的外贸企业优化外贸供应链服务,向综服企业转变。


  第十四条 优化政务服务。以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为主体,为重点综服企业提供跟踪服务,组织相关监管部门与企业进行一对一的交流协调会,提供个性化和全流程的服务和解决方案,切实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加强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开发适应综服企业需求的金融创新产品。加大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力度,引导综服企业、中小微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适当下调综服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对自主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已缴纳保费的综服企业,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融合新业态发展。鼓励综服企业利用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政策优势,拓展业务范围,提供商品展示、交易撮合等高附加值业务;利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政策红利,扩大业务规模,服务华南地区的专业批发市场;利用外贸转型升级基地产业集聚优势,拓展细分领域的外贸综合服务业务,打造产品优势,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


  第十七条 搭建对接平台。组织综服企业参加各类境内外展会和各种对接交流活动,引导更多的中小微企业、传统外贸企业与综服企业进行对接,达成合作意向。利用媒体、门户网站、政策宣讲会等多种形式,宣传推介综服企业。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商务会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联合开展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培育工作,建立联络工作机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形成促进外贸综合服务新业态发展的合力。


  第十九条 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实现执法互认和联合监管,及时互相通报综服企业涉及信用等级下调等违法违规行为。适度、有序向综服企业开放相关企业诚信度信息,降低综服企业的风险控制成本,提高风险控制成效。支持综服企业的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与我市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相关监管部门的信息平台对接,逐步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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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穗商务规字[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财规字[2018]3号 广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广州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对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定机构


  市级和区级的财政部门分别会同本级的税务部门组成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二、认定权限


  (一)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市级认定工作小组负责;


  (二)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工作由区级认定工作小组负责。


  三、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


  (二)接受本级非营利组织提出的免税资格复审;


  (三)负责取消本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审核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下级工作监督和检查。


  四、工作程序


  (一)申请。


  1.申请时限。


  认定机构每年对非营利组织进行两次认定。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次年1月1日~2月28日向各区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资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期满的,应在期满后6个月内向各区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符合报送条件的,区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受理。


  2.报送资料。


  (1)申请报告。


  (2)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3)上一年度(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上一年度(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按规定期限公示的年度报告,或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1)项至第(2)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5)项、第(6)项规定的材料。


  (二)初步审核。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次日起10日内,对非营利组织的申请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并报区级税务机关。属于市级认定机构认定的,区级税务机关应在申请时限截止次日起10日内,把所有申请资料及初审意见报市级税务机关。


  (三)认定。


  市级或区级税务机关应根据认定权限,将需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资料提交本级的认定机构,由市级和区级财政部门牵头组织认定。


  (四)公布。


  经我市认定机构认定符合享受免税资格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名单,认定机构按认定权限予以定期公布。


  申请人对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申请由原受理机构受理,并送认定机构复核。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复审。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5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后6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后续管理


  我市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后续管理,加大对其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罚力度。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非营利组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处理。


  六、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责任


  (一)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二)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三)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四)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没有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没有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七、本通知适用于市级和区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八、本通知自发布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广州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财规字[2017]4号)同时废止。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广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反映。


广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17日



关于《关于明确广州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一、政策修订的背景


  2017年11月,市财政局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现已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联合印发了《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广州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财规字[2017]4号),用于规范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2018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财税[2018]13号文),穗财规字[2017]4号文原制定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同时被财税[2018]13号文废止,与原财税[2018]13号文相比,财税[2018]13号文在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条件、报送材料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发生变化。为规范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让非营利组织及时了解、享受免税资格优惠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会同广州市税务局对《通知》进行了修订,制定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政策依据


  有关非营利组织免税待遇及资格认定的规定包括: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三、经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免税待遇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经认定后,其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四、申请条件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复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级市(含地级市)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五、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机构


  市级和区级的财政部门分别会同本级税务部门组成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六、认定申请的办理时限和办理地点


  1.办理申请时限:各级认定机构每年对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进行一次认定审核。当年度免税资格认定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次年1月1日~2月28日。如非营利组织需办理2018年度免税资格认定申请的,可在2019年1月1日~2月28日期间进行办理。以此类推。


  2.办理申请地点:凡经市级、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应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资料,办理免税资格认定申请。


  七、复审申请的办理时限和办理地点


  1.免税资格的有效期:非营利组织经认定取得免税资格后,其免税资格从取得的当年度起5年内有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向认定机构申请免税资格的复审。


  2.办理复审时限: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资格期满后6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如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将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的,可在2019年1月1日~6月30日期间进行办理。以此类推。


  3.办理申请地点:凡经市级、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免税资格复审的,应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复审申请资料,办理免税资格复审申请。


  八、办理资料(全部材料一式一份)


  (1)申请报告。


  (2)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3)上一年度(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上一年度(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按规定期限公示的年度报告,或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1)项至第(2)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5)项、第(6)项规定的材料。


  九、查询方式和咨询电话


  经我市认定机构认定符合享受免税资格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名单,认定机构按认定权限予以定期公布。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在每年5月底(初审)、8月底(复审)以后通过认定机构公开的网站(其中,广州市财政局网站查询地址为“www.gzfinance.gov.cn—政务公开—执法公示”)查询认定结果。申请人对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申请由原受理机构受理。


  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事宜有疑问的,可致电广州市财政局法规税政处电话38923335、38923329、38923367或各受理税务机关咨询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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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7
文号:穗财规字[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金融规[2019]2号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财政局、国资委,各区政府,广州开发区管委会:


  《广州市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5日



广州市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有效纾解民营上市公司融资发展和实际控制人股票质押问题,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我市民营上市公司稳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穗府办函[2019]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社会资本纾解广州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票质押融资面临的困难,建立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机制,对纾困方(包括但不限于专门设立的民营上市公司纾困基金)向民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进行纾困投资中发生的损失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条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组织落实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章 纾困对象


  第四条 纳入风险补偿机制的纾困对象为注册在广州市的民营A股上市公司,及民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纾困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营上市公司属实体经济产业领域,具有良好发展前景,资产质量良好,公司或实际控制人遇到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具有较强纾困迫切性;


  (二)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票质押比例超过50%,股票质押融资用于生产经营、对外投资、资金运作等方面;


  (三)民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重大失信行为。


  第五条 纾困对象的确认:


  (一)由民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共同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纳入风险补偿机制申请,提供民营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实际控制人股票质押情况等说明;


  (二)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对属实,确认符合纾困相关条件后,纳入纾困对象企业库。


  第六条 纾困对象按照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票质押比例情况实行动态分档管理:


  (一)A档纾困对象:股票质押比例不低于80%;


  (二)B档纾困对象:股票质押比例为65%(含)至80%;


  (三)C档纾困对象:股票质押比例为50%(含)至65%。


  第七条 纾困对象应每季度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企业经营情况、存在问题以及需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纾困进展情况进行持续跟踪监测,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章 纾困投资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纾困方与纾困对象的对接机制。纾困方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纾困方应依法成立、规范运作,如属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依规完成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二)承诺在开展纾困投资期间及纾困投资项目合同履行结束1年内不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管理的基金作为纾困方参与民营上市公司纾困的,在市国资部门考核时统筹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纾困投资项目可采用股权性、债券性或股债结合等多种投资方式,具体形式包括:


  (一)帮助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原质押股票解除质押或进行展期;


  (二)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相关企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进行增资;


  (三)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可转换债券,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


  (四)其他经认可的纾困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由纾困方、纾困对象共同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纾困投资项目纳入风险补偿机制申请,并提供纾困投资方案、投资合同、担保合同、资金使用方式和用途等相关材料。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材料后,将符合条件的纾困投资项目纳入风险补偿机制,并根据纾困对象档次确定纾困投资项目的损失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纾困投资项目合同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纾困投资项目,不再纳入风险补偿机制:


  (一)纾困投资项目合同提前解约或未履行;


  (二)纾困方在开展纾困投资期间及纾困投资项目合同履行结束1年内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


  第十四条 对纾困对象接受纾困投资总额实行额度管理,每家纾困对象的所有纾困投资项目总金额计算标准为:


  实际控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市值×(股票质押比例-50%),且A档纾困对象原则上不超过10亿元、B档纾困对象原则上不超过8亿元、C档纾困对象原则上不超过6亿元。股票市值按纾困投资项目申请日前20个交易日平均数计算。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纾困对象的纾困投资项目额度情况持续跟进、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相应调整纾困对象的纾困投资项目额度:


  (一)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纾困方提出纾困投资项目退出风险补偿机制的申请;


  (三)纾困投资项目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纾困方未提出风险补偿补贴申请。


  第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针对纾困对象完成1次损失补偿程序后,不再对该纾困对象新增纾困投资项目。


  第四章 风险补偿


  第十七条 纾困投资项目合同正常到期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纾困投资损失额(不得为或有损失)向纾困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


  (一)每家A档纾困对象按实际损失额的50%计算,且累计补贴不超过2000万元;


  (二)每家B档纾困对象按实际损失额的35%计算,且累计补贴不超过1500万元;


  (三)每家C档纾困对象按实际损失额的20%计算,且累计补贴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八条 纾困投资项目实际损失额计算方式为:


  本金-已偿本金-已付利息-期间收益-代偿-退出价格。


  第十九条 纾困方应在纾困投资项目到期后3个月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损失补偿补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审计报告;


  (二)项目投资、分红、退出等环节的银行流水、交易凭证;


  (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纾困方在纾困投资项目到期后3个月内不提出补贴申请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二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审核风险补偿补贴申请材料通过后,将补贴金额纳入次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确认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后完成补贴拨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确认纾困投资项目损失后,委托市属资产管理公司跟进纾困方相关债权追收情况。纾困方在收到纾困投资项目损失补贴后,如后续收回全部或部分本息,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重新计算补贴额,在收到相应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将超额补贴退回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对纾困投资项目实际运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约谈函询等方式监控纾困投资资金的实际使用金额、使用方式和用途,确保纾困投资项目切实发挥纾困作用,对纾困风险补偿机制运行成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纾困对象擅自改变纾困投资资金实际使用金额、使用方式和用途,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如纾困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采取不新增办理纾困投资项目登记确认、取消纳入纾困对象企业库等措施。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情形的纾困对象,取消其纳入纾困对象企业库。


  第二十四条 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情形,以及逾期退回超额补贴的纾困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补贴资金,取消其享受风险补偿以及我市其他各类金融扶持政策的资格,依法惩戒失信企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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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5
文号:穗金融规[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财法[2019]1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反映。


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

2019年7月31日


  (联系人:市财政局 林敏子,联系电话:3501673;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汤晓文,联系电话:3935215;市科技局 何卓驹,联系电话:3317363  市科技局 胡兆强,联系电话:3362995;市人才工作局 苏长腾,联系电话:3273951;市税务局 何晓枫,联系电话:3278186)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江门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发放、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对上述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江门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第四条 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其个人所得税已缴数额应当以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标准。本办法所指的纳税年度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五条 对在江门市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照自愿申报、科学客观的原则进行认定。


  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按年度一次性予以补贴,于次年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受理、发放。


  第六条 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人才工作局、江门市科学技术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以下分别简称“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才工作局、市科技局、市税务局”)按照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和分工协作的原则,负责我市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财政补贴发放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工作、补贴资金拨付和资金结算,以及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补贴申请受理和紧缺人才认定工作;


  市人才工作局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组织部门开展相关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工作;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各级科学技术部门开展高端人才认定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各级税务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开展审核,提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请人相关纳税信息。


  第七条 本办法的财政补贴由江门市本级与各市(区)按照税收收入分成比例承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人才认定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申请人在江门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任职或受雇,或在江门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且在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内已在江门市累计工作90天;


  (三)申请人在江门市依法纳税,且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内在江门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15%;


  (四)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申请人,还应当符合下列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条件之一:


  (一)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的入选者;


  (二)根据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取得A卡或B卡的人才;


  (三)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A类)》的人才;


  (四)实施外国人才签证制度,取得《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五)实施公安部支持广东自贸区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的1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经市级及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为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


  (六)国家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高水平创新研究院,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型科研机构,企业科研机构,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科技服务机构(科技部门认定)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七)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八)企业技术中心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九)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三甲医院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十)高新技术企业和江门市市级以上创新创业大赛获奖企业管理团队或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十一)在江门市新材料、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大健康、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文旅等新兴产业就业创业的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管理人才;


  (十二)国家、省、江门市认定的其他境外高层次人才;


  (十三)江门市“人才绿卡”人才;


  (十四)江门市“名师名医名家”;


  (十五)江门市创新创业领军人才;


  (十六)江门市科研创新团队成员;


  (十七)经认定并资助的江门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团队成员;


  (十八)经评审并获得资助的江门市留学归国创新创业人员;


  (十九)江门市高技能领军人才、技能大师以及取得国际认证资格证书的高技能人才;


  (二十)属于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江门市急需紧缺高技能人才职业资格工种目录》范围的技能人才;


  (二十一)其他经认定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紧缺急需人才。


  第十条 申请人承诺其本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记录,没有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等不诚信行为记录,没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等重大违法记录;且申请人对所在扣缴义务单位的以上行为或记录不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也不担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章 人才认定及补贴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补贴在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次年的第三季度进行,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人才工作局、市税务局于受理申请年度的6月份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页(www.jiangmen.gov.cn/szdwzt/czj、www.jiangmen.gov.cn/szdwzt/srlzyshbzj)(江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频道)上公布年度申报指南,明确具体申报时间、受理平台或通道、应提交资料,申请人按照申报指南公告的时间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单位代扣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单位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门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表及承诺书(申报指南另行提供下载样本)。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文件:


  1.外国国籍人士提交护照。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台湾居民提交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提交身份证和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相关签证。


  3.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提交中国护照、中国身份证、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凭证。其中,留学归国人员还应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系统出具的国外学历电子证照认证结果。必要时,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要求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回国留学人员提供住在国中国使领馆出具的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公证书、认证书或住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和住在国居留记录。


  (三)申请人与在江门市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关系及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实际在江门市工作时间是否达到工作累计90天等文件及材料:


  1.如申请人因工作关系而在江门市任职或受雇的,应提供:


  (1)申请人与在江门市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江门市辖区内);或该申请人属由境外雇主派遣的,该申请人的中国境外雇佣公司与江门市接收企业签订的派遣合同;


  (2)申请人所在江门市企事业单位、机构出具的任职或相关材料,证实该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江门市工作的事实,内容包括其职务、岗位、工作职责、实际在江门市工作时间是否达累计90天等;


  (3)申请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或标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如申请人因工作关系在江门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应当提供:


  (1)申请人与在江门市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机构所签订的劳务合同;


  (2)申请人出具的个人承诺,内容包括其劳务项目内容、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期间实际在江门市工作时间是否达累计90天等;


  3..如申请人在补贴申请的纳税所属年度内为一个以上江门市雇主、江门市接收企事业单位或江门市服务接受方工作的,应当提供所有相关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派遣合同或劳务合同。


  (四)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收入及纳税文件及材料,包括申请年度工资表、申请年度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申请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文件纳税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对应的身份文件。


  (五)申请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户的银行账号材料(需注明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六)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受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受理属地的申请;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职能分工,将申请资料提交相关部门进行人才认定。


  (二)人才认定。人才认定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及在申请表中加具认定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正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补贴申请审核。各级财政部门对通过人才认定的申请人补贴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同级税务部门负责提供补贴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缴纳税额等相关纳税信息的数据清单(若涉及在两处以上市(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其他特殊情况的,数据清单由市税务局提供)。


  (四)拟补贴人员名单的公示。各级财政部门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工作部门、科技部门、税务部门确定拟补贴申请人名单,并按照相关规定公示7个工作日。


  (五)补贴的发放。公示期满无异议,以及有异议但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财政部门通过各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补贴直接划拨至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个人账户;对有异议且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取消其相应的补贴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如果发现申报人有违法违规、虚报申报、承诺与事实不符等行为,经查实后,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回已发放的财政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江门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的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受理、认定和审核,以及发放补贴,对不作为或不认真履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江门市财政局                   2019-08-19


  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人才工作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有关规定,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背景


  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吸引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到大湾区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并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为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鼓励吸引更多国际人才到粤港澳大湾区工作生活,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出台《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在中央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差额补贴的标准和范围、人才认定的框架范围和原则意见等要求,并充分考虑珠三角九市的实际需要,由各市根据当地实施制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赋予各市充分的自主权。按照该通知要求并,我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市财政局牵头制定本《办法》。


  二、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


  (二)《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


  三、主要内容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做好我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使在我市工作的境外人才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我市在中央、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我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标准、人才认定及补贴程序、,监督管理等事项。《办法》内容共十七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和附则等五章,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一)明确个人所得税税负差所指的纳税年度和已缴税额标准。根据粤财税[2019]2号规定,我省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本《办法》明确纳税年度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已缴数额以次年(即2020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二)明确人才认定的标准。在省确定的明确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框架范围和原则意见基础上,细化我市可享受补贴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标准。包括基本条件、资格条件和承诺事项,其中《办法》第八条明确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的四项基本条件;《办法》第九条明确申请人只需符合条件之一的二十一条资格条件;《办法》第十条明确申请人应当承诺的事项。


  (三)明确补贴申请的受理部门和受理时段。补贴申请可以由申报人本人或申请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单位向我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补贴申请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第三季度进行受理,即申请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补贴在2020年第三季度受理。


  (四)明确补贴流程和部门分工。申请受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认定(由各级人才认定部门按职能分别认定)——审核补贴申请(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公示(各级财政等五部门联合)——补贴发放(各级财政部门)。


  (五)明确另行制定申报指南确定具体办理事项。为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办法》制定部门于2020年6月份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页(江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频道(www.jiangmen.gov.cn/szdwzt/czj、www.jiangmen.gov.cn/szdwzt/srlzyshbzj))上公布年度申报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申报时间、受理平台或通道、相关申请资料的参考样本等具体办理事项。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主要包括申请表及承诺书、有效身份文件、在江门市工作时间达到工作累计90天的文件及材料、收入及纳税文件及材料、银行账号、人才认定相关佐证材料,表格样本和具体文件及材料于申报指南逐一明确。请补充……


  (六)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办法》第12十二条明确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申请表及、承诺书、有效身份文件、工作关系及工作时间情况的资料、收入及纳税情况的资料等,具体材料和相关表格样本可参照年度申报指南的指引。明确另行制定申报指南明确具体办理事项。《办法》制定部门于2020年6月份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页(江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频道)上公布年度申报指南,明确具体申报时间、受理平台或通道等具体办理事项。


  (七)明确实施时间和粤财税[2019]2号文件实施时间的衔接问题。(一)关于本《办法》实施时间和粤财税[2019]2号文件实施时间的衔接问题。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本办法。即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可以按规定享受财政补贴优惠政策。同时明确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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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31
文号:江财法[2019]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财规字[2019]1号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 国家资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精神,中山市财政局、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中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经中山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反映。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

国家资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日


  (联系电话:市财政局 88266248,市科技局 88223823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88260730,市税务局 88363049)



中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中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中山市实施的粵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范围、补贴程序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山市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中山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政府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第四条 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从两处以上取得第三条所得的人才,补贴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合理分担。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对在中山市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及财政补贴的申请,按照自愿申报、认定审核原则,认定名额不设上限。


  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每年补贴一次。


  第六条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中山市财政局按照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和分工协作的原则,负责我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组织认定、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安排、审核和拨付工作。其中: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境外高端人才的认定和个人所得税财政礼贴受理和审核拨付;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境外紧缺人才的认定和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受理和审核拨付;


  中山市税务局负责提供按照本办法计算所涉及的财政补贴申请人已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等个人所得税数据;


  中山市财政局负责按程序安排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和监督。


  第七条 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纳入人才认定部门的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章 补贴申请人资格认定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是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留学归国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申请财政补贴的纳税年度在中山市工作,且在中山市依法纳税;


  (三)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申请人,还应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境外高端人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省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


  2.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或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3.国家、省、市重大创新平合的科研团队成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等相关机构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4.经认定或评定的中山市第一至第六层次高层次人才;


  5.港澳台人士参照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标准执行。


  (二)境外紧缺人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B类)人才;


  2、在中山市新一代信息技术、健康医药、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以及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哲学社会科学、教育、金融、环保等领域就业创业的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管理人才;


  3、经中山市认定、评定的紧缺适用第七、八层次人才。


  第十条 申请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申请人申报时没有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记录,没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信用中国(中山)平台没有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等不诚信行为记录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记录的;申请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没有刑事处罚记录。扣缴义务人存在以上行为或记录的,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以上行为或记录不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也不担任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章 人才认定及补贴程序


  第十一条 人才认定申请常态化受理,每年12月底前申报人才资格的,可申请本年度的财政补贴。次年4月底前,由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确认上年度受理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资格。


  第十二条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在网上发布财政补贴申报通知,编制年度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报指南,明确申报的具体条件、申报方式、申报材料和申报时间等内容。


  财政补贴申请人于纳税年度次年6月1日至7月31日向人才受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次年接受申请的时间内补办,再次逾期的,不予受理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在向受理部门申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表。单位和个人承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人与在中山市注册的企业、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反映申请人在中山市工作的其他合同及材料。


  (四)申请人的收入及纳税材料。


  (五)申请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户的收款账号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六)受理、审核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可要求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其他有助于人才认定和便于准确审核财政补贴所需的资料。


  第十四条 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补贴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形成拟补贴清单,如有需要,可送其它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再送中山市税务局提供已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等个人所得税数据。


  第十五条 受理部门按照中山市税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形成正式的财政补贴名单和补贴金额,最后通过中山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财政补贴拨付至申请人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已经取得财政补贴资金的个人,对财政补贴资金及利息予以追缴,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申请人审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关于《中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的解读


  中山市财政局、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规范性文件《中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根据《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背景


  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吸引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到大湾区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该《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明确我市可以享受财政补贴的人才认定及补贴的具体范围标准。保持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中对人才认定和补贴标准基本要求不变,同时细化我市可享受补贴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标准。


  (二)明确我市相关人才认定和补贴发放部门工作分工和操作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分工协作,完成我市相关人才认定和补贴发放工作。


  (三)明确基本申报条件、申报时间、需报送材料等,方便申请人明晰政策。


  (四)明确补贴申报限制条件和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内容。


  (五)《办法》中人才认定的文件依据主要有:《国家外国专家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暂行)》(粤府[2018]96号)、《广东省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计点积分制度地方鼓励性加分赋值表(暂行)]的通知》(粤外专规[2018]1号)、《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培养引进紧缺适用人才的意见》(中委[2010]7号)、《中共中山市委印发[关于进一步集聚创新创业人才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山发[2017]2号)、《中山市企业紧缺适用高层次人才评定管理暂行办法》(中人社发[2015]80号)等其他相关文件。


  三、其他说明


  (一)关于是否可以接受个人申报的问题。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鼓励用人单位申请。


  (二)关于财政补贴计算的问题。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从两处以上取得《办法》第三条所得的人才,补贴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合理分担。个人所得为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其个人所得税已缴数额应以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三)关于财政补贴是否需要再次纳税的问题。该财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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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1
文号:中财规字[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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