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几个涉税问题探讨

 近期,有客户咨询了几个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几个涉税问题,笔者整理后回复如下,供大家参考学习。


  问题1


  我们计划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发起设立私募基金进行融资,比方说,筹资13.5亿元,其中9亿作为对公司的借款,4.5亿用来收购房地产公司股权,以实现控股,协议约定固定期限回购,但并不实际参与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处是否涉及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答:从交易实质看,此种操作是以收购股权作为风险抵押手续,本质上是借款,为防范风险,双方约定固定期限回购,是一种真实的固定收益融资模式,不涉及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问题2


  比方说,私募基金总融资13.5亿,先收购房产项目1亿股权,后续增资增到4.5亿(4.5亿股权,9亿借款),在此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既是股东又是债权人,在利息抵税方面是否会受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债资比的限制。


  答:从经济实质上来说,有限合伙企业并不是真的股东,其实是一种混合型投资,本质上是约定固定回报的债权,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利息可以抵税,不受债资比2:1的限制。


  问题3


  设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牵扯到资管产品的涉税问题是怎样的,有没有税务筹划的空间。


  答:根据税法的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财税〔2017〕56号文)。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考虑在设立地点上进行个税的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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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6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公司充值油卡取得不征税发票,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不征税发票税前扣除


  案例:A房地产公司有自有车辆,耗油量较大,为减少开支,办理了加油站的充值油卡,享受95折加油优惠。充值时加油站向A公司开具不征税发票“预付卡销售”。


  问:(1)是否可以凭不征税发票税前扣除?


  (2)后续实际消费油卡加油时,是否可要求加油站开具发票?


  案例 解析


  答:(1)可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于2018年6月发布了2018年第28号公告及公告解读,在公告解读第三条第八款中明确了预付卡充值和销售取得发票可以税前扣除。原文如下:“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不征税项目明细如下:

image.png

(2)存在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三款“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2002年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存在冲突,《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


  2002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未失效,但时间早于2016年第53号公告。油卡作为特殊事项,是适用2002年的特殊规定,还是适用2016年的新规定?尚未明确。


  除油卡外的预付卡,后续发生实际业务消费预付卡时,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均不得再开具发票。


  进项


  如果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进项可以抵扣,如果不能取得,则损失进项。


  关联问题


  预付卡的销售方和售卡方不一致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此种情况是指,加油站作为销售方,制作加油卡,交由第三方出售(比如常见的各类便利店、银行代售等),售卡方是第三方。


  售卡方向购买方收取价款,开具不征税发票,客户收到不征税发票。


  销售方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


  销售方后续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时缴纳增值税,售卡方以销售方的普通发票作为预付卡预收资金不交税的凭证(无进项可抵扣)。


  也就是说第三方代收代付的款项不交税。加油站仍然在实际提供加油服务时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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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作者:税税有道
来源:税税有道

解读项目中既建有商品房,又建有安置房,如何进行土增清算

问:房地产企业一个项目中既建有商品房,又建有安置房,项目完工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需要同时清算,还是只清算商品房,如果同时清算,安置房的销售收入怎么计算?谢谢!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6-10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第一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如您单位安置房和商品房符合上述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建议您参考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确认安置房收入。具体涉税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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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作者:12366平台
来源:12366平台

解读个人销售自产苗木同时提供绿化工程服务如何纳税

在增值税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个人或个体工商户销售自产的苗木免征增值税。


  在个人所得税上,财税[2004]30号规定,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原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2)经济作物的收入,包括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3)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牲畜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等;(4)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苗木算园艺作物或林木产品范畴,因此应当免征个人所得税。


  如果在销售苗木同时提供“绿化”工程的:如果合同是分开约定的,满足条件的苗木销售可以开具免税发票,但是工程部分不得免税;如果不分别约定的,从高计税。建筑工程业务收入部分,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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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住公司分的房子交不交税

 福利分房仿佛已经离我们已经很久了,但现在,据说格力要给员工提供住房了,有人问,免费住公司的房子,交不交税呢?


  要交。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写得清清楚楚:


  第六条:(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其它”二字,往往有一网打尽的功效。


  因为你是公司的员工,从而免费住公司的房子,或者低租金租公司的房子,其节约的租金支出,就是一种“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以就构成了工资薪金的一项所得。


  员工一旦有应税所得,公司就有扣缴义务,如果公司应扣未扣,在公司就是违法,在个人就该补税。


  具体的金额,要参照市场价格来定。比如,60平方米的房子在当地租金什么价,减去员工支付的金额,按这个来计算。


  董总要记得扣个税哦。


  这里强调一下,如果是倒班睡觉,或者建筑工地睡觉,或者野外工作睡觉,或者出差睡觉,或者外派驻外睡觉,从而免费住了公司的房子(或板房、酒店等),都是“与工作相关”的行为,或者理解为一种工作的必备条件,是被迫的住房,而非取得经济利益,所以都不属于个人所得,不交税。


  记得曾经有一家客户的成都分公司,租了五星酒店一层做办公和员工住宿,这就是典型的工作条件,凡尔赛一点的抱怨是:真想回家啊,五星酒店住久了住得想吐!这种“被迫”的住宿,的确不是所得、不交个税。


  反之,凡是过日子的支出被节约了,就是“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就要交税了。


  有些员工希望房子低价——比如半价或成本价卖给给自己,据说董明珠也在考虑这个事,这当然是好事,以前国企也是这么干的,解决了一代人的住房问题。应该点赞。但同理,员工取得这种房产差价利益(与市场价比较),也是一项所得,也要一次性并入当年工资薪金计算个税。


  企业要留住人,首先是留住心,有恒产者有恒心,能解决员工住房后顾之忧的企业,是良心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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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1
作者:蓝敏说税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职工体检费是否扣个税?

一、税务局口径


员工确认被录取后,单位会报销员工入职体检的体检费,这笔费用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深圳税务答:该笔体检费属于员工开展工作的必要支出,企业为员工承担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备注】为深圳税务点赞!


二、学习理解


1.关键词:属于员工开展工作的必要支出,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2.举例子说明


【例】工作服


(1)属于“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如滑雪场员工工作时穿的滑雪服、酒店员工工作时穿的西服),属于员工开展工作的必要支出,不需要代扣代缴个税;


(2)属于劳保范围的工作服(如建筑业工地上的安全帽等),属于员工开展工作的必要支出,不需要代扣代缴个税;


(3)属于职工福利费性质的服装或工会经费开支范围的服装,属于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需要合并员工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税。


【例】防暑降温费或防暑降温用品


(1)企业实际发生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属于“劳动保护支出”,属于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以“防暑降温”名义向职工发放的非货币性补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


(3)企业按《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1994]89号)第二条规定,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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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1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社保滞纳金允许税前扣除吗?

咨询对象:湖北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1-06-21


问题内容:


逾期缴纳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复机构: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6-22


答复内容:


湖北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逾期缴纳社保的滞纳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综上所述,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实事求是来认定。湖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hubei.chinatax.gov.cn)——公众服务——办税地图——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联系电话。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湖北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祝您工作愉快!欢迎您再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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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2
作者:
来源:湖北省税务局

解读买一赠一赠品没有开具发票要计税吗?

问:买一赠一赠品没有开具发票要计税吗?


  解答:


  “买一赠一”也叫“随货赠送”,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即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从货物,顾客在购买主货物的同时也获赠了从货物。“买一赠一”,主要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增值税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往往要求企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要求企业对赠送的商品作视同销售处理,同时计提相应的销项税额。


  对于“买一赠一”的赠品在增值税方面要不要视同销售处理,是企业和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


  对于企业来说,在促销活动中的赠送往往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即通过赠送来达到提高销售额、提升市场占有率的目的,并不是“无偿赠送”。而增值税的无偿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它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


  二、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已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但是,这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


  三、增值税争议的实务执行口径差异


  (一)不属于无偿赠送,不需要视同销售


  虽然截止目前,总局并未出台明确政策,但从某些省市已出台的政策来看,是和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相一致的,即不属于无偿赠送行为、不视同销售,如: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3]287号)[全文废止]<穗国税发[2010]34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定:四、关于纳税人赠送、换购货物,“捆绑”、“组合”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的上述行为,无论销售、换购或赠送的货物是否作价(含单独定价和组合定价),均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纳税人若已分别按不同货物或已按组合包装货物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销项税额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


  (2)纳税人若既未按不同货物又未按组合货物确认销售收入的,其未确认收入的货物,无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视同销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规定:……“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购物返券”、“买一赠一”中“返券”金额和“赠一”的商品价格不能大于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金额。


  (二)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省市的规定都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的,比如内蒙古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就对此问题明确为无偿赠送: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和积分返礼等与直接销售货物相关的赠送行为,应该在实现商品兑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四、操作建议


  在目前总局尚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各地执行尺度又不尽一致的情况下,企业在买赠活动中最好还是在同一张发票上把销售商品和赠品同时开具,然后再通过折扣的形式在同一张发票上将赠品的金额用负数冲销掉。


  如果“买一赠一”业务已经发生,且赠品没有开具发票的,建议咨询主管税务局的执行口径,避免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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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2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乙方应收债权做保理甲方能在税前列支保理费吗

一、案例


  甲方是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是施工企业,由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无法偿付,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安排:甲方、乙方和A保理公司签三方保理协议,乙方从A保理公司办理应收账款买断保理,将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给A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项转入乙方账户。协议还约定保理服务费,由甲方支付,保理公司向甲方开具服务费普票。请问:甲方公司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该保理服务费吗?


  二、案例分析


  从案例提供的信息来看,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为了解决融资困难,规避金融政策限制,采取的一种特殊的融资安排,来解决施工方的工程款偿付问题,所以才会与乙方及保理公司签订三方保理协议,承担乙方的保理费用。该安排确实是一种融资方式上的创新,问题是这种安排下产生的保理费用能否在甲方房地产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对有关和合理性标准做出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也就是说,该保理服务费能否扣除的关键是该保理服务费的发生与地产企业取得收入直接相关?是否符合经营活动常规,是否属于必要的、正常的支出?


  从保理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该保理业务是为了解决甲方的对外债务问题,从这个角度看,该保理业务产生服务费用确实具备相关性。然而,从保理业务的定义来看,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拥有的债权为标的开展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服务的是债权人,也就是案例中的乙方(施工企业),因此该保理业务是与施工企业的业务直接相关的,与甲方地产公司的业务不直接相关。不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合理性比较欠缺。综上,我们认为甲方承担的该保理服务费用在税前列支存在风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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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屈健康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防暑降温费”与税前扣除

2021年的高温季已经到来,于是,我们大家对于“防暑降温费”还是比较期待的。


可是,在实务中,防暑降温费的税务处理,通常情况下都被归集到企业所得税税前限额扣除的福利费中。


这种操作到底对不对呢,其实这类费用应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来处理。


劳动保护支出


属于劳动保护性质支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 本文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由此可见,按规定对于高温天气作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护,-般情况下,有的单位需要购置如户外大型遮阳伞、遮阳帽、风扇等,还会发放一-些预防药物如藿香正气类药物、风油精、仁丹、清凉油、十滴水等,也会在现场提供一些防暑降温饮料,对于这些支出,实属劳动保护范围,可直接税前扣除即可。


高温补贴属工资


根据《通知》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因此,对在高温下工作的劳动者享有的高温补贴应作为工资进行归集。以上两种情况的支出,都是对高温天气下作业人员而言,需要注意的是不包括其他人员。


防暑降温补贴为福利费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向其他员工发放防暑降温补贴,就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来处理。也就是说这类职工防暑降温费是在福利费中来扣除。正值盛夏,对于相关的防高温支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划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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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优税智云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停车场和墙面广告等房产税不要缴错

房产交易环节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转租不缴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个人购买写字楼房产税分情况


  写字楼未使用的,免征房产税;由个人自行对外经营使用的,从价计征房产税;对外出租的,从租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出租房产墙面上的广告位不需要从租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因此,房产墙面上的广告位不属于房产,出租房产墙面上的广告位不需要从租计征房产税。


  公司购买的立体车库放置在公司空地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因此,立体车库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地面停车位不属于房产,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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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新建的房子什么时间开始缴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规定:“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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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李志远整理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企业筹建期如何界定

问题内容:企业筹建期是否可按照营业执照设立日期前计算,另新设企业年度汇算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自行选择按筹建期或者不按筹建期进行?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6-23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规定:“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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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12366服务平台
来源:12366服务平台

解读新契税法即将实施,购房纳税时间节点有何变化

关于纳税时间,其实包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义务履行时间(即:实际申报缴纳时间)两个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那么,关于契税纳税时间节点,有什么变化呢?


  一、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九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显然,新契税法实施,对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其实并无改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权属转移合同”并不等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商品房销售合同》。也就是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不必然发生契税纳税义务。


  二、纳税义务履行时间(即:实际申报缴纳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综上来看,很明显,新契税实施后,关于契税的申报缴纳时间节点,与之前“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三、契税税率,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还是申报缴纳时间来确定呢


  事实上,契税税率应当按照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当然,此时需要重点提示一点的是,新契税法实施,并不必然导致税率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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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4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增资会涉及股权转让个税吗

问题


  公司有4个股东,原来的实收资本50万。A,B,C三个股东每人10万元,D股东20万元。目前A股东增加投资450万。这样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这种情况涉及到个人所得税问题吗?


  分析


  有两种观点


  1、自然人股东股份占比减少,属于出售股权,要按股权转让交个税。


  2、增资引起的股权结构变动,自然人股东股份减少,不属于股权转让不用交个税。


  个人认同这第二种观点。


  江苏12366纳税服务热线: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明确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情形包括:(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若不在上述列举范围的则不需要按照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


  湛江税务


  【咨询内容】


  我是个人股东,在湛江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只有两个个人股东,2018年12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另一股东因资金不足,只有我增资扩股实缴1亿注册资本,增加贸易公司股本,现湛江税局提出因我增资扩股需要缴个人所得税?请问湛江税局提出的因增资扩股行为要缴个税是否正确,如果正确政策依据是什么?谢谢!


  【答复时间】


  2020-09-29


  【答复内容】


  广东省湛江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个人股东若按公允价格增资扩股,没有稀释股权,则不需要缴个人所得税。若低于公允价格增资扩股,存在稀释股权的行为,则增资扩股的股东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多,而不增资股东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少,减少了股权份额,存在低价转让股权行为,需要缴交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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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4
作者:孟峰聊财税
来源:孟峰聊财税

解读投资海南:所得税优惠适用很受关注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召开税企座谈会,就企业投资者关心的税务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解答。从现场提问的情况看,企业咨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所得税上——这与海南省税务局与海口市税务局日常接受纳税人咨询的情况相吻合。


  记者梳理发现,海口市税务局1+1税务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1+1税务咨询工作室”)自2020年11月16日成立以来,接到的3000多个咨询中,35%涉及所得税,占比最高,且多数与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条件有关。海南省税务局为了更好地服务纳税人,专门设立了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咨询室,目前共接到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咨询2400多个。


  据介绍,《海南自贸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之初,纳税人的问题大多在“面”上。现在,随着一大批企业到海南投资进入实操阶段,纳税人的问题逐步集中到了“点”上。


  热点问题1 是否属于鼓励类产业如何判定?


  今年1月27日,经国务院审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目录》分为两部分,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海南自贸港新增鼓励类产业。其中,现有产业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的鼓励类产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印发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本)中的产业。海南自贸港新增鼓励类产业包含14大类行业、143个细分行业。


  海南省税务部门统计发现,多数纳税人关心的首要问题,就是企业从事的产业是否属于鼓励类产业——这个问题的答案,将决定纳税人是否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海南某自然资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就提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前提,是只要属于上述任何一个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即可,还是必须同时属于上述所有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


  对此,海南省税务局答复,《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适用于内资企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适用于外资企业。企业可自行对照适用的目录,符合目录其中之一即可。同时,1+1税务咨询工作室提醒,上述目录实行动态调整,相关企业应继续关注目录更新情况,防止违规享受税收优惠。


  经企业自行判定,某知名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属于《海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第八项金融业第90条人身保险、再保险、互相保险、自保,保险中介业务。公司财务人员提出,公司除了从事人身保险外,还从事部分财产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只有人身保险业务收入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此,海南省税务局认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规定,公司从事人身保险的业务收入占公司总收入的60%以上,就可以以公司全部收入享受所得税优惠。


  热点问题2 “实质性运营”有何判定标准?


  根据31号文件,在海南注册并实质性运营,且在鼓励类目录里的行业企业,可以按照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有不少企业提出,其中的“实质性运营”究竟如何理解?


  其实,对这一问题,今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号)作出了明确规定: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并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在自贸港,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对于仅在自贸港注册登记,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任一项不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不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不得享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记者了解到,公司员工在自贸港的工作形式,在实务中有许多不同的情形。海南B人力资源公司属于人力资源外包公司,公司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都在自贸港,本部主要员工都在海口工作,所有人员工资和社保在海口发放和缴纳,但招录的部分人员是外包劳务,被派往各省工作,长期不在海南。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公司人员在自贸港?


  对此,1+1税务咨询工作室认为,一般情况下,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必须在自贸港工作。人力资源公司或劳务派遣猎头公司属于特殊行业,只要公司关键人员和保证公司日常运营的人员在海南自贸港工作即可,招录的其他外包劳务派遣人员,可不在海南自贸港工作。因此,海南B人力资源公司可以享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


  6月21日,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进行解读并回应相关热点问题,海南省省长冯飞强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自贸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的全面管理和控制。冯飞坦言,最近一年来,进入海南的市场主体井喷式增长,但也有个别市场主体“钻空子”。对此,海南将积极采取措施,坚决不让海南自贸港成为“避税天堂”。


  热点问题3 境外紧缺人才能否享受优惠?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号)公告规定,2020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对于这条规定,有纳税人在具体适用时,在一些细节上产生了疑问。


  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就很关心,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哪些收入可以享受实际税负15%以上免征个税优惠。对此,1+1税务咨询工作室答复,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取得包括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可以在海南省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这一税收优惠。


  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则进一步提出,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补贴收入应该归类于哪一类所得呢?对此,1+1税务咨询工作室认为,应该根据发放对象、发放方式分别确认。与任职、受雇有关的,计入综合所得;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计入经营所得。


  还有企业提出,如果企业高管是外籍人士,符合高端紧缺人才的各项条件下,取得工资、薪金是否可以享受实际税负15%以上免征个税的优惠?对此,1+1税务咨询工作室明确答复,符合条件的境内和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都适用该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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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5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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