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优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业务办理流程的温馨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3号)中关于优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申请出口退税办理流程的规定,将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纳税人掌握相关操作要点,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2020年2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的办理流程较之前有什么调整和优化?


  海关缴款书上的“缴款单位(人)”栏次有的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以下称“单抬头海关缴款书”);有的同时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以下称“双抬头海关缴款书”)。


  单抬头海关缴款书的抵扣和退税主体明确,自2020年2月1日起,税务机关会按照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海关缴款书电子信息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直接推送给纳税人。纳税人只需在综合服务平台上对查询到的单抬头海关缴款书电子信息进行用途确认后,即可办理后续增值税纳税申报或出口退税事宜。不再需要通过原有渠道录入海关缴款书信息,也不需要继续凭《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于双抬头海关缴款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32号)规定,代理进口单位和委托进口单位均有可能成为抵扣或退税主体。因此,自2020年2月1日起,纳税人需要继续录入海关缴款书信息,并经稽核比对相符后,再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对海关缴款书进行用途确认,不需要继续凭《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为便于纳税人“一站式”办理相关事宜,我局已在综合服务平台开通海关缴款书信息录入功能。纳税人可以通过这一功能录入海关缴款书信息并申请稽核比对。


  此外,纳税人如发现海关缴款书用途确认有误,可以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一样,按照有关规定和流程调整用途。


  二、纳税人取得单抬头海关缴款书后,如果在综合服务平台未能查询到相关电子信息,或查询到的电子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通过综合服务平台未能查询到相关电子信息,或查询到的电子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类原因:一是纳税人在填写海关缴款书时未能准确填写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纳税人名称;二是海关缴款书信息尚未由海关部门及时准确传输至税务部门;三是纳税人可能取得了伪造或变造的海关缴款书。


  针对上述情况,纳税人首先应当录入对应海关缴款书信息,申请稽核比对。如果稽核比对相符,纳税人即可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如果稽核比对结果不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经税务机关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即可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三、纳税人2019年5月1日取得一张海关缴款书并于当月上传申请稽核比对,2019年6月1日,该张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纳税人2020年2月1日后,是否可以继续向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


  为进一步保障纳税人的抵扣权益,自2020年2月1日起,税务机关取消了稽核异常海关缴款书原有180日的数据修改核对时间限制。33号公告实施前,因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超过180日限制导致不能抵扣的纳税人,可以重新报送海关缴款书信息,或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并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后续处理。


  四、纳税人在综合服务平台升级前已经通过原有渠道录入海关缴款书信息并申请稽核比对的,2月1日之后是否需要继续凭借《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纳税人在申报2019年12月属期增值税时,仍需下载《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并按照通知书上注明的税额申报抵扣增值税。因此,2020年1月31日前,纳税人仍然可以通过原有方式继续下载《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


  纳税人在申报2020年1月及以后属期增值税时,税务机关会将前期纳税人已经上传并且稽核比对相符的海关缴款书信息推送至综合服务平台。纳税人在综合服务平台对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电子信息进行用途确认后,即可办理后续增值税纳税申报等事宜,不需要继续下载《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


  五、2020年1月各省(区、市)税务局完成综合服务平台升级之后,纳税人可以从哪些渠道录入海关缴款书信息?


  答:2020年1月21日,我局完成了综合服务平台升级,纳税人已可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录入海关缴款书信息。


  六、办理2020年1月及以后所属期增值税申报,纳税人是否还必须在申报期前上传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


  答:自2020年1月增值税所属期起,纳税人办理海关缴款书的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可以在申报期前或申报期内办理用途确认(适用于单抬头缴款书),或在申报期前或申报期内录入缴款书信息进行稽核比对相符后用途确认(适用于双抬头缴款书),纳税人必须在办理申报前完成上述工作。例如,A纳税人准备在2月10日办理申报2020年1月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其取得的单抬头海关缴款书,只需2月10日前,在综合服务平台勾选相应的海关缴款书,即可办理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其取得的双抬头海关缴款书,需要于2月10日前,在综合服务平台录入缴款书信息,经稽核比对相符后,再勾选相应的海关缴款书,办理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纳税人需注意,上述勾选和信息录入应当在申报前完成,如果申报后再勾选或录入信息则只能在下期申报时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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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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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注协[2020]10号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的风险提示函

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年来,科技、审计等部门在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核、高新技术企业专项扶持资金核查过程中,发现并通报了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计业务中存在申报材料造假、真实性存疑、数据偏差过大等问题。鉴此,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质量,控制业务风险,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示如下。


  风险提示1: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既为企业编制研发费用辅助账,又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第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诚信、客观和公正原则,在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保持独立性”,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性”。


  注册会计师既为企业编制研发费用辅助账,又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既为同一客户同时提供审计服务与会计服务,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职业谨慎。会计服务将使注册会计师成为客户管理顾问的角色,使注册会计师实质上和形式上失去了独立性。


  因此,为了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相关规定,保持独立性,事务所不得既为企业编制研发费用辅助账,又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


  风险提示2:针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特点,报告的使用方并不接受保留意见的报告以及部分判断受限的说明,事务所承接业务及出具报告时应尤为谨慎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第九条规定:“风险评估程序应当包括:(一)询问管理层以及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二)分析程序;(三)观察和检查”。


  业务承接时,当注册会计师已获知不能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相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等,则应评估审计程序是否实质受限,通过与被审单位沟通,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应高度关注审计风险:


  (1)企业拥有的技术不在高新领域三级明细目录中;


  (2)通过询问研发负责人发现近三年研发活动未留下计划、执行和结果的记录;


  (3)通过询问财务人员发现近两年及近三年税务申报系统中研发费用和高新收入均为0;


  (4)通过询问财务人员近两年及近三年财务账及报表研发费用均为0;


  (5)被审计单位研发人员无研发相关的专业学历,或研发人员平均工资偏离合理水平等异常情况;


  (6)缺乏必要的研发场地及研发设备、净资产及流动资金明显不足等。


  在审计过程中及完成阶段,当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发现会计报告信息不实;或审计调整后不能达到高新企业认定的相关要求;或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或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风险以确保不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风险提示3:注册会计师应特别关注财务报表与纳税申报表中研发费用存在重大差异时可能导致的审计风险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第三章“计划审计工作”中,对注册会计师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还应当考虑专项审计的特殊要求,包括:“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涉及较多的科学技术因素,并且申报企业管理层存在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降低税务的动机,所以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申报企业管理层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费用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发生、截止、分类的认定予以充分关注”。


  在计划和实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导致申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分析申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核算时所确定的会计政策与编制财务报表时所确定的会计政策是否一致。


  企业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归集的研发费用,会计科目范围包括生产成本、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等,且与纳税申报表“期间费用明细表”、“加计扣除明细表”、“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明细表”等所列账载金额差异较大,企业对研发费用的报表认定标准不统一,注册会计师如在未能恰当界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是否在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框架下编制的情况下,出具无保留意见报告,存在极大审计风险。


  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管理层和治理层提供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风险提示4:注册会计师应获取并认真检查研发项目立项、结题等资料,并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第六章“对研究开发费用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中对执行实质性程序提出以下要求:“检查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列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包括:


  (1)获取申报企业按单一项目填报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并取得各研究开发项目的有关立项批复,如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决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计划或批复等;


  (2)取得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实施方案、阶段性报告或工作总结、验收报告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等;


  (3)关注各项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属于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


  为确定被审单位研究开发项目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上述要求获取并检查研发项目立项、结题等资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未获取并检查研发项目立项资料,容易出现将未列入项目立项计划的项目的人员人工费用,即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的费用,列入研发费用的情况,造成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予以特别关注。


  风险提示5:注册会计师应特别关注研发费用发生额与研发项目内容之间的相关性、合理性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第六章“对研究开发费用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中对执行实质性程序提出以下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下列实质性分析程序:


  (1)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科目)进行结构性分析,判断其合理性,作出相应记录;


  (2)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金额与预算金额进行比较,并记录差异的原因”。


  基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的目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应当重点关注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列报的研究开发项目、研究开发费用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申报企业是否存在将其他费用列报为研究开发费用的错报风险。关注研发费用发生额与研发项目内容之间的相关性、合理性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判断是否将与研发项目、研发工作无关的费用列为研发费用,及研发费用金额明显偏大,超出研发工作需要情况下是否存在舞弊风险。


  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要求,关注研发费用发生额与研发项目内容之间的相关性、合理性并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


  风险提示6: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期间认真审核企业获取高新收入相关知识产权证书等资料,关注企业获取相关证书与确认产品高新收入的关联性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四十二条规定:“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第七章“对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中对产品收入实质性程序提出以下要求:“取得知识产权证书(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的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或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检查产品收入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领域的产品实现的收入,必要时,应当利用专家的工作”。


  企业主要产品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是注册会计师确认高新收入所应当获取的必要审计证据,实务中发现存在企业获取的相关知识产权证书日期晚于审计报告日期,或申报企业的知识产权证书是在申报日期稍前一批或者同一天取得的问题。企业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证书时间晚于审计报告日期表明注册会计师未能在审计报告日前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申报企业的知识产权证书在申报日期稍前一批或者同一天取得,不符合持续投入并逐步转化规律。


  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审计准则相关规定,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基础上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审核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金额的同时,应充分关注对企业取得上述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及其相关佐证材料,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


  风险提示7:注册会计师应特别关注企业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政策要求可能对高新产品(服务)收入审计意见的影响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主要产品(服务)的定义是“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注册会计师对某一年度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项审计时,应关注企业是否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如果经审计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不具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则企业可能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上述条件,不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强调,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识别的风险中需要特别考虑的重大错报风险。在确定风险的性质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事项,如申报企业管理层可能存在为了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动机,导致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存在重大错报风险。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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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3
文号:粤注协[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发[2020]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现就加强落实税务支持政策措施、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担当作为主动落实政策。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上来,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从有利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出发,担当作为,逐项逐条认真落实好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明确的税务支持政策措施。


  二、着力支持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对医用防护服、口罩、医用护目镜、负压救护车、相关药品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各市级税务机关应对接当地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逐一登记造册,逐一了解诉求,逐一宣导政策,并研究实施对其充分释放产能的“特事特办”支持措施,优先落实相关减税降费政策,优先加快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全力支持这类企业开展复工复产、扩大生产。


  三、着力支持医疗救治。最大力度支持医疗机构开展疫情防治工作,对医疗机构相关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减免政策,全面检视,确保落实到位。


  四、着力支持一线抗疫医护人员。最大力度支持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把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疫情防治工作,对政府给予的疫情防控临时性工作补助,不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疫情防控期间对其暂缓开展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工作采取专业辅导、精简资料、便捷办理。


  五、着力支持科研攻关。大力服务相关企业加快科研攻关,辅导其落实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以及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政策,及时、足额、优先为符合条件的生产相关药品、试剂、疫苗研发机构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六、着力支持物资供应。全力支持保障好群众的“米袋子”“菜篮子”“果盘子”,辅导相关企业落实好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国家储备商品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优惠政策,以及大宗商品仓储设施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七、着力支持公益捐赠。鼓励社会各界倾力相助、积极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辅导落实好公益捐赠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以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八、着力支持小微企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餐饮、酒店行业企业和其他未能及时充分复工复产的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辅导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


  九、着力支持受影响行业。对纳税人因疫情影响纳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合理予以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因疫情影响的“定期定额”户,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定额,或简化停业手续。疫情防控期间,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依法准予延期申报;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加收滞纳金。


  十、着力实施精准服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成立专业团队,积极了解、响应各类企业特别是医疗救治、疫情防控等重点行业、重点企业涉税诉求。对企业反映的实际涉税费问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主动担当作为,依法给予最大限度税务支持。要注重做好工作统筹、分类指导;注重结合疫情防控期间工作实际,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和政策宣传辅导,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多通过电子税务局、电话热线、微信、视频等渠道方式开展,重在精准到位、务实有效为纳税人纾困解难。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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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1
文号:粤税发[202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规定,我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我局草拟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拟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印发)等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2月4日-2020年3月4日。


  社会公众如对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邮箱(swzcfgc@126.com)或电话(38001022)反映。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必要时进一步联系。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解读


  3.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平竞争审查表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0年2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规定,我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对6份税务规范性文件宣告全文废止失效、对1份税务规范性文件宣告部分条款废止。现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对外公布,以方便纳税人知悉和查询相关文件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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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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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支持疫情防控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广州市税务局)

尊敬的纳税人: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疫情防控狙击战的决策部署,广州税务为您整理了疫情防控相关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助力您及时足额享受税收支持政策。


  乌云遮不住升起的太阳,疫情挡不住春天的来临,让我们团结一心、众志成城,夺取抗击疫情斗争的最终胜利!


  一、支持受疫情影响的企业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取得的用于疫情防控的专项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三)企业为防控疫情实际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发生的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受疫情影响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企业受疫情影响发生的亏损,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在10年内弥补,其他企业可在5年内弥补。


  二、支持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和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疫情防控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扣除。


  (二)认定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机构取得的捐赠收入等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鼓励企业科研攻关


  (一)企业在疫情防控有关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或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支持企业加强疫情期间物资供应


  (一)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对企业新购进用于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或者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今后国家如出台新的疫情防控支持政策,将一并执行。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您可以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享受优惠事项,不需备案,更不需要上门办理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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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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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疫情防控可享受哪些税收政策(广东税务局)

在举国上下全力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之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整理了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和公益捐赠热点问答。提醒广大纳税人用足用好税收政策,释放战“疫”战斗力。


  据了解,截至2020年2月3日,在现行税收政策中,疫情防控涉及的税收支持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几方面:


  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哪些?


  (一)增值税税率调整


  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1.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2.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三)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政策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支持医疗救治的税收政策有哪些?


  (一)增值税


  1.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3.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4.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


  (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三)耕地占用税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支持医疗行业企业科研攻关的税收政策有哪些?


  (一)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企业所得税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2.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3.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


  (三)为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支持物资供应的税收政策有哪些?


  (一)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增值税政策


  1.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2.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二)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和大豆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2.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支持公益捐赠的税收政策有哪些?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三)增值税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四)土地增值税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五)印花税


  1.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支持小微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行业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哪些?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


  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二)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政策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政策依据:


  1.《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四)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延期办理和便利申报的税务管理服务措施有哪些?


  (一)为全力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要求,我省2020年2月份的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如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延长2020年2月申报纳税期限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3号)。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申请延期申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三)纳税人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导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四)对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无法按时缴纳2020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可延期至2020年2月29日前缴费,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不予加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4号)。


  (五)对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无法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缴费,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疫情期间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未按时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申报缴款、待遇申领等业务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延长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正常享受,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政策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函[2020]24号)。


  (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如因受疫情影响而停业的,可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政策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七)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自2020年1月20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八)以企业自愿为原则,对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数据,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自2018年12月14日执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税务小贴士】


  温馨提醒广大纳税人:在公益捐赠过程中请收集好相关票证单据,在申报缴税过程中注意填报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应扣尽扣、应享尽享。


公益捐赠热点问答


  问题1: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问题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问题3:企业可以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范围是什么?


  答: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问题4:企业通过哪些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答: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获得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


  问题5:如果企业本年捐赠支出150万(符合公益性捐赠支出条件),但本年企业的会计利润小于等于零,则本年发生的捐赠支出可否结转到下年扣除?


  答:可以,如果企业本年会计利润小于等于零,则本年发生的捐赠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但可以全额结转到以后年度。如2020年发生捐赠支出150万,2020年会计利润是-50万,那么这150万捐赠支出可以全额结转到以后年度在限额内进行税前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问题6: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三年是从哪一年起计算?


  答: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如2020年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150万,2020年税前扣除50万,那么剩下的100万捐赠支出从次年2021年起开始计算,最长可以在2023年扣除。


  问题7:捐赠支出的扣除限额是多少?


  答: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比如企业2020年发生150万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性捐赠支出条件),2020年会计利润是1000万,则2020年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为1000*12%=120万,因此2020年公益性捐赠支出最多可以扣除120万。


  问题8: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还是先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答: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如企业2020年有150万捐赠支出没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结转到了2021年,2021年又发生捐赠支出200万(以上均符合公益性捐赠支出条件),2021年会计利润是2000万。这时候2021年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为2000*12%=240万。这240万里面,应先扣除2020年结转的150万,余下的90万,再从2021年的200万里扣除。然后2021年余下的110万(200-90),可以结转到2022、2023、2024年计算扣除。


  问题9: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当取得何种票据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


  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问题10:个人通过何种途径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能享受税前扣除?


  答: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问题1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答: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扣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全额扣除,二是限额内据实扣除。


  一、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以下机构、单位进行公益性捐赠,可以全额进行扣除:


  (1)特定地震灾区;(2)教育事业;(3)红十字事业;(4)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5)符合条件的基金会;(6)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等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二、除上述国务院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的事项外,个人捐赠的扣除限额,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确认。基本公式为: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问题12: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和经营所得中的扣除顺序是怎么样的?


  答: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问题13:非居民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支出,是否可以扣除?


  非居民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问题14: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当取得何种票据方可扣除?


  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个人应留存捐赠票据,留存期限为五年。


  问题15:个人发生公益性捐赠时应如何办理申报?


  个人自行办理或扣缴义务人为个人办理公益捐赠扣除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来源:广东省税务局    时间: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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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月28日



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等规定,结合全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使用税务机关文号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程序。


  第五条 广东省税务局有序推进税务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各环节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超越本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不得增加税务机关权力或者减少税务机关法定职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一)在转发上级文件时,提出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二)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


  (三)在上级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以正式公文形式制发的各类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进一步明确或者细化税务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


  (四)其他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十条 制定的文件只包含下列内容的,不纳入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原文转发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


  (二)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


  (三)针对具体对象的公告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四)减免税、行政许可等事项的核准、审批以及对具体事项的批复;


  (五)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电话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仅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已有内容进行摘录或者汇编;


  (七)宣传、教育、监察、人事、财务等文件;


  (八)其他不纳入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文件。


  第三章 制定规则


  第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衔接,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以及条款应当明确列举。


  同一事项已有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并不作改变的,原则上不应重复作出规定。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六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国家秘密事项,不得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中引用涉密文件和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文件的内容、标题及文号。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仅在其政策解读中表述。


  第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二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并载明具体施行日期。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载明有效期。


  上级规范性文件已载明有效期的,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应与其保持一致;暂行、试行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第四章 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主要包括: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发布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性成本标准;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五)是否存在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评估论证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以及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税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单位意见。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征求本单位内部意见且无原则性分歧后,形成税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部门除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求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会签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依据以下内容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规性评估,根据不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三)认为送审稿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税务规范性文件外,政策法规部门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建立专家协助审查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重要规范性文件提请局党委会审议。


  第四十条 送审稿经审议通过,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发。


  第四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本级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公布载体有其他规定的,一并遵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并抄送制定机关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


  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务规范性文件时,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一般应在收到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


  第四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进行审查。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六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十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发。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五十三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对同类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五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包括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期限未注明工作日的,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02-06


  为便于理解执行,现就《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等有关规定,省税务局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七章六十条,分为总则、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内容、制定规则、制定程序、备案审查、文件清理、附则等内容,对全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发环节包括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发布等五个方面,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环节包括备案、审查、整改三个方面,税务规范性文件后续管理环节包括文件清理、实施效果评估、公众反馈意见处理三个方面。


  三、《实施办法》生效时间


  《实施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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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

为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疏通办税缴费痛点堵点难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是指纳税人和缴费人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http://www.etax-gd.gov.cn/)、“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粤税通”微信小程序、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线上渠道办理税费业务,在符合法定办理条件且上传资料完整、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实现《清单》内的税费事项办理“一次不用跑”,无需再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或领取文书、资料。


  二、《清单》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业务办理、出口退(免)税、国际税收业务办理等办税费事项。广东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和税收工作实际动态调整《清单》,并在广东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发布。


  三、纳税人和缴费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查阅《清单》及操作指引,也可拨打12366服务热线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咨询。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02-03


  为便于纳税人缴费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活动,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疏通办税缴费痛点堵点难点,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全面推行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服务,并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为让纳税人及时全面了解“一次不用跑”服务及《清单》内容,特进行公告。


  二、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的具体内容


  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是指纳税人和缴费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可通过注册登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http://www.etax-gd.gov.cn/)、“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粤税通”微信小程序、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网上渠道办理。在符合法定办理条件且上传资料完整、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实现《清单》范围内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无需再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或领取文书、资料。纳税人的办税费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上传的资料不完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适用“一次不用跑”。《清单》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业务办理、出口退(免)税、国际税收业务办理等办税费事项。


  三、办税费事项“一次不用跑”的具体实施


  公告提示纳税人和缴费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查阅《清单》和操作指引相关内容,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同时广东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和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以及相关税收信息系统的升级情况,动态调整《清单》和操作指引。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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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人社函[2020]24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要求,现就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我省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相关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无法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缴费,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二、疫情期间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未按时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申报缴款、待遇申领等业务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延长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正常享受,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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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2
文号:粤人社函[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延长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期限并变更申请方式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利于当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提高纳税便利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深财法[2018]26号)的有关规定,现调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相关事项如下:


  一、延长受理时限。将受理截止时间由2020年2月29日延长至2020年3月15日。


  二、变更申报方式。自2020年2月10日起,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均通过“深圳市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网上提交资料进行申请。纸质资料留存备查。


  三、具体操作路径。路径如下:按照“首页→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企业所得税年度附送资料采集”路径进入资料采集页面,填写“所属年度”后,在“报送资料类别”中选择“深圳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资料受理”进入网上申请页面,并按通知要求上传附报资料。具体详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网上办理操作手册》(附件)。


  四、无需重复申请。已在2020年1月提交纸质申请资料的纳税人无需重复进行无纸化申请。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网上办理操作手册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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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做好防控工作的同时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支持企业共渡难关,保障城市平稳运行和经济稳定增长,特制定以下工作措施。


  一、强化对抗击疫情重点单位的服务。加快审批生产防控疫情所需物资的新项目,优先配置用地用水用电等资源型指标。鼓励生产防疫物资的企业扩大技术改造投资,2020年2月1日—3月31日购买的设备,按不超过设备投资的50%予以资助,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建立防疫物资临时收储制度,鼓励相关企业开足马力组织生产,疫情期间生产的防疫物资,在疫情结束后,由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设立进口防控物资快速通关专用窗口。建立采购绿色通道,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区两级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采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金融机构要全力满足疫情防控一线的融资需求。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下同)对辖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疫情防控服务,按在管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实施两个月财政补助。疫情防控期间,对定点收治医院给予一定财政补助,对重点“菜篮子”经营企业保供稳价进行临时性补贴。


  二、减免物业租金。对租用市、区政府以及市属、区属国有企业持有物业(含厂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写字楼、农批市场、商铺、仓储物流设施、配套服务用房等)的非国有企业、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免除2个月租金。对承租市、区两级公租房、人才住房的非国有企业或家庭(个人),免除2个月租金。积极鼓励倡导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非国有企业、个人业主参照国有企业做法减免物业租金。


  三、依法依规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无法按时缴纳企业社保费的,可延期至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缴费,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四、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受疫情影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至3%,期限不超过12个月;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五、返还企业城镇污水处理费。对受疫情影响的各类企业返还6个月的城镇污水处理费。


  六、减轻工商企业用电成本。免除全市工商企业2月份当月缴交两部制电费中的基本电费,由市财政代缴。各工业园区和商业楼宇的物业管理部在收缴电费时不得向用电企业收取已经被免除的基本电费。


  七、依法依规延期缴纳和减免税款。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由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对生产经营困难、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由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缴纳,延期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受疫情影响的困难企业免征3个月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金融机构不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和创业者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酌情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对疫情防控相关企业和重要生活物资骨干企业的票据贴现开通再贴现绿色通道,将业务办理流程缩短至2个工作日内;积极运用再贷款等工具鼓励金融机构对相关企业提供利率优惠的信贷支持。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的受益范围扩大至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对各商业银行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新增贷款(展期视同新增)的风险损失补偿比例上限由50%提高到80%。鼓励金融机构加大“疫情防控债”发行力度,畅通直接融资渠道。股票质押协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可协商展期3到6个月。


  九、帮助企业降低融资成本。鼓励各银行机构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减免手续费,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力争比2019年下降0.5个百分点。疫情防控期间,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减免30%,对符合条件的其他合作担保机构给予一定的担保费补贴。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全年免收再担保费,融资担保基金的再担保风险分担比例由最高50%提高到60%,鼓励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合作银行推荐的贷款项目实行“见贷即担”。


  十、加大产业资金倾斜支持。全市产业资金优先用于扶持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划拨10%的市级产业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贷款贴息,对于疫情防控期内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新增贷款(展期视同新增),按实际支付利息的50%给予总额最高100万元的贴息支持,贴息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受疫情影响,并已获得市级产业专项资金扶持且在建设期内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向资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一般延期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十一、进一步释放“四个千亿”政策红利。用好发债增信资金,为参与防疫或受疫情影响的民营企业发债提供融资支持。民营企业平稳发展基金可对因疫情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的优质中小企业,提供短期流动性资金支持,并实行利率优惠。


  十二、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营保障支持。加大巡游出租车一线驾驶员政府临时补贴力度,放宽现有每月每车1000元政府临时补贴的考核标准。设立驾驶员出车奖励机制,运营里程及时间达到标准的,给予当日50元奖励,奖励政策暂定执行2个月。鼓励出租车运营企业给予驾驶员合理的租金减免,对于落实租金减免政策的企业,给予企业对应的出租车经营权延期奖励。鼓励网约车平台对驾驶员给予一定经济援助、奖励。


  十三、加大援企稳岗力度。疫情防控期间,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生产经营困难且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5%予以返还。对职工因疫情接受治疗或被医学观察隔离期间企业所支付的工资待遇,按照不超过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的50%补贴企业。


  十四、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允许企业依法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平衡目前在岗工作人员和无法正常返岗人员的总体工作时间。


  十五、加大企业职工技能培训补贴力度。对2020年内根据岗位需要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企业,进一步提高培训补贴标准,适岗培训补贴由每人最高900元提高至1500元,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由平均每人1400元提高到2000元。


  十六、加强出口信用保险服务保障。加强线上客户服务,开辟定损核赔绿色通道,适当放宽理赔条件,优先处理受疫情影响出口企业的出险理赔。


  对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省出台相关支持政策,深圳市全面贯彻落实,以最大力度支持企业发展。各区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其他支持措施。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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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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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减少人员聚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疫情防控期间广东省财政厅有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通知如下:


  一、尽量选择网上申办


  办事人可通过网上办事方式,获取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在线申办、咨询、进度查询、结果查询、投诉、评价等。常用网上办事渠道包括:


  (一)广东政务服务广东省财政厅网上服务窗口。网址:http://www.gdzwfw.gov.cn/portal/branch-hall?orgCode=006939991


  (二)广东省财政厅官网。网址:http://czt.gd.gov.cn/。办事打开方式:政务服务→广东省财政厅办事窗口。


  (三)“广东财政”微信小程序。通过微信扫描下图,即可关注并在线申办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打开方式:政务服务→网上服务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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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线下办事做好防护措施


  如确需到现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请自觉佩戴口罩,做好防护措施,并通过互联网或电话提前预约(法规处:020-83170060;税政处:020-83170410;会计处:020-83170215;政府采购监管处:020-83188589;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020-83176528;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020-83063710;),尽量减少在办事现场的等待时间。


  三、提前查阅办事指南和公告


  疫情防控期间,广东省财政厅会暂停或调整部分业务的办理,请留意广东省财政厅官网、微信小程序等发布的通告或提前向相关办理部门咨询。


  感谢大家对我厅政务服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广东省财政厅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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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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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节后返岗复工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事师务所:


  当前正处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阶段,受疫情影响,人员返深复工,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至关重要,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疫情防控总体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现相关通知如下:


  一、疫情防控期间工作方式


  (一)在线办公,通过“网络办公、电话办公”等无直接接触方式开展工作。


  (二)现场办公,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个人防护及办公场所安全防控措施,实行体温检测和消毒等措施。


  二、疫情防控期间防护建议


  (一)上下班途中做好防护远程办公


  1、尽量选择步行、骑行或自驾。如必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全程佩戴口罩,尽量避免触摸车上物品。对钥匙、手机等随身物品定期消毒。


  2、每天自觉接受体温检测,体温正常才可进入办公区域。体温异常人员,根据情况在家观察或就诊。


  3、进入办公区域后,注意人与人的间隔;多人环境应佩戴口罩;勤洗手,多饮水。


  (二)办公区域注意事项


  1、见面不握手,保持一米以上距离,点头问好,减少近距离接触。接待外来人员双方佩戴口罩。


  2、减少面对面讨论交流,尽量线上、电话办公。


  3、传阅文件前后均需洗手。洗手时,用纸巾碰触水龙头,避免二次污染。


  4、参加会议时,必须佩戴口罩。会议结束后,对场地和用具进行消毒。


  5、办公室内勤通风,酒精擦拭办公用品。尽量不要开中央空调。


  6、尽量减少乘坐电梯,如需乘坐电梯,必须佩戴口罩;乘电梯接触按钮时,用纸巾隔开,如手指直接接触,出电梯后第一时间洗手。


  (三)做好后勤保障


  1、保洁工作人员工作时须佩戴口罩,并与人保持安全距离。


  2、每日对门厅、楼道、会议室、电梯间、楼梯、卫生间等公共区域消毒杀菌。


  3、安保人员须佩戴口罩工作,并认真询问和登记外来人员状况、监测体温,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三、疫情防控期间复工方式统计


  (一)在线办公,请点此连接填报:事务所编号、事务所、复工时间、填报人姓名、电话或扫码填报。


  (二)现场办公,请点此连接填报:事务所编号、事务所、复工时间、填报人姓名、电话、现场办公人数或扫码填报,且现场办公人员填报(附件1)发至邮箱whf@szicpa.org。


  (三)无复工,请点此连接填报:事务所编号、事务所、填报人姓名、电话、预计复工时间、方式或扫码填报。


  (四)在线办公及现场办公同时进行,请点此连接填报:事务所编号、事务所、复工时间、填报人姓名、电话、现场办公人数或扫码填报,且现场办公人员填报附件1发至邮箱whf szicpa.org。


  连接:https://www.wenjuan.com/s/amY3ei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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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复工方式统计填报时间


  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五、联系方式


  会员服务部王老师电话:13642672018


  当前,本市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请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在特殊时期务必加强疫情防控,坚决遏制疫情蔓延,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共同“战”疫,确保这场战“役”胜利。


  附件1:现场办公人员填报表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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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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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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