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发文时间:20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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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流程和标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是指对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性质、数额等进行审核和认定的过程和结论。


  第三条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包括债权通知和公告、债权申报的受理、债权表的编制、债权的审核认定等内容。


  第四条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实质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审核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和范围。


  审核认定债权适用法律法规,应当查明效力和适用范围,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具备行业监督管理执能的机构制定的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章 债权审核认定流程


  第一节 债权通知和公告


  第六条 自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布包括债权申报内容的破产案件受理公告或者单独的债权申报公告。


  第七条 管理人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送达债权申报通知。


  管理人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时应当提供债权申报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清单的范本,以及其他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说明性文件。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本案卷宗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


  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债务人欠缴税款的,应当通知相应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债权。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为管理人调查已知债权人的范围提供协助,及时向管理人提供业务资料、财务资料、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资料、债权人催收资料,以及其他涉及负债情况的资料。


  第十条 债权申报公告应当根据案件的影响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刊载的媒体:


  (一)小额破产案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二)普通破产案件在深圳市发行的报纸和《人民法院报》上发布;


  (三)债务人在境外拥有财产或者境外的债权人数量较多、比例较高的,可以同步在境外发行的报纸上发布;


  (四)债务人具有特别行业属性的,可以同步在行业内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


  (五)债务人属于公众公司的,应当在监管部门要求的信息披露载体上发布。


  上述(二)至(四)项公告应当同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相应栏目。


  第二节 债权申报的受理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指派专门工作人员在通知和公告的债权申报地点受理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期限由本院依法确定。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向本院提出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建议。


  债权申报地点可以是管理人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住所地,或者是管理人报本院备案后专门设立的债权申报地点。


  第十二条 管理人在受理债权人申报时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包括审查债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报的债务人是否破产案件的债务人、申报的权利种类和性质。


  第十三条 管理人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受理债权申报并进行登记,出具债权申报回执。


  管理人经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指令申报人限期补充材料。申报人逾期不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合格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申报人的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的回执。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填写债权申报表和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


  第十五条 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后应当编制债权申报统计表。债权申报统计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人委托代理人申报债权的,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权限;


  (二)债权人或者代理人的地址和电话等联系方式;


  (三)债权申报的时间;


  (四)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


  (五)债权有无担保和担保形式;


  (六)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了保全措施;


  (七)管理人认为应当统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说明是否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自行安置职工的,应当向管理人说明职工安置情况。


  管理人根据职工债权调查的需要,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涉及职工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伤残登记鉴定报告等资料。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债务人住所地的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职工主动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予以登记。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为债务人垫付了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的主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


  第三节 债权的审核认定


  第十八条 债权审核认定流程包括管理人审查、债务人核查、反馈、异议和复核、债权表编制。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结合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


  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权人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管理人可以将债权申报统计表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送交债务人核查,债务人应当在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说明情况。


  债务人反馈意见应当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和管理人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发表意见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报材料迳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


  审查结论认定债权不成立、债权性质和担保与申报不一致、债权数额与申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债权不成立或者产生相关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审查结论,应当给予债权人不少于七日的异议期。


  债权人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将异议送交债务人核查。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复核结论,并告知债权人有权自收到审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应当列明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审查认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


  第二十五条 暂缓认定的债权和不予认定的债权应另行列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


  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在尚未成就的债权、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将来求偿权的债权等。


  管理人可以告知债权人暂缓认定的原因。暂缓认定的原因消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编制并公示职工债权清单。职工债权清单应当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工债权的类别、职工债权的数额。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的编制并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相关场地、网络平台进行公示,因特殊情况未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编制并公示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能核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提交之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应当同时送交债务人核查。


  第三十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其自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日或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确认。


  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清单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管理人应将受让方列入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后通知的,管理人可以在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债权转让事项后申请本院重新裁定确认。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受让方自债权转让通知管理人之日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但债权人为了增加表决权数量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方转让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审核认定的一般标准


  第一节 普通债权审核认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管理人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报告本院,相应债权暂缓认定。


  第三十六条 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暂缓认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上诉。


  第三十七条 未经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不反馈意见、不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财务记录不明的债权,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申报材料和管理人依法取得的其他材料予以审核认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债务人的反馈材料和财务账册以及管理人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专项鉴定。


  第四十条 债权人申报合同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变更、中止和发生争议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侵权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务人行为的违法性、债权人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债务人过错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申报不当得利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受损与债务人获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债务人获益有无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管理债务人的事务、债权人确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审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条件尚未成就的,暂缓认定。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是社会团体、公益组织、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公众公司的,管理人应审查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管理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共同申报债权的,应当认定为一笔债权。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时,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暂缓认定。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在数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分别申报全部债权的,应当如实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认定。


  第五十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受让而来的,应当提交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据。符合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转让国有银行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和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应当连续。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如实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核认定时应予相应核减。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但清偿本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按照下列顺序受偿: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债权的利息;


  (三)债权的本金。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涉及犯罪嫌疑,已经进入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且刑事案件与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结果对债权认定有影响的,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前,管理人应暂缓认定。


  第五十三条 外币债权审核认定后,按照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该种外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中间价的,按照现汇买入价折算;没有现汇买入价的,按照现钞买入价折算。


  第五十四条 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构加处的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一倍的滞纳金;


  (四)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


  (五)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六)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九)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申报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或者要求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


  (十)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除外;


  (十一)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的债权;


  (十二)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予认定的债权。


  第二节 债权利息审核认定的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债权利息,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生效法律文书、合同以及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还款或付款的违约金或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


  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的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按利息处理。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定。


  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或资金占用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综合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债务人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在申报的债权数额中核减。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足36%的部分,应核减债权数额。


  第五十八条 债权申报依据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认定债权利息,但履行期限届满后或者法律规定催告后的利息除外。


  债权申报依据的合同约定利息不明,但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计算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不公布基准利率的,参照银行同业机构或者主要国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


  第五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破产,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系金融机构转让的,自金融机构转让时起停止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破产,债权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受让日在2009年3月30日前的,2009年3月30日前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009年3月30日后不再计付利息;受让日在2009年3月30日后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第六十条 债务人是担保人的,承担担保责任中的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外币的,以原币种审核认定债权的利息。外币利率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银行同业机构或者主要国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币种同期利率计算。


  第三节 其他债权审核认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其他债权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抵销权。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其他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审核认定标准执行。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者提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证据。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者不能提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证据的,作为普通债权审核认定。


  第六十四 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核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执行。消费者已支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购买款项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核认定,应当参考相应建设工程的结算书。相应建设工程未结算的,可以暂缓认定,待结算完成后认定;无法结算的,管理人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选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造价专项审计和鉴定。


  第六十五条 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债务人以不动产、动产、权利提供担保所对应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以转让物或者权利的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管理人应当在取回转让物或者权利后认定债权人的普通债权。


  第六十六条 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仅是抵押人、出质人、留置物的所有权人,不是主债务人,担保权人要求在破产程序内实现担保物权的,参照法律和本规则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规定审核认定。


  第六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未办理登记的,作为普通债权审核认定。


  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未登记或者登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对抗已经对动产取得相应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八条 抵押登记时土地上已有建筑物的,债权人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或者建筑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范围包括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但土地和房产已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第六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


  第七十条 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及于担保财产的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征收款、拆迁补偿金,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的价款。


  上述资金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取得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需符合独立存放且未被挪用的条件。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审核认定职工债权,应当调查债务人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考勤记录、人事档案等证据材料。


  管理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劳动监察机构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向上述机构调取证据。


  第七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主体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审核认定税款债权,应当核查债务人财务账册和税收征管机关的申报材料。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以及欠缴税款对应的各类附加属于税款债权。


  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


  债务人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罚款,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认定为破产债权。


  第七十五条 管理人不应主动通知债权人进行抵销,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亦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除外。


  互负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均已破产的,以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得以一方的全部债权额与另一方的破产债权分配额进行抵销。


  第四章 债权审核认定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重整程序的债权审核认定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案件一律由管理人负责受理债权申报、审核认定债权、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七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未经本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但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七十八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供个案适用的债权审核认定标准,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本院备案后施行。


  第二节 和解程序的债权审核认定


  第七十九条 和解案件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受理债权申报、审核认定债权、编制债权表。


  第八十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债权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前未经本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权,在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八十一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和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供个案适用的债权审核认定标准,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本院备案后施行。


  第三节 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审核认定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本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补充申报。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对于其申报债权之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前款规定的已经进行的分配,是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本院已经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八十四条 为审核认定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核查债权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费用和差旅费用等,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自行清算的,管理人可以参考债务人清算组自行清算期间的工作成果审核认定债权和编制债权表。


  第八十六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破产程序可以不再指定新的债权申报期间。强制清算期间的债权申报视为破产债权申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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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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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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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