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新办新闻发布会:坚决不让海南自贸港成为“避税天堂”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1年6月21日(星期一)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丛亮、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光辉介绍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寿小丽: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已公布并施行,今天我们请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先生,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丛亮先生,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先生,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光辉先生,请他们向大家介绍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关情况,并回答大家感兴趣的问题。首先,我们请王超英先生作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女士们、先生们,媒体朋友们,大家上午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于6月1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当日公布并实施。这部法律广受各方关注,顺利出台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稳定各方面的预期,保障各项改革措施于法有据,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下面,我对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主要意义作一个简要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这部法律的立法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和习近平总书记发表4.13重要讲话后,海南方面就积极主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请示汇报,希望加快启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立法工作。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列入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栗战书委员长多次专门听取海南专题汇报,并对相关工作作出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以王晨副委员长担任组长的海南相关立法调研小组,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和部分常委会委员参加了调研小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成了工作专班负责具体工作,王晨副委员长两次带队赴海南调研,深入企业、机场、园区、学校等实地考察,立法调研小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到海南,听取海南各方对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经过综合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草案,于2020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


  经过今年4月、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29次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6月10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获得全票通过。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曾两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5月2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就草案内容的可行性、法律出台的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了评估,各方普遍认为,草案定位清晰、框架合理、内容全面,建议尽快通过实施。


  关于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这部法坚持了原则性、基础性定位,重点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这一中心任务,着眼于基本框架和关键制度,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在授权立法和管理权限方面,规定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领导机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及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海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权,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二是在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方面,确立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贸易监管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跨境服务贸易,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管理。


  三是在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方面,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完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制度,强化产权保护,适用专门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推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


  四是在税收制度方面,按照简税制、零关税、低税率的原则,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时、封关后简化税制的要求,免征关税的情形、货物在内地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进出的税收安排及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实行所得税优惠。


  五是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实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此外,本法还在产业发展、人才支撑和综合措施方面,规定了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制度政策体系。


  关于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


  第一,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国家重大战略、以立法引领和保障改革的重要举措。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改革开放重大举措,是党中央着眼于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深入研究、统筹考虑、科学谋划作出的战略决策。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将党中央关于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法律规范,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立法引领和法律保障,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有效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立长远的保障作用十分重要。


  第二,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进一步彰显我国对外开放、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决心的客观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推动经济全球化的步伐从未减弱。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将海南建设成为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新标杆,有利于充分展示我国建立对外开放新格局、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的意志和决心。


  第三,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从国家立法层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实现制度创新、系统协调推进改革提供法律基础的实际需要。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的核心是制度创新,需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经过制度创新实践,逐步形成在国家法制统一前提下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自由贸易港的功能定位、运行方式、管理模式进行顶层设计,有利于加强制度设计的系统性与协调性,保障政策措施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各级各类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冲突,使各项制度措施相互配合、相得益彰,提高制度的整体效益。


  我就简单介绍这些,谢谢大家。


  寿小丽:下面请冯飞先生作介绍。


  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女士们、先生们、媒体朋友们,大家上午好!首先衷心感谢社会各界对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关注和支持。让我们简单回顾一下自贸港建设的重要节点。


  2018年4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赋予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新的历史使命,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2020年6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正式公开发布。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颁布实施,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意义。


  海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自由贸易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自颁布以来,近10天,我们做了三个动作: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发布第二天就召开省委常委会扩大会议进行学习;6月17日至18日,又召开省委全会,对实施自由贸易港法作出了全面的部署;6月19日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的负责同志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大讲堂和省委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解读自由贸易港法。下一步,我们要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一是做好自由贸易港法的宣传和培训。我省已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方案,广泛开展自由贸易港法普法工作,运用多种方式,推动自由贸易港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这“五进”,自由贸易港法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推动我省干部学懂弄通,同时在宣传和培训中突出针对性,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对不同群体采取相应的宣传培训措施,持续开展系列宣讲、系列培训,适时开展自由贸易港法学习测试。


  二是加强统筹协调,积极实施自由贸易港法。加强与国家有关部委的汇报沟通,尽快出台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的过渡性具体措施,做好封关运作简并税制的各项准备工作,推动自由贸易港法各项政策落地,特别是落实好早期安排,争取早期收获。及时制定自由贸易港法中明确由海南省制定的具体办法,用好自由贸易港法授予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制定权,创新立法工作机制,在全国人大的指导支持下,根据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加快制定配套法规,将法律确定的重要原则和要求转化为可操作、能落地、出实效的具体制度措施,确保法律制度实用、管用、好用。


  三是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加快营造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以制度集成创新,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和机构编制改革,加快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省人大常委会将出台贯彻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决定,对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相关要求作出部署。出台加强立法监督和人大代表工作方面的具体意见,加快建立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基础、以地方性法规和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重要组成的自由贸易港法治体系,一体建设法治海南、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营造国际一流的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谢谢大家。


  寿小丽:下面我们进入提问环节,提问前还是请通报一下所在的新闻机构。请媒体朋友们开始提问。


  中国日报记者:我有一个问题是关于放开投资准入的。我们看到,自由贸易港法第55条规定,自贸港要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请问自贸港在风险防控方面已经采取或者即将采取哪些措施来保证有效的风险防控?我们谈到全面放开投资准入的同时,如何能守住管理的红线和底线?谢谢。


  冯飞:谢谢你的提问,我觉得这个问题很重要,所以我想详细回答你的问题。


  海南省委省政府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风险防控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始终坚持没有风险防控就没有改革开放,有多大的风险防控能力就有多大的改革开放空间,将“管得住”作为“放得开”的底线,时刻紧绷风险防控这根弦。我们先后召开了六次省委自由贸易港工委会议,听取风险防控工作情况的汇报,成立了15个由分管省领导牵头的风险防控专项工作组,全面梳理和动态调整各个领域的各类风险,建立完善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坚决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风险防控行动方案,每一项政策和改革举措都紧跟着一套“管得住”的工作机制和防控措施。到目前为止,全省未发生和出现系统性重大风险。在这里,我简单点几个重点领域的风险防控。


  第一,高压严打离岛免税套购走私行为。成立了由4位省领导牵头的打击治理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我们的原则是“打防结合,以防为主,标本兼治,强化源头,综合治理”。从政策宣传和警示教育入手,通过反走私系统和大数据手段,精准研判锁定布控套购走私目标人员,精准推送警示教育短信,形成心理震慑。坚持露头就打。2020年7月1日以来,联合海关开展了12轮专项打击行动,打掉套购团伙80个,对违规旅客实施三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的“资格罚”,将严重失信主体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强化协同作战,建立完善琼粤桂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与上海、杭州等地的异地执法协作机制。这两个地方的互联网、电子商务比较发达,要斩断离岛免税商品违规销售的渠道。对于正在陆续出台的“零关税”政策,我们也研究制定了一系列防控预案,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反走私系统和海关业务平台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全力防控“零关税”商品的走私风险。


  第二,坚决防范税收风险。去年自贸港建设总体方案公布,部分优惠政策相继出台,进入海南的市场主体井喷式增长。应该说,企业类型繁杂,鱼目混珠,也有个别市场主体钻空子。我们研判要从一开始就做好防范税收风险的文章,坚决不让海南自贸港成为“避税天堂”。为此采取了一些措施。一是强化源头管控,把好登记注册关,建立和完善风险识别和发现机制。从企业登记环节开始,建立风险识别指标体系,细化到行业、到市县。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纠正急功近利等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对招商引进的企业,既讲清讲透税收优惠政策,也讲清享受的门槛和条件。钻空子的空壳公司一个都不要。二是把好政策制定关。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规范产业扶持财税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一律不得签订或出台与企业缴纳税收直接挂钩的扶持政策等事项。三是加强日常监管。建立完善预警机制,依托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税务信息化平台,对企业运营的一些苗头问题及时预警。下一步,我们还将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机制,完善信息共享,学习借鉴国际反避税工作经验,对相关行为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严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海南金融产业并不发达,金融创新也不多,金融风险总体平稳可控。但自贸港建设要扩大金融领域的开放水平,发展新型金融。要利用国际资本,越往后金融风险防控的压力越大。省委省政府超前谋划部署成立金融风险防控专班,在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建设自贸港资金流监测平台,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妥善化解个别企业债务风险,对有实力的持证金融机构给予更大支持,坚决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此外,我们还对做好房地产风险防控作了进一步部署。


  下一步,海南省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在系统性总结自贸港风险防控经验的基础上,对标全岛封关运作的要求,根据各项政策推出情况,以及监管模式的变化,不断完善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持续加强风险研判,确保“管得住”。


  我就回答这些,谢谢。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想请问国家发展改革委,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接下来将准备如何会同有关部门抓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具体的实施和落地?谢谢。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丛亮:谢谢您的提问。制定和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提供了原则性和基础性的保障。办公室将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和海南省,认真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贯彻和落实工作,有力有序地推进各项政策的制定和落地,在法治的轨道上不断推动自由贸易港建设取得新的成效。我们重点准备抓好三件事情:


  一是抓好早期政策制度落地。为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早期政策制度的落地和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定,在本法实行后、全岛封关运作前,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负责制定过渡性的具体办法。据此,我们将积极推动有关单位,一方面加快已经出台的早期政策的落地和落实,努力发挥政策的最大效果。另一方面,协调推进其他早期政策的制定和出台,为全岛的封关运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是抓好法定配套文件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定,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的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往来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为达到这个目标,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的配套文件。据此,我们将会同有关方面,积极推动这些配套文件的研究和制定工作,成熟一件、发布一件、实施一件。


  三是抓好全岛封关运作筹备。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制度。我们将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自由贸易港建设进展情况,组织有关方面系统深入地研究口岸规划建设、非设关地监管、人员设施配备、管理体制创新等重大问题,抓紧制定任务清单,明确责任单位,设定完成时限,构建起“1+N”工作体系,形成封关准备的工作合力,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如期顺利封关。谢谢。


  三沙卫视记者: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货物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增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请问这是出于什么考虑?谢谢。


  冯飞:我来回答你这个问题。全岛封关运作以后,内地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将实行不同的税制安排。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全岛封关运作时,要将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进行简并,然后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增收销售税。它是不同的一个税制安排。届时,如果货物由内地进入到海南自由贸易港,不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价格中仍然含有这两个税,这些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无论是直接的零售还是加工后再进入到零售环节,都将再次被征收消费税,从而造成了重复征税。这是第一点考虑,就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第二点考虑,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有利于内地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之后,与零关税进口货物以不同含税价格公平竞争,还有利于降低海南本地的生产生活成本。也就是说,这是公平竞争方面的考虑。因此,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下一步,我们要按照自贸港法的要求,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好具体的办法。谢谢你的提问。


  中国新闻社记者:贯彻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需要有关方面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细化配套,请问海南在这方面有哪些安排?


  冯飞:这个问题请我的同事,省人大常委会胡光辉副主任来回答。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光辉:


  谢谢记者的提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我们将在全国人大支持指导下,用好用足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以及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关于这三个法规制定权,刚才王超英先生作了相应的介绍,我们将重点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谋划和构建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立法规划,认真研究谋划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四梁八柱”的构成内容,提出海南自由贸易港重要的法规清单,并分阶段、分步骤组织实施。要尽快对自由贸易港封关前和封关后的配套法规制度做出安排,特别是在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财政税收优惠、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产业促进和人才支撑、风险防控等方面,提前谋划储备一批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项目,并制定和实施好年度立法计划。


  二是尽快出台一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急需的配套法规。加强立法项目统筹,急用先立,突出重点,我们正在抓紧组织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平竞争条例、破产条例、商事注销条例、征收征用条例等一批配套法规的起草论证审查工作,争取尽快出台。


  三是推进立法创新。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中国特色”,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立足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解放思想,大胆创新。进一步拓宽人大代表、企业、社会各界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充分听取民意。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进一步畅通立法“直通车”。充分发挥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和各方面专家学者的作用,推动智库“外脑”为立法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智力支撑。在立法形式上,更多关注一些“小切口”立法、“小快灵”立法、立“短条例”,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提升立法的质量和效率,使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工作有一个崭新的面貌。


  谢谢大家。


  香港经济导报记者:海南已成为万商云集的热土,在发展中自然少不了海内外人才的支撑。请问,此次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在吸引国际人才方面有哪些着墨和亮点?谢谢。


  冯飞:谢谢你的提问。人才问题对于自贸港建设是一个核心的问题,特别是海外人才的引入。大家去翻看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六章“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这里作了专章的表述。第44条、45条、46条、47条都有详细的表述。概括起来,有几个方面:


  第一,海外人才要能进得来。比如说,签证的便利化问题,自由贸易港法有了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海南现在已经与59个国家实现了免签证,我们还要进一步提高便利化水平,延长免签停留的时间。


  第二,进来的人才要用得好。进来的人要有好的干事平台,要有能够便利的工作许可。我们在探索对外国人的工作许可上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据我了解,在全球很少有国家对外国人的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大多是实行正面清单管理,这项工作我们在加快研究和推进。


  第三,对职业资格的确认。我们实行的是单项认可清单制度,也就是说在境外专业资格取得后,在海南单项认定。当然我们还要提供一些人才服务,包括工作和生活各方面的服务,我们已经制定了人才引入的若干优惠政策。谢谢你的提问。


  人民网记者:我们了解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予了海南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大的立法权限,能否具体介绍一下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哪些规章制定权?谢谢。


  王超英: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0条赋予了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权限。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也可以涉及依法应当制定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是实施全面深化改革和试验最高水平开放形态的重要实践,需要全方位、大力度推进改革创新。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的核心是制度创新,推进各项制度创新落地实施,可能会遇到一些与现有体制机制的不适应和约束。为了赋予海南更大的改革自主权,使得各项改革措施于法有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进行了专门设计,即对涉及中央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在提出原则要求的同时,一方面尽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或者授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按照总体方案的分工方案制定具体办法。另一方面,也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给予进一步的立法授权。


  根据立法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0条的规定,现在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自由贸易港制定法规的权力可以分成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海南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针对地方性事务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个层次,是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权。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里,对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作了立法授权,就是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这个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在立法法第74条也有相应规定。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权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但是如果是有变通性的规定,在备案的时候,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个层次,对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涉及法律保留事项,和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权限。这是一个全新的制度设计,在以前的立法当中是从来没有过的。海南省在制定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时候,涉及到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事项,以及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海南可以根据自由贸易港的实践需要,作出相应规定,并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应该说,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实施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法是在海南全岛。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没有先例可循,用足用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必须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要贯彻立法法对我国各层级立法活动的原则要求。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广记者:我们看到在海南自贸港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当中的一条条件是要求实质性的经营,想问如何清晰地界定实质性经营?谢谢。


  冯飞:我来回答这个实质性运营的问题。这个问题很重要,同时也带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企业实质性运营,是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15%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前提条件之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当中,就明确了实质性运营的概念,指出所谓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自贸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的全面管理和控制。


  为了进一步细化实质性运营的判断标准和管理要求,今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和海南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个层面,对实质性运营细化判定标准。这个判定我们分了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企业注册在自贸港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实质性运营的条件是,居民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资产在自贸港。换句话说,就是四要素当中任何一项不在自贸港,就不属于实质性运营。在上面的四要素当中,生产经营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在自贸港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或者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人员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工作,并且与居民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财务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居民企业的主要银行帐户开设在自贸港。资产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拥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实际使用的资产在自贸港,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第二种情况,企业注册在自贸港且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情况属于总机构在自贸港的跨自贸港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判定实质性运营,主要把握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能够从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资产四个维度实施对各分支机构的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所谓实质性管理,是对各个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所谓实质性控制是对各个分支的人财物具有最终决策权和控制权。


  第三种情况,企业注册在自贸港外且在自贸港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情况属于总机构在自贸港外的跨自贸港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判断自贸港的分支机构实施实质性运营,主要强调分支机构具有生产经营的职能,具备与生产经营相匹配的软硬件支撑条件,并开展相关业务。同时,从功能分析的角度强调,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的薪酬和资产总额,与企业生产经营职能相匹配。


  第四种情况,非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机构、场所。这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的判断标准相似,强调机构、场所具有生产经营职能。我刚才给你解释的是比较专业性的,比较细一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总体的要求,我们细化了四种情形,对这四种情形来综合判断。我想,这里面非常关键的就是要实现信息共享,比如税收信息、财务信息、薪酬工资方面的信息、人员就业信息等等,在实现信息共享的基础上作出综合研判。谢谢。


  封面新闻记者:此次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专章写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且将实施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请问“最严格”将如何体现?谢谢。


  丛亮:谢谢您的提问。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青山绿水、碧海蓝天是海南发展的最强优势和最大本钱,是大自然赐予海南的宝贵财富,必须倍加珍惜、精心呵护。海南是一个热带岛屿省份,生态资源独一无二,环境质量优势也非常明显。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必须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优势,牢固树立和全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决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把生态环境保护单独列一个专章,一方面彰显了国家对加强海南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定决心,另一方面从法律高度对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提出了刚性要求。


  下一步,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和海南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法律要求,重点在三个方面开展工作:


  在法治保障方面,我们将支持海南用好自由贸易港法赋予的法规制定权,在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建立生态环境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等方面,积极开展立法探索,健全完善配套法规。同时,支持海南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生态环保问责,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在项目建设方面,我们将把海南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作为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重点,聚焦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积极开展矿山、湿地、河流和水源地生态修复,大力推动城乡污水、垃圾处理等环保设施建设,加快补齐生态环保基础设施短板,为做好海南生态环保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在推进机制方面,我们将在领导小组指导下,发挥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作用,推动部门与地方密切沟通,加强协同,形成生态环保工作合力。同时,组织有关方面,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卫星遥感技术和人机结合的方法,对海南生态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推动解决生态环保问题,确保海南生态环境只能更好、不能变差。谢谢。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请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在推动海南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方面将发挥怎样的作用?将给外商投资企业带来哪些新机遇?谢谢。


  冯飞:这个问题我来回答,谢谢你的提问。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重点。前一段时间,国家有关部委出台了一系列推动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政策,比如国家发改委牵头制定的关于放宽市场准入若干特别措施,再比如商务部牵头制定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等等。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则进一步将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上升到法律层面,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进行了各项制度设计。我们翻看自由贸易港法第二章、第三章一共14条,对贸易投资自由便利作出了专章规定。时间关系,我不去解释这个法律的条文。我想,对企业而言,特别是对外资企业而言,带来什么影响呢?主要是这么几条:


  第一,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出台将进一步增强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长期深耕海南的决心和信心。应该说,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利于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有利于给市场主体提振信心,带来稳定预期。在工作当中,我会接触一些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家,他们最关心的是政策的稳定性。我想,法治化是最稳定、最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此外,我们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高效的司法服务,设立海南国际仲裁院,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规则等等。自由贸易港法的出台,必将推动海南法治建设驶入“快车道”。


  第二,最短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将为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带来大量投资机会。自贸港法提出,推行极简审批和以大幅放宽准入为重点的投资自由便利制度。一是全面放开投资准入,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海南自贸港实行投资准入全面放开。二是外商投资享受国民待遇,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三是大幅放宽市场准入,实行以过程监管为重点的投资便利措施,逐步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四是实行极简审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建立市场主体设立便利、经营便利、注销便利等制度,优化破产程序。


  第三,集聚竞争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为投资企业带来巨大的收益。自贸港法将零关税、低税率、对部分行业境外所得免税、简税制等具有空前突破性的税收创新举措赋予法律效力。从简税制来说,在全岛封关运作时,简并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等税费,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征收销售税,并在全岛封关运作时进一步予以简化。从零关税来讲,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海南自贸港对进口征税商品实行目录管理。除了征税目录以外的货物,进入海南全部免关税。对内地入岛货物,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我再通俗地讲,零关税目前是实行正面清单管理为主的方式,列入到清单里的免关税,封关运作之后,采取负面清单管理方式。从低税率来说,对注册在海南自贸港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目前,已经出台原辅料、交通工具及游艇、自用生产设备三项零关税政策,出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我们通常讲两个15%,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就是两个15%的政策。同时,我建议企业和投资者持续留意后续税收细化政策的出台,结合自身的情况和商业战略,合理调整运营模式,切实享受海南自贸港的优惠和便利。谢谢你的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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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1
作者:
来源:国新网

解读税法中的“正当理由”、“合理商业目的”有哪些

税法之中,关于“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虽然经常出现,但给出具体解释、列举则并不太多,本文列举一下。


  一、关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事实上,税法层面,关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主要还是看是否为了谋取税收利益。


  比如“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视同销售”条款适用时,就提及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而反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则描述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显然也是一个道理。


  同样道理,“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于“合理工资薪金”的掌握,也有“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等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给出定义,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二、关于“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个人所得税的文件。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再来看一个地方文件,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方面“正当理由”的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十四条(三)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和顺序所确认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前述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2.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3.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开发产品。


  综合上述文件来看,虽然税法对于“合理商业目的”或者“正当理由”规定未必全面,也不一定针对每条“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的偏低或者偏高等情形给出具体解释,但大致原则其实本质上也差不太多。具体工作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考把握,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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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2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解读《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现将《关于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 发文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环境保护部就相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布了《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对其余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等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管,结合本市实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据此做好征收相关工作,由两局联合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对本公告适用范围、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申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进行了明确。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即不能按照自动监测数据、监测机构监测数据、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和应税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的应税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方法。


  《公告》中所指的污水排放量等于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用水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设施确定,污水排放系数取0.7-0.9.


  《公告》中所指的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告》中所指的一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三)《公告》第三条、第四条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纳税申报事项。


  《公告》中所指《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和《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


  年第7号公告)的对应表式。


  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前,需先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同时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


  (四)《公告》第五条明确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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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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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7号)公告(以下简称《清单》)。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


  一、公告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编制《清单》是其中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要求各省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清单》包括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82个事项。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分批推出“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持续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及时推出便利化办税措施,分批公布新增事项并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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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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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准确把握《办法》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背景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了《关于发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的公告》(粤环发〔2018〕2号,以下简称《抽样测算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办法》,对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申报要求、施行时间等进行明确。


  二、关于纳税人申报


  适用《办法》的纳税人应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方法”一栏中勾选“是”,并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对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关于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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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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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税,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和涉及“放管服”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重新发布我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的编制


  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包括《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和《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三、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具体包括项目


  《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共包括3类8项处罚权力事项,来源于2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9个条款。其中,账簿凭证管理类3项;纳税申报类2项;税务检查类3项。


  (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包括: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资料,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核算软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处罚权力;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权力;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权力。


  (二)纳税申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权力。


  (三)税务检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权力;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权力。


  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时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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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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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减少纳税人办税跑腿,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税务总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要求各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结合实际在总局《清单》基础上进一步增列“最多跑一次”的办税事项,形成本地国税局、地税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于2018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告,自4月1起同步实施。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资料和进行实名办税的,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清单》分为两类:单个办理事项和并联办理事项,单个办理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36124个事项;并联办理事项共有纳税人初次申领发票、纳税人非初次申领发票、税控设备的更换、代开发票作废、申报、自然人二手房交易6大类29个事项。


  三、明确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实现方式


  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托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厅,在实名办税的基础上,可通过邮寄配送等方式,实现《清单》所列事项“最多跑一次”。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范围,并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纳税人可以通过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清单》办税指南。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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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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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一、此次《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背景是怎样的?


  随着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商事制度改革、征管制度变化,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8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规则》)的出台,原《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规定与现行制度、管理措施已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减少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则》,按照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注重效率的原则,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基准》如何设定裁量阶次?


  《基准》对于不涉及发票份数或者税款金额的项目,一般设定三个裁量阶次。主动改正的,为第一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简易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为第二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一般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第三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从重处罚。


  对于涉及发票份数和税款金额的项目,《基准》一般根据发票份数的多少或者税款金额的多少,设定阶次,分别对应简易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阶次标准的确定,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刑事法律的立案标准划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基准》则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否达到5万元作为划分裁量阶次的标准。


  同时,对于符合“首违不罚”的行为,每个条文的末尾增加了首违不罚的规定。


  三、为何《基准》中的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


  原《办法》中,部分条款依据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裁量阶次,如将“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分为“丢失发票”和“擅自损毁发票”,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虽然纳税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但其最终结果均是同一类税务违法行为,且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区分,故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设定统一的裁量阶次。


  四、为何取消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违法行为处罚的差别?


  原《办法》在发票违法行为中,对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设立不同的处罚幅度。《基准》一般不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而是设定统一的处罚幅度。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增值税税控系统升级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都纳入税控系统,无需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二是简化裁量标准,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


  五、为何取消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原《办法》中,规定了一些按日累加罚款的项目,如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行为,原《办法》规定:“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考虑基层一线反映关于按日累加罚款不便操作、计算天数可能出错等意见,《基准》取消了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六、为何除首位不罚外,一般第一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除首违不罚外,在裁量阶次中,原则上第一档阶次按照简易处罚的标准确定;第二档阶次按照税务分局(所)有权处罚的标准确定。这样既可以起到对纳税人的警示作用,又可以大大减少一线人员的工作量。


  七、为何《基准》删除了“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等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规则》,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罚款;(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故予以删除。


  八、税务机关如何在税务行政处罚中适用《基准》?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并应符合《规则》的规定。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本《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基准》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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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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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有奖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有奖发票试点范围扩大至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为保障有奖发票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实际情况,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主要将有奖发票试点新增的行业范围,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时间、开奖范围、开奖方式、兑奖方法等面向社会公布。


  (一)试点扩围及二次开奖时间


  自2018年4月1日起,将北京市有奖发票试点范围扩大至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


  有奖发票二次开奖为定期开奖,2018年将分别于4月10日、7月10日和10月10日开展。


  (二)有奖发票开奖范围


  2017年12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纳入有奖发票试点的纳税人,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纳入有奖发票试点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向消费者依法开具,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包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参与开奖。


  一次开奖参与人员为全体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二次开奖参与人员仅限已参与一次开奖的个人消费者。已参与过一次开奖和二次开奖的发票不得再次参与开奖。


  (三)有奖发票兑奖要求


  中奖者本人需自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兑奖(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兑奖截止日期),逾期未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视为自动放弃。


  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中奖者本人应携带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参与二次开奖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兑奖。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中奖者本人携带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参与二次开奖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版式文件打印件兑奖。


  公告限定了11种不予兑奖的情况,包括:(1)受票方为非自然人的发票;(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3)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与发票开具单位不符的发票;(4)票面破损、涂改、污染严重、无法辨认票面内容的发票;(5)超过兑奖时间的发票;(6)已作为单位消费入账的发票;(7)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信息与实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8)发票注明的购买方消费者真实姓名于兑奖者登记的身份证件姓名不一致的;(9)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兑奖的;(10)手机号码验证不通过的;(11)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以上情形以税务机关的判别结果为准。发票注明购买方为“个人”字样的,以参与二次开奖所录入的个人信息为准。


  (四)投诉举报


  公告明确销售方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消费者可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举报。举报方式为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受理投诉举报的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30-17:30。


  三、如何参与有奖发票?


  (一)一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后,可通过“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有奖发票模块参与一次开奖。


  微信小程序:打开微信→关注“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点击下方“新增功能”→选择“发票抽奖”→进入有奖发票小程序→扫描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信息


  支付宝城市服务:打开支付宝→点击“更多”→选择“城市服务”→点击“发票管家”→选择“发票抽奖”→扫描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信息


  (二)二次开奖


  购买方为个人的普通发票参与一次开奖后,消费者可通过“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有奖发票模块选择参与二次开奖。实名登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具体操作手册,可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bjsat.gov.cn)了解。


  四、取得奖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有关规定,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凡单张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中奖者须直接到税务机关兑奖点领取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奖金的税务机关负责扣缴。


  五、公告何时执行?


  本公告于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有奖发票试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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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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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结合我省实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了《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


  人民群众到政府机关办事“最多跑一次”,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给予充分肯定的一项“放管服”措施。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湖北省国税、地税系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是一项刀刃向内的改革。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清单》所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44个事项,其中,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清单》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计43个。


  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全程在网上办理,无须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清单》所列“一次不用跑”办税事项,其中:国税机关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46个事项;地税机关共有报告类、申报类、备案类3大类45个事项。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的实现方式


  公告要求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要积极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服务方式,实现纳税人“最多跑一次”或“一次不用跑”。


  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实行动态调整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并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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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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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针对目前新办纳税人涉税事项多、办理周期长的痛点,为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压缩办税时间,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的相关规定,制发本《公告》,将新办纳税人可能涉及的11个办税事项,整合成一个办税流程,把新办纳税人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自2018年5月1日起在全省推行,确保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相关定义


  一是《公告》新办纳税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或办理 “两证整合”后,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二是《公告》所称“套餐式”服务是指国税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对新办纳税人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实行一次性集中办理的“套餐式”服务模式。三是《公告》明确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内容包括: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等11类涉税事项。各类事项的具体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二)明确套餐类型


  《公告》将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对象划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三类,并按新办纳税人的不同类型,国税机关提供三类服务套餐。


  (三)明确办理流程和所需资料


  《公告》中规定,新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服务套餐办理流程为: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领购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新办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套餐办理流程为: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发票票种核定→领购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新办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服务套餐办理流程为: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发票票种核定→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同时,《公告》明确了三类新办纳税人办理套餐式服务所需携带资料。并采取多表填报为一次填报的集成方式,将《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6张表单整合成一张《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综合表》,简化纳税人资料填报,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四)明确办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


  考虑到纳税人办税习惯等存在差异,《公告》规定新办纳税人在具体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可结合实际经营需要,选择一次性集中办理服务套餐中的全部事项,也可以选择先行办理服务套餐中的部分事项,其余事项待有需要时再行办理,或者在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后,通过网上申请办理。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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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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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解读《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的公告》

一、 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减少纳税人办税跑腿,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税务总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于2018年2月23日发布公告,为确保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顺利推进,切实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上海市税务局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税总发〔2018〕26号)要求,编制《清单》是其中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之一。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最多跑一次”。税务总局《清单》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05个事项。上海市税务局通过梳理,其中,烟叶税申报、资源税优惠备案、边贸代理出口备案、《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等4项业务本市暂不涉及。因此,上海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共涉及5大类101个事项。下一步,上海市税务局将研究扩大本市“最多跑一次”事项范围,并逐步分批推广实施,最大限度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确保“最多跑一次”改革顺利推进。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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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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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总体部署,积极践行江苏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网上批、快递送、不见面”服务理念,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业务,优化营商环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部署,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税总发〔2018〕26号)等文件,对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提出具体要求。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及“全程网上办”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办理《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通过江苏国税电子税务局、江苏省政务服务网“江苏国税旗舰店”、“我的江苏国税”手机APP、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渠道实现事项的“全程网上办结”,而不再需要至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如选择现场办理则“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全程网上办”或“最多跑一次”。


  “全程网上办”事项范围共包含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套餐”类、其他类等7大类93个事项。“最多跑一次”事项范围共包含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等5大类7个事项。凡是“全程网上办”所包含的事项不再重复列入“最多跑一次”事项范围。


  受制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信息技术水平,部分涉税事项暂未列入《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待条件成熟后列入。


  四、相关注意事项


  为确保《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行带来的红利落到实处,特编制办税指南供纳税人查询。同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内容,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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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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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减少纳税人办税跑路,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税总发〔2018〕26号)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的总体安排,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编制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二、公告的依据


  依据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税总发〔2018〕26号等文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编制了《清单》。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资料和进行办税人员实名认证的,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清单》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35个事项。


  四、“最多跑一次”事项办税指南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最多跑一次”事项办税指南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同步发布,包含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办理流程等内容,纳税人可自行查询。


  五、公告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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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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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部署要求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和我省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以便各级税务部门和缴费人按照相关流程,规范、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了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时间。


  (二)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流程、缴纳地点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土地闲置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收流程,明确了职责分工。土地闲置费与自然资源部门权责密切相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需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因此,土地闲置费征收需以自然资源部门认定作为前置环节。同时,《公告》第二条明确了土地闲置费缴纳义务人应向闲置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三)关于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缴费期限等事项的规定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前,我省各地征收方式、缴费期限等不尽相同。为确保平稳有序划转,《公告》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缴费期限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公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后,可实行自行申报、委托代征和委托代收等征收方式。


  《公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自行申报的缴纳义务人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机构所在地和垃圾产生地不一致的,向垃圾产生地的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明确了属于委托代征(收)范围内的缴纳义务人,应向代征(收)单位缴纳。


  《公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了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期限,分为月、季、年、次。对按月自行缴费的,应在月度终了后15日内缴费;对按季自行缴费的,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费;对按年自行缴费的,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费;对按次自行缴费的,应在缴费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缴费。


  《公告》第三条第四款明确各地应结合实际,针对不同类型的征收对象,确定具体征收方式和具体缴费期限。


  (四)关于申报表的规定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划转项目适用的申报表,即《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各地可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资料、简并申报流程。


  (五)关于缴费方式的规定


  《公告》第五条明确了缴费人和代征(收)单位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税务部门为缴费人和代征(收)单位提供三方协议联网划扣、第三方扫码支付、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现金等多种缴费方式。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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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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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公告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所在的整个钦州临港区域内﹝含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


  二、明确了行政、业务印章使用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明确了新旧税务机构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


  为保证改革前后税收工作有序衔接、平稳运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钦南区税务局代管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其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其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关于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钦南区税务局代管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作出的行政决定如何处理问题


  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钦南区税务局代管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三方协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发票和税控设备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需要进行三方协议的重新修改验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需要重新办理,在用的发票需要作废缴销后重新申领,在用的税控设备需要到新机构的办税服务厅重新发行后方可继续使用。


  六、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有效期限问题


  七、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办税服务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


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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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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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主旨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同时,实现风险纳税人的精确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营造规范公平的营商环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是特定纳税人,指纳税信用好、税收管理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特定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按需供应发票,即时办结,不需事前查验;


  二是重点管理纳税人,指通过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和其他第三方数据(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电子底账、违法违章、重点监控数据5项指标综合判断,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险纳税人和异常纳税人4个级别。重点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实行限额限量管理,按照风险等级进行识别应对,风险等级为1级和2级的纳税人不需事前查验;


  三是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普通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即时办结,不需事前查验,按月供应发票。在已批准的月最高开票总金额范围内,申请调整限额和数量,不需事前查验。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含)以上的,需要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范围管理。


  四是在发票发放环节,按照信息系统的风险判定进行实时监控,对信息系统提示纳税人存在高涉税风险的,暂停发票发放,进行风险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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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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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土地增值税对于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起着重要作用。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长、专业性强、涉税资料繁多以及土地增值税税制设计复杂的特点,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带来困难。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明晰操作流程,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我们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结合广西房地产市场现状,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明确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


  (二)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征纳双方在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强调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申报、清算的主体,应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强调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按规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的职责。


  (四)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房地产开发全过程纳税人应报送的具体材料和时间节点,其中:第六条明确纳税人项目登记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第十条明确纳税人在销(预)售商品房环节、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和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第十七条明确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第二十四条明确纳税人在清算申报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同时,为减轻纳税人报送材料的负担,第二十四条还明确纳税人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已向税务机关报备的材料,在清算申报时不需再重复报送。


  (五)第八条,明确房产类型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车库(位)、杂物房等配套设施统一按其他类型房地产进行预征、清算和核定。转让车库、车位、杂物房、储藏室、阁楼等不动产取得收入,发生产权转移取得产权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虽取得收入但未取得产权证明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第十一条,明确了需向税务机关及时报告的可能导致工程造价偏高的特殊情形。房地产开发跨度时间长,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导致工程造价偏高,清算时现场无法还原、证据可能灭失,因此,应及时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便于税务机关实地核查。


  (七)第十五条,明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为促进保障性住房的有效供给,将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调整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范围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77 号)的规定保持一致,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含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国有垦区棚户区、侨区危房和城中村改造,以及旧住宅小区危房改造等方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八)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对清算申报受理、清算审核实施作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明确清算申报受理的程序和要求。


  (九)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明确清算申报时缴纳税款的时间,强调了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结清自行清算应补缴的税款,清算审核结束后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清算审核结果和规定期限办理补退税手续。


  (十)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明确税务机关实施清算审核的期限和程序。


  (十一)第三十三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和第四十二条“单位建筑安装工程费明显偏高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对交易双方的成交价格在市场价基础上设置了30%的浮动比例,超出此浮动比例即可认定交易价格不合理。因此, 比照上述规定以30%作为认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 “明显偏低”和建筑安装工程费 “明显偏高”的比例。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代收费用扣除按以下原则把握:


  1.凡与房地产开发直接相关或是房地产行业特有的,且缴纳环节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不再退还的,在清算时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2.凡属房地产行业及其他行业普遍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清算时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并按规定比例扣除。


  3.判断某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属于代收费用应以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收费文件为依据,文件明确费用在售房时收取且由购房人实际负担的,认定为代收费用,否则,不能视为代收费用。


  (十三)第四十条第一款第3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政府要求承担的红线外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支出,属于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对价,符合相关的规定可以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与本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一是约定或注明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应政府要求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等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公告》;二是与本项目存在关联关系的直接依据(如新建、扩建出入小区的市政道路、桥梁等)和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市辖城区)人民政府的正式文件。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本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的市政建设支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提升项目周围环境品质、促进开发产品的销售而自行对项目周边绿化、道路进行整治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款,“七通一平”是指土地(生地)在通过一级开发后,使其达到具备上水、雨污水、电力、暖气、电信和道路通以及场地平整的条件,使二级开发商可以进场后迅速开发建设。主要包括: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煤)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


  (十五)第四十一条,明确对营销设施扣除的具体处理方法。对于纳税人修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的成本扣除,按主体内修建、主体外修建、利用规划配套设施修建三种不同情形区分处理。其中,该条所称“主体内修建”是指在清算项目的楼宇内修建的情形,所称“主体外修建”包括在清算项目内楼宇之外修建建筑物的情形和在清算项目外修建的情形。对于允许纳税人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的修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不包括售楼部、样板房内电视机、冰箱等可移动资产的购置性支出,但相关资产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或者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购置性支出允许计入开发成本扣除。


  (十六)第四十四条,明确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内容。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十七)第五十条,明确采取核定征收清算方式的时点必须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提前核定。


  (十八)第五十一条,明确采取核定征收清算方式的范围。


  (十九)第五十三条,明确核定征收清算方式的流程,对房地产项目采取核定方式清算需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方可核定,审核人员不得未经批准自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核定。


  (二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核定征收率的适用。清算时核定征收率应按清算申报时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核定后再转让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按销售当期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明确清算审核结果出具后的后续管理问题。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明确纳税人申请调整清算审核结果的条件、期限和程序。


  (二十三)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明确征管与稽查的衔接问题,稽查部门可以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完毕的已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符合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情形,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与稽查业务衔接协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20号)相关规定进行移送。


  (二十四)第六十七条,明确了实施时间。考虑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量大、手续复杂,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本办法生效前已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受理通知书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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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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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解读《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对应税污染物的计算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四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财政部 税务总局 环境保护部关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62号)要求:“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省级税务部门要制定核定征收的具体办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规定“三、除前两项外其他行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等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按照科学合理原则制定,并报我部备案”。从实施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角度来看,需要有明确的计税依据和计算方法,增加应纳税额的预期性、科学性、确定性,能够自行计算缴纳税款。从税务机关角度来看,需要加强对符合条件纳税人的核定征收管理,做到有法可依,减少纳税争议。为此,有必要出台配套的核定征收办法,以规范我省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依据《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和《山东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分别对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畜禽养殖业、医院,明确了环境保护税的核定计算方法。


  (二)《公告》根据《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7中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结合我省实际,确定了《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三)《公告》中的单位税额是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


  (四)我省规模化养殖标准应依据《山东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符合《环境保护税法》附表四备注的畜禽养殖场的存栏规模以上的(含),适用该表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五)《公告》第五条中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计税依据按照《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的餐饮业,其特征值按照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确定,特征指标数量为1.


  (六)《公告》施行时间为2018年1月1日,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时生效,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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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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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解读《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已于2018年2月9日公布,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起草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按照税法要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经过调查研究,参考环保部门部分文件,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西藏自治区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及《西藏自治区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以规范我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方便纳税人及时申报。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确定了西藏环保税核定征收范围、方式和程序。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适用纳税人、适用条件、税款计算及核定程序等内容。特别对于水污染物,规定了环境保护税计算的顺序和方法,对于能够提供月度污水排放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中规定的水污染物当量值计算应纳税额;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污水排放量但是能够提供准确用水量的,按照0.8的污水排放系数换算出污水排放量,然后计算水污染物当量数,再计算应纳税额;对于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按照《西藏自治区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二)确定了西藏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考虑到排污特征值系数测定的专业性复杂性,本着排污费改环保税税费负担平移的原则,该部分排污特征值系数平移了《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7中的系数。同时考虑我区餐饮业实际情况,对餐饮业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细分成50平方米以下(含)和50—100平方米(含)两档。


  (三)确定了西藏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对难以监测的施工扬尘,可参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该系数表平移了《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6中的系数。


  四、《公告》的实施日期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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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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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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