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杭政函[2011]1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制度的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我市先后于2005年、2008年和2010年下发了《关于建立市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制度的意见(试行)》(杭政函[2005]233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市委[2007]43号)和《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市委办发[2010]11号)等文件。为统一和平衡各项保障制度,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金待遇后,因集体土地被征用或撤村建居的农转非人员,可按杭政函[2005]233号文件规定同时享受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


  二、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享受养老金待遇,因集体土地被征用或撤村建居的女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可按杭政函[2005]233号文件规定享受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


  三、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待遇不再单独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待遇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统筹安排,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为主,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调整为辅,具体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四、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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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2-09
文号:杭政函[201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以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申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9月23日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旨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以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同时,实现对风险纳税人的精确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


  第五条 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税法遵从度等因素,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分为三类,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


  第六条 特定纳税人是指纳税信用好、税法遵从度高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特定纳税人: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


  (二)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纳税人;


  (三)各级税务机关纳入重点税源企业管理的纳税人;


  (四)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


  (五)各级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信用好、税法遵从度高的其他纳税人。


  特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其他第三方数据(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范围:


  1.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


  2.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七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是指通过信息系统对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电子底账、违法违章、重点监控数据等指标综合判断,存在一定涉税风险的纳税人。根据涉税风险从低到高,将纳税人分为1—4级4个级别。


  第八条 重点管理的1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纳税人。


  第九条 重点管理的2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较低的纳税人。


  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正常的,按照重点管理2级纳税人管理。


  第十条 重点管理的3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中的纳税人。


  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按照重点管理3级纳税人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的4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高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重点管理的4级纳税人:


  (一)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3户次(含)以上的纳税人;


  (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走逃(失联)企业;


  (四)涉及稽查案件,经稽查部门确认不予批准(核定)发票的纳税人;


  (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 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经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信用较好、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其他纳税人,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


  普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管理:


  (一)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


  (二)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三章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特定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按需批准(核定)发票。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


  每月总金额=单份最高开票限额×每月最高购票数量。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2倍。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核定)及变更限额和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4级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不予批准(核定)发票申请。纳税人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后,可重新提出发票申请。对稽查在查案件应根据稽查部门要求处理。


  第十八条 除特定纳税人以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完成案头分析、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等一项或多项风险核实措施(以下简称“事前查验”):


  (一)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万元及以上的纳税人;


  (二)初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增加限额或数量的纳税人;


  (三)申请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总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四)申请增值税发票变更限额和数量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2级纳税人;


  (五)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不包括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普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同一票种在已批准的每月总金额范围内申请调整限额和数量,不需要事前查验。


  对事前查验通过的纳税人,按照纳税人申请批准(核定)增值税发票。


  对重点管理2级、3级纳税人未进行事前查验的,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的1、2、3级纳税人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核定环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依纳税人申请确定,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限额和数量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对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改)规定的纳税人按需核定发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发票申请事项前,应当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纳税人可通过互联网渠道完成实名信息验证。除本公告第十八条规定外,已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的纳税人,其发票申请事项应即时办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以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申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特别是保障正常经营纳税人的用票需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申请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公告》的分类分级方式


  《公告》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税法遵从度等因素,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分为三类,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按风险等级又分为1-4级。


  (三)《公告》的分类分级管理方式


  《公告》在不同的级别中区分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不同级别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规定了增值税发票的批准(核定)要求。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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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我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山东省内(不含青岛)注册登记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风险准备金。


  二、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缴纳义务人可选择按季或按年申报缴纳费款。


  按季缴纳的,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2020年一季度、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


  对于按季缴纳的,征收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实际销售的汽油、柴油数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缴纳义务人全年风险准备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四、缴纳义务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电子税务局”(http://etax.shandong.chinatax.gov.cn)或者前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缴费事项。


  五、本公告自2020年10月26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9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2020年一季度以来,受各种因素影响,国际原油价格持续低于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触发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部署,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征收部门、征收期限、业务办理渠道等内容。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如下:


  (一)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在山东省(不含青岛)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


  (二)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缴纳期限。按年度缴纳的,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按季度缴纳的,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缴纳应缴费款,2020年一季度、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三)缴纳义务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电子税务局”,选择“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进行自主申报,或者前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缴费事项。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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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关于对市政协七届三次会议第30号提案的复函

您提出的《关于提振民营企业信心的三点建议》收悉。经我局认真研究、讨论,现将提案中涉及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税务稽查方面问题


  多年以来,我局在实施税务稽查中,始终秉持“检查不以处罚为目的、着力引导企业规范经营”的工作理念。一是严格区分恶意虚开和善意取得发票。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对善意取得发票的,一般以教育、辅导为主;二是按照《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要求,严格控制对小微企业的随机抽查数量,税务稽查部门对小微企业的税务检查,必须获得局领导批准同意,上收检查审批权限;三是对在税务检查中企业普遍存在的涉税问题,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与有关涉企主管部门沟通,加强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帮助企业规范经营、健康发展,防范类似涉税问题的不断发生,减少企业税收遵从成本。


  您在提案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对于我们转变管理念、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的帮扶工作,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您在提案中提出的“在处理中小企业之前向地方政府的某一级领导上报”的建议,目前国家对税务系统实行“国家与地方双重管理,并以国家垂直管理为主”的体制,目的在一定程度就是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税务执法的干扰,因此,目前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您上述建议这方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下一步我局将积极向上反映,并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积极进行探索。


  二、关于企业账册保留年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的账册保留10年,不需要永久保留。在对企业的税务稽查中,如果没有发现重大问题,一般不追溯以往年度。相比经济的快速发展,目前有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确实存在相对滞后的情况,亟需进一步补充完善。对此,我们将积极向上反映,同时结合自贸区可先行先试的要求,及时主动研究企业反映的有关涉税问题和实际诉求,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推我市经济快速发展。


  三、关于倡导尊重财富问题


  尊重财富、保护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国家的一贯政策。习近平总书记在去年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了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的宗旨都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去年底启动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产生的减税效应也有助于个人财富的积累。作为税务部门,我们将一如既往地支持民营经济的发展,切实保护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以“疑罪从无”的理念,帮助企业提高税法的遵从度,促进合法经营,扶持企业做大做强,实现企业健康发展。


  您的提案对我们的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希望您以后继续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更多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我们更好地开展工作,为我市的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最后,真诚地感谢您对政府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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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8日



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持续打造吸引外资新高地,持续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提出若干措施如下:


  一、落实国家扩大开放政策


  (一)支持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的先行先试。根据国家开放总体部署,落实最新版的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加快推进金融业、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开放,鼓励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争取项目率先落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


  (二)加大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开放力度。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按照“一项目一议”的方式,争取在电信、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举措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制推广。(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各有关区政府,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二、加强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三)健全“一站式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依托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逐步构建由政府部门、专业机构、商协会、企业组成的“四位一体”投资促进体系,提供一站式外商投资促进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四)支持开展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溢出带动效应,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鼓励各区举办以“投资上海”为主题的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各区可按照活动引资实际效果,予以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五)提升开放平台引资质量。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产业优势和制度优势,积极推动符合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发展导向的重大外资项目落户,强化外资招商引资平台作用。优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主体和运营主体管理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海外设立招商中心,与境外园区开展合作,加快优质项目引进。(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六)加大对重大外资项目支持力度。对在本市设立的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商投资新设或增资项目,各区可按照其对本区域的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七)建立招商服务激励机制。鼓励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各区可按照其引进项目对本区域的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给予奖励。支持专业化基金参与各类园区发展,围绕重点产业领域建设一批高质量发展载体,吸引重大外资项目落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八)加强重点项目人才引进支持。支持各区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以及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的人才引进。(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政府)


  (九)探索建立市场化招商引资奖励机制。支持各区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等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提升招商活动市场化运作水平。(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十)支持各区组织团组出国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出国(境)经贸团组要将招商引资作为主要内容,各区对有实质性招商引资任务的出国(境)经贸团组,优先予以重点保障。(责任单位:市政府外办,各区政府)


  (十一)加大外商投资促进培训力度。市、区两级定期举办与外商投资促进、管理、保护等有关培训活动,培养外商投资专业队伍,提高全市外商投资促进人员业务水平。举办高新技术企业专题培训会,加大相关政策宣传力度,鼓励和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科委,各区政府)


  (十二)加强外资政策宣传解读。编制和发布《上海外商投资指南》《上海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外商投资指引,支持各区编制本区域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三、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


  (十三)支持跨境资本投资便利。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在全市范围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将资本金、外债、境外上市资金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新设子公司或并购境内其他企业等。探索实施外国人才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金融工作局)


  (十四)优化外国人来华许可办理流程。全面落实提高外国人来华工作各项便利政策。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综合考虑各区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配备、业务的需求量等因素,推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审批权下放。(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外国专家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十五)优化项目规划用地审批。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审批改革,合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实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证合一”。持续整合管理要素、推行“多测合一”、深化流程再造,在核定条件、核发许可、核查验收三阶段,全面探索“多审合一、多证合一”。(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


  四、强化外商投资保护


  (十六)全面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后,全面严格贯彻落实,并向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做好解读和培训工作。加快推进本市外资地方立法进程,制定地方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外商投资法》各项制度切实有效执行,着力营造公平经营环境。(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等)


  (十七)健全政企沟通服务机制。完善政企合作圆桌会议等机制,市、区相关部门形成合力,着力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重点外商投资企业联系服务制度,市、区、街镇分别确定重点服务对象名单,选派干部作为首席服务员,当好政策宣传员、项目推进员和问题协调员。(责任单位:市商务委等,各区政府)


  (十八)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和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市、区分别建立“一口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解决机制,依托现有机构或相关组织,设立投诉和权益保护工作点,向社会公开办事机构、联系方式,完善投诉接收、协调转办、研究处置、及时反馈的闭环处理流程,规范处理程序,提高处理效率。(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十九)强化监管政策执行规范性。统筹市、区两级检查,完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更加科学设定随机抽查范围和频次。根据企业所属行业实际情况,实施审慎包容监管。开展《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修订工作,制订发布上海市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进一步规范、统一全市环境行政处罚行为。(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市文化旅游局)


  (二十)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作用。充分发挥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优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依法适用证据妨碍和举证责任转移,合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对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深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提高企业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责任单位:市高法院)


  (二十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以专业市场、展会、互联网平台等领域为重点,加强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格局。充分发挥各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和专业调解员的作用,构建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监督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义务,落实知识产权保护“通知—删除”义务。(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版权局、市司法局)


  (二十二)提高涉及外资政策的透明度。各区、各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加强合法性审核,并事先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商协会的意见建议。涉及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给企业预留调整的时间。发布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提供英文参考译文。(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办公厅等,各区政府)


  (二十三)支持参与标准制定。及时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提供相关信息。优化地方标准制修订流程,加大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力度,完善地方标准信息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吸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积极推荐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等)


  (二十四)促进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各区、各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服务品牌等。(责任单位:市财政局等,各区政府)


  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重要意义,主动作为,强化责任,研究制定配套举措,狠抓工作落实。市商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本措施自2020年4月10日起实施。



《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一、制订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利用外资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国内外多个场合强调扩大开放利用外资的重要性,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构建起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10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进一步从扩大开放、投资促进、投资便利、投资保护四个方面提出了20条意见(以下简称“国发20条”)。


  上海是外商投资的热土和高地,也是全国外资的风向标,外商投资在本市在加快推进开放型经济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截止2020年3月底,上海累计引进外商实际投资2642亿美元;累计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730家(含大中华、亚洲、亚太及更大区域总部121家)、研发中心466家,是内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数量最多的城市。近6万家外商投资企业贡献了全市超过1/4的GDP、超过1/3的税收、约2/3的进出口和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1/5的就业人数,以及约五成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成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国家战略,鼓励外商来沪投资兴业,推进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根据“国发20条”精神和市领导指示,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部门开展《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的制订工作,并广泛征求吸收了相关部门和各区商务(投资促进)部门的意见。2020年3月30日,《若干措施》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既是本市贯彻落实“国发20条”的实际举措,也是对“国发20条”相关政策的细化和具体化。《若干措施》按照“新增一块、细化一块、落实一块、强调一块”的思路,包括四个方面共24条措施。


  (一)“新增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促进,在“国发20条”提出提升引资质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抓好政策宣传解读等措施的基础上,重点增加了对投资促进活动、外资项目、招商平台、人才等的支持,建立招商引资奖励激励机制,主要包括:一是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支持各区对“投资上海”为主题的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予以资金支持。二是支持各区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其对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度给予奖励。三是支持各区对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按照其对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度给予奖励。四是支持各区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以及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的人才引进。五是支持各区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等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六是支持各区组织团组出国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对有实质性招商引资任务的出国(境)经贸团组优先给予重点保障。七是举办与外商投资培训活动和高新技术企业培训会,编制和发布外商投资指引。


  (二)“细化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便利,对“国发20条”提出的降低资金跨境使用成本、提高来华工作便利度、优化外资项目规划用地审批程序等措施,结合相关部门的改革举措进行细化,主要包括:一是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探索实施外国人才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二是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推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审批权下放至更多的区。三是以“多规合一”为基础,实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证合一”,在核定条件、核发许可、核查验收三阶段全面探索“多审合一、多证合一”。


  (三)“落实一块”重点围绕扩大开放,全面落实“国发20条”深化对外开放,主要包括:一是落实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加快推进金融业、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开放,争取项目率先落地。二是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按照“一项目一议”的方式,争取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举措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制推广。


  (四)“强调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保护,进一步强调“国发20条”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规范政府监管等外国投资者最为关心的制度安排,重申内外资平等对待、公平竞争的要求。同时,固化本市在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做法,进一步打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主要包括:一是及时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加快推进本市外资地方立法进程。二是完善政企合作圆桌会议、重点企业联系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和合法权益保护等制度。三是强化监管政策执行规范性,进一步规范、统一行政处罚行为。四是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和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发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五是加强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格局。六是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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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8
文号:沪府规[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第23号 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现将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具体操作问题通告如下:


  一、我市已优化就业登记办理模式,以参加社会保险视同为办理就业登记。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已实现电子化凭证,视同为已经办理《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为简化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办理流程,从事个体经营的重点群体和招用重点群体的企业,申请享受税收政策,无需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符合“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认定,也无需办理《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三、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如未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可自行申报享受优惠,无需留存资料备查。企业吸纳未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上述重点群体就业的,可自行申报享受优惠,只需将《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留存备查。


  深圳市税务局与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管理。对于违规享受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税务机关将追缴其减免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依法予以处理。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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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5
文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税发[2019]5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二手房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关于调整[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江门市二手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2号公告)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二手房交易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及重置成本评估报告,能够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及重置成本评估报告,不能够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


  (一)土地增值税


  1.个人住房:暂免征收;


  2.非住宅类房屋为5%。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房屋为3%;


  2.其他交易的房屋为1%。


  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及司法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只要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参照上述核定征收率执行。对其他特殊类型房屋权属转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从2019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二手房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问答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

2019年4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二手房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问答


  1.问:我市制定《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二手房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江税发〔2019〕52号,下称52号文)有什么意义?


  答: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活跃江门市二手房产市场。


  2.问:制定52号文的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关于调整[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江门市二手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2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的。


  3.问:个人是单指自然人还是包括个体工商户?


  答:52号文所说个人是指自然人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4.问:二手房指哪些类型?


  答:二手房类型包括个人住房和非住宅类房屋。其中住房包括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非住宅类房屋包括商铺、写字楼、酒店、厂房、仓库、车房(位)、公寓及其他非住宅类房屋。


  5.问:对个人二手房交易采用哪些税款征收方式?


  答:对纳税人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包括购买合同、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等)及重置成本评估报告,能够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实行据实征收。否则,实行核定征收。


  对同一个交易采用税款征收方式只能二选其一,不能有的税种采用据实征收,有的税种采用核定征收。


  6.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及司法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参照上述核定征收率执行。”该条款所指的房屋权属所有人包括哪些?


  答: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及司法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不区分个人或企业,只要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参照52号文第二点核定征收率执行,其中企业转让二手房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7.问: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及司法拍卖的企业房屋权属转移,其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如果房屋权属所有人的纳税人状态为正常或清算的企业,应将房屋权属转移所得并入企业当期所得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房屋权属所有人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注销的企业,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8.问:个人以不动产投资是否属于“其他特殊类型房屋权属转移”的情形?


  答:是的,个人以不动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有关规定执行。


  9.问:52号文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答:从2019年5月1日起执行,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税时间来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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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文号:江税发[2019]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肇财规[2019]1号 肇庆市财政局 肇庆市科技局 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肇庆市贯彻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实验区(肇庆)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等文件精神,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肇庆市贯彻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肇庆市财政局

肇庆市科技局

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21日



肇庆市贯彻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肇庆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肇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肇庆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由肇庆市各级政府给予财政补贴。申请人取得的上述财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个人所得为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其个人所得税已缴数额应以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第四条 肇庆市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每年补贴一次,于次年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受理、发放。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額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当期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本办法的财政补贴资金,个人所得税缴纳地属端州区、高新区的,由市、区按财政收入分成比例负担,其余县(市、区)由市、县(市、区)按照20:80比例分担,涉及两个或以上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按比例负担。


  第二章 人才认定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须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属于中国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在肇庆市创业或在肇庆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相关机构工作,或在肇庆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且在纳税年度于豎ji庆市累计工作不少于90天;


  (三)在肇庆市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第八条 申请认定的高端人才在具备第七条条件的基础上,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国家、省重大人才工程的入选者。


  (二)根据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取得A卡和B卡的人才。


  (三)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A类/B类)》的人才。


  (四)实施外国人才签证制度,取得《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五)实施公安部支持广东自贸区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的1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经省科技厅(省外国专家局)、省自贸办、珠三角九市人民政府及科技(外专)部门认定为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


  (六)国家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高水平创新研究院,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型科研机构,企业科研机构,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科技服务机构;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七)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三甲医院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八)省、市重点发展产业、重点领域企业的中层及以上管理或同等层次技术类人才。


  (九)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境外高端人才。


  笫九条 申请认定的紧缺人才在具备第七条条件的基础上,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


  (二)具备国际认可的执业资格:


  (三)属于“西江人才计划”系列政策引进的境外人才,如西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西江创新创业领军团队核心成员、肇庆市高层次人才、符合年度紧缺人才目录并成功认定的肇庆市急需紧缺人才、肇庆市拔尖人才等;


  (四)其他经评审认定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紧缺急需人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一)申报时,申报单位在异常经营记录内或涉嫌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的;


  (二)三年内,申报个人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依法纳税、申请肇庆市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存在不诚信行为的;或申报个人对所在单位三年内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依法纳税、申请肇庆市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存在不诚信行为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


  (三)申报时,申报个人涉嫌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明确结论的;


  (四)申报时,申报个人在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正在执行、未解除、未整改完毕等行政处罚记录的:或申报本人对申报单位在肇庆市信用平台有正在执行、未解除、未整改完毕等行政处罚记录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


  第三章 人才认定与补贴程序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受理审核机构,其中:境外高端人才由科技部门予以认定,记紧缺人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照自愿申请的原则,向个人所得税缴纳地所属的各县(市、区)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人才认定和财政补贴申请(属新区范围的,向鼎湖区所属受理审核机构提出申请;如涉及在两个或以上县(市、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向最后一个缴纳地所属县(市、区)统一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在肇庆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因工作关系而在肇庆市任职或受雇的,由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代为提出申请(一年内渉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由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统一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上一年度补贴的申请每年度办理一次,申报日期为本年度的7月1日至8月15日,如因申请资料不齐需补齐资料的,补报资料日期可延后至8月31日。超过上述规定日期的,当年不再受理申请。


  符合补贴条件而未在当年度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次年受理审核机构指定的时间为申请补办。再次逾期的,不再受理和发放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表。


  (二)扣缴义务单位和申请人承诺配合监督检查、承诺申请人无刑事处罚、失信被执行人、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三)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有效身份证明证件复印件(需提交原件核查)。


  1.外国国籍人士提交护照。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和赴港澳定居的内地居民提交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3.台湾地区居民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相关签证。


  5.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提交中国护照、中国身份证、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凭证。其中,归国留学人才还应当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开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必要时,受理审核单位可以要求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提供住在国中国使领馆出具的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公证书、认证书或住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和住在国居留记录。


  (四)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在中国内地开户的银行账号;


  (五)申请人与在肇庆市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关系及所属年度实际在肇庆市工作时间是否达到累计90天等证明文件及材料:


  1.申请人因工作关系而在肇庆市任职或受雇的,提供:


  (1)申请人与在肇庆市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肇庆市行政区域内);或该申请人属由境外雇主派遣的,该申请人的中国境外雇佣公司与肇庆市接收企业签订的派遣合同;


  (2)申请人所在肇庆市企事业单位、机构出具的任职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该申请人在补贴申请的所属年度在肇庆市工作的事实,包括其职务、岗位、工作职责、实际在肇庆市工作时间是否达到累计90天等;


  (3)申请人所属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或标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申请人因工作关系而在肇庆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须提供:


  (1)申请人与在肇庆市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机构所签订的劳务会同;


  (2)申请人出具个人声明,包括其劳务项目内容、实际在肇庆市提供劳务的时间以及补贴申请所属年度实际在肇庆市工作时间是否达到累计90天等;


  3.申请人在补贴申请的所属年度内为多于一个肇庆市雇主、肇庆市接收企事业单位或肇庆市服务接受方工作的,须提供所有相关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派遣合同或劳务合同。


  (六)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纳税证明文件及材料,包括由申请年度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申请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证明文件纳税的,需一并提交相对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七)有助于确定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具体事项由受理审核部门每年在本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告,申请人按照公告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受理审核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即时核查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资料不齐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受理审核部门应自截止受理申请之日(8月31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人才认定审核。受理审核部门可依工作需要将拟认定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名单提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助审核。


  对通过人才认定的申请人,受理审核部门将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税务部门协助审核。税务部门应自收到转来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全部审核完成后,受理审核部门应将拟给予财政补贴的人才名单公示5人工作日.


  第十九条 对审核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受理审核部门形成正式财政补贴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补贴方案,在4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下达给受理审核部门,由受理审核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拨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受理审核部门应将受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申请人应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二十二条 代理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或申请人有不缴、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行为的,经查实后,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对已经取得财政补贴资金的,对财政补贴资金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由受理审核部门将有关情况提交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取消该申请人三年内申请财政补贴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按本办法规定时间办理申请、审核和补贴发放手续。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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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文号:肇财规[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财会[2019]117号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深圳市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报名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有关人员: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会[2019]45号),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初级资格考试)采用无纸化方式,定于2020年5月举行。现就深圳市2020年度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日程安排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具有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和技校)以上学历;


  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职在岗的在其工作所在地报名,在校学生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其他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报名。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在其内地的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在内地学校学习的,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资格审核时,报考人员应提交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考试科目


  考试科目包括《经济法基础》和《初级会计实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才可获得初级资格证书。


  三、考试大纲


  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2020年度初级资格考试大纲。


  四、考试时间及时长


  2020年度初级资格考试于2020年5月9日开始进行,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经济法基础》科目的考试时长为1.5小时,《初级会计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长为2小时,两个科目连续考试,时间不能混用。


  五、报考程序


  深圳市2020年初级资格考试实行网上报名缴费后审核的方式,报考程序按:网上报名→网上缴费→网上打印准考证→考试→公布成绩→全科成绩达到预合格分数者到指定地点提交资格审核材料→深圳市考试院领取证书等程序进行。具体步骤如下:


  (一)网上报名和缴费时间。


  我省2020年度初级资格考试网上注册报名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至30日,缴费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12月5日,逾期不再接受报名和网上缴费。


  (二)网上报名流程。


  符合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应在指定时间内登录财政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网址:http://kzp.mof.gov.cn),进入“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网上报名系统”进行报名和网上缴费。


  1.用户注册和填报信息。登录报名网站,报考人员应按网站要求进行注册和如实完整填写报名信息,并对网报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2.选择报名地区。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我市工作、读书、居住的人员,可以在我市报考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报名地区选择“广东省-深圳市”。


  3.上传照片和设置密码。报考人员上传的电子照片务必真实和清晰完整。照片要求:本人近期正面免冠白底标准证件数字照片(此照片将用于制发资格证书,自拍、生活照等一律不符合规定),JPG或JPEG格式,文件大于30K,大于300*215像素。通过审核的照片才能正常上传,否则无法完成注册和报名,严禁小照片放大后使用。报考人对照片质量负责,如因照片与本人形象相差太大影响考试或照片质量影响证书的发放,由本人负责。


  报考人员确认填报的信息、上传照片等无误后,按要求设置登录密码,提交后报名系统将生成“报名注册号”,报考人员请牢记“报名注册号”和“登录密码”,报考人员报名信息可在报名期间内上网自行修改。


  4.网上缴费。报考人员登录网页提交报名信息、缴纳


  报名费并得到“报名已确认”信息时,方为报名成功,逾期则视为放弃报名。报考人员须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网上银行、微信或支付宝缴纳报名费,缴费确认后,不办理退考,因考试前不进行现场审核确认,请报考人员确保个人信息填报正确后再缴费,缴费确认后不能再改动报名信息。(注:需要缴款收据的考生请记录好页面的执收单位编码、缴款通知书号码信息,自行到平安银行和邮储银行深圳区域网点柜台办理票据打印)


  5.打印《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


  报考人员在网上报名成功后,请务必及时打印《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并自行妥善保管,待考试成绩公布后按深圳市报名要求,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是考后审核的重要材料之一,报名结束后,财政部的报名系统不再支持信息表的打印。


  (三)审核资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合格标准,全科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考生请在规定时限内携带以下资料到指定地点进行资格审核,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1.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报考人员须在“承诺书”栏签字确认,所在单位审核盖章,无工作单位的除外)。


  2.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


  3.有效期内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有效期内居民身份证是指以下证件:


  (1)内地居民户籍报考人员使用第二代内地居民身份证。如遇身份证失效或遗失的情况,应及时办理有效的临时身份证代替,使用其他类型证件、证明一律不予受理;


  (2)香港、澳门居民使用香港/澳门有效居民身份证;


  (3)台湾居民使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考生所提供的原件必须真实,现场审核人员对考生学历(学位)、资格证等证书真伪存疑的,有权要求报考人员出具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历认证报告,考生应自觉遵守报名条件并签名承诺所填信息属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将取消当次合格成绩,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资格审核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当次成绩,逾期不予受理。审核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证书管理部门申请证书。


  (四)证书发放。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并通过考后资格审核的考生,请留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深圳市考试院专栏(http://hrss.sz.gov.cn/szksy)首页“证书发放信息”栏的证书发放通知,按照通知要求申领证书,无须电话咨询。


  六、报名收费


  初级资格考试收费分为考试费和考务费。


  (一)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我省会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发改价格函〔2018〕644号),初级资格考试考试费为69元/科;


  (二)根据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关于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会评〔2017〕1号),初级资格考试考务费为6元/科。


  上述费用合计75元/科。


  七、其他事项


  (一)报考人员具体考试时间、考点、考场、座位号等将由考试管理系统随机生成,考点与报名点未必在同一行政区域,报考人员可能存在跨行政区域考试的情况。


  (二)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实行网上打印准考证方式,打印准考证的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5月8日。如发现准考证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有误的,必须及时到公布的报名点登记更正,逾期未能打印准考证造成的损失由报考人员自负。


  (三)报考人员可登录“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通过模拟作答系统提前熟悉考试作答界面、考试流程及计算器等工具的使用。由于我市机位严重不足,部分考点会使用手提电脑,请报考人员提前熟悉手提电脑的操作。


  (四)报考人员在备考过程中,我局将陆续发布有关考试的相关通知;全部考试结束后两周内,财政部将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公布初级资格考试成绩,我市将通知资格审核时间和地点,请报考人员在报名成功后,密切关注深圳市财政局网站、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会计学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免错过考试信息。


  (五)深圳市会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资格审核地址及报名咨询电话: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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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文号:深财会[2019]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部署,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跨区域办税便利性,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汕头市辖区域内的税务机关通过综合性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业务范围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等5大类82个办税事项(具体事项详见附件1)。


  三、全市24个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可受理同城通办业务(具体办税服务厅信息详见附件2)。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本公告所列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同城通办事项。


  四、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同城通办事项的受理及资料采集,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同城通办事项的后续管理,并负责非即办类事项的审批及审批资料采集。同城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印章。


  五、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以及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gd-n-tax.gov.cn/gdsw/stsw/stsw_index.shtml)进行查询。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同城通办业务清单


  2.受理同城通办事项办税服务厅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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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佛财法[2019]24号 佛山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应。


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科学技术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31日



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佛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范围、补贴程序、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佛山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的补贴性所得。


  第四条 对在佛山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财政补贴管理,按照自愿申报、科学客观认定审核的方式进行,认定名额原则上不设上限。


  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每年开展一次。上一个纳税年度的财政补贴申请安排在次年的7月1日之后受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牵头组织补贴受理、审核和发放的机构。市科技部门是高端人才的认定审核机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紧缺人才的认定审核机构,如部门职能分工有调整的,以调整后的职能分工为准。市税务部门负责对申报人的所得项目、已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等纳税情况协助审核。


  第六条 本办法的财政补贴由佛山市本级与各区按现行财政体制比例分担。


  第二章 补贴计算原则及方法


  第七条 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应以财政补贴对应年度的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实际缴纳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为准。如按规定无需汇算清缴的,以财政补贴对应年度全年实际缴纳税额和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准。


  第八条 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


  财政补贴=∑(各分项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


  各分项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负差额。具体如下:


  1.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等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总和。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税负差额=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负差额需进行分项计算。


  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负差额=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税负差额=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稿酬所得税负差额=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负差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二)经营所得税负差额=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三)获得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补贴,且并未按本办法第三条(一)至(五)项所得类型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性所得(以下简称补贴性所得)税负差额=补贴性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补贴性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章 人才认定及申报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简称申报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属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申报人须在佛山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或在佛山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


  (三)申报人在佛山市依法纳税,且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的15%;


  (四)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申报人,同时应当在补贴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广东省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


  (二)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的人才。


  (三)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A类或B类的人才。


  (四)实施外国人才签证制度,取得《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五)实施公安部支持广东自贸区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的1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经省科技厅(省外国专家局)、省自贸办、珠三角九市人民政府及科技(外专)部门认定为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


  (六)国家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高水平创新研究院,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型研发机构,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七)佛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的领军人才。


  (八)取得优粤佛山卡A卡或B卡的人才。


  (九)佛山市科技创新团队前4名核心成员。


  (十)取得博士学位或有博士后经历的人才。


  (十一)其他经认定的,具有特殊专长的急需紧缺人才。


  第四章 补贴程序


  第十一条 佛山市扶持资金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扶持通”平台)是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财政补贴申请的网上受理平台。


  第十二条 申报人个人存在扣缴义务单位的,鼓励由扣缴义务单位代为办理。申报人存在两处以上扣缴义务单位,且年内须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的,由办理汇算清缴的扣缴义务人代为汇总办理。申报人存在两处以上扣缴义务单位,且年内依法无需办理汇算清缴的,选择由其中一处扣缴义务单位代为汇总办理补贴申请。如没有扣缴义务单位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技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税务部门编制申报公告,于每年6月在以上部门官网及“扶持通”平台发布,明确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条件、应提交资料、认定及补贴发放程序等。


  申报公告发布后,申报人或扣缴义务单位按照公告要求登录“扶持通”平台进行申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电子版申报材料。


  符合补贴条件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次年的补贴申请期限内补办申请。再次逾期的,不予受理和补贴。


  第十四条 申报人或扣缴义务单位在提交财政补贴申请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表。扣缴义务单位和申报人承诺配合政府部门核查、承诺申报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报人有效身份证件。申报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证明登记纳税的,需一并提交相对应的所有身份证件材料。


  (三)申报人获国家、省级政府、佛山市认定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相关佐证材料。(如:荣誉证书、聘书等,一次性提交即可;审核通过后,今后年度无需再重复提交。)


  (四)申报人与扣缴义务单位(在佛山市设立的企业、机构)的工作关系相关文件及材料。


  (五)申报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户的银行账号资料,申报人收款账号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科技、人社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请进行审核认定,并可根据需要提请其他相关人才认定部门协助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市税务部门。


  市税务部门收到市科技、人社部门转交的材料后,对拟补贴人才在佛山市缴纳的所得项目、已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等纳税情况进行协助审核。


  审核过程中,审核部门可根据需要要求申报人提供材料原件或补充材料予以核实。


  第十六条 对符合财政补贴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技、人社、税务部门确定正式补贴名单,并将补贴资金拨付申报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申报人和扣缴义务单位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报人和扣缴义务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人社、科技、税务等部门对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虚假申报等行为,经查实后,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回已发放的财政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申报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下载:佛山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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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文号:佛财法[2019]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惠财法[2019]14号 关于印发《惠州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惠州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反映。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31日



惠州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惠州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人才认定和给予财政补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惠州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第四条 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每年补贴一次。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以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境外高端人才的认定和财政补贴的受理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境外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财政补贴的受理审核,市财政局负责按程序安排财政补贴资金并与各县(区)进行清算,市税务局负责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已缴税额、税负差额等信息的审核。


  第六条 财政补贴由市本级与各县(区)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在惠州市工作,且申请所属纳税年度内在惠州市工作天数累计满90天;


  (三)在惠州市依法纳税,且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税额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15%;


  (四)遵守法律法规、科学伦理和科研诚信。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境外高端人才申请人,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省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包括人才项目入选者和团队项目的团队带头人、核心成员。其中入选国家重大人才工程的人才计划参照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A类)标准,入选省重大人才工程的人才计划为广东省引进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项目、“广东特支计划”、“珠江人才计划”;


  (二)根据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取得A卡或B卡的人才;


  (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或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四)实施公安部支持广东省自贸区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的1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经省科技厅(省外国专家局)、自贸办、市政府及科技部门认定为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


  (五)在本市设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高水平创新研究院,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型科研机构,科技孵化器在孵企业,科技部门认定的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科技服务机构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六)本市高等院校、三甲医院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境外紧缺人才申请人,同时应当符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惠州市紧缺人才目录标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本办法规定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一)申请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有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的;有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等不诚信行为的;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受过刑事处罚的;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等重大违法记录的。


  (二)扣缴义务人有前款行为或记录,申请人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或者担任该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6月份前在部门网站发布申报指南,公告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等内容。


  人才认定和财政补贴以自愿申报为原则,当年度的财政补贴申请于次年7月1日至8月15日受理。符合条件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次年的申请期限内补办,再次逾期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手续。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个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的申请表。单位和个人应承诺配合政府部门核查,承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与在惠州市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机构的工作关系及所属纳税年度内在惠州市工作天数累计满90天的证明文件及材料;


  (四)申请人的收入及纳税证明文件及材料;


  (五)申请人所属人才类型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户的银行账号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审查形成拟补贴的人才名单,并将名单信息提交市税务局对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已缴税额、税负差额等进行审核。经市税务局审核后,受理部门分别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将拟补贴的人才名单在部门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经审核和公示无异议的,受理部门形成正式人才补贴名单和金额,通过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财政补贴通过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财政补贴直接拨付至申请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对已经取得的补贴资金及利息予以追回,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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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文号:惠财法[2019]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部署,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跨区域办税便利性,降低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整合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同城通办业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详见附件1),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城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潮州市范围内的税务机关通过综合性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全市纳税人可以到本公告授权受理同城通办事项的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2)办理同城通办业务。


  三、同城通办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等5大类83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1;其中车辆购置税申报业务仅限于部分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2))。潮州市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动态调整《清单》。


  四、纳税人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本公告所列的税务机关办理同城通办办税事项。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向申请办理的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的,纸质资料由受理税务机关留存归档。受理同城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五、纳税人在办理同城通办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的相关涉税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六、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同城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同城通办业务清单


  2.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受理同城通办事项办税服务厅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工作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背景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据此,原潮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下发了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相关文件。根据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我市税务工作实际,潮州市税务局对同城通办具体业务范围进行梳理整合,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具体内容


  (一)同城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潮州市范围内的税务机关通过综合性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全市纳税人可以到本公告授权受理同城通办事项的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1)办理同城通办业务。


  (三)同城通办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等5大类83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潮州市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动态调整《清单》。


  (四)纳税人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本公告所列的税务机关办理同城通办办税事项。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向申请办理的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的,纸质资料由受理税务机关留存归档。受理同城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五)纳税人在办理同城通办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的相关涉税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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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4号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潮州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潮州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名大企业是指年度缴纳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潮州市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企业集团和单户企业,以及千户集团、省级列名大企业以外属潮州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境内上市公司。其中,年度缴纳税额指企业在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缴纳的税款金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缴纳的税款金额为当年度缴纳入库的税款金额。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指在潮州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集团总部及其在潮州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成员企业。企业集团年度缴纳税额为企业集团在潮州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缴纳的年度纳税额合计。


  第三条 列名大企业集团名册管理范围分内资企业集团、外资企业集团。


  内资企业集团为纳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或虽未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但为集团控制且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潮州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其中,集团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外资企业集团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潮州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


  第四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集团名称、上一级企业名称及其他涉税信息等项目,详见《潮州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附件)。潮州市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第五条 列名大企业名单由潮州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发布,动态管理。


  第六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按年维护。已入选列名大企业名单的企业集团总部和企业,应按照要求填报名册信息,于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潮州市税务局。


  第七条 列名大企业集团按年确定其成员企业。集团总部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填报集团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并于每年9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区(县)级税务机关核实成员企业名册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于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上报潮州市税务局。区(县)级税务机关对总部在本地区的集团,核实集团总部及该集团在本地区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对总部不在本地区的集团,核实该集团在本地区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第八条 当年如新增符合条件的列名大企业,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提出,并组织列名大企业按照要求填报名册信息,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潮州市税务局。


  第九条 破产、注销或年度缴纳税额连续两年未达到潮州市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企业,应从名册管理范围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管理范围的企业,由区(县)级税务机关组织核实,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潮州市税务局。


  第十条 列名大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设置独立或兼职列名大企业数据联络员1名,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正;


  (三)开展企业内部名册管理工作培训,对成员企业提供指导;


  (四)数据联络员应按时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了解信息采集规范和流程,提高采集和报送质量;


  (五)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催报,督促企业及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列名大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列名大企业应建立名册信息管理工作沟通联络机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解释权归潮州市税务局。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名册管理办法》)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明确潮州市大企业服务管理对象,切实提升大企业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明确了潮州市列名大企业的范围、名册信息管理内容、工作流程、主要职责等,为进一步加强大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风险管理和经济分析工作,以及区(县)级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部门明确服务管理对象范围提供支撑。


  二、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6号),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主要内容


  《名册管理办法》基本内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相关内容。《名册管理办法》条款共计十三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第一、第二条为说明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依据,列名大企业的入选名册标准。


  第三条至第九条为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列名企业集团名册管理范围的区分,名册信息的具体项目内容,名单的确定、发布和管理,企业集团和企业名册信息的维护周期、工作流程和时间要求,新增企业和调出名册管理企业的条件、时间流程和要求等。


  第十条对列名大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进行了说明。


  第十一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中对未按要求报送名册信息省级列名大企业采取的规范和措施,我局对未按要求报送名册信息的市级列名大企业也采取同样的规范和措施。


  第十二条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应畅通与列名大企业的沟通和辅导渠道,以保障列名大企业名册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实施时间


  《名册管理办法》将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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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关于交易计税价格的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惠州市税务局制定了《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13日



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遵循公平、简便和效率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车位(车库)、工业用房、酒店宾馆、加油站等房产类型。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进行争议处理的权利。


  第四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核定计税价格相关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核定计税价格相关文书及有关佐证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送《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详见附件一)。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后,对申请理由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当场开具《涉税事项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齐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下达《惠州市存量房争议处理决定书》(见附件二)。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权属转移,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价格为计税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对价为计税价格;


  (三)在房屋内曾经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房屋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以不低于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等)为计税价格。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以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价格为准。


  (五)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理由提出争议申请的,应提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机构裁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证明资料。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理由提出申请的,应提供能够证明交易双方关系的资料。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三)、(五)项理由提出争议申请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向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认证中心)提请存量房争议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出具价格类型为公开市场价值的价格认定报告,经重新评估和认定的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合议后可作为最终计税依据。


  第十条 对同一次交易的计税价格争议,纳税人只能够申请一次争议处理。争议处理后,无论高于或低于原核定计税价格,纳税人都应以《惠州市存量房交易争议处理决定书》上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税。纳税人对重新核定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后,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的条款全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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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对2019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公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9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名单附后)。公示期自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9日(5个工作日)。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反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反映事项证明材料等;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单位真实名称(加盖公章)、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反映事项证明材料等。


珠海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5日


  (联系方式和电话:市财政局2510006,市税务局3216052,市民政局2311892)


  附名单:


  一、2009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性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2家)


  1、珠海市慈善总会


  2、珠海市关爱协会


  二、2016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4家)


  1、珠海市妇女儿童福利会


  2、珠海市金台文化慈善基金会


  3、珠海市得理慈善基金会


  4、珠海市海控公益基金会


  三、2017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4家)


  1、珠海市艾珂慈善基金会


  2、珠海市浙商慈善基金会


  3、珠海市春仪公益基金会


  4、珠海市华发公益基金会


  四、2018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家)


  1、珠海市健帆阳光医疗基金会


  五、2019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第一批,1家)


  1、珠海市明珠公益慈善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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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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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关于韶关市同城通办办税事项和受理办税服务厅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部署,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跨区域办税便利性,降低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在全市实施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城通办办税事项


  同城通办的办税事项是我市纳税人不受区域限制,可到任一公告办税服务厅办税的事项,包括以下5大类82个办税事项:


  (一)信息报告。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等相关事项,共14项。


  (二)发票办理。发票领用、发票验(交)旧等相关事项,共8项。


  (三)申报纳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等相关事项,共52项。


  (四)优惠办理。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增值税)、税收减免备案(增值税)等相关事项,共6项。


  (五)证明办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事项,共2项。


  具体办税事项见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同城通办办税事项清单》。


  二、受理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服务厅


  为了方便纳税人办理通办事项,韶关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受理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办税事项的办税服务厅信息如下:

image.png

image.png

三、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同城通办办税事项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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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房地产所在地的区税务局(含深汕合作区税务局)。各区税务局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自建房、存量房等土地增值税具体管理,包括土地增值税项目管理、预征申报、清算受理、清算审核、土地增值税申报、税收优惠管理等工作(蛇口税务局、前海税务局不负责个人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


  各稽查局负责查处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偷、逃、抗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二章 房地产项目管理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四条 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项目名称办理项目登记。城市更新项目可结合城市更新项目批复、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情况办理项目登记。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以及纳税人会计核算情况,经集体合议后,确认按分期建设的项目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项目登记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项目登记,并报送有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集体合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项目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登记的项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分期开发项目的,应按照分期开发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六条 纳税人在取得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项目立项、规划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信息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城市更新项目批复、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项目立项、规划资料;


  (二)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资料;


  (三)项目开发计划(包含开发时间、竣工时间、分期开发计划、项目分期的方法及理由等);合作开发相关资料(包含合作方、分配比例、分配方式等)。


  第七条 纳税人在取得以下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一)建筑工程预算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预售(销售)许可证、月度销售情况表;


  (三)工程造价情况备案表、工程量清单;


  (四)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材料。


  税务机关已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获取上述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项目资料的,无需纳税人报送。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与辖区城市更新、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沟通机制,定期获取房地产项目立项批复、预售销售明细情况,掌握房地产项目税源情况;定期将已办理项目登记名单与政府立项审批部门审批立项名单进行比对,对应进行项目登记未登记的纳税人,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对未按照规定办理项目登记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项目预缴申报管理


  第九条 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即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开发销售和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先按预征率征收税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房地产项目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并在收取款项次月纳税期限内缴纳。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项目清算申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根据已预缴土地增值税数额,确定补缴或退税额,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起始时间为最后一张预售许可证取得时间);


  (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工作中发现问题,认为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第十四条规定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情形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该项目符合第十五条情形起1年内制定清算计划,清算计划须经过集体合议。


  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清算。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视同销售、共同成本费用的计算和分摊方法、关联方交易、融资、房地产清算项目税款缴纳、保障房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处理、减免税以及房屋可售建筑面积、非可售建筑面积的具体构成情况;


  (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资料,包括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材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可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已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的纳税人,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清算鉴证报告;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清算鉴证报告的审核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齐清算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逾期未能补齐资料的,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由纳税人书面确认后,予以受理。对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清算材料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对同一开发项目或同一分期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申请享受免征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清算申报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等相关材料后,应成立项目清算审核组,对销售收入、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税金等进行专业审核,清算审核组应记录审核过程,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对纳税人土增税申报情况完成清算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补、退税。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区税务局批准,可延期90日完成。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以及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要求其在30日内进行清算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涉嫌偷税的,应当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


  各稽查局发现按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算、已清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如实清算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就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查处。


  第六章 核定清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各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的;


  (四)拒不提供收入、成本、费用等纳税资料的;


  (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拒不清算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享受任何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确定销售收入。主管税务机关从国土产权管理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


  第二十七条 核定征收率或核定开发成本、开发费用。


  (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房地产开发行业中经营规模、开发模式相近的纳税人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税负水平核定征收率。


  (二)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开发成本、开发费用:


  1.确定土地价款。以国土产权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价款或同期该地块基准地价为准。


  2.核定开发成本。成本核定可选择以下方式确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报政府相关部门审定或备案的房地产投资总规模、土地成本、工程造价成本等相关数据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土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中有关土地成本以及开发成本等相关数据。


  (2)参照住房建设部门公布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本。


  (3)同一地区、同一类型、同一年度、销售档次相近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3.核定开发费用。开发费用=(土地价款+已核定开发成本)×10%。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核定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合议后确定。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启动核定清算程序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核定清算,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补、退税。


  第七章 清算后尾盘管理


  第三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清算后尾盘申报时,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乘以清算后转让的面积再加上清算后转让时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扣除项目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可售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后尾盘管理,辅导纳税人进行尾盘申报。


  第八章 旧房转让征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自建房使用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以及从房地产三级市场购入的房产,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超过1年(不含1年)的,转让时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以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的,按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具体包括:建筑物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按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评估价是指建筑物的评估价,不包含土地价款。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以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每年”是指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1年。


  扣除项目具体包括:购买原价、加计扣除数额、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转让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未超过1年(含1年)、自建房使用未超过1年(含1年)的房产,不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扣除项目具体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购买原价、自建房建造价格、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第三十七条 对转让旧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土地增值税:


  (一)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购买合同和构成房屋原值的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的;


  (二)未能提供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合理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核定征收包括核定扣除项目、核定征收率:


  (一)核定扣除项目,指纳税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其加计扣除基数时可以依据不动产证登记价格或在国土产权管理部门查询的原购买价格核定。


  属于自建房(含适用旧房政策的房地产开发产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房产建造价格以及原地价款,核定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核定征收率,指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仅适用于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具体核定征收率可适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9]460号)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集体合议”机制由各区税务局自行确定,合议成员至少包括3人。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11-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将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了适应税务机关机构改革后新的征管形势,提升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我局结合具体职能调整情况以及土地增值税的征管现状,制定该《公告》,以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清算申报、清算管理、尾盘销售、旧房转让等征收管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各区税务局和各稽查局的土地增值税管理职责


  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房地产所在地的区税务局;各稽查局负责查处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偷、逃、抗等税收违法行为。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管理


  1.项目登记。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的实际情况,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项目名称办理项目登记;城市更新项目可结合城市更新项目批复、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情况办理项目登记。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以及纳税人会计核算情况,经集体合议后,确认按分期建设的项目进行项目登记。


  2.项目变更。纳税人项目登记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项目登记,并报送有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集体合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项目登记。


  (三)关于我市保障性住房的预征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要求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确保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为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的精神,积极支持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上述保障性住房指的是符合我市保障性住房范围的,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性支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人才住房)等。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流程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先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再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多退少补。


  (五)关于可清算条件项目的后续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达到可清算条件房地产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清算,《公告》规定,对符合可清算条件的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其符合第十五条情形起1年内制定清算计划,清算计划须经过集体合议。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


  (六)关于清算审核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清算审核工作,提升审核的专业性,《公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成立项目清算审核组,并记录审核过程;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期限、纳税人的缴税期限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移交稽查部门的情形。


  (七)关于清算后再转让的尾盘管理


  《公告》规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纳税期限,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进一步明确了清算后再转让尾盘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


  (八)关于房地产项目核定清算的流程


  对采取核定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合议后确定。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九)关于旧房判断的标准


  《公告》规定旧房包括: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超过1年(不含1年)、自建房使用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从房地产三级市场购入的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


  自建房(不含房地产开发产品)使用时间超过1年是指竣工验收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超过1年。


  (十)关于旧房转让核定征收的方法


  核定征收包括核定扣除项目、核定征收率两种方法。在核定扣除项目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不动产证登记价格或在国土产权管理部门查询的原购买价格核定纳税人加计扣除的基数;属于自建房的(含适用旧房政策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房产建造价格以及原地价款,核定加计扣除的基数。核定征收率仅适用于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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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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