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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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基本要求,更加科学合理地设计评价方法,在对过往年度综合评价数据进行科学调研后,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对2016年印发的《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粤注协[2016]23号)进行修订。现将《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如有意见请于12月12日前以书面形式返还我会。


  联系人:会员部唐绮芬周钰珊;


  电话:020-83063567、83063710;


  电子邮箱:gdzc cicpa.org.cn.


  附件:


  1、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修改《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粤注协[2016]23号)部分条款的说明



  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我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会协[2015]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负责组织全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对外公布综合评价有关信息。


  第三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事务所(分所),均应参加综合评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因故终止;


  (六)协会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省外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的分所,参加综合评价时视同独立所管理。本省事务所在省内、省外设立分所的相关数据由总所合并上报。


  第五条 事务所在填列综合评价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全省事务所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


  第七条 综合评价相关指标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事务所应当及时更新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注协将对事务所填列业务收入等信息进行核查。通过抽查等核查方式发现填列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事务所故意填列不实信息,或逾期拒不更正的,该项指标项目得分归零。情节严重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


  第十条 省注协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布全省综合评价排名前100名左右的事务所信息,以及各地级以上市综合评价排名前列的事务所信息。其中:


  所属事务所数量多于200家(含20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50名信息;


  所属事务所数量少于200家且多于100家(含10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20名信息;


  所属事务所数量少于100家且多于50家(含5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10名信息;


  所属事务所数量少于50家且多于20家(含2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5名信息;


  所属事务所数量少于2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3名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不予公布。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业务收入指标、综合评价指标、减分类指标等三项。


  (一)业务收入指标,指事务所上报协会并经审核的上一年度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上一年度事务所同一品牌下经营的有税务部门缴纳税费证明或有对应行业协会缴纳会费证明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


  (二)综合评价其他指标,指事务所上报协会并经审核的上一年度指标,包括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指标、缴纳会费指标、“做强”指标、“做大”指标。


  (三)减分类指标,包括上一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减分指标,与会计师事务所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减分指标。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具体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综合评价指标得分-减分指标。其中:


  (一)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其中,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采取分段计算:


  按照业务收入高低分四档: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为第一档,满分36分;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为第二档,满分44分;业务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本数)的为第三档,满分52分;业务收入高于1亿元的为第四档,满分58分。


  具体计分方法是:


  (1)第一档:(该事务所业务收入/500万)×36分


  (2)第二档:36分+【(该事务所业务收入-500万)/(1000万-500万)】×8分;


  (3)第三档:44分+【(该事务所业务收入-1000万)/(1亿-1000万)】×8分;


  (4)第四档:52分+【(该事务所业务收入-1亿)/(全省事务所最高业务收入-1亿)】×6分。


  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该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与全部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最高值)×2


  (二)综合评价指标其他得分=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指标+缴纳会费指标+做强指标+做大指标,其中:


  (1)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按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分两档,注册会计师人数低于或等于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为第一档,满分3分;注册会计师人数高于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为第二档,满分6分。


  具体计分方法是:


  第一档:(本所注册会计师人数/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3分


  第二档:3分+【(本所注册会计师人数-全省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全省注册会计师最高人数?全省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3分


  (2)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按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分两档,全员人均业务收入低于或等于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为第一档,满分3分;全员人均业务收入高于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为第二档,满分5分。


  具体计分方法是:


  第一档:(本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3分


  第二档:3分+【(本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最高数?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2分


  (3)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按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分两档,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低于或等于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为第一档,满分3分;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高于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为第二档,满分6分。


  具体计分方法是:


  第一档:(本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3分


  第二档:3分+【(本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最高数?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3分


  (4)缴纳会费指标。按时足额缴纳会费,加4分。


  (5)做强指标。总部在本省进入全国业务收入前百家排行榜的事务所,加6分;根据事务所党群建设工作程度,加0-5分;根据事务所行业建设贡献程度,加0-5分。


  (6)做大指标。按全省事务所业务收入增长率分两档,业务收入正增长且增长率低于或等于全省事务所业务收入增长率得分为第一档,满分2分;业务收入增长率高于全省事务所业务收入增长率为第二档,加3分。


  第一档:(本所业务收入增长率/全省事务业务收入增长率)×2分


  第二档:加3分。


  (三)减分类指标为直接减分项,其中:


  (1)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处罚和惩戒指标,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1.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5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


  2.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2)未完成继续教育减分项指标,指会计师事务所继续教育培训完成率未达到100%,减2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粤注协[2016]23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粤注协[2016]23号)部分条款的说明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2年《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省于2012年9月首次印发了《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6年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目前我省连续5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全省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综合评价排名信息也被国资委等政府机关及企业作为衡量事务所综合实力的一项重要、客观指标,被广泛认可。但在实际排名工作中也有行业内外专家同志反映目前评价办法中收入指标占比权重过大,其他指标作用弱化,这种情况在排名靠前的事务所中尤为突出。


  针对过往年度综合评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收到的各方意见反馈,我会与相关高校成立专题调研的课题小组,通过对以往年度我省行业数据及综合评价结果进行统计建模,探讨我省综合评价体系存在的问题。结合行业特点,采用因子分析法重新确立综合评价体系指标的选取、权重。


  经数据统计分析研究,由于我省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各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入差距明显;即使同一地区,大型事务所与小型事务所收入规模分布也极度不平衡。按目前评分方法计算,业务收入数值跨度大、数据分布偏态、得分级差大,收入在排名得分中具有压倒性的决定作用,造成综合评价其他指标和惩戒扣分效果体现不充分。


  课题组收集我省历年的数据对比和参考外省兄弟协会的做法,用科学的统计法重构我省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力求做到指标的可量化、可比对,有效避免得分数据偏态、级差过大以及收入指标起压倒性作用等问题。以主成分分析法构造因子变量,将原始变量作线性变化,将因子变量表示为原始变量的线性组合,得出本次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现对办法第十二条有关内容进行以下修改:


  第一,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修正。通过课题组调研,2017年我省82%以上的事务所为500万以下的小所,为体现我省特点,结合中注协对大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收入划分的三档基础上,根据我省情况进一步细分为四档,采取分段赋分,有效将处于不同收入规模的事务所得分差异化,同时控制差异不会太大。


  第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修正。得分=(与该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与全部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最高值)×2


  本办法计算中,把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的分母,由平均分调整为最高分,避免了原指标分母取值偏小,占比过重,导致填报了该项收入的事务所收入得分较高,相对弱化其他指标。


  第三,把综合评价其他指标量化为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指标、缴纳会费指标、做强做大指标等。通过透明可比对的量化指标,达到事务所自动对标,对标提升的目的。


  特别是本次修改加入了“总部在本省进入全国业务收入前百家排行榜的事务所指标”、“事务所党群建设指标”及“行业贡献度指标”奖励得分。强调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安排,注册会计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力量。把党建工作与行业贡献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同步纳入评价中,有利于探索党建工作与注册会计师执业有机融合的途径和方法,全面提升我省行业党建工作科学化水平,形成党建与业务相促进的良好发展格局。同时鼓励事务所积极参与行业建设,保证与财政部、中注协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提出的发展方向保持高度一致。


  第四,本次修改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未完成继续教育减分项”,提醒事务所必须重视所内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学习,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其他条款对应综合评价指标的修正,也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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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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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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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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