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对财产租赁行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财产租赁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财产租赁成本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应税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


  出租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1.5%,出租住房以外财产的核定征收率为2%。


  二、核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税收入×核定征收率。


  三、第一条所称成本费用凭证,是指完税凭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以及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业发票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据以及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出租或转租财产取得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4号)的要求,适用行业所得率计算缴纳税款。


  该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依法治税工作建设,为进一步保障纳税人权利,提高全社会的依法纳税义务,有必要为纳税人提供透明、简洁、高效、规范的办税环境。目前,我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时,按照查账征收方式执行。在《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4号)中,没有明确财产租赁方面的核定征收率。因此,《公告》的出台,是针对我市个人财产租赁行为,按照税法规定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规定进一步明确与规范,不仅不存在新设纳税义务和增加纳税人负担,反而通过政策的梳理,明确了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提高了纳税人税款缴纳的清晰度和透明度。


  二、《公告》出台的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税,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财产租赁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有效、准确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租金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在云浮市范围内将自有财产或租入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出租或转租财产取得所得,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告》对不能提供有效、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个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时,可根据《征管法》的要求进行核定征收。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总局令2014年第35号)有关投资者收入总额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财产出租收入,作为业主或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个人财产租赁征收个人所得税分为两种方式,分别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


  (一)据实征收


  个人出租(转租)财产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扣除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修缮费用和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住房以外的财产,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采取据实征收方式的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为:


  1、租赁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包括印花税、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可持完税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个人租赁财产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财产租赁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租金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2、个人转租财产的,其向财产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凭财产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3、纳税人提供有效、准确凭证,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确定出租财产修缮费用时,纳税人提供的有关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完税凭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以及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业发票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据以及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发生修理费、建筑施工费、装修费等修缮费用的,纳税人还必须提供有关合同、协议。


  4、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


  (二)核定征收


  个人出租(转租)财产实际开支修缮费用,但不能提供有效、准确的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财产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对应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应纳税额。即应纳税额=应税租金收入×核定征收率。为堵塞征管漏洞,《公告》明确了出租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1.5%,出租住房以外财产的核定征收率为2%。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人员,不适用核定征收,应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


  五、纳税人税负变动情况


  按照税法规定,对于采取据实征收的纳税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政策变动前后均是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管理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不存在变化。对于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群体,则应纳税额=应税租金收入×核定征收率。该核定征收率,与《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云地税发[2011]140号)基本保持一致,《通知》规定租赁行业的核定征收率为2%。为减轻租赁住房纳税人的负担,《公告》将住房租赁的核定征收率降低到1.5%。与政策调整前相比较,财产租赁所得的税负有所降低。


  六、《公告》实施时间


  《公告》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纳税人在此时间后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征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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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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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致全省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新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以来,因为有您的支持与配合,个税改革各项政策得以有效、顺利落地,也彰显出了普惠民生的温度。随着改革不断深化,明年3月我们将迎来个人所得税首次汇算清缴。为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我们建议您重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预扣预缴的申报数据质量管理,在维护纳税人切身利益的同时,也能减轻您在汇缴期间的工作负担,以下重点事项请您多加关注并予以配合:


  一、异常扣缴申报数据的核实更正工作。扣缴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是纳税信用的重要部分,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请您对照国家税务总局《扣缴单位申报数据自查修正操作指引(V1.0版)》(见附件),对本单位的异常扣缴申报数据进行清理,重点关注纳税人身份验证不通过、纳税人异议申诉和其他可能影响汇算清缴的疑点数据,在查明原因后进行核实更正。


  二、扣缴客户端的实名办税工作。扣缴客户端实名办税是保障办税主体身份真实性、保护纳税人涉税信息及隐私的重要前提。随着扣缴客户端实名办税功能上线,请贵单位留意实名办税方式变化,在APP、WEB端进行实名注册,实现身份验证后再办理相关业务。


  三、配合做好异议申诉的排查工作。目前,个税扣缴申报记录查询、申诉功能已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上线,纳税人查询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和异议申诉更加便捷。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异议申诉处理到位,税务部门将持续对冒用个人身份信息行为进行核查,请贵单位配合做好异议申诉的排查工作,重点关注年度中间离职员工是否未按规定及时转为非正常状态、是否存在冒用非员工身份信息扣缴申报的行为等,如有上述情况的,请务必尽快予以更正。


  四、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涉及养老、教育、住房和医疗等方面,请贵单位关注本单位职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填报情况,引导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尽早填报信息、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在落实上述事项的过程中,如有任何疑问或困难,请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寻求帮助,我们将竭诚为您做好服务。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关心和支持!


  附件:


  扣缴单位申报数据自查修正操作指引V1.0.doc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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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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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持续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整合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省内通办业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广东省(不含深圳)范围内的税务机关通过综合性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清单》包括信息报告、申报纳税、税收优惠、证明办理等办税事项。广东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动态调整《清单》并在门户网站公布。


  三、受理省内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印章。


  四、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的相关涉税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五、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查阅《清单》和办税指南相关内容,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六、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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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阳江市大企业名册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阳江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企业具体指阳江市税收管辖范围内的市级大企业和重点税源企业及其在本市范围的成员企业。


  市级大企业是指年度缴纳税额(含免抵退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阳江市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企业。其中,年度缴纳税额指企业在1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的税款金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大企业名单由阳江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发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大企业名册信息按年维护,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集团名称、上一级企业名称及其他涉税信息等项目,详见《阳江市大企业名册信息表》(附件)。阳江市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第五条 已入选大企业名单的企业集团总部,每年应按照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于每年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将相关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报送阳江市税务局,阳江市税务局审核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


  第六条 大企业集团按年确定其成员企业。集团总部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填报集团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并于每年9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阳江市税务局对总部在本市的集团,要对集团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进行核实;对总部不在本市的集团,只对其在本市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进行核实,核实名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于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


  第七条 当年如新增符合条件的千户集团和省级列名大企业应按照要求填报集团名册信息,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报送阳江市税务局,阳江市税务局审核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


  第八条 合并重组、破产、注销或年度缴纳税额连续两年未达到阳江市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大企业,应从名册管理范围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管理范围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并于每年5月31日前汇总上报阳江市税务局,阳江市税务局审核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


  第九条 阳江市税务局在大企业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核实、推荐本市符合千户集团、省级列名大企业及市级大企业入选标准的企业集团,提出入册企业集团调整建议,协助广东省税务局确定千户集团、省级列名大企业及市级大企业名单;


  (二)组织总部在本市的企业集团报送成员企业信息;


  (三)审核并补充完善本市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四)评价总部在本市的企业集团报送的名册质量,向企业集团反馈评价结果;


  (五)总结名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六)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在大企业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核实、推荐本县(市、区)符合千户集团、省级列名大企业及市级大企业入选标准的企业集团,提出入册企业集团调整建议,协助阳江市税务局确定千户集团、省级列名大企业及市级大企业名单;


  (二)组织总部在本县(市、区)的企业集团报送成员企业信息;


  (三)审核并补充完善本县(市、区)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四)评价总部在本县(市、区)的企业集团报送的名册质量,向企业集团反馈评价结果;


  (五)总结名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六)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大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大企业数据联络员,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正;


  (三)开展集团内部名册管理工作培训,对成员企业提供指导;


  (四)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催报,督促企业及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大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大企业应建立名册管理工作沟通联络机制,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组建联合工作团队开展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对大企业名册信息开展合作,主动从各级财政、工商、商务、国资委等部门获取大企业名册补充信息,丰富完善大企业名册管理项目内容。


  第十五条 阳江市税务局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定期开展大企业重点行业或重点企业的专项分析,改进大企业名册质量,加强大企业名册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名册管理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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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便企措施优化“登记财产”的通知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税务局、法院,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广州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在现代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方面出新出彩的重要指示精神,率先对接国际先进营商规则,聚焦企业和群众最关切的环节,以企业间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为抓手,打造具有全国竞争力的营商环境。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优化“登记财产”措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广州市进一步加大优化营商环境“登记财产”指标改革工作,各相关单位要按照世界银行和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标准深化减流程、减时间、减成本、优服务,提升登记财产便利度。


  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进一步建立不动产登记机构与银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商业银行线上办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等业务。


  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推进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过户、变更联动办理。


  四、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市、区不动产登记企业服务专窗设置工作,实现登记受理、收费、发证一窗办理,确保企业间房地产交易登记非批量案件受理后1个小时审结;加强企业服务专窗主动宣传指引,最大化服务办事企业;加快实现企业间转移登记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进一步提高我市土地管理质量水平。


  五、市区税务部门协同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确保在企业服务专窗完成企业间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非批量案件(涉及价格异议、评估报告审核、企业改制等特殊情况除外)即时办结征税工作,免于额外增加环节和跑动窗口,对可共享获取的材料免于收取。协同做好企业服务专窗税务、登记一体化的对外宣传指引。打破区域限制,按照“不动产登记+税务”一体化工作模式,加快实现中心城区的不动产登记涉税业务全城通办,并逐步推广到全市。


  六、市住建部门取消企业之间商业、办公存量房交易网签环节,取消企业办理厂房存量房交易网签环节。


  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我市土地争议案件审理信息公开制度,并定期更新土地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数据。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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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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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2019年度车船税申报纳税温馨提示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2019年度车船税纳税期限即将于12月31日届满,请车船税纳税人特别是由于车险提前续保时限由不超过90天调整为不超过30天的影响,保险公司未能代扣代缴2019年度车船税的纳税人(于2018年提前续保,终保日期为2020年2月、3月的纳税人),抓紧时间申报缴纳,避免产生滞纳金!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车船税的相关政策吧!


  一、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税的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七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三、车船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未按期申报车船税是否有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关于缴纳车船税途径的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精神,车船税缴纳有以下五种途径:


  (一)保险公司代收代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的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二)已登记车船信息的纳税人可通过微信申报缴纳


  1.登陆“肇庆税务”微信公众号,点击“微办税”,点击“个人业务”。


  2.点击“车船税缴款”,经身份认证后,输入纳税年度和验证码,进入申报。


  3.选择需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在页面最下方按“确认申报”。


  4.输入银行卡等信息完成快捷支付。(除了银联支付,还支持微信支付、聚合支付等快捷支付方式)


  5.公众号内点击“微办税——个人业务”,选择“电子税票”,选择车船税等相关信息,点击“查询”,进入凭证查看页进行下载电子税票。


  (三)已登记车船信息的纳税人可通过粤省事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粤省事——税务——车船税——车船税缴款


  税票查看及下载:粤省事——税务——电子税款——车船税电子税款开具——输入邮箱地址


  (四)自助办税终端缴纳


  已登记车船信息的纳税人可持二代身份证和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通过自助办税终端缴纳车船税。


  (五)税务机关窗口申报缴纳


  请纳税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资料如下:


  1、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原件(未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提供)。


  2.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首次申报、车船或纳税人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报送,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用报送。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的,需报送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用报送)。


  注意:


  1.一般缴纳的数据需要24小时更新,如刚缴纳却查询不了缴费信息,请耐心等候。


  2.通过微信、粤省事和自助办税终端可以申报缴纳逾期(限2015年后)的个人车船税申报业务。


  六、我省车船税的税目税额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广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从2018年度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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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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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部署,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跨区域办税便利性,降低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并整合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同城通办业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办范围


  (一)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佛山市辖区域内的税务机关通过综合性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清单》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等5大类83个办税事项,佛山市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动态调整《清单》并在门户网站公布。


  二、通办地点


  全市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可受理同城通办业务。纳税人可自主选择本公告所列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同城通办事项。


  三、通办方式


  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同城通办事项的受理及资料采集,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同城通办事项的后续管理,并负责非即办类事项的审批及审批资料采集。同城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四、补充说明


  纳税人可通过佛山市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gdsw/fssw/fssw_index.shtml)查阅《清单》、办税服务厅详细地址和办税指南相关内容,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咨询。


  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同城通办业务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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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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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注协[2019]277号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非执业会员信息采集暨2019年非执业会员网上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响应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工作提出“四个走在全国前列”的指示精神,按照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欢迎回家”会员服务主题有关工作部署,我省非执业会员管理系统已于近期正式上线,为扎实做好非执业会员基础信息管理,提升非执业会员服务管理效能,现就系统上线后做好非执业会员信息采集及网上年检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非执业会员信息采集及网上年检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注协进行统一统筹规划和指导,各市注协负责本地区内非执业会员信息采集及网上年检工作。


  各市注协要高度重视非执业会员信息采集工作,以信息采集工作为契机,加强与非执业会员联系,以不增加会员的负担为前提,为会员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方式。


  二、采集对象


  已在我省登记的全体非执业会员。


  三、采集方式


  (一)非执业会员通过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首页“非执业会员管理”专栏或点击http://member.gdicpa.org.cn:8888/Client进入非执业会员管理系统进行信息采集。


  (二)非执业会员首次登陆采用“姓名+会员证号”或“姓名+身份证件号”登入,登入后按系统提示绑定手机号码,进行信息采集。


  (三)为保证非执业会员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非执业会员完成本次信息采集后,如以后再有本人信息变更的,请及时登录非执业会员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各市注协及时审核确认,以确保非执业会员信息的准确有效。


  (四)近期,省注协将推出微信公众号实现手机端采集,会员将可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服务号”进行办理,省注协将另行发布补充通知。


  四、网上年检


  (一)系统上线前已通过2019年非执业会员年检的会员,完成信息采集后可通过“非执业年检”功能查看非执业年检结果。


  (二)尚未参加2019年非执业会员年检的会员,在完成信息采集后可通过“非执业年检”功能提交2019年非执业会员年检,提交申请后待市注协审核,审核结果可通过系统查询。


  (三)12月31日前完成信息采集的非执业会员,可视同已办理通过2019年度年检,实现采集与年检同步办理、一步到位。


  五、信息采集及网上年检时间


  (一)信息采集时间


  集中采集阶段:即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长期采集阶段:集中采集阶段后,非执业会员可根据个人信息变化情况,登录系统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新;新增非执业会员可登录系统进行绑定及信息采集。


  (二)非执业会员年检时间


  2019年非执业会员网上年检办理时间截至2019年12月31日。


  六、其他事项


  (一)本次非执业会员信息采集的内容,是非执业会员管理系统要求的最基本信息,非执业会员务必准确、完整填写有关信息,以免影响以后办理继续教育、非执业会员年检、非执业会员活动报名、各类会员评优等工作。


  (二)各市注协要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发动宣传,扩大知悉范围,做好答疑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网站、微信、QQ群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大对非执业会员管理系统和非执业会员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力度,让广大非执业会员充分了解信息采集的重要性,为下一步实现非执业会员系统服务功能拓展奠定扎实可靠的信息基础。


  (三)省注协将召开远程视频培训会,讲解系统有关功能情况。各市注协要做好解释和服务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省注协会员部联系方式:020-83063568、83063569、83063710。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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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1
文号:粤注协[2019]2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加强我省税收票证管理,规范和统一日常业务操作,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8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3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552号)等,对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种类有《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等13种,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入税收票证范围,作为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纳入税收票证管理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以下简称“专用章戳”)有: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等5种。


  二、税收票证的联次和用途


  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纸质税收票证基本联次、用途的基础上,《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增加存档联(白纸红油墨)、通知联(白纸蓝油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增加存档联(白纸红油墨)。存档联用于税务机关内部管理,通知联用于纳税人办理各种业务手续,包括纳税人缴纳契税或耕地占用税后交房产或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形。


  三、税收票证领发


  (一)编报计划。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预计下一年度用票情况,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一)》、《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二)》。


  (二)领发程序。办理领发税收票证时,应使用省税务局印制的《税收票证领发单》或税收征管系统制作打印的《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轨、起止号码、数量,清点核对无误后,领、发双方在《税收票证领发单》签章确认。


  原则上税收票证由专人专车领取。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票管员”)和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需委托他人领取税收票证的,受托人必须是本单位干部职工,须办理委托手续,填写《税收票证领取委托书》一式两份,领发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管,票管员需连同《税收票证领发单》装订保管,运送过程中应将税收票证置于有效监控范围内。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可以使用邮政机要渠道寄送。


  票管员和用票人(包括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统称“用票人”)应人手一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如果票管员对应的用票人较多,可以按照不同用票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分户账》,取代《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分户账》可以使用《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的账页(后者为活页式账簿,账页格式及内容设计基本符合前者需要),账簿封面需注明为《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分户账》。


  用票人向票管员领取税收票证时,除按规定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外,还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取。如非首次领用税收票证,须先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再领发税收票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分户账》、《税收票证领发单》上共同签章确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规定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不得领取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发放视同现金的税收票证量不得超过1个月的使用量,对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可适当宽松,根据用票人的具体情况,适度发放,避免浪费。


  (三)《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以下统称“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仅限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无实物领发内容,自动在税收票证开具环节完成。


  四、税收票证的保管


  (一)确保税收票证存放安全。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以下简称“开具人”)在单位办公室存放的税收票证必须置于具有安全防范措施的专用箱柜内,不得随意存放。票管员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要经常检查税收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二)携票人员票不离身。开具人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要做到票不离身,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不准带票(章)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严防丢失。


  (三)及时盘点税收票证。开具人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将已开具税收票证和剩余税收票证与税收征管系统的盘点信息核对。基层税务机关的票管员对用票人结存的税收票证,在本月完成结报缴销后,按月依据税收征管系统税收票证盘点功能编制的《税收票证盘点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如果出现账面与实物不符的情况,盘点人据实填写《税收票证盘点表》“原因分析”栏目的内容,在《税收票证盘点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互相签章后存档备查。


  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基层税务机关按月、县级税务机关按季、市级税务机关按半年、省级税务机关按年进行盘点。盘点人根据税收征管系统税收票证盘点功能编制《税收票证盘点表》,并依据盘点表与实物相核对,根据盘点情况据实修正、填写盘点表各栏目,存档备查。


  五、税收票证的开具


  (一)先检查,后开具。开具人在开具税收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税收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质量合格的按规定开具。


  (二)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开具。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开具,不得混用。一个开具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类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使用,按票证号码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若干本同种税收票证同时使用。


  (三)开具人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应手工加盖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效力。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时,不需提交声明遗失的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纳入库税款或退还税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遗失补开的,应调用原税收票证再次打印,并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注明打印次数,不再开具新号码的税收票证。再次打印时,征税专用章仍根据开具渠道,由电子税务局加载输出或开票人手工加盖。


  六、税收票证的作废


  (一)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开具人及本单位主管税收票证的负责人需在各联签名确认。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需作废的,应收回已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在票面空白处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因纳税人遗失等原因不能收回已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需在一页纸张上注明不能收回纸质税收票证原因、作废原因等情况,纸张大小与税收票证一致,以便于装订保管。按前述规定在收回的纸质税收票证或纸张上签名。由票管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现场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


  收回的纸质税收票证、情况说明应与其他税收票证一起按照规定装订,存档备查。


  (三)在领发和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规定销毁;整本中部分印制质量不合格的,不合格的税收票证全份保存,按开具作废处理。


  七、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


  (一)结报缴销时限


  1.用票人与票管员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1)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开具的税收票证,当地设立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当日或次日结报缴销的规定,将征收的现金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入库;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的“双限要求”(以下简称“双限要求”)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2)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开具的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应按“双限要求”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开具的税收票证,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解缴税款,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4)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时限可适当放宽,但一个月至少要结报缴销一次。


  2.基层税务机关票管员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票管员之间一个月至少结报缴销一次。


  (二)结报缴销流程


  1.用票人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用票人每月应将当月截止至月结日(含月结日当日)已填用的并达到结报缴销条件的各种税收票证按期办理结报缴销。


  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条件:


  (1)《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以税款解缴入库(征管系统中以上解销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印花税票及《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以其汇总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的税款解缴入库(征管系统中以上解销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及其所汇总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应一起结报缴销。


  (3)《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以开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4)《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以税款退库(征管系统中以退库销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5)《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据》以税款解缴入库为结报缴销条件。


  (6)作废的各类纸质税收票证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以作废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用票人应将当月已填用的并达到结报缴销条件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以及开具作废的全份税收票证,连同应当结报缴销的税收票款等,填制或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打印一式两份《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票管员办理结报缴销。票管员对税收票证用存信息、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所载税款信息与现金税款或汇总缴库税收票证所载税款信息、《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并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比对,核实无误的,双方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互相签章,用票人和票管员各持一份,票管员所持有的《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应与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一并装订,归档备查。此外,双方按实际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数量和起止号码等信息各自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分户账》“填用数”和“作废数”,冲减“结存数”,然后相互核对签章,票管员还需登记《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使用税收征管系统的可通过相应功能模块打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代替手工登记各栏次内容。


  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单,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应将已开具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所载明的印花税票销售数量、种类与销售的印花税票数量、种类进行核对,核实一致的,根据《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汇总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持已开具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连同未销售的印花税票、未开具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向票管员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均应根据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开票人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办理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与《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致,结报缴销前,不得继续领发开具。


  票管员除审核用票人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外,还应对用票人未结报(包含未开具、开具未结等)的税收票证进行查验。使用税收征管系统的,可在税收征管系统完成税收票款结报缴并对结果进行确认,实时进行盘点,依据税收征管系统产出的盘点表进行税收票证查验。


  2.票管员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基层税务机关票管员应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票管员缴销当月本单位用票人已结报缴销的全部税收票证。


  缴销已填用和作废的税收票证时应填制或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打印一式两份《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票管员应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复审(复审内容与方式与前述用票人税收票证结报缴销要求一致),核实无误的,双方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互相签章,各持一份,并将其与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一并装订,归档备查。同时,票管员分别根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及时登记《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使用税收征管系统的可通过相应功能模块打印出《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八、税收票证损失的赔偿


  对丢失印花税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丢失印花税票以外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属于税收票证未开具或已填用未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税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份200元的赔偿,每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20000元。


  九、税收票证岗位人员的离岗管理


  票管员和开具人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如外出学习、休假等)暂离岗位的,须按以下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如不办理而造成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报表等资料损失的由本人负责。


  (一)开具人暂离岗位应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向票管员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对结存未使用的税收票证要进行清点,经票管员核对无误后,凭《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办理交回结存未使用税收票证和专用章戳手续,回岗时,向票管员重新办理领取税收票证和专用章戳手续。


  (二)票管员暂离岗位不超过一个月的,合理安排领发税收票证工作,保证离岗期间能够满足用票单位的用票需求;票管员暂离岗位超过一个月的,应在暂离岗位前对本单位的库存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报表等实物进行清点,并与《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的“结存数”相核对,编制《税收票证盘点表》和《税收票证交接清单》,经接管的票管员核对无误后,移交人、接管人、监交人共同签章确认移交事实,交接双方各持一份。暂离岗位的票管员回岗时,同样应办理以上移交手续,方可重新上岗。移交中如发现账实不符的,应立即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税收票证核算


  各级税收票证核算机关必须按要求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各种税收票证业务的处理过程与结果,按月结账,按年结转,定期编报报表,存档备查。使用税收征管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由系统自动登记账簿,可以不再设置纸质账簿,但年终必须打印《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装订成册,归档备查;不使用税收征管系统核算、税收征管系统没有实时登记账簿功能或税收征管系统账簿数据错误且无法更正的,须设置纸质账簿,做到人工及时登账,按月结账,按年结转。


  税收征管系统中产出的《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信息清册》,其中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信息量较大,可以从税收征管系统中导出后,不需打印成纸质件,但电子件需按不同月份、种类、填发时间等进行整理,存档备查。


  税收票证会计核算以一年为一个会计期间,每月末月结日后编报的《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反映的是从年初至报表日时段的税收票证的领、用、存情况,除“上期结存数”外,“本期入库数”、“本期使用数”、“结存数”均为累计数。


  基层税务机关按月、县级税务机关按半年、市级税务机关按年分别向各自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年度终了,同时报送电子版和纸质版报表,其他时间只报送电子版报表。


  十一、税收票证审核


  税收票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税收票证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三个方面。基层税务机关票管员应于用票人进行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当日进行审核,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及所附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等,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比对,并对有关内容进行审核,有问题的立即整改或退回结报;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的票管员应在基层税务机关票管员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时对税收票证进行复审,有问题同样进行整改。


  十二、税收票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装订保管


  (一)已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作为税收会计凭证随税收会计资料归档的除外)和作废税收票证应按统一方法整理、装订,登记造册,连同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报表按保管要求移送归档,按规定期限保存。


  1.税收票证装订本着便于查阅、美观、整齐的原则,按月区分种类装订成册,一般每册200份左右,每册份数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增减。税收票证使用量小的单位可按月将多个种类的税收票证装订成一册,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须集中在一起,按结报缴销时间顺序装订。


  2.多个开具人开具的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可以一起装订,但同一开具人开具的税收票证须集中在一起,按结报缴销时间先后顺序排序。每张《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附在对应的税收票证之前,税收票证按号码从小到大排序,其中作废的税收票证单独也按号码从小到大排序,附在正常开具的税收票证之后。票管员编制汇总《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装订在所对应的税收票证第一册最上面。报查联和存根联分别装订成册,作废税收票证全份与报查联装订在一起。


  3.整理装订汇总缴库业务对应的税收票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应与相应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等一起归并装订,汇总缴库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在前,相应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等附后。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汇总缴库但没有《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的,可通过在办税大厅或电子税务局打印《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打印相应《税收电子缴款书》、加盖银行章戳的银行回单等作为凭证代替《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4.每册税收票证必须加具封面、封底,并在封面注明单位、时间(年度、月份)、编号、各种税收票证的填用数、作废数,经办人签章。


  (二)税收票证管理表、证、单、书、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按年、按不同种类分别整理归类,并加具封面、封底,注明单位、时间(年度、月份)、编号、份数,经办人签章,装订成册,存档备查。存档备查资料包括:


  1.《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一)》;


  2.《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二)》;


  3.《税收票证领发单》;


  4.《税收票证领取委托书》;


  5.《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领发附表》;


  6.《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领用(交回)登记表》;


  7.《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


  8.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及作废税收票证等(作为会计凭证随会计资料归档的除外);


  9.《税收票证盘点表》;


  10.《税收票证交接表》;


  11.《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


  12.《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表》;


  13.《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


  14.《税收票证销毁清册》;


  15.《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


  16.《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17.《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18.《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19.《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用存报表》;


  20.《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备案表》;


  21.其他。


  十三、税收票证的检查


  税收票证检查的对象是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检查方法可以根据检查对象的不同,主要采用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等方法。


  基层税务机关应每季进行全面检查;县级税务机关应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市级、省级税务机关应每年组织一次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3年应完成一轮检查。


  十四、专用章戳的刻制


  (一)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专用章戳由市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统一刻制,章面“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字样的大小为三号,其他字样的大小应适度,字迹清晰可辨,县级及以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超越权限刻制,刻制章戳的编号原则上不重号,即已使用、报废、损失的章戳号码不再重号刻制。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将最终刻制成功的章戳印模留底,集中备案。


  (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并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县或市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样式和要求刻制使用,刻制章戳的字体大小、编号原则同上。刻制章戳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最终刻制成功的章戳印模留底,集中备案。县级税务机关刻制章戳,需在5个工作日内(从章戳验收入库的次日起算)向市级税务机关填报备案,市级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从收到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表次日起算)向省级税务机关填报备案;市级税务机关刻制章戳,需在5个工作日内(从章戳验收入库的次日起算)向省级税务机关填报备案。


  十五、专用章戳的领发(交回)


  (一)市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票管员之间领发(交回)专用章戳,须在《税收票证领发单》按栏目列明发放单位、领取单位等内容,并在《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领发附表》上加盖专用章戳印模,双方签章确认,各执一份。


  (二)县级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的票管员与领用人之间领发(交回)专用章戳,领用人须凭《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取(交回)专用章戳,在《税收票证领发单》按栏目列明发放单位等内容,还须在《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加盖专用章戳印模,双方签名确认。


  基层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票管员向领用人发放、收回专用章戳后,须凭《税收票证领发单》及时登记《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领用(交回)登记表》,全面反映每一枚专用章戳自领用开始的去向,包括曾使用人和目前使用人等情况。


  十六、专用章戳的使用


  (一)每种专用章戳都具有特定的用途。开具各种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均使用征税专用章,不得以税务机关的机关公章等其他任何章戳代替;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只能使用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缴款书,或是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印花税,而不是纳税人购买印花税票并贴花划销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税务机关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在对应的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该应税凭证已完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加盖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务机关盖章处,以及办理资金支付时,在支付票据上加盖。其他表、证、单、书一律不得使用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专用章戳的使用须明确使用人,谁使用谁负责。


  (二)税收委托代征代售中,税务机关应与代征代售单位明确其使用的具体印章,不得使用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或业务章之外的其他印章,章戳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换。代征代售单位使用的印章应在税务机关预留印鉴备案。


  十七、专用章戳的保管


  税务机关对专用章戳视同税收票证进行保管,基层税务机关按月、县级税务机关按季、市级税务机关按半年进行盘点,编制专用章戳盘点表。确保账册、账表、账实相符及专用章戳的安全。


  十八、专用章戳的作废


  专用章戳使用一定时间,如有变形、破损、字迹模糊等情况,使用人应停止使用,及时交回基层税务机关票管员,逐级交回至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票管员应妥善保管作废停用的专用章戳,并在账上反映,按作废处理。票管员交回专用章戳的时限为收到专用章戳后10个工作日。以上交回过程中,应按前述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十九、专用章戳的损失


  发生专用章戳损失,应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及时查明损失专用章戳名称、号码、数量,详细填写《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逐级上报至有核销权限的税务机关,由有核销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并经该税务机关主管局长批准后,予以核销处理。


  二十、专用章戳的销毁


  只有刻制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才具有销毁权限,对不同专用章戳,分别由县级、市级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提出销毁意见,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和《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提交同级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局长批准后销毁。由市级税务机关销毁的,县级税务机关需将拟销毁的作废专用章戳先行移交至市级税务机关。销毁时,应按《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所列项目逐一核对,由两人以上共同监销,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归档保管。


  二十一、专用章戳的核算


  为了准确、清晰反映各种专用章戳的刻制、领发、保管、停用、上缴、作废、销毁等情况,市、县、基层三级税务机关需对专用章戳进行分类分户记账,按月结账,按年结转,定期编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用存报表》,报表报送要求与《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一致。


  二十二、专用章戳的离岗交接


  在办理专用章戳交接时,除必须填写《税收票证交接清单》,在清单上列明专用章戳名称、数量外,须在《税收票证交接清单》上加盖章模。其他有关专用章戳交接的事项,按本公告前述“税收票证岗位人员的离岗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十三、专用章戳的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参照税收票证检查规定开展专用章戳检查。检查对象除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外,还包括专用章戳刻制企业。专用章戳的检查既可以单独开展,也可与税收票证的检查一并开展。


  二十四、其他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13]502号)、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国税发[2013]191号)、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委托代征单位结报限期限额的通知》(粤国税发[2016]162号)、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地税函[2013]109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一)


  2.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二)


  3.税收票证领取委托书


  4.税收票证盘点表


  5.税收票证交接清单


  6.解缴凭证封面


  7.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备案表


  8.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领发附表


  9.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领用(缴回)登记表


  10.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用存报表表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机构合并、转变征管方式等举措的全面推进,对我省原有的税收票证管理规范部分内容需要进行重新明确,对新出现的税收票证管理事项需要进行规范。一是为贯彻落实税务总局2013年初出台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规定,自2013年至2016年,原广东省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制定了系列税收票证管理的具体规范,两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机构合并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需要对税收票证管理具体事项进行统一和规范,满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需求。二是2019年税务总局对部分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了调整,省税务局需制定相应操作层面的具体规范,保障税务总局出台政策的落实。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以税收票证管理的各环节工作为线索,从省、市、县级直至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职责出发,对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环节的有关工作进行规范和明确。


  《公告》对以上税收票证管理环节的工作规范不作全面覆盖,而是在以下若干情况下进行规范:


  (一)《办法》规定需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的内容,原国税、地税均未明确的。


  (二)《办法》规定需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的内容,原国税、地税只有一方出台了相关规定;原国税、地税均出台了相关规定,但二者规定不一致;原国税、地税出台的规定已不合适。


  (三)税务总局对部分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了调整,省税务局需制定相应的操作层面的具体规范,保障税务总局出台政策的落实。


  (四)从某一管理事项的完整性表述考虑,个别管理事项规定包含了税务总局的规定。


  在税收票证管理的16个环节中,结报缴销环节是税收票证使用过程中的最后一道环节,也是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中直接监控“票”和“款”的环节,对于及时发现税收票证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督促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用票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能否按规定要求及时、正确地办理结报缴销,不仅关系到税收票证的安全完整,而且关系到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关系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能否及时准确。《公告》对于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从时限和流程两方面进行规范,其中的理解难点是结报缴销的时限。


  税务总局2013年2月25日出台的《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明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税务总局2013年6月24日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规定,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原省国税局规定按总局制定的最长期限和最高限额执行;原省地税局规定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和代征代售个人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为10日(包含双休日,但节假日可顺延),限额为1万元;代征代售单位,限期为30日,限额为20万元。在拟稿《公告》的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市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以及代征代售单位普遍反映原有限期、限额(无论原国税还是原地税的规定)都过低,不利于代征代售业务的开展。但考虑到必须执行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因此限期、限额按税务总局制定的最长期限和最高限额执行,即: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收取现金税款开具的税收票证,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的“双限要求”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开具的税收票证,同样按“双限要求”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开具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时限有明确规定。从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时限规范的完整性表述考虑,《公告》中表述了《办法》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开具的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时限的规定,即“扣缴义务人收取税款开具的税收票证,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解缴税款,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以上情形涉及税收票证以外的其他税收票证(以下简称“其他票证”)的结报缴销、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或所属税务机关结报缴销期限,《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原省国税局对其他票证结报缴销时限没有具体规定,工作中按1个月结报缴销1次执行,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规定为1个月1次;原省地税局对其他票证结报缴销时限与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规定均为1个月至少1次。为统一规范,此次规定按原地税的规定执行,即其他票证结报缴销时限与基层税务机关票管员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结报缴销时限均为1个月至少1次。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原广东省国税局和地税局发布的有关公告、通知等内容随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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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

 为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持续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并整合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同城通办业务清单》(以下简称《同城通办清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地的前提下,广州市辖区域内的税务机关通过综合性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同城通办清单》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等办税事项。广州市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动态调整《同城通办清单》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三、受理同城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印章。


  四、纳税人在办理同城通办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的相关涉税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五、纳税人可通过广州市税务局网站(http://gd-n-tax.gov.cn/gdsw/gzsw/gzsw_index.shtml)查阅《同城通办清单》和办税指南相关内容,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六、本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同城通办业务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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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致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的一封信

尊敬的扣缴单位:


  自2019年1月1日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以来,在广大扣缴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个人所得税改革各项措施有效落地,减税红利惠及广大纳税人。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为确保纳税人明年继续及时、准确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提醒您关注并配合做好以下事项:


  一、提醒职工及时关注2020年享受专扣政策的信息。


  为确保纳税人2020年及时、准确享受专扣政策红利,请您提醒单位职工关注次年享受专扣信息,如有变化及时更新、修改。同时,考虑到部分自然人纳税人可能由于工作繁忙或遗忘,未能在12月份关注、修改专扣信息,对于这部分纳税人税务机关将帮助其自动将今年已填报的专扣信息的有效性延长至次年。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生变化的或者专扣信息产生变化而没有及时修改的纳税人,有可能会影响其继续享受专扣信息或者影响其纳税信用。


  请您随时关注、下载职工填报信息。同时,为简化您的操作,并进一步提升申报质量,除特殊情形外,我们将取消电子模板方式填报专扣信息。如果您单位的职工去年是采取该方式提交的,可请其通过下载、登录个人所得税APP或登录税务局官方网站等税务机关提供的网络办理渠道进行查询、修改;如果您单位职工不方便采用网上方式的,可请其将去年电子模板信息打印并在纸质表上进行修正、签字后,您可根据签字的信息通过扣缴客户端为其办理扣除。


  二、提醒并告知职工2019年符合条件但未享受专扣政策的办理渠道。


  请您提醒单位职工,如果2019年有符合条件但未享受专扣政策的,可抓紧在今年12月份发工资前填报信息,在今年最后一个纳税申报期补充享受本年度未享受的累计专项附加扣除。也请您及时在扣缴客户端下载更新专扣信息,确保职工及时享受。


  三、准确办理个税扣缴申报。


  您日常扣缴申报的每一位纳税人的身份、收入、缴税等信息,直接影响个人的切身利益和纳税信用。为避免有误的扣缴申报数据给纳税人带来困惑和不良影响,请您准确、规范办理扣缴申报。如今年已扣缴申报数据有问题的,请尽快对照国家税务总局《扣缴单位申报数据自查修正操作指引(V1.0版)》(下载地址:1、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方网站─资料下载;2、微信广州税务服务号─我要查询─个税改革─操作指引)的要求,抓紧时间更改。


  如您还有疑问或困难,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我们将竭诚为您做好服务。感谢您一直以来对税务机关工作的理解、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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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致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的一封信

尊敬的扣缴单位:


  自2019年1月1日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以来,在广大扣缴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个人所得税改革各项措施有效落地,减税红利惠及广大纳税人。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为确保纳税人明年继续及时、准确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请贵单位关注并配合做好以下事项:


  一、提醒员工及时关注2020年享受专扣政策的信息。


  为确保纳税人2020年及时、准确享受专扣政策红利,请在12月份及时提醒单位员工关注前期填报的专扣信息变化情况,如有变化及时修改;同时,考虑到部分自然人纳税人可能由于工作繁忙或遗忘,未能在12月份关注、修改专扣信息,对于这部分纳税人税务机关将帮助其自动将今年已填报的专扣信息的有效性延长至2020年(前期专扣信息核验时,经税务机关通知修改但拒不修改的纳税人除外)。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生变化的或者专扣信息产生变化而没有及时修改的纳税人,也要提醒该情况有可能会影响其继续享受专扣信息或者影响其纳税信用。请随时关注、下载职工填报信息。


  二、提醒并告知员工2019年符合条件但未享受专扣政策的办理渠道。贵单位员工如果2019年有符合条件但未享受专扣政策的,可抓紧在今年12月份发工资前填报信息,在今年最后一个纳税申报期补充享受本年度未享受的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同时请贵单位及时在扣缴客户端下载更新专扣信息,确保员工及时享受。


  三、准确办理个税扣缴申报。贵单位日常扣缴申报的每一位纳税人的身份、收入、缴税等信息,将会直接影响个人的切身利益和纳税信用。为避免有误的扣缴申报数据给纳税人带来困惑和不良影响,贵单位必须准确、规范办理扣缴申报。如今年已扣缴申报数据有问题的,请尽快对照国家税务总局《扣缴单位申报数据自查修正操作指引(V1.0版)》[下载地址:https://shenzhen.chinatax.gov.cn/sztax/xwdt/ztzl/grsdsggzt/czfd/201911/445e06e574664cd49e5fdaa8b2698041.shtml]的要求,抓紧时间更改。


  如还有疑问或困难,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我们将竭诚做好服务。感谢贵单位一直以来对税务机关工作的理解、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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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2019]7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战略部署,继续深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示范省建设,全面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三旧”改造市场化运作机制,加快推动“三旧”改造取得突破性进展,促进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功在当代、利在千秋。2009年以来,按照部省合作共建节约集约用地示范省的部署,我省在全国率先开展“三旧”改造工作,在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国家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制度提供了“广东经验”。但在“三旧”改造实践过程中,我省还存在推进机制不完善、政策体系不健全、未形成强大合力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形成强大动力,推动“三旧”改造取得突破性进展。加快推动“三旧”改造,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推动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优化国土空间格局、提升城市形象和发展竞争力、助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世界级城市群的现实需要,是我省实现“四个走在前列”、当好“两个重要窗口”的必然要求。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决策部署,遵循市场化运作规律,以优化“三旧”改造内生动力机制为方向,以提高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为核心,以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加强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以打造多元化的配套政策体系为基础,全力推动“三旧”改造取得突破性进展。


  (二)工作原则。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大政府让利惠民力度,坚持“先安置、后拆迁”,总结规范改造模式,完善用地指标流转交易平台,维护原权利人合法权益,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坚持以目标为引领。以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为根本目标,加大政策创新供给力度,推动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政策支撑、法治保障的“三旧”改造工作新格局。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瞄准入库门槛高、规划调整难、税费负担重、土地征拆难等问题,运用系统改革思维,构建开放型、综合性、多元化的政策体系,形成工作合力。


  坚持优化国土空间格局。综合考虑经济发展、国土空间利用、生态文明建设等因素,坚持拆改留相结合,运用“绣花”功夫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精准扶持重大产业类和公益性项目,全面优化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以及社会治理空间。


  三、深化改革措施


  (三)创新规划管理制度。


  1.“三旧”改造单元规划可作为项目实施依据。“三旧”改造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区域,可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三旧”改造单元规划,参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三旧”改造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可参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三旧”改造单元规划,覆盖原控制性详细规划。


  2.优化建设用地规模调节机制。确需实施“三旧”改造,但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无法纳入“三旧”改造标图建库范围的,可按程序和权限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建设用地规模后纳入标图建库范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限建区的,可按程序一并调整。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完成后,各地可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要求进行衔接或调整。


  (四)创新审查报批机制。


  3.优化标图建库审查要求。实地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建设使用且符合上盖物占地比例要求,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或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确定为非建设用地,不涉及复垦且确需改造建设的,落实建设用地规模后可纳入标图建库范围。将相邻多宗地整体入库的,可以整体核算上盖物占地比例,但不得包含已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地块。上盖物占地比例未达到30%,但符合相关规划条件或行业用地标准规定的下限,或改造后用于建设教育、医疗、养老、体育等公益性项目的,可纳入标图建库范围。


  4.简化“三旧”用地报批手续。实地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建设使用且已按第3点规定纳入标图建库范围的,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落实建设用地规模后可按建设用地办理“三旧”用地手续。涉及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三旧”改造项目,可将项目改造方案以及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手续材料、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材料一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5.优化微改造项目行政审批手续。对于纳入标图建库范围,以保留原建筑物主体或采取加建扩建、局部拆建、完善公建配套设施、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等方式实施的微改造项目,优化规划、用地、建设、消防、商事登记等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6.推行区域评估制度。对已完成区域评估的连片改造村级工业园、“工改工”等项目,在符合区域评估报告使用条件下,不再要求单个改造项目进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节能、环境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等相关评估。


  (五)支持整体连片改造。


  7.支持旧城镇、旧村庄整体改造。对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旧城镇、旧村庄改造项目,应以成本和收益基本平衡为原则合理确定容积率;因用地和规划条件限制无法实现盈亏平衡的,可通过政府补助、异地安置、容积率异地补偿等方式进行统筹平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旧村庄改造项目可整合本村权属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其他用地,纳入旧村庄改造项目一并实施改造。纳入的其他用地可参照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有关规定进行用地报批,但只能用于复建安置或公益设施建设。整体连片改造时要合理安排一定比例用地,用于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益事业等公共设施建设,充分保障教育、医疗、养老、体育用地需求,切实加强对历史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及历史建筑的保护。


  8.支持集体和国有建设用地混合改造。对于纳入“三旧”改造范围、位置相邻的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可一并打包进入土地市场,通过公开交易或协议方式确定使用权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统一运营。各地实施集体和国有建设用地混合改造时,应严格控制国有建设用地的规模上限及其所占的比例。


  9.支持土地置换后连片改造。在符合规划、权属清晰、双方自愿、价值相当的前提下,允许“三旧”用地之间或“三旧”用地与其他存量建设用地进行空间位置互换。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三旧”改造项目,可将标图建库范围内的“三旧”用地进行复垦,复垦产生的建设用地规模和指标可用于本项目范围内的非建设用地,办理转用手续后一并实施改造,也可有偿转让给本市其他“三旧”改造项目使用。


  (六)支持降低用地成本。


  10.采取多种地价计收方式。“三旧”改造供地,可以单宗或区片土地市场评估价为基础,综合考虑改造主体承担的拆迁安置费用、移交给政府的公益性用地及物业等因素确定政府应收地价款。在保障政府收益不受损的前提下,允许以建筑物分成或收取公益性用地等方式替代收缴土地价款。具体地价计收标准及形式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11.创新创业载体享受差别化地价。鼓励各地利用“三旧”用地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新型研发机构、实验室、专业镇协同创新中心等创新创业载体,按科教用地或工业用地用途供地,并综合考虑分割转让比例、转让限制条件、政府回购权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地价。


  (七)支持优化利益分配。


  12.实行土地增值税补助政策。自2019年度起,各地级以上市“三旧”改造项目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收入(全口径)较上一年度增长超过8%的部分,由省按30%的比例核定补助该市。对于人为调节“三旧”改造项目土地增值税收入进度的市,不予安排对应年度补助。具体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提出资金补助申请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审核后,办理资金拨付。


  13.加大对“工改工”及公益性项目奖补力度。各地应落实资金保障,统筹运用“三旧”改造土地出让、税收等资金,对村级工业园改造、“工改工”项目和增加绿地、体育公园、历史文物保护等公益性改造项目实施奖补。省级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资金,支持市县开展“三旧”改造工作,具体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


  14.降低改造项目税收负担。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同一项目原多个权利主体通过权益转移形成单一主体承担拆迁改造工作的,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按相关税收政策办理。具体税收指引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制定。


  (八)强化倒逼促改措施。


  15.提高低效用地项目运营成本。各地可根据项目用地规模、亩均产值、单位能耗、排污强度、劳动生产率等指标对用地效率进行分等定级,并在用能、用电、用水、排污权等方面实行差别化配置,倒逼低效用地主体主动实施改造或退出用地。


  (九)强化行政司法保障。


  16.实行政府裁决和司法裁判。“三旧”改造项目,多数原权利主体同意改造,少数原权利主体不同意改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积极探索政府裁决。对由市场主体实施且“三旧”改造方案已经批准的拆除重建类改造项目,特别是原有建筑物存在不符合安全生产、城乡规划、生态环保、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要求或妨害公共卫生、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等情况,原权利主体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以下分类情形的,原权利主体均可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理性,并要求限期搬迁。


  (1)土地或地上建筑物为多个权利主体按份共有的,占份额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已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不少于三分之二且占总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权利主体已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3)拆除范围内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块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80%;


  (4)属于旧村庄改造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村民或户代表已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对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前,应当先进行调解。


  (十)强化项目实施监管。


  17.实行项目协议监管。各地要建立改造项目协议监管和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对于产业类改造项目,可将产业准入条件、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和节能环保、股权变更约束等要求纳入项目监管协议。对于改造主体不依规依约实施改造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责令改造主体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由原批准单位撤销对改造方案的批复,并将企业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依法限制改造主体参与其他“三旧”改造项目。


  18.发挥政府补位作用。对于市场主导的拆除重建类改造项目,市场主体已征得第16点规定比例的原权利主体同意,但项目仍难以推进,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无法与所有原权利主体达成搬迁补偿协议的,该市场主体可申请将项目转为由政府主导的方式推进。市县级人民政府可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继续推进土地、房产征收(收回)工作,并对经核定的市场主体前期投入费用予以合理补偿。


  19.实行信息全流程公开。各地要以信息公开为抓手,建立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打造“三旧”改造阳光工程,严防廉政风险。将“三旧”改造标图建库、项目确认、规划计划编制、改造方案及用地审批、签订监管协议、土地供应、地价款核算、税费缴交、竣工验收等各事项的标准和办事流程纳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对具体“三旧”改造项目的审批结果应依法依规及时公开。


  四、工作要求


  (十一)强化市县政府主体责任。市县政府要充分认识“三旧”改造的重大意义,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由政府牵头的“三旧”改造工作协调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督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合力推进“三旧”改造工作。针对“三旧”改造重点区域,要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坚决清理各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强力推进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十二)强化协同推进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三旧”改造工作责任。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三旧”改造工作,重点做好标图建库、规划用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三旧”改造涉及违法建设治理、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等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制造业企业“亩均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及倒逼促改、引导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资金统筹机制,制定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分配使用、“工改工”项目及公益性项目财政奖补等政策。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三旧”改造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做好保护及活化利用工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金融支持政策,采取多种手段拓展改造项目融资渠道。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三旧”改造税收指引,加强税收政策解读和宣传,研究解决“三旧”改造税收实务问题。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三旧”改造倒逼促改和实施监管工作。各地应结合本地机构设置情况合理确定上述职责的承担单位。


  本意见自2019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本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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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8
文号:粤府[2019]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2019]10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4日



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下同)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省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


  建档立卡未标注脱贫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困难群体)可选择按每年120元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确定按季度、按月缴费方式。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缴费工资基数下限计算的年缴费额。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80元、24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60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按上述最低标准补贴所需资金,粤东西北地区12市,惠州、肇庆及江门恩平、台山、开平由省、市、县各级财政按1:1:1的比例分担;珠三角其他地区由市、县级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状况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最低标准。


  为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每人每年120元标准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并给予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政府缴费补贴。困难群体选择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除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代缴部分,其他费用由个人自行负担;政府缴费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


  具体代缴和补贴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除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有关情况外,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对中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相关待遇。


  (一)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含按国家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合并计算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下同)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申请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但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不继续缴费(含一次性缴费)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不领取基础养老金,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完为止,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


  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超过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不少于3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年满65周岁及以上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九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省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适时提出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方案,报请省委和省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调整方案应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并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助按照以下区域分档,实行按比例分担的共同财政事权,其中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支出责任。


  第一档为原中央苏区、海陆丰革命老区困难县、少数民族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承担100%支出责任。包括:汕头市潮阳区、潮南区,韶关市南雄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河源市和平县、龙川县、连平县、紫金县,梅州市兴宁市、梅县区、平远县、蕉岭县、大埔县、丰顺县、五华县、梅江区,惠州市惠东县,汕尾市陆丰市、海丰县、陆河县、城区,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潮州市饶平县,揭阳市普宁市、揭西县、惠来县。


  第二档为除第一档以外的北部生态发展区和东西两翼沿海经济带市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85%支出责任。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12市,以及惠州市龙门县,肇庆市广宁县、封开县、德庆县、怀集县。


  第三档为珠三角核心区财力相对薄弱市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65%支出责任。包括:惠州市及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肇庆市及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区、四会市,以及江门市恩平市、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


  第四档为珠三角核心区其余市县,除中央资金外由市、县级财政承担。包括:广州、深圳(由中央直接补助)、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7市,以及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首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月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计发系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且未领取职工社会保险丧葬补助金的,应发放不低于其死亡时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县级财政负担,具体标准和资金分担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员出现上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通过定期进行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健康、法院等单位进行数据共享、信息比对,推动人脸识别等自主认证方式,确认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经核实符合领取资格条件的,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含相应年度的调整提高部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村(居)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终止和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跨省、市、县(市、区)转移户籍的,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在户籍迁移前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按原参保地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等其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时,应通过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比对,核实参保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参保人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应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退还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已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但未领取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未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继续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逐步提高至省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政策宣传、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和管理的财政监督,以及审核基金预决算草案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相关居民户籍基本信息、户口迁移、注销信息的核查服务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服刑人员入监服刑、假释、保外就医、刑满释放信息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医学死亡信息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低保、特困人员身份审核确定以及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有关信息等工作。残联负责提供城乡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有关信息等工作。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提供相关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及时将公民相关信息传送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注重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四十五条 建立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缴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养老保险费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或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的;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的;


  (七)不依法履行基金追回责任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参保人死亡事实等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和审核;造成少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予补发;造成多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予以追回。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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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4
文号:粤府[2019]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发布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联合编制了《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具体项目工程造价扣除金额的核定。


  二、适用时间


  税务机关通过本《标准》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具体项目工程造价扣除金额进行核定时,适用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标准》数值。如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跨多个年度的,适用所跨年度《标准》数值的加权平均值。


  本公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


  2、韶关市2008-2015年房地产开发行业建筑造价标准值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9年12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发布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发布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地产开发行业不断壮大,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日显重要,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工程造价成为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征纳双方关注的焦点。为了进一步规范提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质效,亟需出台适用于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


  二、《公告》制定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第二条规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算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和费用,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审查工作,防止由于成本费用不实等原因造成土地增值税的流失”。


  (四)《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工程造价指标,结合市场因素,确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三、《公告》扣除标准的适用范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交换意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回复意见、提交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必要时引用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项目清算审核组集体审议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参照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并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能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二)工程结算项目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无正当理由的;


  (三)挡土墙、桩基础、户内装修、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园林绿化等工程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


  (五)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四、《公告》的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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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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